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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公司规章制度

合资公司规章制度

合资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投资者;保护

投资者保护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之一,是资本市场发展的生命线,在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和规模急剧发展以及投资者结构不合理、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普遍较弱的情况下,投资者保护工作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瓶颈。中国证监会一直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提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的监管理念,从监管层面做出了许多投资者保护的工作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上市公司作为资本市场的基石,如何做好投资者保护工作,成为当前制度及监管框架下促进资本市场和谐发展的重要一环。

一、提高投资者保护意识,完善规章制度是前提

“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走向法治国家的第一步。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是依法治理上市公司,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健康发展进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根本前提,公司要全面提高投资者保护意识,将投资者保护理念体现在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中。公司应该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并持续完善公司运作的相关规定,并在规章制度中明确投资者保护详细条款。具体而言,首先是制定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即《公司章程》,要按照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和证监会关于“清欠”、分红等相关规定,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其次是对公司规范运作的相关制度,如“三会”运作、内部控制、募集资金管理等制度进行完善更新;第三是对信息披露、财务会计、内幕交易防控等其他制度进行修订完善。

二、加大制度执行力度,规范运作是基础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确保制度的实施,从现实来看,其难度一点也不低于制度的制定,如果没有实施,再完备的制度也不过是一堆废纸。切实依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提高规范运作水平,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础。

(一)规范“三会”运作

1、规范股东大会运作

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召集召开股东大会,必须聘请见证律师现场监督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积极实施网络投票、累积投票制等,支持独立董事或其他股东征集投票权,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规范董事会运作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选聘程序选聘董事会成员,按相关要求并结合公司实际设立董事会提名、战略、审计、薪酬、关联交易等专门委员会;配备符合条件的独立董事,要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关联交易、董事高管任免及考核薪酬、外部审计咨询机构聘请等方面的作用;按照《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则规范运行,督促各位董事忠实、诚信、勤勉的履行职责,对公司经营战略、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尽责审议;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平等对待所有股东,实现高效运行和科学决策。

3、规范监事会运作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监事选聘程序选聘监事会成员,配备足额的职工代表监事,保证监事会的人员及结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监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认真履行职责,按照《监事会议事规则》规范运行,本着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的原则,独立行使监督和检查职能,列席董事会会议,切实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应该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确实需要保留的关联交易,必须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相关决议表决时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均必须予以回避,独立董事发表相关独董意见,并按规定予以充分披露;不得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金行为,也不得有违规担保或委托贷款等变相侵占公司利益情况。

(三)加强募集资金管理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用账户集中管理,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及时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并向监管部门报备;集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投资计划用途使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改变;闲置募集资金在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独立董事及保荐机构分别出具明确同意后,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时必须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必须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三、狠抓落实,找准抓手是关键

“挽弓当挽强,用箭当用长”。在建立健全公司内部制度并确保制度执行、规范运作的基础上,做好投资者保护工作的关键是突出重点,找准抓手,切实提高投资者保护工作水平。

合资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司法实践 规章制度 格式合同说

一、现有学说的梳理

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合同说(契约说)、法律规范说(法规范说)、根据二分说、折中说(集体合意说)、格式合同(格式附和)说。

(一)合同说

该说认为“规章制度系雇主单方制定或变更,本来只是一种单纯的社会规范,嗣后经劳工之同意,成为劳动契约之内容,而得以规律劳工或劳动关系” 该说认为劳动规章制度之所以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系因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而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乃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其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其根据劳动者对于同意的不同表达方式又可细分为纯粹契约说、事实规范说、事实习惯说。契约说强调了劳动法中劳资双方地位平等,有利于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但该学说过分强调了“意思自治”,忽略了现实中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在现实实践中劳动者就劳动规章制度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合意实际只是一种假设,实际当中并不能真正发生。

(二)法律规范说

该说认为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具有法规范的性格,其无需劳动者的主观意思表示即可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该学说认为规章制度并不是劳资双方意思合意的结果,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对规章制度并不产生影响,规章制度藉由雇主的强大经济优势而具有拘束力。 其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实际拘束力的来源可分为经营权说、习惯法说、授权法说。该学说与契约说相比,在某种程度上似乎更加贴近于“资强劳弱”的现实情况,但该学说最让人诟病之处则是赋予用人单位“如国家般的主体地位”,颠倒了法制上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使劳工沦为次等公民,与现代化劳动法之保护劳动或者更抽象说劳动人格之回复大相径庭。

(三)折中说

该学说系在合同说的理论基础上,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等量齐观,将个体劳动者的合意替换为劳动者的集体意思表示,旨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融入民主因素,通过劳动者“集体合意”的方式解决劳资关系中单个劳动者力量薄弱,与用人单位地位失衡的状态。但该学说混淆了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之间的区别,也与目前我国的实际状况不相符。

(四)根据二分说

该说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分两部分,工资、工作时间等劳动条件部分需获得劳动者同意才生效,劳动者的行为规则部分只须告知劳动者即可生效。 该学说意在吸取契约说与法律规范说合理部分的基础上,试图通过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分为狭义的劳动条件和用人单位内部的行为规则,来弥合契约说与法律规范说之间的沟壑。但该学说忽视了实践过程中,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是杂糅了劳动条件、报酬、工作时间及各种行为规则的一系列规范的集合,狭义劳动条件和企业内部行为规则之间有时并没有明确的界限。虽然试图取契约说与法律规范说之所长,但实际上未解决规章制度性质的本质问题,也无法摆脱契约说与法律规范说二者本身既有的缺陷。

(五)格式合同说

该说仍然认为规章制度本质上是劳资双方的合同,但由于社会生活中劳动关系形态多样,从效率角度考量不可能与单个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商定劳动条件及各项具体规则,故有必要将劳动条件及各项具体规则等契约内容,以统一的“定型化契约”的方式来处理。之所以认为规章制度之所以为格式合同,因为:第一,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条款,表明是劳资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意赋予了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 第二,用人单位利用其所掌握的资本资源所形成的经济和社会优势,截取劳动合同中共同的部分,对其体系化和定型化,预先单方制定形成规章制度,其规格化、定型化、预先拟定化的特征与格式合同并无不同。第三,劳动者在入职之初,对劳动规章制度形成的过程并没有与用人单位进行磋商交涉的机会,劳动者只可以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却不能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条款作增删修改的表达建议,与格式条款的实质并无区别。

二、格式合同的规制原则在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指导意义

格式合同说实际上是在摒弃法律规范说的基础上,对契约说进行修正而来。一方面,其明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质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其效力来源于劳动者的认可。另一方面,格式合同说亦能解决学界普遍关注的现行法定的民主协商制度下,规章制度谈判出现僵局时,谁有资格拥有规章制度的最终确定权问题。同时,其亦明确了用人单位依据格式条款的性质,事先确定了规章制度中重大事项及严重违规的界定范围和标准,但同时需要对劳动者承担说明及告知的义务,且规章制度的不利解释风险要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可以说,格式合同说是较为符合当今社会劳资关系的现实状况的,在大陆劳动法学界亦获得较高认可。

由于格式合同制定方在行业内具有较为明显的经济优势,处于弱势地位的另一方因缺乏与之对等的谈判能力,而只能选择接受与否,基本无法要求对方修改该种定型化的契约。为了防止格式合同对弱势地位一方权益造成侵害,我国从立法及司法两个方面皆采取一定的措施对此予以监督。例如,《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做了强化规定,反映了立法机关从法律角度对格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配置上的失衡予以矫正;《保险法》则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实行不利解释原则,反映了司法机关在格式条款解释中,秉持倾斜保护弱者的立场。持格式合同说的学者皆认为,既然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性质为格式合同,那么也可以通过上述类似的规则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这点在于对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司法规制中,相当具有借鉴意义。

(一) 无效的判定

格式合同规制中关于无效条款的判定,是指通过对某些条款直接规定为无效的方式对格式合同予以规制。格式合同中制定方与使用方权利义务设置极端不平衡的情况下,该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在对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进行审查时,若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司法应对该合同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1)人身权利的绝对排除无效。指对劳动者因工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免责的条款无效,如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无效。(2)财产权利的绝对排除无效。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指对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对自身财产造成的损害予以免责的条款无效,一指对劳动者工作过程中,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对单位财产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条款无效。(3)排除主要权利条款无效。指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若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如获取劳动报酬、休息、工作保护等)的,或免除了用人单位自身的主要义务(如发放工资、加班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给予年休假等)的,一律无效。

案例一:蔡某至南京某公司从事注塑工作,该公司规章制度中在“劳动报酬发放方式”中规定:操作工(注:包含蔡某所在的注塑类)岗位实行综合计算、不定时工时、标准工时制相结合,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工资包含在工资总额内,不另行计发……。员工按月领取工资,工资具体数额见工资发放卡,工资总额=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其他……。员工如有异议应在工资到帐后3日内向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签字确认。无论公司采取何种工资标准发放给员工,员工发放的工资收入中均包含员工所有的加班工资。后蔡某诉至法院,主张公司拖欠其加班费,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其加班工资。在诉讼过程中,公司主张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本不拖欠蔡某任何加班工资。蔡某主张公司该条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最终,一审以该条规章制度剥夺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之基本权利为由认定该条规章制度无效,并支持了蔡某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而最终二审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而以调解形式结案。

本案用人单位之所以在其规章制度中做如此的规定,是希望通过其优势地位,迫使劳动者放弃主张加班工资的权利。而劳动者囿于希望继续保住工作的想法,并不敢提出实质性异议。而司法中审查该条规章制度是否有效时,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性质为格式合同的论点审视之,可以窥出其实质为格式合同制定者在格式合同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获取报酬权),减少自己的主要义务(发放劳动报酬),该种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

(二)不利解释原则

格式合同规制中“不利解释原则”,指通过对于条款解释的控制对格式合同予以规制。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既然视为劳资双方劳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那么依照格式合同规范学说中“对条款解释优于条款之控制”的原则,在司法机关审查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内容是否有效之前,应先从解释的角度探求该规章制度的意义。之所以如此规定,系因格式合同本质上而言仍未逃离私权合意之范畴,审查者应当尽量避免以格式合同自身体系外的标准对格式合同进行干涉,以达最大限度促使交易成立之目的。该原则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规章制度的理解不一致时,应当依照以下规则确定:(1)依通常理解而为解释。该原则强调规章制度无法探明真意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另有它意的情况下,应以该单位一般劳动者的理解为重,此处尤指应以劳动者作为普通社会做所为之理解为重。(2)文字表述存疑的不利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实践中,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基本皆由用人单位所拟定,职工即使具有法律赋予的协商、建议权,亦因用人单位对规章制度具有最终确定权,而导致该权利的现实实现度较低。故而用人单位作为规章制度大部分情形下的主要拟定者及最终确定者,其具有的专业素养及丰富经验,让其应对其所提出的内部规章制度的表述承担责任,并承担文义表述不清导致的风险。所以,若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含义存在模糊不清、易生疑义的情况,司法机关应采用不利于用人单位之解释,以防止用人单位不正当的玩弄文字游戏,规避其自身的法律风险,并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损害。(3)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解释应当从严而限制。用人单位在对其规章制度进行解释时,不能加以类推扩张或补充,而应为严格而限缩的解释。尤其是在涉及免责条款或转移用人单位负担的条款时,应以避免对劳动者利益产生减损为原则,从严解释和限缩解释。

案例二:顾某在某客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顾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李某死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死者和顾某负同等责任。后经交警大队协商,客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各项损失合计50万余元,扣除交强险后余40余万元,由客运公司承担35万余元,剩余5万余元由家属自行承担。后客运公司以顾某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依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交通事故处罚规定》与顾某解除劳动关系。顾某不服,诉至法院。经查,客运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交通事故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肇事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一年内发生3起一般事故,并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或一次责任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5万元以上的;或全年责任事故损失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但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概念,公司并未予以明确。据查,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认定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公司只需要赔偿10万元左右。公司之所以超过标准高额赔偿给受害者家属35万元,系因家属将受害者遗体放置在政府门前,政府为平息事态组织三方调解,公司迫于维稳压力,才妥协给死者家属较高的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客运公司认为公司为此事故支出的金额为35万元,故直接经济损失应为35万元,顾某符合《交通事故处罚规定》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顾某则认为,事故发生后,客运公司为平息事态,超过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是其自愿行为,不应将多赔偿的金额认定为顾某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此,顾某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不超过15万元,顾某并未违反《交通事故处罚规定》。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处罚规定》中并未明确“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且直接以事故损失为标准来决定是否与驾驶员解除关系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为由,判决客运公司与顾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顾某请求恢复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客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某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到底有没有达到15万,实质在于“直接经济损失”到底该如何界定。对此劳动者与客运公司各执一词,发生了理解上的分歧。在纵观《交通事故处罚规定》及客运公司其他的规章制度相关内容均未能得出准确解释后,根据“不利解释原则”,由于用人单位无法对此给出较为合理的说明及界定,也无法反驳顾某解释的合理性,故此处应采取对其不利的解释(即顾某的解释)来适用。而根据顾某的解释,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未达到15万,故客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法院支持顾某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

(三)约定条款优先

格式合同规制中的“约定条款优先”,指如果在同一份合同中,格式条款和约定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约定条款。之所以如此安排,盖因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其适用范围相对而言具有普遍性(适用于用人单位的所有员工或大部分员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包括其他补充约定),在形式上系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合意,与适用具有不特定性的规章制度而言,更强调劳资双方一致合意的劳动合同无疑更具有针对性。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同时具有规章制度规定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如用人单位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规章制度适用具有优先性,二者之间不一致的地方系用人单位对该位劳动者的特殊处理。故如果规章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与同时期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

合资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效力;任意性;强制性;有效;无效;救济;公司法

引言

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发达的商业和频繁的贸易孕育了公司的雏形,由此,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这种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发展成了资本与经营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公司的实质在于,拥有资本的人进行投资,拥有知识的人进行经营管理,使资本与知识有机的结合,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资本与知识双赢的目的。同时,公司以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和“奠基石”。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也可以说,公司是社会财富的最大创造者,是时展进步的原动力。 [1]

公司法则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属于商法的范畴,是商法的核心。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无疑是中心制度。但无论将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均不能否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2]既然公司章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对其法律效力,学者却鲜有论及。笔者斗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研究的基本问题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生效的公司章程对后来的股东朔及力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上述问题的逻辑结构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是前提,这个问题搞清了,其他问题的研究才有了基础。公司章程的生效和无效,是法律效力的二个方面,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达到设立人的目的,而无效的公司章程,对设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对后加入的股东具有朔及力。本文采用法理学、比较法学、利益法学、民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本文的目的是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尽微薄之力,因水平所限,不当之处,敬请诸方家斧正。

第一部分 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建立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后者又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主要是公司法。在这两类规则中,公司法是前提,公司章程是结果。(1)换言之,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否则,会产生无效的后果。由此看来,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制度中据以重要地位,对其基本理论进行探讨,很有必要。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其基本法律特征是: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

一个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物的要件-最低资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3]前二个要件,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就是说,第三个要件包括了前二个要件。由此看来,公司成立的三个要件,最终可归纳为一个要件,即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不仅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规定,如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订公司章程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而且也为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通采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4]《日本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5]《美国标准公司法》尽管没有像中国、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条款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全文有近80处涉及公司章程,如“不得违背公司章程所载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6]

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对公司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的最基本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如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通知与公告办法等。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129条也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7]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至少应载明的事项也作出列举式的规定,第3条则对其他应当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8]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作为国际商事条约,其来源于欧盟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是对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与实践的总结,又高于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因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消除各国公司法制度的千差万别,严重阻碍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由此可以得出,欧盟各国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共同的。

除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可以证成,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外,从公司章程与公司章程细则、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之间的关系上也得到了证明。

在我国《公司法》上,第46条第1款第10项、第112条第2款第10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第50条第1款第5项、第119条第1款第5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有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的职权。没有明确董事会和经理可以制定章程细则,但从其实际含义上看,与英美法律中规定的章程细则是相同的。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2项规定:“为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制定和修改与公司章程和本州法律不相抵触的章程细则。”第27条则规定:“章程细则可包括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不相抵触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任何条款或者规定。”[9]

由此可见,不论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规章制度,还是英美法系规定的章程细则,其制定均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者不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形象地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而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则是公司的基本法。

第三,公司章程是对外的信誉证明

公司章程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该事项对于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保障交易安全中至关重要的。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交易能力与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在选择合作伙伴时,特别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交易更为重要。一般而言,国家对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设立条件,比普通经营事项的要求更高、更严格。同时,对于公司取得的资格,在公司存续期间应达到的要求,采取年审

或者年检制度。因此,公司取得了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资格,就意味着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特别通行证,取得了特权。公司的资金实力,这是交易成功与安全的物质保障,决定着双方的履约能力。决定交易相对方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交易的大小及是否给公司以信用。因此,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司最为有力的资信证明。

第四,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10]

第二部分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11]易言之,就是将当事人所为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行为全部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即有效;行为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视为欠缺生效要件。不符合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或绝对无效,自始确定地不生效力;或者相对无效,使有关表意人享有可撤销的权利;或者效力未定(也称效力待定);或者部分无效。[12]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是法律。由此推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应是公司法。但对公司法的性质,在理论界却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归纳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法应属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应采以管制为主还是以自由为主。在研究该部分内容前,应首先对公司法的性质作一简单的介绍。

第一章 公司法性质论争

公司法起源于法国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13]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 Sur le Commerce)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前者经政府特许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后者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政府批准,也无须经营登记。[14]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动作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的强制行和任意性埋下了伏笔。[15]

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当事人面对面谈判逐一达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由一方制定,另一方只能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如投资者在一级市场上买进股票或者经理接受公司聘任;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经确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随行就市以当时的价格加以接受,如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证券;另一些公司的结构立法或者法院进行规定,而这些规定是总结以往成千上万次真实协商的结果中的共同性因素而来,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16]

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个合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合同,为了节约制作成本,政府需要为其提供这样一个公共产品,即标准的格式合同,由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与否,适用哪些。[17]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质上是示范合同文本,或者是模范条款,标准条款,为各方当事人缔结契约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有权自由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这种模范条款。

公司法作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变更或者拒绝适用,其功能仅在于补充或者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公司法应为任意法的性质。这就是持该论者的结论。

与此相反,公司的强行法论者则针对合同论者的观点,总结了五种理论来说明公司法的强制法性质。其一,保护投资者的理论。针对合同论者假定参与公司的各方都有平等的机会获得充分信息,都有能力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信息进行评估的观点。认为,信息对称的假设是不正确的。理由是:首先,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散户投资者仍为成为不公平公司章程条款的牺牲品;其次,公司章程条款的定价机制并不完善,即使得到了信息的投资者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强制性公司法规范有其必要性。[18]其二,不确定性理论。在公司合同理论框架下,不同的公司可能订立各自不同的公司章程条款,这些条款的差别可能很大,由此导致一些不确定性结果。该理论断言,去除不确定性带来的成本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其三,公共产品理论。针对公司合同论者将公司法定性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自由决定适用与否的观点。该理论认为,如果允许公司章程条款偏离标准条款(在此特指公司法,下同),那么即使符合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也会出现不确定性。不同于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的大量出现,会使标准条款本身解体。虽然标准条款的存在有利于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仍会有一些公司有背离该种条款的激励,这是一种典型的破坏公共产品的塔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强制性规范来维持标准条款作为公共产品的作用。[19]其四,方便章程改进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公司章程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的条件上,公司改进章程效率的努力可能会是代价昂贵的。但在主要由强制性规范组成的公司法体系下,如果法律授权公司可以对某些章程条款作出修改,改进章程的成本就不至于过分高昂。从而有利于公司改进其章程并激发其改进章程的积极性。其五,防止机会主义理论。即强行法的作用在于限制公司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公司设立之初的成本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负担,但在公司设立或发行成功后,情况与会发生变化。为确保某些有关股东切身利益的公司章程条款不受机会主义的侵害,强行法有存在的必要。[20]

关于公司法性质的两种理论,从时间顺序上,强制性理论先于合同性理论。但从理论体系上看,显然合同性理论的体系更加完整,该理论是建立在“新经济理论”及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之上的。而强制性理论则是在与合同性理论的论战中,才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支持其立论的一个重要事实是立法例。(2)该理论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的。通过对两种理论的比较,可以发现,这两种理论均有其合理性,也存在不足,谁也说服不了对方。

除了上述两种理论外,现在还有人提倡折衷说。认为,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只涉及股东与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21]有的学者则在具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进一步区分为初次公开发行前及存续期间两个不同的时期,分别界定公司法的性质。具体可用

表格加以表述。[22]

规则类型公司类型 普通规则 基本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 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例外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应是强制性的 强制性为原则,任意性为例外

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期间) 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应是强制性的,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可以是任意性的 强制性

初次公开发行 禁止对公司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作不分开的修改(3)

笔者认为,折衷说克服了强行法与任意法理论的不足,吸收了两种理论的合理性,适应了各国立法的实际,是比较有说服力的学说。特别是上述具体区分公司类型的学说,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笔者将以此为基础,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效与无效进行具体分析。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更应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涉及公司的普通规则内容方面,应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选择“退出”公司法规定,而自主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即为有效,即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但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制订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发生效力。也就说,设立公司时制订的公司章程,在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或者说经营注册核准的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2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依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缔约当事人签订公司章程时,合同只是成立,只有待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才生效。实际上将公司章程的生效约定了附款,即附条件,只有取得营业执照才生效,而不能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却确定地不生效力。如果公司章程中有此约定,则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当无异议。但如公司章程没有约定附条件,即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则这种观点就缺乏根据。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均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生效定为成立之日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

同时,笔者的观点,还有设立中公司理论的支持。该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指越公司章程制定时起,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具有过渡性特征的“前法人实体”,是法人的“预备态”。设立中公司伴随公司章程的制定而成立,发起人成为设立中公司的当然机关。[24]如果公司章程只是成立,而待公司登记成立之日才生效,则设立中公司即不可能存在。

另外,如果将公司章程的成立与生效,强行区分开来,则缔约当事人根据章程履行的义务,如缴纳出资,如公司没有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其他发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只能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25]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显然对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来讲,是相当不公平的。

对公司章程的无效,则主要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在我国,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对公司基本规则,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内容。具体而言,涉及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间的关系,大股东对于小股东的受托责任。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董事、经理处理公司业务,都必须尽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公司利益,在大陆法上,该义务也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就是竞业禁止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上则称为禁止篡夺公司机会,即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利用而从中牟利。[26]注意义务,则是指董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负有履行适当谨慎的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履行职责时必须“(1)出于善意;(2)尽到处于相似地位的通常审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履行的谨慎;(3)以他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进行)。” [27]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受托责任,则是指大股东,特别是在管理层的大股东,不得利用其资本优势、信息优势等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应当负受托责任,全力保护小股东的利益。(5)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中对基本规则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生效力,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因在于:其一,基本规则有关股东的基本权利,如同“天赋人权”,维系着公司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不能由股东自由加以让渡或径行放弃的;其二,基本规则并非具体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它们住往有广泛的适用性,了解其字面做含意的股东往往并没有,也无法真正理解其存在或取消的后果。所以,这些规则不能被股东以“协议”(即公司章程)的形式自由变更。[28]上述规则在各国公司立法中,有两个最基本的表现:其一是适用了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上述的善意、谨慎、忠实等。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其臻至当,惟有些概念,恒需由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克具体化,谓之不确定法律概念。”[29]其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行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30]对法律规定不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确定的情形的解决,在民法解释学上,通说认为,立法者已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补充,且其补充的方式是由法官依价值判断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这种方法,称为价值补充。[31]缔约当事人往往不会在章程中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属于无权解释,而真正有权解释是则是司法解释。其二,基本上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的。如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禁止性规范,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关于基本规则的规定,会产生无效的后果。反之,就是有效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缔约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比法律规定的基本规则的内容更严格,如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或者本公司的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应是有有效的。因为,它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因此,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另外,这也是当事人自由意志发挥作用的空间,法律没有干涉的必要。所以,类似上述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也会对其效力产生影响。理论上一般根据这些记载内容的重要性,将其划分为三类,即“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尽管在立法体例上不同,但对公司记载的内容大体一致。如美国《标准公司法》将章程记载事项分为三个部分,一部分是“必须开列”,相当于绝对记载事项;第二部分是“可以开列”,相当于相对记载事项;第三部分是规定不重复公司法中的权利,相当于任意记载事项。《日本商法》公司编也将章程记载事项作了专条规定,第166条规定“章程绝对记载事项”,第168条规定“相对必要的设立事项”。[32]与上述立法例不同,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作这样的分类,而是按照其重要性,以列举的方式,排列

在一个条文中。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规定了10项应载明的事项。[33]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11项应当载明的事项。尽管立法形式不同,但这些内容与排列顺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基本相同或相近。

公司法理论认为,对于绝对记载的事项,缔约当事人有义务必须在章程中一一记载,没有权利作出自由选择。并且,在公司章程中,绝对记载事项若有缺少或者记载不合法,都会导致整个章程无效;相对记载事项,非经载明于公司章程,不生效力。如公司章程中记载的相对记载事项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并不导致整个章程无效。倘若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相对记载事项,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则将发生效力。如某事项记载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任意事项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34]

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上述观点是正确的。但对绝对记载的事项,如果缺少或者记载不合法,导致整个章程无效,这个观点,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种类型,前者以任意性为主,强制性为例外;后者则相反。因此,对于包括在普通规则中应记载的内容,应坚持任意性原则,即只要公司章程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就是有效的,反之,则是无效的。对于包括于基本规则中的应记载的内容,则应坚持强制性,即公司章程违反该规定,即是无效的,反之,则是有效的。这是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同时,应当对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缺少与记载不合法应作不同的处理,记载缺少,如界定为强制性规范,没有记载,只能适用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整个章程无效。从立法上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2款,没有规定应当记载的事项,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而无效,只是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35]我国《公司法》对此没作任何规定。因此,绝对记载事项没有记载,而导致整个章程无效没有立法上的根据。反之,如果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不合法,那么,根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整个章程无效。

关于法律效力的其他问题,与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典型的资合性(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具有社会性。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效力认定,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重大的区别。最大的区别是,不论是普通规则,还是基本规则,基本上属于强制性的,公司章程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会导致无效的后果。因为,公司章程是由发起人制定的,为了防止其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公司章程,同时为了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对于公司章程的应严格遵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不相符的,应认定为无效。反之,则是有效的。

第四章 公司章程对加入股东的朔及力问题

法理学理论认为,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和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法律朔及力,又称法律朔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36]由此看来,法理学研究法律效力研究的对象是法律,而笔者该章研究对象则是公司章程。从两者的关系上看,公司章程是适用公司法的结果,公司法则以公司章程为调整对象。因此,从法律关系层面上,作为有效的公司章程,也有其特定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包括其朔及力问题。笔者认为,从研究的价值来看,公司章程的朔及力问题,值得探讨。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出资者和发起人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说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但无论是通过出资转让,还是购买股票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后来者,公司章程也当然对其发生效力,且其效力可追朔至公司章程设立之初。综观相关国家公司立法,对此几乎没有规定。这似乎成了公司法上的一个法理,勿庸置疑。笔者对此观点是赞同的。但问题是,为什么会出现如此结果?笔者以为,后来者,或者说新股东,之所以成为新股东,本身就是适用公司章程的结果,或者说是履行公司章程的结果,换言之,就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出资转让,或者购买股票,公司章程当然对其发生效力。同时,依据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移制度来解释,可能更容易理解。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转让出资,意味着将公司章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对此章程对转让的条件均有明确的规定,如前所述。据此,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资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对转让的出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完全可以将其解释为转让方的通知行为与其他股东的同意行为,出资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即是受让方,新股东,或者称后来者,成为公司章程的当事人,公司章程对此有约束力,且应朔及至章程签订之时。

上述解释论,对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同样适用。但不能完全适用于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就在于其资合性和社会性。上述两个特点决定成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应当具有更少的限制。对此,购买股票,就意味着自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当然地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并朔及既往对新股东有效力。

第五章 公司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方式

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两大法系的立法对此有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重民事赔偿而轻刑事处罚。如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如果本法授权或者要求申报的记录所载内容失实,因为信赖该失实记录而遭受损失的人可以从签署该申报记录者或被指使代表其签署记录,且在签署时明知该记录失实的人获得赔偿。”[37]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29条规定:“一个人如果有意在一个文件上签署而他明知该文件的某些实质性方面是有错误的并且明知这一文件是用来送交州条长官的,则该人便构成犯罪。”[38]而大陆法系则相反,重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9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如发现其设立登记或其他登记事项,有违法情事时,公司负责人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前三项裁判确定后,由法院检察处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39]我国《公司法》由于借鉴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原因,第206条规定了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措施,第十章(法律责任)基本上是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对民事赔偿责任则基本上没有规定。基于公司法具有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属性,公司章程亦然。公司章程无效后,更应强调民事赔偿责任,此与商业交易的本质是乃是相符的。为此,在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上,应充分借鉴英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有效建立起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以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为龙头,以行政、刑事责任为二翼,建立完整的责任体系。

公司章程无效后的救济方式,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建立了设立无效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设立无效与公司章程无效之间并不必然划上等号。但比较各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无效的情形,其实都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如股东瑕疵、资本瑕疵等。因此,设立无效制度,归根结底是公司章程无效制度,可以将设立无效制度视为公司章程无效制度来研究。大陆法系公司制度确公司章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诉讼制度。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均可针对公司章程没有包含有关基本资本的数额或企业经营范围的规定,或有关经营范围无效的法定情形,于公司登记注册后三年内提起公司无效之诉。”[40]再如韩国《商

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关于公司设立的无效,即于社员、董事、及监事,关于设立的于取消,限于有其取消权者(如债权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只能以诉讼来主张之。”[41]另外一项有特色的制度是普遍赋予瑕疵公司自行更正瑕疵的权力。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6条规定:“有关企业经营范围方面的规定的缺陷,可以遵守法律和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42]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第5款规定:“在通过变更设立文件消除无效的原因的情况下,不得作出(公司设立)无效宣告。”[43]再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条规定:“当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不复存在时,无效之诉终止。但无效系因公司宗旨不合法而引起的除外。”[44]该项制度类似于合同制度中的合同效力的补正制度(即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限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45]即对影响公司章程效力因素,通过章程制订人的行为(类似于有权人的追认),使公司章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公司章程的无效,并不具有朔及既往的效力,即无效的公司章程存续期间,基于章程所为的行为有效。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的一致态度。如《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一号)》第12条第3款规定:“公司设立无效本身并不影响公司所作的承诺、或者他人向公司所作承诺的效力,且不影响公司被解散的效果。”[46]再如澳门《商法典》第191条第2款规定:“如公司已登记或已开始营业,宣告设立无效或撤销设立将导致公司清算,但不影响与善意第三人所订立之行为。”[47]该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交易的安全,不因公司章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价值判断看,是为了保护善意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价值,大于保护章程当事人的价值,从而作出一个以牺牲一个较小的价值,而选择一个较大价值的判断。与大陆法系立法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救济制度,大同小异,如公司章程无效的刑事责任、公司章程无效没有朔及力等方面与大陆法系基本相同。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英美法系更强调公司章程无效后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大陆法系则更关注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二,英美法系公司章程无效的确认机关,法律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2.03条(b)款规定:“州务长官把公司组织章程归档这一事实是一个确定性的证据,这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组成之前已满足了所有的条件除非州通过某一程序取消或撤除公司这一组成或者是不得不解散这一公司。”[48]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则将确认无效的权力赋予司法机关。我国《公司法》没有建立章程无效的救济方式。

结束语

驰笔至此,正值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法>决定》,决定对《公司法》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该决定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公司法》实施近11间的第二次细微修改。(第一次修改是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修改。)该《决定》的出台,可能使公司法理论学者们大失所望,因为学者们期望“全面修改《公司法》势在必行”; [49]“公司法、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修订和改革的必要性的急迫性日益突出”[50]的结果没有实现。学者们期望的是自己的学术观点为立法机关所采纳。此乃法学研究之最高境界。但往往事与愿为。

值得欣慰的是,我国学者对公司法学研究有了长足的进步,不论是在广度,还是深度上。应当认为是形成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同时,广大学者的观点,即使立法上没有采纳,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已有了充分的体现。现回到本文主题上,谈一下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征求意见稿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态度是任意法,而非强制法。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即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以充分体现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存在本规定所列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时,判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直接规定了公司章程人民法院的无效确认制度,填补了《公司法》的空白。另外直接规定了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弥补了《公司法》重行政、刑事责任,轻民事赔偿责任的空白。我们希望征求意见稿,尽快变成司法解释。同时,我们更加期盼《公司法》能尽快全面修改。笔者更希望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而具体化的规定。

「注释

(1)对此可能有不同的观点,在讨论公司法性质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有的学者则提出了是公司法创造了公司,还是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合约创造了公司的问题。但笔者在此的意思是指公司章程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法律效力的评价,主要是依据公司法而进行,而不能根据公司章程自身来进行。

(2)如英国属于最早采用特许制度设立法人公司的国家之一,此类公司的设立皆源于皇家或议会的特许令状。

(3)普通规则,是指有关公司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本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定。基本规则,则是指涉及公司内部关系(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5.)

(4)该处所指的法律,主要是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在我国主要指《民法通则》,而不主要指公司法。

(5)此处根据强制性与任意性理论总结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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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的“宪章”,根本在于公司章程具有独特的功能。从公司内部构造的角度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及独立人格的基石,是股东自治的基础,是公司管理者的行动指南;从公司的外部关系看,公司章程能够保障公司内外部参与人的权益,促进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国家与公司的衔接,保障公司组织与公司法律的和谐并促进公司法律制度创新。随着公司法律的变革,公司章程的功能也随之变化,公司章程逐步演化成为公司治理的“宪章”。

在现代社会,公司控制着庞大的社会财富,已经成了看不见的帝国,现代市场经济也称为“公司经济”。[1]毫无例外,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律中,都有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论巨型公司还是中小型公司,甚至是一人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时都必须依法制定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则涵盖了公司从设立、运营到解散的方方面面,在某种意义上,公司章程比公司法更为关键。那么,公司法律中为什么要规定章程?作为社会客观存在的、创造出经济奇迹的公司,为什么需要章程?公司章程具有何种功能,可以让公司以及规范公司的立法都无法抛弃它呢?本文试图以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章程制度为背景,从公司内部构造与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对公司章程的功能及其发展趋势进行分析。

一、公司为什么需要章程——基于公司内部构造之考察

公司成立之时必须制定章程,这是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与公司实践的基本要求。甚至有学者提出现代企业是章程企业,靠章程维系。[2]那么,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构造以及公司设立、运营、管理过程中的作用是什么?从社会学角度考察,公司首先会被视为“嵌入”社会大网络结构中的小网络化的经济组织。[3]所以,公司内部是一个复杂的人际关系网络,投资者(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职工等内部利益相关者以及由他们组成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在公司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实质上,公司人际关系网络的形成,除了受公司法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运营规则等规定指导之外,公司章程同样起着主线与核心的作用。公司章程成为连接各个股东、股东会与董事会、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公司人员的纽带。

(一)公司的视角:公司成立与独立人格之基石

众所周知,法人作为自然人创造的“特殊物”,是“法律拟制人”。我们进一步追问,既然法人是法律的拟制人,法人的人格又如何表现,法人的“灵魂”何在?回溯历史,通常认为,现代企业、公司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11世纪起,西欧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和城市手工业兴起。出于资本、人员联合和减少风险的实际需要,便出现了现代公司的三种雏形:船舶共有;康枚达契约或组织;家族经营体或家族企业。[4]在三种公司雏形中,船舶共有与康枚达契约实际上是由投资者之间通过契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从这些热那亚和威尼斯的记录看来,海外贸易最典型的两种契约是契约(Commenda)和合作契约(Societas Maris)……”。[5]在这两种契约中,包含了投资者约定组成“企业”的目的、权利与义务、利润分配与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它们是具有并行性或为了共同目的的相关当事人之间合意达成的共向契约,[6]成为船舶共有和康枚达契约或组织的构建基础。投资者按照其在契约中约定,进行出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承担风险等,最终实现契约的目的,所以这种契约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各投资者签署的、为“某一宗生意或航海”的共同行动纲领。基于此,如果说船舶共有与康枚达契约是现代公司的雏形,上述共向契约则是“公司章程”的最早形制。

在公司特许设立阶段,特许公司中国家(国王)为公司颁发的特许状(Royal Charters)构成特许公司章程的核心内容。这种特许状包含着对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人员、经营地域等的授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权。但引人注目的是,在特许公司形式出现的早期,加入公司者并不是以股东身份在特许状的规制下参与公司活动,而是加入公司的成员仍以自己的存货和账户从事经营,并独立于公司和其他成员承担经营责任。此时的特许状并没有起到规制公司及其成员行为的作用,股东的经营行为各异,经营目标不一。[7]依据现代公司成立的条件——即人的要件为具有一定的股东或发起人物的要件为资本的聚合,行为要件为公司章程[8]——显然,仅拥有人与物的要件,没有行为要件——公司章程——统制公司行为,公司只是在形式意义上存在。只有股东的行为依据章程具有共同目标、在组织内部遵循着相同的规则之时,公司组织才具有实质的价值和现代公司的特征。所以英国东印度公司成员从事私人贸易行为到1692年被禁止,至此东印度公司才更接近于现代公司。[9]此后,在公司准则主义设立阶段,公司章程成为了每一个公司成立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美国,1811年纽约州颁布的公司法,在废除特许权令状的同时,明确公司的成立只需通过订立章程和申请执照即可实现。[10]而1819年美国马歇尔大法官在“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中认定:“公司是一个拟制人,看不见、摸不着,仅仅存在于法律的拟制之中……它(公司)所拥有的仅仅是创造它的章程所赋予它的财产。”[11]基于这项判决,公司作为章程的创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被赋予了基本的,甚至可以对抗其创造者的法律权利。

在现代社会,公司章程订立的目的在于确立公司成立的制度基础,使其获得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的资信参照物,也是对内进行公司治理的直接依据。具体而言,公司资本是公司法律人格的物质前提,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条款是对公司资本构成的详细记录,目的在于确定公司资本,使得公司资本总额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之成为一个具体、确定的数额;而章程所规定的资本总额也须分解到人,尤其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资本要由全体股东认足或募足。当股东没有按照章程资本条款出资或出资不实而危及公司法律人格之时,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据章程的规定要求股东缴付。公司有限责任是公司人格与公司出资者人格相区别的保障,是公司拥有独立人格的又一前提条件。在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中一般要求明确记载公司财产责任条款,通过公司章程的记载表明公司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使之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此外,公司章程中公司名称条款的记载使公司得以与其他公司相区别公司目的条款表明公司人格的限制;公司的机构及其权利义务记载表明公司组织体的组成及各部分运行的规则,从而令公司具有决策、执行、应变等的能力,使公司像一个自然人那样自主行事。最后,各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的设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登记制度,而公司登记最主要是对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的登记。[12]这实际上是国家通过注册登记对公司人格的认可。“每个州都有一部法律实际规定公司的存在或者始于公司章程归档之日,或者始于公司凭证的颁布之日。大多数法律还规定,除由州政府提起诉讼之外,(州务卿)接受章程(或公司凭证的颁发)的事实,就是公司组建之前满足所有条件的‘确定性证据’。”[13]在公司登记完成之后,公司成立,其即可拥有独立的人格开展经营业务。

公司人格的存在,是基于公司的章程。“章程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东西(Thing),是公司的控制者的权力来源。”[14]所以,公司独立人格的确立除了国家法律规定与认可之外,主要是通过章程的记载事项在公司对内、对外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公司章程的最终形成是在公司人格最终确立之时,并且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公司独立人格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之上”。[15]

(二)股东的视角:股东自治之基础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公司的诞生要先于公司法,最早产生的公司章程也要先于公司法。如前所述,在船舶共有和康枚达契约组建的契约中,投资者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就契约的内容进行博弈,国家公权力无需介入。即使在公司特许设立之时,投资者暨股东依然是公司的主要发起者与制度的主要供给者。“当公司只能通过取得特别法令或特许状才能设立之时,发起人可按照他们的自主意愿提出申请,但由立法机构或国王决定他们实际上获得什么。在理论上,就法定公司和特许公司而言情况的确如此,但在实践中,主动权实际上已经转移给了发起人,他们起草并提交他们自己的议案或者在他们的申请之后附加一个草拟的章程,虽然提交的这些文件可能被拒绝或被修改,但发起人等到的结果将可能是或者被完全拒绝或者被批准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成立公司。”[16]此后,由于1720年“泡沫法案”(the Bubble Act)的出台,很长一段时期鲜有合股公司取得特许状得以设立。在这种条件下,英国的商人发明了一种利用信托方式、根据“财产托管证书”

来设立公司的方式,[17]使这一时期的公司数量得以发展。在“财产托管证书”——公司章程雏形[18]——中再次显现出股东摆脱国家控制而进行自治的身影。19世纪中叶以后,在公司准则设立阶段,制定法虽规定了标准的公司结构,但又允许发起人通过公司章程和细则对公司进行自主的制度安排,即“发起人被赋予了自由地按自己的愿望签订公司契约的权利”。[19]所以,现代公司法律赋予并保障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实现自己的意志的“自治空间”,公司法允许并鼓励公司股东根据自治的规则制定章程,以约束股东之间、股东与其它公司成员之间的行为,维护公司暨股东利益。

首先,公司章程在股东自治的基础上制定。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时通过平等的协商决定其内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还需经过创立大会通过。发起人或股东自由商定公司目的、资本总额、出资形式、资本构成等内容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保证了公司构建目的的明确和物质基础的完备。发起人甚至可以在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治理结构模本中选择一种在公司章程中记载,[20]以规范公司基本组织结构。股东在协商的基础上,选择公司的董事,并可以将首任董事等人员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21]从而强化公司首任董事的经营责任。当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起草公司章程之后,在创立大会上没有参与章程起草的股东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在一定条件下修改公司章程草案,[22]从而实现全体股东的自治。当公司章程修改之时,需要至少全部股东表决权的半数或者章程中规定的表决权数的股东出席并以其一定比例的多数表决权通过,这一比例远高于一般事项表决通过的要求。[23]为体现中小股东意志并保障中小股东自治权利,有些国家(地区)公司法律还特别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改需要股东人数的过半同意,甚至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24]可见,在经济民主的基础上通过的公司章程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产物,股东自治的光芒闪烁其间。

其次,公司章程为股东自治的基本形式与实现的保证。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暨股东自治的实现,一方面表现为股东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确定公司内部基本管理规则;另一方面表现为股东共益权——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等的权利——的行使。此外,当股东的权益受到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时,诉讼则是最后的救济方式。章程的制定对于股东而言是一种事前的规划与安排;股东共益权的行使,则是一种事中的介入;而诉讼救济则是事后的保障。这些安排与保障在公司章程中均能找到相应的规则与依据,使章程成为股东自治的基本形式与实现保证。具体而言第一,公司股东(大)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主要由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主要由公司章程规定。[25]对于公司管理者的选择,公司章程可以就董事的资格作出规定;董事会的人数也需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之方式确定。对于公司的高级职员,典型的公司法条款仅写明公司每一个高级职员“具有源于公司章程细则的权限并应当履行其责任,或者承担在符合公司章程细则范围内由董事会确定的责任,或者承担根据其他高级职员指示而确定的责任”。[26]可见,股东依据自主意志在章程中确定公司规则,通过章程实现对公司的掌控。

第二,股东共益权是通过表决权行使来实现的。虽然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中都对表决权行使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每一发行股份享有一个表决权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也允许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例如,在英国,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对表决权结构作出令人满意的复杂安排;[27]在美国,绝大多数州允许公司在章程中按其偏好自行建立表决机制。[28]所以,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利作出调整与规制,使股东能够依据自身的偏好设计章程规则,实现对公司的掌控。

第三,股东除了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律对于侵犯自身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之外,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法律也大都允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股东权的保障机制,并且股东可以以违反章程规定为由对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29]

(三)管理者的视角:公司管理者行动之指南世纪初成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中心董事集团(董事会)的经营管理行为直接受到以特许状为核心内容的章程约束。[30]在当代,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01条第2款及《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以及许多其他州的法律)将董事的基本职责规定为:“公司的所有权利应当由董事会及其授权统一行使,且公司所有的商业经营或事务管理都应当在董事会的统一指导下进行,但董事会受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任何限制的约束”。“受……约束”(Subject to)条款被认为是公司章程对董事权力范围的限制。[31]公司章程的内容遍及公司的设立宗旨、组织原则及业务经营范围等方方面面,是公司管理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此外,由于公司的高级管理者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当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时,公司可依章程对经营管理者提出诉讼。基于此,我国《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虽然公司的所有者是股东,但经营公司的却是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者。Berle与Means的研究表明:1930年美国200家最大的非金融性公司中,以家数而论,公司处于“经营者控制”(Management Control)[32]的占所有公司中的44%;如果以公司资产的比例而言,属于“经营者控制”的则高达58%。[33]与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现象相伴随,公司权力的重心也出现了转移,即股东大会权力缩小,董事会权力强化,以谋求公司经营的合理化与效率化。[34]就此而言,显然随着股东权力的弱化,股东自治的良性状态必然受到破坏,公司为资本所有者所有的基本理念受到了威胁。但在现实中,公司组织体却并未完全脱离股东的控制。从总体上看,公司管理者依然能够使公司在投资者暨股东既定的方向上运作,究其原因,公司章程作为管理者行动指南的功能在此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可以试想,当发起人或股东制定章程成立公司之时,除公司法律规定的权限之外,面对市场公司股东会赋予公司管理者相应的经营管理权限,但鲜有股东会自愿放弃公司的控制权,或让这种权力自始就脱离自己的控制。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或组建时股权就相对集中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只要参与章程的制定,就不会在公司组建制定章程之时主动放弃对公司将来运营施加影响的机会。因为,在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发起人并不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来表达自己的意愿,而是像合作社一样无论出资多少实行“一人一票”的“共同决定”。在发起人平等的讨价还价博弈过程中有利于形成合理的公司内部制度安排,对将来可能的“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都能够安排一些制约机制。例如,在美国,一家公司的董事的数目可以“由公司章程或细则指明,或按该章程或细则规定之方式来确定”。[35]公司章程细则通常要确定董事会例会的召开时间或授权董事会以决议的形式确定例会召开的日期;公司章程和细则还可以确定董事会召开时董事的出席比例等。[36]董事会会议的规则在公司法中仅有概括规定,而其详细规则则存在于公司章程细则之中,甚至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选择不设董事会或限制董事会的权力。[37]凡此种种,各国(地区)公司法律对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法律规范中,处处浮现出“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字眼。股东完全可能在公司章程中设立相关条款,制约董事会权力,在章程中预先为董事会设置行为指南。

二、公司法为什么规定章程——基于公司外部问题之考察

公司章程是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法律中必然规定的内容,但公司法律的产生与发展往往落后于公司的实践。实际上,在公司法产生之前,公司行为主要依靠类似公司章程的文件——在公司自由设立阶段的康枚达契约和在公司特许设立阶段的特许状等——进行规制。[38]所以,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导致规范公司的章程制度日臻成熟;而基于公司实践检验成熟的公司章程制度的价值被人们日益接受,早期的公司立法甚至直接吸收公司章程中的成熟经验,从而成就了公司法及其发展。因此,有学者提出“……章程自治行为的法律化——产生了公司法”。[39]也许正是基于此种“历史渊源”,在现代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中对章程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内容。

(一)安全阀功能:保障公司参与人的权益和预期的安全

法律是对现实生活的回应,法律的许多制度都旨在保护权利和预期的安全。[40]当代公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法律普遍规定的公司章程制度同样具有保护权利和保障预期安全的价值功效。一方面,对公共产品的提供,国家具有绝对优势。国家可以将实践中运用公司章程的积极经验以及通过法院系统审理成千上万有关公司章程案件中碰到的问题和解决途径进行归纳总结,并转化成为公共产品在立法中予以体现。由于公司法中规定的章程条款是千万次“试错”的经验总结,能够满足绝大多数公司参与者的要求。最重要的是,由国家而不是章程制定的任何一方负责标准公司章程条款的设计,则国家往往基于公司发展与运营安全的角度平衡各方利益,使包括章程制度在内的公司法律制度本身获得正当性。另一方面,公司参与各方制定章程尽管事先会尽可能考虑周详,但章程内容涉及范围广且效力具有长期性,限于公司参与各方信息不全、考虑不周等原因,难免挂一漏万或者章程的文字表述不明确,各方理解各异,因此章程内容中可能存在“缝隙”。而公司法中章程制度的规定可以通过法律事先的周全安排防止“缝隙”存在,保障公司经营的健康与安全。有些国家(地区),如英国、美国及中国香港等,在公司法律之后附有示范性的公司章程样本,供公司参与各方选取。[41]

在实践中,公司章程还以大幅笔墨规定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者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保密义务和禁止越权义务,并要求任职期限未满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2]防止董事因行为目标函数与公司暨股东的利益不一致而滥用公司控制权,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此外,各国(地区)公司法律规定,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的功能则是依靠公司章程的规定防止公司内部人员滥用职权,起到事先预防和事后补救的作用。

公司章程由组建公司的各参与者起草,但各参与者最可能忽视的就是未来公司经营中债权人等其他非章程起草人的利益。为了平衡公司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并维护其安全,各国(地区)公司法律都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具有公开性的特征。[43]公司章程公开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便于股东知悉公司经营情况,行使法律赋予的对公司的监督权;第二,便于债权人充分行使对公司的债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便于公众了解公司,为其是否进行投资提供可靠的决策参考。[44]以公司债权人为例,如果交易相对方是一家公司,陌生的交易者在不了解公司以往交易信用的情况下查看公司登记章程不失为一种防范风险的方式,尤其是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更是如此。因为“资本市场内充斥着形形色色之交易形式,任何交易参与者所重视的,必然为交易相对人之各种交易条件及资力,例如有无资力及信用如何。相对人欲取得资讯必须付出代价,此即资讯搜寻成本公司将公司章程加以登记公示可减轻交易相对人之资讯搜寻成本。”[45]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目的是对公司交易能力与资格的规定,交易者在选择交易伙伴时——尤其是专营、专卖产品的交易——必须对其首先考虑。公司的资本则是决定其履约能力的重要因素,如果公司没有与交易相适应的履约能力,就会使交易人陷入不利境地。[46]实际上,公司章程的这些记载,对公司潜在投资者的安全保障也同样适用。章程中记载的公司目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股权结构等事项,有利于潜在投资者对公司未来发展进行判断。显然,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对外资信证明。虽然随着各国(地区)公司法律对“越权”原则的修正与折中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的采用,公司章程的对外资信证明的功效已经打了折扣,但这并不能抹煞公司章程的安全保障功能。这也是德国等国[47]直到目前法律依然规定公司章程要在法律或章程指定的报刊上以公告的形式公示的原因所在。

(二)连通器功能:促进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国家与公司的衔接

美国的法院认为,公司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政府与公司、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48]这三种关系如何相互联结并共同促进公司发展的呢?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企业,它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组织起来的。那么,独立的投资者、独立的财产,是什么将它们连接在一起并成为公司这样高度自治的组织体呢?“公司的根本存在在于公司的章程”,[49]这一论断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思路。公司章程具有“连通器”的功能,它不仅连接着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董事等高级管理者之间等各类关系,而且还在宏观上连通着国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从股东之间的关系看,公司章程是股东合议的结果。理论上,一方面合议直接体现了合作的色彩,即为了共同利益的实现、在统一观念的指引下、通过合作和互予互取实现“正和博弈”。公司章程中的这种合作色彩表现为:第一,股东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确立的基本治理框架中相互依存、共同规划,促进各方获利意愿的实现;第二,公司章程大纲分配股东、董事等公司内部成员的权利义务,促进公司内部成员积极合作、有效监控的实现。另一方面,章程的合议效力具有持续性。在章程存续的时间维度中,股东可能会发生更替和股份的增减,但无论如何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使公司保持为一个完整的、发展状态中的组织体。公司章程成为股东投资公司并保障公司组织体存在与发展的凝聚力源泉。

从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者之间的关系看,以公司经理为例,公司法一般并不规定经理的职责和权限。公司高级职员权限与其应当履行责任的规则来源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则成为公司暨股东赋予公司高级管理者权力并对其进行监督的纽带;公司董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则依据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公司暨股东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职工与公司的连接点,在公司章程中亦有表现,如德国的“职工参与制度”,即法律规定一定规模公司的监事会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

国家与公司之间的连接点也在于公司章程。1819年马歇尔大法官在“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中认定,公司的特许状就是公司与州政府之间签订的契约,州政府不得单方面损害该契约。[50]在现代社会,各国(地区)公司法律均规定公司章程为公司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章程中包含公司法律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其均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公司章程并对公司进行注册,实际是国家为维护交易安全、规范公司组织结构、保障公司有序发展所作的外部审视。所以,登记生效的公司章程必然与国家所期望建立的和谐公司秩序内在契合。即使在公司成立之后,国家亦可通过对公司章程的调节实现对公司组织的管控。例如,美国许多州在公司法中都明确规定“州对其所颁发的任何执照,在日后都有权加以修改”,表明了国家对公司事务干预与调节的连通管道恰恰是对公司章程审查注册后颁发的执照;如果公司执照被修改,也就意味着公司章程的修订。此外,国家还可以通过修订公司立法中有关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或调节公司的行为。公司法律中的公司章程规则,仿佛是国家手中的一条风筝线,国家可以通过增加或减少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对章程记载内容的授权性规定实现对公司的调节。例如,1986年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02条修改,授权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取消或者限制董事对货币损失的个人责任……特拉华州数以千计的公司马上根据这一新的法律修改了自己的公司章程。[51]而当安然、世通公司的丑闻激怒美国社会之时,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通过规定一系列强制性条款加强对公司的监管,不再允许公司章程取消或限制董事的个人责任,[52]公司章程中存在的与新法案相冲突的内容就面临着必须修改的状况。

公司章程将股东、高级管理者等连接成一个整体,形成公司组织的基础;公司章程又将国家与公司相连接,形成了国家对公司管控与监督的一个管道。凡此种种,章程作为公司组织的“宪章”

发挥着公司内部各种关系、内部与外部关系的“连通器”功能,体现出公司章程制度的独特价值。

(三)润滑剂功能:保障公司组织与公司法律的和谐并促进公司创新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最活跃、最有影响力的市场主体,其变革速度之快令人惊异:公司内部的创新层出不穷,公司组织呈现出千差万别的个性。但是“公司法的事务经常并不是属于需要高度优先解决的问题,因为它们本质上倾向于非政治性并且不大可能与政府感觉需要立刻解决的危机有关”。[53]以英国公司法为例,其制定于1856年,经过1862年、1908年、1929年、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85年、1989年等多次修改或者重新颁布,沿用至今。[54]公司法的修改速度比较经济发展而言显然是滞后的。虽然,近年来世界各国(地区)公司法的修改呈现出“你方唱罢我登台”的景象,但现行公司法律的修改不过是对公司发展现实的初步回应而已。即使在被认为是公司法律制度最发达和修改最及时的美国,学者们也承认其法律是远远落后于实践的。然而,公司法律的不周延性与滞后性并没有成为公司组织发展的桎梏。

在公司法律中,以“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形式表现的任意性条款大量存在,均是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规则作出自主的安排。所以,两家公司虽然都是依据公司法完成组建并运营,但其具体的制度安排却可能因为公司章程中相关设计的差异而各具特色从而在统一的公司法律规制之下创造出千变万化的公司组织体。例如,美国公司中普遍设立的、CFO等职位,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而“联合利华”公司仿效古罗马的执政官实行双董事长制,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这些特殊的安排往往出现在公司的章程之中,这些丰富多彩的制度安排恰好弥补了公司法律的不周延性与滞后性,使得公司组织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变化。所以,公司法律为公司组织设计了一个制度框架,在不破坏法律权威的条件下,将千变万化、大小不一、形态各异的公司稳定地置于公司法律框架之中,而公司章程的“润滑剂”功能,将这种理想变成了现实。[55]

此外,股东依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当这些特殊安排被公司越来越多地采用时,国家往往会将这些规则吸收进入公司法律,使普遍化的章程规则进入国家的法律体系之中。[56]所以,在历史上,公司章程自治行为的法律化促进了公司法律的产生;公司法律规范着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章程“与时俱进”的灵活性又在成功实践的基础上影响公司立法,从而在公司立法与公司章程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在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中表现得最为明显。特拉华州公司法律以不确定性著称,法律中采取大量的授权性规范,授权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依据自身需要作出必要的安排。由于公司章程的灵活性,许多公司章程中自主设计的反收购措施被普遍适用,并通过司法判决使之得到确认并逐步被公司立法所吸收;[57]公司章程对公司规则的灵活设计导致纠纷的复杂化,吸引了越来越多优秀律师和法官的参与,司法实践对于公司章程设计的检验与认可进一步推动公司立法的发展与完善。[58]

【主要参考文献】

1.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Corporations,(4th edition),Los Angeles:West Group Publishing,1996.

2.Paul L.Davies,ed,Gower’sPrinciple ofModern CompanyLaw,(6th Edition),London:Sweet&Maxwell,1997.

3.Frank H.Easterbrook and Daniel R.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

4.史际春:《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日]大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1]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2]参见江平:《公司法与商事企业的改革与完善》(五),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6期。

[3]参见席恒、李鼎新:《公司治理的社会学分析:结构与功能》,载《人文杂志》2002年第2期。

[4]参见史际春:《企业、公司溯源》,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51-52页。

[5]这里所谓的契约(Commenda)和合作契约(Societas Maris)实际上就是前述康枚达契约或组织与船舶共有。[英]M.M.波斯坦、E.E.里奇、爱德华.米勒:《剑桥欧洲经济史》(第3卷),周荣国、张金秀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页。

[6]共向契约的说法最早见于1892年德国法学家康采发表的《协同行为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并行性或共同性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最典型者为设立社团的行为。在共向契约中,当事人约定的不是相互之间做某事,而是共同去做某事,各当事人订立的目的是相通的。参见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9-80页。

[7]以英国东印度公司为例,当1600年东印度公司获得特许状并垄断对印度贸易权利之时,该公司成员既可以从事私人贸易,也可以认购任何数额的公司“联合股份”(Joint Stock),联合股份和由此而产生的利润在每次航海结束后(后改为按一定期限在认购人之间分配。当时的东印度公司“只有船舶是共有的,贸易资本还是个人的,仿佛是以一种组合公司的形式在进行贸易。在1612年,各个人的资本才合为共同资本。”参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8页。

[8]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55页。

[9]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10]参见注[9],第11页。

[11]Trustees of Dartmouth v. Woodward,17 U.S.(4 Wheat.) 518,636 (1819).

[12]例如,《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2.03条第1款规定,当一个公司在州务卿处将公司章程注册备案之日起即开始存在;英国公司法也认为,章程的注册造就了一个新的公司实体。

[13]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4th edition),Los Angeles:West Group Publishing,1996,p.93.

[14]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15]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6]Paul L Davies,ed,Gower0 s Principle of Modern Company Law ,(6th Edit ion) ,London:Sweet & Maxwell,1997,p.3.

[17]通过“财产托管证书”,将公司财产权委托给一个独立的受托人团体进行管理。通过这种信托契约,一方面可以为不参与经营的认股人提供风险责任的限定条件;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受托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起诉和应诉。See note[16],pp.28-31.

[18]参见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1页。

[19][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2页。

[20]例如,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法国法规定了两种可供选择的公司治理模式:传统上的单层制模式和1966年《商事公司法》借鉴的德国双层制模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章第3节“股份有限公司的领导与管理”之第1小节“董事会”(第89条至第117条)规定的是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单层董事会治理模式;其第3节之第2小节“经理室和监事会”规定的则是双层公司治理模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18条规定:“任何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均可规定,该股份有限公司由本小节(第2小节)的规定调整。在此情况下,公司仍受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规则约束,但第89条至第117条规定的规则除外。”该规定确立了由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模式进行选择的制度。在日本《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21]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88条,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2.02条第2款。

[22]对于创立大会,有些国家公司法规定,创立大会的决议,应以出席大会的认股人的2/3以上表决权并以被认购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多数来通过或以在创立大会行使表决权的设立时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且以相当于出席会议的该设立时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多数做出(如韩国《商法》第309条,日本《公司法》第73条第1款)。而创立大会可以直接做出接受章程、章程修改或设立废止的决议(如韩国《商法》第316条第1款,日本《公司法》第73条第2、3、4款和第96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79条)。

[23]实际上,在公司出现以后很长一段时间,甚至在公司法发展的早期阶段,公司章程的修改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方为有效。但如此规定必然导致公司章程修改的困难并引发公司僵局的出现。为了充分发挥公司制度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从效率角度考虑公司章程修改的规定逐步演化为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但有些国家公司法律对于特殊事项的改变,仍然规定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方可为之。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0条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改变公司国籍”。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3条第3款规定:“只有经全体参股股东同意,方可对增加股东的依照公司合同(章程)必须承担的给付作出决议”。日本《公司法》第110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作为其发行的全部的股份内容,设置就第107条第1款第3项所列事项的公司章程规定,或就该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的场合,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

[24]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公司合同(章程)的变更决议必须经公证人制作成公证书,并且必须以投票的3/4多数通过。公司合同(章程)还可以设定其他条件。”

[25]以英国为例,其公司法律中很少直接规定公司的具体事项,且不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划分和具体权利的内容,不规定董事和高级职员的权利义务;它甚至不规定董事应由股东大会选举或任命产生。有关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以及股东的投票权等,也不是强制性规范,而多采取推定适用规范,即只有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时才适用。因而,对于公司内部的具体管理制度,公司法除了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有权以普通决议辞退董事以外,可以说大多留给了公司章程来具体规定。参见樊云慧:《英国少数股东权诉讼救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26]See note [13],p.189.

[27]See Janet Dine,Company Law ,( 4th edition),Palgrave Publishers Ltd,2001,p.298

[28]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允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给予股份任何数目的表决权(包括不给表决权),并且还可以将表决权同时赋予债权人,或者只给予债权人而不给予股东;股东的投票权可累积,也可不累积,任由公司选择,等等。See Frank H..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p.63-65.

[29]例如,在英国,对于少数股东权的保护,除制定法之外,少数股东在普通法上享有哪些权利,公司中哪些行为构成对少数股东个人权利的侵犯,都是由公司章程来规范的。因而,可以认为,普通法上的少数股东个人诉讼都是围绕着公司章程来进行的。同注[25],第33-34页。

[30]参见[日]大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354页。

[31]See note [13],p.186.

[32]根据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关系,公司的控制形态概括地分为五类:(1)全部控制多数所有权控制(Majority Ownership);(3)通过法律手段实施的控制少数所有权控制(Minority Control);(5)经营者控制(Management Control)。经营者控制,即经营者所拥有的股权微不足道,原本无法控制公司的经营,但因为公司股权极其分散,没有任何人或者任何集团持有足够的股份可以控制公司或者给经营者施加较大的压力,经营者从而获得公司的控制。参见[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罗锐韧、蔡如海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0-100页。

[33]同注[32],第123页。

[34]参见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35]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03条第1款。

[36]See note [13],pp.253-256.

[37]1984年修正的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章中增加了允许任何股东人数为50人或者50人以下的公司在公司章程中选择不设董事会,或者可以限制董事会的权力。

[38]在1600年英国女王颁发给英国东印度公司的特许状中,就记载了公司的组织机构由作为决策机关的所有成员“总会”及作为执行机关的总裁团构成,奠定了英美国家公司法律中公司治理的框架。同注[30],第398页。

[39]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

[40]见[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

[41]所以,即使在具有较高寻求律师法律服务意识的国家(地区),“对于那些组建较小公司的人经常雇佣一个公司组建机构使用‘标准格式’的公司章程来组建公司,而不是依靠律师”,但他们却没有不安全的顾虑。参见[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文日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42]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97条、第98条、第100条、第101条。

[43]例如,英国《公司法》第246条规定,任何人只要交付五便士就可查阅保管在伦敦城市路55-71号公司大厦公司注册人员那里的公司组织章程和细则;在每张付费两个半便士后,就能取得经校核无误的复本或其摘录。英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任何股东在交付不超过五便士的费用后就可要求公司给予组织章程和细则的副本一份。参见[英] R.G.佩林斯、R.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公司法》翻译小组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2页。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2款也规定,公司负责人应将公司章程置备于本公司,否则,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参见梁宇贤:《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87页。

[44]参见刘志文:《论公司章程》,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203页。

[45]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46]参见注[44],第197页。

[47]德国《股份法》规定,公众可以在法院查阅连同申请书一起递交的文件,这其中就包括公司章程,而且公司成立必须进行登记公告,公告的内容与公司章程的内容基本一致。参见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48]See Davis v. Louisville Gas& Electric Co,16 Del.Ch. 157,142 Atlantic 654( 1928)

[49]同注[14]。

[50]See note[13],p.6;同注[19],第74页。

[51][13],p.391.

[52]参见方流芳:《乱世出重典---2002年美国公司改革法案述评》,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8月19日。

[53]同注[41],第251页。

[54]See note[16],pp.44-53.

[55]当然,还需强调的是,公司章程的润滑剂功能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自主安排仅针对公司法律中以“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形式表现的任意性规则;对于强制性规则,股东则不能以公司章程自主设计的形式予以规避。这也是保障公司组织有序发展的基本要求。

[56]例如,产生于公司章程特殊安排的“驱鲨剂”条款已经在不少国家(地区)呈现出法律化倾向。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06条确认了交错选任董事制度,而英国公司法允许发行用来防御收购行为的无投票权股票,即是“驱鲨剂”条款法律化的表现。参见张舫:《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7页。

合资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摘 要 本文指出努力实现投资人的意愿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需求,独立财产、独立意思和独立责任是公司法律人格的本质要素,公司设立合法性问题应满足系列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公司设立,完善我国公司设立瑕疵制度。

关键词 公司设立 人格要素 合法性 实体要件 程序要件

基金项目:本项目受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支助(项目编号:12skr16)。

作者简介:李玲,重庆广播电视大学教务处,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21-02

一、公司本质及人格构成要素

公司作为广泛存在于世界范围内的企业组织形态,自18世纪末在英国确立典型的法人制度后,已成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其独有的魅力吸引着经济学、法学、管理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的学者,聚焦公司的本质,不同研究视角自然结论不一。仅从法学研究者中看到的公司本质也有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法人否定说、公司契约论等。但因各种单一学说无法在学理上完全自圆其说,进而有学者提出双重本质说。投资人孕育了公司,从公司与股东关系这一原始起点看,努力实现投资人的意愿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需求。

公司法律人格要素也就是指公司得以取得抽象法律人格或者说具备民商事主体资源的基本构成要素。 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投资人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以其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在公司人格构成要素上,学界认识并不一致,提出的核心要素有: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专有、公司意思独立。在此五要素中,笔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名称专有不构成公司人格的基本要素,分析如下:公司一旦成立后,以完整人的姿态呈现于世,用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的有限责任已间隐于后,转化为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故股东有限责任并非公司法律人格要素。公司名称是公司注册登记时需要明确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是对公司名称的确认,其总体说来是法律的一种控制手段,从本质上讲,并不影响其法律人格的内在属性。而无论任何一种形态的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进行意思表达对外进行交往,并承担由此带来的独立责任,公司以独立财产、独立意思和独立责任姿态傲立于世。故,笔者赞同以上述“三独”要素作为公司法律人格的本质要素。

二、传统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分野流变

公司的萌芽早在中世纪意大利地中海沿岸城市就已经出现了。根据经济史学者的研究甚至追溯到更远的年代。据文献记载,在罗马帝国时期,就存在过公司或类似公司的组织。“在以法国、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国家,则将公司分为分公司和私公司,或称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当然在英美法国家,并非只有这两种公司存在,比如在英国,也有无限公司的规定,但就总体而言,公公司和私公司无疑是公司的两种基本形态。”[论文网]

公司制度与公司立法起源于西方国家,我国公司法的发展主要体现为现代公司制度在我国具体国情下的移植。现代公司制度在清末运动中被引入我国,但发展极其缓慢,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我国《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逐渐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从中外合资有限公司起步,到全国性的专业公司和各种联合公司,再到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公司法》开始施行,标志着我国对公司的法律调整进入了全面规范的时代,其后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3次修订,我国公司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公司法》第2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两种形态。一人公司因财产难以界定而产生的人格混同,长期不被我国法律承认,而随着个人企业公司化的倾向和股东退出等情形的广泛出现,积累的实践诉求终于在2005年《公司法》第3次修正时得以立法采纳。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企业形态则另有规定。

三、公司的设立条件

公司设立的“本质在于使一个事实上已经存在或者正在形成中的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它的前提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组织正在形成之中或者已经存在,它的核心是这种社会组织要完成从自然状态向法律形态的转变”。 公司设立制度的研究早已不是新话题。英美法系因公司设立简易便利,设立灵活,故设立条件及设立瑕疵方面研究相对较少,其更侧重于具体法律关系中根据法官的价值取向以及当时社会需求对个案债权人予以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则多实行法定资本制,对公司的设立条件与设立瑕疵进行了众多探讨。反映在立法上这些国家多有完备的关于公司设立条件、设立登记及设立瑕疵救济制度。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规定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从设立的合法性考察主要归结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一)实体条件

1.资本。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出资的形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在立法上排除了将劳务作为出资的方式。与修订后公司法同一天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更是明确: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均存在价值难以估量,无法有效转移的共性,但在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对无限公司股东和合伙人以信用准入持肯定态度。

2.发起人。公司设立源于发起人的行为,何谓“发起人”?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界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人数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因为我国公司的设立时要进行行政审批,故实践中设立时人数不符的情况要么不被登记为公司予以注册,要么已矫正人数上的缺陷。至于公司成立后,因为股权继承等原因导致股东人数的变化以不影响已设立公司的效力为宜。

3.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作为公司的“宪法”,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国家对于章程的管制可以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司章程必须进行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备案;另一方面是对章程条款的管制。 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基本都由法律加以规定。章程内容根据其地位和效力学理上将其分

为绝对必要事项、相对必要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事项缺少任何一项将导致章程无效;发起人自由选择记载于章程的相对必要事项,如记载,则发生章程内容的效力,如果不记载,不影响章程效力;任意记载事项则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前提下,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我国《公司法》第25条、82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要求记载的有5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股东(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五)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还应当载明:(一)公司注册资本;(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三)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并且作为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还应当载明:(一)公司设立方式;(二)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三)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四)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五)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六)公司利润分配办法;(七)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八)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提交公司章程,并接受审查。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上市公司因牵涉的股东及资本的数量巨大,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引,证监会《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的通知》指出,《章程指引》规定的是上市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章程中增加《章程指引》包含内容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对《章程指引》规定的内容做文字和顺序的调整或变动。上市公司根据需要,增加或修改《章程指引》规定的必备内容的,应当在董事会公告章程修改议案时进行特别提示。

(二)程序条件

公司设立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还需依据一定的程序方能成立。公司情形千差万别,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难以鉴别,《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难体察出工商管理部门急于撇清审查责任的心态。对企业登记申请的审查制度从各国看可以分为:形式审查制、实质审查制和折衷审查制。形式审查制中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文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文件的真实性,不作实质上的调查与核实。实质审查制中登记机关除形式审查外,还要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折衷审查制是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的职权,但没有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登记不能作为推定已登记事项为真实的基础,其证据力如何,仍须由法院的裁判来决定。 鉴于公司数量众多,设立情形纷繁复杂,公司登记机关实难调整与核实,故,很多国家不采实质审查方式。我国也由渐由实质审查转为折衷审查,虽然在转型过程中对审查的标准意见不一。

除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外,公司设立还有其他程序要求,如,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公司应当依法产生公司机关等等。

由于我国对公司设立要求的规定散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实务中常见的公司瑕疵设立情形缺乏系统明确规定,故加强对公司设立合法性问题研究,对公司瑕疵设立之救济亦意义深远。

注释:

范健,王建文.商法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05.

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4.

范健.设立中公司及其法律责任研究;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