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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医学的体会

对法医学的体会

对法医学的体会范文第1篇

学习传染病防治法,加强宣传,贯彻以及实施传染病防治法,将执法的责任意识加强,以及适应法律对医院院内感染控制的新要求,从而来将各项制度进行完善,保护患者的健康权益。医院院内感染管理工作是整个医院日常管理工作的一个关键环节,在医院管理工作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医院院内感染不仅增加患者的住院时间,增加了医疗费用,给患者造成了较重的负担,而且也对医院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在医院院内感染管理工作当中,对医院感染的预防控制是基础。医院感染管理涉及到医院管理的各个环节与各个部门,对此,本院近几年认真学习传染病防治法,加强了对医院院内感染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尤其是对重点科室部门以及重要环节加强了监测,现将学习体会报告如下。

1 认识到传染病防治法对对医院院内感染管理工作的重要性[1]

传染病防治法将我国从建国到2004年的期间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经验进行了总结,因此该法律是一部较强针对性、操作性的法律文献。在应防治法出台,在传染病防治工作,我们无法也无依据进行一些隔离措施,资源的调动和整合和整合,因此自从有了这传染病防治法,我国的传染病的防治工作有了一定的法律保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人们的传染病防治意识和观念也得到了增强。我国在2004年,又将传染病法案进行了修订,该修订是对前法案的不足进行了一次全方位的补充,因此更有利于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使人们的健康和权益得到了更有力的保障。修订之后的法律条文,对社会经济发展也起到了很好的保障和协调作用。

2 在2004年修订的传染病防治的新增加的内容

2.1 对1989年设置的传染病防治的制度进行了完善,具体操作如下:

2.1.1 建立了疫情报告制度

2.1.3 不允许地方政府将地方疫情进行掩埋,如果被发现,将被处罚。严重者将会被撤职,并考虑其刑事责任。

2.2 加强实验室的安全,防止病原体的扩散

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对我院的传染病防控中心,以及实验室进行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如下:明确监测的内容,监测的主要内容有空气、物体的表面、正在使用当中的消毒剂、灭菌器械、手、紫外线灯的强度、灭菌锅、一次性无菌物品等,对其分别进行了细菌培养、目标菌、乙肝表面的抗原、隐血试验、BD[2]试验、细菌数、指示菌、热原、无菌试验等监测。另外还要对传染病的病原体进行监控,以防病原体出现扩散。如果造成病原体的扩散,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2.3 对疫情的防控措施更加的具体

在2004修订之后的传染病防控法中对疫情的防控措施制订的比较具体,从而更有利于医务人员在进行疾病的控制的时候富有针对性和操作性。除此之外,该法律还对各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中心进行职责要求进行了明确。比如说,在对甲类疑似患者时候,操作有传统的医学观察,转变为在对患者进行治疗或者诊断前,先对患者进行一些单独的隔离治疗。这样操作的话,将有利于操作的安全性。如果患者被怀疑具有病毒携带者,该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先对患者进行一些医学观察,观察的地点为制定的地点。这样的话,有利于观察的安全性。

2.4 设置传染病感染医院

在2004修订之后的传染病防控法,里面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的医院必须具备能够救治传染病患者的医疗机构,和治疗患者的一系列义务,如果有条件的话,可以根据地方的的疾病需要,进行设置传染病感染医院。另外如果在设置传染病感染医院的时候,必须规定医院的一些医疗机构,而且医院的建设设计,和一些服务流程必须严格按照2004修订之后的传染病防控法里面对传染病的相关控制的要求。另外最重要的一点,设置医院之后,必须建立传染病的管理制度,必须严格规范医院人员的操作步骤。

2.5 将患者的健康权益得到保护

在2004修订之后的传染病防控法,里面规定,在进行传染病相关救治工作的时候,首先先进行相关传染病的防治的保障制度。只有这样做,才能够将传染病扩散得到控制,这样的话,将有利于维护患者的健康权益,以及社会者的公共利益。之后,法律还规定,当患者被诊断为传染病时,国家和社会必须对其进行关照,和一系列治疗费用的支持,只有这样,这些被确诊为传染病的患者才能够及时被治疗和救治。另外,任何集体或者个体,都不允许对传染病患者有歧视,一旦集体出现歧视传染病患者的时候,将对其进行相关处罚。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任何医疗机构,都不允许,将传染病患者的一些个人信息进行泄漏,一旦被发现,将对其进行相关行政处罚。

3 学习传染病防治法加强对医院院内感染控制的具体操作

3.1 对医院院内感染控制的监测

3.1.1 重点性的监测

主要是对空气细菌进行培养以及测定紫外线灯的强度,凡是需要进行无菌性质的操作或者是配备紫外线灯的科室,本院均进行了测定紫外线灯的强度以及空气细菌培养工作。

对法医学的体会范文第2篇

关键词:医学院校 大学生 法制精神培育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8181.2013.19.016

大学生法制精神培育是整个法律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它是以传授常识性、基础性法律知识来培养人们重视、遵守和严格执行法律制度的思想意识,以及对法律实践的能动反映和内在自觉性的教育活动。[1]在当今社会中,医学生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医生,不仅需要有娴熟的医术、高尚的医德,还需要知道如何与病人沟通,懂得如何处理医患矛盾与医患纠纷。[2]这就要求当今的医学生在高等教育阶段实现知法、守法、用法。但从目前我国医学院校法律教育的现状看,仍存在着诸多不足,阻碍了医学院校法律教育的发展,不利于医学院校大学生法制精神的培育。

1 医学院校法制教育面临的现实挑战

1.1 医学院校法制教育培养目标不明确

新时期大学生法制观念教育目标应表述为:使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和法治信仰。自觉维护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正确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民利,自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知法、信法、守法、用法,维护学校和社会的稳定。具体来说,就是要培养学生树立法律价值观、法律平等观、权利义务观和法律至上观,成为具有较强法制观念的合格公民。[3]加强医学生法制精神培育,不仅关系到医学教育事业的成败,而且关系到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和卫生事业的发展,更关系到依法治国方略在卫生事业领域的落实。因此,医学院校大学生法制精神的培育绝非权宜之计,而是一项刻不容缓的长期教育工程。

在制定医学院校法制教育培养目标时,不应该仅限于法律基础、卫生法学等相关课程的开设,而应着眼于医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律精神的培育。具体包括知法、守法、用法三个部分:所谓知法,要求医学生必须了解我国的法律体系,熟悉一般的法律知识,对涉及专业领域的卫生法律法规应熟练掌握;所谓守法,要求医学生在了解法律知识,熟悉卫生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必须敬畏法律,以法律作为最低的行动准则,倡导更高的道德操守;所谓用法,要求医学生能够将法律和医疗实践联系起来,能够了解法律在实践中的具体作用,在遇到医患纠纷和医患矛盾时应知道该如何做。

1.2 医学院校法制教育课程设置不合理,教学方法不得当

笔者为了解卫生法学的教育状况,选取了中山大学、南方医科大学、广州医科大学、广东医学院临床专业学生展开调查,以问卷调查的形式从临床医学生的视角对医学院校卫生法学教育的认识、卫生法学教育目标的认知、教学满意度以及教学改革的方式等方面进行调查研究。在课程设置方面,医学生对卫生法学课程设置的满意度仅有34.7%,不满意的占20.7%,一般的占19.3%。有25.3%的医学生不知道学校已经开设了卫生法学的课程。在教学方式的调查中,教学仍然以课堂讲授的灌输式教学为主(占67.1%)。在最有效的教学方式调查中,学生最希望的教学方式是与医学实践相结合(占87. 3%)。

从调查数据可知,大多数的医学院校对医学生的法制教育是远远不足够的。首先,医学院校对法学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够。临床专业的教学主要是围绕医学专业课程展开的,医学生的学习负担重,需要学习的专业内容相当多,很多学校对人文课程的课时做了严格的限制。其次,卫生法学、医疗实践与法律处理等针对医学生的特色法律课程没有纳入医学院校必修课范围。虽然卫生法律法规是职业医师考试的必考科目,但有些医学院校仍然将这些课程定位为选修课,或者受师资力量的影响根本就不开设此类课程,使得医学生在大学阶段没能接受与专业有关的法律教育。最后,卫生法学等相关课程的教学方法和手段生硬,以灌输法律法规为主,不仅使学生失去了学习的兴趣,也使课程的学习脱离实践,没能发挥其效果。

1.3 医学院校法制教育师资队伍构建不力,学生的学习热情不高

目前,我国医学院校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构成相对复杂,主力队伍主要来自于法律、思想政治教育、哲学等专业,还有一些教师来自于医学、管理学专业。卫生法学在我国作为一个新兴学科,大部分的教师自己都没有学习过相关的课程,很多教师是因为教学任务的安排而教授此类课程,只能边教边学,既没有很好的知识体系,更难以将医学法律知识与医学实践结合起来。

调查数据表明,83.5%学生能够认识到卫生法学课程的重要性,但仅有32.5%的学生对卫生法学具有浓厚的学习兴趣。学校的重视程度不够,教师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不得当,直接影响了学生对卫生法学等相关该课程的兴趣。

2 医学院校法制精神培育的路径探讨

2.1 明确医学院校法制教育的目标

教会大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方法,树立终身法律教育的思想,树立法律知识与医疗实践相结合的思想,对医学院校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做出长远规划。

树立终身法制教育的思想。法制教育是国家对公民实施一定的民主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的传授,使全体公民具有依法行使民利、履行义务和依法管理各项工作的素质的教育。[4]由于医务人员专业的特殊性,法律精神的培育应该是长期的,终身的。法律是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对医学法律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培养医学生的法律精神时,一个很重要的任务是教会他们学习法律的能力,适应社会的不断变化。在近几年医患矛盾突出,医患纠纷频发的阶段,总能听到、看到很多医生为了自保进行“防御性医疗”,特别是遇到新的情况不愿意进行新的探索和尝试,这大大阻碍了医学的发展,医患之间的矛盾也不断加剧。如何正确地运用法律,既能适应社会新形势,又能很好地为患者服务,是新时代对医务人员提出的要求。

树立法律知识与医疗实践相结合的思想。法制教育的最终目的是使医学生们在走上工作岗位后能够将法律运用在医疗实践中。卫生法学、医疗实践与法律处理等相关课程与医疗实践的联系是十分紧密的。内容包括:医疗卫生资源管理法律制度、公共卫生法律制度、医疗产品法律制度、健康相关产品法律制度、医患关系法律制度、医疗保障法律制度、传统医学法律制度、医学科学新技术相关法律制度等等。在确立教学目标时,应将法律知识的教学融合在医疗实践中。这既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又能让学生直接形象地体会法律在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使其在今后的医疗过程中自觉地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用法律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2.2 加强医学院校法制课程建设

2.2.1 医学人文课程的整体建构

医学人文教育,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培养医学生人文素质的教育。作为最早提出人道主义思想的医学,具备强烈的人文属性,无论是古代“师带徒”教育模式,还是现今以学科为基础或以器官系统为基础的教育模式,医学人文教育从医学诞生的那天起无处不在闪耀着教育的光芒。医学人文教育不仅培养医学生具备宽厚的人文知识底蕴,高尚的道德情操及社会责任感、正义感,同时能够积极正确应对科学与人文相互结合渗透、交叉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其核心是“人性教育”与“仁术教育”的统一;其路径是通过改善医学活动主体(医学生)的精神与实践能力,进而为客体(人类)服务,改善和维护人类个体和群体健康状况。[5]我国医学院校人文课程主要有:医学伦理学、医学心理学、医患沟通、卫生法学、医疗实践与法律处理等课程。而法制教育的相关课程:卫生法学、医疗实践与法律处理无疑是医学人文课程建设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法制精神培育还需要与其他人文课程的建设紧密联系起来。

2.2.2 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的融合

法律和道德作为人类生活中的两大基本社会规范,共同引导和制约着人们的行为。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看,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最低程度的道德。道德的发展状况也制约着立法的发展。法律和道德的互动关系就要求医学院校在人文课程的教育中必须将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使学生能够正确认识医疗实践中出现的法律和道德冲突的现象,能够正确处理实践中遇到的法律和道德冲突问题。

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医疗实践中常常会出现道德与法律冲突的情况。例如:在家属拒绝手术的情况下,医生是否能够为了抢救病人而自行施救?未取得医师执照的医学生在紧急情况下是否能够抢救病人?安乐死、器官移植、代孕等等也都会陷入法律和道德冲突的争论中。最理想的教学方式是将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鼓励教师从道德和法律两个角度分析问题,让学生从不同的学科不同的角度去思考。另外,担任这两门课程的教师应相互交流,互相配合,力求在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上相互融合,加强医学人文课程的整体建构。

2.3 紧密联系医疗实践,营造医学法律氛围

营造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是加强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径。

2.3.1 医学法律实践课程的新尝试

法律本身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法制教育就应注重其实用性。在安排教学内容时,不应该照本宣科,而应按照大学生的具体需要来教学。医学院校学生除了一般大学生应学习和掌握的法律知识以外,还必须了解与医疗卫生实践有关的法律法规,必须正确看待医疗实践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问题,必须懂得如何面对医患矛盾和处理医患纠纷。医疗实践对医学生在法制教育上的要求要远远多于一般的大学生。在课程的设置上,除了设置必修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卫生法学”等课程外,还可以开设一些选修课,如“医疗实践与法律处理”,甚至还可以开设法学辅修课程,让有能力的学生更加全面地学习法律知识。医学法制教育的实践课程可以是立体多维度的。一方面可以开展医学人文系列讲座,将法制教育专题作为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聘请有关专家对当前社会关心、学生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讲授,既激发了学生的学习热情,也让医学生关注社会,真正体会到法律在实践中的运用。另一方面,开设法律实践的第二课堂,锻炼医学生的法律能力。医学院校可以借助附属医院的优势,收集医疗实践中的法律争议,开展诊所式教育,让学生与临床医生面对面,这样既巩固了医学生的卫生法学知识,也让学生对医疗实践可能出现的法律争议有一个心理预期,提高他们运用法律的能力。

2.3.2 医学案例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改革

案例教学是我国法学教育的新尝试,在医学院校的法律精神培育中同样可以借鉴。目前,灌输式教育——卫生法律法规的直接讲解使医学院校的法制教育显得枯燥无味,又与实践相脱节。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不与实践相结合是难以学好用好法律的。更何况医学生的法律基础薄弱,法律条文的分析和法律逻辑的推理会让医学生们难以理解。探索一条法律知识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之路刻不容缓。一方面,建立卫生法学实践教学平台,探索“高校——实务部门联合培养”的新模式。医学院校法制精神培育可以依托医学学科的背景优势,与附属医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医疗卫生实务部门加强合作,并与位于医疗机构比较集中的地区的法院合作,将教室搬进法院、搬到医院、搬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使实践教学基地真正成为学生的“第二课堂”,并实施高校与实务部门共建实践教学基地。[6]另一方面,以案例为主导,通过案例学习法律知识。在条件允许时,还可以通过设立模拟法庭、模拟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和调解,让学生切身体会医疗纠纷的解决过程。

2.4 健全医学法制教育的管理机制,造就强有力的医学法制教育师资队伍

加强教师对于医学专业、其他人文专业课程的学习,完善知识结构。由于专业所限,很多医学院校卫生法学的教师觉得力不从心。在鼓励卫生法学课程教师不断学习医学知识、其他人文课程知识的同时,也应该引导医学专业教师重视法制教育。在涉及到各个医学学科的学习过程中,临床教学的医生更应提醒医学生重视临床操作规范,遵守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

聘请临床工作者、法律实践工作者,充实医学法制教育的教师队伍。医学院校法制教育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除了一般的教学以外,还可以聘请在实践部门工作的有关专家采用专题讲座的形式来进行教育。例如: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官、熟悉医患纠纷的律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临床医生等等,都是很好的人员。只有将学校和实践部门紧密联系起来,共同努力,才能健全医学院校的法制教育,才能不断提高医学生的法律素养和法制精神。

参考文献:

[1]贺卫方.中国法律教育之路[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Nirav D. Shah, The Teaching of Law in Medical Education [J].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Journal of Ethics, 2008,(10):332-337.

[3]陈耀明.医学生法制教育研究——提高医学生法律意识[D].天津医科大学,2011.

[4]韩世强.当代大学生法制教育实现机制的体系化构建明[J].宁波经济,2007,(3).

[5]孙鹏.医学生人文素质教育体系构建研究[D].第三军医大学,2012.

对法医学的体会范文第3篇

【关键词】医患关系;法律属性;医事立法

1、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争议

目前我国对于医事法律的定位依然不明确,没有完整的医事法律体系来规范医事领域、调解和和谐医患关系。现在学术界对于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的定义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是认为应当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另一种认为是民法的范畴,最后一种则认为应该是独立存在的法律规范。那么到底,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应该怎么定义,出现医患不和谐问题到底应该怎么解决,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医疗机构急切丞待解决的问题。

每次出现医患纠纷的时候,往往有一部分人认为这是民事纠纷事件,但是去寻找民法中相关细则时又发现民法中没有专门针对医患纠纷的法律条款。所以可见,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民法中的法规根本不适合解决医患纠纷等问题。那么还有一部分人认为直接设置相关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即可,关键是如果所有纠纷均按照医疗损害法来实施判罚,首先需要确定这起纠纷的确是医疗机构责任,这时候又会发现缺乏相关判断医疗行为对与错的法律体系,从什么标准来判断这起纠纷是医疗机构的呢?

其实,谈论医患关系不应该仅仅只关心损害赔偿、判处医疗机构是非的话题,也同时应该有法律规定患者的行为,才能保证医疗秩序和合理医疗行为流程的进行,这样才能真正规范、解决相关医患不和谐问题,缓解医患关系。

因此,应当有完整的医事法律体系,对医患关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划分清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基本的医疗行为,设立医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破坏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设定具体处罚项目和标准,从而有效保障医疗活动的开展,促进医疗科学的健康发展。

2、医患关系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2.1社会因素。社会因素主要包括有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对医疗工作的认识不足,还有对社会医疗事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费用提高、基本医疗保障缺少等的不满情绪,还有社会上层次低劣的法律中介,这些社会因素的存在是导致医患关系逐渐恶化的主要因素,患者总是认为自身处于弱势地位,对医疗机构带有极强的不信任度和排斥心理。

2.2院方因素。医院只注重单纯的看病服务,忽视病患心理感受,缺乏跟患者之间的沟通交流,致使双方缺乏信任和理解。

2.3患者因素。患者对医学常识缺乏了解,对于一些不可探知领域的疾病期望值过高,出现问题时候总是单方面认为是院方问题,再加上现在维权意识增强,就会出现越来越多的纠纷问题,加剧医患关系恶化。

3、医事立法的实践依据

3.1法律依据。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各类相关法律的依据。翻阅宪法会发现其中有多条关于维护人民健康和医事卫生的规定,如国家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有关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等规定,这些均可以作为医事立法的重要依据。所以医事立法的推进必须依据宪法相关法规来进展,将宪法内容进一步具体化。

3.2政策依据。医药卫生方针政策是我国实现一定历史阶段卫生工作任务而提出的行为准则,有着促进国家卫生事业科学发展的积极作用,所以医事立法的推进必须要符合国家医药卫生方针政策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医事立法的建立。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医事立法的过程,实际就是将经过实践证明符合三个代表发展要求的方针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

3.3现实依据。什么是医事法?要不要立法?立什么样的医事法?这些最终是要取决于所处环境的社会物质条件的,也就是说医事立法在我国的建立和推进是要受到我国人口、地理环境、人文风情等物质因素制约的,所以说,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医事立法的现实依据。医事立法不能脱离现实,反映客观规律要求,建立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之上的医事法律才是科学的、发展的。

4、加强推进医事立法的可行性策略

4.1进一步完善医事立法。现在,我国的医事法律中很多偏重于保护患者的利益,按照当时医事立法的目的和初衷来看,并没有公平的对待医患双方权益,越来越多的医疗机构觉得这是不公平的,从而影响到医患关系的融洽度,阻碍医事法律的实施和长远发展。因此,在医事立法和执行过程中,无论是施法者还是相关者都应该理智、客观阐述问题、解决问题,公平公正的对待医患双方,不要总是偏执地认为某一方就是弱势群体,影响立法的公正性。

4.2进一步提升医疗机构的法律观念。现在很多医疗机构和医疗工作者逐渐加强对医事法律的认识,遇到医疗纠纷事件时候会运用法律知识进行判断,但还是会对涉及到的巨额赔偿从心里抵触,这说明医疗群体对于医事法律的认识仍然不够完整,对医事法律仍有待进一步深入学习,不能只停留在层面认识,还需要对其法律后果有理性的认识,从而更好地缓解医患关系,为全民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4.3进一步加强学校法律教育工作。现在很多医学院校普遍开展了法律基础课程教育,这对于以后学生进入医疗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现在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医疗体系错综复杂环境的变化,学校已经不能仅仅只注重学生的专业课教育,还要加强对学生的基础法律教育。建议各医学院校在已有法律基础课的基点上更进一步,开展医事法律部分的专门课程,增加实例讨论分析课程,使学生对医事法律有更深入理解。

4.4进一步注重医院管理工作。医院是医生工作和接触病患的主要阵地,所以医院对推进在职医务人员学习医事法律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医院应该加大医事法律教育宣传力度,比如举办培训班、组织交换学习等方法强化医务人员的法律常识,使其能够在正确对待医患关系,进行有效地医疗行为;另外,医院还应该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对医疗过程的规定,如严格知情同意程序、规范病历书写等,督促医务人员自觉履行,提升医务人员的责任感。

总之,医疗行业不同于其他行业,医疗从业者必须要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树立法制观念;患者同样要遵守规章制度,发生纠纷要在法律规定下进行调解,和谐医患关系。

参考文献

[1]袁维舟.重视医事立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J].时珍国医国药,2006[11]

[2]郑雪倩.重视医事立法正确调整医患关系[J].中国律师,2003[4]

[3]姜柏生,田佩.医师法学[M].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

[4]肖社初.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N].南方日报,2005[11]

对法医学的体会范文第4篇

【关键词】医疗损害鉴定;问题;程序;合法性;完善

doi:10.3969/j.issn.1004-7484(s).2014.05.748文章编号:1004-7484(2014)-05-2987-02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的相关法律随着我国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改革,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这是经济、政治、文化与法律相互协调、相互适应的表现。法律是一个国家治理的根本要求,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凌驾于法律之上,国家正因为有了法律的保障才得以发展和繁荣,人民的利益才有了保障。有关医疗损害鉴定的法律法规有很多,总的来说,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解决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二元化”问题,但是没有解决损害鉴定制度的“二元化”问题,人们对于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十分关注,关于医学会是否可以参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争议普遍存在[6]。

1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发展简述

我国的医疗纠纷鉴定体制经历了几个阶段的发展,最初的鉴定体系非常不完善,没有一个统一的鉴定体系,事故患者及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纠纷十分常见;接着无统一鉴定体系的局面被打破,开始形成单一的鉴定体系,这一时期对于医疗纠纷案的处理有了一定的经验,单一的体系形成,我国统一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已经初具规模;到了第三阶段,双轨制的鉴定体系形成,这种体系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通过对过去制度问题的总结和完善,一个系统、全面的医疗纠纷鉴定制度最终产生了,我们国家现在实行的医疗纠纷损害鉴定制度就是双轨制的鉴定制度[1]。

2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特点

医疗损害发生了,患者及其家属向有关部门进行上诉,然后有专门的人员来处理这一起纠纷案件。事情的处理有一个过程,同样的处理事情的着手点也是多种的。目前,在我国对于医疗损害纠纷案的鉴定机构有两个:一个是医学会组织的对医疗过程中病例记录是否构成事故的鉴定,另一个是各种司法机构组织的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失误的鉴定。这两个鉴定机构都有其各自的特点,总的来说可以总结为医学会可以随时进行鉴定,而司法机构只有在诉讼成立时才可以进行鉴定,下面对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特点进行分析[2,5]:

2.1鉴定程序的规范与出庭作证问题事情的解决需要一个过程,同样的医疗损害的鉴定需要有一个规范的程序。在《条例》中有规定,医学会开出的鉴定书必须对鉴定的程序过程进行书面的说明,国家卫生部将对这一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相对于司法鉴定来说,医学会鉴定对于程序的要求更加规范化和全面,如医学会可以召开医患双方之间的鉴定会议,医患双方可以充分的说明自己的观点和立场,医学会的鉴定成员都有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总的来说,医学会在鉴定程序上人员更具优势,且鉴定程序相对透明和公开,但是缺点就是医学会的这些专业鉴定人员很少出庭作证,在法院审理案件时鉴定结果不宜被采纳。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他们的义务,虽然存在利益性且其公正性也受到质疑,但是出庭作证的鉴定结果更容易被法院接受。

2.2鉴定结论的形成与鉴定人员的签字问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由医学会的专家组织起来一起进行鉴定。鉴定的人员较多,在最后的鉴定结果上采取合议制的方法对有半数以上专家组成员一致同意的结果形成鉴定结论。司法鉴定则是采取负责人的制度,负责人必须客观、公正的做出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的形成上,医学会因为没有一个专门的负责人,因此其鉴定的公正性没有司法鉴定的强有力。司法鉴定完成后,负责人会在文书上签名,也就是说鉴定人对形成的鉴定结论负责。医学会的鉴定因为是合议制的鉴定,因此在医疗事故的鉴定文书上没有鉴定专家的签名,这样就不能作为证据出现在法庭上。但是目前我国的情况是没有专家签名的文书依然可以作为证据而被采纳,对其真伪的鉴定力度还是存在不足之处。

3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性

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性是由多方面的法律依据以及具有效应的文件决定的,具体分析如下[3,5,7]:

3.1医学会从事损害鉴定的合法性有法律依据国家颁布的《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对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明确的态度,文件中指出各级医学会要继续履行鉴定职责,对各类医疗纠纷案件依法进行鉴定。在地方,除了贯彻国家总的法律方针外,结合各地区的发展特点,对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不同的具体要求,但是都是在法律法规上对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提供了依据。

3.2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性有专业依据医学会的人员都是医学领域的专家,这些专家包括各个科室,因此对于各类医疗纠纷案件医学会都有专业的医疗人员进行鉴定。而且医学会对专家的选择条件是非常严格、公正的,能够进入医学会的专家在自己的领域都是在高级职称以上,他们的专业水平毋庸置疑,在对医疗损害的认识及判断上具有很好的经验。因为每个人员都是医学专业知识广泛的医学界人士,因此医学会的专家库非常广泛,在选择人员进行鉴定工作时有较大的选择余地,每个鉴定人员的实力都是顶尖的。

4目前医疗损害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措施

存在问题是不可避免的,我们需要做的就是不断去解决问题、将事物往更好的方向发展。目前医疗损害的鉴定不管是司法鉴定还是医学会鉴定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如司法鉴定最主要的就是“二元化”问题依然存在,完善的措施将是围绕着建立“一元化”的鉴定主体考虑。医学会存在的问题也是很多的,具体的又包括鉴定主体及客观的鉴定程序等方面。在鉴定主体上,医学会的行政色彩过于明显,这是由医学会本身的成员组成决定的;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形成采取的合议制的制度,文书没有专家的签名,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鉴定人鉴别真伪的权利;此外人员虽然是医学专家,但是法律知识相对缺乏。在客观的鉴定程序上,虽然医学会较司法鉴定更规范,但是还是有一些问题存在,如人员回避制度不足,听证程序不完善、不科学,医学会的鉴定属于集体鉴定较司法鉴定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需要做的方面很多,但是总的来说医学会应该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完善鉴定人员的选拔制度,加强医疗损害鉴定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及对鉴定结论的确立、鉴定意见等采取更加可信的处理方法等[4,6]。

5结语

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的鉴定经历了一个长时间的发展过程,虽然目前还存在一些缺点,但是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在医疗纠纷频发的今天,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维持我国医疗卫生领域的秩序也起着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志华.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之合法性研究[J].证据科学,2011,19(3):275-289.

[2]张阳阳.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之合法性研究[A].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五次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C].186-187.

[3]沈晨小园,方红.医疗损害鉴定模式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4):118-120.

[4]李平龙,肖鹏.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研究述评(2002――2012)[J].证据科学,2013,21(2):229-239.

[5]陈小嫦,李大平.医疗损害鉴定主体改革刍议[J].证据科学,2011,19(3):299-306.

对法医学的体会范文第5篇

一、医疗过错的范围涵盖了医疗事故

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医务事故与医疗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承担法定责任的前提,后者则从民法侵权理论中的过错原则引申而来。从逻辑层次上看,医疗过错的外延大大超过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所谓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主观原因,违反法定义务或诊疗护理操作规范的规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构成医疗过错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都表现为过失,要么是疏忽大意,要么是过于自信从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的界定,仅为过失而否认故意,因此有学者认为,由于医疗损害民事诉讼并不涉及医务人员的主观故意,因而建议使用“医疗过失”而避免使“医疗过错”[6].其次,医疗过错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含义也不尽相同。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后果,这种人身损害不但包括身体的损害而且还包括精神的损害,损害后果可以是明显的损害,也可以是轻微的损害,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损害程度,医疗过错的损害程度可以较轻。根据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可一鉴多用,受司法机关委托即为司法鉴定,受医患双方委托即为自行鉴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即为行政鉴定[7],而医疗过错的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委托,鉴定组织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而组建的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文书格式符合诉讼法及证据规定关于“鉴定结论”形式要件标准,鉴定人出庭接受对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质证,鉴定公开、权力监督、错案追究,所有这些鉴定程序和实施措施,都保证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和公正性。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共委托当地医学会鉴定41件医疗纠纷案,其中有40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只有1件属于医疗事故,对此,办案法官感慨:我国的医疗水平比发达国家低,但医疗事故的认定却如此少,真令人怀疑医疗事故鉴定的合理性。据悉,海南省医学会鉴定的医疗事故率为17.5%。部分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患方当事人,经法院许可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在300多例案件中有80%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被推翻[4].对医学会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者,有许多学者表示质疑[4、7、8],认为这种鉴定模式类似医生之间“邻居鉴定邻居”,其中复杂的行业内部关系外行人一般很难知晓;另外,《中华医学会章程》还规定: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该章程对医务人员保护和服务的内容,不仅与《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员回避的规定相矛盾,而且也违反了鉴定中立的最基本原则,使社会各界对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合法性和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不断地产生怀疑。

二、法律冲突的价值判断

行政法规与民事法律之间产生原则性冲突,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根据法学理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寓意,并未完全体现出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的精神,也与《民法通则》第106条产生冲突。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决定医患双方利益的核心是医疗事故鉴定问题,由于医疗事故鉴定机制的设计存在着的根本缺陷,鉴定结论能否客观公正地还原事实真相就值得怀疑,因为鉴定结论将直接决定双方的利益得失,同时也间接地影响着社会公平评价体系。要保障一项权利,首先要确定哪一项义务优先,或者说要确定哪一种价值优先[9],这也是人类社会对自身固有权利保护的新趋势。医疗纠纷案件大多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法律若要优先保护其中一方的权利,其优先的理由至少应包括以下两点,第一是社会根据:公民基本权利的意义在于要求国家职能部门的保障,当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既使法律没有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也有义务提供救济[10].在医患纠纷的相互关系中,患方作为个体面对庞大的医疗机构,无论是在医疗信息、专业知识,还是在经济基础、法律支持等方面,都处于相对劣势,属于医患纠纷对弈中的弱势群体,而由自然人组成的社会评价体系,出于济弱的本性和助人的天性,往往会同情弱者,于是医患纠纷双方权利优先的天平往往会倾向患方。第二是法律根据:根据《立法法》第79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两者之间属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当下位法中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予赔偿的规定,与上位法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不相符合时,下位法不相符合部分的不应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根据侵权法学理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是否实际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其主观是否有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因素。事实上,医疗事故并未涵盖所有的医疗侵权损害,而医疗过错却涵盖了医疗事故[5、8].《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特别法,而是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督体系中的行政规范,为了国家的法制统一,应当修改其中与民法原则相矛盾的内容,避免与《民法通则》产生法律冲突,使医疗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由《民法通则》进行调整规范。基于上述社会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分析论证,笔者认为:在医患双方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司法机关应以平等保护为原则、优先保护为例外,在基于同等的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应优先考虑患方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充分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