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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服务实施方案

法律诉讼服务实施方案

法律诉讼服务实施方案范文第1篇

诉讼便民全方位

“法官,对于判决书里没有支持我的那部分诉讼请求,我还是有疑问。”不久前,一位年轻人行色匆匆地走进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年轻人姓张,是餐厅的一名调酒师,因为劳务合同纠纷与餐厅对簿公堂。诉讼中,小张提出要求餐厅支付10个月的双倍工资,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餐厅所属餐饮公司在小张打工一段时间后才注册成立,因此仅支持了剩余的4个月的双倍工资请求。判决后,小张查阅了有关法律规定,认为即便当时公司未注册成立,也应由他所称的“老板”承担这部分责任。于是,他根据法院判决书所附的“司法为民提示”,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针对小张的疑惑,接待法官汪海燕给予了通俗易懂又细致周到的答复。她告诉小张,由于用工单位没有正式成立,因此他和“老板”之间只是雇佣关系,仅能要求支付报酬,而无法获得双倍工资的补偿,小张明白后,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

司法服务中,像小张这样的当事人并非个例。他们对法律所知甚少,希望判后答疑。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服务中心是方便群众诉讼的重要场所。2005年以来,上海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等九个规范性文件,提出了便民诉讼15项措施,功能由单一走向综合。目前,上海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已具备诉讼引导、登记立案、先行调解、申诉、网络服务、“12368”诉讼服务平台等十大服务功能。

笔者在徐汇法院新建的诉讼服务中心看到,一套全新的智能化系统已经投入使用:通过电子旁听证系统,诉讼参与人在安检通道进行身份登记时就可以自动进行案件信息匹配,显示要到达的法庭位置和路线提示,并赋予其相应的通行和查询权限;留言导览机则实现法庭路线三维导览功能和留言功能,让当事人“既能方便地找到法庭,也能方便地联系法官”;如果当事人或人忘记签署笔录即离开,审判人员可以通过电脑系统锁定其离开法院的通行权限,道闸显示屏会显示信息提示其返回法院补办相关事项。

据了解,目前上海全市法院诉讼服务大厅总面积达1.67万平方米,服务工作统一规范。所有诉讼服务场所使用“上海市XX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名称和标识,同时在诉讼服务大厅的功能分区、安全保障、信息设备等基础设施上都统一了标准,并且制定了诉讼服务的标准化指引和场景设计,要求工作人员着装统一、用语规范、态度热情、举止端正。各类服务指南、服务标准、工作流程等均做到“上架、上墙、上网”,公开透明,整洁文明,方便群众,接受监督。从而从名称标识、基础设施、服务标准三个方面做到了“三统一”。

为进一步健全相关的工作机制,上海法院还建立了诉讼服务中心引导分流、业务衔接、督促提示、回访反馈和首问负责等五大工作机制。“比如首问负责制,凡窗口接待的首位工作人员是首位负责人,属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办理;属职责范围外的,但是在本院范围内的,应先收下、后移交,避免群众来回奔波。”上海高院立案庭庭长麦珏介绍说。

信息服务零距离

大部分当事人都是第一次到法院,他们不仅希望顺利立案,还希望立案过程方便快捷。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等候时间,浦东法院研发了自助立案系统,于今年5月4日起正式运行。据介绍,浦东法院的自助立案系统主要针对较为简单的民、商事案件,如民间借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集团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等。该系统推出使用半年多来,共计完成自助立案4832件。

“因为案件数较多,以前当事人取号后可能需要排队等待较久,现在有了自助立案系统,完成全部登记立案手续平均只需要花费当事人15到20分钟,实实在在地减少了群众诉累。不仅如此,根据我们的统计,有了自助立案,立案庭的窗口法官日平均收案数量可减少30余件,接待压力和立案压力得到了大大的缓解。节省下来的时间使立案法官可以为疑难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更周到细致的服务。”浦东法院院长张斌介绍说。在浦东法院的立案大厅内,自助立案登记室和立案ATM机非常醒目。律师沈亮是第一位使用自助立案系统的人,他高兴地说:“原来到法院立案必须在排号系统拿号,然后排队等候窗口叫号,大部分时间花在等待上。现在有了自助立案,登记效率大大提高。通过自助立案,我们参与到立案工作中,也就体会到法院立案工作的琐碎和辛苦。”

浦东法院推行的自助立案,是上海法院运用互联网思维推动诉讼服务工作的一个缩影。

而说到方便快捷,不得不提的是另一个深受律师欢迎的服务系统――上海法院律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律师服务平台)。互联网全程网上立案是该平台最为突出的功能。“这是全国法院第一个真正意义上全程在线直接立案的网络平台,也是第一家为律师量身定做、涉及诉讼审判执行全过程的综合平台。”上海高院信息管理处处长曹红星表示。据统计,律师服务平台自2015年1月正式运行以来,上海已有1276家律师事务所使用该平台,占全市律师事务所总数的91%。今年1月1日至11月30日,律师平台提供各类服务48万余次,日均1400余次,其中案件查询8.25万次,网上立案1.25万件,真正实现了律师足不出户,即可完成立案。

笔者了解到,为方便群众,一号对外,上海法院将全市法院原有的70多条热线全部并入了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据统计,2015年1月-10月,12368诉讼服务平台共提供人工服务16.81万件,日均755件,自助服务10.22万次,发送短信56.67万条。

登记立案无障碍

2015年5月,全国法院开始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为确保立案登记制的顺利实施,让当事人的诉权得到充分保障,上海法院采取多项举措,积极提高审判质效。

笔者在上海二中院看到,一名70多岁的老人袁某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立案窗口法官审查了材料后,发现除状不符合形式要件外,其他均符合立案条件,法官随即向袁某耐心解释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让诉讼服务志愿者辅导其撰写状。补正状后,法官当场为这名70多岁的老人登记立案。

作为全国首个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上海三中院承担着先行先试的司法改革任务。根据一审行政案件的不同类型,上海三中院归纳制作了三个样式清单:作为类行政争议、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争议、赔偿类行政争议。当事人在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材料时,领取不同类型清单,按照清单上列明所需材料,一一对应勾选,当事人自己就能清楚地知道材料是不是齐全。

笔者注意到,清单列明了状、被诉行政行为类型、被诉行政行为材料和诉讼主体证明材料等几个方面10多项基本要素。当事人根据清单列明内容,一方面可明确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另一方面也能使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材料是否缺少一目了然。

据悉,上海法院还通过网页设立宣传专栏、制作宣传海报、在立案大厅摆放登记立案流程介绍、登记立案解读、诉讼指南小册子、“12368”电话宣传等方式积极宣传立案登记制,帮助群众了解、理解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基本内容,尽快熟悉操作流程,营造良好的改革气氛。一名前来法院办理立案的当事人表示,法院各项工作做得非常细,窗口指示明确,让人一目了然,不到10分钟就把案件立上了,“尽管官司输赢得靠证据说了算,但法院的诉讼服务如此规范细致,司法公正值得期待。”他说。

法律诉讼服务实施方案范文第2篇

关键词:诉讼成本;职权主义;有条件收费;公务服务学说

一、英国民事诉讼费用改革的背景

有学者把“生成正义的成本”分为两类,审理成本和诉讼成本,前者由国家负担,后者由当事人负担;关于后者,近几年的理论认为,因为诉讼模式的不同,费用的数额差距很大,也就是说,中国奉行法官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在诉讼过程中,法官要调查取证、要进行质证、要主持法庭辩论……法官参与的程度如此之高,其付出必然以金钱方式转稼到当事人身上,所以就导致当事人要交纳的诉讼费用高;而在英美法系,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以,法官是中立消极的诉讼角色,除居中裁判外,几乎“无所作为”,那么,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都很低。即使如此,作为以高福利著称的英国,仍然有不少人认为诉讼费用过高,此项改革也一直在进行中,2010年1月,英国大法官杰克逊公开出版其题为 “民事诉讼费用”的报告,由此,英国民事诉讼经费的改革提上日程。也有人认为,随着英国首次和平时期的联合政府的选举,国家债务与民事诉讼费用的改革成为政府改革的当务之急。

2011年3月29日,英国大法官兼司法部长和国会议员肯·克拉克,向政府提出民事诉讼经费改革的建议书。该建议书是根据大法官杰克逊上一年度的报告内容,并参考了2010年11月和2011年2月之间由政府举办的多次专家咨询会的某些提议而提出。

二、败诉方并不必须非得为此付费

改革措施之一是败诉方并不必须非得为此付费。

自古以来,英国民事诉讼费用的原则是败方付费,据此,在大多数情况下,除自己的诉讼费用和赔付对方损失费用外,败诉一方须支付给胜诉方因该案而发生的诉讼费用。

这一原则对英国的诉讼产生深远的影响:原告是不太可能为小额的索赔而冒险提讼,因为,在败诉的情况下,他们既要为自己的诉讼行为付费,也要为被告的的诉讼行为付费。

同样,鼓励被告在诉讼的开始阶段即通过诉讼外手段解决纠纷,而一旦进入到诉讼,则有赔付对方损失和双方的诉讼费用而付费的风险。

政府的建议,将从两个方面对这一原则有所变革,首先,政府拟推出“适格的单线成本转移”的人身伤害索赔(包括医疗疏忽索偿)制度。

这意味着,即使败诉,个人索赔案件的原告也将不再支付被告的费用,但是此规则附有有两个例外规定:一是非常富有的原告排除规则;二是有欺诈、轻率或不合理故意的原告排除规则。

人身伤害案件中的被告,如果在诉讼中失利,主要由保险公司和财政拔款的机构负责赔偿。所谓的“败方付费”规则适应于所有的此类案件。

据说此种变改的目的是对“诉诸法律”的鼓励。但内行人仍然可以看出它的弊端所在,那就是此规则会导致投机性索赔的严重化,并且,加快了英国“赔偿文化”的美国风格和趋势。

三、有条件收费与事后保险费

败诉方付费的第二个相关变化,是对“有条件收费”和“事后保险费”的取消。以上两种费用项目,如果组合起来,会大大增加败诉方的成本。

“有条件收费”指的是律师收取的费,即允许律师在“败即无费”或“败即低费用”的基础上进行诉讼。

胜诉方须付律师费是理所当然,并不由律师与当事人协商或同意为前提。此次费用改革还有一层意思是排除律师的二次收费。即当胜诉时,律师有时从当事人所得赔偿额中追加费,尽管在协议中已经达成合意只以赔偿额为基础收取一定比例的费。

对那些付不起律师费的当事人而言,虽然“有条件收费”旨在促进诉诸法律, 但是,“胜诉即付费”的费用的提升也给被告带来一定程度的压力。

例如,在最近一个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裁定, “有条件收费”是对自由表达权的中伤——压力就是如此形成的。

“事后保险付费”的目的亦是对诉诸法律的促进,当一方当事人在案情上并不乐观时,此方案一定程度上对此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提供掩盖性作用。

在多数案子中,“事后保险付费”发生在胜诉的情况下,即,败方付费的传统原则被打破,表面上看起来此原则丝毫不差,因为,诉讼费用的成本由胜诉方由转向败诉方。

“败无费用”的“有条件收费”原则和“事后保险付费”原则也容许索赔方无成本和无风险的提讼,即当对方败诉时,不仅要赔偿已方的损失,还要赔偿已方因提讼而花去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还包括昂贵的“事后保险费用”。 这被某些人认为是对某些投机性诉讼的鼓励,特别是对被告的压力很大但还有望胜诉的案件。

那么,现在政府建议取消“有条件收费”和“事后保险付费”。

这在实践中可能意味着什么?

人身伤害索赔案中的单方诉讼成本的转移会减少“事后保险付费”的额度,在其他诉讼中,索赔人将被要求实际支付诉讼费用,这可能导致对方诉讼成本压力的减轻。而广泛和多元化的“事后保险付费”机制的的缺失又可能会使很多保险公司因此项保险业务的减少而最生意不佳,甚至退出市场。

“胜诉即付费”的无法挽回性亦将导致英国“败即无费”模式的重大变革:如索赔方不可能接受如此之高的费用。虽然取消“胜诉即付费”可能会让很多律师事务所有可能为保持盈利而比以前更加努力和辛苦工作。对美国风格的应用收费会创造许多新的机遇。

由此,英国模式的民事诉讼费用的鲜明特色就此形成。

政府已宣布,对以“损害赔偿为基础的协定”(DBA)的引介意图是索赔方律师有权收取一定比例赔偿额的律师费用。

在人身伤害索赔案中,“损害赔偿为基础”收费标准是赔偿额的25%。

但是,其它诉讼中没有固定比例,完全凭任当事人与律师间的自由约定。如果适用“败方付费”原则,被告按传统方式承担索赔方的法定的基础诉讼费用。在“损害赔偿为基础”理念之下,由被告支付的任何诉讼成本都具有对索赔方的弥补的性质。

这种变化表明了民事诉讼费用的重大转变,但我们仍然不太可能看到诸如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可行性极强的相当于美国式的集体诉讼在英国发生。

四、选择性进入与选择性退出

2002年企业法案规定的集团诉讼指令和反垄断诉讼两种情况,集团诉讼是“选择性进入”而不是“选择性退出”,此种模式下的索赔额以损失为基础计算,而不是以对方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为基础计算。

在劳动就业案例中,自2010年4月以来一直实行“损害赔偿为基础”的收费模式,收费标准高达35%,给世人一种感觉,此种高收费模式似乎有充分的理由,“有条件收费”模式似乎对此趋势有所影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以“损害赔偿为基础”的收费模式有可能取代“有条件收费”模式。DBA费用模式也将在商事案件中发挥作用,在大额的商事索赔案中,即使索赔人倾家荡产,律师事务所怕是也甘愿冒险为其服务。

然而,象很多事情一样,DBA也有赖于诸多的配套措施和真正的司法实施环境。

政府的改革建议,还包括针对“民事诉讼规则 中part 36”的许多有意思的的变革,“part 36”旨在鼓励对方当事人接受和配合对其的指控,如果因为预示到自己会在诉讼中失利而不接受一个合格的诉讼提议,那么只能加强对其的制裁措施,如从人身伤害案中的医药费方面着手。

拟进行的改革有两方面。首先,政府作出明确表示,在part36中的诉讼成本的制裁措施之一是将不再要求诉讼中各收费项目的现金支付。

其次,政府打算实施额外制裁那些拒绝索赔人的诉讼提议的被告,如果其在随后的审判中表现不佳,根据现行法例,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要求赔偿大部分的索赔人的诉讼成本,约为发生费用的80%,那么此项费用改革较之以前,被告大约要为自己的态度和行为不端多付出10%。

在协商过程中,政府曾建议,此种费用可能随标的额的增大而相应的减小比例。

很显然,这些改革会最终会引起英国对民事诉讼经费的投入的变动,政府已表示, 希望看到2012年秋季实施更多的变革。

以上是近几年英国司法改革的的阶段性的成果之一,是对传统民事诉讼收费的检讨性措施,也反映了英国司法实务人员的实用主义精神。因为,实现程序性经济、降底诉讼成本是其多年来的司法改革为之努力的方向。

在诉讼费用的诸多理论学说中,笔者以为,按当下的世界发展程度,无偿主义说和有偿主义说皆失之于偏颇,不过,随着时代的进步,国家公共服务说应该是其趋势,此说认为,诉讼是国家进行的一种司法上的公共管理,无由向当事人主张任何费用,从国家课税角度亦说得过去,国家设立的任何一项制度(当然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皆是建立在国民交纳的税金基础上,所以,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具有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不应收费。可以想见,无偿诉讼一定会出现在将来的某个时刻和某个或某些国度,笔者断言,愈是文明程度的国家或地区,见证此刻的时间到来的会愈早。

具体而言,笔者就我国的改革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五、我国民事诉讼收费的合理化建议

第一是诉讼费用收取应公开、透明。

第二是制定有区别的收费制度。这是因为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应该允许诉讼收费标准存在一定的地区差异,制定有区别的收费规则。同时,应把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有关内容融入收费规则,根据当事人的困难程度,分别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法律诉讼服务实施方案范文第3篇

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实施多年后,去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又已于今年1月1日实施。但是,面对一个个因不服行政机关处分决定而想寻求法院讨个公道的公务员仍然一脸无奈地走出法院,笔者认为,对行政处分的可诉性进行探讨非常必要。

行政处分[i]是指行政机关对违纪违法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务员所施行的惩戒措施。由于它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纪律责任措施,所以又称行政责任方式或内部行政法律责任承担方式。[ii]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务员不服行政机关的奖惩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一直被排除在诉讼之外,行政处分决定的终局权被赋予了行政机关。随着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和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行政处分的这种不可诉性已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本人认为: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纳入行政诉讼,既是当前形势发展的迫及需要,在理论上也是可行的。

一、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法院诉讼的必要性

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法院诉讼的必要性,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法院诉讼是完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需要

1、错误的行政处分决定对公务员存在着严重的权利侵害。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一种负面评价和制裁,是对公务员声望、名誉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并且公务员在受到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除警告处分外不得晋升工资档次,降级、撤职的还要相应降低工资,尤为严重的处分——开除,则剥夺了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权利。所以,错误的行政处分不仅不同程度地直接损害着公务员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而且对被处分公务员的个人发展和自身价值的实现也存在程度不同、时间较长的损害。《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因处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这条规定也足以说明,错误的行政处分决定会给被处分公务员造成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

2、现行行政处分中公务员私权利救济制度存在明显缺陷。法治国家对公民私权利完善的救济机制包括社会救济、行政救济、诉讼救济三种。因我国还没有建立相对独立的社会救助机构,社会救济也只是通过新闻舆论、来信来访等方式向权力机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等反映和沟通一些救济信息与渠道,这些方式对于公民具体救济问题的落实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有效的保障。在行政救济方面,我国现行的行政救济机制主要是通过申请复议或申诉制度来体现,由于复议或受理申诉的主体与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权利关联性甚大或关系更为密切(如被处分公务员向监察部门申诉,则受理申诉的部门与原作出行政处分的部门都为同级政府组成部门;被处分公务员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则受理申诉的机关与原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为上下级关系),因此,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还难以真正发挥立法者预期的在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权力依法行使方面的作用。诉讼救济因其救济主体——人民法院所处的中立裁判地位和救济程序的完备、合理、公开、公正,以及救济效力的确定性和强制性,所以诉讼救济是公民私权利在社会救济、行政救济失败之后最有效、最高级的救济方式,也是国家保障公民权利的最终一道防线。

在行政处分中,公务员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作为公务员所依法拥有的权益在不当的行政处分中遭受侵害与公共行政权力对公民私权利侵害的性质是相同的。综观行政处分中公务员私权利的救济手段,最高、最终的也就是行政救济,即按《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处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但是,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受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后,发现该行政处分不当的,并不必然变更或撤销,而一般建议原作出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所以,行政处分中公务员权利的行政救济较之于其他本就缺乏效果保障的行政救济,效率又更低,效果又更差。尽管如此,法律法规仍赋予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分的终局权,而不能对公务员权利遭受的侵害,施以最有效的诉讼救济,这是行政处分中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明显缺陷。

3、对行政处分中公务员权利实施诉讼救济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我国法律法规也已赋予了绝大多数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寻求诉讼救济。如今,企、事业单位对职工或者行政机关对本单位工人作出的造成名誉、经济损失或开除的处分,被处分人尚可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的公务员遭遇类似性质的处分却没有向法院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公务员所遭受的这种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公务员对自己依法拥有的权利认为被行政处分侵害时,也应该享有向法院诉讼的权利。所以从现代法治发展的要求出发,应将行政处分中公务员的救济机制完善到诉讼救济,即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应允许公务员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将处分争议纳入诉讼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水平

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法院诉讼:

一是有利于解决行政内部争纷,维持正常的行政工作秩序。公务员对行政处分的终局决定不服,必然在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之间产生或明或暗的矛盾和对抗,并且这种矛盾和对抗因缺乏中立者的协调往往很难调和并消除,有些甚而引起矛盾激化或酿成事端。这种状况明显不利于行政机关的和谐和行政工作的开展。而将处分争议纳入诉讼,法院就可以中立者的地位,依据法律和完备、合理的审判程序发挥在处分争议中定纷止争的功能。公务员与行政机关的直接对抗也因诉讼很快转化为公务员与法院、行政机关与法院的主要诉讼关系而缓和、消除,从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秩序能得到正常维持和调节。

二是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意识和管理公务员的水平。将处分争议纳入诉讼,败诉的压力必然迫使行政机关的领导以更加充分确凿的依据和更加合法公正的程序来管理公务员,处分公务员,而克服其拥有终局权状况下养成的处分公务员的随意性。同时也有利于在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机关培养和增强依法办事的意识,打破“一把手一言堂”的人治意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

三是有利于充分发挥《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公务员管理法律法规的作用。法学家有言:不能诉讼的法律不叫法律。的确,可诉性是现代法律的特性之一,没有纳入诉讼的法律往往可能蜕变为形同虚设的“一纸空文”甚至毫无活力的“法律木乃伊”。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因不能诉讼,其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中本应发挥的治官、治权的核心作用必然要大打折扣。也只有将这些法律法规纳入诉讼,其规范、管理公务员的职能才能得到充分地发挥。

(三)将处分争议纳入诉讼将大大提高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

当前的行政诉讼只对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监督。这对促进依法行政和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两方面来说是治表、治流,因为造成对外不依法行政的根源是在行政机关内部。所以,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行政处分的争议纳入诉讼,实现行政机关自身的依法管理,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的法治意识,才是在推进依法行政方面的治本、治源之举。只有且必须首先治本、治源,并将治本、治源与治表、治流相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行政诉讼活动的良性循环,达到行政诉讼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

二、将行政处分纳入行政诉讼的可能性

行政处分是处于管理者地位的行政机关对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公务员所实施的处罚,二者之间发生的纠纷争议也是因处罚而引起的,所以,这种纠纷归入行政诉讼最相宜。

(一)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制度的要求

首先行政处分争议与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行政争议的特点相符。行政诉讼所解决的行政争议的特点是:“争议双方中必有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如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另一方则是隶属于该机关某项行政管理权力之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争议的起因则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作为不作为行为引起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与合法。由于争议的一方为拥有行政管理权力的行政机关,另一方则是有服从行政管理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以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iii]行政处分争议正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即处分公务员),而行政管理相对方(被处分的公务员)不服这种行政处理决定而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另一方则是隶属于该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争议的起因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内部管理职权即对公务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而引起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所作的行政处分决定正确、合法,而被处分的公务员认为行政机关的该项行政处分决定不是正确、合法的。在行政处分这一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地位也是不平等的,一方是拥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另一方则是负有被处分义务的公务员。

 

其次,将行政处分纳入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活动开展的目的。“行政诉讼的目的,一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iv]将行政处分纳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可以通过对行政处分的正确、合法与否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对合法的行政处分予以维持,对不合法或显失公正的行政处分予以撤销和变更,既保护了这种特殊公民群体——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力地维护和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行政处分争议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所针对的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行政处分争议既是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被处分公务员认为该行政争议侵犯其合法权益。

首先,行政处分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构成要件。具体行政行为的五个构成要件:1、作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2、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3、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4、必须是单方面的行为;5、必须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v]行政处分争议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五个构成要件。第一、作出行政处分的主体是行政机关;第二、行政处分正是行政机关在内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其处分公务员的行政职权行为;第三、行政处分是针对特定的公务员并就其违纪违法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行政机关仅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无须征得被处分公务员的意思表示同意就可作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处分,所以行政处分属于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说明行政处分直接涉及公务员的权利义务。

同时,因行政处分直接涉及到公务员的名誉、职务、级别、工资和能否在行政机关工作等权利,所以被处分的公务员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合法或不正确,当然就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行政处分决定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所以,被处分的公务员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应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三)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时机已成熟

由于行政诉讼法出台时(该法为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我国行政诉讼还处在初创阶段,经验不足,行政审判力量有限,有关公务员管理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尚未健全,基于上述原因,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控告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vi]笔者认为,突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对行政处分提起行政诉讼的限制,将行政处分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时机如今已经成熟,理由为:

第一、行政审判工作得到了长足的发展。[vii]一是受案范围逐步拓宽,受案数量大幅增长。1983年至1989年3月全国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仅为18726件,1989年4月行政诉讼法颁布到199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460308件,另外,对行政机关申请的经法院审查予以立案执行的行政案件1369054件,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类型达50余种,几乎涉及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表述为:“五年来(1998~200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行政案件464689件,比前5年上升65%,案件类型已基本覆盖行政管理领域。”并且1998~2002年,全国法院经审查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达到1689956件。2005年全国地方各级法院一审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达95707件,经审查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达124629件。二是对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得到加强。1989年至1998年,全国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方胜诉率达到35.4%.2005年全国地方法院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16895件,裁定准予原告因行政机关改变行政行为而撤诉等41620件,两项之和占结案数的61.14%,而判决维持行政行为的37192件,仅占结案数的38.64%。三是行政审判制度日益完善。最高法院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针对诉讼程序和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通过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对下级法院进行行政审判工作指导,使行政审判制度日趋规范和完善。四是行政审判的执法环境有较大改善。近几年来,“民不告官”观念基本转变,越来越多的自然人、法人敢于甚至积极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党政领导关心、支持行政审判工作,非法干预行政审判的现象越来越少。五是行政审判法官队伍已经形成,办案素质逐步提高。至1998年,全国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就达12170名,多年来,各级法院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行政审判法官的业务培训,在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熟练、秉公执法、经验丰富的行政审判队伍方面不断努力,行政审判经验不足、力量有限的状况早已彻底改观。

第二、公务员管理的法律体系日益健全。国家就公务员管理出台了《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诸多重要的法律,并且监察部、人事部等部委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公务员惩处及处分程序的规章。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并逐步健全和完善。公务员管理方面“有法可依”的问题基本解决。只要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可依照这些法律法规并参照规章,对行政处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并依法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行政处分的裁判。

所以,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处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限制已是多余,并且,这一限制不尽快突破,还会成为新形势下依法保护公务员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严重障碍和束缚,从而严重影响着国家的法制化进程。

(四)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对发达国家公务员救济制度的有益借鉴

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是笔者突发奇想,西方一些在行政管理方面较为先进的国家早已有此做法。法国政府规定,行政处分的材料必须给本人看,让本人有充足的时间申辩,如本人认为处分不当或不符合事实,可以向行政法院申诉。[viii]德国《联邦官员法》及有关条例关于对纪律处分的申诉和上诉规定:官员遵守申诉程序,可以直到向其所在单位的最高行政机关提出申诉;针对最高行政机关对申诉的裁决或针对下达的纪律处分决定,当事官员可以申请联邦纪律法院进行裁决;对联邦纪律法院的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向联邦行政法院提出上诉等。[ix]在我国,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是吸取上述国家在公务员救济制度方面有益的做法和经验,推进我国的公务员管理制度改革和完善公务员救济制度的良好举措;也是加快我国与国际接轨步伐的内容与途径之一,应当大力推行。

总之,着手修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将行政处分纳入行政诉讼,是完善公民权利救济制度以适应现代法治形势的必然趋势,是拓展行政诉讼并将行政诉讼成效推向崭新阶段的迫及需要,更是大力推进以依法行政为核心的依法治国进程的历史使命。

注释:

[i]本文所指的行政处分,仅指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不包括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ii]夏宏根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江西高校出版社1996年6月第2版第290页。

[iii]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修订本)》,红旗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22页。

[iv]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修订本)》,红旗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60页。

[v]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修订本)》,红旗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68-71页。

[vi]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修订本)》,红旗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100页。

[vii]此部分内容、数字参见1999年《人民司法》第4期的文章《回顾与展望——纪念行政诉讼法颁布10周年座谈会综述》、2003年3月3日《人民法院》第一版文章《行政审判思路越来越清晰》(作者倪寿明)和2006年3月1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法律诉讼服务实施方案范文第4篇

一、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必然性、现实性选择

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和重要内容,由于其重要性和高度敏感性“往往成为社会所关注,成为法制效率乃至社会变革的一个突破口”。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关乎对我国政治体制考量与把握,关乎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理解与认识,更应理性回应司法实践,直面各种诟病和质疑。

(一)对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符合宪法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学者的著述还是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工作总结、工作报表通常依刑事诉讼程序进程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将刑事诉讼划分为立案、侦查、审查、刑事审判、刑罚执行依序展开阶段,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相应地划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四种类型。事实上,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从立案侦查开始一直持续到刑罚执行,不仅与侦查行为相关联,更与刑罚的实体惩罚性相关联,显然将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划分其中任何一种类型都是不合适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监督应当起于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启动止于刑事诉讼结束。有学者就明确指出,“诉讼监督权的作用范围应该包括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无论从立法还是实践来看,这一范围明显被人为限制得较小[1]”。其中最为突出的反映在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时总是将工作重心放在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上,而对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司法实践中对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也极为鲜见。从现行权力分配方案来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系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的,对强制措施通过诉讼制约来实现,更符合司法权运行的特征,更有利于侦查权的实现。

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法律监督是人大监督的延伸和专门化,一是监督手段的专门性,即诉讼职能是实现监督职能的主要途径;二是监督对象的专门性,即刑事法律的实施和诉讼中的公权力活动是其监督的主要对象。检察机关享有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当然也包括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刑罚权、刑事政策以及国家法治建设过程中民主与科学现代化程度的重要度量器,已然成为保障诉讼主体基本性权利、凸显国家刑罚理性与程序正义等价值的制度所在[2]。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监督,依照法定程序督促纠正强制措施违法,保障诉讼程序正当合法,符合宪法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职能定位,更是确保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必然选择。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是回应司法实践和社会公众诉求的客观需要

法律制度的萌芽和生长,并非纯粹的逻辑推导与演绎,更多的是对司法实践需求的一种反馈与总结,并力求在制度设计、功能选择、价值定位等诸多方面与司法实践需求保持一致,并随着司法实践需求的不断发展与变化而作出及时回应[3]。

强制措施作为控制和剥夺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强制方法,由于其天然的惩罚性特征,其对诉讼进程的影响是巨大而全面的,其对犯罪处遇的影响更是直接和决定性的,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便处于矛盾的峰口浪尖上。一是高拘留、逮捕羁押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但伟在对全国20个基层检察院2004年至2009年5年间的逮捕率和羁押率进行统计后发现,其均在90%以上,职务犯罪的捕后羁押率更是高达98%以上。而全国法院每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8%左右,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4]。充分表明运用强制措施注重“重刑主义”、“报应主义”、“有罪推定”的惩罚性理念而忽视羁押必要性的人权保障理念。二是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导致异化和滥用。采取强制措施随意性强,对逮捕条件把握标准不一致,相同性质、同样犯罪金额案件甚至是同案犯之间有的提请逮捕、有的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有的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直接进入公诉程序案件;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主观随意性强,由于“社会危险性”概念模糊,难以明确规定,有的仅以案情需要、没有社会危害性为由,随意变更强制措施,难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发生。三是忽视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与救济。除逮捕强制措施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行使的,强制措施的批准与变更显然处于一种相对封闭的状态,面对侦查机关超期羁押、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等一些非法侦查目的,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申诉更多表现出一种无助和无奈。

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矛盾和社会公众的诉求起到了推波助澜的效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一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措施的申诉进行审查;二是规定了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监督;三是规定了对违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四是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五是规定了对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彰显了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从抽象走向具体,从原则走向规范,从封闭走向透明,必将有效监督强制措施规范与谦抑行使,遏制和减少诉讼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滋生与蔓延,理性回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期盼。

二、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检察权运行的综合体现

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评价对构建强制措施的监督制度具有重要的导向和指引作用。作为监督强制措施实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检察权运行的综合反映,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评价旨在体现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和功能取向,保障强制措施正确适用。在这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中,被监督者接受、改变和纠正只是其重要方面,更应反映立法的价值倾向,高度关注社会公众的情感,促进检察权的规范运行。

(一)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博弈平衡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强制措施对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诉讼保障功能是刑事强制措施的原初功能,设置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即在于保障侦查、、审判以及执行等诉讼活动能够顺利推进,而这也是刑事强制措施能够获得正当性的基础所在[5]。然而强制措施的保障功能是通过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来实现和完成的,这就决定了正确使用强制措施既要有效控制犯罪,又要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取向。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一方面通过纠正强制措施的错误和违法适用,重新确立和分配当事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保障刑罚权的公正实现;另一方面保障强制措施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威性和强制力,通过程序性监督实现程序公正。显然,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既是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必须遵循的原则,又是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得以实现的目标,是司法实践层面贯彻宪法和法律原则的能动反映。检验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效果理当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作为第一选择、第一要务,强化人权保障的法治思想,实现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博弈平衡,防止顾此失彼,保障二者协同推进、共同提高。

(二)实现化解矛盾与司法公正有机统一

对于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来说,真正服判息诉不仅仅是案件实体的公正处理,其对自己在诉讼进程中适用强制措施的遭遇更是亲历身受,如果说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那么被告人及其亲属对长时间被羁押势必产生合理质疑和怨恨;亦或同样类型案件、相同性质的情节适用强制措施的不一,则最易招至不公平处遇的渲泄和申诉,这种矛盾已演化为一种公共的隐形危机。而恰恰长期以来,重视对案件实体的处理一直是我国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对刑事强制的适用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公正则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更有甚者,强制措施的证据发现功能异化为强制性侦查行为和侦查手段,证据发现的根本目的并没有回归到保障性上来。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力所在。只有公正才能最终消灭诉讼、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社会才有真正的和谐安宁[6]。因而,刑事强制诉讼监督社会效果评价,理当有效解决强制措施适用的统一性问题,实现同样案件、同样情节相同适用;有效解决羁押措施的必要性问题,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有效解决对当事人和辩护人的申诉是否及时和维护问题,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高度关注社会公众的情感,从而化解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不合理、不合法、不公正而带来的隐形危机,实现化解矛盾与司法公正的有机统一。

(三)实现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统筹兼顾

当前,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处于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的境地,在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方面可能有过之而无不及。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延长至30日从例外转而成为一种普遍性做法;多年来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批捕率一直保持在90%以上;检察机关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并没有得到真正掌控;而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监督实际上处于空白状态。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内部协调配合关系得到进一步强化,而监督制约则明显弱化,强制措施为侦查权服务的倾向更为突出,基于风险决策、扩大战果的考虑和需要,存在着为侦查服务、决策的异化危险。

问题的出现,反映了对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片面理解,相互配合是前提,才能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暴露出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违法诉讼监督的软弱和不足,缺乏刚性的矫正措施;也显现了检察机关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没有得优化配合,顾此失彼。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四种不同的权力,即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而且统一于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权主要在诉讼程序中运行或者主要以诉讼方式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7]。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的评价,理应以实现检察权的规范配置和合理运行为目标,实现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统筹兼顾,尤其要注意纠正不依法执行逮捕规定、违法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超期羁押现象,注重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健全:体系、机制、公民参与的三个维度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制度内和制度外若干因素的相得益彰,诉讼监督亦是如此[8]。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以及监督效果的顺利实现需要在现行宪法和法律框架下合理设置,同样需要与监督制度相关的其他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的健全,如此才能到达预期目标。

(一)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监督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形成了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且相互衔接的有机完整的机制。笔者以为,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应当单列纳入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体系,未来刑事强制措施监督体系构建,根据刑事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不同,可对羁押性强制措施实行严格的批准控制制度,对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将公安机关采用拘留强制措施批准延长至30日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批准延长,改变由公安机关突破法律规定自行批准的办法。对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细化逮捕标准,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建立健全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报批制度,侦查机关在捕后做出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之前,应依法书面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建立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对重点环节、重点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及时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进行审查,依法纠正违法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从加强自身监督、规范执法行为角度,理当应该纳入监督体系,特别要加强对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监督,严格执行上级院审批和本院监所部门依法监督制度。

(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机制

刑事强制措施实质并不是一种惩戒性措施,而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机制建设应当实行“预防为主、矫正为辅”的原则。一是加强诉讼监督相关机制建设。进一步完善审查批准、备案审查制度,将实体弥补的补救措施前置到程序上来,从源头慎用羁押以及中途及时发现变更羁押强制措施,力图避免给当事人精神上额外的伤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细化逮捕标准、明确逮捕的适用条件,解决逮捕强制措施适用、变更认识上存在的偏差与分岐;研究解决对轻微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继续羁押必要性沟通与衔接,防止自行其是,我行我素。二是综合运用各种诉讼监督方式。积极运用检察建议、通知纠正等诉讼监督方式,督促检察建议、通知纠正的及时回复和有效纠正,增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的权威性、时效性和影响力;加强对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深挖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

(三)保障社会公众积极有效参与

一是保障当事人申请权、申诉权的充分行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有效参与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至关重要。诉讼当事人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可以及时有效地对司法工作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提出控告和申诉,进而为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进行诉讼监督提供重要的信息来源;同时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制意识,在查阅案卷基础上可以对诉讼过程中强制措施适用作出合理的评判,可以有效督促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进而减轻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压力。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明确律师在审查阶段即可查阅、摘抄案卷材料,解决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进一步落实和保障上述权利的及时有效行使,从而使当事人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有较为客观公正的评判,避免不公正的处遇而怨恨;同时,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诉要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要及时通知予以纠正。

二是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权利充分行使。2009年以来,在对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内部监督上,检察机关继续深化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检察改革措施,完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内部分工制约机制,对保障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当前,对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监督,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监督员对强制措施的外部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积极有效参与,保障强制措施监督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更加合理民意。人民监督员要通过对不服逮捕决定、超期羁押监督,通过执法检查活动中对滥用强制措施的检查监督,有效促进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有效回应“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结语:“尊重和保障人权”绝不仅仅是一个宣示性表述,它作为贯穿于刑事诉讼法始终的一条基本原则,有十分具体的内容[9]。当前,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过程中,不仅需要完善监督体系、健全监督机制、实现公众参与,更应加强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沟通衔接和协调配合,积极探索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的手段和方式,实现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合理化、体系化、科学化。从而促进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让社会公众对强制措施由被动性的隐忍接受转向主动性的信服接受,充分发挥强制措施控制犯罪、保障权利并最终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注释:

[1]甄贞等:《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页。

[2]谢佑平、张海祥:《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3]卞建林、李晶:《关于加强诉讼监督的初步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4]数据来源于《法制日报》,2011-09-01。

[5]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6]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416页。

[7]谢鹏程:《论法律监督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湖北省第五届检察发展论坛征文。

法律诉讼服务实施方案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案件管理工作 新刑诉法 检察机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本次刑诉法修改的内容较多,从侦查程序、强制措施、审判制度、执行程序到证据制度都有所改变,同时还单独提出了四种特别程序,因此给刑事诉讼工作带来十分巨大的影响,影响着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查判决、刑罚执行等每一个环节,当然也影响着检察机关刚开展不久的案件管理工作。那么,刑诉法的修改对案件管理工作有哪些影响,案件管理工作又如何进行应对呢?本文就结合案件管理工作的职能对此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案件管理工作的职能

案件管理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高检院对全国检察机关案件的管理、上级院对下级院案件的管理、检察长对全院案件的管理、各业务部门对本部门案件的管理以及综合性业务管理部门对全院案件的管理。2003年6月,高检院针对各地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比较薄弱的问题,制定了《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明确了案件管理工作的几项具体内容,包括下级院向上级院报告统计资料、重大典型案件和办案情况分析,上级院指导督办下级院的办案工作,加强案例编纂、推行办案流程管理、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办案工作考核等。在此基础上,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开始尝试案件管理工作的改革,设立专门的案件管理机构对全院所受理案件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但是各地检察机关赋予案件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能并不一致,直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的成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过施行,才明确了案件管理部门是专门负责案件管理的综合性业务部门,主要承担案件管理、监督、服务、参谋职能。案件管理部门具有以下职责:

1.负责统一受理和登记本院管辖的审查逮捕案件、公诉案件,本院决定立案办理的职务犯罪侦查、民事行政申诉、形式申诉、国家赔偿案件相关部门持立案文书向案管部门登记,本院管辖的控告、举报、民事行政申诉、刑事申诉、国家赔偿请求等控申部门统一受理后抄送案管部门。

2.负责对本院管辖案件的办案程序和办案期限进行跟踪、预警和监控,案件办结后的结案审查,以及在监控过程中发现办案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或执法规范的,分别情形进行处理。

3.负责本院法律文书的监管,重点对涉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反映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文书进行监督管理。

4.负责对本院管辖案件的涉案款物工作进行同步监督管理。

5.负责对本院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组织定期评查,对无罪案件和投诉有关业务部门办案质量问题的案件组织重点评查。

5.负责案件统计信息管理,提供统计信息查询服务。

7.负责律师和诉讼人接待、案件查询、法律援助协调等对外服务职责。

二、刑诉法的内容变化

刑诉法本次修改涉及面很广,改革力度很大,特别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强调在打击犯罪的时候,更加注重对于人权的保障,其内容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在侦查程序方面,规定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拘留后应当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等,这些规定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

2.在强制措施方面,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和逮捕制度等,这将有利于被监视居住人和被逮捕人的人权保障。

3.在证据制度方面,完善了证据的种类,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具体解释“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等。

4.在辩护制度方面,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完善了会见制度和阅卷权等,律师辩护部分的改革将有效破解司法实践中辩护难的问题。

5.在一审程序方面,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等,这些规定有助于实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

6.在二审程序方面,明确规定二审开庭审理的情形和审理期限,改革完善了发回重审制度等。

7.在死刑复核程序方面,作了多方面完善,使死刑复核程序从行政化的内部复核程序走向适度诉讼化的程序,有利于实现权利保障和司法公正。

8.在执行程序方面,严格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批准程序,并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等。

9.在特别程序方面,增设四种特别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四种特别程序适应了社会的需要,属于填补空白的首创制度。

三、刑诉法的修改对案件管理工作的影响

由案管部门的职责及刑诉法内容的变化可以看到,刑诉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一)案件管辖的变化带来的影响

案件管理部门担负着案件的统一受理与登记工作,如《刑诉法》第二十条删除反革命案件,删除外国人犯罪案件,增加恐怖活动案件,第四十二条对辩护人犯罪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等,就要求案管部门要及时掌握刑诉法的新规定,明确把握案件管辖的范围,把好案件入口关。

(二)办案期限的调整带来的影响

案件管理部门担负着对本院管辖案件的办案程序和办案期限进行跟踪、预警和监控的任务,《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间要求对办案期限进行预警提示:

(1)办案期限在七日以下的,在期限届满一日前;(2)办案期限在七日以上二十日以下的,在期限届满二日前;(3)办案期限在二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在期限届满三日前;(4)办案期限在二个月以上的,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办案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在决定当日书面告知案件管理办公室。

而刑诉法关于拘传时间的延长、监视居住与逮捕制度的完善、审判期限的完善等变化直接影响案件管理的期限预警工作,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对案管平台上原有的预警期限进行相应的调整,以满足刑诉法施行后的案管工作需要,实现案管部门准确应用刑诉法规范执法办案工作、强化内部监督的目的。

(三)案件流程的改变带来的影响

刑诉法规定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证据不足的,应当不起诉;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不起诉;未成年人附条件的不起诉等案件出口的改变影响着案件管理工作的开展,案管工作人员只有掌握了这些规定才能在案件质量检查时把好关。

刑诉法新增加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技术侦查审批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流程影响着案件管理工作,案管人员只有熟悉这些流程才能做好对案件流程的监管,对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的监督。

(四)法律文书的改变带来的影响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本院法律文书的监管工作,随着刑诉法内容的改变原有的法律文书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而新增的程序需要增加新的法律文书,案件管理部门只有及时熟悉了解新的法律文书要求才能协助业务部门用好新的法律文书,做好法律文书的管理工作。

(五)证据制度的改变带来的影响

刑诉法证据方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解释“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等内容变化影响着案件管理工作。案管部门负责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新刑诉法施行后案件质量评查内容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以达到对案件的客观、全面评价。一是要评查案件办理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理念,必须树立正确的评价理念。二是要评查案件的证据收集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是否合理、具有说服力。三是要评查对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护是否到位等。

(六)辩护制度方面的变化带来的影响

刑诉法关于法律援助、会见制度和阅卷权的规定等对案件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案管部门负责律师和诉讼人接待、案件查询、法律援助协调等对外服务职责,刑诉法施行后法律援助、律师会见、阅卷等方面的工作主要由案管部门来负责,案管部门要及时熟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了解这方面工作的方式方法,这方面工作的开展情况直接影响着新刑诉法的贯彻落实。

四、案管部门如何应对

新刑诉法施行在即,案件管理部门怎样才能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在新形势下发挥案件管理的职能作用,强化内部监督,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呢?

1.要更新理念,统一认识。为了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要学习好理解好新刑诉法。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强调在打击犯罪的时候,更加注重对于人权的保障,这种理念在指导执法人员办案过程当中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检察人员要更新执法理念,提高认识,树立起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证据意识、树立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益等科学的执法理念。执法人员必须把思想统一到刑诉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原意上来,树立新刑诉法的权威,增强实施新刑诉法的意识,弄清刑诉法规定发展的脉络,透彻理解新刑诉法规定的精神实质,才能在实际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

2.要强化培训,提高素质。应对新刑诉法的挑战,需要加强检察机关队伍建设和人才培训,使检察人员在掌握刑诉法条文的基础上,树立起法律监督的意识和理念,坚持法律监督者的定位,克服在执法办案和诉讼监督过程中自身的弱点,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的个人素质。案管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综合性业务部门,肩负着案件管理、监督、服务、参谋的职能,相对于其他业务部门,学习领会新刑诉法显得更为迫切和必要,案管人员只有尽快熟悉掌握新刑诉法的内容,明确自身的职责,才能在工作中充分贯彻落实刑诉法的新规定,发挥案管部门的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