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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规章制度

不动产规章制度

不动产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房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中心主任,渝中区十佳律师,重庆电视台公益律师团律师,重庆市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

随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颁布实施以及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而这些案件当中因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或者赔偿案件居多,在审理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往往各执一词,劳动者认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理应给予双倍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往往则拿出企业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来证明劳动者有违规行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经济补偿。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这些案件裁决结果也各有不同,实务操作中争议分歧很大,其中裁决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具有合法性,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有些单位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不解,认为用人单位作为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一些规章制度,是企业自身的一种经营管理行为。而部分企业之所以有这种想法,我看主要是对《劳动合同法》以及其它的劳动法规理解不透,或者是产生一些误解,其中涉及到最主要的法律问题是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到底企业应如何制定规章制度才具有合法性?这也是许多企业所关心的一个话题,本文作者结合本人实践以及结合作者为部分企业起草、审核、修订规章制度之经验,特撰此文,希望能对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有所帮助。

一、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重要性

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为加强用工管理,依法在本企业制定和实施的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规范,制定完善、实用的规章制度是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所必需的,企业要经营、发展,肯定离不开相应的规章制度。如果企业没有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不完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企业也必定会在劳动用工管理中四处碰壁,也必定会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栽跟头”。企业内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于提高企业劳动生产效率,规范内部的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使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各项活动规范化,提高生产效率,促进生产经营的发展,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以及保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

企业规章制度也称为“企业内部法”,它是相关法律法规在企业管理过程中的延伸和细化,制定和实施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是企业在其自主权限内用规范化、制度化的方法对劳动过程进行组织和管理的行为,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方式之一。那么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有没有法律依据呢?答案是肯定的,其中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一是 《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二是《公司法》第十八条:“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四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制定和实施企业规章制度,是法律赋予企业用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方式之一,国家支持和鼓励企业依法制定规章制度。

三、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效力问题

关于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有效?长期以来存在多种说法,其中最主要的是:绝对无效说和绝对有效说。绝对无效说主要是劳动者他们提出来的,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系其自身单方行为和利用其自身优势制定的,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具有不平等性,且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原则,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劳动者本人同意,也不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无效的。而绝对有效说主要是用人单位提出来的,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既然在我单位工作,领取报酬,劳动者理应要服从单位的工作管理,因此用人单位为工作管理而制定的制度是劳动者必须无条件遵守的,是绝对有效的。之所以会有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我觉得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处的位置不一样,均只是从自己的立场和利益考虑,而对劳动合同的特殊属性没有正确的认识,因此以上两种观点都偏颇。劳动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具有公平平等的合同属性,但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具有不同之处,因为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力,而这种劳动力与劳动者人身具有不可分性,劳动力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各个劳动者的紧密配合的基础上,因此劳动管理是劳动合同目的实现所必须的前提和条件,用人单位通过制定的规章制度行使单位劳动管理权是其主要特征,国家法律也赋予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那么只要是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事实上,持有这两种观点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能都没有看到这一点,即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和企业都是有好处的,如把规章制度应用好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能达到互利双赢目的。对单位而言,规章制度建立了,能够加强企业的用工管理,提高企业劳动生产效率,规范内部的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提高生产效率,促进生产经营的发展。对劳动者而言,合法的规章制度,一是 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为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有很多内容都涉及到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如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社会保险待遇,福利,休息日,年休假,女工产假等等;二是 有利于避免用人单位的任意行事,大家都按照制度办事,制度说了算,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使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有了共同的行为规范,对于职工的劳动有了统一的衡量标准,有利于避免用人单位对职工的不公平对待。

四、企业应如何制定规章制度

一是 制定程序要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企业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也就是说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要履行法定程序,即平等协商,保证规章制度具有民主性和科学性,让广大职工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有效的杜绝用人单位独断专行,避免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上走过场。

二是 内容要合法。

由于我国目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现象比较严重,用人单位在招工和用工方面处于强势地位,有些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虽然程序上达到要求,但规章制度内容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经常出现,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规章制度,如“劳动者自愿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加班是对公司的一种奉献,没有加班费”、“双职工,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必须同时终止”、“禁止公司员工恋爱结婚,否则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实行带薪休假制度”、“员工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不得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单位工作,且不得给补偿”等等,由于这类规章制度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无效,劳动者不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内容一定要合法,否则会导致单位的规章制度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成为一纸空文。

三是 制定的规章制度一定要履行告知程序。

好多企业在制定了规章制度后,往往忽略了一个环节,即告知程序,直到发生争议后,用人单位才拿出规章制度,劳动者说不知道有这个规定,也没有看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也会裁决这个规定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之所以会出现这个局面,主要是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否则对劳动者不具有效力,因为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当让劳动者知道,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告知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采取公示的方式或直接告知劳动者的方式。

五、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工会的作用

工会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它对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保持企业和谐稳定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空前地提高了工会组织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建立、健全由政府、工会、企业组成的“三方机制”得以充分发挥。在企业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工会享有规章制度制定的参与权和实施监督权作用。《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一规定,使原来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单方行为变成了一个民主表决和集体协商的双方行为。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3款还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但是对于工会与企业的平等协商,在目前企业拥有绝对优势的前提下,平等协商往往缺乏操作基础,而且当劳资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时候,如何处理缺乏规定,这对于实际操作有很大的法律障碍,在这方面,国外的工会则能发挥很大的作用,这与国外工会以及保护工会工作人员方面有比较完善的配套制度离不开的,但是我国工会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

六、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是 依法制定。

由于《劳动合同法》在规章制度的制定形式和程序上对用人单位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果系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但起不到规章制度应有的作用,而且也会让规章制度形成一纸空文,因此企业一定要依法制定,我国《劳动合同法》就有违法规章制度所产生法律后果的相关条款。

二是 及时梳理。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国家的法律法规也会进行必要的补充、修改,最近几年我国不断出台了大量的劳动法律法规,因此企业也应及时修改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于已经存在的规章制度,企业应当按照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对所有的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梳理、修改。

不动产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企业 内部规章制度 性质 有效 责任

一、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定义

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是企业自身依法制定的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规则,俗称“厂规厂纪”,有的国家称之为雇佣规则、工作规则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以企业为制定主体,只在企业内部适用,一般表现为公开和正式的单位行政文件,所以,它不同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

企业是现代社会中组织社会生产的最重要的基本单元,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对于提高劳动效率、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关于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规定

为了规范企业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我国在不同时期分别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1982年和1986年,国务院分别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国营企业”的正式职工,时至今日,这两个法规的的部分内容已经过时,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二十五条中将“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三条规定明确了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对企业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劳动者违反内部规章制度以及企业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违法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1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这规定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有效要件和有效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

1997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中,规定了劳动规章制度中应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它劳动管理共计七项内容,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应同时从内容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审查,只有都符合规定的才予以备案。这些规定使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向具体化迈进了一步,虽然这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本身的效力有限。

2006年实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依法赋予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优先效力。

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这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赋予了劳动者在制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过程中的话语权,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虽然对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但它明显不是法律规范,那它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呢?

在现代社会,公民受到的法律约束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本人同意为前提的契约规范,另一种是具有强制性、不以本人同意为前提的法律规范。相应的,在主要发达国家的劳动法理论中,关于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法律性质的问题,也主要存在契约规范说和法律规范说两种主要观点,此外,还有二分说和集体合意说等主张。

契约规范说认为,企业规章制度虽然是由企业单方制定或变更,以行政文件的形式存在,但其之所以对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因为它经过职工的同意后成为了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者说成为了劳动合同的附款。因此,理论上讲,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对不同意其内容的职工不具有约束力;事实上,职工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的行为一般被视为对企业规章制度的默示同意,所以几乎所有劳动者都受其约束。在现实中,职工大都是合同订立之后才逐渐了解企业规章制度的详细内容,企业也往往不经职工同意而制定修改规章制度,这些都与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相悖。

法律规范说认为,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在事实上发挥着行为规范的作用,其效力的发生与劳动者的意思无关,从法理角度观察,具有如此强大社会规范机能的企业规章制度无疑是一种法律规范。针对企业规章制度的法源性,学界有经营权说、习惯法说、授权法说三种主张。经营权说认为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基于生产指挥权及企业管理权而单方的企业内部法规,其法律规范效力来源于法律赋予的经营管理自;习惯法说认为规章制度的内容规定的是企业和职工双方一般性的事实上的习惯,它以习惯法的机制在运作,所以可视其为习惯法,职工对此也有法的确信;授权法说认为企业规章制度是由相关劳动法律赋予其法律效力的,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延伸和具体化。法律规范说的缺点在于其过分抬高了企业规章制度的法律地位,有滥授立法权之嫌。

二分说认为,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必须获得职工同意,只能基于劳动双方合意达成的契约始能有约束力,如关于工资待遇、劳动时间等主要劳动条件的规定;一部分是无须取得职工同意,仅依企业本身的指挥权即可制定并产生约束力,如煤矿生产企业中制定的矿工井下作业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等。

集体合意说认为,企业规章制度是对所有职工统一设定的规范,职工集体同意是规章制度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该说似乎有将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等量齐观的嫌疑。

对企业规章制度法律性质的认定对实务中许多重大问题的认定都有直接影响,如具体规章制度的有效与否,企业对违纪职工处罚权限的界定等。目前各国立法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规定得比较细致和全面,而对规章制度的内容则普遍倾向于尽量通过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来进行确认后间接实行。

四、我国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有效要件

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企业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有效性的标准有三个,即程序民主、内容合法和结果公示,三者缺一不可。

所谓程序民主关键是要保障职工在制定规章制度时的参与权,具体讲就是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此外,企业规章制度制定后应当呈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中违法或不公平的条款予以否决,并对其实施过程予以监督。

所谓内容合法是指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相违背,否则应绝对无效,且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结果公示即企业应当将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职工,否则不对职工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企业规章制度向职工公示,才能作为处理或处罚职工的依据,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五、违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责任

规章制度是企业进行生产管理的重要手段,职工违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对违纪职工的惩处中,争议最大的是企业的处罚权限的问题。任何处罚显然都是限制剥夺公民权益的行为,而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权益只能由法律来限制或剥夺;一般认为,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无权设定处罚。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有权利制定规章制度,且只要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职工公示的,就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这是不是对企业设定处罚的授权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关键是怎么理解“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这个条件,是只要法律法规中没有禁止设定某类处罚就可以任意设定吗?显然不是,因为企业只有得到明确法律授权才可以设定处罚权,否则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就是无效规章制度。在没有法律授权而又确有必要设定处罚的情况下,最好将相关处罚规定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取得职工的同意,在职工违反规定时,以追究违约责任的形式实现其内容,从而达到管理目的。

在技术上,处罚规定要尽量细化、量化,提高可操作性;在对条款意义的理解发生争议时,由于处罚规定一般具有格式条款的特征,应尽量做不利于企业的解释。

当然,市场经济中,企业和职工是平等主体,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杨继春.企业规章制度的性质与劳动者违纪惩处[J].法学杂志,2003,(5).

不动产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规定方式,即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虽然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范围做了大体的规定,但是,结合复杂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法的规定在一些问题上是欠明确的,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精神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本罪中企业、事业单位的认定

对于本罪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问题应当明确:

第一,是否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必须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严重危害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行为。无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还是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无论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还是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破坏,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没有理由仅因为其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是否属于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对其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作不同的法律评价。对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应进行同样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虽然在成立的条件或者程序等方面存在着与有关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之处,但这一点是规范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的法律法规的评价的问题,与刑法评价无关,这种情况的非法性并不表明这些单位的合法的财产等权益及其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总之,不管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不管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只要其客观上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其职工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单位?对于该问题,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曾明确规定:“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严格地讲,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并不属于企业,因此,其中的从业人员不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从实质意义上看,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忽视安全生产、作业,导致重大责任事故不断发生,造成的人员重大伤亡和经济重大损失的情况,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于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基本一样,都属于在生产、作业活动中的违章行为,在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上至多存在量的差异,而无质的不同;而且从实践中看,在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数量不断增多的态势下,这些组织忽视安全生产、作业的现象相当普遍,因违章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也相当严重,因而有必要对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进行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专门评价。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应当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视为本罪中的单位。

第三,是否必须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从刑法第134条明确列举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性质来看,这些企业均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那么,能否推定,立法具有将本罪的其他主体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限定于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之内的意图呢?我们认为,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那么,从逻辑结构上看,“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是从属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一种概念的属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质受制于后者的性质。既然,刑法并没有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作任何的限定,就不能说凡是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都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且,从客观上看,即便是在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也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在这些部门工作的人员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也会危害这些部门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对此,没有理由不作为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从刑法第134条把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规定为本罪的主体这一点,也可看出立法者并不具有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于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意图。这就意味着不管企业、事业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只要该单位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该企业、事业单位就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认定

对于本罪中的职工,有以下两个问题应当明确:

第一,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职工是否必须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从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看,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聘任工,长期工,临时工,季节工等等,但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形式如何,并不影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生产、作业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被单位指派或分配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时,就构成了本罪。当然,并非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是否该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曾存在过争议①:有些学者认为,在厂矿、企事业单位中,非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如会计、出纳员、党团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有些学者认为,上述人员也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刑法第11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限制,只是限制在“职工”这一身份范围内,并未对这一身份内的具体身份再做限制,因而把“职工”中的非生产性人员一概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而且“职工”中的非生产性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要应看其是否直接从事了生产活动,不能因其属于非生产性人员,就否认其有直接从事生产性活动的可能性,从而否认他们有成为本罪主体的可能性。我们认为,对上述问题回答是或不是都过于简单,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判断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是否在其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简言之,只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管在其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之前从事的是何种工作。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的分析

(一)各种观点概览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犯罪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而违反规章制度大都属于明知故犯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③。

(二)观点的评析

我们认为,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尽管实践中不少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属违反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则由于疏忽大意而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的。在行为客观上违反了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本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性质,进而也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难道对这种过失犯罪就可以不处罚了吗?从刑法的有关规定看,立法者并没有这样的意思。那么,能否将这种过失犯罪作为一般的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已经进化到明确区分业务过失犯罪和一般过失犯罪而分别规定的情况下,将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业务过失犯罪按一般过失犯罪处理,显然违背立法者的意图。在刑法第134条没有体现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包括这种业务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包括犯罪过失的形式应当说是完全合理的。而且从实践中看,即便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也是持一种反对、排斥、根本不希望其发生的过于自信过失心理态度。这样看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属过失心理的情况是大量、普遍的存在。因此,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既与实际情况相符,也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不相违背。

那么,能否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过失,也包括间接故意呢?换言之,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时,认定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呢?根据世界各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惯例,一种犯罪的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过失的情况。我国刑法基本上也是这样掌握的,但并不严格,在极个别犯罪中也明确规定该罪主观上既可是故意也可是过失,并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如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2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即是。这种极个别的立法例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在刑法修改的研讨中,就有不少学者明确指出其弊端,并建议在1997年刑法中对此种立法进行修改①,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1997年刑法仍然保持1979年刑法该种规定的原状。我们认为,这种立法例确实具有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危害社会严重程度,影响了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贯彻之弊端,应当废除。对于刑法中这种明确规定同一犯罪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两种犯罪心理的规定,从坚持罪刑法定这一最高的刑法基本原则考虑,我们没办法做违背刑法的解释,只能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两种罪过心理的性质而自由决定其刑罚的轻重。但是,对于象刑法第134条这种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上同时包括犯罪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刑法理论上的通行见解,将该罪的罪过形式解释为仅限于犯罪过失这一种罪过形式。对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于间接故意而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以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进而使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得以贯彻。而且,如果对出于间接故意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而对出于直接故意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以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就产生使本来同属故意犯罪的两种行为受到不同的刑法评价的不妥,及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弊端。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中有关要素的把握

刑法对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规定为“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学者们在概括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或条件时均依据上述规定,只是在具体表述上有所差异。如有的学者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三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②。有的学者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事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而且违章行为必须与生产活动本身密切相关;三是由于违反规章制度,发生了重大伤亡,造成了严重后果;四是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③。上述学者表述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构成条件虽然数量不同,但在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比较全面、准确地揭示了本罪的客观特征,只是学者们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我们认为,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构成条件表述为三个,比较精练,而且其第三个条件同时也包含了第二种观点中的三、四两个条件,也比较准确,因而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要在总体上科学把握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条件外,还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本罪客观构成条件中所涉及的以下问题进行准确的把握和认定:

(一)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认定

要正确认定违反规章制度行为,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规章制度?本罪中所谓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此作过明确的解释,即“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它们都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时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①由此可见,本罪中的规章制度,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的明文规定;三是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不管职工违反的是哪一种规章制度,都是本罪中所要求具备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构成本罪,只要具备其中的一种形式即可,不要求两种形式同时具备。正确理解此两个方面的问题,有助于深刻把握“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内涵,从而有助于正确地认定本罪。

1.“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含义

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方式包括两种,既可以是通过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规程、规则等规范和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习惯、惯例对职工的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管理,也可以通过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要求职工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对职工的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管理。因此,职工的“不服管理”,就包括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两个方面②。那么,职工的“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刑法把“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共同规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行为的一种形式,并用顿号分开,就表明两者是一种并列的关系。这就意味着认定职工的行为构成该种形式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不服管理”和“违反规章制度”两种情况。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之后,是否还必须进一步认定职工的行为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然后才能认定其行为完全具备了“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客观要素或条件?就上述所说的“不服管理”的第一种情况而言,只要认定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该行为当然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那么,对“不服管理”的第二种情况来讲,是否也可以作这种认定呢?如果将该种情况的“不服管理”理解为只能是对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的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向职工提出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安排不服从,当然可以认定职工也同时具备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要素。如果将其理解为同时也包括对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的违背规章制度规定而向职工提出的生产、作业的安排不服从,那么由于这种不服从必定属于遵守规章制度的行为,从而该职工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具备“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形式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对“不服管理”理解为包括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两个方面,那么司法实践中只要认定了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就可认为其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客观要素,而无须再进一步认定是否具备“违反规章制度”这一客观要素。这样看来,刑法将“违反规章制度”与“不服管理”并列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素就是多余的。

2.“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含义

理解“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含义,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是什么人?首先,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人员必须是和工人处于同一单位的人员,而不能是主管该单位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如果是主管该单位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话,就与刑法第134条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规定相违背。事实上,该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应当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在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时,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是否只能是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对此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从刑法使用“强令”一词的含义来看,所谓强令,应是指强迫命令。如果将命令视为是上级对下级下达的指示的话,就应当将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限于工人的上级即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但是,如果实践中出现了一般工人采用强迫手段要求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在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时如何处理呢?这种情况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由于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理应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形式上看,不好说它属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如果不将其视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就无法将其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那么,在刑法并没有明确将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规定为只能是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的情况下,将实施强令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一般工人纳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主体范围,应当说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精神是相一致的。由此,这里的强令,就是强行要求他人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意思了。

第二,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要求工人实施的行为是违章冒险行为而强令工人进行,是否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上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研究的范畴,但由于其与正确认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具有紧密的关系,因此,放在这里探讨。从实践中看,行为人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时,一般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要求工人实施的是违章冒险行为,只是由于过于自信的心理才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但是,在有些时候,行为人也可能存在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这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本来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而在客观上实施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如果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无论怎样发挥主观能动性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这种情况一般可作为无罪过事件处理。但应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能力,而从事这种工作,不听劝阻,盲目蛮干,一意孤行,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因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况属于无知过失犯罪①,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行为人的强令行为是否仅限于利用职权进行威胁?采用暴力、暴力威胁或与职权无关的其他威胁,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从实践中看,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一般为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但也可能有这些人员采用职权威胁之外的其他方法如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暴力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这些人员之外的一般工人采用上述方法强行要求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从而在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时以本罪论处?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刑法并没有作出要求,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立法者认为,行为人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实施强令行为,对行为的性质并无影响。事实也正是如此。那么将行为人采用利用职权威胁之外的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与利用职权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作不同性质的评价就不够妥当。因此,也应当将前种行为视为本罪中的强令行为。

第四,行为人要求工人所冒的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危险之可能性是否必须达到比较大的程度,才能认为具备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客观要素或条件?换言之,是否在违章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比较小或仅具有抽象的危险时,即使工人的违章行为真的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们认为,企业、事业单位之所以要求职工必须认真遵守各种保障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就在于很多生产、作业活动本身具有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如果职工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不遵守规章制度,就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结果。因而从此意义来讲,实施违章行为本身就是在冒着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凡是强令工人实施违反规章制度作业的行为,就是强令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的行为,就已经具备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素或条件。总之,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必要求只有行为人强令工人实施违章行为所冒的发生危害结果危险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的程度或具有具体的危险的,才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只要工人实施的违章行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或仅具有抽象的危险,就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不动产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1、违章指挥,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条例、规程、制度和有关规定指挥生产的行为。违章指挥具体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程、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或擅自变更安全工艺和操作程序,指挥者使用未经安全培训的劳动者或无专门资质认证的人员;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指挥工人在安全防护设施或设备有缺陷、隐患未解决的条件下冒险作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发现违章不制止等。

2、违章作业,主要是指工人违反劳动生产岗位的安全规章和制度(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工作交接制度等)的作业行为。违章作业具体包括:不正确使用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不遵守工作场所的安全操作规程和不执行安全生产指令。

3、违反劳动纪律,主要是指工人违反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纪律的行为。违反劳动纪律具体包括:不履行劳动合同及违约承担的责任,不遵守考勤与休假纪律、生产与工作纪律、奖惩制度及其他纪律等。

(来源:文章屋网 )

不动产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劳动规章制度,又称劳动纪律,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由用人单位制定的,以书面形式表达的,并以一定方式公示的,关于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用工管理、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规章及制度的总称。在我国,劳动规章制度具有“准法律”的地位,要求劳动者必须严格遵守。《宪法》第五十三条将“遵守劳动纪律”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规章制度并非完全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而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共同意志的书面表达。《劳动法》第四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因此,加强劳动规章制度建设,对于调整劳动关系、减少劳动争议、规范劳动关系当事方的行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显得非常重要。

2劳动规章制度建设是减少劳动争议的有效手段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劳动争议是一种在全球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在我国,劳动争议也是现实中较为常见的纠纷,尤其在经济新常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新形势下,由于市场经济结构不断调整、社会劳动用工制度不断变化,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诉求日益多元,劳动关系矛盾凸显多发,使得劳动争议随之增加。劳动争议的产生,不仅使正常的劳动关系得不到维护,还会使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加强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建设,明确用人单位在管理方面的职责,防止管理上的任意性,同时规范劳动者自身的行为,明确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劳动义务,对于减少劳动争议、避免劳动纠纷,有着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对于劳动争议的发生和解决有着非常显著的作用。用人单位所制定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首先要做到内容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必须符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必须既能够维护企业自身的利益,又能够保障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其次要做到程序上适当,必须经过当事双方民主协商讨论,并由用人单位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使员工知情并得到他们的认可[1],这样,企业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才可以保障企业合法有序地运作,才能在劳动纠纷出现的时候,作为规范性文书发挥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职能,从而将劳动纠纷降低到最低限度[2]。即使出现劳动争议,企业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也可以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之一,节约争议处理的成本。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行为也同样对劳动争议的形成、发展以及解决产生直接影响。目前,个别企业尤其是一些非公中小型企业员工的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在现实中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违背劳动法的行为还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劳动纠纷有所增加,劳动争议案件不断上升。所以,要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还必须增强广大员工学法用法遵法的观念,帮助员工学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自觉遵守规定,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从而避免发生劳动争议。

3劳动规章制度建设是保障劳动者权利的重要途径

企业就其本质而言是一个经营体,一方面,企业为社会和公众提品或服务,另一方面,企业必须获得相应的利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劳动法制不够健全,监督施行机制不够完善,企业很可能为了追逐利润而牺牲甚至侵犯劳动者的权益。那么,劳动者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通常是由国家设立最低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由劳动关系双方通过个别交涉形成劳动合同或者通过集体谈判形成集体合同来实现。但是,从现实情况看,我国现阶段在部分地区、有的行业和一些企业,不仅存在劳动合同格式化和集体合同形式化的问题,而且相当多的劳动者个人和劳动者集体也缺乏必要的谈判交涉能力。虽然我国“人口红利”在逐渐失去,但市场经济体制决定了资本仍较为稀缺,劳动力相对过剩的局面尚未根本改变。劳动者靠自身劳动来维持生计,相对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来讲还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大多数普通劳动者抱着“端人碗、受人管、看人脸”的屈从心理,在人格、经济上都不同程度地依附于用人单位。从法律上讲,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两个平等的主体,但事实上却欠缺平等性和自愿性。从过劳死到开胸验肺,从西门子、百度裁员到富士康员工集体跳楼事件,这些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劳资矛盾已敲响警钟,劳动者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遭受不同程度的漠视。基于此,如果能够通过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以及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做出相应规定,来弥补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使其获得有尊严的劳动,就能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劳动规章制度建设是约束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行为的现实选择

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它有两个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雇主),劳动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和支出者,用人单位是生产资料的占有者和劳动力的使用者,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把自己的劳动力让渡给用人单位使用,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力进行分配和安排,但劳动者仍然享有劳动力所有权,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力的过程中不得损害劳动力本身及其再生产机制。劳动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之间兼有对抗性质与非对抗性质。劳动者追求工资福利最大化,用人单位追求利润最大化,两者在利益目标上存在冲突,在现实中即表现为成本与利润的矛盾。同时,两个主体之间又是一种利益伙伴关系,彼此的利益目标和方向具有较大的一致性。在劳动关系中,对抗性与非对抗性相互制约,同时存在,既对立又统一,此消彼长,处于往复变动状态。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用人单位及其所有劳动者,劳动关系双方主体都要共同遵守,这就要求用人单位无论是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还是在适用规章制度时,都要从实际出发,严格约束用人单位自身的行为,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与立场,加强企业自律,力争做到能使劳动者大体接受和社会一般认可。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在制定和适用劳动规章制度时必定要合理规避用工风险,降低被投诉的机率,减少纠纷产生,因此,通过劳动规章制度建设,平衡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地位,规范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行为,就成为一种现实选择。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劳动规章制度设计反映各自的利益诉求,推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公正平衡,运用制度约束机制,实现对劳动者权益和用人单位利益的保障。

5劳动规章制度建设是依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明确提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和谐劳动关系事关和谐社会建设和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关乎党的执政基础和群众基础。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本上要坚持依法构建,以宪法和劳动法为指导,健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重点完善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商和民主管理等制度。把劳动关系的建立、运行、监督、调处的全过程纳入法治化轨道,企业依法用工,职工依法维权,逐步建立规范有序、公平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在这个过程中,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建设,既是依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有效载体和必要手段,又是依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补充和必然要求。首先,劳动规章制度建设的程序必须合法。劳动规章制度并不是用人单位或其管理层、管理者可以随意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必须遵守合法的程序,即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民主协商的程序,要求制定规章制度时须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其草稿或修改稿,在劳动者讨论、提出意见和方案的基础上,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并且,劳动规章制度制定时还必须有效公示,以保证劳动者享有知情权,这也是保障规章制度有效落地与实施的必要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只有向劳动者公示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其次,劳动规章制度包含的内容应当合法。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内部的“法律”,它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劳动法》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要依法制定,“依法”是指程序合法,更是指内容合法,即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要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律的基本精神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在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基础上,出台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的规章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明确指出“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推动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和发展,最大限度增加劳动关系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要实现这个宏伟目标,需要政府、企业、劳动者和工会的共同努力,也需要法律、规章、管理的有效运用。企业经营者要健全劳动规章制度,提升劳动用工管理水平,建立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规章制度缺失,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企业管理陷于困境,因此,发挥劳动规章制度的作用,是用人单位必须重视、绕不过去的一个问题。

作者:乔昕 单位:陕西工运学院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