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不动产测绘实施方案

不动产测绘实施方案

不动产测绘实施方案

不动产测绘实施方案范文第1篇

第二条除军事测绘外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测绘活动,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本实施意见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大地测量、界线测量、工程测量、房产测绘、地形测绘、地籍测绘、地下管线测绘以及卫星测量、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各种地图;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进行测绘管理等与测绘有关的活动。

第二章行政管理主体

第四条*市*区规划管理局(*市*区测绘管理办公室)是*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测绘活动的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一)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导线网的建立与维护;四等以上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探测面积小于10平方公里的地形图、地籍图和其它专题测绘的备案管理;大于10平方公里的地形图、地籍图和其它专题测绘,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市测管办办理备案。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与维护;

(五)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六)日常规划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线路测绘等测绘项目备案管理。

第三章采用坐标系统和技术标准规定

第五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基础测绘活动和市县级基础测绘活动,除国家、军队、省统一组织的测绘工程和跨市域工程测绘外,必须采用*平面坐标系和国家85高程系。

涉及本行政区域的跨市域工程提交测绘成果时必须转换为*平面坐标系和国家85高程系。

第六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基础测绘活动和基础测绘活动(如规划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等)应依据国家、省、市相关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测绘;

所有竣工资料和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数据应满足《*市*区地理信息平台入库标准》。

第四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投入。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区级财政预算,并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导线网的建立与维护;四等以上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与维护;

(四)、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政府确定的其它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发改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市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区实际,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区政府审批,并报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基础测绘成果更新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平面坐标系和高程控制网每5年为一个维护、监测周期;1:500和1:1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8年;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8年;地下空间信息采用实时动态更新。

第五章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地理信息

地理信息是指一切与地理分布有关的各种地理要素图形信息、属性信息及其相互间关系信息的总称。

第十一条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标准,制定符合本区域实际的地理信息平台入库标准,并负责本区内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应符合分级、分类、统建、统管、协作、共享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的管理。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除国家、军队、全省统一组织和跨市域的外,必须采用符合本区域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平台数据库,以促进应用和共享。

第六章日常测绘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规划测绘

直接为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管理服务的测绘活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城乡规划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实施。

规划日常测绘主要内容有小区域地形补测、红拨测量、建筑物放验线、线路测绘、建(构)筑物竣工测绘等。测绘成果取得测绘备案后,方可作为规划报建、规划审批、规划行政许可(“一书三证”)的法定测绘依据。

第十五条地籍测绘

地籍测绘成果取得备案后,方可作为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法定测绘依据。

第十六条房产测绘

房产权属测绘成果取得备案后,方可作为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权属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法定测绘依据。

第十七条地图管理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

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内容表示和保密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测绘备案管理

除按《四川省测绘项目备案登记办法》要求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项目外,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测绘项目备案登记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测绘市场管理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在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的监督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测绘承发包、转包管理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一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书。

第八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测绘成果

测绘成果指各类测绘活动形成的记录和描述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的地理信息、数据、资料、图件和档案。

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管理主体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测绘成果管理主体,并可授权与有相关测绘资质的单位保管测绘成果。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组织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测绘成果汇交

凡在*区内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区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五条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抽查检验制度,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通过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才能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测绘成果的充分利用

使用区财政资金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征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函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是否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利用提出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利用的,有关部门不可批准该测绘项目的立项。

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提供

使用基础测绘、地下空间信息等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先向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凭证向使用单位提供测绘成果,并签订《关于使用*市*区部分测绘成果的保密承诺》。

保密测绘成果应当妥善保管,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销毁、复制。

第二十八条测绘成果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数字化成果管理

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制作公示版数字化产品,制作方需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数字化产品成果须经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九章测绘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测量标志保护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绘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当签定委托保管协议。

本办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变形测量的固定标志。

第三十一条测量标志迁建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标志的,建设单位向区测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迁建工作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该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及其设备,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未向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暂扣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不动产测绘实施方案范文第2篇

一、房产测绘管理的法律依据

房产测量工作是国家授权房地产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具有一定的专属性。主要法律依据有: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条规定: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是城市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第七章规定:房产测量是测定和调查房屋及其用地的专业测量,为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征收税费以及城市规划建设提供准确可靠的测量数据和资料,系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产权人登记房屋面积,颁发不动产登记证的重要依据,房产测绘数据与产权登记不可分割,而且直接关系着产权人的利益。

二、房产测绘市场放开后存在的问题

第一,房产测绘市场放开后,存在房产测绘公司恶意竞争、房产测绘技术人员严重不足、从业人员素质低下等问题。房产测绘费恶意竞争,造成价格低下,不能保证房产测绘公司正常运行。

第二,房产测绘成果质量难以保证,为了经济利益,房产测绘公司听命于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执行国家测绘标准,私自扩大公摊面积,使商品房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严重不符,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房产测绘数据保密性得不到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个人房产数据、国家房产数据在私营房产测绘公司造成了随意泄露,导致了个人、国家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第四,房产测绘数据的不准,会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同时会造成房屋登记工作的严重后遗症。房产测绘数据的不实,还会直接损害国家、个人的合法权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三、房产测绘成果审核的重要性

房产测绘是房屋登记的重要依据,是建立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础依据,房产测绘成果事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国家安全和社会发展大局,房产测量是测定和调查房屋及其用地的专业测量,为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房地产交易、征收税费以及城市规划建设提供准确可靠的测量数据和资料,系房屋登记机构为产权人登记房屋面积、颁发房产证的重要依据,房产测绘结果与产权登记密不可分,直接关系着产权人的利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房产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也要求经房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因此,房产测绘成果只有符合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要求后方可使用。

四、建议

不动产测绘实施方案范文第3篇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全文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均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遍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它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它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一)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各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四)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具体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测绘局可根据需要授权地、市测绘管理部门储存和提供该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地、各测绘生产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的专业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成果所有单位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要求于次年第一季度向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七条 在本省辖区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凡达到或超过《浙江省测绘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额的测绘成果,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查验收;限额以下的测绘成果,由各地、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各专业部门完成的只限本系统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包括外省和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必须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或测绘成果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省测绘资料档案馆领用或转办。

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部门、单位,应当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军队系统所属部门领用地方测绘成果,应当持南京军区或驻浙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出具的公函,通过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办理。

第十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应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和省制定的保密法规管理。使用单位需要销毁已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时,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或相当于县级单位)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或其上级主管领导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备案。

第十二条 外国人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境内测绘的成果,其所有权属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十三条 凡是需要带出境外和向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提供的各种测绘成果,必须按《浙江省测绘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第十四条 省外测绘生产单位在本省辖区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如需要出省外的,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向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提交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版权所有,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的复制、转让或转借,都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条十三条和《浙江省测绘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第十七条 本省国土范围内(含大陆、海涂、海岛、内海、领海)的重要地理数据(如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应当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该成果成本的两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停止向该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罚款一律交同级财政部门。

(二)丢失保密测绘成果和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管理部门会同保密部门查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三)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局吊销《测绘许可证》,停业整顿。经整顿后,再由测绘主管部门审查资格,重新发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之是起施行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加强测绘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计划与方案制定、监督检验、异议受理、结果处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制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按年度制定全国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重点组织实施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影响面广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制定本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同一测绘项目或者同一批次测绘成果重复抽查。

第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专项列支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制定工作方案,通告,开具通知单,审批技术方案。

第八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测绘单位明示的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当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四)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五)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需要进行的技术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从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条件和能力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检验单位应当制定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检验单位组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检验人员,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受检测绘成果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履行检验过程的保密职责。

与受检单位或者受检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验公正的人员不得参加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开始时,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会,向受检单位出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单,并告知检验依据、方法、程序等。

检验过程中,检验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方案规定的程序,开展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可根据需要,向测绘项目出资人、设计单位、施测单位、质检单位等调查、了解项目相关情况,实施现场检验。

检验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末次会,通报检验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与受检项目相关的合同、质量文件、成果资料、仪器检定资料等,对检验所需的仪器、设备等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受检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按照“批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 检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并于全部检验工作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寄(交)达受检单位。

第四章 异议受理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报告,并抄送检验单位。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检验单位应当自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报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按原技术方案、原样本组织。

复检一般由原检验单位进行,特殊情况下由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检验单位进行。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及有关资料报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检验结论,依法向社会公布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及工作总结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非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抄告其测绘资质审批和注册机关。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自整改通知书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按原技术方案组织复查。

测绘单位整改完成后,必须向组织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申请监督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未如期提出复查申请的,由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或复查仍不合格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不动产测绘实施方案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抄送国家安全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绘标准

第八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全省平面坐标系统,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全省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因建设、规划、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报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一)建立杭州市、宁波市城市或者杭州市、宁波市行政区域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其他设区的市城市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建立县级市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一个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维护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以及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其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五)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二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四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及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并负责其中基础地形图测绘的组织实施;其组织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测绘的需要。

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制定全省统一的房产测量实施细则。

消费者对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有异议的,有权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向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计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同意后送省军区审批。

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应当经省军区审查,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前款所称的测绘活动包括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处理,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十七条 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规定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三十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不动产测绘实施方案范文第5篇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科学研究、基本建设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原始纪录、计算资料、成果、成图、航空照片、卫星照片、磁带、磁盘、图纸、图表等……。缘于人们的不熟悉与不了解,在许多人眼里,测绘一直被认为是个范围较窄且很专业的领域,但各种各样基于空间位置服务的社会应用都离不开测绘作保障。进入信息化社会后,据统计人们每天所接触到的信息中80%以上与地理空间信息有关,尤其随着计算机技术、空间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地理信息产业已经成为测绘事业发展的重要内容,测绘技术已由传统的模拟测绘、数字化测绘转向信息化测绘,测绘的范畴已经得到极大的扩展。同时,测绘档案亦由模拟纸质档案转向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档案资料,特别是现阶段测绘成果档案的更新换代主要以遥感影像数据、航片为数据源,数字测绘成果档案的数据量将跳跃性增长,一个省级的数字测绘成果档案资料的数据量就达到几十TB,其信息服务面也迅速扩大,延伸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影响着人们的生活。

现阶段的测绘档案利用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实现工业化、城镇化与信息化的历史进程中。测绘档案首先为城市信息化提供城市电子政务与行业信息化建设、社区信息化、城市电子商务与智能交通、城市公众信息服务等保障。其次,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瓶颈”一资源问题,即水源、能源、土地等问题,测绘档案在土地详查、资源勘探、农业水利建设、能源开发等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三,在环境灾害监测、“三防”体系建设、抗灾与灾后重建等方面,测绘档案的保障作用愈加显现。第四,随着电子政务信息化体系的建设,测绘档案作为基础资源广泛应用于政府管理决策平台建设、社会公共管理事业建设等领域。

通过对最近几年测绘档案的提供利用统计分析研究,有以下特点与趋势值得我们思考:

1.模拟纸质测绘档案的提供量总体呈下降趋势。模拟纸质测绘档案由于现势性差、更新周期慢、产品单一,难以满足计算机辅助设计应用,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其应用将逐渐减少。

2.数字测绘档案的广泛使用是必然趋势。数字测绘档案具有现势性好,产品类型多样化,更新周期快,便于计算机辅助设计,可以方便实现喷绘纸质地图,适应性强等特点。随着社会信息化水平的提高,“数字地球”理念深入人心,各地“数字城市”框架建设全面铺开,政府决策部门使用数字测绘档案建设管理决策平台,都增加了对数字测绘档案的需求。另一方面,政府正在加大基础测绘事业的发展,大力推进数字测绘档案的共建共享工作,对社会公益性事业实行测绘成果无偿提供使用,促进测绘成果在政府科学决策、社会公共管理事业方面的支撑保障作用,可以预见,数字测绘档案在社会各领域利用的增长空间是非常大的。

3.信息化建设战略的实施是现阶段数字测绘档案需求不断增长的重要因素,与此同时促进了测绘事业特别是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随着政府公共管理的信息化、电子政务的发展,数字测绘档案应用已延伸到社会管理、公共安全管理、应急管理等全新的领域,与以往狭窄的领域差异可谓巨大。如广东省完成的应急管理系统建设、抗震系统建设、地质灾害及气象预警预报系统建设等政府公共管理服务、辅助决策平台,其中,数字测绘档案成果是基础框架、底层,支撑了上层业务的运行。

4.测绘档案提供利用与国家实施的一系列项目特别是重大项目建设的数量呈正相关分布。一系列重大项目的实施带动了测绘档案提供数量的快速增长,两者的关联性大大增强,呈现周期性变化。第一,重大项目建设由于经济周期的影响,启动的建设项目数量有其周期性;第二,不同性质的重大建设项目测绘档案的需求差别很大;第三,测绘档案的利用也有其应用的周期性。这决定了测绘事业的发展要深度融合到经济社会的建设中,大力生产能满足社会急需的测绘档案。

测绘档案服务管理体系建设研究

测绘档案的管理与服务是一个系统的公共服务工程,即提供丰富、可靠、适用的测绘档案,包括提供模拟地形图产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产品以及其他标准或非标准的测绘档案。笔者认为测绘档案服务体系建设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重视测绘档案管理与服务工作

测绘档案管理与服务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一项重要公益性事业,政府应给予重视与财政支持。现今的测绘档案管理与服务已非传统的手工作业,随着计算机技术与测绘技术的深度融合,高档计算机、大型服务器、磁带库、磁盘阵列、大型绘图仪,以及遥感图像处理、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管理等工具已经成为测绘档案工作不可缺少的工具,没有公共财政的支持难以适应现代测绘事业的发展,难以发挥对经济社会建设的保障支撑作用。

2.馆藏档案资源数字化

测绘档案馆保存着大量不同年代的测绘档案,这些地图档案是我国测绘科技发展的真实记载,亦是测绘文化的历史沉淀。由于年代久远或被重复提供查阅利用,这些地图档案存在磨损或失真的危险。通过利用数字化技术将地图档案资料转化为数据资源形式,实现档案资料基于电子文件的形式进行查阅和提供,避免频繁使用档案原件,这对科学长远地保存地图档案资料和方便使用是十分重要的,也顺应了数字档案馆所主张的档案管理信息化的新趋势。

3.档案服务管理信息化

(1)档案目录数据库与元数据库是信息化管理的基础性资源,档案目录数据库主要实现档案资源管理的问题,元数据库主要实现档案资源利用的问题,属于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是支撑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的重要技术基础,作为信息资源共享与交换的基本手段,必将在今后的政务、商务以及面向公众的信息服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测绘档案是基于地理位置服务的信息资源,可根据空间特性,构建基于网络化的测绘档案目录和元数据系统,实现目录信息资源的空间可视化表达、检索方式的多样化,促使传统的条目式目录向图文一体化转变,单一滞后的交流方式向多样的网络化模式转变。

(2)完善测绘成果副本与目录汇交机制,覆盖部级、省级、市县级的测绘档案目录与交换体系的建立,是实现跨行

业、跨部门的数据交换机制的重要基础与途径,属于测绘事业共建共享与社会信息化的组成部分。

(3)档案管理与服务系统的开发:建立相关的规范、制度、标准与流程,实现归档与服务的信息化、智能化,能快速、准确满足用户的需求。

4.实现测绘档案由档案管理机构向信息服务机构转变

测绘档案事业作为基础公益性事业,提供公共服务,追求最大的社会效益是测绘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的核心价值与主题。信息社会的发展要求档案管理工作从档案实体管理转到信息管理上来,树立开放的服务理念,改变“重藏轻用”的观念,捕捉社会需求信息,进行测绘档案的深层开发,如在测绘档案的基础上开发各种专题应用、编研测绘档案成果、开展人文教育以传承测绘文化等,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向社会各界提供测绘档案信息服务,做信息的服务者,而不仅是保管者。

5.加强测绘档案专业学术研究

以往的测绘服务模式偏地图生产轻服务,测绘档案专业学术薄弱,缺少与档案行业和系统内的学术交流活动和联系,测绘和档案学会中未设置涵盖测绘科技档案技术的委员会。今后必须关注测绘档案专业学术研究,培养研究氛围,创造条件,让更加的人参加到这个体系中来。

6.人才兴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