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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范文第1篇

关键词: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保护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3.4;N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3-00-01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强有力的竞争力,在企业经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以及对外开放发展等方面都有重要的作用和影响。目前我国高新技术企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也在不断进步,在高新技术的研发基础上不断发展新企业形式,同时高新技术企业也属于国家重点扶持和关注的企业,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企业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更有利于推进科技进步,完成将科学研究深入企业内部和技术当中,强力带动生产力和科技经济发展的目标,因此知识产权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尤为重要,这就要求企业必须在加强科技投入的同时,加大自主创新,培育并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提升企业价值的同时加强企业自身竞争力。

一、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1.知识产权是高新技术企业的一项技术创新的制度保障

知识产权制度的成立,主要是通过授予知识产权主体以权力,以书面的形式像社会公众公开其价值,并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是技术创新和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然而高新技术企业不断加强自主知识技术研新和发展,也在不断促进我国民族高新技术产业的进步,然而高新技术的形成离不开对法律的依赖和需求,高新技术在转让及实施方面难度系数较高,这就要求必须存在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和法律条例。

2.知识产权是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核心

知识产权战略是企业全局性的规划,在技术创新实施及准备阶段,都需要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知识产权完善不仅可以促进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也是国家科技发展,经济进步的不竭动力,建立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可以保护企业技术创新成果,同时又可以确保成果不流失,也可得到较高的经济和效益回报,对企业自身及社会发展都有巨大贡献。

3.知识产权可提高新技术企业竞争力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市场经济的竞争越发激烈,企业之间的竞争也主要体现在经济和技术产品上,而决定商品和产业进步与发展的核心就是高新技术的支持和产生,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而言,技术和科技是其最重要的力量,如何确保技术产权不受侵犯,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企业要发展,依赖于其自身科技力量和进步,知识产权是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竞争力,这要求企业领导者和决策者需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二、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现状及对策

目前,我国虽然以建立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但是相较于发达国家,我国企业自主产权保护意识仍相对薄弱,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稍弱,企业知识产权被盗,侵权行为严重,大量科技成果及商品被模仿、假冒,消费者权力益得不到保障的同时大大降低了企业的信誉度,使企业形象打折扣;另一方面,由于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大量的技术人员支持,然而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的情况下,一些非正常的人员调动或者离职都可能造成企业知识产权遭到破坏及流失,对企业来讲损害严重,然而出现以上种种问题和弊端的主要原因就高新技术企业没能做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损害自身利益的同时纵容了犯罪分子钻空子假冒纺织等,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对策:让企业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政府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区的管理,积极做好知识保护宣传措施,知识产权部门应做好对外宣传,对内提高工作效率,积极与各企业单位合作发展,建立有效的监管队伍和规范制度。另一方面,在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仍然不够完善,这就要求政府和法律监管部门做好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积极监管,有效实施;同时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自身,在研究新技术和新成果的同时,一定要加强提高自身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防止企业成果外泄、侵权等现象,在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力的同时也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企业应该最大限度的挖掘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资源,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基础上建立自身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自己的监管职能部门,专门保护;保护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实施,还依赖于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的严谨执行,有关部门在执法是要坚决打击盗版行为,防止科技成果遭到泄漏和侵害,打击一切侵权行为,保护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目前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对科技与产品研发方面投入颇多,但对于企业内部奖励机制与员工福利也有待加强,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对自身招募科技研发人才也有益无害。总之,高新技术企业提高自身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有利于保护企业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可以完善市场经济的规范,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三、小结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企业不断增加,企业在利用科技促进企业与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应了解到保护自身企业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近年来,我国已在逐步建立健全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并且同时也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效果,但是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仍不够健全,企业管理者应该注重产权自我保护意识,落实企业经营理念,树立对企业和市场经济负责的态度,在市场经济和全球化的大环境下突破自我,将我国高新技术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制度推向新的高度。

参考文献:

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性;建议

前言

知识产权在将知识、科学技术转化为资产、转化为生产力的过程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具体而言,知识经济的建立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经济的正常运行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经济的发展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为此,要发挥知识经济的强大动力作用,归根到底要保护好知识产权。现今,随着对外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可以说,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体系,从系统上来保护我国知识产权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性分析

知识产权保护绝不仅仅是行政执保护和司法保护,具体而言,知识产权保护的系统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立法保护、司法保护、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文化系统、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等等。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其系统性保护还存在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次较低,法律体系不完善

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当中,处于较高层次的非常少。大部分的知识产权相关规定都是体现在级别较低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当中。法理学当中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三者的法律效力依次递减。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高效力的法律不多,效力不高的法规、规章却很多,从而影响了法在实践当中的适用。其次,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不完善。当前我国不但没有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而且对同一客体的保护有些也没有形成一部独立而完善的法律,这些都致使知识产权的滥用不能得到很好的遏制。

2.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这主要体现在我国出口商品上。由于我国许多企业对出口商品的商标保护意识不强,导致许多知名品牌在国外遭到抢注。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曾有超过80个商标在印尼被抢注,有近100个商标在日本被抢注,有近200个商标在澳大利亚被抢注。这些数据不仅仅反映了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而且还反映了中国企业对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内容知之甚少,这大幅度遏制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有效管理和保护。

3.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不协调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存的局面,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各司其职,行政裁决并不排斥司法程序的选择,但是实践当中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协作性却不高。一方面,行政执法人员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的做法时有发生,这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能力不强,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没有与司法机关建立起良好的沟通机制,这严重影响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致性和权威性。

4.知识产权执法中存在地方保护色彩

目前,一些经济发达、有一定实力的地区政府比较重视知识产权工作,知识产权保护系统的机构设置比较健全。而一些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基础较差,市场机制不健全,地方财政不足,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也相对薄弱。可以说,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中还存在一定的地方保护色彩,各地的行政执法能力和尺度差距较大。

此外,从管理机构、司法部门到企业,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还缺乏既懂理论又懂得实践的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这严重遏制了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

综上所述,我国知识产权的系统性保护还存在许多问题,再加上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涉及到各行各业,相关部门较多。所以,为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效率,要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机制和制度。

二、对改进和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几点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性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在重视内部矛盾的完善的基础上,注重我国知识产权自组织性的不断完善。这里就对全面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自己的几点建议,应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以便营造良好的法治和政策环境,大幅度提高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能力。同时要颁布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提高立法层级,从而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订提供有力依据,更加有效地保障依法行政。第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服务系统。这就需要建立权威且高效的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协调机构,建立与企业直接沟通渠道和预警机制,并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机构的效率,最好能适当的整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加大政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全国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以便指导企业充分利用好知识产权信息,尤其是地方财政也应建立相应的知识产权执法资金账户。第四,加强对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协调机制,建立与主管部门的沟通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此外,要提高司法保护的执法水平。需要通过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相结合的途径,提高司法审判队伍的素质,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使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更有可操作性,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结束语

总的来讲,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为了切实做好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就必须在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的基础上,把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战略的高度,完善和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并大力培养知识产权的高素质人才,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各个方面更加有序,从而更好地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推动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洁.新时期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挑战与对策[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5).

[2]叶长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4).

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范文第3篇

关键词:重阳文化;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制度是社会为保护个人和团体的智力成果,通过给予权利人一定时间内知识的专有权,权利人可以排他性的占有和使用,并限制和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的制度。对重阳文化而言,就目前来看,我国主要采取制定法律、专门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来保护,基本上采取了行政保护这一公法性保护模式,而把重阳文化的保护纳入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无疑会将其私有化,换句话说,对重阳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相冲突的。下面,笔者将从重阳文化的知识产权特性和私权性两个方面入手,分别论述对重阳文化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正当性。

一、重阳文化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

1.重阳文化具有专有性和地域性

重阳文化专属于中华民族,具体说来,它的起源地是河南省上蔡县,其法律权利的当事人一方是传统社群和原住民,并且能够排除第三方未经授权的使用,不允许打着人类共同财产的旗号进行巧取豪夺。

2.重阳文化具有独创性

作为一种民俗,重阳节与春节、端午节等民俗一样,呈现的是一种复合形态的民俗文化内涵,包容着宗教、伦理、技艺、仪式等丰富的内涵。

3.重阳文化具有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从民法的客体理论看,物质文化遗产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对其保护应采用物权制度;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无形的、抽象的,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其本质为信息,应划归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对其保护应采知识产权制度。重阳文化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自然应当划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只不过其并非一种单一的知识产权,而是多种知识产权的综合体,集文学、仪式、宗教等于一身,具有整体性,是一种知识财产群。

二、对重阳文化进行私权保护的正当性

就目前来看,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以国有的形式出现,重阳文化也不例外,并且主要是依靠公法进行保护,但是,需要看到的是,这并没有排除重阳文化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情形,而且,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开放的,所以,能否对重阳文化适用私权保护也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我们应当看到重阳文化所蕴含的巨大价值。美国迪士尼将我国妇孺皆知的木兰从军拍成动画片后狂卷3亿,作为本土居民的我们不但分文未得还为他们贡献票房;日本动漫游戏界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三国人物作为游戏主角,把整个《三国演义》开发成游戏加以商业运营;最让国人伤心地莫过于韩国抢注端午节……无数的不堪往事让我们不得不思考: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们?就是因为我们没有意识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没有构建合理的制度去保护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在重阳文化的保护问题上,我们不能再重蹈覆辙了。

其次,重阳文化的私权保护有着为深刻的社会根源。如果仅从公权保护的角度来认识重阳文化的保护问题,人们往往将保护的责任过多地寄托于政府,而忽视了自身的义务和责任。

再次,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作为权利的一种,实质上是通过制度的架构来解决知识这种资源的归属问题,是一种激励和调节的利益机制。

一方面,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更有利于确立一种利益竞争机制。毕竟“权利的配置必然涉及利益关系的改变,总会有一些人的利益要受损,因为没有人受损,就不可能有人受益;或者,现在不受损,将来就不会受益 。”可见,就实现社会利益公平而言,对重阳文化的私权保护是一种客观需求。

另一方面,重阳文化的私权保护有利于形成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调动各阶层人民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利用效率,实现活态传承。很明显,重阳文化具有巨大的潜在经济价值,对这种资源的商业性开发往往能够产生一定的经济利益。通过重阳文化的私权保护,明确产权关系,授予相关权利人特定的经济权利,从而有利于资源的保存与发展 并且有效防止对该种遗产的不正当使用或贬损性使用。

综上所述,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重阳文化是法律保护的一种新的客体,其的确超越了知识产权制度,但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制度,其本身也在不断超越和发展之中。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 我们应该量体裁衣修正和创设适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新的制度, 而不是削足适履以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来衡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否符合保护标准。

参考文献:

[1]齐爱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7(06).

[2]吴汉东: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J].社会科学2005(10).

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范文第4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关键指标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2)05010908

作者简介:谭华霖,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军强,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硕士研究生 (北京 100874)

知识经济时代,智力创新成果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核心竞争力。中国正处在由传统的农业、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型期,需要以创新为主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成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目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通过过程控制和结果衡量,有利于发现并及时调整战略推进中各阶段所存在的问题,以保障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目标实现。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即采取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这一体制对于知识产权制度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分强调“双轨制”保护特色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知识产权是私权,因知识产权的运用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权力救济私权不符合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会浪费国家行政资源。而且这一体制不符合国际惯例,使我国承受越来越多的国际压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将逐渐发生重大变化,司法保护将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反观现状,司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保护程度距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仍有较大差距。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仍然属于粗放式保护模式,绩效导向不明,缺乏定量分析致使无法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是否符合国情,知识产权制度的司法状况是否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知识产权司法制度运行是否促进了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等问题进行系统的科学评价。

目前国内学者在探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效果时,并不是系统性地对这些制度能否满足预设的指标进行分析,而是就这些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割裂的、孤立的探讨。制度改革不能就事论事,还要针对个别对策是否能有效地融入制度整体而进行通盘考虑。任何一个制度都存在于司法保护系统中,司法保护的改革与推进不能只针对局部,避免解决问题后却又引发其他问题。如改革现有的专利循环诉讼,不能仅考虑提高效率,否则就会造成提高了效率却又不能保障公平的后果。要将改革措施的负外部性降到最低,就需要对该措施进行整体系统的绩效评价。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主要指按照事先确定的价值、评价工具和指标体系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综合性绩效考核。绩效评价首先要确定评价对象,不同的评价对象需要选用相适应的评价工具,构建相应的指标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评价对象决定绩效评价的方法和内涵,另一方面指标体系反作用于评价对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不加以量化很容易虚化,绩效指标是绩效评价的依据和评价导向。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指标评价体系,是一个涉及范围广、技术要求高、考虑因素多的复杂系统。价值导向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也是指标体系构建的指导原则。评价工具的选取和指标的设置方法可以帮助设计并选取关键指标,并对指标设置科学的权重,从而建立科学、系统、完整的绩效评价体系。

目前国内,从绩效评价层面开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已有的研究多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没有公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标准体系;绩效评价指标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关联性,无法挖掘出深层次问题。一国的司法体制受政治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影响较大,国外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体系,也很难直接适用于我国。当前,亟需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体系,为正确判断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竞争力、科学评价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效果,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1.设定评价对象

本文认为绩效评价对象应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保护体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体制和制度改革等因素;保护措施主要为司法主体采取的保护手段和保护措施,包含程序设置、成本投入等关键因素;保护效果主要为司法措施实施后所产生的效果,包含保障权利、公正、效率等关键因素。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作为绩效评价对象有以下原因:

第一,要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对整个司法保护系统进行评价。现代绩效管理模式认为绩效主要是由系统所决定的,因此它所认定的绩效管理目的就是对系统中影响绩效优劣的主要因素进行识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更好地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这就决定了评价的视角应该宏观并具有一定高度。

第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具有完整性。将绩效评价划分为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其中保护体制、保护措施可以看作是过程,保护效果可以看作结果,通过“过程——结果”评价可以清晰地观测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否符合最初的目标任务。保护体制反映司法保护宏观层面的价值制度,保护措施反映微观层面具体制度。这三个维度通过“过程——结果”“宏观——微观”可以减少关键指标的遗漏,能全面地涵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关键因素,保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科学性。

2.增加外部评价指标

以往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评价更多地是司法机关的内部评价。内部评价通常表现为两种:一种通常表现为在国家机关内部,上级机关以“批捕率”、“有罪率”“上诉维持率”等标准来衡量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 ③ 李卫平:《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标准的若干思考》,《中州学刊》2004年第1期。。另一种表现为在司法机关内部,机关领导对该机关内部的警官、检查官、法官的绩效评价。如在法院对法官的评价通常表现为:法官业绩考核指标的数字化,比如作为重点考核对象的结案数、结收案比、平均审限、调解率、上诉率、申诉率、发改率、调研文章量等艾佳慧:《中国法院绩效考评制度研究——同构性和双轨制的逻辑及其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外部评价是指外部第三方中立地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绩效评价。

内部评价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从整体上反映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内部评价更多地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对被管理者的工作成绩进行评价,因此这种评价只能反映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但是却不能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且我国目前的内部评价本身也存在较多的问题,甚至连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也无法科学准确地反映。司法工作的行政化导致了不合理的司法绩效评价指标③。因此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应当以外部评价为主,兼顾内部评价。

(二)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为评价对象的可操作性

绩效评价的核心是设计科学的指标体系,并且按照这一套指标体系能够采集到客观可信的数据。有鉴于此,本文在设计评价对象时,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的关键指标设置为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围绕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设计指标体系、评分规则,既不会使考虑因素范围过于宽泛,又能保证指标选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指标体系可操作性的强弱不仅取决于评价对象,还取决于指标选取。指标的形成过程是在事先设计出的指标库中,通过一定的原则选取操作性强的指标。选取的时候,就可以将那些不容易被测评的指标淘汰。主成分分析是研究如何通过少数几个主成分来解释多变量的方差——协方差结构的分析方法,也就是求出少数几个主成分,使它们尽可能多地保留原始变量的信息,且彼此不相关王芳:《主成分分析与因子分析的异同比较及应用》,《统计教育》2003年第5期。。因此借助主成分分析法,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核心价值设置为几个主成分指标。对这些指标分析可以从宏观上保证司法保护不偏离预设的制度价值,及时发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从而为司法改革提供科学依据。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

(一)评价工具的借鉴与选择

在构建指标体系时,要选用适合评价对象的评价工具。绩效理论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理论和实践中成熟的绩效评价工具也多种多样,因此要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选择合适的评价工具。

1.关键绩效指标法

关键绩效指标法,又称KPI(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是指对关键绩效指标进行评价,是目前最为常用的绩效评价方法。所谓关键绩效指标,就是通过对组织内部流程的输入端、输出端的关键参数进行设置、取样、计算、分析,衡量流程绩效的一种目标式量化管理指标,是把组织的战略目标分解为可操作的工作目标的有效工具杨洋:《服务型政府转型路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 37页。。KPI是通过寻找并建构关键性指标将预设的目标落实到具体的行动和过程中去,从而提升整个组织的运作效率。KPI评价体系的优势就是既有若干级的量化指标又有一定的权重体系,它首先对底层的指标进行量化评分,然后应用权重将最初的数据汇总并进行总体评价。

KPI方法对知识产权司法绩效研究的借鉴意义就是设置指标时既要有前期基础性的定量研究又要有最后宏观的定性研究。目前司法机关内部评价主要为定量研究,主要设置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改率等指标。它缺乏价值附加功能,或者说,它是一种价值缺失评价体系马明亮:《司法绩效考评机制研究——以刑事警察为范例的分析》,《中国司法》2009年第7期。。不可否认,这些基础的数据十分重要,但是仅仅停留在数据层面得出的初级结论,不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价值评判,那么最终绩效评价只会导致急功近利的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

KPI方法另一个借鉴意义为:在进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时要寻找和设置关键性指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包含很多因素,不可能将每一个因素都进行评价,这样既不现实也不经济。这就需要寻找关键指标,尤其是能体现知识产权基础价值的指标。本文通过价值分析方法初步设定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的关键指标。保护体制和保护措施分别对应保护权利、利益平衡等价值,保护效果对应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价值,通过设置关键指标建立的指标体系就能科学反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

2.平衡计分卡

平衡计分卡(balance score card,bsc)由罗伯特?S?开普兰和大卫?P?诺顿提出,从财务、客户、内部流程和学习与成长这四个视角,向组织内各层次的人员传递组织的战略以及每一步骤中他们各自的使命,最终帮助组织达成其目标Robert Kaplan and David Norton“The Balanced Scorecard:Measures That Drive Performance” Harvard Business Review, 1992,pp69-74。平衡计分卡最重要的地方就是对以往组织仅仅重视财务指标的突破,它提出不仅要重视财务指标,而且要重视学习与成长和未来发展能力等潜在指标,将既有成绩与未来发展潜力进行平衡,既能评估出该组织现有的成绩与不足,也能判断该组织在提升学习和创造方面的成绩与不足,因此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现代公共管理组织绩效评价也不断地引入了平衡记分卡作为评价工具。

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绩效评价中,主要关注结案率、上诉率、审限比、发改率等指标并不能很好的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不能全面反应现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需要在传统的指标领域之外再开设新的指标领域。平衡记分卡作为绩效评价工具,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意义在于平衡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价值导向上,既要加强对权利人的保障,又要促使社会的整体创造;既要评估现阶段司法保护取得的现有成绩,也要评估司法机关在为知识产权良性发展做出的努力。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对绩效评价有指导作用。对评价指标而言,指标体系必须围绕这些价值导向而展开,设置的具体指标必须和这些价值导向相一致。对评价结果而言,绩效评价的最终结果表现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是否符合这些价值导向。从绩效管理系统的角度,实现这些价值导向,就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

1.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促进社会整体创造

TRIPs协议明确界定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和为对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首要价值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确立了一种激励机制,只有充分地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才能产生更多更好的为社会需要的知识产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因此较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够推进整个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但也不能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将本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产品划归给私人。还要考虑人们对科技文化的正常需求,因此要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划分出一条合理的界限。既不过分强调公共利益而减损权利人的创造积极性,也不过分强调保护权利人而使社会大众无法接触并使用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绩效评价就是考察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否能够较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否较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2.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

司法公平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价值观念,而且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目的刘作翔、雷贵章:《试论司法公平的实现》,《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司法公正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保障,甚至知识产权制度能否落实的灵魂。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考核,核心就是考察司法机关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因此,在权重上,考察司法公正的指标应该占较高的分量。司法效率的及时高效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做到:提高时间效率,减少工作拖延,提高物质效率,降低经济消耗,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减少不合理制度的负面作用樊守禄:《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面临的新形势新课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12期。。然而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不重视司法效率导致的案件积压、循环诉讼的现象十分普遍。知识产权是有保护期的,如果案件经过漫长的诉讼之后仍得不到救济,那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就被缩短。以司法效率为价值导向就是在进行绩效考核时,要对程序的时间因素进行考核,督促司法机关提高时间效率。

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要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大局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司法保护解决确权、侵权纠纷,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为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司法保障。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提升全社会创新总量。通过司法保护,建立崇尚创新、尊重产权的社会环境,使知识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提升经济增长水平,促进形成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法治环境。

(三)指标体系的设置方法

在设置指标体系时,除了要选用科学的评价工具,而且还要注意设置方法。评价工具可以用来架构整个体系,其主要作用是科学地划分出不同的维度,相当于搭建人体的骨骼。然而在设置具体指标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方法,使设置的指标互相之间不冲突,并且有较强的操作性,相当于在骨骼中填充肌肉。

1.设置指标要符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价值导向。现有的司法工作内部评价中有些指标设置就不合理。有学者指出:单纯用“发改率”来考核法官有失科学性,因为某些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并不是因为下级法院法官审判存在错误,而可能只是在二审中发现了新事实和新证据而已艾佳慧:《中国法院绩效考评制度研究——同构性和双轨制的逻辑及其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所以在进行外部指标体系构建时要以价值导向为检验标准,对整个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

2.设置指标要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增强指标的可操作性又不使绩效评价过于模式化。在绩效评价中,数据具有直观性、客观性,有较强的说服力,因此要保证选取的指标能够获取数据。在理论上比较适合的指标,由于获取数据上的困难,有时不一定选用最合适的指标,而用次优指标替代易玉:《建立知识产权战略绩效评估指标体系的思考》,《知识产权》2007年第1期。。然而在实践中,司法统计工作被边缘化,导致很多指标不能采集到准确、真实的数据,严重影响了对司法工作的绩效管理毛煜焕、金宁:《法院司法统计与绩效管理——从司法统计的边缘化谈起》,《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针对现在司法统计工作的现状,在设计指标时,要优先选取司法统计工作能覆盖到的地方,使被设置的指标能够采集到可靠性、真实性、客观性的数据。

3.指标的选取和设置要实行动态调整。指标体系的建立不是一劳永逸的,在数据采集和数据分析过程中,会发现最初建立的指标并不合适。因此要根据绩效评价的推进情况不断增加或删减指标。

4.设置指标时,对不同的指标要设置不同的比重。每个指标在知识产权绩效评估中所占的地位肯定不同。重要的指标要设置较大的权重,次要的指标权重相对较小。指标权重的设计要充分考虑价值导向,对于符合价值导向的指标赋予较高的权重,以使得绩效评价结果能够充分契合制度运行的目标任务。

四、绩效评价关键指标选取

结合以上讨论,本文尝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关键指标选取做初步筛选,尽管还很不成熟,但毕竟迈出一小步,为进一步构建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抛砖引玉,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保护体制

保护体制维度主要依据司法保护流程设计一级指标,按照权利类型、管辖体制、审判体制、配合衔接体制的顺序进行设计,可以避免关键指标的遗漏。首先是权利类型的有效保护,重点评估立法上的知识产权有多少类型可以得到司法的有效保护;管辖体制对目前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状况进行评估;知识产权审判涉及行政机关和专业知识因而具有复杂性,审判体制是评估当前知识产权审判能够妥善处理这些复杂问题;配合衔接体制主要测评司法机关与知识产权其他机关的配合。保护体制指标体系参见表1。

(二)保护措施

保护措施维度也是依据司法保护流程进行一级指标设计,按照司法解释、立案、审判、执行的流程进行指标设计,流程指标主要关注司法机关的具体保护行为。其次按照“宏观保护措施——微观保护措施”的思路来设计一级指标。其中措施评估与改革和司法投入属于宏观保护措施,而颁布文件、司法审判、司法执行、司法投入是微观保护措施。保护措施指标体系参见表2。

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范文第5篇

 

而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还存在一些不足,难以应对不断出现的犯罪新情况,直接影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功能的实现。面对新形势,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必须积极反映时代精神,契合全面深化改革需求,适应新要求,研究新问题,迎接新挑战,达到新水准、新高度。

 

知识产权是人类在实践中创造的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利,是智慧的结晶与文明进步的标志。加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将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刑罚的方式对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人进行惩罚,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有效管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对推动科技和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一、完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的意义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产权已成为促进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的有力工具,世界各国相继建立起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刑法作为基本法律,在惩罚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完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加大保护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筑完善的刑法保护体系,是知识经济健康发展的条件,也是提升国际竞争力的需要。知识产权是权利人需要前期投入大量心血和经济成本的智力性财产权利,当该权利遭受严重侵害时,就意味着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与经济利益同时遭受重创甚至是毁灭性打击,同时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对创新者、创新企业保护不力是日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主要问题”-。刑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重要、最严厉的手段,是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必须完善刑事立法,加强刑罚这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打击,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进而推动科技进步和文化艺术的发展。

 

第二,仅依靠民事救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无法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科技进步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知识产权所蕴涵的巨大价值不断凸显。在经济利益引诱下,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愈演愈烈,日益严重,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经济秩序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打击,保护将成为空谈。加强刑法保护,使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更加坚实有力,为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迫在眉睫。

 

第三,在全球化的进程中,需要加大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以实现与国际接轨并充分有效保障权利人利益的日的。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犯罪问题愈加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许多发达国家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以应对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增多的新趋势。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与世贸要求的标准相一致,是履行TRIPS协议的一项义务。

 

第四,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可以更好地实现法律的预防、教育作用。刑法不仅具有制裁、惩罚犯罪的作用,还具有预防、教育作用。对实施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人进行刑事惩罚,不仅可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且通过刑法的威慑作用,可以使潜在的准备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人望而却步,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的预防、教育作用,使人们自觉地在法律的框架下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减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二、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尚需不断完善。

 

(一)集中的立法模式面临挑战

 

我国当前采用的是在刑法中集中规定知识产权罪的立法模式。刑法分则的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七个知识产权罪名,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进行了统一、集中的规定。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刑法罪名的系统化、集中化,增强刑法的科学性、统一性和体系性,便于司法机关适用。集中的立法模式,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加强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相对僵化,对知识产权犯罪新问题的反应能力不足。“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促进科技进步的同时,也面临科学发展和技术创新所带来的挑战。刑法典作为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它的修改具有严格的程序,不能随时对其进行修改。在科技快速发展的形势下,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条款中的某些规定逐渐显现出不合时宜和无能为力,而且刑法的更新速度明显落后于科技发展速度。

 

如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体系不及时进行完善,将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切实保护,不能及时反映新技术发展的客观状况,难以适应科技发展的新形势。这样就使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集中式立法模式陷入两难境地。修改,不利于保持刑法典的稳定;不改,则无法及时有效保护知识产权。

 

集中式立法模式导致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造成罪状粗糙的重要凶素。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仅是笼统、概括性的规定,这就出现相似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在一个地区的法院可能被认为是犯罪,在其他地区的法院可能不认为是犯罪,不仅可能使一些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人逍遥法外,产生侥幸心理,也不利于国家法律权威性的树立。

 

(二)保护范围过窄

 

知识产权范围十分广泛,但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却比较狭窄。依据刑法规定,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主要限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对于一些新出现的重要权利类型没有规定。对新型权利的刑法保护不仅落后于国际条约的要求,而且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脱节。随着技术的进步,知识产权理论的发展,知识产权的范围已经不冉局限于传统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将植物新品种权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地理标志专有权被《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40条:“假冒授权品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刑法中,对“假冒授权品种”没有作出规定,对“假冒授权品种”究竟应该依据什么“法”以及如何来追究刑事责任是一个令人纠结的难题。对商标权存在保护范围过窄的问题。比如,刑法保护注册商品商标,只有侵犯注册商品商标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行为,具有同样的危害性,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无高下之分的侵犯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却被排除在刑事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

 

在TRIPS和很多国家商标法中,两种注册商标则获得相同的刑事保护。冉如,假冒驰名商标比假冒普通商标则更容易带来巨额收益,但刑法只保护注册驰名商标,欠缺对非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假冒驰名商标获取暴利的案件并不鲜见。侵犯非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比侵犯普通注册商标的危害性更大,对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对侵犯非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却不能依据刑法进行保护。

 

(三)忽视罚金刑的适用

 

忽略了知识产权犯罪的经济犯罪特点,未能重视罚金刑的适用,经济惩罚不力,刑罚配置不健全。犯罪人只需支付由法官自由裁量的一定罚金,数量有限。而刑事诉讼一般时间比较长,新旧技术更替快,很多时候,犯罪人并不会有重大经济压力。这对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十分不利,可能导致一些人大肆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出现更多的侵权案件。另外,对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无限额罚金制,没有具体的罚金数额规定,也未规定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标准不严,在司法实践中欠缺可操作性,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容易造成裁判的偏差,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四)欠缺对受害人经济权益的保护

 

我国的刑法没有充分重视对知识产权案件中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欠缺对受害人经济利益的有效保护措施和手段,不利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国家立法指导思想倾向于保护公权利,以社会秩序优先,未给予受害人地位充分关注。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案件中,被害人没有侵犯人身权案件中的强烈复仇心理,更多地是关注自己的经济利益,希望自己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赔偿。

 

“从日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往往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绝少有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来解决其知识产权被侵害的问题,这也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缺乏行之有效的对知识产权被害人的保护措施”。对权利人的合法经济权益重视不够,必然影响实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既能保障刑法典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能灵活适应新情况、新形势。刑法典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决定了不宜对其进行频繁修改。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不应对此视而不见,这就需要审时度势地对刑事立法进行及时修改完善,对新出现的情况及时作出回应,以适应形势的需要。附属刑法能够灵活地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做出及时的刑事反应,针对出现的新型犯罪予以规定、修改与补充,提高创新性和及时性,适应社会变迁的步伐。

 

在我国现行刑法典的基础上,加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附属刑法立法,将有关刑法保护内容分散规定在单行的知识产权部门法或其他法律中,将更能适应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适应时代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有利于建立起科学的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体系,有效地制裁犯罪行为,更加有力地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进一步细化相关条文,完善对罪状和犯罪行为特征的表述,充实和细化罪名,使刑法典和单行规相得益彰。

 

(二)适当扩大保护范围

 

针对社会快速发展的现状,刑事法律应结合相关法律及国际条约的内容,将已经明确的新型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予以肯定。将地理标记、动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尽快纳入刑法保护范围,更好地保障这些权利。将服务商标、非注册驰名商标等对象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其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列为犯罪。扩大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保护范围,增加对服务注册商标的保护,明确规定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重视罚金刑的作用

 

完善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配置,重视经济制裁,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对于知识产权犯罪,重视使用罚金刑已成为很多国家的通例。强化刑罚关于财产刑的适用力度,更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

 

第一,对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人课以高昂的罚金,使其感到极大的精神痛苦,自发或者自觉地避免再犯。第二,经济处罚可以削弱犯罪人的物质冉犯能力。第三,通过罚金刑的适用,起到警示作用,增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威慑力,使准备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充分考虑其行为的成本及收益,通过对成本及收益的分析,使他们自觉选择遵守法律的规定。在具体条文规定中,依据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不同幅度的罚金刑,增设倍比罚金刑,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四)加强对受害人的经济权益保护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受害人处于重要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重视,应重视对受害人的利益补偿。“只有当维护白身权益的收益大于成本的时候,知识产权权利人才会有动力去维护白身的合法权益”。规定多元化的赔偿种类,确保赔偿的实现。增加诉讼中财产性强制措施及证据保全措施,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让被害人的损失能够获得赔偿。

 

可以参考发达国家的做法,改变过去对知识产权犯罪罚没物品一律予以销毁的传统处理方式,将侵权复制品和用于侵权犯罪的材料、工具及各种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并交给受害人。这样,一方面可以在犯罪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确保被侵权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实现刑法的正义价值;另一方面可以使这些特殊的罚没物品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应加强对受害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护,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知识产权犯罪中,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是由侵权人实施的,赋予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律精神,这样既可以与国际接轨,也可以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通过增加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以有效保障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也使受害人得到精神上的充分慰藉。

 

结语

 

面对新形势,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必须积极反映时代精神,契合全面深化改革需求,适应新要求,研究新问题,迎接新挑战,达到新水准、新高度。只有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保护不断完善,才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为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