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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盈余公积的要求

提取盈余公积的要求范文第1篇

一、欧洲大陆留存收益会计模式

在欧洲大陆,许多国家为了约束公司过量分配,往往从上要求公司必须留有一定积累,以利公司持续经营,维护债权人利益。欧洲大陆国家对留存收益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商法》和《公司法》中。通常预先提留“盈余公积”,即按法律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留存收益作为盈余公积。

(一)德国模式

在德国,公司资产负债表的权益项目下列有盈余公积,盈余公积下面又列有四个子项:法定盈余公积(Legal reserve)、对自己股票的盈余公积(Reserve for own shares)、规章性的盈余公积(Statutory reserves)、其他盈余公积(Other revenue reserves)。

法定盈余公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这个做法与我国是类似的,所不同的在于计提比例不一样。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5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年度盈余减除上个年度的亏损结转后的5%划入法定盈余公积(Legal reserve),其数额最高可达资本金的10%或者达到章程上规定的更高比例为止。上述规定表明:公司每年把当年利润弥补上年亏损后,将余额的5%作为法定盈余公积,并且还规定了计提上限10%.一般来说,当资本公积与法定公积之和不超过股本比例的10%时,可用法定公积弥补本年度亏损或以前年度亏损;当资本公积与法定公积之和超过股本的10%时,除了弥补亏损外还可以转增资本。

对自己股票的盈余公积,其数额为“自己股票”(相当于国际惯例中的“库藏股票”)的市值,主要是用于当自己股票再出售、再发行、注销时,或当自己股票价值按一个较少价值调整时,减少或注销该盈余公积。规章性盈余公积,主要是根据公司的规定自主计提的盈余公积,或根据法规计提法定盈余公积与资本公积之和超过10%的部分。由于有这样两种来源,所以它可以由公司按其规章使用或按法定盈余公积规定的用途使用。其他盈余公积类似于我国的任意盈余公积,由公司自主决定计提比例,主要是为了稳定股利的分配,确保小股东在公司盈利时能分得一定的股利。

(二)法国模式

法国对留存收益的规定同德国相似。根据《1966年7月24日第66-537号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第3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制公司,应从当年会计年度利润中,减去过去的亏损数额之后,提取至少1/20的款额用于设立准备基金,称为法定准备金。在准备金数额达到公司资本1/10时,上述款项的提取不再具有强制性。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德法两国对计提法定盈余公积的规定实质是相同的,甚至连计提比例也相同。

法国在资产负债表中将盈余公积列示为:法定盈余公积、由条例或规则规定的盈余公积(Reserves required by articles or Reserves required by regulatlons)、其他(任意)盈余公积。与德国相比,法国的盈余公积少了“对自己股票的盈余公积”这一项。同时,法国财务报表附注中还要求对盈余公积进行更详细地披露。

二、英美留存收益会计模式

在英美会计模式中,公司的利润分配由公司自行决定。对留存收益,法律上没有强制要求公司按一定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这是与欧洲大陆模式最大的一个差别。公司对于因特定目的而需要保存的留存收益,只能是暂时的,在特定目的达到或不再需要时,应转回供利润分配之用。而在欧洲大陆模式中,公司每年按法定比例固定提留的盈余公积,则是永久性的,不能转入未分配利润。

(一)英国模式

根据英国《公司法》第117条规定:董事会在提出任何股息前,可从公司盈余中提取他们认为适当的数目作为一项或多项储备金,董事会可以自由决定把储备金使用于最适宜使用盈余的任何地方,在使用期间董事会可根据同样的自由决定权,或是把它用在公司的业务上,或是用于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投资(除公司的股份外)上。董事会也可为谨慎起见,将他们认为不宜分派的任何盈余结转下届而不提作储备金。上述规定表明:公司对于因特定目的而需要保存一部分留存收益时,决定权在公司董事会,并且认为有必要时才提。

由于英国对盈余公积的计提不作法定要求,因此英国的财务报告中不存在“法定盈余公积”项目。但对于根据董事会决定提留的储备则要求披露。在英国资产负债表中,要求披露“对自己股票的储备”(Reserve for own shares)、“公司条例(或章程)所规定的储备”(Reserves provided for by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等,并列于“资本和储备”(Capital and reserves)栏下的第四部分“其他储备”(Other reserves)中。如果公司当年根据董事会的决议不提取这些储备,则不用披露,灵活性很大。

(二)美国模式

同英国做法类似,美国也没有要求公司计提法定盈余公积,留存收益的分配由公司自己决定。根据美国公认原则,留存收益分为“已分拨的留存收益(Appropriated rerained earnings)”和“未分拨的留存收益(Unappropriated retained earnings)”。

在美国,股份公司在进行留存收益的分配时,如果不用于支付股利而被指定为其他用途,并从当年税后利润中扣除,称为留存收益的分拨(Appropriations of retained earnings),或称为限制用途(或指定用途)的留存收益(Restrictions of retained earnings)。这个“其他用途”包括:用于公司股票回购(同德英两国“对自己股票的盈余公积”)用于公司扩张的内部融资以及公司章程的限制等。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用于指定用途之后,剩下的才是可分配给股东的留存收益,即未分拨的留存收益。在《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第171条“特殊用途储备金”中规定:董事可从该公司资金中划拨出一部分,作为一项或多项储备金,用于任何适当目的下的股息支付,且可对一项或多项储备金子以撤销。

美国的财务报告中有一张专门报表用来反映留存收益,即留存收益表( statement of retained earnings)。这张表中涉及了留存收益的期初、期末数及股利分配情况,但对留存收益的分拨情况没有披露。公司往往在资产负债表中对留存收益的分拨进行说明,一般是在“留存收益”项目后面加括号注明分拨的金额及用途。另外,在财务报告附注中也对分拨情况予以反映。

三、两种会计模式的比较及启示

(一)两种会计模式的比较

在利润分配中预先提留盈余公积的制度,是欧洲大陆国家会计实务中通常的做法,而且在世界范围内还有重大的,像发达国家中的意大利、日本,家中的墨西哥、中国等都有类似的做法。国家以法规的形式,强制要求公司定期计提固定比例的法定盈余公积,其目的在于促使公司稳健经营和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另一角度看,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重视政府在运行中的宏观调控职能的一种表现。

在英美法系国家,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充分重视“市场”这一“看不见的手”对经济的调控作用,因此政府极少干预公司的具体事务。从这一点来看,我们就不难理解英美两国留存收益的分配由公司自行决定的做法了。由于法律上没有作强制性的要求,因此公司对留存收益的分拨,只能是暂时的而不是永久性的。在特定目的达到或不再需要时,立即从已分拨的留存收益转回至未分拨的留存收益,用于向股东派发股利。这种做法主要是为了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能及时得到回报。

另外,由于各国对留存收益的具体规定不同,导致各国对其披露要求也不一样。总的来说,德法两国在法律上有明确计提盈余公积的规定,财务报告中均有固定的披露,而且均须披露法定盈余公积。英美两国将留存收益的分配权交给了公司董事会,因此留存收益分配的披露视公司情况而定,但若有分配则必须披露。英美两国不要求计提法定盈余公积,也就不用披露。

(二)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留存收益制度借鉴了发达国家的做法:在法定盈余公积的规定和披露上同德法等欧洲大陆国家类似,但在具体操作上仍有差别。在当今国际会计协调化的背景下,我国留存收益制度仍有值得改进的地方。

1.适当调低法定盈余公积的计提比例和上限。德法两国的计提比例均为5%,且有上限为10%;我国计提比例为10%,上限为50%,无论是计提比例还是上限均高于德法两国。可见我国的会计政策倾向于保护国家(大股东)利益。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中小投资者投身于资本市场。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的法定盈余公积制度也应作适当修改。笔者认为应适当调低法定盈余公积的计提比例和上限,将更多的利润分配给广大投资者(中小股东),使他们的投资能够得到充分回报,这样才能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2.特定公司应不受法定盈余公积的限制。从法律上看,强制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就是强制公司增加自有资本,减少股利分配,扩大经营规模。但并不是所有公司都适合的。对特定的投资公司、基金公司、希望资本退出的公司,它们不是要增资,而是要减资。例如,对于一个处于夕阳产业的公司,如果逐步缩小公司规模,逐步退出资本更符合股东利益,那么强制提取法定盈余公积,也就是要求公司增资,这样就会损害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并没有考虑到这些公司的特殊要求,缩小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因此建议《公司法》考虑这些公司的特殊需求,对专门的投资公司、基金公司应作专门的规定,使其不受法定盈余公积的限制。

提取盈余公积的要求范文第2篇

(⒈天津医科大学,天津 300070;⒉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北京 100160)

摘 要: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与社员进行交易的形式为社员提供服务,同时,合作社还可能与非社员进行交易。这两类交易产生的收益因具有不同的来源和性质,应区分为“盈余”和“利润”两个部分。盈余部分是基于财务核算的需要而多收的部分价款,故不应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在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按照惠顾返还的形式进行分配;对利润部分应按照资本贡献进行分配,但应限制股息率,以保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性。

关 键 词: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利润;所得税;分配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1-0124-06

收稿日期:2014-10-10

作者简介:李志强(1974—),男,河北唐山人,天津医科大学医学人文学院讲师,民商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胡俊华(1975—),女,河北邯郸人,北京政法职业学院经贸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为企业法、金融法。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将其作为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相当程度上能够通过互助合作缓解农民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不足,从而增强农民抵抗风险能力和在市场中的竞争力。《2011中国合作经济发展研究报告》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发展现代农业,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着重要作用。[1]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和市场主体,其运作和发展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和支持。2007年,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但由于理论准备不足,该法难免存在一些粗疏和不足之处。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不同于其他企业组织的设立目的、组成方式和运作原则,也导致了其在收益的法律地位上与其他企业组织存在根本的区别。本文旨在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性质,对盈余和利润做出区分,并以此为基础探讨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得税和分配制度,以有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盈余与利润的区分

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通过的 《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将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共同所有与民主管理的企业,以实现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需要和愿望的自治联合体。”合作社在本质上是具有同类需要的社员联合起来,形成更有利的市场地位,从而为社员提供交易服务的一种市场组织形式。因此,合作社是以服务社员为其存在的根本目的。合作社对社员的服务主要以社员与合作社进行交易的方式进行。但也不能排除合作社可能与非社员进行交易。因为这两类交易都可以为合作社带来收益。

那么,合作社是否具有营利性呢?对此在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合作社是企业法人而非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非营利性的,但合作社是一种企业,是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并将其盈利以特定的方式返还给社员。所以,应认为农业合作社是营利性法人。[2]另有学者认为,合作社具有非营利性,合作社为社员提供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事实上,非营利性不等于不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农业合作社虽然要从事大量的营利性活动,但其不像公司那样以营利为合作社的最终目的,营利只是其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3]

关于合作社是否具有营利性,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非营利性”并非指合作社不能为会员带来经济利益或者合作社绝对不能获取利润,而应是就合作社的主要目的而言。合作社的主要目的是以互济互助的方式为社员提供交易上的必要服务,而非是为了在市场活动中营利,然后再将这些利益向社员进行分配。质言之,合作社为社员带来的价值并不是资本的回报,而是某种农民所具体需要的服务。当然,我们并不能完全排除合作社基于市场主体地位进行一些营利性活动。例如:一个农产品销售合作社在为社员提供销售服务的同时,也不妨收购非社员的农产品,并通过转卖获取一定的利润。这种与非社员进行的交易,不仅扩大了合作社的服务范围,同时也可以在规模经济的基础上为合作社带来额外的收益。在此方面,合作社也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合作社的目的决定了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额应当在合作社的总交易额中占有支配性地位。例如: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中对于非会员交易作出限制:除特殊情况外,非会员在一个业务年度内的交易额不得超过社员利用协会的交易额的五分之一。这不仅突出了合作社服务社员的目的,同时也防止了合作社异化为通常的营利性企业。因此,合作社就其主导方面而言,应为非营利法人,或者更严格地说,合作社是以非营利性为主、营利性为辅的中间法人。

合作社与社员交易和与非社员交易的价格有所区别,是为了显示其为社员服务的特征。但无论合作社与社员交易还是与非社员交易都会采取价格区别政策,即合作社出于经济核算的考虑,两类交易的价格一般都会超过其实际成本,从而给合作社带来一定的收益。国际劳工组织的《合作社立法指南》根据这两种收益完全不同的性质,对二者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其中,通过合作社与社员交易而形成的收益,称为盈余;而通过合作社与非社员交易而形成的收益,称为利润。[4]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注意到了这两种交易的不同性质,其第34条明确要求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遗憾的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虽然对盈余和利润进行了区分,但没有对盈余和利润在企业所得税法的待遇以及对它们的分配方面做出符合二者不同特点的区别性规定。

二、盈余在企业所得税法上的待遇

在市场经济中,各类企业主体本应处于平等地位,特别是在税法方面应以平等对待为原则,当然,这不能排除基于特别的立法政策,对经营某类业务的企业、设立于特定区域的企业或特定主体设立的企业等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反哺和鼓励农业的角度,还是从支持农村发展或改善农民生活的角度,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企业所得税法上的优惠待遇都是有充分的政策依据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章用整章的篇幅规定了对合作社的扶持政策,国家采取税收优惠、财政补助、融资支持等多种措施促进合作社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对全国人大代表有关建议的答复》(财农便〔2009〕20l号)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一般企业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6条关于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的种植、林业、养殖、农产品的初加工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等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当然,这一规定不能适用于所有的合作社。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合作社盈余(surplus)免收企业所得税,还有盈余性质和特点上的更具根本性的理由。正如合伙企业因为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不应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而由其合伙人就其收益缴纳所得税一样,对合作社的盈余免征企业所得税并不是对合作社的税法优待,而是其性质使然。换言之,合作社的盈余本来就不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来源。

如前所述,合作社是一种自我服务形式,其目的在于为社员提供服务,而不是获取投资的收益,更不是为了从社员身上牟利。所以,盈余不是合作社追求的目的,这与一般营利性公司追求盈利的目的有着明显区别。事实上,合作社的盈余来源于合作社的社员,这也与一般的营利性公司的盈利来源于股东以外的客户或消费者不同。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价格在优于至少是不劣于社员可以获得的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合作社所形成的盈余正表明了合作社存在的价值。有学者指出,合作社不同于私人企业,合作社的目的并不是追求盈余的最大化,盈余仅仅是合作社维持其正常运营的一个安全额度。[5]之所以向社员收取“盈余”,完全是为了合作社的正常运营和发展所需要。无论是何种业务的合作社,合作社每年最终的盈余,实际都来源于本年度社员多付的价款,因此有学者认为盈余属于社员储蓄性质。[6]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将提取的盈余公积金主要按照社员与本社的交易额量化到个人账户,以及可分配盈余主要实行按与本社交易额进行返还的规定,正是盈余性质的反映。

如果要求合作社就此盈余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作社是完全可以通过更精确的核定成本价格或者要求社员以缴纳股金或者向社员借贷等形式来规避盈余的纳税义务的,只不过这会无谓增加合作社的交易成本。因此,应明确规定对合作社盈余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盈余的分配

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虽然也都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但在这两种企业中,资本仍然占据重要的地位,利润的分配仍然是以资本为主。而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社员自愿联合起来满足社员经济和社会需要的联合体,其存在的目的以及合作社盈余的来源决定了盈余分配的特殊性。

合作社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具体来说,包括社员利益、合作社自身发展的需要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其盈余的分配也应兼顾到这些利益。需要强调的是,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应当是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之后进行。在亏损没有弥补的情况下进行分配会导致合作社清偿能力下降,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合作社的可持续运行。弥补亏损后,盈余的分配顺序和方式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取公积金

合作社虽不像资合性企业那样,以资本为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但合作社也同样需要一定的资本作为业务维持和发展的基础。因此,在弥补亏损后,应当首先从盈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

公积金的作用在于增强合作社发展的物质基础,一般可以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也可以将其转化为社员的出资。在通常情况下,合作社社员出资能力有限,合作社的资本实力也不够雄厚,所以,在合作社经营过程中,从盈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对合作性的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各国或地区合作社立法一般都对从盈余中提取公积金作出了明确要求。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规定,在信用合作社或其它经营贷款业务之合作社,应提20%以上,在其它合作社,应提10%以上为公积金。公积金已超过股金总额两倍时,合作社可以自行确定每年应提之数。社员对于公积金,不得请求分配。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5条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积金提取的决定权完全交由合作社章程或者成员大会决定,并且对其提取的比例也未做出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完全自治的公积金提取模式虽然尊重了合作社的自治权,但没有充分考虑合作社发展的需要,也不利于社员对合作社的认同和社员的稳定,应当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积金的提取作为法定事项。至于提取公积金的比例,有学者认为,公积金提取比例主要决定于两方面因素:一是社员维护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二是合作社对所需货币的供给状况。[7]综合考虑,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的最低比例可规定为10%-15%,但累计提取公积金达到合作社资本的一定比例(可规定为50%)后可以不再强制提取。至于合作社章程或者会员大会作出高于两者限制的,自然并无不可。合作社提取的公积金应当按照与惠顾返还相同的形式量化到社员个人并计入到个人账户,在退社或清算时归社员个人所有。

(二)提取公益金

公益金是用于合作社集体福利的资金,一方面,可用于不能计入成本的合作社社员的教育、培训、救助等福利项目;另一方面,可用于合作社雇员的福利。提取公积金之后,合作社可以从盈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益金。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公益金并未做出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上一个缺憾,不利于社员集体福利的改善。[8]但笔者认为,由于公益金无关合作社存在发展的基础,也与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权利无关,所以立法不做规定并无不当,因为就连《公司法》中都删除了关于公益金的规定。在这里,立法的沉默只意味着无须规定,而不意味着法律的禁止或不鼓励。事实上,合作社章程或者成员大会完全有权作出提取公益金的决定,并有权对所提取的公益金的用途作出限定。由于公益金的目的在于集体福利,因此公益金不应量化到社员的个人账户,社员在退社时也无要求分配的权利。在合作社清算时,应根据公益金的用途区别处理。原则上用于社员集体福利的公益金可以按人头平均分配,而用于合作社职工的公益金应分配给合作社的职工。

(三)惠顾返还

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并不在于从社员身上牟利。那么,对于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可分配盈余,自然应将盈余的主要部分向社员返还。合作社的盈余既然是因与社员交易中“多收”的部分形成,因此,将盈余主要部分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进行返还也是题中之义。这种返还模式也被称为“惠顾返还”,是向社员返还利益的基本形式。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体现了社员对盈余形成贡献的大小,这种分配模式体现了社员间的公平。同时,按交易额进行分配,有利于增强合作社的吸引力,可以吸引社员多与合作社进行交易,从而促进合作社经营的持续和发展。

自合作社产生以来,按交易额进行分配,限制资本的回报便成为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特征之一,得到了国际合作社联盟以及各国立法的承认并反映在合作社的实践中。[9]甚至有学者认为,按照交易量(额)分配盈余“简直成为合作社的宪章,甚至于可以说不但对于合作社的发展产生了决定作用, 就是与经济分配的全部也有密切的关联,……合作社的盈余,是取之于社员,又还之于社员,对于社员的忠诚程度也是一个精确的测验表。”[10]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规定,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的可分配盈余,应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考虑到公平分配盈余和合作社发展的需要,这里所确定可分配盈余的60%的最低限制是现实和合理的。

然而,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践中,按交易额进行返还的办法并没有得到普遍实施。根据农业部提供的调查资料显示,江苏、四川等地的合作社进行盈余返还的比例分别为9%、6.18%。[11]其原因主要在于:从盈余产生角度看,农民可能更偏好在与合作社交易时享受到合作社提供的全部好处,而不是等到年度结束后进行核算,所以,合作社提供的交易价格并不包含“多收”的部分,当然也就无盈余分配问题。[12]其积极效应是,交易价格的优惠有利于吸引农民参加合作社;其不利的方面是,合作社难以积累资金,制约了合作社的发展,同时也加大了亏损的风险。我国农村合作社制度实行时间较短,各合作社仍处在发展初期,在必要的投入还不能保障的情况下,盈余分配要让位于合作社发展的需要。可以相信,随着合作社得到广大农民的认可和逐渐发展壮大,盈余分配将成为常态。

(四)发放资本收益

向合作社社员发放资本收益,也是将合作社盈余向社员进行分配的形式。但是合作社的性质决定了合作社的分配模式不应采取营利性公司所采取的按资本分配的方式,惠顾返还应在盈余分配中居于主要地位。但是,即使我们承认合作社是人的结合而不是资本的结合,也不意味着合作社的经营和发展不需要一定的资本。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资本投入是取得竞争优势、扩大经营规模、增强技术实力和吸引人才的重要因素,所以,合作社的设立一般需要社员履行一定的出资义务。此外,国外有的合作社立法还允许合作社发行优先股以筹集所需资金,因此,在盈余分配中社员的资本贡献应当被考虑是公平合理的。在惠顾返还形式的盈余分配占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资本进行分配的盈余比例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所以,这并不会改变合作社的本质属性。

除了限制可进行资本收益分配的盈余比例外,有些国家还采取了限制股息率的方式限制资本回报的数额。例如美国《卡帕·沃尔斯坦德法》规定,在合作社中,对股金支付利率最高不能超过8%或各州规定的最高利率。事实上,很多合作社的股息率限制在每年4%或6%,还有的合作社则完全取消了股息分配。[13]我国香港地区《合作社规则》第l9条规定,任何注册合作社就股本派发的股息,每年不得超过实际已缴足股款之股本的5%。

笔者认为,采取双重限制的方式,更有利于维护合作社的属性特征。即立法应结合上述两种限制方式,同时限制可分配盈余中可用于股息分配的最高比例和股息率。例如瑞典的欧代尔合作社即采取了这种限制资本回报的方法,股金分红率限制为一般不超过股额的7%,用于股金分红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用于根据交易额返还的资金总额的一半。[14]需要说明的是,按资本进行分配,不应仅考虑社员的出资,还应考虑经由社员交易在合作社中积累的资本。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进行惠顾返还后的剩余部分盈余,根据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四、利润的分配

合作社的利润,是指合作社与非社员交易而形成的收益。既然合作社被看作是一种市场主体,就其形成的利润而言,合作社应与其他营利性企业同样对待。否则,就在市场主体之间形成了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对投资者或经营者的选择产生了扭曲作用。所以,合作社的利润应属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税后利润在依法提取公积金和自主提取公益金后,可依照合作社章程或者成员大会决议进行分配。

由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区分与社员交易产生的盈余和与非社员交易产生的利润,所以,利润也将依照该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分配。笔者认为,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并量化到社员个人账户,已经体现了合作社的特点。因利润并非来自于与社员的交易,所以,提取公积金后的其余部分按会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进行分配并无充分的正当性。事实上,利润的取得更多地是依赖于会员的资本贡献以及经营管理活动。所以,利润部分的分配应更多地考虑社员的资本和管理者的贡献。一方面,利润可以资本收益的方式分配,但应从总体上(包括就盈余部分发放的资本收益)将资本收益率限制在上述一定比例内,以符合合作社的特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将一部分利润作为管理层的奖励,以充分调动管理层的积极性。当然,被用作奖励的部分在财务处理上将被记入企业的成本,不再以利润的形式存在于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中。

农民专业合作社收益的税收以及分配问题,是直接关系到合作社的性质和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在厘清盈余和利润之区别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和设计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相关规定,能够更好地体现合作社的特征,促进相关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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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盈余公积的要求范文第3篇

(一)合作社盈余的性质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运营一段时间后会有一定营利(收益减去成本之后的剩余)。该营利一般不叫做“利润”,而称为“盈余”[2],以区别于营利性企业。以色列学者也认为,合作社盈余不是利润,因为合作社不同于私人企业,合作社的目标是保证社员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佳的服务,而不是寻求盈余最大化,如果寻求盈余,它将增大社员与合作社交易的成本,从而降低了合作社向社员提供服务的质量。盈余仅仅是维系合作社正常运转的安全额度。{1}49,50

从根本上讲,合作社的大部分盈余产生于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是参与交易的社员在与合作社的交易中所创造的,在合作社中,社员就是主要的“惠顾者”。这与营利性公司的利润主要来自于股东之外的顾客是不同的。“对于服务性合作社而言,其年终按交易额(量)分配的盈余,实系当年来自社员‘多收’或‘少付’的价款,乃属于社员储蓄性质。”{2}147对此,有学者进一步解释道,就消费合作社的盈余而言,其乃是社员的多付“价款”,也是合作社的“多收”。就生产合作社的盈余而言,它其实是社员“少收”的款项,也是合作社的“少付”款项。{3}148合作社“盈余”的性质决定了它特定的分配方式。

当然,合作社的盈余也有少部分来自与非社员的交易。合作社也可以与非社员进行交易,只不过这种交易一般受到限制。如美国联邦《卡帕·沃尔斯坦德法》规定,合作社与非社员的交易额不得超过与社员的交易额。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除特定情况外,非组合员在一个业务年度之内利用组合业务的份量,不得超过组合员在该业务年度内利用业务份量的1/5。其限制目的在于鼓励社员利用合作社,防止合作社异化为普通营利性公司。在我国,有些合作社即通过价格差异吸引社员、限制非社员利用合作社。如笔者调研的北京市大兴区庆各庄甘薯协会,在出售种苗时,对社员实行0.05元/棵的价格,对非社员则实行0.2元/棵的价格[3]。在这种措施下,欲获得优惠价格则需先取得社员资格。由于对于非社员利用合作社的种种限制,尽管合作社小部分盈余来自与非社员的交易,但该部分盈余不会占据主流地位,改变不了合作社盈余的性质。

(二)合作社盈余的分配顺序

合作社盈余分配涉及多方面利益。首先是社员利益,还包括合作社自身发展以及债权人利益等。所以合作社盈余分配也要兼顾这些方面。

首先,合作社盈余在缴纳税款后,应首先用于弥补亏损。合作社虽不像一般营利性公司那样强调资本维持,但其存在和发展必须以一定的自有资本为前提。如果在弥补年度亏损之前进行其他分配,那么,必将导致合作社自有资本减少,直接影响合作社自身发展所需要的物质基础。同时还会导致合作社偿债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第二,发放股息。合作社的股息发放与一般营利性公司的股金红利的发放有所不同,后者性质属于剩余分配。而合作社股息由于受到“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限制,往往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剩余分配。在西方,股息与贷款利息一样被视为成本。有学者指出,合作社股金红利是一种以“成本”形式存在的剩余。{4}175—177国际合作社联盟大会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也明确要求,股金红利的分配应当置于提取公积金之前。在我国农业合作社实践中,有的合作社即将股息列为成本,如山东省莱阳河洛奶牛养殖销售服务合作社章程规定:“身份股只付利息,一般不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股息列成本。”但更多的合作社还是将股息发放置于提取公积金后,甚至在按交易额(量)向社员返还盈余之后。本文认为,在我国农村资金缺乏的实际情况下,股金对合作社来讲是一种稀缺资源,合作社普遍存在融资难问题。即便并不将股息计入成本,也需要在盈余分配时,于提取公积金前派发,这样应有利于解决合作社资金紧张的问题。

第三,提取公积金。公积金是指合作社为扩大合作社事业、弥补亏损以及转增社员股金等目的而从合作社税后盈余中提取的累计资金。公积金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方面为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打下雄厚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弥补亏损保证合作社的偿债能力,提高合作社信誉。根据学者对西方合作社的研究,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社员维护其所在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程度,其二,合作社对其所需货币的供给状况。{4}179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是否提取公积金及如何确定提取比例的权利都赋予了合作社章程,由合作社自主决定。

第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是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从盈余中提取并用于合作社集体福利的款项。合作社公益金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合作社社员的集体福利,如进行教育、培训等。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此未做规定,本文认为属于缺憾,因为这不利于合作社社员集体福利的提高和改善。

第五,向社员返还盈余。此为合作社最终盈余,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量)进行返还,下文详述。

此外,有学者提出,在向社员返还盈余前,还需要向合作社的理事、经理以及其他职员等支付酬劳金。{5}78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我国财政部的《企业财务通则》第42条第1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报酬,并为从事高危作业的职工缴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也就是说企业向职工支付的报酬应列为成本。虽然合作社与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内部成本核算应无差异。故笔者认为合作社向理事、经理以及其他职员等支付的酬劳金不应置于盈余分配的行列,而应纳入合作社的成本之中。既然合作社盈余等于收益扣掉成本后的余额,那么盈余中就不存在酬劳金,自然也就不存在从盈余中进行分配的问题。

二、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方式不同于营利性企业的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方式,实行按交易额(量)分配盈余和有限的资本报酬原则。

(一)按交易额(量)分配盈余

合作社盈余的性质决定了合作社盈余的分配应当按照其产生的来源、途径进行分配,即将在合作社经营过程中多收取社员的或少付给社员的再按照比例(交易额或交易量)返还给社员。这种分配方式,体现了合作社的成本经营观念,成本经营意味着合作社要将盈余返还给社员,合作社本身不营利。同时,按交易额(量)进行分配还可以起到鼓励非社员加入合作社、利用合作社的热忱。因为合作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服务,社员组建或加入合作社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合作社服务。而这种服务主要体现为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一种交易服务,即社员通过与合作社交易,从而实现与第三者进行交易的目的。再者,与营利性企业相比,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意味着合作社盈余分配主要服从于合作社的使用者,而不是服从于投资者。营利企业按股本分配盈余而合作社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这种剩余分配的差异,表明营利企业实际上代表着投资者的利益,而合作社则真正代表其内部交易对象——社员即使用者或惠顾者的利益。故有学者认为按交易额(量)分配盈余“简直成为合作社的,甚至于可以说不但对于合作社的发展发生了决定作用,就是与经济分配的全部也有密切的关联。合作社的盈余,是取之于社员,又还之于社员……对于社员的忠诚程度,也是一个精确的测验表。”{6}164由此可见,社员与合作社之间实际发生的交易额(量)在合作社分配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合作社分配的主要依据,因此,“资本”是股份制度的核心,而“交易额”是合作社制度的核心(实际上是社员对合作社活动的参与程度)。

自“罗奇代尔原则”(theRochdalePrinciple)以来,按交易额(量)进行分配的原则成为合作社的一个经典原则,成为合作社的重要特征之一,并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合作社及合作社立法所吸纳。如丹麦农民合作社收入在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年终利润,在通常情况下预留15%的资本后,其余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量)进行分配。{6}164西班牙农业合作社的收益在分配前要留足备用金和按法律规定比例提取的培训金,之后再按社员提供给合作社的农产品数量、等级等进行分配,使合作社的收益分配向劳动倾斜。{7}77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72条规定,入股的组合,必须在弥补亏损,并扣除法定的准备金和滚存金之后,按照组合员利用人股组合业务的数量比例和按照已缴纳股金的数额分配。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盈余,除弥补损失及支付社股年息外,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酬劳金后的剩余,以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量)的多寡按比例进行分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第1项规定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以上做法及立法规定说明,按交易额(量)分配盈余的方式,符合合作社这种经济组织的特点,并使之与营利性企业区别开来,成为合作社经久不衰的一项原则。

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践中,有一些合作社采取了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的做法。作为笔者调研对象的河北省涉县王金庄花椒专业合作社(按盈余的30%二次返还给社员)、吉林省梨树县夏家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年终盈利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必要的资金用于本社事业的发展后,主要按社员与本社业务量向社员返还)、山东省莱阳河洛镇奶牛合作社(在提取10%公积金、10%公益金以及按股份息后,剩余部分按交易额(量)向社员返还)等都采取了这种做法。但从更大范围来看,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没有成为合作社的一项普遍做法。据农业部提供的资料,江苏、四川、贵州省的合作社中,进行盈余返还的比例分别为9%、6.18%和2.87%。{8}笔者在调研中获知的情况也是如此,2006年10月调研的北京市大兴区八家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只有一家合作社即圣泽林梨产销合作社采取了交易额(量)二次返还的做法。

之所以采用按交易额(量)返还没有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首先,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时间相对较短,前期投入成本较多,没有太多的盈余可供返还;其次,按交易额返需要一定的周期,社员将产品卖给合作社后不能马上见到收益,他们更愿意进行直接的现金交易,交售农产品的同时就获得全部收益。因此,他们更喜欢与合作社交易时获得价格上的优惠;再者,许多社员缺乏资金,他们更需要尽快拿到货款进行再生产。有的合作社如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西甜瓜产销合作社采用的方法是“即兑即返”,即按一定的价格收购农户手中的产品,卖完后一起将货款返还给农户,这样农户很快就能看到收益,因此更愿意与合作社进行交易;最后,农民对合作社的认识还不够充分,调研中我们也了解到,许多农户对对合作社不够了解,对是否加入合作社持观望态度。因此,对合作社而言,与其按交易额返还盈余,不如交易时给足价格优惠更能吸引农户入社。事实上,许多合作社的确给予社员优惠的价格。笔者调研的北京市大兴区的八家合作社中,几乎都给予了社员以价格优惠。如大兴区北藏村西甜瓜产销协会以高出市场价格20%—30%收购农户种植的甜瓜;圣泽林梨产销合作社对社员交售的梨,以高于市场价10—30%来收购;庞各庄甘薯协会以0.05元/棵的价格向社员出售甘薯种苗,而向非社员出售价格为0.2元/棵。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的分配原则,从长远来看,这一定要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方式。但从实践来看,其得到农户的广泛认可以及实际落实,恐怕还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二)资本报酬有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的互利组织,同时又作为一类经济实体参与市场交易,资本当然是很重要并且不可缺少的要素。尽管通常认为“合作社是人的结合,而不是资本的结合”,但此语的含义在于强调合作社的主旨不是为结合资本以谋求利润,而是为社员提供最大服务,但为社员提供服务需要相应的资本基础。同时现代合作社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为取得有利的竞争地位不得不进行长期投资,以新的技术和设备来武装合作社,壮大规模,增强实力,这需要足够的资本投入。而合作社非营利性的特点和按交易额返还盈余的分配方式使其没有太多的积累用于发展,这使得合作社对资本投入的需求越来越旺。

在这种情况下,为解决合作社发展所需要的资本问题,西方国家把股份制引入了合作社,用来为合作社筹集资本,这样就出现了所谓的“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社与非股份合作社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发行股票,而后者不发行股票。但前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合作社资金紧张的问题。美国的股份合作社借用了股份公司“普通股”和“优先股”的概念,把传统合作社的“社员股金”(“身份股”或“入社费”)叫做普通股,只出售给符合合作社社员条件的人,并且每人只能购买一股。把合作社需要的“资本股金”叫做优先股,除部分出售给社员以外,多数售给与合作社有业务往来的个人、企业等。持有此种股票的人不是合作社的正式社员(亦被称为“准社员”),他们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有在年终取得红利的权利。{9}30北美“新一代合作社”也采取了这样的方式。“新一代合作社”通常把发起资本的30%—50%作为社员权益,非社员必须出资才能成为社员,其余部分通过负债或发行优先股来筹集。优先股在社区公开发行,既可以对个人也可以对团体。优先股股东没有投票权,其股息固定或受限制。{10}芬兰1989年通过的《合作社法》,允许合作社向非社员发行股票。1991年,三个屠宰和肉类加工合作社组建了Atria公司,发行了K—1、K—2两种股票,其中K—1类股票占股份总数的20%,可以自由上市,主要由外部的银行和保险公司持有;K—2类股票占股份总数的80%,只能在三个合作社内部交易,以保持合作社对公司的控股地位。{6}46

尽管现代合作社为融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股份制做法,但这并没有改变合作社的性质。而阻止合作社异化为股份公司的一个重要原则之一是资本报酬有限。如美国《卡帕·沃尔斯坦德法》规定,在合作社中,对股金支付利率最高不能超过8%或各州规定的最高利率。实际上,许多合作社的股金年利率限制在2%、4%或6%,有些合作社则完全取消了红利。{11}427加拿大的《合作社法》要求“任何社员的红利”、“社员提供合作社要求的资金,按资本返还利润”,都“不得超过章程中规定的最大比例”。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规定,社股年息,不得超过一分,无盈余时,不得发息。瑞典的欧代尔(Odal)[4]合作社对其非营利性业务,股金分红率限制为一般不超过股额的7%,利润用于股金分红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用于根据交易额返还的资金总额的一半。{12}

合作社采取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因为合作社的资本只是实现合作目的的手段。合作社的目的在于以合理优惠的价格为社员提供服务。作为劳动者的社员是利用资本进行劳动而不是为资本所有者工作,也就是说在合作社中是劳动支配资本,而非资本支配劳动。正如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的详细说明中所指出的,“股金在合作社中是仆人,而不是主人”。{13}65合作社的盈余由劳动者在劳动中创造并直接产生于与合作社的交易,故应由劳动者享有。资本只有权获得利息,不能于此之外再获取利润。而“股本如付利息,其利率应当严格限制。对股本支付利息的最高限额只能达到对借贷资本支付的市场利率。”{14}371国际合作社联盟的要求是最好只支付较低的利息甚至不支付利息。英国的Hall教授指出:“社股利息是社员将自己当作股东而付给自己的钱,所以除非他们对社外人的一切债务已经完全履行,而合作社的经济地位尚能支付股息时,则不论从法律上或道德上说,都不应有这项支付。”{15}332

由于现代农业合作社更侧重于追求农产品附加值的生产经营,因而所需投资呈现大幅增长趋势。比如在美国,1998年农业合作社统计资料显示,1989年全国合作社社员人均股金为3217美元,到1998年已上涨到5952美元,平均每年增长约7%。{16}合作社投资需求的不断增长对资本报酬限制原则提出了挑战。有的国家开始对这一原则采取更为灵活的理解和处理。比如瑞典的欧代尔合作社,为扩大经营规模,将其经营活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非营利性业务,包括粮食收购、加工、出口和饲料、化肥供应等。这部分经营对象以社员为主,并对用于这部分业务的股金,实行资本报酬限制原则,股金分红率一般不超过7%。另一部分是营利性业务,包括农业机械和燃料销售,经营对象不限于合作社社员,并给投入这部分业务的额外股金以较高报酬。{6}172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规定了可分配盈余的分配规则:(1)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2)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这种方式没有直接对资本报酬做出限制,但规定了股金红利的分配在按交易额(量)返还之后按社员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也就是说确立了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优先的原则,并通过确定按交易额(量)返还总额(可分配盈余的60%)的方法限定了资本报酬,社员股金只能在可分配盈余的40%的范围内按帐户金额比例获得分红。这种分配方式,有利于鼓励社员与合作社进行交易,体现了合作社的根本特征,也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规则。但同时也需要指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定的分配方式有些单一,不利于吸引更多投资。因为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中,资本缺乏几乎是一个普遍问题,只是通过交纳“身份股”和有限的政府资助无法满足合作社的资本需求。为方便合作社融资,不妨考虑向有志于合作社事业的个人和团体发行优先股。优先股持有者并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与合作社没有直接交易,因此无法按交易额(量)得到盈余返还,但他们的参与却缓解了合作社资本短缺的问题,因此应给予他们一定的资本报酬。同时为防止他们的大资本控制合作社,他们又不能得到表决权或可以得到有限的表决权;为防止合作社异化为股份公司,他们的资本报酬(即股息)应限定合适的利率。但他们应在按交易额返还之前得到股息。另外,实践中也有优先支付身份股股息的做法,如山东省莱阳市河洛镇奶牛合作社对于可分配盈余,在向社员身份股支付股息后,再按交易额(量)返还,并规定股息一般不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所以,对于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法律可以提供多种方式,以有利于合作社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

三、合作社公共积累的分配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一段时间后,有必要从盈余中提取一定积累基金(公积金、公益金等),形成合作社的公共积累。对于公共积累的提取,理论上几乎没有争议,但对这部分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一直以来却在理论上争论不休。

(一)关于合作社公共积累应否分割的争论

根据著名合作社专家彼得·姚的观点,合作社公共积累之所以不可分割,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如果允许现在的合作社社员分割前辈创造的合作社积累,他们就有动机要求对合作社进行清算;如果合作社公共积累是可以分割的,那么在“开放的社员资格”之原则下,人们就会为行使特定的投票权而加入合作社,即为获得合作社积累而要求对合作社进行清算,但这些积累并非由他们所创造(而是由其前辈所创造——笔者注)。其次,如果合作社公共积累是可以分割的,就可能存在这样一种风险:即从生产者合作社退休的社员如果会因此而得到一笔合作社积累的财产,他们将会故意投票使合作社进入清算。再者,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看,法律可以要求特定形式的收入记入合作社积累,而对这些收入,社员不应要求分割。如合作社与非社员交易而获得的盈余、合作社拥有或经营特定项目而创造的盈余,对于这些盈余,合作社社员并未基于投资或劳动而做出主要贡献。除此之外,在不负有限责任的合作社中,留有一大笔积累资金还有特别的价值:用于清偿合作社的对外债务而不必用社员自己的财产进行偿还。正因如此,这样的合作社常常被要求将盈余的大部分留做合作社积累。{17}127—128,227—228

当然,也有学者反对合作社留有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如瑞典学者尼尔森指出,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原则,使得合作社的公共积累越多,不可分割的集体资产比重越大,脱离社员控制和监督的财产就越多,合作社与社员的距离也越大,社员不再关心合作社的发展。{6}181—182事实上,随着外部竞争压力的增强以及合作社横向合并和纵向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有些国家放宽了关于公共积累不可分割的限制,如丹麦的有些合作社,开始把未分配利润划入社员的个人帐户,社员可以在7年以后,或在退休时提取。{6}182

(二)国际合作社联盟对于公共积累能否分割的规定

由于合作社公共积累能否分割存在争论,而国际合作社联盟一直以来基本上把重点放在大家都能接受的合作社共同特性上,而回避了可能发生潜在冲突的领域。所以直到在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曼彻斯特大会上才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提出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并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的详细说明中进一步指出:“为了促进合作社的发展,社员可以从合作社盈余中提取积累基金,通常提取的这部分盈余,全部或绝大部分归集体所有,代表着社员扶持他们合作社的集体成果。很多地方规定,即使合作社解散了,这部分集体‘资金’也不能在社员中瓜分,而是把它捐给公益事业或是其他与合作社有关的方面。”{13}31

而公共积累不可分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1997年国际合作社联盟代表大会上方才获得通过。在提交给1997年9月代表大会批准的文本中,其第3条基本原则写明合作社的资本至少有一部分是共同财产及合作社的积累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3.社员的经济参与。社员对合作社的资本做出公平的贡献并加以民主的控制,资本至少有一部分通常是作为合作社的共同财产,社员对其为具备社员资格所认缴的资本通常最多只能得到有限的回报。社员按照下列部分或全部的目的来分配剩余:发展其合作社,如设立公积金,其中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按社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额的比例返还给社员;支持社员同意的其他活动。”{18}

(三)公共积累分配的分层思考

本文认为,合作社为进一步发展及社员福利之考虑,需要从盈余中提取一定的公共积累(应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及教育储备金等)。关于该部分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的问题,应从两个层面加以考虑。第一个层面是在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时是否有权要求分割;第二个层面是合作社终止时其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在社员中分割。

1.对于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时公共积累应否分割,也需要区别对待。社员退社分为自愿退社和法定退社。自愿退社是合作社“自愿与开放的社员制”原则的应有之义,体现了社员的自由选择权。法定退社是指社员基于法定事由而丧失社员身份。从主要国家与地区的合作社立法来看,法定退社事由通常包括社员除名和死亡,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33条和第2534条规定,合作社社员退社的法定事由是社员除名与死亡。{19}665—666芬兰《合作社法》第21、24条规定,合作社社员退社的法定事由也是社员除名与死亡。{20}164—166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规定的法定退社事由除了社员死亡和除名外,还将剥夺公权、破产与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列为社员资格丧失的法定原因。

对于自愿退社,仅退还其出资额即可,而不必退还公共积累。主要原因有三:

其一,社员如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中随时退社,既给合作社的事务处理带来麻烦,业务的执行也会发生障碍。而且,由于股金的减少,合作社对外担保能力下降,这种担保能力的下降将会影响到合作社的信用,也将影响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合作社公共积累尤其是公积金的存在能够将该种影响降至最低。如果社员退社时连公共积累也一并退还,将会使合作社资本处在极为不稳定状态,合作社的担保能力也将受到极大影响。

其二,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践中,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大户”、“能人”的推动下成立的,这些“大户”、“能人”往往成为合作社的重要成员,他们的进退对合作社的正常经营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他们的退社可能使合作社的经营陷于停滞甚至濒临解散。所以尽管他们有权退社,但还是尽量防止其退社。实际上,需要防止的恰恰是这些“大户”、“能人”社员。根据有学者的研究,普通社员(通常是小额出资者)通常并不主动退社。在我国农产品供大于求的市场格局下,合作社对于他们的首要作用不是资本报酬或惠顾返还,而是市场进入和价格改进,换言之,退出合作社就意味着失去了市场进入的通道和价格改进的机会。{20}196为了限制“能人”、“大户”退社给合作社带来不利影响,在为其退社设置程序限制的同时,还需要从实际利益上加以控制,即退社只能拿回其出资部分,而不能分得合作社提取的公共积累。

其三,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规定社员退社不能请求分割公共积累。如瑞典欧代尔合作社,在社员退社时就采取了只退还股金,但不退还集体储备金的方式。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23条规定,入股的社员在退出时,可以根据章程的规定,请求退还其持股的全部或一部,并未规定社员退社时可请求退还储备金。即使在放宽了公共积累不可分割限制的国家,如丹麦,也并非允许社员退社即可分配公共积累,只是规定把未分配利润划入社员的个人帐户,社员在7年以后,或在退休时提取。

需要指出的是,社员退社时不可请求退还积累基金的做法可能会导致合作社积累基金越来越多,当积累基金在合作社自有资产中的比例达到一定程度(通常是50%)或者更多时,剩余控制权将出现不平衡。此时,合作社内部相对富有的社员往往会利用相对控制权进行内部寻租活动,其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压低收购价格、转移未分配储备金或留存收益来加以实现。{20}216—217为防止此情况的发生,有些国家如新加坡1979年立法规定当储备金达到一定水平后,允许投入储备金的金额减少。具体而言,就是合作社每年应从盈余中提取20%作为储备金,但当合作社累计储备金达到社员已出资资本总额的10%时,每年从盈余中提取储备金的比例可减少至5%。{17}128

对于法定退社,需要根据退社事由区别对待。对于因社员死亡而退社,除退还其出资外,还需要分配一定份额的公共积累,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因为这种退社是由于社员死亡这种事实原因所导致,并非由于社员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所导致。即使这种退社也在客观上给合作社带来一定意义上的经营障碍,因为并非由社员的行为所致,故社员不应为此再付出经济上的成本。对于因除名而退社,则不应该分得合作社的经营积累。一般而言,除名退社往往是社员由于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章程的规定,此时,社员不仅应付出被剥夺社员资格的代价,而且也需要付出不能分得公共积累的成本。对于像台湾地区“合作社法”中规定的剥夺公权、破产与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等法定退社原因而导致的退社,在公共积累分割方面,应等同于除名退社处理。

2.合作社终止时公共积累中由社员出资及社员与合作社交易形成的部分应允许在社员中进行分配。理由如下:

首先,由社员出资及社员与合作社交易形成的部分应属于社员权益,是从盈余中提取的,应归社员享有。合作社终止时就应当将这部分积累基金最终返还给社员。

第二,合作社公共积累的最主要目的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以维持合作社持续发展的能力。在合作社终止之时,这种持续发展能力已经不需要继续存在,所以该积累可以分配给社员。

第三,合作社虽然是非营利法人,但并非公益法人。以慈善等社会公益为目的的法人,以宗教等为目的的法人,在终止时,其剩余财产只能转移到其他的有着相同公益性目的的法人。按照大陆法系财团法人设立的公益性法人,其设立者一旦把个人财产交付于法人所有,则在法律性质上都属于捐赠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再主张捐赠财产的请求权。而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则对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制定了不同的原则。如果是公益信托,在公益信托终止时,即使存在剩余的信托财产,委托人也不能对此进行分配,必须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初始目的“尽可能类似”的其他公益目的,从而使公益信托得以继续,这被称为公益信托的类似原则。{21}52但合作社并非公益法人,不应有此强制性义务。

第四,就我国农村实际情况而言,要求合作社终止时将剩余财产移交给其他合作社或公共事业是不现实的,因其本身发展时间短,力量还不够强大,还不能要求它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从笔者的调研以及其他学者的研究来看,也没有发现哪一家合作社章程规定合作社终止时,剩余积累移交其他合作社或公共事业的情况。其他学者的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浙江省农民合作社在章程中一般规定,合作社解散清算时,如果有剩余财产的话,将在社员之间分配,而不是赠与其它合作社。{22}43

第五,从合作社社员承担责任角度看,在社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下,不存在以社员个人其他财产对合作社债务进行清偿的问题,故不必为此留有大笔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清偿债务。

最后,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有的国家规定了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原则。如日本《中间法人法》第86条规定有限责任中间法人在依法清算解散时[5],其剩余财产归属,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如果在法人章程中对剩余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根据会员大会的决议进行分配。但是,如果会员大会仍不能做出剩余财产的分配方案的,按照《中间法人法》第86条第3款的规定,该剩余财产将归国库所有。从中可以看出,在日本,中间法人终止时,包括公共积累在内的剩余财产如何处置是由章程或会员大会决定的。也就是说,如果章程规定或会员大会决定将该部分财产分配给社员,则按章程规定或大会决议在社员中间进行分配。只有在章程未规定、会员大会也未能做出决议时才会收归国库。实践中,大部分中间法人都将会在法人章程中或通过会员大会作出剩余财产的分配方案。当然,如果一个合作社在其章程中规定了在其法人资格终止时,应当把合作社的财产转移到社区事业或其他合作社,则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这属于社员意思自治的内容。此时,社员就不能取得剩余财产的分配。

由政府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则不宜分配给社员,可以移交其他合作社或用做公共事业。因为政府的补贴体现了政府支持农业的产业政策,是对合作社事业的扶持,而非谋求某一特定合作社社员权益的增加。所以在合作社终止时,这一部分财产应继续用于支持合作社事业的发展,而不能将其支付给合作社解散时恰好是社员者。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规定合作社公共积累的不可分割,采取了将公积金量化至社员帐户的做法,并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其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交易额(量)向其返还,当然也要承担其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这种做法使农民专业合作社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农业合作社有了本质区别,保护了社员对于合作社的财产权利,打消了农民对合作社的疑虑。但同时也需要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还有需要完善之处,如合作社存续期间的社员自愿退社,除程序限制外,也应限制其对帐户内公积金的分割;对除名退社也需要照此办理,理由如前文所述。也就是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公共积累分割的问题上,尚需要分别情况予以对待,应区分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与合作社终止的情况。如果社员退社时不加限制地允许其帐户内公积金的分配,对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恐怕不利。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具体化,以更加符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要求。

【注释】

[1]为表达简洁,下文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均简称为“合作社”。

[2]著名合作社专家彼得·姚在其《实践中的合作社法》一书中指出,“在合作社法中,常常用‘盈余’一词而不用‘利润’”。参见PeterYeo,CooperativeLawinPractice,PlunkettFoundationforCo-operativeStudiesOxfordandHolyoakeBooksManchester,1989.P.125

[3]笔者在“我国农业合作社立法问题研究”(05CFX012)项目研究过程中,曾与课题组成员赴山东、河北、福建以及北京郊区等地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实地调研,获取了大量宝贵的一手资料。本文所引用的调研资料除特别注明外,均为课题组深入调研所获得的资料。

[4]欧代尔合作社隶属于瑞典农民供销协会(SLR),是该协会所属11个分会中最大的一个。欧代尔是1996年由3个分会合并而成的地区合作社,其前身的3个分会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996年,欧代尔的社员有2.6万名,占全国农场主的40%。欧代尔拥有90个粮库和收购站、5个饲料厂、60个生产资料零售点,共2000名雇员,其中一半是面对农场的工作人员。参见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5]在日本,合作社被认为是中间法人的典型代表。山本敬三《民法讲义》,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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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盈余公积的要求范文第4篇

公司的收益分配是指由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制订出当年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并依法实施该方案的行为。1993年7月1日开始颁布实施的《企业财务通则》中规定,企业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做相应的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1.被没收财物损失,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2.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3.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按照国家规定转增资本金等。4.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支出。5.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企业财务通则(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企业实现的年度净利润,采取适合企业战略要求和财务状况的策略,经投资者决议后,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分配: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提取10%法定盈余公积,盈余公积累计余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后,可以不再提取,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的储备基金,按照法定盈余公积执行;3.按照企业章程或者投资者决议提取任意盈余公积,独资经营的企业可与法定盈余公积合并提取;4.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其中最大的改变是,新的《企业财务通则(征求意见稿)》中取消了对公益金的提取,笔者认为这与现阶段我国企业管理体制相适应,是一个大的进步。

公益金又称“法定公益金”。是指企业按照规定从税后利润(扣除被没收的财产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中提取用于集体福利设施的积累资金。

公益金制度的设立与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的分配政策有关。当时我国实行低工资、高福利的分配政策,企业职工的工资中并没有包括必要的生活福利方面的内容,如住房和医疗保健支出;1993年我国进行了会计制度改革,但当时我国的各项配套改革如住房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并未很好地开展,作为一项过渡性安排,公益金应运而生。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公益金”的设置越来越显露出不能适应现代企业的要求。它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公益金的产权主体错位,引发企业投资者与职工之间利益矛盾。我国会计制度将“公益金”列为所有者权益类科目,因为公益金作为一种资产的收益,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其所有权应该归企业投资者所有;而现行制度规定,公益金的用途仅限于职工及集体福利支出。在经济成分单一,国家或者集体拥有企业全部资产的情况下,全体职工就是企业的所有者,并无利益冲突;但是随着非国有经济逐渐壮大,非国有经济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产权关系也随之发生了很大变化,企业投资者与职工利益开始分离,不再具有完全的一致性,这时如果再从企业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一部分利润,用于非企业投资者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便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2.随着我国住房制度、医疗制度及其他一些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公益金制度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要求,特别是国家为了切实减轻国有企业的社会负担,从1995年以来先后实施了一系列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政策。企业不再“办社会”,那么,原来专用于企业“办社会”的基金――“法定公益金”也应该慢慢退出舞台。

3.从公益金应用的现实情况来看,目前,除非是大型国有企业,一般企业现在已基本没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支出,大部分的上市公司当年没有动用法定公益金;即使使用了公益金,其使用的用途大多不符合《公司法》及会计制度对法定公益金使用范围管理规定,如弥补年初未分配利润的负数、解决科技人员住房、支付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以及子公司注销,以前年度公益金转入可分配利润等。

4.从公益金的账务处理来看,也不尽合理。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公益金,应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公益金”二级科目进行核算。提取时应记入“利润分配――提取盈余公积”科目的借方和“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的贷方。将公益金用于购建企业各项集体福利设施如职工宿舍、托儿所、理发室、俱乐部等时,应在购建完成时,将公益金从“盈余公积”的“公益金”二级科目转入“法定盈余公积”二级科目。这相当于资金从公益金账户下转移到了公积金的账户下,并没有发生实质意义的转移,因此公益金科目形同虚设。

这次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征求意见稿)》中对公益金处理的修改也是基于这些原因进行的,符合当今我国企业的具体情况,有利于缓和投资者和职工之间的利益矛盾,使我国企业的收益分配制度更加合理。

另外,关于收益分配管理制度的改革,《企业财务通则(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其他职工以劳动、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分配办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投资者审议决定后,在企业章程或者有关协议中作出规定。

生产要素是指用于生产经营的投入。它包括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主要是资本、土地、劳动、技术、管理、信息等。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提出按生产要素分配,它标志着我国分配制度改革触及新的领域。党的十五大又有重大突破:一是提出分配制度改革要把“按劳分配制度与按要素分配制度结合起来”;二是提出“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党的十六大把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放在突出位置,会议指出:要“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要“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以造福于人民”。不仅再次强调了按要素分配,而且深化到“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上来。

提取盈余公积的要求范文第5篇

[关键词] 盈余管理;手段;经济后果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4 . 07. 008

[中图分类号] F27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4)07- 0012- 03

1 引 言

在盈余管理的研究中,从实施手段来看,盈余管理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应计项目盈余管理和真实盈余管理,后者被定义为公司管理者通过构造真实交易活动或控制交易具体发生时点所达成的盈余管理。与应计项目盈余管理相比,真实活动盈余管理的方式更加隐蔽,使外部投资者也更加难以分辨。安然事件之后,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实施对企业管理者选择盈余管理的手段产生了影响,由应计项目盈余管理转换为更为隐蔽、更不易被发现的真实盈余管理。当前,我国对盈余管理的研究大都集中于应计项目盈余管理,而忽视了真实盈余管理。

2 文献综述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西方就致力于对盈余管理的研究。目前,国内外对于真实盈余管理的研究,主要在其存在性、手段、动机、经济后果研究以及与应计项目盈余管理活动比较等方面。研究之初,学者们认为盈余管理是管理者在公认会计原则范围内,对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选择上做出对自身有利的决策,并不认为盈余管理还包括构造真实交易或控制交易活动时间的真实盈余管理,并取得丰硕的研究成果,比如Scott(1999)等。而Healy 和Wahlen (1999)以及Skinner(2000) 指出,盈余管理不仅包括应计项目的盈余管理,而且包括构造真实交易活动的真实盈余管理,其更具有隐蔽性。Dechow和Sloan(1991)的研究发现,在美国资本市场中,在企业的CEO任职的最后几年,企业的研发费用会出现下降,通过减少酌量性费用来达到盈余的目的。Zang(2012)发现应计项目与真实活动盈余管理是公司管理盈余的一套组合方式,公司的管理者作为“理性人”,在权衡不同盈余管理方式的成本与收益后,相互替代性地使用应计与真实盈余管理方式操纵利润,一旦公司所面临的应计项目盈余管理成本增加,管理层就会转向所需成本较低的真实活动盈余管理。如果真实活动盈余管理的成本降低,管理层就会采用真实活动进行盈余管理。

随着我国股份制改革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真实盈余管理的问题也日益突出。李增福、董志强、连玉君(2011)以我国2007年所得税改革为背景发现,预期税率上升使公司更倾向于实施真实活动操控的盈余管理,预期税率下降会使公司更倾向于实施应计项目操控的盈余管理;国有控股、公司规模、债务对应计项目操控程度有显著负效应,对真实活动的盈余管理程度有显著正效应;管理层薪酬对负向的应计项目操控有负效应,对正向的应计项目操控和真实活动操控均具有显著的正效应。朱朝晖、丛丽莉(2011)通过对微利企业异常经营现金流量、异常产品总成本、异常酌量性费用的分析,验证了微利公司经营活动中基于保盈动机的真实盈余管理行为。

3 真实盈余管理的手段

相对于应计项目盈余管理,真实盈余管理更加复杂隐蔽。管理者构造出真实的交易活动来影响当期的财务报表以及现金流量来误导投资者做出不正确的决策。管理者在进行真实盈余管理时,主要采取以下手段。

3.1 销售操控

管理人员为了提高当期的销售收入,通过价格折扣或提供更加宽松的信用政策来实现销售操控。特别是在临近年末,当管理者预期当季销售情况不景气或者没有达到预定的销售目标时,会通过异常的促销活动来实现当年达到盈余目标。这种年末的促销活动会暂时增加企业的盈利水平,吸引客户,但是,异常的促销活动也会导致下一个会计期间市场需求的冷谈,客户可能对于企业降价销售形成预期,损害企业的长期利益。另外,由于宽松的信用政策可能会使企业向信用不佳的客户赊销商品以及延长客户的付款期,不利于企业及时收回应收账款,降低应收账款的周转率。门槛的降低,虽然能够提高企业当期的销售水平,但是,可能会造成大量质量不高的应收账款,发生坏账损失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3.2 酌量性费用操控

Greham(2005)通过对401家公司高管的调查发现,管理人员有强烈的动机采取真实盈余管理来达到操作报告盈余的目的,其中,有80%的高管表示他们愿意通过减少研发费用、广告费用、培训费用等可操纵成本来达到盈利的目标。可操纵的费用包括:职工培训费、维修费、销售费用、研究开发支出、广告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于这些费用支出在短期内不会立即对企业产生效益,也不会对当期正常的生产活动产生影响,且会减少企业当期的会计利润,而这类费用一般是由管理者来决定是否增加或减少,所以,当经营活动不佳时,管理者大都会采取推迟或缩减费用支出等手段来增加企业的短期利润。

3.3 生产操控

按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生产成本分为固定生产成本和变动生产成本。当产量在一定范围内时,产品的固定费用总额不变,企业生产的所有产品共同来承担固定成本,所以,企业通过增加会计期间产品的产量来降低产品的单位成本,从而在销量一定的情况下,销售成本的下降,可以增加当期的营业利润。但是,在销量一定的情况下,产量的增加导致企业存货的大量积压,大量存货会占用企业的流动资金,降低资金的使用效率,以及会增加企业的仓储费用,长期还可能增加存货毁损或减值的风险。

3.4 关联方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指出,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担保或接受劳务、担保和抵押、提供资金、租赁、、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较为隐蔽,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了10种可以构成企业关联方的存在形式,以防止企业进行关联方交易操纵利润。但是,企业可能会有意规避明确规定的10种关联方,打准则的球,利用关联方交易的非关联化来实现对盈余的管理。实际上,各个关联方并不是彼此独立的个体,它们之间的交易可能会偏离市场的公平交易原则,比如上市公司从关联方租赁优质资产,但只支付较低的租赁费用,或从关联方租赁劣质资产并支付高昂的租赁费用来达到盈余管理的目的。对于ST或*ST的上市公司,为了避免退市,企业会利用关联方交易来输送利润,有些企业为了上市,并达到证劵会所要求的上市要求,可能会利用关联方交易来达到盈利的目的,比如银广夏事件等都是利用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来达到盈余管理的目的。当企业需要配股或增发股票时,也可能利用关联方之间的交易。

3.5 资产处置

企业可以通过销售资产等方式来调节企业的利润,管理者有权来决定资产的处置时点。当企业的业绩不佳或者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时,管理者可以选择转让企业所拥有的无形资产、固定资产、企业的有价证券等资产来增加企业的盈余。《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准则》规定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期间不准转回。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盈余管理的发生,但并没有完全切断利用资产减值来调整盈余的路,企业可以将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予以处理,转销计提的减值,变相转回减值,达到增加盈余的目的。

3.6 回购股票

当企业的业绩没有达到市场的预期时,股票的价格可能会受到影响,造成股价下跌,影响企业的市场形象。在资本市场上,每股收益EPS是证券分析师预测以及投资者衡量企业业绩的一个重要基本业绩指标。企业发行在外普通股每股收益(EPS),等于归属于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当期净收益除以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所以,管理者为了避免由于业绩没有达到市场预期而造成的股价下跌,会选择股票回购,在总收益一定的情况下,减少在外的发行股票规模,来提高每股收益水平,从而实现甚至超过市场的预期,防止股价的下跌。

4 真实盈余管理产生的经济后果

企业采取真实盈余管理影响企业的业绩,不仅影响各期的盈余,而且也会影响各期的实际现金流量。通过操纵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来达到企业短期的目标,会使企业偏离正常的经营活动,从长远来看则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利益。但是,偶尔的真实盈余管理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积极的影响。现从两个方面来说明真实盈余管理产生的经济后果。

4.1 真实盈余管理消极的经济后果

4.1.1 销售操控的消极经济后果

当企业业绩不佳时,管理者通过价格折扣或提供更加宽松的信用政策来实现本年的销售量,以达到投资者等对企业的预期。管理者通过给予价格折扣来吸引客户的需求,但是,客户的需求是一定的,当期盈余虽然增加了,但是可能会影响下期的销售,还会给客户造成一个预期,当价格回归正常时,客户预期企业还会提供折扣。当管理者采取提供更加宽松的信用政策来吸引客户时,当期的利润增加,但是当期的应收账款也随之增加。由于信用政策的放宽,可能之前不符合规定的客户也可赊销,造成应收账款坏账的可能性增大。

4.1.2 费用控制的消极经济后果

企业管理者通过大幅度削减当期费用的支出,来提高当期会计利润,在短期内,大幅度缩减费用支出并不会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但是从长期来看,对企业将造成不少的危害。比如,由于经营不佳,企业当期利润下滑,管理者通过减少员工培训、研发费用的支出以及广告费用等对短期内不会带来明显损害的策略来增加盈余。但是,由于研发费用的支出是支持企业内部研究新产品以及提高产品生产效率必不可少的费用,管理者长期减少研发费用支出,会降低企业的新产品与新技术的研发能力,更会降低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使企业在以后的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员工培训费的支出,是为了使员工及时了解以及掌握最新的技术知识,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但费用支出的减少,会降低企业整体的生产效率以及浪费企业的资源。可控费用的减少,只会对企业的利润造成短期的影响,是以牺牲未来的利润为代价来增加当期利润的短视行为,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4.1.3 生产操纵的消极经济后果

企业为了降低产品单位成本,提高产品的边际收益,过多地生产产品以分摊企业日常的固定开支。增加产品的生产虽然可以降低企业的单位成本,但是,在销量一定的情况下,过多的产品销售不出去,造成企业积压过多的库存商品。当期企业的利润会增加,但是,过多的存货,会导致企业对存货的持有成本增加、存货减值准备的增加以及资金利用率的降低,长期会影响企业的未来盈利水平。这种操纵是以牺牲未来利益来增加当期盈余的行为,对未来企业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4.1.4 股票回购操控的消极经济后果

Bens (2002)研究发现,实施员工股票期权激励的公司为了避免每股收益的稀释,将资金用于回购股票,导致随后几年的公司资产回报率下降;李增福 等(2011)研究发现,在股权再融资过程中,应计盈余管理活动会导致融资后公司业绩的短期下滑,而真实盈余管理活动则会引起公司业绩的长期下滑。真实盈余管理是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之后业绩滑坡的主要原因。

4.2 真实盈余管理积极的经济后果

根据信号理论,管理者通过真实盈余管理来达到市场的预期,向市场传递一种积极的信号。Chen 等(2010)通过检验企业为迎合分析师预期使用真实和应计盈余管理活动的情况发现,投资者对达到市场预期的盈利给予积极的市场回报,对采用真实盈余管理行为的企业和其他未进行盈余管理的公司股票回报没有显著差异,说明真实盈余管理行为给市场传递了积极的信号。在一定的范围内,管理者进行真实盈余管理不仅有助于向提高企业的声誉以及投资者的信心,而且有助于提高企业的股价,向市场传递积极的信号。短暂的真实盈余管理有利于帮助企业渡过难关,避免不必要的诉讼以及其他资本成本,使企业在未来运营得更好。

5 小 结

美国安然事件之后,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实施对企业管理者选择盈余管理的手段产生了影响,更多的企业管理者开始选择更为隐蔽的真实盈余管理。而且随着各利益相关者对应计盈余管理的关注,为了达到企业目标等目的,企业管理者把盈余管理的目光转移到构造真实交易活动的真实盈余管理。但真实盈余管理对企业的消极影响并不是一时的,且成本相对于应计盈余管理而言比较高,执行难度以及监管方面的压力比较大。在我国,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新会计准则颁布以来,会计人员有更多空间来利用自己的职业判断,这种变化对于盈余管理的选择是否像颁布SOX法案带来的变化一样,值得我们继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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