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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财会监督实施方案

事业单位财会监督实施方案

事业单位财会监督实施方案范文第1篇

第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223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在会计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或者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39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的;

(二)、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对下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在其它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已经立案并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核检查组提交的有关材料,以确定是否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四)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三)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案件结案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事业单位财会监督实施方案范文第2篇

一、集团公司对财务决策权的合理配置

经营管理的重心在于决策,不论何种管理决策理论都涉及到财务决策特别是涉及到企业长期资金来源、资金投放方向和投资项目的战略性决策。而决策的效果和效率首先取决于决策权的配置。理论上讲,集团公司的财务决策权应集中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在实务中,股东会和董事会所拥有的财务决策权要部分地授权给经理层来执行。这就需要研究财务决策权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的分割与配置问题。

一般认为,财务的决策分为2类:1是财务战略决策;二是财务战术决策。即使是在授权制度下,财务的战略决策权也必须集中在股东会和董事会,而一般的或日常的财务决策,则可授权给经理层来作出。

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公司法》的要求,董事会保留的财务战略决策权的主要内容是:制定或审批公司年度财务预算与决策方案;制定或审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决定公司财务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方案;决定公司的重大筹资和投资行为s制定或审批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和重要资本经营方案;聘任公司财务负责人;决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的报酬事项等。

二、集团公司对财务执行权的合理配置

财务执行权属于企业内部控制范畴。本文涉及的是授权批准控制,目的是取得所有相互协调的方法和措施,这些方法和措施都能有效地用于保护企业的财产,检查会计信息的准确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推动企业坚持执行既定的管理政策。因此,公司的经理层具有3种财务控制职能:一是经由董事会授权进行日常财务决策;二是为董事会制定财务战略决策拟订方案;三是负责实施董事会制定的财务战略决策方案。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理层为董事会拟订的财务战略方案包括:。拟订公司内部财务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体制方案;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等。

经理层在实施董事会的财务战略决策方案时,必须采用职能专门化的授权实施体制。即日常的财务活动主要由职能化的财务管理部门来负责实施。

三、集团公司对财务监督权的合理配置

《会计法》在“会计监督”一章中,确立了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社会会计监督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的会计监督体系。国务院去年以第283号令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因此,财务监督就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单位内部财务预算、规章制度等,对企业单位财务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检查、控制和督促。财务监督在公司内部是分散配置的,主要有2大监督体系。一是内部财务监督体系,包括横向财务监督、纵向财务监督、内部审计监督和员工财务监督。二是外部财务监督体系,包括政府的财务监督、出资者的财务监督、债权人的财务监督和担当“经济卫士”身份的注册会计师的财务监督等。

在企业内部,财务治理权要注意处理好它在集团公司与分公司之间,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集团公司与非子公司性的成员企业之间的配置。

一、集团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财务治理权配置

集团公司对其所属的分公司的财务治理,按权限集中或分散的程度划分,通常可以分为3种类型,即集权型、分权型和集权分权结合型。确立集团公司对分公司的财务治理体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分公司是集团公司内部的一个非法人实体,不具有法人企业应享有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和财务治理权;二是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财务责任和财务利益,这种财务责任和财务利益又必须与财务权利相结合才能得以实现。换句话说,财务体制的设计必须做到责、权、利的有机结合。有鉴于此,本人倾向于在集团公司内部建立以集权为主要特征的财务治理体制,即在资金、投资、资本运作和成本的主要管理决策权均在总公司,同时通过会计委派制等方式,加强对日常财务活动的控制与监督:

二、集团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财务治理权配置

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财务治理权,公司董事会和经理会依法对其内部的财务战略和日常财务决策制定方案并负责执行。但是,子公司毕竟是被集团公司所控制的企业。集团公司对其子公司拥有财务与经营的控制权。因此,子公司董事会决定的重要的财务战略方案,必须经过集团公司审查批准,方能实施。主要包括:审查批准于公司的基本财务制度:审查批准予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策方案;审查批准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审查批准予公司的增资方案;审查批准子公司的合并、分立、出租、出售和破产方案;审查批准予公司的重大筹资和投资行为以及其他对集团总体收益水平带来重大影响的财务行为等。另外,集团公司还拥有对其子公司的财务监督权,主要包括:委派财务总监或财务主管;对公司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考评做法监督对集团公司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决定于公司的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的年薪和奖励等。

事业单位财会监督实施方案范文第3篇

由于目前的改革主要集中于会计人员管理体制这一部分,所以,也可以用会计人员管理体制改革作为替代词,但对“会计”一词的含义应做广义的理解,即包括财务和会计两个部分。

【关键词】财务会计 管理体制 改革。

一、关于改革的背景及其成效。

1.规范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会计工作秩序混乱、会计监督乏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依然是困扰我国会计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 如有些单位没有按规定设置会计工作岗位;有的会计既管钱又管账,或者该建账的不建账 ,却搞账外账,甚至做假账 ;许多单位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会计资料不完整、凭证不合法、数据不准确等现象,使会计信息失去客观性 。 单位的会计人员既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工作,又要对领导的行为实行会计监督,实际上很难做到。

2.健全企业内部约束和外部监督机制,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奠定基础。

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 做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从而使国有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主体,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 在会计工作上应采取得力措施,把强化企业内部约束机制和强化企业外部监督机制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实现企业的“科学管理”。 推行财会人员管理体制改革,可以促进财会人员认真执行财会管理制度,准确核算收支,加强内部控制 ,自觉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科学地做好企业的全面预算 、投资决策分析、经济运营分析和本量利分析等工作,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奠定基础 。

3.促进一系列财会改革措施的贯彻落实。

为了全面做好当家理财的工作,财政部门已经出台了 “政府采购”、“收支两条线”、“预算外资金管理票款分离”等改革措施 。 为落实好这一系列改革措施,同样迫切需要强化财会管理和监督 ,切实做好国家财政管理的基础工作。

从我省试点情况看,推行财会人员管理体制改革后,单位会计人员能自觉地从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出发,积极配合执行各项改革措施 ,促进了一系列财会改革措施的贯彻执行。

二、关于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

1.关于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的具体实施形式。

(1)会计人员委派制。

(2)集中报账制(统筹制)。

(3)记账制(委托代管制)。

2.关于会计人员的委派机构。

负责委派会计人员的委派机构应是企业的所有者或出资人。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设委派机构 。 同时,根据《会计法》第五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因此应由财政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作为委派机构,或者由政府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集团作为对其下属企业实行委派制的委派机构。 在试点过程中,其他地区还有由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作为委派机构的形式。 但由财政部门直接委派的形式较为少见,而常见的委派机构是 :由财政部门牵头设立的会计管理局(站、中心等)。

3.关于被委派单位。

(1)国有全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这类企业无论是大型的还是中小型的,均应委派财务总监或主管会计 ,具体实施形式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2)重点骨干企业。

(3)行政事业单位。

(4)乡镇集体企业和村级单位 。

4.关于被委派的会计人员(1)任职资格包括对委派会计的学历或职称、工作年限等方面的要求。

(2)委派程序即委派会计的推荐、选择或考核、审批、任命及聘用等委派程序。

(3)职责与权限①审核公司的财务报表、报告,确认其准确性后报本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和国有资产产权部门;②参与制定企业的财务管理规定,监督检查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层级的资本运作和财务状况;③参与拟订企业经营的重大计划、方案,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基建和技改方案、筹资融资计划等;④参与企业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贷款担保等重大决策活动;⑤对经董事会、上级部门批准的重大经营计划、方案和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⑥定期向董事会 、监事会和派出机构报告企业的资产和经济效益变化情况;⑦监督检查企业的合资 、控股子公司的财务状况,并可进行延伸检查,有权向董事会 、监事会或法人代表提出审计建议。

事业单位财会监督实施方案范文第4篇

一、财政监督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设置不健全

财政监督工作所涉及法律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法规性文件等。现行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与财政监督职能有可以称得上一类有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财政部门内部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除此之外,我国还没有一部真正可以规范财政监督的法律或者法规,这就导致了在财政执法过程中财政部门的严肃性不高,处罚的力度不大的现象出现。目前,我国出台的财政监督规章制度大多为不正式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地方性法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政部门执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人员素质达不到监督要求

从现行的财政监督方式方法上来看,大多数财政监督仍然停留在账簿与实物、明细账和总账等对比与核对,大量人力和物力都被投放于原始繁重的手工检查中,只是注重原始单据的获得是否合法合规,突击专项检查的多,日常监督的少;单一事项或某个专项检查多,全方位监控跟踪少;财政专项收入检查较多,财政专项支出监督则较少。财政监督的全过程应该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但现行的做法大多数是采取事后突击检查的多,不能从源头上发现和纠正财政领域的违规、绩效较低等问题,往往最后给国家或者人民群众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熟练掌握与财政监督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是财政监督部门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问题的定性依据,也是处理违规问题的基础前提。

(三)监督方法自身存在局限性

自从2012年以来,财政资金专项检查均以资金、凭证、账簿和财务报表为主要检查资料,缺乏专项资金与项目、账簿与账簿、账簿与财务报表、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全方位比较分析,缺乏横向比较分析和纵向比较分析,缺乏深入被检查单位之间的彻底式分析,更缺乏深入被检查单位的诸如“小金库”这些敏感地带的彻底式分析,也就造成财政监督的深度不够,延伸能力缺乏。

(四)财政监督内部控制缺失

作为财政监督第一道防线,当前在财政监督内部控制中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尚未得到国家主要部门的充分认识和认可,国家层面目前只是有一部法律进行理论指导和执行约束,省、市就鲜有针对财政部门内部监督的法规,各部门由于缺乏财政监督内部监管职能,导致财政系统自身也会出现违规的现象出现。第一方面,财政监督部门执法需要事先掌握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信息,形成一整套的检查方案,由于财政工作政策性强、专业特点明显,财政监督各部门之间形成不外传的信息壁垒,内部也难以达成共识。另一方面,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作为本单位领导下的内部部门,部门成员的职务调整和变动都不同程度受制于自己的上级领导,成为干扰内部监督独立客观的重要因素。

二、财政监督的影响因素分析

(一)制度设置

制度设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财政监督是否发挥最大限度的监督作用。 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就会造成财政监督的制约性,起不到应有的督促改善作用。被检查部门的负责人或者财务主管财政普法意识较为薄弱,造成部分明令禁止的财经纪律无法有效监督,甚至出现违规的现象发生。现时由于地级市在具体执行规定上存在不同之处,或多或少影响了财政监督执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财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时存在其他利益集团的干扰,因而在执法过程中存在随意调整监督的范围和处罚力度,进一步干扰了监督的可行性。

(二)人员素质

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是影响财政监督的重要因素。财政监督人员的素质主要表现在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专业知识素质两个方面。现行的财政监督过程中,财政部门的执法者大多表现为这两方面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和完善。第一方面,职业道德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方面主要表现为财政监督执行者职业道德部分缺失,部分执法者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不能自我约束,直接影响财政监督的客观公正。第二方面,业务专业知识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方面主要表现为财务监督知识后续教育较少,相关的职业培训不多,对现代化信息技术掌握不够,相关法律知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和完善;这两方面的素质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公平、公正、公开这两个方面的素质。

(三)监督方法

监督方法措施是影响财政监督的重要手段。财务会计的主要职能是核算与监督,财政部门在日常工作中主要是核算和监督中央部门在资金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和违规,同时也要尽自己最大限度地分配与支配财政资金的使用,做好国库的财政转移功能;这样就造成财政监督部门在实施过程中缺乏强制性,无法以行政强制手段迫使被检查单位提供有效凭证、账簿和财务报表,无法强制被检查对象依法依规进行整改落实。财政部门作为财政监督的各大部门之首,对所发现的信息与存在问题往往只是强化内部解决与消化,而没有进一步将此信息通报审计或者监察部门,以求信息共享。

(四)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影响财政监督的制约因素。第一方面,有责任心的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很难找到,这些监督检查人员既要熟悉分管财政资金分配和管理的业务,又要掌握变动频繁的电子信息技术,还必须对国家和财政部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遇到的新问题及时接受后续教育和进修;另一方面,由于财政经费保障机制运转较慢,财政监督部门往往与其他财政部门不得不合署办公,进而影响运行能力,质量也大打折扣。

三、提高财政监督的对策思考

(一)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为财政监督转型奠定基础

进一步认识到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是财政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既可以考虑制订全国通行的财政监督法律和法规,用以规范监督的法律依据,进一步明确财政监督的全方位内容;也可以在刚刚修订将要2015年1月实施的新《预算法》中增加体现财政监督的条例以及实施办法的补充版本,进一步强化财政监督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在制订与实施过程中,财政部门可以进一步协调审计署和司法部门之间的联系与沟通,进一步强化执法力度和执法主体,加强对被检查单位的执行力度,将执法真正发挥到最大限度作用,建立移送案件和联合办案制度,把对被检查单位的处罚和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措施,由简简单单的经济处罚这方面进而转向经济处罚、行政制裁和信息披露等三者相结合的办案措施,使财政监督真正起到示范教育作用和震慑作用。

(二)强化财政监督机构机制和队伍建设,为财政监督创造条件

进一步深化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强化财务检查人员意识责任感,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计算机和网络的能力的后续培训,以求满足信息数据化的需要,提高财政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并在信息系统积累方面有所建树。加快财政监督计算机以及网络的开发与利用,可以借鉴审计署、国税总局等部门的成功监督经验,结合财政专项资金的特殊用途、内部审计和会计信息质量等专项业务特点,协同国内外在财政监督方面有成功经验的大专科研院校共同开发运用财政监督检查软件,实现监管数据分析、采纳、预警全过程信息化,解决好计算机辅助检查与传统检查的有机结合,提高财政监督信息化水平。另一方面,采取形式多样的监管措施,从以前的事后监管为主,变成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管,变以前的被动方式为主动积极配合方式,积极配合与支持财政监督小组落实工作,提高财政监督手段高效化。同时要充分发挥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在财政监督中的主要职能作用,把重视财政监督落在实处,做到财政系统一盘棋,提升机构规格,强化部门职权,配备高素质人员,确保财政监督专职机构有权限,有能力履行职能。

(三)提高财政监督方式和方法,为财政监督组织机构理顺关系

进一步细化财政监督的实施细则,延伸财政监督的深度,积极开拓监督方式和方法,从过去的账簿和凭证式监督变为实地监督以及深挖式监督,积极深入被检查单位的实地,通过走访被检查单位的关联业务和关联对象,将账簿和凭证的实际监督功能延伸到实地考察与监督,发挥财政监督的检查与反馈功能。另一方面,积极协调财政监督的各个组织机构,彻底理顺监督的各个职能部门的相互关系,加强财政监督部门的强制执行力,调整财政监督范围和执行力,加大信息通报力度,将监督结果的运用情况及时向被检查单位进行信息通报,为财政监督理顺关系创造有利条件。

(四)建立财政部门的内部控制机制,为财政监督落实反馈

进一步提高内部监督的意识,强化财政内部监督部门的各种意识,营造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格局;另一方面,进一步改革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的设置与晋升空间的限制方式提升,破除上级领导或者财政主管领导直接任命,采取公开选拨和破格晋升等等有效提高积极性方法,让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能够大胆放开手脚,一步一个脚印地检查以及监管被检查对象,打消职务变迁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进一步充实内部监督的队伍,选拨一些德才兼备和政治素质较高的财务专业人才,充实内部控制人员配置,将监督职能发挥到最大限度,将所有内部控制在执行过程中充分解决。

事业单位财会监督实施方案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有效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及省上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市本级预算安排、指定了专门用途需进行二次分配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和省上切块下达由市级进行分配的各类专项资金。上级安排的已明确了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按照上级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市级预算明确批复到各部门(单位)的专项工作经费,按专项经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本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

(一)农业特色产业(科技)发展资金、新农村建设资金、小水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配套资金;

(二)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工业企业技改贴息资金、企业节能减排扶持资金及“新网工程”项目建设专项资金;

(三)教育事业发展资金、计划生育补助经费和科技项目及奖励经费;

(四)政法专项资金;

(五)重点项目前期费和城市公益设施建设以奖代补资金;

(六)其他未明确具体项目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财政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科学、高效;

(二)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择优安排;

(三)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规范管理;

(四)绩效评价,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二章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各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各自符合专项资金支持方向、重点和范围的项目库;进入项目库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送财政部门备案;当年拟安排项目须在项目库中择优确定。

第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实行专家评审制度。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当年财政专项资金扶持重点,提出拟安排项目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邀请相关专家对拟安排项目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和结论确定拟扶持项目予以立项。

第八条 立项项目确定后,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项目资金分配计划,并将立项项目和资金分配计划一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章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和资金分配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财政部门依据项目主管部门提供的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的资金拨付程序办理预算指标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建设的规模、内容、进度及绩效目标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送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预算指标下达或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对各县(区)实施的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向县(区)下达项目计划和预算指标;对由市本级实施的项目,市财政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对符合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项目,可由财政部门直接将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减少中间环节。

第四章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实行报账制和公示制管理。凡符合报账制和公示制管理规定的项目,均要按照报账制和公示制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报账制和公示制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施中需采购物资、工程或服务的,应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确定后,严禁随意调整项目,改变资金用途。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项目建设内容和资金使用用途的,主管部门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相关依据的说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行竣工验收制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提请验收。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验收标准和规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同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明确产权归属,确定受益及管护主体。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果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财政部门要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存在资金损失浪费现象的项目,在扣回资金的同时,取消项目实施部门下年度实施同类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资格。

第五章 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健全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财政、审计、监察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强化对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性、合规性和有效性的监督检查,健全完善多渠道、全方位的财政专项资金督查体系,确保发挥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和扶持效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将财政监督工作贯穿到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分析的全过程,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督查制度,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安全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跟踪问效,做到财政督查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确保财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要切实强化项目管理工作,对项目建设质量和进展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监督项目实施单位按照方案实施项目,按计划使用资金,督促其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规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有关法规、财务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实施单位领导对项目管理负主要责任,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具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暂缓拨款;情节比较严重的,扣回专项资金,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虚报项目、虚报投资总额,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实施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虚假配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或者擅自调整项目、改变建设内容、变更资金使用计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