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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师的区别

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师的区别

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师的区别范文第1篇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师的区别范文第2篇

摘要目的:观察比较母婴床旁护理新模式在产科病房的应用效果。方法:选择我院收治的产妇160例作为研究对象,并将其随机等分为试验组与对照组,试验组应用母婴床旁护理新模式进行护理,所有护理工作均在床旁完成,指导产妇及其家属积极配合参与,对照组则给予常规护理。将两组研究对象对相关知识了解情况、婴儿护理技能情况以及满意度情况进行对比分析。结果:试验组母婴知识及格人数显著高于对照组,试验组婴儿护理技术达标及满意率显著高于对照组,组间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论:应用母婴床旁护理,能够有效提升产妇对于婴儿护理相关知识的掌握程度,有助于加强产妇自我护理以及护理婴儿的技能水平,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值得推广应用。

关键词 母婴;床旁护理;产科新模式;应用效果

doi:10.3969/j.issn.1672-9676.2015.08.029

作者单位:525100化州市广东省化州市妇幼保健院妇产科

莫彩燕:女,中专,主管护师

母婴同室是指产妇在分娩后与新生儿共处一室,共同休养,以便产妇自主参与新生儿护理,而母婴床旁护理是一个个性化、人性化的护理过程,其内容包括新生儿沐浴、抚触、足跟血采集、听力筛查、一对一健康教育等,此护理模式在保证新生儿安全、减少母婴分离时间、提高母乳喂养率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极大地提高了产妇和家属的满意度,也促进了产科护理质量的整体提高[1-2]。现总结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选取2012年3月~2013年6月我院收治的产妇60例为研究对象,年龄21~40岁,平均(28.9±3.2)岁。孕39~41周,平均孕(40.2±0.8)周。均为足月单胎。排除患有严重心、脑器官病变、无自我控制能力意识障碍产妇。将研究对象随机等分为试验组与对照组。两组产妇年龄、孕周、分娩方式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对照组给予常规护理,如孕妇饮食指导、母乳喂养、心理护理等。试验组给予母婴床旁护理,其具体做法:将婴儿放进婴儿车,安置在产妇旁边,所有新生儿的护理工作都在产妇的床边完成,要求产妇及其家属共同学习参与婴儿护理过程,并提出合理的意见及建议。母婴床旁护理新模式主要包括护理工具的安置、接触护理以及健康教育等[3]。

1.2.1护理工具安置为了有效推进护理工作,我院专门安排婴儿车以及床旁护理车,将婴儿安置在产妇床旁,确保产妇及其婴儿在同一房间内同时接受护理,也为产妇家属照顾婴儿提供有利条件。

1.2.2接触护理安排专门护士对婴儿进行操作,在进行接触类护理中,诸如沐浴、防疫注射等,引导产妇积极参与配合,护理人员一边进行护理,一边对产妇及家属进行讲解,力求细致简洁,语言准确生动,逐步将操作权让给产妇,直至产妇独立操作。

1.2.3健康教育我院提供的母婴护理知识信息来源有孕妇学校、产科门诊、入院后健康教育,我们采用为孕产妇提供当面授课、电子授课、悬挂宣传板、发放健康教育折页等方式。另外,护士在进行护理操作时,由于信息量大,产妇很难一次性掌握,传统的健康教育方式已不能满足孕产妇产后的护理需求,故需根据个体指导。

1.2.4对产妇实施路径式护理指导产后第1天,鼓励并引导产妇及早进行母乳哺育,尽量安排母婴接触时间,引导产妇养成正确的喂奶姿势。产后第2天开始进行沐浴、抚触指导,要特别注意婴儿脐带和臀部清洁干燥,为其系统讲解婴儿可能发生的相关病症,使其明确护理注意事项。产后第3天,对产妇的心理状态进行全面了解,积极帮助其消除紧张、抑郁等不良情绪,教育产妇了解婴儿的成长过程以及相应的体征变化。于产后第4天开始对产妇进行饮食以及个人卫生指导。

1.3观察指标[4]分别对两组产妇婴儿相关知识的了解情况、婴儿护理技能达标情况以及满意率进行调查。母婴相关知识的了解情况采用自制问卷进行调查,设置50个题目,共100分,在产妇出院前要求其解答,60分为及格。婴儿护理技术情况安排3位专职护士进行共同评价、打分,顺利完成动作并不存在错误疏漏者为合格。护理满意度情况采用满意度问卷进行调查,分为满意、一般、不满意三个等级,让产妇极其家属进行评价。

1.4统计学处理应用spss 18.0统计软件,计数资料比较采用两独立样本的χ2检验,等级资料比较采用两独立样本的Wilcoxon秩和检验。检验水准α=0.05。

2结果

2.1两组研究对象母婴知识了解以及婴儿护理技术达标情况比较(表1)

3讨论

母婴床旁护理模式的实施符合产妇的心理需求及新生儿的生理特点,提升了产妇对护理人员的信任度,避免了产妇担心抱错孩子、喂错药、对孩子不好等疑虑。若以常规方式对产妇及其婴儿进行护理,虽然也是母婴同室,但护士在进行操作过程中未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详尽指导,导致婴儿在家长层面的护理相对欠缺,加之医院护理人员数量有限,难以准确全面了解每一例婴儿的具体情况,这也增加了不良情况发生的可能性[5-6]。母婴床旁护理模式可以确保婴儿出生之后就近距离接触母亲,有助于建立起亲密的母婴关系,也可以激发起产妇主动担当母亲的角色,使其尽快转变身份,给予婴儿更好地呵护。

母婴床旁护理由于所有的护理操作均在产妇床旁进行,护理人员的护理技术、服务态度,产妇可以在第一时间感受到。加之新生儿是特殊的服务对象,他们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技术、服务态度是否满意没有表达能力,无法进行监督,而母婴床旁护理模式既保证了母婴安全,又体现了人性化服务的需求,增进了护士与产妇及家属之间的信任,提高了护理满意度。

在制定护士培训计划时,不应只注重统一操作流程,还应重视操作时护士的站位与操作时间;不仅要注重操作的流畅性,更要注重操作的质量;操作时不仅要边做边教,还要教会,要会教。护理操作时,护理人员常常忽略带给产妇及家属的感受。在她们面前护士应该认真对待产妇和新生儿的疼痛、欢喜、无助,并给予同情与帮助。由于我院分娩量较高,母婴同室病房内空间有限,常年加床,护士工作量大,护士必须加快速度,一些操作程序被简化[5],亦应引起关注。

结果表明,试验组母婴知识及格比例、婴儿护理技术达标比例以及满意率均显著高于对照组(P<0.05)。这表明,提供床旁护理,可以确保产妇对婴儿护理知识的掌握更加全面,可以有效提高产妇本人的护理技能水平,利于婴儿生长发育。

参考文献

[1]邓文娟,肖艳兰,黄河清,等.母婴床旁护理对产妇及家属遵医行为的影响[J].齐鲁护理杂志,2010,16(3):22-23.

[2]张淑梅.人性化理念在临床护理中的应用研究[J].中国继续医学教育,2015,7(4):127.

[3]孙娟,曹松梅.母婴床旁护理模式在产科的应用及其效果[J].中华护理杂志,2010,45(12):1097-1098.

[4]王玉玲,梁文化,王玉杰.母婴床旁护理模式关键流程在产后护理中的应用[J].齐鲁护理杂志,2011,17(5):1-3.

[5]张兰英,章玉玲.母婴同室床旁护理模式在产科优质护理中的应用[J].当代护士(中旬刊),2012(2):51-52.

[6]张士琼,李德姣.母婴床旁护理模式在产科温馨病房应用中的效果与体会[J].中国社区医师(医学专业),2012(14):340-341.

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师的区别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

第六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第七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八条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

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严重缺陷儿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岁的;

(六)夫妇双方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妇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医学意见,经本人签字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经其监护人签字意)后,医疗保健机构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四条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实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术的,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休假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孕妇应当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在交通不便的乡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助产。

乡(镇)在离医疗机构五公里以内区域、县城镇和城市不得设立集体或个体接生站。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助产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凭接生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出生的,由产妇户口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查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户籍登记机关必须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方可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八条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母乳喂养制度。各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以下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婴幼儿的定期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

(三)小儿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四)体弱、伤残、弱智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计划免疫;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全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承担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地中海贫血等疾病的筛查,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样本采集和送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其母亲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办理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儿童人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单位或家庭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家规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炎、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全省实行孕妇产妇、婴儿生命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建立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鉴定组织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

守法,秉公执法。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凡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的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

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没有

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条例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师的区别范文第4篇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四章技术鉴定

第五章行政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间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且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废、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师的区别范文第5篇

[关键词] 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指导

[中图分类号] R715.2[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674-4721(2014)03(c)-0159-03

Influence of professional guidance to breastfeeding counseling on exclusive breastfeeding in baby zone

LIANG Wei-lun ZHONG Yuan-mei ZHENG Ping-ping

Maternal and Child Health Hospital of Futian District in Shenzhen City of Guangdong Province,Shenzhen 518000,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establish exclusive breastfeeding support system and study the influence of professional guidance to breastfeeding counseling on exclusive breastfeeding in baby zone. Methods 100 pregnant women from June to December 2013 were selected as the study objects,and they were divided into guidance group and control group according to whether there was professional guidance on excusive breastfeeding support system or not,50 cases in each group.Babies in control group were given with exclusive breastfeeding without prevention;while the pregnant women in guidance group were in the professional guiding by the support system.Then,the rate of excusive breastfeeding between the two groups were analyzed comparatively within six months. Results Three days after birth,babies were mostly under exclusive breastfeeding(100% vs 98%),which had no statistical significance(P>0.05).Four weeks later,the rate of exclusive breastfeeding decreased gradually;and 16 weeks later,the rate of guidance group and control group had decreased to 68%,28% respectively;after 24 weeks,the rate of guidance group and control group were 56% and 18% respectively,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groups wer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P<0.05),which showed that professional guidance could improve the breastfeeding rate significantly. Conclusion Professional guidance in baby zone for the exclusive breastfeeding support system can promote women to take exclusive breastfeeding significantly,which demonstrated the validity and practicability of exclusive breastfeeding support system.

[Key words] Exclusive breastfeeding;Support system;Guidance

近年来,由于有的女性过于注重身形或者较早的回到工作岗位,使婴儿缺乏母乳的喂养,然而母乳喂养有着诸多好处: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母乳别是初乳,含有婴儿所需要的丰富营养;有利于产妇恢复身体健康;有利于增强婴儿抵抗力、免疫力;有利于婴儿消化和健康发育;有利于增进母子情感;经济实惠、快捷方便、安全卫生等[1-2]。正因为母乳喂养的诸多好处,为了有效提高母乳喂养率,国家积极开展爱婴行动,创建爱婴医院,实施母乳喂养咨询项目,广泛开展母乳喂养宣传等方式[3]。本研究通过观察有无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的专业指导对半年内两组纯母乳喂养率的变化情况,探讨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提供的母乳喂养咨询专业指导对提高纯母乳喂养率的影响。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2013年6~12月本院爱婴区100例产妇为为研究对象,排除文化水平、地域习俗等可能影响因素,分别将其分为指导组和对照组两组,每组各50例。指导组中,产妇年龄24~35岁,平均(28.1±4.1)岁;初产妇47例,经产妇3例;新生儿性别:男27例,女23例。对照组中,产妇年龄23~36岁,平均(27.8±3.9)岁;初产妇48例,经产妇2例;新生儿性别:男28例,女22例。两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1.2.1 对照组对于对照组不施加过多的人为干预,主要是孕妇自然喂养。

1.2.2 指导组制订《爱婴区母乳喂养情况调查问卷》,并请专家指导认可,内容包括一般人口学特征、新生儿基本信息及喂养方法等。同时,在产后第2、4周派遣专业妇保人员对两组产妇进行回访,并进行常规检查、评估及相关健康知识教育。在第4周回访结束时进行问卷调查。产后第2、4、6个月再进行电话回访,对婴儿的喂养方式进行全面、详细了解并强调母乳喂养的优点及意义,必要时可上门对喂养方法进行指导(采取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提供的母乳喂养咨询专业指导),具体如下:对于产后1个月以内的婴儿,开始时的哺乳时间为3~5 min,随后根据婴儿的不断成长,哺乳时间逐渐提高至20 min左右;对于孩子的哺乳建议时间为1年左右;在哺乳前,产妇可热敷并按摩,保证乳汁分泌充分,同时指导母亲在哺乳时的各项注意事项,包括哺乳的等;哺乳过程中与婴儿进行积极交流,并对母亲进行专业的饮食指导,确保母亲的营养得到充分保证。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培养并提供特定的经专业母乳喂养培训的护理人员为产妇提供专业指导,并为后续出现的问题提供合适的解决方案。

1.2.3 随访观察整个过程进行追踪调查,可以采用电话访问、实地访问等多种调查方式,观察和分析两组纯母乳喂养率的变化情况(调查时间从婴儿出生后开始实施,持续半年)。评判标准:由调查员直接上门或电话调查并进行数据统计,根据所需要了解的内容,逐步统计。对相应小常识的了解程度(了解或不了解)进行统计,如当事人了解该常识便记1分,累计评分;纯母乳喂养指从婴儿出生到调查结束时一直采用母乳喂养。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7.0统计学软件对相关数据进行分析,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两组产妇对科普知识了解情况的比较

调查结果提示,两组产妇对哺乳过程中小常识的了解情况差异无统计学意义(表1)。

表1 两组产妇对母乳生活小常识了解程度的比较[n(%)]

2.2 两组产妇纯母乳喂养率的比较

指导组及对照组孕妇在婴儿出生后3 d内采用纯母乳喂养的方式占绝大多数(100% vs 98%),两组间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4周后,两组纯母乳喂养率开始逐渐下降;16周后,指导组和对照组的比例分别降为68.0%、28.0%;24周后,指导组和对照组的比例分别降为56.0%、18.0%,两组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表2),表明专业指导能明显提高纯母乳喂养率。

表2 两组产妇纯母乳喂养率的比较[n(%)]

3 讨论

3.1 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的特点

母乳有着“五多二少一适宜”的特点:白蛋白、微量元素、乙型乳糖、必需氨基酸、消化酶含量多,维生素D、K含量较少,钙、磷比例适宜[4]。因此,纯母乳喂养不仅有利于婴儿发育,促进消化,而且也能提高免疫力、减少感染,同时还能增加母子感情,并能预防心血管系统[5]。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的主要内容包括完善病区相关管理制度、进行产妇个性化评估、责任制护理持续监督管理、扩充护士母乳喂养理论相关知识及技能、加强陪护人员行为规范及意识培养、出院后母乳喂养咨询等[6]。并通过临床应用进行适当的调整,建立成熟的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帮助产妇顺利适应母亲角色,乐于母乳喂养,掌握母乳喂养常见问题的解决方法。在出院前达到母乳分泌量足够,无乳胀情况发生或发生乳胀时能掌握解决方法的目的,出院后能主动坚持纯母乳喂养并了解获得帮助的途径[7]。切实提高纯母乳喂养率,促进母婴健康。

3.2 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的应用效果

3.2.1 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有利于普及哺乳常识从调查结果我们不难发现,产妇及家属在纯母乳喂养意识、母乳喂养技巧及母乳喂养常见问题的解决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对推进落实纯母乳喂养造成很大的实际困难[8]。住院期间的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对产妇在住院及出院后坚持母乳喂养显得尤为重要。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通过提供专业的指导来进一步提高母乳喂养小常识的普及度,本次调查发现,这种小常识的普及度和了解度与纯母乳喂养存在正性关系[9]。

3.2.2 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能提高纯母乳喂养率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能有效提高纯母乳喂养的比例。本次调查发现,16周后的指导组和对照组的比例分别为68.0%、28.0%;24周后指导组和对照组的比例分别为56.0%、18.0%,表明专业指导能明显提高纯母乳喂养率,并且与沈红仙等[2]的研究结果一致,再次证明其临床应用价值。

目前,关于母乳喂养的优点已被大众广泛知晓和认可,其与各类疾病预防的相关性也得到了进一步的研究和证实,例如其能降低心血管疾病和哮喘等疾病的发病率[10],但如何建立一个成熟的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当前还处于探索阶段。虽然本院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的初步模型已经建立,也表现出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我们仍需不断努力和完善,促进纯母乳喂养的推广。

[参考文献]

[1]胡冰,宋云亮,曾月兰.爱婴区母乳喂养的影响因素与护理对策[J].全科护理,2009,7(4):876-877.

[2]沈红仙,吴琳莉,潘玉芳.基层母乳喂养咨询室的专业指导对纯母乳喂养的影响效果[J].中国乡村医药杂志,2013, 20(18):62-64.

[3]孙艳辉.责任制护理在爱婴病房母乳喂养中的应用[J].中国基层医药,2010,17(6):860-861.

[4]朱毓,万宏伟,黄蓉.产后6个月母乳喂养的护理干预进展[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13,33(8):1176-1181.

[5]郑彩霞,涂晋梅,邓瑞梅,等.母婴同室合理喂养对妊娠期糖尿病产妇新生儿血糖的影响[J].中华现代护理杂志,2010,16(21):2537-2538.

[6]何萍,黄迎,黄璧琨,等.对301名孕产妇母乳喂养知信行的调查分析[J].中国妇幼健康研究,2012,23(4):430-432.

[7]张悦,王惠珊,罗倩,等.新生儿院内纯母乳喂养情况及其影响因素分析[J].中国儿童保健杂志,2012,20(6):507-509,513.

[8]郝卫楠,张红朵.护理工作在母乳喂养成功中的重要性分析[J].中国社区医师医学专业,2011,13(35):279-280.

[9]Guerranti C,Perra G,Corsolini S,et al.Pilot study on levels of perfluorooctane sulfonic acid(PFOS)and perfluorooctanoic acid(PFOA) in selected foodstuffs and human milk from Italy[J].Food Chem,2013,140(1-2):19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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