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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意见

民诉法意见

民诉法意见范文第1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这一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已经到期的债权的执行,没有包括未到期的债权,也就是预期的债权。根据这一要求,只有对到期债权才可以执行,这种债权是现实的确定的债权,而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不能附条件或期限。这就导致实践中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不仅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会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一)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利。如果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在等待债权到期,第三人又有偿付能力,在此期间,完全可能与第三人串通,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提前向被执行人清偿,或者做出虚假的合同,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者双方协议将预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不能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二)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根本的是给予其异议的权利-“第三人对履行债权有异议,可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不在于债权的到期还是不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做出保全性执行措施,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任何损害。(三)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执结率,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果在执行中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又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那么就扩大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执行范围,使得执行人员能够更多地选择执行对象和执行措施,采取更加灵活机动的执行方法执行案件,增加了案件执结的可能性,提高了执行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问题。(四)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将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完善司法解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虽然这一条中所说的收益,是指基于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但这种收益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属于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企业拥有收益的请求权。而预期收益的债权与其他种类的债权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既然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法律同样也应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法律规定更加全面和完善,也才能更加切实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第1款后应增加第2款,内容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预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禁止到期后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和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 ,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

民诉法意见范文第2篇

华东分院:

1951年6月6日东法编字第02781号报告并附件两件均悉,关于一方在他方提出离婚期间参军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一)一方在他方参军前虽已提出离婚诉讼,但如未经初审法院判决者,仍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二)已经法院宣示判决离婚,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而参军者,不得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改变一方参军前已经确定的判决。(三)已经初审法院判决离婚,一方不服,提起上诉,但未等及上诉法院判决而参军者,则其参军系发生在诉讼进行中,上诉法院就有必要面对这一新的事实,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须征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方得为准予离婚的判决;因为婚姻自由的原则与保护革命军人婚姻的原则不应从革命整体利益作分割的了解。你院报告中有谓“参军的动机在保持其不合理的婚姻”,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只能是极偶然的现象,即或有之,但从结果上来看参军这一行为是革命的,因之对于婚姻纠纷在诉讼中而参军者,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就有它重要的政治意义。

民诉法意见范文第3篇

    [关键词]:诉  诉权 民事诉讼标的

    当代社会,人们对权利的重视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权利第一性,义务第二性”的观点已经为民主国家充分的采纳和实践,该观点在诉讼法中充分体现为——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即国民享有请求法院解决纠纷,接受法院裁判的权利,这个趋势在国际法上也有体现,如有关人权和司法的国际条约明确规定社会成员享有接受法院适时、适式裁判的权利②。世界各国“诉权宪法化”正成为不可逆转的诉讼法改革趋势,那么何谓诉权,诉权有何现实意义,当代社会诉讼纷争的解决过程中对诉权的保护在哪些方面亟需改善呢?笔者就此浅谈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诉权的概念及内涵

    诉权(rights of action)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解决纠纷和保护权益的公民的基本权利③。诉权所体现的是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产生于国家法律在确立诉的法律制度的同时,即确立了诉讼,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能力。诉权的内涵具有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所谓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具有将民事纠纷或争议引导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功能。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是审判权保护的核心对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并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权的完整内涵④。

    诉权是一种公权,是宪法赋予当事人诉讼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据。诉权的行使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者才享有诉权,任何其他人不享有诉权。享有诉权的人有权依法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权向法院陈述案情,并证明其在案件中所具有之事实;有权依法获得司法上的实质保护;有权要求法院依法纠正有错误的裁判权,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裁判行为请求权、司法保护请求权、接受裁判的权利、接近正义的权利、使用法院的权利等等⑤。

    二、诉权与民事诉讼程序

    诉权的行使过程始终如一,首先是当事人因自己民事合法权益受到不法行为的侵犯或是认为个人民事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来到法院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即按照诉讼程序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这样一个过程就是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和行使诉权的开始;之后,作为被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按照诉讼程序应诉,提出答辩意见,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样也是行使诉权。因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生争执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凡是具有民事诉讼能力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首先行使诉权,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诉权作为诉讼权利、义务的基础,自始至终存在于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

    诉权是开启诉讼程序的不可或缺的基础之一,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条件。当事人行使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提供诉讼救济,从而开启了诉讼程序,对方当事人的介入,积极(消极)应诉或是提起反诉,进而将诉讼程序推进更深入的层次,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每一步都少不了诉讼程序的推动和催化作用,总之,诉讼程序的过程也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条件。

    但另有学者认为,诉权是在诉讼之外加以运用的,从而使得诉权的行使并不直接启动诉讼程序和形成诉讼系属。从诉权的行使到诉讼程序的启动或诉讼系属的形成的过程是:行使诉权——提起“诉”——行使起诉权或反诉——诉讼程序的启动或诉讼系属的形成。

    三、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诉权作为一种公权,与审判权是一个相辅相成的概念。法院审判权决定审判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消灭,当事人的诉权决定了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消灭,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总体框架。民事诉讼的发生有赖于当事人诉权来启动,法院不得以审判职权启动民事诉讼;诉讼被启动后,没有审判权当事人的纠纷矛盾也就得不到根本解决,实际上,民事诉讼即是诉权和审判权互动的结果,离开了任何一个都无法构筑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不同的诉讼模式下,诉权在诉讼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权在诉讼法律关系中起着决定、主导作用,职权主义模式下审判权在诉讼法律关系中起主导作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有着自身的特点,整体上由社会经济结构决定,又比较贴近职权主义模式,审判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虽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绝不能替代当事人诉权。

    四、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过去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病,对诉权的保护也相应被忽视,以至于诉与诉权制度的理论探讨也只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才渐渐为法学界重视,现实司法活动中对诉权的侵犯更成为了一道随处可见的“风景”。

    1、 当事人适格与否问题

    当事人适格又叫正当当事人,指当事人就特定诉讼标的有实施诉讼的权能,当事人适格与否应依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的关系来确定,适格的当事人肯定是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权利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适格的当事人仅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诉讼程序要想开启,当事人必须适格,当事人不适格则诉讼程序将无法继续下去。但对该条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的“直接”二字的理解常常过为狭窄,导致审判实际中常因原告身份证明不完全齐备,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所以笔者认为该法条的可操作性应有待加强和详细化,如民事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何种情况下有利害关系人有资格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而何种条件下,不能作为适格原告,但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等。

    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如果被告不适格,法院有义务通知原告变更适格被告,原告如果不予变更,法院应依职权驳回原告的诉讼,终止该起诉讼。原告可以在寻求到适格的对方当事人后再次提起针对适格被告的诉讼,重新开启新的诉讼程序,不适格被告的诉讼行为对适格被告不发生拘束力。

    2、提起诉的合并和变更及反诉

    原告起诉后,法定期限内有权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诉的合并,诉的合并和变更的条件⑦应该为:(1)在原诉言词辩论终结之前;(2)诉状送达后须经被告同意;(3)新诉不属其他法院专属管辖;(4)新诉与原诉均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诉的合并和变更的条件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必将造成审判不公,诉的合并和变更必须是适格的原告提出,法院作为审判程序中的中立者,不得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合并诉或变更诉,否则即构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

    被告在受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法定期限内有提起反诉的诉讼权利,被告提起反诉的条件⑧:(1)被告提起反诉的法定期限应为自本诉提起到本诉辩论终结之前提起;(2)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3)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或理由方面有着牵连关系;(4)反诉应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我国民事诉讼中提出反诉的原则是任意反诉,反对强制反诉。

    3、撤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完全由法院决定,就等于承认和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手段轻易使被告丢失追求胜诉的权利和机会,而且假如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起诉,被告就更是倍受诉累之苦。

    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得准许。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唯有如此,才便于当事人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⑨。

    4、缺席审判

    审判实践中往往体现为,被告对法律赋予自己的诉权不重视甚至于主动放弃,具体表现为: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后,其采取漠视态度,既不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又拒绝在开庭时间出庭参加开庭审理,最终败诉却浑然不知为何法院会对自己这样“不公平”,反到再次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表示不服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这不仅是其亵渎法律赋予的诉权更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成本。

    5、当事人举证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证据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同时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知晓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只有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法院在当事人自愿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调查取证,该条大大缩减了法院以往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更加明确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中立地位,更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权。

    6、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务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一方单纯为牟个人私利而申请不具备出庭作证资格的人作为证人出庭为其做证,甚至做伪证。所以当事人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需要提供证人的简单身份证明,一个是为了证明证人的身份,利于对方当事人及时提出相应质证措施,利于对方当事人认为需要对证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另一个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查证人是否符合出庭作证的条件等。律师阅卷时应允许其查看证人基本身份证明。

    五、保护诉权和规制滥用诉权现象

    (一)诉权行使保护措施

    1、加速诉权“宪法化”步伐和增添、充实民事实体法的可诉性。

    民事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的发展趋势之一,我国宪法实际上也是承认赋予公民诉权的,民事诉权作为一种对世权,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阻碍其行使,那么就要首先从宪法内容上增加保护公民民事诉权的明确条款,在宪法内容上肯定民事诉权的地位;在民事实体法上增加实体法、程序法的法律可诉性,使法院在受理和审判案件时不仅有保护诉权的依据,更能起到监督和防范侵害、阻碍诉权行使行为的作用,防范出现增加当事人起诉条件、法律缺乏救济程序和救济途径等现象。

    2、民事诉权行使合理化

    例如: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增加“对原、被告之间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提起诉讼权利,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再是消极接受原告起诉后的诉讼程序到来,再等待法律判决到来,而转为可以行使诉权,直接提起针对任一方的诉讼(或反诉),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请求法院保护起合法的权益。

    再如,法院应合法及时受理案件,不得以自由裁量权非法增加公民行使诉权或提起诉讼的条件。应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要求适当放宽,方便当事人起诉,缓解当事人“起诉难”的怪现状。具体的做法可以是:放宽当事人口头起诉的条件;对当事人起诉权证据的提交和证据来源的证明条件放宽,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提供胜诉证据;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必必须提供证人详细的身份证明,只要当事人提供证人简单身份证明即可;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的补正申请应予以支持,对已经超过补正期限的,也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对诉的合并和变更,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予以允许;不得随意非法增加诉的合并和变更的条件,反对强制反诉等等。

    另外,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随意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对于当事人未提起的诉讼标的,在判决时不得超越或任意变更,否则即构成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

    法院更不得以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判决无法执行等原因拒绝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应该告知当事人在起诉时需认真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这既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也是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中适格被告的要求,如果对方下落不明或无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和法律文书,那么法院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将以公告的方式送达材料、文书。如果法院因上述原因拒绝受理案件,也将构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另外,对审判人员侵犯诉权应予以相应的规制和监督,不仅有审判机构内部监督还应该提倡群众监督。

    3、提高执法人员、审判人员审判素质,加强对公民法制宣传教育。

    当事人诉权的保护需要正当和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做保障条件,需要执法、司法和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和公正化,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公正执法,审判人员严格依据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制度和按照合适的民事审判方式审理案件。

    立案过程中,法院应仔细依法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部分的审查尤其要细致认真,必要时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和必知事项,特别是在农村或较偏远地区,公民的诉讼意识上升了,相应的法律知识却依旧十分匮乏,造成公民遇不平到法院告状的欲望和要求增强了,但是诉讼开始后存在盲目性的弊病却没有根本改变,通过执法人员给予他们“面对面”的法律知识讲解、宣传是保护其诉权行使的重要方式。

    笔者特别要指出的是,利用合适的民事审判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也是节约大量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缩短案件审判时间的可取方法之一,也利于当事人诉的利益更快得以实现,我国现阶段正在一些省、市、地区试行法官助理制度,如果该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完善和发挥,通过做好审前准备程序,将庭前证据交换工作做好和法庭调查阶段部分前置,应该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改革成效。

    (二)对“滥用”诉权现象的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保护公民的民事诉权应是对诉权合法意义上的维护,非一味袒护,否则行将造成“诉讼爆炸”(滥用诉权)和过失误用诉权,这两种形式都是违背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不仅浪费国家的审判资源,更侵犯和剥夺他人合法行使诉权和利用民事诉讼的机会。针对原告滥用诉权,要求原告起诉时,应有具本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出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严把立案关;对故意捏造事实,进行虚假告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赔礼道歉、赔偿被告因应诉讼遭到的损失及对原告进行罚款,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如诬告陷害罪等。

    批注:

    进入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众多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者对诉权概念下了各自的定义,观点不下十余种,关于诉权的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至少有九种观点: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实体民事权益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民事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给予法律保护的请求(参见唐德华:《民事诉讼法常识几则》,载《上海司法》1982年第5期),理论上把这一观点叫做“请求说”。持该种学说的学者还有:诉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实体权益的请求(参见常怡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程》第116页);诉就是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一定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裁判保护和实现其实体权益的请求(参见凌相权著《民事诉讼法问答》第84-86页);诉就是指特定的原告对特定的被告,要求特定的法院用判决保护其特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请求(参见《民事诉讼法讲座》上册,第222页)。

    2.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参见柴发邦等著,第195页

    3.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参见刘家兴第122页

    4.是由国家依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权利。参见周道鸾主编第131-134页

    5.是原告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能。参见凌相权等第86页

    6.诉权是原告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权能。参见杨富静载1988年第2期

    7.诉权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表现为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参见江伟主编第233页

    8.诉权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参见张卫平主编,第166页

    9.诉权是法治社会国家干涉民事纠纷的产物,是国家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基础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参见江伟、单国军撰文

    参考书目和文献:

    ①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69页

    ② 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

    ③ 参见《北大法学百科全书》刘家兴著,第44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④ 参见《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李长春作

    ⑤ 参见《北大法学百科全书》刘家兴著,第441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页。

    ⑥参见《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第143页,李龙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出版。

    ⑦参见《民事诉权研究》第293页,江伟、陈刚、邵明著。

    ⑧参见《民事诉权研究》第300页,同上。

民诉法意见范文第4篇

关键字:教师申诉,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书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的唯一法定法律文书是《处理意见书》。

前面的话

近日按教师朋友提供的信息,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查在互联网(/asp/dzzw/TopMenu/banshizhinan/dudaoshi/01.doc)上查到《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从网址看该文件应挂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但无法查到。而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只查到: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这两个文件在处理教师申诉的程序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试作简要评述。

一、再述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

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教师申诉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教师法》第39条所规定。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的教人[1995]8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教师申诉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以及处理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简要的具体规定。此后,依据该实施意见的「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地对教师申诉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及《关于办理教师申诉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发[1998]22号文件印发根据2000年7月27日西政发[2000]30号文件修改)、《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人大颁布《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9月3日颁布并施行《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而后(注:具体日期不详)成都市教育局制定了《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等等。

各地所制定的办法、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以《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地方行政法规作为制定的法律依据。以此为据,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1、教师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建立的、一项“特殊”的为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教师申诉法律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受理范围、特定的处理行政机关、以及处理的程序与期限。3、对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纠纷调解行为,更不是教育系统的内部事务。4、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法律文书。5、提起申诉的教师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个案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2、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是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如政府法制局等。

(2)、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教师申诉规定“(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不少人认为,根据教育部实施意见对于教师申诉“凡申诉内容不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教师申诉必然是涉及教师合法权益,而此时的合法权益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包含着教师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如果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与保障,必然损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次,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要是“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只能是行政行为,也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方可有权作出这样的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无此职权。第三、教育部的实施意见将教师申诉内容人为分为两类是不合适的,这点各地方所制定实施教师申诉制度具体的办法、意见与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已舍弃这种分类方式。《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未舍弃了“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3)、关于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文书形式:

根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4)、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二、成都市教育行政机关“教师申诉”处理存在的问题:

1、《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存在的问题

该暂行意见系当时的市教委,现在的市教育局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该暂行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规定教师申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任何救济措施;2、未明确《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效力性质,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教师申诉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均未作出规定。3、承担义务的一方若不执行教育行政机关作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如何处理也未规定。这样的暂行意见如何执行,其《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往往也是如同空纸一张,这样情形即使教育行政机关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也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不可置疑的,并且在成都市也有现实的教师申诉案例(老兵网-转业干部配偶为何被成都大学除名)证明这一事实。

2、《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存在的问题

该指南为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所制定。文中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即成都市教育局下属的不具有国家机关法人资格的一个行政处(室)。该指南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对处理文书的要求作出规定;2、在正文条款中使用了《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这一错误作法的性质非常严重,其一、直接违法了法律与地方行政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规定;其二、“意见书”与《决定书》在法律性质上、法律效力上、国家公文的类别上均是两类截然不同的文书,使用“意见书”无疑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为地变成了内部意见或建议,这样的做法无疑将侵害教师申诉当事人的申诉合法权益、残酷地、无情地剥夺申诉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与途径。3、使用“意见书”无疑推卸了教育行政机关保护教师与申诉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同时也逃避了承担以行政方式要求过错方(责任方)执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充其量是个“督促执行”;4、在办事流程图的中送达与执行的办事流程中,又载明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无前面文字表述中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此时给教育行政机关的下属具体经办机构与人员有了使用文书的自由选择权,即给有某些个人以权谋“……”或推卸责任的足够空间。

结束语:

对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专业人员的教师,教育行政机关正是通过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而教师申诉就是最能体现教育行政机关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具体措施之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是在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上设置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对于教师申诉不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教师申诉就是空话,没有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手段,教师申诉制度也就是空中楼阁,没有任何意义。

教师申诉是我国法律针对教师这一具体主体的合法权益所特设的各项法律保护中的教师权益行政保护。也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行政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陈述、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教师法》中的对于教师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救济程序就完全体现在教师申诉制度上。应该强调指出,教师申诉制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申诉制度,它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教师权益急需依法予以规制和保护,这是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盛衰成败的大事,教师权益的正确、有效、合法地维护与行政、司法救济途径的设置与选择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已有了相应法律制度框架,但尚需要明确的、具体的、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加确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废止、重置,若国家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作出统一规定将是全国广大教师的佳音,也是正处于教师申诉期间当事人的福音。

参考文献:

1、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2、何宁湘《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3、劳凯声教授《教育政策与法律分析研究》。

民诉法意见范文第5篇

    一、行政诉讼中驳回起诉概述

    1、驳回起诉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原告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可见,驳回起诉作为行政裁定的一种形式,无论从行政诉讼立法的目的,还是从行政诉讼原告所享有的诉权来看,在行政诉讼的裁定方式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

    值得注意的是,由我国法制建设的国情所决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从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独立不久,尚未形成健全体系,因而与民事诉讼法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有些诉讼制度、方式的适用两者仍是相通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14条作了说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驳回起诉就属此例。因此无论从立法上和理论上论及行政诉讼中的驳回起诉,都不可避免地要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学的一系列规定和观点,尽管两诉讼法性质不同,但对驳回起诉的适用是一致的。

    目前,我国学者对驳回起诉的概念可以说没作定义性表述,只是由各自所持的依据和标准不同,在涉及驳回起诉问题时作出不同的解释性表述,但细加分析和归纳这些表述,仍可发现不少欠缺。笔者认为,这些表述可归为三类:第一类,倾向于列举式的表述,这类表述很容易犯列举不全的毛病。如“驳回起诉: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案件的原告仍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后经审查,起诉确实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以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新的法律事实,丧失了原告起诉的根据,但原告仍未撤诉的,法院应以裁定驳回起诉。”(注:于绍元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杭州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3页。)在此表述中,列举了适用驳回起诉的二种情况:“一审法院立案后经审查”作出裁定为第一种情况:“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新的法律事实”为第二种情况。但事实上并不能排除适用驳回起诉的其他情况的存在。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它表明在第二审程序审理中法院也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类,倾向于抽象式的表述,这类表述有利于克服列举式容易列举疏漏的缺点,但由于没有正确把握驳回起诉的本质属性,往往模糊了驳回起诉的适用目的。如“驳回起诉:当事人起诉和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确认当事人无权起诉的,即裁定驳回起诉。所谓当事人无权起诉,是指当事人无程序上的诉权,或者无实体上的请求权,本不应起诉而提起了诉讼,经法院查明后,以裁定予以驳回。”(注: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0页。)在该表述中,把驳回起诉理解为适用于当事人无实体上的请求权,从而混淆了诉讼中判决驳回与裁定驳回的根本区别。不难看到,原告无实体上的请求权只能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并非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类,倾向于阶段性的表述,它既有利于克服列举式的不全,又有利于弥补抽象式的笼统模糊,但此类表述往往把驳回起诉的适用阶段理解过于狭窄。如“驳回起诉裁定,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开庭审理前,经过审查,发现原告没有程序上的诉权,而将其起诉驳回的裁定。这时,人民法院还没有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未对原告有无实体权利表态,而是解决原告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以,只能用裁定,不能用判决。”(注:皮纯协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7页。)在此表述中,它把驳回起诉仅仅局限于“立案受理后至开庭审理前”,显然是理解过窄了。一则法律依据不足,并无法条表明只能在这一诉讼阶段作出驳回起诉;二则结合审判实践,很难排除在开庭审理后依法适用驳回起诉的问题,更何况第二审程序还存在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例外情况,“在行政诉讼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有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注:皮纯协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2页。)书面审理是指法院只对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查,不需开庭而作出裁判的审判方式,那么用“开庭审理前”这一阶段来衡量书面审理所作出的驳回起诉是不恰当的。

    综上,笔者尝试着对行政诉讼中驳回起诉的概念作如下表述: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法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书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司法行为。这一定义力图克服一些理论表述的不足,较完整地界定了驳回起诉的概念,阐明了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作出的一种司法行为,从而明确了驳回起诉的内涵,为行政诉讼中驳回起诉的实际运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2、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

    在把握驳回起诉概念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这可以从驳回起诉适用的目的、适用的主体、适用的对象、适用的阶段、适用的范围、适用的形式等方面考察。

    (1)从适用的目的看,由裁定的性质决定,驳回起诉并非解决原告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权利义务问题,可见,驳回起诉以解决原告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为具体目的,以达到有利于维护诉讼主体诉权的合法行使、防止滥用诉权、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根本目的。

    (2)从适用的主体看,驳回起诉适用的主体必须是行使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表明了判决、裁定权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集中表现,这种裁决权是人民法院特有的。

    (3)从适用的对象看,《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可见,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享有起诉权,从而法律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充分得到司法救济。因此,驳回起诉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原告,而不是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行政机关。

    (4)从适用的阶段看,驳回起诉适用于“行政诉讼中”,即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至终结诉讼(结案)前,依法随时可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处于动态中的案件,立案受理后,因情势变更,会产生新的法律事实,会发生各种变迁,这就需要法院在审理中及时运用裁定驳回的方式保障各方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应当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表明了一审法院适用驳回起诉的阶段存在于“一审诉讼中”即法院立案受理后至一审终结前。

    (5)从适用的范围看,所谓适用范围,是解决什么样的起诉、哪些起诉才能适用驳回起诉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予裁定驳回。可见,起诉条件是把握驳回起诉范围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指明了起诉的四项具体条件,为驳回起诉适用范围的划分提供了法律依据。

    (6)从适用的形式看,驳回起诉必须用书面形式-行政裁定书,在裁定书上必须由负责审查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才有效。另外,“依法论理是司法文书区别于其他文书的显着文体特点之一,依法论理要求司法文书的在认定案件事实,论述裁判理由时必须具体、精确地适用法律规定。”(注:严惠仁:《行政判决、裁定应引用相关行政法条款》,《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第51页。)驳回起诉裁定书作为司法文书,必须符合这一要求,即引用法律要注意精确性和顺序,应精确地指出法律依据的名称,按条、款、项、目顺序载明。而不能含糊其辞地表现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与法相悖”等等书写方式。

    行政诉讼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行政诉讼法正是根据这一目的,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以起诉权,赋予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司法审查权。而驳回起诉正是这种起诉权和司法审查权共同行使的产物。它不是对行政诉讼的否定,而恰恰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原则的体现,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重要特征。

    3、驳回起诉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对驳回起诉的认识,在理论上还需进一步横向分析它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1)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的区别

    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起诉后,经审查依法认为原告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书面裁定不予立案受理原告起诉的司法行为。从这一概念可知,无论从适用的目的、适用的主体、适用的对象、适用的范围等方面分析,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存在着许多共同点。但二者的不同点不能忽视:第一,二者适用的阶段不同,不予受理的裁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而驳回起诉适用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至结案前。第二,二者适用的强制程度不同,任何法律的适用都体现着一定的国家强制性,这是由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二者所体现的法律强制程度有差异,这可以从诉讼费承担上得到说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承担。”可见,驳回起诉比不予受理对原告的强制程度重得多。驳回起诉的原告受到了相当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不依法履行义务的败诉方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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