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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意见

民诉意见

民诉意见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 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发展与法律意识的普及,民事诉讼案件逐渐增多,而且许多民事诉讼开始需要司法鉴定的支持。适用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尤其是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重点强调了司法鉴定使用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本文将对我国民事诉讼适用鉴定意见的现状进行分析,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措施,对新民事诉讼法的适用鉴定意见进行研究分析。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

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以正当的程序发现事实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现在在民事诉讼中加以司法鉴定的支持,提高了诉讼程序的正当化、民事诉讼的科学化而且有助于揭开案件的事实。我国于20世纪70年代正式确立司法鉴定制度,于2005年将司法鉴定界定为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针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予以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并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于2012年在新民事诉讼法中修改并强调了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进一步完善了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2012年新民事诉讼提出鉴定意见之说,将之前的鉴定结论进行进一步的定论。鉴定意见包含鉴定人所提出的意见及阐释与鉴定人的说明调查。并强调鉴定意见没有证明力与证据能力,仅作为专家意见。因此鉴定意见总体来说应是鉴定人根据专业的知识技能并以科学的方法,将民事诉讼上的问题给予分析鉴别,并作出判断提出意见。但是新民事诉讼法中由于诉讼程序的漏洞与权力分配的不当,还存在相应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事诉讼中对鉴定意见的修改与完善

(一)现了质证程序的完善

(1)质证辩论时司法鉴定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关乎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新民事诉讼法的意见鉴定强调了质证辩论环节。(2)完善了专家辅助制度,进一步实现程序公平公正。 实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辩论权与参与权,弥补了当事人由于知识面与阅历不同造成的不平衡。或者是鉴定问题关系到某专业领域,当事人双方不曾涉猎此方面知识,专家辅助则可以帮助当事人进行专业性辩论。而且在法庭之上,证明证据的真假的最有效方式就是进行辩论,向法官全面展示鉴定意见的信息,充分论述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这也体现了专家辅助制度的优越性。(3)完善了鉴定人出庭与负责制度,鉴定人要按规定出席法庭并对鉴定意见负责,提高了法庭审问的质证功能。通过质证是鉴定人出庭的主要目的,法官以鉴定意见为据来敲定案件事实,当然要通过辩论质证的渠道来说服当事人,如此才能保证最终的裁判的说服力。而法官需要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并对鉴定意见展开审查才能确定鉴定意见的可信度,所以鉴定人需出席法庭是肯定的,否则其鉴定意见将不能被承认。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鉴定人需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负责的义务,这是质证的正当程序,正当程序的运行可以保证当事人双方辩论机会平等。并明确说明了不出庭后所负的法律责任。促使鉴定人提高个人责任感,有利于意见鉴定向客观、科学、严谨的方向发展和法庭公正公平的进一步实现。(4)完善了对鉴定人的定位,早在新民市诉讼法之前,鉴定人的任务大多是协助法官查找案件事实,因此鉴定人的定位只是法官辅助人,司法鉴定时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询问也不够严谨。鉴定人是鉴定意见的制造者,是受到当事人的委托参与诉讼,鉴定人承担有一定的诉讼义务与诉讼权利,并且对当事人和法院承担一定的职责,尤其是对当事人承担着重要的责任,这就需要鉴定人在法庭上出庭作证并且给予鉴定人一个合理的定位。在新民事诉讼法中,重新将法官辅助人定位为鉴定人,并且明确规定了鉴定人的义务与职责,在质证环节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二) 修改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

我国在建国初期受到苏联模式的影响,在法院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并认定鉴定是法院职权内部范围的,所以鉴定结论在同其他证据同堂证明时,享有更大的证明力特权,而法院也疏于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对质,当时鉴定结论可以说是不受任何证据规矩约束的法定证据。甚至21世纪初期出台的《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优于其它证据,更加剧了法院不给予鉴定意见质证的现象。

我国现代的司法鉴定,融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民事证据制度也得到了合理的修改,其中最为重要的修改便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强调其证据属性。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后,将取消其“特权”,与其他证据同等对待,作为诉讼材料,接收审查与质证。证明力不再优于其他证据,也没有了预设法律效力。另外,从字义来讲,鉴定意见相比较于鉴定结论说法也比较客观,避免了“结论”二字对法官的心理造成的间接影响,“意见”重在强调主张、见解,是需要经过审查才能定论的。

(三)当事人被赋予司法鉴定举证申请权 在2002年通过《证据规定》后,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具有司法鉴定的举证申请权

1.当事人被赋予举证申请权对于法院本身来说具有很大的意义,首先有利于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使诉讼模式逐渐退去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具有运用职权对证据进行收集调查的权利,目前来说还未对此权利进行法律上的规定,并且法院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所以当事人拥有申请权的有利方面在于它体现了一定的当事人主义色彩,有利于带动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其次,促进了法制统一,《证据规定》中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具有司法鉴定申请权,但是后期的民事诉讼法未曾对此规定进行确认或者修改,现在新民事诉讼法提出当事人拥有申请权,呼应了《证据规定》中的规定,实现了法制的统一。

2.当事人被赋予举证申请权对当事人的意义:(1)是当事人实现证明权的需要,当事人依法具有接受司法裁判、提起诉讼和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权利。当事人只有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真相,才能使自己的诉讼得以实现。而事实需要证据的支持,所以搜集证据的权利是当事人胜诉或不可缺的,司法鉴定是当事人的证据搜集方法,也是诉讼程序中尤为重要的证据方法,必须由当事人实行。(2)体现了当事人平等的原则。 当事人具有司法鉴定申请权有效避免了法院依据职权确定鉴定结论,从而确定案件事实的状况,另外,当事人负有责任的一方在未举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不利于他时要承担相关的责任,于是举证责任与举证行为就成了分离状态,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是当事人拥有举证申请权后,可以使当事人一方负有应承担的证明责任。(3)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对实体权以及程序权进行处分的权利,是整个诉讼程序的主体。(4)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作为诉讼程序的主题,当事人对诉讼的程序及其相关事项具有程序选择权。

二、我国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的现存问题及完善措施

(一)在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司法鉴定制度得到了一定的修改,但是在鉴定意见、诉讼程序、权利配置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司法鉴定的启动缺乏对法院的制约和对当事人的救济。法律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因此法院对司法鉴定具有自由裁量权,只有制约法院的启动权以及决定权,同时给予当事人救济权,才能真正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2.鉴定事项的范围以及鉴定人的选任存在问题,鉴定事项的范围与鉴定人的选任,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息息相关,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注重审判、停止纠纷、确认事实。这种诉讼程序造成对法院认为需要鉴定而当事人为申请鉴定时的鉴定范围及鉴定人选缺少制约。

3.鉴定的启动权与举证期限存在问题,鉴定启动的所属权,影响着鉴定申请的期限,有人认为鉴定启动权应赋予当事人,而鉴定申请是其提供证据的方式,如此当事人就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启动。当然也有人觉得鉴定是法院确定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并进行质证的形式,因此法院具有鉴定的启动权。如此举证期限则不会受到限制。法律为了提高效率,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期限,这样既可以避免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突袭或者随时提出证据,影响诉讼程序与案件事实的判定,再则能够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交证据,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且在《证据规定》中也有当事人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申请的规定。但是实行过程中,有许多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对方的证据进行反驳并且提出鉴定申请,或者是在证据交换时提出鉴定申请。而这时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理由成立的情况下,逾期的证据申请也可以被采纳,但是作为非直观证据的司法鉴定,只是一种证据的调查方式,所以司法鉴定申请的逾期处理方式,有待进一步作出明确。

(二)缺乏对鉴定意见审查的制约机制

《证据规定》中修改了鉴定结论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的规定,并强调了其证据属性,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法院需要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根据鉴定意见敲定案件事实。

意见鉴定的主体是法院的法官,法官的职业伦理、理论知识、思维方向、生活经验等主观因素都会对鉴定的结果造成影响,所以意见鉴定的整个过程都是法官自由心证的体现,不同的法官对于同样的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也会有所不同,这也会直接影响带意见鉴定的结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与意见鉴定的结果相关联,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影响到的不仅仅是证据的证明能力与意见鉴定结果,还有当事人的切身权益。虽然在新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法官在判决书中需要写明判决事实与判决理由,但是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定理由与判定事实的心证并未公开,其自由裁量权也没有得到制约。

三、民事诉讼的鉴定意见仍需进一步完善的讨论

民诉意见范文第2篇

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根据行政诉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第12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照职权降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未能提起行政诉讼。

6.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仲裁处理,当事人对调解、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管理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作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

9.专门人民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有受理行政案件。

10.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1)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

(2)复议机关改变所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3)复议机关改变所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11.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三、诉讼参加人

12.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提起诉讼的近亲属为原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两相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共同原告。

14.不自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以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15.在诉讼进行中,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被更换,导致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也要更换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16.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法院起诉的,应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17.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应当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1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以派出的机构有授权的除外。

19.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的派出的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当被告。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非法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到庭,一律使用传票。

21.行政诉讼第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2.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一部分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人民法院发现没有起诉的其他被处罚人与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3.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24.当事人委托诉讼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裁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解除委托,应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25.社会团体接受委托时,该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为委托诉讼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征得委托的同意,可以指定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人。

26.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对准许查阅的庭审材料,可以摘抄,但不得擅自复制。

27.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但复议机关委托原裁决机关的工作人员一于二人作为诉讼人,也可以依法委托其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诉讼人。

四、证据

28.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作为被告的诉讼人的律师,同样不得自行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29.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30.被告在第一审庭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 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五、起诉和受理

31.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也可以申请复议并由复议机关作终局裁决的,当事人选择了申请复议,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以先收到有关材料的机关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机关;同时收到的,由当事人选择。

32.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当事人未申请复议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34.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5.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讼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6.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为仍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和第55项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并根据第65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37.治安行政案件中,复议机关撤销了原处罚决定,被侵害人服而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8.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人服公安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裁决,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裁决,作出50元以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9.被侵害人认为被处罚人在同一事件中实施了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只认为并处罚了一种行为,被侵害人如果要求公安机关处罚另一种生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0.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应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起诉讼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

41.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对某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行政诉讼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2.行政机关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分别作出不同处理的,起诉期限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计算。人民法院对未超过起诉期限部分的起诉予以受理;对已超过起诉期限部分的起诉不予受理。

43.行政机关根据两个法律、法规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只有一项处理内容,如果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不一致,当事人起诉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4.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人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这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并由复议机关终局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一部分人选择了申诉复议,这部分人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部分人仍可以依法人民法院起诉。

45.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经过复议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行政机关在复议决定中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审理判决

46、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如果不同的主管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受处罚人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7.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的人不服,分别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也可以分案审理。

48.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发现原告有新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处理。如果原告不服新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另案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

49.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50.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51.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作出财产促使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促使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促使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促使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52.财产保全限于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53.被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54.申请财产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55.人民法院对控告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56.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57.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8.被诉行政机关与受诉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所适用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59.原告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合法传唤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裁定准许或者准许撤诉。

60.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如果原告仍拒不到庭的,可以经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席判决。

61.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因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绶交诉讼费用申请,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原告在起诉期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2.被告行政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申请撤销诉未获准许或者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63.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处罚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对下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审理的,应继续审理,并应及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在有关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恢复诉。

64.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原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因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三个月,仍无人继续诉讼的,终结诉讼的。

65.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机关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裁决自然无效。

66.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行政处罚的人,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67.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他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和理由部分只要改变了其中的一部分,即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中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

68.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

69.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的名称是: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等。

70.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需要参照规章时,应当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规章(条、款、项)的规定”。

71.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起诉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依法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72.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上诉,上诉后是可分之诉的,未上诉的当事人在法律中可以不列;上诉后仍是不可分之诉,第二寓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止诉状发生交原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73.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74.原宣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出答瓣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不早不晚。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瓣状,应当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尽快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75.第二审人民法院 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76.在第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其原其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如因行政机关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77.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如认为该答应予受理,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如认为一审裁定有错误,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78.第二审人民法院法院裁定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加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79.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善时,应当撤销、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维持、撤销或者变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8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七、执行

81.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82.对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煌,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情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83.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8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予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没有强制执行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85.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

86.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诉讼法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中制执行。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日内了解案件,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7.当事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期限为三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该法律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

88.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执行的款、物,交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收取执行费用。

89.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脂取强制执行措施,可以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也可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采取上述措施时,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90.人民法院裁决冻结、草拟和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据单位、银行、信用合作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91.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不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92.对于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将清章交给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民诉意见范文第3篇

1979 年12月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以下简称《初稿》)第12条写进了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问题,民诉法起草小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注:这是指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第6条规定的精神,考虑到今后涉及国家、集体利益的经济案件必然增加,为保证社会主义经济和国家利益,认为人民检察院有提起、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因此,参照苏联、蒙古、法国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写了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有权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条文。[11]

《初稿》印发全国各有关单位讨论,征求修改意见。各地检察机关反映《初稿》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或参与诉讼的范围、内容太广,而且很抽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将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或者参与诉讼”,并要求在其他条款作出相应的规定。民诉法起草小组以高检院的意见为基础,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二稿)》(以下简称《二稿》)中,写了对涉及国家、集体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或参与诉讼的内容。起草小组认为这样能够比较全面地表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同时,在“诉讼参加人”章规定了检察院在提起或者参与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便于在第一、二审程序中适用。[12]对其程序在有关章节中作了相应规定。

二、起草小组人员坚持写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理由

民诉法草案《二稿》于1980年6月8日经法制委员会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起草小组对各地区各部门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归纳整理,对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问题作了重点探讨。

(一)人民检察院是否要参加民事诉讼。一种意见认为,为了加强对经济领域的法律监督,用经济手段管理经济,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性,检察院对于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一些重大的经济案件,应当进行干预。因而,参加民事诉讼是完全必要的。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检察院刚刚恢复,任务重,人员少,没有力量去参加民事诉讼。如果规定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就要相应的增加检察人员的编制。民诉法起草小组认为从我国进行经济建设的长远观点看,前一种看法是有道理的,检察院应当参加民事诉讼。《二稿》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或者参与涉及国家、集体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说的是“有权”而不是“必须”。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与可能决定是否行使这项权力。如果由于条件限制,一时做不到或不能完全做到,也不是检察院违反民诉法。可以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行使这项权力。

(二)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是否有法律根据。有的人提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民诉法草案规定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起草小组认为宪法第43条的规定,是我们制定民诉法时考虑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注:详见1978年3 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3条。)民诉法是国家基本法之一,它不受检察院组织法的限制。民诉法一经公布施行,就给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根据。只要有实际需要,就会在适当的时机对检察院组织法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检察员在诉讼中的地位。这是各地讨论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民诉法起草小组讨论时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二稿》规定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检察员享有原告权利,降低了检察机关的地位,使检察员不能代表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因此,建议把原告一词改为公诉人或公证人,使检察员在参加民事诉讼时,和刑事公诉人的地位相同。另一种意见认为,检察员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并不等于检察员就是实体的原告。经过认真研讨,起草小组认为后一种意见是对的。检察院是民事案件的提起者,但并不享有民事的实体权利,而是代表国家社会利益提起诉讼的。检察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就会立即通知实体原告参加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规定检察员享有原告的权利,就是规定检察员按照民事诉讼的特点,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办事,在法庭上和民事被告平等地进行诉讼活动,而不是像刑事诉讼那样和被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但是,检察员在诉讼的全过程中,又始终代表国家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在这里,检察员是一身二任的。所以,规定检察员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享有原告的权利,丝毫没有降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亦有个别人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检察院在民诉与刑诉中都是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没有双重身份,既规定检察员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规定行使法律监督权,是自相矛盾的,应把检察员叫公诉人或起诉人。

(四)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诉讼,被告可否对检察院提起反诉或上诉。有的人提出,检察员既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就有权对检察员提起反诉,在不服一审判决时,还可以以检察院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这样,就使检察机关处于被告地位。起草小组认为反诉或上诉,是为维护民事实体权利的诉讼制度。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它在民事诉讼中行使检察权的一种形式,并不享有实体权利,也不承担实体义务。反诉、上诉只能对实体的权利义务人提起,不能对检察院提起。因此,在诉讼程序中根本不发生检察院作为被告或被上诉人的问题。[13]也许有人会问,民诉法起草小组人员中的法官们是什么意见呢?起草小组的人员除从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科研的人外,有各级法院的法官参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人,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各1人。法官们紧密联系审判实践,认为民诉法应当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正因有统一的认识,才形成提交社会广为征求修改意见的民事诉讼法草案稿本,否则不会出台。起草小组人员意见统一,在后来的《民诉法草案》各稿本中,亦就不断地对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诉讼的内容进行了完善。

三、修订完善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某些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

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重大研究课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认识。由于各人观察问题的视角不同,我认为要将各种观点完全统一,是永远不可能的。正是各种主张都有,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写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诉讼的条文在1981年11月被全部删除了,致使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正式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均无此内容。

我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的性质,结合我国当今实际,参照我国检察制度史,借鉴外国经验,应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予以修订完善,重新审视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问题。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利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涉及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利益的重大案件越来越多。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单位和公民,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往往无力与强者平等。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无疑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依法治国,就应适度扩展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赋予检察机关对某些民事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的权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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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民诉法起草情况简报[N].1980,(11):06-01。

民诉意见范文第4篇

一、诉讼文书留置送达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由于种种原因,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受送达人或其亲属或代收人拒绝接收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等送达难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送达人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的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使诉讼文书留置送达难的问题得以解决。

但细心的审判人员发现,同是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第3款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处或者单位后,即视为送达。”《民事诉讼法》第7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两处规定,一是与刑诉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相抵触,有失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二是给诉讼文书的送达带来了不便和困惑,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也使案件审理的周期拉长。三是迎合和助长了某些当事人的不正常心态和软磨硬抗心理,不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抵触之处主要是:当出现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收或者拒绝签名的情况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送达人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而按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第3款和《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送达人虽然也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但须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同时签名后,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的住处才视为送达。前者仅这达人签名即可,后者须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同时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行政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虽可参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同样碰到上述不易操作和无所适从的问题。

二、“近亲属”范围界定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却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可参照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近亲属”的范围规定得更宽:“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同是“近亲属”这一法律名词,几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却作出不同的解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上的一种脱节和缺陷,有损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统一和尊严,也有失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如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申请,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只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才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则无权申请。刑诉法对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得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和《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在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中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均不存在或不愿申请取保候审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则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可取的。

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两点建议

民诉意见范文第5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文简称“修正案”),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一共有19个条文,分别涉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共计4个部分的修改与删除。而其重点在于破解长期以来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申诉难”和“执行难”两大问题。按照民诉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性解读,修正案在“审判监督程序”部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进行了“诉讼化改造”,[1]从再审申请的管辖、再审事由、提起、法院受理与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再审法院级别等环节进行了较为系统、具体的规定,使得当事人申请再审具有了诉权的特征,可以说初步构造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再审之诉”制度。[2]而其中的亮点则是将原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较为概括的当事人申请再审5项事由,具体细化为较为明确的所谓“十三项加一款”再审事由,增强了再审申请和法院审查的可操作性与程序保障。

同时,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修正案还用两个条文(即《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八”和“九”两条)对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制度进行了修改。即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进一步具体化,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相统一;同时限定了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期限和再审法院级别。这些修改内容被实务部门普遍认为是民事抗诉制度某种程度的“完善”或“强化”。[3]至于民诉法学界,就笔者对现有文献的梳理来看,则主要是从抗诉事由细化有助于抗诉权依法有效行使这一角度来看待前述修改内容,认为民事抗诉制度总体上变化不大。[4]

笔者认为,虽然修正案仅有两个条文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了修改,从条文数量和表面内容上看,似乎“变化不大”。但是,立足于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初衷,并结合对民事检察实务的考察,对原民事诉讼法和修正案文本予以逻辑性地解读,我们会发现其中实际上已经蕴含了民事抗诉制度的重大变化。这种变化不仅仅是民事抗诉制度的某种“完善”或“强化”,而已经是属于制度目的或功能的转型。[5]基于这种功能性转型,我们应当在学理上重新认识民事抗诉制度在程序法上的定位,以便更客观地看待民事抗诉的性质和意义。

一、原民事抗诉制度的逻辑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抗诉制度(下文简称“原民事抗诉制度”,以区别于修改后的民事抗诉制度)。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了再审程序提起的三种方式,即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通常理论上可将前两种方式称之为因审判监督权(包括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引起的再审,而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称之为因诉权引起的再审。[6]前者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后者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7]按照我国法制和学理上的一般见解,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具有依法监督的职权与职责,其间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宪政理念。因此, 1991年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第14条规定了“检察监督原则”,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便是民事抗诉制度。[8]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此可以确定,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性质属于对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法律监督”。当然,这些都是共识性的认知,罕有争议。

不过,较少予以深入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检察机关以民事抗诉方式对审判权行使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什么?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其目的应当是为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救济(权利救济),对此学界殊有疑议。[9]但是,关于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却实有深入讨论的必要。由于民事诉讼客观上同时涉及私权利保护和国家法律实施两种利益,因而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德国学界主要存在两大基本学说:私权利保护说和维护国家法律秩序说。[10]循此界分,我们也可以提出类似的设问:民事抗诉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私权利提供救济,还是为维护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法律秩序)?[11]基于检察机关之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检察权的性质,一般认为民事抗诉作为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为督促法院纠正审判违法行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12]或者说督促法院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检察官维护国家法制的职能在大陆法系甚至在英美法系也都有类似的认同。英国著名学者沃克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即明确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决定是否提请公诉……在民事案件中,公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政府的名义起诉,也可以作为一名监督人或‘法庭之友’出庭。但在所有的案件中,他主要关心的是法律应被正确地解释和运用。”[13]

总之,原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国家法制”而非“权利救济”。但是,经验告诉我们,维护国家法制与权利救济(保护)具有某种一致性,因为权利是根据法律而产生的,维护了国家法制往往也就是实现了权利救济,[14]因此如何断言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国家法制”而非“权利救济”呢?笔者认为,“维护国家法制”而非“权利救济”在理念上毕竟泾渭分明,其必然导致民事抗诉制度的整体架构存在重大区别。

其一,在民事抗诉程序启动上,如果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权利救济,则由于私法自治和处分原则,民事抗诉必然是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须有当事人有权利救济的意愿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可以称之为申诉或申请抗诉),始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之可能,检察机关不能“强行”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换言之,在预设权利救济为目的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诉应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必要程序前提。而如果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国家法制,则由于国家法制作为国家利益之不可处分性,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应依职权提出抗诉,而无论当事人意愿如何。[15]换言之,在预设维护国家法制为目的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应依职权提起民事抗诉,而不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要件。

其二,在提起民事抗诉的具体事由上,如果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权利救济,则理论上法院裁判所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况,均可作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事由;而且其事由应当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由相一致,因为既然民事抗诉制度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目的都是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那么就没有必要对两者的事由进行区分。而如果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国家法制,则应仅当法院审判违背法制(审判违法)的时候,方可依法提起民事抗诉,以督促法院纠正违法,维护国家法制。在维护国家法制之目的预设下,只要法院审判是依法进行的,即使裁判客观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检察机关也不能提起民事抗诉。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依照法理独立设置民事抗诉的事由,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鉴于上述两点分析,对照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来看,原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应该是“维护国家法制”。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的四项事由,即“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四项抗诉事由涉及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但归结为一点就是“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违法”。理由是:如果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那么裁判就缺乏依据,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属于违反实体法要求;而第三项和第四项均明显属于违反程序法。[16]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是以原法院的审判活动违法为前提的”。[17]“就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规定看,检察院依审判监督权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违法问题提出了抗诉。”[18]换言之,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体现的是对民事审判权违法行使的检察监督,它指向并督促纠正“审判违法”。而对于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尽管它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首项事由,意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不是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法定事由。[19]因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可以认定原裁判存在“客观上”的错误,但显然不能认定为原裁判违法。据此可以推论,原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而不在于对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

同时,按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生效裁判有前述四项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可见,检察机关只要“发现”法院生效裁判“违法”,即可提起抗诉,不以当事人申诉为必要前提,因此属于依职权进行的行为。这一点与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依职权启动再审,在道理上类似。据此,也可以看出原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不在于权利救济而是维护国家法制。当然,已如上文所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意在维护国家法制,但是在客观结果上往往也会给当事人带来权利救济的效果。对此,只能说权利救济只是维护国家法制的附带效果,而非民事抗诉的直接目的。

二、民事抗诉制度的隐性变化

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由看,民事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相对照仅仅相差“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项。据此,笔者认为可在理论上将原民事抗诉的事由概括为“审判违法”,而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概括为“审判错误”。诚然,“审判违法”也是一种错误,属于法律上(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错误;而“审判错误”则不仅是指法律上的错误,也包括客观上的错误。所谓“客观上的错误”,是指法院裁判结论客观上不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由于民事诉讼的固有特性,受制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能力、诉讼时限以及证据规则和证明责任等综合因素,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具有“相对性”。[20]因此,符合法律的裁判不一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有新的证据推翻原裁判”即属于审判具有客观上的错误而非法律上的错误。因此,严格而言原民事抗诉制度贯穿的理念是“违法必究”而非“有错必纠”;[21]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则恰恰体现了“有错必纠”。可见,尽管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仅仅相差“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项,但是其间却蕴含了两者制度理念与功能定位的本质区别。

现在,让我们回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上来。笔者认为,修正案将人民检察院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予以完全统一,这看似简单的修改,实际上已经涉及民事抗诉制度功能“看不见的”或隐性的重大转变。

众所公认,修正案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即所谓“十三项加一款”是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五项事由的具体化、明确化。“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仍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首项事由,由于抗诉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完全统一,因此自然也成为现行民事抗诉的首项事由。如此一来,按照上文分析理路,显然现行民事抗诉的事由将不仅仅限于“审判违法”,而是像当事人申请再审一样,概括性地指向“审判错误”。据此,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在法理上就很难简单地界定为“维护国家法制”。至少在检察机关依据“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首项事由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其目的只能界定为对当事人私权利进行救济。与此相适应,民事抗诉的程序也应当逻辑性地发生变化。因为既是权利救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自由,公权力不得违背当事人意志强行予以救济,故须以当事人申诉为必要前置程序。同时,根据事理,原民事抗诉制度指向“审判违法”,而判断法院审判行为是否合法的全部依据是原审诉讼材料(体现为审判案卷)。因此,理论上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调阅法院审判卷宗,发现审判违法问题后直接依职权提起抗诉,无需依赖当事人的申诉。然而,新证据一般由当事人持有或发现,且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之法理,检察机关不能主动替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故而新证据须由当事人通过申诉的方式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22]这样也导致民事抗诉在信息上依赖当事人申诉,而难以主动依职权提起。总之,在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事由提起抗诉的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申诉为前置程序,且抗诉的目的是为当事人权利提供救济。

那么,能否认为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目的兼容了权利救济(依据新证据提起抗诉的情形)和维护国家法制(依据其余事由提起抗诉的情形)两部分?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目的已经由原来“维护国家法制”在整体上“悄然”转变为“权利救济”。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抗诉制度应为内在统一的整体,将其目的割裂为性质不同的两部分的观点显然难以成立。因为,民事抗诉制度统一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并且由民事诉讼法作统一规定,民事抗诉的权源、主体、权限、事由、程序以及抗诉后的再审程序都是完全统一的。因此,很自然地我们应当将民事抗诉制度看作无差别的整体,其制度目的应当是划一的。既然目的划一,则该目的只能理解为“权利救济”,即凡出现“裁判错误”而可能损害当事人权利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启动再审,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否则,无法说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首项抗诉事由的理据。这一点上文已予以充分论述。

其次,这次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困扰国家已久的“申诉难”。修正案“草案说明”认为:“申诉难”,难就难在应当再审的未能再审,应当及时再审的长期未能再审,不少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得不到保障。[23]因此,解决“申诉难”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强化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24]正是出于此目的才对申请再审进行了“诉讼化”改造,才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了相应修改。可见,将民事抗诉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相统一的立法初衷是解决当事人“申诉难”,丰富民事抗诉的事由,无疑拓宽了对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渠道。同时将民事抗诉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完全统一,也可以明显看出立法层面将民事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制度功能作同样对待。[25]此外,从民诉法修改草案的讨论情况也可以看出,学者们基本上是将民事抗诉作为当事人救济途径来认识的。[26]

最后,司法实务中原民事抗诉制度的功能基本上早已由“逻辑上的”维护国家法制转向“事实上的”权利救济,修正案不过是在立法上合理地反映了司法实践的状况。从民事检察实务来看,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几乎百分之百来源于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纯粹依职权提起民事抗诉的情形非常罕见。因此,尽管制度法理上原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起的,但在实务中当事人为了谋求自身权利救济而向检察机关申诉却是民事抗诉现实而强大的推动力。[27]而检察机关也有意识地避免主动介入民事纠纷、挑起纷争,强调尊重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避免上门揽案、诱导当事人申请抗诉等问题,[28]尤其在中央强调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更是注重维护和谐稳定,罕有主动依职权提起民事抗诉的情况。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再审时按照原审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进行。[29]换言之,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启动的再审仍然是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而非某种特别的审判程序。显然,按照民事诉讼基本法理,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诉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矛盾运动所推动。而当事人往往是按照实现自己实体权利的意愿来决定如何具体处分诉权(即所谓处分原则),并由此影响甚至决定诉讼程序的进行。因此,抗诉后再审程序的进行归根到底仍然受制于当事人实现实体权利的意愿,而非受制于检察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的意图。甚至,当事人诉权“架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现象在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也时有发生。例如,检察机关(基于当事人申诉)提出民事抗诉后,法院再审时申诉人基于某种现实考虑又向法院撤回申诉。而按照司法实务习惯做法,检法两家对民事抗诉的申诉人在再审时撤回申诉的做法基本上是允许的——即终结再审,除非案件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30]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抗诉之维护国家法制的目的即无法实现。如果说将再审程序进行到底,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抗诉意见,并依法作出改判或撤销原裁判,因而实现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目的,那么显然它也是在当事人在再审中为维护自身实体权利而积极行使诉权的情况下方得以实现的。综上所述,原民事抗诉制度的逻辑上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制”,“权利救济”是附带效果,但在实务中民事抗诉基本源于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实体权益而提起的申诉的实际推动,并且在抗诉后再审时,再审程序的进行仍最终受制于当事人实现实体权利的意愿,而非检察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的意图。因此,民事抗诉在实务中客观上起着“权利救济”的功能,而“维护国家法制”反而成为了“权利救济”的附带效果。[31]

综上所述,民事抗诉在实务中客观上起着“权利救济”的功能,修正案合理地反映了民事检察的实务状况,其立法修改的概括理念即是加大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并因此统一了申请再审与民事抗诉的事由。由此,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悄然完成了“隐性转变”,即由原来维护国家法制转变为权利救济。笔者认为,这种转变归根结底是我国经济社会重大转型和法治建设快速发展的自然结果。“维护国家法制”侧重于国家秩序,其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及国家至上的法制理念相适应;而“权利救济”则侧重于公民权利,其显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以及注重权利的法治观念相一致。因此,可以说民事抗诉制度目的的转变是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公民权利观念发展的自然结果。[32]当然,从微观层面看,民事抗诉制度目的之转变也是与民事纠纷案件数量的迅猛上升及由此引发公民上访、申诉等社会现象的激增,密切相关。后者迫使国家司法更加关注公民权利救济和民事纠纷解决。这也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原因。[33]

三、民事抗诉制度定位的重新认识

已如上文所述,从宪法层面看,民事抗诉属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行为的法律监督。民事抗诉权属于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属于对民事抗诉制度定位的一般认识而非具体认识。由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属于宪法层面的概括性的权力,部门法层面上还可以分为更加具体的权能,如刑事公诉权、侦查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和民事抗诉权,等等。[34]因此,理论逻辑上必然还存在从部门法层面对各项具体检察权能的定位分析,也就是笔者所认为的“具体认识”。如何从民事诉讼法层面或民事诉讼程序角度来对民事抗诉制度的定位进行具体认识,直接关系到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评判和制度建设,因而非常重要。只是,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被学界所忽视或简单化。

在民事诉讼法层面,学界(包括实务界)习惯上将民事抗诉视为与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申请再审并列的三种启动再审的方式之一。[35]这样的视角限制了我们对民事抗诉制度的深度理解。尤其是将民事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并列作为“再审启动方式”看待的视角,很容易造成检察机关抗诉权与当事人诉权“竞争”的假象,甚至造成所谓抗诉权“侵害”诉权的片面观感。如果说原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国家法制,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目的——权利救济有所不同,因此理论上存在抗诉权与诉权“竞争”的可能。例如,如果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即使当事人服判,那么理论上检察机关也应当依职权提起抗诉,纠正枉法行为,以维护国家法制。[36]但是,民事抗诉制度目的转变为权利救济后,民事抗诉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均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在这样的新情况下,抗诉权与诉权不再存在平行“竞争”的可能。而且“再审启动方式”这样简单的视角也不再能够深度反映民事抗诉制度定位的可能意涵。

由于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是权利救济,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均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面对当事人的申诉,检察机关构建了一整套受理、立案和审查当事人申诉的程序,以便作出抗诉与否的结论。[37]原则上,经审查当事人申诉符合申诉主体、申诉期限、[38]客体(生效裁判)、管辖等申诉要件规定,符合再审事由规定的,检察机关应依法提出抗诉,法院应当再审;不符合的,依法作出不立案或不抗诉决定,抗诉程序终结。[39]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完整的民事抗诉再审程序(包括民事抗诉程序和法院再审程序)呈现出“申诉——受理(立案)——抗诉事由审查——抗诉——再审审理”这样的结构。稍加比较分析,我们一定会发现这样的程序结构非常类似于所谓“再审之诉”的程序结构。

对再审之诉的审理程序,理论界有“一阶构说”、“二阶构说”和“三阶构说”之分。[40]一阶构说是将整个再审过程视为一个程序,没有进行阶段性划分。二阶构说则把整个再审程序划分为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对原诉的再审审理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即采用二阶构说。[41]三阶构说则将再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即对当事人再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42]对当事人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和对原诉进行再审审理的三个阶段。德国即采用三阶构说。[43]那么,我国民事诉讼法构造的“再审之诉”情况如何呢?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仅就管辖法院、发动主体及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期限及决定再审后的审理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没有相关程序规定。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再审程序实际上包括下述三个阶段:立案受理阶段、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经验,通过增加第180条和第181条的内容,对立案受理阶段和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分别予以明确,加之重排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6条对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沿袭,我国初步建立了“立案受理(申请再审形式要件审查)——再审事由审查——再审审理”三阶架构的“再审之诉”制度。[44]与三阶架构程序相适应,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完整的再审司法权也可以相应划分为“申请再审形式要件审查权——再审事由审查权——再审审理权”。理论上我们可以将第一和第二阶段的审查权统称为“再审审查权”。因此,完整的再审司法权包括程序上前后相继的“再审审查权”和“再审审理权”。

与我国三阶架构“再审之诉”制度相比对,完整的民事抗诉再审程序呈现出类似的程序阶段“受理(立案)——抗诉事由审查——抗诉——再审审理”。由于抗诉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相一致,抗诉事由审查即等于再审事由审查;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必须再审,因此抗诉“在效果上”即可视同为法院再审裁定。如此,按照再审之诉“三阶构”划分标准,显然也可将完整的民事抗诉再审程序划分为“三阶构”,即“受理(立案)——再审事由审查——再审审理”。两相比对,区别仅在于:“再审之诉”中三阶段程序皆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而在民事抗诉中第一和第二阶段程序由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45]而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区别也仅在于:“再审之诉”是向法院申请权利救济,而申诉(申请抗诉)则是向检察机关申请权利救济。显然,从这样的视角看,民事抗诉权不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权构成了“竞争”,而是与法院审判权构成了“竞争”。具体而言,从“再审之诉”角度看,民事抗诉权属于检察机关“分享”了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形式要件与再审事由的“再审审查权”。换言之,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民事案件完整的再审分别由检察机关和法院相继主持与完成,其中检察机关行使再审审查权,立法上即表现为民事抗诉权,[46]而法院则行使再审审理权。通过这样比对性视角,我们可以发现民事抗诉制度具有明显的“司法分权”的性质。

同时,这种“司法分权”还构成了“司法制约”的作用。具体而言,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检察机关完成了申诉案件第一和第二阶段的审查——依法提出了抗诉,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即法院必须继续完成第三阶段的再审审理,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法院不得借故将抗诉案件挡在再审门外,也不得久拖不决。可见,检察机关第一、第二阶段的再审审查权对法院第三阶段的再审审理权构成了制约。由于抗诉源于当事人申诉,抗诉意见是对当事人申诉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后的全部或部分支持性结论,这也就意味着法院不得将抗诉书所蕴含的当事人的再审诉请挡在再审门外,也不得久拖不决。显然,这样的检法制约有利于解决“应当再审的未能再审,应当及时再审的长期未能再审”的“申诉难”问题,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制度法理上同样重要但容易被我们忽视的一点是:检察机关再审审查权不仅仅“向后”(从程序流程角度而言)制约法院再审审理权,事实上也“向前”(同样从程序流程角度而言)制约当事人的诉权或申诉权。因为检察机关再审审查权是对当事人申诉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和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的审查,只有两者都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才依法提起抗诉;如果申诉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或再审事由不存在,那么检察机关均应依法作出不受理(立案)或不抗诉的决定。这样,民事抗诉制度实际上起到了对申诉进行“法律过滤”的作用,[47]能够规范当事人的申诉行为、约束当事人诉权的滥用。[48]因此,全面地看,民事抗诉制度在再审程序中起到了向前规范当事人诉权、向后制约法院审判权的作用。[49]就现实状况而言,某种意义上民事抗诉制度的这种制约性相比于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更具有“中立性”和“超然性”。[50]

综上所述,在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由维护国家法制转变为权利救济的情况下,从民事诉讼法层面看,民事抗诉制度的实质属于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完整司法权的“司法分权制约”,它有利于保护(并规范)当事人再审诉权行使,也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实体合法权益。换言之,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法定位应为“再审司法分权制约”。这是本文所要着力论述的观点。“再审司法分权制约”是对宪法规定的检察权之法律监督定位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化,也符合传统学理上对检察权的理论认识。[51]笔者认为,“再审司法分权制约”概念对于理解民事抗诉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从“再审司法分权制约”角度来看待民事抗诉制度的性质,原先困扰我们的那些理论上的争议——如抗诉权与当事人诉权的关系、抗诉是否影响民事诉讼平等原则、抗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等等,便可迎刃而解。诸如民事抗诉权损害当事人诉权、破坏诉讼平等、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等观点,实际上是不攻自破的。既然法院再审审查权不存在损害当事人诉权、破坏诉讼平等之说,原则上也没有什么理由质疑检察机关再审审查权会损害当事人诉权、破坏诉讼平等。[52]此外,“司法分权制约”属于对司法权的制度性分配,并通过各自依法独立行使而实现结构性制衡,因此根本谈不上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干预。[53]

需要说明的是,“再审司法分权制约”是我们从民事诉讼程序角度来对民事抗诉制度的定位进行客观的逻辑性分析的结果,它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应该说目前也不属于检察系统自觉性的认识。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理论上和实务上应将“再审司法分权制约”作为民事抗诉制度在程序法上的自觉性定位。这样的制度定位既能够使我们在程序法理上更科学地认识民事抗诉制度的性质和价值,而且也为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民事抗诉制度、实践中加强推进和规范民事检察工作确定了方向。对此,笔者目前想到的原则性的建议是:可借鉴再审之诉的原理与制度架构,对民事抗诉制度与实践进行完善与改进,进一步合理界定抗诉权与诉权、抗诉权与审判权在再审程序中的关系,核心目标是要实现抗诉权的“司法权化”,规范实务中可能存在的与此目标不相符的一些具体做法。[54]囿于本文任务所限,这些议题只好留予后续讨论了。 注释:

[1]参见汤维建、毕海毅、王鸿雁:“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法学家》2007年第6期。

[2]我国现行申请再审制度并没有直接规定“诉”的形式,仍然叫“申请再审”,因此严格而言并不能称为“再审之诉”,但显然申请再审制度在实质上已经粗略具备了“再审之诉”的基本内容,因而不妨称之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再审之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意图及其实现”,《人民司法》2007年第23期,页19-20。)为此之故,下文凡提到我国“再审之诉”,均加双引号以示与典型再审之诉的区别。

[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同上注,页22;孙加瑞:“修正案涉及民事检察工作五方面内容”, http: // jcrb. com/n1/jcrb1457/ca648347. 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月10日。

[4]参见赵钢:“仓促的修订 局部的完善——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解读”,《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页9。

[5]目的与功能是密切相关的一对范畴。笔者理解,制度目的是从主观角度来描述制度的作用,而制度功能则是从客观角度来描述制度的作用。两者为同样事物的不同侧面,根据叙事的具体视角与情形,作不同的称谓。

[6]参见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304-326。

[7]参见刘家兴:“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页625。

[8]参见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90。

[9]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页362;刘家兴,见前注[6],页32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676。

[10]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大陆法系主要学说有三种:私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和解决纠纷说。前两种学说为德国学者所倡导,解决纠纷说为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所倡导。日本另一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则认为,解决纠纷是对私权利保护和维护法律秩序的不同角度的看待而已。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5;江伟,见前注[9],页125-132;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43。

[11]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习惯上较常见的用语是“维护国家法制”,其实质应视同于“维护法律秩序”。

[12参见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112;柴发邦,见前注[9],页100、359;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页54。

[13]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页610。

[14]正因为保护当事人私权利与维护国家法制的法理一致性,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将保护私权利和维护实体私法体系作为民事诉讼同一作用的不同表述。参见谷口安平,见前注[10],页42。

[15]按照德国学者介绍,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服务于维护法律制度之目的情形下(如因重婚而提起的撤销婚姻诉讼),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与否并不仅仅由直接的当事人决定,即使当事人反对,某国家机构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职能机构”也可以提起诉讼或上诉。(参见尧厄尼希,见前注[10],页4-5。)这样的立法例对理解本文此处所叙述的民事抗诉制度具有很强的启发性和示范性。

[16]较为具体的相关论述参见刘家兴,见前注[6],页312-314。当然,就第四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也很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但相对于本案审理而言,这些行为应定性为违反中立、公正之程序法要求。因此,即使这些行为不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也仍然视为违反程序法,构成抗诉事由。

[17]刘家兴,见前注[6],页322。

[18]吴小英:“对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页62。

[19]刘家兴,见前注[6],页322。

[20]参见潘剑锋:“论证明的相对性”,《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21]杨立新,见前注[12],页56。

[22]至于何谓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新证据”,基于诉讼制度的统一性,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确定。参见王景琦:“民事抗诉条件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08年第13期。

[23]参见王胜明:《关于的说明》, http: // npc. gov.cn/npc/zt/2008-02/21/content_1494775. htm,最后访问日期: 2010年1月10日。

[24]关于这一点,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报告中也得到明确印证。审议报告指出:“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出修改是必要的。”见胡康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修改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页5。

[25]修正案草案讨论过程中,有人对民事抗诉事由完全等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规定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两者在原理或功能上有所区别。参见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页188。

[26]同上注,页187。

[27]笔者曾在检察机关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近八年。一个较深的个人体会是,民事行政检察办案工作实际上包括了方向不同的两部分内容:一是就当事人确有理由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依法提起抗诉,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是就理由不成立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妥当、合理地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在中央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对依法抗诉与妥当息诉可以说是同等重视的。抗诉与息诉工作的辩证开展,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事人申诉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强大作用力。

[28]参见傅国云:“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中国检察论坛》2001年第3期。

[29]刘家兴,见前注[6],页327-328。

[30]2001年《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向抗诉机关申诉的对方当事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经依法传唤,向抗诉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表示撤回申请的,应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抗诉机关同意的,按撤诉处理,作出裁定书;经依法传唤,当事人均不到庭,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但原审判决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而在浙江省,根据检法两家共识,申诉人在抗诉再审过程中撤回申诉的,原则上也是要终结再审程序。

[31]对于在实务中民事抗诉之法律监督权受制于当事人诉权的分析与批判,请参见庄建南、傅国云、杨联民、宋小海、王水明:“民事抗诉属性研究”,《中国检察》(第6卷),张智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2]学理上,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国家适用法律强制性解决当事人纠纷,因此永远同时涉及两种利益:保护当事人权利之私人利益和实施国家法律之国家利益或普遍利益。只不过,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更强调国家利益,而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公民权利观念明显增强和民事纠纷爆炸式增长的今天,我国自然地更强调权利保护,更加尊重公民和法人的诉权。正如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认为的那样,“消除错误判决的普遍利益也是巨大的,但相对当事人利益只是第二位的”。参见尧厄尼希,见前注[10],页398。

[33]这一点从修正案草案说明中可以明显看出:“十六年来,民事诉讼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日趋多样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公民、法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的矛盾和难题,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总结民事审判实践经验,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王胜明,见前注[23]。

[34]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具体权能较为详备的论述,参见石少侠:《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三章。

[35]参见蔡虹:“民事抗诉机制与再审程序关系探析”,《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页43。

[36]这种情况下抗诉权与诉权“竞争”是因为两者服从于不同的目的所致,不能视为抗诉权“侵害”诉权。因为在原民事抗诉制度框架下,理论上认为民事案件的利益并不限于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还包括国家法制这一国家利益。诉权服务于私人利益,而抗诉权服务于国家利益。而且在计划经济时代,私人利益往往要服从于国家利益,民事诉讼处分权受到国家的干预,因此抗诉权优先于诉权那时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

[3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根据笔者了解,修正案实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加紧研究、修改办案规则。

[38]尽管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期限,但是检察实务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申诉期限原则上应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期限相一致。

[39]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40]参见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41]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阶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58。

[42]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的形式审查主要是指对申请再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包括申请再审文书是否合格,被请求再审的判决是否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是否为受到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当事人在诉状中是否主张了原判决存在着法定的再审事由,再审之诉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是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等。经审查,如不符合法定的诉讼要件,一般不予受理。可参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43]尧厄尼希,见前注[10],页402-404。笔者认为,再审之诉程序构造的理论划分只具有相对的意义。事理上,任何再审程序一般都要经过案件受理、再审事由审查和原案再审审理等三个阶段,无非是对这些阶段的学理概括存在不同而已。例如,日本是采用二阶构论,即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和“本案审理”阶段,但是它是“经过对再审诉状及其记载样式的形式性审查之后”才进入第一阶段,因此实质上同样包含了三阶构内容。参见王亚新,见前注[41],页358。

[4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见前注[2],页19-20。

[45]当然,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受理、立案”程序内容与再审之诉中“受理、立案”具体有所区别,例如当事人递交的文书名称即不同,级别管辖也不同。但审查案件形式要件的基本点是共通的。

[46]民事抗诉权属于制度性权力,它不仅仅是指“提起抗诉”的权力,而且包含了从申诉受理、审查到决定提起抗诉之全过程的职权。

[47]实务中,检察机关近年来通过加强抗诉书的“说理”的方式来强化对申诉案件的审查,阻却、过滤不合格案件,提高民事行政抗诉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参见庄建南、傅国云、陈旭昶、宋小海:“民行抗诉书说理研究”,《人民检察》2003年第8期。

[48]现实中既存在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现象,同时又存在着“无限申诉”、“反复申诉”和“无理缠诉”的现象。前一种现象涉及审判权的滥用,而后一种现象则涉及诉权的滥用。参见李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我国民事再审审判工作的影响及对策建议”,《法商论丛》2008年第三卷,页3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之诉框架下申请再审的程序性制度建构——关于民事申请再审制度改革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49]从这一点看,民事抗诉权与刑事公诉权在法律监督的结构上具有类似之处。刑事公诉权被认为是刑事诉讼领域分权制衡的典型模式,它向前制约警察活动、向后制约法官司法权的行使。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理论认为,“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重要功能,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约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见林钰雄:《检察官论》,中国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页16-17。

[50]甚至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的抗诉应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的统一渠道的见解,很有启发意义,值得深入研究。参见傅郁林:“我国审判监督模式评析与重构”,《人大研究》2004年第4期,页14;汤维建:“检察抗诉应当成为民事再审启动的惟一机制”, http: //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34441,最后访问日期: 2010年1月8日。

[51]分权制衡理论传统上被认为是检察权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参见石少侠,见前注[34],页68-71。

[52]有学者认为民事抗诉是对因错误裁判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的一种扶助,是使失衡的天平重新平衡起来的努力,因此有利于真正的平等对抗。(参见龙宗智,见前注[12],页285。)这种新颖见解富有启发意义。但从“司法分权制约”视角看,抗诉权具有司法权的性质,恪守中立原则,本身就是以尊重诉讼平等原则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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