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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诉讼法范文精选

民诉诉讼法

民诉诉讼法范文第1篇

本文介绍了现在社会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常见的诉讼方式,即投机诉讼,主要从投机诉讼的特点谈起,比较深入了解了其主要形式和出现原因,从而提出了治理投机诉讼的方法,在为社会的秩序和法律的尊严作出贡献。

一般来讲,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求国家审判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然而,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仍待提高的时候,出现了一种新类型的诉讼行为,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投机诉讼行为。投机诉讼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执法程序,亵渎了法律尊严。正确认识并及时遏制投机诉讼行为,已成为司法实践过程中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

一、投机诉讼的特点:

虚构争议事实,制造争议或抓住民事交往中的习惯性疏漏引发冲突,并致使民事诉讼出现,此种方法是投机诉讼者们惯用的手段。投机诉讼的目的往往必须通过诉讼才能实现。在有民事交往的情况下,投机诉讼者们会故意通过非法手段造成他人违约或自己违约的事实,从而达到诉讼成立的目的。更为狡猾的投机诉讼者,则抓住民事交往中的习惯性疏漏,小题大做,从而进入诉讼程序,达到诉讼目的。

投机诉讼者在主观上有明确的投机故意性,且目的极具针对性,由于投机诉讼者的目的很明确,他们在实施投机诉讼时一般都经过了周密详细的计划,表现在诉讼争议的事实上,就是争议事实往往特别清楚,而且证据充分,诉讼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果不进行深入的细致调查,极易为案件表面现象所迷惑;表现在诉讼过程中,就是为避免露出马脚而申请使用简易程序,甚至要求在法定期间未届法时提前裁判。为达到目的,通常会做出一般民事主体不可能做到的有违常规的无原则让步等等。

投机诉讼所涉及的政策,现行的法律条文往往存在明显的缺陷,一般是处理方式明确,而适用条件不尽周延的规定,个别的投机诉讼案件甚至根本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依据。

如果审判人员没有扎实的法律基础,往往会被投机诉讼者所设定的现象和条文的字面含义所迷惑,因而做出有违反法律意愿错误的判决。而有一些案件,甚于法律条文本身的原因,即使审判人员明知投机诉讼者的意愿,但仍旧无法逃出投机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目的而设下的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圈套。

二、投机诉讼的主要形式:

投机诉讼行为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四种:1、以扩大个人或企业知名度为目的的投机诉讼行为;2、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投机诉讼行为;3、利用我国现行政策的缺漏,为达到侵占国家福利为目的的投机诉讼;4、将违法收益合法化的投机诉讼,以下本文将对投机诉讼行为的主要形式进行一一论述。

1、扩大个人或企业知名度为目的进行的投机诉讼。

由于诉讼结果的不明确性,新闻报道过程中的是非很不明确,这就为以扩大个人或企业知名度而进行的投机诉讼人提供了机会。从某种意义来讲,新闻报道对于知名度的扩大与广告相比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不仅经济而且效果很好。以此为目的,投机诉讼者可以完全不顾及被他人无辜牵涉进入诉讼的个人或企业所遭受的名誉及经济损害。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因诉讼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没有明文规定,即使审判机关明知其为投机诉讼行为,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不以按照现行的法律条文做出正确的判决。

目前,此种投机诉讼有二种类型:一种是直接制造虚无事端,与名人或是知名企业打官司,利用他们自身的影响,达到提高自己或企业知名度的目的,另一种就是由于新闻媒介或科学单位对个人或企业的消极方面进行客观的宣传或评价,而直接将新闻媒介或科学单位作为被告打官司,以挽回个人或企业形象为名,达到提高知名度的目的。例如:杨某到某超市去买了一盒饼干,花了1.5元钱,当时没有仔细看,就拿回家了。他到家打开一看,盒内饼干有霉变现象,杨某就立刻拿着这盒饼干去到315投诉某超市。这家超市接到了315的通知后,及时反映到了总经理处,总经理及时发出命令,让杨某到总经理室,总经理向杨某陪情道歉,并出10倍的价格给了他赔偿金,总经理说这事虽小影响较大,一定要为消费者负责,又让记者在晚报上报道此事。结果,这家超市在社会上声誉大增,前来买商品的人数急剧增加,信誉更高。事后有人调查发现,杨某是这家超市的熟人,这件事不过是超市总经理为了提高他们超市的知名度而事先安排好的一场闹剧而已。

2、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投机诉讼。

逃避债务,本来是与诉讼行为互相排斥的,但是,在现实中以逃债为目的的诉讼并不少见。其中最典型的情形莫过于“假破产,真逃债”。对破产还债程序,无论是适用条件或是适用程序,在法律上都有严格而且明确的规定,但是通过企业周密的计划安排,加上个别地方的执法机关配合,致使通过申请破产转移资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而企业通过“破产”摆脱沉重的债务包袱之后,在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下改头换面,重新开始自己企业的第二次生命。

另一种情形的逃债行为就是“拖债”,债务人的目的并非是还债,而是试图将依法应当予以归还的债务拖上一段时间,使资金在企业流转一段时间之后再归还,这就是假保全案件。

3、用我国现行政策的缺漏,为达到侵占国家福利为目的的投机诉讼行为。

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多数福利政策是以家庭为单位落实的,于是就有了个别人为了侵占国家福利而进行的诉讼行为。这里最典型的就是福利分房过程中,为达到多占福利分房的目的而进行的“假离婚”诉讼。根据房改政策,一对夫妇原则上只有一套房,考虑到政策实施过程中婚姻关系的变化,规定夫妻离婚后可以在各自单位同时分得福利房。于是就有人钻这个空子搞假离婚,以达到多分福利房的目的,尔后再结婚,从而侵犯了国家的福利政策。例如:张某夫妇结婚两年,感情很好。这时,其妻王某单位为了照顾本单位职工的福利,筹建家属住房,单位规定凡有房住的职工不再考虑分房。王某得到消息后,就与丈夫商量离婚,二人吵了一架,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王某以无房为名,向单位申请要房,单位负责人经查证王某已离婚确实无住房,就分给王某一套三室一厅的楼房,分房后没过两年,经双方父母和朋友劝解,王某又与丈夫复婚了。事后查明离婚是假,骗取住房是真。

4、将违法收益合法化的投机诉讼行为。

违反收益合法化,又称“洗钱”。在同处洗钱多数是以金融机构为中介的。而在我国由于特定种类物的流通是在政府严格控制下的,对这种特定违法所得要想据为已有,难度很大,而有个别的违法者就开始打起了通过诉讼手段实现合法化的生意,即虚设当事人,虚设债务关系,打一场官司,而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特定物经由法院由“败诉方”交于“胜诉方”。而实际上,特定物仍旧在投机诉讼者自己的股掌之中。只不过通过返程方式,将违法收益合法化而已。

除了上而所述投机诉讼行为的四种形式外,也有以其他非法目的而进行投机诉讼的情况存在。总之,投机诉讼者无不是钻法律、政策的空子的。

三、投机诉讼行为出现的原因:

从目前的情况来分析,投机诉讼行为产生的原因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制度中客观上确有投机机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更多的是考虑方便群众进行诉讼,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应当支持起诉,因而对于案件受理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立案受理和分工不明确的漏洞,实际上是为投机诉讼进入审判阶段开了绿灯。而且对诉讼的目的问题,人民法院无审查的义务,这就客观上为投机诉讼者进入诉讼程序提供了机会。另一方面,就在于广泛而深入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中,直接开庭和仅就争议事实进行审理是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这更使投机诉讼者们有恃无恐,使他们可以肆无忌惮地进行投机诉讼。

2、国家制定政策,法律上的疏漏,使得投机诉讼者有利可图

如民法中的民事责任部分,对于因诉讼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没有规定,使得个人或企业为扩大知名度而与名人、知名企业打一些莫名其妙的官司的情况不断出现。这些损失的责任理当由投机诉讼者承担,但因无明文规定,投机诉讼者们即使败诉,其预期目的已经达到。

3、执法观念中的本位主义,为投机诉讼者提供了保护。

甚于利益驱使和地方保护主义,很多地方的审判机关纷纷为投机诉讼者撑起了保护伞。如不同地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直接影响地方对财政收入的多少,地方党委和政府基于利益问题直接干预审判机关的审判执行,于是个别企业的“假破产,真逃债”行为得以顺利完成。诉讼费的收入与法院干警的福利待遇挂钩,于是就出现了争管辖权等情况,个别法院对明知不符合管理条件的案件,为多收诉讼费也予以受理进行审判。

四、治理投机诉讼行为的对策:

治理投机诉讼行为,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1、完善民事法律制度

实体法律存在缺陷,导致投机诉讼行为有利可图,这是司法审判工作无法可以弥补的。要达到消除投机诉讼的再度出现,必须在以下几方面对法律进行一步步完善。第一,完善民事法的民事责任部分,把诉讼行为侵权同样纳入侵权民事行为之中并明确规定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制度是我国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没有民事责任,则民事义务的约束性就无从体现,民法保护或恢复被损害的民事权利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民事责任制度对于预防和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保证社会经济稳定的有序发展,均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可以给投机诉讼者一定的约束,所以必须完善民事法律责任部分。2、完善破产法,并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是债务人的实有资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宣告破产。但是有一些投机者明明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是为了自己获取利益,宣布企业假破产,钻法律的空子,达到逃债的目的,所以需完善破产法,并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三,完善婚姻法。制定出防范制裁以“假离婚”侵占国家福利的条文来。行使离婚权利时,必需受到法律的限制,即法律对离婚有专门的标准和特别规定,当事人对此必须遵照执行,这样才能杜绝“假离婚”的出现。

2、完善民事审判程序,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程序的完善是防止投机诉讼行为进入审判阶段和及时发现的重要保证。完善民事审判程序,深化审判方式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立案审查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立审分离。第二,加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严格限制适用范围。限制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将使投机诉讼者们不能再钻法律的空子。第三,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措施必须完善。对于妨碍执行的人,可以根据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规定,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予以排除。如果构成犯罪的,则须进一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使投机诉讼者们有所收敛,不可以再虚设案由进入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确列入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中并规定严厉的措施。

3、改革和完善法院的内部管理机制,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根除司法腐败。

审判机关严格依法为案,是法律实施的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法院工作人员的重为案数量,轻为案质量的倾向必须改变。第二,法院内部的案件质量检查必须深入。坚持一案一查。第三,诉讼费的管理必须规范。实践证明,诉讼费收入的多少与法院干警福利挂钩是导致执法不公的重要原因。

4、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既保证人民法院独立为案,又实现人大对审判活动的有效监督。

地方保护主义是有目共睹的,它不仅破坏了目录法制的统一,使得投机诉讼不断出现,也制约了统一,规范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最重要的就是正确处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为案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关系。

总之,投机诉讼行为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的必然附生现象,其治理和打击也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客观地认识投机诉讼行为,并且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建立起一个完整的防范体系,使我们国家的法律在治理和打击投机诉讼行为过程中更加完备,使我们的审判工作在治理和打击进程中更加成熟。只有这样,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构想才能顺利实现。

参考书目:

《人民司法》

民诉诉讼法范文第2篇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耗费国家和当事人一定的成本,即进行诉讼时各自都需要分担一定的诉讼费用。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将诉讼费用称为“生产正义的成本”,并将其分为由国家分担的审理成本和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1]诉讼费用制度所要解决的就是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如何合理分配这种生产正义的成本,以及保障当事人充分利用诉讼救济程序实现自己的各项基本权利,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最终目的。[1]

2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之评析

我国2007年修订的《办法》自实施以来,较之过去的诉讼费用规则而言,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总的看来,还存在某些欠缺,本文就以下几个方面作一简要评析。

2.1对民事主体的保护不平等

《办法》第44条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仅适用于自然人,而将法人和其它组织完全排除在免交的主体之外。法人和其它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应当和自然人一样受到平等的保护,是法律的内在要求。因此,这种平等待遇同样也应该体现在司法中。

2.2诉讼费用的范围略显狭窄

我国的诉讼费用仅仅包括程序费用和法院审理时实际支出的费用,而将当事人进行诉讼时支出的必要费用排除在外。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如德国、日本等,都将当事人进行诉讼时支出的必要费用作为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某些学者认为,我国把当事人费用和律师费用排除在诉讼费用范畴之外的做法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费用制度上的体现。[3]

2.3个别条文的规定不合法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在当事人签收后即生效,且不得上诉。因此,当事人不服调解时只能申请再审,而根据《办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需交纳诉讼费用,该规定似乎值得商榷。设想,某一案件在调解时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意愿,且造成该当事人违背意愿的原因是由于法官的强迫,此种情况下该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仍要求交纳诉讼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

3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几点建议

3.1立法主体的“正位”

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征收规则是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从全世界范围看,大多数国家诉讼费用的立法权都是由代表民意的国家机关行使。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的诉讼费用立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似乎更为妥当。首先,人民法院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的司法机关,其并非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只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决定了只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对人民法院的诉讼工作事项做出相应的规定;其次,诉讼费用制度对公民依法享有的诉权能否实现有着直接影响,不应由国家行政机关恣意决定,而应交由代表民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立法规定;再次,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立法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可以有效规范法院的收费现象。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制定统一的诉讼费用征收规则。

3.2健全法律援助制度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全体公民都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各国的法律中。它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又主要体现为一种“贫穷人的权利”。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为社会上的弱小群体接近司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我国法律的援助主体基本是法院,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进一步扩大健全以法院之外的主体为援助主体的法律援助制度,努力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尽可能地广泛募集社会对法律援助的捐助。另外,还可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导入法律诊所式教育,利用法学院师生的力量,向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帮助,整合社会有效的援助资源,客观上缓解国家提供法律援助供不应求的局面。[4]

3.3将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予以扩大

扩大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实际上就是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增加分担的诉讼成本。一般情况下,诉讼都是基于败诉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而引起的,如果将胜诉方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转移给败诉方承担,不但可以更好地保护胜诉方的权利,还可以起到惩罚败诉方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当事人进行诉讼所需的必要费用(如食宿费、差旅费等)纳入诉讼费用的范围,当聘请律师成为必要时,律师费用也应包括在内。当律师费用成为诉讼费用时,对规范我国律师业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将律师费纳入诉讼费用的范围是一举两得的事,我们又何乐而不为呢?

3.4规范律师收费制度

;随着社会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其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是,由于法律知识的专业化和复杂化,真正熟悉法律的人可谓少之又少。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律师成为了帮助当事人接近法院、实现诉权的引路人。目前,我国的律师收费是由当事人和律师双方协商,从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角度来看,还是略显过高且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这无疑为当事人实现诉权增加了又一道经济障碍。因此,规范律师收费成为了民事诉讼费用的一个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律师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案件处理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另外,为增强律师的使命感,在律师的收费制度中还可以引入胜诉酬金制,即获胜的律师可以从当事人所获利益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报酬,从而为委托人提供更多实现诉权的机会。

4结语

诉讼费用制度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有着直接影响,为了让所有公民真正接近司法或者真正享受司法福利,为了确保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就显得更加重要。因为公民寻找解决纠纷的途径时,只有在认为所选择的方法合理才会进而采用,否则会回避而寻觅其它途径来解决纠纷。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完善有待进一步加强。

参考文献:

[1]陈育红.对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反思[J].法制与社会,2009,(3).

[2]廖永安.民事诉讼费用:构成及影响因素[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18).

[3]廖永安,赵晓薇.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的宏观思考[J].人民法院报,2004,(8).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影响当事人接近正义、实现诉权的因素繁多,而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设置的优劣无疑是其中重要的一环。目前,我国的诉讼费用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立法主体的“正位”;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将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予以扩大;规范律师收费制度。

民诉诉讼法范文第3篇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耗费国家和当事人一定的成本,即进行诉讼时各自都需要分担一定的诉讼费用。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将诉讼费用称为“生产正义的成本”,并将其分为由国家分担的审理成本和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1]诉讼费用制度所要解决的就是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如何合理分配这种生产正义的成本,以及保障当事人充分利用诉讼救济程序实现自己的各项基本权利,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最终目的。[1]

2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之评析

我国2007年修订的《办法》自实施以来,较之过去的诉讼费用规则而言,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总的看来,还存在某些欠缺,本文就以下几个方面作一简要评析。

2.1对民事主体的保护不平等

《办法》第44条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仅适用于自然人,而将法人和其它组织完全排除在免交的主体之外。法人和其它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应当和自然人一样受到平等的保护,是法律的内在要求。因此,这种平等待遇同样也应该体现在司法中。

2.2诉讼费用的范围略显狭窄

我国的诉讼费用仅仅包括程序费用和法院审理时实际支出的费用,而将当事人进行诉讼时支出的必要费用排除在外。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如德国、日本等,都将当事人进行诉讼时支出的必要费用作为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某些学者认为,我国把当事人费用和律师费用排除在诉讼费用范畴之外的做法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费用制度上的体现。[3]

2.3个别条文的规定不合法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在当事人签收后即生效,且不得上诉。因此,当事人不服调解时只能申请再审,而根据《办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需交纳诉讼费用,该规定似乎值得商榷。设想,某一案件在调解时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意愿,且造成该当事人违背意愿的原因是由于法官的强迫,此种情况下该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仍要求交纳诉讼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

3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几点建议

3.1立法主体的“正位”

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征收规则是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从全世界范围看,大多数国家诉讼费用的立法权都是由代表民意的国家机关行使。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的诉讼费用立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似乎更为妥当。首先,人民法院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的司法机关,其并非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只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决定了只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对人民法院的诉讼工作事项做出相应的规定;其次,诉讼费用制度对公民依法享有的诉权能否实现有着直接影响,不应由国家行政机关恣意决定,而应交由代表民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立法规定;再次,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立法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可以有效规范法院的收费现象。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制定统一的诉讼费用征收规则。

3.2健全法律援助制度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全体公民都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各国的法律中。它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又主要体现为一种“贫穷人的权利”。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为社会上的弱小群体接近司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我国法律的援助主体基本是法院,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进一步扩大健全以法院之外的主体为援助主体的法律援助制度,努力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尽可能地广泛募集社会对法律援助的捐助。另外,还可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导入法律诊所式教育,利用法学院师生的力量,向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帮助,整合社会有效的援助资源,客观上缓解国家提供法律援助供不应求的局面。[4]

3.3将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予以扩大

扩大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实际上就是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增加分担的诉讼成本。一般情况下,诉讼都是基于败诉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而引起的,如果将胜诉方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转移给败诉方承担,不但可以更好地保护胜诉方的权利,还可以起到惩罚败诉方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当事人进行诉讼所需的必要费用(如食宿费、差旅费等)纳入诉讼费用的范围,当聘请律师成为必要时,律师费用也应包括在内。当律师费用成为诉讼费用时,对规范我国律师业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将律师费纳入诉讼费用的范围是一举两得的事,我们又何乐而不为呢?

3.4规范律师收费制度

;

随着社会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其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是,由于法律知识的专业化和复杂化,真正熟悉法律的人可谓少之又少。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律师成为了帮助当事人接近法院、实现诉权的引路人。目前,我国的律师收费是由当事人和律师双方协商,从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角度来看,还是略显过高且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这无疑为当事人实现诉权增加了又一道经济障碍。因此,规范律师收费成为了民事诉讼费用的一个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律师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案件处理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另外,为增强律师的使命感,在律师的收费制度中还可以引入胜诉酬金制,即获胜的律师可以从当事人所获利益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报酬,从而为委托人提供更多实现诉权的机会。

4结语

诉讼费用制度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有着直接影响,为了让所有公民真正接近司法或者真正享受司法福利,为了确保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就显得更加重要。因为公民寻找解决纠纷的途径时,只有在认为所选择的方法合理才会进而采用,否则会回避而寻觅其它途径来解决纠纷。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完善有待进一步加强。

参考文献:

[1]陈育红.对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反思[J].法制与社会,2009,(3).

[2]廖永安.民事诉讼费用:构成及影响因素[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18).

[3]廖永安,赵晓薇.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的宏观思考[J].人民法院报,2004,(8).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影响当事人接近正义、实现诉权的因素繁多,而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设置的优劣无疑是其中重要的一环。目前,我国的诉讼费用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立法主体的“正位”;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将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予以扩大;规范律师收费制度。

民诉诉讼法范文第4篇

[关键字]诚实信用民事诉讼民事证据信用时代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演进历程

诚实信用原则在罗马法中被称为“善意原则”,最初只适用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1]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2]有认人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反不正当行为的原则,其矛头针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流通,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等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有损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秩序与安全的行为.[3]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活动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应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规避法律。[4]而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其中诚信诉讼就是要求民事诉讼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罗马法中的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罗马法确认诚实信用义务为法律上之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5]可以说,罗马法规定的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十分清晰、完整,但涉及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奠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这在人类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在欧洲各国,一方面,从古代直至当代,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宣誓制度,通过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对于不真实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相继在一些国家立法中得到确立,并以“真实义务”的具体形式表现出来。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

就我国而言,自古迄今,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在诉讼法律条文中却一直蕴含着这一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并具有逐步完善的趋势。早在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寇》记载的“有狱者,则使之盟诅”中的“盟诅”即指宣誓,是西周奴隶制法律要求当事人盟誓,以保证其在诉讼中诚实守信的典型证明。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条文明显包含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以事实为依据”可以认为,既是对人民法院的要求,也是对所有诉讼参加人的要求。这是因为,当事人如实提供事实是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的基础。当事人也只有实事求是、诚实守信,其权益才能得到法律充分保护。

二,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和内容的阐述

(一)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

毫无疑问,民事诉讼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必须建立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基础上,有关对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定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时(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履行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意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6]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是极端抽象的名词,其含义无法做具体的说明,如果硬要勉强为之,仍不过是以抽象名词解释抽象名词而已,不仅没有益处,反而会陷入混乱,所以还不如不对其进行注释,而让人顾名思义更好”。[7]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讲究信用,恪守若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下追求自身的利益。

(二)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基于上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阐述,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具体来说:

(1)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①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它主要针对的情况有:恶意或故意拖延诉讼,以突然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或证据为内容的诉讼突袭,以及恶意轻率地提出异议。②禁止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即禁止以利用法律漏洞或违反契约、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方式取得某种权限,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③禁止做虚伪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④禁止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也即禁反言。禁反言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系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到不公平的结果时,对其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应予禁止。⑤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包括妨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⑥禁止诉讼人越权或恶意侵害被人的利益。

(2)对法院的要求:①法院应该客观公正的对待当事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禁止突袭裁判。②反对秘密心证,要求公开心证,即法官在判决书中应详细说明判决的理由。③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诚实善良和公正的行使自由裁量权。④实事求是,不得歧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3)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①对于证人。证人的证言必须客观真实,证人不仅应当真实客观的陈述自己的所知事实,而且应当出庭作证。②对鉴定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鉴定人在作鉴定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的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解决受委托的鉴定任务。③对于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人在诉讼中必须在权限范围内行使权,不得滥用和超越权,否则行为无效。④对于翻译人员。不得作与诉讼主体陈述不一致的翻译。

2、诚实信用原则进入民事诉讼,应服务于公正、效率的民事诉讼价值与司法价值。诚实信用原则与公正、效率的诉讼与司法价值有其分工,公正与效率价值框定着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运行制度,并且是指导审判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指导性观念。而诚信原则则立足实现公正、效率的要求,以其独特视角渗透到具体制度实施的要求中,或作用于公正、效率作为价值准则所难以及于或不便及于的问题上,从而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可见,诚信原则较之其他原则有更广泛的作用范围,因而较之基本原则对司法诉讼价值的实现有着更大的作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原因

1、诚实信用原则是权利本位思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产物。早期的权利本位思想是建立在个人本位之上的,其追求个人的自身价值和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思想的进步,人类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2、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有利于解决诉讼过程中公平与效率间的矛盾问题。公平与效率是民事诉讼法的最重要的内在价值,公平既包括适用实体法的公正又包括诉讼程序的公正,效率是要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尽量的节约诉讼成本。公平和效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发现矛盾冲突,我们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力求做到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

3、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缓解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对抗状况,同时,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的诉讼行为要靠诚信来约束。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其各自利益的最优判断者,为了实现其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而进行抗辩,同时其为了形成对其有利的诉讼状态而不惜去伪造证据,这些都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法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严格的遵守这一原则,从而使法官作出公正和合理的判决,真正的实现民事诉讼的价值。

4、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提高我国公民的道德素质而且还能保证法院公正判决的作出,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法官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譬如民事证据法中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方当事人基于其利害关系的考虑,而以威胁、利诱等种种不法行为对证人施加影响,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要求。故而对此种情形,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举证责任,即免除原先主张某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由实施妨害举证行为的另一方就该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

四,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制度模式构建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作为原则其具有原则的一般性特征即抽象性和概括性,因此要真正意义上的实现这一基本原则,必定要将其规定为具体的法律规则来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和适用也不例外。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过程中的适用。在总论中规定“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的总论是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的规定,其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其指导和统括性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最基本的学理概念和制度规定,其贯彻于民事诉讼法的始终,对民事诉讼起到了一种统领作用。因此,将诚实信用原则归入到民事诉讼法的总则是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的;在分则各部分使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将该原则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的适用

1,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审判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是要求当某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诚实和善意,不能利用欺诈手段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譬如伪造证据,串供等行为。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干预,甚至对于当事人的非诚信诉讼行为宣布无效。

2,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不仅是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制约,同时也是对法院的制约。对于这一点,上文在“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中已经作了详细的阐述。

3,诚实信用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目的是依据诚实和善良的道德准则,在保障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同时,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同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的要求一样,其既包括对当事人的要求,当事人应该诚实信用的执行法院的判决,又包括对法院的要求,法院应该如实的执行判决,不能有贪赃枉法的行为。

五,结语

诚实信用是我们中华民族的民族本性,然而,在信息化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诚信严重缺失的时代。社会在呼吁信用时代[8]的到来,法律也在呼唤信用时代的到来。作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法律而言,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对其自身的不断调整和完善,才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才能使其具有时代赋予的特定含义,才能使诚实信用原则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大环境中日益成熟。笔者也热忱的希望诚实信用原则能适用到民事诉讼法中去,通过法律的实施去重建人与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道德基础和法律基础。

参考文献:

[1]王利民主编,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

[2]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

[3]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4]王全弟:《民法总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5]孙曙丽:《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载于《中州学刊》1997年第4期

[6]聂明根:《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诉讼法论丛》陈光中、江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328页-329页

民诉诉讼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理论;发展

就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某些局部板块内容或对概念的阐释、组合而言不乏自己的独创,但从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无疑是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参照或移植。这种理论体系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意识环境观照,是当时社会的产物,具有极强的时代色彩。而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社会意识、法律观念等等都发生了相当程度的变化。理论必须与发展的现实相适应。民事诉讼理论作为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阐释,对民事诉讼实务的指导,同样必须与发展的社会整合,否则,不但不能指导民事诉讼的正确运行,反而会成为民事诉讼体制发展的桎梏,妨碍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以及社会普遍性公正的实现。在这种不断变化的社会大背景下,彼时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已逐步凸现出与当前民事纷争解决现实不相一致的缺陷。另一方面,社会发展的现实也已经伸出其看不见的手,尽可能地使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从局部开始契合于现实需要。呈现了一种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基本框架理念上有所差异,且不断发育的新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胚胎。这种发展的逻辑结果必然是一种新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诞生。本文即是对这种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逻辑变异的阐述。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是我国传统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和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结合及发展的结果。如果单纯探究现行民事诉讼体制雏形的历史源渊的话,一般认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诉讼方式和程序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的最初发端形态。新民主主义的民事诉讼方式和程序虽然不十分严密,但其近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框架已经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与当时国民党政府的民事诉讼不同的诉讼方式和程序。如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和着重调解的制度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诉讼制度。[1]这种民事诉讼的结构特色一直为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的民事诉讼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新民事诉讼法所继受。

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着就自然相应地形成了一整套有关的理论体系。不能否认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对如何解决民事纠纷已经有了某些比较明确的指导思想、感性认识和诉讼观念。但这些指导思想、感性认识和诉讼观念并没有形成或上升为理论,并一步体系化。20世纪40年代末以来,我国逐步引进原苏联的各种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诉讼制度。比较典型的是移植原苏联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该《通则》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须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请于再审。随着原苏联诉讼制度的引进,原苏联的诉讼理论亦随之被介绍到我国。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苏联法学家的民事诉讼法学著作和民事诉讼法典被翻译介绍给我国。其中作为体系化的民事诉讼理论教科书,当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苏维埃民事诉讼》。该书对我国建国初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有很大的影响。克列曼教授在该书中的理论阐述和论理方法几乎成了一种“理论范式”1。其结构体系也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的范本。专题研究方面的专著,无疑应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的名著——《诉权》一书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影响最大,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能够达到较高的水准与顾尔维奇的诉权研究成果是不可分的。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影响下,我国在50年代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形成了小小的高潮。当时已有学者论及民事诉讼法学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证据、法院调解和民事执行等等理论与实务问题。

当时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并非完全是应民事诉讼实践需要而进行的理论探讨,不过是作为原苏联社会科学理论全盘移植过程中,法律领域内侧应性、介绍性研究而已。民事诉讼程序的最简化、柔软化是当时民事诉讼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粗放、简化的诉讼程序不可能对诉讼理论研究提出较高的要求。更谈不上诉讼理论的体系化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在50年代至70年代的命运与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在50年代画出一道不大的抛物线后,便基本消失在地平线上了。

在沉寂几十年后,中国法制的重建使中国民事诉讼法终于以“试行”的面目实施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实施,促进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再生和发育。对民事诉讼法条文的阐释是民事诉讼法实施的直接准备,即使是最简单的平面阐释,也要求在理论上加以说明。由于我国本无现成的理论,此时,阐释者所依据的理论就只能借助于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而且民事诉讼法立法在基本模式的构架上是以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参照的。因此,运用与该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相适应的理论来加以阐释也是合符逻辑的。为了满足全面阐释的需要,还要求学者们从体系上对整个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和结构进行理论说明。因此,自觉地全盘移植原苏联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实际上成为一种必要的行为。这种移植和接受的结果,表现为20世纪80年代初期相继出版的几本具有权威性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现在看来也许会觉得它们还显得不那么丰满和厚重,但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当时亦属不易,对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无疑是雪中送炭。[3]此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完成对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移植。到目前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从基本体系结构上看并未突破这些教科书所树立的体系结构。

从传统模式而言,无论何种理论体系的建立总是希望具有自己的特色,越具有自身的特色,便越显现出该理论体系的价值。然而这常常只是人们的愿望而已,理论体系的建立必须具备诸多主客观条件,需要相当长的智识积淀,要求具备良好的理性文化环境,经过认知理论的铺垫、融合、借鉴才能够铸造出具有彼此有机内合的理论体系。因此,客观地讲,就我国的理性认知环境和条件下,独立地生成一种完全属于自己的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理论尚未体系化,不是没有道理的。[4]不过,所谓尚未体系化,这大概是指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没有建立起完全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二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还存在不整合、残缺的现象。要说第一种情况,则大概在很长的时期内也无法实现。第二种情况则是在肯定已经存在体系的前提下指出其体系自身的不足,与体系是否建立没有关系。正是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已经存在,才使对这种理论体系的评价和对该体系变化发展的论述具有了前提。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这一过程是通过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移植、借鉴的方法予以实现的。在这个理论体系中,其理论基础是诉和诉权理论,并在此基础上架构了原则体系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讼主体理论、诉讼行为理论、诉的变化分类和种类、诉的主体和诉的客体合并理论(具体体现为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反诉等等具体诉讼形式)、证据理论、判决理论和执行理论,从而形成了相对完整的理论体系。

这套理论体系是从原苏联移植而来的,但该理论体系的外壳和理论体系的基本结构则并不是在原苏联自生的。不过是因自己国家的历史延续,通过俄国对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继受扬弃了的理论体系。原苏联在保留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结构和若干理论板块的同时,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进行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改造。在形式上的改造性移植方面,对诉和诉权的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的变化、分类和种类等等都予以保留,筛掉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认为比较晦涩的理论板块,如当事人适格理论、既判力理论等等。尽管按照自己的意志过滤了某些本与其他理论板块协调配套的理论板块,但还没有完全影响其民事诉讼理论的体系化。在质的改造方面,主要是以国家干预为基本指导思想,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强化了法院作为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原苏联并没有直接抽掉该体系结构的理论基础,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形式结构上,仍然大致保留了整个体系的完整性。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质的改造,具体是通过对基本原则的重新解释来实现的。基本原则虽然是一种制度性的规范,但基本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体制中的基本规范,对民事诉讼体制的运行有重大的影响,又由于民事诉讼理论与民事诉讼体制的相互关系。因此,对基本原则的理论阐释也将对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起统合协调作用。

改造是直接针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两个原则——辩论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处分权主义)。改造的结果是完全抽掉了辩论原则的内核,对处分原则予以了实质上的否定。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约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规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其二,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执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三,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心证,该事实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5]尽管原苏联民事诉讼中也规定了所谓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理论上也把这两个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原苏联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却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辩论原则。其含义已经完全区别于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有权引证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处分证据;检察长有权证明案件的情况,而法院则有权调查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和收集证据,……”。[6]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多勃罗沃里斯基更明确地指出:“苏联诉讼的证明制度的一个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仅当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参加案件的检察长或被吸收参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能够证明自己要求的证据,而且法院也有权自己主动收集证据,以便查明当事人真实的相互关系。”[7]通过重新注释,获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来以“亚当事人主义”基本模式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改造成为以绝对职权主义基本模式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实现了两种相对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转变。在原苏联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权利的国家干预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法院无论在收集证据,或者在审查双方当事人关于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请求以及和解等声明方面,都要进行广泛的干预,目的是要帮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国家干预在原苏联不仅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原则,具体地贯彻于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中,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也得到体现,成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干预的原则化也是对传统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实质性扬弃的必然结果。应当注意,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所建构的认知基础是与程序规范相对应的实体法关系的性质,这种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基于这一基本的认识论,原则上自然要排除国家对私权利的干预。但在原苏联的理论范式中,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法性质是被予以断然否定的。这也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实施国家干预的理论依据。因此,如果不抽掉原辩论原则的实质内含,将处分原则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论体系与现有认知基础的紧张冲突。为了消除这种紧张冲突,同时又要维持理论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空洞化和体系内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紧张冲突为代价。

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另一个特点是强烈的批判性和预设的优越性。任何理论体系的建立自然都是建立在对过去理论体系的批判之上的。由于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被预设为与原有理论体系的绝对对立面,因而这种批判性就更加尖锐和激烈。几乎在整个民事理论体系和各个具体理论板块中都可以闻到这种批判的火药味。本来理论的批判是对理论的认识和评价,但这种批判达到一定的程度时,批判自身也构成了一种新的理论的组成部分。理论体系变为批判性的理论体系。同时基于对法律阶级论的固识,新民事诉讼体制的优越性评价也和批判性理论合璧成为新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两点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代表人物克列曼的民事诉讼法著作中体现得最为充分。

我国所移植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一个被原苏联经过改造和加工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这个理论体系所具有的基本特点,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均存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法中尽管也有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和原苏联一样,给予了重新注解,实际上是直接引用了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解释。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是显赫和重要的,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的,是社会主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这一原则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对辩论原则的一般理解,辩论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诉讼程序方面所争议的问题。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对辩论原则的这种理解和界定,实际上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失去了对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辩论原则非原则化,成为非约束性原则。传统的辩论原则之所以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就在于它能够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辩论权。从实质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辩论原则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而没有具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

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另一个拘束裁判者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中是受到限制的,其限制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围内使裁判者摆脱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拘束。这种限制被同样认为是贯彻国家干预的需要,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明确提出国家干预原则,但是,国家干预在过去一段时间里是被反复强调的。也就是说,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国家干预理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同样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说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模式与原苏联具有同构性。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批判性和预设的优越性虽然没有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那样突出,但这种特点同样实际存在。具体的表现方式是在具体诉讼制度论的比较中展开对他方的批判和对自我的颂扬,其批判的理论范式仍然是原苏联的理论范式。

在具体的诉讼理论方面,我国民事理论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移植和吸收也是比较充分的。尤以对诉权理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和判决理论的继受最为典型。原苏联的诉权理论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诉权理论相比具有十分突出的特点。其诉权论的特点在于,诉权是表示多种概念的术语。“在苏维埃法中具有不同的意义。一是指程序意义诉权。它是‘为促成并坚持某一具体民事权利纠纷的法庭审理以及解决的权利,也是要求对具体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权利’。二是实体意义诉权,它是指‘处于能够对义务人强制实现的状态中的主体民事权利’。”[8]把上述观点整理概括就可以明确诉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这种诉权理论被称为“二元诉权说”。由原苏联著名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所主张的上述诉权学说成了原苏联诉权的定型格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可以说是忠实地接受了二元诉权学说。具有权威性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大都持这种观点②,认为诉权的涵义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程序意义上诉权。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板块部分也是全面吸收了原苏联的理论。原本起源于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原苏联民事诉讼中也同样被进行了改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提出本来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在联系,在民诉领域对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模式移植的结果。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当事人与法院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也是法律关系理论始创的初衷。然而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把法院置于民事诉讼领导的地位。按照多勃罗沃里斯基的说法,“法院在诉讼中居于领导的地位,它引导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活动,并促使他们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9]这种变化是很自然的,原苏联民事诉讼中国家干预原则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都要求在实际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决定性的地位。

诚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全面吸收和移植,但亦不能否认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制中继承了我国过去民事纠纷解决的传统,并把对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感性认识上升为理论,并溶进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之中。最突出的是关于诉讼调解的理论。对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认知甚至被上升到哲学的高度,上升到对事物矛盾性质分析的高度。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认识,使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具有了中国的特色。这一点大概是不容置疑的。

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中国社会经历了全方位的嬗变。现在仍然处于这种历史性的转换时期之中。生产力的解放和人的发展成为社会整体变革的基本动力。经济体制的转变可以说是中国社会所有变革中最具有革命性的。并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牵引,进一步带动了社会各方面的变革或转换,诸如政治体制的改革、社会观念的转换、生活方式的改变等等。社会的改革和发展促使了法制的发展和完善。从70年代末开始的最初几年里,中国法制的发展是以恢复法律秩序,重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来加以体现的。这种发展实际上是中国50年代法制模式的延续,是按照那时的所构想的法制蓝图来实施的。具体的法律规定也都反映了当时法律理论的观照。不管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试行),都是如此。最能反映社会发展的法律规范莫过于与经济体制改革联系最紧密的经济民事法规范。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必须由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巩固。法制的积极推动作用使超前性立法大量出台,形成了立法的高潮,大量的经济和社会立法又反过来推动了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但具有所谓超前性的法律毕竟是少数。因为具有超前性的法律要求该法律的制定能符合规制对象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充分预测将来规制过程中出现的基本情况,这就大大增加了超前性立法的难度。超前性立法更多的是在经济立法领域,经济发展的规律性和普遍性,使移植性经济法规的制定容易在经济发展滞后的国度里实施。更多的立法属于“滞后性”和“随机性”的。即使如此,仍然有许多法律在制定时具有应时性,反映了当时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但由于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之迅速,加之法律理论研究的薄弱,往往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

民事诉讼法的诞生和发展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我国法律诞生和发展的一般轨迹。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我国第一部较全面规范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也是对50年代各个有关民事诉讼规范的总结和发展。民事诉讼法(试行)所确立基本体制模式是以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蓝本的。尽管民事诉讼法(试行)在那个时期所有制定的法律规范文本当中是条文最长内容最多的,但仍然只能说是一部粗线条的法律。不过,在当时纠纷形态、纠纷的质与量、人们的诉讼观念都不能与现在相比,不可能在法制重建的初期就客观要求出台一部非常精细复杂的民事程序法典。那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工作者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注释。注释包括法条文语的平面展开、适用法条的技术性解释和对法律部分规定的理论说明。正如本文前述的那样,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理论说明所依据的理论范式是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运用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来阐释以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参照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最自然和符合逻辑的。职权主义不仅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中,也同样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同时,当时相对粗放的诉讼操作和粗疏的诉讼规则也不可能强烈要求精细的理论研究与此相适应。

社会发展之快,使民事诉讼法(试行)在颁布后仅仅几年的时间,就凸现了该法与社会发展现实的不适应性,并导致了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但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并没有使这部民事诉讼法彻底摆脱与社会发展和现实的不适应性。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不久,审判实务界就打出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或改进的旗帜。在来不及作充分理论准备的情况下,便迅速地开始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系列动作。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成了实务界和理论界最为关注的课题。社会发展变革不仅仅直接冲击了现行的规范和制度,也冲击了原有的理论和理论构成的理念框架体系。社会诸因素尚未有突出或激烈的变异时,原有理论或理论体系的适应性随变是一种局部修正和填补性的,表现为一种非结构性变动的完善。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一段时间里,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与民事诉讼实际运行、社会发展现实的不协调并未显现。但最近几年由于民事诉讼体制与社会发展变化的不适应,使得依附于既存诉讼体制的理论体系与此的这种不协调亦显突出。

最突出和明显的社会变化莫过于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是一种变革,标志着我国将彻底摆脱传统计划体制的束缚,使市场对经济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质的差异不会使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的平等才能保证商品交换的平等和自由竞争。在商品经济社会,大量民事争议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争议,因此争议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性也是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它决定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但在过去非商品经济的社会环境和人们相应的心理场中,这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很难被认识的。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国家的积极干预上升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调就是法院的职权至上。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都是为一种职权主义的合理存在提供理性依据。

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理论方面,以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取代约束性辩论原则,当事人的辩论完全不能制约裁判者。把辩论原则仅仅视为一种为裁判者提供争议事实信息的规范。对现行辩论原则的理论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权利,但辩论权的相对义务只停留在被虚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必然导致辩论原则的非原则化和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实际上辩论原则的原则性在于从宏观和整体上界定适合于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主体结构,即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合理地位和作用。辩论原则的实质应当是通过对裁判者的约束来实现这种作用分配。具体表现为作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程序中出现的事实中提取。否则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辩论程序的价值无法得到实在的体现。由于辩论程序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核心和中心的地位,因此,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将感染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使民事诉讼程序虚无化。辩论原则的空洞化和非原则化还使其与之血肉相连的处分原则也同样丧失了它作为原则而存在的价值。在我国和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处分原则的认知虽然都已意识和承认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价值,但这种认识却只停留在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的作用以及诉讼法某项具体权利的支配这个方面。而没有意识和承认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否定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处分权,必将否定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处分常常与权利的处分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辩论程序中提出的事实,裁判者就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以某种绝对理念来看待所谓真实,反而使其走向该理念本质要求的反面。

由于既存民事理论体系中所贯通的绝对职权主义理念,使其理论体系与社会发展的现实不协调,与市场经济环境下民事诉讼的质的规定性相左。这种体系性的不协调不仅表现在民事诉讼理论的原则部分,也突出反映在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板块之中。最典型的是证据理论与现实的不协调和与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背反。在证据理论中,集中体现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具体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尽管很早就提出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但由于没有充分认识举证责任制度建立的体制条件,又受理论体系中绝对职权主义的影响,在理论认知上完全误解了举证责任的真实内涵,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对法院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的合理性的论证,反而使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建立。由于民诉理论的缠足自缚,以致诉讼实践不得不径自走自己的路,在缺乏明确的理论指引下“摸着石头过河”,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是这种大胆改革的结果。一方面,传统的证据理论因未能真正承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传统的证据理论不仅不能指引民事审判改革的进行,反而严重地制约了民事审判改革,民事审判改革的实际需要与民诉理论的脱节和民事审判改革的实效都更加映射出民事诉讼理论的滞后与苍白。在理论界,学者们还在囿于传统观念的束缚时,实务界却已经冲破了这种传统观念的羁绊,按照现实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去理解和操作。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审判改革缺乏理论的指导或清晰、完整的理论指导,改革往往凭审判人员的直感在实践中摸索,就难免使改革不走弯路,逸脱改革的初衷。其实作为民事审判改革的目标、改革的途径、改革的步骤等等问题都是民事诉讼理论上应当首先加以解决的基本问题。然而,遗憾的是,民事诉讼理论界并没有在理论上圆满地回答这些问题,甚至可以说就没有明确提出这些问题。所谓的理论成了对民事审判改革过程的注释,变形为简单的说明。在我国,由于法学理论普遍存在着形而上学的倾向,因而一直为实务界所轻视。民事诉讼理论在民事审判改革过程中的反制约和单纯的追随,更加深和强化了这种心理。

随着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会法治化的推进,人们的法意识和法观念也在不断强化、转化和提升。经济主体的权利和利益意识以及相应的保护意识的加强是这种变化的最突出表现。这种意识的强化是具有普遍性的,不仅在经济主体的经济交往中反映出这种倾向,在经济纠纷解决领域也是如此。而且民事争议的大量增加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一点。主体权利和利益意识的加强还不仅在于实体权利和利益方面;在程序方面,利益主体的程序权利和利益意识也在不断加强。在这种意识背景下,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意义也相应被强调,并逐步被认识。然而,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却具有存在轻视程序的内力。其原因在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建构就是以批判对立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为前提的,其批判的矛头的主要指向之一就是诉讼程序的“繁琐”和“虚伪”。以意识形态为武器对其他法系诉讼程序的情绪化批判必将导致对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否定。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中的职权主义既是这种批判的结果,同时又进一步强化了对程序价值的否定。既然程序的独立价值遭到否定,也就谈不上所谓程序性公正。程序性公正所要求的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袭性裁判、给予纠纷主体与裁判者的充分对话、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权、诉讼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等,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都没有真正得到重视和体现。相反,在逐渐被泛化和形而上学化了的哲学观念的影响下,程序性公正被视为实体性公正的“奴隶”和“附庸”。即使在现在,程序性公正的价值仍然不为大多数人所认识。

上述虽然未必全面和详尽地阐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与我国社会发展实况的滞后和不一致,但已足以说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自身应当改革、调整和重构的现实必要性。即使横向地与其他相近学科加以比较,也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学的落后和缺乏生气。在同为程序法的领域里,刑事诉讼理论界早已对诉讼结构、诉讼模式、诉讼价值等等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进行了相当深入的研究探讨,而民事诉讼学方面却还没有形成对相应基本问题的集中探讨的研究氛围。要使民事诉讼理论能满足转换时期民事纷争解决现实的需要,真正能够对民事诉讼实践予以指导,必须正视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缺陷,实现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转换。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苏式”的理论体系,在结构上是以职权主义为理念框架,以国家干预为指导的,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具有“不亲和性”,自然就不能适应逐步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因此,要实现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转化,首先就要以适应市场经济社会背景下民事诉讼规定性的当事人主义理念框架取代职权主义的理念框架,使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实现这种转化的具体方法是还原体现当事人主义核质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而不是仅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作为空洞的、没有约束力的只有单纯象征意义的规范。明确只有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主张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不仅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权,对诉讼资料也同样具有处分权。在理论上要意识到,就民事权利的本质而言,民事权利的处分只能由民事权利主体来行使,作为解决民事权利争议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决定,诉讼程序的提起由当事人决定,案件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材料由当事人决定。只有这三者的完整统一,才构成了当事人处分权的最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确立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框架才能使有实际意义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和贯彻。而约束性辩论原则的确立使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相关理论板块之间能实现有机的统合,并具有了原则方面的根据。按照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才能自然地派生出规范的举证责任制度和举证责任理论。“对于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直接必要的事实由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实际上就为当事人设定了一种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这一事实,则法院不能以该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其结果就自然是当事人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消极后果。”[10]如果没有约束性辩论原则作为基础,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和理论是不可能建立的。正是因为过去我国理论界未正确认识辩论原则的应有的内含,没有认识到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应有位置,才导致在一段时期里,理论上存在法院也有举证责任的认识误区。现在尽管在理论上已经廓清了这一错误认识,新民事诉讼法也将过去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的内容(试行第56条第2款)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但仍然是不彻底的,这表现在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还保留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样的内容,为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仅使约束性辩论原则不能贯彻,并且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核实证据的基本作用相冲突,最终使举证责任制度的运行或理论的整合存在障碍和缺陷(在立法中,过多的为职权行使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以便体现法律规定的灵活性的作法,往往给该规范的实际运用造成困难,这是今后立法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其相应的转化过程中必须注意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内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统合和各个理论板块与体系总体理念框架的整合。前者如,诉、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讼标的理论与当事人适格理论等等理论板块之间的统合与协调。后者指如果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理念框架实行转化,则与此相适应,与原有体系适应的理论也要相应地予以调整,否则将与转化后或转化中的体系理念框架发生冲突,使体系内部发生紊乱无序。如上述所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发展逻辑是重塑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理念的理论体系,并以约束性辩论原则和真正体现当事人主体地位处分原则为基本指导原则,那么,体系的各个理论板块也应该实行相应的转化和调整。例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权理论、程序控制理论、审判监督理论、检察监督理论等等都要进行调整,在原有的这些理论中,职权主义的色彩相当浓厚。如按照现行的审判监督理论,即使当事人没有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法院或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理论认识显然是以国家干预和传统的绝对理念为指导的,体现了职权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要求。但无疑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要求相悖。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现存的另一个问题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整体构造的不完整。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虽然具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外型框架,但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因转移植于原苏联,并因原苏联根据自己理念对原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进行了裁剪,使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先天具有其不完整性。例如,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虽然有当事人的概念,但却没有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的理论作为其概念的存在基础,在理论上没有解决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究竟是什么的问题。其实当事人适格理论本来就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欠缺当事人适格理论必然使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出现不完整的现象。再如,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相应的,有关判决制度的理论也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理论板块。但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判决理论无疑是一块空白,尽管亦有关于判决的分类、判决效力的论述,但尚未形成理论体系,尤其不足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关于判决效力的体系化的理论,又使我国的判决理论严重残缺。例如,由于没有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论,致使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中,无法认识到判决一旦生效,为什么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亦不能自行撤消或变更该判决。在我国目前关于判决效力的理论中,仅以判决的排除性、不可争议性和执行性的“三性论”的观点是不足以将既判力理论中的拘束力内容加以包容和取代的。其实在原被移植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既判力理论是判决理论的骨干和核心部分。诚然,既判力理论有人为复杂化的弊端,但对于规范和体系化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来讲,如果抛弃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论,无疑等于拆掉了桥的一个桥墩一样,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诉权、诉、诉讼标的、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上诉等等都与既判力理论密切联系,可以说没有既判力概念和理论,上述制度和理论都是残缺不全的。

在论及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这一问题时,应当注意到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构成框架的法系属类。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构成类型属于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理论体系,明显区别于以经验实证为特征的英美法系,该体系由一系列彼9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此相关成逻辑排列的理论矩阵构成,这种诉讼理论体系经过长时期地理性加工,已经自成一个系统。在移植或借鉴该体系的任何理论时,都必须考虑该理论的体系环境和受移植的环境。同时在整个理论体系的移植过程中,也要注意不能轻易或随便裁剪作为体系基础构成的理论板块。今后,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对外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借鉴和吸收都应以其理论体系具有同构性的理论为主,借鉴和吸收这样的理论对我国原有的理论体系具有“亲和性”,而不易产生排斥性。大陆法系各国对英美法系制度和理论的吸纳过程中所反映出的异斥性就是实证。

作为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却存在轻视程序和程序性公正的倾向,会令人觉得难以理解,但这却是事实。造成这种倾向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将实体性公正和程序性公正的关系绝对地视为主从、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并将这种关系与哲学上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等范畴挂合。使诉讼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成了单纯的手段,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往往被否定。但实际上诉讼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诉讼程序的种种规定以及这些规定的公正性要求并不仅仅是单纯为了达成实体上的公正。对程序性公正的要求是基于“程序主体权”、“听审请求权”、“司法民主权”“公正程序”等等权利。程序性公正主要体现在不排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保障当事人对权利和事实的充分陈述、当事人与裁判者的充分对话、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性、不得任意支配当事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从辩论中产生等等。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以及具体制度而言,程序性公正可以说并未予以充分体现。因此,如何在制度构成和运行中加强程序性公正,以及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如何贯彻程序性公正的理念,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所面临的新课题。③

注释

:①“范式”(Pardigm)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是指在某一学科内被一批理论家和应用者所共同接受、使用并作为交流思想的共同工具的一套概念体系和分析方法。

②国内有少数学者对原苏联的二元诉权论提出了质疑,指出“由于牵强地对诉权作出这种划分(两种意义上诉权的划分),使许多著作的诉权理论体系陷入无法克服的矛盾,集中反映于:诉权定义中所确定的外延与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诉权的外延相去甚远。”(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197页。)

③虽然若干年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有关于程序公正的议论,但更多的是外国有关学说和观点的介绍,没有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相联系,更重要的是没有指出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和理论上轻视程序性公正的构造性和制度性原因。例如,没有指出传统民事诉讼体制对实现程序性公正的制约。因此,关于程序性公正的讨论未能进一步深化,也未对民事审判改革产生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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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文正邦.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0.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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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103.

[7][9]〔苏〕多勃罗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200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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