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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力保护措施

视力保护措施

视力保护措施范文第1篇

Abstract: Based on the basic situation of the construction of Wuhan Rail Transit Line 3rd,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insufficiency of underground cable protection in Wuhan, and analyzes the forming reasons, and puts forward improvement measures, including strengthening propaganda work, raising awareness of protection; strict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reduce external damage; implementation of management system, strengthen patrol management; enhance the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increase punishment. Practical application shows that after these measures, to achieve the effective protection of urban underground cable to ensure the safe operation of power facilities and power grid to improve the reliability of power supply and protection of residential electricity consumption, the production and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lso have a positive impact.

P键词:城市地下电缆;保护对策;保护意识;管理制度;责任意识

Key words: urban underground cable;protection strategy;protection consciousness;management system;responsibility consciousness

中图分类号:TM2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7)06-0021-02

0 引言

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和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工程建设的数量越来越多。以武汉市为例,近年来,武汉市地铁施工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很多小区建设、厂房建设、道路施工、高架桥建设也在不断推进。在这样的背景下,除了加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之外,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城市地下运行电缆也是不可忽视的工作。但一些施工单位对城市地下电缆的保护不到位,相关制度措施没有落实,管理人员素质偏低。再加上施工机械设备的影响,可能导致城市地下运行电缆遭到破坏,对正常供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提高也会产生不利影响。为弥补这些缺陷与不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地下运行电缆保护是必要的。

本文将结合武汉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实例,探讨分析城市地下运行电缆保护存在的不足,分析其形成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

1 城市地下运行电缆保护存在的问题

武汉轨道交通3号线连接汉口三金潭和沌口开发区,全长39.6公里。施工中,由于相关制度没有严格落实,一些施工人员的保护意识淡薄,制约地下运行电缆保护水平提高,根据该工程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以下方面。

1.1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带来破坏。城市地下运行电缆容易受外力破坏,例如,武汉市轨道交通工程数量较多,再加上道路改造频繁,重复开挖现象比较普遍。工程建设和项目改造过程中,施工单位对电缆通道和电力设备的保护意识较差,机械设备施工前忽视对地下运行电缆采取防护措施,容易导致坍塌、掩体等发生,破坏城市地下电缆。

1.2 施工车辆碾压带来破坏。轨道交通建设离不开车辆和机械设备的使用,一些车辆的载重可能达到10t甚至是20t,一些施工机械设备的重量也可能达到15t左右。工程施工中,这些车辆和机械设备可能对地下运行电缆造成破坏。[1]再加上电缆保护方案不到位,保护措施没有严格落实,导致城市地下运行电缆遭到破坏,影响供电的安全与可靠。

1.3 施工单位对地下电缆保护不重视。交通工程施工单位没有构建并落实地下运行电缆保护措施,施工车辆,建筑垃圾等可能破坏电缆。再加上巡视和管理人员不足,没有严格按要求开展巡视和检查工作,导致存在的质量和安全问题没有及时处理,对地下运行电缆产生影响或破坏。

1.4 周围居民的地下电缆保护意识淡薄。要想对地下运行电缆进行有效保护,做好宣传教育工作,调动周围居民保护地下运行电缆的积极性是必要的,但该项工作存在不足。调查显示,武汉轨道交通3号线的龙阳村站、王家湾站有些居民缺乏地线运行电缆保护意识,存在随意倾倒垃圾的现象。一些施工人员没有严格执行管理制度,任意抛洒或倾倒泥土,建筑垃圾、泥土等堆积在电缆沟或盖板附近,对地下运行电缆可能造成破坏。

2 城市地下运行电缆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

城市地下运行电缆保护是一项系统的工作,需要周围居民、施工单位等共同参与。结合武汉轨道交通3号线沿线施工情况,地下运行电缆保护存在不足的原因有以下方面。

2.1 施工单位的保护不到位。例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注重提高工程质量,确保轨道交通施工进度,但在施工前没有对如何有效保护地下运行电缆进行科学合理规划,未能严格执行电缆保护措施。机械设备、运输车辆管理不严格,可能破坏地下运行电缆。

2.2 地下电缆相关制度未落实。轨道交通施工前,对附近地下运行电缆的调查不足,未能详细了解轨道交通附近地下运行电缆基本情况。有关地下电缆保护的方案、制度措施不健全,工作人员职责不明确。

2.3 巡视管理被忽视。武汉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建设中,虽然施工单位具有专门的管理和巡视人员,但主要负责轨道交通施工现场巡视,对地下电缆保护的重视不够,未能及时发现地下电缆存在的问题,忽视提前采取预防措施。

2.4 外力破牡挠跋臁J芡饬ζ苹档挠跋欤容易导致地下运行电缆出现损伤,进而造成大面积停电,影响居民生活、企业生产和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3 加强城市地下运行电缆保护的有效对策

武汉轨道交通3号线施工中,为弥补工作的不足,促进地下运行电缆保护水平提升,保证城市供电稳定、安全、可靠,为人们生活和工作创造条件,施工单位从以下方面采取措施。

3.1 加强地下运行电缆保护宣传,提高保护意识。武汉轨道交通3号线施工前,当地政府部门和电力电缆产权单位积极加强宣传工作,通过报纸、网络、电视等途径和形式,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宣传标语,对地下运行电缆保护的重要性和策略开展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增强施工单位和工作人员保护意识,让他们严格按规范要求开展城市地下运行电缆保护工作。同时还提高广大群众和施工单位的地下运行电缆保护意识,确保自己不损坏电缆,时时刻刻注意对电缆的保护。[3]施工中,完善并落实举报制度,对举报有功的个人和单位实施精神和物质奖励,调动广大群众参与保护地下运行电缆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促进保护的实用性提升。

3.2 严格轨道交通工程施工管理,减少外力破坏。强化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意识,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临近电缆沟或电缆作业时,不得采用机械作业,合理安排机械设备和载重车辆入场,[4]减少对电缆的破坏。

3.3 落实地下电缆管理制度,加强现场巡视管理。施工中电缆设备主人和产权单位制定并落实管理制度,加强巡视和检查,对可能出现的不足及时预防。发现电缆附件将要进行地铁施工,或者发现道路改造信息时,提前预告并采取警示或警告措施,合理安排施工,防止对地下电缆破坏。

3.4 增强施工单位的责任意识,加大惩处力度。施工中,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增强责任意识,严格遵循法律法规,有效规范城市地下运行电缆保护工作。[5]《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或者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或者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实施奖励。第二十六条至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该采取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罚款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电力法》第九章第五十九条至七十四条也规定违反电力法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行政处罚、罚款、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等。武汉轨道交通3号线施工中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加大对破损城市地下运行电缆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力度。

4 加强城市地下运行电缆保护所取得的成效

武汉轨道交通3号线施工中,通过采取措施加强电缆保护,对城市发展和人们生活质量提高产生积极影响,也取得了良好效益。

4.1 保证了电力设施与电网的安全运行。地下电缆是城市供电网的重要组成部分,电网建设中采用地下电缆形式,有利于减少外力破坏,实现对电缆的有效保护,促进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武汉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建设中,采取有效的管理对策和技术措施,加强巡视和检查监督,确保地下运行电缆有效发挥作用。[6]并保障电力设施和电网的安全运行,让电缆、开闭所、环网柜、箱式变电站等有效运营和发挥作用。

4.2 提高供电可靠性并保障居民用电。武汉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建设,通过落实地下运行电缆保护措施,避免供电中断现象发生,确保附近居民工作和生活用电需要。通过与汉阳客运站、三角湖站、体育中心站附近居民的交流得知,施工单位注重落实地下运行电缆保护措施,确保沿线居民正常供电,赢得了沿线居民的一致好评。

4.3 有利于企业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武汉轨道交通3号线经过东风神龙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设备工艺技术先进,目前具备年产60万辆的整车生产能力。为促进该目标顺利实现,保证公司正常用电需求是必要的。轨道交通施工单位落实地下运行电缆保护措施,保证了东风神龙汽车公司的正常用电,让公司车辆生产等各项工作有序开展下去,对公司的生产和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5 结束语

加强城市地下运行电缆保护是不可忽视的工作,对确保城市正常供电,满足广大居民的用电需要,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实际工作中应该认识其重要意义,结合城市建设和地下运行电缆保护工作需要,健全完善制度措施,提高施工和保护人员素质,落实巡视和管理制度,对破坏城市地下运行电缆的现象加大惩罚力度。从而实现对城市地下运行电缆的有效保护,确保供电安全可靠,也为人们的生活与工作创造便利。

参考文献:

[1]魏华勇.电力电缆施工与运行技术[M].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2013,102-104.

[2]于景丰.电力电缆实用新技术:施工安装、运行维护、故障诊断[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14:44-46.

[3]李光辉.电力电缆施工技术[M].北京市:中国电力出版社,2008:68.

[4]李可,刘志廉.城市电网高压电缆地下敷设必要性及常见问题解析[J].冶金电气,2014(2)下:63-67.

[5]黄国华,高绍刚.10kV电力电缆外力破坏事故原因分析与对策[J].安徽电力,2012(3):1-4,13.

视力保护措施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

一、引言

跟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迅猛进步和网络的广泛不分国界,金融的国际化程度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其一体化水平也进一步提升,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关税和贸易壁垒都在逐步的减少,而且在WTO框架的保护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对救济的方法越来越是重视了,其中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WTO成员国的成员采纳的最多我措施。《GATT1994》规定了当进口产品对进口成员方造成损害时允许进口成员方可以采取这三种措施来保护本国的产业安全以维护市场的正常贸易秩序。为了更好的把握和理解这三种措施,并为我们自己所用,本文对它们的理论知识进行了分析。

二、定义

《反倾销措施协议》对倾销的定义是: 如果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 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而反倾销是一种抵制方法,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才采取的方法;一般都是征收一些税收和附加税;反补贴是一国所采取的的保护措施,是为了保护自己国家的经济可以健康稳健的发展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保障措施是一国所采取的行政方法,也是为了保护本国的产业,是在别国的进口猛激增的情况并且对自身国家的产业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害和威胁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保护本国的措施。

三、三者的分析比较

1.其共同点

方法措施的操作都要求其行为已经对自身国家的产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和威胁了;都是在进口数量的猛增的情况下所发生的;都存在着进口和损益的因果循环关联,所采纳的出于本能保护本国产业的措施方法都受到WTO体制的保护,最终的目标就是为了减少甚至消除对本国的损害和威胁,是自身国家的产业能够顺利、安全、有序的进行贸易往来。

2.其不同点

(1)在性质方面上

保障方法所采取的对进口产品的限制的操作,是在公平贸易的前提条件下进行的;而反倾销和反补贴这两个方法措施的实现的目标就是阻止甚至遏制这种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它们的操作实施是在公平竞争贸易的原则下实现的,以此期望可以给成员国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这样可见,保障方法实施的情况下,其成员国的进口增加时一种正当合法的行为,因为这是他们本身所应享有的权利;而在剩余这两个方法下所进行的贸易往来,增加的进口产品属于不正当的行为甚至是违法的,只因为他们违反了所规定的要进行公平贸易竞争。

(2)在调查方面上

①在损害程度方面上

根据世贸组织的观点,“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阻碍)”是保障措施实施的前提条件,要求是比较严厉的;而相对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实施的要求比较轻。这从两个方面来说明:一)程度上,当保障方法受到损害的时候是已经严重到如果不采取方法是话是不能弥补修复的,而其它两个方法的损害程度仅仅是不严重而已,没有那么严重;范围上,前者多强调的是整个行业,范围比较大;后两者所强调的是细节性,范围比较小。

②在调查程序方面上

保障方法相对于其它两个是比较严厉的,它规定进行操作实现的一方必须要将其所要采取的行动或者措施提前告知规定的委员会,通知对方可以进行磋商。因此,它的实现调查过程有比较清晰的透明度;而其它两者在调查的步骤上使类同的,要求其成员方要履行其告知的义务,但在时间上和内容上要求是相对宽松的。

③需考虑的要素和对经济产业结构的规定上

保障方法得以操作最主要的前提条件就是进口产品数量的猛增,对此方法进行操作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对此方法的操作来调节自身国家的产业结构,使其自身实力得以增强,以便巩固和提高其国际地位,因此,在操作过程中要对本国产业进行优化升级;而其它两种措施的实现除了对产品数量考虑之外,还需要考虑其成本和别国的产品价格等因素,而且这两种措施的实施只是针对某一个国家的某一个产品才去实施的措施,目的只是为了减轻别国对自身国家企业的发展造成的不良作用。前者的措施是积极性的,后两者的措施是被动去实施的。

(3)在实施方面上

①在实施范围上

保障措施的实施针对的是某一产品的输入,没有问国家是哪一个,只是说产品,体现了非歧视性;后两者针对的是国际市场上的不公平现象,那么实施上就没有最惠国待遇的约束条件,那么就可以针对某一国家的进口产品,还可以对一些不同的企业实施差别歧视待遇。

②在实施期限方面上

保障措施的操作采纳的临时期限为200天,而后两者的操作实施临时期限是4个月。前者的最终操作时间是不超过4年,但是仍然有必要用这个方法来阻止受损害或者保护需要得到补偿的产业的话,或许有证明显示这个产业在进行修整,有这两种情况发生的话是可以延长其期限的,但延长期限不是无限而只有不超过8年;后两者的实现期限不得超过5年,在特殊的情况下是允许适当的延长期限,取消或者继续使用是看有没有存在倾销或者补贴行为的。

③其适用的措施上

保障措施的操作方式是比较多的,如实施关税、进行数量上的限制、对关税进行配额等;而后两者一般只有实行反倾销税收和反补贴税收。

④在补偿或者报复方面上

保障措施的操作实现是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若是出现了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出口的一方就有权利提出补偿,若是就补偿过程中双方达不成协议的话,那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就有权利进行实质上的对等水平上的报复行为;而对后两者的措施进行操作,是针对的国际上的不公平竞争,来维护合理的秩序以希望保护自身国家的产业,因此就不存在对出口一方的利益的补偿问题,那就不没有权利实施报复行为。

⑤在实施难度和频率方面上

这三者中实施最为频繁实施且难度最容易的的是反倾销,因为它具有合法的形式、实施起来比较容易、实施效果比较好能够有效的排斥外国的产品进口,并且不容易招致外国的报复等一系列好处;排名第二的是保障措施,从上述理论知道它实施的前提条件比其他两个都严格,且要求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和必须对出口国有补偿性,若是不补偿就有权进行报复,其使用频率相对而言是较低;最后实施难度且使用频率最低的是反补贴,因为它的形式是复杂多样的(禁止性补贴、可诉性补贴)、有许多补贴是隐蔽的,不容易收集到充实的资料和证据,而且它是政府补给行为,采取的措施行动比较容易招致其他国家的报复,故此措施的实施是不容易成功,使用频率最低的。

⑥在实施成本的方面上

保障措施是在公平竞争下实施的措施,原则上规定需要给予出口方一定的补偿且在补偿协议不可磋商情况下对进口方实行报复,在此情况下成本是比较高的;相对而言,剩下的这两个措施由于针对的是不公平的贸易竞争,故没有要求进口方必须对出口方进行补偿和也没有实施报复的权利,因此,成本是比较低的。

3.在对发展中国家的待遇上

相比较而言,反倾销措施对发展中国家的态度是比较简单模糊,不清楚的。在征收反倾销税后会影响发展中国的的根本利益的情况下,实施之前应尽力寻求“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保障措施协议中对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国的利益作了较充分规定:进口国只有在从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进口量超过(低于)某一产品总进口量的3%,才能对其采取保障措施;反补贴的规定是最为详细的,主要有三方面:(1)延长取消禁止性补贴的过渡期;(2)放宽适用可诉补贴纪律;(3)微量补贴规则。

4.在适用原则上

保障措施在原则上是有非歧视的要求的,那么就是要求要做到一视同仁,不能够对任何国家的进口产品有歧视待遇。而且WTO框架下有明文规定的说不论其来源是哪个国家不可以针对其进口产品,如《保障措施协议》中就有;但是反补贴和反倾销却是和保障措施相反的,它们都是对特定国家的产品进行征税的,因为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束缚。简要概况如上表所示。

由上所讲,可以知道这三个措施在国际贸易保护中占据很高的地位,是保护成员国国内产业安全的主要手段,它们既有相似也有不同,所以在利用利用者三个措施的时候要注意区分开来,做到具体的问题具体分析。

四、结论与建议

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可以预见到一方面随着关税的进一步降低,会有更多外国的商品和服务涌入,国内的一些产业难免会遭受一定损害甚至是严重的损害或阻碍,今后中国保护措施的运用会不断增加;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引进技术,进行技术创新使我国的出口产品竞争力不断的加强,其他WTO成员国相对的为了防止我国产品冲击其国内的产业,也会发起针对我国产品的保护措施。

对我国而言,保护措施利弊并存的,我们所能做的就是正确理解、运用有关的规定,遵守世贸组织规则,开放市场和保护产业,扩大对外开放和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保护国内产业的安全。

(1)在应对保护措施实施的程序和条件及为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争辩时,应该勇于呼吁,积极应诉,主动的向科研机构咨询,寻求对策。

(2)积极主动的加强同一体化组织的联系,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的利益,提高我国对外贸易的地位和综合竞争力,减轻贸易争端压力。

(3)学会合理、谨慎、有度地利用保护措施,保护国内竞争力较弱的产业,学会未雨绸缪,做好预警。

(4)对进口国采取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在使用保障措施时要注意不仅要考虑本国的情况,还必须考虑到可能造成的“打击面”以及本国是否能够承受相对应的报复。

(5)适度控制出口数量,不能单纯追求出口产品数量的增长,应该以技术创新为后盾来增加我国产品的技术含量,提升产品质量和档次,以此提升我国的国际竞争力。

(6)积极研究以往的案例,吸取经验,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维护合法的权益。

(7)做到信息的及时更新,及时收集、争论最新的发展动态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损失,适时改变出口策略以规避可能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张玉清.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M].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

[2]叶茂升.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比较研究[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5.

[3]曲如晓.反补贴-我国出口贸易的潜在威胁[J].国际经济合作,2005(3).

[4]中国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等编.反倾销规则与实践[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4.

视力保护措施范文第3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安全管理问题解决措施

近年来,建筑工程施工中暴露出的安全问题越来越多,因此积极探究建筑工程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促进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1建筑工程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1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法规执行不力

当前建筑市场中一些建设单位为了获得更多利益而忽视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法规,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将建筑工程项目分解为多个小项目,分包给多家的建筑施工单位。且建设单位还依靠权利逼迫建筑施工单位签订不公平的建筑工程合约。一些建设单位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将建设工程项目直接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此外建设单位还经常存在拖欠建筑施工单位工程款项的行为及拒付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管理费用等情况,建设单位因为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建筑施工单位需要垫付巨大的工程施工资金款,而建筑施工单位由于资金的限制,其能够投入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资金更少,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条件变的更差,从而建筑工程单位安全管理的水平更低。且一些建设单位为了彰显政绩而大量压缩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的工期,其使得施工单位的本来紧凑的施工工期压的更紧,使得施工单位只能牺牲安全管理来进行赶施工进度。

1.2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存在问题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施工进度安全管理问题及施工质量安全监管问题。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因此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往往会通过缩短施工周期而谋取更大的经济效益,然而过分加快建筑工程施工进度会使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大打折扣,这种以牺牲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盲目缩短建筑工程施工周期的现象会大大增加建筑工程施工事故发生的机率。

1.3建筑工程安全保护措施薄弱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对于安全施工的意识较为薄弱,因此建筑施工中的安全保护措施一般都较差,其大大增加了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难度。建筑施工单位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再加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的思想道德素养与施工理念存在一些问题,及政府对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监督力度不严,使得建筑施工单位很少甚至基本不对建筑施工保护设施投入资金,因此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保护措施的建设十分薄弱,其大大增加了建筑施工人员作业的危险性。近年来,建设单位对安全施工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建筑施工单位虽然也投入了一些资金进行施工安全设施的建设,但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保护措施对施工人员的保护力度还远远不够,施工人员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还不能完全消除,因此建筑工程安全管理部门应该重视建筑施工安全保护措施的建设,从而减少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2建筑工程安全管理问题的解决措施

2.1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分析,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强化应该从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进度管理与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两个方面进行。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进度管理首先应该做好建筑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建筑工程施工本身就是一项十分庞大的工程,施工项目繁多,施工手续的审核也十分复杂。建筑施工前的准备能够帮助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更加有条不紊的开展,此外,建筑工程施工前的准备还能够帮助建筑施工成本的控制。其次,建筑工程施工进度管理要重视施工组织的计划,科学规划建筑工程施工技术人员与施工机械设备的选择与使用。施工质量的控制与管理应该积极提升建筑施工单位技术水平及建筑施工人员施工技术,并选择适合的建筑材料且并严格控制建筑材料的质量,此外还要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过程质量的监管,从而全面提升建筑工程施工的质量,减少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遗留的潜在危险因素,进而帮助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更好的开展。

2.2加强建筑工程安全保护措施建设

建筑工程安全保护措施是建筑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因此建筑施工单位应该积极加强建筑施工安全保护措施的建设。建筑安全保护措施的建设首先要提升建筑施工人员安全施工的意识。建筑施工安全保护措施只能对建筑施工人员起到临时保护作用,建筑施工中的安全问题需要建筑施工人员自身充分重视,并积极提升自身安全施工的水平,否则就是在先进的建筑施工安全保护措施也不能够完全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其次建设单位在招商建筑施工单位时要严格审核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水平,将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保护措施纳入招商的要求之一,以督促建筑施工单位积极提升其施工安全保护措施。建筑施工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应该积极引进国际上先进的建筑施工安全保护设施,此外建设单位还要加大建筑施工设备、工具的安全检测力度,以及时发现建筑工程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及时消除隐患,以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2]。

2.3提升建设单位安全管理意识,积极引进先进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方法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意识直接影响着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的安全施工意识,因此建设单位安全管理意识的提升对于建筑工程安全施工十分重要。此外建设单位还应该落实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以使建设单位严格监督建筑施工单位安全施工。建设单位是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及安全的主要监管者,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意识会潜移默化的影响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管理,此外建筑施工单位缺乏了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会使得其安全施工意识淡薄,因此建筑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及安全保护措施的建设工作力度都会下降,这对建设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十分不利,因此建设单位应该重视并积极培养安全管理意识,以提升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性。此外建设单位还应该积极学习先进的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方法,并不断创新出适应建筑施工环境变化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帮助施工单位更好的开展建筑安全管理工作。

3结束语

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对于提升建筑施工质量,保护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人身安全十分重要,因此本文就针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措施进行了探究,以促进建筑安全管理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韦丹特,刘颖.浅析建筑工程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J].改革与开放,2011(8):90-90.

视力保护措施范文第4篇

【关键词】广播电视;发射机房;雷电;防护;发展

广播电视发射机房,就是指将广播电视的信号按照一定频率发射出去的装置,也就是广播电视通过信号把信息传播给人民群众,使人民群众可以得到自己需要的信息,广播电视发射机房也是一种传播信息的方式,在我国有深远的影响,所以,面对广播电视发射机房的雷电防护问题我们更应注意,解决问题,防患于未然。

雷电问题一直是困扰各行各业的问题,解决广播电视发射机房的雷电防护问题,也为解决其它领域的防雷问题奠定了基础。

一、雷击广播电视机房的途径分析

(一)通过架空的管线侵入机房

现在我国的电视机房大都是运用有线网络的架空管线,对于这种环境,如果出现了雷电现象时,就会在大范围的区域形成强大的磁场,也因为架空管线接近终端的主要成分就是水平电场比较容易积聚感应电荷,提升周围的电场强度,那么,在放电的情况下,就很容易在架空管线这一位置遭受电击。以此同时,在雷云对地的放电作用下,还是在架空的管线产生感应过电压,这时,也会损害广播电视机房的电源设备,影响广播电视机房的正常运行。

(二)通过发射铁搭和天馈线侵入机房

一般的发射铁塔是有70m到110m的高度,当雷电发生时,铁搭上的避雷针就会被击中,就会顺着铁搭把电流流入地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高地网线的电位,也扩大了电位差,最终造成了电位的反击,从而损坏了设备。这主要是因为雷电将同轴的电缆当做了天馈线,当被雷击中时,就会产生强大的感应电流,当感应电流进入到广播电视发射机房,毋庸置疑,它也会对设备造成伤害,无法使广播电视机房的正常应用,这也会对人们的生活带来不方便,阻碍广播电视发射机房的发展。

二、广播电视发射机房的雷电防护措施分析

从现在的局面上看,广播电视发射机房的雷电防护措施的实行已成为刻不容缓的项目,为了解决我国广播电视发射机房的雷电防护问题,我国已提出了一些措施,防止广播电视机房被雷击的问题,避免它造成的危害。

广播电视发射防护机房的雷电防护措施,如下:

(一)实行天线防雷措施

我在普遍解决雷电问题的措施就是在需要保护的地方安装避雷针,那么就能有效地对云层积累的静电荷放电。在广播天线发射机房的防雷措施上,也可以采用这种方法。广播电视发射机房在天线的绝缘体基面上安放放电球,安装这个放电球是可以有效防雷途径,是防雷的重要步骤之一。需要注意的是,还需要在天线上增加一个或多个环,这样就可以形成低电感的限制圈,阻止了雷电电流进入到广播电视发射机房的装置中,起到防护的目的。还可以在安装低电感的接地条,同样具有防止雷电的功效。

(二)运用电源进行防雷

电源是整个系统运行的关键,也就是说,如果电源出现了问题,那么整个系统将会陷入崩溃,影响各方面正常进行。

保护电源不被损害,那么就在电源的雷电防护过程中,需要选择一些关键的设备,并将一种隔离变压器安装在这些关键设备中,对雷电流起到了隔离的作用。

(三)在广播电视发射机房设置接地防雷

对于这种雷电防护措施,最主要的设备就是地线,它起着重要的作用。大体意思就是将地线安装在广播电视发射机房上,当出现雷电现象时,地线就会将雷电流导入到大地之中,通过地线将雷电与大地相连接,从而保护了广播电视发射机房的使用。对于雷电的电磁干扰问题,能够起很大的保护作用的措施就是接地和屏蔽,这两者也是防护广播电视发射机房的关键。

三、广播电视发射机房防雷措施的问题及解决办法的分析

虽然我国在广播电视发射机房的雷电防护方面一直努力地改进,期望达到更好地效果,但它还是面临着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广播电视发射机房在防护方面的问题工作做得并不够,就比如接地这一防护手段,也许并没有达到自己想的那么好的效果,科技在这一方面还不够完善,面临的安全问题还是非常严重的。这就需要我们加大科技研究的力度,延伸它的广度和深度,在各个防护措施上都要努力专研,减少它们的负面效果,把危险率降到最低。

广播电视发射机房的相关专业人员的重视度不够高,对防雷措施的关注度不够,那么就需要加大对人员的管理力度,给他们建立良好的职业意识和道德品质,为员工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这样可以更好地为广播电视发射机房的防雷措施创造契机。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还在不断地发展之中,发展之余,我国的各项内容都要不断地更新和改进,广播电视发射机房的雷电防护就是要解决的项目之一,要准确、合理地解决雷电防护问题,就需要我国各方面的配合,抓住机会,共同努力。只有解决好广播电视发射机房的雷电防护问题,我国的发展才能更好地进行,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促进我国的综合国力,使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得到提高。

参考文献

[1] 闫旭东,姚天明.关于广播电视高山台站防雷减灾措施与应用技术实践[J].电子世界.2012(3)

视力保护措施范文第5篇

以战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作为国际人权运动兴起的标志,国际社会对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明显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受自由主义价值观影响,人权哲学奉行人权是个人权利的主张,强调通过对公民个体身份保护来协调个人、社会、国家之间的关系。在国际人权立法上体现为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特权、反歧视,“少数人”身份被刻意淡化而作为与所有其他人无差别的公民或“人”的个体纳入法律制度体系。因这一阶段反歧视是少数人人权保护的基本手段,笔者称之为少数人人权保护的“反歧视保护阶段”。这一阶段居于支配地位观点认为不宜通过赋予某类群体特殊的权利来直接进行保护,这样会导致“群体”的政治风险,而应通过保障所有个体成员的基本公民权利来间接保护文化上的少数人,以至于他们究竟具体属于哪些特定文化群体则不在考量范围之内。因为,一国之内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结社自由、思想自由、良心和信仰自由等的确认和保护,实际已经赋予了公民个人通过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而走向他自己所认同或愿意加入的“群体”之路。换言之,这种观点认为,只要作为公民个体成员的权利和自由得到了充分保障,就无需赋予少数人群体的权利。少数人保持文化特征的群体诉求应当被否定,从而为公民个人权利所取代。在这种理论魔影之下,《联合国》起草时因拉丁美洲国家和美国的反对,一战就已经出现的“少数者保护”概念被“防止歧视”取代,没有出现“少数者”,而强调的是“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平等权利”;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217A(III)号决议虽然表达了对少数者保护的关注,但《世界人权宣言》最终也没有出现有关“少数人”的直接规定,而仅仅通过禁止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等”区别对待来强调“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的价值。

为了克服这种公民个体碎片化的权利失衡,国际法与国内法共同构建了一个公民身份的开放系统,所有的人都被不加区别地纳入公民身份的平等管理,而所有的公民权利,都不分种族、民族、宗教、语言、出身等因素地被平等赋予。实际上,二战后的联合国的世界人权体制取代了之前的国际联盟的“少数民族方案”,少数民族的集体权利被否定。但显然,这种仅仅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保护模式不能有效解决社会中的少数者、残疾者等社会弱势群体及少数民族为代表的少数群体的权利平等问题,为了防止强势集团滥用优势,国际社会同时诉之于另一项制度———反歧视制度———的构建。虽然平等权保护与禁止歧视的法律原理互通,实践中也常被看成平等原则的两面,但从制度发展的历史考察,笔者认为两者的功能上还是有着较大的区别的。平等权保护着重于静态上的权利宣告,而反歧视则着重于动态的权利救济。所以,这一时期少数者权利保护主题之下,平等权保护与禁止歧视是其展翅腾飞的两翼。当然,因反歧视晚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缘故,使其成为的国际人权立法中的显著“增长极”。这一阶段由《世界人权宣言》拉开帷幕后,接连通过或制定了12个防止歧视的联合国通过的国际宣言、公约、议定书,即,《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歧视就业及职业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取缔教育歧视公约》《设立一个和解及斡旋委员会负责对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各缔约国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端寻求解决办法的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同酬公约》《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关于新闻工具为加强和平与国际了解、促进人权、反对种族主义、种族隔离及战争煽动作出贡献的基本原则宣言》《种族与种族偏见问题宣言》。在这些法律文件中,因前文分析的原因,前期法律文件几乎没有出现有关少数人的专项规定,而是仅有相关的歧视禁止条款,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的第1、7条、《联合国》的55条、《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条等。直到60年代以后,有关民族、种族团体概念才开始进入法律文本,针对少数人特别措施(包括优惠政策),也只有到这个时期,才不再被视为有违平等原则而获得了法律上合法性。所以,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大致肇始于上世纪中叶,其直接的法律渊源体现在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关于“歧视”及歧视例外的相关系列规定。该公约第1条将“歧视”将解释为,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而实施的“区别(dis-tinction)”“排斥(exclusion)”“限制(restriction)”“优惠(preference)”四种基本行为。1965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第2106A[XX]号决议通过《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条第1款也将“种族歧视”定义为:“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但该公约第1条第4款对少数民族优惠作了例外处理:“专为使若干须予必要保护的种族或民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进展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以期确保此等团体或个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权及基本自由者,不得视为种族歧视,但此等措施的后果须不致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各别行使的权利,且此等措施不得于所定目的达成后继续实行”。接着,该公约第2条第2款中进一步明确指出,“缔约国应于情况需要时在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特别具体的措施确保该国少数人群体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这一规定,是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国际法域排除歧视性质而取得合法性的最直接渊源。198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执行<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的林堡原则》指出,“采取特殊措施(包括优惠政策),其目的仅仅是为了使某些需要保护的群体或个人取得适当的进步以便确保这些群体或个人平等地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不应该被认为是歧视。”但这一阶段整体来看,国际社会对少数民族优惠政策的态度是消极的,表现为并未对该政策的实施做出任何强行要求或积极鼓励,其合法性确认也主要是从保障少数人政治、法律、经济的平等发展视角进行,并未将其上升到少数人特殊文化诉求层面。

二、少数人权利特殊保护阶段的优惠政策

第二阶段是少数民族人权的特殊保护阶段,其标志是少数人“差别权利”的提出及特殊保护措施的确立。无可否认,二战后自由主义的人权观念确实有效推动了反特权、反歧视的发展,保障了人人“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然而,这种注重形式平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模式,其成效局限在有限的政治(仅限于个体政治,不包括群体政治)、法律领域,对经济、社会领域的权利平等的要求和少数人群体文化上特殊诉求,要么表现为无能为力,要么表现为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既有的不公正。少数人人权保护的现实困境,促使国际社会不断地反思与求索,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仅仅强调人的形式平等是不够的,对特定的少数人群的尊重和承认,不歧视、不同化之外,承认文化多样性并存,也应是平等对待道德原则的内容。当这种道德义务因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倡导而转化为成文的法律时,弱势群体实现了作为人类的共同需求,平等原则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即对少数者、弱势者的特别关照。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少数民族权利的特殊保护便基于这样的理念和方式而产生。在这种国际共识之下,少数人所被赋予一种非政治性的特别人权———差别权利。“这种权利有别于人人已经能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是对普遍的、个人人权的补充。”学界不同时期对其有着不同的称呼,如“少数人群体权利”(minoritygroup一rights)、少数人权利(minorityrights)、“特定权利”或“特别权利”(specificrights)。其直接的国际法渊源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的规定,即:“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该条以特别规定的形式,确认了少数人享有的“不得否认”的保持文化特征的权利,奠定了国际社会对少数人权利实施特殊保护的法律基础。然而,该条款中“不得否认”的消极姿态和并未规定国家采取“积极措施”的义务的立法事实,造成了一些国家的误解。后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做出了关于第27条的一般性评论:“尽管27条是用消极语言来陈述的;然而该27条款确实承认存在一项‘权利’并要求不得否认它。因此国家一方有义务防止对此项权利的否认和违反,确保此项权利的存在和行使。积极保护措施不仅要求国家一方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行政当局,不得从事对此项权利的违反行为,而且要禁止国家内的其他成员对此权利的侵犯行为”。因此,这项新解释,充分确认了对少数者采取积极措施的必要性,而且把国家责任扩大到国家管辖范围内的非国家当局的行为,代表着联合国对少数者权利保护的重大姿态转变。此后,199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少数群体权利宣言》将少数人权利内涵进行了扩展:该宣言第1条“各国应在各自领土内保护少数群体的存在及其民族或种族、语言或文化上的特征”确定了国家对“少数群体(Minori-ty)”的积极保护义务,保护对象也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群体成员(Personsbelongto)”扩大到了“少数群体”;在义务方式规定上,采用了直接、肯定的规定,如2.1条规定: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有权私下和公开、自由而不受干扰或任何形式歧视地享受其文化、信奉其宗教并举行其仪式以及使用其语言。第4.2条还包含了一项国家的积极义务:“各国均须采取措施,创造良好条件,以使少数者能够表现其特征,发展其文化、语言、宗教、传统和习俗。”宣言第4.5条进一步规定:“各国应当考虑实行适当的措施”,以使少数人个体“全面参与其国内的经济进步和发展”。这些规定,完全不同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不得否认”这样的表述,使少数人权利特别保护具有清晰的依据和标准,也使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几乎成为法律的直接规定,其法律正当性变得没有任何异议。所以,少数人特别保护原则在国际人权文件确立后,“在实践中许多国家都有对少数人和其他弱势群体的优惠政策和特别措施,没有一个国家从法律上禁止所有这些基于民族或性别之上的特别保护。”

三、优惠政策在不同阶段的实施特点及法律效力

需要补充解释的是,上文有关的历史回顾并非证明优惠政策产生于国际少数人人权保护的第二阶段,而是说,在第二阶段获得了广泛的认同性和合法性,形成了道德与法律上的无可置疑。但就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制度本身而言,笔者的初步观察是,在世界范围内其制度推广和实施高潮时期主要集中在上个世纪的60-80年代,而到了“特殊保护”阶段后,反而呈现式微之势。笔者认为这种现象或许与两个不同阶段的少数人人权诉求核心差异有关。第一阶段人权诉求核心是“平等权”,强调的是权利平等、机会平等,共同领域的竞争公平成为关注重点,“平等”价值的高度关注,以及对二战种族迫害的反思及实施这种无线状“平等保护”导致的现实反差和社会矛盾,促使各国进行积极的制度探索,如当年的美国,纷纷承认或实际开始了对少数人等弱势群体的纠偏行动,国际国内的合力之下,少数民族优惠政策迎来一个高潮。而第二阶段少数人人权诉求的核心是“差别权利”,强调的文化承认、文化尊重与文化存续,关注重点是少数人的文化保护与文化促进,而这方面主要表现为分立领域,再加上第一阶段优惠政策的广泛实施已大多客观改善了少数人共同领域的不利竞争局面,所以,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在特殊保护阶段反而呈现式微之势。其次,在少数民族优惠政策的国际法效力问题上学界一直存有误解,认为少数民族优惠政策不具有国际法的约束效力,有关该政策机制的落实,主要取决于所在国的“政治觉悟”。其理由是:其一,在第一阶段的反歧视保护范式中,少数民族优惠政策是作为一种解决平等问题的纠偏措施,其国际法立法规范是倡导性质的;其二,该政策在人权特殊保护阶段据以确立法律文件———《少数群体权利宣言》———本身是否属于国际习惯法及其法律效力学界尚有争议。对此有关国际人权保护实践予以了否定,条约监督机构确立了该政策的约束力,甚至提出“特别措施”可以是强制的,这体现在2001年对美国公约履行报告的建议中。当时美国提出:公约条款只是允许缔约国为了保护某些种族、民族、群体而采取肯定行动,而不是必须采用肯定性行动。委员会对此予以了纠正:“应该强调的是,如存在的连续的差别待遇,缔约国必须采取特别措施。它是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此外,也还可以从国际人权机构对挪威在公共领域的公司董事会、国有公司成员组中实行妇女不低于40%配额的赞赏,侧面表明对“积极行动”的支持。在这方面,区际人权保护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欧盟设置了违规诉讼程序(infringementproceed-ings),对不实施“积极行动”的成员国有权进行督促,甚至。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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