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海水污染防治措施

海水污染防治措施

海水污染防治措施

海水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第1篇

关键词:污染;特征;因素影响;建议对策

中图分类号:[TE991.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1.目的与意义

海城市位于辽宁省南部,地表水主要汇入海城河或五道河后流入太子河,而太子河系辽河流域。小姐庙断面是太子河流域最下游的国控断面,省化学需氧量(COD)质量浓度考核目标为40mg/L,所以海城市地表水水质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小姐庙断面水质。

为了使辽河水质变清,实现海城市地表水消灭劣Ⅴ水质的工作目标,及时掌握海城境内流入太子河水体的各支流污染现状和地表水污染特征,将对该流域治理任务如期完成提供重要参考,为环境管理、流域治理和“十二五” 环境目标远景规划提供了数据信息和重要的技术支持。

2.地表水污染现状

海城境内的地表径流比较丰富,共有大小河流28条,主要有海城河、五道河、八里河、炒铁河、三通河、毛祁河、杨柳河等[1]。由于工业污染、农村面源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染,海城河、五道河水污染历史长久,近3年来,通过兴建污水处理厂及开展水污染综合整治,水质明显好转;但是由于省考核标准逐年提高,指标逐渐增加,治理及达标工作仍然很艰巨[2]。

3.地表水污染特征

3.1 地表水污染的时段特征

从时间变化上分析,河流例行监测分枯、丰、平三个水期。“十一五”期间,海城河的牛庄、隆泉和五道河的古城、刘家台4个断面为主要污染断面,各水期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石油类、高锰酸盐指数浓度比较见图3-1。浓度变化主要受河水流量影响,枯水期,水流量小,污染因子浓度最高,进入平水期和丰水期,自然降水量逐渐增大,农田开始灌溉,上游水库放水,水流量增大,因此丰水期河流水质优于枯、平水期[2]。

①四个断面的化学需氧量枯水期牛庄、隆泉断面污染略重于刘家台;石油类和高锰酸盐指数也较古城和刘家台两断面要突出些,这主要是与海城河主要接纳流经各镇的企业排水和生活污水,而且海城河下游在汇通污水处理厂未建前一直接纳西柳、感王印染水洗行业生产废水,所以表现出工业污水污染特征[2]。

②氨氮和总磷在隆泉和牛庄两断面中没有变化比较平稳,而古城和刘家台两个断面表现比较突出,且丰、平水期也高居不下,这主要是因为五道河穿梭于如南台、王石等养殖性农业镇区,必然要携带沿河农村点、面源的污水,而且五道河还是海城市生活污水纳污河流,因此,它突出表现为生活水污染特征[2]。

3.2水文因素影响分析

2010年,海城河、五道河主要指标浓度下降,除了受上游来水和水污染综合整治措施得当影响外,水文因素也起到了辅助作用。降水量、流量呈正相关,污染物浓度与降水量、流量总体上呈负相关。2010年是“十一五”期间降水量最大的一年,海城市降水量是2005年的1.51倍,海城河流量是2005年的1.52倍,五道河是2005年的2.57倍,充足的降水和流量的增加,使河床得到了冲刷和净化,水质中污染物的自然降解能力得到了增强,导致污染物浓度降低[2]。“十一五”期间海城河、五道河降水量、流量和化学需氧量浓度变化趋势比较见图3-2。

3.3 农业污染源的影响

随着国家政策对农林牧渔业的扶持,海城市畜牧渔业得到了强劲发展,已成为广大农民致富、建设小康社会和繁荣农村经济的支柱性产业。而随之也带来了环境问题,即畜禽粪尿成为水体污染源中不可忽视的因素。

(1)2010年海城市畜禽养殖业年末存栏情况见表3-1

表 3-1海城市畜禽养殖业2010年末存栏情况

由表3-1可以看出[2],养殖业分布于各河流域不尽相同,大牲畜、生猪和羊的养殖量较为集中分布在海城河,家禽类比较集中于五道河流域,而分布于其它各河流域相对较少。

(2)畜禽养殖业污染物的产生量及排放量

调查发现,畜禽养殖业产生的污水量大且很少有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粪尿大部分是露天堆放,不仅会产生恶臭气味,而且经过雨水淋溶、地表径流、渗透,极易对海城市地表水环境造成污染,所以畜禽养殖业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影响不容忽视。2010年海城市畜禽养殖业污染物的产生量及排放量见表3-2。

表3-22010年畜禽养殖业污染物产生量

畜禽养殖的废水排放量是根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中集约化畜禽业干清粪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而计算;污染物排放量计算经验系数依照《全国水环境容量核定工作常见问题辨析》(中国环境规划院)技术报告建议,取非点源入河系数为0.1。

经核算,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量对两河的影响较大,可能致使海城河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分别增加9.5%和35.8%,五道河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分别增加4.1%和6.8%,因此,要大力推广畜禽粪尿污资源化综合利用,控制畜禽养殖业对环境水体的影响,否则,在未来的几年内,畜禽养殖业将成为影响水环境的主要因素。

4.减少地表水污染的对策与建议

4.1 采用监管与防治并用的管理方式,确保海城市考核断面稳定达到地表水Ⅴ类标准限值,为地区经济发展创造更好的环境空间。

建议政府与各镇区建立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纳入镇区环保指标考核,即河长制。对河流及两岸的生态廊道实施区域化管理,明确责任和分工,实行问责制,与区域管理目标相结合,杜绝河道中的各种垃圾出现,严禁在景观水域内设排污口。流经各镇区的海城地表水干、支流水质达标情况与各镇区政府考核直接挂钩,建立以功能区水质达标为考核目标,使各镇区出境水质达到本功能区的要求,由监测部门定期对各镇区出境断面水质进行监测,以监测结果来确定其是否达标,进而使河流水质得到层层呵护。

4.2 加强各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建设,并提高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①随着城市化进程步伐的加快,城市生活污水的产生量与日剧增,目前,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仅为64.0%,建议相关部门加快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铺设,扩大生活水收入面积;而且要加快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及工艺改造步伐,提高城市生活污水的处理能力。

海水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于本法。

第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并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水域的监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必须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建造港口、油码头,兴建入海河口水利和潮汐发电工程,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产资源。在鱼蟹回游通道筑坝,要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

第八条 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

第九条 海涂的开发利用应当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对围海造地或其他围海工程,以及采挖砂石,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进行的,必须在调查研究和经济效果对比的基础上,提出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大型围海工程并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珊瑚礁。

第三章 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条 开发海洋石油的企业或其主管单位,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应当提出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勘探和其他海上活动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二条 对勘探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油料,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漏油事故。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准排放入海。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不得直接排放;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对渔业水域、航道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五条 海上试油时,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防止污染海洋。

第十六条 海上输油管线,储油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经常保持良好状态,防止漏油事故。

第十七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污设施和器材,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井喷和漏油事故的发生。 发生井喷、漏油故事的,应当立即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国家海洋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八条 沿海单位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水生养殖场、海滨风景游览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期限治理。

第十九条 含强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向海域排放。 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确需向海域排放的,必须执行国家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含传染病原体的医疗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毒,消灭病源体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二十一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二十二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邻近的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水质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 沿海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应当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在海滩弃置、堆放尾矿、

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依法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应当建造防护堤,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第二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水系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不足150总吨的油轮和不足400总吨的非油轮,应当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

第二十八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

第二十九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排放含油污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的排放标准和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

第三十条 载运有毒、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洗仓水和其他残余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排放的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航海日志。

第三十一条 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排放放射性物质,必须遵守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三十三条 造船、修船、拆船和打捞船单位,均应备有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海域。

第三十四条 船舶非正常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或有毒、含腐蚀性货物落入造成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情事,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渔船也可以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发生污染情事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登轮检查处理。经港务监督授权的政府有关机关的公务人员也可以登轮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港务监督处理。

第六章 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第三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予核实。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由驶出港的港务监督核实。

第四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须向驶出港的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1)战争行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过失行为。 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法,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五)“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六)“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文秘站:)废弃物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现行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均以本法为准。

海水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第3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筹兼顾一。第三条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污染防治费用收支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并加强管理。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防治污染、改善和保护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五条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环境标志产品。第二章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环保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或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各级环保部门可设义务环境监督员,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八条各有关海洋管理部门应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环保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第十条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应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时,应按照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要求,统一配置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第十一条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分级确定水资源保护区,防止引用水资源受污染和破坏。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二条加强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工作。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在海岸线采挖沙石、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沙石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第十四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保护地带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对已建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关闭、停产、转产、搬迁。第十五条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浴场内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在上述区域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改区域水体。第十六条必须确保员当湖纳洪面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员当湖填湖造地。禁止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生活污水或生产废水;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第四章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第十七条一切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市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对不符合国家和市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可行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内容编制环境保护专篇.在进行可性研究的同时,必须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改址或明或暗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第十九条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第二十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评价的内容、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经预验收符合要求,方可试产或使用。试产或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或逾期未改进的,必须停止试产或使用。建设项目应于试产或使用三个月以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经总体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之日起,应分别在30日、10日、10日、2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泥浆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修整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第五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和技术改造的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积极采取防治措施。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二十六条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和废液倾倒在河流、湖泊、沟渠和近海及其他水体。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第二十七条凡超标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控制或减轻噪声污染危害。第二十八条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废弃物。在其他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对废弃物和城市垃圾进行集中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固体废弃物倾倒在规定的场所之外。第三十条禁止将境外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处置。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国家环保部门审批;进口其他废物必须报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废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进口废物运抵厦门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验。厦门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市环保部门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验放。第三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提前报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批准。污染物处理设施因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编号,设置标志,并按要求配置计量装置,所有排污口应具备采样和测流量条件。第三十三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排污费由环保部门的排污收费监理所收缴。第三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排放的浓度、数量、方式等规定排污。对暂时超过规定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单位,市环保部门可规定过渡性排放限额指标,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规定报送污染物排放报表.持有许可证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三十五条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抽测或复测。被测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测站和监测人员应为被测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三十六条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保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第三十七条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保部门可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谎报或逾期不报污染物排放有关报表或瞒报污染事故的;(二)拒绝、妨碍环保部门或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三)建设项目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设施预验收的;(四)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五)排污口不具备规定的采样或测流量条件的;(六)违反规定倾倒或焚烧废弃物的。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二)不按规定时间、浓度、排放量、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污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的;(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五)不及时修复施工中被破坏的环境的。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项目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三)将固体废弃物或废液倾倒在河流、沟渠、湖泊、近海或其他水体的;(四)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污水或废水,或在排水系统分流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第四十一条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则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围海、填海、填湖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禁止或擅自在严格控制的区域内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的;(三)擅自将境外的危险废物或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的;(四)污染或破坏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转产、搬迁决定的。第四十三条建设项目在其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由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环保部门提出关闭、停产、转产、搬迁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款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向环保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第四十八条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对环境污染的监测,以环境监测站按国家监测规范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水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第4篇

部长杨传堂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保护内河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及时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的,应当在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具备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防治污染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或者相邻港口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舶污染物。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打捞、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第九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制定《船上油污应急计划》。150总吨以下油船应当制定油污应急程序。

15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制定《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货物资料文书,明确应急管理程序与布置要求。

40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可以制定《船上污染应急计划》,代替《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

第十条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涉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的,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及处理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船舶或者有关作业单位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单证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或者一方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调解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在3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三条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剂。

第十四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货物记录簿》中。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五条船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符合格式要求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2年。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第十六条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提前向对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船舶不得超过相关标准向大气排放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第十九条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应当经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二十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岸上相关单位按规定处理。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并由船方签字确认。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与相关记录簿一并保存备查。

第四章船舶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空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货物污染危害性评估分类,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三条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具备与所载货物危害性质相适应的防污染条件。

船舶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以及超过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单船限制性数量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二十五条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六条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程,会同作业单位确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七条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作业量超过300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吨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八条从事船舶燃料供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有关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器材和合格的人员。

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的水上燃料加注站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防污染技术标准要求。

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补给作业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水上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燃油舱、液货舱中的污染物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管理要求。

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三十一条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按规定落实防污染措施,彻底清除船上留有的污染物,满足作业条件后,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拆解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五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同时启动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或者程序,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在初始报告以后,船舶还应当根据污染事故的进展情况作出补充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规定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

(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船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应急处置情况;

(八)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情况。

第三十五条船舶有沉没危险或者船员弃船的,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六章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由交通运输部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四)一般等级及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较大及以下等级的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域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调查人员实施。

第三十九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事故调查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第四十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六)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船舶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应当主动配合事故调查机构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不能提供原件原物而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事故调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开展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过往船舶有事故嫌疑的。

第四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四条事故调查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自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

(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

(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

(三)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二)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三)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五)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有毒液体物质,是指排入水体将对水资源或者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对合法利用水资源造成损害的物质。包括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的第17或18章的污染种类列表中标明的或者暂时被评定为X、Y或者Z类的任何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对生物资源、人体健康等产生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特殊保护水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渔业资源保护区、旅游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

(四)水上燃料加注站,是指固定于某一水域,具有燃料储存功能,给船舶供给燃料的趸船或者船舶。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有关界河水域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与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协定不符的,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协定。

海水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第5篇

航大运河成功申遗的关键。本文对京杭运河船舶污染的特点、船舶污染的危害、船舶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京杭运河 船舶污染 污染防治

京杭大运河全长1794公里,南起余杭(今杭州),北至涿郡(今北京),途经浙江、江苏、山东、河北、四省及天津、北京两市,连通海河、黄河、淮河、长江、钱塘江五大水系。是我国现代南北水上船舶货物运输的大通道,也是北煤南运的水上大动脉。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京杭运河船舶数量逐年增加,通航密度不断增大,船舶污染对水体的影响也愈加严重。虽然京杭运河给沿岸城乡带来了经济源续不断的发展,同时,也给京杭运河水域造成了污染危害。随着2002年被纳入“南水北调”东线工程之一的京杭运河,能否将清洁的长江水源调往山东及京、津、冀地区,这就急需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工作。

京杭运河船舶污染的特点

船舶污油(水)污染。船舶机舱的污油(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向京杭运河排放。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导致船舶沉没,造成燃油泄漏。

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直接向京杭运河倾倒。

船舶机器动力产生的尾气排放,致超标准混合气体沉淀于运河。

化学危险品运输船舶,在装卸过程中的“跑、冒、滴、漏”及货舱清洗舱室产生的废水进入运河。

这些特点勾勒了京杭运河船舶污染的根源,使京杭运河清洁的水源,由此产生不同程度的水质蜕变和不同程度的污染。

京杭运河船舶污染的危害

船舶污油(水)污染的危害:能够导致水生物和人畜饮用后,感染大量的细菌、寄生虫甚至病毒;能够导致在水中产生很高的有机成分和悬浮成分,并长时间在运河水域进行释放和分解,使水质产生衰变,消耗水中大量氧气。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燃油泄漏的危害:能够造成水域大面积污染蔓延,使水体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各种有害物质,极速地破坏水体生物链,引起人们对饮用水安全的恐慌。

船舶机器排放污染的危害:不完全燃烧的尾气,超标排放后,造成大气混合污染,加速PM2.5值迅间升高,部分较大的颗粒沉淀于水体,造成水域慢性有害物质的释放。

船舶装载化学危险品污染的危害:“跑、冒、滴、漏”和装载化学危险品船舶货舱洗舱水排放,致含有大量化学危险品成分的废水进入水体,直接产生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极易造成京杭运河水域的直接污染。

船舶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问题

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海事、船检部门虽然采取了一些相应措施,对主机功率大于22KW的船舶安装了油水分离器,沿京杭运河建立了船舶垃圾回收站,尤其是江苏省地方海事局,于2008年对进入京杭运河的船舶,免费发放了垃圾回收桶和垃圾袋。于2013年7月,在京杭运河苏北段404公里一线,按区域配置了垃圾回收船,使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还存在诸多的问题表现为:

一是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执法难以到位,缺乏有效的手段,同时防治配套实施单一,监管力度、措施不到位。

二是京杭运河水域缺少环卫管理机构,缺乏船舶垃圾接收、储运、处理的设施。

三是现有垃圾回收装置及废油(水)处理设备,名存实亡没有运行,导致港口停泊、作业的船舶对垃圾处置无所适从。

四是防污经费难以到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地方政府应将防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但是,多数地方政府对这项工作不予重视,工作难以给力。

五是京杭运河两岸建设的工业企业,尤其是船舶修造厂、发电厂、造纸厂、各类物品加工厂,政府部门审批把关不严,极易造成污水向运河排放。

对策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各级海事部门应按照职责,建立船舶污染防治机构,配备较为完善的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落实相关防治船舶污染应急预案。

强化对船员防治污染意识教育。海事、船检部门在船员适任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审验时,应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审验条件的内容,以垃圾、废有(水)回收证明为前置条件,方能审验合格。

由地方政府牵头,组建京杭运河环卫管理机构,按照辖区、港口、船舶通航密度、停泊作业、待闸船舶的实际情况,确定京杭运河环卫结构人员编制。该机构将负责京杭运河浮游垃圾的回收、污油清除、化学危险物品运输污染防治和船舶垃圾接收等各项工作。

完善垃圾回收设施。对重要港口、船闸远调站、停泊区、锚泊区、便于船员送缴垃圾的地方,应建设垃圾回收设施,安排专人负责设施的运行。同时,进行分类接收和分类存放,防止二次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