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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

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

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第1篇

20xx年交通法规扣分标准1驾驶证扣分清零相关规定

从驾驶证上的“初次领证日期”起算,一年为一个记分周期。

法规规定,一个记分周期内未被记满12分的,将违法行为(记分)的罚款交清后,下一记分周期开始,记分系统会自动将上一记分周期所记的分值清零。

违法记分是按累计分值的方法记录的。即一个记分周期里,所被记的所有(被记分的次数)分值都是累加起来的(同一记分周期内即使是将罚款交清了,分值还是继续累加),只有累计没达到12分,下一记分周期开始记分系统才将所有分值清零。

如果本记分周期有记分违法行为未交清罚款的,下一记分周期开始则将未处理的记分累入下一记分周期。达到满12分需要考试科目一合格将12分清零后才可以正常使用驾驶证。

驾驶证上“初次领证日期”时间每年的月、日零时起至第二年月、日的零时止,就是一个记分周期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2酒驾新规

① C1及以下驾驶证实习期酒后驾驶机动车注销驾驶证且一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并罚款20xx元!若醉驾注销驾驶证后罚款5000元且五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并处拘留15日!且终身不能升级驾驶证!

② B2及以上驾驶证实习期酒后驾驶机动车扣120分驾驶分和行为分并处20xx元罚款,暂扣驾驶证一年!最高准驾车型无论级别考试合格后统一降为C1且终身不得升级驾驶证!若醉驾注销后罚款5000元且五年内不得申请驾驶证!并处15日拘留!且终身不得升级驾驶证!

③ 驾校学员酒后驾驶教练车道路上练习将罚款20xx元并处15日拘留!已通关考试成绩全部作废!教练扣除120分行为分!罚款20xx元!若有证据核实教练不知道学员饮酒将免除处罚!

④ 驾校学员醉酒驾驶教练车道路上练习将罚款5000元并处30日拘留!已通关考试成绩全部作废且三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教练将吊销教练证!暂扣驾驶证半年!罚款5000元!

⑤ 科目三考试前将统一使用酒精测试仪!合格后才能考试!不合格取消今日考试资格!若达到醉驾标准已通关考试成绩全部作废!

⑥ 酒后驾驶机动车扣除120分驾驶分120分行为分!并处罚款20xx!暂扣驾驶证6个月!

⑦ 醉酒驾驶机动车注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罚款5000拘留15日!

⑧ 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注销驾驶证十年内不得申领!罚款20xx0!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终身禁驾!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终生禁驾!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

⑨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注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且终身不得升级驾驶证!罚款5000拘留15日!若醉驾营运机动车将终身禁驾!驾驶小型营运机动车如出租车教练车未载人酒驾或醉驾按照机动车酒驾处罚!若载人按照营运机动车处罚!

3最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

① 醉酒驾驶机动车

酒后驾车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罚款。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xx元罚款。

② 饮酒后驾驶

机动车: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一律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③ 超载或超员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尚未达到20%或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尚未达到30%的,一律处500元罚款。对公路客运超过额定乘员20%的或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一律处20xx元罚款。

④ 超速

对机动车行驶时超过最高限定50%的,一律处1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⑤ 无证驾驶

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继续驾车的,一律处500元罚款,并处15日拘留。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

⑥ 驾驶拼装或报废机动车

对上道路行驶的拼装、改装或者应该报废的机动车一律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一律处15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⑦ 使用伪造驾驶证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它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一律处20xx元罚款。

⑧ 记满12分继续驾车

对机动车驾驶人记满12分继续驾车的一律处800元罚款。

⑨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⑩ 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⑪不给急救车让道扣3分

20xx年1月1日起式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把不让行急救车纳入扣分细则中。其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逆向行驶的,一次记3分。

⑫无牌照车违章停车双重处罚扣6分罚200

对于司机摘号牌逃避违法停车处罚的情况,交警将通过记录和拍下车架号来开罚单,还会进行双重处罚。

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第2篇

交通违法行为相应的处罚规定是怎样的

交通违法的处理:(被交警抓到)

1、闯红灯,记6分,罚100元。

2、酒驾,5年内不得再考取驾照。

3、不系安全带,记3分,罚100元。

4、副驾不系安全带,记1分,罚50元。

5、行驶途中拨打手机,记3分,罚100元。

6、行驶途中抽烟,记1分,罚100元。

7、有意遮挡号牌,记12分,顶额处罚。

8、超速驾驶,记6分。

从2012年7月起,7种摄录违法(非现场处罚)罚款+记分:(是摄录罚款)

1、闯红灯,罚款200元。

2、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罚款200元。

3、违反禁止标线行驶,罚款100元。

4、超速行车,罚款200元。

5、机动车走非机动车车道,罚款100元。

6、逆行,罚款200元。

7、违停车,罚款200 元。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6分:

1、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

2、高速公路行车道停车。

3、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3分:

1、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

2、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

3、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

4、禁止驶入高速公路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5、违反禁令标志和禁止标线指示。

6、不按规定超车和让行、逆行。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1分:

1、行经交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

2、遇前车停车排队或缓行时借道超车或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

怎么避免交通违章

一、怎么避免交通违章

1、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不要飙车,合理使用灯光,不按规定用车灯会被罚款扣分

2、熟练掌握驾驶车辆,眼睛可以看到的范围更大,不至于手忙脚乱的分散注意力,可以清醒的看到交警和探头。

3、尽量不要超速,也可以使用例如导航仪类的安全行车系统做测速提示。

4、经常看看地图,熟悉路线,减少出现绕弯的概率。

5、养成上网查看违章记录的习惯,以免年底车检不过。

二、交通违章实名制

按照《道路交通法》等法规的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违章记分一旦达到12分上限,驾照将被扣留,驾驶员必须重新接受为期15天的交通法规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再次拥有驾驶资格。

由于同一辆车,驾驶员可以是不同的人,此前,不少司机抓住了这个空子,采用“借车本消分”的做法,借用有驾照、并不开车上路的驾驶员的驾照,清除交通违章记分。个别人甚至以此为业,从事“清除交通违章记分”生意,手中掌握大量没开车上路的驾驶员的车本,再次“分配”12分违章记分。

为应对“多个车本消分”现状,北京市交管局已采用“实名制处理交通违章”制度,即驾驶员前往交通执法站,处理探头等监控设备拍下的违章记录时,必须出示本人驾照和牡丹卡,如果同时出示了他人驾照和牡丹卡,那么被出示人必须同时在场,否则将被交警“驳回”,不予办理。

据市交管局相关工作人员介绍,要求车本、牡丹卡本人到场,其实早已有要求,但当执法站业务过于繁忙、等候处理交通违章的驾驶员过多时,交警会适度放松该规定。今后,交警处理交通违法前,将仔细核对驾照、本人信息,一旦发现不符,则“拒绝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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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第3篇

转移定价是跨国集团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重要环节和实现其经营战略目标的重要工具,也是其经常采用的最为重要的避税手段。转移定价税制作为一种基于税收考虑而对关联企业间转移定价进行调整或税务处理的法规体系,是遏制和防止跨国集团公司内部关联企业间的避税行为,从而维护本国经济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制度保障。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放松对外资进入的限制,会越来越多地遇到外商投资者利用转移定价转移利润,造成我国税收流失和市场秩序混乱,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转移定价税制并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已迫在眉睫。

一、转移定价税制的国际新动向

现在世界上已有70多个国家实行了转移定价税制,其中最具典范性的首推最新的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及其实施规则(简称美国规则)和OECD的《跨国企业与税务部门的转移定价准则》(简称OECD准则),二者已成为国际上处理转移定价税收问题和协调各国税收利益的标准,也是目前各国制定转移定价税制所参照的基本范例。近年来,代表转移定价税制发展方向的美国和OECD对各自的转移定价规则进行了一系列的补充修订,具有重要国际影响的OECD其他主要成员国也在转移定价立法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新的探索和改进,增加了和正在增加某些适应目前跨国公司战略及国际经济变动新特点的新规范。主要内容如下:

(一)增加了对转移定价处罚问题的规定

美国1996年了关于转移定价处罚条款《国内收入法典》第6662(e)节的实施细则。其核心含义是如果纳税人以准确的方式使用了合理的转移定价方法,并提供了相关的文件资料,则不会被处罚,而只对过分的转移定价行为予以处罚。英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近年也增加了对过分或恶意的转移定价行为进行处罚及视不同情况分别免于、减轻或加重处罚的法律措施,体现了既要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又要尊重企业权利的政策思想,使转移定价税制更具积极意义。

(二)增加了关于纳税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美国规定,国内税收署对关联企业间的所得调整将由法院支持,除非纳税人能证明其是武断或不合理的,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包括提供有关年度的所有经济因素涉及的资料及税法规定的各种报表资料。美国税务当局还要求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请表以前提供大量资料,准备详细的功能分析,以支持其定价方法。其他一些OECD成员国如英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也都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举证责任,而只有在纳税人涉及欺诈行为或涉及处罚时,举证责任才转由税务部门承担。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前举证责任通常单纯由税务部门承担的做法,避免了过去税务部门提出审阅文件要求之后总要耽搁很长时间(平均一年或更长)的状况,并迫使纳税人对确定公正合理的转移价格更为关注,最终减少对转移定价核查的工作量和难度。

(三)增加了有关资本金弱化问题的专门条款

在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人为的内部金融操作,使企业的债务规模远大于资本金所对应的正常水平的状况被称为“资本金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资本金弱化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转移定价行为,会造成关联企业间的利润转移和相关的税收问题,因为如果没有现有的集团关联关系,资本金比例过低将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下去。1987年OECD推出《资本金弱化政策》,1992年在重新修订的OECD范本中又对联属企业条款注释中的“资本金弱化”作了详尽的补充,为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负债/权益比提供了依据。相应地,从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相继在转移定价调整法规中加进了关于资本金弱化问题的规定。

(四)加快了电子商务转移定价税制研究的步伐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的发展使跨国交易变得更加难以确认、跟踪和量化,电子商务在交易的确认、无形资产的使用、网络服务器的位置、收入性质的确认、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以及正常交易原则等多方面对传统的转移定价税制提出了挑战。因此,将传统的转移定价税务处理方法运用到电子商务交易中有很大的局限性,传统的转移定价税制越来越难以适应全球商务一体化的进程,由转移定价引发的税收利益的移动更加引起各国政府的关注。基于电子商务对原有税收体制的影响,OECD已经成立了四个工作组,其中就有一个专门研究电子商务的转移定价问题,并致力于建立一个可行的国际税收框架计划。

二、我国现行转移定价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目前的转移定价税务规制,主要体现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4月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1998]59号)及在此基础上于2004年10月《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以下简称《规程修订稿》)中。我国目前的转移定价税制借鉴OECD准则等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结合我国实施反避税工作的要求和转移定价税收管理的具体实践,对关联企业间的关联关系及其转移定价的调查、审计和税收调整等都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基本实现了与转移定价税制国际惯例的接轨,并与我国以前的有关法规相比,大大提高了详尽程度、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但由于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制定起步较晚,经验不足,再加之经济形势不断变化,其在若干方面还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举其要者如下:

(一)有形财产转移定价调整方法的规制仍不够全面和科学

1.虽然《规程修订稿》较详细地列举了判断是否正常交易的可比性因素,但由于转移定价并非一门精密科学,要依此得出一个能够准确确定某项受控交易条件是否公平独立的简单数值很难。《规程修订稿》的一个重要未尽之处就是缺乏解决这一问题的进一步规定。2.《规程修订稿》只是引进了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其他调整方法,但未对这些方法做出具体规定。

(二)劳务转让收费标准不确定。《规程修订稿》第30条规定,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务费用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但对何为正常收费、构成劳务收费重要组成部分的成本应包括哪些因素、正常收费是否包括利润因素、在什么情况下允许仅按成本收费等一系列实际操作问题,均未规定明确的标准,这给具体执行带来了很多困难。

(三)无形资产转移定价调整规定过于简单

无形资产交易不同于商品交易,其价格弹性大、成本和效益难以确定,价格转移又有很大的隐蔽性。虽然《规程修订稿》第32条规定了一些调整有形财产转移定价的传统方法,但由于无形资产具有与有形资产完全不同的特点,传统的调整方法往往难以奏效。相反,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更适合于无形资产的转移定价调整,而《规程修订稿》又恰恰缺乏对这些方法使用的具体规定。同时,我国转移定价税制对无形资产的定义和项目内容未作具体说明,这就很难适应近年来无形资产的内容构成日益扩展和复杂化的新情况。

(四)缺乏应对关联企业利用“资本金弱化”避税的规制措施

随着跨国公司在我国投资经营的不断增加,资本金弱化也将成为其避税的重要手段。而我国目前尚没有资本金弱化方面的相应规定,显然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制度漏洞。

(五)转移定价处罚规定空缺,企业举证责任规定不到位

1.处罚是法规约束力的重要保障。对以逃避税收为目的的转移定价行为不予处罚(只规定对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申报表的处以微少的罚款),也是我国现行转移定价税制重要的不完善之处。2.我国现行转移定价税制虽然也规定了企业提供其转移定价证据材料的义务和内容,但这仅是一个基本要求,还缺乏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划分和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裁决以前或以后不能按规定举证时的处置措施。这一点也削弱了税务机关实施转移定价税制的权威性。

三、完善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基本思路与对策

(一)进一步健全转移定价调整规范。1.对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做出详细可行的操作指南。由于营业利润不仅受价格因素影响,而且还受多种其他复杂因素的影响,因此在指南中应特别注意选择适当的利润水平指标和有关财务数据,以尽量保证这些方法使用的可靠性。同时,为规范和便于具体操作,在所有调整方法的规定中除加强可比性的解释外,还应列出所需的调整公式,并且应采用排除法明确规定即使具有可比性也不能作为评价或调整转移定价依据的项目,例如美国就明确规定破产倒闭的清算价格等非正常经营过程中的价格不能作为可比价格。2.引入正常交易值域概念。在存在多个可比结果的情况下,一些西方国家是以四分位数间距法计算出一个正常数值区间。OECD规则规定,如果受控交易的相关数值(价格或利润)处在正常交易值域以内,则不受调整;若纳税人的相关数值不在正常交易值域内,纳税人可以提交应当扩大值域的证据。如果纳税人不能做到,即认定该企业存在违反正常交易原则的情形,并以正常交易值域的中值作为调整基准。这样做既增强了转移定价调整方法的灵活性和适用性,又可以对企业是否存在转移定价行为做出比较公正的判断,应为我国所借鉴和采纳。

(二)明确劳务收费的正常标准

我国可借鉴OECD准则,以劳务成本为税务上可接受的最低标准。对比较直接的劳务提供行为(即一家企业为另一家或多家关联企业提供劳务),可使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确定其正常交易价格。当该方法不适用时,可将专以提供劳务为主的供应者和兼营其他营利项目的供应者区分开来,对前者以成本加按成本利润率计算的毛利计价,对后者采取成本价的计价方法。因为现实中许多兼营服务者确实是仅以成本价提供服务的;对于更为复杂的劳务提供方式(即两家或多家企业共同出资建立一个隶属于其中一家企业或单独设立的共享的服务中心而共同接受该中心提供的某些劳务),可以采用成本分摊模式来规范其定价,即将所有企业发生的成本统一汇总,然后将这些成本根据企业从劳务中的受益情况按比例分摊到各企业中。

(三)对无形资产转移定价问题予以特别规定

1.明确无形资产的定义。除传统无形资产外,要将对有关产品具有重要推销价值的专有名称、符号、图像及货物生产或劳务提供中使用的设计与模型、转让给客户或应用于商业业务的自有商业资产的无形权利等新型无形资产包括进来。2.详细规定无形资产转移定价调整的适用方法,并指出每种方法使用的前提,以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3.对不同无形资产的创造成本、使用寿命、内在价值的估价,给出应有的判断标准。4.明确给予税务机关对原纳税额进行事后调整和纳税人申请事后调整的权利,以实现税负公平的目标。

(四)增加资本金弱化问题的专门规定

1.选择适宜的资本金弱化调整方法。对此,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正常交易法,即由税务机关确定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相应法规处理对利息的征税;另一种是固定比率法,即如果公司资本结构超过特定的负债权益比,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并将超过的利息视同股息征税。就我国而言,由于正常交易法给予税务机关的决定权较大,纳税人易感到确定性不够,因此,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和给外商提供一个确定的投资环境,宜采取固定比率法。2.规定具体的资本金弱化比率标准。考虑给外商创造较为宽松的投资环境的需要,我国在确定负债权益比时应采取适度从宽的政策。

(五)制定合理、有力的转移定价处罚措施

制定转移定价处罚措施,要体现既要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又要尊重企业转移定价权利的治税政策思想。据此,应明确规定对以准确的方式使用了合理的转移定价方法并提供了相关的文件资料的一般性转移定价,可以进行调整,但不予处罚,而只对过分和逃税动机的转移定价实施处罚措施。在处罚的政策界限上,可按照转移价格高于或低于正常交易价格的幅度、利润调整金额的额度、利润调整额占调整后总收入的比例、所逃税额占正常应纳税额的比例等确定罚款的数量,并实行累进办法,逃避税程度越高,处罚越重。

(六)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纳税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减少税务部门对转移定价核查的工作量和难度

主要是在现有规定基础上明确两点:1.在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均由纳税人承担。只有在纳税人涉及欺诈行为或涉及处罚时,举证责任才转由税务部门承担。2.如果税务机关裁定纳税人有转移定价避税行为,纳税人可以提供与此相反的证明。如不能提供,则按税务机关的裁定执行。

(七)加强对电子商务转移定价问题的研究

如今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流失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要防止电子商务所造成的税收损失,只有通过我国与世界各国税务机关的密切合作,运用国际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加强国际情报交流,才能深入了解纳税人的信息,使税收征管、稽查有更充分的依据。在国际情报交流中,尤其应当注意有关企业在避税地网址以及通过该网址进行交易的情报交流,防止企业利用国际互联网贸易进行避税。

(八)加快转移定价税制正式立法的进程

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定价避税;反避税调查;博弈分析

中图分类号:F114.省略

一、引 言

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我国正式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统一征收25%的所得税率。虽然这一税率低于美国最高39%的所得税率、日本最高30%的所得税率和新加坡27%的所得税率,但较之于只有17.5%所得税率的香港,仍然是比较高的。更需清醒的是,世界上还有实行低税率甚至零税率的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和巴哈马群岛等避税天堂,其对蓄意避税跨国公司的吸引力不可小觑。据测算,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我国外资企业实际税率大致只有15%,而内外资所得税法的两税合一后,名义税率将高达25%。可以预见,随着优惠期过渡后税率的不断调高,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转移利润的激励会越来越强烈,必然会利用我国经济管理的不周、税制的局限与监管的疏漏,继续制定损害我国税收权益的转移价格。因此,有效地监管在华跨国公司的过分转移定价行为对维护我国税收权益、规范企业经营的市场环境意义重大。

二、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的博弈模型

在转移定价避税问题上,跨国公司的决策与东道国税务机关的监管是矛盾的统一体,互相作用互相影响。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的效果不仅有赖于自己的筹划与策略,也取决于东道国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跨国公司的目标是获取转让定价所带来的最大税收收益,策略是如何使自己被税务机关审计或调整的概率最小;税务机关的目标是通过监管规范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策略与行为,维护东道国合法的税收权益,其策略是如何运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在适当的范围内审计或调整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因此,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税务机关是参与转移定价避税与反避税博弈的两个局中人。

为便于分析与论述,我们对相关变量做如下界定:(1)Y为跨国公司实际所得(Y>0);(2)X为跨国公司申报所得(00);当跨国公司申报所得与实际所得不一致、利用转移定价避税时,其避税额度为(Y-X)t;(4)θ为东道国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罚款率(θ>0);由避税额度(Y-X)t知,东道国税务机关的罚款额度是θ(Y-X)t;(5)C为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进行调查的成本,且有(0

在上述假设条件下,东道国税务机关与跨国公司选择不同策略的收益组合,如图1所示。

跨国公司

图1 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税务机关

避税博弈的收益矩阵

从图1中可以看出,东道国税务机关与跨国公司分别存在两种选择:其一,反避税调查与不调查、依法纳税与转让定价避税。如果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调查,跨国公司选择转让定价避税的预期收益为(1-t)Y-K-θ(Y-X)t,选择依法纳税的预期收益为(1-t)Y。显然,选择后者的策略更优;如果税务机关不进行反避税调查,跨国公司选择转让定价避税的预期收益为Y-K-tX,选择依法纳税的预期收益为(1-t)Y,选择前者的策略更优。

其二,若跨国公司选择转让定价避税,则东道国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调查的预期收益为tY+θ(Y-X)t-C,不进行反避税调查的预期收益为tX,税务机关选择反避税更为有利;若跨国公司选择依法纳税,则东道国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调查的预期收益为tY-C,不进行反避税调查的预期收益为tY,选择不进行反避税调查有利。所以,这个博弈不存在纯战略纳什均衡,但是存在一个混合战略纳什均衡,即(反避税调查,依法纳税)、(不进行反避税调查,转让定价避税)。

若跨国公司选择转让定价避税的概率为α,则跨国公司选择不避税(依法纳税)的概率就是1-α,对税务机关而言:

选择反避税调查的预期收益是:

Eα[tY+θ(Y-X)t-C]+(1-α)(tY-C)

选择不开展反避税调查的预期收益是:

E′αtX+(1-α)tY

按前述理性假设,税务机关选择反避税调查的预期收益至少不低于选择不开展调查的预期收益,也就是说,E≥E′代数表达式为:

α[tY+θ(Y-X)t-C]+(1-α)(tY-C)≥αtX+(1-α)tY

得到α的解为:

α′≥

该不等式表明了税务部门反避税调查要达到增补税收的目的,条件是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的概率至少大于C/t(1+θ)(Y-X),否则反避税调查的结果是税收收入减少。

这表明:如果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避税概率α

同理,若东道国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进行反避税调查的概率为β,则东道国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不调查的概率就是1-β。此时,跨国公司选择:

转让定价避税的预期收益:

Vβ[(1-t)Y-K-θ(Y-X)t]+(1-β)(Y-K-tX)

依法纳税的预期收益:

V′β(1-t)Y+(1-β)(1-t)Y

按经济效益原则,跨国公司选择转让定价避税的预期收益至少不低于依法纳税的预期收益,也就是说,V≥V′即:

β[(1-t)Y-K-θ(Y-X)t]+(1-β)(Y-K-tX)≥β(1-t)Y+(1-β)(1-t)Y

得到β的解为:

β′≤1-

该不等式表明,跨国公司通过转移定价避税增加收益的条件是,税务部门反避税调查的概率要小于1-。一旦税务部门反避税调查概率大于这一临界值,就意味着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的收益小于依法纳税的收益,避税得不偿失。

这说明:如果东道国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调查的概率β≤β′,跨国公司最优选择的是转让定价避税;相反,当β≥β′时,跨国公司选择的最优策略是依法纳税;当ββ′时,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避税与依法纳税无差异,可随机选择避税或不避税。因此,上述转让定价避税博弈的混合战略纳什均衡是:

α′;β′1-

也就是说,跨国公司以的概率进行转移定价避税,东道国税务机关以1-的概率进行反避税调查时,跨国公司与税务机关的策略选择是混合战略纳什均衡。

从上述推论及变量之间的关系,可以得出如下几个基本的结论:

其一,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避税成本与东道国税务机关开展反避税调查的概率成反比。在决定是否运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时,跨国公司不仅要权衡实施转让定价的避税成本、可能获得的避税额度等因素,更要考虑东道国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监管的严密程度、征管措施与可能的处罚额度等因素。当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筹划趋于复杂、实际操作成本增加时,意味着跨国公司的最优策略是选择不避税,同时也意味着需要东道国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进行税务审计和调查的概率减少。

其二,东道国税务机关对转移定价的调查成本与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的概率成正比。东道国税务机关反避税调查资源有限,在决定反避税调查时,不仅要计量自身开展反避税调查的成本、可能得到的罚款额度,也要估算跨国公司可能的避税额度与避税成本。当反避税调查成本增加时,其反避税调查的概率将减小,跨国公司被反避税调查的可能性降低,跨国公司的避税概率会增加。

其三,东道国的所得税税率与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的概率成反比,与东道国税务机关反避税调查的概率成正比。东道国税率的提高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行为具有抑制作用,因为较高的税率降低了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避税可获利润的空间;而对税务机关来说,高税率又会激励税务机关增加反避税调查的频次,因为高税率条件下纳税人的避税意味着更多税收收益的丢失。

其四,东道国对转移定价避税的处罚率与跨国公司避税的概率和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概率成反比。较高的处罚率直接决定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行为有较高代价,而对税务机关来说,较高的处罚率所产生的威慑作用可以降低反避税调查的密集度及其必要性。这表明,对避税实施较高的处罚率不仅节省了税务机关的反避税成本,也会令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企图望之却步。

三、控制我国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定价避税的对策

上述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与东道国税务机关反避税调查博弈的基本结论给我们的启示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制订转移定价税制时,应该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估量每个因素的权重与影响,以最大程度地遏制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定价避税的企图。

第一,提高避税处罚率,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滥用转移定价避税的处罚力度。

博弈分析的结论表明,东道国的所得税税率与避税处罚率的提高一定程度上能够抑制不合理的转让定价行为。但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各国吸引FDI的竞争程度不断加剧,提高税率的激励作用与可能性都不是很大。因此,我国税务主管机构在制定转让定价税制时,应当提高对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定价避税的处罚率。加大对转移定价行为的处罚力度,可产生一举两得的功效:一是可以降低我国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成本;二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转移定价避税企图或行为产生威慑作用。

通观世界各国的转让定价税制,对不遵守转让定价相关法规的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不仅包括对不按期报送申报表的处罚,也包括对逃避税款的处罚额度与滞纳金。处罚的方式通常是两种:一种是固定罚金,对所有不按税法规定填报税务申报表或者特定税务表格的纳税人,均要求其缴纳一笔固定金额的罚款;另一种是比例罚金,对严重虚报所得的纳税人,要求其按虚报数应缴税款一定的百分比缴纳罚金,比例的高低视虚报情节的严重程度决定。

大多数国家对纳税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应报关联交易资料的处罚都比较轻,而对纳税人为了转移定价避税少报应纳税额的处罚一般比较重,亦即罚款额度比较高。如经合组织(OECD)规定的罚款额是转让定价调整额的10%―200%;意大利是100%―200%;巴西的规定是:如果违规纳税人按规定提交了税务当局要求的有关文件,罚款额是转让定价调整额的75%―150%,否则为112.5%―225%;丹麦对恶意违规行为通常可处以高达200%的罚款或两年监禁甚或二者并处;日本的规定则要求违规企业除了缴纳转让定价调整税额的10%―40%罚款外,还要加征每年14.6%的违规税;南非的规定除对违规企业处罚最高可达200%的罚款外,还要求其为未缴税款支付每年15%的利息;而荷兰除了处以25%―100%的罚款外,还规定税款的利息从该所得税发生的纳税年度末起计算至税收查定之日为止[1]。

相形之下,我国在这两方面对转移定价逃避税款未规定应有的处罚或者处罚太轻。如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企业负有披露其关联交易的义务,但对其不履行该义务的惩罚措施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很可能因此隐瞒其关联关系,因为不管披露与否,都不会受到惩罚;又如我国的新税法及相关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法与条例的纳税调整决定,在补征税款的基础上加收利息。虽然此规定对旧税法只有报送资料的规定是一个改进,弥补了对公司延期交纳的税款不加收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的漏洞,《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的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但与上述其他国家的罚则比较,还是显得过于宽松,对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定价避税的企图威慑乏力。因此,在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加强打击转移定价避税处罚力度的大趋势下,我国应认真研究对转让定价避税处罚的规定,加大处罚力度,加重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定价避税的成本。

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制定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定价避税行为的处罚规则,给转移定价的调整额度设定一个“警戒线”。凡外商投资企业的转移定价未达到“警戒线”的,视为一般性的转移定价,税务机关只需对其调整即可,不必处罚纳税人。如果外商投资企业不按公平交易原则实施转移定价,且调整额度超过了规定的“警戒线”,则在法律上可以推定为逃税,税务机关不仅要对其进行纳税调整,还要对其少申报缴纳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根据避税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完善税务操作规程与细则,增大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移定价避税的成本。

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参照国际惯例,新法及其实施细则不仅对有关关联交易的关联方、关联业务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和预约定价安排等做了明确规定,还进一步细化了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增加了成本分摊、资本弱化等反避税条款,使我国的反避税税制得到进一步完善。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接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国税发(2008)114号)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对税法的有关规定加以明确,并规定企业在申报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同时申报关联业务。至此,我国在内外资企业两税合一的大环境下初步建成了转移定价的法规体系[2]。

值得强调的是,2009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对转移定价的反避税措施更加细化完善,也预示着我国反转让定价避税的态度更加坚决。根据2009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机关转移定价调查的重点企业是: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利润水平低于同行业的企业,利润水平与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匹配的企业,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

虽然2009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全面规定了转让定价法律体系,也采用了一些更先进的符合国际化趋势的制度,但较之于实际工作需要,许多规定依然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转让定价税法有很强的实践性,许多国家的转让定价税制立法不仅有成文法,还会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南或者列举许多转让定价调整的法定范例。例如在无可比交易情况下,针对无形资产和劳务的特点,许多国家的税务部门都规定了成本加成的比例。如日本规定,采用成本加成法的合理收费标准是成本总额的110%。对比之下,2009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许多规定显得粗略模糊,缺乏可操作性,需要细化或出台更为具体的操作细则。细化的操作规程客观上会增加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的筹划成本,更有利于税务机关有章可循地打击转移定价避税行为。

第三,大力推广预约定价制度,严格控制税务机关对转移定价进行反避税的调查成本。

预约定价又称为预约定价安排(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简称APA)。经合组织1999年10月的《预约定价指南》认为,预约定价协议是纳税人将其和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方法事先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纳税人、关联企业和税务机关充分协商后,事先确定受控交易所适用的标准作为计征所得税的会计核算依据,并免除事后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进行调整的一份协议。预约定价协议涉及的主要内容有交易价格的评价方法、评价交易价格的幅度以及纳税人与交易对象(关联企业)的关系。

预约定价制度流行的主要原因,是为了克服或化解传统的转移定价事后调整的局限性。传统的事后调整方法,容易因为税收收入不稳定引发征纳双方的争议和矛盾;而税务处理的不确定性和滞后性又会影响企业下一步的经营决策,不仅消耗双方大量的人力、费用和时间,还会造成对经济的过分干扰。而实行预约定价制度,不仅对税务机关来说节约了税收成本,提高了税收效率,有利于税收征管;且对纳税企业而言,可以降低转移定价税务调整的不确定性,有效地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借鉴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反避税做法,我国应该大力推广应用预约定价制度,从事后调整向事先确认转换,签订预约定价协议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以后征纳税的会计核算依据。这样,既能保持外商投资企业跨国经营的相对稳定性,又简化了税务机关对转移价格的税负处理。

参考文献:

[1] 刘健.我国转让定价的发展与完善 [J].中国商界,2010,(10):16-17.

[2] 刘元元.国际反避税政策对我国涉外税务管理的影响与借鉴 [J].管理现代化,2008,(3):19-21;60.

[3] 唐芳.对跨国公司在我国实施转让定价行为的研究 [D].上海: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46-50.

[4] 安徽省国际税收研究会课题组.转让定价税制差异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J].涉外税务,2006,(3):46-49.

[5] 代丹丹.我国应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的策略探析 [J].经营管理者,2010,(6).

Tax Avoidance Countermeasures for Fransfer

Pricing of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in China

ZHANG Ji

(Business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620,China)

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第5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3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3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2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土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80%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1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3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处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1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至60个公共场所设1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对3000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1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铁路客车、航运客轮、客机:饮用水水质,卧具、头片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碳,不吸烟客室(舱)内禁止吸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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