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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公益活动的原因

参加公益活动的原因

参加公益活动的原因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大学生 公益文化 建设

大学是不仅是学习知识的殿堂,还是育人的小型社会,更是为了将来给国家及社会输入人才的基地,因此大学生需要全面发展自己。校园是培养学生道德品质的地方,是构成社会的重要社区,高校的公益文化对在校学生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所以说高校公益文化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教育意义。大学生参加公益活动,从活动中认识了解自己,培养自己对社会,对生活的热爱,并在以后的生活中继续公益事业,为我们的国家和社会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因此,调查大学生参与公益活动的情况很有必要。对此,我们对川北医学院的大学生们开展了问卷调查,了解川北医学院学生对高校公益文化的认知态度与行动措施,总结出我校整体学生对公益活动的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从而使在校大学生树立正确的公益文化观念,积极参加公益活动。

1调查对象与方法

此次调查是以南充市川北医学院各院系同学为调查对象开展的问卷调查活动,自行设计的《关于高校公益文化建设情况问卷调查》作为调查工具。问卷包括十二道单选和三道多选,着重调查同学们参加公益活动情况、男女比例、主要原因等,并得出结论。700位同学独立完成问卷,并回收有效问卷680份,回收率达97%,符合统计学标准。

2调查结果与分析

2.1川北医学院大学生参与公益活动情况调查

由图一分析可见,有5%的同学做过交通协管员,13%的同学做过义卖和支教活动,19%的同学献过血,20%的同学义务植过树,29%的同学宣传过公益理念,44%的同学慰问过老人、残疾人,49%的同学打扫过社区街道,53%的同学捐过款物;而捐款捐物是仅有过半数的同学参加过的公益活动。

经调查数据显示,在校园里,仅有12%的同学在空余是想去做公益活动。经统计同学们参与公益活动的次数得出以下结论:6%的同学一周参加一次公益活动,9%的同学一个月参加一次公益活动,37%的同学一学期参加公益活动2-3次,35%的同学一年参加公益活动一次,13%的同学表示从没参加过公益活动。这样的数据并不利于公益事业的发展,在公益文化的领域里,大学生是个庞大的志愿者群体,但数据显示还有充分的人力资源并没有被公益文化吸纳。有44%的同学甚至认为自己不算是公益爱好者,近半数的人从思想上并没有收到公益文化的鼓舞,我认为,在大学这样的教育殿堂里有必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向同学们宣传公益文化,推动公益文化的建设,为社会做贡献。

2.2大学生感兴趣的公益设施

由图二的数据分析可得:有约49%的同学喜欢公益图书馆,45%的同学喜欢去福利院看望小孩,41%的同学喜欢去敬老院关心老人,美术馆,博物馆,40%的同学喜欢参观科技馆。要想调动起大学生热爱公益的积极性,须得投其所好,这样的公益设施能帮助大学生们加深对公益的了解和对公益带来的社会福利感同身受。

2.3大学生接触公益的途径调查

由图三看出:有61%同学通过公益标语了解到公益,有59%的同学通过参与志愿活动更了解公益,54%的同学通过平时看到的宣传海报接触到公益文化,31%的同学通过课余时的校园广播了解到公益的讯息,有15%的同学通过关注明星商业公益活动对公益有所了解,将这些途径由人数多到少排序为:公益标语、志愿活动、宣传海报、校园广播、明星商业公益活动。

由统计数据分析可得:有26%的同学知道校园公益活动或设施,仅有3%的同学比较清楚了解其相关情况,有71%的同学不了解,可见我校对公益活动的推广宣传还不够到位;仅有不到半数(40%)的同学对我校公益活动感到满意,有25%的同学感到不满意,35%的同学不清楚校园有哪些公益活动;综合同学们给出的意见,有14%的同学认为校园公益活动与社会焦点并不吻合呼应,略微有些脱节,24%的同学认为校园公益活动太少,且商业广告太多,28%的同学认为学校的公益活动主题缺乏创意不吸引人,34%的同学认为校园内公益活动的宣传也不新颖。因此,我们面向同学们对校园公益文化的改进进行意见征集,得出以下结论:13%的同学认为可以在文字上进行创新,17%的同学认为校园的公益活动可以增加学生们的互动交流,以期有意想不到的点子产生,13%的同学认为校园公益活动可以在宣传方式上有所改变,47%的同学认为校园的公益文化可以有效的组织多一点的活动来加深同学们对公益文化的印象。

3调查结果小结

通过综合分析可得:大多数同学并不了解校园的公益文化,且有不少人对学校内开展的公益活动并不满意,原因如下:校园公益的主题与社会焦点脱节且不够新颖,其活动太少,植入商业广告太多,校园公益文化的宣传方式也没有创意,因此,同学们给出以下建议:文字上尽量创新,增加学生们的互动交流,宣传环节可以更有创意,学校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各种公益活动,提高同学们的积极性,增加同学们的参与热情。

4可行性建议

由以上调查可知校园公益存在一些问题,经系统的统计分析,我们在此从两方面提出一下建议来鼓励大学生多投身于公益事业中,为社会做贡献。

(1)学生自身方面。学生应积极参与到公益事业中,为社会上的特殊群体献出自己的一份力,为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也许会花费你一些时间,也许会花费你一点财物,但对于社会上那些需要我们伸出援手的人群来说,那一点微薄的帮助就是雪中送炭。

(2)学校教育管理方面。学校应多开展公益文化的选修课,公开课等,充分宣传公益带来的社会福利,参与公益的光荣;同时审批学生开展的公益社团活动时应严格把关,务必把每一个活动办的更有号召力,并增加公益活动的经费,以方便学生更好的举办,活动注重创意的体现;最后,应改善学生参与公益活动的奖赏制度,吸引更多的学生加入公益事业的建设,提高学生们的公益热情,从思想上,行动上回报社会。

参考文献:

[1]王占军.高校公益性学生社团的组织资源动员――关于北京师范大学“农民之子”的案例研究[J].复旦教育论坛,2008(1): 26-29.

[2]潘翠兰.对高校公益型学生社团建设的思考[J].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青年工作论坛,2008(4):33-35.

参加公益活动的原因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实现“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多元化的参诉目的和不同的角色定位,明确检察机关可以以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和提出抗诉等多种方式参与民事诉讼,以便按照“多元化的职权配置模式”实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的科学配置。

我国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就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的配置而言,却采取了“一元化的配置模式”,即仅享有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抗诉权,这不仅阻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甚至遭到种种质疑。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人们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越来越需要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发挥检察机关的积极作用。本文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对我国民事检察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配置的一般范畴考量

(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配置的相关学说考量

在既往研究中,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有不同的表述和界定,主要有:“审判监督说”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界定为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职权;“诉讼监督说”,[1]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界定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职权;“民事监督说”,[2]将检察机关在民事活动中的职权直接界定为民事检察监督权,或民事检察权。

笔者以为,上述界定在不同的语境和研究范域下,都有其合理性,但就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而言,这些界定却不乏片面。“审判监督说”,直接源自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将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等同于审判监督,是对法律监督的狭义理解,不能作为全面配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的基础,同时,也是造成当前“一元化配置模式”的根本原因;“诉讼监督说”虽然有较大突破,但仍限于对法律监督的狭义认识,即将民事领域中的检察监督等同于对诉讼的监督,并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仅仅理解为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职权,使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缺乏科学性;“民事监督说”是在对法律监督广义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概念界定,表明检察机关既有权对民事实体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又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对此笔者予以赞同,但就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而言,此界定又似乎有些宽泛。总之,上述界定难以为全面、科学、合理配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提供前提和基础。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的中的职权不仅仅限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并非完全等同于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笔者虽然赞同以广义监督的观点来界定民事检察监督的概念,但同时也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主体的民事实体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中,只有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实现的权力,才能纳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的研究视域,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权。这种权力虽然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但并非民事诉讼监督权力。笔者认为当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权作为诉讼监督职权加以研究的观点和做法值得商榷。[3]

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包括两方面的涵义:一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权力如何分配;二是分配的职权如何行使。前者是指静态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能,后者是动态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履行职权所采用的程序及运行机制。基于篇幅所限,本文着重研究静态层面的职权配置问题。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配置模式的变迁考量

1.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配置模式的域外考量。以法国1807年《民事诉讼法典》确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为标志,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各国普遍建立了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制度,但在此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为满足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需要,各国政府积极奉行国家不干预私人生活的政策和理念,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采取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价值观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在这种大背景下,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范围非常有限,作用微乎其微。自19世纪末以来,随着自由竞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垄断、公害以及私权滥用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现象的大量出现,在民事诉讼领域,纯粹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价值观逐渐弱化,检察机关越来越频繁地为维护公共利益代表国家干预民事诉讼,其诉讼地位和作用得到了明显的加强,反映在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方面,即采取多元化的职权配置模式: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在赋予检察院享有民事起诉权的同时,还享有民事参诉权以及诉讼监督权;[4]德国检察官在享有民事起诉权的同时享有诉讼参与权、上诉权、抗诉权以及对裁判执行的监督权;[5]日本检察官作为“公益人”依法行使民事起诉权、参诉权和抗诉权,维护公共利益;[6]英国总检察长对法律规定的案件或根据告发人的请求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在私人诉讼中,为维护王室利益或政府公共政策而依法享有参诉权、上诉权;[7]在美国,检察官根据《美国法典》以及其他法律对某些案件享有参诉权和起诉权。[8]

前苏联和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和全面的国家干预思想,宪法和民事诉讼立法均赋予检察机关广泛的民事检察监督职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不仅享有民事起诉权,而且享有参诉权和提起抗诉权,即采取多元化的权力配置模式。

可以看出,不论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前苏联和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虽然政治体制和社会制度各异,但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职权,并按“多元化的职权配置模式”进行职权配置是共同的。笔者以为,“多元化的职权配置模式”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配置的主流和发展趋势,也是检察职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

2.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配置模式的域内考量。新中国诞生后,以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实行组织条例》中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为标志,新中国民事检察制度诞生。由于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在借鉴前苏检察制度经验,并以列宁社会主义法律监督思想为理论基础建立起来的,因此,民事检察制度建立之初就突出体现全面的国家干预思想。检察机关初步开展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表现为“多元化的职权配置模式”。[9]改革开放后,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民事诉讼中强职权主义的诉讼价值观念及其诉讼模式被弱化,出现了由国家干预向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转变,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职权虽然被再次确认,但其范围和作用却非常有限,且常常遭到质疑。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方面,采取一元化的职权配置模式。

综观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的变迁轨迹,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缺乏连续性,且弱化趋势明显。究其原因在于,不同历史时期对“国家干预原则”的不同需求。建国之初,我国处于社会主义改造和有计划大规模经济建设时期,国家干预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方式,检察机关广泛地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干预的重要体现,因此,其在诉讼中的多元化的职权配置也就成为可能和必然。然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时期。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和核心在于尊重市场主体的自由与平等。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弱化强职权主义,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无疑反映了历史的进步。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私益权利的行使常常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如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等的大量出现,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认识国家干预原则的重要性。因此,作为国家干预的重要内容,加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作用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多元化的职权配置模式”就成为必然。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配置的几个基础性问题

(一)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应界定为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但民诉法第187条又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进一步限定为对人民法院民事生效裁判的抗诉。为此,有必要对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进行重新的认识和科学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当从宪法和法理的角度进行思考和分析。

首先,从宪法角度分析,民事检察监督应包括民事实体和程序法律监督两方面。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是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设定的,其职责是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具体就民事领域的监督而言,不仅应当包括对民事程序法的法律监督,而且也应当包括对民事实体法律的监督。然而,长期以来,学术界却将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法律监督仅仅理解为对民事审判活动或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另一方面有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实体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二者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完整的范围,同时,检察机关对民事实体活动的法律监督又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的。因此,应以“广义监督”为理论基础,重新认识和界定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其次,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民事检察的监督范围是民事主体的守法活动和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两方面。根据法学原理,法的实施可以分为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和法律监督等主要环节。因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理应包括守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具体到民事领域,司法和守法是其中主要内容。对于司法的监督,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虽然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的私权纠纷,但其实质是纠纷当事人请求和借助国家审判权解决纠纷的活动,本质上属于国家公权力的活动。因此,民事审判活动必然要受到国家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并且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方面。对于守法情况的监督,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主体遵守民事实体法情况及其民事诉讼活动情况进行的监督。民事实体法属于私法范畴,奉行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权力不能随意介入和干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处分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民法原则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在当今世界各国,“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已经成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并行原则。[10]在这种法治原则下,享有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力和诉讼权利,但应当受到限制,即必须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否则国家权力要对其进行干预。检察机关对其进行法律监督是国家干预的重要体现。但这种国家干预只能是适度的,是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原则和前提的,必须以“公益性原则”为基础。因此,民事主体的民事实体活动及其民事诉讼活动应当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方面。

综上,笔者认为,应以“公益说和广义监督权说相结合的原则”[11]重新认识和科学界定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并进而作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配置的理论基础。

(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确立问题

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12]目的是指导制度设计和运行的重要基础。同样,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也必然要以其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为基点和归宿。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而决定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配置的基础性问题。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参与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即是耶林所指的“一种事实上的动机”,这种“事实上的动机”可分为根本动机和直接动机。

首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根本动机在于实现秩序、正义等法的基本价值。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以体现法的价值为根本动机。因此,这种根本动机又称为价值动机。从我国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考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根本任务在维护和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国家的统治秩序。这种根本目的体现的是国家意识。因此,检察机关的所有职能及其行为都应以此为根本动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亦应如此。从民事诉讼目的考察,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根本动机与民事诉讼目的相一致,根本目的的一致性,使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成为可能,并成为其正当性基础。当然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过程中同样反映着法在维护自由、平等、人权等方面的价值,但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统治秩序是其根本的目的。

其次,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直接动机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和监督诉讼。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直接动不仅要机服从、服务于其根本动机,而且还要受监督对象的影响,由于监督对象的不同其直接目的会有所不同。如前所述,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既包括民事实体活动,又包括民事诉讼活动。就对民事实体活动的监督而言,体现为国家干预,这种干预在于协调“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平衡,防止私权滥用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这种干预必须以维护“公益”为限度。可见,检察机关基于对民事实体活动的监督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入民事诉讼,直接的动机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而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主要目的是对民事诉讼活动,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具体可分为对审判权的监督、对诉讼当事人的监督、对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性及对裁判结果的执行情况等方面监督,这些体现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多层次性。总之,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之一。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呈现出多层次、多元化的特点。其根本目的决定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国家意识,其直接目的决定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

(三)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问题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是其诉讼地位的体现,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配置的基础性问题。检察机关基于不同的参诉目的参与到民事诉讼中必然要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甚至成为诉讼的主体,必然要受到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因为民事诉讼结构规定和体现着诉讼主体之间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任何主体参加民事诉讼都只能服从或附属于这个基本结构,这是民事诉讼结构的内在要求,也是民事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

首先,从角色担当上分析,民事诉讼结构中存在着审判权与诉权两种基本权利,分别由享有审判权的法院和享有诉权的当事人担当。审判权作为纠纷裁判权属于法院,其主体具有唯一性,这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无论如何都无法、也不能取代审判权,而担当裁判者的角色。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只能以行使诉权的方式,即提起诉讼的方式介入民事诉讼。这种方式恰与检察机关基于维护公益为参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相一致,因此,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角色之一,即是担当原告当事人的角色。问题在于检察机关能否担当被告当事人的角色,笔者以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基于维护公益的国家干预,与普通民事诉讼有根本的区别,因此,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既不能被反诉,检察机关更不应成为一般意义上的被告当事人。至于在诉讼中的称谓,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基于维护公益的目的,以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权来源于公法的授权,因此,可称谓为“民事公诉人”,但其实质的角色仍为原告当事人。

其次,从维护诉讼结构的稳定与平衡上分析,在民事诉讼结构中,还应当具有另外一种权能,即诉讼监督权能,这种权能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监督制约机制,这种机制不应仅限于诉权与审判权之间或审判权主体内部之间的监督制约,还包括专门的法律监督权的监督。这是维护诉讼结构固有平衡与稳定的基本要求,这与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的目的参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相一致,也就说检察机关亦可以诉讼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民事诉讼,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具有的另一个基本角色定位,即是担当诉讼监督者的角色。诚然,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并没有诉讼监督者的角色称谓。对如何称谓,笔者认为,王桂五老先生提出“国家监诉人”称谓最为恰当,并应在未来的立法中予以增设。至于监诉人角色的法庭席位问题,有学者提出以“菱形”的诉讼结构,确定监诉人的法庭席位,[13]笔者认为是科学的合理的。

综上,原告当事人和国家监诉人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角色定位。有学者担心,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这一特定领域身兼公诉人与监诉人两种角色呈现出矛盾状态,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会使其陷入角色的困顿和混乱,立法应当在检察监督和介入民事诉讼两者之间作出权衡和选择。[14]笔者以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然而这只是抽象意义和规定层面上的身份,当法律监督者出于不同的目的,介入不同的领域,在不同的领域则享有不同的身份,就好比一个自然人在不同的群体中有不同的身份一样。检察机关原告当事人的角色正是法律监督者在民事诉讼中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具体体现,其与作为诉讼监督者的国家监诉人角色并不冲突。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两种角色也不得混淆,不得同时兼任,具体应通过制度设计加以区分和解决。

三、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配置的基本架构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应在区分检察机关不同的参诉目的和不同的角色定位的基础上,按照多元化的职权配置模式,全面、科学、合理的配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

(一)基于“公益维护”目的下的检察机关在民事中的职权配置

现代诉讼基本理论认为,作为“国家最高法律秩序的代表”和“社会公益的维护者”,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把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和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基于维护公益的目的参加民事诉讼,最基本的方式是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维护公益的目的下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民事起诉权是其最基本的权力配置。虽然我们主张,原告当事人是其实质的角色担当,但毕竟检察机关所提起民事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不同。因此,以下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1.关于赋予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问题。所谓起诉裁量权是指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权力,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戴维斯指出:“历史上所有的政府和法律制度,无一不是法律规则与自由裁量共存。”[15]特别是由于法律规范和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必然导致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在是否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上,检察机关不仅需要对“公共利益”本身进行判断,而且对是否侵害了公共利益同样需要进行客观的判断,并根据判断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因此,在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的同时应当赋予其相应的起诉裁量权,具体应包括决定起诉权、提起公诉权和不起诉权。

2.关于检察机关是否享有处分权的问题。这实质上涉及到检察机关与实体权利人的关系问题。多数人主张,检察机关只是程序上的原告,是诉讼的提起者,在提起诉讼后,由实体权利人按照检察机关的通知参加诉讼,并由实体原告人实施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处分权利,检察机关则退于诉讼监督者的地位,因此,检察机关不应享有处分权。但问题在于如果实体权利人不参加诉讼,或滥用处分权,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就无法进行,无法实现维护公益的诉讼目的。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依据职务上或公益上的诉权,并没有剥夺实体权利人的诉权,但其诉权的行使应当依附于检察机关起诉权的行使,作为救济手段,只有在检察机关怠于行使或依据裁量权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后,实体权利人方可行使诉权,也就是说,实体权利人是否参加诉讼,都不影响诉讼的进行,因此,应赋予检察机关撤诉权、变更请求权及相应的处分权,同时,对于裁判结果服务,检察机关应享有上诉程序的抗诉权。

3.关于支持起诉和督促起诉的问题。作为国家干预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基于维护公益的目的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可以依自身职权或法律的规定采取支持起诉或督促起诉的方式到达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这两种方式同样是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支持起诉或督促起诉的方式参加到民事诉讼当中。与提起民事诉讼不同,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或督促方式参加诉讼,其在诉讼中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为此有学者主张对于已经起诉的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到诉讼当中,[16]对此笔者予以赞同。同时,笔者也认为,检察机关民事起诉职权是检察机关维护公益的最基本职权,在实践中,应坚持“最后救济原则”,特别是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民事案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及起诉条件的条件下,检察机关应该首先采取支持起诉或督促起诉的方式达到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支持起诉权、督促起诉权是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的便宜行使,当督促起诉无效,或支持起诉,而原起诉人撤诉,或放弃相关权利而可能导致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民事诉讼。总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支持起诉和督促起诉三种方式互为补充,相互配合共同实现维护公益的目的。

(二)基于“诉讼监督”目的的职权配置

如前所述,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直接动机之一,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的目的参加民事诉讼应当享有相应的职权。对于这种职权我们暂且统称为诉讼监督权。诉讼监督权的客体是民事诉讼活动,体现在民事诉讼始终。诉讼阶段的不同,检察机关监督内容也因此而不同,归纳起来,应当包括对审判过程的监督、对裁判结果的监督以及对裁判执行的监督等内容。不同的监督内容,表现为不同的诉讼监督权力,具体表现为三种基本诉讼监督权,即参诉权、抗诉权和执行监督权。这三种基本诉讼监督权构成了在诉讼监督目的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配置。

第一,参诉权。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诉人参与民事审判活动,并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的权利。有学者称之为诉中监督权,[17]这种权力概念完全是按照不同诉讼过程来对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进行划分的结果,由于此时诉讼过程正在进行之中,因而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权以参与诉讼、亲历审判的方式得以行使。因此,其实质仍是对诉讼进行的参与诉讼监督权。对于检察机关参与权所涉及的案件范围,笔者以为,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外,只要诉讼中有需要,检察机关均可以介入案件的诉讼过程,并依法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于参与权行使的方式,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法院的通知参与诉讼,也可依职权主动参与诉讼,同时,立法还应赋予检察机关享有相应的知情权。至于参与权的监督内容,只能是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因为法院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尚未作出实体裁判。因此,检察机关参诉权的行使必须保持必要的限度,即不能影响审判的独立性为限,其在监督方式上,应定位于建议性,建议权是参诉权中的基本权利。

第二,抗诉权。这是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职权,因此,属于事后监督权。目前,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确保抗诉权的实现。首先是明确抗诉权行使的范围,这也是实践中检法争议的重要方面,笔者以为,抗诉权行使范围可及于以下方面:一是生效判决,即凡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属抗诉权的范围,其中包括诉讼程序的判决,也包括非讼程序的判决,以及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和公示催告程序中的除权判决。二是生效裁定,裁定虽然主要用来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且其表现形式不同,法律后果也不相同,生效时间不同,但只要是生效裁定局满足抗诉条件,均应属抗诉权范围,其中,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中的裁定也应当纳入抗诉范围;三是生效调解书。保障性权利不充分是造成司法实践中抗诉权运作艰难的主要原因,为此,笔者以为,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调阅审判卷宗权,同时,还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出庭支持抗诉权、参加法庭调查权、辩论权、询问权以及发表出庭意见和建议等权利,这些权利是抗诉权正常行使的基础权利。

第三,执行监督权。这是检察机关针对裁判结果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职权,也是诉讼监督的一项基本职权。由于民事执行权本身的复杂性,即民事执行活动分为执行裁判活动、执行实施活动,因此,也就决定了执行监督权应当包括对执行裁判活动的监督权和对执行实施活动的监督权两项基本职权。对于执行裁定活动的监督,上文已述应当属于抗诉权的监督范畴,此处不再赘述。至于执行实施监督权,笔者以为,应当采取现场监督、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基本方式进行监督。

注释: [1] 国家检察官学院课题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职权配置和程序设计》,载《国家检察官学报》2008年第5期。

[2]李忠芳、王开洞主编:《民事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

[3]当前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但同时也普遍认为: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是国家干预原则的一种具体表现,也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参见陈阳:《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及其限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页。

[4]详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编第422、423、424、425、427、428、429、365、600条等。

[5]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6][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杨磊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22页。

[7] 同注[2],第33-34页; [英]里约翰.爱德华:《英国总检察长——政治与公共利益的代表》,王耀玲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196-199页。

[8] 同注[2],第36-37页;《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白绿铉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6页;郑人豪:《美国的检察制度》(一)、(二),载《当代检察官》2002年第6、7期。

[9] 根据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实行组织条例》、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195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起诉权、参诉权等,笔者称为“多元化的职权配置模式”。

[10] 陈国庆:《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页。

[11]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是“公益原则”,苏联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是“干预原则”,而我国则以“监督权原则”作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这种监督权被等同于诉讼监督或审判监督,实际上是“狭义的监督权”。“广义的监督权”是指既包括对民事实体法律秩序的监督,又包括对诉讼法律的监督。

[1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0页。

[13]汤维建:《民事诉讼之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论》,载《检察日报》, 2009年5月22日。

[14]代表性的观点参见王福华:《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困顿》,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5期。

[15]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16]同注[1]。

[17]汤维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研究(上)》.载《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8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主要参考文献】

1.李忠芳、王开洞主编:《民事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2.陈阳:《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及其限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3.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4.[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杨磊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

5.[英]里约翰.爱德华著:《英国总检察长——政治与公共利益的代表》,王耀玲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

6.陈国庆:《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7.郑人豪:《美国的检察制度》(一)、(二),载《当代检察官》2002年第6、7期。

8.王福华:《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困顿》,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5期。

参加公益活动的原因范文第3篇

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是其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是现实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是世界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存在缺陷。根据现行诉讼法体系,检察机关在传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直接监督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事后监督形式单一而缺乏操作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不相称。面对当前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国有资产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的情况,必须有一个部门来管理。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合适的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诉讼主体。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启动主体是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相吻合的。为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职能,同时也为更好地维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该具有完整的、全面的诉讼监督权,这种“完整性”、“监督性”应直接体现在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享有提起和参与诉讼的权利。但检察机关怎样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本文就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可行性、范围及、方式等进行初步和探讨。

关键词:检察机关 提起 参与 民事行政诉讼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立法缺陷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律的实施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目的就是监督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依法进行,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国家法律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法律实施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来实现的,只有充分重视对民事法律以及行政法律实施的监督,才能全面完成宪法规定的任务,才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国家生活中的作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综观这两部法律,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作了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符合法定情形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局部的、事后的法律监督,而对判决、裁定生效之前的审判活动和诉讼行为的法律监督却无明文规定,在客观上限制了抗诉权的有效发挥。司法实践表明:一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发生的各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如不依法受理案件,未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违反回避制度,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等,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进行监督,无法得到及时纠正。二是多数情况下在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诉,或者发现已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时,法院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甚至已执行完毕,损失已经造成,甚至有的已无法挽回。所以,仅仅局限于对已生效判决、裁定的审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检察机关无法发现和纠正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存在的违法,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对枉法裁判的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和查处。因此,必须尽快纠正这种监督机制的缺陷,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二、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必要性

1、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各种新的经济现象和经济行为不断出现,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也随之增多。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要求民事、经济活动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保证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依法进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提起和参与诉讼是加强法律监督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它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和诉讼行为实施法律监督,有效地保障案件的依法审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推进市场经济的建立和。

2、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由于种种原因,当前日益增多的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一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无人行使诉权。如:当事人双方进行的民事行为,如果不发生争议,就不会通过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反映到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虽然双方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但是国家却无法通过一定的程序宣告其无效。恶意串通、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实施时,就有规避法律的意图,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发生争议,国家就无法以司法程序进行干预,制止违法的民事行为。即使国家行政机关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非法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提出异议,这种非法行政行为也很难反映到司法程序和其他行政程序上来予以纠正,难以实行国家司法干预和行政干预;对于非法转让、租赁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非法民事行为,行政机关无法谋求司法干预程序,民事行为的实施,民事法律关系的缔结、变更和消灭,当事人是主体,受意思自治原则及处分原则的调整和约束,一般来说,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行政机关无法谋求宣告非法的民事行为无效、解除非法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途径,也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这是因为行政机关虽有行政管理权,可以对当事人以管理相对人的身份进行管理、监督,但却不是民事诉讼主体,无法提起宣告双方当事人非法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在政府机关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时,从行为监督机制体系而言,其上级行政机关有权监督,有权撤消其非法行政行为,但是缺少必要的司法监督。如果管理相对人不提出行政诉讼,对于这种非法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就不能行使审判权,判决撤消这种行政行为。二是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一些需要特殊保护的案件。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有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事件,即公益案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国家文物,或者对国家文物有重大侵害隐患的案件;在婚姻、抚养、继承、债务纠纷等案件中,老人、妇女、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的案件;没有起诉主体的民事案件;其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等等。对此,尽管法律规定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支持受损害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加以解决,但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种种原因,并未收到预期效果。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体现者、国家权益的维护者和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国有资产权益方面负有重要的责任,这就是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保障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活动正常进行,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制裁对国有资产侵害的犯罪行为,对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非法民事行政行为予以纠正,立法机关应对检察机关对这些案件提起诉讼予以明确和规定。

3、进一步加强审判活动监督的需要。当前审判人员执法不严、裁判不公的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原因,如业务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等。另一方面腐败现象也在侵袭着审判人员,有些审判人员在金钱和利益的诱惑下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明目张胆地搞钱权交易。在审判活动中还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等等。以上这些问题的解决单靠审判人员的自我约束和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远远不足以保证审判人员的清正廉明和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对此,笔者认为必须强化外部监督机制,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负有法律监督职权的检察机关必须通过参与诉讼的方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三、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可行性

1、符合我国关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法律精神。《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框架里,人民检察院作为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2、检察机关目前的法律定位应具有与其地位、性质相适应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享有诉权,与其法律性质是相符合的。且依据我国国家机关及其职权设置的现状,该诉权不可能赋予给立法机关及审判机关、其他行政机关,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

3、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具有一定的国家干预性。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除有赖于合理的行政手段外,还有赖于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社会公益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原则,并不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4、这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极为有效的司法途径。由于该诉讼的“公益性”,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可以解决诉讼主体不确定或缺位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却得不到救济的尴尬处境。

5、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参与诉讼既符合其本质要求,又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彻底的解决纠纷,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6、实践证明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是可行的。1997年12月3日,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案件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已经证明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责是必要的、可行的。2002年以来,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共提起公益诉讼案件79起,其中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案件56起,环境污染案件12起,垄断案件9起;利用非诉讼办法办理51起。通过积极稳妥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初步改变了公共利益无人保护或保护不力的现状,使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受侵害行为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范围

检察机关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发动什么样的检察程序是必须解决的。检察机关的起诉权毕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起诉权,不能没有限制。否则,就会因为检察机关过多地介入民事案件而公民自主行使权利、过多地介入行政案件破坏行政权或审判权的有效性。笔者认为,为了切实保障监督的最终目的得以实现,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起诉权、参诉权,但应明确检察机关行使诉权的案件范围。结合国外的相关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检察机关能够行使起诉权、参诉权的案件应当限于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的、侵害或者该侵害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得违背民事诉讼法理,且符合国际惯例。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我国体制改革正在不断深化,国企个别负责人、国家干部借此新旧交替之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吞国有资产,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案件等。近年来,环境污染案件明显增多,而由此引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提起诉讼,可以使公众利益得到有效保护。(3)、其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按照现行法律对上述案件,只有极少数人享有起诉权,或者任何公民、法人对这种行为均无起诉权,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主体,向法院起诉。(4)、没有起诉主体的民事案件。在民事纠纷中,有些没有起诉主体,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的利益又需要给予法律保护。如:对于已经破产的国有,在清算中遗漏了债权,无法继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此,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代表国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参与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1)、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放弃诉讼,或不知道可以起诉或无力起诉的行政案件;(2)、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的劳动权、受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3)、行政不作为而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4)、部分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6)、行政主体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的案件。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或者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检察机关自己决定,提起或者参与正在进行的诉讼。

五、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和方式

笔者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内容和方式建议如下:

(一)关于提起诉讼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1)在提起侵害国家利益的案件的诉讼中

此类案件的受害者一般表现为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但究其根本,实际的受损害人却是国家。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已经毋庸置疑了。而承担了国家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言人,当国家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他有权、有能力也应当代表国家针对具体的侵害事实提起相应的诉讼。刑事法律中体现了这一点,民事法律也应该体现这一点。

由于受损害的国家利益直接表现为某些单位利益的受损,因此应该由受到实际损害的单位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考虑到最终受损的是国家,因此在受害单位无法提出诉讼或存在其他原因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当民事行政行为当事人双方非串通合意损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是主要原告,法院应通知权利受损害的一方参加诉讼,作为共同原告,但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审判活动的进行;而当民事行政行为当事人双方合意损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应该以独立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将双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或者管理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检察机关此时充当的是代表国家进行诉讼的角色,因而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地位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即既处于国家利益代言人的地位,又处于法律实施监督人的地位。

(2)在提起侵害或该侵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的诉讼中

对于侵害不特定的公众利益和公众设施的案件,由于受害人的数量无法,或者受害人的数量众多,没有特定的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社会公益,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行为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将赔偿金集中作为基金,为该类受害人服务。

(二)参与诉讼

参与诉讼指人民检察院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到已经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中去,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参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可以采取这样的程序:

1、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案件受理立案时,对于需要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案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加诉讼。需要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案件的当事人,当其已经参加诉讼时,也可以请求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检察机关有权派员参加法庭的审理过程,以监督民事审判过程,保证其公正性。

2、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的通知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审查该案件是否属于检察机关应当参加诉讼的案件,以及是否应当参加诉讼。决定参与诉讼的,应当通知法院。

3.对于检察机关决定参与诉讼的案件,在开庭时,应当通知出庭的检察官,并在法庭上设置参诉人(或者称为监诉人)席位。

4.检察官参与诉讼,在诉讼中负责监督审判活动,对于违背诉讼法律的庭审活动,以及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提出监督意见。

5.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的审判长在庭审结束之前,应当征求检察官的意见。

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后果:

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身份,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从当事人。按照越南的规定,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就是诉讼监督人。按照我国法理的传统理解,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其身份、地位应当是诉讼监督人。其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有两个:

第一,在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权对违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行为,进行监督,提出意见,监督法庭纠正。

第二,当一审判决、裁定作出以后,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有权提出上诉程序的抗诉。其法定后果是提起二审程序,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二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二审,并做出终审判决或者裁定。

资料

1、杨柏林,金海洲:《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初探》.《中央检察官管院学报》,1998年第4期,P29。

2、宋朝武、黄海涛:《外国民事检察制度初探》,《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P61。

3、汤维建:《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02年7月17日,第5版。

参加公益活动的原因范文第4篇

【写作解析】

随着人们文明意识的不断觉醒,通过公益活动提升自己的社会责任感,接触社会多层生活,倾听弱者需求心声,正成为许多人的道德选择。所以,越来越多的人正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参与就有收获。对于同学们来说,参与公益活动会收获许多作文素材:那些曾经被你忽视过的生活状态,那些你以前不曾相识的面孔,那些事、那些人都会成为你积累的丰富而有益的作文素材。投身公益活动,让所见所闻成为好作文的好素材,有好材便有好质,所以说公益活动参与过后,写出好作文的可能性会大大提升。

在公益活动过程中,你要是见到了困苦,你会见有所思:他们为什么仍旧生活在困苦里?困苦产生的原因和背景会成为你对社会、对人生的一种深度感悟。经过思索,你当然会产生帮助困苦的人脱离“苦海”的路径构想,这样的构想就是你参与并期望改造社会的思想火花。头脑里有了这样的思想火花,你可称“思想家”了。在公益活动过程中,你若听到了“感谢”,你也会有所思:人际关系因互助而由冷漠变得温情多多,“我助人,人也助我”的思想会油然而生。拥有这样的思考过程,也是“思想家”的明显特征。公益活动不仅仅是助人,与公益活动相关的主题还有“环保”“低碳”“文明”“秩序”等内容。总而言之,公益活动是个行动的平台,也是生成思想的平台。基于这个平台,思想会得到升华,体现在作文功力上就是:公益活动将明显提升作文的思想水平,作文会因思想的存在而更显得意义不凡。

好作文不是想象出来的,也不是编造出来的,只有那些真实记录自己的行动,展示自己心灵轨迹的作文才是好作文。“我手写我心”是我们提倡大家要熟练运用的作文秘诀。可是大家往往习惯于“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读考试书”的生活状态,所以对真实生活的感悟能力就不强,我心与生活之间存在难以沟通的鸿沟,导致我们在作文时常常陷入“我手无法写我心”的尴尬,于是“想象”“编造”成为许多同学写作文的病态技巧。在病态技巧的作用下,大家写出的作文假话连篇、虚像丛生,不真实,也不感人,漏洞多多,常常成为别人眼中的笑料。公益活动,能引领你跳出“两耳不闻窗外事”的禁锢,学会贴近社会“原生态”,让心灵真正融入生活,让文字成为表达真实、吐露心声的组合。这样,写作文时就会有“我手写我心”的快意感受,这种作文的秘诀你也会很快掌握到手。

【例文呈现】

山东莒南县第八中学 沈兰芳

说实话,我是心里隐藏着许多“负能量”的女孩。爸爸说我心里最大的“负能量”是不关心他人。我真的不愿意关心他人,我总觉得他人与我无关。

先前,学校里有位同学得了白血病,大家都为这个生病的同学捐款。我回家把捐款的事跟爸爸说了。

爸爸挺支持,打算给钱让我去捐款。我却扑哧一笑:“老爸,你是个傻瓜呀?我跟你说学校有捐款的事,可压根儿就没打算跟你要钱去捐款呀。你想想,生病的同学跟咱们有一毛钱关系吗?没有关系,把自家口袋里的钱掏给人家用,是不是傻瓜呀?”

听了这么没爱心的风凉话,爸爸很诧异地说:“女儿呀,咱心肠可不能这么硬,扶危救困,自古是美德。”

“美德能当钱花呀?与其给没关系的人捐款,还不如拿了这钱买名牌鞋呢!”我仍旧指责爸爸是个“傻瓜”。

爸爸摇摇头说:“怜贫惜弱一直是咱家的风格,到你咋就变了模样?你心中的‘负能量’太重,不识世间人情冷暖呀!”

我最终没有捐款。其实我觉得要多些“负能量”,才能在这复杂的社会上“站住脚”。

暑假里的一天,老师打来电话:“兰芳呀,听说你在家里没事,到学校里参加个活动吧。一个挺有意思的活动。”

一听有意思,我也没有具体问是什么活动,就赶到了学校。原来是一项叫“给他们送去一瓶水,让他们感受夏日清凉”的“微公益”活动。

这不就是上街头去做好事吗?虽然平时我最不愿意“做好事”,可是这次不好意思逃避了――自己跑来的,要是逃避,我害怕大家笑话我一点儿好事也不愿意做。

得,既来之,则安之。就跟着大家去街头做志愿者,给别人送水去。我先把一瓶水送给超市门前的看车人。他微笑着接过我的水,夸奖我:“小姑娘是个好人。”

好人?这夸奖让我心里暖暖的。心里有那么多“负能量”,居然被人家称为“好人”,好动听的夸奖。

我继续去给别人送水。

一位奶奶接过我的水,惊喜地说:“哎呀,你不是咱们社区的那谁吗?模样长得俊,心眼也好呀,好姑娘呀!”

好姑娘,又是让我感觉动听的夸奖。

别人的夸奖,让我羞愧于自己心里的那些“负能量”。公益活动,让我有了吸取“正能量”,做一个名副其实的“好姑娘”的期望。因为,做一个“好人”是那样地自豪,是那样地有“存在感”。

回到家里,我跟爸爸说:“学校得白血病的那位同学,我没给捐款,现在想想很内疚……”

爸爸说:“闺女,是不是今天参加公益活动心有感触呀?”

我说:“是的。公益活动让我感觉做‘好人’的价值更大。”

参加公益活动的原因范文第5篇

关键词派系农村基层政治组织

众所周知,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农村进入了社会转型期。随着农村社会的转型,农村社会成员发生了急剧的社会分化,过去那种均质同构的农村社会逐渐为异质性社会所取代。随着农村社会异质性的增强,中国农村基层社会中形成了一种新的具有特殊功能的非正式组织——“派系”。不同派系的农民相互竞争和博弈,构成了一道独特的政治景观。

这种新型农村功能组织目前尚未引起政府有关部门的关注,国家法律和制度对其运作没有做相应规定,学术界也未曾给予充分研究。但是,派系组织正以其自身的行为逻辑演绎着一场场农村政治生活的戏剧,以其特有的方式影响着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本文拟对这一新型农村功能组织的特点、功能及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所谓派系是指人们通过特定关系联结起来的,具有共同利益和现实功能的非正式组织。在当代中国农村,联结派系的纽带可以是血缘、地缘等传统性因素,也可以是利益、文化、业缘等现代性因素,甚至可能源于性格和兴趣等个体人格性因素。各种因素在派系形成、发展和运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客观上存在着种种差异,但在当前向市场经济迈进的经济导向型农村社会中,利益无疑是派系的最终诉求和终极定位。

中国农村社会转型过程中形成的派系,具有自身的鲜明特征:

第一,独立性。这首先表现为派系组织成员具有相对独立性。与主要由农村精英分子组成的正式组织不同,派系成员中普通村民占很大成分,他们通过各种合法或非法的形式独立表达自身意愿,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表现为派系组织的功能发挥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农村基层社会生活中,作为功能组织的派系往往通过自身功能的独立发挥,来维护和扩大组织成员的利益,实现派系及其成员的利益最大化。

与此同时,国家在构建乡政村治农村基层治理体制的过程中,没有借助制度手段把派系这一新型农村功能组织纳入村民自治的体制框架,这就进一步突出了派系作为农村非正式组织所具有的相对独立于体制之外的特性。

第二,利益性。随着理性(利益)原则全面渗入农村社会关系中,派系成员间的结盟虽然有可能出于人性的关怀、亲情的关照、道义的责任等,但是,在导致派系结盟的因素中,利益因素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获利成为人们加入派系、参与派系竞争的最重要目的。正如新政治经济学家认为的那样,“追求自身利益是人们行为的根本动机。虽然人们从事政治活动时,除了个人的利益欲外,还可能有一些其他的动机,但是这些动机对个人行为的影响力和作用方向是非常不确定的,唯有增进利益这种动机比其他动机更直接、更稳定、更具一致性。”

派系的存在及其运作,首先被人们用来满足其利益获得,成为人们实现地位、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利益交换关系成为派系成员的行为准则。当派系作为整体进行运作时,其内部成员已经意识到利益的一致性,形成了组织认同,并外化为参与中的一致行为。由此可见,无论是派系的结盟,还是派系的竞争行为,都具有明显的利益驱动特征。

第三,自愿性。人们加入派系这一非正式组织是自愿的,是村民自己的自主抉择。已经加入派系的成员如若想要退出派系,也是自由的。派系作为其结盟成员的利益载体,建立在其成员自愿参与的基础上。自愿加入的成员自然会形成对派系的认同,这种认同感正是派系组织对其成员具有凝聚力和向心力的基础。当然,这种自愿的原则还表现为派系成员退出派系的自由。当派系成员发现自身参与的成本大于收益而无法获利时,有权决定自己的去留。成员出入的自由,是维持派系活力的条件。

第四,易变性。派系是一种松散的非正式组织,组织化程度较低,变动性大。首先,组织的聚合边界不清晰。很多派系成员对派系只存在意向性倾向,并没有强烈的派系认同和公开的行为反应,这其中也包括一些“搭便车”的投机分子。当参与的成本大于收益时,这些边缘人群就会四散逃逸。其次,派系成员的结盟基础不稳固。虽然派系在交往和行动中会培养出一定的群体心理和价值规范体系,但这尚未强大到足以维护派系的永久结盟。在农村社会转型时期,急剧的经济社会变迁所带来的利益关系变化和利益多元化,导致村民个体间缺乏永久结盟的利益基础。唯其如此,派系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是村民群众基于某种利益的随机组合,其离散和重组的机率较高。

可见,现阶段中国农村新出现的派系组织,是一种新型的非正式组织类型,它与传统的农村宗族组织存在极大的差别:(1)从发生学分析,宗族是将由生育构成的血亲群体和由婚姻构成的姻亲群体同时包容进来而以前者为主干的一类社会群体。派系则不单单以血缘和亲缘为基础。如前所述,其联结纽带是复杂的。尽管其中包含着血缘和亲缘等传统因素,但利益因素在派系形成过程中的重要性随着村民主体寻求个体利益的诉求在政治制度层面上的合法化而日益凸显出来。(2)从结构上分析,宗族有着明显的支房结构,并且通过宗族的习俗和礼仪形成了稳定的关系模式。派系则是一种基于利益的随机聚合,虽然根据与派系领导和核心人士利益相关的紧密度,以及对派系竞争的介入程度,可以将派系成员大致分为派系精英、中坚人士及普通成员等,但这种划分边界是相对模糊的,且相互间没有稳定的关系模式。(3)从运作机制上分析,宗族制度更多地基于相关主体对该规范的普遍认可,靠情感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来维持。在某种意义上说,宗族组织主要是依靠情感和道义运作的。派系组织的运作则更多的是根据理性判断、利益权衡基础上的决策,是一种理性选择行动。据此,我们把派系定性为一种有别于宗族的农村非正式组织,是农村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新的特殊功能组织。

组织的功能,简单地说是某种组织的属性和作用。据现有的实证资料分析,中国农村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派系,具有如下主要功能:

1.利益的表达和保护。

派系首先是一个建立在共同利益基础之上的农村功能组织,表达和保护派系及其成员的利益,无疑是派系组织最基本的功能。如前所述,派系的形成以利益为主要纽带,派系的存在及其运作是其成员实现利益表达的手段和工具。

其一,表达派系成员的需求。村民主要受利益驱动加入特定派系组织,目的是寻求利益获得的途径。作为一种非正式组织,派系采用独特的方式表达其成员的意愿和利益需求。比如,通过在村庄公共权力体系内部的派系成员,在公共决策和管理过程中表达本派系成员的意愿;通过派系领袖或其中的精英人士向村庄公共权力组织表达派系及其成员的需求;号召派系成员配合和支持有利于本派系的公共决策,以积极的行为方式表达自己的认同;组织本派系成员集体抵制有损本派系利益的公共政策,以对抗的形式表达派系要求,等等。

其二,引导和整合派系成员的需求。随着农村社会的分化,村民的利益日益多元化。无论是村民个体还是村民家庭,都不再是单一利益主体,而是多元利益的复合主体。具有多重利益来源的村民,势必会有多种利益需求,因而需要在社会行动中做出倾向于何种利益的行为抉择。面对这些拥有多种利益要求,且可以自由进出的派系成员,派系组织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引导和整合需求。即把派系成员的各种需求汇集起来,整合成派系的综合需求,并以这种综合需求号召其组织成员,引导派系成员的利益追求和社会行为,从而使派系形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据我们调查,派系成员正是主要基于对这种综合需求的利益认同而自愿地加入派系组织的。

其三,保护和实现派系成员的利益。获利是人们加入派系、参与派系竞争的最重要目的。派系组织常常通过派系竞争等方式保护或扩大其成员的利益。派系借助集团力量构建了成本疏散机制,通过协调其成员的行动增强了利益博弈的能力,从而使减损或增收成为可能。

2.公共参与的动员和组织。

公共参与是一种特殊的政治参与,是指村民在村民自治过程中参与村庄公共生活,影响村庄公共权力运作的行为。它是村民与村庄政治系统发生直接的行为联系的过程,是村民表达自己意愿于村庄政治体系之中的显①。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共参与是村民自治的核心。农村社会转型过程中新形成的派系组织,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动员和组织村民公共参与的重要功能。

第一,派系精英借助多种资源实施参与动员。在当前的农村基层政治生活中,派系精英常常是村民公共参与的重要动员力量。在村民自治过程中,精英们会使出浑身解数,运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动员村民追随其参与村庄公共生活,谋取更多权力和利益。(1)利益动员,即派系精英以共同利益要求和共同目标为号召,动员村民参与社区公共生活。(2)派性动员,即派系精英以派性为号召,动员普通村民参与社区公共生活。这种组织方式在村委会选举别常见,它构成了普通村民参与选举的一个重要诱因。(3)关系动员,即派系利用各种关系资源动员普通村民参与村庄公共生活。诸如血缘关系、亲缘关系、友缘关系、宗族关系、业缘关系等,都可以成为精英实施公共参与动员的资源。

第二,派系参与的示范动员。随着体制的解体,原来的全能型政治宣告结束。但是,在农村社会组织重构过程中,一时未能将广大农民群众重新有效地组织起来,相当部分的村民游离在村庄公共生活的边缘,表现出政治上的无力感。而派系参与在有较高政治素质的派系精英的协调组织下,实现了其成员的有机整合,使原子化的村民聚合为一个整体,凭借自身的组织、资源优势,提高了参与公共生活的能量。同时,派系构建的集团防范机制和成本疏散机制,能够有效地提高公共参与的效益。因此,派系通过自身的参与行为诠释了民主理念,并向村民证明了众多个体能够高质量地介入基层政治生活。这无疑发挥着引导村民公共参与的示范作用,激发了村民的参与欲望,从而使民主、参与、竞争等原本抽象、空洞的概念转变为具体、现实的行为,以前所未有的形式为村民所感受,吸引广大村民投入到村庄公共生活之中。

3.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在现阶段中国农村的公共生活中,派系往往以反叛角色进入社区公共生活,向公共权威提出挑战。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非正式组织的存在及其运作,构建了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首先,当前中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由村民群众民主选举。派系的介入,使村庄民主选举更具有竞争性。在派系竞争的背景下,村委会选举逐渐形成了类似于多党制下的议会选举和总统竞选的制衡机制。为了能够让更多本派系支持的人当选,在选举中实现有利于本派系的结果,各派系总是一方面投入更多的力量,在派系精英的动员和领导下,利用各种可以利用的关系和资源积极地争取选票;另一方面则严密监督竞争派系的选举行为,以防范对立派系通过违规行为争取选举中的主动,导致自己的损失。一旦发现对立派系在选举过程中有违规行为,派系精英有可能组织派系成员并动员其他村民采取激烈的抗议行为,抵制不公正选举。在过去的村委会选举中,为此而中止选举或选举结果的事件并不少见。正是在这种激烈的竞争性监督中,村委会选举逐渐走向了公正、公平、公开、有序。

其次,在社区公共权力的日常运作中,各派系基于维护本派系利益的目的,必然要求社区公共权力对利益的权威性分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密切关注和监督社区公共权力的运作,对各种涉及自身利益的决策和管理施加影响,并及时纠正公共权力运作中的错误行为。同时,在派系竞争的背景下,竞争派系总是尽可能地发现和揭露主政派系的不当行为和公共权力运作中的失误,以便为自己在下一轮的村委会选举中争取更有利的地位,有的甚至直接号召和动员村民启动罢免程序。

派系在当代中国农村的兴起绝非偶然,它的形成和发展有其特殊的社会原因。

1.农村调控模式转换的产物。

转型时期国家对农村调控模式的转换为派系的形成提供了政治契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核心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使制度这一政治调控模式失去了其经济基础。为了改变时期的政治动荡和经济停滞,为了获得农民更多的政治支持,降低调控成本,国家顺应农民的变革要求,国家行政权力从村落调控体系中撤出,并启动“乡政村治”新体制的构建。这种体制的转换意味着社区公共权力的分配,在宏观上实现了从行政性分配向竞争性分配的转变。以行政性分配为特色的传统的农村社会调控体系,使村民个体权利的让渡、社区公共权力的产生及传承具有深厚的行政色彩,限制了社区公共权力在不同的治理精英之间的流转。现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拥有自主选择村民自治组织干部的权利,三年一度的村委会换届选举成为社区公共权力资源的直接配置方式。从一定意义上说,具有公平、公开、公正特性的村委会民主选举,为多元的派系势力竞争社区公共权力提供了新的“游戏规则”和演绎空间。与此同时,体制的转换也扩大了农村自由政治空间。现行的农村基层政治体系一定程度上容忍了正式权力中心与多个非正式权力组织并存于同一社区的现象,也默认了村民个体间基于某种利益或价值取向一致基础上的结盟。正是转型时期这种宽松的政治环境为派系提供了一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农村社会成员分化的表现。

转型时期的农村社会成员分化为派系的形成奠定了社会基础。中国农村社会转型的一个显著特点和重要标志,就是农村社会成员的分化。所谓农村社会成员分化,简单地说,就是农村社会成员的多样化。在体制下,中国农村是一个均质同构性社会,农村社会成员的差异不明显,几乎都是在乡村集体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社会成员,具有一致的身份和地位特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逐渐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农村社会成员在单位之间、产业之间、社区之间出现了急剧的流动,由此实现身份的转换。在这一过程中,由于不同的农村社会成员在社会流动上的差异,导致了身份转换的非同步和不一致,从而造成了农村社会成员的分化。具体表现为:

(1)农村社会成员的等级化和阶层化。农村社会成员的社会流动旨在获得社会资源和社会机会,但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在流动过程中,不同的农村社会成员实际获得的社会资源和社会机会有所差异,因此造成了农村社会成员的垂直分化,农村社会成员被分化为社会资源和社会机会占有不等的多个阶层和等级。

(2)农村社会成员的分枝化和群体化。农村社会成员在社会流动过程中形成了多元化的利益来源、扮演了多样化的社会角色、获得了多重性的身份,因此导致了农村社会成员的水平分化。过去均质性的农村社会成员逐渐分枝化,形成了多种具有共同利益和价值倾向、类似地位特征的社会群体。从一定意义上说,派系就是农村社会成员分枝化和群体化的产物,也是农村社会成员分化的具体表现。

3.农村社会组织重构的结果。

随着制度的解体,中国农村社会开始了组织重构。现阶段中国农村原有的组织体系已经被打破,但新的农村社会组织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正处在新旧农村组织体系的转换过程中,这为派系在当前中国农村社会的凸现创造了机会和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