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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的常识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于法律的常识

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第1篇

1、FC-252金属陶瓷放大管:该管主要用于单通道电视发射机和差转机中,多用作末前级射频推动,如300W差转机FC-10F的末前级射频功率推动,具有非常好的线性。

2、FC-620F/FC-620FT金属陶瓷封装放大管:主要用于电视差转机和电视发射机中,作为VHF和UHF波段50W和100W功率的射频功率放大。FC-620F和FC-620FT外观安装尺寸相同,在1kW单通道发射机中采用了大型框架栅极和高寿命旁热氧化物阴极,具有非常好的线性输出,工作频率可达1000MHz,输出线性功率为100W,最高增益可达20dB,最大阴极功耗为750W。

3、FC-732和FC-10F/ FC-10FT金属陶瓷封装大功率发射管:FC-732和FC-10F/ FC-10FT都是金属陶瓷封装同轴结构四极管,其管子外型和尺寸完全相同(电器性能基本相同),可以相互替用。在单通道电视发射机中常用于VHF段300W-1kW末级发射,而FC-10F/FC-10FT也适用于双通道分放式发射机。

4、FU-720F金属陶瓷封装大功率发射管:FU-720F适用于甚高频电视和调频发射机中的功率放大(也可用于振荡器或高频调制器),其最高工作频率可达250MHz,最大阴极功耗3.5kW。在电视发射机中,FU-720F主要作VHF段1-5频道1kW功率放大使用,也适用于双通道分放式发射机。

5、FU-250F金属陶瓷大功率发射管:FU-250F放大管主要用于单通道电视发射机或其它高频无线发射机的功率放大,其阴极功耗为250W。

6、FU-113F/z金属陶瓷大功率发射管:FU-113F/z主要用于VHF段的电视末级发射和调频发射机,最大输出功率可达10kW。FU-113F/z为阴极蒸发冷却型电子管,FU-113F为强迫风冷电子管,二者电气性能完全相同,最高工作频率250MHz,激励功率为450W,阳极输出功率最高可达13kW。

7、FC-734金属封装陶瓷四极管:该管主要适用于VHF段电视发射机和差转机,作为电视图像和伴音射频功率放大,其工作频率为960MHz,输出功率为1kW,最大增益为17dB,具有较高的线性动态范围,其阳极功耗为2kW。

8、FC-735F金属陶瓷封装大功率发射管:FC-735F为金属陶瓷封装四极管,主要用于UHF波段的单通道电视发射机和差转机中,其输出功率为1kW,具有较高的线性和宽动态范围,工作频率可达860MHz。

9、FC-502F金属陶瓷封闭四极管:FC-502F为金属陶瓷封闭四极管,主要用于1kW单通道电视发射机和电视差转机,作为末级射频功率放大,最高工作频率可太1000MHz,输出功率最大可达5kW。也在为双通道电视发射机中使用,输出线性功率加倍。

发射管使用与保养

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第2篇

关键词:农产品 批发市场 流通效率 提升路径

批发市场建设与农产品流通效率的关联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存在的必然性

在我国现行农产品流通体系下,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农民合作组织、批发市场以及贩销大户构成了主要的农产品产销中间渠道(见图1),批发市场能够超越其他渠道成为最主要的城乡贸易结合点,具有一定的现实必然性:

1.批发市场渠道相对其他渠道更能迎合农民需求,符合现阶段农村基础条件。我国不健全的法律体系使得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贩销大户与农户之间的契约约束性非常脆弱,而农民合作组织不具备完善的法人机制,较低的知识储备和信息接收水平也使其不能及时对农产品市场变化做出反应,因此,具有信息统一、市场价格中心、产品集散配送以及辐射范围较广等特点的批发市场占据了农产品流通渠道70%以上的市场份额,成为农民交易农产品的首要选择。

2.批发市场能有效应对农产品流通季节性、分散性以及农产品自身的易变质特性。农业是受自然条件影响最为显著的国民经济部门,季节变化导致的温度、降水差异使得农产品流通也具有显著的季节分化特征,表现为淡季和旺季市场上农产品的结构和数量差异,农产品流通渠道必须能及时按季做出调整。此外,以小农生产为主要组织形式的我国农业经济发展呈现出地域上的高分散性,因此,客观上要求农产品流通采取“汇小成大”的集中交易形式,批发市场的集中、灵活经营特征符合农产品流通的季节差异要求和地域分散特征。

从农产品自身属性来看,较短的产品新鲜度保持期是农产品不同于其他商品的主要特征,蔬菜瓜果类产品具有易腐败和不易保存的特点,因此流通环节要尽可能少,流通时间要短,并且严格控制流通成本。目前,我国控制农产品流通时间和新鲜度的主要手段为冷链物流,然而冷链物流较高的成本和较小的应用范围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产品流通的时间和新鲜度矛盾,只有通过建立具备集散功能的多层级批发市场才能有效解决农产品贮藏问题,减少流通环节的农产品损耗,降低流通费用。

(二)批发环节与流通效率的联系

批发环节是农产品产销的中间环节,因此,理论上去掉批发这个中间环节可以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缩短流通时间,提升流通效率。然而,这种推导过程与实践经验并不相符,实践中农产品流通效率的提升不但不能忽略批发环节,而且还要求批发环节数量有所增加,原理如表1所示。

在表1中,当农产品市场上存在A数量的生产商(农户),B数量的零售商,不存在批发商,则生产商与零售商合计交易次数为A*B次;生产商和零售商数量不变,批发商最少为1家时,生产商和零售商合计交易次数为A+B次。假设单次流通成本相同,以双边交易总流通成本作为考察对象,在A>2且B>2的情况下,加入批发商使得总交易次数大幅减少,即A+B

显然,A>2且B>2符合市场中的实际情况,批发环节能够克服农产品集散矛盾,过少的批发环节数量不能满易者众多条件下的特定地域农产品流通需求,而在全国农产品市场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农产品的跨地区流动更需要批发环节的支持。我国农产品交易的两端即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呈现出高度分散化特征,因此规模适中且运行完备的批发环节是控制农产品流通成本和提升流通效率的关键,保持和发展农产品批发市场符合国情,同时也是顺应客观经济规律的表现。

高流通效率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原则

(一)不能脱离法制轨道而提升农产品批发流通效率

通过中央和地方立法的形式而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经营进行规制是确保流通体系健康、平稳发展的基础,脱离法制轨道而片面提升流通效率是损害市场可持续发展的行为。2013年以来,国务院和商务部先后了《农产品产地集配中心建设规范》、《关于加快推进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加强集散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的通知》等指导文件,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某些部门单纯追求经济利益而忽略农产品市场的稳定发展要求的现象,使得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的法律框架得以明确。

(二)不能脱离批发市场的公益性质而提升流通效率

发达国家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一般都是由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场所,政府不仅出资,而且还出台一系列支持政策。反观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并不具有公益性质,政府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多是监督和审查,批发市场经营者和政府都对其设立种类繁多的费用和税种,这样不仅推高了农产品的流通交易成本,而且也导致农产品批发价格呈现出较大的波幅,这部分成本最终由农户和消费者承担,社会福利水平受损。因此,不能脱离公益性质来建设我国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缺乏公益性是农产品批发市场流通效率较低的重要原因。

图2给出了我国2013年1月至11月的农产品批发价格指数月度走势,定基指数以2000年为100计算。可以发现,农产品批发价格指数最高的月份值(2月,212.6)与最低月份值(3月,197.1)之间相差15.5个基准点,而5月份(199.1)与6月份(199.7)之间只相差0.6个基准点,农产品批发价格波幅差接近26倍,这样剧烈的农产品价格波动显然不利于全社会物价的稳定,同时也是对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流通效率低下的最直观反映,从解决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低流通效率入手来稳定社会物价刻不容缓。

(三)不能混淆批发市场流通效率中的规模经济概念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提升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流通效率的确需要依靠规模经济,然而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和有关政府部门发展规模经济的措施多为扩大市场容积,吸引更多商家进驻,而并没有注意到市场中单个主体的经营规模,微观经济单元的规模不经济不能支撑对于市场整体流通成本的有效控制。因此,对于规模经济概念宏观和微观部分的混淆使得单纯扩大农产品批发市场容量的经济政策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只有衔接单个经济主体的规模经营能力与市场辐射能力,农产品批发市场才能真正向规模经济要流通效率。

(四)不能脱离物流而单纯从市场角度提升流通效率

农产品流通包括市场和运输两个环节,从批发市场环节入手来提升流通效率只是解决了问题的一部分,农产品进出市场离不开现代物流业的支持,物流与批发市场衔接程度的好坏、物流业务活动自身的效率都决定着农产品最终价值的实现,因此,无论是批发市场主体还是物流主体都不能脱离对方而单独筹划提升农产品流通效率,事实上,农产品供应链是涵盖生产资料供应、生产、采购、配送、仓储、搬运、装卸、包装、加工、分销以及信息处理等多种流程的集合,流通效率的提升需要依靠各个流程环节的密切合作。

现代农产品批发市场流通效率的提升路径

(一)重新定位政府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中的职能角色,突出市场公益特性

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以营利为特性的组织结构形式使得其发展目标与调节全社会农产品流通效率的公益目的背道而驰,经营者盲目投资,对入驻商家乱收费,与政府税收一道推高了农产品的流通成本。因此,建立具有高效流通体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首先要转变政府角色,为市场注入公益色彩,这一点可以借鉴国际经验,例如,韩国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全资设立超过全国60%的农资批发市场,美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则必须经过市政府批准和规划后才可以建立,注重公益的特性都提升了所在国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流通效率。

(二)发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引入电子商务交易模式

从农产品批发市场宏观与微观规模经济结合发展的原则出发,传统市场内“一手钱、一手货”形式的交易已经对流通效率的进一步提升造成了限制,同时也排除了批发市场组织形式创新的可能,商家疲于吸引消费者,消费者也失去了多样化选择,因此,在实体店铺以外设立B2B、B2C、C2C的线上交易平台将极大改观农产品批发行业现状,市场内商铺的农产品库存压力将极大减轻,在更大范围内交易农产品将激活流通体系,实现市场内商铺规模经济与市场规模经济的纳什均衡。

(三)建立以批发市场为中心的产、供、销一体化组织,获得整体性流通优势

我国政府认识到建立现代流通业和发展三农经济的必要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文件,从而为农产品批发契约机制设立了基础。从获得整体性流通优势出发,批发市场完全可以作为一体化产、供、销组织的核心,取代农民合作组织和贩销大户,以更加标准化和具有现代商业法律特征的经济合同形式来将农产品生产者、加工者、零售商等组织在一起,统一协调农产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淘汰各自为政的传统农产品流通形式,消除不同经济单位之间的信息障碍,保证农产品生产和消费的及时性,促进农产品最终价值的实现。

(四)协调市场管理与冷链物流之间的关系,平衡提升流通效率的成本和产出

农产品冷链物流使得农产品从生产、加工、仓储到消费前的各个环节都处于规定温度下,保证了农产品的新鲜度和及时送达率,然而目前阶段其不具备大规模推广的主要原因就是成本过高,并且增加的冷藏成本最终落实到消费环节,其“高额流通成本-优良产品质量-迅捷流通速度”的特点使得农产品流通效率的“时间-成本-新鲜度”边界难以拟合,因此,从物流角度筹划提升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流通效率必须协调物流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寻找二者的最佳契合点,以经济型物流配合优化农产品批发市场流通效率。

参考文献:

1.许军.我国农产品流通面临的突出问题与应对思路[J].经济纵横,2013(3)

2.黄捷.论农产品流通渠道的模式创新[J].商业时代,2013(11)

3.王丽颖.我国发展现代农产品物流体系的对策研究[J].社会科学家,2012(1)

4.邱淑英.基于农村经济发展新思路中电子商务的应用研究[J].企业导报,2012(2)

5.俞菊生.上海都市现代农产品市场渠道拓展的研究进展[J].中国农学通报,2013(2)

6.黄捷.论农产品流通渠道的模式创新[J].商业时代,2013(11)

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微软案、谷歌案与百度案皆反映出在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总是与不确定性结伴而行。对传统产业相关产品市场界定的需求替代法与供给替代法,由于无法充分反映互联网企业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双边市场的特点,因而将其适用于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时存在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并突破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认定互联网产业垄断行为的瓶颈,不能沿袭传统方法,也不能完全束缚于反垄断法规定,而应该从互联网产业双边市场的特性出发,客观对待互联网企业所提品(服务)功能的差异,基于利润来源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并考虑双边市场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对垄断力量的传递效果。

自20世纪90年代基于计算机技术应用所出现的互联网,是人类社会的一次信息革命。网络技术把许许多多的信息源、用户终端和计算机连接起来,通过网络软件实现相互之间的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1]互联网不仅仅是一种新发明,而且是一种产业的变革,互联网的应用创造了新的市场和行业。根据1999年美国得克萨斯大学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进行的划分,互联网产业包括电子商务(网上商店、订购服务、售票和专业服务等)、产业基础设施(因特网接入公司、调制解调器制造商等)、软件应用(网络浏览器、搜索引擎等)及中介公司(经纪公司和其它各种服务公司)四个组成部分。自产生以来,互联网产业一直迅猛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统计,截至2011年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5.13亿,全年新增网民5580万。据艾瑞咨询统计显示,2011年第三季度中国网络经济整体规模达到716.1亿元,环比上涨17.1%,同比上涨72.%,预计第四季度将达到800亿,全年约为2627亿元。2011年受欧债危机的拖累,全球经济整体乏力,互联网产业却依然呈现稳定增长的态势。到2011年底,全球网民总数达到22.67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32.7%;手机用户总量达到59亿,移动宽带用户近12亿;全球网站总量增至5.55亿个,同比增长117.6%。[2]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行业内的竞争也日趋激烈。20世纪末发生在美国的微软反垄断诉讼案,是全球范围内影响最大的互联网相关行业的反垄断诉讼案件。此后,一些互联网行业的巨头企业,如谷歌、雅虎等在美国、欧洲也纷纷受到反垄断调查,屡受反垄断讼累。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以后,互联网产业由于独特的技术、经济特征形成高集中度市场,成为反垄断工作重点关注的几个行业之一。2008年河北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案(以下简称百度案),是中国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第一案。2011年4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接到的举报,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两公司互联网专线接入价格情况进行了反垄断调查。2012年4月,360诉腾讯垄断并索赔1.5亿元的案件在广东高院开庭。国内外互联网反垄断案例的论争焦点主要集中在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上,相关市场成为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不可逾越的第一道“坎”。

一、互联网产业反垄断中相关市场界定的司法困境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科学合理地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3]即界定相关市场(RelevantMarket),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逻辑起点,亦是重要的反垄断司法程序,对判定企业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具有潜在的决定性作用。自194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哥伦比亚钢铁公司一案中首次使用“相关市场”一词以来,相关市场是反垄断的核心概念,也是垄断行为认定和反垄断执法活动的基石。因此,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司法过程中一项最基础、最核心和最关键的工作”。[4]

美国反垄断执法当局和学者们为更准确地界定相关市场,提出了众多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三大类:一是早期案例中提出的方法,包括需求交叉弹性法、“合理的互换性”测试、“独特的特征和用途”测试和聚类市场法等;二是假定垄断者测试及其执行方法,包括临界损失分析、临界弹性分析、转移率分析、剩余需求分析和机会成本法;三是基于套利理论的方法,包括价格相关性检验和运输流量测试。[5]由于上述方法多是建立在单边市场逻辑的基础上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的,在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适用时,往往会面临较大的挑战和质疑。

(一)困境之一:将平台作为一个独立产品进行相关市场界定

法院在审理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时,不考虑互联网产品的双边市场特性,而是按传统的单边市场对待,将互联网企业的平台产品作为一个独立的产品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美国的微软案就是此种方法适用的典型案例。

1998年5月,美国微软公司因涉嫌违反《谢尔曼法》而遭到美国司法部与美国19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的检察长指控,进而衍生出全球瞩目的美国微软案。这场世纪审判中最具争议的部分,乃是微软公司在与英特尔兼容的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Intel-compatible PC Operating Systems)软件市场中,将其生产的网络浏览器软件(IE)与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结合在一起出售,涉嫌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搭售相关规定。[6]尽管在19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指出:“如果要指控垄断或者企图垄断行为,原告必须界定相关市场。”[7]虽然法庭最终认定微软将其网络浏览器与Windows操作系统捆绑在一起销售是为了垄断浏览器市场,但在微软案件的所有材料中,包括1999年11月作出的事实裁定(Finding of Fact)和2000年4月作出的法律裁定(Conclusions of Law)中,本案的原告和法院都只是简单陈述了微软在与英特尔兼容的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市场中拥有独占地位,而没有对案件所涉相关市场的界定依据做出清晰阐述。[8]可以说,作为互联网产业反垄断诉讼的第一案,微软案打开了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之门,然而由于法官的刻意回避,微软案却没有能够关上对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质疑之窗。微软垄断案存在两个基本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对微软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的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原告从计算机个人用户角度出发,认为被告拥有90%以上的市场份额,而被告则根据微软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兼容性特点,从软件供应商的角度出发,相关市场应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市场,则微软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市场份额不足30%;二是微软公司是如何将其拥有的在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垄断力量传递到网络浏览器软件市场,从而实现其对网络浏览器软件市场的垄断,这种“捆绑”销售的机理是什么?对于以上两个问题,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虽然作出了事实认定,但是并没有在判决中进行说明。由于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的模糊性,互联网产业反垄断纠纷频频发生,互联网巨头无不为之困扰。

(二)困境之二:将平台一边的市场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

法院在审理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时,注意到互联网产品的双边市场特性,但是在相关市场界定时,以市场份额较高的一边市场确定相关市场,衡量涉案企业的市场控制力。此种方法的运用出现在中国的百度案中。

2008年的百度案是中国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第一案。原告人人公司因为不满被告百度公司“竞价排名”的做法,诉诸法院。[9]本案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成为左右案件走向的关键问题。原告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是中国的搜索引擎服务市场,百度公司在该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行为已经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被告认为,搜索引擎服务相对于广大网络用户而言是免费的,免费服务并不是《反垄断法》所约束的领域,因此并不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最终,在相关市场认定问题方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网络用户在使用搜索引擎时确实不需要向搜索引擎服务商支付相应的费用,但作为市场主体营销策略的一种方式,部分产品或者服务的免费提供常常与其他产品或服务的收费紧密结合在一起,搜索引擎服务商向网络用户提供的免费搜索服务并不等同于公益性的免费服务,它仍然可以通过吸引网络用户并通过广告等营销方式来获得现实或潜在的商业利益,因此,被告界定“相关市场”以是否付费为标准显然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虽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电子邮件服务、网络金融服务等互联网应用技术在广大网络用户中也具有较高的使用率,但搜索引擎服务所具有的快速查找、定位并在短时间内使网络用户获取海量信息的服务特点,这是其他类型的互联网应用服务所无法取代的,即作为互联网信息查询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与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等其他互联网服务并不属于构成相关市场的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服务,即‘搜索引擎服务’本身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法院虽然在相关市场认定方面认同了原告的主张,但是最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因而,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百度案中,法院判决仅从与原告利益没有直接关联的单边市场确定相关市场,则其判决难免存在一定的谬误。

(三)困境之三:模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法院在审理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时,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不去主动界定相关市场。美国谷歌案[10]就是如此。

KinderStart是美国康涅狄格州一家专门提供儿童信息的网站(KinderStart.com)。2005年该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警告信息的情况下,被清除出Google索引。在顶峰时期,KinderStart.com每月的访问量超过1000万人次,而被Google“封杀”之后,该公司网络流量下滑了70%。2006年KinderStart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指控Google公司利用搜索引擎业务对该公司进行了不正当地“封杀”,损害了其互联网业务,Google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和其它法律。KinderStart希望获得经济赔偿,并请求法院强制Google改变现有的网站排名机制。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驳回,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认为:(1)原告没有能够证明搜索引擎市场是一种“销售分类”(Grouping of Sales)及这种销售分类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原告没有主张谷歌或者任何其他的搜索服务提供商出售的是搜索服务,而是主张“鉴于过去用户的经验和预期,及考虑到先前的关于因特网自由与因特网中立(Neutrality)的政府监管和技术政策,任何搜索引擎必须是对使用者免费”。这种判断的根据是没有拘束力的,以此为基础来证明反垄断法与免费服务存在某些关联是站不住脚的。尽管KinderStart辩称搜索所具有的功能性可以从其他途径为谷歌带来丰厚的报酬,但是它却没有指出是什么人因为搜索给谷歌付费。因此,从反垄断法的立场上来说,搜索市场(SearchMarket)不是一个“市场”。(2)原告亦没有能够证明搜索广告市场足以构成一个独立的市场。尽管搜索广告市场(Search Ad Market)与因特网上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广告有着本质区别,在界定相关市场的时候必须对此予以充分考虑,但这种区别还不足以使得搜索广告市场与比之更大的因特网广告市场(Market for Internet Advertising)区别开来。因为一个网站可能选择通过以搜索为核心(Search-based)的方式广告,也可能选择别的与搜索无关的方式广告。无论如何,以搜索为核心的广告方式与其他任何因特网广告具有合理的可替代性。谷歌案中,法官注意到了互联网产品的双边市场特点,并对双边市场的特点进行了说明,但并没有对双边市场的内部关系进行论证,存在说理不透的问题。

(四)小结

通过以上国内外案例的简单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对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认定有如下特点:(1)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由原告负担,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确定相关市场是足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原因。[11](2)替代性尤其是以功能差异为基础的需求替代性分析是界定相关产品市场的基本要素。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2年指出的:“反托拉斯诉讼中的相关市场是由消费者可获取的选择来决定。一般而言,相关产品市场包括许多存在合理的使用替代性(Inter-changeability ofUse)及需求交叉弹性(Cross-elasticity of Demand)的产品或者服务集合,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品牌可以单独构成一个相关市场。”[12](3)在传统产业中,“免费”的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制之列,但在具有网络外部性的互联网产业中,“免费”不足以构成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抗辩。上述谷歌案件、百度案件突出地反映了双边市场特性对于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性,但由于案件本身所限,还不能完全反映双边市场对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带来的挑战和冲击。[13]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的界定必须建立在对费用支付模式的进一步深入分析的基础上。(4)在各国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总是与质疑、模糊性结伴而行。原被告总是站在各自的立场论证相关市场的界定,法院总是以缺乏足够证据为支撑的替代性分析来解释相关市场的界定。即便在对相关市场界定有着深远影响的判例——杜邦案与布朗鞋案中,法官对相关市场的界定都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更不用说原被告对法院的判决心甘臣服。[14]这个问题在互联网产业表现尤为突出,也给互联网产业的反垄断司法工作带来了困扰。

二、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特殊性

互联网产业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将互联网技术加以产品化(或商品化)并形成一定规模的产业。21世纪以来,世界经济最富有活力的增长点莫过于互联网产业。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社会财富也在不断增长。互联网产业是以互联网为支撑的,它拥有最大的信息平台、交易平台、资源配置平台和专业社区平台。然而,互联网产业所形成市场不同于传统的单边市场,[15]而具有双边市场特性。

(一)双边市场的特质

双边市场理论是在21世纪初产生的一种经济理论。[16]虽然此前已经存在一些典型的双边市场产业,如媒体、中介业和支付卡系统,但真正受到学者关注和重视的是在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随着信息和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产业的出现,形成了大量的双边市场,如操作系统、搜索引擎、B2B电子市场、门户网站等。以互联网产业为代表的新经济的发展,使双边市场成为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理论研究具有重要的经济和法律意义。双边市场理论研究,主要侧重于对双边市场与传统的单边市场的区别,以及由此带来的新经济产业在产业组织、企业行为、反垄断政策等方面的影响与变革。

从外观上来描述,双边市场(Two-sided Markets)也被称为双边网络(Two-sided Networks),是指有两个互相提供网络收益的独立用户群体的经济网络。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双边市场是指有两组参与者需要通过平台(Platform)来进行交易,而且一组参与者加入平台的收益取决于加入该平台另一组参与者的数量的市场。[17]平台实际上是一种交易空间或场所。较之于单边市场,双边市场具有如下特征:(1)双边市场具有“交叉网络外部性(Cross-group Network Externality)”。这是指两个不同用户群之间的外部性,即平台厂商一边用户数量的增加会带来另一边用户效用的提高。[18]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双边市场的网络外部性不仅取决于交易平台同一类型用户的数量,而且更取决于交易平台的另一类型用户数量,这是一种具有“交叉”性质的网络外部性。(2)双边市场定价的平衡法则。在单边市场中,产品或服务面对的是同一类用户群体在不同产品之间产生的外部性会被用户内部化;而在双边市场中,由于交易平台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面对的是不同的用户群体,市场两边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并不会被用户内部化。因此,为平衡两类用户的需求,交易平台往往会对需求价格弹性较小一边的价格加成(Mark up)比较高,而对弹性较大的一边则价格加成比较低,甚至低于边际成本定价,或者免费乃至补贴,以吸引其参与平台并进行交易。[19]

在上述三个案件中,Windows操作系统平台、谷歌的搜索引擎平台及百度的搜索引擎平台都属于双边市场而非传统的单边市场。在Windows操作系统平台中,微软向软件开发商免费提供Windows操作系统接口,而向电脑用户收取操作系统的费用以使两类用户群体都能加入到Windows操作系统平台上来。在谷歌与百度的搜索引擎平台中,尽管两者盈利模式存在差别,但是这两个平台运行的模式都是一边向利用搜索引擎进行信息搜索的广大网民提供免费服务,一边对利用搜索引擎广告的企业收取相应费用;其盈利能力的大小往往取决于平台所能够吸引到的网民的数量多少。

由于双边市场和单边市场机制的不同,单边市场下建立起来的传统竞争行为判断逻辑在双边市场下很难具有适应性,双边市场的反垄断规制由此变得复杂,涉及双边市场案件的走向亦由此变得扑朔迷离。耶鲁大学的埃文斯教授认为,双边市场的规制必须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去看待,简单地、割裂地考虑平台一个边的市场行为将会得到片面的或者错误的结论,并导致错误的规制政策。选择双边市场反垄断规制的政策应该综合考虑市场势力、进入壁垒、掠夺性定价、市场圈定、市场效率的评估等因素。[20]赖特教授经过对澳大利亚和英国信用卡市场规制政策的长期实证研究,系统总结了这些适用于单边市场的政策运用于双边市场存在的8个误区,并认为这些认知上的误区可以通过对于双边市场的正确分析而加以纠正。这8个误区是:应该设定有效的价格结构来反映相关的成本;价格-成本之间比较高的加成意味着较大的市场势力;低于边际成本的定价意味着掠夺性定价;竞争的加剧必然导致更加有效的价格结构;竞争的加剧必然导致更加平衡的价格结构;在成熟的市场中,价格结构没有反映成本是不合理的价格;当市场的一边定价低于边际成本时,其必然受到市场另外一边的交叉补贴;平台所制定的规制性价格是中性。[21]

(二)传统界定相关市场方法的局限性

尽管国际上尚未真正形成统一的相关市场界定的标准与方法,但不可否认的是,相关市场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因此,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依据是替代性分析。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指南》规定,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应主要从需求角度来考察产品的需求替代性,必要时考察供给替代性。从具体的界定方法来说,各国反垄断立法中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演变,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为基础建立的一系列界定方法,包括:合理可替代、供给替代、交叉价格弹性、子市场、集群市场、产品流等。在这一个阶段,界定相关市场都侧重于对产品特征和功能的定性分析,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如在百度案中,百度提供的搜索引擎为双边平台性产品,平台的两边连接的分别是企业与用户。对于普通的非付费网民来说,搜索引擎平台向他们提供的是一种信息搜寻服务,因而,相关市场应当是搜索引擎服务市场;而对于另一边在搜索引擎平台上商业广告的企业来说,搜索引擎平台为它们提供的是一种商业广告服务,因而,相关市场应被界定为互联网络广告市场。由于对两边市场产品功能认知的分歧,在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在百度案中,我国法院最终将该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主要是从普通的非付费网民与百度公司交易的市场出发进行认定的。而同样的搜索引擎平台产品,在2007年的Google-Double Click合并案件中,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经过认证,将相关市场认定为“搜索广告市场”(Search AdvertisingMarket)。[22]两国反垄断机构对搜索引擎平台产品相关市场认定的分歧,体现了产品功能界定法在双边市场中运用的局限性。尽管后来的交叉价格弹性加大了定量分析的成分,但是其假设前提是除垄断者外其他供给者的价格不变,或者消费者对其他供给者的需求不变,而在现实中,要得到如此苛刻条件下的数据几乎不可能,因此,这种方法的实用价值不大。

第二个阶段以强调效率的芝加哥学派和以强调效率公平并重的后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学思想为基础,建立的以假定垄断者测试法(简称SSNIP法)为主的界定方法。[23]建立在定量分析基础之上的SSNIP法,克服了上述方法的不足,自1982年在美国《兼并指南》中首次被提出后,1997年为《欧盟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采用。迄今为止,SSNIP法是许多国家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界定相关市场的主要方法。尽管如此,SSNIP法在双边市场中也同样存在缺陷。首先,SSNIP法也是建立在单边市场分析的基础之上,它对产品功能界定法的改进在于采用了更为严谨的量化分析,即以持久地(一般为1年)小幅(一般为5%-10%)提高目标商品的价格来考察商品的替代程度,以此来确定相关商品市场的范围。[24]但是,由于双边市场所具有的交叉网络效应,平台企业的收益不仅取决于交易平台的同一类型用户的数量,而且更取决于交易平台的另一类型用户数量,因此,这种小幅度的涨价对于一边市场影响是不显著的。其次,由于平台企业对双边市场的用户在定价方面一般采取的是倾斜定价策略,即对一边市场采取“低价”甚至是“免费”策略,通过免费提供服务来培育一定的用户群,在免费用户达到一定规模后,又以免费用户为资源与另一边的用户进行交易,实现收费目的。这种存在交叉补贴的市场,互联网产业的网络效应加大了界定相关市场的难度,一方面降低了合理可替代性程度,[25]另一方面弱化了需求交叉弹性。所以,互联网平台企业的首要竞争策略是产品差异化,而非价格策略。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新经济行业中,由于产品品质的竞争或技术的竞争已经远大于价格的竞争,以价格理论为基础的SSNIP测度标准根本不能有效界定相关市场。[26]

从免费用户角度来考察需求替代性,则显得更难。首先,需要考察的是产品的价格,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使用平台企业提供的服务是免费的,无所谓价格问题;其次是产品的特性,由于交叉网络效应的影响使得该平台对广大消费者产生了“锁定”效应,此时消费者的转移成本较高,限制了其选择可以替代的其他平台;再次考察的是产品的用途,互联网产业在位平台企业总是不断开发新产品,大多数在位平台企业产品的用途基本能涵盖其他产品的用途;最后是消费者的偏好,互联网上的消费者对其所使用的产品往往具有依赖性,且使用又是免费,所以这一替代性也很弱。因此,在双边市场中运用需求替代性来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有着天然的硬伤。[27]

面对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在反垄断法实施时所面临的窘境,美国反托拉斯机构中的经济学家很早就提出过,对竞争影响的分析并不一定需要进行正式完整的市场界定。[28]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如果原告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对竞争产生了直接的不利影响……这可以说是比复杂市场份额计算来证明市场力量的更为直接的证据。”[29]国内有学者以此为据,提出对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的处理应当淡化其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30]对此,笔者并不苟同。因为相关市场界定是处理反垄断案件中的逻辑起点,一旦离开这一起点去实施反垄断法律,势必会导致反垄断法实施的扩大化,产生大量的反垄断“伪案”,[31]浪费国家的执法、司法资源,更多的企业将会由此拖入诉累,影响企业的创新。

反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学者认为,界定相关市场是反垄断诉讼创建的一个人造物,通过其边界将市场内外的企业区分开来没有任何意义。[32]笔者认为,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是必要的。由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我们可以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一是进行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创新,使互联网产业的相关市场界定更为简单、明确;二是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其中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创新是至关重要的。

(三)小结

在双边市场上,平台企业通常向两组截然不同的消费群体提供多种差异化产品,这使得双边市场的相关市场界定变得复杂化:(1)双边市场具有复杂的外部性,如何考虑外部性对替代性的影响?(2)随着消费群体的增加,平台企业有了更多选择,比如单边涨价还是双边涨价,这必然增加求解最优化问题的难度;(3)当市场上有多个平台时,如何判断它们之间的替代顺序?(4)不同类型的双边市场具有不同的经济特征,所以在双边市场背景下推导各种方法的计算公式时,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双边市场,建立相应的数理经济模型。

综上所述,双边市场理论的提出,为反垄断法理论研究开辟了一个全新的领域,也为反垄断执法、司法,尤其是相关市场界定的操作带来了全新的分析视角。然而,从诸多的双边市场和单边市场的差异化行为来看,经济学界和司法界对于双边市场的策略行为多持支持或者不确定的态度,且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缺乏一个判断双边市场定价规制的标竿体系。[33]双边市场理论的发展对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工作带来了挑战,也为破解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困境指明了出路。

注释:

[1]参见邢志强、韩淑芳:《信息竞争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2]参见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12》,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3-17页。

[3]《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3条。

[4]刘伟:《序》,载李虹:《相关市场理论与实践——反垄断中相关市场界定的经济学分析》,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5]参见黄坤:《经济学视角下的相关市场界定:一个综述》,载《经济研究》工作论文,2011年,wp133,载http://erj.cn/cn/gzlw. aspx?m=20100921113738390893.

[6]参见张维中:《美国微软案操作系统软件搭售问题之研究》,载《公平交易季刊》2006年第2期。

[7]Forsyth v.Humana,Inc.,114 F.3d 1467,1476 (9th Cir.1997).

[8]See 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 Corp.,84 F.Supp.2d 9 (D.D.C.1999) (“Findings of Fact”),and see United States v.Microsoft Corp.,87 F.Supp.2d 30 (D.D.C.2000) (“Conclusions of Law”).

[9]关于“百度案”的基本案情,参见佟姝:《百度被诉垄断案背后的思考——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垄断纠纷一案评析》,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10年第1期。

[10]See Kinderstart.com LLC.v.Google Tech.,Inc.,No.C 06-2057 JF RS,(N.D.Cal.),March 16,2007.

[11] See Tanaka v. University of Southern California,252 F.3d 1059,1063 (9th Cir.2001).

[12] Eastman Kodak Co.v.Image Technical Services,Inc.,504 U.S.451,481-82,112 S.Ct.2072,119 L.Ed.2d 265 (1992).

[13]参见李剑:《双边市场下的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百度案”中的法与经济学》,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14] See United States v.Du Pont&Co.,351 U.S.377 (1956),and see Brown Shoe Co.,Inc.v.United States,370 U.S.294 (1962).

[15]早在1938年,马歇尔就对市场进行了界定,他认为市场是买主和卖主可以自由进入并在同一时间对同种商品形成相同价格的所有交易关系的总称。这就是传统意义上的单边市场。参见[英]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下),朱志泰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8页。

[16]一般认为,2004在法国图卢兹召开的双边市场经济学学术研讨会,标志着双边市场理论的形成。参见朱振中、吕廷杰:《双边市场经济学研究的进展》,载《经济问题探索》2005年第7期。

[17]See Mark Armstrong,Compet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Mimeo,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2004,p.57.And see Mark Armstrong,Compet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Vol.37 (no.3),2006.

[18]See M.L.Katz and C.Shapiro,Systems Competition and Network Effects,Journal of Economics Perspectives,Vol.8,No.2,Spring 1994.

[19]参见纪汉霖:《双边市场定价策略研究》,复旦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44页,参见中国知网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http://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dbcode=CDFD&QueryID=4&CurRec=1&dbname=CDFD9908&filename=2007069074.nh&urlid=&yx=&uid=WEEvREcwSlJHSldTTGJhYlQ4NUpQbXRBaXh-Dc1R0TmQ3R3lwNmZpUmhwaGNpWll6THVteXk3-OTFvNkdOY1EwaQ==.

[20] See David S.Evans,The Antitrust Economics Of Multi-Sided Platform Markets,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Vol.20,2003.

[21] See J.Wright,One-Sided Logic in Two-Sided Markets,Review of Network Economics,Vol.3 (no.1),2004.

[22]参见王先林主编:《中国反垄断法实施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4-325页;FTC,Statement of FEDERALTRADE COMMISSION Concerning Google/Double Click,FTC File No.071-0170.

[23]参见李虹:《相关市场理论与实践——反垄断中相关市场界定的经济学分析》,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85-87页。

[24]参见《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指南》。

[25]在互联网产业中,由于交叉网络效应的作用,引起了正反馈、冒尖、锁定和转移成本等一系列现象。特别是当出现“锁定”现象后,不论新兴的网络产品是否具有新的特性、是否具有更好的用途、是否具有更优惠的价格,网络用户都不会转向它,因为网络用户会认为现在其所使用的就是最好的。

[26]参见余东华:《反垄断法实施中相关市场界定的SSNIP方法研究——局限性其及改进》,载《经济评论》2010年第2期。

[27]《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指南》还规定了必要时考察供给替代性,也存在上述问题,在此不赘述。

[28] See Jonathan B.Baker,Contemporary Empirical Merger Analysis,George Mason Law Review,Vol.5,No.3,1997.

[29]Todd v.Exxon Corp.,275 F.3d 191,206 (2d Cir.2001).

[30]同注[22],王先林书,第332-334页。

[31]关于反垄断“伪案”的提法,可以参见郑文通:《我国反垄断诉讼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的误读》,载《法学》2010年第5期。

[32] See Fisher,F.M.,“Horizontal Mergers:Triage and Treatment”,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1987,1 (2).

[33]参见注[19],第60页。

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第4篇

[关键词] 高血压;心律失常;缬沙坦;稳心颗粒

[中图分类号] R544.1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3-9701(2016)28-0097-03

高血压是临床常见疾病之一,心血管死亡率较高,可引起严重心律失常,对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影响[1,2]。老年人高血压发病率较高,有研究表明高血压患者与同龄正常血压者比较,其心律失常的发生率及严重程度更高,心律失常对高血压患者的生存率及生活质量均造成严重影响,由于心律失常与猝死等不良后果有关,因此,临床对于高血压并发心律失常重视程度逐渐增加[3]。本文收集152例高血压并发心律失常患者进行分析,将其随机分为两组,对其中的一组给予缬沙坦与稳心颗粒治疗,观察两种药物联合应用的临床效果,现将结果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本次研究中的152例研究对象均为2015年5月~2016年5月期间来我院进行治疗的高血压并发心律失常患者,所有患者均符合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的高血压诊断标准(收缩压≥140 mmHg和舒张压≥90 mmHg)[4],且所有患者对本次研究均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按照随机数字表法分为两组,观察组和对照组各76例,观察组男40例,女36例,年龄最小32岁,最大71岁,平均(59.4±10.3)岁;按高血压分级标准:Ⅰ级26例,Ⅱ级50例。对照组男42例,女34例,年龄最小34岁,最大73岁,平均(57.8±9.6)岁;按高血压分级标准:Ⅰ级29例,Ⅱ级47例。两组患者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对照组给予稳心颗粒(国药准字Z10950026,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治疗,口服,1袋/次,3次/d。观察组给予缬沙坦(国药准字H20080820,桂林华信制药有限公司)与稳心颗粒联合治疗,缬沙坦口服,80 mg/次,1次/d,观察患者的降压效果,如果没有达到降压的目标,可逐渐增加其药量至160 mg/d,稳心颗粒使用剂量及方法与对照组相同。两组患者均连续治疗6周。治疗过程中每天两次对患者的血压和心率进行监测,时间分别为上午7:00和下午16:00。治疗过程中如患者的血压降低情况及有严重不良反应发生则可将药物剂量进行适当的调整,治疗期间所有抗心律失常药物均需停用。

1.3观察指标及评价标准

(1)对比分析治疗前后收缩压、舒张压;(2)比较治疗前后心律失常的情况。心律失常的临床疗效评价:根据24 h动态心动图复查结果将心律失常的临床疗效分为显效、有效、无效三个等级,其中心律失常完全消失或者减少程度>90%为显效;心律失常减少程度50%~90%为有效;心律失常无明显改善或者减少程度

1.4 统计学方法

将本次研究中所有数据进行整理后用SPSS17.0统计学软件进行处理,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两组数据比较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两组数据比较用χ2检验,P

2结果

2.1两组患者降压效果比较

观察组患者治疗前收缩压和舒张压与对照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观察组和对照组的收缩压和舒张压均较各组治疗前明显降低,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2两组治疗心律失常的疗效比较

观察组与对照组比较,总有效率更高,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3两组患者不良反应比较

两组患者治疗期间共有6例患者出现不良反应,观察组4例,对照组2例,均表现为轻微头痛、上腹部不适、腹胀等,症状轻微,不影响治疗,给予对症治疗后恢复正常,无其他严重不良反应出现,观察组不良反应发生率与对照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3讨论

高血压是临床常见的一种慢性疾病,心脏是高血压作用的主要靶器官之一,高血压并心律失常的发生率较高,约为5%~15%,严重影响患者的身体健康甚至是患者的生命安全[6],如快速心室率的房性心律失常可使患者的心功能迅速减退,导致心力衰竭,合并心房纤颤的患者易发生缺血性脑卒中,而严重心律失常还可发生猝死等[7]。高血压导致心律失常有多方面的原因,高血压持续时间、收缩压与舒张压水平、年龄等均为影响高血压并发心律失常严重程度的重要因素[8]。临床主要采用血管o张素转换酶抑制剂和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对其进行治疗。

缬沙坦是长效选择性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该药物可在肾素-血管紧张素-醛固酮系统发生作用,能使患者的心脏血液动力学得到显著改善,对左室重塑具有抑制作用[9]。与血管转换酶抑制剂比较,缬沙坦可有效地阻断血管紧张素对血管收缩、水钠滞留,其不引发咳嗽反应[10],可抑制肾脏局部肾素-血管紧张素-醛固酮系统,使肾小球内毛细血管压力降低,细胞生长因子及炎症递质减少,尿蛋白减少,减轻肾脏的损伤,对于肾脏起到保护作用;抑制肾小球系膜细胞的异常增殖,改善肾间质纤维化,延缓肾小球硬化的进展[11-13]。稳心颗粒为纯中药制剂,是我国第一个经膜片钳技术证明有多种离子通道作用的抗心律失常中药,主要功效为益气养阴、定悸安神、宁心复脉、活血化瘀,对多种心律失常的治疗作用均较好,有较高的安全性[14]。稳心颗粒药物组成包括党参、黄精、琥珀、三七、甘松等,党参有补中益气、健脾益肺的功效,黄精有补气养阴、健脾润肺、益肾的功效,现代药理研究表明,两种药物均可使心肌能量代谢改善,心肌耗氧降低;甘松有理气止痛、醒脾健胃的功效,具有抑制折返激动及抗心律失常作用;三七有止血、散瘀、定痛的功效,有强心、扩血管作用及降血压、抗心肌缺血作用[15,16]。

为探讨缬沙坦与稳心颗粒治疗高血压并发心律失常的效果,本文将收治的患者分组后分别给予稳心颗粒、缬沙坦及稳心颗粒进行治疗,比较两种不同治疗方法对高血压并发心律失常患者的影响,结果表明两种方法均可有效降低患者的血压,但是采用缬沙坦联合稳心颗粒进行治疗的观察组的降压效果明显优于单独给予稳心颗粒治疗的对照组,在治疗心律失常方面的总有效率也高于对照组,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5),提示两种药物联合应用并不会增加不良反应发生率,有较高的安全性。

综上所述,缬沙坦联合稳心颗粒治疗高血压并发心律失常效果显著,两种药物发挥协同作用,可有效降低收缩压、舒张压,改善心律失常状况,提高临床疗效,减轻患者的痛苦,且有较高的安全性,可在临床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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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是指在信息服务的相关市场中掌握技术垄断力,通常表现为控制规范化的技术标准,并拥有稳定而庞大的客户群体。技术标准化的垄断严格区分于利用技术的网络效应而建立的先行优势。我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尚未达到“技术全面标准化”的地步,调整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首要遵循竞争法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调整规则,其次,要全面考虑相关产业的市场现状和政策要求。

自20世纪末至今,PC计算机在我国逐渐普及,互联网成为人与人之间沟通的主要媒介,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也随之迅速地发展。信息服务软件生产企业通过自主创新、合作研发等方式不断推出新型技术成果,力图与竞争对手展开比拼。经过数轮激烈地市场竞争,极少数企业脱颖而出,他们不仅掌控着本行业最前沿的技术,而且吸引着庞大的客户群体,在软件产品市场中建立了领先地位。这部分企业的经营状态和行为可能会限制市场内的竞争,而成为竞争法所监督或规制的对象。因此,笔者将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特征出发,梳理该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明确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并细致探讨竞争法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的调整原则。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确定相关市场是确定企业支配地位的前提。多数国家都把“合理替代性分析法”和“需求弹性测试法”作为相关市场界定的两个主要步骤。“合理替代性分析法”,是根据产品的物理性能和价格因素从消费需求和供给角度判定该产品是否可以在市场上被替代。当消费者在对比两种产品的价格、质量、物理性能等因素之后,认为二者可互相替代,则表明该两种产品隶属于同一市场,除了考察产品性质和消费需求,这种分析方法还强调对潜在经营者进入市场难易程度的认定,恰如学者所总结:“认定相关市场应充分考虑市场准入条件和新竞争者进入的壁垒。”[1](P.318)为了追求更加准确、客观的市场界定结果,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借助“需求弹性”的测试方法,来明确相关市场的界限。依据美国《1992年横向并购指南》,假定生产者执行了一项小幅度却显著且非临时性的涨价(SSNIP)后,消费者没有选择其他商品致使涨价者无利可图时,则涨价的产品构成一个单独的市场,“需求弹性测试法”体现了“价格弹性”的经济学规律,可以准确地观察到原本在物理性能上互换概率较小的两种产品,在价格微调后可能成为彼此的优良替代品。这种测试方法更进一步地精确了产品市场范围。

(一)相关产品市场

在界定网络信息服市场时,仍然应该采纳“合理替代分析法”和“需求弹性测试法”作为基本界定方法。我们知道,网络信息服务市场与传统的产品市场一样,都是买卖双方供需相遇,进行交易的场所。只是前者的交易对象是虚拟的数字信息,交易的主体则是网络服务软件开发企业和网民消费者。网络服务软件大致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免费提供给网民使用的增值服务软件,另一类是网民付费使用的服务软件。对软件开发者来说,付费软件与免费的增值服务软件都是基本的营利性产品,但是营利的方式不同。付费软件的收益主要来自于用户,用户直接向开发者购买软件的使用许可。而免费的增值服务软件的收益则源自被其吸引投放广告的第三方经营者。第三方经营者将公开推广的增值服务软件看作宣传自己产品与服务的网络平台,进而向增值服务的软件开发者支付服务费。

比较两类服务软件的运营模式,我们得知,付费软件市场中,软件企业根据用户的需求来制定价格并获取利润,与用户构成直接的交易关系,因而,付费软件市场是典型的传统单边市场。与之相对,免费增值服务软件市场体现出典型的双边市场属性[2]。双边市场是指企业同时向两方以上的消费主体寻求交易,并且各消费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市场。典型的有计算机软件市场和信用卡支付服务市场,(注:Salil K.Mehra&T.Joel Zuercher:Striking Out‘Competitive Balance’in Sports,Antitrust,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fall 2006).)在网络增值服务市场中,第三方经营者与软件用户是并存的两类消费主体,二者都是该市场的必备要素,且彼此密切关联。站在增值服务软件提供者角度看,越大规模的用户下载使用其软件,那么该软件的广告宣传价值就越大,换句话说,用户规模大小决定了第三方经营者的是否选择与增值服务提供者合作,网民用户越多,广告投入者越多,两类消费主体之间呈现正向反馈关系(positive feedback),这种关系告诉我们网络增值服务市场具有网络外部效应性。(注:Mark A lemley&David Mcgowan Legal Implications of Network Economic Effects,86,Calif.L.Rev.479.)

当我们能够厘清网络增值服务市场的双边市场属性时,便可以开始界定产品市场了。增值服务市场内存在两组消费关系,一是增值服务软件开发者与网民用户的提供与使用的关系,二是增值服务软件开发者向第三方经营者提供广告服务的关系,因此严格说来,该市场存在两种产品就是增值服务软件与广告服务。但是站在竞争法的视角上,该市场的产品宜界定为增值服务软件,首先是因为增值服务软件是开展广告服务的平台,只有先开发出增值服务软件并得到一部分网民的使用才有开通广告业务的余地,亦即广告业务是增值服务软件的衍生品;其次,就竞争关系来看,不同的软件开发者是就增值服务软件展开竞争的,只有软件产品竞争中的优胜者,才能拥有规模浩大的使用群体,也才能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从而建立支配地位。

既然市场中流通的产品是增值服务软件,那么网民自然也就是消费者了。在实践中,根据网民消费者的需要,增值服务软件又可以细分为很多种类,诸如电子邮件、电子商务、即时通讯、网络浏览等,这些软件具备通信、通讯、购物和阅览的功能,它们分属于不同的产品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的确定

网络信息服务软件通过国际互联网迅速传递信息来实现正常运行,并严格执行TCP/IP协议。该协议是万维网协议(World Wide Web)运行的基础,万维网又是由全球统一资源标识符(URL)标识,并经超文本传输协议(HTTP)传输空间资源的一项服务,因此信息服务软件的使用范围可以覆盖到万维网所能延伸到的所有角落(全球范围)[3](P.42),加之客户端程序易于复制和传输,各国的计算机都能下载安装,其市场范围的世界性已是不言而喻。再者,随着全球化趋势增强,国家和地区间的文化和语言障碍日益缩小,彼此间传递信息的渠道更是畅通无阻,我们将网络信息服务软件市场放大到全球才能更加契合“一体化”和“地球村”的基本理念。

(三)相较于传统产业,网络信息服务相关市场的特性

“网络效应”(network effects)在一定情形下对SSNIP的市场界定方法提出质疑。如果我们要考察网络信息服务市场的基本特性,就应首先总结网络信息服务软件(以下简称服务软件)区别传统市场产品的地方。信息服务软件是由一定的数字和语言编写而成的应用程序,蕴含着较高的技术价值,且兼有无形性、独创性和易于复制性的特点,是新经济时期的知识产品。我们知道,知识产品的市场是受产品的网络效应影响的,该效应会导致“产品之于用户的价值会随着其他用户的使用而增加”现象的产生[4](P.28)。网络效应促使消费者在选择信息服务软件时不仅参考产品的自身特性而且会关注其他用户的选择,如果一种服务软件的受众广泛,那么该产品更富有利用价值,将会被选择。一旦消费者习惯于他们选择的软件,则很难替换使用其他产品。于是,经营者的竞争目标就定位于超前开发出能迎合多种使用需要的软件产品,力求获得消费者优先青睐,进而迅速提升产品的使用率,最后实现“锁定”消费者。服务软件市场的网络效应致使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了显著的“粘性”关系,每当软件开发商牢牢吸引住使用者,纵使他实施了一个非临时性的微弱涨价,使用者也不会选择其他的替换产品,因为“替换”将会增添他们成本负担及心理烦恼,这样他们对于产品价格的小幅度变化失去了起码的敏感度。SSNIP测试法也就不能够起到相应作用。(注:KATZ L M,SHAPIRO C·Antitrust in Software Markets//Progress and Freedom Foundation Conference,Compe-tition,Convergence andthe Microsoft Monopoly(February5,1998)转引自张小强等:“论网络经济中相关市场及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网络技术迅速更新和发展使得网络信息服务市场呈现动态特征。服务软件开发者在竞争中不断推陈出新,通过技术功能的改造和完善丰富消费者的体验[5]。并且,新兴技术极易于复制和传播,产品复制越多,(边际)成本越低,具有明显的规模效应[6](P.195)。在此意义上,企业创新能力提高将直接、迅速地增加其产品的市场份额,一种软件产品,即使它起初默默无闻,只要它足够的新颖和实用,就可以一日以内甚或一夜之间淘汰竞争者,建立优势地位。如果新产品突破了旧有产品的技术瓶颈,则能瓦解旧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形成对消费者新一轮的“锁定”。该市场中,多数时间都在上演着激烈的竞技和角力。这种动态性竞争是传统产品市场所缺乏的,所以我们在描述一家服务软件开发企业的市场状态时,不能仅仅采集此企业某一时点的市场占有率,而应当纵观一个时段内其市场份额的变化情况。

随着网络信息服务技术角逐刺激产品功能走向完善,在该市场中,单项产品已难满足数种使用需求。在工作与生活节奏普遍加快的信息时代,人们更期待使用“功能齐全、方便快捷”的网络信息服务软件,他们渴望某一软件产品可同时满足多种需求,让他们达到在单位时间内完成多项任务的目的。需求动向堪称生产者的经营指南,功能复合型的软件产品分批面世。以Windows、Linux、IBMOS/2为代表的操作系统中各自都添加了新的功能软件,这些软件的功能独立于操作系统本身,满足消费者的其他需求,例如IE网络浏览器是Windows操作系统自带的免费功能软件,当微软涉嫌捆绑销售被起诉时,他们辩称IE浏览器是操作系统的组成部分,作用仅仅在于补强操作系统的性能,而且,Windows的竞争者们也都各自配备了浏览器功能。最后,联邦法院认可了这一辩词,操作系统与浏览器的捆绑销售行为被合法化了。这一判例动摇了“需求替代性”的界定方法,因为就算是两种不可替代的产品,他们也可能在软件技术发展的推动下融合为同一种商品[7](P.120-122)。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系指软件开发企业在相关市场中掌握技术垄断力。依照美国学者克莱因的叙述,在新经济时期,垄断力量的取得更为便利,管理者更有必要加强规制滥用垄断力量的行为……(注:Joel I.klein.Antitrust and Information Age:Monopolization Analyses in the New Economy Harvard Law Review,No.5,p.1633(2001).)该论断一定程度地揭示了网络信息服务市场的竞争规律。我们知道,传统行业的垄断者在经历了漫长、反复、激烈的市场竞争之后成为幸存者的,其垄断地位的取得实为不易,当然“持久战”历练出来的优胜者,拥有更稳定的市场地位,更不易于被替代。信息服务市场却遵循相反的模式,当企业攻克技术难关,生产出独创性的软件产品时,它们便具备了申请专利权的条件。专利权系权利主体对其创造成果依法享有的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是专属于权利人的对世权[8](P.46)。每当专利权确认下来,就预示权利人的经济优势转化为法定权利,他们利用专有法益排除竞争者,同时再发挥信息服务产品易于复制的特性抢占市场,就有可能快速进入到垄断状态。

然而,从取得专利权到获得垄断地位之间,还有很大的距离。专利权确认的是技术的归属状况,却不能反映技术的市场价值。这点在专利池的分类管理中,已得到充分体现,对于很少被市场接受的“非必要的专利技术”和“垃圾专利”往往都是以免费许可或捆绑许可的方式,授权给被许可人使用。因此,同样是专利,核心技术专利与非核心专利,必要技术专利与非必要技术专利的含金量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前者才是构筑技术垄断的基础条件。循此思路探究,再考虑信息服务市场的动态特征,我们可以总结出网络信息服务市场中构成技术垄断力的几种表现。

其一,被考察的网络服务技术在进入市场时已经确立了显著的“先行优势”。所谓“先行优势”是指在高科技产品市场中,先行开发的新产品,将会创造的竞争优势。换言之,在经营者成功掌握独创技术时,他们就同时取得先行优势了[9](P.25),如果这种独创技术的开发更加超前一些,那么其“先行优势”就尤为显著了。

虽然技术水平的高速攀升会导致“先行优势”减退,但“技术先行者”还是会得到消费者特别信赖,其商誉价值也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增加。在网络信息服务市场中掌控“先行优势”的企业,能够利用信息服务产品的“网络效应”实施对用户的初步锁定,让用户习惯于使用先行问世的信息服务产品,放弃选择后续生成的并且与前者功能相似的竞争性产品。

其二,被考察的网络信息服务产品所依附的技术在整个行业中树立了“稳定而坚实的优势地位”。上已述及,网络信息服务市场是典型的动态性市场,市场内的竞争状态高速变换,这意味着一项单个的专利技术是很难持久领跑的,毕竟领跑者就是一面旗帜,是许多创新企业力争赶超的目标,即使某种信息服务软件依靠“先行优势”,初步锁定用户,当面对功能上更具优势的竞争产品时,也只能退出,因为用户对于功能明显强大的新产品总抱有更强烈的好奇心。此时,技术的垄断力尤其体现在优势的稳定程度上。通常,稳居优势地位的技术是被整个行业奉为规范和标准的技术,也称为标准化的技术或“技术标准”。

技术标准本来是用于解决科学、技术或经济领域中常规问题的参考方案,一项技术标准是由行业内的多种优胜的专利技术累积而成,正由于自身的优越性和权威性,技术标准持续有效地引导整个行业的生产与创新,加快了生产环节的速率,为企业创新提供了信息平台,更有助于消费者选购物美价廉的标准化产品从而享受消费福利[10](P.132-136)。

可是,事物总有两面性,技术标准于生产于消费虽大有裨益,但它的消极方面也是客观存在的,最主要的是它容易为少数人利用来构建稳定的技术优势,帮助他们占据真正的技术支配地位。我们知道,一旦专利权纳入到技术标准中就有了更广泛的影响,作为专利权人,它的市场号召力也会陡然提升。试想,如果被定为技术标准的专利掌握在少数企业的手中,这些企业再以专利池(patent pool)的形式共同管理标准化的技术,那么他们在技术及产品市场的支配地位将无可撼动。结合网络信息服务市场的实际来看,大多数的信息软件技术都在参照行业中的事实标准,(注:事实标准是指没有任何官方或准官方标准设定机构批准的情况下成功地使产业界接受它而形成的标准。事实标准是企业在市场中通过大量使用而形成的公认的企业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区标准,本文所提及的技术标准,为事实性的技术标准。参见张平、马晓:《标准化与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5页。)事实标准出自于国际互联网的软件巨头之手。技术巨头们在早期的角逐中击垮竞争者,赢得消费者的青睐,一段时间后,他们的技术逐渐让消费者产生了依赖感,此时一些互补产品为了考虑兼容性,纷纷与优势技术合作,形成强大的技术联营。广大消费者为了获得全面的网络信息服务,只有选择使用技术联营中的产品,就这样,参与技术联营的企业建立了以优势技术为核心的事实标准,而核心技术的所有者即为相关市场中当之无愧的垄断者,这种演变的过程,被学者称为“胜者通吃”(the inner take all)[11](P.218)。著名的微软公司正是通过上述路径实现了在操作系统领域和与其兼容的网络信息服务产品(如IE浏览器、Hotmail邮件、MSN即时通讯)的领域获得稳定支配地位的。

当然,为了能够更加全面地认定网络信息服务企业是否拥有支配地位,学者们也提出了其他可能构成支配地位的因素。例如企业是否享有构成瓶颈设施的知识产权,企业对下游市场的影响程度[12],这样做也是为了从反垄断法角度进一步确证市场支配地位的现实危害。

三、我国竞争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调整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的基本状态及相关产业政策的描述

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是在20世纪90年代的中后期开始崛起的,那正是家用计算机和互联网普及化的时代,一批专攻软件开发的创业者踊跃地着陆到网络信息服务领域,开展他们的“拓荒”行动。在创业中,他们广泛借鉴发达国家业已成熟的标准化技术,并结合本土化需求进行功能改造,终于研发出系列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服务软件,且很快为我国的多数网民日常使用。创业者付出的艰辛自然得到了丰厚的回报。信息服务市场的巨额利润吸引了第二批甚至第三批的创业者,他们改进原有的产品技术,推出新的技术品种试图挑战现在的优势产品,努力让自己成为竞争的优胜者。例如,我国的网络即时通讯市场中就充满着竞争的活力:腾讯QQ在1998年诞生后深受网民欢迎,一直保持较高下载率和使用率,然而,近年来,中国移动推出了飞信软件,淘宝网附载了阿里旺旺软件,后两者皆与QQ有着相似的功能,也不乏自己的特色。尽管QQ的使用率依然高居榜首,但是毕竟面临着竞争者的追赶,如果其停滞创新,则极有可能在网络效应和市场动态效应的作用下被后两者取代。因此,总的来说,我国的网络信息服务市场是一个朝气蓬勃的新型市场,也是最富有创造性和竞争性的市场之一。

另一方面,我们在肯定网络信息服务市场积极现状的同时,必须正视该市场的消极现状,消极方面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我国的各项网络信息服务技术起步较晚,基础薄弱,尽管已经取得飞速进步,却远未达到国际先进水准。翻开信息服务产业的发展史,我们清晰认识到,国内企业的创新能力一直十分有限,总体处于模仿创新阶段,(注:模仿创新阶段是指企业只具备了一定的将引进技术与本企业实际相结合的能力。唐文钰,黄惠萍:“我国企业技术创新水平的阶段性分析”载《科技进步与对策》2005年第11期。)鲜有别出心裁的作品。在产品的外观设计和功能安排方面,我国的信息服务企业也几乎只是“平移”了发达国家的相关技术方案,经简单修改变动后,便投放市场,至于是否在技术上实现对后者的突破与超越则无从谈起。比如,QQ软件近乎复制了ICQ和MSN软件的一切功能,作为全球即时通讯技术的排头兵,这两者为QQ的创制充当了范本,QQ固然难以赶超他们。

其次,企业间缺乏信任与合作,基本上各自为阵,单独参与竞争。当我们参看域外相关行业的发展现状时,可得知,那些已经取得技术优势的企业非常主动地与竞争对手合作,他们共同搭建技术信息平台(专利池),在信息服务软件的研发与生产阶段,互通有无、相辅相成。在技术的许可环节及技术品的销售环节,日积月累,他们不仅在技术上臻于完善,更有了稳定的用户群,理所当然地在相关市场上保持着稳定优势。法国电信、松下、飞利浦、JVC联合创建DVB-T专利池正是为了达到强强联合、资源共享,联合提升竞争力的目的。反观国内,我们的企业在合作方面做得很不够,甚至没有一项相对健全的专利联营,纵使有的优势企业凭借一己之力暂居优势,那也只是不稳定的先行优势,稍有滞后便会被他者取代,在技术的全面性上也更无法与完备的专利池相比。

再次,我国的信息服务技术标准化工作在较长的时期内存在着重视不够、技术水平总体偏低的问题。在国际上,由我国主导制定的技术标准寥寥无几,在绝大多数信息技术的分支上,我们只能被动地执行国外或国际标准[10](P.149)。之所以在技术标准问题上受制于人,从根本上讲是因为我国缺少尖端和超前的信息服务技术。众所周知,标准化技术是由优势技术经过长期打磨、完善而形成的规范化技术,这样的技术在原始状态的下就极富有竞争潜力,是技术界公认的“好苗子”,而国内现有技术未能具备这种潜质,它们不被同行看好,更不可能被同行视作规范化的技术,既然没有大家一致认可的一项或几项核心技术,大家就不会合作搭建专利联营来分享核心技术,那种围绕几项核心技术,共同制定技术标准的设想自然也就沦为空中楼阁了。

(二)竞争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调整原则

综合上面的论述,本文认为调整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首要遵循竞争法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调整规则,其次,要全面考虑相关产业的市场现状和政策要求。简言之,既要依法,又要联系实际,追求实质公正,这样才能取得良好的调整效果。

1.对于申请获得专利权的,并初步建立先行优势的信息服务技术,排除适用反垄断法,并同时加强适用专利法,保证专利权不受他人侵犯。我们知道,专利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私权,绝不等同于可以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状态。专利权带来的竞争优势是对权利人自主创新行为的经济回报,这正体现了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事实上,近十年来,我国执法与司法部门对专利形成的市场优势,一直坚持“激励为主、宽松管理”的原则,只要不涉及侵害消费者和不正当竞争问题,法律都不会过多干涉。网路信息服务市场在这个时段的发展颇为迅速,几年内,百度就在搜索引擎增值服务领域“拔得头筹”,而由我国自主研发的遨游浏览器也占据了全国44.81%的PC桌面,使用率仅次于IE。这些捷足先登者因创新获得了巨额的回报,他们的成功引来了更多的竞争者,此时上述企业在利润与使用率方面的先行优势,也将会随着竞争者的增多而慢慢变小。

2.对于着手建立专利联营,展开技术合作,并着力于制定技术标准的行为,在确定没有滥用知识产权优势排除竞争时,适用反垄断法的豁免条款。我们看到,专利权所赢得的先行优势是专利法所保护对象,适用专利法来调整,而技术标准的垄断问题就已经进入了反垄断法调整的“射程范围”内。掌握技术标准的企业常常是真正的市场支配者,就像微软一样,它旗下的IE浏览器所涵盖的主要技术参数均落实为事实标准,任何门户网站、附着于网页的增值服务都必须与IE兼容,否则无法运行。这样的控制力的确是其他浏览器望尘莫及的。但是,IE毕竟是国际技术巨头微软的杰作,在美国,微软因为技术垄断多次被反垄断执行机构审查,因为它只要客观存在,就足可以泯灭相关市场的竞争了,即便它只是静态的垄断,也会受到法律严格地监控。

我国的情况则不太一样,就网络信息服务领域来看,国内还未出现像微软这样掌握技术标准的企业,技术市场中既没有核心技术又没有专利联营,极少数的企业将先行优势利用到了极致,只暂时维持着优胜地位[7](P.131)。这提醒我们,不能简单地把网民点击率或使用率作为判定产品市场份额的依据,因为产品所依托的信息服务技术还远远没有达到垄断的地步。所以严格意义上讲,反垄断法并不适用于调整我国现阶段的网络信息服务市场。当然,我们要用发展的眼光评析此问题,未来的几十年,我国的网络信息服务技术将会步入快速化车道,在国家和民众的协同奋斗下,我们迟早都会自主开创出国际认可的技术标准,反垄断法执法的力度也会随着我国技术标准化进程的推进而逐步加强,例如面对早期订立的技术标准,可以免于审查,直接适用反垄断法55条规定,将其评价为行使知识产权行为,以鼓励企业加强技术打磨,形成生产规模[7](P.130),到了技术标准普及的时候,我们再借鉴美国的执法经验,对掌握技术标准的企业进行“事前监督”“事后审查”,避免他们利用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

3.对滥用先行优势地位的规制。法律虽然推崇创新,尽力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但是绝不姑息纵容滥用知识产权,滥用先行优势的行为。轰轰烈烈的“360vsQQ”大战便是一出滥用知识产权互相攻击的“闹剧”,期间QQ置10亿用户的利益于不顾,强制网民在“360、QQ”中任选其一,以逼迫360就范。随后,工信部介入争端,从中调停,使二者恢复了兼容。笔者以为,工信部的系列做法充分体现了现阶段法律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调整原则。首先工信部对二者行为的定性准确,认为二者实施的是知识产权滥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注:工信部出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章规定“无正当理由,擅自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因非人为因素与已有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不兼容时,未主动向用户进行客观提示,或欺骗、诱导用户做出选择”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知识产权是指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对权利的不正当使用[13],至于知识产权人是否拥有垄断地位在所不问,这就严格区分于反垄断法第55条但书中提及的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其次,工信部没有对二者重罚或将案件移交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仅仅予以警告。这点上,正是贯彻了国家对相关行业“积极扶持,宽松管制”的产业政策。大家清楚,无论是QQ还是360软件,都是信息服务市场的优胜者,除了拥有雄厚的资本和数以亿计的用户,还在实施进军国际市场的战略,他们力图以广阔的国内市场为后盾走向世界。国内企业的“走出去”战略如果能够成功,将有助于加强我国信息服务市场的开放性,为我国企业在国际化的技术合作中争取到更多的话语权。因此基于企业发展之现实和国家“扎实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政策,执法机构最终未追究两企业的经济责任。

不管是网络信息服务的市场状况,政策状况还是竞争法本身,都要求执法机关在调整相关市场支配地位时,秉持更为审慎和谦抑的态度。毕竟,经过学理的分析再结合域外的执法经验,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掌控技术标准的企业才能真正做到在技术市场上排挤和限制竞争”,但“技术垄断”的认定标准一直没有写进我国的反垄断法,这无疑加大了认定信息服务市场垄断地位的难度。行文至此,笔者强烈呼吁,应尽快完善反垄断法的逻辑体系,加强调整专利权以及技术标准滥用所引起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国内法建设[10](P.151),立法还应该加大“将专利纳入标准”的引导力度,以促进企业间通过合作,联合确定技术标准的积极性。总之,我们的立法工作要与产业政策紧密结合起来,一只手规范,一只手调节,为网络信息服务业的新一轮腾飞,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和不竭的精神动力。

注释:

[1]王晓晔:《竞争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2]李剑:“双边市场下的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3][美]劳伦斯·莱斯格:《思想的未来》,李旭译,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

[4]蒋岩波:《网络产业的反垄断政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5][美]克莱顿:“就德先诉索尼一案分析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的认定”,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8期。

[6]史际春等:《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7]李晓蓉:《市场界定与反托拉斯政策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8]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阳东辉:《网络公司法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0]孙学亮:《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的法律环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11]朱宏文,王健:《反垄断法——转变中的法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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