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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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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管理办法

诚信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信息与通信工程;安全管理;施工现场

1.信息通信工程安全管理理念

信息通信工程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同样也是国家政治、军事以及企业运行中不可或缺的,所以它的安全管理在使用中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它在我国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信息通信工程安全管理一般是指在信息通信工程安全建设中所涉及到的有关问题,例如建设主管部门安全问题、建设主体安全问题、安全生产企业管理问题等,所以,在信息通信工程管理建设中,安全是发展中的首要问题。

2.通信工程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2.1促进安全生产保证机制的形成

对信息通信工程实行安全管理制度,可以提高施工人员在工作中的安全意识,同时也会引起企业其他部门的争相效仿,进而使整个单位企业都对安全施工有了新的认识,促进了政府、施工企业以及监理单位等监管体系的有效协作,更加促进安全生产保障机制形成,为施工人员作业安全提供保障。

2.2提高信息通信工程安全生产水平

政府、施工企业以及监理单位等监管体系的有效协作,即政府安全生产监管、施工单位的安全控制以及监理单位建立的有效协作,充分发挥了有效的市场监管作用,政府在信息通信工程的调解中发现了市场监管存在的不足,监理单位的调控使得信息通信的安全生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治理。施工单位一定要对施工人员制作好安全防护制度,如果施工单位仍有存在不足的地方,施工人员也可提出安全要求进行整改,只有政府、施工企业以及监理单位相互协作,安全生产水平才能得到整体提高,才能保证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2.3有利于实现通信工程建设投资效益最大化

在信息通信安全管理办法实施以后,企业管理人员发现施工人员对工程监督得到了加强,也开始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漏洞,安全施工得到很大程度的完善。这种做法不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施工中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也提高了信息通信工程的质量保证,使得企业的建设投资得到正激励提高,实现了工程建设投资效益最大化。

3.强化通信工程安全管理的有效对策

3.1重视对施工人员的教育

作为施工人员,在进入企业时,企业负责人就必须向施工人员讲述安全施工管理的重要性,提高施工人员的综合素质,并在企业发展工程中定期对施工人员加强安全施工的引导,增强施工人员的职业安全素质,提高施工人员在去年全市共中的重视力度。因为信息通信工程的建设不是儿戏,它涉及到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走形式主义,必须毫不松懈传输安全教育。

3.2提高员工责任心

在施工过程中要保证信息通信工程建设管理的安全质量,施工人员在现场施工中一定要树立强烈的责任心,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出关于施工安全的管理办法。施工人员要结合实际总结出施工时产生的状况、管理中产生的状况以及施工人员在安全方面的管理措施,提高工程中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并把管理中的每个细节都落实到位。严格的控制并划分出每个责任人负责的区域,若今后在信息通信工程中出现问题,避免责任人相互推卸责任。

3.3确保建设安全中资金的有效投入

在信息通信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往往只重视施工的高效性,却对安全施工不够重视,由于对安全资金的投入不足或者不到位,在施工过程中很容易发生不确定性事故。所以,在施工之前,管理人员必须罗列出安全措施的详细计划单,保证在安全管理中安全专款的适用范围。在安全投入费用中,监理单位也必须对其进行单独开支,保证监理单位对工程监理负责的积极性,可以在这种基础上实行安全生产奖罚制度,促进员工进行有效安全措施。

3.4建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我国企业对每项工程都会制定不同的安全管理办法,并且我们质量安全监督局会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测和检查,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计划书》,最大程度的把安全责任落实到位。在施工现场,企业要对安全施工和安全生产做好宣传,弘扬安全生产的信心,把安全施工大标题张贴在醒目的位置,最好切实有效的安全工作职责运行,若在施工现场出现问题,一定要认真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找到可以解决的方案,切忌乱动施工现场,防止出现混乱。

结束语

随着我国信息通信工程技术的飞速发展,其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研究不仅是我国信息保障得到安全运用,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通信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对以后信息安全保障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信息通信安全管理中,要注重对工作人员安全素质的培养,重用高科技专业发展人才,提高人员安全保护意识。并且重视对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进行创新,加强安全管理理念,保证技术工程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 戴凯.通信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研究[J].中国新通信,2014,(7).

[2] 黄云龙.通信工程安全管理探析[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4,(5).

[3] 李刚.论通信工程安全管理的对策[J].中国化工贸易 ,2013,(10):68-68.

诚信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农资企业(户),可自愿申报:

1、资格合法。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在纳税、信贷、劳动用工等方面无不良记录。生产企业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大规模,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经营企业(户)销售网络较为健全,能积极开展或参与放心农资下乡、农资连锁经营和集中配送等活动,年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零售经营户年营业额在20万元以上。

2、行为规范。两年内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违法违规案件查处记录;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质量合格,标识标签规范,包装符合相关要求。

3、制度健全。建立产品质量可追溯管理机制,生产企业有质量保证、产品保管等制度,质量监测体系健全;经营企业有农资产品进销货台帐和发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4、优质服务。有良好的售后服务和服务承诺,主动培训指导基层农资经营人员,积极开展农业技术终端服务;能正确宣传农资产品和企业形象,诚实守信,信誉良好。

第二章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二条申报市诚信农资企业,须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及申报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相应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等复印件;

4、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纳税证明。

5、有关规章制度复印件等。

第三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市诚信农资企业(户)进行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户)向市农业局推荐。

第四条对推荐的市诚信农资企业,经市农业局核查、评估、公示无异后,由市农业局颁发证书。

第三章对诚信农资企业(户)的扶持

第五条市农业局对符合审报条件的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户)进行表彰授牌,扩大宣传,企业优先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受表彰的企业(户)可优先申报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受表彰的企业(户)可以市诚信农资企业(户)名义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八条市农业局组织开展企业之间、企业和生产基地之间的合作、交流、考察、学习等活动。

第四章对诚信农资企业(户)的义务

第九条诚信农资企业(户)要在主要生产或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市诚信农资企业(户)承诺书》及《市诚信农资企业(户)》标牌,自觉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质量检测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条诚信农资企业(户)每年12月底前要向市农业局及其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一条诚信农资企业(户)遇到有重大事项变更的,须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日常监管与复查

第十二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诚信农资企业的日常监管。规范市场秩序、营造诚信体系,维护合法经营,促进诚信农资企业的良性发展。

第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农业局取消其诚信企业(户)资格,收回牌证书,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1、在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2、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3、生产经营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市农业局组织或委托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诚信农资企业(户)进行一次考核复查。考核复查结果由市农业局进行公布,对存在问题的企业(户)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条件的,取消其诚信农资企业(户)资格。

第十五条被取消市诚信农资企业(户)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管。

第六章附则

诚信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最新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诚信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为居民群众创造一个方便、安定、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包括旧城改造中规模较大的住宅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住宅小区都应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主任,吸收公安、房管、市政、环卫、园林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四条 管委会是住宅小区管理的协调组织,在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负责对居委会进行小区管理的业务指导。

管委会的职责范围是:负责组织房管、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对住宅小区范围内的住宅和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管理;负责住宅小区的容貌管理和卫生保洁;维护住宅小区的治安和生活秩序;监督检查城市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住宅小区的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积极参加各项公益劳动,共同管理好住宅小区,并有权监督管委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所有房屋,由房产部门统一管理,按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或变更用途,如确需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或变更用途的,须经管委会同意,报房管部门批准。变更用途的还应经规划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内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第八条 要保持房屋及各类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墙壁上乱开门窗;禁止在楼房内砌炕、打吊铺;不准在公用走廊、楼梯内堆放杂物;不得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过重的物品。封闭阳台应统一组织设计,经管委会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住宅小区红线内的土地均由市规划、土地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区内乱搭、乱建或任意堆放物品。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给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路灯、道路、环卫、消防、人防等设施的管理、维修,应在管委会的组织下,由专业部门分工负责。各部门之间应互相配合,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有关单位如因维修公用设施需挖掘住宅小区道路的,必须报公安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前应将有关情况告知管委会,施工后应限期修复道路。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游园绿地、雕塑、喷泉和行道树及路边草坪等由管委会派专人管理。商业服务网点及其他公建单位周围的树木、花草由单位分工负责管护。

第十三条 人人要爱护住宅小区内的树木、花草,严禁偷盗、攀折、践踏。严禁用有害污水浇泼树木、花草。不准在树上拉绳晒衣服、刻划、摘果等。

第四章 卫生和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制订各项卫生制度和公约,抓好经常性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实行专业部门与群众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

1. 公共厕所、化粪池及垃圾站由环卫部门管理;

2. 商业服务网点及其他公建单位,按照“门前三包”的原则,负责各自责任区卫生的清扫;

3. 道路、公共绿地、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卫生,由管委会组织专业卫生队伍清扫;

4. 住宅楼内走廊、楼梯及庭院的卫生,由住户轮流负责清扫。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不准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抛瓜皮、果壳。不准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乱贴。住宅小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第十六条 禁止向厕所和下水管道中乱扔杂物。如居住房屋与第一个检查井之间发生堵塞,由使用单位或居民自己出资疏通。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自行车、摩托车等由管委会组织分片集中看管,机动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存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乱放。

第十八条 住宅楼和商业服务网点及其他公建单位的一层窗口必须安镶铁棍栏栅,临街门必须安装暗锁。管委会应组织人员进行昼夜巡逻,以保证居民的安全。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由管委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1.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私自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住宅小区内房屋或变更其用途的,由房管部门按《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乱建违章建筑或任意堆放物品的,管委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不听的,由管委会会同区处理违章建筑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昼夜罚款五角,逾期仍不执行的,组织强行拆除或清除。

3.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损坏和偷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应加倍赔偿损失。对偷盗、攀折、践踏和用有害污水浇泼花木、在树上拉绳晒衣服、刻划、摘果的,由管委会按园林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抛瓜皮果壳的;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乱贴的,由管委会责令其清除并按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予以罚款。在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因未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造成坠落伤人或其他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居民,每户每月缴纳管理费0. 5─1元,单位每月缴纳5─15元。管理费由管委会统一收取和掌握使用。管理费的使用范围主要是:卫生、宣传、奖励等事项。费用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于众。

第二十三条 在建小区,由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参照办法实施管理。

诚信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逮捕;新刑诉法

新《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实施,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指导思想和任务被写入新刑诉法,新刑诉法的诸多修改颇具亮点,其中包括新加入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尽管新刑诉法规定了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但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依然要面对一些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

一、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时,所要适用的新刑诉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新刑诉法的第266条至270条。

(一)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特有原则

新刑诉法第266条确立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同时确立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办案人员专业化三项原则。

(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有权利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旧刑诉法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被告人。新刑诉法将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扩展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增加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即公检法均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义务,事实上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以确保未成年人及时获得法律援助,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对未成年人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一方面令其与社会隔离,不利于其成长,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交叉感染”,使未成年人向惯犯和累犯转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根据其犯罪的性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综合衡量是否有逮捕的必要,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直接了解其犯罪原因、成长环境等信息,全面评估其社会危险性及取保候审的可能性。

二、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的机遇

(一)将零星见于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上升到“小宪法”的层面,提高了法律监督的效率

旧刑诉法没有就未成年人保护设置专门的章节,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在诉讼程序上除了《刑诉法》,还要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通常也来源于此。过去在纠正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合羁押的问题时,检察机关只能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和《看守所条例》第14条规定。由于二法位阶低于刑诉法,在对该问题提出后不能引起重视,造成这一违法现象的反复。新刑诉法设立的专门章节,明确规定将办理未成人案件的具体诉讼程序上升到了“小宪法”的层面,为检察机关监督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监督的效果得到了提升,提高了法律监督的效率。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有利于案件的办理

未成年人受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的限制,在刑事诉讼中难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旧刑诉法第14条第2款之规定法定人到场制度时限制了两个条件,一是“可以”通知,意味着也可以不通知,二是通知的是“法定人”。受客观原因限制,实践中通常无法通知未成年嫌疑人的法定人讯问时到场。受路途遥远、通讯不便或者受经济条件制约,外来未成年嫌疑人的法定人无法在讯问时到场发表意见,导致这一规定不能得到有效的落实,进而令未成年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平等。

未成年人年纪小,涉世浅,在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通常呈现出胆怯、不敢正视检察人员、无心听取问题的情形,这也成为办案中的桎梏。新《刑诉法》将“可以”修改为“应当”,还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彻底的改变了这一局面。可以帮助未成年嫌疑人全面理解讯问含义,协助未成年嫌疑人与检察人员进行沟通,消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焦虑情绪,确保未成年人在既宽松又公正的情况下理性地对待讯问并客观地回答问题,监督检察机关的讯问活动,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三)调查制度将更有针对性的挽救未成年人

新刑诉法确立了采取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嫌疑人所产生不良心理和人格,除了其主观因素外,与国家、社会、家庭所提供的环境有很大关系。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要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帮助未成年犯罪人矫正不良心理和人格。但是受办案时间和工作量等诸多原因限制,这些工作常被搁置。问题调查制度的出现,令公检法对未成年犯罪的教育齐抓共管,通过调查全面把握未成年犯罪人产生罪错的原因,从而为最终形成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的最佳处理方案提供重要依据。

三、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的挑战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带来的挑战

1、法定人到场带来的问题

新《刑诉法》第79条规定,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应当予以逮捕。

第270条规定,讯问时应当通知法定人到场,只有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才能由其他的合适成年人代替法定人到场,(一)无法通知;(二)法定人不能到场;(三)法定人是共犯的。

根据第79条规定,在犯罪嫌疑人可能串供的情况下,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之所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在嫌疑人被逮捕后继续侦查该案。而应当通知法定人到场制度的出现,则可能导致法定人在通过检察人员的讯问知悉了案情的情况下,向该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或者干扰其他证人作证。虽然我国《刑法》对干扰作证有相关的规定,但是要定罪还有收集证据等程序,这也会令检察机关在一定阶段陷入被动的局面。

2、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存在的问题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还确立了可以通知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但什么样的人才能成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到讯问工作中来,也成为了一大难题。2011年笔者在办理一起未成年人案件时,嫌疑人系外地在宁打工人员,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在无法通知法定人到场的情况下,通知街道派员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街道派来的是一名刚刚毕业的大学生,只比嫌疑人大3岁,讯问期间,该合适成年人只顾着好奇检察机关的工作,根本无法消除未成年嫌疑人紧张情绪。选择什么样的人作为合适成年人才能充分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成为了检察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个难题。选择的合适成年人能够为未成年人做好安抚情绪的工作,可以令检察机关的工作事半功倍,反之,则可能令工作事倍功半。

3、社会调查制度的推行问题

2010 年8 月颁行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除了明确社会调查的责任机构外,也明确了社会调查在案件侦查阶段开始,即“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或者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并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开展社会调查;在收到社会调查机关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综合案情,作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的决定。”2006 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 条涉及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规定了“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确定了检察机关作为调查主体的地位。

但是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之规定,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在审查逮捕阶段,由于办案时间短,在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检察人员关于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的问题时,检察机关也通常没有时间和精力对这一调查活动进行开展,也就很难将通过这一调查工作取得的第一手资料与决定捕或不捕结合起来。

四、侦查监督部门应对新刑诉法的几个建议

(一)与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建立合作机制,确保合适成年人能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结合办案经验发现,合适成年人应当是有一定生活阅历、有亲和力、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对未成年嫌疑人没有歧视的并且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退休老干部和老教师中选择最为合适。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和关工委建立合作机制,聘请关工委中的热心老同志担任义务家长,参与到提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来,贯穿审查逮捕和审查两个环节,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与到法院审判过程中,在判决后,还可以有针对性的进行继续帮教。一方面可以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发挥老同志的余热。

(二)坚持严格限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标准

在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捕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是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有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根据有关条件也可以依法不予不批准逮捕。为了减少对未成年人羁押,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管护基地的建设,为外地的未成年嫌疑人创造有效监护条件,少用慎用逮捕的强制措施。

(三)通过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追踪批捕的未成年犯罪案件

对于确有逮捕必要的案件,通过捕后监督制度,定期对该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有碍侦查的情况一旦消失,及时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减少羁押,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新《刑诉法》意味着我国民主法治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在新刑诉法的背景下,检察机关面对着机遇与挑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时,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对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更有利于实现新刑诉法的目的。

【参考文献】

[1]佟晓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应探索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J].中国检察官,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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