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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网络的法律

有关网络的法律

有关网络的法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网络秩序 网络法治秩序 政府治理

一、互联网的发展概述

互联网的出现,在改变人们生活生产的同事,也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支持与动力,人们开始真正进入数字化生存状态。但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同时,虚假信息的泛滥、不法行为日益增多等问题也随之出现,侵犯人们的合法权益,带来许多社会问题。然而,现在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网络参与者的权益,维护网络的正常秩序,让网络造福于人类。从国际来看,政府关于互联网的治理,除了运用一些必要的行政管理外,更多地是用法律加强治理。相关调查表明,大约30%的国家正制定互联网的相关法规,而70%的国家是在原有的法规进行修改以适应互联网的发展。为了保障我国网络的顺利发展,国家目前制定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但是仅有这些法律是还不够,虚拟世界的全球性和开放性与现实中法律的国家性和封闭性发生强烈冲突,以现有的法律原则来判别法律的适用性已经很困难。

二、法律制度及其治理网络重要性

法律是社会调控的主要工具之一,它有着其他治理途径所无法代替的功能。法律对多变的道德观念及规范进行取舍,引导人们加以遵从。[1]法律被创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法律的本质是秩序性。法律的重要性就在于其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2]网络社会秩序同样需要法律维护。网络法治秩序的构建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培养人们网络法治意识,形成一定的社会秩序。当然,现在的网络法治建设还处于初步阶段,现有的法律对处理一些网络问题还存在许多真空,如网络犯罪。因此,加强网络立法,维护公共安全,必须构建网络法治秩序。

三、构建和完善我国网络法治秩序

政府治理网络秩序构建网络法治秩序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重视法律对政府治理网络秩序的重要作用。政府是现实社会政治生活中的政治主体,同时,在网络政治主体中也处于核心地位。同样,法律对治理网络秩序也具有重要作用。[3]首先,用法律发展信息网络技术。法律的制定可以为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提供保障措施,稳固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重要地位,进而加速信息网络的发展。在网络社会的形成和发展中技术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网络技术是信息网络时代的缘起,也是网络安全的保障,因此,制定相关法律保障网络技术的发展极为重要,进而促进网络新秩序的构建。[4]其次,促进政府对网络的管理。政府对网络空间实施有效的、科学的管理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同时,管理主体、途径、范围、标准及实现目标等都需要法律来规范。最后,制裁网络违法行为。相关法律可以对对网络环境中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通过处罚违法者来弥补其给他人及社会造成的损失;并以此来制止、矫正和震慑违法者,达到维护、保障网络秩序稳定的目的。

第二,加大执法规范网络。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已经成立了防范互联网犯罪的专门机构,通过法律形式对警察等安全部门进行授权,可秘密监控网络信息。还有一些国家专门成立了打击网络犯罪的机构,如印度、意大利、韩国等国家都成立了专门机构,负责调查网络信息和打击网络犯罪。

第三,通过相关立法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如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就在其立法中规定,凡是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利用网络进行贩毒,宣扬恐怖主义等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涉及色情、教唆、欺诈和诱导犯罪;以及侵犯个人隐私、知识产权和著作权等,也都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措施。[5]美国颁布了《反垃圾邮件法》;欧盟颁布的《隐私和电信指令》,重点旨在打击网络垃圾信息。澳大利亚制定《法》、德国制定的《德国多媒体法》以及新加坡《互联网操作规犯》等,都有专门条款对网络运营商的责任及义务做出规定。

注释:

[1](英)哈耶克,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M].三联书店,.1997:183-190.

[2](英)哈耶克,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3]何精华.网络空间的政府治理[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68-74.

有关网络的法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网络立法;行业自律;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4)01-0031-07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测算:截至2013年5月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 5.84 亿,互联网普及率为 43.6%[1]。伴随着网民数量的不断增加与网络的高度普及而来的是网络安全问题的日益严峻:网络犯罪手段的翻新,网络个人信息的肆意泄露,网络谣言的随意传播,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网络立法的滞后已经严重制约了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发展。在网络立法的必要性已经成为共识的今天,认真总结我国网络立法的发展与特点,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网络立法的政策建议,是法律工作者重要的使命。

一、我国网络立法的发展与特点分析

(一)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与发展

网络立法是指以法律形式保护公民个人及法人信息安全,确立网络身份管理制度,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并赋予政府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管手段。据笔者不完全统计①,到目前为止,中国已出台涉及到网络问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超过800部,已经初步形成覆盖网络信息安全、电子商务、未成年人保护等领域的网络法律体系。

从法律覆盖范围上来看(见图1),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涉及到互联网问题的法律27部,遍及电子商务、网络犯罪、著作权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各个方面,但是直接相关于网络问题的法律事实上仅有三部。这三部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共计17部;司法解释共计52部,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41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11部;国务院各个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总计142部,涉及到商务部、教育部、文化部和信息产业部等多个部委;各个地方制定的现行地方性法规多达335部,其中,省级地方法规268部,较大市地方性法规55部以及经济特区法规12部,各地方政府规章274部。除此之外,还有规模更为庞大的地方性规范文件。仅以北京市为例,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从2000年至今出台了6部涉及到互联网的地方性法规,3部地方政府规章,572份地方规范性文件。

从内容上看,我国网络立法的类型大概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网络信息安全的保护

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打击网络犯罪行为,保障网络安全。如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开启了我国网络立法的先河,明确规定了诸如安全保护的主体、制度、法律责任等方面;公安部1997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则明确规定了我国互联网安全保护责任与安全监督责任;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针对网络犯罪新增了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

2.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这类法律法规针对各种作品的著作权在互联网上的管理与保护。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则侧重于保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2005年联合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范了互联网上著作权的行政执法行为;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第10条第2款,第38条第6款,第42条,第48条第1、3、4款,第59条都涉及到有关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3.针对电子商务的规范与保护

这类法律法规主要针对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与方面进行规范。如由人大常委会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11条和第16条正式确认了以电子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全国人大常委2004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则第一次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规范了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中国国际商会2009年共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则是明确了在线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仲裁规则;商务部2011年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则针对电子商务中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市场准入、基本原则、行为规范、监督管理等一系列方面进行了规范。

4.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

各国在网络立法中都将未成年人的保护列为其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也不例外。如《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修订)》的第36条就规定为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网吧等营业性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联合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所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电子信息的依照制作、贩卖、传播物品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5.关于互联网的管理

针对互联网管理的网络立法大概可以分为这几个方面:网络信息的管理、互联网域名的管理、电信管理和一些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关于网络信息管理的立法主要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例如:新闻出版署1996年颁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和信息产业部2002年共同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3年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务院新闻办、信息产业部2005年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文化部2011年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修订)》等等。

第二,关于国际互联网域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国务院信息办在1997年6月接连出台了两部规章针对互联网域名问题――《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信息产业部于2004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主要针对在互联网域名注册使用等环节有可能存在的问题与争议进行了规范。

第三,关于电信管理的立法。如国务院200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国务院 2008年公布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8修订》;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针对电信市场管理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环节和方面进行了规范。

第四,关于行业自律公约。早在2001年5月,我国就成立了全国性的行业组织――中国互联网协会,至今已制定了包括《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文明上网自律公约》、《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公约》、《互联网站禁止传播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在内的十余项自律公约。互联网行业组织和这些行业自律公约对规范网络行为、净化网络环境、保障正当的网民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我国网络立法的特点分析

网络立法虽然和其他立法具有共同的原则,但也有自己的特性。

1.网络立法具有开放性特点

我国网络立法不仅打破了传统立法载体,而且也克服了其地方性法规的局限性,具有开放性的特征。

第一,网络立法内容和主体的开放性。一是立法内容的开放性。网络本身所具有的开放和边界模糊特征,使得构成我国网络立法内容的不是一部单纯的法律,而是涉及到民法、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多个领域的多部法律;二是立法主体的开放性。从网络立法的主体而言,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性。比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各部委、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地政府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网络行为。

第二,网络立法过程的开放性。我国网络立法体现在立法过程中具有开放性。根据《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网络立法过程中,我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在立法起草时就注意把草案向社会公开,以一种开放的心态听取公众的意见,特别是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各种手段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例如2008年商务部针对《网络购物服务规范》和《电子商务模式规范》举行了网上征求意见活动,引起网民的广泛讨论[2]。2010年工商总局出台我国第一部有关网络商品交易的部门规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时,不但向各类商务网站、网店店主、网络消费者、公众征求意见,并在北京、成都等地举行了征求意见专题研讨会,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3]。

2.网络立法范围广泛

为了打击网络犯罪、保护信息安全,巴西、日本、俄罗斯等国近来相继立法,详细界定了网络犯罪及其惩处办法。这些举措得到了广大民众的支持。目前,我国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规范领域广泛,在包括互联网的安全保护、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电子商务、互联网出版管理、互联网上未成年人保护等宏观方面,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从法律规范调整对象上看,法律法规涉及到网络用户、电信业务经营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互联网监管部门等多个参与对象。

3.立法速度加快

伴随着我国计算机网络的大规模应用普及,网络问题日益严重,网络立法呼声不断高涨,我国相关立法日益增多,特别是近些年立法速度明显加快。仅以司法解释为例,据笔者不完全统计,2000年到2010年“两高”共出台涉及网络问题的司法解释29部,平均每年2.9部,2010年以后至今已经司法解释23部,平均每年7.6部,增长了162%。

4.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数量大

在我国, 基于行政管理的实践需要,许多政府部门都了针对网络问题的部门规章。这些政府部门依法定职责对网络的互联互通、网络信息的安全保护、网络著作权、网络信息服务市场准入、网站经营、网络信息服务等特殊行业行使自己的管理职能。另外,大部分省、市地方政府也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颁布了一些涉及网络问题的部门规章。

5.许多法规具有开创性和引导性

我国的网络立法往往具有很强的开创和引导作用。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是我国第一次对网络信息提出多方位的立法保护;《电子签名法》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确立电子商务运营规范的法律,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电子签名法》首次确认了电子签名与文本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赋予了数据电文法律效力,规范了认证机构市场准入制度[4],制定了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制度。这些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适应网络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导电子商务的正常有序发展。

二、我国网络立法存在的问题剖析

目前,关于互联网信息的保护,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较为全面。著名法学家徐显明教授指出:“制定这个法的意义重大,它是对公民隐私权、表达权、民事权三大类权利进行保护的法,也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应对网络时代新的管理形式的法。”[5] “此次立法有三个方面的重大突破:一是对网络立法本身的突破,凸显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二是在立法宣传上的突破,起到了普法宣传和提升社会网络法律意识的作用;三是以网络的方式管理互联网,这种新的尝试值得肯定[6]。应该看到,这是中国社会立法工作的重大进步。尽管这样,但我国网络立法仍存在一些差强人意之处,正如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著名法学专家王利明所指出的:“网络信息安全亟待立法,我国相对其他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明显滞后。”[7]目前,我国网络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网络立法层次普遍偏低,缺乏基本立法

从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来看,虽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涉及到互联网问题的部级法律有27部之多,但是专门规定网络立法的仅有3部法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网络问题而通过的法律性文件,前者仅有7个条文,后者也只有12个条文。无论是从条文数量还是条文内容看,这两部法律都更多地倾向于一种指导和宣示而并非对实际网络问题的解决。我国已出台的条例和规定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如《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曾经被学者普遍认为是“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对我国的网络立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事实上,一方面,由于《电子签名法》本身出现的,例如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侧重管制多于保护等问题[8],使它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面临各种考验;另一方面,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出台电子签名法, 对电子签名效力加以确认,只能增加人们对电子签名的信心,并不必然导致从事电子交易的人都会使用电子签名。”[9]由于电子签名仅是电子商务的一个小的组成部分,《电子签名法》的颁布并不足以解决我们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中所遇到的大部分问题。这些原因都使得这部法律的标志意义大于实践意义。而其余的24部相关性法律,如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仅仅有个别法律条文涉及到计算机互联网规范,并非对互联网问题的专门立法。

如前所述,我们不难看出,现阶段我国的网络立法虽然增长比较迅速,但大多集中于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普遍偏低,涵盖范围有限,针对网络问题的基本立法明显缺失。这无疑加大了我国网络监管的难度,造成我国网络管理混乱。

(二)立法机关过多,法律法规内容存在冲突

传统上,我国针对互联网信息的管理采取的是“多头管理”的方式,涉及到工信部、商务部、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文化部、教育部、知识产权局等多个管理机构。这些管理机构有特定的管理职责并对此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章。规章与规章之间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和多种媒体技术的融合,实践中往往出现相关立法分属不同法律部门,体系庞杂,交叉管理,权责不明,各自为政的情况。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立法,在针对许多特定的网络问题上,各个地方有不同的规定。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些地方法规结合了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自身的理解,但是却常常出现各地区之间交叉管理,合作障碍,互相冲突的情况例如针对计算机网络安全的保障范围这个概念来说,在2009年杭州市出台的《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中明确将计算机网络安全的保护范围确定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而在2012年贵阳市出台的《贵阳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则将计算机网络安全的保护范围限定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安全”。无疑,两者在计算机安全是否包括计算机信息的系统本身这一关键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这种细微问题上的认知差别实际上反应了两地在对于计算机网络安全这个问题上的不同理解。。这种情况的普遍存在无疑是造成网络监管混乱,网络权利一直得不到行之有效保护的一个重要因素。

事实上,我国还存在着大量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况,许多规章的规定超越了法定权限。比如由广电总局和工信部共同颁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需要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15条规定,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决定、地方性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中的规定明显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

(三)存在不少立法空白

我国涉及网络的法律法规多数属于“重管制,轻权利”,且许多网络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规范,这表明我国网络立法已难以适应我国网络发展的需要。

比如在公众广为关注的个人信息的泄露问题上,就存在着法律法规明显缺失的现象。据央视网2012年的调查显示,有超过八成的网民担忧个人信息和隐私在网络上泄露,认为网络是隐私泄露的重灾区,有超过六成的网民关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进展。中国青年报的社会调查报告则显示,有高达93.8%的人因个人信息泄露而感到困扰,86.0%的人期待国家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10]。尽管我国《宪法》、《刑法》、《邮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的个别条文涉及到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是我国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特别是网络个人信息的法律缺失,个人信息在网络上的肆意流通与贩卖得不到有效控制仍是事实。再如计算机犯罪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的计算机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较具有许多独特之处,因此各国往往倾向于指定专门的计算机犯罪法而不是仅仅在刑法典中规定为数不多的条款如瑞典制定的世界上第一部有关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法律《瑞典国家数据保护法》、美国制定的《计算机滥用修正案》、英国制定的《计算机滥用法》等。[11]。而我国仅有个别法律条文涉及到计算机犯罪的问题,这就出现了现行刑法并未能够覆盖和适用于所有新型的网络化犯罪的情况。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如不同环节的网络犯罪很难按照共同犯罪来进行处罚,社会危害程度相差极大的网络犯罪被按照同一罪名进行处罚,法人难以作为网络犯罪的主体追究责任,网络犯罪没有设立附加刑等诸多问题。事实上,我国在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网络犯罪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立法空白,亟需法律作出规范。

(四)有些法规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网络立法中,有些法规制度过于原则或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还有些法规制度明显滞后,已经不能适应网络市场发展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规范与标准,已成为制约我国网络行为正常有序发展的重要瓶颈。如针对保密、公安、信息产业、国家安全、邮电、技术监督之间的协调性和相通性不够,缺乏统筹规划,没有统一的立法思想与主旨,缺乏评价网络行为的统一标准[12]。

三、完善我国网络立法的政策建议

“我国既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律来规范网络信息安全,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因此,亟待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7]所以,进一步完善网络立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制定针对网络问题的基本法律法规

从中国网络法律法规的立法现状来看,部级的基本法律缺失,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偏少,大多是立法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因此,网络立法的建设应从这些空白开始。

针对我国网络立法所存在的空白方面,应仿照《商标法》、《公司法》的立法模式[13],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专门针对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用以规范统一网络行为中出现的基本问题。笔者认为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最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是网络信息的定义、原则等基本问题。作为基本法律,需要对网络空间的准确定义、处理网络问题的基本原则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用以解决实践中由于这些基本问题所引起的争议和矛盾。二是网络使用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规范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网络使用者、网络提供者以及网络监管者的权利义务。三是针对网络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安全、维护以及管理问题要有明确的规定。四是配套制定其他针对网络问题的专门法律,如《电信法》、《个人信息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目前现实急切需要且立法条件已经成熟的法律。

在这些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和各地人大、政府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各地的地方法规,具体化基本法律中的规定,使得法律法规更具有可操作性,以期在实践中能够较好地得以施行。

(二)修改和完善原有的法律法规

第一,对现有的涉及到网络问题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如前所述,现有的网络法律法规存在着立法层次低、覆盖范围较小、多头管理、内容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等情况。这些关于网络问题的法律法规本身可能就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且网络立法的出台,也必然会影响到这些法律法规。有了国家层面的基本法律之后,可以以基本法律和政府的行政法规为基础,结合当地网络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确定新的网络法律法规。对于那些涉及到网络问题的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如前文所提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著作权法》、《统计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合同法》等法律,也需要根据网络基本法对其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二,对可能涉及到网络问题的原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针对网络发展中所出现的新问题,对原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新要求。对于原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一方面减弱了网络技术的普遍应用对传统法律制度造成的冲击,另一方面也节约了立法成本。

(三)法律法规与行业自律相结合

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使得行业自律显得尤为重要。世界上主要国家都将行业自治看作是对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如美国著名的互联网自治组织计算机协会(ACM)、信息系统审查与控制协会(ISACA)等,这些行业自治组织从各个角度制定了自律规范,制定了诸如以“不应利用计算机去伤人”、“不应偷窥他人计算机文件”等为主要内容的“计算机伦理十诫”[14]。在英国,对互联网的监督与管理主要由具有半官方色彩的自治组织“网络监看基金会”(internet watch foundation,IWF)来进行,它制定的《安全网络:分级、检举、责任》(3R安全规则)在其国内得到广泛认可并在世界范围内都享有盛誉3R分别代表了分级认定、举报告发和承担责任。“网络观察基金会”以该规则为基础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从业人员行为守则及相关的网络管理措施,如对外开设接待公众投诉的热线、对网络内容进行分级、由用户自行选择等。[15]。在亚洲国家中,日本具有完备的行业自律体系,它的行业自律规范《Internet网络事业者伦理准则》将行业自律视为解决网络问题的重要途径。新加坡政府则鼓励行业自治,建立自己的评判标准,一部经过政府管理机构、互联网业界协商和用户调查共同完成的《行业内容操作守则》已被新加坡三家最主要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采用[16]。

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的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还存在参与范围不够广泛、管理机制欠完善等不足。应该鼓励更多的网络从业人士和公众参与到网络自律规范的建设中来,健全分支机构、建立对违规会员的有效制约机制、完善互联网举报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的主动性、提高自身的自我治理能力、从源头上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将是我国互联网自律组织发展的方向。从真正意义上重视行业自律建设,将行业自律与法治相结合。

(四)网络立法的规范要实现可操作性

“徒法不足以自行”,网络立法的制定,一定要符合实际,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才能得到贯彻执行。一是要符合中国国情,把网络安全立法中的规范与现实可操作性结合起来;二是在加快相关立法的同时,一定要确保新的立法能够使网络信息安全立法与网络技术发展相衔接,使制定出的规范能够被有效、低成本地贯彻实施,避免法律规范成为不切实际的空中楼阁或劳民伤财的根源[12]。实践证明,只有符合现实可操作性,网络立法才是高效的、有生命力的网络法律规范。

总之,我国计算机网络已大规模应用普及,网络问题日益严重,完善网络立法已刻不容缓。因此,亟需制定完善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有效地用法律来规范网络的使用,使得上网行为有法可依而不再是“法外之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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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务部. 《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和《网络购物服务规范》网上征求意见[EB/OL].(2008-05-11)[2013-08-10].http:///website/opinion/www_question_list.jsp?mofcom_no=199&PageNo=3&ty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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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高富平,俞迪飞.电子证据等同于纸面证据的解决方案――兼论《电子签名法》的局限性[J].法学,2004(11):89-98.

[10]王聪聪.万人民调:86.0%受访者期待国家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N].中国青年报,2012-12-25(7).

[11]任妍.网络信息立法现状和对策建议[J].中国发展观察,2011(11):52-55.

[12]王春英.浅谈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立法[J].大众科技,2007(9):1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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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孟威.惩防网络谣言是国际社会共同选择[N].人民日报,2013-06-13(23).

有关网络的法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权利属性 现状 法律对策

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网络游戏越来越流行,早在2006年我国的网络游戏已达到65.4亿人民币的市场规模,近几年其发展速度更是惊人,而我国更是被公认为世界上最具市场发展潜力的国家。随着网络的普及,关于网络的商机也不胜枚举,电子商务、网络游戏、用户积分等网络的商业形式出现各式各样的虚拟货币或虚拟财产,由于虚拟网络的相关产业都较新,也使得与之相关的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不能跟上网络的发展。这也是近年来关于网络引起的民事诉讼逐年增加的原因。因此,如何正确的认识虚拟财产,清晰界定其权利属性,尤其从法律角度分析,从而根据目前我国对于虚拟财产保护现状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帮助构建出我国健康有序的网络虚拟环境,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真正促进我国虚拟网络产业的发展壮大。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1.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义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是什么,不同的人、不同的专业有不同的观点。如对于计算机行业的人来说,所谓的网络虚拟财产不过是0和1组成的二进制的电子信号,并以3D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画面;在游戏玩家看来,网络虚拟财产是他们用真实的货币购买,并通过自己的耗时耗力用心打造出来的“游戏天下”,里面包含着他的装备、点数、宝藏、等级等虚拟物体,尽管这些碰不到摸不着但却是他们的心血所在。

而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可以分为两种界定:一种是狭义角度,即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源自游戏装备、顶级账号等可以体现游戏、网络经营成就感的虚拟物品的货币化[2];而另一种角度则更为广泛,它不仅把范围局限于网络游戏相关的对象,还包括网络游戏以外的一切存在于虚拟网络中的与网络参与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虚拟物,如个人或单位邮箱、收费邮箱、ID以及聊天工具的账号等等。这里的虚拟财产不单单是用货币购买的虚拟物体,还包括通过个人或企业经过努力辛苦得到的网络地位、账号等级,还有一些资料和有价值的信息,一旦丢失都会给个人或集体带来损失。所以,我国的法律在保护网络游戏中的相关虚拟财产外,也要采取有力措施来维护消费者在虚拟网络中所合法拥有的虚拟财产。

2.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通过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有利于我们更清楚的认识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从虚拟财产的概念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客观实在性。尽管称之为网络虚拟财产,但并不是说此财产时虚无飘渺的物体,它是开发商投入资金,设计者投入智力、精力构建出来一视觉效果,通过参与者的进入和参与可以感知满足和愉悦的一个对现实世界进行虚拟的网络空间。它是将数据转化为信号,以图像、字体的形式体现出来,更是涉及人员智慧的结晶,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因此它是客观存在的,可以受法律保护的财产。

第二,有用性。作为商品既要拥有使用价值也要具备交换价值,而财产作为人们将利用法律来保护的对象则需要具备价值和使用价值,而且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网络中虚拟财产如游戏装备可以为玩家赢得游戏获得筹码,账号等级可以让参与者享受更多的优惠和方便,这些对于需求者来说具有效用性,消费者可以获得自己想要的,也就是虚拟财产具有实际使用性。

第三,相对稀缺性。物以稀为贵,如果这些虚拟物品像空气、风一样每个人都能感受、共享就没有了它本身的价值,也就失去了购买的必要性。所以虚拟物需要具备一定的稀缺性才可视为财产对待,如在网络游戏中,装备的级别不同,具备的战斗力就不一样,越是难以得到的装备,价格越是高,因为它对最后的胜出起到决定性作用,并不是每个人都有实力拿到,稀缺程度越高,价格越高。

第四,交易性。虚拟物所具有的价值和相对的稀缺性,也就决定说明了其可以进行交易,在网络游戏市场中,对于不同的游戏装备有着不同的价格。尽管虚拟财产无法像现实生活中的商品一样被感知到,但是它同样可以根据网络游戏的市场需求、虚拟物的稀缺程度、厂商的设计运行费用等来确定合理的市场价格,方便虚拟财产在网络中进行交易。而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交易性也让它真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学术界对其执着不同的观点,每个观点各自有各自的说服力,但也存在着缺陷。目前,学术上,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主要有三个论断。

1.知识产权论的观点与不足

执知识产权论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物是游戏玩家通过购买游戏点卡,选择角色,消耗脑力不断打通关,获得点数和想要的等级,是智慧的结晶;它是账号拥有者,通关自己不断经营,支付货币购买等级,每天登陆并精心装饰,从而拥有一定的浏览量,也是智力打造的结果。所以就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时玩家或参与者在网络中创造的智力果实,对其拥有的权利属性上可视为知识产权。

但进一步来看,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并不符合知识产权的评价要求。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给予知识成果拥有者垄断经营的权利,防止其他人未经同意就是用其知识成果,是对其专有性的一种保护,也是对成果付出者的一种激励和肯定。在网络游戏中,游戏设计者通过程序编写、构思设计出一款独特的网络游戏,从知识产权保护来看他是一种知识产权。而游戏玩家只是通过支付一定费用来参与享受游戏带来的娱乐,其获得的装备、等级只是它游戏后的一结果,难以作为知识产权来保护;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有地域性,知识产权保护受到地域的限制,而虚拟网络的无国界性,参与者只要拥有自己专有的ID号,在世界有网络的地方都可以进行虚拟网络操作,这也不符合知识产权设定的要求。

2.债权论的观点与不足

所谓债权论就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网络参者与网络运营商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运营商有义务为网络参与者提供服务,但这与网络游戏等提供的服务不同,两者的性质不同,也决定了运营商承担的责任不同[4]。虚拟财产的权利就是网络参与者享有网络运营商对其提供特定服务的权利。

而此观点也存在片面性。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参与者与网络运营商直接的合同关系,运营商只要确保其可以为网络参与者提供它想要的服务,至于网络中网络所提供的服务运营商无法控制,如网络游戏只有通过玩家自己的实力采购利用有限的游戏装备到达不同的等级,从而看到不同网络画面,带来不同程度的满足感,这些是运营商无法给予的,它们所能提供的就是确保在游戏过程中,游戏的画面流畅以及游戏的氛围为玩家所喜爱;第二,参与者与运营商签订的服务关系中,只是保障了参与者对运营商的债权关系,有权获取它们想要的服务,但至于参与者与参与者之间、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保护却没有,使得侵权行为屡见不鲜,而运营商对此不承担任何义务,也就不能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权利;第三,运营商无法干涉参与者在使用过程中的行为,也不能阻止参与者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或互换,网络参与者对虚拟财产的权利是排他性的,这些与债权说的理论不符。

3.物权论的观点与不足

物权论的观点则认为,从民法观点看来物体具备法律上的排他性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以及经济性独立,就可以视为法律上的物,而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与法律角度下实际物品的属性相同,可以认为虚拟财产是符合法律上对物权的定义的特殊物体[5],可以视为具有物权属性,参与者可以享受物权的权利,受到法律对于物权的相关保护。

而该观点在进一步论证时,也存在着不足之处:第一,法律上的物权是指物品所有者可以直接使用物品并完全享有使用带来的效益,而网络参与者对于网络游戏以及相关网络产品使用具有一定约束性,它们还要受到运营商的服务限制,并不能完全享有物品所可能提供的所有效益,如游戏还要与玩家的游戏水平相关,同时,玩家在使用网络游戏时还需要遵循运营商所确定的网络游戏规则,不能享有物权的对世权;第二,物权还具有排他性,即在购买后具有物权时,使用物品不受其他的影响,而网络游戏之内的虚拟网络物品则无法做到,玩家需要依赖于游戏商提供的网络界面,脱离了游戏商的服务,物品价值无法实现;第三,目前的物权法都仍停留在有形的实物上,对于无形的网络虚拟物还没有进行界定,如何将这些数据转化为电磁信号的网络画面转化为可以界定的物品,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上的保护仍需要进一步完善现存制度。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一方面为网络参与者所拥有,一方面也被网络运营商所拥有,这样决定着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双重特性。从网络经营者的角度,因为通过交易关系,双方签订了网络经营者制定的合同,网络经营者就有必要承担与网络参与者建立的债权关系,为他们提供特定的服务;从网络参与者角度来看,网络参与者通过购买行为或者时间、精力上的付出获得了属于自己的相关网络虚拟物品,网络参与者有权将之视为自己的财产,进行排他性的使用和支配。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既有债权性也有物权性。

三、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保护现状

法律的有效性体现在它可以对人民的财产、生命进行合法以及有效的保护,真正合理的法律制度要与时俱进,随着时代的要求不断更新换代。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关于网络的商机逐渐展现在厂商面前,商业网络化得趋势也日渐明显,伴随而来的网络虚拟财产也以不同的形态出现在大家的视野里,而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纷争也不断增多。虚拟财产作为网络运作中一个重要的权利形态是网络操作过程中一个重要的载体,中国作为网络使用者最多的国家,尤其是作为最具潜力的网络游戏市场,建立有效地虚拟财产保护制度对中国网络发展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

而目前从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现状来看,仍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如何进行市场定价、如何来衡量,以及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如何利用法律对其进行有效保护等问题都没有一致的定论。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来真正对其进行保护;其次,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能否称之为财产至今还没有一致的定论,这也是阻碍维护网络虚拟财产不能及时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因。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中,参与者通过游戏通关或者账号经营获得好的游戏装备、游戏等级或者VIP账号,都是其消耗精力、智力、财力所取得的劳动成果,可以看做是一种知识产权,有些虚拟财产因稀缺性具有交换的价值。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网络中获得游戏装备、通关等级、高级账号只有在相应的网络界面才有意义,脱离了游戏或者相关界面,这些虚拟财产就失去了经济价值,只有网络开发者设计的游戏编码、程序数据才能算得上是知识产权。

四、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保护的法律对策

作为最具发展潜力的网络市场,我国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措施上却不像网络市场那样发展良好,出现了法律与网络市场不匹配的局面。目前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犯的案件很多,但我国还没有出台有效的效率进行治理。而在韩国、日本、台湾等地区对于虚拟财产侵犯的案件已有许多制裁的手段和方法,这些成功的案例可以提供我们借鉴,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有效保护的法律策略。

第一,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对于财产肯定要明确它的归属权在哪里,也就是是由谁来决定如何支配、使用它,而别人没有该权利。这是保护好网络参与者虚拟财产的基础条件。如在网络游戏最发达的韩国,虚拟财产的盗窃行为很多,同时关于虚拟物品在网上进行交易的也很到,尽管韩国警方对这类行为进行严厉禁止,但仍有许多人为了利益铤而走险。这些促使韩国警方开始关注“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只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才能让网络账户、游戏装备像银行的账户一样不容易被盗窃,因为这是你拥有它的归属权,即使在网络交易过程中,个人的资料也无法用金钱来取代更替,从而从源头遏制了网络虚拟物品的不合法交易,也保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要出台分别针对网络运营商和网络参与者的相关法律条例。出了网络参与者的自觉守法,网络运营商设计的网络游戏、网络账户更有安全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性与否、财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必须有明确的相关法律条例来给予强制性的管理。在这方面,台湾地区在对于网络保护这块的法律条例已较为完善。对于网络参与者,执法者应该确保网络参与者在进行网络相关操作时,特别是与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操作时,进行相关记录,这些记录可视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有效性的证明,对于侵犯他人虚拟财产的其他用户,执法者有权利对其进行处罚,受害者则可以对自己的权利受侵犯行为进行诉讼。对于网络运营者,应该制定相关法律性条文来对运营商的经验范围进行限定、对运营商对消费者提供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若因运营商的设计漏洞问题而造成网络参与者在虚拟财产上的损失,运营商应及时承认,并承担网络参与者的经济赔偿。

在相关立法之外,还可以利用技术手段直接减少虚拟财产被盗窃的现象。如网络运营商可以与银行合作,通过银行网上支付记录来确定网络参与者的真实身份,保证网络参与者的实质财产和虚拟财产,真正保护消费者利益。

总之,对于网络中出现的各种侵权行为,尤其在网络虚拟财产上,我们要通过提高网络参与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同时也要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持网络市场的政策秩序,进一步完善技术手段,从多方面来保证网络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好的推动我国的网络游戏、网络邮箱等行业的成长。

参考文献:

[1]石杰,吴双全.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政法论丛,2005(4):33-40

[2]康建辉,冯冰.论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7(9):363-364

[3]王曦.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及法律保护[D].山东大学,2006

有关网络的法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涉外网络侵权;立法缺陷;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 D997.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8-048-1

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中,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过错或法律特别规定,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行为。而涉外网络侵权行为的涉外性体现在网络侵权的主体是外国的自然人、法人等,或者网络侵权的客于国外,或者网络侵权行为本身发生在国外,抑或是诉讼或者仲裁是在国外发生的。

一、涉外网络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立法现状

2010年10月28日,我国颁布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在第51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该条规定使得《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失效,也使得有关涉外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能在该法中集中体现。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涉外网络侵权的规定的缺陷

(一)涉外网络侵权客体规定不系统、不完备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了网络侵犯人格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而网络侵犯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没有直接进行规定,所以如果出现网络侵犯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问题,则只能寻求其相关的基本条款,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条。而正如上文所述,网络侵权和普通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所以当将一般条款适用到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制上不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可见关于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从立法层面讲还很薄弱,法律适用体系不科学,也不完备。

(二)侵权行为地规定不明确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落实到网络侵犯财产权问题上存在一定困难,在一般侵权情形下,可以方便的确定侵权行为地,但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无论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或是结果地在网络侵权领域均很难确定,而且即便确定了,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如何选择,是发生地优先或是结果地优先,是由当事人进行选择还是由法官进行选择也是个难题。

(三)“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过于保守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出现了“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出现了“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这二者都是“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重大表现和突破,但是若想更合理的解决网络侵权问题,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能起到良好的作用,并不能更妥善的解决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四)连接点过于僵硬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硬性的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要么协议适用法院地的法律要么直接适用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如果不是通过网络侵犯知识产权,规定并无不可,但是由于网络侵犯知识产权受害人众多,可能一个网站为读者提供非法的图书链接就能造成对成百上千名不同国家作家著作权的侵犯,而如果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将导致有密切联系的案件由于地不同被人为的割裂开,进而导致得出不同的判决。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涉外网络侵权的规定的完善建议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涉外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定有一些不足之处,在实践中会出现运用困难的情况,为了保证涉外网络侵权行为对人格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侵害时均能得到恰当的法律适用,也为了更好的解决涉外网络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实际操作问题,笔者建议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进行补充和更改,具体的草拟规定如下:

通过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侵权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法律、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法律、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法院地法律、信号原始国法律或其他与该侵权行为有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且双方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那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则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法律或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法律。

如果二者不在同一地点的,由原告选择其一进行适用。

参考文献:

[1]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黄进.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与完善[J].政法论坛,2011,(5).

[3]郭鹏.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的中国法院管辖权分析[J].法学评论,2011,(5).

有关网络的法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网络环境;法律意识;大学生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们的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网络在发挥其优势让人们生活变得更加美好的同时,随之而来的也有数不清的负面影响,而受网络环境影响最大的,首当其冲的便是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原因很简单,大学生作为新一代的青年主力军,与我们的祖辈、父辈不同,可以说完全是在网络环境熏陶下长大的。且受着高等文明教育的他们比起普通民众来说对网络有着更为深刻的了解和应用。正如任何新生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样,良好的网络环境可以为大学生提供更多学习、生活以及社交方面的帮助与便利。而与之相反的是,充斥着阴暗、暴利、色情等大量负面信息的网络环境也是切实存在的,尤其是当代大学生普遍缺乏网络环境下的安全保护意识,即不懂的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下面主要从两个方面分别论述网络环境下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现状、必要性以及如何树立大学生的安全法律意识。

一、网络环境之下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现状及必要性

网络是把双刃剑,一方面为大学生的成长与进步提供了更广阔的发展平台,为其顺利的走向人生的辉煌提供了强大的助力,另一方面,网络环境的不确定性及不稳定性也很有可能使大学生在前进道路上迷失自我,被网络上形形的诱惑所迷惑,陷入网络诈骗与网络的漩涡,甚至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此外,由于关于网络技术及网络环境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并受到一些不良的网络社会伦理价值观的影响,在金钱及其他诱惑下,网络侵权问题也屡见不鲜。青年大学生作为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身上肩负着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伟大复兴的的中国梦的重任,自然是非常聪慧且极具潜力的群体。但是由于受其有限的人生阅历以及周围复杂多变的环境的影响,大学生尚在成长且本身就不具有稳定性的人生观、价值观就很容易受到波及,产生在正常的道德标准前摇摆不定甚至极端扭曲的思想。更为严重的是,在这样的网络环境之下,大学生本就不甚明确的法律意识开始偏离原本正确的轨道,这使得受意识控制的行动有开始迈向网络侵权及违法犯罪的趋向。具体来讲,大学生由于在面对良莠不齐的网络环境时法律意识的淡薄于匮乏,出现了很多令人震惊的事件甚至是悲剧。小到在淘宝上轻信商家的话花几万元交易被骗,大到因为浏览而模仿上面的方法约网友见面并,更有一心想要挣大钱而通过网络渠道加入传销组织被洗脑的,这样的事情近些年来比比皆是。也由此可见在网络环境下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所谓法律意识是指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人们对(法律)特别是现行法和法律现象的认识、评价和情感体验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有机综合。[1]它并非自发形成的,而是在受到外部环境影响之下潜移默化产生的。因此,网络环境带来的不良信息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具有重大的负面影响,而加强这方面的法律意识就显得刻不容缓。换句话讲,增强大学生相关的法律意识实则是加强了其在面对外界未知风险时的自我防范能力。只有自身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在网络环境中作出选择时才会时刻保持警惕性,对眼前的事物或现象作出更加理性的判断而非仅凭好恶感情用事,预防网络诈骗或是自身避免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事实上,从长远来讲,网络环境下大学的法律意识直接关系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实现法治中国具有深远意义。

二、提高大学生网络环境之下法律意识对策研究

众关各个高校,虽普遍开设了大学生法律安全意识教育课程,但实际上对学生的影响力甚微,无法真正达到预防违法犯罪,以及在新形势下面对错综复杂的网络环境应当如何增强法律意识,真正做到自我保护以及不侵害他人利益的目的。原因其实很简单,虽然大学有开设这类型的公共课程,可是高层领导人以及教育工作者对其并不够重视。这也使得这门课程浮于表面而未真正引起学生关注,自然无法达到强化法律意识的目的。那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究竟应当如何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加强道德教育,营造健康的社会环境。国家应当积极弘扬正确的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提倡八荣八耻,讲文明,讲法律,为大学生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生活环境。同时充分发挥国家影响力,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体不断传递正能量,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社会主义道德与法律本质是一致的,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道德强调舆论导向,重在调整大学生的内心世界,而法律强调规范指引,重在调节大学生的外部行为。[2]事实上,道德是建设社会主义文明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支撑。良好的道德观可以增强大学生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使其对法律有一种天然的敬畏,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实现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作用。其次,净化网络空间,加强网络监管制度。网络平台上不良信息的传播与充斥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对此,国家可以采取政治措施对网络媒体的主要运营负责人员施压,迫使其在合理期限内对网络环境进行整改和监管,杜绝不良信息的传播。具体来讲,网络运营公司可以同过一定技术手段自动过滤掉网络上散步的色情、暴利等负面信息,定期查处整治违法违规站点,减少大学生接触不良信息的机会。同时也可以利用网络媒体积极进行普法教育宣传,使大学生可以在上网的同时更多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法律素养,以期自觉抵御不良网站信息。再者,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机制。法律是营造良好网络环境最有效的保障,尤其是目前网络虚拟空间秩序混论,很多不法分子乘机浑水摸鱼,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谋取利益,对法律意识薄弱的大学生具有极大的危害。因此,需要一部切实可行的网络秩序管理法规以及具体的实施细则,同时还要明确规定法律中的责任追究条款,对有关散布传播不良及违法信息的人员一经发现,严格按照相关法规政策严肃处理。事实证明,网络立法刻不容缓,只有及时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为切实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作者:曹婕 单位:商丘学院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