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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的范畴

行政管理的范畴

行政管理的范畴范文第1篇

论述了学科范畴研究在学科成熟发展期的发展性背景和研究意义,在梳理了思想政治教育学科范畴研究现状基础上,从系统的角度进行了评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思政学科范畴研究应坚持的思路与方法。

思想政治教育成熟发展期学科范畴研究综述一、学科范畴研究的发展性背景与现实意义

思想政治教育学科范畴是学科理论体系的基石和重要组成部分。思想政治教育学科范畴的理论体系是开放型的、自然生成的、与时俱进的理论体系,必然随着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和发展。

思想政治教育学科在近些年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与之相关的核心理论、基础理论、管理理论和方法理论体系逐步形成,原理与实践研究硕果累累。同时,结合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际以及党、国家和社会的客观要求,理论界对思想政治教育的诸多现实问题又有很多的困惑与争论,这都需要重新对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理论与实践进行深度反思、研究、澄清、定位与拓展。基于这样的背景,作为学科理论基石的学科范畴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在新时代的历史条件下,思想政治教育学科范畴的丰富与发展有力地促进了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理论体系的建构。思想政治教育学科范畴的研究能有效梳理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理论的体系框架,同时不断拓展各理论结点的内在联系,从而丰富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理论体系的建构并为其提供有效的研究对象、内容、路径、领域、过程、原则、方法、启示和反思。

二、学科范畴研究综述

目前,国内学者关于思想政治教育学范畴的研究正逐步深入并走向成熟,学界已取得的这些研究成果对思想政治教育学范畴问题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有益指导和借鉴,这其中,不乏从各种角度对思想政治教育学科范畴的含义、特征、功能、建构原则、体系结构、理论创新等提出创见的力作,可以看出,思想政治教育学范畴的理论研究正不断深入。

但是,学科范畴理论研究的数量总体上还很少,而且不成体系,众多学术论著对思想政治教育学学科范畴只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远未达到规范化、系统化的程度,也尚未对其作出明确、严格、公认的科学界定和解释。而且对一些学科范畴只是孤立地、静态地进行描述,而不是联系地、动态地进行考察。为了进一步弄清学科范畴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诸多学者以不同的抽象思维和逻辑起点进行建构,但这些学科范畴之间的逻辑关系的构建带有极大的不稳定性,逻辑论证不够充分、严密、合理,还存在很大分歧。

我们相信随着研究的深入和相关学科的发展,思想政治教育学基本范畴的理论研究会日益成熟。我们通过吸收相关学科的知识来增加思想政治教育学理论的营养时,必须通过自己的消化,使之对本学科有益的成分融合到思想政治教育学的概念、范畴中去,成为思想政治教育学的概念、范畴的有机构成因素。而不能简单照抄照搬。

三、学科范畴研究应坚持的研究思路与方法

1.多元分析法

学科范畴课题研究应充分运用多学科的方法,进行综合研究。如运用思想政治教育、马克思主义哲学、教育学、社会学、统筹学和管理学等基本原理作为理论支撑,并借助交叉学科的研究方法来探讨学科范畴问题。

2.文献法

学科范畴课题研究中应对有关思想政治教育范畴方面的文献进行查阅、分析和整理,收集资料的范围涉及思想政治教育、教育学、社会学、哲学等许多学科领域,在已有的有关文献资料中汲取营养,批判地

转贴于

继承在思想政治教育范畴方面有独到见解的各位专家、学者的优秀研究成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

行政管理的范畴范文第2篇

1、范畴的含义

“范畴”一词有两种用法:一是指类型、范围;一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后者是个哲学名词,中外哲学家们对此进行过系统的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

每门成熟的学科都有自己特有的范畴。如哲学中的矛盾、现象和本质、必然和自由,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成本、利润;化学中的分解、化合;等等。可以说,范畴作为一门学科的细胞,它的科学性、系统性和稳定性反映了并且决定着这门学科的存在基础和发展前景。

2、经济法学应当形成自己特有的基本范畴

经济法是20世纪中外法制史上最突出的成就之一。它在理论上的表现就是经济法学。新兴的经济法学实践性强,应用而广,然而由于其产生的时间较短,理论上显得有些不足,这是不奇怪的。但这种状况不能充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没有创新就没有出路。笔者曾经提出,建立严格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或者说需要设立两个支撑点:其一,经济法要形成自己一整套特定的概念和原理,以显示出它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其二,经济法的特定概念和原理,除了分别表现于数以十计的经济法律、数以百计的经济法规之外,更重要的是还应有一部基本经济法集中加以体现,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的确是一个整体。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应是一系列特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有机组合,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是几十部经济法律、几百个经济法规的总称。实现这项目标,有赖于完备的经济立法和高度的法学理论概括。

探讨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即基本概念),正是创建科学的经济法的基础工作,属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沿课题。迄今为止,中外法学上尚未完全突破这一难题。本文所作的工作,也只能算是初步探讨而已。

二、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途径

1、经济法学范畴群的构成

经济法学的范畴,首先应属于一般法学,其次属于部门法学,同时也兼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社会学以及科学技术规范的某些属性。

经济法学的范畴,最基本的东西是什么?可否概括为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宏观平衡和微观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首先是发展权。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深刻揭示的:“发展才是硬道理。”“抓住时机,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7页、375页。)其次是分配权。这里所用的“分配”一词应是广义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在巩固分配关系方面的影响和它们由此对生产发生的作用,要专门加以确定。”(注:见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101页。 )西方学者最早提出的经济法概念也是作为分配法的同义语出现的。(注:“分配法或经济法”,见[法]摩莱里:《自然法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7页。)再次是安全权。 这是针对市场经济的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依法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经济安全(既有动态的关系,又有静态的关系),充分显示了现代经济法的宗旨和任务。对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有人强调权力,有人强调利益。我们认为,发展、公平、安全,既反映权力,又反映利益,是权力和利益的统一。围绕着发展、公平、安全,还会产生其他许多范畴,从而形成经济法学的范畴群。

经济法学的范畴,有些是对应的或对称的,如管理与协调、干预与参与、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市场准人与市场禁入、垄断与竞争等等;有些是单独使用的,如经营者、消费者、发展规划、定价权、经济监督等等。上述对应的或对称的范畴亦可单独使用,某些单独的也可对应使用。

经济法学的范畴,分别表现于经济法的对象、原则、主体、行为、责任等具体内容之中。

经济法学的范畴,一部分要从经济法的实在形态中提炼出来,另一部分可从其他学科领域借用过来,经济扬弃、磨合,形成一体。作为发展中的经济法学,不排除运用某些公法、私法混合的范畴。

2、构建经济法学范畴群必须注意的几个关系

(1)经济学的范畴对经济法学的影响

经济法学研究经济领域的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经济与法的关系成为贯穿始终的主题。大量的经济学范畴,如计划、预算、价格、成本、企业、竞争等,必然被运用到经济法学中。有些概念和原理,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去考察,例如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研究经济法问题,应当从经济到法律,再从法律到经济,而不是从法律到法律、从法学概念到法学概念。经济法是经济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不好说是几分经济、几分法律。近几十年来,美国等西方国家出现的“法和经济学”(学科,课程,教科书),既是经济学界也是法学介发展较快的一个新领域。西方有识之士正确指出:“经济学科和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不论是制定经济法,还是实施经济法,都应该有一些法学家小组和经济学家小组密切合作,共同为我们这个时代所需要的经济法出力。”(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

(2)行政管理学与经济法学的密切关系

行政管理学研究行政机关如何依法管理国家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中,对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就是依法(发展计划法、预算法、税法、金融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等)管理国民经济,由此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经济法学、行政管理学这两门学科共同使用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国家经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我们不妨简称之为经济管理职权,也有人认为可称之为经济权力、经济职权)。

如果说,经济法学从经济学中借用经济收益、交易成本一类基本范畴的话,那么它人行政管理学中则借用行政权力、公共管理一类基本范畴。

(3)法学一般范畴和民法学、 行政法学等相邻学科的若干范畴在经济法学中的应用

在人文社会科学中,法学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法学的基本范畴有: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法学又分为许多具体学科,如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各门法学分支学科都会形成反映本学科特点的一些基本范畴,同时也可能交叉使用若干共同的范畴。不能认为,各门法学分支学科中的概念绝对不能相通。如果这样,那就无异于否认了法学一般范畴和原理对各门具体法学学科的指导性意义。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学资源如何共享的问题。

经济法学可以引用、参考民法、行政法等相邻学科的有关概念和原理,并对其中一些概念和原理赋予新的含义或解释,但不应简单照搬或机械套用。如有些场合可用“经营者”一词概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必将“企业法人”改为“经济法人”。又如可称“纳税人”为“义务主体”,而不必称为“受控主体”或“管理受体”。某些材料将“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具体内容简单套用到“经济法律关系”的阐述中,无法把真正的意思表达清楚。

(4)从经济法律、法规中提炼出反映经济法特点的法律术语

抽象的法律概念往往存在于实在的法律形态之中。既然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取材于丰富的经济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什么能以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概括出一个整体意义上或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关键在于它们在法律形态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检讨起来,这项理论提炼工作我们目前做得还很不够。需要注意的是,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相比,经济法、经济法学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因而我们的研究工作不必局限于现有的经济立法,还须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在世纪之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现代企业制度、知识经济等崭新的、敏感的社会经济问题,必将对经济法、经济法学发生深刻的影响。

三、经济法学若干基本范畴分析

1、关于经济法的对象

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特定”在哪里?就在于国家因素影响-管理和协调。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国民经济运行关系”或者“经济管理与经济协调关系”可否作为表现经济法对象的范畴?对这一事关经济法的基本格局的理论前提,尚需详加论证。

西方国家用“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来表述经济法的对象是贴切的,国家因素与市场经济、政府与私人资本、公法与私法,的确是一种外在的影响关系。在中国经济法律(如《价格法》)中,“干预”一词往往作狭义的理解。1993年11月4 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997年9月12 日中共十五大的报告再次指出:“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也不能不受所有者约束,损害所有者权益。”1992年7月23 日国务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在第五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中明确规定:“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因此,把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和行为统称为“干预”,似乎不很确切。称“管理和协调”是否会更全面一些?若只说“协调”,似乎又觉得国家作用的分量提得不够。西方的经济法是从右边走过来的,放得太开了,不得不管;中国的经济法是从左边走过来的,管得太多了,不得不放。当代世界,没有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单靠纯粹的私法解决现实经济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新型的经济关系,加上综合的调整方法,造就了崭新的经济法。

2、关于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的目的是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包含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即可持续发展),谋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谋求国家经济(包含金融)的安全。经济法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就是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为实现此种眼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的目标,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把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暂时与长远的利益关系。因此,“发展权”、“可持续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经济安全”、“宏观调控”、“经济民主”。等等可否作为反映经济法原则的范畴?与传统民法相比,经济法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它的社会本位观、社会公共性。

关于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的现实状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注意。最近,江泽民同志在一次国际性会议上指出:“经济全球化趋势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给世界各国带来发展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风险,向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如何维护自己经济安全的新课题。”(注:见1998年11月19日《人民日报》第一版。)所以,“经济安全”应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以往有关经济法的著作中对此重视不够。

社会主义经济法与资本主义经济法相比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西德1967年出台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提供了一个对经济发展进行宏观控制的松散的法律框架”。(注:见张精华:《德国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该法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目标、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平衡、对付经济危机的措施等等规定,包含了发展、公平、安全三项指导思想,值得借鉴。

3、关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规制下的国民经济管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具体可包括:

(1)国民经济管理者。 国家管理经济直接出面的是各级政府及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还有负责审批计划,预算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投资者。政府、法人及其他组织, 公民个人均可依法投资于企业、公司,成为股东。《公司法》上称之为“投资主体”。

(3)经营者。主要组织形式为企业、公司、还有个人。企业、 公司是国民经济的微观基础,必须朝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努力。《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价格法》等将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统称之为“经营者”。投资者与经营者可以合一,也可以分开。

(4)用户、消费者。这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这两个名称。

(5)劳动者。 这也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经济组织内部主体。

(6)其他主体。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介机构,行业性自律组织等。其中,有的可归入经营者之列,有的属于官方或半官方管理机构。

以上主体,大致可分为两大类: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假如我们不是简单沿用民法学中的公民、法人、合伙和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主体名称的话,那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社会性团体(非政府经济管理组织)”、“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等可否作为表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呢?应该说,这几个概念反映的角色定位在经济实践中还是明确的。

4、关于经济权利义务

在一定经济体制下,上述主体分别参加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义务。由于主体参与不同的关系、居于不同的地位,其权利义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管理权,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职权、职能、职责、权力、权限等术语,它们都包含着权和责两个内容,成为一个整体。另一类是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权利、权益、经营自主权、义务、责任等术语,这类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往往是对应的。如是这样,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可否分别用“经济管理职权”(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市场活动主体)来表示?有人觉得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的概念含糊不清,其实还是清楚的。经济法关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述方法,既不等同于行政法,又不等同于民法。

曾经听到一种议论:经济法是管政府的,还是管企业的?我们认为,政府和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两大基本主体。经济法确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法律地位,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效实施经济行政管理;经济法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企业的市场经济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企业的经营权,同时也要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而使之避免滥用自主权。这里,我们试图把“控权说”和“平衡说”两种理论结合起来,实际生活正应如此-国家(政府)享有的是公权力,企业享有的是社会自治权力;既要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又要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考虑和处理社会经济发展问题一定要有一个整体观念,关键在于正确安排政府、企业以及作为中介的市场之间的关系。《1992年日本经济白皮书》中指出:“所谓的市场经济体制,它的概念很广泛,包含政治、社会体制及其整体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成员-企业、消费者、政府之间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和金融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商品市场的关系,特别是政府与企业、市场的关系令人瞩目。”(注:转引自左中海主编:《日本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前言”第5—6页。)这段话颇有启发意义。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探寻市场经济条件下政企关系的最佳定位,明确政府的经济权力是什么和政府应当做什么、企业的经济权利是什么和企业应当做什么,这是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5、关于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经济法规制下各类主体的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按主体划分,有国家(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在国家(政府)行为中,有参与行为与管理行为;在国家(政府)管理行为中,有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在国家(政府)与企业之间,有管理监督行为与接受管理监督行为。以下作些具体分析:

(1)市场竞争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投资者、 经营者按照市场导向,以公开的方式、合法的手段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可能出现的问题是非法垄断、不正当竞争。政府要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在这个领域,民法与经济法可以发生交叉,但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适度干预经济生活则已超出民法行为。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是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之上的,这又是经济法与传统行政法的一个区别。故而经济法具有社会性与市场性双重要素。

(2)国家参与行为。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要参与国民经济生活,社会主义国家就更为突出。因为社会主义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国有资产在整个社会财富中占最大比重(尽管可能降低这种比重)。在中国,国有资产的运用分为三块:一是非经营性资产,如行政等公共开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二是经营性资产的大部分,用于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资源稀缺的或自然垄断经营产业、企业和重要的公用事业;三是经营性资产的小部分,用于一般商业性的投资、参股。国有资产的形成、运用和管理,国家(政府)作为投资者、服务者参与国民经济活动,体现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统一的特点,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具有两重性:发挥经济性功能与政策性功能,适用民法与经济法。传统观点仅仅把国家参与看作是特殊的民事行为,那只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

(3)国家管理行为。又可细分为:第一,宏观调控行为。 国家通过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价格总水平控制等,对民国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求得总量平衡,促进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经济、金融安全。宏观调控主要是间接干预。如前所述,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强调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突出特点和重要任务,传统民法、行政法未能涉及这一领域。

第二,市场管理行为,或称市场规制行为。市场准入、产品质量管理、市场物价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在这些方面政府要发挥很大的作用。市场管理主要是直接干预,但不能超越行政权力直接干预企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是市场准入(登记,发放许可证、执照、合格证等),像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即应属于市场禁入之列。应当注意,不要把各项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都看作是宏观调控。

经济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一个概念是经济监督,如审计监督。它属于宏观管理还是微观管理呢,有时两个因素都有,但它往往既不同于宏观调控,又不同于直接管理。可以认为经济监督属于经济管理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经济法中常用“监督管理”一词,实际上管理者与监督者有时为同一主体,有时为不同主体。

(4)涉外经济行为。积极发展对外开放, 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之一。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趋势,随着国民待遇的逐步实施,国内经济活动与涉外经济活动的规则亦将逐渐走向统一;上述市场竞争、国家参与、国家管理三种基本行为,都会涉及到对外经济问题。然而,涉外经济关系总会带有某些特殊性,如利用外资、发展外贸、管理外汇等,不能完全套用国内经济关系的规则。因而,涉外经济活动仍可单列为一种行为。

以上三种一般或基本经济法律行为和一种特殊经济法律行为,用哪些范畴来表示呢?“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国家干预与国家参与”、“宏观调控”、“市场准入”、“经济监督”、“国民待遇”等,是否能够表达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对这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我们的研究工作是要把它具体化,由静态的规范法学走向动态的行为法学。

行政管理的范畴范文第3篇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学;逻辑起点;范畴体系;规律体系;内容体系

中图分类号:D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749(2010)05-0012-06

自20世纪80年代初在我国部分高校创办思想政治教育专业以来,特别是自1995年将思想政治教育学科明确列入一门分支学科以来,国内学界对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的探讨取得了明显成果。但仔细研究发现,在研究成果的精彩纷呈中却体现出体系结构有差异、基本观点有分歧,一些概念、范畴甚至有些混乱的。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的建构和研究依然面临着范式转换、观点整合和体系创新的问题。

本文从思想政治教育学的逻辑起点人手,对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研究中若干存有争议的主要问题做一简要梳理。

一、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问题

要搞清楚这一问题,首先要澄清两个不同的概念以及两种偏解。

第一,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思想政治教育原理。

我们认为,思想政治教育学是“研究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中人的优良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形成发展规律的科学”,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的理论体系应围绕这一定义展开。而思想政治教育原理是有关“社会政治体系如何对其社会成员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的理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论体系。由于对这两个原理理论体系没能区分开来,容易导致以下两种片面甚至错误的认识。

偏解之一:“思想政治教育学是研究对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进行教育的规律以及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形成发展规律的科学。”

按照这一理解,思想政治教育学的研究对象有两个:一个是对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进行教育的规律,另一个是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形成发展的规律。关于这两个规律之间的关系,多数研究者认为二者是平行、并列的关系,因而缺一不可。

我们认为,这两个规律之间并不是并行不悖的关系,而是基础与本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对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进行教育的规律是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形成发展的规律的基础和前提之一,研究和掌握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形成发展的规律是思想政治教育学的最终目的。因而,思想政治教育学的本质规律(同样地,也是其根本研究对象)只有一个,这就是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中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形成发展规律。

偏解之二:“思想政治教育学着重研究的是人的优良思想政治品德的形成发展规律,注重的是对人的内在思想政治素质的塑造。”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仅偏重对人的内在思想政治素质的塑造,对人的外在思想政治行为的分析研究重视不够,也较为轻视对人的思想政治行为的教导和培育。其实,思想政治教育学仅仅研究人的思想政治品德的形成和发展是不够的,还要研究如何促使人们的思想转化为合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为。只有思想政治品德和思想政治行为的完成,才能全面说明一个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全过程的完成。

据不完全统计,虽然国内目前出版有关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的书有三十多种,但实际上有相当一部分书的体系是站在社会政治体系如何对社会成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角度展开论述的,因而更多的是属于“思想政治教育原理”的研究,而对“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本身论述的不够,即便是涉及“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的研究,其中对“人的思想政治行为的形成发展规律”的研究也显得尤为薄弱。

“思想政治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学”,两者既是不同的概念,又代表不同的现象和领域,前者是实践应用领域和学科专业领域,后者则是科学分类的领域。“思想政治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学的核心范畴,但对“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的研究不应仅仅包含“思想政治教育原理理论体系”的内容,后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内容。思想政治教育学有着自己独特的一套原理理论体系,这首先表现在它的逻辑起点方面。

第二,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中人们对优良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追求”。一门科学原理体系的逻辑起点与这门科学要解决的特殊矛盾紧密相关,在逻辑起点中应能蕴含着这一特殊矛盾的所有因子和两个对立统一的方面。

一门科学的成立,需要解决某一个特殊的矛盾(且只能有一个特殊的矛盾),以及找到解决这一特殊矛盾的特有的本质规律。而这一特有的本质规律在解决这一特殊矛盾的各个具体表现领域中都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只有具备上述几个条件,一门科学才能得以形成。思想政治教育学有其自身特殊的矛盾,即人们现实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状况与特定社会政治体系所要求的人们应具有优良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之间的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需要做出两方面的努力:一方面要发掘社会成员自身的主体作用,探索人们从对社会政治体系要求与自身发展现状这一矛盾的积极适应到能动转化再到创造性的超越这一过程的规律性,从而促进人的优良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形成,进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和谐发展;另一方面要求社会政治体系对人们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形成与发展承担教育职能。在这两方面的努力中,前者是内因。后者是外因,二者共同作用,以期达至人们形成优良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目标。

由此可以得出,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中人们对优良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追求”。在这一逻辑起点中就包含了思想政治教育学这门科学所要解决的特殊矛盾的两个对立统一的方面,即人们现实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状况存在不足,特定社会政治体系对人们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有更高的要求。

与此同时,我们可以看到,思想政治教育原理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则是“特定社会政治体系对人们优良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要求”,它只是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中所包含矛盾的两个方面的其中之一。

二、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中的范畴体系问题

明确了思想政治教育学这门科学的逻辑起点之后,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即由此展开。首先,由这个逻辑起点可以推演出思想政治教育学的诸多范畴。

作为一门科学的范畴,它不同于那种能应用于任何事物的、最普遍的哲学概念,而是指能够反映这门科学特有研究对象的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是人们解释和把握这门科学所特有的客观世界辩证运动的重要思维形式,是认识和掌握这门科学所研

究的现象之网的网上扭结。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普遍的概括性,在这门科学体系的各个环节、各个层面均能够体现。

作为一门科学的范畴,它是一个有着内在逻辑联系和发展转化规律的体系,包括内在的结构、不同的层级,这就为范畴的分类提供了可能。各门科学都有自己的一套范畴体系。像其他科学一样,思想政治教育学的范畴类型很多,有多种分类方法,既可以包括实体范畴、价值范畴、关系范畴,也可以分为本质范畴、基本范畴和具体范畴,还可以由这两类分法交叉组合成另一类分法。

限于篇幅,这里仅按照本质范畴、基本范畴和具体范畴这一分类法对思想政治教育学的范畴体系做一简要梳理,进而针对目前学界流行的分类法提出加以完善的一些看法。

思想政治教育学的本质范畴是思想政治教育。由这一本质范畴,可从两个方面推演出基本范畴。基本范畴包括:基本实体范畴、基本价值范畴、基本关系范畴。比如,基本实体范畴,从个体的角度来说,包括思想政治品德、思想政治行为、思想政治素养等,而从社会政治体系角度来说,包括思想政治教育管理、思想政治教化、思想政治教育组织等。

由基本范畴进一步展开、推演,可产生更多的具体范畴。具体范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内核型的具体范畴,它们与本质范畴、基本范畴一样,仍然是思想政治教育学独特的范畴。比如,道德品质,政治品德,政治教化,思想政治状况评价方法,思想政治行为分析,等等。另一类是外部性的具体范畴,是指与思想政治教育学密切联系的,且别的学科也可能会交叉研究的,有更广适用范围的范畴,这些范畴对思想政治教育学有重要的理论支撑作用,也是思想政治教育学应该关注的一些范畴,比如,人格,精神,思想,意识形态,价值,文化,社会化,等等。

目前国内对于思想政治教育学范畴研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研究尚不够系统,对于范畴的分类方法以及各种具体类型的研究有些零散,对范畴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和发展转化规律的探讨较少。有的教材所重点研究的一些范畴其实仅仅属于基本关系范畴,比如,有几个是目前大家较为公认的基本关系范畴,即个人与社会、教育主体与对象主体、思想与行为、内化与外化等,它们仅仅是思想政治教育学范畴体系的一小部分。

二是即便是对基本关系范畴的已有研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基本关系范畴中还缺少最能体现解决思想政治教育学自身特殊矛盾的一对基本关系范畴,即型塑与构建。型塑指的是社会政治体系按照一定的标准和规格对人们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形成与发展承担教育模塑职能,构建指的是人们按照主体自身所要求的优良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结构模型积极发挥主体能动作用,从而主动学习实践的过程。前一范畴意指教育主体在发挥着外因作用,后一范畴则意味着对象主体(或称能动主体)在发挥着内因作用,二者的共同作用贯穿于解决思想政治教育学自身特殊矛盾的全过程。这一对基本关系范畴中的“型”“构”二字还形象地体现了贯穿于思想政治教育全部过程中存在着的“外力模塑”、“自我建构”这两种既相区别、又内在统一的范式,这是其他基本关系范畴所无法表达的。

再比如,有学者针对这些基本关系范畴继续深入研究,认为思想与行为是起因范畴,主体与客体是中心范畴,疏通与引导、言教与身教、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教育与管理是中介范畴,个人与社会是终点范畴。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这是因为,由“人们对优良的思想品德及其行为的追求”这一逻辑起点可以产生多个起因。我们完全可以把个人与社会作为起因范畴,也可以把其他的基本关系范畴,诸如教育主体与对象主体、内化与外化、型塑与构建等作为起因范畴来推演。实际上,我们上述列举的几个基本关系范畴在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开始就已潜在,也都具有贯穿思想政治教育全部过程的特性,任意选择一个基本关系范畴都可以作为思想政治教育学的起因范畴,或过程范畴,或终点范畴。可见,要把这些能够统摄思想政治教育全过程的基本关系范畴人为地划分为哪些是起因范畴、中心范畴、中介范畴或终点范畴,结论是很难立得住脚的。

三、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中的规律体系问题

思想政治教育学的范畴与思想政治教育学的规律是紧密相连的。因为规律反映的是事物之间的本质联系,而范畴恰是反映事物普遍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由思想政治教育学的本质范畴、基本范畴和具体范畴可以推演出其本质规律、基本规律和具体规律,进而通过这些不同层次规律的实现和展开以确定思想政治教育学研究的内容框架体系。

如前所述,思想政治教育学作为一门科学,所要解决的一个特殊的矛盾,是人们现实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状况与特定社会政治体系所要求的人们应具有优良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之间的矛盾,为解决这一特殊矛盾(也可以说是这一科学领域的根本矛盾),只会产生一条特有的本质规律,这就是特定社会政治体系中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形成发展规律。

围绕这一本质规律的展开,则形成三个基本规律:个体这一主体模塑自身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规律,社会政治体系这一主体模铸个体或特定群体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规律,社会政治体系与个体在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形成发展过程中的互动规律。这三个基本规律并行不悖、缺一不可,共同支撑着本质规律的实现。这三个基本规律的实现,又派生出多个具体规律:人格的生成发展变化规律,思想与行为相互转化规律,主体接受规律,主体自我同一规律,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形成发展过程中的双向互动规律、协调控制规律、适应超越规律,等等。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思想政治教育学的研究对象具有三个层次:本质规律,基本规律,具体规律。其中,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形成发展规律作为本质规律,构成了思想政治教育学主要的、根本的研究对象。

目前对于思想政治教育学规律的研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学者认为,思想政治教育学的研究对象有两个:一个是对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进行教育的规律,另一个是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形成发展的规律。二者是平行、并列的关系。这直接导致了把思想政治教育学原本只研究一个根本规律变成了要研究两个并行的根本规律,导致了对原理理论体系的研究缺少一个明晰的内在逻辑,存在着交叉混乱。特别是有学者把“对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进行教育的规律”(即社会政治体系对社会成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当做是思想政治教育学的根本规律,进而把一部“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实际写成了“思想政治教育原理”。

二是没能看到思想政治教育学所要研究的一个根本规律之下,存在着三个并列的、缺一不可的基本规律。这三个基本规律的并存,实际上意味着思想政治教育学存在着三个并列的、缺一不可的基本研究领域。大多数研究者把精力放在研究“社会政治体系这一主体模铸个体或特定群体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

为的规律”这个基本规律上面,而相对忽视了对其他两个基本规律,即“个体模塑自身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规律”以及“社会政治体系与个体在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形成发展过程中的互动规律”的研究,使得一些自称是研究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的著述更多地有着“思想政治教育原理理论体系”的味道。对这其他两个基本规律,进而对应着的两个基本研究领域研究的相对薄弱,从根本上导致了目前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尚未能真正丰满地搭建起来。

四、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的框架设计和内容体系问题

由上述可知,思想政治教育学的科学体系由逻辑起点出发,已推演出一套范畴体系、规律体系。接下来,就要根据这一套范畴规律体系的生成演变,展示出这一科学理论体系的框架和内容了。目前,学界对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的内容框架设计,有一些共性的东西,但差异性仍较大,可以归纳出多个不同的框架体系。总体不足表现为:一是有的框架体系只能称作“思想政治教育原理理论体系”;二是有的框架体系虽试图涉及对上述三个基本规律、三个基本研究领域的研究,但由于逻辑起点的不清晰、进而整个体系的内在逻辑性不强,导致了体系的结构混杂、内容丰瘦不一,一个成熟的理论体系框架尚未搭建起来。

本文尝试按照思想政治教育学科学理论体系的逻辑演绎过程,搭建起由思想政治教育关系论、体系论、行为论、过程论、发展论构成的框架内容。并在这一搭建过程中,指出在今后深入研究中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

第一,思想政治教育关系。思想政治教育学的科学体系不是一个固定不变、封闭、仅由范畴规律组成的内循环演绎的体系,而是一个能动、变化发展、开放的体系,是随着人们思想政治教育的实践而将这一内循环演绎体系不断外化、扩展实现的体系。因此,当思想政治教育学的范畴规律体系在社会实践中生动地展开和实现的时候,我们看到了一幅思想政治教育学的内在逻辑演绎的外化过程以及这一过程不断变化发展的生动图景。这是一幅静态与动态相互交织的画面。从静态方面看,表现为思想政治教育实践中的各种关系结构和各种体系结构;从动态方面看,表现为思想政治教育行为所促动的各种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展开。这里先谈一下思想政治教育关系。

思想政治教育关系分为内在关系和关系的外部表现。思想政治教育关系的外部表现是指思想政治教育关系主体在现实社会中实际发生的关系,表现为个人、群体、学校、集团、组织、政党、国家等思想政治教育关系主体之间的各种关系。这里着重论述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在关系。

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在关系结构由主导主体、对象主体与中介(或称载体)三个要素组成,它们之间相互作用,构成了人们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基于对优良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追求而形成的思想政治教育关系。在思想政治教育关系研究方面,有几点需要特别关注:

一是对思想政治教育关系结构的三要素的理解。个人、群体、学校、集团、组织、政党、政府、国家既可以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主导主体,同时也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对象主体;这里说的中介即环境,它包括社会环境(如大众传媒环境、社会思潮)、单位环境(如校园文化环境、企业文化环境等)、家庭环境、同辈群体与社交环境。通常,我们在对“思想政治教育关系结构的三要素”进行研究时,习惯于只把教育者当做主体而把受教育者当做客体来看待,习惯于从主导主体角度来静态地分析各个要素,而对这几个要素自身的主体能动性、动态变迁性、社会发展性关注不够。

二是有关主体研究中,应充分吸收“主体性”、“主体问性”这两个概念及其相关理论中的合理思想。这两个理论都是思想政治教育学主体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一方面强调思想政治教育学中的主体的多元性、平等性,另一方面强调“我的对象性”和“对象中的我”,即主体间的互动性、交融性,强调的是思想政治教育的成功与否更多地取决于教育主体与对象主体之间的重叠共识的程度大小。目前我们这方面研究的局限性表现在:往往把思想政治教育理解为政治统治体系动用公共资源来对社会成员进行带有单向强制性、灌输性的正规化、有组织、有目的的教育。这样,由于过于强调思想政治教育的主导性,反而容易忽视一个人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形成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即个体的自我学习、自我训练、真心内化、真诚外化,也忽视了教育对象在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主体性,进而忽视了对受教育者的主体性的尊重,忽视了一个人良好的思想政治品德与行为形成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平等对话、互动交流。

第二,思想政治教育体系。它是思想政治教育关系结构的三要素之间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静态结构体系。包括四个部分:

思想政治教育的组织体系。如:政府,政党,学校。家庭,同辈群体,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等等。它们在一个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形成发展过程中承担者各自不同的职责和功能。

思想政治教育的制度体系。通常这一制度体系包括三个层面:国家的立法制度层面。比如,有关思想政治教育的国家立法和政府法规。地方和行业的基本制度层面,比如,地方和行业有关思想政治教育的法规、规章、制度。基层和单位的具体制度层面。涉及针对不同人群、不同情况的具体规范设计和实施措施。

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体系。通常我们把这一内容体系分为五个部分: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道德观教育,政治观教育,法治观教育,心理健康教育。

思想政治教育的外部软环境体系。虽然组织体系、制度体系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构成了思想政治教育的一个大环境,一个属于外部硬环境,一个属于内环境,但还需要重视对带有隐蔽性、间接性、非刚性的、非显性的外部软环境的关注。如,文化环境,网络环境,宣传舆论环境等。

第三,思想政治教育行为。它是思想政治教育关系结构的三要素之间在思想政治教育体系中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动态行为方式。包括两大类行为:

一是由思想政治教育的主导者(教育主体)产生的行为,分为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和思想政治教育评估两种形式。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包括思想政治教育的规划、领导、实施、队伍建设。思想政治教育评估包括评估的意义、目标、原则、体系(指标体系、组织体系)、途径、方法。

二是由思想政治教育的能动者(对象主体)产生的行为,统称为“思想政治行为”。“思想政治行为”指的是形成一定思想政治品德的人们在现实社会环境中产生的有关思想政治方面的行为。人的思想政治行为,通常细分为思想行为、政治行为、道德行为、心理行为等。比如,在个体身上有时表现出来的理论反思、道德评价、道德自律、政治学习、政治训练、心理调适等行为。现实中的大多数思想政治行为是由这几类细分行为中的多种行为综合作用而成。

目前,学界对思想政治教育主导者(教育主体)产生的思想政治教育管理、思想政治教育评估等行为研究较为重视,但对人的思想政治行为本身的研究重视

不够,对如何促使人们的思想转化为合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为研究的不够,大多数的原理理论体系都没有将“对人的思想到行为转化过程规律(即人的思想政治行为的发生发展规律)的研究”作为一块专门的理论领域来研究。

第四,思想政治教育过程。思想政治教育关系、思想政治教育体系和思想政治教育行为三方面在一定的思想政治教育实践中共同作用,就表现为思想政治教育的一个个过程。

思想政治教育过程是一个由多种要素构成,由其内在矛盾推动,并按其内在规律辩证发展的过程,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发展规律。研究、掌握思想政治教育过程及其规律、任务、内容、方针、原则、方法,有助于为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开展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

对于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研究,有多个视角。从一个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横切面来抽象分析,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由过程结构、过程机制、过程规律与过程目标四个要素构成,它们是思想政治教育关系的直接动态表现。这一过程具有特定的方向和目标,通过过程的推进,人们不断地模塑着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和自身全面发展要求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目前学界多从这个角度开展研究。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结构包括教育主体、对象主体、介体等基本要素。思想政治教育过程机制包括接受机制、动力机制、沟通机制等。思想政治教育过程规律包括教育主体与对象主体双向互动规律、内化外化统一规律、协调控制与适应超越互动规律等。

还可以依照思想政治教育学研究的一个根本规律和三个基本规律所展示的思想政治教育总过程和三个基本过程,对思想政治教育过程进行具体分析。思想政治教育的总过程是特定社会政治体系中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形成发展过程,这一总过程由三个基本过程合成:个体这一主体模塑自身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过程、社会政治体系这一主体模铸个体或特定群体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过程、社会政治体系这一主体与个体这一主体在人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形成发展中的互动过程。对这一总过程的研究,可以具体生动地展示出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结构、过程机制、过程规律与过程目标。

通过对这一总过程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加清楚地发现现有的一些研究成果的不足。比如,在分析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结构的要索时,有学者将三要素理解为主体、客体、中介,其中把受教育者理解为是客体。这是错误的观点。因为。在一个完整的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主体有教育者和受教育者,或称教育主体和对象主体,或称主导主体和能动主体。这两类主体所指向的客体是什么?只能是主体间相互作用过程中所指向的内容、方式,近似于三要素中所谓的“中介”。主体与客体本来只是近代哲学主客二分思维中的一对范畴。随着现代哲学尤其是主体性哲学、主体间性哲学的兴起,原来“把人指称为主客体关系中的客体”的思维早已遭到摒弃。现代思想政治教育学应积极吸收现代哲学的研究成果,摒弃“把教育过程中的受教育者当做被动的容器、消极的客体”这一传统思维,而应把受教育者理解为能动的主体、能够平等交流互动交流的主体。

再比如,通过对这一总过程的研究,在过程规律方面,我们能够更加清楚地区分出两种不同层次的过程规律:一种是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要研究的思想政治教育过程规律,一种是思想政治教育原理理论体系要研究的思想政治教育过程规律。比如说,协调控制规律、社会适应规律等是后者要研究的基本规律,目前不少教材把它们也当做前者要研究的基本规律。但事实上,协调控制规律、社会适应规律只能算作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中要研究的两条具体过程规律,不能称得上是其要研究的基本过程规律,当上升到基本规律层次时,与之相关的应称作“协调控制与适应超越互动规律”。同样,内化规律、外化规律是思想政治教育原理理论体系要研究的两条基本规律,只能算作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中要研究的两条具体过程规律,在上升到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中的基本规律层次时,应称作“内化外化统一规律”。

第五,思想政治教育发展。在由思想政治教育关系、思想政治教育体系、思想政治教育行为与思想政治教育过程所共同编织的思想政治教育实践图式中,思想政治教育实践会按照自身的逻辑为自己设定一个理想的目标和前进的方向,并朝着这一目标不断推进。这就是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逻辑演绎的最后一个环节:目标与发展。在这一环节中会形成一套目标与发展理论。比如,使教育对象成为合格政治人理论,使教育对象成为合格公民理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理论,社会认同与社会和谐发展理论,思想政治教育的学科化、科学化和社会化发展理论等。

终点即是起点,在终点这里我们看到了对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人们对优良的思想政治品德及其行为的追求”的回归,然而这已经不是一种简单的回归,而是一种承载了思想政治教育学内在逻辑演绎体系和使思想政治教育实践的各个环节得到丰富发展的回归。我们只有多层面、立体地和动态地不断挖掘和揭示思想政治教育学的内在逻辑演绎特征、生成演化规律和实践图式的内容体系,才能勾画出思想政治教育学的全部轮廓和日渐清晰的面貌,从而进一步深化我国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理论体系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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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耀灿等.思想政治教育学前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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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义平,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8.

行政管理的范畴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权行政法逻辑起点科学界定Executivepower:Scientificdefinitionof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Summary]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isafoundationstoneinthescientifictheorymansionofanadministrativelaw,Ifaccountforthebasicconceptionof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isinsufficient,thetheorymansionofthewholeadministrativelawwillcollapse.Itisprerequisitesofdefining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todistinguish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researchstartingpoint,theoreticalfoundation,ideaofconstitutionalgovernmentandbasictheory,andProbinginto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willofferthestandardfordefiningthelogicstartingpoint,andallcharacteristicsthattheexecutivepowerreflectsaretotallycompetentattheimportanttaskof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therefore,itisexecutivepowerthatcandefinedasthescientificdefinitionof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Keyword]Executivepower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Scientificdefinition学科的逻辑起点,或者称为学科的开端、学科的出发点,是我们进行研究中必须关注的问题,是决定该学科理论体系的研究起点,同时也是区别于不同理论体系的标准。[1]选择科学合理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科学理论体系的重要方法论原则。行政法逻辑起点是行政法科学理论大厦的基石,关系到行政法基础理论以及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的科学性、严密性。如果作为行政法理论的逻辑起点的基本概念根据不足,行政法的根基必然不牢固,一旦这种概念被,整个行政法理论大厦就会倒塌。由于我国的行政法理论研究尚处于完善阶段,特别是构建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目标的行政法理论体系正处于艰难复杂的攻坚阶段,所以,对此问题的研究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足够的理解,但这一问题急需解决,否则就会影响到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乃至法治政府目标的实现。本文拟就此问题展开探讨,以期有助于行政法基础理论问题的深入研究。一、行政法逻辑起点范畴的界定关于“行政法逻辑起点”的提法,我们可以在很多文章中看到他们的身影,但是,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以下试列举一些与行政法逻辑起点相关、有代表性的观点:罗豪才教授认为:在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过程中,学术界也加强了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研究,并且把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和构建整个行政法学体系的基础。[2]叶必丰教授认为: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省的行政法著作,往往以行政权或分权体制为行政法学的逻辑起点。[3](P7)刘春萍博士认为:前苏联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是“国家管理”,而俄罗斯现在的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是“执行权”,从而实现了行政法逻辑起点的转换,俄罗斯行政法学界“在理论上认定执行权是俄罗斯行政法模式构建的基点,规范执行权也必定成为其行政法发展的基本方向性内容。”但是现在还很难看出俄罗斯行政法模式是“综合控权观”还是“平衡论”。[4]袁曙宏教授、宋功德博士认为: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可以被归结为“政府、社会、市场”,而市场经济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可以被归结为“市场、社会、政府”。[5](P338-341)

曾祥华博士认为:人权是行政法的逻辑起点。[6]以上几位学者虽然都不是直接地、明确地讨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问题,但是都提出一个共同的概念,即“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对于讨论这一相同的主题——“究竟何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在概念上至今鲜有人讨论,更不用说达成清晰、一致的认识,以致各自从不同的视角、根据对“逻辑起点”名词的不同理解应用到不同的场合,提出各自不同的观点和主张。这就难免造成各有所指,无法沟通、交流和融汇的“乱局”。因此,科学界定“行政法的逻辑起点”范畴的涵义,就为研究和讨论提供沟通与对话的平台。如果这一范畴的内容模糊不清,就无法讨论这一共同话题。笔者以为,科学界定“行政法逻辑起点”这一范畴,可以从区分相似或密切联系的概念、范畴入手,以明晰“行政法逻辑起点”的内涵和外延。(一)区分行政法的“研究起点”与“逻辑起点”范畴研究起点和逻辑起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研究起点是我们着手研究、开始认识某一事物的起点。由于不可能一开始就认识事物本质,只能从外在表现着手,所以研究起点应是事物内在矛盾的外在表现,是一把钥匙,通过它才能由表及里发现事物的内在矛盾和本质。逻辑起点是对理论体系进行叙述的起点,是理论体系的开端,是理论体系建立的基础,是理论和实践中“一切矛盾的胚芽”,并贯穿于理论和实践过程的始终。因而,马克思明确提出“在形式上,叙述方法必须与研究方法不同。研究必须充分地占有资料,分析它的各种发展形式,探寻这些形式的内在联系。只有这项工作完成以后,现实的运动才能适当地叙述出来”。他在论述“政治经济学的方法”时说:“在第一条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在第二条道路上,抽象的规定在思维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7](P103)第一条道路指研究方法,从客观现象或称感性的具体(包括研究起点)发现事物的本质及规律;第二条道路指叙述方法或称逻辑方法,它是从本质到现象、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个别、从简单到复杂的演绎过程,以逻辑起点为基础说明具体的、复杂的现象。因而,研究起点与逻辑起点是有原则区别而又密切联系的概念。“两条道路”反映了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的发展过程,如下图所示:

研究起点逻辑起点感性的具体理性的抽象理性的具体(再现)区分行政法“研究起点”和“逻辑起点”具有重要的意义:研究起点是行政法研究基本职能,是我们认识行政法现象的一个基本出发点;而逻辑起点则是探求行政法本质问题的一个基本的前提性逻辑假设,是决定一切行政法矛盾的根源。因此,我们在研究行政法时,不能把行政法“直接的感性、具体的个别的东西”当成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否则其定不能担任演绎行政法逻辑体系的重任。(二)区分行政法的“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和“行政法基础理论”范畴从行政法学目前的研究情况中我们还会发现,理论界常常把行政法的“逻辑起点”、“理论基础”及“基础理论”这三个不同的范畴混在一起[①],而没有很好地分析它们之间的界限。因此弄明确“逻辑起点”的内涵和外延还必须明晰这三者的内在区别和联系。笔者以为,行政法“理论基础”是以行政法的“逻辑起点”为理论基点和归宿的,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又是属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之一,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它们等同观之。参照系统论的视角,整个行政法的理论体系可被看成为一个大的“理论系统”,由若干处于不同地位的“理论元素”所构成。其中处于基础或基本地位的理论就是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或称“基本理论”。在这个作为“基础理论”的子系统中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不同层次的理论。其中属于第一层次的基础理论,也就是最基本的理论或称普遍性的基础理论即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的范畴。因而,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有多个,除了最基本或普遍性的基础理论之外,还有反映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内容和形式、地位和功能、目标和宗旨等某一方面基本现象的理论,后者可统称为“一般性的基础理论”。[8]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则只能为一个,否则就无所谓“基础”的理论。而且,其他一般性的基础理论都是建筑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理论基础”又是以某最基础的范畴为基点和归宿来阐述;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的“大厦”也应是建构在这一“逻辑起点”之上,否则它也不能称为“起点”的范畴。所以,行政法的“逻辑起点”、“理论基础”和“基础理论”是三个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范畴,我们不能将他们混为一谈。

(三)处理好理念、“行政法逻辑起点”及“行政法理论基础”三者的关系理念、“行政法逻辑起点”及“行政法理论基础”是构建行政法基础理论体系必须思考的问题,三者之间又具有很大的关联性,并形成一定的层次性和位阶性,处理好三者关系直接关系到行政法基础理论体系逻辑的缜密性和科学性。笔者认为:1.“行政法逻辑起点”是理念逻辑的自然延伸,但不等同于理念。“行政和行政法主要由其所在时代的宪法决定”,“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等至理名言反映了宪法对行政法的影响。正如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和城仲模等也认为,行政法是民主和法治的产物。行政法学的基础是民主和法治精神或理念。他们同时认为,“民主和法治精神最初是在宪法中得到体现的,因而也可以说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3](P7)但是这不代表的某些理念和精神就可以代替“行政法逻辑起点”的地位。正如当代德国行政法大师毛雷尔所言,“行政是的组成部分,这并不意味着在之外没有其他自己的内容。行政——正如本身那样——也是由其所在时代的社会、政治、经济、技术和文化状况决定的。不仅行政的现实状况及其发展,而且对行政的期望和研究都是如此。行政必须对时代的要求作出反应,并且借助当时的技术条件。除此之外,还存在为行政所特有、独立于时代的任务和结构。行政和行政法与对其起决定作用的是并存并且与所在环境相协调的制度。”[9](P13)可见一方面的理念和精神对“行政法逻辑起点”产生影响,指导行政法的发展,另一方面行政法自身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其自身也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行政法科学理论体系也需要一个逻辑阐述的起点,这就是“行政法逻辑起点”。2.“行政法理论基础”是“行政法逻辑起点”逻辑的自然延伸,但又不等同于“行政法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在我国行政法学发展过程中被得到相当程度的重视,并且形成理论争鸣、“百花齐放”的态势,但是往往学者在阐述“行政法理论基础”时总是和“行政法逻辑起点”混用,因此明确两者关系显得尤为重要。前文已提到“行政法理论基础”作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一部分,是其中最基础的理论。作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子系统其理论逻辑的展开也必须有个起点范畴,而这个起点范畴也应该和“行政法逻辑起点”是一致的,准确的说就是同一个逻辑起点,因此说“行政法理论基础”是“行政法逻辑起点”逻辑的自然延伸。同时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逻辑起点不可能是“行政法理论基础”本身,因此“行政法理论基础”和“行政法逻辑起点”也不是一回事。用图示即:“行政法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举一个具体例子就是我们可以将“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但是不可以将“平衡论”说成是“行政法逻辑起点”。

至此,我们可以给“行政法逻辑起点”这一范畴作一科学的界定:所谓行政法逻辑起点,指的是行政法理论体系赖以建立的最基本的、可以统帅和建构行政法理论体系的范畴或概念。二、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所应具备的条件科学理论体系是由一系列特有的概念、范畴作为基本元素构成的思想体系。相对于行政法整个理论体系而言,究竟什么样的概念、范畴才是行政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呢?换言之,作为“行政法逻辑起点”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体现什么样的特征才能称的上是“行政法逻辑起点”?即确立“行政法逻辑起点”的选择标准。笔者以为,它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1.与研究对象的“历史起点”具有同步性恩格斯在阐述马克思的科学理论体系和科学研究方法时说:“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而思想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过是历史过程在抽象的、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10](P122)这就是说,作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的范畴,必须是一个反映研究对象历史开端的抽象范畴,即这个范畴必须既逻辑的起点,也是历史的起点,即是逻辑和历史的统一。也就是说,反映事物发展的“思想进程”必须与事物发展的“历史进程”相统一。“这是因为客观世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从最简单的关系开始,逐步走向复杂的。而思维中作为逻辑起点的最抽象范畴正是最简单的范畴”[11](P54)。因此,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就应该是反映行政法发展进程“历史开端”的一个最抽象最简单的范畴。[②]

2.具有一定高度的浓缩性和抽象性最基本的概念和范畴必须具有一定的浓缩性和抽象性。列宁是这样表述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首先分析资产阶级社会(商品社会)里最简单、最普通、最基本、最常见、最平凡、碰到过亿万次的关系:商品交换,这一分析从这个最简单的现象中(从资产阶级社会的这个”细胞“中)揭示出现代社会的一切矛盾(或一切矛盾的萌芽).往后的叙述向我们表明这些矛盾和这个社会——在这个社会的各个部分的总和中、从这个社会的开始到终结——的发展(既是生长又是运动).”[7](P307)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研究开始于商品这一概念、范畴,而不是从直接的感性、具体的个别的东西开始,这正是作为哲学科学的辩证法的特点,也是一切科学理论体系的特点。那么,作为理论体系逻辑起点的范畴为什么不能是具体范畴呢?这是因为具体范畴是“多样性的统一”,是具有多方面规定和内容丰富的范畴,而这正是理论研究叙述所要获得的最后结果。马克思曾批判古典政治经济学家李嘉图“在正确抽象方面做得不够”[12](P497),“他缺乏抽象力,他在考察商品价值时无法忘掉利润这个从竞争领域来到他面前的事实。”[13](P211)同时,作为理论体系的起点范畴是“最抽象”的范畴,这并不是指无限抽象的范畴。也就是说,对这个范畴既不能抽象不足,也不能抽象过限。“抽象不足”是指没有把那些非本质的、个别的、偶然的以及现象的因素舍弃干净而使起点范畴“过于”丰富。“抽象过限”是指把应当保留的规定也舍弃掉了,使起点范畴过于抽象。因此,我们研究行政法时,不能把某个历史阶段的理论研究的现实起点(如“控权”)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那样就是抽象不足;也不能将一般法学研究乃至哲学抽象出来的逻辑起点(如“人权”)“生搬硬套”,那样就是抽象过限。3.排他的确定性行政法逻辑起点“排他的确定性”具体有以下几层意思:(1)担任行政法逻辑起点的概念必须是唯一的,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是行政法理论体系的“元概念”,只有是唯一的才能称为是“起点”,因此只能是一个明确的概念和范畴,而不是一对或一组范畴,更不是一个理论。(2)担任行政法逻辑起点的概念必须是行政法学科的范畴,而不能同时担任其他学科或者部门法的逻辑起点;比如“行政”是行政管理学的逻辑起点,它就不宜再担任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否则,“行政”就应该是包罗行政管理学与行政法学整个理论的逻辑起点,研究行政法逻辑起点将成为没有必要。[③](3)担任行政法逻辑起点的概念必须在行政法理论体系中是排他的和明确的。担任“行政法理论基础”、“行政法基础理论”、“行政法基本原则”等角色的概念就不宜再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4.理论体系的统领性和建构性科学理论有其严密的逻辑体系,在建立这种理论体系时,必须根据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科学地安排各个概念、范畴、命题的排列顺序和联系方式。因此,就会遇到一个逻辑起点问题,即需要寻求一个最基本的范畴或命题为起点,合乎逻辑地推出其它范畴、命题和结论。正如列宁所肯定的黑格尔的一个思想:认识运动的特征是“它从一些简单的规定性开始,而在这些规定性之后的规定性就愈来愈丰富,愈来愈具体。”[13](P107~108)在“行政法逻辑起点”这个范畴或命题的基础上,所有的其他行政法范畴、命题和结论都能按照一定层次有系统地组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整个行政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都可以从逻辑上加以推演和证明,因此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必须具有统领和建构行政法理论体系的能力。5.形成性(Sozialgestaltung)

行政乃是一种具有整体性,且不断向未来形成,而为一系列有目的的社会形成。[14](P539~540)行政所面对的事件,则是社会不断涌现并形成的问题,并非是固定在过去的点或线,而是不断在形成中的“线”或“面”,其间具有继续性与关联性,须赖行政各部门的连结,使能妥善解决此等问题。因此,行政法研究对象的变动性决定研究逻辑起点必须能够涵盖这种变动,符合丰富的实践情况,从而能给政府的活动和运行开拓了很宽阔的空间,甚至开放地接受国际上的先进的经验、有益的经验推动政府向前发展;相反不具有形成性的行政法范畴肯定是无法担当“行政法逻辑起点”的角色。

6.合宪性行政法与宪法同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行政法必须最大限度地表达的基本理念。因此,对行政法逻辑起点的探讨同样需要自觉地溶入现代的基本理念。虽然学者们对“”一语的诠释各有差异,但对的最低标准——限制公共权力、保护公民自由却是公认的。[15]在探求我国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时,也应当坚持这一基本标准。否则,一旦脱离了理念的指引,行政法逻辑起点的讨论对行政法及宪法的发展都将难有作为。另一方面,前文也讨论过合宪性不是要求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就是理念,更准确地说应要求其是理念在行政法上体现和阐述。三、以行政权为行政法逻辑起点使行政法由抽象上升到具体在明确了行政法逻辑起点范畴本身涵义、选择标准的前提之下,就可以以此为参考点来对上述“诸观点”进行整合。据此,笔者认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应当是行政权,而不能是其他概念和范畴。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特定的社会公共组织对公共行政事务进行直接管理或主动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16](P17)笔者认为,行政权能够满足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所应具备的所有条件,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是能够成立的。1.行政权与行政法的“历史起点”具有同步性。行政权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具体内容因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而有所不同。在长期的奴隶社会及封建社会王权专制统治时期,既无民主可言,也无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因而自然没有行政法产生的土壤。直到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之后,行政权才从国家的整体统治权中分立出来,成为与立法权、司法权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正是由于行政权的独立化及广泛运用,才使得对行政权的规范成为普遍的社会需求,于是,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应运而生,可见行政权的独立化标志着行政法的产生,行政权与行政法产生的起点具有同步性。[④]2.行政权是行政法理论体系中是具有高度浓缩性和抽象性的概念。行政权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概念范畴,它是行政主体一方拥有的宪法赋予的权力来源,所有行政行为正是行使行政权的外化表现,也是行政行为拥有效力的根本。行政权也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立法权、行政执行权、行政司法权等具体形式的高度抽象和浓缩。3.行政权具有排他的确定性。行政权作为单一的概念符合逻辑起点要求的唯一范畴的要求,有别于“行政权力——公民权利”、“公共利益——私人利益”、“行政——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等将一对或一组概念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其次,行政权作为行政法理论体系特有的概念也排除了与其他学科或部门法共享逻辑起点的尴尬局面;再次,行政权内涵和外延的相对明确性也排除了与“行政法理论基础”、“行政法基本原则”等概念的混淆。4.行政权可以统领和建构整个行政法的理论体系。行政法及行政法学上的每一个原理、原则几乎都可以在行政权上找到它的起因和归属。例如,行政主体就是行使行政权的组织;行政权运行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其实就是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行政法律责任可以认为是行政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总之,行政法所涉及的所有问题,无一不与行政权的存在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有学者说“行政权是全部行政法学的基础和中心范畴”[⑤].

5.行政权符合逻辑起点“形成性”要求。综观西方国家行政法的发展、演变史,不难看出,作为行政法规制对象的行政权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的生长过程。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初的自由法治国时期,由于整个社会崇尚“干预越少的政府就越好”的理念,因而政府仅仅扮演着“守夜人”的角色,行政权作用局限在国防、外交、税收、治安等传统领域,对于广阔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政府则不能随意过问。然而,完全自发的市场竞争机制也会失灵,因而,自二十世纪初期以来,行政权呈现出强劲的扩张势头,特别是在现代福利国家,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一切活动都可能与行政权发生关系。然而,过度的行政干预又引发了人们对“政府万能”的怀疑,于是,自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一场新的公共行政改革在各国消然兴起。伴随而来的是,行政权的范围、功能及作用形式又将发生新的变化。有学者将近代意义上的行政权自产生伊始到当前为止的发展历程划分为限权、授权、控权与分权等四个阶段[17](P67),这正反映了以行政权为逻辑起点的行政法理论发展沿革。6.行政权是符合逻辑起点“合宪性”要求。行政权衔接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纽带,正是由于遵循的最低标准——限制公共权力、保护公民自由理念的需要,行政权才从公共权力中分离出来;另一方面,正是由于行政权的独立,行政法才有被独立研究的可能。因此说作为“承上启下”的行政权理所当然应成为行政法逻辑起点。结语综上所述,行政权概念既科学地揭示了行政法赖以存在的逻辑基础及其内在矛盾运动的起点,又以此为开端,科学地揭示了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内涵和外延、本质和功能等问题;既为行政法诸现象的阐释奠定了科学的理论前提,又为指导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提供了正确的理论依据,因而能够且应当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①]如上述罗毫才教授有关行政法逻辑起点的论述其实就是主张行政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基础是同一性质的概念。另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作为行政法最基本的理论,作为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大厦“的基点……所有的行政法现象都能以此为逻辑起点”(参见周佑勇:《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反思、整合与定位》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此外还有学者认为“逻辑起点或理论基础必须是统一的”(参见叶必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载《法学评论(双月刊)》1997年第5期(总第85期)),可见这些学者都是将行政法理论基础与行政法的逻辑起点相混淆。

行政管理的范畴范文第5篇

一、 监管特有的相反视角

政府监管这一视角,对应着反对特性的另一视角,也即部门利益架构下的服务视角。芝加哥学派经由多年调研,对区域之内的电力部门,进行了特有的价格查验。这样的学派,创设了部门利益独有的新颖视角,并让人们明辨了政府规制应有的真实成效。实证累积得来的数值成果,促动了部门利益关涉的原理形成。

例如:施蒂格勒经由实证调研,得来这一结论:通常来看,拟定好的管制路径、接续的管制设计,都要依托区域之内的企业,予以争取得来。平日以内的这种管制,服务于特有的受制企业。政府监管特有的利益指引,应当建构在集团原初的利益根基上;这样的管控,也应能促动利益层级的提升。

接纳了经济供求这一范畴的视点,解析了惯常提到的监管。把区域范畴中的工商企业,看成管控中的主体;把供求特性的总框架,看成解析的架构。从供求更替这样的总倾向,来判别监管对策特有的服务指引。

二、 多层级的理论影响

(一) 完善了旧有的框架

部门利益关涉的根本机理,创设了实证特性的调研方式。实证根基上的这种调研,让调研得来的真实数值,能折射出政府监管这一范畴的精准状态,且弥补了惯常调研路径下的解析缺陷。学术界经由审慎的反思,渐渐接纳了特有的实证角度,全面查验了规制关涉的理论。

(二) 变更了管控倾向

部门利益关联着的理论促动下,带有经济特性的政策,正在朝向放松的管控倾向去转变。伴随技术拓展,人们明辨了管控的必备价值,同时也发觉了潜藏着的管控弊病。例如:经济规制框架以内的若干手段,都带有局限的特性。为此,应当放松既有的管控,以便助推经济的拓展。

(三) 理论潜藏着的局限

部门利益关涉的规制原理,强调各时段中的监管代价,忽视掉了监管中的真实收益。为此,依凭这一规制机理,只能解释成效不佳的监管,却没能发觉成效凸显的管控领域,如消费权益特有的维护。理论解析依凭的假定,把多层级的关联主体,都设定成绝对态势下的经济人。这就促动了个体范畴中的最大利益,却带有绝对化这一倾向。除此以外,放松管控这样的浪潮之下,有着自然特性的垄断企业,如电能供应特有的企业,没能经由放松规制的路径,朝向放任这一方向去进展。

三、 体系的更替及完善

(一) 互通的理论关联

部门利益关涉的根本机理,促动了传统架构之内的原理审视;对解析得来的各类要素,予以全面考量。重设的这种审视,完善了旧有的机制框架,对市场范畴以内的价格监管、对应着的其他工具,也予以更替。公共利益依凭的传统机理,与部门利益特有的原理,都带有内在特性的价值。互通中的原理进展,能够吸纳彼此优势,创设了原理再生这样的新路径。

传统规制架构下的经济学,历经长时段的进展及变更,创设了可竞争特性的分支理论。它把惯常提到的激励规制,看成根本依托,超越了旧有的利益限缩。在这之中,可竞争范畴内的市场机理,引入特有的监管工具,修正了原初的公共利益。自然垄断特性被淡化的关联行业,被重新划归进市场这一范畴;用平日之内的剧烈竞争,替代严格态势下的管控及规制。

(二) 新时段的规制进展

规制理论特有的新近进展,被设定成修正得来的新规制。它把信息互通中的不对称,看成添加进来的博弈要素。对市场架构内的价格管控,予以查验监督;拟定的监管路径,着力去限缩耗费,促动监管成效的水准升高。这就设定了带有激励特性的价格管控。激励特性的规制,拟定了文本架构下的规制合同。这就化解掉了信息不对称特有的弊病,为接纳规制的关联企业,添加了内在特性的刺激。

(三) 弹性特性的规制途径

带有激励特性的多样规制,被整合于市场架构之内的垄断领域,如天然气特有的运送领域、交通运输关涉的领域、电力运送及对应着的电信领域。规则依托的评判机制,也凸显出公平的特性。弹性特性的规制空间,包含促动及激励这样的新规制、调和价格及限缩成本。这就衔接了自由态势下的规制,拓展了价格管控中的弹性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