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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范文第1篇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其四,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还具有如下独有特征:

第一,惩罚性。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

第二,附加性。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入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

第三,法定性。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理论上存在许多分歧的制度。反对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予废除,其主要理由有: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混淆了公私法的划分①,第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赔偿金因数额过高,且法律对之未作限制性规定,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平现象。第三,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在建构上的缺陷,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导致过分预防或预防不足的问题。

对上述分歧,笔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关于是否混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的问题或是否为一种混合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而并非一种混合制度,也并不违反公私法的划分,它具有的惩罚和威慑功能不违背私法精神。民法是私法,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也具有惩罚和威慑的功能,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就包括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具有惩罚因素的责任形式,固此,惩罚和威慑功能是民法所固有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威慑功能仅是对其的进一步拓展和体现,它仍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第二,关于原告获得高额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问题。笔者认为,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首先,如果不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告有可能得不到完全的赔偿;其次,诉讼是维护侵权制度的有效威慑的必要措施,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激励受害人积极,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

(二)中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

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英国,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②,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最先有记载的判例是在1763年。经过不断发展,近年来,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③。在美国,一般认为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1784年,到19世纪中期,惩罚性赔偿逐渐成为美国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为法院所普遍采纳。六、七十年代惩罚性赔偿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且赔偿的数额不断提高,80年代中期以后,美国掀起了一场对惩罚性赔偿的批评运动,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又逐渐下降。

在德国、日本、瑞士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未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而是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才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④。

我国台湾地区的传统民法属于大陆法系,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近十年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在台湾引起注意,并在一些民事特别法中得到了采纳。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价值在哲学上是人类生活中的一种普遍的主客体关系,即客体的存在、作用和发展变化同主体需要、发展的关系⑤。法律价值是法对满足人们的主观需要的一种客观的反映。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根本的价值目标是维持社会实质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也就是实质正义,它具体包括自由、平等、效率、秩序等价值。

自由只有在法律的前提下才能存在,随心所欲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法律的自由价值正是体现为一方面增加自由,另一方面限制自由,惩罚性赔偿保护受害人的自由,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从而限制或剥夺其自由,正体现了法律的这种自由价值。

平等是人与人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是法的重要价值和目标,现代民法的平等价值更加强调实质平等,在损害赔偿之中,就应对同质补偿的赔偿原则进行修正,实现法律的实质平等。惩罚性赔偿制度正体现了法的这一基本价值,当加害人依强大的实力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时,法律适时对之进行惩罚,使其承担更重的责任,从而恰当地剥夺加害人一定的平等权利,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并回复到原有的平等状态。

效率是惩罚性赔偿所追求的一种价值,惩罚性赔偿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取向。效率鼓励收益大于损失的风险行为,同时,效率又要对风险行为进行威慑,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鼓励企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社会福利的提高。现代社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质就在于促进共同福利的提高。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秩序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律是维持秩序的重要手段,各种赔偿制度就是满足秩序的要求,通过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得以发挥,使一个人对他人的侵害不发生,如果发生了这种侵害行为,加害人将受到制裁,从而使不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

自由、平等、效率和秩序,四者共同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实质正义价值,实质正义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

法的功能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⑥。它是基于法的属性、内部诸要素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某些潜在的能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的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它有自己特有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具有惩罚或制裁功能。它主要是通过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对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民事违法行为不仅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可使加害人承担更大的经济压力,达到制裁的效果,并可以阻止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预防功能是传统理论对惩罚性赔偿的合理的解释。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预防某案件中的特定加害人继续或重复他的不法行为,称为特殊预防;其二,预防其他的、潜在的加害人发生这类不法行为,称为一般预防。

惩罚性赔偿具有鼓励交易功能,能鼓励市场交易,原因在于它使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交易比侵权合算,激励潜在侵权人进行交易。

二、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

(一)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既有一致的地方,如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也有一定的差异,即它要求有违法行为,主观故意。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文重点讨论违法行为和主观故意两个要件。

违法行为是指加害人违法实施的侵害他人权利或损害他人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作为和不作为均可成为违法行为。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就是典型的违法行为。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者陷入错误判断,或加深其错误、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沉默于法律、习惯或契约有告之义务的场合,应构成欺诈行为⑦。因此,欺诈行为既包括经营者积极编造虚假情况或歪曲事实,故意告之消费者虚假情况,也包括有意隐匿真实情况,有义务告知消费者而不告知。

所谓故意是指加害人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二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希望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努力追求行为后果;放任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其行为后果的发生,但并不采取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以至于造成了损害的后果。故意这种主观过错常通过民事欺诈行为、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等给社会造成危害性比较大的外在行为表现出来。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在侵权领域只要符合前述构成要件,就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合同领域,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但要作出一定的限制。限于以下范围适用:第一,故意违约,如新《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第二,因重大过失而违约。第三,在某些特殊合同关系中,不论过错与否,一律适用惩罚性赔偿,美国一些法院,己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的违约案件,如银行和储户,雇主和雇工、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理由是合同一方拥有较强的交易势力,另一方无法与之抗衡。第四,在有些情况下,即当违约方有机会容易逃脱责任时,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

惩罚性赔偿金确定的原则是适度威慑。笔者认为依适度预防这一原则,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被告的财产状况。被告的财产状况是法院判处惩罚性赔偿并确定金额时首先应考虑的因素。因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目的不只是对原告进行补偿,更倾向于惩罚被告,裁决者应根据其经济能力确定赔偿金额。

实际损失。笔者认为确定惩罚性赔偿时一般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依一定比例并考虑其它因素进行综合确定。实际损失一般依民法的一般规定确定,它包括所受损失、所失利益及非财产损失。

除此之外,还有如下几个因素应予考虑:第一,被告行为的过错程度;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极易逃避惩罚;第三,潜在的伤害,理论上认为潜在的伤害越大,惩罚性赔偿金越高,因为有的行为当时没有引起伤害,但却是极度危险的行为,如果主要基于有实际损害才能施加惩罚就不足以制止此类行为。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这里要注意的是,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的观点是过于狭窄的,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支付一定代价,如果支付一定价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时,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

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二)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现行损害赔偿以补偿损失为原则,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其它法律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特别法,是否应把这一制度引伸到其他损害赔偿领域,使之成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损害赔偿领域有必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一、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有效制裁违法行为,减少恶权行为的发生。目前我国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法律还不完善,很多侵权事件最终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原告诉求,对被告来说,制裁力度不足,难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加害人的行为又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能通过其它方式对加害人给予严厉的惩罚以示预防,即使用一些行政手段如罚款等,也并未使侵权行为人受到应有的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

第二,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侵害他人者给予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对加害人的惩罚,对受害人给子抚慰,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如在产品质量领域,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却可以在决定责任人的处罚时发挥作用,这种情况下,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对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慑与预防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无视社会利益的厂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惩恶扬善,恢复社会公正。

第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但该法调整的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为生活消费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产生的消费关系,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上的消费关系,即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求而购买。在当前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形式下,这种规定已无法符合保护广大消费者基本权益,实现社会整体和谐的需要,应当进一步调整。

第四,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制与外国有关法制接轨。我国法属于大陆法,传统赔偿制度采用同质补偿方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的一体化,尤其我国己经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往不断密切,大量外国商品进入我国,在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纠纷不断发生,特别是国际消费者行为的剧增,如果不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的消费者、受害人常常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

(三)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想

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所体现,《民法通则》中并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尚不具有普遍性。但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

笔者认为,我国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加以明确规定。在制定民事特别法律时,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在特别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在民事特别法中可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产品质量、反不正当竞争、人身权及部分合同等领域也可以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应扩大至房地产、医疗事故、共用服务事业等领域。

总之,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应该坚持并积极推广,尤其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更应当坚决地加以适用,以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作斗争,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打假行动,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诸多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注释

①马维麟:《损害赔偿法之原理》,《法学丛刊》第161期46页

②陈富聪:《美国惩罚性赂偿金的发展趋势》,《合大法学论从》第27卷第1期,第233页

③陈富聪:《美国惩罚性赂偿金的发展趋势》,《合大法学论从》第27卷第1期,第241页

④李昌麟、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

⑤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1页

⑥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页

⑦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页

主要参考文献

1.陈聪富:《美国惩罚性赔偿金的发展趋势》,《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1期

2.马维麟:《损害赔偿法之原理》,《法学丛刊》第161期

3.李昌麟、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范文第2篇

(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136)

摘 要:经济的飞速发展也使环境问题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环境纠纷的不断增多致使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方式已经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因此,在我国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现实的可行性。但在我国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要考量案件的具体类型,并符合适用该制度的具体条件。同时,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应注意严格的证明标准、有限的抗辩事由及赔偿数额的限定等问题。

关 键 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2-0108-06

收稿日期:2014-12-18

作者简介:王素芬(1970—),女,辽宁台安人,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社会法学与环境资源法学;李浓浓(1989—),女,河北石家庄人,辽宁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关系中的民事主体较传统侵权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旦发生侵权行为,适用当前的补偿性救济措施,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既能很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体现我国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理念。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该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与措施,有效地遏制了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我国并没有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应用到环境侵权中进行立法。本文通过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性,探讨其在我国环境侵权中适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和实践,针对性地提出了该制度如何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一、惩罚性赔偿的界定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在英美法系中,惩罚性赔偿最早起源于1763年的英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首先要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特点。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的具有严重暴力的、欺骗性质的、故意的行为时,法院的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判给受害人的赔偿金往往会高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界定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但理论界所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为: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是指法官根据环境侵权的具体案件,将赔偿受害人的数额提升到高于实际损失额。这种做法不仅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赔偿,同时也制裁了实践中的侵权行为。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性

为了能够更好地在我国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明确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独特性质,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能够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同于同质赔偿的明显特征,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惩罚性赔偿的依附性。惩罚性赔偿是当事人在受到损害之后享有的一种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但这种请求权并不是独立的,需要在提出请求之前产生实际的损害,也要求侵权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符合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才有权利获得惩罚性赔偿;第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对于该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只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这一个因素,在考虑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同时,还要考虑被害人是否存在一定的过失、加害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恶性、引起的损害后果以及加害人的偿付能力等;第三,非约定性。同物权法定一样,相关的法律规范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权利,针对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从其字面含义来看,表明这种赔偿的方式具有制裁性的特点,要求侵权人承担比以往更为严格的责任。因此,对于该种赔偿方式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以免出现法官过度运用自由裁量权而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二、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理论上的缺陷和实践中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受害人在遭受损失后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更不能有效地遏制环境侵权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环境侵权的特点,其必要性体现为:第一,从经济角度看:在经济快速运行的当下,大多数的理性人为了追求个人的短期利益而至生态环境于不顾,使得环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对人类的生存环境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让加害人赔偿的损失数额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提高违法成本,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环境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可以使理性人重新进行利益衡量,从而做出对自身更有利的行为选择,当侵害人发现环境侵权行为的可得利益降低,或得不偿失时,便不会选择环境侵权,这样做不仅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防止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二,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角度看: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概括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一是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范围广,二是损害具有持久性,三是损害涉及的群体众多,四是损害具有潜在性,这种潜在性的危害更大,更应该赔偿。[1]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加害人大多数是经济基础雄厚、技术先进的企业团体,而受害人多数是个体,拥有的社会资源少,经济实力不足以和大企业抗衡,具有地位上的不平等。环境侵权产生的结果往往是隐藏性的,不易被发现,受害人难以察觉到所遭受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补偿性赔偿已不能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赔偿,也不能很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三,从同质赔偿缺陷的角度看: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是运用同质赔偿的标准来衡量的。同质赔偿就是以被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同质赔偿的前提是一个假设,假设社会中的理性人是同质的,他们都是有着较为近似的财力和智力水平的理性人,参与市场交易和利益分配的机会也大致相当。[2]该理论不适合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要原因是环境侵权具有特殊性,双方当事人所拥有的社会资源不同,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现有的法律规范不健全,仅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性利益弥补,而没有考虑到环境受到侵害后的恢复性弥补,环境生态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诠释。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进行了许多研究和探索,为我国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现实可能。

近年来,法学理论界的许多学者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更有的学者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提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责任的设定是根据当事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违法性程度、行为当时的具体环境等因素,因此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承担,应该比一般的民事责任更为严格。有的学者强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不仅是针对主观上是故意的环境违法行为,对于一般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只要导致其他民事主体受损失,无论是否情节严重,都应给予弥补损失之外的赔偿。良好的生态环境关系到每个人的利益,当违法者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应承担更重的责任,惩罚性赔偿也就有了存在的可能性。

从立法的角度看,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惩罚性赔偿仍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只是在几个法律规范中对该制度做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受害方有权得到比实际损失更多的赔偿。《合同法》中引用了消法中的相关规定。针对产品责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消费者购买的产品由于有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而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此缺陷是明知的,这种侵权行为更具有可归责性,对其承担的责任应该是具有惩罚性的,而不能仅适用普通的责任承担形式。这些法律条文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对传统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重大突破,同时也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中的应用提供了依据。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如美国的《诈骗影响和腐败组织法》和《克莱顿法案》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规定。[3]在大陆法系中,关于该制度的理论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德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德国的具体案件中也应用了惩罚性赔偿规定,为以后提供了一些案例参考。这些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实践,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经验。

三、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际社会上日趋成熟,许多国家已经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下来。虽然在国际社会上已经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可以借鉴,但我国不能完全照搬,应根据具体的国情和环境状况,确立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和属性,因该制度比一般的赔偿制度更有利地惩罚了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所以其在具体适用中应该严格把握,不能将该制度运用到所有的侵权案件中。美国通过实践,规定在适用该制度时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加害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违法程度。主要是指加害人在恶意的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社会普通大众所不能忍受的,只有达到了这种程度才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第二,受害人必须遭受实际的损害。受害人主张有损害,需要获得救济则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要证明自身的损害是由于加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而且这种违法行为是在其主观故意的支配下进行的;第四,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惩罚性赔偿虽然是一种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具有附属性,不能单独存在。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不是环境侵权的主要承担方式,但其作为一种例外和补充的救济方式,具有两面性。为了防止滥权现象的产生,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根据我国的国情,应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道德公平及法律实质正义的实现。

⒈适用案件类型。第一,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具有普遍性,和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相似,主要是指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给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或环境权益带来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一定具有过错,根据其行为的违法性及造成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任何人不得因他人之损害而获得利益”的原则,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的利益带来了损害,反而从中获得利益,这违反了法律制定的初衷。因此,侵权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以后,用惩罚性赔偿能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同时让侵权人承担比实际行为严重的责任,可以起到惩罚和震慑的作用,有利于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第二,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案件。生态环境是一个整体,担负了整个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重任,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当加害人为了经济利益而不顾一切以牺牲环境作为代价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是难以想象的,为了恢复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人们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时间。在环境侵权中运用惩罚性赔偿措施,既可以弥补当事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又可以用赔偿金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不仅节约了政府的执法成本,也震慑了违法者,使其注重保护生态环境。第三,对人的精神产生损害的案件。环境侵权行为和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它具有长期的潜在性危害,这种危害性的破坏作用及损害程度是难以确定的,不仅会给他人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害,往往还会伴有精神上的损害,不只影响受害者甚至会给受害者的后代人带来巨大的精神负担。因此,在环境违法行为给受害者的精神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法律应该赋予受害者请求精神赔偿的权利,这种赔偿不能是补偿性质的。因为人的精神利益是无法用物质或金钱予以确定的,所以环境侵权行为给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的,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方式,以加重侵权人的责任。

⒉适用条件。环境侵权与传统的民事侵权不同,有自己独特的特征。综合起来,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加害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内容,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在这种主观心理状态下支配的,不符合道德和法律的评价。惩罚性赔偿制度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体现法律的制裁和预防功能,该种制度既教育了实施违法行为的侵权者,又给其他潜在的加害行为人以心理强制,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主观内容仅仅是过失,则其行为也不会获得否定性的评价,因此就不能对其约束。适用惩罚性赔偿就是要惩罚和预防对人们生活、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产生需要对其主观意图进行考量,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就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客观上,加害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重点是为了惩罚行为人的客观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行为人没有实施相应的行为,就不应该对行为人进行制裁。同时,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定是该违法行为产生的,这种损害后果既包括物质损害,同时也包括对环境资源的破坏。第三,逻辑上,要求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求受害人就自己所受有的损失进行举证,同时证明该损失是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致。由于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受害人往往因为自身处在一种不利的地位,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如果加害人不能提出有利于自身的证据时,则推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程序安排上,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原则是“不告不理”,所以在对惩罚性赔偿进行适用时应该由原告进行申请,并且赔偿的数额也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决定处罚数额。[4]对于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资格,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有起诉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起诉主体,基于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民事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金资格的主体。而赔偿责任主体是侵权行为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了保障社会的秩序,任何违法行为都应该受到制裁,由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行为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四、我国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

赔偿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惩罚性赔偿是对加害人实施的加倍赔偿性质的惩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应更为严格,这里需考量的仍是环境侵权的“盖然性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是否同样适用于惩罚性赔偿之责任承担环节。[5]证明标准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的证明标准,一种是严格的证明标准。我国多数环境法学者主张,一般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中,采用的标准是污染者的侵权责任是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推定的因果关系。当某类案件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应该采取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标准。由于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主要是遏制和制裁违法行为,承担的社会责任比补偿性要更加严格,所以对其证明时应采用更高的标准。

第二,不能滥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因其自身具有的严厉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在所有的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人们为了获得更多的财产利益,在遭受到环境污染时,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相反对此置之不理,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虽然惩罚性赔偿具有其自身的优点,如能够让受害人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并有利于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这些都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否则会悖离该制度的初衷。

第三,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需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在确定数额时,法律应当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即该数额应在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之上,赔偿的数额应该大于受害人的损失。同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又不能过高,这样会给侵害人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对社会的经济进步产生阻碍。依据美国的判例,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设置方式通常有两种:与补偿性赔偿额之间设置一定的比例和设定最高数额的限制。[6]在现阶段,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要考虑侵害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恶劣程度,同时也应该考虑到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目前,我国可参酌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与补偿性赔偿额之间设置一定比例的具体方式。

第四,惩罚性赔偿的抗辩事由。传统的民事侵权一般都存在抗辩事由,而所谓抗辩事由一般是指客观事实上存在侵权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侵权人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己方责任的理由,不可抗力就是一种来自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虽然不可抗力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将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完全的抗辩事由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只能将其作为一种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主张。

总之,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的民事侵权,其具有特殊性,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平等性,而受害人一般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团体或组织,因此运用现行的补偿性赔偿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有悖于我国社会和法律的公平价值。根据国际社会上引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可知,该制度有利于减少环境污染现象的发生,对维护个体利益和社会生活安全等方面有很大的作用。我国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结合环境侵权中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利益权衡,使得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该制度时既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不对加害人造成重大的经济负担。基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赔偿制度,同时也能提高公民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改善我国的生态环境,推动我国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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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J].法商研究,2003,(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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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建华.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J].法学杂志,2013,(03):37.

[5]钱水苗,侯轶凡.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以责任竞合为视角[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11):125.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消法;契约责任;侵权责任;责任性质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均于 1994年通过了各自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均在其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条款。《消法》施行十余年来,中国大陆地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引起了一连串的争议,相比而言,这一制度在台湾地区的适用却相对顺利,未造成实践上困境,而只是由于该制度理论上的不够完善而遭受学者批评而已。在此,笔者拟从两岸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入手,探究法条表述背后的深层性质区别,并由此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困境进行分析,以促进其进一步完善。

一、大陆法与台湾法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比较

我国《消法》第 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台湾地区《消法》第 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从条文中不难看出两部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金规定的诸多区别。我们关注的是在《消法》中,立法者究竟是将其作为一种契约责任(合同责任),还是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这一问题是此制度中的核心问题,我国大陆法与台湾法中关于此制度的大部分区别皆源于此。

(一)大陆《消法》中惩罚性赔偿性质的认定——契约责任

1、责任性质分析

关于大陆《消法》中 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大多认为应属于契约责任,从对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分析中也不难得出此结论。

(1)我国《消法》第 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知其是“以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界定消费者概念和该法的适用范围” [1].

(2)我国《合同法》第 113条第 2项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该条之规范目的乃是鉴于《消法》 49条之责任形态争议现状,所以加以制定于《合同法》中,故显见立法者有意识的欲将其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引导成合同责任,以杜争议。 [2]

(3)从实践上看,即使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如产品系仿冒),而并未造成对消费者的损害,仍然表明经营者的行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而构成违约,并承担《消法》 49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2、原因探究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将《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认定为契约责任是由《消法》的立法目的决定的。

(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条关于立法目的规定表述如下:“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可见,该法之最终目的乃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而尤其强调对经营者的威慑和吓阻作用。“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存在着严重的瑕疵等,表明经营者的行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此构成违约并应当负合同上的责任。这些行为尚不能表明经营者违反了侵权法所规定的不能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规定,因为如果经营者提供的不合格的商品和服务本身并未对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则不能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侵权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3]因此,将《消法》的惩罚性赔偿金认定为契约责任,显然比认定为侵权责任更加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

(2)我国《消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另一立法理由在于:“将市集贸易现状提升到法律层次,以符合社会现实状况。” [4]在我国市场交易中,经常有商家打出“假一赔十”的口号以吸引消费者,立法者在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亦将此作为立法理由之一,以使这一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更加具有现实基础。而现实交易中,“假一赔十”一直被认为是一种契约责任,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了假货,也就意味着他对契约义务的瑕疵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十倍于消费者所付价款的违约金。为顺应现实情况,在制定《消法》时,立法者也就自然的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契约责任了。

(二)台湾《消法》中惩罚性赔偿性质的认定——侵权责任

1、责任性质分析

关于台湾地区《消法》中 51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尽管仍有争论,但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的规定看,可以认定为一种侵权责任。

台湾《消法》第 7条规定:“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于提供商品进入市场或提供服务时,应确保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示表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两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台湾《消法》的此条规定将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规定为“消费者或第三人”,显然认为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并不以双方的契约关系为基础,可知其是将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认定为一种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

2、原因探究

台湾地区《消法》第一条之立法目的规定:“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消费生活安全,提升国民消费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可见,台湾地区《消法》的立法目的最终在于“促进国民消费生活安全,提升国民消费生活品质”,它更多的关注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和质量,故其将惩罚性赔偿金认定为一种侵权责任。这样,不仅直接与经营者发生买卖关系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未参与买卖关系而因使用商品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也可以基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获得赔偿,这显然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消费安全,更有利于《消法》目的的实现。

二、合理性的欠缺——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契约责任而产生的理论困境

尽管美国司法部研究表明,“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中的适用是侵权案件的 3倍” [5],但显而易见的是,与合同责任相比,惩罚性赔偿更适合应用于侵权责任领域。

(一)惩罚性赔偿与侵权责任具有更多的相通之处

与契约责任相比,惩罚性赔偿与侵权责任具有更多的相通之处。

首先,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的性质,而与违约责任相比,侵权责任更加具有惩罚性。侵权赔偿责任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还要惩罚不法行为人:“违约赔偿责任主要是弥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害后果,目的是使受害人达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时的状态,而不是惩罚违约行为人。在损害赔偿基础上再加以惩罚 ,与合同的交易关系性质不符。” [6]

其次,惩罚性赔偿要求对行为人的较为严重的过错行为进行制裁,这也完全符合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侵权责任主要以过错责任作为其归责原则;违约责任中虽然也考虑过错,但违约损害赔偿主要考虑的是违约行为以及违约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不管违约当事人在违约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而且,违约责任中也没有必要对严重过错的行为进行惩罚。 [7]

(二)契约的性质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在其领域不宜广泛适用

契约责任的性质决定了在其领域,尤其是单单违反契约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依照契约的原理,纵在债务人不违约,债权人亦仅享有债务人依契约履行时的利益;易言之,债务人违约不履行,债权人所受的损害亦仅限于履行利益,则债权人请求填补性的损害赔偿已足够;且契约之成立仅存在于特定时点与特定人间,对于契约不履行情形课予惩罚性赔偿金无法达到吓阻行为人及其他第三人以后再犯相同或相似之不法行为之目的。另公共政策( public policy)亦不允许对于单单契约违反的案件,课予惩罚性赔偿金,因为在市场经济,当事人将为经济上的利益而相互影响,损害赔偿鼓励对契约的信赖,如有惩罚性赔偿的威胁,将对契约违约产生抑制的效果,即有些契约不履行在经济上是有效果的,因为如果债务人违约不履行致其所负的损害赔偿,远比依约履行更为有利的情形下,自以不履约较为有利;而惩罚性赔偿金会抑制此种违约,鼓励对不智契约之履行,终将造成无效率的资源分配。” [8]

波林斯基和沙维尔通过经济分析认为,尽管惩罚性赔偿有时也可以适用于合同领域,

但法院在违约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需要特别谨慎,因为:“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并不希望违约赔偿额超过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因为违约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违约行为的特征使之容易在法庭上得到证明……法院在这些情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将会导致额外的、高成本的履约行为(类似于过度威慑),并由此损害缔约当事人的利益。” [9]合同法是一个以意思自治为主要理念的领域,当事人外第三方的过多干涉将造成不良结果。因此有必要限制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领域的适用,而将更多的行为空间留给当事人。 [10]

事实上,“目前最被广泛接受的是,如该契约亦同时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 independent tort)时,则应有惩罚性赔偿金之适用。此外,美国契约法律整篇第 355条亦规定‘契约之违约,不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除非该违约之行为系构成得主张惩罚性赔偿之侵权行为。’” [11]

可见,就理论分析而言,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契约责任,不符合契约责任本身的性质要求。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契约责任,将导致合理性的欠缺,陷入理论上的困境。

三、效果与目的的背离——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契约责任而产生的实践困境

(一)惩罚性赔偿的固有功能以及我国确立此制度的立法目的

从当事人双方的角度分别进行分析,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可以集中的表述为四个字:“保护”和“惩戒”,以下作简要分析:

1、保护功能

从受害方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不仅像传统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一样具有赔偿功能,更加重要的是,它能够起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对于已受伤害的受害人来说,惩罚性赔偿通过向加害人要求超过赔偿部分的惩罚性的赔偿金额,能够使遭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得到完整的、实质的赔偿;对还未受到侵害但易受侵害的群体而言,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产生的威慑和吓阻也能形成一种无形的保护网,更好的保护他们的利益。

2、惩戒功能

从加害方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通过使加害人负担较重的责任,从而达到遏制其再次加害的目的。经济学认为,“经济人通过利益的算计,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预期的损失构成了当事人利益算计的价格约束,激励着行为的选择符合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核算准则。……当个人侵权行为的预期大于他将同样的时间以及资源用于从事其他合法民事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加害人的行为是‘损人利己’的,行为人有可能预期选择侵权。” [12]惩罚性赔偿正是通过增加加害人的加害成本以减少加害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从而达到遏制加害行为发生的目的。此外,虽然很多学者都把“鼓励私人协助执法”或者说“诱导个人违法行为”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一种十分重要的功能,但笔者认为,这也是通过提高加害人的“责任几率”来增加加害人的加害成本,从而相对减少加害人再次加害的可能性。从本质上说,是一种遏制加害行为再次发生的手段。

正是基于惩罚性赔偿的此种固有功能,立法者才在我国《消法》中确立了这种制度,以更好地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发挥的不足及其原因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建立十年来,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其在施行过程中功能发挥不足,并由此产生了一连串争议。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就在于对其契约性质的界定。

1、惩罚性赔偿契约责任的性质阻碍了其补偿功能的有效实现

惩罚性赔偿损失范围的界定是由其本身的责任性质决定的。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契约责任,自然意味着其损失范围的界定必须以契约责任损失范围的界定为标准。根据民法原理,“‘合同责任’系指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时,违约方应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经济补偿,故应仅限于财产损害,不及于非财产上之损害。” [13]由此可知,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契约责任的直接后果,就是将非财产的损害排除于消费者的损害范围之外。这显然不利于对遭受损害的消费者的赔偿。

依我国现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范围仅仅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 的两倍,当然,为了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赔偿金额应该有一个上限的限制规定。但是在赔偿范围仅仅为财产损失的限制下,再加上双倍赔偿的限制,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和所支出的高额诉讼费用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得到完整、实质的补偿,同时,这也更加不利于鼓励消费者“以法律武器与不法商贩作斗争”,这样,不仅侵权法的“填补损失”的目的没有实现,打击不法行为的目的也受到了挑战。

相反,台湾地区《消法》将其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界定为侵权责任,“若人格受有损害时,亦得请求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或抚慰金,……若在违约责任同时具有独立侵权行为要素的损害发生时,除了得请求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之外,……亦得请求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可见,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侵权责任将十分有利于保证其“补偿”功能的实现。

2、惩罚性赔偿契约责任的性质阻碍了其威慑功能的有效实现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由其本身的责任性质决定的。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契约责任,自然意味着其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必须以契约责任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来确定。而在合同法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通常为合同的标的额,例如,在我国现有的集市贸易中许多商家打出“假一赔十”的口号,其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就是商品的价金,亦即买卖契约中的标的额。如前所述,《消法》 49条的立法理由之一就是“将市集贸易现状提升到法律层次,以符合社会现实状况”,这也就不难理解我国立法者将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规定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原因了。

但是,以此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无疑会使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难以实现。“以商品的交易金额来计算惩罚性赔偿,最大的缺陷在于,由于商品交易金额事前的确定性,成本和收益是可以算计的。对于经营者来说,它可以根据交易的大小与有可能发生的诉讼成本进行比较和权衡,得出消费者发动诉讼的概率,准确掌握加害行为的法律成本。……对于消费者来说,当主动迎合不法行为的侵害具有特定的利益时,高额的执法利润又会导致消费者不采取低成本的预防措施,对待不法加害行为不是有意去避免或预防,而会努力去促成。” [14]无论从哪一方面说,以交易金额作为确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数额的标准都会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和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台湾地区《消法》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侵权责任,以实际的损失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因为损失具有不可预期性,经营者就不能准确的计算出侵权的成本,消费者也不会基于确定利润的考虑而放弃低成本的预防措施从而放纵加害行为的发生。可见,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侵权责任有利于保证其“惩戒”功能的实现。

3、惩罚性赔偿契约责任的性质导致了我国法律系统内部的矛盾和混乱

将惩罚性赔偿界定契约责任,意味着适用此制度的前提为有效合同的存在。原因在于:第一,此种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依《消法》第 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以合同有效存在作为依据。因为这种责任是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而不是在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而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确实是因商品买卖或服务提供而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至少在形式上形成一种合意。第二,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受欺诈人可以请求获得赔偿的损失应当为其在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价。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那就意味着双方并没有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因为受害人获得一笔额外的收入, [15]这对于经营者来说显然是有失公正的。

而前段时期,为了解决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的第 8条、第 9条对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双倍赔偿作了明确规定,以便于保护购房人。其中第 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第 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或者在“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很明显,这与《消法》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存在矛盾,导致了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混乱。如果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侵权责任,消费者就完全可以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实际损失额予以赔偿,不仅不会出现法律内部相冲突的现象,还可以使消费者在得到赔偿的同时取回其所支付的价款,对消费者的保护更为有利。

如此看来,大陆地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由于其契约责任的性质而陷入了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困境,为确保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完整实现并促进我国大陆地区《消法》的进一步完善,重新界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性质应不可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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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 2000年第 4期,第 116页。

[6]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 2000年第 4期,第 116页。

[7]同上。

[8]林德瑞: 《惩罚性赔偿金适用之法律争议问题》,载《月旦法学》 2004年 7月,总第 110期,第 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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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 2003年第 3期,第 92页。

[10]朱凯: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 2003年第 3期,第 92页。

[11]林德瑞: 《惩罚性赔偿金适用之法律争议问题》,载《月旦法学》 2004年 7月,总第 110期,第 46页。

[12]谢晓尧:《惩罚性赔偿:一个激励的观点》,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 2004年第 11期,第 59页。

[13]戴志杰:《两岸 <消保法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比较研究》,载《台北大学法学论丛》第 53期,第 122页。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 违法成本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大陆法系国家排斥惩罚性赔偿的主因是其一直坚持传统的公私法职能划分,认为惩罚性赔偿保护的法益应属公法范围,私法的功能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强调补偿性,不具惩罚性,只是对受害一方的权利给予相应补偿和救济。但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演化,公私法的划分界限渐趋模糊,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公私交融的现象逐渐被承认和接受,特别是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的诞生,公私界限进一步模糊,因此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开始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本国法律,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

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一直采用只赔偿因原因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实际赔偿原则,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确立,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释放的商品市场显示出前所未有的生机和活力,由于信息不对称、市场外部性、法律体制本身不健全等诸多因素,处于弱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屡遭侵害,商品市场充斥着大量违法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公正,不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影响了经济公平和经济效率,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随着日本、台湾地区等对惩罚性赔偿态度的承认,我国立法者也开始思考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法律的可能性。终于,1993年10月1日颁布,199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消法》打破了我国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该法第49条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除了赔偿消费者所受损失,还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抒写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之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分别对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缺陷产品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商品房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框架。

二、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原则的一脉相承性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摒弃传统民商法的形式公平和形式平等,更加追求实质公平,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律学科,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的指导思想,最能体现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前文所述的《消法》、《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都属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也是经济法坚持资源优化配置、国家适度干预、社会本位、经济公平原则的体现。

(一) 惩罚性赔偿的建立有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社会资源的总量是相对恒定的,资源的优化配置要求资源在统一大市场内在生产和再生产环节均实现最好最合理的调配。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缺陷产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危害市场竞争秩序,违法经营者通过市场违法行为降低成本,谋取巨额利润,进而建立起自己的“市场优势”,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合法经营者不是在价值规律统一调配下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中“自由”死亡,而是无力面对违法经营者的“优势竞争”而退出市场。这扰乱了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使得有限的资源没有被最合理的分配在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浪费了相当的生产资料,是市场负外部性的表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提高了违法成本,威慑了拟从事该类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也是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和鼓励,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威慑、补偿与鼓励的制度功能,有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 惩罚性赔偿不是完全市场自由的产物,是经济法上国家公权力介入商品市场、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重要体现

国家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所进行的一种理性调控,其目的在于纠正市场失灵。古典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主张对市场放任自流,认为市场是万能的,市场是绝对自由的,要求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守夜人”角色,而随着西方经济危机以及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的诞生,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得到越来越多学者专家认同,其可以弥补市场自由的不足和缺陷,与市场共同作用于经济社会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意味着国家放弃了完全的市场自由,一定程度介入市场,通过对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主体施以经济上的倍额罚款和心理预期恐吓,从制度层面加强对违法者的监管,从而达到纠正市场失灵、适度干预市场、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宏观调控目的。

(三) 惩罚性赔偿践行着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即以社会为本,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体现了经济法保护的法益并不是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和其他特殊利益,而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重点考虑双方的实质平等,将在传统民商法处于形式平等意义上的弱势当事人予以倾斜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打击违法市场行为,吓阻将发生的类似市场行为,站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本位的高度,保护消费者、市场弱势群体的利益,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争取实现社会资本的增值和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提升,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正是践行了经济法社会本位的原则。

(四) 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的经济公平原则相生相息

经济公平与经济民主一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经济公平作为经济法原则之一,追求市场主体能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的利益平衡。违法市场主体通过欺诈、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手段,降低了自己的成本,背弃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精神和社会责任,违背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进而在市场活动中付出比别人更低的成本,获得比别人更高的利润,是对经济公平原则的最直接践踏。经济法公平理念视野下的消费者诉讼主管部门,通过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追究违法生产者的责任,解除单个消费者因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诉讼的后顾之忧,同时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建立责任倒查机制,捍卫市场最基本的公平公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对践踏市场公平尤其是经济公平行为的有力回击,保证了经济公平的底线。

三、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意义上的思考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深远的现实意义,但作为一项完善、合理的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站在经济法的角度,对以下几个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 适用前提问题

补偿性赔偿是传统民商法项下的原则,其强调双方的平等,解决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遵循“有损害必有赔偿,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其主要在于弥补受害人因违法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补偿性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经济法调整范围下注重实质平等理念的体现,因为不法行为带来的不仅仅只有财产损失,还有精神上的痛苦和生理上的伤害。目前我国的《消法》等法律中虽然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但在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存在争议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且赔偿面比较窄,《消法》中只能是故意欺诈,而重大过失等被排除在外,笔者建议在今后修订中对此加以重视,以避免带来司法过程中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和其他问题,不利于实现实质公平、真正的公平。

(二) 赔偿标准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不在于补偿受害者受到的损失,而在于惩罚违法行为,以恐吓、阻止可能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违法行为,但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规定偏低,惩罚性仍显不足。《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计算标准为价款,赔偿数额为两倍,经营者按照消费者的消费金额除给予一倍的损害补偿外,另赔偿同样数额的惩罚性赔款,实际为一倍赔偿。且其计算的标准是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而非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倍额罚款,比如消费者某A受欺诈而购买了10斤单价为2元/斤的面条,按此规定最多只能获得40元的赔偿,即使按照《产品质量法》中的10倍赔偿标准也只能赔偿200元,而受害者在诉讼过程中耗费的时间、精力以及律师费恐怕也不止200元,所以实践中很多消费者怠于行使或者不愿走诉讼程序,甚至愿意走上访等非诉讼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反观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据此,台湾地区的计算标准为损害额而非价款,倍数为三倍且不包括本数,甚至过失致害的情况下消费者也能获得一倍赔偿。对比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大陆地区对惩罚性赔偿的力度还远远不足,这也是我国惩罚性赔偿陷入制度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 知假买假问题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范文第5篇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对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和存在意义,讨论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幅度、协调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使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最大的价值。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惩罚标准

产品责任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其生产或销售的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产品责任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突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的双倍赔偿限制,以此加重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负担,督促其生产、销售更安全的产品。

一、我国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界定。惩罚性赔偿源于英美法系,是指超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范围之外的金钱赔偿。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美国的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①

(二)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三个要件:其一,他们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其二:他们明知其产品存在缺陷而生产或者销售,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三:他们生产或销售的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严重的、重大的损害后果,包括造成他人死亡,致残或者健康严重恶化。

(三)惩罚性赔偿的发展。惩罚性赔偿最初由英国侵权法所创设,称为examplary damages(示范性赔偿),从词义来看,强调除了对加害人的制裁外还强调社会作用,美国法上称为punitive damages,主要是惩罚性的作用。在当今世界范围内,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最完善的,如著名的《谢尔曼法案》和《克莱顿法案》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并且对大陆法系的学理和判例有很重要的影响。

二、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及缺陷分析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消法》第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请求主体必须是消费者,消费者基于经营者的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可以要求双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适用于经营者的主观恶意行为,即欺诈行为,必须满足一是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有欺诈行为。②

(二)《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责任主体为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者对其生产的食品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论其生产的时候的主观状态如何,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适用广泛,可以更有力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于实践中的案例,可以确定最高的限额,但是具体数额的多少还要继续进行整理和分析,最终法官在确定产品责任的惩罚性数额时应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例如获利情况和非法财产等等,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标准会有很好的完善。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上的问题

(一)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功能上看。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是补偿和惩罚,通过这两者的结合,并进而产生遏制等功能。但是从现今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更加注重的是对受害人的补救,而不在于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制裁,如果加害人有足够的金钱支付赔偿金,这样便无法来遏制加害行为,可能会导致加害行为的再次发生。例如家乐福的价格欺诈现象,还有频频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都从另外一个层面反映了惩罚的力度不够,惩罚的数额根本不足以使加害人畏惧。

(二)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上看。在目前的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计算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人身损害以及其他损害。就精神损害赔偿来看,法官对于这一种无形的伤害的赔偿标准,在计算起来往往是比较困难的,很多司法实践的判例中,情形类似,结果却大不相同。笔者认为这样的标准是必须确定的,民法的性质是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既可以有一个大概的标准可以计算,同时也可以给民事主体一个确定的概念,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协调。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有一定的交集,都具有抚慰性。精神损害赔偿发源于大陆法系,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领域,但是只适用于主观恶性较强的侵权领域,所以二者各自都有其适用范围。就产品责任的这一块来看,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消费者既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又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二者并不相冲突,如果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使消费者得到足够的赔偿,其可以继续行使请求权,请求惩罚性赔偿。

四、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协调《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最大,应当在原有范围内进一步的扩大。就目前的社会发展情况来看,应该给予被害人更多的救济路径,消费者与发展良好的大公司相比,力量有限,所以在举证责任的负担上,受害人仅需就其所受到的损害证明,其它的由加害方进行证明。③而且惩罚性赔偿在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用时减轻,如果被告已经承担了一定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时,赔偿金的数额将会降低。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应当扩大。《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商品房买卖中,但是其适用房范围仍是较小的,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五种欺诈行为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应当进行扩大,对于环境污染案件、证券交易市场的内幕交易行为、恶性的机动车肇事事件等都可以适用。

(三)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一是《侵权责任法》应当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的规定,因为这样确定之后,既可以给法官判案一个确定的标准,又可以对社会上的不特定潜在的加害人进行威慑,如果违法的成本过高的话,将会在一定范围内遏制反复加害行为的发生。二是应确定最高的数额,我国的现实要求,需要对最高额进行限制,这样可以给予法官明确的指引,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可以接受。三是在确定时可以考虑的相关因素。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并用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上可能要小一些,所以在确定标准上,惩罚性赔偿可以参照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

五、结语

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传统理论来说是一种新的突破,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良好的发展。近年来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问题层出不穷,根据现实的情况需要我们完善相关制度来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十分完善,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者单位: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注释:

①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