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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禁令判决
禁令,是一种停止某种行为的命令。禁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在英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禁令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对低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发出的特权命令,禁止它们的越权行为。禁令仅适用于作出前和在执行过程中的决定。禁令分为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其作用在于防止、阻止和制止侵权行为。
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第50条中,临时禁令被称为“临时措施”,即“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也就是指侵害的行为即将扩大,若不制止,将使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范围和程度加重,还有有关侵权证据可能丢失,所采取的一种应急措施。这种临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保存侵权的有关证据。要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关键是看能否防止侵权的发生,防止侵权的扩大,制止侵权的继续,因此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禁令判决是一个非常有效和重要的工具。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把禁令制度引入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禁令分为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临时禁令是法院为了制止即将发生的或存在着发生的危险性的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判决之前而颁布的一项禁止行为人不得为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永久禁令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案件要作出最后裁决时所作出的停止侵权行为的命令。为了适应入世需要,加大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我国在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里增设了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临时措施,这是一种防止侵权和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
现行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都明确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与“临时禁令”、“临时措施”的称谓虽然不相同,但在实质上都是符合TRIPS协议的执法要求的一项同等的司法措施,具有相同的功能与效力。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的“临时措施”是指如果侵权活动发生在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加以禁止,即明确了临时措施是对即发权的一种制止措施。永久禁令适用于侵权行为已经开始而行为人没有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临时禁令可适用于即发侵权行为;永久禁令是法院经实体审理、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之后判令行为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无需当事人提供担保,并可予以强制执行。因此,临时禁令对即发侵权的救济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中间判决
中间判决是相对于终局判决而言的。中间判决是指法院对于一个或者数个别的争点(先决问题)作出判决,而非对于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出判决。在诉讼法原理上,凡是当事人所主张的各种独立的可导致法律上效果的一切攻击或者防御方法,达到了可以作出判决的成熟时机,而诉讼尚未全部终结时,为了使诉讼程序和法律关系变得简单明了,法院可以作出中间判决。
在行政诉讼中规定中间判决的实益主要表现在:第一,法院对于原告提起的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包括全部诉讼前提要件以及实体判决前提要件,均可以进行中间判决。在行政诉讼中,经常要遇到关于“附属问题”的处理。附属问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一个案件本身的判决,依赖于另外一个问题,后面的问题不构成诉讼的主要标的,但是决定判决的内容,成为附属问题。而“审判前提”问题则是将附属问题作为诉讼案件的前提,按照管辖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的案件处理方式。目前,越来越多的行政案件涉及到民事、刑事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处理起来有相当的难度。司法实务界普遍感到,法院必须有一种处理审判前提问题的判决方式。中间判决不能一概解决此类审判前提问题,但是,缺乏中间判决使法官在作出裁断时捉襟见肘。第二,如果对诉讼请求的原因和数额均有争议的,法院可以先就原因做出中间判决。即在诉讼标的要求确定数额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原因以及数额均有争议时,法院可以先作出请求原因正当的中间判决。
(三)舍弃、认诺判决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对于实体上的权利具有处分自由,反映在诉讼程序中对于诉讼标的也有处分的自由,是谓“处分权主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舍弃或者认诺,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认诺是指被告对法院所作出的承认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有理由的单方意思表示。在认诺情况下,被告的“认诺”是一种仅对法院的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理由或者诉讼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存在。舍弃是指原告法院所作出的承认诉讼请求权部分或者全部不存在的单方意思表示。在舍弃情况下,原告的“舍弃”是一种仅对法院的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承认自己的诉讼请求无理由。认诺和舍弃在法律性质上相同。
行政诉讼中是否允许认诺和舍弃,还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不应当允许认诺和舍弃。理由是: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其次,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对于行政职权并无处分权;最后,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大量案件是通过辩论主义方式审理,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这是认诺和舍弃的基础条件,但在行政诉讼中,职权主义的强调以及被告负举证责任等与民事诉讼有相当大的区别,不宜采取与民事诉讼相同的处分方式。有人则认为,应当引入认诺和舍弃制度。首先,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允许调解的制度,现在已经证明是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其次,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行政诉讼中允许认诺和舍弃已经成为较为完善的制度,并为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典规定;再次,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原、被告之间的调解结案的行政案件并不在少数;最后,对于诉讼请求权的认诺和舍弃属于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还有人认为,当事人并非对所有样态的诉讼请求权均得予以处分,应当根据是否关涉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来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可以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依据该制度应当允许认诺和舍弃的存在。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在一定情况下适用和解,是行政行为具体性质多样性的反映。笔者同意有人提出的,在当事人“得为处分”的情况下,完善认诺和舍弃制度。所谓“得为处分”似应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行政机关认识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的瑕疵、错误以及情势变更的事由,得自行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二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是完全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或者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当事人有一定处分权的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为等,例如行政机关针对平等主体所作出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赔偿(补偿)裁决;四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经过法院依职权调查仍然无法或者显然难以查明,依照相关行政程序法得为和解的
情形;五是考虑到目前行政审判尚处于初创阶段,对于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而又违法的行政行为通过协调解决的行政案件,可以在严格审查的前提下,适当承认当事人就本案的处分权。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认证误区
认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认其可采性及证明力的活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其结果,必然导致不能最大限度实现公正。本文指出认证中的误区,以便引起审判人员重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一、当庭认证
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庭审改革,几乎众口一词主张对证据要当庭认证,认为当庭认证一方面能防止先定后审、改变庭审走过场的局面,另一方面能提高诉讼效率、增强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并且,对当庭认证,还出现过一证一认、一组一认的说法。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一)当庭认证不符合认证规律。认证是依靠合议庭成员的理性思维与独立判断以主观认识客观的活动,必须对全部证据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有了全面、系统的认识,排除证据相互间、证据与整个案件事实间的矛盾,避免局部认证出现的片面性,综合整个案情后进行判断。无论一证一认还是一组一认,均割断了证据之间的互相联系,难以纵揽全局,融会贯通。
(二)当庭认证不符合合议制的要求。行政案件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如前所述,认证的主体也为合议庭。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合议庭要经过一个议的过程,即合议庭成员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以少数服从多数来决定。假如合议庭成员一人一个观点,是形不成最后意见的,所以,有时为了形成最后意见,合议庭成员之间还要辩论,如果合议庭成员在庄严的审判席上或窃窃私语,或争得面红耳赤,不仅会影响庭审的连续性,也会使法官的风度丧失歹尽。有人提出,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可以用书面的形式将意见提出,再传递给审判长,由审判长综合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当庭对证据作出认证。笔者对这种“传递”方式也曾亲自担任审判长进行试验,最后以失败而告终。因为,这种方式,“合议”中的“议”字根本无从体现,合议庭成员仅是凭初步印象写出自己的意见,如果对某一证据的认证意见写得过长,则影响庭审中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写得过短,则反映不出心证的过程和合议庭成员的全部意见。并且,以上无论哪种方式,书记员均无法对合议庭成员的合议意见进行记录。
(三)当庭认证准确性较差。无论合议庭成员在庭上进行讨论,还是用“传递”方式进行意见综合,都不能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展示自己的心证过程,因此,不能保证认证的准确性。例如,审判长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庭后却发现,所确认过的证据与所诉案件并无关联性,只得在判决书中予以纠正。
我国有割断法律史的特殊背景,在建立、充实公检法机关后,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尤其是司法,都力求平衡公开、公正之间的关系,认为阳光下的作业就是司法公开,是确保公正的最好手段。但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当庭认证即是如此,当庭认证之后,法庭并不会允许当事人再就此提出异议,况且,即使当事人提出异议,法庭也不会因此而否定已经作出的认定。把一个本不该当庭做的事情非要当庭做,程序上违背规则,实体上意义不大。
法治程度较高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主张当庭认证,我国即使推行当庭认证制度,也一定要注意与其他相关制度联系才行得通。但在目前其他各项相关制度未跟上,相关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不可盲目强调当庭认证。
二、对超过举证期限证据的认证
对于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是作了规定的,即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该条规定的缺陷在于未规定逾期提交的后果。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规定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证据、依据,视为被诉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证据规定》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如果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得到法院准许,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举证,逾期举证的,仍视为被诉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实践中,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超期举证但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即认定为定案依据。如在一起治安案件中,被告公安分局既非因不可抗力,也非因其他正当事由而无故逾期举证,在质证中,原告就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视为被诉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判决撤销了被告的处罚行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未在10日内提供依法取得的证据,但因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应视为一审法院准许上诉人补充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开庭质证时以不质证为宜,但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庭审时不予质证,而当事人对超期举证的证据坚持当庭质证,法庭又予以准许的,不应就此得出该证据即为有效证据,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结论。
(二)过分强调保护第三人权益而忽视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土地、房产行政登记、治安行政处罚及裁决等案件,多数涉及三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最终作出裁判,是裁判者的责任与义务。实践中,涉及第三人的案件,确实会有被告超期举证的情况发生,也许被告作出的行为是合法的,但是因其超期举证,便面临着败诉的风险。于是,许多裁判者为了第三人的利益,不惜抛却10日内举证的法律规定,“好心”地为第三人追求“客观真实”。
法律是一个以多元利益并存为基础的社会调整机制,裁判者要在法的多元利益与价值中寻求平衡,充当一个协调者,在裁判过程中通过依法公正裁断是非把法律的理念和价值体现出来。如果过分考虑第三人的利益,过分追求客观真实,就会违背立法本意,靠牺牲普遍正义去换取个案正义,其后果,不但助长了合议庭成员的主观臆断,而且纵容了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发生,也从根本上破坏了游戏规则。需要说明的是,假如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第三人败诉并造成损失,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
三、对每一份证据作整体认证
证据种类不同,形式不同,证明的内容也会有所差异。有的证据证明内容单一,有的证据证明内容多元。司法实践中,鲜见不对证据作整体认证的裁判者,如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安分局要求赔偿,理由是1999年2月4日原告因涉嫌违法,被关押在铁笼子里长达3小时,并提供了三位在场证人,一位是当时看押原告的联防队员,一位是其他案件的涉案人员,另一位是原告的外甥。一审法院因三位证人所证时间上有矛盾,三份证据均未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认为,三位证人虽然站在不同角度,但均能证实原告被关在铁笼子里这一事实,只是何时被放回,出现了记忆上的错误,从而出现了时间上的偏差。因此,对证人证实的被关这一事实应予以认定,不能因为三人在时间上出现矛盾对其所证事实一概否认。实践中将证据作整体认证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这一问题应引起足够重视。
四、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认证
质证是认证的必经环节,当事人应诉能力不同,未必都能围绕证据“三性”及证据证明力发表意见。由于当事人质证能力的缺乏和诉讼知识的欠缺,以及对证据认识的不足,经常出现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予以认可的情况,这也成了许多法官就此认定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充分”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8日下发的《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有对证据确认作说明的要求,于是,在行政判决书中,就经常见到对证据不加任何分析,即加以确认的情况,只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
不可否认,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较为真实。但是,当事人无异议却不是认定证据的唯一标准。比如,当事人可能过分在乎事实,对各行政机关逐渐予以重视的行政执法程序就会忽视,因此,在庭审质证时,对明显不合法的程序证据也会作出无异议的表示。在此情况下,合议庭如果不通过释明权的积极行使,对证据中的有关缺陷和问题进行适当解释,引导当事人正确质证和合理辩论,而是以当事人均无异议为由予以认定,就会造成人为地认证错误。
五、对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的认证
裁判文书是认证结果的表现形式,是对争议的程序和实体性问题的结论性断定,理应体现认证理由,尤其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更应作充分的分析、说明,以使裁判文书真正做到讲理讲法。反观我们时下的许多裁判文书,对证据的认证,有的作如下程式化表述:“除原告提供的x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xx号证据外,其余均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为什么要将证据排除,没有任何理由予以交待;还有的作如下简单表述:“x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定案依据。x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作为定案依据。”怎样不符合,哪儿不符合,均不作交待。上述表述,丝毫不能让人感觉到公平与公正,充分展示给当事人的,反而是裁判者的霸气与专横。法律语言的核心问题是说服人,这样的认证,怎么会达到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平息矛盾的目的呢?
六、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认证
法院调取证据,既可以是依职权调取,也可以是依当事人申请调取。有观点主张,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也让当事人质证,则无形中会把法官拉入到当事人之间的讼争中来,容易失去裁决者应保持的居中静观姿态。因而对法官调查的所有证据,只在庭审中向当事人各方进行说明,不作质证,保留法官这部分职权性质。基于上述主张,致使许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便作为定案依据。笔者认为,无论是当事人所举证据,还是法院调取证据,均应经过质证,方能进入被采信的门槛。因为,法院所调取的证据,同样会存在不真实、不合法、不客观的情况,只有经过当事人各方从不同的角度,对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充分地说明、辩解,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充分驳斥,居中裁判者才能更加辩明真伪,确定哪些证据可以被采信。正是由于质证在庭审中有着不可忽视、不可替代的作用,现代法治国家才将当庭质证作为庭审活动的必要内容之一,并且将不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作为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裁判者,除进行一些取证的必要说明外,仍要超脱地稳坐、静听,万不可与当事人争论甚至展开辩论。
七、对生效裁判文书的认证
对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多数人主张,不必进行质证即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须再经过证明,即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在此种思想指导下,实践中许多生效裁判文书根本未在法庭出示,就作为定案依据。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因为:
关键词:公益行政诉讼;司法权实现;社会公众
从现行法律上讲,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至今尚未确定公益行政诉讼这一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公益行政诉讼的案件却层出不穷,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第四十一条:原告提讼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将“相对人原告资格论”改为“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论”,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纠正实践中被理解为只有行政行为特定针对的相对人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这一想法,并赋予相关受害人的原告资格,扩大了诉权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行政诉讼因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所以胜诉的甚少。
一、公益行政诉讼的概念
公益行政诉讼是我国法学界特有的概念,关于公益行政诉讼的概念,首先应明确公益的涵义,马怀德教授认为,公益有双层含义。第一层是社会公共利益,则为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公益的第二层是国家的利益。所谓公益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而出现的一种诉讼。公益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时,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向法院直接提出请求或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类诉讼的出现,是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它表明了人们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增强。
二、公益行政诉讼司法权实现的障碍
《若干解释》第12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表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享有原告资格,并且有间接利害关系甚的人也应该有原告资格。所以说这一规定应征了现代行政诉讼法不断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这一趋势。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只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被承认。因此,鉴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缺陷,导致公众无法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所以我国公益诉讼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
三、公益行政诉讼司法权实现的必要性
1.填补现代法制的空白的需要。即指那些依法治思想或者法律条文对某些问题应加以司法控制而实际上没有实现司法权的现象。因违法相对人不,其他人没有资格。如果建立行政公益诉讼,赋予公众对社会公共利益提讼的资格,建立公益诉讼能唤起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随着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在法治社会中,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任何一个公民,都有权利通过司法救济的最终程序得到解决,就可以填补现代法制的空白,从而实现司法权。
2.遏制违法行为发生、实现公民权利义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可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实现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生活中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现实的民事侵权纠纷中,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法律若允许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诉讼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诉至法院,则能唤起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可能有人会说这也可能引讼权利的滥用,但公益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是特定的,仅限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造成滥诉的可能性较小。即使这样,为防止诉权滥用,可以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建立反诉制度,以追究原告滥用诉权的民事责任。
四、结语
中国应早日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实现法律的价值。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我国公益诉讼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消除限制原告资格的障碍,赋予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是促进公益诉讼司法救济的前提,也能使我国司法权更好的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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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立法的趋势是放宽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提起申诉,扩大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本身利益的维护(注: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18页。)。”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导向也应如此。
西方发达国家对原告资格的拓宽,主要是通过拓宽对个人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创设对公共利益保护渠道两条主要途径进行的。前者大体经历了由“法定权利”标准向“法律上的利益”标准迈进的过程,甚至某些国家发展了“法律值得保护的利益”标准或“事实损害”标准(注: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司法实务上已有运用此标准的尝试。)。对后者,各国情况相异。如英国有“告发人诉讼”(elator action),美国有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日本有民众诉讼。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仍缺乏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诉讼渠道,而对个人权益保护也基本处于“法定权利”标准阶段。《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规定立意在于拓宽原告资格,但由于“法律上利害关系”属高度不确定法律概念,导致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拓展的方向并不明朗。
在我国,实现对原告资格的拓宽,首要目标是争取实现从“法定权利”标准向“法律上的利益”标准迈进。自然,要实现这一转变并非易事,更为困难的是,如何能将这一标准落到实处。从现实的角度考虑,修订《行政诉讼法》更多的努力是能在立法上尽量明确“利益”的界限和运用这一标准的基本方法下功夫。
(四)充实和细化相关证据规定:
《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条文不多,但其中确立的由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却有领先意义,对充分保护公民、组织的权益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细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证据问题作了一些规定,继而又在2002年制定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对行政诉讼证据问题作了系统性规定。相比之下,后者不仅内容充实、具体,而且更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和发展导向,值得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吸收。
(五)明确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适用条件,在我国一直存有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此规定似乎隐含着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认可,但适用范围却有严格限制,仅限于行政裁决。
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来看,除行政裁决这类典型涉及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行政行为外,还有相当大比例的被诉行政行为也都涉及到双方甚至多方的民事权益之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源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民事争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原告胜诉,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仍无从解决,即所谓的“官了而民不了”,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以保护的结局。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和裁判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而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去解决双方的民事争端就超越了行政审判权的界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出即是为了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为当事人提供一条便利的根本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机制,它除了具有达到实现诉讼经济的功用外,从根本上说目的在于能更有效地发挥行政诉讼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作用。
因此,修订《行政诉讼法》,应明确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其适用范围、条件、审判方式及裁判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当然,对因行政裁决引发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其他类型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启动条件和审理等方面是否应有所区别,需要进一步研究。
(六)完善判决制度:
现行《行政诉讼法》为一审判决设置了四种判决形式,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并对每类判决形式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这些判决形式,尤其是维持判决与撤销判决的存在及适用条件,首次系统地确立了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不过,《行政诉讼法》所设定的四类判决形式基本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定障碍。《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引入判决所考虑的因素,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类判决形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缺失。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除吸收司法解释的成果外,需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细化:
1、明确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规定确立了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类似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课以义务判决。然而,由于这一款规定的简单和模糊,造成认识上的不统一,不利于保护公民、组织的权益。有些学者和司法部门,从形式意义上来理解行政不作为,认为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不属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如果错误,法院不应适用履行判决而应适用撤销判决,而此规定中“不履行”仅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注:参见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246页;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9、179页;章剑生:《判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29 页。)。按照此种理解,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被分化,导致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缩小。从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来看,均是从实质意义上理解行政不作为和确定课以义务判决的适用范围的。我国台湾地区在修订“行政诉讼法”之前也曾采用撤销判决制度,但鉴于撤销判决救济的不充分性和违背诉讼经济原则,而改为现在的课以义务判决。目前日本学界和司法界也热烈倡导改革日本对不作为的救济途径,代之以课以义务诉讼形式。我国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应充分注意这一点,进一步明确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以利于法律的真正实施。
2、进一步确立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判效果。
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不附加任何条件予以撤销,这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重要贡献,凸显了程序与实体在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方面的同等地位,从而推动了行政程序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但行政行为仅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之后的法律效果如何,并不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在实践中有不少行政机关即使没有法院判决也在自行重作行政行为。不过,《行政诉讼法》为被告重作行政行为设制了限制,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制定的司法解释和现行的司法解释均又作出例外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这样规定造成的结局是,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但行政机关可以不受限制作出同样的行政行为。这一结局对不单追求形式意义胜诉的当事人来说,意义甚微,结果使当事人丧失了起诉的动力,行政机关单纯的程序违法得不到追究,最终置程序低于实体的地位。
为改变程序不被充分重视的状况,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和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都要求追究造成程序违法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不过,从《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来看,鲜有这样的事项出现,这些责任追究机制被束之高阁。
为发挥程序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机制,使行政机关能认识到程序与实体的同等重要性,制定《行政程序法》和修订《行政诉讼法》必须重新考虑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责任追究机制。一个基本设想是,在现阶段,在行政机关程序观念淡薄、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下,除强化《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现机制外,应加强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责任追究力度,具体可通过以下两种主要机制实现:一方面,对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而单纯对原告施加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后,法院不得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不得自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对于授益行政行为,除非受益人存在过错,法院和行政机关均不得仅以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将其撤销,但如果此授益行政行为的实施将给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在第三人起诉(或向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请求)的情况下,由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或撤销此行政行为的裁判(或相应的行政决定),不过无论结果如何,行政机关均应补偿或赔偿受益人或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有关以上两种机制的设计细节,特别是如何演化为具体规定,或许需要在修订《行政诉讼法》和起草行政程序法过程中继续深入加以推敲和斟酌,但以下理念和精神应当始终予以坚持和贯彻:即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的处理,应以不损害无过错的公民、组织(包括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为前提,行政机关必须为因其过错而遭受损失的公民、组织承担赔偿责任。惟其如此,公民、组织的权益才能得以保障,正当程序的观念才能在行政管理中转化为现实。
3、对显失公正作出界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但对何种情况下可构成显失公正,没有具体规定判断的标准,造成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一致,理论界的看法也很不统一。修订《行政诉讼法》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归纳、概括出一些典型情况,给显失公正一些基本的判断标准。
自然,除以上内容和制度外,还有许多内容值得关注。随着《行政诉讼法》修订的展开和讨论的深入,修订的重点也会有所变化。
三、修正所要处理的两个关系
(一)行政诉讼法与单行法的关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第12条第(4)项、第37条第2款、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第39条、第44条第(3)项、第65条第 2款、第66条等条款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允许单行法就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例外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这些例外规定具有优先适用力。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渊源除从《行政诉讼法》来寻找外,不少情况下还需要看单行法的规定。大量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构成了我国行政诉讼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历史发展角度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初期阶段,基本是靠单行法推进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始建行政诉讼制度时,就明确了单行法在规范行政诉讼中的作用。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已有上百部法律、法规对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注: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单行法的地位因其为我国制定《行政诉讼法》提供了大量素材和积累了丰富经验而被《行政诉讼法》所认可和接纳,从而造成了《行政诉讼法》与大量单行法共存的局面。
允许单行法对某些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可以通过单行法发展新型的行政案件,给予特殊领域的行政诉讼予以特别规定,能够使行政诉讼制度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避免《行政诉讼法》单一规定的僵化。但大量例外规定的存在所导致的结果,是行政诉讼制度支离破碎般的不统一,既给普通公众了解和使用行政诉讼制度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和麻烦,也给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造成不便。从上述允许例外规定的条款来看,除第11条第2款、第44条第(3)项和第66条具有积极作用外,其余规定所带来了的负面影响似乎更大。典型的是有关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是否需要先行复议的规定,不仅数量庞大,内容极不统一,且例外规定的层次也不统一,有些是法律,有些是法规。
以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为起点,我国在行政法领域开始了对一般法与单行法关系调整的尝试,其目的是努力构建相对统一的行政法律制度。1999年《行政复议法》和刚刚颁布的《行政许可法》,承袭了《行政处罚法》精神,继续推进此种统一工作。
《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同样需要审慎考虑《行政诉讼法》与单行法的关系调整问题,一是要研究允许作例外规定的单行法的范围,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哪些规范可以对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二是要研究究竟哪些事项由单行法作特别规定具有意义和价值。相比较而言,后者更为重要。
(二)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渐远。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对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的国家和地区而言,行政诉讼制度总难以脱离与民事诉讼法的关联。不少国家和地区所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并不是完全自足的,而是对与民事诉讼相同或相似的内容略而不作规定,准予援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执行。日本(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7条规定:“(本法无规定的事项)有关行政案件之诉讼,就本法中未规定的事项而言,皆依民事诉讼法之例。”)和韩国(注:韩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事项,准用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行政诉讼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注:台湾地区旧“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旧日行政诉讼制度同样如此。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虽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对行政诉讼法解释中都有准用的规定。现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从历史角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源于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初始,经验不足,而民事诉讼制度历史悠久,法典完备。行政诉讼法仅作简单规定,准予行政审判援引和准用民事诉讼规定,实与行政诉讼不发达有关。今天,在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已相对成熟,特色愈加明显的情况下,仍允许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更多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作为某种意义上同为解决纷争的机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运用程序和技术层面具有不少的共通之处和相似一面。民事诉讼法以其发展早、体系完整、内容充分完备、相对成熟的优势,居于被准用的地位,似乎理所当然。日本有学者指出,日本在制定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时,并不是将其作为与民事诉讼法并列的意义上自足完备的法典而制定的,凡与一般诉讼相通的内容,该法都没有作出规定。在这一点上,它与以自足完备的法典为目标的1932年《行政诉讼法案》有所不同(注:参见[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不过,在准用民事诉讼法情况下,如何保持行政诉讼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尤其是如何保证被准用的规定能适应行政诉讼的特殊性,是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参照是否恰当等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在此方面进行的尝试或许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台湾地区1998年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力争在各项问题上均有自行规定,而在立法技术上对需要援引民事诉讼法时,一改过去概括准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方式,而采用具体准用的方式,即在各章节之后具体列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从而保证了准用范围的明确,减少因选择法条援用而生之歧见(注:参见昊庚著:《行政争论法论》(初版),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页。)。因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新“行政诉讼法”“在内容上,固然有部分条文是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多数条文仍是基于行政诉讼之目的而作审慎考量与设计。(注:翁岳生:《台湾近年来行政法之发展》,2000年第四届东亚行政法学研讨会论文。)”最近,台湾地区又重新对准用“民事诉讼法”方式进行检讨,准备将现行具体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方式,改为例示准用方式,即在保留于各章节之具体准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同时,增加概括性准用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准用的内容外,只要与行政诉讼性质不相抵触的也可以准用。
关键词:行政诉讼司法实践
俗称“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自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建设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推进,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加强,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无数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实践表明:构成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行政管理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人民法院只有严格按照行政诉讼的制度程序,才能把行政诉讼纳入法制轨道,才能体现对行政诉讼的审理、裁定、判决的尊严和权威。然而由于东方文化中的糟粕———封建意识、“官本位”思想在人们头脑中作祟,反映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不敢告、不知道告、不会告,被告干扰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褊袒被告,甚至判决不到,律师不愿行政诉讼案件,因而致使行政诉讼官司难打,一些地方的行政纠纷长期得不到公正解决,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据有关资料记载: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维持行政机关决定的占21%,撤诉的占41%,作其它处理的占15%,这反映出原告胜诉的仅占21%,而撤诉的比率高达41%。”①为此本文就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作一探讨。
一、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原告畏前畏后、顾虑重重。
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原告不敢告。原先不敢向法院行政机关的原因是怕打击报复,秋后算账,因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处于行政机关的某方面管理之下。如果原告某行政机关,即使赢了,该机关要找个理由来治一下原告也是小菜一碟。二是原告不知道告。在我国很多公民,尤其是部份农民不清楚能就哪些事情到法院控告行政机关;在机关很多干部未系统学习行政诉讼的法律知识,不知道哪些事不能提讼,哪些事可以提讼,因而当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法律论文行为侵害时,也不知道在法院解决。三是原告不会告。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当行政机关实施某具体行政行为时总是抓住了当事人(原告)的不是,而原告由于不知道区别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即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严重违法也不会去告行政机关,例如行政批法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超过法定罚种,明显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完全可以状告行政机关,并可以胜诉,维护法律赋予自己的权益。
(二)被告极力干扰行政诉讼,甚至威胁利诱。
在行政诉讼中,当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受理后,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的自恃权势,无视法规,极力干扰诉讼活动,甚至对原告威胁利诱,打击报复。其主要表现:一是作为被告不履行法律义务。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②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理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行政行为依据,但不少的司法行政案例反映出行政机关推诱、拒绝、甚至提供虚假证据,直接影响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亵渎了行政诉讼设定的被告员有举证责任的义务。二是作为被告不出庭。行政诉讼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充分的依据,程序上有无违法,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发出几次传票而被告不出庭的事也时有所闻,致使法院不敢轻易审理,缺席判决难以开展审判工作。三是被告阻止原告,甚至威胁利诱。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认为当被告不光彩,失面子,有的行政官员官本位封建思想根深蒂固,想方设法阻止原告,千方百计动员原告撤诉;竭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之能事;慷国家之慨,对被告施以恩惠诱惑;以达到原告撤诉之目的,还其体面之遗彩。反之则打击报复,揪住原告的不是,遮掩行政行为违法之大不是,对人民法院及被告或被告人———律师进行全力攻关,致使被告撤诉。为何行政诉讼案件撤诉比率竟高达41%,原因之一就在于此。
(三)法院偏袒被告,甚至判决不公。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本应在行政诉讼中秉公执法,维护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注意保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被告的合法权益。然而不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不遵循行政诉讼原则和程序办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严格执法,反而偏袒被告,搞官官相护,相互串通,进而出现判决不公,甚至歪判、错判、乱判,影响了审判机关的崇高形象。其主要表现是:一是动员原告撤诉,以维护行政机关所谓的形象、面子。二是与行政机关“合作”审理原告: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联合行政机关一起审原告,一意纠问原告是怎么违章犯规,竭力回避遮掩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与审判沟通,矛头一致指向被告。三是判决不公:国家权力机关制定《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然而不少行政案例,本来行政行为的违法事实十分清楚,处罚的法律也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案件判决维护行政机关的现象普遍存在。
(四)律师不愿行政诉讼案件。
律师本应以诉讼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天职,但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律师不愿行政诉讼案件,究其原因:一是律师充当被告辩护人怕得罪行政机关。
二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律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调查取证相对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调查取证要困难得多。三是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尽管清楚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慑于行政权力怕有理有据也打不赢官司,因而舍不得出钱请律师,律师也就嫌行政诉讼挣钱不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多。
二、应采取的对策
1、加大《行政诉讼法》宣传力度,切实提高公民、法人的行政诉讼法律意识行政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时能否提讼;能否按诉讼法规定的制度和程序进行诉讼;能否得到公正正确的判决,这是依法治国取得效果和进展的主要标志。要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进程,在当前就必须在“二五”普法学习基础上,在“三五”普法期间,把行政诉讼法的宣传作为重点,使公民知道政府违法可以告,怎样告,从而提高公民的行政诉讼法律意识,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净化地方经济投资环境。
2、改革法院体制,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改革法院现诉体制的重点应放在如何摆脱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干预和制约,法院的审判只对权力机关负责,法院的人事任免,经费划拔由权力机关决定,以保证法院独立审判。在法院审判工作中应按照《法官法》的要求,落实独任审判员和会议庭职责,全面推行错案追究责任制,以敦促法官依法判案,维护司法公正。
3、加大对法院及审判组织的监督力度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在行政诉讼中,代表国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审判行政诉讼案件,批评判决,这就要求检查机关加强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敦促和制约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诉讼制度和程序要求公正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