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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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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的方式

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二手房;调控政策;蝴蝶效应

一、1998年至今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变迁下的二手房市场的蝴蝶效应

(一)蝴蝶效应一:房价收入比弹性趋势“升温”市场

判断宏观房地产调控政策对二手房房价的作用机制,单看二手房房价的上涨不足以说明二手房市场是否“升温”,在此使用房价收入比这一指标来衡量居民购买力水平。房价收入比主要是衡量房屋销售价格与居民收入的支付能力是否对称,也是检测房地产业是否存在泡沫的重要指标之一。目前, 为能简便且准确地明晰某地区的房价水平是否合理, 世界各国均把房价收入比作为最终评判标准。联合国人居署的报告也指出,“房价收入比被普遍地看作是住房市场压力的最好度量”。

房价收入比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某一特定时点上,一套家庭平均居住面积的住房价格与一个家庭的年平均收入之比。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平均家庭居住面积不同,计算房价的住房面积也不同。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房价一般是指一套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价格, 偶尔也有用一套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来计算房价收入比的。本文采用套均销售面积为60平方米。

房价收入(PIR)=总房价/家庭年平均收入

=平均房价×套均销售面积/家庭年平均收入

按照世界银行的标准, 发达国家的房价收入比一般在1.9~ 5.6倍之间, 发展中国家合理的房价收入比一般在3~6倍之间。由数据知,从1998年鼓励调控阶段开始,我国的二手房房价收入比总体上是呈上升趋势的,并不在合理范围内,居民的收入水平不足以负担高水平的房价,但从2010年国家房地产政策严厉调控房价开始,对房价收入比的回落还是有一定成效的。此外,房价收入比的地区差异很大,在此选取的一线城市北京、二线城市青岛、三线城市威海,北京的二手房房价与居民收入不对称,而威海则在合理水平上,并且房地产政策的调控对其房价收入比影响甚微。

对比不同房地产调控政策阶段,房价收入比的弹性趋势如何“升温”市场。在宏观政策鼓励房地产事业的发展时,房价收入比有了显著的提高,即房价增长的速度超过了收入增长的速度,现阶段人们有能力支付的房价在未来变得不可知,居民对房屋的购买力是相对减弱的,尤其是在居民往往只关注房价的上涨,忽略了收入的增加,房价上涨的幅度更是超过了人们的预期,发展为“泡沫”存在的可能。这时,出于保本、盲目、投资、投机等心理,人们更愿意在现阶段购房,以避免继续上涨的房价打压自己手中的货币,并在未来获得较大的增值空间,而激增的二手房市场又进一步催化了房价的上涨,二者呈现互推式的增长。

(二)蝴蝶效应二:政策过度敏感和集中消费“热闹”市场

由时间跨度分析,在鼓励发展、紧缩性、促进发展以及严厉调控四个阶段,二手房的成交量适应不同阶段的调控政策而有所变化,体现了一线城市北京对于宏观房地产政策的敏感度。这里所谓的敏感度是指二手房市场的成交量对应于政策调控的变化而发生的变化,反映了二手房成交量与房地产政策的关联性。尤其是在房地产政策促进发展阶段,北京二手房的成交量显著增加,这时的房地产政策是有效的,市场对它是敏感的,它具有合理性和使用价值。但是在随后的政策调控中,居民基于房价的居高不下,在房价一次次的上调中,出现了居民对二手房的集中消费,这是市场过度敏感造成的。房价的报复性上涨,即使房地产政策进入严厉调控阶段,房价仍是居高不下,不过在政策的调控下,二手房的成交量有所下滑。

(三)蝴蝶效应三:投资性购房“炒热”市场

居民对二手房的购房需求可分为刚性需求、改善性需求、投资性需求。刚性需求突出表现为“婚房需求”,是指商品供求关系中受价格影响较小的需求,即指不得不买房的那部分需求。改善性需求是指因自身购买力增强, 原有住房无法满足居住需求的那部分购房需求。改善性需求取决于居民购买力大小和房价的高低,用于改善生活的需要,当改善性需求释放,房价会有较温和的上涨。投资性需求主要指为了获取未来的投资收益和资产溢价所产生的一种需求。投资性需求取决于人们能够从中获得的回报率,当房价处于上涨阶段,投资性需求就是有利可图的,而投资性需求的增加则会促进房价快速上涨,就是人们所说的“炒房”行为。

其中,当房价收入比在合理范围内时,刚性需求和改善性需求应该占据着市场的主导地位,房地产市场才能获得良性的发展。当房价迅速上涨时,虽然刚性需求受价格影响较小,但是一旦房价的增速远高于居民的购买力水平增速,超出了刚性需求人群的可承受能力,不在合理的范围内,那么刚性需求就不能变为有效需求,这部分人群对二手房市场只能持观望态度。同时,因为自身购买力增强想改善住房的人群也会因房价的上涨购买力相对降低,无法刺激改善性需求。相对来说,这时投资性需求则会迅速增加,人们期待通过购房获得租金和房产溢价,而得益于房价的上涨,人们的投资需求得以释放,同时过多的投资性购房进一步促进了房价的上涨,由此,带有投资性的“炒房”行为“炒”热了二手房市场。

二、小结

从1998年至今,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先后经历了鼓励发展阶段、紧缩性阶段、促进发展阶段和严厉调控阶段,阶段性政策的变迁对二手房市场产生巨大的作用。选取一、二、三线城市,分别以北京、青岛、威海作为一、二、三线城市的代表,其二手房市场的发展具有典型性,从房价收入比、由成交量反应的居民政策敏感度、投资性购房比例三个微观数据分析宏观二手房市场“过热”现象。

首先,房价的上涨或下跌不足以说明二手房市场的现状,而此处选取的房价收入比则可以较好地反映居民的购买力水平,从1998年鼓励房地产业发展以来,二手房房价收入比不断呈上升趋势,这说明一个家庭的年总收入中越来越大的比例用于购房等固定资产投资。其次,二手房的成交量对应于不同的阶段性调控政策呈一致变化,而作为一线城市北京,对调控政策的反应较敏感,呈现更大的波动性,往往容易出现集中消费。而当房价一路上涨时,以获取租金和套利为目的的投资性需求比例逐渐增大,侵占市场,造成二手房市场扭曲,同时刚性需求和改善性需求则对不断上涨的房价望而却步,要使二手房市场健康发展,就要释放刚性需求,控制投资性需求。

一直以来,国家都在适应房地产市场变化采取相应的调控政策,以期房地产市场能合理健康地发展,虽然政策效果可能缓慢也不尽如人意,但要相信,政策的调控正引导二手房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徐泽民,隋云鹏.中国各地区房价收入比研究[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06).

[2]李伟.我国房价收入比分析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2005.

[3]钟庭军.论住房的刚性需求[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9(09).

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调解;范围;程序;效力;救济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4-0076-02

在国内构建“大调解”制度的呼声下,行政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了行政机关的青睐。近年来,全国各级行政机关也在积极探索行政调解的实践经验,北京市于2011年6月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对行政调解的意义、原则、对象范围、工作机制、工作体制以及社会参与机制予以明确。在社会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期,行政调解以其专业性和灵活性、快捷性的优势,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重要作用不容轻视。“在现实中没有通过诉讼得到解决的纠纷不计其数,即通过当事者之间的交涉、第三者的斡旋及调解、仲裁等达到解决的,甚至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的纠纷,相比于通过审判解决的占压倒的多数。”[1]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调解的进行需以尊重法治为前提,行政调解并非万能,行政机关在调解的过程中,必当警惕由于对其范围、程序、效力、救济途径等认识上的误区,从而防范其对法治价值可能带来的损害。

一、行政调解范围的能与不能

哪些纠纷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对该问题的判断应当考虑两个层次。

一是以法律规范的规定为限。只能法律规范授予行政机关调解职能的,行政机关才能进行调解。对于法律规范确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案件,不应当有损其刚性规定,否则即使达到了息事宁人、维护稳定的目的,也是以损害法治秩序和权威为代价。

二是法律规范未规定的,应当限于“与行政职责相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对相关民事纠纷的处理,如果法律规范对此没有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灵活采用调解方式进行调处,既可以为相关争议提供专业性知识的支撑,又可以满足行政管理的需求,符合行政领域的效率原则。

对于与行政职能、职责无关的纯民事纠纷应当排除在行政调解的范围之外。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整体,其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不同方面的作用各有侧重,不能指望行政调解包打天下,对于与其行政职能无关的纯民事纠纷应当更多地通过其他方式(如仲裁、人民调解等)予以解决,这体现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介入限度;其次,行政机关的人力、财力、物力有限,不应在纯民事纠纷的调解中过度耗费,否则反而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最后,从行政机关内部来看,各个行政机关负责某个特定领域的行政管理工作,与行政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所在,不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特定范围内调解特定纠纷,而不能越俎代庖。在美国,行政调解也对除了劳工、运输等特殊领域的民事纠纷采取不予介入的态度,能够列入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通常与行政职权或行为有关,或者由于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专业性可以快速解决的民事纠纷。

二、行政调解手段的能与不能

行政调解过程中需谨防强制调解。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共利益,避免延误纠纷解决时机,行政机关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根据北京市《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对于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

然而,不应将主动调解演变为强制调解。自愿原则是调解行为的精髓,行政机关主动进行调解并不意味着行政调解的必然启动,在行政机关主动要求调解时,如果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行政机关不能单方启动调解程序。

另外,行政机关可能通过行政调解进行变相的强制,不自觉地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人,从而异化行政调解的功能。这样的担忧不无道理,因此,需要通过对行政调解原则、程序、监督和救济制度的构建,对行政机关进行原则和规则上的约束,行政调解就不会沦为变相强制的手段。

三、行政调解效力的能与不能

“由于行政机关具有公权力属性和中立第三方的地位,其调解具有较高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规范性,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理应高于一般民间调解协议。这样不仅可保障公权力和资源的合理使用,也有利于敦促当事人履行。”[2]

然而,需要警惕的是,虽然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应当高于一般民事调解协议,但绝对不能有终局的效力,司法对行政调解的审查应当是必要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应当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其次,不宜直接赋予行政调解执行力,行政调解过程中没有行政权的直接运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最后,若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其前提是程序设计上应当保证独立性、专业性、公平性,否则必然会适得其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但应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若逾期未明确提出异议且不履行的,可以由行政机关或一方当事人将行政调解协议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确认。经法院确认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书,与法院的正式判决效力相同,可以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如此的制度设计,既规定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反悔,不违背自愿原则,保障了当事人诉权;又使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有助于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有利于秩序的迅速恢复,是调解二者矛盾的有效平衡点。

四、行政调解程序的能与不能

行政调解的程序设计固然重要,可以保证其公平、公正。然而不容忽视的是,行政调解的优势恰恰在于其灵活快捷性,不宜为其设置过多的条条框框,因此程序的设计应当限定于基本的认识和原则问题,防止将行政调解程序设置过于烦琐严格。

缘于行政调解的多样性,其影响的利益大小程度相差甚远,因此其程序也应当相应地进行双重构建。对于案情简单、责任清楚的行政调解,一般由行政管理人员当场调解,对于程序的要求并不严格。这种非正式的简易程序实际上是实践中行政调解的常态形式,最能体现行政程序的灵活性、非正式性、效率性;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应当适用正式程序。包括启动、确定调解人员、调查、实施调解、行政调解的终结等环节。

另外,需谨防久调不解,通过规定调解的时限,可以保障调解的效率,逾期不能达成调解的,行政调解机构应当及时终结调解,这样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合理地利用行政调解这种救济方式,有利于消除久调不解而浪费资源的现象发生。

五、行政调解救济途径的能与不能

由于行政调解行为不具有直接强制力,行政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对上级调解或法院判决改变调解协议的不承担责任。不宜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可以向法院就原有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这在现行法律中已有体现。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行政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故意或有受贿行为影响调解的公正,能否就调解行为本身提起行政诉讼,对此学界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采取了不适当的手段,例如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对这种行为不服的,应允许当事人以调解事项为由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3]。

这种观点的不合理之处在于:首先,这是没有意义的,现行体制已经对纠纷提供了充分的救济渠道,对原有纠纷的调解结果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如果对调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过诉讼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再重新进行调解,对调解结果仍有异议,再提起民事诉讼,这一系列漫长的过程无异于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可能成为当事人有意将行政机关牵入纠纷的借口;再次,对行政调解人员的不端行为,可以用行政诉讼之外的其他手段,例如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这样的惩戒措施在现行制度下是可行的,对于约束监督调解员的行为是行之有效的。

六、结语

有批评者认为行政调解等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是对法治主义的威胁,是以法治之外的价值代替了法治的价值。对此,也有学者进行了辩解:“诚然,ADR程序所关注的某些因素,例如成本收益、效率等,可能并不是法治中的核心价值。但是应当看到,ADR的适用并不是要重建一个新的法律价值体系。恰恰相反,它是在法治主义原则和法律规则的指引下而运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话交涉的理据并不仅仅是对利益的追逐。有效的对话和交涉必须以对原则和规则的认同和尊重为基础。在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引下的交涉与合意,是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主义的应有之义。”[4]通过本文分析,可以肯定的是,在进行行政调解时,应当在解决纠纷的功能和法治秩序构建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不能顾此失彼。目前的调解浪潮应当特别关注法治视野下的行政调解制度构建。

参考文献:

[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范愉.行政调解问题刍议[J].广东社会科学,2008,(6).

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第3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院调解;自由裁量权

一、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调解的规定

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中最早做了关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同时第67条第3款作了例外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从而确立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以及现代行政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在我国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近年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大背景下,更掀起了理论与实务界对行政调解探索的。2006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肖扬院长明确指出,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和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和解。①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对于行政审判变得日益重要,成为与诉讼判决并列甚至更为重要的结案方式,同时这种方式也广为当事人接受和支持。我们应该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理论进行深入研究,积极引入调解机制,使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好的向前发展。

二、将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1.行政诉讼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一项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的各个方面及整个过程之中。而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正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程序保障。此外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平等对话,充分为自己申辩,这也为双方进行协商和调解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行政裁量权的存在。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下享有自由裁量权,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②。这也是主张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最强有力的依据。由于行政管理活动涉及的领域相当广泛,法律法规不可能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的处置方式都作出详尽具体的规定。在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自由裁量权的大量存在,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享有处分权力,在衡定社会成本的条件下作出一定的让步和妥协,这也就为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达成和解提供了可能。

3.丰富的司法实践奠定了经验基础

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大量调解结案的案件,为我国建立正式的行政诉讼调节机制奠定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基础。从各级法院所审理的大量行政案件结果来看,通过“调解”结案的普遍存在,许多案件是由被告在法庭默许或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而撤诉的。③此外,还有一些是行政机关改变了对原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已经达到目的而申请撤诉。虽然法院并未给出正规的调解书,但诉讼已经就此结束,并且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不错。这种现象的存在已在事实上建立了调解结案的机制。如果不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将会严重影响审判的权威性、正当性和公开性,也会加剧立法与司法及社会需求的矛盾。由此可见,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能性。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案件数量较以往相应增多。就当前行政诉讼的现状来看,为了更好地处理行政案件中双方主体的矛盾纠纷,必须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一)现行行政诉讼中存在的弊端需要设立调解制度

司法实践中的“调解”没有一定的规范来调整,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当前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的调解显得过于随意,甚至可能会被法官滥用,这无疑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这种劝导撤诉及庭外和解存在多种弊端,当事人私下和解的过程不受法律监督,并且和解协议对双方都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无法得到法律确认。如果行政机关在原告撤诉后不遵守协议约定,相对人将无法寻求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反而更容易激化矛盾。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由法律对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加以明确规定,建立规范、公开、透明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二)我国行政诉讼理念转变的需要

传统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协调、沟通等字眼。但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已不再仅仅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体现,不再拘泥于传统的公权行政。“政府开始了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角色转换,社会权力从政府权力中剥离出来。同时行政活动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非权力行政方式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如行政指导、行政资助、政府采购、行政经营、行政出让、公共设施建设开发与提供服务,在给付行政领域契约成为主要形式。行政的提供者不再局限于政府,大量的非政府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第三部门等在行使权力。与行政活动的多样性相联系,行政争议就更多的是公务活动或因提供公共服务而发生的争议,权力因素退居于次要地位。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关系也已从一种利益冲突或对抗、互不信任的关系发展到一种利益一致、服务合作、相互信任的关系,公权力理论已由原来的国家公权力至上向带有协商、合作精神的公权力转变”④。而行政调解最突出的优点就在于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对话协商方式来寻求纠纷解决方案,这与我国现行的行政法治理念是十分契合的。

(三)更好、更快地解决行政纠纷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领域对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就只是诉讼,显然类型非常单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当事人寻找最佳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为在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情况下,原告一但提讼就要将诉讼程序走完,会花费大量时间在诉讼上,并且其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始终处于紧张状态,不利于自身长期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原告往往更愿意接受调解的方式结案,既能实现诉讼目的,又能够节约诉讼成本。所以行政诉讼中确立有限的调解,可以使当事人有机会选择调解或诉讼的救济途径,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的方式。

(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了人们对未来生活的美好追求,是我们最终的发展目标。因此,通过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依法协调政府与公民、公权力与私权利、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可以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奠定良好的基础。(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65)

注解

① 许海燕,陈美美.论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法学.2010(5).

② 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05.

③ 谷来强.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11).

④ 许海燕,陈美美.论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法学.2010(5).

参考文献

[1] 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版,2010.

[2] 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05.

[3] 许海燕,陈美美.论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法学.2010(5).

[4] 谷来强.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11).

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第4篇

从理论上来讲,行政诉讼法上的调解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调解在实质上是一样的,都具有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行为的双重属性。行政诉讼中采用调解是当事人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处分标的双方合意行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与判决书的效力相当,从而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因此行政调解制度的构建是顺应司法为民这一历史要求的,应当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助推器”。笔者试从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上论述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在与法学同仁进行商榷的同时,也希望在今后行政诉讼法修改时能将在现实实然中早已存在并应用的行政诉讼调解不再是停留在实际操作层面而是上升到法律层面。

一、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建国前有效地解决了我国人民群众的内部纠纷,并在建国初期得到发展。wWW.133229.Com在1991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时间时里,调解是审理民事纠纷的主要主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审判方式的改革:着重调解的工作方式,使调解制度得到了规范并发挥了其优势。

人民法院作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各种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解决者,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诉讼调解。人民法院在坚持合法、自愿原则的前提下,促使纠纷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所最终达成的调解,既体现了法治精神要求,又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无疑是起着很大的促进作用。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能够实现纠纷和矛盾的彻底解决,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的发生。我国目前诉讼每年都呈增长趋势,案件判决率,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这些现象的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一定的信任危机,而调解结案则可以极大地避免这种现象。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除了信用金融诚信体制不健全、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等原因外,关键点还是在于义务人没有履行能力,但调解的结案的纠纷当事人一般都能自动履行,很少有案件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调解与效率的关系与法官和当事人情况直接相关,特别是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而且,调解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双方更多的争议,而不必另案处理,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主题。保证审判的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既是社会各界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护自身建设的需要,调解可以达到当事人无反悔、无申诉、无上访的最佳纠纷解决效果,是司法的理想境界。

理论固然来源于实践,但其一旦形成,则可对实践发挥能动的指导作用。建立行政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发挥调解的特殊作用,是解决行政争议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消除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尴尬,应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现实国情所需。

二、在法律上确立行政诉讼调解的必要性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中已经规定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此规定说明,调解的实质是参与调解的主体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对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作出实质上的处分,以牺牲一定的权利为代价求得争议的解决。因此,调解只适用于那些有完全处分权利来处分自己的褓和程序权利的诉讼形式,而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不是该项权力的绝对所有者,无权自由处分本质上属于国家的行政权,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的方式,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不适用调解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特有原则。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然而,在贯彻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立法精神的同时,大量行政案件变相地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已成为我国当下行政审判当中公开的秘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默许或者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事实,已经悄然升起,行政诉讼不允许调解的规定早已名不符实。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不能调解却可以和解,大部分行政诉讼案件通过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原告撤诉而结案。据此,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已成为必要。

(一)域外行政调解的运用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中,都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者法院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另外从瑞士、日本等国的有关法律条文中也可以推知,他们在行政诉讼中是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的。在域外,既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明确规定,也有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据此,域外审判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二)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建立具有统一性。

行政诉讼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相对人来说,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制度,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其作用的发挥应倾向于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而不是维护,这是国家权力之间互相制衡的需要。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应当是正义和平等价值在社会发展现阶段的具体体现。行政诉讼只有保持与法的价值取向的一致性,定位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救济和补偿的基点上,才是符合正义的有价值的良法。行政诉讼的运作过程和处理结果,从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来说,其直接动力和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不是行政相对人追求的诉讼目的,及时解决纠纷和矛盾是行政相对人的需要。

(三)实践表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已成为我国的现实必要。

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工作长期以来过于刚性,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实际上把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有居高不下的现象已经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调的方式以原告撤诉的方式得到解决,有的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原告撤诉的结果,有的因法定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动与行政机关交换意见,有的是诉讼外被告给予原告某些好处而使原告撤诉,而作为解决纠纷的主导者法院对申请撤诉的一般地都予以准许。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限制和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与其让这些变相的调解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准予当事人调解、协商,由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使调解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诉讼工具。

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协调撤诉

我国行政诉讼审判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公权不可处分"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但调解毕竟是中国的一项优良传统,加上行政诉讼本身脱胎与民事诉讼,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使得行政案件的承办人员在不知不觉中运用协调解决问题,总是尽力地做调解工作.虽然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但与其同时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也在不断上升.在这些撤诉的案件中,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为,原告认为目的达到,申请人民法院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从而诉讼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认乃至协调下解决,而使原告撤诉,从而获得法院的准许.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通过协调或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使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不断上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讼诉法》施行至今,据有关资料显示,几乎没有哪个人民法院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撤诉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诉的比例从27%上升到51%②.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我国个别地区的撤诉率竟然高达81.7%③.那么,为什么在行政诉讼调解的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呢行政诉讼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为何如此高呢显然高比例撤诉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动员息讼工作和协调工作.人民法院对撤诉进行审查的规定名存实亡.法律对有关撤诉的规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诉讼中的调解游离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规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往往在各项利益的权衡下作出撤诉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变相调解,进行庭外和解常被称为协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与原告,被告"合谋"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大量的行政诉讼,在撤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随意性很大,这实际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审查,进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认为这种人为高比例的撤诉率已给行政审判的正常开展带来了危害:表现在(1)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所追求的社会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5)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④.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明文否定了调解,但事实上阻止不了当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实践中高比例的撤诉率,大量的撤诉率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诉讼法中的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协商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解决途径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础.

(一)发展的行政诉讼实务为行政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

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看,调解其实大量存在,基表现形式为和解既通过和解,行政机关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进而案了事了,实践中这样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从客观上讲,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虽有悖于立法规定,但在许多情况下,却取行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既然可用调解的方法促成原告和被告双方和解不违反,那么,讳言调解以及将调解结案的方式排斥于行政诉讼法大门之外,是不科学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其初衷主要是防止被告即行政机关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迫使原告放弃其合理的请求.但是,诚如有学者言: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⑥.在实践中,我国大部分的行政诉讼案件是通过以撤诉的方式结案的,相当多的案件是通过原,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而结案,或者人民法院协调后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撤诉.倘若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那么撤诉率将会自然下降,人民法院可用"行政调解书"的方式或用其他的调解方式来结案,其诉讼功能就会显示出来.据此,一些司法工作实务者认为,由于上面的原因导致原告撤诉,实际上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实施了调解⑦.也有一些学者以为当前由于前述原因导致的高撤诉率已使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成为必然⑧.

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展望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调解能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适用,相信也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诉讼当中,并会运用的很好.

注释:

①:何海波著:"行政诉讼撤诉的思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②:参见杨海坤,朱忠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艰难的原因探析》,裁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③: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④:参见罗应鹏《对行政诉讼中法官息讼行为的重新认识及评判》,裁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胡著:《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⑥:参见《完善行政诉讼法专家谈》,裁于《法律日报》2005年3月29日.方世荣著:《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⑦:王振清主编,吉罗洪副主编:《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322页.

⑧:申涛:《关于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探讨》,武汉大学研究生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3月6日.

⑨:王振清著:《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问题,思考,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第323页.

参考文献:

徐静琳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李牧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胡锦光著:《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