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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范文第1篇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具体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根据铁道部的通知,从2012年1月1日(乘车日期)起,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旅客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购买车票,并持车票及购票时所使用的乘车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免费乘车的儿童及持儿童票乘车的儿童除外)进站、乘车。

今年以来,由于以上火车票实名制的实施,原来大量围绕在各地火车站周围的火车票“票贩子”们,基本上销声匿迹。但是,树而欲静风不止,目前,在各地火车站周围又出现了不少的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针对这种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在有关执法部门内部出现了对立的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是:只要在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过程中出现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就要继续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续以倒卖车票罪进行打击。

另一种意见是认为由于以上火车票实名制的实施,形势和具体实际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重大变化。wWW.133229.CoM在立法机关和最高院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对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应慎重处理。

我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铁道部规定并实施火车票实名制,已经根本性的改变了火车票买卖过程中的所有权关系,并已经引起该行为过程在民刑事法律关系及其性质上的巨大变化。具体就是由于火车票实名制的实施,该被购买的火车票从车站被卖出后的车票所有权,自始至终始终是属于身份证件所有权人的,并且不会因为该车票费用的多少产生任何变化。因此,就造成了这种代购火车票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火车票实名制实施前可能涉嫌的买进卖出的倒卖火车票的民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

以前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于火车票是不记名的,买票人或持票人依法就是该火车票的所有权人。倒卖火车票人与火车票的这种所有权关系的存在,就使该倒卖火车票人与买“黄牛火车票”的人之间,就产生了商业性质的民事法律平等意义上的买卖关系,并使得刑事法律意义上的买进卖出的“倒卖”关系成立。

而现在的状况是,代买火车票活动的代买人,在民事法律意义上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买火车票的过程中,不是他本人在购买,而是他替身份证件所有权人在进行购买。他与真正买火车票的身份证件所有权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

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特征有:1、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2、委托合同建立在双方的相互信任关系的基础上;3、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原因,是由于在此代买的活动中具有商业委托和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所以,这种实际状况和具体的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意义上的“倒卖”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此种实际状况的产生,就使得现在出现的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已经完全不再具备以前刑事法律意义上“倒卖火车票”的特征和性质,而只具备“代买火车票”的商业法律关系特征和性质。同时,这种商业法律关系特征和性质使他也完全与倒卖车票、船票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完全不同的。

倒卖车票、船票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购买车票、船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牢票、船票。本罪的本质在于其目的是否通过加价卖出而获得,至于其目的是否实现则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

而现在出现的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已经完全丧失加价或准备加价的任何可能性,已经与倒卖车票、船票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完全不同。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司法实践操作中的难点之一,本文从优先购买权设置的意义及历史渊源、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及租赁权属性质、租赁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特征及条件、房屋优先购买权的限制等方面进行了探析。

在我国的多部法律中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出卖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30条:"出卖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法律为何设置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能否实现优先购买权,怎样实现优先购买权,本文就以上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同仁。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及租赁权属性质

所谓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转让出租房屋时,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于其他人购买该出租房屋的权利。

我国现行《合同法》出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第24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为理论上所称的"买卖不破租赁"。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两条规定实质上是授予承租人具有物权效力。还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此类似于"买卖不破租赁"的效力,也体现了承租权的它物权性质。

租赁权是一种债权,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债权法律关系,但长期的社会发展中租赁权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的特征,许多国家的立法为巩固承租人的地位,对租赁权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学者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就是说,租赁权虽然是一种债权,但具有物权的一些特征,租赁合同关系具有物权法律关系的性质。物权分为完全的物权和限制的物权,前者即所有权,后者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用益物权也是一种对他人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对他人所有物的使用、收益权利为债权性质的权利。

二、优先购买权设置的意义及历史渊源

优先购买的权利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保护承租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权,而对出租人承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从而最大限度的使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一致,以稳定财产关系,使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统一于一个主体所享有。

在我国,优先购买权古已有之,古称"佃租先买权"虽无明文规定,但民法却普遍存在,民国初年为法律所认可。在我国台湾地区,优先购买权变通适用于基地、房屋等财产买卖。如台湾《土地法》第104条规定"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依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台湾民法典》第426-2条规定:"租用建筑房屋出租人卖出其基地时,承租人有依同等条件优先承买之权。"

三、租赁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特征及条件

租赁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特征是:

1、首先它是专属于承租人的权利,它不能转让或继承,转移至他人。它只能由特定的人--现有的房屋承租人享有,承租人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均归无效,法律不予认可。

2、它是承租人所享有的对出租人出卖房屋的请求权。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必须及时通知承租人。这种请求权是一种请求债权。不是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也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优先权行使前不得影响出卖人与他人进行协商。

3、它是附条件的形成权。即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它是行使购买权的核心。否则可能损害出卖的利益,且剥夺他人购买机会,如果承租人不能提供同等条件,出高价者不能获得房屋,不符合出高价者决定物的归属的市场原则,违背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

4、它是法定的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依法产生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承租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不得行使。

5、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承租人要想实现优先购买权,必须是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才享有该项权利。出租人无意出卖租赁房屋或有意出卖房屋而没有出卖时;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在合理期间内承租人明确放弃权利或超过合理期间后,再行使优先购买权,均不应支持。

承租人要想实现优先购买权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以有效的租赁合同为前提。出租人和承租人租赁合同无效不能产生该权利。如出租人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经他人授权而出租房屋的,非法转租的次承租人不能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2、必须以合同存续期间为前提。若租赁合同尚未成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承租人不能享有该项权利。

3、承租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当在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条例》第11条亦有相应规定。从而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承租人在收到出租人通知三个月后没有购买该房屋的意思表示,那么他的优先购买权就丧失,当然在三个月内只要未作出放弃购买的意思表示,出租人不得在该期间内将房屋卖与他人。有的学者认为,结合《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以10天或7天为宜。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法规没做出修改时,仍应以三个月为准,且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并未否定《解释》和《条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三个月的期限,可使承租有充分的考虑及准备时间,这样既能兼顾出租人的利益,又能兼顾承租人的利益。且既然出租人愿意将其所有房屋的对外租赁,就应由其承受可能的不利后果。

4、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购买为前提。在不相同的条件下,承租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那么何为同等条件,即同等条件的内涵是什么?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主流学说:一为绝对等同说,认为这里的等同应为绝对相同或完全一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适用中过于严格,尤其当其他买受人所提供的条件(如提供某机会)承租人不能做到,但承租人可以多付金钱的办法来弥补这些附加条件的不足时,则不能苛求承租人提出的条件必须与其他买受人完全一致。二为相对等同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承租人购买条件与其他买受人大致相同,即为"同等条件"。这种观点在适用中的伸缩性过大,难以具体操作。王利明先生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优先购买权人在支付同等价格的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标的物的权利,即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相同。笔者认为除此之外,也应适当考虑支付方式,即第三人承诺一次性付清,则优先购买权人不得要求付款或分期付款,总之,在审判实践中,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一致,还应兼顾付款方式等其它条件,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损害出租人的利益为原则。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把合同生效等同于合同履行,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不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很有必要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但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不等于承认和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不适合中国现实。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①这个案件发生在河北白洋淀附近的一个县城。这里搞旧城改造,有一个拆迁户回迁到一处铺面房。有一个经商的人提出以较高的价格购买这个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考虑后答应了。于是双方就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拆迁户将房屋交付给经商户。合同签订后,经商户还把房款交给了拆迁户。合同签订三天后,另一个商户也找到这个拆迁户,提出要以更高的价钱买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非常高兴,就以更高的价钱又把这个铺面房卖给了第二个经商户,并签订了合同,还主动迅速地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半年后,第一个买受人要求拆迁户交房时,发现房屋已经被第二个买受人占有。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去咨询律师,律师说,你这个合同既没有诈欺,又没有胁迫,也没有乘人之危,你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既然有效,而且这个房屋是特定物。既是特定物,那么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在买卖合同生效时转移,因此,在合同生效时房屋的所有权就已经是你的了,别人占着你的房屋就是侵权,你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以第二个买受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讼。法官最后支持了第一个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但法官在判案时认为,侵权的成立,一般是要以侵权人的过错作为要件;无过错的侵权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而且根据合同发生侵权,很难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因此,追究第二个买受人的侵权也有点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但应按公平原则处理,由两个买受人分担损失。于是法官判令房屋归第二个人所有,但第二个买受人应当给第一个买受人返还一半的房屋价款。法官的判决做出后,两个人都不服。第一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全部的房屋价款,房屋我一天未住,凭什么只给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第二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比第一个买受人更多的房屋价款,凭什么要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给第一个买受人?两个人都向该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主审法官仍然坚持了侵权成立的观点。那个法官认为,既然侵权成立,就不存在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第二个买受人应当返还房屋给第一个人,如果他愿意返还,就是法定租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第二个买受人按月支付第一个买受人房屋租金;如果不支付租金达到六个月时,法院就要强制执行,收回房屋的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第二个买受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就拒不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义务。判决6个月后,第一个买受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个买受人看到一辈子挣来的家产被夺走,一气之下,和执行法官发生了打斗。法院要拘留第二个买受人时,发现第二个买受人是该省人大代表,因此,法院后来向河北省人大打报告,以第二个买受人妨害执行公务为由,要求河北省人大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一边对其进行司法强制。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了解案情后,不仅未批准法院的要求,而且支持第二个买受人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当事人及法院为此争执不下,后来双方共同到北京找专家咨询,请专家拿出权威性意见,与会的专家们意见相互也不一致。

为什么这样一个事实简单清楚的案件最后搞成这么复杂的局面?为什么真正引起纠纷的罪魁祸首—房屋出卖人没有受到任何处理,而由无辜的两买受人来承担一切后果?大家都觉得这不公平、不公正,但问题究竟出在哪呢?是法官的素质差吗?并不尽然!真正原因是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把合同生效等同于合同履行,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从另一角度说就是没有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其实,现实生活中一物二卖、无处分权处分及不即时清结合同所引起的类似纠纷非常普遍,如何正确地处理这类纠纷,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摆在我们立法和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正确地认识和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关键。

二、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最早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区分的是德国的潘德克顿学派。潘德克顿学派发现,从法律技术上来看,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支配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人和特定物之间,但其最终法律后果是发生在权利人和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全体世人之间。这两种权利从法律的本性到权利保护的制度,都有重大的区别。这是从权利变动的角度进行区分的,而从法律行为的效力角度又可以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一(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③换言之,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是发生债的原因之一,负担行为之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依此约定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另一方依约定有权接受债务人应履行的给付,从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因此,负担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的作成,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其意义在于当事人间能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发生债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物之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之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一旦该行为有效,就会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物权发生变动为内容的,其结果是物权的变动,而非负担行为中债权债务的设定,其性质为物权行为。在处分行为中,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例如,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设定质权,等等。另外,处分行为的“处分人”仅仅是指其权利被转让、被设定负担、被消灭或被变更内容的人,而并不是取得权利、免除负担的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有为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又称为物权契约,所谓物权契约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契约,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最主要的原因,如所有权的移转、地上权的设定、典权的让与、分割共有物等。而准物权行为,是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之处分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股东权的转让、放弃等。

在掌握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之后,我们再进一步了解它们之的相互关系,可分为四种情形: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并存,即时买卖为其适例,如甲出卖手表给乙(买卖契约、负担行为),并依让与其所有权的合意交付之(物权契约、处分行为)。2、先有负担行为,后有处分行为者,如不特定之买卖。3、仅有处分行为而无债权行为者,如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因不当得返还原物等。4、仅有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者,如雇用、租赁等。因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是有区别的,并不能完全等同,它们各自有其独立的生效要件。在负担行为,其生效要件有:①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内容不违反强行法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在处分行为,其生效要件有:①处分人有处分权;②有移转物权的合意;③不动产应登记,动产应交付。从效力上看,负担行为有效仅在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处分行为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且,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两个行为的效力并不互相牵连。负担行为之无效不导致处分行为的无效,处分行为的无效也不导致负担行为的无效。

有了以上认识,让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河北那个案件,无论第一个买受人抑或是第二个买受人,从请求权的角度看,这两个合同都是成立的,有效的,所以两个买受人都应该得到合同的保护,都能够依据法律享受到法律上的请求权的保护。但是从作为支配权的不动产物权角度来看,第二个买受人由于履行了登记手续,所以他的物权变动符合公示的法定要件,他的物权取得有效的,所以,只有第二个买受人才能够得到了真正的物权,这种物权的取得当然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第一个买受人由于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所以,他并没有取得物权,依据合同他只取得了债权。对于第一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他完全可以作为生效合同的当事人,请求他的合同相对人即出卖人履行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由于房屋产权已经合法变动给第二个买受人,所以,出卖人存在交付不能的问题,这时,第一个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为“代物履行”。如果出卖人不能替代履行,则第一个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购房价款责任及双方约定的或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足以保护买受人时,买受人还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个买受人作为第一个买受人与出卖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他已经取得了现实的物权,应该受到保护。这样,当事人各方的利益都可以得到公平的保护。事实上,只有这种处理,才真正科学地解决问题。

三、区分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理论

在现实中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接受物权行为理论呢?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萨维尼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Tradition),他方面还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次项物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王利明教授对这一论述进行了剖析,认为其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第二、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由于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便产生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使物权产生变动。

从萨维尼的观点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是从区分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从另一个角度说就是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它除了具有物权变动的功能之外,还具有独立性,无因性之特征,并且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特征,甚至有人认为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处分行为只是物权变动,并不必然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之特征。实际上,即使在德国民法上,物权行为也只是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之一,此外尚有生产、没收、征收、继承、取得时效、先占、新建建筑物、加工、附合、混合、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等许多法律事实。连物权行为论者自己都承认这样的事实: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在适用上也有一定的限制性,即凡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因而成立、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如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亦即发生物权的原始取得的情形,依法理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其自然不适用物权行为的原则。因此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不等于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存在自身难以解决的弊端。因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的特征,导致物权变更与债权合意完全分离,当物权变更以后,如发现原来据以变更的债权契约无效或不合法,无因性就使出卖人的物权请求权变成了债权请求权,造成一种不公平的现象。比如,甲与乙签定买卖100吨小麦的合同,并于半年后交付完成。后发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被法院宣告无效,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的特征,100吨小麦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并不因原来的合同无效而无效。那么甲就丧失了100吨小麦所有权,不能以所有者的身份要求乙返还,而只能以不当得利之债要求乙归还,这只是一种债权,万一乙后来破产,则甲只能以普通债权参加破产清偿,如乙的资产不足以支付所有债权,则甲就有可能拿不回100吨小麦的价值,甲的利益就受到了侵害。可见,无因性理论使法律的天平毫无区分地倾向于买受人和第三人,而牺牲了出卖人本应该拥有的权利,使正义的天平不再平衡。在民法普遍建立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其交易保护机能被这些制度抽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生存空间逐渐丧失。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范文第4篇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的含义

对于“风险”的定义,在我国,学者们对风险有不同的理解,目前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是: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广义上的风险中的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损失,不管是故意还是过世,一般按照违约责任的原则来处理,所以本文探讨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时,是指狭义的风险。相应的,所谓风险负担,是指风险发生后,此种不利状态或损失由谁承担。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标的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是指,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意外毁损、灭失时,其不利后果由哪方当事人承担。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的特征

从上述风险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风险的主要特征有:

1.买卖合同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它的发生、以及是否发生及后果都是不确定的。

2.风险必然会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必须是给买卖合同当事人带来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不利益。

3.买卖合同的风险是由于意外情况所导致的结果,而且这种意外情况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比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对风险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损害行为。

2 买卖合同风险原因分析

风险的发生是由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各国或地区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对于引发风险的事由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引发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和标的物的自然属性。

(一)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条文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定义中可以看出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般来说,不可抗力包括:

1、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故,通常有水灾、海啸、地震等自然灾害。

2、由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故,主要有战争、武装冲突等。

3、由国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故,主要有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如国家征用等。

(二)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其特征是

1、具有偶然性。

2、可预见性。侧重于事件的发生超出普通人通常能够考虑的范围。

3、归因于双方当事人自身以外的原因。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已尽到他在当时应当并且能够尽到的合理的注意。

(三)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如果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是由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的主观过错引起,则在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与该当事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关系。

(四)标的物的自然属性。又称货物的固有瑕疵。它是指货物天生、自然、正常的那种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可能导致变质或毁损的固有性质。它的主要特点是,货物的自然属性只是更容易导致货物变质或损坏,而不是必然导致货物受到意外的损失。

3 我国合同法风险转移规则

我国在风险转移或者说风险负担问题上以交付主义作为一般原则,肯定了交付主义的合理性,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条约保持一致。以交付时间划分风险的负担,只是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

(一)合同违约与风险转移

我国《合同法》采用交付转移风险的观点。这样的规定,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模糊风险转移认识提供了较为明确的界限。《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买方违约与风险转移

依《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自约定日至实际交付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的交付地点,买受人没有收取的,或者因买受人的原因迟延受领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防止出卖人按时履行义务却因为买受人不受领而无法消灭债务。

2、卖方违约与风险承担

《合同法》第148条,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不完全履行与风险转移

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已完全给付的意思为给付,而未符合债务规定的给付。包括质的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类型,加害给付不适用风险转移的有关规定,瑕疵履行适用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和量的不完全履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此时,买受人不得拒收,只能要求出卖人继续交足约定的数量,对于已经交付的标的物,风险已经确定转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受人对多交的部分有权拒收,多交的部分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二)在途货物买卖风险转移

在途货物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将该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卖给买受人。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原则上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三)试用货物买卖风险转移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试用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的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我国《合同法》对此买卖没有规定风险转移规则,但可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交付主义。

4 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制度建议

(一)明确相关法律概念。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是合同法中初次使用“风险”这一法律术语,但并未对“风险”作出准确定义。笔者认为应将风险的内涵和外延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完善这一概念。

(二)明确风险转移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根据传统理论,标的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两类。所谓种类物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归于合同项下的行为。划归于合同项下的方式为:或在货物上加标记、或另行排放、或装船、或以其它方式列明,且卖方得向买方发出货物已划归于合同项下的通知。标的物特定化具有稳定买卖关系和保障买方所有权的作用,主要是为了避免卖方一物数卖的多重买卖现象,《公约》第67条(2)款就强调了货物特定化对风险转移的影响。笔者建议,《合同法》对于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应采用与国际接轨的立法,以货物的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非特定物在清楚地划归于合同项下以前,风险不转移至买方承担。

(三)明确风险转移规则的调整范围。

风险转移规则具体调整着哪些方面,特别是买卖合同在有效、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均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这是适用风险转移规则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但《合同法》对此问题却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公约》也并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而有的学者认为,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是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债权债务清结前发生,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在合同生效后才能发生。笔者个人倾向于后~观点,买卖合同只有在有效的前提下,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毁损、灭失时,才能适用风险承担的原则。

(四)完善违约对风险转移影响的规定。

首先,关于卖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合同法》仅规定了卖方根本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与第94条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有些不符,数量不足,迟延交付等可能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没有被考虑进去,显然是不够全面具体的,笔者建议可以将“质量不符合要求”改为“与合同的约定不符”。这样才能包括所有根本违约的情形,以维持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

其次,关于买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合同法》第143条,第146条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买方故意拖延时间而产生对卖方不利的情况,对于平衡双方利益是合理的。但这两条忽略了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将导致卖方有机可乘,将自己已经损毁的货物谎称是合同标的物而进行欺诈,这对买方是十分不利的。另外,如果卖方已采取补救措施,如将货物转卖他人,则显然不应再由买方承担风险,《合同法》应对买方违约情况下由其承担风险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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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范文第5篇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特征

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的争论有诸多学说,各种学说都试图用传统民法中的固有法律关系及其概念来解释融资租赁,但却未能涵盖融资租赁交易的全部法律特征,因此,都不被现代租赁法所普遍认可和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亦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从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国际公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融资租赁创设独立的法律关系理论及概念已成为主流。本文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进行理论分析和探究,以期能对融资租赁这一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较科学、合理的法理解释。

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并非完全独立存在,其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密切的联系,常常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会呈现相互影响的情况,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出租人)履行支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另一当事人即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领受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义务除外)。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这种情况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正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体现,因为这种影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正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承租人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属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承租人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权利转让的合意,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并不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尽管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相互影响,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并不会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影响。对此,日本已经出现了相应的判例。其中,日本大阪高等法院的一个判例认为,除有特别事情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之成立与生效不产生影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并且形成了一项判例法原则。但是,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异议,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方与供应商的买卖契约应当可以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1]。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是可行的。况且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完全可以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

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财产使用类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但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相比,仍然有属于自身独具的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是融资,融物只是手段。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的实质性特征。对于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标的物的使用权。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承租人可以用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除资金短缺的困难。对于出租人而言,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不在于取得租赁物,而在于获得承租人所交付的租金,以获得丰厚的利润,而又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握在自己手中,债权也可得到一定的保障。

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租金并非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因其也为“租赁”而非买卖,故承租人也须支付“租金”,但因其为“融资”租赁,所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代价并非是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租金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金的本息和应获取的合理利润等费用的偿还。

由于租赁物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要,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处购得,往往其通用性差。为了确保出租人能通过融资租赁交易获取利润,其租金通常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术费及合理利润[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3]。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往往高于传统一般租赁中的租金,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3.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三类:第一类经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第二类经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第三类是经原对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资格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者家庭使用”[4]的规定,可以推断出就目前而言,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融资租赁交易业务的扩展,主体资格正有所突破,法院也作出过相应的判例[5]。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有学者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三方主体——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6]。笔者认为,出卖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虽然占有重要地位,但其并不能当然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因为,尽管融资租赁交易往往发生在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但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主体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出卖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义务,但出卖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对承租人的义务,而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必然负有的义务。

4.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具有广泛性、限定性。现代融资租赁所经营的设备无所不及。从人造卫星、航空设备、石油钻井平台等大型成套设备到包括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在内的各种运输工具;从各种精密仪器、信息处理系统、电话系统、纺织机械等专用设备到机床、办公用品等一般通用生产设备,都已成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对象。所以说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广泛性。

然而,也并不是所有的物都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的规定,国际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成套设备、资本货币或其他设备”。而《国际会计准则——17 租赁》中则规定:“1.本准则适用于一切租赁,除非是:(a)开发或使用诸如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及其他矿产权的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以及(b)诸如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协议”。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据此,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未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做出明确限制,但根据国际准则和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限定性。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18.

[2]闫海,尹德勇.融资租赁合同失务操作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239.

[3]合同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68.

[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EB/OL].浙江金融租赁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