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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职工退休政策

下岗职工退休政策

下岗职工退休政策范文第1篇

一、干部到龄免职概述

(一)干部到龄免职的概念界定。干部到龄免职,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在达到规定的年龄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免去职务、离开工作岗位退养的制度。从狭义上说,仅指免去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的职务。

到龄免职制度与退休制度的共同特征是达到规定年龄后免去职务并离开工作岗位,区别在于到龄免职人员在离岗退养期间的一些待遇仍按在岗在职人员执行。通常做法是:保留原职级,工龄连续计算,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并仍由工作单位负责;在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后,结束离岗退养并办理退休手续,正式享受退休待遇。基于这一考虑,本文认为,从广义上讲,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在达到法定退休条件之前免去职务离岗退养,在实际上也属于到龄免职。

另外,各地针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还有在达到规定的年龄后免去领导职务、改任非领导职务(部分地方称之为“退线改非”),或者调到人大、政协机关任职(通常称“退居二线”)。这两种情形的共同特征是,因年龄界限被调整的领导干部仍然在职在岗,并且应在核定的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非领导职数内进行。这两个问题属于干部人事管理的内容,不属于本文的研究范围。

(二)干部到龄免职政策的利弊分析。干部到龄免职的积极效果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从直观效果来看,这一政策有利于缓解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的矛盾,促进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从更为根本的意义上说,这一政策对于优化干部队伍结构、增强干部队伍活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我国当前的干部管理体制下,由于单位建制规格、领导职数等方面的限制,大多数干部到一定级别后,晋升空间便会越来越小。并且越接近基层,这一现象就越发突出。在这样的结构性背景下,运用组织手段强力推行未到退休年龄的干部离岗退养,成为拓宽年轻干部成长空间、优化干部队伍梯次年龄结构的有效手段。特别是在当前行政问责、绩效评估、竞争性选拔任用等相关制度不完善,干部退出机制不通畅的情况下,这一手段更是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到龄免职政策尽管有以上积极效果,但当前更受关注的是这一政策引发的问题和弊端,可以概括归纳为六个方面。第一,不符合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在《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根本没有“到龄免职”、“离岗退养”以及与之相近的内容和提法。并且,《公务员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务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第二,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根据干部成长的一般规律,党政领导干部在知识素养、实践经验、领导艺术等方面,一般要到35岁左右达到成熟期,其工作的黄金期在35岁到55岁之间。按年龄划线提前离岗退养,使一大批成熟的年富力强的干部提前成为“闲人”,是对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第三,恶化了干部成长的环境。实施到龄免职政策的原本意图是拓宽干部的晋升空间,但由于退出年龄标准降低所形成的“倒逼效应”,导致许多地方实际采用的干部提拔使用年龄标准相应降低,在县级甚至造成“三十当官,四十靠边,五十赋闲”,使一大批优秀干部因年龄原因得不到合理使用。另外,实行提前离岗,使得一定年龄段内的在职者难以安心工作,过早地考虑个人后路,影响单位风气和工作效能。第四,增加了财政负担。到龄免职人员已不在岗工作,但按照有关规定依然享受在岗人员工资福利待遇,财政供养支出并没有减少。五是与其他干部管理制度不配套。由于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高于退休待遇,导致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干部不愿办理退休手续,使原本比较成熟规范的干部提前退休制度完全落空。六是免职后的管理不到位。《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对于处于在职和退休中间地带的到龄免职人员,则没有相应的管理规定。

二、现行到龄免职占编政策的利弊分析

济南市长期实行到龄免职占编政策,即:到龄免职时不办理减编手续,仍然占用工作单位的编制,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才可办理减编手续。这一政策既体现了上级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精神,也是控制机关事业人员增长、减轻财政供养压力的现实举措。在机构编制管理精细化水平不高、核减编制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采取这一政策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但从根本上看,这一政策背离了机构编制管理的一般规律,也不符合基层的编制管理实际。从核定人员编制的基本依据来看,人员编制是与组织承担的职能相对应的,只有在岗人员才能承担起相应的职责。到龄免职人员处于离岗状态,不再承担工作职责。如果规定到龄免职人员继续占用编制,则必然导致职能、编制和人员三者的脱节,从而引发一系列不良后果。

就县(市)区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编制总盘子和各单位核定的编制普遍紧张,加上部分单位的人员结构存在问题,一些单位的到龄免职人数超过核定人员编制的50%,个别单位的到龄免职人数甚至超过核定的人员编制。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严格执行到龄免职占编政策,则将有相当一部分单位没有空余编制补充必要的工作人员,甚至是无法开展工作。针对这一结构性矛盾,多数县区实际采取的做法是到龄免职减编,从而导致到龄免职占编的政策规定无法落实,严重影响了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有地方实行了到龄免职占编政策,由于无法在编制限额内按照规定补充人员,为了满足事业发展需要,只能采取超编进人、编外用人、违规借调等形式补充人员,这同样不符合机构编制管理的制度规定。以上违规现象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但只要到龄免职占编政策存在,以上问题就无法得到解决。

干部到龄免职问题本来是组织人事管理的两难抉择。而正是因为实施到龄免职占编,将干部到龄免职政策的负面效应扩展到机构编制管理领域。特别是在编制数额原本就紧张的县(市)区一级,到龄免职占编政策就像是“第二十二条军规”,使机构编制管理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

三、解决到龄免职人员编制问题的思路和措施

(一)政策背景分析。从总体上看,至少是在2003年之前,各级党委、政府对到龄免职持容许和鼓励态度。但自2005年以来,以《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为主要标志,中央对到龄免职问题的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2006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人事部办公厅联合印发《公务员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组厅字〔2006〕16号),明确规定“各地各部门不得借公务员登记工作开新口子,不准搞新的离岗退养”。2009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合理使用各年龄段干部,切实解决领导干部任职年龄层层递减问题”;李源潮同志在全国组织部长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培训班上指出,要坚决纠正干部任职年龄“一刀切”的错误做法,从制度上保证老中青梯次配备的干部任职年龄结构。2010年8月,中组部印发《关于防止县乡领导干部任职年龄层层递减的意见》,规定“对不同年龄层次的干部,都应合理使用”,“除国家的统一规定外,各地不得另行规定干部任职年龄界限”,“各地凡实行干部任职年龄层层递减的应予停止”。根据中央文件精神,一些地方的党委、政府已经作出相应的政策调整,叫停划定年龄界限“退线改非”和机关工作人员到龄免职、提前离岗等“一刀切”的做法。

(二)解决问题的基本要求和原则。一是按政策办事的原则。对于到龄免职问题,中央和省里的政策规定已经明确,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尽快研究采取措施把上级政策规定落到实处。二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停止实行到龄免职是一项牵涉面广、情况复杂的政策调整,需要根据本地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周密细致的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在有序衔接和平稳过渡的前提下将政策调整落实到位。三是分工配合的原则。这一问题应该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相关部门分工配合进行解决,机构编制政策调整不能代替到龄免职政策的调整。湖南省长沙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2011年联合下发《关于重申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叫停“退线改非”、提前离岗等“一刀切”的做法。这种决策方式实际上是混淆了机构编制管理和干部人事管理的权限划分。

在到龄免职已被中央明令禁止的政策背景下,解决到龄免职人员的编制问题,理想的思路是首先在组织人事管理层面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进行相应政策调整,在此基础上解决机构编制管理层面的相关问题。在济南市尚未作出相应的组织人事管理政策调整的情况下,对于到龄免职人员的编制问题无论如何进行处理,都只能是一种局限情境下的次优选择。

(三)决策备选方案及利弊分析。提出三种决策备选方案,并对每一种方案的优点和缺点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种方案是严格执行到龄免职占编政策。具体做法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继续实行到龄免职占编政策,对县(市)区当前的到龄免职减编做法进行纠正。这种方案的优点是符合上级政策规定,并且在大的方向上体现了严格控制编制和人员增长的政策取向;缺点在于严重脱离县(市)区实际。

第二种方案是维持现有的政策标准和执行尺度。具体做法是在市本级继续实行到龄免职占编,提倡县(市)区实行这一政策,但不作硬性要求。待市委、市政府就到龄免职问题作出决策之后,再从机构编制管理的角度进行相应的政策调整,在此基础上解决相关历史遗留问题。这种方案的优点有三个方面:一是把机构编制政策的调整纳入全市工作全局考虑,体现了不同领域管理政策之间的协同性;二是立足市和县(市)区人员编制结构和干部队伍结构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政策,符合实际情况;三是从严控制的政策取向虽然不如第一种方案突出,但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这种方案的主要缺点是,暂时无法解决实行到龄免职占编政策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

第三种方案是实行到龄免职减编政策。这种方案的主要缺点是有违规操作的嫌疑。但就现有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规定来看,中央和省里并没有在规范性文件中对到龄免职占编作出硬性要求。因此,济南市实行到龄免职减编有一定的操作空间。这种方案的优点,一是实现了职能、编制和人员三者的对应和统一,有利于提升机构编制管理的精细化水平;二是能够为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进行机构编制使用审核提供一个符合实际的客观标准,在此基础上,县(市)区解决超编进人、编外用人、违规借调等问题具有了现实可能性。

下岗职工退休政策范文第2篇

关键词:提前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正常的提前退休;违规的提前退休

一、引言

提前退休是指在职职工在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从长期从事的职位离开,进而提前养老的行为。在人口老龄化加剧的背景下,随着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压力的增加,呈增长态势的提前退休行为,将会给我国的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带来深刻的影响。而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行为,提前退休是如何影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值得我们深入研究。本文首先对国内外部分关于提前退休的文献进行整理归纳,总结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并提出自己的见解。接着论述我国提前退休现状,将提前退休行为细分为正常的提前退休和违规的提前退休两种。系统总结了违规提前退休行为产生的原因,最后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文献综述

(一)国外文献综述。国际上许多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早在20世纪70年代起便出现了提前退休现象,因此研究的时间比我国早,研究的程度也更加深入。在对劳动者退休行为的研究中,Gruber(1998)通过分析11个OCED国家劳动参与率降低的原因后发现,退休政策会影响劳动者退休年龄的选择,并且弹性退休政策和退休奖惩机制会影响人们的退休选择。在对劳动者提前退休因素分析中,Moorthy(2012)研究发现年龄、个人家庭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人力资本投资等会影响劳动者退休年龄的选择。(二)国内文献综述。随着提前退休问题日益凸显,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压力随之加大,国内的学者也开始对这个领域关注起来。国内学者关于如何应对提前退休对养老保险基金带来的风险的观点,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调整退休年龄的讨论。李昂、申曙光(2017)采用2010年中国家庭追踪调查数据(CFPS),指出我国女性劳动者更倾向延迟退休,在逐步延迟退休年龄的过程中,女性的调整幅度应大于男性。2、提前退休政策走向的讨论。有些学者对提前退休的态度较为温和。薛慧元、王帆(2016)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例,选取养老金净投入额、投入产出比、投资回收期三个指标构建模型进行测算,提出严格控制提前退休行为的观点。李齐、李松玉(2015)根据中国新常态和德国的经验,认为中国应灵活渐进地实行延迟退休政策,并严格控制提前退休。(三)国内外文献评述。从国内外文献对比可以看出,国外学者更倾向于对提前退休行为发生机制的研究,国内学者更倾向于对提前退休应对方法的研究。但国内学者对提前退休的界定很笼统,在我国提前退休可分为正常的提前退休和违规的提前退休,另外特殊工种作为提前退休行为的主体,也很少有学者去分析研究。本文认为对于正常的提前退休行为应维持现状,对于违规的提前退休行为加以取缔。因此,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合理化建议,希望能对未来该领域的研究起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三、我国提前退休现状分析

(一)我国提前退休现状。根据我国提前退休政策,可以将现阶段的提前退休分为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正常的提前退休行为;第二种形式是违规的提前退休行为。1、正常的提前退休行为。正常提前退休顾名思义,是指劳动者满足国家提前退休政策的条件,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提前退休,退出工作岗位的情形。目前来看,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正逐步迈入提前退休的门槛。根据邯郸市2015年、2016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统计表,2015年邯郸市办理提前退休(含病退,特殊工种和提前退休)的人数占该年新增退休人数的13.36%,而2016年这个比例更是增加到了15.44%。从全国范围内看,提前退休比重也有上升趋势。2、违规的提前退休行为。相较于正常的提前退休行为,违规的提前退休行为则是指劳动者在不满足国家提前退休政策的条件下,通过违规手段申请提前退休,退出工作岗位的情形。(二)提前退休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影响1、加重养老保险支付压力。对于提前退休来说,因为“提前”意味着职工和企业少缴纳数年的养老保险,同时也意味着职工多领取了数年的养老保险。我国其实早就确立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但为了保证当期养老金的支付,社会统筹基金正在从正在劳动年龄的劳动者的个人账户透支资金,也就是说,如果社会统筹基金不能满足当期支付,那么个人账户基金就会被全部用来支付当期退休职工的养老金,那么个人账户就会成为空账,并未形成实际的基金积累。2、减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提前退休的人员大部分并不是真正退休,而是“退而不休”的一种状态。这是因为一方面提前退休人员年龄不算很大,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管理技能,仍有时间和精力进行工作,所以大部分提前退休人员乐意一边领着养老金一边工作挣外快;另一方面企业雇佣提前退休人员不用为他们支付五险一金,并且他们比刚入职新员工经验丰富,企业更愿意雇佣这样的和实习生工资水平相当的廉价劳动力。而这一现实所导致的结果就是,提前退休会使在职劳动力数量减少,意味着缴纳社保的人数减少,更糟糕的是提前退休人员跟年轻劳动力以及下岗再就业劳动力竞争就业岗位,退而不休行为会使应缴纳社保的在职劳动者失业,这务必会加大就业压力,而在实际操作中更是出现了许多的违规提前退休行为,养老保险基金更是入不敷出。3、不利于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升值。养老保险基金并不是一直存放在基金池里的,考虑到通货膨胀以及基金增值等因素,世界上一些国家会将养老保险基金里的一部分资金拿出来进行投资,大量投资于基础设施行业中,进而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是提前退休,一方面使在职劳动力数量减少,因此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缩减;另一方面退休人数增加,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增加。

四、结论及建议

根据上文,其实可以将违规提前退休归结于三个行为主体身上,即职工、企业以及政府。接下来针对不同的行为主体的行为从法律和制度层面给出解决措施。(一)对职工来说,要加大审核力度。根据调研,职工违规提前退休主要有虚报年龄、伪造工龄、伪造特殊工种档案等形式。对于虚报年龄和工龄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做好居民信息录入工作,对居民的身份信息进行仔细核查,确保居民年龄的准确真实。同时,社保局的材料审核人员应仔细审核,发现年龄有误应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对虚报年龄和工龄的职工进行批评教育。对于伪造特殊工种档案的行为,要区分该档案是企业伪造还是职工自己伪造。对职工自己伪造特殊工种档案的行为,社保局要加大审核力度,进行信息对照工作,将职工提交档案与数据库档案进行一一对照,及时查处伪造的档案,并对当事人做出相应的处罚,建立相应的处罚制度,例如剥夺该职工提前退休的权利,只能正常退休。同时,对于社会上的职工,政府和法律部门要加强关于如何合规提前退休以及违规提前退休如何惩罚的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形成按制度规定退休的社会风气。职工也要提高自身的道德素质水平,将违规提前退休、骗取养老保险基金视为可耻的行为。(二)对于企业来说,要加强处罚力度。企业的违规行为主要是在当年转型期的背景之下大量出现的。企业为了适应转型要求,淘汰大量“冗员”,降低人力成本,尽可能降低冲突,将一大批下岗职工档案改写成特殊工种,以提前退休来和下岗职工做交易。许多下岗职工其实是被“提前退休”的。对于这种情况,相关政府部门要对涉事企业进行立案调查,审核部门要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损失进行计算核实。对亏损的养老保险基金要对涉事企业展开追缴,若企业不能按时补齐亏空,政府部门可以对该企业进行社会公示,加入失信企业黑名单。(三)对于政府来说,要建立问责机制。在经济转型期,一些政府部门为了政绩、妥善处理下岗职工、拉动GDP,对企业和个人伪造特殊工种的档案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放任不作为,间接导致现在愈演愈烈的违规提前退休现象。针对历史遗留问题,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审核办理提前退休。借助有力的法律武器为后盾,防范和遏制违规行为的发生,切实保护好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四)规范正常提前退休行为。提前退休中占很大比例的是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对于正常合规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为,相关政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具体的特殊工种审批管理制度,建立特殊工种信息数据库,对什么是特殊工种进行明确界定。同时,做好备案工作,对本辖区内的企业以及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登记上传,及时对信息库进行更新维护,对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岗位变动做到心中有数,加强对本辖区内设有特殊工种企业以及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的管理。要建立年检制度,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对企业所报送的从事特殊工种职工的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核实。避免养老保险基金的浪费,把每一分钱都用在有权利享受这份待遇的退休职工身上,减少养老保险基金的浪费。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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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职工退休政策范文第3篇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1999〕69号)精神,省劳动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省劳动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1999年9月3日)

全文中共中央“中发〔1999〕12号”文件提出,要努力增加城镇中低收入居民的收入,促进居民扩大消费。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积极财政政策,进一步扩大国内需求的一项重大措施,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群众特别是中低收入居民的关怀,对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1999〕69号),对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及一次性补发过去拖欠的养老金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提出了具体政策措施。我省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决定精神,结合甘肃实际,统一认识,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城镇贫困居民、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水平和加强企业工资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根据〔1999〕69号文件精神,从1999年7月1日起,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提高30%。按照此要求,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在现执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同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下岗职工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标准(包括按规定报销的门诊医疗费)也在原缴费基数的基础上提高30%。对1999年6月底前已经进入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下岗职工,应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对1999年7月1日以后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要在签订协议后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调整标准后,中心要每月张榜公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和领取人员名单,同时向同级再就业工作机构报送一份发放表。

今年各地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高基本生活费资金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二、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根据〔1999〕69号文件精神,将失业保险金水平提高30%。按照此要求,从1999年7月1日起,我省失业保险金水平由“待业前在企业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最长发给十二个月失业救济金每月90元;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长发给十八个月失业救济金,每月100元;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最长发给二十四个月失业救济金,每月110元”,分别调整为117元/月,130元/月,143元/月。从1999年7月1日起失业保险金发放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提高失业保险水平所需资金,从按3%比例征缴的失业保险金中列支。

三、关于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根据〔1999〕69号文件精神,从1999年7月1日起,已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将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提高30%。按照此要求,我省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由各地县在现行标准基础上提高30%。尚未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尽快组织实施,切实将符合条件的城镇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

今年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所需资金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四、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从1999年7月1日起,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具体调整办法为:

(一)1998年6月30日前退休人员,凡月基本养老金在300元以下(不含30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80元;月基本养老金在300元-750元(不含75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60元;月基本养老金在750元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40元。

(二)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退休的人员,凡月基本养老金在300元以下(不含30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53元;月基本养老金在300元-750元(不含75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40元;月基本养老金在750元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27元。

(三)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1998年6月30日前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8元;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前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9元。

(四)企业离休人员(含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基本养老金按机关、事业单位的政策调整。

(五)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本次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项目。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可根据企业效益情况参照本通知执行。

今年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省财政给予补助,用于补充地区社会保险基金。

五、关于一次性补发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根据〔1999〕69号文件精神,一次性补发1999年6月底前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统筹项目之外的拖欠,由企业视情况予以补发,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补发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所需的资金,由中央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根据中央财政一次性补助我省的资金数额,我省以今年6月底统计上报的拖欠数额和省上确认数为准,原则上不再调整。今后如发生新的养老金拖欠,由各地自行解决。

六、关于企业职工工资的调整和管理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遵循“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增长脱钩,建立企业根据自身经 济效益提高职工工资的机制。企业职工工资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状况,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

“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调整后,对全省最低工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具体方案由省劳动厅研究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

七、关于实施方案的制定和省补助资金的下拨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抓紧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人数和基本生活费标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和失业保险金标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企业离退休人数和养老金标准等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摸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实施方案和具体标准,报当地政府批准后,于9月10日前报送省劳动厅、民政厅、财政厅备案。

下岗职工退休政策范文第4篇

一、指导思想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基层政权建设的需要,有利于理顺体制,精简人员,进一步减轻财政负担和农民负担,促进人才的优化配置,使分流人员尽可能各尽所能、各得其所,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政策措施

(一)乡镇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或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其在职在岗的工作人员全部随同划转。其中原由财政安排经费的,转为经费自筹后,在3年过渡期内,由同级财政按划转的人数及其原工资标准补助人头经费。

(二)鼓励财政拨款的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往经费自筹事业单位或企业工作,在3年过渡期内,由同级财政按其原工资标准补助给用人单位人头经费。

(三)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去公职,由原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辞职费,每满1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基本工资,最高不得超过36个月的基本工资。对连续工龄不满12年的,发给本人12个月的基本工资。

(四)辞职的乡镇事业单位人员,领办、创办经济实体,兴办各类示范基地和农业产业化园区,享受《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鼓励县乡机关分流人员兴办实体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意见》(川人发[*]17号)规定的10条优惠政策。乡镇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兴办为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收入,按政策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鼓励乡镇事业单位中年轻、有一定文化和农村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与单位解除相应关系,到村社任职,由原单位按第(三)条标准一次性发给辞职费。在村社任职期间按当地有关规定领取补贴。

(六)在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当年,当地乡镇机关在有空缺编制补充公务员时,可以县为单位,从考试录用指标中划出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当年考录指标的30%)专门面向乡镇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招考,报考年龄可放宽至40岁,特殊需要的专业人才(具体专业由当地统一确定)可再适当放宽。

(七)对此次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通过以上途径和离岗待退办法仍未确定去向的人员,单位实行解聘、解除劳动关系(参照省人事厅川人发[*]17号、川人发[*]11号规定不能辞退或解聘的除外)。在单位解聘、解除劳动关系前,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的工资待遇,各地应按不低于离岗时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的原则自行确定。过渡期满,仍未落实工作的,单位应对其实行解聘、解除劳动关系。对被解聘、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由原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每满1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基本工资,最高不超过36个月的基本工资。

(八)定额或定项补助事业单位的国家正式职工(不含聘用制干部),其工作年限满30年;或者男满55岁(工人50岁),女满50岁(工人45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离岗待退,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离岗待退人员在离岗待退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工资,按在职人员的标准调整。离岗待退人员在离岗待退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各地按不低于离岗时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的原则自行确定。参加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离岗待退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按离岗待退时的工资基数(今后随工资调整相应调整缴费基数)缴交养老保险费。原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继续缴纳离岗待退人员的养老保险费,至离岗待退人员达到法定退休之日止。离岗待退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完善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发〔*〕10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领取养老金。

(九)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国发[*]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对因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病检,伤残鉴定委员会(人事部门)批准,可根据川人退[*]28号、川人退[*]3号文件精神办理病退手续。

(十一)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分流人员中凡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满10年,含视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工作年限)的,可继续参保。达到符合领取养老保险的条件(聘用制干部参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时,按照《通知》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负担。对过去未参保的分流人员(含聘用制干部),当地已开始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且本人愿意参加养老保险的,社保经办部门应允许其参保。从当地政府规定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起至*年分流前止的工作年限(此前的工作年限视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由原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由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的事业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拨付。在本人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时,应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当地未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对分流人员养老保险的处理,由当地政府妥善解决。

(十二)乡镇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或企业的,从转制次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整体转移到企业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转移按《通知》精神规定办理。原已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原则上保持不变,经审查按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计发的退休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非统筹项目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行解决。转制后新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调整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办法执行。

三、组织实施

各级党委、政府应加强对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人员定岗和分流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既要坚持改革的方向,又要尽可能维护好分流人员的切身利益,着眼大局,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本意见适用于此次机构改革中财政定额定项补助的乡镇事业单位未上岗的国家正式职工,以及在省人事厅下达的聘用干部计划内并经市(州)人事部门批准的聘用制干部。

下岗职工退休政策范文第5篇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提出,要努力增加城镇中低收入居民的收入,促进居民扩大消费。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积极财政政策,进一步扩大国内需求的一项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群众特别是中低收入居民的关怀,对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决定精神,切实做好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城镇贫困居民、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水平和加强企业工资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1999〕6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

从1999年7月1日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在各地原标准基础上提高30%。对1999年6月底前已经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下岗职工,应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1999年7月1日以后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要在签订协议后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提高以后,中心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要根据所在企业工资调整情况相应调整,所需费用按原开支渠道列支。

各地要按照“三三制”等原则,切实安排好提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需增加的经费。地方国有企业提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所需资金由各级地方政府自行解决。中央、省属国有企业提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所需资金中应由财政承担的部分,分别由中央财政、省财政解决。

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参照国有企业进行调整,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

从1999年7月1日起,失业职工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在各地原标准基础上提高30%。同时相应提高对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所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继续做好向中心调剂资金的工作。各地要切实加强失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努力保证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所需资金。

三、关于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从1999年7月1日起,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在现有基础上提高30%。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优抚对象提高补助标准问题另行研究确定。

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所需的资金,由各级地方政府自行筹措解决。

四、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

从1999年7月1日起,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企业离休人员养老金与机关事业单位大体相当。企业退休人员按照1998年全省平均养老金水平提高15%左右。具体调整办法为:

(一)企业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养老金比照机关同职务同条件离休人员进行调整。

(二)1999年6月30日前退休、退职人员,先按每人每月42元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在此基础上,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增加20元;缴费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增加25元;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25年的增加30元;缴费年限满25年不满30年的增加35元;缴费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增加40元;缴费年限满35年不满40年的增加45元;缴费年限满40年及以上的增加50元。退职人员增加15元。今年已经对基本养老金进行调整的地区,在这次调整时相应冲减。

企业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确有困难,需动用国债和银行定期存款的市、县,当地财政和银行应予积极支持。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开支渠道解决,资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由当地政府解决。资金特别困难的地方,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各级政府必须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五、关于一次性补发拖欠的基本养老金

各地要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在199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补发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统筹项目之外的拖欠,由企业视情况予以补发,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六、关于企业职工工资的调整和管理

各地要认真研究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调整后,企业职工工资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今年以来,国家采取了降低存贷款利率、提高出口产品退税率等有利于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增加企业利润的多项措施,特别是国家进一步实施扩大内需、刺激消费和清费减负的政策,有助于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也为增加职工工资收入创造了条件。各地区和各部门、企业要坚持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增长脱钩,建立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效益提高职工工资的机制。企业职工工资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状况,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企业要增强自我约束意识,不得盲目攀比。特别是要加强对垄断性行业企业工资水平的控制,工资增长不 能过高。

从1999年7月1日起,允许企业按月人均不超过120元的增资额度增加企业职工工资。具体增资额及增资办法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状况自主确定。增资所需的资金列入企业成本。实行工效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相应核增企业工效挂钩基数或工资总额,1999年增加的工资总额基数实行单列,次年调整基数。

七、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从1999年7月1日起,调整城镇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的标准分别为320元/月、350元/月、380元/月三个档次。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根据所属县(市、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企业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自主选择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档次,并报省劳动厅备案。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所需资金由企业自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