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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明的故事

清明的故事

清明的故事范文第1篇

关于寒食,有这样一个传说:

相传春秋战国时代,晋献公的妃子骊姬为了让自己的儿子奚齐继位,就设毒计谋害太子申生,申生被逼自杀。申生的弟弟重耳,为了躲避祸害,流亡出走。在流亡期间,重耳受尽了屈辱。原来跟着他一道出奔的臣子,大多陆陆续续地各奔出路去了。只剩下少数几个忠心耿耿的人,一直追随着他。其中一人叫介子推。有一次,重耳饿晕了过去。介子推为了救重耳,从自己腿上割下了一块肉,用火烤熟了就送给重耳吃。十九年后,重耳回国做了君主,就是着名春秋五霸之一晋文公。

晋文公执政后,对那些和他同甘共苦的臣子大加封赏,唯独忘了介子推。有人在晋文公面前为介子推叫屈。晋文公猛然忆起旧事,心中有愧,马上差人去请介子推上朝受赏封官。可是,差人去了几趟,介子推不来。晋文公只好亲去请。可是,当晋文公来到介子推家时,只见大门紧闭。介子推不愿见他,已经背着老母躲进了绵山(今山西介休县东南)。晋文公便让他的御林军上绵山搜索,没有找到。于是,有人出了个主意说,不如放火烧山,三面点火,留下一方,大火起时介子推会自己走出来的。晋文公乃下令举火烧山,孰料大火烧了三天三夜,大火熄灭后,终究不见介子推出来。上山一看,介子推母子俩抱着一棵烧焦的大柳树已经死了。晋文公望着介子推的尸体哭拜一阵,然后安葬遗体,发现介子推脊梁堵着个柳树树洞,洞里好象有什么东西。掏出一看,原来是片衣襟,上面题了一首血诗:

割肉奉君尽丹心,但愿主公常清明。

柳下作鬼终不见,强似伴君作谏臣。

倘若主公心有我,忆我之时常自省。

臣在九泉心无愧,勤政清明复清明。

晋文公将血书藏入袖中。然后把介子推和他的母亲分别安葬在那棵烧焦的大柳树下。为了纪念介子推,晋文公下令把绵山改为“介山”,在山上建立祠堂,并把放火烧山的这一天定为寒食节,晓谕全国,每年这天禁忌烟火,只吃寒食。

清明的故事范文第2篇

本文背景

早在2003年4月15日,北京市交通管理局就宣布,如当事各方对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这种被称为私了的方式当时在全国属于首创。

2007年7月1日,北京开始实施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为驾驶员自行处理交通事故提供了更可靠的依据。

2007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交通事故私了在全国范围普遍推广开来。

 

现如今,北京市70%的交通事故采取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但是事实上,很多驾驶员对所谓的私了程序还不够了解,有时候就会造成后续的麻烦。

刘清磊是一名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汽车城工作的普通汽修工人。1980年出生的他在2009年结婚。如今,他的小宝宝刚满两周岁。本来应该其乐融融的三口之家,最近半年却被一起官司缠身,夫妻俩总也高兴不起来,而所有的烦恼都源于2012年初冬一天下午的一场小车祸。

 

车祸私了

万窑路和大窦路交汇的路口是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的繁华地带,尤其在上下班高峰,该路口车辆、行人往来频繁,十分热闹。2012年11月16日17时左右,刘清磊像往常一样,驾驶自家的红色比亚迪汽车去接妻子下班。刚经过路口,刘清磊突然感觉车辆左侧被人碰撞了一下。尽管在刘清磊的视线内并没出现任何可疑情况,但感觉被撞后,他将车停在路边,下车查看。这时,他才发现,在越过黄线一侧的地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旁边还躺着一个人。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刘清磊拨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

 

倒在地上骑摩托车的人名字叫张凤明。事故发生时,他骑着摩托车转弯,越过了黄线,撞在了刘清磊的汽车左侧,自己摔倒在地。张凤明倒在地上,觉得头有些晕,但过了一会儿就觉得没事了。张凤明起来看看,身上也没有其他外伤,应该没什么大事,就走到刘清磊面前来谈私了事宜。

 

经过交谈,刘清磊发现,张凤明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摩托车又是套牌,很明显,这起交通事故应当由张凤明负全责。虽然张凤明一再说愿意赔偿刘清磊的损失,但刘清磊还是执意表示要等交警到现场后再看看如何处理。就在这时,张凤明的爱人得到消息也来到现场,看自己丈夫没什么大碍,也愿意出钱给刘清磊修车,私了这起交通事故。

 

十多分钟后,北京市房山区交通支队的交警来到现场,了解了情况之后,也支持双方私了。刘清磊看了看自己车刮蹭的情况,提出要1000元的修车费。经过小小的交涉,最终,张凤明给了刘清磊600元。刘清磊拿着600元钱,开车去接妻子下班,并回家吃饭。原以为到此,事故已经了结。可没想到过了3个多小时后,事情发生了突变。

 

二度报警

当晚8时多,刘清磊接到北京市房山区交通支队事故科的电话,说张凤明家人再次报警,交警通知刘清磊立即到事故现场再次认定事故责任。

原来,张凤明回家之后,就开始出现昏迷状况。妻子赶紧把张凤明送到了房山区第一医院神经外科。经医生初步诊断,张凤明可能是颅内出血。ct检查之后,医生发现张凤明颅内大面积血肿,人已经处于完全昏迷状态,而且双目瞳孔散大。值班医生韩磊为张凤明做了紧急开颅手术。

 

慌乱之下,张凤明的妻子再度拨打了交警队的电话,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私了,也未要求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再次来到事发现场时,现场已被破坏。交警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正是交警第二次到现场作出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在以后的诉讼中对刘清磊非常不利。

 

诉讼赔偿

张凤明做完手术后,一直没有醒来。医生诊断张凤明已经是脑疝晚期,脑内出现一些不可逆的损伤,即便再做手术,也不能恢复脑功能。张凤明一直处于昏迷的植物人状态。他的妻子和女儿天天陪护在病床前,以泪洗面。之前,张凤明靠干个体装修养活一家四口。这一事故让这个家里的顶梁柱彻底倒了,他的大女儿大学刚毕业,为了帮母亲照顾父亲,没办法找工作;小儿子上小学五年级,正是需要花钱的时候。看着与日俱增的医疗费用,张凤明的妻子只好选择法律手段,将机动车司机刘清磊和他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住院费、医疗费10万余元。接到法院传票的刘清磊,面对张凤明家人的赔偿要求觉得委屈: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自己毫无责任,怎么会被告上法庭,被要求赔偿呢?委屈之余,刘清磊也开始后悔不已:在事故发生的当时,双方选择私了,都未要求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2013年3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采纳交警提供的事故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供词,并调查了刘清磊车辆投保状况。4月2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判决,刘清磊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鸣医疗费54190.3元。

 

审理法官于润江认为,按照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中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过错的,由双方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但此案中,从交通队调查取证的情况看,原告方张凤明驾驶的摩托车悬挂其他车辆的牌照,他本人也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法院适当减轻了被告刘清磊的责任,从比例上适度减轻了他的赔偿数额。

 

接下来,张凤明将要出院,接受伤残鉴定,之后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误工费更是一笔庞大的金额。一旦张凤明的家人又将刘清磊和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诸法庭,他们又将面临大额的赔偿。如果赔偿金额超过保险公司的第三方责任险,那么,超出的部分就有可能由刘清磊个人支付。而此时,只能焦急等待的刘清磊才明白什么叫“一次失误,后患无穷”。

 

交警提示

私了也有规则

驾驶员到底应该在事故私了时怎么做呢?

交通事故的自行协商解决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交警主持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程序的现场调解,另一种是无交警、当事人自行处理现场的情况。

如果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报警,交警到达现场,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程序,双方当事人应该对现场进行拍照,要求交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以此认定责任。之后,报保险公司赔付或者私下理赔。

 

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轻微、当事人对事实清楚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采取不报警、私了的方式解决。但这时,双方一定要按照程序办理:

第一,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前,当事人应及时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的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的车种、车号,并查明对方身份证、驾驶证。

 

第二,有条件的话,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留取证据,然后将机动车挪至路边。

清明的故事范文第3篇

2007年8月8日9时,卢方借亲戚高明的小客车(挂靠在南昌某实业公司),在南昌市孺子路由西向东行驶快到八一广场时,撞了未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的老人姜清(73岁,退休教师,南昌市人),老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昌市交管局认定卢方负主要责任、老人姜清负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姜清家人把卢方、高明及其公司告到法院。期间,卢方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刑二年。

法庭上,卢方辩称:虽我是肇事司机,但我未违反交通规则,且我已被判刑,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昌某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这起案件涉及到车辆拥有人和车辆挂靠公司,又涉及到被害人因在人行横道线外行走,被车辆撞后死亡等情节,法院在审理时,分清责任所在,依法进行判处。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方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卢方对姜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高明作为车辆管理人,对车辆运行所产生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应对借用人卢方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姜清在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线内,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卢方赔偿姜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万元,高明对卢方赔偿损失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南昌某实业公司对卢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江西国威律师事务所徐硕友、雷志强律师点评: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清明的故事范文第4篇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责任;推定责任;定罪机能

一、问题缘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分清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基础要素加以规定,而以不同方式确定之事故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中有何差异却并不明确。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离不开对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科学确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却长期且普遍存在以下司法逻辑,即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因逃逸而被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推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若事故造成1人以上死亡,检察机关往往以行为符合《解释》第2条第1款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也常照此判决逃逸者构成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①此种司法逻辑不问“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责任”还是“推定责任”,而径直肯定“推定责任”具有定罪机能,将以推定方式得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直接用于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这似乎表面上于法有据,实则极可能是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机械理解司法解释、僵化适用刑法规定,进而不当追究了刑事责任。剖析交通事故“推定责任”的刑法规范意义离不开对下述问题的回答,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属性究竟为何,其是否属于法律责任?在何种情形下,可采用“推定责任”的方式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理解《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的“推定责任”,其具有何种正当化根据以及实践价值?是否应肯定其定罪机能而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呢?本文拟照此逻辑径路,顺次展开论述。

二、“交通事故责任”之辨明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作为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是追究事故当事人法律责任的事实要素。通常而言,追究法律责任需要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究系何种性质的“责任”,是有责主体必须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还是仅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之原因力的客观分析,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责任的刑法规范意义。“责任”乃语义内涵丰富的概念,“只要存在着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则体系,就必然存在一种与之相适应的责任”。[1]因“责任”具有多义性和不确定性,人们不仅用之于法律生活领域,在许多社会生活领域也广泛使用,这导致“责任”一词在实践中引起了相当混乱和误解,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究竟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责任”,其是否是一种法律责任呢?对此,有不少学者作出肯定回答,如杨立新教授就认为:“广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法律责任。包括道路交通肇事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责任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2]本文并不赞同这种定义,辨明“交通事故责任”应该特别注意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仅是有责主体承担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责任要件之一,而非其法律责任本身,不应将二者同视。首先,从发生史来看,“交通事故责任”是对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客观分析结论。“交通学报事故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率先使用的一个法律术语。①国务院法制局政法司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联合编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对其解释道,“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的结论,也是用以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3]正因如此,有观点主张,考虑到概念的明确性以及人们对交通事故责任本质的正确认识,将“交通事故责任”改称为“交通事故原因”更为合适。[4]可见,原初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责任具有相当的客观性,是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当事人所起的作用大小(“原因力”大小)的一种定性与定量分析的结论。究其性质,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法律事实,是就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程度的客观分析和描述,其内容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无涉,只是作为进一步追究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其次,从具体成立要件来看,交通事故责任仅为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虽然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主流见解皆认为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是当事人应当承受的一种“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承担这种“不利法律后果”的必备要件之一是:责任主体须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责任能力且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同时承担这种“不利法律后果”必然意味着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或消灭。然而交通事故责任却无须具备上述要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也未必意味着权利义务的变更或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4章第4节“行人和乘车人规定”中详细规定了行人和乘车人参与交通应注意的事项,不论行人和乘车人年龄大小、精神状况如何,只要参与交通,都完全有可能违反相应交通管理法规,进而成为道路事故责任者,但有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必然承担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最后,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交通事故责任也非法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记载事故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文书。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称谓有过变迁,但其事故认定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机能并未发生实质变化。②而根据《道交法》第73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该“责任”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照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事故当事人所负之“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以及无责任”,并不包含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以追究行政责任为例,后者恰恰是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罚。此外,在意外事件引起的交通意外事故中,由于根本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欠缺因果关系,自然不会产生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但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仍须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仅需载明事故事实及成因即可。假使交通事故责任真是一种法律责任,就难以解释为何“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来都不曾明定这种“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承认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分属两类不同的“责任”,并不否认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交通事故责任’表述的是当事人的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后果过错的大小,它是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决定性因素。”[5]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交通事故责任是对事故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这个客观事实的定性及定量的分析和描述,是追究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事故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直接影响事故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二者的关系可归结为:交通事故责任是追究当事人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而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则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法律后果。

三、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推定责任”

(一)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两种方式

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按照《道交法》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以“认定责任”或者“推定责任”的方式确定当事人是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还是无责任。其中,“认定责任”是指《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1条所规定的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方式,即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在查清事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最常用的方法,其适用前提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客观剖析事故成因并得出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的结论。而所谓“推定责任”主要是指出现法律法规预设的某种特殊情形,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直接依照相关规定推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及其份额,而不论其实际是否承担责任。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所设定的情形,就应当被推定为责任者。此乃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辅助方法。

(二)“推定责任”的具体形式及适用条件

推定是“据查明的已经存在的基础事实和人们在大量社会实践基础上总结出来的行为规律或经验法则,来作出某种判断。判断的内容是某事物的存在、不存在或该事物的状态,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6]在推定的构造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以经验法则为连接纽带,而经验法则多为概率性的,相对于社会生活的繁杂性,固化经验的法律推定往往难以满足个案的特性,易导致事实误判”。[7]也就是说,“推定责任”源自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非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事实根基不牢靠,推定之结论完全有在后续事故处理中被相关证据之虞,其适用必须慎之又慎,严防出错。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适用“推定责任”的特殊情形散见于《道交法实施条例》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其中引用最频、聚讼最多的莫过于《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该条确立了两种“推定责任”,即第1款规定之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以及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承担全部责任”。较之于以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积极作为的方式掩饰自己交通违法行为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单纯的逃逸只是通过不作为来懈怠《道交法》规定之法定义务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在规范的否定性评价上更轻微,故该条第1款以“但书”的形式规定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存在过错的场合,可以减轻逃逸者的交通事故责任。就此而论,如果以对方当事人过错是否可以减轻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为准据将前者视作“相对型推定责任”,则后者毋宁称为“绝对型推定责任”。存在疑问的是:“推定责任”的适用是否仅限于因为法定特殊事由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客观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场合呢?换言之,在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方式的选择上,是否需要坚持“认定责任”优位于“推定责任”,只有在适用“认定责任”不能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才运用“推定责任”呢?大多数学者都持肯定态度,认为“推定责任”是“由于发生了特定的情况,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的学报违法行为及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而依法推定事故责任”。①应当说,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历史性法律依据,即国务院于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的“推定责任”中均含“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表述。彼时,“推定责任”的适用是以交通事故当事人事后的过错行为导致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原因,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为前提。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被国务院2004年的《道交法实施条例》废止,而后者并未规定“推定责任”的适用前提包括“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亦即当下的“认定责任”与“推定责任”是在不同适用前提之下,两种相互并列的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方式,而非此前的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然而,即便“推定责任”不以当事人事后的过错行为“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前提,也不能就此认为在“推定责任”的场合,不需要查清事故事实和分析事故成因。一则,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法定义务。《道交法》第72条规定了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并且在出现需要专业性较强的检验时,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还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客观义务,这主要是出于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成因的需要,至于最终以何种方式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影响其履行法定义务。二则,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是“推定责任”的逻辑构造所决定的。“推定责任”以经验法则为依托,通过当事人事后过错行为反推其事前行为,其结论具有高度盖然性,通常能够与实际发生的事前行为契合,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推定所得的事前行为与实际发生的事前行为存在冲突,推定所得的事故责任与当事人实际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不相符。②况且,既然《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了“相对型推定责任”,允许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场合,减轻逃逸者的交通事故责任,那么要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全面收集可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各项证据材料,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就有其合理根据。因而以推定方式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不仅不能忽视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成因的调查分析,还应特别防止依赖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直接给出事故责任的结论而怠于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和分析事故成因。

(三)“推定责任”正当化根据及其实践价值

尽管以“推定责任”的方式确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可能与有责当事人实际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不相符,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因实施事后过错行为以逃避法律责任被推定承担事故责任,也有其正当化根据及实践价值。其一,“推定责任”的适用并非随心所欲、恣意为之,而是有相应经验法则作为依据。经验法则是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8]即令归纳不能得出必然结论,依经验法则推定推导之结论也不一定全都真实或完全、充分反映事物存在的客观规律或事物的性质,其仍在很大程度上或基本反映了事物的性质和状态,是一种事物的常态。[9]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之所以被推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是因为存在以下经验法则,即在通常情形下,人人皆有趋利避害之本能。在因自己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有责当事人出于本能,都想千方百计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掩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从而避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故意实施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就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极有可能是该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因而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推定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不无合理性及正当性。其二,“推定责任”的适用是因为当事人事后的过错行为直接违背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行政法律义务,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应当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而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正是实现该目的的重要过程。根据《道交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报警。然而,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非但不履行这些法定义务,还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更有甚者,不惜以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方式掩盖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企图逃避应该承担之法律责任,此等公然对抗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使事故事实因现场被破坏或者证据匮乏等原因无法查清,无法客观分析事故发生原因以至于无法科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使有关机关处理案件迟滞,对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为降低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难度,提高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执法效率,推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高效、快捷处理交通事故,有必要在特定情形下以“推定责任”的方式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其三,“推定责任”的适用对于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利益,及时解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纠纷具有重要价值。为了最大限度控制并降低交通事故给被害人财产或者人身带来的损伤,《道交法》第70条赋予了事故当事人的抢救伤员的绝对义务,即只要是公民介入交通事故,成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论他参与交通的行为是否客观上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是否实际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都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及时救助被害人,挽救被害人生命和利益。而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仅与其抢救伤员的义务直接抵触,还极有可能因其事后过错行为导致无法查清或无法及时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增加被害人获得其应得赔偿的难度。“推定责任”的适用可以提高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效率,缩短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时间,有效避免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引起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抑或被害人及其家属因得不到及时赔偿而承受更大的痛苦。

四、“推定责任”的刑法规范意义:定罪机能之否定

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两种方式中,“认定责任”是在查清事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得出的结论与当事人实际应该承担的责任无异,以其为基础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存在疑问。然“在没有充分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或者仅仅出于纯粹的怀疑就给某人定罪会造成严重的不正义。”[10]“推定责任”并非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应从根本上否定“推定责任”的定罪机能,将其作用限于追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领域。

(一)“推定责任”不符合刑事证明的要求

“推定如同悬崖边的舞蹈,运用得当,则可严密刑事法网,于公共利益保护和公民人权学报保证皆大欢喜;用之不当,则会严重侵犯公民人权、危及现代刑事法治。”[11]为规避推定的负面效应,在刑事案件之客观事实证明中,尽管没有绝对禁止推定的适用,却也将其局限于极其例外的场合,而这并不包括通过“推定责任”所确定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首先,“推定责任”不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要求。客观性作为刑事证据的本质属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材料”。[12]刑事证据的客观性不单指证据形式的客观性,还包括通过各种证据形式固定或反映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符合真实情况的事实。“推定责任”是在出现法定特殊情形时,直接根据当事人事后的过错行为确定其承担事故责任,其本身并不一定反映交通事故的真实事实。而且载明“推定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法制作的,但其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就必须以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仅是一种未经查实的推定责任,欠缺刑事证据客观性特征,难以肯定其刑事证据的属性。为此,有论者尖锐地批评道,“将一种从法律推定出来的事实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来使用,其结果不是冤枉了无辜,就是放纵了真正的罪犯。”[13]其次,“推定责任”有违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刑事领域,推定几乎总是具有使指控和定罪变得容易的功能,因而几乎总是具有不利于被告人的效果。”[14]推定意味着在相当程度上减轻举证者的证明负担、降低其证明难度,鉴于“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在公诉案件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原则上由公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如若在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时,以“推定责任”推定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会相应采用“主张者不举证,否认者举证”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行为人承担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成立的责任,这无异于强加给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无端加重辩护方的举证责任,有违刑事正义的基本要求。最后,“推定责任”不及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查清有关事实和情节,相关证据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但与追究刑事责任不同,行政执法以及民事赔偿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详言之,由于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追求效率的缘故,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用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要求不高,通常只需肯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比否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强,案件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具有可能性即可。此外,《道交法》规定的是具有较大波动幅度而非精确的五类交通事故责任,即便以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为基础的“认定责任”的证明标准都恐不及刑事责任,遑论“推定责任”。

(二)“推定责任”有悖于“分清事故责任”的规定

《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第2条也明确行为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需满足“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这里的“分清事故责任”、“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做何种理解,其是否包括以“推定责任”的方式所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答复。本文认为,一方面,《解释》第1条省去“分清事故责任”的主体。毋庸置疑,这个被省略的主体在我国是专司审判权(定罪权)的“人民法院”,而非“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e52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是享有定罪权、判决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主体。而人民法院分清事故责任,必然要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但这个事实除在法定特殊情形以外,并不包括推定的事实。因为人民法院“虽然可以基于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认识,但只能基于证据认定存在某种客观事实,而不应推定存在某种客观事实”。[15]另一方面,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该款第六项),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于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只可能逃逸一次,其之所以“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就必不是因“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而只能是以“认定责任”的方式确定的当事人实际应当承担的责任。若承认“分清事故责任”包括以推定方式确定的事故责任,则会在确定事故责任时,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逃逸行为进行评价,确定逃逸者“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而在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人民法院又再次评价该逃逸行为,确定其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属于应当禁止的重复评价的现象。再者,“推定责任”所确定之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结论是清楚的,只是在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方面可能存有不明之处,而后者正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最为核心的部分。就此而言,“推定责任”并非“分清事故责任”的方式。

(三)“推定责任”未满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必须要满足犯罪构成的各项要求,齐备刑法规定的各类主客观要件。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必须满足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而“推定责任”是以当事人事后过错行为为由推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其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事后过错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评价结果,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考量,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对刑法分则个罪罪状进行妥当解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之基本罪状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客观上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并且违规行为是重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作为事故内容之“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能客观归属于交通违法行为。从实质评价的立场出发,构成要件行为“必须是能够认定为具有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客观危险性的行为”。[16]并不是所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都足以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也不是任何交通事故后果都足以称作构成要件后果,只有内含了发生重大事故且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客观危险的行为始能评价为本罪之构成要件行为,也只有构成要件行为所内含之客观危险现实化所产生的结果才应认定为构成要件结果,因此,单纯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为被害人自身的交通违法行为抑或完全出于意外原因所导致的重大事故的后果都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及结果,不能依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作为“推定责任”适用前提的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事后过错行为虽然都是违反《道交法》(主要是该法第70条)的交通违法行为,但因其并不具有可客观现实化为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内在危险,不能评价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也就不能据此为基础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刑法规范评价上,这些表征行为人违法犯罪后的态度的行为,至多具有量刑的机能,而不能影响定罪,除非刑法将这类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因果关系作为现象的发展过程,具有时间上的顺序性,即原因总是在结果之前存在,学报结果总是在原因之后发生。”[17]尽管发生在前的行为不一定是产生该结果的原因,但结果的原因却只能存在于发生在前的行为之中。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重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必然要先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以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来“推定”其之前的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而应当科学审查并评判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查清的事故基本事实以及对事故成因的专业分析,确定行为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现实生活中,事故双方通常均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一定原因力,追究当事人交通肇事罪之刑事责任必须分析当事人之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将《解释》规定了“负事故同等责任”与“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评价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易言之,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但要确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还要确定其因果关系的大小,而“推定责任”的前提只是出现法律法规明确预设的特殊情形,是否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并不重要,但连当事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尚且不能清晰确定,何谈因果关系大小。此外,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描述别规定“因而”二字,用以连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该类似情形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总共仅出现六次,且均存在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当中。①这主要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罪状所描述的行为类型十分宽泛,通常包含大量需要排除的无法现实化为具体构成要件结果的行为,或者其构成要件结果规定得过于抽象以至于除了罪状所描述的行为类型外,尚存在其他行为可以导致该结果的发生,立法者为限制相应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将其打击对象集中于违反注意规范之目的并造成刑法规范所避免之构成要件结果的行为。在适用这些刑法条文时,必须以相关注意规范之目的限制解释罪状,仅将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的违反注意规范的行为评价为该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而作为“推定责任”之法定依据的《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范目的并非防止当事人事后的过错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是为督促事故当事人积极履行《道交法》第70条规定之四项法定义务。相应地,行为人因违反《道交法》第70条,被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推定承担事故责任的“推定责任”并不成其为追究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基础。

(四)“推定责任”消解了刑法评价的独立性

诚然,在空白刑法规范的解释和适用中,刑法评价和非刑事法评价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契合与沟通,但由于刑法作为“唯一规制犯罪与刑罚的部门法,具有独立的规制对象和范围,具有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而言独立的价值观念和评价机制”,[18]“某行为即便在其他法律领域属于违法,但并不能因此而直接认定其在刑法上也是违法行为”。[19]刑法评价具有自身独特价值和独立品格,不可能、也不应该唯非刑事法评价马首是瞻。刑法第133条即是典型的空白刑法规范,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虽要结合刑法、《解释》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综合评价,但最终应以刑法评价为落脚点。如若肯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推定责任”的定罪机能,将其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那么,根据刑法第133条及《解释》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只需要客观判断交通事故后果有多严重、是否符合《解释》第2条的具体规定了,这样势必虚置甚至架空交通肇事罪的各种主客观构成要件,使刑法适用沦为一种机械地查找法律的过程,也必然混淆刑事责任与非刑事责任的界限。再者,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实质上是行政权力行使行为,其“推定责任”便是行使行政权力之行政行为的结果。然而,“对入罪和量刑之行政行为必须建立一般司法审查机制,这是控制大肆扩张之行政行为以及罪刑法定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20]如果以“推定责任”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必然导致公安机关的行政判断取代法院的司法认定,出现行政权侵蚀司法权的局面,这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最不愿看到的。

五、结语

在我国交通事故处理的实践中,推定是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方式,由其得出的交通事故“推定责任”对于行政处罚以及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没有理论和法律上的障碍,但这并不能符合逻辑地导出“推定责任”本身具有刑法规范意义,进而肯定其定罪机能。尽管“推定责任”适用前提的当事人事后过错行为直接懈怠了《道交法》赋予的法定义务,在相当程度上征表出当事人对法规范的漠视态度,但这至多在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不能决定刑事责任之有无,而当事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应当在查清事故事实和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从刑法规范评价的立场出发,以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作为检验标准,对当事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规范评价并得出妥当结论。

作者:曹波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参考文献:

[1]郑成良.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103.

[2]杨立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2.

[3]国务院法制局政法司,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28.

[4]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认定的性质[J].行政法学研究,2002(4):39.

[5]李蕊.交通事故责任及交通事故法律责任——争议与解决途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5):64.

[6]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

[7]吴君霞,秦宗文.论推定适用的法域界限[J].东南司法,2009:(4):60.

[8]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M].林剑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75.

[9]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J].清华法学,2008(6):8.

[10]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M].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38.

[11]赵俊甫.重新认识刑事推定[J].法律适用,2009(3):35.

[12]宋英辉,甄贞.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82.

[13]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2):58.

[14]陈晨,刘砺兵.论推定及其理性控制[J].法学杂志,2014(2):65.

[15]张明楷.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J].人民检察,2008(2):8.

[16]山口厚.刑法总论[M].付立庆,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9.

[17]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77.

[18]肖中华.空白刑法规范的特性及其解释[J].法学家,2010(3):66.

清明的故事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将清代法以及案件按照现代法划分民刑的方法进行研究或概括虽是法史研究中的固有模式,但对此研究理路并非没有再讨论的余地。无论从清代成文法的规定,或是官箴为代表的法律实践描述以及基层档案对州县审断实践的记载,似均表明有清法律的案件分类或审案程序的制度设计是以“重情与细故(或细事)”相分而非现代法的民刑划分。申论此问题对于如实再现史实以尽可能避免法史研究中的“倒放电影”之弊当有一定意义。

当今中国法学,沿袭了清末以来以西方法为模本研究中国传统法的范式,形成了在法律体系和案件分类上的看似规范实则相距实情甚远的理论表述,如中国古代刑法、中国古代民法、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中国古代民事诉讼法等。①迄今为止,研究中国法律史的作品,大多陷此窠臼。这种在理论思维上的“趋新崇西”和研究方法上的“倒放电影”②,忽视了这样一个基本的也是十分重要的事实,即中国古代社会及其法律与西方相比是完全不同的类型。目前法史学界对于包括清代在内的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以及案件分类问题的讨论中,比较有影响的可大致归为“套用派”和“古已有之派”(所谓“西方源出于中国”)。

所谓“套用派”,即通过现代的法律术语和法律体制概括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或以现代的法学原理解释以往的法律现象和问题。如将原本一部内在有机的《唐律》或《大清律例》分割为民法、刑法等现代的部门法,将《唐六典》比附为“行政法”,甚至以现代法律体系的理论立场和标准评价中国古代成文法的特点为“诸法合体”或“诸法并存”等等③。而“古已有之派”,则通常以暗自承认西方或现代标准合理的前提下反以文化自信的姿态出示,强调西方或现代的东西在中国古已有之。如认为法律之分民、刑非西法独有,在中国则古已有之。④另有相当一些反对“中国古代法重刑轻民”论的学者在申辩中国古代不仅有民法且发达时,其所持立场大致多靠此派。

必须肯定地是,所有这些研究无论存在何种可以商榷的余地,就其成果而言在大大丰富了我们对法律史的认识的基础上,对传统法律研究都不失为有意义的探索和开拓。在这个前提下,又应当引为注意的是,按照现有的法律体系对如清季的法律或案件进行六法全书式的划分,也许方便了我们的“知识检索”,但却是在根据现在的需要去“使用”历史事实,难免会割裂中国传统法律和文化本应有的整体性,用如民、刑的二元归类也会忽略掉法律中的某些难以用现代标准归类的模糊领域,正如李启成在对《各级审判厅判牍》的分类进行论述时谈到的,按旧律,分户婚、田宅、钱债、人命、族制、市厘、盗窃、斗殴、诉讼、赃私、诈伪、奸拐、杂犯、禁烟十四门。若按刑事(确定罪之有无)和民事(确定理之曲直)的分类重新编排,户婚、田宅、钱债、族制诸门大致可归入民事范畴,人命、斗殴、盗窃等或可归入刑事,而诉讼、市厘、杂犯中的案件则很难简单纳入二元标准下的体系,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

以滋贺为代表的日本学者已注意到这个问题。滋贺在评价戴炎辉对清代淡新档案进行民刑划分时就说:

档案中可以看到,刑事类中将及一半的案件,虽然基本上与某些民事案件类型相同,却因着眼于其暴力面而被归入了刑事类,它们的“刑事性”是值得推敲的。对案件进行分类的工作,包括在刑事民事的大类方面和各自的细目方面,虽然在某些程度上是可能与有意义的,但如果想要在一切细节上都分得没有异议,则相当困难。[2]

同样,对审断上的刑事与民事诉讼的区分,寺田浩明也提出了质疑。他承认,清代司法制度并不存在现代所谓“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之类程序性质上的区分。[3]

尽管日本学者意识到这一问题,但是,在他们的研究中仍不知不觉地回到了他们已然意识到的、需要克服的思路上。就现有的研究来看,几乎所有学者都还是以民刑之分的理论标准作为论述和分析清代法律和州县审断问题的基本立论点。

民、刑划分理论,实为移植自西法所承袭的六法体系,即将法律按照若干部门进行划分,由此构成法律体系。其渊源于罗马法,确立于近代的欧洲大陆国家,流行于大陆法系⑤,主要特点是将法律区隔为公法与私法,强调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并按照法律的调整对象(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性质)和法律的调整方法来区分刑、民及其它法律制度。

清代则未有现代体系化的部门法划分理论,而是以“重情”与“细故”这两个较为模糊的概念来区分案件种类并设计审级的。⑥按照清律规定,“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户婚、田土等项”⑦,《清史稿·刑法志》也云:“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官完结,例称自理。”[4]即州县可自行审理户籍、继承、婚姻、土地、水利、债务案件,以及斗殴、轻伤、偷窃等处刑为“笞杖”的案件。这些自理案件州县即可定谳,因不涉及命盗重情,称为“细故”。除此之外,处“徒”刑以上的案件,州县则只有初审权而无权作最后决断。由于这部分案件通常涉及人命奸盗等重大情节,称为“重情”。

本文无意对现代的民、刑划分和清代“细故”、“重情”划分作价值判断。事实上,因划分标准不清以及对中间地带的忽视,民、刑之分在当代法学即已遭诟病,并有同属西方法律体制的英美法系未有六法之分而依然法律顺畅运行之例。故倘武断的以民刑之分描述清代法律及案件分类,甚至给予价值判断,⑧并不一定允当。而且“重情”与“细故”之分与民、刑之分本身所涵盖的案件范围也不可等同。如前所述,“细故”中有涉伤害和盗窃等案件,就民刑划分而言当属刑事而非民事,故而长期以来盛行于法学界的将“细故”等同于民,“重情”等同于刑的说法,并由此产生的将清代审断程序划分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论述,都有混淆二者概念而产生关公斗秦琼的时空错乱之虞。

案件和法律体系的划分,是和其所存在的社会历史环境相关联的。“重情”与“细故”之分和民、刑之分各有其所存在的文化背景乃至时代背景。在社会知识不断细化和专门化的今天,划分民刑乃至六法,或可适应当代中国的成文法体制并为法官找法、严格援引法律提供方便;在承袭前朝法律文化的清代社会,以“细”和“重”为据将案件概括归类并给予州县相当程度的自主权,体现的恰恰是清代的法律认识以及法律的存在方式。

据此,本文未按民事和刑事来划分案件,也未按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来划分审断过程。因为究其实质,州县在处理“重情”和“细故”两类案件时,除“重情”需报上级定谳外,其审断过程和州县所行使的权力范围都是一样的,并不存在两套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审断程序。简言之,州县以其所享有的事实上的裁断全权,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以纠纷化解为目的灵活主动的运用法律、选择程序,并不因案件之属民刑否而受影响。

虽然清代州县审断中不存在所谓的民刑之分,但并不意味着重情与细故两种案件在审断中没有制度设计上的差别。这种差别在管辖、受理和结案等环节中都有体现。

在管辖问题上,清代法律中州县的管辖权是以细故与重情来确定的。常例而论,清代州县对其管辖境内所有纠纷俱有管辖权,其中,细故纠纷即“自理词讼”,州县衙门但可自行审结,州县对其辖区内的“自理词讼”有终审判决权。对于人命、强盗(抢劫)、邪教、光棍、逃人等严重犯罪案件和其它应处徒刑以上的案件,如强奸、拐骗、窝赌、私盐、衙蠢等,州县虽无权作出最终判决,但仍需行使侦查、缉捕、采取强制措施、初审并作出判决(时称“看语”或“拟律”,即法律意见)。

清代法律对“告诉”(相当于现代司法程序中的“起诉”)作有时间上的限制。每年农历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为农忙时期,细故之案是不准受理的。此等事件须在八月初一以后,始可听断。但命盗案以及谋反、叛逆、贪赃枉法等重情之案仍照常受理。这种在特定时期不予受理词讼的制度,亦称“放告”。按此制度,若在农忙期内受理细故之案,则要受督抚指名题参。⑨

在案件审结后的处理上,细故与重情也有不同。细故之案,即州县自理之案,应逐件登记,每月造册,申送府道、司、及督抚查考。巡道巡历州县所至,即提州县衙词讼号簿,逐一稽查,如有未完之案,未经记入号簿,先责书吏,并将州县官揭报督抚,分别题参。其已结之案,如巡道认为判断不公,或情节可疑,须立即提案审查核正。若有吏役讼棍舞弊等情,亦应亲提究治。[5]重情之案,即罪至徒刑及流刑之案,州县官审理结案之后,如有听断不公,民人得将冤抑实情,赴该上司衙门呈诉。上司得提案卷查核改正。命案及盗案,州县官得报,即行勘验,并通详上司。通详之后,破获犯人,取得供词,应将各供详报。命盗案审结后,应解府审转。审转官认为情节尚有可疑,或犯人翻供,即派员覆审。至督抚审勘具题。若有应专褶具奏者,督抚接到详文,即提案至省城,率同司道亲鞠。⑩罪至死刑之案,须经三法司秋审朝审,始可定谳。(11)

虽然细故与重情在审前和审后均有许多不同的处理规定,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州县审理过程中,并无重情与细故的程序性的严格区分,即没有如许多学者所谓“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别。重情案件和细故案件均由州县全权自理,对于重情案件,清代州县的初审同样是正式的审断,并且州县要根据《大清律例》的条款提出判决意见,即“看语”,亦称“拟律”,这是州县针对重情案件所作书面裁断。州县初审完毕,应将包括“看语”在内的全部案卷报送上司,所谓“牧令为执法之官,用法至枷杖而止,枷杖之外,不得自专。”(12)

州县对辖区内重情和细故均有审断之责,因此即便是重情案件,也只有州县衙门不予受理或百姓认为审判不公时,才允许申诉于上级衙门。按清代法律,“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断不公,再赴该上司呈明;若再屈抑,方准来京呈诉。”(13)如果不先到州县告诉而直接到上级衙门,就是清律所严令禁止的“越诉”行为。

对于州县自理之案,即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等“细故”,应向事犯地方官衙门告理,若向上司衙门控告者,上司官应将原告发还,听其在州县官衙门告理,仍治以越诉之罪。州县官不受理或审断不公者,得向府道官控告,即由府道官听断归结。“重情”业经州县衙门控理,如有冤抑审断不公,须于状内将控过州县衙门及其审过情节注明,上司官方得受理。若府道官仍不准理或批断失当,方可赴抚按告理。按察司及督抚衙门仍不准理或判断失当,又或未经在督抚处控告而所控案情重大,事属有据者,方可赴京控诉(即“京控”)。违反上述程序者,均按越诉治罪。

由于清代的州县衙门并不存在今天地方政府的职能分工和设置,州县享有全权,州县受理案件就不似今天的司法机关在制度上的职能分工管辖。州县受理案件不以民刑之分来决定是否受理,所有案件都归州县受理(14)。因此民刑之分在法律上的差别以及诉讼介入的机构分类问题和程序差别问题在清代的州县并无太大的意义。不仅如此,清代州县在判断案件性质上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既来自于清代在立法上的特点,也来自于清代州县所扮演的政治角色,即州县得到皇帝的充分授权,以全权的职责管理地方的全部政务,而州县的这种全权意味着他不仅仅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而且扮演着类似现代检察官、政府官员、甚至立法者的多重角色,实质上州县就是父母官。父母官的角色决定了州县在审断中的全权和对纠纷的态度以及对案件分类的自由裁量和对案件处理的自由裁量。无论是案件的分类还是处理方法,州县所依据的都是案件本身的轻重而不是现代法律所谓的民刑。因为对地方的政务而言,所谓的民事案件并不一定于地方治安干系不大,而所谓的刑事案件尽管法律的处刑很重,却并不必然于地方治安和社会管理关系就大。因此,清代州县对民间细故案件也多付诸相当的精力。

如州县在审断某些重情案件时并未依律处以刑罚而往往以细故的方式了结纠纷,如果以民刑而论,刑事案件以民事方式结案是不可思议的,但由于重情与细故的区分仅在于州县主观上对案件的轻重把握,而非民刑之间的严格区分,加之州县在此环节上的自由裁量权,故而州县在案件是按细故或重情处理的问题上有较大的自主性,便可获得制度上的解释。

如,光绪二十三年事涉敬大静与敬存喜同胞弟兄一案。哥哥敬存喜与已成寡妇的嫡堂嫂敬刘氏通奸。得知刘氏欲改嫁他人,敬存喜潜至刘氏卧室,执持切刀,自行抹喉身死。胞弟敬大静得知哥哥死讯后具报至州县。五月初三州县讯断堂谕:“敬存喜既系恋奸滋事,畏罪自抹身死,与人无尤。着当堂各结完案。此判。”(15)

此案所涉“犯奸”历来被视为重情,《大清律例》“犯奸”条规定: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无夫、有夫]杖一百。……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

而与“和奸”案件相比,本案的“亲属相奸”于纲常伦理背逆更甚,其处罚亦应更重。除上述《大清律例》律文的规范外,清代还沿用明代“亲属相奸”的条例:“凡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附近地方充军。”(16)乾隆年间又定例:“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枷号四十日,杖一百。”[6]

因此,如果严格按照律例审断,本案为重情案件,刘氏与敬存喜属“小功”亲,州县应对刘氏处“杖一百,徒三年”。但在审断过程中,州县并未深究刘氏与嫡堂侄通奸之事,刘氏也并未因此受到处罚。

州县将重情案件“大事化小”,以细故方式处理甚至不作处理的案件,在南部县档案中并不鲜见。(17)州县如此处理案件,固然体现了州县在审断中自由裁量,而这种自由裁量的前提恰恰是以案情轻重为标准划分重情与细故所提供的自由判断的空间。重情和细故的法定标准是处罚结果而不是案件本身的构成要素,州县面对一个具体的案件,大多数情况下很难一开始就准确的界定重情与细故,而告诉人也往往利用重情与细故之间的模糊“小事闹大”以谋求州县对案件尽快处理,州县只能在审断过程中来加以甄别,甚至一桩案件究竟是重情或细故往往要待州县作出最终处理时方能表现出来。

其实,民刑之分是一个法律体系的划分,是一个立法的标准,而重情与细故则不存在与清代的立法之中,而仅存在于州县审断过程之中。这也就是为什么许多案件无法纳入民刑的原因。正因为如此,如果按照现代法律的民刑之分来理解和评价清代州县的审断,不仅会对州县审断的史实产生误解,而且对于通过审断认识州县的职责及其角色也会产生重大的误导。

①此类论着有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孔庆明等:《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徐朝阳:《中国古代诉讼法》,上海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蒲坚:《中国古代行政立法》,北京大学2007年版;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张世明:《中国经济法历史渊源原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等等,此类论文更不计其数,故不赘举。

②罗志田教授就曾在《民国史研究的“倒放电影”倾向》一文中指出对历史研究的“倒放电影”问题。他认为,这样“倒放电影”虽有助于史家认识往昔,但也有副作用,即无意中可能会剪辑掉一些看上去与结局关系不大的枝节,而且还容易导致以今情测古意,即有意无意中以后起的观念和价值尺度去评说和判断昔人,结果往往是得出超越于时代的判断和脱离当时当地的结论。参见罗志田:《民国史研究的“倒放电影”倾向》,《社会科学研究》1999年第4期;罗志田:《近代中国史学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59页。

③持此论者如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法律史学界对中国传统法律存在形式原有概括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后逐渐修正为诸法并存,民刑有分,但无论结论如何变化,其所依据的对中国法律史的认识都是建立在以西方概念“套用”中国史实的基础之上的。

④持此论者如徐朝阳:《中国古代诉讼法》,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他论述中国所谓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时就论述到:“诉讼之区别刑事、民事,本各国最早通行之思想,于我国古代盖有微征……。因《郑注》有云:讼谓以财货相告,刑谓相告以罪名者,可知民事与刑事诉讼,在古代之司法机关,已有划然之区分”。

⑤大陆法系的六法体系就是由宪法为根本法,民法为支柱,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为基本法律的成文法体系。

⑥重情与细故并未形成明文的制度规范。在《大清律例》中有“重情”和“细事”概念,在大量的官箴书中,对重情和细故的区分较为常见。本文界定重情和细故不在于说明清代有着两类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事实上二者的区分往往在州县的自我把握之中),而是为了与现代民刑之分进行比较研究。

⑦《大清律例》,“告状不受理”。

⑧法史学界多以六法体系的严格划分作为判断法律文明的标志,由此据以民刑不分作为抨击清代法律制度“落后”的论据。

⑨《大清律例》,卷三;《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一七。光绪二十六年石印本。

⑩《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五,《吏部处分例》,“应奏不奏条”。

(11)《大清会典》,卷五五。

(12)刘衡:《州县须知一卷》(附居官一卷),宦海指南本。

(13)《大清律例》,“越诉”。

(14)旗人、军人等特殊管辖的情况除外,参见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5)“为计开敬大静具报伊胞兄被敬大友等砍伤身死案内人证候讯事”;光绪二十三年,目录号13,案卷号636,南部县正堂清全宗档案,四川省南充市档案馆。

(16)薛允升著、黄静嘉校编:《读例存疑重刊本》(五),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1088页。据薛允升注:此条例为“前明旧例”。

(17)里赞:《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侧重南部县的实践》,四川大学2007届博士论文,“断不依律部分”。

参考文献

[1]李启成.晚清各级审判厅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60.

[2]滋贺秀三.清代州县衙门诉讼的若干研究心得[A]//姚荣涛译.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着选译(第8卷)[M].中华书局,1993:525.

[3]寺田浩明.日本的清代司法制度研究与对“法”的理解[A]//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和民间契约[M]:115.

[4]赵尔巽等.清史稿(卷一一四,刑法志)[M].中华书局,2003:3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