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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范文第1篇

一、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加盟合同无效)的商业原因

一方面是加盟商加盟一个项目比较草率,没有对项目的市场情况及特许经营企业进行调查,就轻信特许经营企业“一夜暴富”、神话般的宣传,糊里糊涂的交纳了加盟费及保证金。

另一方面是特许经营企业违规操作。一些特许经营企业看到了不错的项目,没有经过系统准备及经验积累,一味追求“入帐”的加盟费和保证金(或者一开始就本质上就不想作好对加盟商的服务而只想着收钱),忽视或轻视特许经营过程是否合法,更忘记了对加盟商进行市场及培训支持的承诺,违规操作。

二、特许合同无效(加盟合同无效)认定的法律依据

1、《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注意事项

(一)、特许经营权转让问题1、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2、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二)、特许经营权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收取特许经营除了可以收取特许经营费,还可以收取保证金。

(四)、保密条款特许人应与被特许人约定被特许人应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以及被特许人泄密时应承担的责任。

(五)、特许人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问题特许人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

(六)、特许人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问题对于由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特许人对该产品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

(七)、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培训、指导问题特许人应当为被特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八)、终止特许经营资格的问题特许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九)、合同终止后,原被特许人的义务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原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继续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者其他标志,不得将特许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为相似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不得将与特许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不得将与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门店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

四、特许经营合同的分类

目前,国内的特许经营单店合同大致可以被分为四个组成部分,合同引言、合同中关键用语释义、合同的主体部分以及合同的附件部分。具体主要包括的内容和条款如下(注意:这是一个作为示例的特许经营>合同模式,各个特许人在实际使用中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进行修改。下面的叙述略去了合同前的双方名称、地址等确认以及合同结尾的签字确认):

(一)合同引言主要说明的是特许人的特许权内容、声明特许人的商标是已经注册过的合法商标、以及本合同的意图。

(二)合同中关键用语释义说明下文中的一些简略词的准确全称,比如合同里常用的“甲方”、“乙方”、“非独占许可”、“特许人的标志”、“特许业务”、“生效日”、“加盟店店长”等。

特许经营范文第2篇

第一条 宗旨

签署本合同,旨在使加盟商获得总部开发的经营(制造/销售)_________的特许经营权的使用权,设立加盟店,并获得总部给予的支持,共同努力,实现特许经营的经营效益。

第二条 特许经营项目

总部许可加盟店实施的特许经营项目为_________。

总部根据经营(制造/销售)_________的成功经验,建立起以_________商标(品牌)为代表的特许经营系统,并许可加盟店在特许区域内实施。

第三条 特许经营关系

总部与加盟店基于本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作关系,加盟店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执行本合同。加盟店应当遵守法律的要求,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除法律和本合同另有规定之外,加盟店不是总部的人或业务代表。加盟店不得以总部的名义缔结合同,或约定其他义务,或作出任何承诺与保证,使总部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订立和执行本合同的基本原则。

在签订本合同和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总部和加盟店应当自觉遵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的方式理解本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分歧与矛盾,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途径。

第二章 加盟商与加盟店

第五条 加盟商

加盟商为个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年龄在_____岁至_____岁之间;

(二)文化程度为_________;

(三)有_____年以上_________行业的从业经验;

(四)无刑事犯罪及_________记录;

(五)无破产史及_________记录;

(六)有_____万元以上至_____万元的个人(家庭)财产;

(七)有_____万元以上至_____万元的自有资金;

(八)认同本特许经营系统的经营理念和管理制度;

(九)_________。

加盟商为企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51%以上的股份;

(二)公司注册资本为_____万元以上至_____万元以下;

(三)公司净资产为_____万元以上;

(四)公司拥有_____万元的自有资金;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合前款(一)至(五)项的要求;

(六)认同本特许经营系统的经营理念和管理制度;

(七)_________。

第六条 加盟店

加盟店应当注册为_________,并以其名义履行本合同。

加盟店的选址应当进行商圈调查和评估,并符合规定的条件,其营业面积应当在_____平方米至_____平方米之间,与其他加盟店之间的直线距离不得少于_________。

加盟店应当按照总部的规定进行装修,经总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加盟店使用总部统一设计(制作)的招牌,费用_________承担。

第三章 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许可的权利

总部许可加盟店在特许区域内,使用总部经营(制造/销售)_________的特许经营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设立加盟店。

本合同所称特许经营权是总部经营(制造/销售)_________的全部商业要素,包括总部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其中:

(一)商标是指总部注册的_________产品(服务)商标,注册号_________;

(二)商号是指总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_________,登记号为_________,登记机关为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专利是指总部拥有的_________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_________,专利有效期截止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四)著作权是指总部创作的_________作品,著作权有效期限截止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五)商业秘密是指总部拥有的经营特许经营系统的经营诀窍和专有技术,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手册》,制造_________的技术,以及_________;

(六)经营诀窍是指经营(制造/销售)_________的全部程序和方法,包括产品配方、加工工艺、营销方式、_________等等;

(七)_________。

第八条 使用方式

总部许可加盟商以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使用总部特许经营权:

(一)将加盟商现有门店改建为(非)法人资格的加盟店;

(二)由加盟商投资设立(非)法人资格的加盟店;

(三)由加盟商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类型的加盟店;

(四)以_________形式分销特许经营的产品。

第九条 许可形式

总部许可加盟店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形式为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总部承诺并保证:

(一)不许可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在特许区域内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二)不以任何方式(或与特许经营相同或相似的方式)在特许区域内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三)不向特许区域内的任何第三人销售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任何产品(服务)。

第十条 权利的保留

在特许区域范围内,总部对许可加盟店使用的特许经营权作出以下保留:

(一)在客观情况变化时,如果总部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在加盟店现有区域增设加盟店而不至于对加盟店的业务造成实质性影响时,总部有权在本合同规定的加盟店区域内设立新的加盟店,但与加盟店的距离不得少于_________米,且加盟店享有优先权;

(二)以特许店之外的其他商业形式(批发、邮购、直销……)分销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产品(服务);

(三)_________。

第十一条 营业场所

总部许可加盟商设立的加盟店位于_________市_________路_________号建筑物_________层,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产权系_________拥有。

加盟商租赁该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总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或者必须经总部审查同意,符合总部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特许区域

加盟店的特许区域,是指以加盟店为中心半径_________米的市场范围,在该区域内,加盟店享有本合同规定的独占许可权。

第四章 合同期限与续约

第十三条 合同期间

本合同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生效,有效期_________年,截止日期为最后一个年度的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如果加盟店满足续约条件的要求,则本合同可以延长_________年,依此类推。

第十四条 续约条件

在本合同期限届满时,加盟店应当满足下列续约条件:

(一)较好地履行了本合同的义务,没有发生过重大违约行为;

(二)已经向总部支付了到期的全部款项;

(三)签署放弃可针对总部提起诉讼和仲裁的文件;

(四)同意向总部支付_________元的续约费;

(五)_________。

第十五条 续约文本

续约时签署的合同文本,使用续约时总部制定的适用于特许经营系统的标准合同文本,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本合同文本为蓝本,不得对本合同文本的基本内容进行重大修改;

(二)不得对有关特许费用和广告基金的收取比例,续约条件,特许区域等事项作出修改;

(三)对违约行为的处罚标准不得高于本合同规定的标准或水平;

(四)_________。

第五章 特许经营手册

第十六条 经营手册

总部向加盟商出借总部制定的详细载明加盟店操作规则的《特许店经营手册》(简称经营手册),经营手册系特许经营系统所通用。

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加盟商已经充分地审阅了经营手册,同意将经营手册内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经营手册的更新

总部有权利也有义务对经营手册进行更新,使加盟店拥有最新的经营手册,费用由总部承担。

经营手册更新的内容,限于手册所规定的范围内,不得通过更新经营手册而使加盟店承担与本合同相抵触的或不合理的义务。

第十八条 经营手册的变通

根据加盟店的实际情况,经总部书面批准,可对经营手册在加盟店的执行作出适当变通。加盟店可以提出进行变通的要求和理由,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加盟店具体情况差异性的客观要求,如社会背景、人文风俗、传统习惯、消费需求等;

(二)实施变通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均归属于总部所有。

第十九条 经营手册的执行

加盟店应严格遵照经营手册的规定执行,不得违反经营手册的规定或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执行经营手册。

总部有权监督、检查加盟店执行《特许店经营手册》,对违反《特许店经营手册》的行为,有义务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手册的归属

经营手册的所有权属于总部所有,在本合同终止时及经营手册更新时,加盟店应当向总部交回经营手册,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留存经营手册的文本。

经营手册由加盟店统一保管,限于在加盟店营业场所内由加盟店经理及_________人员查阅使用,不得向其他人员公开。

第六章 培训

第二十一条 初始培训

总部应当对加盟店人员进行为期_________天的培训,参加培训的人员及培训课程见附件。培训的地点、时间由总部具体安排。

加盟店应当按照规定选派参加培训的人员,并将参加培训人员的情况报总部审核批准,总部有权否决加盟店提出的培训人选。

初始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加盟店的选址、开业、运行、管理、经营及促销;

(二)_________。

第二十二条 后续培训

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间,总部应当对加盟店进行下列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不断提高加盟店的经营管理水平:

(一)每年_________月前,在年度总结基础上组织一次培训研讨会;

(二)在更新经营手册、计算机软件系统升级、调整经营策略及其他涉及加盟店的变革措施实施前进行培训;

(三)应加盟店的要求组织相关培训,具体事宜由总部与加盟店商定;

(四)每月(季/年)_________次向加盟店提供由总部编辑的有关特许经营系统的信息简报(内部资料),以保证对相关问题的解释准确无误,并介绍网络成员的经验;

(五)_________。

第二十三条 员工的培训

对加盟店普通员工的初始培训由总部负责,后续培训由加盟店负责。

加盟店应当按照总部规定的培训要求及考核标准对员工进行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培训的考核

加盟店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当通过规定的考核。加盟店所有人员必须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加盟商不能通过初始培训,本合同终止执行,其交纳的加盟费不予返还(或在扣除培训费后予以返还)。

第二十五条 培训费用

根据本合同规定由总部组织的培训,其费用由总部负担,但参加培训人员的差旅费自负。

加盟店要求总部举行的培训,全部费用由加盟店负担。培训费的标准,由总部制定,差旅费另行计算,由总部向加盟店统一收取。

第七章 支持

第二十六条 前期支持

从加盟店筹建开始至正常营运时,总部应当在下列几个方面提供系统的辅导与支持:

(一)加盟店的选址与装修;

(二)加盟店的筹备、开业与营运;

(三)加盟店在本区域内的改造与发展;

(四)_________。

总部应当向加盟店派出经验丰富的管理、技术及_________人员负责前期辅导与支持,时间为_________个月,并应根据需要不时派出有关专业人员提供辅导与支持。

第二十七条 持续支持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总部应当持续不断地向加盟商提供与加盟店有关的经营、管理、技术及公共关系等方面的支持。

总部_________部门具体负责对加盟店的支持工作,其工作职责包括下列事项:

(一)指定专人负责,快速有效地为加盟店提供辅导与支持;

(二)提供与加盟店市场有关的信息;

(三)组织加盟店参加的定期工作会议及临时工作会议;

(四)每月(季/年)指派代表检查加盟店工作,并提出改进意见;

(五)及时提出应对突发性事件的应急方案;

(六)_________。

第二十八条 工作指令

总部有权不时向加盟店发出工作指令,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加盟店应当遵照总部工作指令行事。

总部关于_________的工作指令,加盟店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具体实施方法。

总部工作指令限于与加盟店经营、管理、技术及公共关系方面的事项,不得与本合同相抵触或变相增加加盟店的义务。

总部的工作指令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加盟店区域内的风俗习惯,加盟店有权暂停执行,但应当及时向总部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经总部审查不成立的,加盟店应当执行。

因总部的工作指令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加盟店受到处罚的,总部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服务

除本合同规定的总部对加盟店的支持外,总部可以为加盟店提供因其营销、财务、法律等问题所需要的专业咨询及其他服务。

第三十条 费用

总部为加盟店提供支持时,总部派出人员的差旅费由_________负担。

总部为加盟店提供服务时,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加盟店收取服务费用。

第八章 设备与物品

第三十一条 统一配置

加盟店应当按照总部的要求,统一配置加盟店使用的设备与物品,以满足特许经营系统统一形象的要求。配置设备、物品的种类及具体要求详见经营手册。

第三十二条 专用设备与物品

加盟店使用的专用设备与物品(附清单),由加盟店向总部租用,加盟店不能通过其他途径租用或采购。

加盟店向总部支付租赁费用的付款方式为_________。

租赁费用的价格不高于市场同类设备或物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无参照价格的,不超过总部采购或制造专用设备与物品成本价的_________%,总部应向加盟店说明租赁费用的构成情况。

在本合同终止时,加盟店应当将专用设备与物品返还总部。

第三十三条 使用与维修

租赁的专用设备与物品由加盟店负责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专用设备与物品毁损、灭失的,由加盟承担_________责任。使用期间的维修责任由总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保险

加盟店应当按照总部规定的保险种类、时间、险别、保险金额为上述租赁物投保,并指定总部为受益人,保险费由_________承担。

因加盟店不按规定履行投保义务,致使专用设备与物品受到损失而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加盟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通用设备与物品

通用设备与物品,由加盟店_________采购,并符合总部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总部有权责令其更换。

由总部向加盟店供应的通用设备与物品,其价格按照_________价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采购

加盟店应当按照规定,向总部推荐的供应商采购设备与物品,不得向未经总部审查认定的供应商采购。

加盟店向供应商购买设备与物品,总部不得从供应商处获取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 质量标准

总部指定的供应商向加盟店供应的设备与物品,均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及经营手册的规定。

总部向加盟店供应(出租)的设备与物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总部应当承担修理或更换的责任,因此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总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总部指定的供应商向加盟店供应的设备与物品的质量问题,由供应商承担质量责任。在指定供应商时有过错的,由总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章 供应与销售

第三十八条 产品目录

加盟店销售的产品的范围,由总部统一规定,定期产品销售目录。未经总部同意,加盟店不得销售产品目录以外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配送中心

加盟店销售的产品,由总部配送中心向加盟店统一配送。

配送中心的行为,一律视为总部的行为,由总部对加盟商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条 配送与采购

产品目录范围内的_________类产品,由配送中心统一配送,不得通过其他途径采购。

产品目录范围内的_________类产品,由加盟店向总部审查合格的供应商采购,不得向其他供应商采购。

产品目录范围内的_________类产品,由加盟店按照总部规定的质量标准等要求自行采购。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配送

由加盟店向总部批准的供应商进行交易时,应当使用总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加盟店需向其他供应商采购产品的,应事先书面向总部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在征得总部书面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资格审查制

总部对供应商实行“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定期批准的供应商及产品目录。

总部对申请资格审查的供应商,按照总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审查、检验费用。

第四十三条 销售返利

供应商按照产品的销售量(额)给予总部的销售返利,应当按照加盟店的销售量(额)予以分配。

总部在每年3月,将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总部推荐的供应商支付的销售返利金额及分配情况通知加盟店。加盟店在接到总部分配销售返利的通知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将丧失销售返利的分配权。

第四十四条 退货、换货

由配送中心向加盟店配送的产品,加盟店应当按照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因产品质量及包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或者产品的保质期已经超过规定标准的,由配送中心予以换货或退货。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标准

加盟店销售的产品(服务),执行总部规定的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配送中心或指定供应商向加盟店供应的标明限期使用的产品,其有效期不得超过产品标示有效期的_________分之一。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责任

根据本合同向加盟店供应的产品,总部、加盟店及供应商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等法律责任。

由供应商向加盟店供应产品时,如总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部对供应商的产品质量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一)供应商不符合法律及本合同的规定而予以指定;

(二)产品不符合法律及本合同的规定而予以指定。

第四十七条 产品配送价格

配送中心向加盟店统一配送产品的价格,按照成本价格加管理费的办法确定,但管理费最多不得超过成本价格的_________%。成本价格由进项价格、进项税、包装费、运费及_________构成。

由供应商向加盟店配送的产品,按照总部与供应商确定的价格执行。总部除按照本合同规定向供应商收取资格审查费和销售返利以外,不得向供应商收取其他费用或牟取任何利益。

第四十八条 销售价格

加盟店应当按照总部建议(规定)的零售价格销售产品(服务)。加盟店不得擅自调整规定的产品销售价格或以收取_________费用等方式变相加价。

如果总部建议(规定)的零售价格不符合本地区市场情况,加盟店需调整销售价格时,应当向总部报告。总部应当根据系统的统一性要求和加盟店所处地区的市场情况综合考虑,并报请总部批准后,作出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销售指标

加盟店在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均不得低于_________元。如果连续_________年不能完成销售指标的,总部有权终止其营业。

第五十条 货款的结算

由配送中心向加盟店配送的产品,除另有规定外,其货款结算方法为_________。

由供应商向加盟店配送的产品,其货款结算方法按照总部与供应商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五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加盟店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安装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对产品的供应、库存、销售、结算实行计算机信息管理。

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所包括的内容,视为经营手册的组成部分,加盟店应严格遵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 产品配送的规则

配送中心在向加盟店配送产品过程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则:

(一)加盟店根据产品销售情况和有关产品配送的规定,通过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生成产品配送计划,配送中心将根据该计划实行配送;

(二)配送中心不得违反配送计划强行配送或以搭售等方式进行配送。

(三)加盟店对配送的产品,可以在收货之日起_________天之内要求退货;

(四)因产品超过保质期发生的损失由_________承担;

(五)_________。

第十章 商标与品牌

第五十三条 使用许可

总部许可加盟店使用总部拥有的_________商标、_________商号和_________标志,加盟店在特许区域内享有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限制与保留

总部对许可加盟店使用的商标与品牌的权利作出下列限制和保留:

(一)限于加盟店经营的目的;

(二)加盟店不得将商标与品牌作为其商号或商号的一部分使用;

(三)由总部或总部许可的第三人,在特许区域内以_________方式制造(销售)_________产品;

(四)由总部或总部许可的第三人,在特许区域内举办的展会、比赛或公益活动使用商标与品牌;

(五)《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或_________作出的其他限制与保留。

第五十五条 合同备案

在签署本合同附件——《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后3个月内,总部将报商标局备案,由加盟店送交其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存查。如因总部延迟备案或加盟店延迟报送而导致的全部责任,由总部或加盟店分别承担。

第五十六条 宣传

总部和加盟店均有义务持续不断地宣传商标与品牌。

商标与品牌的年度宣传计划由总部制定。总部应向加盟店提供宣传所需的手册、招贴画、纪念品等资料,并由总部(广告基金)负担其费用。

加盟店应当执行总部制定的商标与品牌的宣传计划,实施总部要求的宣传工作,在本区域内宣传商标和品牌,维护商标和品牌的形象。

第五十七条 商标与品牌的变更

因总部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取得许可使用商标的注册而被商标局裁定撤销注册的,无论总部以任何商标取代许可使用的商标,除加盟店明确表示同意之外,有权解除本合同,总部应当向加盟店返还_________费用,并赔偿_________损失。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总部不得(或可以)启用新的商标以代替许可使用的商标,但总部在原许可使用商标的基础上对商标进行的合理改动且不致引起公众对商标识别性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在此限。

总部许可加盟店使用的总部的商号、标志的变更,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

无论因任何原因而导致商标与品牌的变更,因此产生的更改招牌及_________的费用由总部负担。

第五十八条 招牌及有关物品

加盟店使用的招牌及内部标牌等,由总部统一制作,出借给加盟店使用,费用由_________负担。

包含总部商标与品牌形象的包装袋(纸、盒、箱)及_________,由总部统一制作,销售给加盟店使用,价格按本合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_________由加盟店按照总部规定的设计要求制作,费用自负。

第十一章 商业秘密

第五十九条 使用许可

总部许可加盟店在特许区域内以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的形式使用总部商业秘密的权利。

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除双方签署的合同附件——《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协议》另有规定之外,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商业秘密的范围

本合同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总部许可加盟店使用的_________信息,均视为总部的商业秘密,除非加盟店能证明有关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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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范文第3篇

关键字: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无形财产权;经营性资信

一、特性经营概念的基本概念

特性经营概念的比较研究

我国著名特许经营专家刘文献先生便在1999年创立的FDS中国这一行业发展服务平台上强调“特许经营应成为21世纪知识中国的战略决策。”著名品牌专家艾丰提出,“名牌是国宝,品牌是法宝,特许经营是创造国宝和法宝的利器。”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经营模式,在当下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资源区域性垄断逐渐被瓦解的经济转轨时期的作用非同一般。

横向上对比各国的特许经营模式的发展给我国带来了巨大的启迪和推动作用。工业巨头美国是最先采用特许经营模式的国家,其中最为的典型的便是餐饮行业麦当劳、肯德基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张。美国商务部对特许经营做出如下定义:“特许经营(主要集中在商业领域)指主导企业将自己开发的商品服务和营业系统(包括商标、商号、企业形象以及装潢等的使用权、经营模式以及技术等),以合同的形式授予加盟店在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具有一定程度独占性的经营和使用推广,加盟店则必须交纳一定的营业权使用费,并承担约定的义务。”

2007年3月,美国FTC正式颁布了《特许经营规则》修正案,奠定了特许经营在美国商业发展中主导作用。至2008年,美国已基本实现全面适用“利益互换”的特许规则。新规则从2008年7月1日之后适用:基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明示或默示、口头或书面的方式签订协议做出基于协议的“利益互换”的特许经营定义需具备三个条件。首先,特许经营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的关于以商标权、商号、服务标记、店牌字型等有关知识产权授权使用的协议;其次,协议的目的在于“利益交换”:指当事人各方之间存在的持续性的金融利息;再次,被特许方必须对特许方提供的授权使用支付相应的对价。至此,美国特许经营成为发展最快和渗透性最高的国家典范,其特许经营由原先主要集中的零售餐饮业完成了向包括酒店旅馆、健身美容、家政保洁、教育培训等新型行业的转移。

相较而言,欧洲特许经营起步虽稍晚于美国,却也不失其活力。引领欧洲特许经营发展的法国最先成立法国特许经营协会(FFF),继而建立一系列相应的特许经营网络,其覆盖范围由传统的成衣业到工业汽车制造业、酒店餐饮服务行业等一应俱全,并呈现各大行业均衡发展的稳定态势。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对特许经营的定义则不再局限于授权范围的知识产权限制,其认为特许经营是一种营销模式。基于特许方与被特许方二者在法律和财务上的分离和独立地位所订立的协议,由特许人对产品、服务和技术体系的授权使用,而被特许人进行对价的附加义务行为所形成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紧密和持续的合作便是特许经营。

在亚洲的特许经营发展进程中,位居亚洲四小龙之首的日本首当其冲。20世纪50年代,日本经济起飞,面对国内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劳动力短缺和资金不足等问题,经济发展不断受到局限和束缚。为缓解国内矛盾,日本政府开始效仿美国,推行特许经营方式的连锁商店,开始进行对海外市场的开拓。其连锁加盟委员会顺应发展将特许经营定义为:特许经营事业者与其他的事业者之间签订合同,特许者将其所拥有的商标、贸易名称、服务标志、其他象征营业的标识,以及经营的技巧和秘诀,在同一形象下销售商品或从事其他事业的权利赋予被特许方,并由其为此支付一定的对价并投下必要的资金,在特许方的指导和帮助下运营事业,从而以特许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持续合作关系予以认定。

(二)我国对特许经营的定义

我国相较于欧美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在特许经营的起步上显然过于迟滞,但并不影响我国特许经营这一新型商业经营活动的发展势头。从2000年起,麦肯等众多国际品牌的入注,继而抢占市场,开启特许经营的序幕。我国在本土化的吸收和借鉴下,以“特许店”、“连锁店”等的扩张方式迅速建立自有品牌的的特许经营模式。2007年国务院通过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从立法上规定特许经营是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综上比较研究可知,目前各国学界的通说均一致将特许经营界定为一种基于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获得世界认可的国际特许经营协会更是对这一通说加以肯定。由其可知,特许经营以其合同契约属性,在自由合意下当事人在协议内容在约定的条件和地域范围内,由被特许人获得经营授权,并获得各种权利的授予、使用和转让来从事具有一定市场份额独占性的特许经营。

二、商业特许经营权的基本理论

通过上述比较研究,学界对于特许经营的契约属性均予以认可,但关于特许经营权的属性却众说纷纭。各国根据自身的立法例都对特许经营做出具体的阐释和描述,但对于其基础上派生的特许经营权概念往往不甚重视,许多国家仅仅就特许经营的商业性质对特许经营权作字面上的理解,而忽视了其内在的本质属性。我国基于传统民法理论,对处于民事权利体系中的特许经营权这一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界定不仅吸收各国的先进学说,更是强调须同国内的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等具体实际向适应,将其定位为一种民法上的财产权,以下通过各国学说进行比较研究。

首先,美国关于特许经营权的定义主要是根据“国际连锁加盟协会”对于特许经营的规定,特许经营权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商业目的,由特许人拥有并授予受许人使用的具有竞争力的商业要素的组合。特许经营权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标的和核心,是获得授权的适用许可的商业运营模式并参与市场竞争的准入条件。

其次,欧洲在美国特许加盟发展的基础上由欧盟委员会根据1988年《关于对特许专营类型协议使用欧盟条约第85条第3款的4087/88号规则》对特许经营权规定为:为向最终用户转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而许可他人使用与商标、商业名称、店铺装潢以及统一的经营模式、实用新型、著作权、技术秘密权或者专利权在内的一整套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

综上对比,美国和欧洲对于商业特许经营权的定义均顺应了世界金融风暴之后各国经济的放宽政策。但随着经济地稳定持续发展,各国基于特殊时期对特许经营权的暂时性定义显现了一定的弊端。美国对特许经营权的定义过分的依赖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自治,对于特许经营权区别于特许经营的权利属性并无具体的分析和适用,随着全球经济贸易的自由化、融合性程度越来越高,定义上的混同极易在实务上造成适用范围的局限。欧盟对特许经营权在《欧盟条约》中的定义一定程度上狭隘地限制了其适用主体(仅限欧共体成员国),其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实际上仅仅是知识产权的组合使用权。这一定义机械的套用了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关于特许人系统以及其知识产权等具体权利的授权使用等规定,但却未从特许经营权作为一项无形财产权的权利属性进行具体分析,因而无法跟上时下特许经营覆盖连锁、合资、合作经营等领域的新型经营趋势。

我国学者通过对特许经营权的理论研究突破了欧美对其定义的局限性做出了如下分类:“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和“企业授予的特许经营权”。政府机构授权准许特定企业使用公共财产,或在一定地区享有经营某种特许业务的权利,如准许航空公司在政府规定的航线上,利用国有的机场设施,经营客货运业务等。这些事业具有独占性质,从而使经营者获得优厚的利益。而企业授权则是指特许企业有期限地或永久地授予被特许企业使用其商标、商号、专利权、专有技术等专有权利,并按照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由上可以看到若不从特许经营权在法律体系中的权利属性进行深入分析,我国企业授权基于特许经营合同也难免会遭遇和欧盟条约规定同样的局限,无法充分发挥特许经营权在民事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综上可知,特许经营权与特许经营虽然有着密切相关的联系,但二者的概念内涵分属于不同的范畴,因而在界定特许经营权时要避免传统定义上只是对特许经营外观概念上的简单提取和重复。笔者认为,特许经营权归属于民事权利体系中,是一种和经营模式相联系的无形财产权,其核心内容是以知识产权等“一揽子”许可为内核的无形财产权利的专有许可使用。这种由被特许人一定程度上独占、排他利用的特性,使得此项财产权与物权的权利性质具有一致性,是一种新型的无形财产权。

三、特许经营权的基本属性分析

特许经营作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获取各自经济利益的商业运营模式,其实质是一种双务的、有偿的民事合同。特许经营权则是为实现一定的商业目的,由特许人拥有并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的具有竞争力的以商标权等为代表的一系列财产权的总称。从民法的权利内容进行分析可知,任何权利的取得都是为了能够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而权利的主客体便是权利得以行使的关键。

(一)特许经营权的主体

特许经营权的主体根据我国学界的通说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政府,另一种则是企业。关于政府的授权行为是对国内归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有限资源的有效配置,因而其取得必须依据行政审批方式,特许经营权人先按照取得方式的规定申请获得权利,而后使用授权获得利益。一旦授予其特许经营权,在以使用权人身份处分权利和享有收益时,就应作为相应物权主体进行保护,所以特许经营权的主体具有私益性、自由性、自治性和平等性,不因授权方式而抹杀其私权属性。而另一主体资格:企业,在行使其权利过程中依据《合同法》、《反垄断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相关知识产权法调整进行授权经营活动,其的私法性质自不待言,在此便不再赘述。

早期,由于公共资源的有限性和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对企业进入特许经营的门槛很高,最初仅由政府对直接关系到公告利益的事业进行完全垄断性的市场准入规定,特许经营权主要是由国家公权力的指导下进行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在特许经营权的授予过程中,行政职能机构对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仅仅是从行政管理之隶属性权利进行考量,并未对特许经营权的本质属性进行界定。随着市场经济的政策放宽,特许经营权的主体扩大至各类型企业,那么其作为商业特许经营的准入,已然超越了公权准入的范畴。基于特许经营权主体范围的扩大,特许经营权的定位也从早前的政府授权转变为政府以及企业的双向授权,从而为特许经营权的财产权属性奠定了基础。

(二)特许经营权比较学说下的权利客体界定

特许经营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其权利属性究竟该何去何从,学界对此展开了激烈争论,笔者认为应将其界定为为一种财产权。面对科技的进步,生产方式的急剧变革,财产权的客体从早前的有体物到能够实际支配和利用的无体物甚至延伸至一切能够作为财产看待物质以及非物质对象。由财产权客体所涵盖的范围的扩大可知传统的狭义概念已不能适应当下高速发展的特许经营在全球范围内的扩张趋势。而特许经营权究竟是否应当纳入财产权的范畴,亦或是独立于财产权之外,理论界对特许经营权的权利客体属性的探讨已进入白热化的阶段,集中体现为以下几种学说:

利用垄断权说:法国依标的的不同将无形财产权从总体上分为两大类:即经营垄断权(又可称为利用垄断权)和顾客权利。特许经营权作为无形财产权的一种,被归为利用垄断权之列。“利用垄断权”指特许经营权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之第三人,具有一定独占排他的使用权。美国学者的产权说:特许经营权是一种产权,是产权主体对客体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以及其他一切客体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不是某种单一的权利。从法律的观点来看,特许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它是一组权利的总称。“产权说”在我国实际上应该确切表述为“财产权说”更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概念,区分于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的概念。

我国著名学者李维华从市场营销学的层面上来理解的“特许经营权说“认为,特许经营权是在商标、商号、产品标志、商誉甚或整体经营模式等无形财产的专有权人的专有权基础之上所派生的权利。与传统经营权相比,特许经营权并不具备权利人可以对其使用的整体经营模式、商标等无形财产进行处分的完整权能。但此种学说将对无形财产的处分权能过分的扩大化,极易导致被特许人对许可使用这一限制性权利的滥用。我国著名学者崔健远基于物权属性将特许经营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将其一种新型的财产权。这种基于物权的“准物权说”范围限定在当下实务领域不免过于狭隘。传统学说还包括“知识产权说”:特许经营权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特许经营作为特许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但这里“特许经营权”与商标许可使用权、专有技术许可使用权在法律属性上是一致的,并无特别之处。

通过对学界各种学说的归纳,并结合我国具体特殊的国情,我国理论界通采折衷说,结合“产权说”和“经营说”的相关理论将特许经营权作为企业的一种经营性资信进行具体适用,其由特许经营权主要是通过特许人已有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商标、形象等并通过权利的授权使用或者转让,由被特许人开展经营事业实现的。通过授权,继而取得经营性资信从而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具体内容,实现特许经营。

(三)我国特性经营权的本质属性及定位

笔者认为,特许经营权区别于民事权利体系中传统的财产权应当作为一种以一定许可经营模式为外观的无形财产权对其本质属性加以界定。对特许经营权的本质属性定位,主要是由其内核经营性资信的非物质性决定的。那么对这一定位该如何理解呢?这就需要从宏观的我国特许经营的发展历程进行分析。

首先,从外部看,随着时代的发展,特许经营权的权利的种类和内容也在不断的被拓宽适用,而传统的规定已无法适应当下以信息技术为主流的知识经济时代的发展需求,若依传统理论将特许经营权限制于物权领域,以其作为智力成果的物质载体为其本质属性而言,特许经营权的主客体均无法得到合理有效的阐释和配合作用的。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个以以有体物为基础的无形财产权的完整的新型财产权体系。由传统财产权涵盖的物权和债权领域拓展至无形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破除信息技术时代下非物质客体无所归属的窘境,将传统的民事法律客体加以拓展和完善。特许经营权表现为一种经营资格和能力,其非物质性和不确定性使其应当依据其内容属性归于财产法权,并且作为一项无形财产权加以调整。

其次,从内核上看,特许经营在外观上对商标、商号、产品标志、服务、经营模式等知识产权进行“一揽子”的许可使用是一种经营性资信的运作。“经营性资信”主要泛指工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被授权具有的特定的经营资格、经营优势以及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特定的经营资格、经营优势以及其先行经营所赢得的一定的商业信誉等具体的无形资产,具体包括特许专营资格、特许交易资格、信用以及商誉等等。传统民事权利客体中的智力成果并不直接包含特许经营权的“一揽子”知识产权的特性,具体实务中,智力成果是需要一定的物质载体使具体民事权利内容得以实现。而作为特许经营权核心的经营性资信本身所具有的非物质特性使其区别于传统的智力成果范畴,因而笔者认为,从维持概念周延性角度考虑,将其归于具有相同属性的智力成果的上位概念——“无形财产”之中更显妥当。

特许经营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经营性资信”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经营性资信的非物质性使其既无法容身于传统权利客体所包含的智力成果之中,又无法达到行为的客观实在性,其做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无形财产权并作为民事权利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不仅具有民法的私权属性,更体现了当下民事权利体系不断扩张的趋势。企业的经营性资信即企业的“经营资格和能力”,其所涵盖的范围小自企业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以及生产能力,大至产品质量、市场占有以及具体合作关系,其概念之广可想而知。特许经营权正是企业以高于其他同等行业的独占或者高额盈利能力而获得的源于国家行政机关或者特殊地位的组织的授权而取得的经营资格实现其区别于一般企业的较大市场占有份额。因而基于当下特许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排他的经营性资信为广大经营者所适用,其无论从权利所包含的内容还是覆盖的领域都迫切需要革除传统智力成果这一局限规定,因而笔者认为,在新形势下,对特许经营权的定位应着眼于对物权与知识产权的结合,即无形财产权。

参考文献:

[1]崔建远.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2]张国元.特许经营法律和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李维华.特许经营概论[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4](美)罗伯特T贾斯蒂斯,理查德J加德.特许经营[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5]李显冬.市政特许经营中的双重法律关系——论市政特许经营权的准物权性质[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4).

特许经营范文第4篇

甲方(特许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被特许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过充分友好协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如下,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定义

除非合同条款另有特别说明,本合同中使用的字词与表述的含义如下:

“特许经营体系”,是指甲方的特许经营体系,其特征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产品经营模式等。

“加盟店”,是指乙方在认同并同意遵守特许经营体系的基础上,获得甲方授权而设立的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实体,包括但不限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公司等。加盟店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特许标识”,是指与特许经营体系相关的识别符号,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招牌(店铺标志),特有的外部与内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等),制服,广告等。

“商标”,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

“专利”,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

“特许产品”,是指带有特许标识的所有商品及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

“经营手册”,是指由甲方制订的指导乙方开业和经营的加盟店经营的各类书面操作资料,一般包括《加盟店招募手册》、《店务操作手册》、《产品制作手册》、《营业手册》、《员工培训手册》等。

“直接特许”,即甲方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乙方,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设立直营加盟店,开展经营活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授特许经营权。

“区域特许”,即甲方将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设立直营加盟店,开展经营活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授特许经营权。

“复合区域特许”,即甲方将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乙方既可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设立直营加盟店,开展经营活动,也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

“特许区域”,是指甲方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的区域。

“营业地”,是指乙方依照合同条款约定,获准开设加盟店的住所。

“建筑物”,是指营业地所在的建筑物。

第二条 特许经营授权

特许经营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特许经营在澳大利亚取得了很大的成功,这与澳大利亚有比较完善的特许经营立法有很大的关系。特许经营立法在澳大利亚有一个从自愿性准则发展为强制性准则的演变过程。1993年,澳大利亚制定出一个自律性的行业指引——《特许经营作法准则》,1998年代之以《贸易行为(行业准则——特许经营)条例》。该《条例》为特许经营的基本法律,其主要内容包括信息披露制度、等待期制度、规制特许关系的制度、争端解决机制。这些制度对完善我国的特许经营现行立法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特许经营是特许人通过特许经营合同将其特许权(该权利是由商标权、专利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专有技术等多项权利构成的权利束)授予受许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受许人依约支付相关费用的一种新型分销模式。特许经营在分销产品或服务上的优势已为澳大利亚人接受。据估计,澳大利亚在1999年有特许人700家,受许人49,400家,就业人数超过500,000人。整个行业的年营业额估计有810亿澳元。除汽车、汽油特许外,合计的年营业额为370亿澳元,占零售总额的3~4%,年增长率保持5%7。上述成绩的取得,与澳大利亚有比较完善的特许经营立法有很大的关系。本文意在探寻澳大利亚特许经营立法过程、主要内容和制度特征,从而揭示其对我国相关立法完善的借鉴价值。

一、立法过程——从自愿性准则到强制性准则

特许经营在澳大利亚有多年历史,最早的是汽车、汽油特许经营,后来又出现了快餐特许。伴随着特许发展的,出现了不公平交易行为。1990年12月,小企业和建设部部长授权特许经营特别工作组就有关影响特许经营行业增长和效率的障碍和困难进行审查并提出解决方案。1991年,特许经营特别工作小组经过审查后,提交了一份关于特许经营的报告。它推荐设置一项行业自律机制,以克服特许行业的混乱,提高特许行业的效率和刺激特许经营增长。该报告推动了1993年制定出一个自愿和自律性的指引——《特许经营作法准则》(即franchisingcodeofpractice,笔者翻译为特许经营作法准则,以便与后面的《特许经营行业准则》区别。),其目的是提供一个自律性的最低限度信息披露标准。

《特许经营作法准则》作用有限,1997年自然失效。1997年5月,联邦众议院工业、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对特许经营的状况进行审议。该委员会在报告中认为,特许行业的自律机制没有发挥预想的作用,故以立法手段强制实施特许行业行为准则是必要的。[i]114自愿性质的《特许经营作法准则》显然失败了,这种失败清楚地表明自愿规则体系面临的困境:一只没有利齿的狗,不能咬人。不能咬人的狗,无论叫声多大,人们也不会怕它。[ii]7

行业自律机制的失败促使澳大利亚于1998年制定强制性的《特许经营行业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对1974年《贸易行为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准则》成为贸易行为法第51AE节的组成部分,结果,《准则》由行业自律性规范上升为法律。当然,准则内容还是以自愿性的行为准则为基础,最重要的部分仍是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它的实施结束了由于先前的自愿性准则的失效而带来的规制的不确定性。[iii]含有新的特许经营行业准则的法规全称为《贸易行为(行业准则——特许经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1998年7月1日生效,但其大部分规定只在10月1日以后才对所有的特许合同生效。《准则》是所有行业准则中第一部,也是唯一的一部强制性准则,其他的仍是自律性行业准则。

二、《贸易行为(行业准则——特许经营)条例》的主要内容

《贸易行为(行业准则——特许经营)条例》分4个部分,共31条,另外还有2个附件,附件1是向准受许人(对于prospectivefranchisee,有的译为潜在的受许人、被特许人(者),本文一律称作准受许人。)或受许人的披露文件,附件2是对准受让人的披露文件。(不过,2001年修改为“向准受许人或受许人的简式披露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信息披露制度

特许经营的很多问题可以归结为特许人和准受许人、受许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尤其是信息披露不充分。阻止一个人作出一个蹩脚的商业决策比较困难,但是,通过保证受许人缔约前得到充分的信息,以便其评估加盟的风险程度,从而减少这种蹩脚的商业决策的发生是可能的。所以,过去发生的很多的特许经营行业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可以通过要求特许人缔约前后的信息披露予以避免。[iv]5

1.关于披露主体披露主体分义务人和权利人。披露的权利义务主体正好与特许经营的权利义务主体相反,依条例第6B(1)条规定,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应当是特许人、区域受许人。披露权利人是指有权获得义务人提供的披露文件的人,条例第6B(2)(a)条规定,权利人是准受许人和受许人;在区域特许情况下,区域受许人转授予特许权的,该区域受许人的受许人也当然为权利人。特许人及区域受许人应当向其提供各自的披露文件,或共同的披露文件。

2.关于披露时间关于缔约前披露,条例第10条规定,特许人至少应当在下列行为发生的14日前,向准受许人或受许人提供披露文件,即准受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或者达成有关双方缔结特许经营合同的协议;向特许人或其关联方就拟议中的特许经营合同进行不得退还的支付(不管是金钱还是其他形式的对价);在特许经营合同予以续约或延期时。缔约后是持续的信息披露。对于缔约后发生的重要事实,在披露文件中没有披露的,也应当向受许人披露。条例第17(1)、18(2)、19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应进行缔约后信息披露:有关特许体系的重要事实;受许人书面向特许人要求最新披露文件时;特许人要求受许人分摊市场或其他合作费用时。

3.关于披露形式一般而言,披露文件要以书面形式,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条例也允许特许人采用电子方式披露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按照法定的格式,包括简式披露文件和普通披露文件。条例第7条规定,披露文件应当采用法定的编排格式,即披露文件的格式、次序、号码和内容应根据采用附件1格式或附件2格式的具体情况确定;披露文件的标题必须是向受许人/准受许人的披露文件或向受许人/准受许人的简式披露文件。披露文件应当根据相关附件的规定编制目录,标明所在页码。

4.关于披露内容条例第6A(b)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提供最新的、对于特许门店的经营将是至关重要的信息。这些信息的载体包括:一份含有附件1或附件2规定的内容的披露文件;一份特许经营行业准则的复印件;如果涉及营业场所租赁的,一份租赁合同或租约的复印件,未经租赁使用的,使用营业场所条件的书面文件或授权使用营业场所的所有文件。持续披露的文件,包括有关市场和其他合作费用的收入和支出的年度财务报表的复印件、最新的披露文件、有关特许体系的重要事实的披露文件等。

(二)等待期制度

等待期允许受许人缔约前后有充分的时间更好地理解特许体系,同时,又有助于特许人招募到更合适的候选人作为受许人,所以有助于增进特许体系的约束性。它具体包括:

1.犹豫期从澳大利亚特许经营的立法过程来看,显然受美国立法的影响和启发。美国立法上很多制度,如缔约前信息披露等,澳大利亚差不多是全盘照抄,但关于犹豫期制度,虽然名称未变,内容完全不同。根据条例规定,特许人向受许人或准受许人提供披露文件的时间至少在14日前,即特许经营合同订立或双方就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达成协议的14日前,或向特许人进行支付的14日前,或特许经营合同续约的14日前。

2.专家咨询条例规定有相当长犹豫期,表面上看准受许人可以从容、仔细地阅读披露文件及特许经营行业准则,但准受许人毕竟只是普通人,商业经验不足,缺乏特许经营方面的知识以及相关法律知识,面对一大堆的披露文件和很多自己从未见过的专业名词、法律条文,准受许人即使能读完也难以充分理解,因此,条例规定了一个缔约前专家咨询制度,以保证准受许人能真正理解披露文件及特许经营行业准则。对于披露文件、特许经营行业准则,准受许人自己不能读懂或不能理解的,可以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听取他们的意见。条例第11(1)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准受许人没有进行咨询的,特许人不得:(a)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对特许经营合同予以续约、延期;(b)达成有关双方缔结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对特许经营合同予以续约、延期的协议;(c)根据特许经营合同或达成的缔结特许经营合同的协议接受受许人的不予退还的支付(不管是金钱还是其他形式的对价)。

3.反悔权受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的法定期限内,受许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条例第13(1)、(2)、(4)条规定,受许人在缔约后,或按照合同进行任何支付(不管是金钱,还是其他形式的对价)后的7日内,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或达成双方缔结特许经营合同的协议),受许人解除合同后,特许人必须在14日内退还按照合同向特许人进行的任何支付。但对于特许人按照合同规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从受许人的支付中扣除。

(三)规制特许关系的制度

特许经营许人与受许人的关系,或者说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特许经营所涉及的最核心的法律问题。起初,澳大利亚立法者并未对此予以重视,认为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交由当事人用特许经营合同来协商确定就可以。然而,实践证明这种认识有一定的偏差,立法者意识到之后决定要立法干预特许关系。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

一方面,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关系具有不同于普通商业关系的特殊性,这种关系的建立以“双赢”作为基础,即受许人的成功会给特许人带来利益,特许人的成功也同样会给受许人带来利益。特许经营可以通过分享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资源来提升市场竞争力,特许人、受许人的付出具有互补性、固定性、长期性,双赢的目的实现有赖于建立一种长期的建设关系,相互依存,彼此尊重。

另一方面,特许经营又是一种天生的不平等关系。特许人处于支配地位,从市场营销到产品质量、甚至产品定价等方面,特许人有决策权。相反,受许人却要尊重和遵守这种决策。交易能力的差异本身并不是一件坏事,但却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在一个特许体系中,受许人虽拥有特许门店及其财产,但特许人对经营和投资的决策享有决定权,这可能会产生如下问题:作为个体的受许人希望回应当地市场状况,投资和发展他们的经营,以便得到收益,这种意愿可能与特许人着眼于整个特许体系的决定或计划(并不与当地市场状况同步)发生冲突。此时,受许人发现自己签了一个长期的含有巨大沉淀成本的协议,而他对成本构成和经营策略却没有真正的决策权。由此可以看出,若特许权的滥用,受许人就被特许人置于一个经济上不利地位。

澳大利亚立法机关为了保证特许关系建立在公平基础上,在条例中强化缔约后合同内容的规制。条例第16(1)条规定,1998年10月1日及之后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不得包括或者要求受许人同意签署一个免除特许人对受许人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是一条总的原则。而对于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的重大问题,如特许合同的转让、解除,甚至争端解决机制等,条例也有具体的规定。

1.特许门店的转让条例第20条规定了受许人转让的情形:(1)受许转让特许门店的,必须取得特许人的同意;未经其同意的,受许人不得转让;(2)但特许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关于正当理由条例的规定是:(a)准受让人不能承担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经济义务;(b)准受让人不能满足特许经营合同对转让特许门店的合同要求;(c)准受让人不能满足特许人的选择受许人的标准;(d)特许门店转让合同将对特许体系造成重大影响;(f)准受让人不愿书面承诺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受许人的义务;(g)受许人该付给特许人的金额没有支付或者没有为支付作好必要的准备;(h)受许人已构成违约,但未对违约承担责任。(3)特许人在请求后的42日内未能给予受许人书面答复的,答复的内容也可以拒绝同意,并说明拒绝同意的理由,视为特许人同意转让特许门店。

2.解除特许合同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解除合同的规则。根据解除合同的原因,分为受许人违约而导致的解除,非因受许人违约而导致的解除。

(1)受许人违约而导致的解除受许人违约,构成特许人解除合同的原因。但这不是绝对的,根据条例第21条规定,这不是当然解除,而是通知受许人解除合同的意图,并给予一个宽限期(至多为20日),在该期限内,受许人不能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的,特许人始可以真正解除合同。违约在合理时间内已得到特许人所希望的补救的,特许人不得因为违约解除合同。

(2)非因受许人违约而导致的解除条例第22条规定,即使在受许人未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特许人无需受许人同意,也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届满前,按照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合同前,特许人必须向受许人提供含有打算解除合同及其合理理由的书面通知。

(四)争端解决机制

特许经营是一种长期的持续性的合同关系。在特许体系内,特许人和受许人其实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因此,双方都有维护特许体系同一性和商誉的责任。共同的命运促使特许人与受许必须保持良好的信任关系。有的学者把特许关系比作“婚姻关系”,互相相任和自我约束是这种关系得以维系发展的良方。双方互不信任,或双方发生矛盾,必须有一种机制来解决争端,重塑信任关系,以度过危机。诉讼固然是一种解决争端的选择,但要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更重要的是将对于特许关系将造成不可弥合的损害,显然不是最佳的选择,因此,条例确立了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特许人和受许人发生争端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内部处理程序,或者特许经营行业准则规定的调解程序来处理争端,以消除彼此的误解,促使双方理解争端背后的潜在原因,积极寻找补救办法,巩固并提升互信度。

1.内部处理程序条例第26条规定,1998年10月1日及之后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必须规定一个投诉处理程序。第29(1)、(2)条又规定,对于程序的规定,应当有这样的条款:在双方发生争端时,投诉人向被投诉人发一份书面通知,通知的内容包括争端的性质,投诉人希望达到的结果,投诉人希望对方采取的解决争端的行动。双方应当尽力就争端的解决方式达成协议。

2.调解程序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争端内部处理程序,或者按内部处理程序不能解决争端的,当事人可以采用调解程序。

三、澳大利亚特许经营立法的特点

综上所述,澳大利亚的特许经营立法与其他国立法相比,具有极为鲜明的特点,具体表现在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两个方面。

首先,从立法内容上看,澳大利亚特许经营法的特点可归纳为几点:

1.前瞻性据笔者掌握的资料,到目前为止,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对特许关系的规制具有如此超前的意识。它不但规范缔约前信息披露制度,还规范缔约后合同关系;不但要求传统的披露文件,还承认电子披露文件的合法性。关于特许经营立法向来有一种占支配地位的观点认为,特许关系,即缔约后的特许人和受许人的权利义务,是特许人和受许人的自己的事情,应当由双方通过特许经营合同来约定,不应由法律规制,而且也属于法律无力规制的领域。美国《特许经营条例》(该法简称“FTCFranchiseRule”,全称是“DisclosureRequirementandProhibitionsConcerningFranchisingandBusinessOpportunityVentures”。)中只规制缔约前信息披露,法国、巴西以及加拿大均如此,欧盟相关立法中既不要求信息披露,也不规制特许关系。随着特许经营的发展,上述主流观点已经受到挑战。特许关系,对于作为弱者的受许人来说,已不是所谓的“合同自由”的净土,特许者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凌驾受许人之上,比如任意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拒绝续约、随意提高相关费用等,损害受许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规制缔约后特许关系对于保护受许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美国正准备对《特许经营条例》进行修改,并考虑对特许关系予以规制。显然,规制特许关系将是特许经营立法的发展趋势;而电子披露的使用,可以减轻特许人的披露成本,降低特许行业的交易成本,适应信息时代的需要。

2.适用范围的广泛性特许经营经历了产品特许和商业模式特许两个阶段。产品特许现在主要的是汽油、汽车及罐装饮料(如可口可乐)等。一些国家,产品特许经营和商业模式特许经营分别适用不同的特许经营法律,不适用普通的《特许经营条例》;如美国,对于产品特许经营,适用特别的特许经营法来规制;汽车、汽油产品的特许经营,分别适用1956年《汽车交易特许经营法》(TheAutomobileDealersDayinCourtAct)、1978年《汽油销售特许经营法》(ThePetroleumMarketingPracticesAct)。商业模式特许经营则适用《特许经营条例》。欧盟除关于特许经营的一般性集体豁免条例外,对于机动车辆分销和服务的特许经营,则独立适用欧盟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分销和服务类型的协议适用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1475/1995号条例,予以豁免。(该条例的名称为CommissionRegulation(EEC)No123/85of12December1984ontheapplicationofArticle85(3)oftheTreatytocertaincategoriesofmotorvehicledistributionandservicingagreements。它只是对1985年CommissionRegulation(EC)No1475/95of28June1995ontheapplicationofArticle85(3)oftheTreatytocertaincategoriesofmotorvehicledistributionandservicingagreements的修正。)澳大利亚尽管也有相关的特许经营特别法律,如1980年汽油零售特许经营法,但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必须同时适用条例。此外,正如前述,条例既适用于特许经营的缔约前,也适用于缔约后,甚至还规定了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这样,特许经营的开始、发展、终止无不置于条例规制之下,适用范围之广,他国立法无法相比。

其次,在立法的技术上,为了保证立法的适时性,澳大利亚的做法很值得我们注意:

1.立法的价值取向特许经营关系中,无论是缔约前还是缔约后,准受许人、受许人都是弱势方。特许人作为强势方,有着受许人无法企及的经济优势、信息优势等,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利用这种优势损害受许人的利益。实践许人的侵害行为主要有:在缔约前,不进行信息披露,或信息披露虚假、不充分,或者不给予必要的时间以致准受许人在没有获取足够的资讯或足够的时间的基础上作出加盟决策,增了投资风险。另外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事先设计的格式合同,自然对特许人有利,受许人对格式合同条只得被动接受,没有选择的余地。缔约后,特许人在合同的解除、费用的收取等方面的随意性和诚信的缺失,受许人缺乏有力的制约措施。澳大利亚立法在保护受许人利益、遏制特许人的强势,促进双方力量的均衡方面,设计了一些具体制度,比如信息披露制度、等待期制度、合同解除的通知制度、争端解决机制等,又比如缔约前专家咨询制度,披露的要求(除披露文件外,还应向准受许人同时递交准则),无不贯穿保护弱者,实现公平交易这一价值取向。

2.法规审查机制(由于资料的关系,笔者无法断言其他法律是否都有审查机制。据笔者所知,起码与特许经营行业准则有关的1974年贸易行为法也有审查机制,1989年对该法的修改就是审查的结果。)无论是先前的自愿性准则,还是现在的强制性准则,在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政府都任命特定机构对其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审查结果采取对策,包括修改、废止等。这种审查机制能够使立法者及时了解准则对特许行业的影响程度,及时修改或废止。审查的方式包括向整个社会征求关于特许经营行业准则的意见,就行业准则的法律、政策问题邀请利益相关者,如特许人、受许人、相关官员和行业协会等举行听证会,就法律实施情况进行专门的社会调查等,经过审查以后,审查机关把审查的经过与结论,在严密论证的基础上写出总结报告,提交有权机关,作为有权机关将来立法或修改法律的依据。事实上关于电子披露文件和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都和审查报告的建议有关。这种立法过程的透明性、民主性、谨慎性,很值得我们学习。

3.立法的具体技巧澳大利亚特许立法在立法技术上的特点有三:一是移植。将澳大利亚立法内容与美国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其特许经营行业准则的制定受到了美国的很大影响,很多制度是直接移植。二是突破。它没有照搬照抄美国立法,而是兼顾澳大利亚国情,有所取舍,有所发展,有所创新。从特许经营行业准则规定的内容来看,美国立法对特许经营的定义是广义的,商业机会也是特许经营法律的调整对象,而澳大利亚的特许经营是狭义的,仅限于特许经营本身;澳大利亚关于冷却期制度的规定,完全超出美国法的本来意义;澳大利亚关于简式披露、特许关系的规制和强制性的争端解决机制等规定,也是美国法所没有。三是细致。为了保证披露规则的实施,在保护受许人或准受许人利益和鼓励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方面,作了细致的平衡。比如,关于合作和其他费用的财务报表的审计要求,达到一定数量的受许人的同意,可以不经审计。最新的披露文件,受许人一年只能书面索取一次;考虑到小型特许人利益的简式披露文件等。同时,从经济性的角度,对披露规则的修改产生的费用、争端解决机制的费用等,作了详细的比较分析,以保证披露规则的变更、争端解决机制的启用等,不致引起特许人负担不合理的增加。

四、澳大利亚特许经营立法的借鉴价值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长郭戈平在2004年8月召开的“第6届中国特许加盟大会”上透露,自2000年以来,我国每年都有相当数量的特许品牌诞生,特许体系的数量连续几年保持增长。据该协会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03年底,我国特许体系总数已达到1900个,成为世界上特许经营体系最多的国家。2003年,虽然受SARS等非常因素的影响,体系数量依然比上年增长了5813%,是2000年的316倍,[v]但快速增长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2004年12月10日,我国取消了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限制,过渡期已经结束。随着特许经营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竞争已不再限于国内,(据新浪网报道,马兰拉面,已在巴黎、纽约开了几家分店。但是自营门店还是特许门店没有交代。天津“狗不理”包子,以特许连锁店的形式,在韩国汉城开设了新店。)即便是国内市场也同样面临着国外行业巨头的挑战。为保障特许经营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并完善相关的特许经营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2005年2月1日,商务部颁布并实施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简称“新办法”),取代了原国内贸易部1997年的《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简称“试行办法”),并就《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新办法尽管有一些新内容,但其最重要的进步,就是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对完善。试行办法虽然也对信息披露作了规定,但仅有一个列举性的、原则性的条款。而新办法第四章专章对信息披露制度作出规定,从全面的信息披露、财务报告审计以及虚假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三个方面建立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基本制度,从而更好地保证了特许人在信息披露的质量。但新办法亦存在不少问题,参照前述澳大利亚立法,我们可从以下方面予以改进:

1.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首先是披露内容的规范化。总的原则是,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提供最新的、对于特许门店的经营将是至关重要的信息。从信息的载体上看,应包括一份含有法定披露内容的披露文件、一份特许经营条例的复印件;从披露的时间上看,既有缔约前披露文件,还包括持续的披露文件等。从信息的内容上看,新办法规定的不够,还应增加不得披露的事项,如禁止特许人对准受许人作出收入预测或收入保证,以免信息混淆或误导。其次是披露形式规范化。一是披露形式多样化。披露文件除书面形式外,也应当允许特许人采用电子方式披露信息。当然,电子披露同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容易为受许人获得。电子披露的使用,可以减轻特许人的披露成本,降低特许行业的交易成本,与传统的披露方式相比更为先进,也因应了因特网时代的需要。二是被露形式格式化。实行信息披露立法的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澳大利亚,规定了法定的披露文件格式,有附件1式和附件2式二种法定披露格式。这易为特许人遵循,又为统一内容提供了保证,我国的立法应规定法定的披露格式。

2.规制特许关系,强化对投资人、受许人的法律保护

尽管新办法对特许关系有所关注,比如规定特许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特许费用、特许期限等,但这些条款只是建议的,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如果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新办法建议的条款,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如果有这样的条款,法律上必须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如果没有法律要求的内容,这种条款的法律效力又如何?这些新办法没有相关规定。立法对于反映特许关系的特许门店的转让、特许合同的解除、续约、不竞争条款及争端解决等方面,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立法作出相应规定。特许关系,对于作为弱者的受许人来说,已不是合同自由的净土,特许者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凌驾于受许人之上。比如,任意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拒绝续约、随意提高相关费用、在受许人的营业区域与其竞争等,无不损害了受许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许经营立法应以投资人、受许人利益保护为根本出发点,这是我们必须秉持的基本的立法价值观。

注释:

[i]ReportoftheFranchisePolicyCouncil:ReviewoftheFranchiseCodeofConduct[R].Canberra:2000.

[ii]AustraliahasadoptedaNewFranchiseLaw[J].FranchiseUpdateWinter,1998/1999.

[iii]FrankZumbo.Franchise:ComplyingwiththenewCode.200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