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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与尊严

生存与尊严

生存与尊严范文第1篇

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或人权的核心范畴存在,是人权的本源与目的,是人权的价值原则,更是个别基本权利的存在形式。对这种基础核心范畴的理解首先要回到人本身,正如英国哲学家休谟指出: 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因此,从元哲学层面上,对人权核心范畴人的尊严的理解应当建立在我们对人性的科学认识与理解之上,从这种意义上说人的尊严的本义就是人性尊严。人性即人的本质,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性论是西方社会科学赖以建立的逻辑起点,对人性即人的本质的不同假定与认识必然导致对各门社会科学理论核心范畴的不同理解。

因此,人性论是西方哲学史中最历久弥新的理论。立足于不同人性论理论,人的尊严当然有其不同的内涵,我们应当做的是立足于马克思主义人性论来理解人的尊严的源初内涵。唯物史观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既表现为与生俱来的区别于其它存在物的自然本性之中,在其现实性上也表现为社会关系的总和。从人的自然属性看,人作为自然界的有生命的存在物,人的生命体固有的生命、心理、特征使人区别于其他存在物,人的尊严表现为生命的尊严,表现为区别于其他生命存在物的生命形式的一种特殊的尊贵与庄严,表现为人具有一种高于其他生命形式的,且令他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人的自然表现出的人的生命尊严是客观的,即个人生命的客观存在是人的尊严存在的全部前提。生命的尊严不因其他条件( 包括社会地位、个人品格、荣誉等) 的变化而不同。在这里,人的生命个体的存在与人的尊严存在是直接同一的,人的尊严的取得也仅仅因为人的生命体的存在,而不能附加任何其他的条件。因为人性尊严之存否,若受个人能力之影响,甚至取决于人之主体特质,很可能许多人将被视为非人、下人或物质而遭社会排拒,甚至被消灭。

然而,这种从人的自然属性表现出来的人的生命尊严只有回到具体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现实中才会转化为确实的存在,因此,仅以人的自然属性揭示人的生命尊严还远没真正表现出人之尊严的全部内涵。正如马克思指出: 人的本性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立足于人的社会属性,立足于人的社会关系揭示人的尊严的内涵,它表现为人的社会尊严。人的社会尊严是一个学者极少论及的概念。韩跃红、孙书行在其文章中称之为社会学意义上的人的尊严,是作为社会群体组成部分的个人在群体结构中形成的个人在人们心目中那种令人尊敬、敬畏的地位或身份。人的生命尊严不是孤立的,个体生命存在于社会之中,每个个体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的不同而使其每个人对自身的评价与自我认识不同,人的尊严就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评价。

这种自我认识与评价一旦获得社会的认同与承认就转化为人的社会尊严,此所谓人性只有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之中才能得到确证,人的尊严也是如此。因此,基于社会属性而表现的人的社会尊严与基于自然属性的生命尊严不同,它本身是因人而异的,随个人的差异、社会的评价与价值差异不同其尊严有别,社会尊严取决于个人实际享有的威信或权威,而威信与权威则最终取决于社会,是个人不得不面对的实际。生命尊严的平等与个体社会尊严的差别构成人的尊严的内在的矛盾统一体。那么,作为人权的人的尊严的内涵又将如何使二者统一获得其应有的内容呢。

二、人之尊严的三重形态

人之尊严体现的是生命个体的人区别其他存在物的高贵与庄严,人的自主与自觉正是人之尊严的源泉与内核。一切基本权利与人权都是源自人之尊严,体现人之尊严,为了人之尊严。人的尊严是人类所应实现的终极价值目标,人权不过是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瑏瑨这种抽象的、一般的人之尊严只有内化为基本权利与人权,才能真正地实现人之尊严,体现人之尊严的地位与价值。作为基本权利与人权范畴的人之尊严在人权与基本权利谱系中至少具有三重形态。

( 一) 作为人权本源的人之尊严

学术界普遍注意到作为统领各项人权的概括性原则和作为个别性具体权利而存在的人的尊严,林来梵先生甚至是系统地论述作为基础性价值原理和作为个别性权利的人的尊严所具有的不同内涵的仅有的学者。但是,这些研究却甚少提及比这二层含义更为根本的人的尊严即作为人权本源的人之尊严。人权与基本权利的本源问题直接涉及到人权与基本权利的正当性问题,如休谟所述,一切社会科学正当性根源最终回到人性本身。所以,严格地说,作为人权本源的人的尊严应该表述为人性尊严。似乎可以这样说,从人权本源角度认识人的尊严可以将之归为人性尊严。它告诉我们人权本源源自于人自身固有的尊严,源自于生命体的人区别于其他存在物的高贵与庄严。人性的尊严是一切人权和基本权利的本源。从这种意义上说, 人的尊严既非由国家,也不是由法律制度所创造并授予的,它所依赖的是人自身的主体性,所以,尊严是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优于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人权源于人自身所固有的尊严与价值是西方传统的天赋人权的自然权利理论的必然逻辑,天赋人权的自然权利的抽象的人性论构成了传统的人权源于人自身固有的尊严与价值理念的理论基础。应当注意的是我们主张人权源于人的尊严与价值观点不是建立在天赋人权的抽象人性论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唯物史观的人性论基础上的,对人性尊严的唯物史观的解读是我们确定正确人权本源宪政理念的理论基础与前提。

人权源于人自身固有的尊严也是国际人权文献和世界许多国家宪法观念所公认的共同人权价值观,尽管他们主张的理论前提与基础各不相同。1948 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到1993 年的《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都明确地表述上述关于人权本源的理念。《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国际公约》在其序言中更是明确指出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自身的固有尊严。在《公约》的其他条款如有关自决权、生命权的人身自由权的规定的用语中,也能够发现人权来源于自然法的表达。人权本源论的人性尊严告诉我们,人权源于自身本性固有的尊严,人权不仅仅是法律的权利,不是以法律、国家意志本身为转移,因而是人自身固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高于宪法,给予权利的既不是国家,也不是宪法的创始人。这是作为人权本源的人性尊严的基本内含。人的尊严为人权之本源,因此,一切人权都只不过是人的尊严表现形式而已,因此,人权本源论的人性尊严是建立起人的尊严作为权利价值原则和权利存在形式的前提和基础。既然作为人权本源的人的尊严体现的是人性尊严,只有从人性的尊严才能说明人权之本源。因此,作为人权本源的人之尊严其尊严主体之人应是集群整体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单个人孤独的个人主义的人。因为,人性即人的本质是就人的类特性而言的,正是在此意义上马克思说自由自觉的活动是人的类特征。康德也认为人的特殊之处既不在于不朽的灵魂,也不在于人在神所安排的世俗世界里的角色; 人之独特性仍在于他们的理性。 理性使人独特并具有道德上的特殊性; 它是使人真正自由和自治并赋予他们以康德称之为尊严的特殊道德地位的属性。因此,作为人权本源的人性尊严与作为个别权利存在形式的人的尊严,其主体内涵存在着差别。后者指的是个人的尊严,而前者指的是人类的尊严。那种认为人的尊严仅仅包含个体尊严的思想实际上没有看到人权本源源于人性尊严,是人的尊严的整体性使人的尊严获得普遍性,这种普遍的尊严存在于个体的尊严之中,二者不可孤立地存在。因此,脱离何种意义的人之尊严一般地强调人之尊严仅仅是就个体的自然人而言,无助于对作为基本权利范畴的人之尊严的理解。

生存与尊严范文第2篇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性法律文件都提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但作为一个抽象的概括性条款,“人的尊严”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尽相同,而依赖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宗教信仰、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等因素。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对人格尊严的性质和定位尚不明确。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宪法上的权利吗?国家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尊严?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对其他法律有什么影响?什么情况下人的尊严受到国家的侵犯?如何在个案中援引宪法“人的尊严”,进行分析推理并作出判断?回答这些问题,不仅要在理论上对宪法上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保护范围作出界定,而且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和适用,发挥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和作用,体现宪法的权威。笔者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借鉴域外相关的理论学说与判例,研究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为我国的法学理论与实务提供参考。

 

一、尊严的历史

 

人的尊严是一个人是否受到他人尊重、人格不被贬低、自身价值获得承认的主观感受,也代表一种人类所独有的、区别于其他动物的客观生存状态。在基督教神学中,上帝作为世上万物的主宰和一切生命的源泉,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类,并且赋予人的价值和尊严。〔1 〕西方世界从公元14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起,就以复兴古典人文学为基础,倡导人本主义思想,将人性从神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强调人的现世价值和人的尊严,承认人的理性认知现实世界的可能性,促进了人对外部世界和人本身的科学探索。继后的启蒙运动思想家在彻底抛弃神本的前提下,对人的尊严进行了充分论述。德国思想家普芬道夫指出,人具有理性、判断事物的能力并可以自由做出决定,因而不同于其他动物,具有一种至高无上的尊严。〔2 〕在此基础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重视自己的利益和尊严,同时有义务尊重他人的利益和尊严。〔3 〕古典自然法学派从人类的原始自然状态出发,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法则,并非基于上帝的创意或本领。人在经验和理性的昭示下作出符合人的本性的事情,在个人认识自我、形成自我的基础上,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共同体。〔4 〕康德将道德、理性和人的尊严结合在一起,推出“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著名论断。人是具有理性的动物,服从道德律的绝对命令。人类基于自由和理性而享有一种内在的、无条件的价值,即尊严。尊严是人类所有成员都具有的。一个人不仅对他自己而言是目的,而且对他人而言也是目的;决不允许他把他自己或别人仅仅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也不能被别人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5 〕基于尊严,每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享有生而即有的自由、权利和在法律面前与他人同等的地位,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对他人额外的义务。〔6 〕

 

尽管启蒙运动思想家对“人的尊严”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但在同一时期,“人的尊严”却迟迟没有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新兴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纷纷制定宪法,巩固权力并保障人权。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提出,生活与自由的权利、取得和拥有私有财产以及追求并获得幸福与安全是不可转让的人权。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人生而平等,享有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在这些宪法文本里,虽然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得到保障,但没有与人的尊严联系在一起。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人的尊严没有以独立的条款形式出现,甚至没有被明确提及。到了19世纪,在欧洲早期工人运动和社会主义思潮的背景下,人的尊严从精神人文领域进入政治层面,同当时的阶级对立和社会问题结合在一起。1862年德国工人运动领袖人物拉萨尔发表《工人纲领》,将人的尊严同无产阶级的实际生存状况相联系。他提出,工人阶级是物质财富的创造者、为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作出贡献,他们有权利要求国家帮助其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经济地位,获得知识和精神上的培育,使其真正有尊严地生活。〔7 〕物质生活水平是尊严的前提,外部的物质经济条件能够培育和造就一个人的内部精神境界,使他有尊严地生存,获得人的存在价值。〔8 〕因此,物质基础是符合人性尊严的生存、有尊严的存在之必要条件。这一尊严理念影响到后来的德国《魏玛宪法》,其第151条写道:经济生活的秩序必须与以保障所有人有尊严的生存条件为目标的正义原则相符合。〔9 〕个人在经济生活领域享有的自由,限制于其他人、特别是劳动者“有尊严的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美盟军占领下的西部德国开始恢复生活秩序和重建国家,临时制宪会议在彻底反省纳粹德国种族歧视、严重践踏人权的基础上,重新回归到“天赋人权不可转让”的启蒙运动思想传统和“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康德道德哲学,总结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将保护所有人的尊严写入宪法。〔10 〕1948年《黑伦西姆湖宪法草案》第1条写到:“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一切国家权力都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 〔11 〕

 

二、尊严的理论

 

尽管“人的尊严”被不同历史时期的哲学家思想家提出,日益受到重视,从宗教神学领域进入政治、法律层面。但其作为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受到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来理解尊严的具体内涵。例如,在宪法学范畴对人的尊严及其保护范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理论。第一种天赋理论受到基督教神学思想的影响,认为上帝创造了人,赋予其生命和尊严。〔12 〕人因具有人的属性而享有人性尊严。尊严是自然或上帝赋予人类的一种价值,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不容侵犯和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13 〕天赋理论亦被称为一种保守的尊严观,其目的是在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和不断更新的思想观念背景下,保留人性尊严本身的固有价值。随着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特别是生物和医学领域技术上的突破,带来了一系列伦理道德方面的问题。对此,天赋理论强调生命的先天性和自然规律性,反对后天的人为干扰。生命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个体,具有自身的价值和尊严。如果违背自然规律,改变个体正常的生命基础,通过基因技术将人在实验室中像物品一样制造出来,使人失去人的尊严和价值,就是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威胁,是对生命的藐视和玷污。因此,为了维护上帝和人的尊严,不能放任克隆技术的任意发展。〔14 〕

 

第二种付出理论强调人的主动性。尊严不是先天赋予的,而要依靠后天的努力,必须通过付出而获得。〔15 〕一个人自身的自主行为是他获得尊严的前提和基础,尊严取决于个人在其人格主体性发展形成中的付出和表现。〔16 〕相对天赋理论,付出理论侧重于人的主观能动性。但其不足之处在于,一个人即使没有为获得尊严而作出努力,如由于年龄原因没有自主行为的意识或者因身体条件方面的限制没有自主行为的能力,也并非毫无尊严。〔17 〕人的尊严是人类区别与其他动物而存在的基础,所有人享有因人之为人而有的人性尊严,而不是有差别的、区分等级的尊严;更不依赖于个人的能力、地位或者成就。否则,人的尊严就只是一部分人的尊严,不是所有人的尊严;在强者、成功的人面前,需要帮助的人、弱者或不成功的人就没有尊严可言。

 

第三种沟通理论区别于尊严是先天赋予的或者说是通过付出、主动争取的这两方面观点,人的尊严被理解为一种人与人交往过程中的互相承认和尊重,以及一种以社会交往关系为基础的实际请求效力。〔18 〕依照沟通理论,尊严由一个单方取得的概念转变为法律共同体中人际间交往互动的结果,一个间接的、沟通的概念。〔19 〕既然尊严是一个人与他人交往过程中,在彼此相互承认并尊重对方的基础上获得的,那么在这样一种交往的语境里,人的尊严实质上就是法律共同体中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团结协助关系”。〔20 〕人的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共识,协调法律共同体内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承认个人能力差异性的基础上,对人的尊严的普遍保护,是社会团结的基础。〔21 〕不过,沟通理论的不足之处在于其以沟通的有效性为前提和基础,在一个法律共同体内部本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由于语言和文化上的差异,往往存在沟通上的障碍,还有那些精神不健全、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而不能沟通的公民,这些人的权利和尊严恰恰需要在共同体内受到特别的保护。

 

以上三种学说分别以古典基督教神学、近代启蒙运动的个人主义思想和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原则为理论基础,从正面对人的尊严作出定义和解释。尽管它们各自的立场和观点存在着差别,但都说明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也都最终导向现代社会人性尊严的核心内涵:个人价值、自我决定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团结互助。〔22 〕在一个法律共同体内,尊重人的尊严就是承认个人的价值和自主权,使每个人都有机会发展和完善自己的人格,也是人作为人的互相尊重与合作。不过,上述个人价值或者人格的核心等构成人的尊严的要素,亦不确定,难以明确定义。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否定式列举的方法,当一个人被羞辱、被贬低时,人的尊严就受到侵犯。杜里希教授从结果的角度,反向论证人的尊严,提出著名的“客体理论”:“如果一个人被作为客体、纯粹的手段或者被以数量的形式贬低对待,人的尊严就受到了侵犯。” 〔23 〕

 

三、宪法上的“人的尊严”

 

(一)基础地位

 

1949年德国《基本法》吸收了启蒙运动时期的人性尊严和康德道德哲学思想,要求不能仅仅将人格中的人性作为手段,而同时要将人性作为目的。《基本法》第1条第1项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24 〕基于纳粹时期践踏人权的历史教训,《基本法》将人的尊严放在首要位置,是为了突出其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性,以及强调国家以人的意志而存在、而不是人以国家的意志而存在之理念。〔25 〕在制定《基本法》的时候,围绕“人的尊严”,德国各阶层、各党派的代表进行了讨论并一致认为,人的尊严是未来宪法的基本原则、最高的价值规范和最高位阶的保障。〔26 〕《基本法》第1条第1项将人的尊严作为整部宪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不得被改动或废除。立法机关亦不得依据《基本法》第79条第2项以三分之二的多数更改《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规定。〔27 〕

 

德国人民将人权视作所有人类社会和平与正义的基础,基本的人权是可以限制和权衡的相对权利,而人的尊严是一项没有任何伸缩余地的绝对权利。〔28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法定义务。任何来自国家的对人的尊严的侵犯都是违宪的。法治国家原则要求,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侵犯要有正当合法的理由,但绝不容许《基本法》第1条第1项所保护的人的尊严受到侵犯,国家亦无侵犯人的尊严的合法可能。《基本法》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是绝对的,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中,任何公权力的行为,如果侵犯到人的尊严,都是违宪的和无效的。尊严是人生而有的特质,高于其他一切价值。作为《基本法》的最高价值规范,人的尊严高于一切权利和利益,不能与其他权利相衡量或者被贬低减损。人的尊严是所有权利的基础,《基本法》对人的尊严的绝对保护决定了其不能因衡量而受到其他利益的限制。〔29 〕杜里希教授认为,《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人的尊严是绝对有效的客观规范:基本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必须接受衡量,以保持存在于法律秩序之中;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依据《基本法》的意图和表述应当是普遍的和不可侵犯的。〔30 〕任何侵犯人性尊严的行为都无法经过利益衡量而合法化。

 

(二)主观权利

 

人的尊严在《基本法》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那么尊严是权利还是规范:人的尊严是一项主观上的权利、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还是仅仅作为客观的价值或规范?《基本法》第1条第1项虽然保障人的尊严不受国家的侵犯,但从其规范结构来看,之后的第1条第3项规定:以下基本权利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都是直接有效的权利。“以下基本权利”指《基本法》第2条至第19条,而不包括《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的尊严。这样来看,“人的尊严”可能不属于《基本法》基本权利的范畴,而是作为《基本法》的重要原则。〔31 〕不过主流学说认为,人的尊严被制宪者有意置于《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的开头,不仅仅具有客观价值的意义,而且是主观上的权利,个人的权利主体地位的切入点。〔32 〕《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的尊严是一项可以通过宪法诉讼途径寻求保护的主观上的公法权利,当其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公民个人可以依据《基本法》第93条第1项4a的规定,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而无需依附于其他的基本权利。实践中,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在其他权利受到来自国家的侵犯时,诉愿人可以以《基本法》第1条第1项为依据来对抗。〔33 〕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被怀疑对象,有不与司法机关相配合的权利,是从《基本法》所保障的人的尊严和自由引申而来的,是法治国家原则的要求。〔34 〕

 

(三)客观功能

 

《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与之后第3项基本权利的效力相结合,成为《基本法》“客观价值秩序思维”的重要推动力。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3项,基本权利具有可直接实施的法律效力,对一切立法、行政和司法具有约束力。《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的尊严是《基本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不仅是一般法律的立法依据和解释依据,即在适用一般法律条款时,应当依照《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精神来理解和解释。更为重要的是,《基本法》的人的尊严条款为宪法法院审查一般法律以及国家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提供了依据和标准,这是其意义所在。〔35 〕因此,人的尊严的保护范围不能被限定在特定的某个领域中,国家对“人的尊严”不可限制、不得衡量。根据“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基本法》被视为一个价值的体系,是制宪者的基本价值选择,对所有法律部门产生影响,其最终目的在于使个人的人格在社会中得到充分自由的发展。在联邦德国早期的吕特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建立了一套客观价值秩序,以法律共同体中的人的人性尊严和个性发展为核心,辐射到所有的法律领域,并且驱动和指引立法、行政和司法等部门的行为。〔36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人的尊严运用于对宪法上表达自由的论证中,强调《基本法》第5条第1项所保障的表达自由,除了维护民主法律秩序而受到限制外,必须受到有力保护,特别是与个人隐私、名誉和亲情密切相关的,否则就侵犯了人的尊严。〔37 〕在此,基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排除了法律对表达自由的不当限制,使涉及私人领域的表达自由得到最大的宪法保护。〔38 〕

 

四、宪法上人的尊严的保护范围

 

人的尊严强调个人有权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及行为,拥有自主的、不受国家或他人干涉的个人生活领域。〔39 〕宪法人的尊严保障的是个人在有理性、负责任的生活中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权。《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主要涵盖以下范围:个人自决、生命权、人身权、最低生活保障以及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等。〔40 〕

 

(一)个人自决

 

人的尊严意味着人的自主性和自决性,即个人可以自主决定、自负其责。康德说,有价格的东西,可以与其他相等值的东西相互替换,而高于一切价格的,没有任何等值的东西可以替换的,是一个人的尊严。〔41 〕尊严表明主体的价值,一个有尊严的人可以独立思考,自主决定,施展才能和个性,实现自我价值。只要人之生命存在,就享有人的尊严。即使未出生,也受到尊严的保护,而不取决于他的意识。〔42 〕尊严是一种与生俱来、不可转让的权利,就是失去了人身自由、正在服刑的罪犯,也没有丧失他的尊严,有要求受人道和尊重的权利。〔43 〕人的尊严根源于人的本性、生而为人所取得的人类共同体的成员资格。〔44 〕任何人来到世界上,都是构成人类共同体的成员。人是社会性的动物,进入社会,参与创建和维持人的共同体生活,是个人的基本贡献和价值所在,也是一个人被尊重的理由。〔45 〕只有在个人组成的社会共同体中,尊严才能得以实现。

 

《基本法》上的人是社会共同体的成员,与共同体互相联系,同时享有个人事项自己决定和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基本法》上人的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决定了个人对于自己的性别具有选择权,以协调其生理与心理的构成,追求精神与身体的统一,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限制这项权利。〔46 〕《基本法》上的人,不是孤立的个人,《基本法》将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以保留个人自身价值的方式,结合个人的共同体关联性和共同体连带性,作出决定。〔47 〕由《基本法》的人性图像所彰显的独立自主、不受政治力量不当干预影响的人,其所应享有之涵盖身体、精神与行为等方面的自主、自决的价值,是人性尊严主张的根源。〔48 〕为了维护和促进社会共同体,需要对个人的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如果国家把个人当作客体或工具,使个人失去作为人之存在的价值,就侵犯了人的尊严。〔49 〕

 

(二)生命权

 

人的尊严是个人在由个体上的人组成的社会共同体中受到价值承认和尊重的请求权利,这一请求权禁止把人作为国家行为的客体,或者将一个人置于使其主体地位受到怀疑的行为措施中。〔50 〕基于人的尊严,每个人都有权利要求在国家的行政、司法程序中得到合理对待,被作为权利主体而非纯粹被动的客体;并且享有参与的权利,要对涉及个人切身利益的国家的行为有作出反应和施加影响的可能。在德国曾引起广泛争议的航空安全法案就涉及到《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和《基本法》第2条第2项生命权的保护范围。〔51 〕在极端情况下,民航客机被恐怖分子劫持并用作攻击其它目标的武器,机上乘客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处于无路可退的无助境地,不能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如果允许国家为了阻止特别严重的不幸事件发生,在无其他有效手段情况下直接击落被劫持的客机,来保护地面被攻击的目标,就剥夺了飞机上无辜人员的生命权,使他们成为挽救其他人生命的工具,侵犯了人的尊严。在此情形下,机上的乘客和乘务人员被物化,脱离法律的保护,失去权利主体的地位。〔52 〕对多数人的保护不能以故意剥夺少数人的生命为代价,《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的尊严条款的效力亦排除根据法律授权而故意杀害无辜生命的可能。国家对人的生命和尊严负有保护义务,但只能通过合宪的手段和方式履行此义务。〔53 〕人的生命具有同等价值,每个人都是不可复制的生命个体,享有同样的尊严,可以要求置于国家的保护;如果国家为保护一部分人的生命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生命,就使人成为纯粹的客体和量化的对象,就侵犯了人的尊严。

 

(三)人身权

 

人的尊严要求并体现在个人的身体不受侵犯。个人身体的完整性受到保护,禁止国家对个人施行不人道的肉体上的惩罚,甚至使用酷刑。刑讯逼供亦侵犯《基本法》所保护的人的尊严。〔54 〕如果国家在犯罪嫌疑人知道但不愿意透露被绑架人质的藏匿地点,致使营救行动无法展开的情况下,被迫对其施以酷刑,使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在逼迫下说出事实真相,从而解救人质。〔55 〕这样的“营救酷刑”严重摧残了嫌疑对象的身体和精神,使其沦为国家同犯罪作斗争时的手段和客体,侵犯了其受宪法保护的、在社会领域的价值请求权和受到尊重的权利,亦破坏到作为类的人的个人生存条件和社会生存条件。〔56 〕尊严是人为人即享有的,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失去、更不可放弃自己的尊严。当个人被当作国家行为的纯粹客体贬低、失去人的主体地位时,人的尊严即受到侵犯。这样以营救为目的的酷刑毫无疑问是对人性尊严的侵犯。犯罪嫌疑人通过营救刑讯被贬低为国家的信息来源和由肉体惩罚所操纵的提供信息的客体,其身体和人格均被客体化,失去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完整性。〔57 〕依据通说,“营救酷刑”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违背了法律救济原则,不能成立正当防卫。〔58 〕

 

(四)最低生存保障

 

人的尊严是获得社会救助的宪法依据。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既是个人对抗国家的防御权,也是主观权利和保护义务。当公民遭遇经济危机、难以维持生活时,可以要求国家提供最低限度的物质生活保障,来维持个人和家庭的基本生存。国家有义务保障每个公民符合人性尊严的最低生活水平。基于《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第2条第1项个性发展自由以及第20条第1项社会国家原则,公民享有从国家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并且这样的权利受到法院诉讼程序的保护。〔59 〕公民要求保障符合人的尊严的最低生活的权利在于确保满足个人生存以及最低限度参与社会、文化和政治生活的物质条件,这样的权利需要通过国家立法得以具体化,并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和现实的生活情况不断予以更新。〔60 〕《基本法》第20条第1项社会国家原则将人视为权利主体,国家对生活困难的公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使其能够继续独立生存,参与社会共同体的生活,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维护。如果个人失去获得最低生活水平的能力,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不能向国家请求给付,就会影响到人格的自由发展。〔61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与《基本法》的社会国家原则联系起来,强调对人的尊严保护必须维持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社会国家原则的最重要内涵就是保障每个公民最低限度的人格尊严。依据《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性尊严原则,以及《基本法》第3条第1项的平等原则,国家保障每个公民都有尊严的生活。

 

(五)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

 

人的尊严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基本法》第1条第1项对人的尊严的保护与《基本法》第2条第1项保障的人格自由发展是整部基本法的核心价值,构成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的宪法基础。〔62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此基础上创设了信息自主权:每个公民都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提供个人信息、以及如何利用其个人信息。〔63 〕任何机构的信息行为都受到法律制约。国家对公民信息自决权的限制和侵犯要具备宪法认可的理由。〔64 〕德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是与人格尊严密切相连的一种人格权利,宪法上的隐私权相当于人格权下的维护个人私密的领域。〔65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基本法》第2条第1项所保障的人格发展自由的基础上,阐释人的尊严与个人隐私的关系:国家为了促进每个人自由地、负责任地发展个性和人格,必须保留个体的私人空间,在这个空间里个体就是他自己的主人。〔66 〕如果国家通过技术手段对个人进行秘密跟踪,或者对个人采取其他监视措施,并不必然构成对人的尊严的藐视和侵犯,但必须保障个人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不受侵犯,也不得依据比例原则的标准与刑事追踪的需要相互衡量。国家不得干预公民个人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个人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受到《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条款的保护,特别是个人内心情感的表达和关于性的各种表现形式。〔67 〕当《基本法》保护的个人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涉及到刑事案件的侦查,如犯罪嫌疑人在隐密的环境下互相交谈、预谋策划某项犯罪活动,在此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进行监控。〔68 〕有关部门不能保留其通过监控取得的个人生活核心领域的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经处理后必须被彻底删除。

 

五、借鉴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以人为本,尊重生命和人格的人文主义思想,如“天地之间、莫贵于人”,“民惟邦本、本固邦宁”,“仁者莫大于爱人”等。孔子主张德治和礼治,为政以德,反对苛政,要求统治者关心人民的疾苦,重视人的发展,维护人的尊严。孟子提出,贫贱不能移,一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要出卖自己的人格,卑躬屈膝,更不容许他人歧视和侮辱自己,要始终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荀子认为,精神道义面前人人平等,人格尊严要求一个人为了道义不为权贵所屈、不为名利所累。〔69 〕但这些古代思想家对人性的尊重及发扬,并没有落实到法律层面上。在我国封建社会,实际上所谓人的尊严,是在封建等级秩序中具有差别的人格地位,一种社会上层人士拥有的特权。士大夫、人上人的尊严是被保护的,但广大平民尤其是贱民则没有尊严可言。在我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国家高于个人,以个人的人格尊严为基础的权利观念发展滞后。

 

受到长期封建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目前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人的尊严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没有得到尊重和保护。宪法未得到有效实施,权威主义、集体主义往往排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现实生活中将违法犯罪人员游街示众或者逼迫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执法不当、造成公民的生命和财产遭受损失等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现象时有发生。宪法上的人的尊严要求个人应有的权利和利益受到重视,不被作为纯粹的客体或手段,享有基本的生存保障。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生命和财产不被侵犯,使其有尊严地活着;不仅如此,在积极意义上国家还要创造条件与机会,让每个人在公平和正义的前提下发展自己的人格和潜能、发挥个人最大价值。

 

我国宪法第38条第1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侧重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与人的尊严尚有距离,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人的尊严没有被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权利的基础,在实践中起到的作用有限。可以考虑将《宪法》第38条的后一句,“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德国的客体公式相结合,将其正当化为我国宪法人格尊严理论的基础。另外,结合《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上升为一项国家义务。

 

当今世界,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各国宪政体制的出发点,也是一部宪法的正当性基础。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我国政府提出“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国家对于公民人格尊严进一步重视,人的尊严成为重要的价值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为个人而存在,人的尊严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在立法上,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的尊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的制定和运作要以人为本,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及合法权利,使其受到公正公平的对待,进一步完善法律救济的途径。要以保障人的尊严为出发点,强化《宪法》在司法领域的实施,通过对《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解释,发挥其重要价值和作用,成为司法实践中明确适用的原则。基于人的尊严,既要搜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要搜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做到罪刑相适应。借鉴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将《宪法》第38条作为整体看待,挖掘其客观功能部分,扩大其对于下位法和部门法的辐射作用,使其成为法律制定和修改的依据,加强宪法与普通法律的联系。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德国对人的尊严的宪法保障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应该从比较的视野加强对人的尊严的理论研究,提升对人的尊严的认识,将域外成熟的理论和实践与中国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提炼具有本土特色的尊严理念,形成一套对中国宪法实践具有说服力的、可操作的“人的尊严”理论和范畴体系。

生存与尊严范文第3篇

尊严之于生活的现实价值

人是现实生活着的人,尊严作为人的内在价值,并不是生活之外的自在价值,它必然体现在人的现实生活中。尊严作为人的内在价值,从精神意义上说,它是人的最高的价值。正如日本马克思主义伦理学家岩崎允胤所论说的:“人及其生存的尊严是最高的善,是最高的价值,是一切人间价值的根基。”[5](P22)从实践上看,尊严对于个体生活来说,具有决定性的基础地位,并内在地支撑着个体生活的价值之城。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尊严之于个体生活的现实价值:

1.尊严是个体坚强的精神支柱。精神价值是人类生活的重要意义领域,任何人的生活都离不开精神价值的支撑,用世俗生活的话来说,不管是爱恨情仇,都是需要精神支柱的。那么,精神支柱是如何体现于生活的呢?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管是自己做了好事还是坏事,或者遭遇了好事或者坏事,都要受到良心的评判———或赞同或谴责。这里的良心,其实就是精神支柱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那么良心又从何而来呢?从本质上说,良心就是人对尊严的自觉。首先,尊严作为人的最高内在价值,它是衡量其他价值的终极标准,而现实生活中的良心,就是作为一种内在价值标准而存在的;其次,尊严作为一种精神价值,指引着人们的价值活动,激励着人们实现自己的价值,良心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正是实现着这一价值功能,起着精神支柱的作用。尊严正是通过良心展示着精神支柱的价值功能,为个体生活的展开奠定坚实的价值基础。

2.尊严是个体稳定的品格保障。在现实生活中,人的价值活动往往反映了人的品格,而品格又是人们对个体进行价值评价特别是道德评价的主要指标之一,这种评价往往也能够影响个体在生活共同体中的道德地位。品格是一个人最深层的道德规定性,具有较强的稳定特质,因此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常有“我以我的人格担保”之类的说法。品质或人格也是与尊严联系最为密切的道德范畴,因此人们常常将人格与尊严连在一起使用。马克思早在17岁时就认识到“尊严就是最能使人高尚起来,并高出于众人之上的东西”[6](P6)。可以说,个体品格是尊严在现实生活中的道德表征。个体品格集中地表现为自我尊重和尊重他人相统一的价值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个体如果连基本的自我尊重都没有,他又怎么能做到尊重他人呢?作为人的内在价值,尊严是个体品格形成的价值源泉。一个人如果连尊严都没有了,他的道德品质将从何而来,又将寄托何处?个体道德品质的提升和人格的完善是实现和巩固尊严的核心途径,在此意义上,尊严正是通过个体稳定的道德品质,体现着个体在现实生活中的道德价值。

3.尊严是个体坚定的生活信念。尊严作为人的最高内在价值,理应成为个体生活首要实现或维护的价值。那么,对于个体来说,生活的首要意义也就是实现和维护好自己的尊严。中国有句俗话说,人活一口气。这里的“一口气”实质就是指人的尊严,人活着就必须实现和维护自我的尊严。一个人的精神支柱、品质保证和生活信念等都牢牢系于尊严。对于个体现实生活来说,尊严具有不可替代的精神价值,正是这些精神价值的维系才保证了生活的终极意义。正是基于尊严,人的现实生活才得以展开、持存。

有尊严的生活之实现条件

从现实性考虑,有尊严的生活首先是一种主体性活动,所以实现它的动力源泉应该落实在个体身上,个体的觉悟是实现它的前提条件。当然,生活具有天然的社会本性,社会条件的改善也是促进有尊严的生活的现实依据。只有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有尊严的生活才有可能成为我们的现实生活。

生存与尊严范文第4篇

【关键词】“师道尊严” 冲击 失落 重塑

【中图分类号】G4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3)04-0032-02

一 “师道尊严”失落的原因

1.认识的曲解和误读

“师道尊严”思想一度被认为是封建社会的糟粕而遭到批判,特别是在“”中“师道尊严”被视为“剥削阶级在教育领域内实行反革命的法宝”而受到大肆批判。同时期的知识分子也被视为“臭老九”颜面无存,教师们经常遭受批判丧失尊严。“师道尊严”作为儒家教育伦理思想的一个要素,曾推动了我国教育的发展。古语素有“严师出高徒”、“教不严,师之惰”、“严师为难”等,强调教师对学生管教的合法性。著名佳话,如程门立雪,一日为师终身为父,子贡尊师等都表明,教师获得了学生的尊重和认可,并教导出大批优秀学生。然自杜威等新教育思想对传统教育的批评,传统“师道尊严”遭到抨击,被理解为“教师高高在上,张口金科玉律,学生正襟危坐,仰脸洗耳恭听,唯师是道,为师是尊”①。此为其一。其二,传统教师与政治联系紧密,古者有学而优则仕、以吏为师、天子门生等传统,教师及其“师道尊严”具有了尊卑等级之分,教师被赋有特权,学生敬畏,绝对服从。而到了近代,师道被斥为等级观念和封建宗法家长制的毒瘤受到抨击,尊严随之淡化。

2.新教育理念的冲击

“以学生为中心”“学生主体”“保护个性”等已被教育界及社会认同、接受,甚至规定了学生有上课做小动作的权利。然一味迎合学生,“没有教不好的学生,只有不会教的老师”“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等被异化和夸大了,“师道尊严”被当成学生的对立面遭受批判。表现为:其一,师生平等观冲击“师道尊严”。平等观念源自西方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权观,是人权观在教育中的展现;“师道尊严”源自将尊师与天下兴紧密联系,将教师提高到与天、地、君、亲同样崇高的地位,在近代人权斗争中,“师道尊严”被视为走向民主、自由的障碍而遭受批判。其二,学生主体观对“师道尊严”的冲击。新教育理念强调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教师被重塑为学习的引导者、领路人,“师道尊严”被核定为禁锢学生发展而遭抛弃。然而,我们亦丢掉了“师道尊严”强调严师、尊师、爱师等其优秀品质,导致学生、社会对教师缺乏起码的尊重,更不乏教师受辱而道歉、发疯、自杀的新闻。

3.体制管理的困囿

现行教育管理为教育行政化取向,有学者便认为此即是有损“师道尊严”的本因。②其一,行政掌握一切教育资源,在资格评定、教师考评、课题申报等利益相关事宜都经由学校行政部门审核处理,在教师政策制定和课程改革方面教师缺乏话语权和知情权,外在的行为被束缚,在课堂教学自己

的一亩三分地里也是畏手畏脚,教学自受到很大的限制。2009年出台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规定“班主任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③,如此推理,之前对学生的批评算是非法的!作为教育学生的基本手段都需要赋权,作为教师又何谈尊严!其二,在学校管理中,以应试教育为特点的学校教育将学生成绩视为最大的目标,将学生成绩作为评判教师教学水平的依据,有新闻报道校方领导要求认可老师要和学生一起参加一摸、二摸考试,与学生在同一教室内接受监考④,老师感受的只会是侮辱。

4.市场经济的侵蚀

“师道尊严”缘起狭窄地域空间内,教师以知识代表自居,社会地位崇高,享有各种优待,“师道尊严”有深厚的存在根基。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传播迅捷,获得渠道多样,教师不再独享知识,加之当下严峻的学生就业形势,北漂族、蚁族、校漂族等让学生质疑知识改变命运,忙于工作。具体表现为:(1)金钱至上观。市场经济背景下,掌握资本的量成为成功的标尺,与同水平发展中国家相比,工资低、待遇差让教师含羞,赵鹏老师自杀事件便是很好的例子。(2)信息大爆炸。掌握知识、占有真理是教师“师道尊严”的基础,而在信息充斥的环境下,学生成为知识信息的交流载体,知识突破书本,获取知识方便迅捷,学生对书本外的知识表现出更多兴趣,“在传统的‘师道尊严’思想中,师尊源于道尊,教师之所以受人尊重,是因为他们拥有‘道’。而教师的‘道’如果不复存在,‘师道尊严’便也不攻自破了。”⑤知识神坛被打破,“师道尊严”便失去衣钵。(3)社会道德恶化。古代社会民风淳朴,提倡孝道,教师亦被看作德行高尚者,非凡的人格师德造就了“师道尊严”。如今社会道德危机事件频发,学校教师被学术文凭造假、潜规则、不雅照等新闻缠绕。某教师举报评职称腐败遭到同行埋怨,称“能改变什么呢?”⑥

二 重塑“师道尊严”的对策

1.全面审视,澄清“师道尊严”

“师道尊严”是教育尊严的具体化和反映。教育的本质具有教育性,教育性依靠教育威信和尊严来呵护。教育若失去威信和尊严,“师道尊严”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土壤。“师道尊严”旨在尊道、重师,尊师重道,使百姓崇道尚学。教师的地位和学术之所以尊贵而庄严,是因为教师是善和知识的化身。“师道尊严”具有教育价值,作为教师一方,“师道尊严”不仅体现教师个体的尊严,更是教育尊严的表现,教师享有尊严的教育生活更能体现其存在价值感,提高幸福系数,激发教育热情;作为学生一方,出于对教师的尊敬和爱,也有利于学生的认知和道德的发展,能认真对待教师的教诲,构建良好的师生关系。因此,我们必须去捍卫“师道尊严”。强调“师道尊严”与和谐、民主、平等的教育理念并不矛盾,相反应该是相互伴生的。目前强调学生的主体性,不能改变教师在教育中的关键角色,不能忽视“师道尊严”在师生关系构建中的基石地位。

2.加强管理,呵护“师道尊严”

其一,要提高教师的薪酬待遇。教师的经济待遇是“师道尊严”的物质保障,是教师继续发展的基础,体现着教师的工作价值。长期以来我国教师待遇低已是国情,拖欠教师工资事件屡屡发生,舆论褒扬的教师典型多是一副清贫形象,在生活压力相对大的今天,更应该解决教师的后顾之忧。其二,要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提高教师素质,选拔和任用责任感强、人格高尚的教师。在任用上,择师不可不慎,要严把教师聘用质量关,在保证教师的专业素养下,着重师德的考察。考评上,秉承公正、客观,注重教师在发展学生创造力和思维能力方面的考察,科研与教学并重。其三,维护教师权利。教学权和话语权是教师基本的权利,作为管理者,应正确看待并保证教师对教学内容的合理处理、研究的权力,尽量排除非教学因素的干扰,使教师享有作为专业教学人员的自;教师是课程实施的参与和实施的主体,而非有失尊严的“传声筒”和“教书匠”。

3.教师自律,维护“师道尊严”

“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是对师道尊严最好的诠释。“学高”“身正”是师道之尊的基石,道之所存,师之所存。教师尊严是获得性的而非给予性。教师尊严主要靠教师自己来强化,是教师主动奉献和付出的结果,是以对学生的尊重为前提的。“师道之尊,师当有道并能自尊,师道方能尊;师道之严,师当自严其道,师道才能严。”⑦作为学生成长过程中的重要他人,教师的尊严蕴藏在教师“严其道”和被学生的认可中,“教师真正的权威,从某种意义上讲,并不是我们个人的主观感受,而是学生对我们的道德肯定、知识折服和感情依恋。”⑧教师要在师德和师技两方面加强自身素养。师德方面:师者有德、道方有尊。古有孔子以大爱、仁义训育其学生,并努力躬行师之道。今有无数扎根偏远地区,为教育理想苦苦支撑的教师们,对生命的尊重和友善,作为公知的责任和良知,这些人都谱写了师之大德,赢得了社会尊重。师技方面:主要指教师的知识素养和教学技能。之所以为师,在于教师对知识真理的占有,目前在知识大爆炸环境下,社会个体都成为知识携带者,教师更应坚决成为寻求真理的带领者,不断扩充知识结构,才能真正成为学生心中知识的化身。

注 释

①刘福学.从“师道尊严”到“生道尊严”的思考[J].陕西教育,2005(5)

②李鸿文.教育伪市场化,何谈师道尊严[J].教师博览,2009(1)

③吴晶.我国出台新规强化中小学班主任的权利[DB/OL].http:///politics/2009-08/23/

content_11932005.htm

④王伟健.南京栖霞要求老师学生一同参加模拟考试引发争议[N].金陵晚报,2012.5.4

⑤刘素娟.论“师道尊严”的当代价值及其重塑[D].华东师范大学,2010

⑥教师举报评职称腐败遭同行埋怨:你能改变什么[DB/OL].http:///news/detail_2012_05/06/14344829_0.shtml

生存与尊严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上虽然仅有“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和条款,而缺落了可以与诸多立宪国家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又或“个人尊严”相提并论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但彼此之间在语义脉络上也存在着某种相通之处,尤其是与德国基本法中的那种以“人格主义”为哲学基础的“人的尊严”这一概念之间就存在着某种可互换的意义空间。正因如此,同时也基于对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本身内部规范结构的规范分析,吾人也可以对这一人格尊严条款作出一种新的、更为合理的解释,此即本文所提出的“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

一、引 论

“人”在公法上的问题,应可理解为宪法学的一个重大原初问题。有鉴于此,近年来笔者较为集中地关注“公法上的人”之学理,并在此延长线之上, 进而思考“人的尊严”这一主题。而在宪法之中,“人的尊严”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乃被誉为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甚至被德国学界定位为是“最上位之宪法原则”(oberstes Konstitutionsprinzip)、“宪法之基本要求”(Grundforderung der Verassung)、“客观宪法之最高规范”(Oberste Norm des objektiven Verfassungsrechts)或“实质基本规范”(materiale Grundnorm)等等, 可谓构成了宪法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之一。

然而,综观迄今为止有关“人的尊严”原理的研究,特别是联系到中国宪法上的自身状况,这一论题也面临着如下两点问题。

其一,有关“人的尊严”之研究,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学界已有汗牛充栋之观,既便在当今华人圈法学界之内亦并不鲜见,但由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仅有“人格尊严”(第38条)之谓,而无“人的尊严”之说,为此, 如何在中国宪法的语境中把握这一概念及主题,也便构成理论上的一种挑战。

其二,这一论题还因其本身直接派生于“人”在公法上的问题之故,为此,许多研究多从抽象的理论层面加以探究,而结合有关宪法规范之理解的诠释,则往往受到了忽视。这一点在国内的已有研究中尤为显见。诚然,这与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人的尊严”之文本状态不无干系,但也正因如此,在把握“人的尊严”之原理的同时,如何理解我国现行宪法上与此最为近似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并对相关的条款(第38条)作出合理解释,就成为宪法解释学上的一个悬念。

基于以上情形,本文一方面将避开在前人研究上“架床叠屋”之畏途,另一方面则因应上述两个研究状况,力图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通过对有关“人的尊严”的七个相类似或相近似的宪法(学)用语之意义的比照与澄清,考察“人的尊严”之宪法原理的具体内涵及思想基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运用规范宪法学的方法,直接返观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尝试对其提出一种具有填补意义的解释方案。

二、关于“人的尊严”之概念:一个综观性的比较考察

我国现行宪法第 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有说服力的观点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宪法总结了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发生侵犯和蹂躏人格尊严事件的惨痛历史教训,并参考了国外宪政主义的经验所作出的一项规定。

然而,现行宪法第38条中所言的“人格尊严”,乃是一个极为难以界定的概念。在我国宪法学界,过往的一种极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从道德上讲,人格尊严是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就是指作为一个正直、品质端正的人,都有他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允许别人侮辱和诽谤”;而“法律规定公民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身权”。较为晚近的一种观点明确地指出“人格的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同时亦认为“其内容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与人身权”。

其实,就用语而论,参酌各国宪法条文、宪法判例及宪法学说,与“人格尊严”相类似或相近似的用语(包括其外文中译用语),至少尚有其它六个,即“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人类尊严”、“个人尊严”、“个人的尊重”以及“人格的尊重”。

在这些用语中,“人的尊严”一词较为广泛地得到采用,其典型者首先可见诸德国基本法的条文(第1条第1款)及其有关的宪法判例和学说之中。但值得指出的是,该词的德文原文die W ü rde des Menschen一词,在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学界则同时也被译为“人性尊严”与“人类尊严”,质言之,所谓“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以及“人类尊严”,均是同一个德国宪法(学)用语的不同中文译法而已。 此外,除了德国基本法之外,意大利宪法在第41条第2款中也沿用了“人的尊严”( alla dignità umana )这一用语,而环顾英语世界,国际人权公约中即有“人的固有的尊严” (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 之表述,美国宪法理论中同样也有“人的尊严”( human dignity )之用语。

然而,在此需要特别澄清的是,美国学者虽然使用“人的尊严”这一用语,但基于个人主义的政治道德哲学,其本意强调的乃是“个人的尊严”( Inpidual dignity , the Dignity of Inpiduals ) 。 在这一点上,美国式的“人的尊严”或“个人尊严”,其实有别于德国式的“人的尊严”,因为后者并非完全出于个人主义的立场,而是含有人格主义的哲学底蕴。

这种人格主义视角下的“人的尊严”观念,乃是在将人作为人格的存在之前提下,强调“人格”(Pers ? nlichkeit)的尊严,而这种“人格”则被认为是在社会关系中形成与发展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曾在判例中明确指出:“基本法中的人之形象,并非一个孤立的绝对化的个人”,而是在“共同社会”中受到社会关系约束的人。 毋庸置疑,这种观念其实乃源自于康德哲学,其中的“人”,即是那种在 道德上自治并负有伦理责任的人。易言之,这种“人”,一方面并非国家作用的客体,其拥有“人格的自主性”,并“以其自身为目的”,而另一方面,借用德国宪法判例的经典表述而言,“作为不会丧失人格的人的尊严”,正是存在于“人”作为“承担自我责任的人格”而得以获取的承认之中。

对此,日本的研究者也曾进一步指出,德国的“人的尊严”之中的这种“人”,既非全体主义国家中单纯作为受命者而存在的“个人”,亦非立足于“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抗式结构之上的那种“古典自由主义”意义上的独立自足的“个人”,而是在与他人共同生活中为了形成“亲自承担责任”的生活而拥有的一种“人格”。 这就是所谓的“人格主义”。质言之,它既不同于西方其它国家 ( 包括当今日本 ) 的个人主义,又有别于那种与个人主义根本对立的全体主义(如历史上的纳粹主义)。如果说以个人主义为价值基础的“个人尊严”,强调的是人作为“个人”而拥有尊严的话,那么,从人格主义哲学立场出发的“人的尊严”,则强调的是个人作为一般意义上的“人”而拥有尊严。

受到美国的影响,战后日本宪法也引入了“个人尊严”的观念,但在宪法条文上,作为体现了基础性价值的用语,则采用的是“个人的尊重”。这一用语可见诸于该国宪法第13条中“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的表述,但日本宪法在其第24条有关婚姻、家庭、两性的条款之中,则采用了“个人的尊严”这一用语。而根据日本有力说的见解,所谓“个人的尊重”与“个人的尊严”,在含义上并无二致。

相形之下,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所采用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则并不多见之于外国宪法条文之中。曾有一种可能影响了我国现行宪法文本表述的重要见解认定:战后的意大利宪法在其第 32 条与第 41 条中采用了“人格尊严”的用语,然而,该宪法第32条原文中相当于该用语的 dal rispetto della persona umana ,实际上可译为“人格的尊重”;而第41条原文中所沿用的 alla dignità umana , 实际上也未必可译为“人格尊严”,而乃相当于德国式的“人的尊严”。更饶有趣味的是,前述德国的那种人格主义的精神在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文面上并没有直接得到明示性的表述,但在意大利宪法第2条中,类似人格主义的意涵则得到了颇为明确的宣明。该条规定:“共和国承认并保障作为个人的、且在作为其人格发展之场域的各种社会结合体中的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同时要求其履行不得有悖于政治、经济以及社会性之连带的各种义务”。

综上所述,有关“人格尊严”,各国宪法所采用的类似或近似的用语虽有一些交叠或相通之处,但彼此之间也存在着微妙的差别,而我国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这一概念,则更是俨然有别于其它各国宪法所采用的相应用语,甚至可推断为有可能是出自对意大利宪法中有关近似用语的一种误译。

尽管如此,应该承认的是:无论是在(法)哲学还是在法教义学中,其实“人格尊严”这一概念本身也是仍然可以成立的。稽诸西方思想史,表达了“人格”一词的Persona,原本具有哲学以及神学上的含义,乃源自经院哲学,在整个中世纪均通用于表明“具有理性之本性的个别实体”,为此既被用于指称天使,也被沿用于指称世俗的人。而托马斯?阿奎那则应是最早将“人格”与“尊严”直接联系起来的重要思想家,其精要的表述就是“人格即含有尊严”,甚至指出“人格可认为是尊严的名称”。时至近代,康德哲学就在继承这一传统观念的基础上,形成了这样一种思想,即:人是有理性的,能够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不依存于必然规律而服膺于道德律( Sittengesetz ),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为此具有“人格的尊严”,故谓“人是目的本身”。这种观点,也被称之为“人格尊严”理论。

以上追溯的虽然只是西方(法)哲学上的概念发展史,但我国现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其实与其他国家宪法中的这些近似性用语,在意义结构上也可具有一定的相通之处。有关这一点,则留待下文详论。

三、作为基础性价值原理的“人格尊严”

通过上文的比较考察与梳理,“人的尊严”以及其它各种相近似的用语之规范内涵,业已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得到了澄清。而在此过程中,吾人也不难发现:无论是德国基本法、意大利宪法上的“人的尊严”,还是美国宪法观念以及日本宪法中的“个人的尊严”或“个人的尊重”,在更为直接的意义上,其实也是属于一种表明了人权保障之哲学立场、价值基础或逻辑起点的概念,为此一般也均运用于人权保障的原则性的概括条款之中。

就以采用了“人的尊严”的德国基本法而言,该法乃将“人的尊严”与“人格权”的保障分别规定在第1条第1款与第2条第1款之中,而主流的宪法理论和主导性的宪法判例虽然均认同二者共同处于由基本权利所形成的那种“客观的价值秩序”的核心地位,但前者构成了后者的基础,诚如我国台湾学者李震山所言,这种人的尊严乃“居于人权保障的核心”。而根据德国法研究者的概括,围绕着“人的尊严”的含义,在解释学上已然确立了如下四个重要命题:(1)人的尊严乃是自由民主制度以及德国基本法的“最高价值”(der oberste Wert);(2)人因作为人格而拥有尊严;(3)所有的人权均立足于人作为人格所拥有的尊严这一基础之上;(4)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保护的是人的人格性(Personhaftigkeit),但与第3条保障各个人的人格的自由发展不同,第1条所强调的与其说是个人,毋宁说正是这种人格性。由此也可看出,人的尊严虽然也可定位为一种基本权利,但其在宪法上更倾向于是属于“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或是“最上位之宪法原则”,用于指导国家权力之运行。而有别于此,德国基本法之中的人格权则被理解为直接体现了“人的尊严”之内在要求的一项个别性的基本权,其主要内容具体包括有关个人一般私生活的权利以及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以及自我决定权等与人格价值有关的各种权利。

与此不同,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则似乎难以谓之为是一个体现了宪法的本质性价值或整个人权保障体系之价值基础的概念,甚至也未像德国的“人的尊严”那样,可被视为处于宪法价值秩序或人权保障的核心地位之上,相反,如果在严格的意义上而言,它容易被解释为一项个别性的权利,而与它最为近似的权利类型,就是宪法上的人格权。

之所以如是说,理由也是颇为充分的,主要有三。第一,从立法原意而言,如前亦有所述,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乃是总结了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发生肆意侵犯和蹂躏特定公民(尤其是当时的国家高级领导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利益事件的惨痛历史教训所作的一项补救性规定,但在规范的根本依据和价值基础上,并未抽象并上升到某种可与“个人主义”、“人格主义”之类的哲学原则并驾齐驱的层面;第二,也正因如此,在整个宪法权利规范的序列结构中,第38条乃被置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条款(第37条)之后、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第39条)之前,而这种勾连结构的具体形态也意味着“人格尊严”可被倾向于理解为只是一项个别性的基本权利;第三,从现行宪法第38条本身的整体内容及性质来看,该条与德国基本法所揭橥的“人的尊严”之条款(第1条第1款)或日本宪法所宣明的“个人的尊重”之条款(第13条)判然有别,虽然其前段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也含有一般性规定的性质,但第38条整体并非是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的原则性条款。也正因如此,我国迄今的许多学说虽然也苦于探寻我国宪法又或其人权保障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但如前所述,一般均只好承认现行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只是一项个别性的权利。如此说来,我国现行宪法就一个缺落了类似于“人的尊严”这样一种基础性价值原理或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之明示性表述的宪法。

有关这一点,吾人必须承认,我国现行宪法的确存在了一种缺憾,至少不得不说是存了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为此有待于未来通过修宪加以圆满的解决。但在此之前,通过宪法解释来补正有关规范内涵,则无疑乃是最佳的选择。在此须指出的是,如果我们不刻意拘泥于那种类似于“原旨主义”的解释立场,即仅仅只去寻求立宪者在过往的时代那种心理学意义上的意旨,而是努力探求存在于该条文自身内部合理的规范性内涵,俾能与当今转型时代里业已变化发展了的中国社会实际乃至人权保障的国际化潮流相应合,那么,对上述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的把握,确实也可获得新的、更为合理的解释方案。

窃以为,在第38条规范性语句本身的结构中,其实也存在了可容纳新解释方案的回旋空间。如所周知,本条的规定颇为简约,全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根据传统解释学的技术规则,该条虽然仅有一款,但可分为前段与后段两个部分,而如若深入分析,便可发现,其中的前段与后段之间,其实存在了某种微妙的双重关系。第一重是颇为直观的直接勾连关系,即:前段是具有一般性的规定,后段则是以禁止性规定的形式对前段进行补充性的展开,使前段的抽象内容在解释学的框架里可得以具体的确定与理解。第二重则是往往容易被忽视的彼此相对独立关系,表现在前段可视为一个具有一定概括性的一般规定(类似于一般条款),而后者则可视为是以前者为基础的特别规定(类似于特别条款);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但后者只是对有关禁止性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完全列举,未已完全将前者的内容加以具体化。

以吾人之见,在上述双重关系之中,前后两段之间所存在的直接勾连关系自然是无可完全否定的,但如若重视第二重的相对独立关系,那么,前段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亦可相对独立地视为相当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前段中“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或日本宪法第13条前段中“所有国民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的那种原则性的概括条款,为此体现了整个人权保障体系的基础性价值。

如此说来,问题的关键首先就在于: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在规范性表述的语句形式上,是否可以容纳类似德国的“人的尊严”又或日本的“个人的尊重”之实质内涵的解释学空间。这就涉及原理性的问题了。然而,对此的答案应是肯定的。诚如日本当代宪法学家初宿正典教授通过正反两方面的绵密分析之后所指出的那样,德国基本法中的“人的尊严”,其本意实际上也就是将人作为人格的存在而强调这种“人格”的尊严。 也就是说,“人格尊严”实际上与“人的尊严”具有相通之处。而日本著名宪法学家佐藤幸治教授也曾更为明确地指出,日本宪法第13条有关“个人的尊重”的条款,其实就是宣明了“人格的尊严”或“个人的尊严”之原理。 质言之,人格尊严与(个)人的尊严,在语义脉络上具有可互换的意义空间。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既然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在规范性表述的语句形式上可以容纳类似德国的“人的尊严”又或日本的“个人的尊重”之实质内涵的空间,那么,吾人是否应该在“人格尊严”的概念之中充填“人的尊严”这种概念之中的价值理念。对此,答案也应是肯定的。笔者就曾指出:前述德国的人格主义,其实最为适合于作为建构或诠释我国宪法权利规范的核心原理,甚至可借鉴以作为当代我国法秩序整体的哲学基础。这也是因为,如果考虑到“人格主义”这一思想的脉络,德国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在规范意义上其实恰好也可转换表述为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而更值得重视的是,德国的这种人格主义,其实既不排斥我国正统的政治社会意识形态,也不完全排斥个人主义的精神,甚至还可容纳美国90年代之后沛然兴起的、以阿克曼 ( Bruce Ac k erman) 等人为代表的有关共和主义的宪政观。

当然,最后的问题是,在我国现行宪法整个权利规范的序列结构之中,毕竟存在了前述的双层勾连结构,即包括第38条与人身自由保障条款(第37条)和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第39条)之间的勾连结构,以及第38条自身前后段之间的那种直接勾连结构,为此,将第38条前段的“人格尊严”条款,单独提升为可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前段中“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或日本宪法第13条前段中“所有国民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的原则性的概括条款相提并论的地位上加以理解,究竟在解释学上是否可行。

必须承认,现行宪法在权利规范序列结构上的这种安排,就属于前文所言的那种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了。但从解释学的立场而论,考虑到我国现行宪法整个权利规范的序列结构本来就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非规整性倾向,而从一般的理论上而言,作为政治决断之产物的宪法,其规范序列结构在某种程度上的非逻辑性,本身也就是立宪主义无法完全克服的一种宿命,其他典型的宪政国家的宪法亦有将“人的尊严”或“个人的尊严”置于类似结构之中的情形,为此,将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前段的“人格尊严”条款,理解为宣明了“宪法枢纽的基本原理”或“人权保障的核心”之观念的基础性价值原理,在宽泛的意义上而言,亦似无不可。

四、 作为个别性权利的“人格尊严”

尽管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前段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可相对独立地理解为一项体现了人权保障之价值基础的一般性准则,但这仅是该规定之规范属性的一个面向,而另一方面,从前述的各种理由视之,尤其是从第38条前后段之间的直接勾连关系来看,前段的规定,同时还可理解为是确认了作为一项个别性权利的人格尊严的条款,而后段则是以禁止性规定的形式,对这一权利进行补充性的展开。而这项个别性的基本权利,乃相当于宪法上的人格权。

综观中外法学迄今的主流理论,人格权作为一个具有历史性的概括性权利,乃有广狭两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被视为广泛地包括了生命、身体、贞操、名誉、信用、姓名、肖像以及像隐私权这样的与私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权利等。现代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就曾指出,对于各个人的人格具有本质意义的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生活等有关利益的整体,均被广泛地称为人格权。而狭义的人格权的定义,虽因受到各国不同的实定规范之约束而呈多歧状况,但一般主要指的是包括了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自我决定权等与人格价值具有密切关系的权利。无需赘言,从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尤其是从其后段的禁止性规定加以逆反推演,该条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作为一项个别性权利,似乎应可理解为乃相当于狭义的人格权。

然而,究竟这种狭义的人格权所包括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呢?基于前述第38条前后段之间的双重关系,这也相应需要从两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基于第38条前后段之间的直接勾连关系,吾人可从后段的禁止性规定中去直接反向推演人格尊严的内容。但由于后段只是列举了有关特定的侵犯行为类型,即只是规定了“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此,其所对应的应受保障之人格利益,也就主要只限定于名誉权与荣誉权,在宽泛的意义上至多可延至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如前所述,我国迄今的主流学说,除个别观点例外,基本上也只认同此种范围。 但值得指出的是,这仅是“人格尊严”最低限度的内容。

第二,然而,如果我们从第38条前后段之间的相对独立关系出发,将二者视为一般规定(“一般法”)与特别规定(“特别法”)的关系,而且考虑第38条前段在整个人权保障体系之中所兼具的原则性条款之规范性质,那么,对第38条中“人格尊严”之内容的理解,则可以不完全拘泥于该条后段的限定,而是同时可相对独立地从前段的规定之中直接推演其所可能包括的各种具体内容。

当然,这并不等于可把人格尊严视为一个极为宽泛的概括性权利,因为,除了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背景的约束之外,这种扩大解释在宪法价值秩序内部也仍然需要规范意义上的“客观”依据,为此也存在着解释学意义上的守备范围。以吾人之见,这一价值依据就是基于前述人格主义的立场,个人应享有作为人而在人格意义上所不可或缺的权利这一原理。与此相应,人格尊严的内容,从最为宽泛的意义而言,也就应理解为包括了对于各个人的人格具有本质意义的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私生活等有关利益的整体。如此而论,第38条所保障的人格尊严,就接近于前述的广义人格权了。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中的人身自由已经包含了这一广义的人格权中有关身体的权利,所以,最后确定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之内容的范围,必须对此进行排除。

通过如此界说,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之内容的范围大致已臻于清晰,惟其中所包含的“自由”则需略加说明。

从宪法原理而言,此处的“自由”,自然并非指的是一般自由权,亦不完全等同于诸如美国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中的那种“自由”( liberty ), 而是指与人格的自律之形成与发展具有本质意义的自由,如自我决定的自由(在宪法学上通常被称为“自我决定权”或“人格自律权”)以及具有人格利益的一般行为自由等等。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自我决定权也可被理解为包含了隐私权,或与隐私权的概念互相交融。在美国宪法的理论及实务中,其所谓的隐私权即是如此。而所谓的“一般行为自由”,则指的是人在诸如着装、饮酒、跳舞、健身、吸烟、讨厌吸烟(厌烟)、恋爱、在校园里接吻等等通常行为上的自由。这种自由虽然亦伴随着内在的界限,但从理论上而言,亦受宪法的保护,只是从严格的意义而论,宪法所保护的一般行为自由,同样仅限于那些个人作为人在人格的自律之形成与发展上具有本质意义的“一般行为”的自由。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在理解我国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之解释学意义上的守备范围时,德国宪法理论中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亦具有较大的借镜意义,第38条前段中的人格尊严,在一定的意义上就也可理解为一般人格权。德国的宪法判例及宪法学说就曾将《基本法》第 2 条第 1 款中所言的“以人格的自由发展为目的的权利”理解为是以“人的尊严”(《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为基础的“一般人格权”, 它自然不包括基本法第 2 条第 2 款中所规定的生命、身体不受侵害的权利以及人身自由,但其内容也颇为丰富。如在 1980 年的艾普拉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曾重复强调了过去业已指出过的观点,即必须从第 1 条第 1 款所言的“人的尊严”的角度出发理解第 2 条第 1 款中的一般人格权,并明确判示,其所包括的具体法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私人领域、私隐领域以及个人私密领域;

2、个人的名誉;

3、对有关个人记述的处分权;

4、对有关个人肖像、特定语言的权利;

5、免受被歪曲捏造地加以描述的权利。

由于受到实定宪法规范的约束,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前段的人格尊严所涵盖的范围,则未必可理解为与此完全均等,但由上可知,即使在解释学意义上的守备范围之内,现代宪法上的人格权之内容也已有了新的发展。对此,当代德国著名法学家阿列克西( Robert Alexy )的观点值得参考。他认为,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解释,亦可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保护个人“做” (does) 什么,而且保护其“事实上和法律上是” ( factually and legally is ) 什么。

五、结 论

总之,由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上仅有“人格尊严”这一用语与条款,而无与德国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相提并论的“最上位之宪法原则”或“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宪法理论上也不存在像美国宪法中的那种“个人尊严”的基本观念,加之迄今的主流学说一向对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加以较为严格的限定解释,使得我国现行宪法俨然缺落了一个可以体现宪法之基础性价值或整个人权保障体系之出发点的概念与原理。这不得不谓兹事体大矣!

然而,从规范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吾人可以发现,尽管西方各国有关“人的尊严”或“个人尊严”有着种种不同的表述,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其实与其诸种近似的用语在语义结构上也存在着某种相通之处,尤其是与德国基本法中的那种以“人格主义”为基础的“人的尊严”这一概念之间,也存在着某种可互换的意义空间。

如果考虑到这一点,同时基于对现行宪法第38条本身内部规范结构的规范分析,我们也可以对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作出一种新的、更为合理的解释,从而实现其规范意义的重构。而这种解释方案的要点如下:

第一、该条前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一句,可理解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规范性语句,表达了类似于“人的尊严”这样的具有基础性价值的原理,作为我国宪法上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或基础性的宪法价值原理。

第二、该条后段“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时又与上述的前段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的规范性语句,结合成为一项个别性权利的保障条款,而这项权利乃相当于宪法上的人格权,其所包涵的具体范围大抵可确定在国际学术界所厘定的人格权的狭广两义之间,而在有关语义的关联结构中,前段中的“人格尊严”也可理解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上述这一解释方案,姑且可简称之为“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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