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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制度

督察制度

督察制度范文第1篇

1、成立以检察长为组长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实施工作。

2、我院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政治处,负责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过程中的具体日常事务,及时报告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二、指导思想

试点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央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指示为指导,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认真落实“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严格按照高检院的《规定》进行。

试点工作要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的原则。既要切实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的独立性,又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既要采取多种形式推动试点工作,又要在取得实效上下功夫,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既要总结试点工作中好的经验,又要客观反映、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扎实推进试点工作深入开展;既要严格执行高检院的规定,又要因地制宜、与时俱进,学习借鉴其他地方的成功经验,结合实践积极探索,为制度的全面实施提供经验,打好基础。

三、人民监督员队伍及办事机构

1、担任人员监督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年满二十三岁;

(4)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5)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2)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3、下列人员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1)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2)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4)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等法律工作者。

4、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任期

新平县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名额为5人。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5、人民监督员的办事机构

设立人民监督员的办事机构为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属于内设机构,级别副科级,编制人员2人。其主要职责是:

(1)统一受理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事项;

(2)根据检察长的决定,分交、转办、协调、督办、统计检察机关内设业务部门被监督案件的办理工作;

(3)根据检察长的决定,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

(4)承办人民监督员视察检察工作、参与执法检查的协调工作;

(5)定期或不定期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检察工作情况,提供有关的检察工作信息资料;

(6)向人民监督员反馈被监督案件的处理情况;

(7)做好人民监督员办结案件后材料的立卷、归档、保管工作;

(8)承担人民监督员培训的协调、组织工作;

(9)协助行政财务管理人员做好人民监督员监督经费保障工作;

(10)总结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工作经验。

6、人民监督员的队伍培训

四、实施步骤

1、传达贯彻全国检察长座谈会精神,组织学习人民监督员制度,动员教育干警转变执法观念,深刻领会加强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外部监督的必要性,增强接受监督的自觉性,把思想和行动尽快统一到落实试点工作的各项要求上来。

2、做好向县委、人大、政府汇报,向政协说明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及开展工作的设想,认真听取县委的指示和人大的要求,并在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办事机构、经费保障等方面取得支持。

3、人民监督员选任

人民监督员依下列程序产生:

(一)协商产生单位。人民检察院根据拟选任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中协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单位,并向其介绍人民监督员的确认条件。

(二)确认人选。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经过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经与县人大、县委组织部、县纪委共同考察后确认。

(三)颁发证书。人民监督员确认后,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人民监督员证书。

(四)公布名单。人民监督员名单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当占较大比例。

4、按照高检院的要求开展宣传报道,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争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理解和支持,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顺利实行营造优良的环境。

督察制度范文第2篇

十八世纪初叶,当时国王查尔斯十二世,为了整治各地的动乱和官吏的腐败,便在1713年命令设立一种类似英国大法官、俄国的巡按使的机构,名曰大法官,并规定其职责是代表王权,巡视各地、督察官吏的活动,保证实施国王的法律,受理对官吏的部分控诉案。到了十九世纪初,王权衰败,国家权力重心转入议会手中,形成议会主权。议会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保证实施法律和经常性地督察国家和地方行政当局的活动,便效法前王朝,设立一个专门的督察机构,定名为“议会司法督察专员”。1809年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督察专员应为“通晓法律,行为正直的人物”,还规定督察专员的具体职责和活动程序。1810年议会正式选举了第一位议会司法督察专员。

一百多年来,瑞典督察专员制度几经改革,逐渐臻于完备。现在,瑞典的督察专员,多达几百人,他们基本可分为议会选派的督察专员,政府指派的督察专员和社会团体私人大公司企业雇用的督察专员等三类。不同类别督察专员职责、活动范围都各不一样。

一、议会司法督察专员

在瑞典督察专员中,历史最久,影响最大的莫过于议会司法督察专员。瑞典现有四名议会司法督察专员,分工监督行政和法院部门的活动。他们合署办公,共中一名为首席专员,领导全署及共调查研究部,决定工作方针,任用工作人员。现全署共有工作人员六十余名,共中律师二十九名。议会司法督察专员是由议会的一个专门委员会提名经议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任期四年,连选连任。他们是否一定是议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本世纪以来,他们当中没有一个是议员的。根据惯例,专员的人选应为无党派色彩还应得议会党团一致同意,而对其当选资格自1974年以来则无特别规定,任何男女公民皆可当选。但实际上当选的都是受过高等法律训练并具有丰富司法经验的人,如最高法院法官和高级行政司法官员。现在首席议会督察专员就是前任最高法院法官。议会司法督察专员独立活动,既不受行政也不受议会干预。但它每年的工作报告,则要经议会宪法委员会审查和作出评论,方可报请议会讨论。议会有权弹劾议会司法督察专员。

议会司法督察专员所督察的对象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军队和司法系统、包括法院、检察院、警察、监狱以及其他国家和地方机关及共官员,还包括半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公司)及其高级官员。但督察专员对中央和地方议会成员、内阁大臣、大法官和瑞典银行管理局及其总管等则无督察权。内阁大臣所以不受督察,据说他们的出任主要在于政治而不在于行政,而且他们是由议会选举并对议会负责的,可以由议会直接施加监督。但是在内阁大臣受到议会弹劾时,督察专员则可以对他们进行调查。根据宪法规定,法院司法独立,它们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不受干涉。但法院的司法程序性问题,如逾期不理,拖延判决,不公平对待当事人、证人等,则不属于不受干涉之列,议会司法督察专员可以对它实行督视。如1973年4月1日生效的一项刑法修正案规定,刑期应扣除被监护的时间。但有些法院不按规定办理,结果引起督察专员的干预。

议会司法督察专员实行督察的方式和手段主要有视察、主动调查和受理控诉等。

视察是督察专员实行督察前一种传统的方式。每个督察员每年都要到全国各地去进行视察三十个工作日,或更多些时间。据规定,督察专员有权出席法院或行政当局的各种会议,有权看各种官方的记录和文件。任何文件对督察专员都不得保密。所有官员都有向督察专员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情况、资料、文件的义务。任何官员都不得拒绝回答督察专员提出的问题。如有这种拒绝,可能受到惩戒性的处罚。正因为督察专员有这些权力,所以他们在视察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同各有关当局的官员交谈,查阅官方的记录文件。在接触居民包括监狱犯人,精神病院的患者的过程中,督察专员可以接受抱怨者的口头控诉,从中发现有关当局的问题。视察后,一般都要同有关当局的官员会面,指出错误,提出改善意见,通常还要作视察报告,就某些问题向议会或政府提出建议,包括建议修正和增加某些法规在内。

主动调查是督察专员行使职责的另一个重要方式。督察专员对于任何重大问题,无论这些问题是在视察中发现的,还是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报导中透露出来的,还是政府报告中暴露出来的或是匿名控诉中揭发出来的,只要有必要都可以进行主动调查。调查的程序一般为查阅有关资料文件,请有关当局作口头的或书面的说明,必要时征求专家或有利害关系的部门的意见,有时也举行听证会,调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当局要派人参加。最后做出处理决定。

受理控诉是督察专员最主要的一种督察方式和手段。按规定,任何瑞典公民甚至外籍人,不论共住在瑞典境内还是境外,只要对瑞典行政部门和法院及其官员有抱怨,都可以向督察专员提出控诉。议会议员也把他们收到的控诉案转给督察专员处理。监狱的犯人、精神病院的患者或共它法定部门拘留的人,也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向督察专员寄送秘密控诉书,不受任何限制。控诉必须是书面的,在视察中向专员提出的口头控诉除外,不会书写的,督察专员的工作人员可代为书写。控诉不收费,匿名控诉不受理,控诉案件的时限为两年,超过者,除非有特别理由,并且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否则不予受理。在六十年代控诉案每年约1000— 2000件,近十年来控诉案急剧增加,每年约3000余件。如1977年、1978年和1979年,分别为3039件、3171件和3145件。但是督察专员并不是对所有控诉案不加区别一律予以受理,实际上相当部分控诉案(近几年来平均占43.75%),因管辖权不符,或缺乏根据等予以驳回或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受理控诉案就是进行调查。其程序同主动调查雷同。一般案件,通常在六个月之内处理完毕,少数重大案件可能要长达一、二年才结案。

主动调查的案件和受理的控诉案件,其所涉及的问题十分广泛,从政府官员接受私商的馈赠出国考察、法官拖延审判、吆喝当事人、警官对外国使节警卫不周、非法捕人、值勤佩带含有政治性的胸章到军官虐待士兵、监狱生活条件恶劣、福利部门不关心儿童、老人等等。经过调查审理,对于确有违法或侵权行为的官员,议会督察司法专员不能直接做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更不能作出刑事判决,他只能根据情节轻重决定给予忠告或批评,或要求有关当局予以停职或撤职等纪律处分,或在法院提起公诉。在后面的一种情况下,督察专员可以自己作为公诉人,也可以由他的下属或国家公诉人作为他的代表在法庭提起公诉。起诉以重大案件为限。实际上建议纪律处分和追诉的案件很少。如1979年6月至1980年7月,共收到控诉案2990件,驳回的1205件,转交其他机关处理的37件,调查后不予以批评的1391件,给予忠告或批评的351件,建议纪律处分或追诉的仅6件。在1979年6月至1980年7月,在督察专员主动调查的100件中,不予批评的33件,给予忠告或批评的66件,向议会建议的1件。可见,议会司法督察专员的权力,主要在于督察,具体处理权力有限。但由于他的处理决定和呈送议会的年度报告,常为报刊详细登载,因而形成一种强大的舆论和道义上的压力,这对于有不良行为的官吏起到了一种威慑的作用。此外,他经常向政府和议会进行建议,也起到了一种补救法制漏洞的作用。

二、政府委派的监督专员

为了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增强行政对社会的控制,瑞典政府在最近三十年来设置了许多专门监督机构,委派了许多督察专员。如1954年创立的反托拉斯督察专员机构(其职责在于保证实施反托拉斯法,以促进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经济竞争)和在1980年建立的男女平权督察专员机构(其职责是在就业等领域内,监督实行男女平权)等。在政府设置的督察专员机构中,规模和响影最大的为消费者督察专员机构,它是1970年设置的。这个机构于1976年同中央关于消费者问题的独立管理机构——消费者政策全国委员会合并,成为一套机构两个牌子,消费者督察专员同时兼消费者政策全国委员会秘书长。该委员会的管理局,是由三名消费者和工资劳动者的代表、二名厂商代表、二名政党代表、一名地方当局代表、二名本委员会的职员代表同秘书长(即消费者督察专员)组成的、领导整个委员会的活动。实际上起主导作用的是政府委派的秘书长(即消费者督察专员),他是管理局的当然主席。在消费者政策全国委员会属下设有清费者督察专员秘书处、公众控诉局、观察与商议局,以及技术管理和情报等若干局。

消费者政策全国委员会即消费者督察专员的职责,据规定,主要是保证实施市场买卖法和禁止不公正的契约条款法,增强消费者在市场中的地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他们认为在市场买卖活动中,商品生产者、分配者和出售者,通常都是经过特别训练专职的,而且往往是有组织的,因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消费者则通常是外行的,没有组织的,因而常处于软弱不利的地位。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和设置相应的机构来增强消费者的地位,使他们在市场买卖中免遭生产者、分配者和出售者的损害。

消费者政策全国委员会行使其职责的方式很多,主要是:通过同有关厂商谈判,制定有关买卖活动、生产计划、签定契约的指导方针,监督厂商遵守法律和有关指导方针以及检验和评价商品等。一旦发现商品有害,或性能不良,或服务恶劣,或欺骗性广告,或买卖不公正,或契约条款不合理等,便由观察与商议等有关局进行调查,同有关厂商谈判,消除上述危害或缺陷。如果谈判不成便把问题提交消费者督察专员秘书处处理。消费者督察专员,在一定范围内,有权向有关厂商颁布禁止命令,如禁止某种形式的买卖活动,或禁止出售或出租某种不合格的商品,或停止执行某些不合理的契约条款,或禁止宣传某种名不符实的广告等。消费者督察专员还有权命令有关厂商,在其商品的包装上说明特别使用办法等。对上述命令如果有关厂商抗拒执行,消费者督察专员可以公诉人的身份,向市场法院对该厂商提起追诉市场法院是由法官同消费者、工资劳动者和厂商组织的代表组成的一个特别裁判所,专门管辖因违反市场买卖法、禁止不公平契约条款法和反托拉斯法而引起的诉讼案。市场法院裁决的形式比较特殊,它是先对有关厂商发出一道禁令,禁止其从事某种违法的活动,如果它还不执行禁令,才科以罚金。拒不执行消费者督察专员和市场法院命令的厂商,也可以由国家检察官在普通法院对它提起追诉。如果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有意奸诈者,普通法院可予以判处徒刑。

在消费者督察专员属下的公共控诉局,是一个受到市民重视的机构,它专门审理个人消费者同商人(出售者)之间在买卖活动中引起的争执案件。任何个人消费者都可以以物品有缺陷或服务不周为由,在该局对出售者提出控诉。该局内设十个庭,分别审理有关机动车辆、室内用俱、家庭电器设备以及旅行、保险等买卖活动或活动中出现的争执案。但个人消费者之间、商人之间、医生与患者之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执案,则归普通法院审理,公共控诉局无权管辖。在公共控诉局的每个庭里,除设一名法官当庭长外,还有4—10名民选成员,他们是由消费者和商业界推选出来的。在瑞典的各种裁判庭中大都有这种民间代表参与审判活动,据说,这是陪审制的一种发展。据统计,公共控诉局近来每年平均接待二万名来访者,每年审理七千余种控诉案。控诉局的诉讼程序比较简易,通常听取双方的陈述后,就作出解决争执的建议。这种建议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同意,受损害的个人消费者即可获得补偿。若有一方不同意,该建议则无效,他们可请求普通法院重新审理。但这种情况不多,约只占全部控诉案的百分之十左右。

此外,消费者督察专员署还定期出版刊物,发行资料,向消费者通报商品情报、扩大商品知识等。

三、社会团体大公司大企业聘请的督察专员

在瑞典的督察专员中,有相当一部分不是议会选派的,也不是政府委任的,而是社会团体大公司大企业自己聘请的,即所谓民间督察专员。与前二类督察专员不同,他们没有法律权力,而是根据契约,受权处理对该社会团体或该大公司企业的控诉案。在处理控诉案中,他们是适用社会团体或该大公司大企业内部的章程规则,而不适用法律、法令,他们作出的裁决一般属于仲裁性质的,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但是这些民间督察专员的活动则是得到国家承认并受到法律保护的。

在这一类督察专员中,最著名的是新闻督察专员。这一机构的出现是有其具体社会历史原因的。根据瑞典法律,新闻是自由的,记者的活动是独立的。但是报刊对于在自己的报导中出现的诽谤、损伤名誉等事件,则要负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由于新闻报导自由竞争,经常出现失其,哗众取宠,甚至造谣生事的事件,结果引起各界的不满。因此,为了不至于在自由竞争中同归于尽,新闻界便在其活动中逐步建立一套自我约束制度(The self-discipline system),其中包括制定共同遵守的新闻道德行为规范和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1923年瑞典政论作家俱乐部曾通过一部新闻道德行为规范,这部规范尔后几经修改。1974年瑞典新闻出版者协会,记者联合会和政论作者俱乐部在过去规范的基础上,又重新制定了一部新闻道德行为准则,作为报刊、电台和电视台业务活动的基础和依据。早在1916年,瑞典就出现了一个审理违反新闻道德案件的非官方的裁判所,定名为瑞典新闻理事会或称荣誉法庭。它是由瑞典全国新闻俱乐部、记者联合会和新闻出版者协会共同设立的。这个裁判所曾经多次改革,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六十年代,由于违反新闻道德行为准则而引起的诉讼案日益增多,新闻理事会负担过重,于是便在1969年增设了一个新闻督察专员机构,由它同新闻理事会一起,共同管辖有关诉讼案。

新闻督察专员机构,由一名专员和少数几名专家和工作人员组成。专员的人选,除要求具有法律与新闻知识和经验外,特别强调其人品要取得新闻界和法律界的信赖。为此规定其产生程序,先要经瑞典律师协会主席、新闻协作局主席和一名议会司法督察专员三个人组成的委员会提名,然后由瑞典新闻界设立的一个基金会加以聘请。督察专员的任期(一般为三年)、薪金、服务项目、权限等,都是通过缔结契约形式具体商定的。契约届满可以继聘也可以解聘。

新闻督察专员的职责,根据规定,主要是构通各界同报刊、电台、电视台的联系,监督实施新闻道德行为准则,促进新闻业的发展。新闻督察专员的日常活动,除接待公众的有关询问外,主要是受理控诉案和主动进行调查。根据规定,每个公民、团体都可以对违反新闻道德准则的行为向新闻督察专员提出控诉。新闻督察专员也可以通过审阅报刊新闻报导与文章,发现重大违反新闻道德准则的行为,主动进行调查。据统计,达几年控诉案平均每年有400多件,主动调查的案件每年平均有20余件。这些案件比较多的是涉及损毁名誉和侵犯个人私生活问题。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瑞典的刑事政策和新闻道德强调,对于罪犯应着眼于他将来自新以后的问题,而不应只着眼于对他现在的惩罚。因此,在有关的新闻报导中,不仅对嫌疑犯不得点名,就是对被定罪的人也不可轻易点名,除非是公共利益绝对需要者。还有,至于个人私生活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的原则,新闻道德行为准则强调,对于可能构成侵犯个人私生活的新闻,严禁报导,除非公共利益绝对要求者外。但是在实践上,由于报刊为了适合低级趣味的需要竞相刊载暴力新闻、黄色新闻、内幕新闻、加上各种利益集团间的相互斗争,因此,经常发生所谓报刊损毁名誉、侵犯个人私生活的争执。新闻督察专员受理的控诉案或主动调查的案件,相当一部分也就是上述这些争执。新闻督察专员对争执案的处理,通常有如下三种方式:一是对于问题太小或根据不足者,就不予受理,予以驳回,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受害的当事人,还可以向新闻理事会提出申诉;二是明显背离新闻道德准则,又不复杂的案件,新闻督察专员就直接予以裁决;当事人若对裁决不满者,可向新闻理事会提出申诉;三是问题重大和根据合理的案件,新闻督察专员便将该案连同调查材料 (包括报刊主编的意见)和专员本人的意见,一并提交给新闻理事会审理。

督察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方式

一、执行监督现状亟待强化检察监督制度

当前我国民事执行问题突出表现为“执行难”和“执行乱”, 执行难是指因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之外的因素所导致的生效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形,是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难以克服的“难执行”。\[1\]而“执行乱”突出表现为:执行法律依据不规范;用民事裁定书随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强制其承担义务;执行法官或渎职,超标的查封、扣押财产或怠于执行;执行法官与评估、拍卖中介机构串通,损害其他被执行人利益;“以拘促执”、“以拘代执”。这些现象是执行权力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究其原因这和我国民事执行缺乏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机制不无相关。目前我国对法院执行监督主要体现在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方面,外部监督主要分为司法监督,立法监督,政党监督,舆论监督等。\[2\]内部监督指法院内部监督。司法监督主要体现为检察监督。

1、内部监督缺乏透明度。内部监督主要包括本院领导监督和上级法院监督。就执行监督的角度而言,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已经建立起了执行监督机制,但必须指出这种监督本身在监督范围、程序和力度上亟待完善。从权力制约角度衡量,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监督方式往往使监督流于形式,缺乏程序保障,因而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

2、检察监督陷入困境。由于法律本身的高度模糊与操作性的缺失,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种种司法解释和批复的限制让检察监督陷入困境。,导致检察机关面对违法的执行行为只能采取抗诉之外的监督方式,其监督实效性较差,监督手段单一,范围较狭窄,相关制度不完善,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3、其他监督方式缺乏专业性和强制性。其他监督方式总体上表现为监督主体政出多门,但都存在自身无法摆脱的局限性,再者就是监督的方式比较随意、混乱,在程序上无法保证执行活动的公正性。监督方式不具备一定的专业性,缺乏强制性。

综上,民事案件执行活动并不是缺少监督,而是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方式不规范,缺乏专业性和强制性,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必要进行更加规范和强硬的介入。

二、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依据和重要性

从价值理论上,执行不公引发的司法公信力下降需要强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从现状上分析,“执行难”、“执行乱”的导致的法院司法权威下降和司法公信力不强突出问题也需要建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制度;最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也需要建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3\]

(一)检察权的性质决定其享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我国宪法确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凡是涉及国家法律实施的活动,都属于法律监督的对象。民事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是审判权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上具有不容置疑的权威性。同时我国在政治制度上采取的是“二元司法”体制的权力配置模式。即在国家司法权力的配置上,采用的是由人民检察机关对于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来保证包括法院司法审判活动、执行活动在内的所有法律行为的正确实施。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在我国的存在,还具有我国体制及其国家司法权力配置上的根据。

(二)民事执行权的性质要求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公权力,正是由于权力与生俱来的扩张性与反监督性,因此对于权力必须加强监督和制约,否则权力就可能“异化”成侵害国家利益与国民权益的工具\[4\]。

(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系列限制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司法解释和答复违背了《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从监督理论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能否监督以及监督的范围,既不能由监督机关来确定,也不能由被监督机关来决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确定。\[5\]“那种认为执行程序可以免受检察监督的观点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相吻合,而且与执法实践格格不入”\[6\]。

三、关于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构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7\]为了保证执行权的依法行使和防止执行权的滥用,需要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有必要强化民事检察监督义务,作者认为应当根据民事检察监督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运行规律,结合我国执行实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实际的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制度。

督察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工作机制

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的运行规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督察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工作机制

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的运行规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可以提起申诉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包括了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原则上是依照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继受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这种当事人称为继受人。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申诉的主体。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且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除了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外,提起申诉的主体还需具备实质上的要件。其一,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权益,则无权提起。其二,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的人。

申诉的材料。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比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案件办案期间,执行监督案件宜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需要刑事调查的,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对于已经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人员已将案卷归还档案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阅案卷。对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相关资料未装订成案卷,或执行程序虽终结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档的,检察人员可以直接向执行人员借阅案卷或复制相关材料,法院执行人员不得拒绝。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调查的,也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一些执行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的,检察机关认为确需调查的,也可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滥用强制措施的,该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都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监督。

(3)刑事调查权力。对于执行人员严重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侦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