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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俗习惯的作文

风俗习惯的作文

风俗习惯的作文范文第1篇

大年三十的上午每家每户都要贴春联,以示迎春之意。外公每年都要挑选一幅称心如意的好春联。今年选的上联是:喜气洋洋财旺旺,下联是:好运多多福连连。横批是:吉星高照。这足以预示新的一年里的幸福生活。

年三十午夜吃饺子,也是每家必不可少的。老人们都说吃饺子好。吃饺子包含着非常丰富的文化意义。饺子谐音交子,就是相交子时,交好运发大财。因饺子的形状又像金元宝,故又象征团圆和财富。

大年初五俗称“破五”,意思是人们要走出家门进行户外活动。这天上午我和外公外婆沿着河堤,从将军码头一直走到新华码头。这里是滑冰场,男女老少人头攒动,人们身着五颜六色的节日新装,好像给冰场上装点了盛开的鲜花。人们有的在滑冰、有的在打冰车。还有的在冰道上从高处往下放冰车,大家玩的真尽兴!大人、孩子和老人,一片欢歌笑语……

风俗习惯的作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三、理性思考法律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一) 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提倡科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能孤立地看待风俗习惯,必须从一个民族的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去考虑这些风俗习惯之所以形成和存在的现象,如此才能让我们的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把民族风俗习惯看作陈规陋习,是对少数民族的诬蔑和歧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存在某些陈规陋习,这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汉族的风俗习惯中同样有陈规陋习。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会有好的、一般的和不好的。对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应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当进行具体分析。总体上,汉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上较先进,大部分少数民族发展较落后,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先进并不意味一切都好,落后也并不意味一切皆坏。

看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用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而应以对民族团结、对经济文化发展、对国家统一、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群众是否有利为标准。凡是有助于民族团、有助于经济文化发展、有助于人民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应当提倡和发扬。凡是有害于民族团结、阻碍生产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不科学的风俗习惯,应对本民族群众说明害处,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后,让他们自己进行改革。改革某些风俗习惯,主要依靠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实现。提倡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各方面奉行健康、科学和文明的新习俗。

(二)合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部分,应当被合理的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公平正义观上历练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调控作用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同意或默许来使其具有双重效力,使其权威性得到保障。在保持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做出适当的变通,实现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运行国家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只靠法典是不能实现其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常常也只是适得其反。制定法有必要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去吸收和认可一些有益的习惯法,使其融入制定法。

也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代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消极因素,而是通过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等方式,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实践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效力的承认须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可以对习惯法有选择性地优先适用。对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

风俗习惯,又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习惯法,可以优先适用。

结论:

风俗习惯的作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一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三、理性思考法律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一) 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提倡科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能孤立地看待风俗习惯,必须从一个民族的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去考虑这些风俗习惯之所以形成和存在的现象,如此才能让我们的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把民族风俗习惯看作陈规陋习,是对少数民族的诬蔑和歧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存在某些陈规陋习,这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汉族的风俗习惯中同样有陈规陋习。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会有好的、一般的和不好的。对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应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当进

[1] [2] 

行具体分析。总体上,汉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上较先进,大部分少数民族发展较落后,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先进并不意味一切都好,落后也并不意味一切皆坏。

    看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用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而应以对民族团结、对经济文化发展、对国家统一、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群众是否有利为标准。凡是有助于民族团、有助于经济文化发展、有助于人民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应当提倡和发扬。凡是有害于民族团结、阻碍生产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不科学的风俗习惯,应对本民族群众说明害处,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后,让他们自己进行改革。改革某些风俗习惯,主要依靠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实现。提倡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各方面奉行健康、科学和文明的新习俗。

    (二)合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部分,应当被合理的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公平正义观上历练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调控作用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同意或默许来使其具有双重效力,使其权威性得到保障。在保持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做出适当的变通,实现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运行国家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只靠法典是不能实现其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常常也只是适得其反。制定法有必要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去吸收和认可一些有益的习惯法,使其融入制定法。

    也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代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消极因素,而是通过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等方式,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实践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效力的承认须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可以对习惯法有选择性地优先适用。对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

风俗习惯,又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习惯法,可以优先适用。

    结论:

风俗习惯的作文范文第4篇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人格受尊重权正是宪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人身权保护原则和制度在消费生活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民族风俗受尊重权,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精神,对预防民族纠纷,促进各民族团结,保护各民族人民,特别是少数民族的利益,都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法律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旅游法》第10条的规定的旅游者受尊重权源于宪法,同时参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其中《旅游法》增加了对旅游者的尊重,内容更丰富,权利范围更广,从而实现了对旅游者更为充分的保护。

所谓旅游者的受尊重权,是指旅游者在从旅游经营者处购买、使用旅游产品以及接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应当得到旅游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的尊重和保护。《旅游法》之所以规定旅游者的受尊重权,保护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首先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的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相一致,是在旅游这一特定的消费领域里确认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其次,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的目的是追求精神的享受和满足。

一方面,只有在他们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得到充分尊重的情况下,这种目的才能够达成。

另一方面,旅游者也往往把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得到尊重作为其旅游活动的组成部分。另外,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从常住地到其他地方,各地之间的风俗习惯、种族习性、文化传统存在较大的差异,文化之间的激烈对撞容易产生冲突,尤其是当文化差异涉及不同民族和不同时,冲突就会更加激烈。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可以减轻降低文化冲突,减少旅游纠纷。

人格尊严是受到我国《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其作为一个“人”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自然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包括但不限于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等。也有学者认为:人格即做人的资格,是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尊严是指可尊敬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即指人作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这两种观点都能体现出人格尊严的基本性和主客观复合性。因此,判断某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否被侵害时,不仅要从主观的角度考虑该自然人的自身感受,还要从客观的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考虑该自然人作为“人”应享受的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

在实践中,旅游经营者侵害旅游者人格尊严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旅游者进行侮辱、诽谤、诋毁、殴打;

2.非法搜查旅游者的身体和携带的物品;

3.侵犯旅游者的人身自由,进行非法扣押、拘禁;

4.对特殊旅游者的歧视。

除了人格尊严以外,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也应当得到旅游经营者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民族在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由民族普遍流行的价值观念决定的,通过民族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体现出来并长期传承的行为心理和行为方式,并反映着民族的经济生活、自然环境、历史传统、生产方式和心理感情。是指信奉某种特定宗教的人们对所信仰的神圣对象(包括特定的教理教义等),由崇拜认同而产生的坚定不移的信念及全身心的皈依。这种思想信念和全身心的皈依表现和贯穿于特定的宗教仪式和宗教活动中,并用来指导和规范自己在世俗社会中的行为。它属于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文化现象。无论是民族风俗习惯还是都切实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是值得被尊重的文化。旅游者的受尊重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必须提供完善的保护方式,以保障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得到尊重。比如在宣传旅游产品和服务、介绍旅游线路、接受旅游者咨询时要充分考虑不同民族、不同的旅游者之间的差异性,对旅游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做充分的提醒。在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应当平等对待不同民族、不同的旅游者,并且应根据情况满足旅游者因民族、的不同而产生的特别需求。

在实践中,旅游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尊重旅游者民族风俗习惯和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用言语或行为嘲笑、诋毁、蔑视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

(2)违反旅游者基于民族风俗习惯和而养成的生活习惯和行为准则。比如,有些民族的观念认为左手是不洁的,因此绝对不可以用左手去摸别人的头。如果旅游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明知某位旅游者有此种习惯,还用左手去摸他的头,就是对旅游者民族风俗习惯的不尊重。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不尊重旅游者民族风俗习惯和的情形还应当包括下面这种行为:旅游经营者强加给旅游者所没有的民族风俗习惯和。

风俗习惯的作文范文第5篇

x[摘 要]善良风俗是现代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组成部分,公民私权利权能的实现及适用与公序良俗存在必然的联系。违背公序良俗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对民事主体的相关权利构成影响。在民事审判中,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是民事主体的权利在司法审判中得以实现的途径。因此,善良风俗在民事审判中具有参照性适用的必要性。

[关键词]善良风俗;民事审判;适用

善良风俗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与一般的道德概念有所不同,它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道德,一般的违反道德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违反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善良风俗才具有违法性。善良风俗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均有所体现,我国虽未直接规定善良风俗的概念,但是学者多数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应为公序良俗原则的概括。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善良风俗在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以及民事活动中具有指导、约束和补充功能,其可以作为司法判决的准绳。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涉及善良风俗的案件,但对善良风俗的理解和认定往往存在很多分歧,这不利于指导民事司法审判。因此,以个案为切入点,对善良风俗在民事审判的适用问题作一探讨,以期能为之参考。

一、案情回顾及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回顾

2007年喻某和罗某分别在广西融水县城买下某小区的3号和4号门面。2008年12月,开发商交付门面后,喻某将其3号门面出租,罗某则将4号门面用于经营棺材生意。喻某的承租人见状,立即与喻某解除承租合同。2009年12月28日,喻某认为罗某经营棺材影响其门面出租,遂起诉至融水县法院,要求罗某停止经营。法院一审认为,罗某的棺材店处于闹市区,影响了喻某的门面出租,妨害了喻某的用益物权,也违背本地的善良风俗,应当予以禁止。由此,一审法院判决罗某停止在4号门面经营棺材。罗某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院认为,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因此,对于妨害物权有悖于当地风俗习惯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罗某经营的棺材生意易给过往行人造成不愉悦,与当地民众的世俗观念和习惯相悖,应当停止经营。最后,柳州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的提出

上述案件是我国目前社会中的一个普通的案件,像类似的涉及善良风俗的案件还有很多。法院对这类案件参照适用善良风俗原则反映了成文法的局限性,即制定的法律不可能穷尽一切,完全适应社会实际的需要。在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而无具体民法规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适用善良风俗等民法基本原则来处理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善良风俗是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当然,善良风俗毕竟不是具体规范,法官运用“善良风俗”作为断案依据,是存在风险的。因此,必须严格把握善良风俗的适用问题,通过的一定模式、标准来进行规范、完善善良风俗的应用,使之在实践中得到了有效的运用。

二、善良风俗的内涵

“善良风俗”在西方也称之为“社会公德”,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须的一般道德。[1]现代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中的良俗即是此善良风俗的来源,它反映了长期以来在社会经济文化活动中所形成并流传下来的为人们所普遍认可并遵循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和价值判断。从理论层面来讲,“善良风俗”的内涵大体就是法学家莱斯曼所说的“生活中的微观法律”。[2]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蕴涵着相应人群对成员的道德评判,因此在社会生活中对人们的日常行为发挥着重要影响。

三、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的必要性

(一)法律漏洞是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的渊源之本

对于是否存在法律漏洞,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学者认为还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是由于法的滞后性所致,社会是不断发展的,但已经制定的法律无法满足调整不断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对于这些新的社会关系没有相关法律调整,这就产生了法律漏洞。这是成文法不可避免的现象,法官要在已经制定的法律规范中找到所有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是不现实的,法官作为作为裁判者可能会遇到“无法可依”的困惑。法律漏洞的存在是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法律背景和渊源基础。由于成文法立法的局限性,针对对某些新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无法可依的问题,最常见的措施就是通过补充立法或者对现行法进行司法解释。但是,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漏洞的问题,这也就为善良风作为裁判依据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行性。事实上,在现代各国立法中,善良风俗作为公序良俗原则的组成部分,已经在其法律体系中得到了确立,这也是善良风俗引入审判实践的法定条件。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对法律漏洞的救济方法有习惯、法理、判例等形式,其中依习惯已成为多数国家所认可。我国《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可见,在无法可依的情形下,习惯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而善良风俗是社会习惯的一部分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善良风俗都具备使用的条件和基础。

(二)善良风俗的司法运用具有现实司法需要

在司法实践当中,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民事案件在案件类型上是占多数的,而且许多案件与风俗习惯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此,善良风俗的运用体现了司法审判中的现实需要。与法律规范相比较,善良风俗本身具有实体正义的内涵,程序性要求不高,从当事人实体权利来考虑,善良风俗在司法审判的运用,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此外,善良风俗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有利于正确裁判案件。案件裁判的正确性不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如何,还跟具体的社会生活有关。对于涉及善良风俗的案件,要认定案件的事实就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善良风俗的相关因素,否则将难以作出合适的裁判。因此,善良风俗的司法运用是具有现实的司法需求的。

五、民事审判中善良风俗正确适用的思考

(一)善良风俗在民事审判中的裁判效力只及于个案

《法国民法典》第5条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这一条规定说明,对于案件裁判的效力只及于该案个案。如果将善良风俗作为一般的规则适用于同种类型的行为,则具有了立法的性质。为了区分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必须在法律上对此予以明确。立法的目的在于提供普遍的法律规则,对社会生活作一般性的调整,立法活动所产的法律规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任何主体都应当遵守。而司法是针对个别案件进行裁判,是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活动。司法不同立法,司法是在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的同时,对案件进行裁判,对案件裁判的效力不能及于此后的案件解决。即使是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对先例也不是盲目的遵从,实际上,它也需要对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相似性、关联性进行判断识别。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民事审判中,法官对善良风俗的适用只能针对个案,通过个案形成适用的规则,而不能取代立法者作出的关于善良风俗的一般准则来适

用。

(二)善良风俗仅作备用条款适用

学者曾世雄先生指出:“作为或不作为拖序,而强行法又苦无强制或禁止之规定可用时,公序良俗之规定,方始发生补充之功能。”[3]也就是说,善良风俗作为裁判依据的适用是以对某一法律行为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为前提的。如果存在关于评价法律行为效力的具体法律规则时,则应排除作为法律原则的善良风俗的适用,而适用该具体法律规则。善良风俗作为法律之渊源,只有在“实在法模棱两可或未作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加以适用。”[4]例如本文前述关于相邻权纠纷的案件中,因我国立法没有相关的特殊规定,故而通过适用善良风俗的要件来对被告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

(三)适用善良风俗之前应对善良风俗的事实问题进行认定

善良风俗的司法适用应首先明确善良风俗的性质,即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因为事实与法律的司法适用在程序上是不同的。对于事实存在举证问题,而法律则可直接适用。学术界对于善良风俗在司法过程中的性质还存在争议,如有的学者认为,习惯在法官运用之前只是一种事实,但实质上还是一种法律规则,如果停留在事实层面,就不能把善良风俗运用到司法中去。[5]也有学者认为善良风俗兼具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双重性质。笔者认为善良风俗与普通立法所产生的法律存在很大的区别,对善良风俗的司法应用首先要明确其事实问题。实际上,善良风俗是一种待证事实,在不少地区或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6]梁慧星教授有相似观点:“法官裁判案件,遇法律未有具体规定时,应当首先考虑依习惯补充漏洞,但须注意,习惯属于事实,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且该习惯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7]那么应怎样对善良风俗的事实问题进行认定呢?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该风俗习惯在特定范围内得到普遍认可,并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所共同熟知。二是该风俗习惯具有合理性,即在内容上要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形式上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并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参考文献]

[1]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湾: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300.

[2]马世敏.试论善良风俗在民事裁判中的运用[j].经济研究导刊,2009(4).

[3]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代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

[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65~466.

[5]蒋飞,陈益群.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理论与实践[n].人民法院报,2007-9-4.

[6]王泽鉴.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