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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中不可承受之重

生命中不可承受之重范文第1篇

承受生命的苦痛,或许对青年朋友来说,这些字眼显得凝重、可怕和遥远。但是,当你阅尽生命的风雨春秋,蓦然回首时,苦味和坚毅的心灵让你审视生命的历程,你会赫然洞悉承受生命苦痛的真谛。

古希腊神话中的西西弗斯日复一日地推动巨大的山石逼近山顶,之后无奈地折返山麓,重新奋然推动滚落的山石。在哲人加缪的眼中,这是对神的诅咒、抗争和蔑视。设想一下,生活中的凡夫俗子孰能抵御生命寒风的肆虐?无休止的打击,难道仅仅裹挟着的是失败?临近荒漠化、盐碱化的心理苦不堪言,无以言说!

是,我们置于不可预知的自然面前,于病痛缠身之时,只会哀叹造化弄人,无力改变生命的苦痛,也无法承受生命的重负。一次偶然摧毁,已经足够了,能坚强地活下来说是一种承受的煎熬。

同情、悲悯给5·12大地震照射些许人性的光亮,大爱、善举频现海啸、飓风之后。或许对于生命个体的意义,关怀只是短暂的。慰藉滋润的是一地的枯苗,苦痛撒满的是弥天的心房。更何况,人类的隔膜、冷漠、仇视乃至血腥的冲突堪胜大自然制造的悲剧。

身负重压之后,哪怕是再轻的份量,对人的承受力都是巨大的生理和心理的考验。然而,我们不得不说,生命需要承受厚重。体味苦处,获得先验的感觉,我们的躯体和心理是不是能够多一点历练,多一点韧性。正因为承受之痛换来了跃起生命的繁花似锦,理性、冷峻地推动生命向上的车轮。

“当负担完全缺失,人就会变得比空气还轻,就会飘起来,就会远离大地和地上的生命,人也就只是一个半真的存在,其运动也会变得自由而没有意义。”“那么,到底选择什么?是重还是轻?”

从某种程度上讲,中国国民对生命的认同,超乎寻常的坚韧,承受生命的苦痛一直扎根于民族的基因之中。中国人的“文章憎命达”堪比西方的“愤怒出诗人”。中国的博大瑰丽的文学大多成于作者遭贬黜或经历离乱之际,假使这些旷世才子都遇知人善任的明主,得以一展经国济世的抱负,如太白叩开九重宫阙,稼轩拥兵十万众,他们都成了贤相、良将,春风得意马蹄疾,人类文化的宝库中还有这样瑰丽的奇珍异宝么?曹雪芹如果没有簪缨世家盛极而衰的亲身经历,一部《石头记》不知从何而出?

不唯如此,俄罗斯的《伏尔加河船夫曲》承受了几代人的苦难,普罗米修斯悲剧英雄承受着生命苦难,这些美学经典昭示着歌咏不衰的普世感染力。

生命中不可承受之重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生命权死亡赔偿金性质赔偿范围计算标准

问题的提出

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3名女学生结伴搭乘同一辆三轮车去上学,在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遭遇车祸身亡。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14岁的何源虽然从出生时起就随父母在属于重庆主城区的郭家沱街道生活,但因是农村户口,何青志夫妇却只得到5.8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赔偿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该条确定了受害人应分别根据所处的农村和城市的生活水平来决定赔偿数额的“区分原则”。

然而,仅仅因为户籍上的城乡差异,就使同一车祸中受害人的死亡损害赔偿数额出现天壤之别,从表面上看来的确十分不公平。2006年1月24日,《中国青年报》以一则《三少女遭遇车祸同命不同价》的报道在全社会范围内引起了轩然大波,一石激起千层浪,“同命不同价”现象受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和强烈批评。甚至有学者和人大代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并建议立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违宪审查。

随后,许多地区纷纷出台相应的法规和实施条例,对“同命不同价”作出变通性的规定。例如,2006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安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农村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006年9月8日出台的《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赔偿额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而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17条也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很显然,这些地方立法是十分有意义的。其意图也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使城镇和农村的公民都能获得平等的实现矫正正义的机会。然而,笔者认为,在“同命同价”还是“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上,尘积了太多立法的瑕疵、学界的分歧、媒体的误导和民众的困惑,进而引发了对现行立法的许多情绪性的解读和曲解。因此,有必要对侵害生命权及其损害赔偿的理论及立法进行一番梳理,以正本清源,对目前的民事立法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

“命”有“价”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所谓“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只是一种通俗的说法,用法律的语言来表达,是指公民的生命权遭到非法剥夺后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项的数额(死亡赔偿金的名称在立法上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下文将会深入地讨论)。而大多数主张“同命同价”的学者其实都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生命是“有价”的,受害人的继承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即是受害人生命利益被非法剥夺的相应对价,而生命权对每个人来说都是平等的,因此,“同命”当然应该“同价”。然而,这个逻辑前提是否成立?死亡赔偿金是对人的生命利益被非法剥夺的对价赔偿还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在此基本的问题上,存在着两派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①是无法以金钱和价格来衡量的。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只是由于受害人的死亡所造成的收入损失等损失,而非对生命利益本身所作的赔偿。②

侵害人的生命权所应承担的责任,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有所不同。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采取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的方式,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野蛮报复方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这种野蛮的复仇方式逐渐被其他责任承担方式所替代。例如日耳曼法上有所谓的赎金(Suhnegeld)制度,以取代复仇,这种赎金因人之等级高低而被加以明细,一个人所享有的赎金代表该人所值的价格。如果该人被杀,那么其所享有的赎金将被直接支付给其家人。③而中国古代也有所谓的“烧埋银”制度,要求行凶者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需要对受害人的家属进行民事赔偿,以抵命价。

然而,进入近代以后,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文明的更加发达,人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甚至被推崇到无以复加的高度,人命越来越不可能以金钱价值来衡量,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民法就越来越不可能要求加害人对生命本身进行赔偿,因为这与生命至上的法律理念相违背。因此,学者认为,与健康权、人身权等人格权一样,生命权所体现出来的人格利益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当生命权等人格权遭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的损失已经无法挽回地造成了,无法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来进行弥补。侵害人给付的赔偿金并不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对价,而只不过是受害人所支出的费用(医疗费)、误工费用、因身体受损增加的生活上必要支出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乃至对精神痛苦的抚慰。④

同时,一个个体的死亡并非是与他人全然无关的事件,相反,它会撕裂、改变许多与受害人相关的社会关系,如夫妻关系、子女扶养关系、继承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等,无不一一受到当事人死亡这一事件的重大影响。所谓“人死不能复生”,死者已矣,侵权法再也无法对其进行什么救济,但是却不能对死亡所撕裂和破坏的法律关系保持冷漠和沉默,而必须予以正视并作出合理的安排与处理。从这个角度来说,死亡赔偿金的真正意义,并不是对死者生命的抵偿或者救济,而只是对因受害人死亡而受有损失的生者所进行的补偿和抚慰而已。

而另一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人格利益的损失,是生命权丧失的损失,而不是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必须“同命同价”。⑤在众多主张“同命同价”的理论中,最具代表性的当推日本学者西原道雄的“西原理论”。下面就简要地介绍一下“西原理论”并进行讨论。

在死亡损害赔偿问题上,日本判例一直坚持以死者收入损失赔偿为中心,并注意区分受害人的职业、劳动能力、社会地位及身体的健康状况等,对受害人亲属因被害人的死亡所受有的损失进行类型化和个体化的计算,逐渐完善且形成了一套比较精确的计算方法,一直沿用到上世纪60年代。⑥但进入上世纪60年代,该判例立场遭到以西原道雄为首的日本学者的强烈批评和责难,他们列举并论述了日本判例的种种弊端。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死者的收入损失很难通过公式化的计算得出结果,因为每个人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有着巨大的差别,以统一的雇佣者的平均收入来计算每个受害者的收入损失,对受害者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第二,死者的收入损失在死亡赔偿数额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这无疑把人视为生产利益的机器,亵渎了人的尊严并违反生命平等的宪法理论,人为区分人的等级,对国民会产生不良的影响。第三,总而言之,他们最终主张将人的生命人格利益的失去概括为一项非财产损害(死亡损害说),并认为应当尽量将这一损失定额化,以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双重目的。

不可否认,将死者的人格利益看作一项独立的权益并将死亡损害赔偿定额化,能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促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和解,提高诉讼的效率。然而,前文已经反复强调,生命的损失是无法通过金钱的补偿来填平的,通过定额的赔偿为生命定价,不仅是对生命尊严的亵渎,更是对平等精神的践踏。生命平等的真谛在于,在因侵害生命而引发财产和非财产损害时,被害人可以获得均等的实现矫正正义的机会。⑦而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所置身的社会关系都是充满个性的,看似相同的死亡事故给死者的近亲属所带来的损害也必然呈现出个体性的差异,采取“一刀切”式的“定额化”赔偿,是一种把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的方式,虽然直接干脆,却不符合事物的本质和公平的理念。

因此,笔者同意上述的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并非是受害人的生命利益的损失,而是由于受害人的生命被剥夺所引起的收入损失等间接的损失。以这种观点看来,由于每个受害人预期能够获取收入的能力是不一样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当然也应该不一样。从这个角度看来,所谓“同命同价”,自始就是一个伪命题,因为生命本“无价”,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只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的预期利益而已,而这种利益损失是充满个性、因人而异的,根本无法也不应该以统一的数额来确定。一些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的眼球,而以“同命不同价”这种情绪化的字眼来突出个案中的差距,是对舆论公正的违背,是对民众的误导,也是对法律的不尊重。

死亡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和死亡赔偿的范围

死亡赔偿制度真正要救济的是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受到利益影响的近亲属和继承人,那么这些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可以将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观点分为两大派:一派为“继承主义”,另一派为“固有损害主义”。

继承主义的要义在于:第一,先认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成立损害赔偿关系,受害人获得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受害人的死亡而由其继承人继承。此派学说又细分为间隙取得请求权说、民事能力转化说、加害人赔偿义务说、死者人格存续说和同一人格继承说等等,不逐一介绍。⑧

而与继承主义持相反意见的固有损害主义的主要观点为:第一,人死不能复生,死者的民事主体资格既因死亡而归于消灭,就不可能也无法再向加害人请求死亡赔偿金,否则,与民法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相违背;第二,侵权法的任务就是对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受有损失的其他生者进行合理的补偿和抚慰,同时追究加害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固有损害主义又可分为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和死者近亲属直接受害说。⑨

总的来说,两派观点各有千秋,也各有各的缺陷,相比较而言,以固有损害赔偿主义的解释在法理上更站得住脚。因为在当事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理应归于消灭,这是民法的基本常识,此时仍以权利的转化或者继承的瞬间发生等理论来解释侵害人的赔偿义务,在法理上有削足适履之感,显得有点力不从心,说服力不够。然而,不论是继承主义,还是固有损害赔偿主义,都不否认受害人的继承人及近亲属提起损害赔偿的诉权,而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解释这种诉权而已。它们真正有意义的区别在于对死亡赔偿范围的确定上。

根据继承主义,受害人的近亲属所能获得的赔偿应当是被害人死亡前后的利益差额。为了准确地计算出这一差额,他们将被害人的损失区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再将财产损害分为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积极损害主要包括医药费、看护费和丧葬费等等,消极损害则是被害人如果继续生存而可以创造出来而由其近亲属继承的利益,称为可得利益,也有学者称之为“余命损害”。⑩

而根据固有损害主义,第三人就自身固有利益的损害提出的请求项目一般包括丧葬费、抚养费、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等近亲属的抚慰金等。相形之下,依固有损害主义获得的抚养利益损失赔偿和抚慰金赔偿数额,一般都要远远低于依继承主义获得的死者余命损害赔偿数额(也就是收入损失数额)。

所以,尽管继承主义在法理上存在着诸多尴尬,但日本判例“仍旧牢守继承说,恐怕主要是因应死亡赔偿高额化的要求并维持死亡赔偿与伤害赔偿的均衡。在经济高度发达的日本,即使普通人的收入也远远超过其个人生活及家务方面的支出。也就是说,按继承说可由近亲属继承的、正常计算出的被害人可得利益在额度上往往大大高于按固有损害说计算出的遗族的扶养利益。在被害人没有扶养权利人时,继承说的优势更显现无遗”。

我国的死亡赔偿立法现状

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许多法律法规就有着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

如1991年9月由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1993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000年7月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改变了原第33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因产品质量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其内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

虽然这些法律法规中都出现了如“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概念,但对这些用语的性质和内涵,立法和司法解释却又作出了不同的回应。这种冲突的局面直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才得到改变,根据该起草者的解释,该解释第17条采取的是继承主义。{11}

然而,这种继承主义又不是原装的继承主义,而是经过改造了的继承主义立法。根据继承主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般不能再单独地进行规定,因为这一部分损失已经被包含在死者的收入损失中了,再规定生活费就是一种重复。但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却将死者的“收入损失”区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以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者之和大致相当于“收入损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继承主义的改造还体现在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上。

我国的死亡赔偿立法遭遇责难的原因和出路

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采取继承主义的立法模式,规定死亡补偿费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补偿本身是无可非议的,是符合法理的。

其遭遇非议和责难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广大的民众还是把死亡赔偿金看成是对生命利益本身的赔偿,而生命是平等的,所以应该一律“同命同价”。而在我国的民事立法采继承主义的现状下,死亡赔偿金所赔付的只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同命不同价”的现象绝对无法避免;另一方面则主要是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即将受害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采取不同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从而突出了死亡赔偿的城乡差别。采用这种标准,在本文开篇所提出“重庆三少女交通事故案”等极端的个案中,就会出现死亡赔偿金在不同的受害人之间存在天壤之别的情形,从而引发人们长久以来对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所累积起来的愤怒和怨恨。

要想消除广大民众的误解和责难,重新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必须对症下药、正本清源。

一方面,要做好普法教育工作,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的民众正确认识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意义。生命是至高无上的,是“无价”的。“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所赔付的不是生命所代表的人格利益灭失本身的损失,这部分损失是无法弥补的,而仅仅是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这部分预期利益而已。这才是死亡赔偿金的原本意义。这项工作需要社会各界的通力合作才有可能完成,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学术界、舆论界的广泛配合及公正无私地宣传才有可能收到预期的社会效果。

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要适宜地调整或修正现行的立法,以使继承主义发挥其弥补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损失、体现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论述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采取的继承主义是改造过了的。在日本的判例和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运用继承主义时是关注每个被害人生前的经济状况和收入水平及其获得收入的能力的,并且全面地根据这些因素来对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进行计算,从而得出一笔笔个性化的赔偿数额。而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影响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因素主要包括受害人的户籍、年龄等,其中,受害人的户籍对死亡赔偿金的影响非常大,而受害人自身获得收入的能力则基本不予以考虑。那么,我国为什么不宜采用日本司法实践的做法,综合各种因素客观评价当事人的收入损失呢?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说法,如此规定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化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笔者以为这种说法站不住脚,这种担忧也是不必要的,因司法的不公而导致贫富差距和两极分化的几率简直微乎其微。与其如此,不如还继承主义的本来面目,全面客观地考察受害人的生前收入水平及其获得收入的能力,并用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也许这样,既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又不会陷入“同命不同价”的无谓纷争当中。

结语

当下的死亡赔偿金立法由于采取了类型化和定额化的计算标准,导致因同一事故死亡的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出现巨大反差,而遭到了学术界和公众“同命不同价”的强烈批评。然而,这种批评和指责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错误认识:以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生命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人人生命平等,理应“同命同价”。但现行的死亡赔偿立法所采取的是“继承损失说”,即赔偿的是近亲属对赔偿受害人收入损失的预期利益,而每个人获取收入的能力是不一样的,赔偿的数额当然也就应该有所区别。这种立法选择本来无可指责,但却由于在计算标准上采取了简单的城乡二元标准,一方面不能公平公正地反映每个受害人收入损失的程度;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城乡居民死亡赔偿的数额悬殊,而引来舆论和学界的广泛批评。因此,应当还原“继承损失说”的本来面目,以每个受害人生前的经济水平和获取收入的能力为最基本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作者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注释

①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67页。

②④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第116、117页。

③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32~133页。

⑤杨立新:“制定侵权责任法应着力解决的五个问题”,《河北学刊》,2008年第3期,第164页。

⑥⑧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7期。

⑦刘士国等:《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24页。

⑨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生命中不可承受之重范文第3篇

生命如水,或许水真能承受一切,想起《荀子。哀公》中的话“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仿佛水的能力更大了,是的,生命若如水,能够承受一切,也能颠覆一切,这不是完美了吗?然而当自己看着眼前这色彩缤纷的一杯水,我想,它究竟是水?还是一杯颜料?假若它是一杯颜料,它的价值应该是负数,并且应该用这样的方法去表示“(-00,0)”。

写到这里,我想到了那个颇有哲理的成语“过犹不及”,中国传统社会弘扬的中庸之道便是如此,就像品酒观花一样,喝着一杯好酒,望着未开的花苞,中国人会觉得无趣,当花期已过,满目凋零衰败之境时,中国人也不喜欢,假若有,我想她便是黛玉了。哲学中有言“量变产生质变”,把一朵菊花放进水杯里,倒入沸腾的山泉水,那么它便是一杯“好”水,如果再放入玫瑰,桃花等等,使它在杯中百花齐放,味道应该如何尚未品尝过,然而,失去了本真的物品,终算不上一杯“好”水。

生命如水,那么墨汁便是生命不能承受之重,林则徐言“海纳百川,有容乃大”,这句话在特定的环境之下是不适用的,就如一卷山水画,你可以容下江河百川,可以容下轻云小舟,难道你容得下宣纸上一滴因错误而洒落的墨汁吗?它是画上的污点,也就是生命的污点。我把这滴墨汁滴进杯子里,等它晕散开来,再倒在纸上,模模糊糊的起先看不清。后来,我才看见上面写的是佛学中所说的三毒“贪”“嗔”“痴”。这些生命不能承受之重,它应该比雷峰塔和五指山还重吧,因为它压垮的不仅仅是人的肉体,还有人的思想,正如卢梭所说的,“人是一根会思考的苇草”,当这根会思考的苇草不会思考,那么它只能算一根苇草了。

到此,论一下当生命承受了“重”之后的结果,名利是生命的重,后来和珅背着它跑了很久,后来他很累了就跌倒了,嘉庆跟和珅也有一样的嗜好,所以民间有话“嘉庆吃饱”。秦侩在历史上是一个有名的卖国贼,所以说,要评选真的的商圣,范蠡应让位于秦侩,因为秦侩把国家当商品卖,。不过,他后来就一直跪在了西湖边。

《素书》求人之志章第三中有言“绝嗜禁欲,所以除累。抑非损恶,所以让过”。本德宗道章第四中又有言“吉没吉于知足,苦没苦于多愿”,过犹终不及,为此中国人学会了知足常乐,就好像老子所说的“无为而治”。积极无为的思想是不仅仅适用于汉朝开国之初的,在国家发展到鼎盛之时更要宣扬,因为国家有不可承受之重。

就像日本哲学家梅原猛和经营之圣所著的《拯救人类的哲学》中对现代文明的无休止索取所说“能源一旦枯竭,汽车便无法行驶,摩天大楼的电梯,空调全部停止,供水也会成为问题。到那时,摩天大楼林立的大都市将化为废墟。百年后那些幸存的人们,仰望作为历史遗迹的摩天大楼,会发出这样的感慨;“20世界到21世界的大发展时代竟然有过这样的文明”。

生命中不可承受之重范文第4篇

【关键词】立磨;磨辊轴承;性能分析

1.如何正确优化轴承安装游隙

在现代化水泥生产线的生料磨及水泥磨的磨辊中,目前市场上主流的设计是锥形磨辊设计。在这种设计中,绝大多数立磨制造厂商都采用双列圆锥滚子轴承(或两个单列圆锥滚子轴承成对安装)和圆柱滚子轴承的组合配置方式。其中,圆锥滚子轴承作为固定端,承受来自辊套的轴向工作推力及径向工作压力;圆柱滚子轴承作为浮动端,只承受径向工作压力,不承受任何轴向工作推力。磨辊正常工作时,轴向的工作推力往往使双列圆锥滚子轴承的两列滚子受力不均匀。由于立磨腔室内温度很高,并且工作时磨辊轴承外圈旋转,内圈静止不动,因此,轴承外圈工作温度往往会比轴承内圈温度高,导致外圈热膨胀量比内圈膨胀量大,因此圆锥滚子轴承的工作游隙比安装游隙往往要大,这就加剧了圆锥轴承双列滚子的受载不均匀性,甚至全部轴向载荷由一列滚子承受,另一列滚子不承受任何载荷。

为了使得圆锥滚子轴承的双列滚子在工作时都承受合理的载荷,就需要正确调整其安装游隙,通常需要预紧安装。轴承的预紧量要合适,预紧量太大会产生过大的启动转矩和工作转矩,引起温升过高,导致过早的疲劳损伤,甚至于轴承烧伤;而预紧量不足会导致轴承工作游隙过大,单列滚子受载,不受载的那列轴承滚子位置容易歪曲偏斜,在转动过程中会与轴承保持架产生摩擦、碰撞,在冲击载荷作用下这种现象尤为明显,容易引起保持架损坏而导致轴承失效停机。同时,在冲击载荷的作用下,工作游隙过大还会导致辊套来回串动量大,可能对轴承密封件造成损坏。

另一方面,在很多磨辊应用中,我们很难通过预设游隙的圆锥滚子轴承来达到较好的安装游隙。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是轴承、轴和轴承座都有一定的加工误差范围。这种制造公差范围的存在,导致了由于轴承过盈配合引起的游隙减少量的范围很大,也就是说可能的安装游隙范围很宽,甚至很有可能最终的安装游隙落在轴承理想的安装游隙范围之外。

为了说明问题,举一个实际例子,在某型号的立磨中,采用两个单列圆锥滚子轴承面对面安装配对使用。由于轴与轴承内孔的配合,轴承座与轴承外径的紧配合量的影响,如果采用预设隔圈,由于紧配合导致的轴向游隙减少量会使安装后的轴承轴向游隙的范围上下限之差达到0.3mm。对这个立磨建立分析模型,应用专门的轴承分析软件做出的分析可见,圆锥滚子轴承的工作承载区与其安装游隙的关系,如图1所示。

从图1我们可以看到,为了使得两列轴承滚子在工作时都合理地承受载荷,轴承的理想安装游隙需要控制在一个宽度仅为0.1mm毫米左右的区间内(图1中橙色箭头区间)。实际上,采用预设隔圈的轴承,其最终可能的安装游隙区间范围宽度为0.3mm(图1中红色箭头区间),远大于0.1mm。换句话说,如果采用预设游隙的轴承,实际的安装游隙很可能落在理想的安装游隙范围之外,从而降低了轴承的工作性能。

针对立磨磨辊轴承的这种应用情况,笔者推荐现场配磨隔圈的方法。这种方法可以达到精确控制安装游隙,优化两列轴承承载区的目的。具体的做法是在装配现场,需要实测轴的具体尺寸和轴承座内孔的具体尺寸,同时测量轴承的相关尺寸。根据这些尺寸,计算出为了达到所推荐的最佳安装游隙而需要磨掉的隔圈厚度。隔圈配磨好以后,一次性便能完成轴承安装。此外,考虑到作业人员的经验、现场工具的局限性、测量轴承的相关具体尺寸可能不方便、不熟练或不准确,轴承在出厂前就要测量好相关尺寸。现场需要做的只是测量轴和轴承内孔的尺寸,以及根据轴承厂家的推荐值计算隔圈修磨量。

2.怎样改善轴承状况

选择正确适量的剂,采取正确的方法对于任何轴承的成功运行都至关重要,这是因为轴承剂具有三个主要功能:分离接触表面,减少摩擦;散热;防止腐蚀。

在立磨磨辊应用中,高温,冲击、重载、低速的应用环境使得轴承的良好条件很难形成,恶劣的粉尘环境及冲击更是恶化了状况。实际应用结果表明,大多数的磨辊轴承损坏都是轴承不当的结果。针对立磨磨辊轴承这种恶劣的应用工况,在系统设计的选择上,采用循环油系统相对比较有效,一方面循环油可以有效带走轴承工作时产生的大部分热量以及外部的热辐射,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循环油带走轴承内部存在的微小杂质,净化轴承工作环境。

在油的型号选择上,需要根据磨辊的工作温度和具体工作载荷的大小来选择粘度合适的油。轴承工作时,采用粘度较高的油可以形成足够厚的油膜,以延长轴承的应用寿命。针对上面的磨辊应用案例,可采用3种不同粘度的油(ISO VG 150, ISO VG 220, ISO VG 320)做分析,通过比较其分析寿命,可以说明油粘度对轴承工作寿命的重要影响。如下图2所示,油粘度每提升一个级别,磨辊轴承的系统寿命提高18%左右。由此可见,通过采用粘度较高的油来改善轴承寿命,其效果还是很明显的。在工作载荷偏大的应用中,采用粘度相对高的剂对提高轴承性能尤为重要。此外,在边界条件下,还需要使用具有极压或抗磨功能的添加剂来防止接触表面金属与金属间的直接接触,或者通过改善磨辊轴承表面粗糙度的方法来达到改善轴承的目的。

3.如何选择密封部件

密封对立磨轴承的工作寿命也有很大的影响。它必须防止剂从轴承向外泄漏,同时必须防止外界污染物进入轴承。在颗粒细小的磨粒工作环境中,大量微小硬质颗粒很容易进入立磨磨辊轴承内部,恶化轴承工作环境,降低效果,甚至在滚道面形成压痕,引起点蚀甚至滚道面剥落,降低轴承的工作寿命。因此,选择高可靠性的密封部件,对提高轴承工作寿命至关重要。另外,设计多重密封并在磨辊内外设计一定的压力差,可以有效防止外界污染物进入轴承内部。

生命中不可承受之重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胎儿利益 权利能力 继承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毫无疑问是一个弱势群体,理应得到全面而合理的保护,但因各国学说和立法体例的差异。就我国当下司法实践来看,因为立法的缺失往往在对胎儿利益保护时显得捉襟见肘,胎儿作为即将出生的民事主体,理应享有一定的权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也逐渐被广大学者和司法实务者所重视。

    一、胎儿有无权利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民事权利因出生而取得,不仅为我国民法所确认,也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认同。那么什么是出生呢?我们认为,认定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应当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胎儿脱离母体;二是胎儿出生时应为活体。通过对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的归纳,对自然人民事权利的规定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公民出生时开始。其中又可以分两种:(1)立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2)立法中未明确规定公民自何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立法之真正含义即公民自出生时享有。第二类,规定从受孕时开始即有权利能力,采用这种规定的国家很少。但把“活着出生”作为适用这一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这也说明,在实质上各国法律都把公民出生作为其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

    自然人之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生取得,已为学术界和立法上双重认同。因此,胎儿是没有权利能力的,那么胎儿之权益如何保护,这也已经是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所要解决的一个世纪问题。

    二、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学说

    在如何保护胎儿利益上,大致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采用概括主义,以胎儿将来出生时生存为条件,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二是采个别保护主义,即规定在某些事项上,胎儿视为已出生。三是绝对主义,即既不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也不规定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如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各国判例学说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有三种观点:(1)具有权利能力或成为独立生命体说。此说认为,胎儿是特殊的民事主体,但以出生时存活为条件或认为胎儿出生前没有权利能力,只是在出生后可以溯及取得。德国学者德尼等就主张承认胎儿就其出生所受之损害具有部分权利能力。(2)对人类自然成长的过程进行保护说。此说认为,生命法益有生物本质,法律应当承认这种自然的效力。权威学者拉伦茨认为,自然人尚未出生前的被侵害性与其权利能力无关,人的生命从何时开始,则应自何时起受法律的保护,与其何时起以自然人的身份存在并享有权利能力,分属二事。(3)保护胎儿出生后可以享受的利益。在英国,有些判例表明,每当涉及依赖于出生才能获得的利益问题,则胎儿在子宫中就受保护,视为已出生。

    从保护胎儿利益上说,我认为概括主义,或者具有权利能力说最为有利。胎儿从母体受孕时始,即已成为一个有别于母体的独立生物体,现实中也往往涉及这个生命体的继承权、受遗赠权问题,也不乏遭受来自第三人侵害而受伤害的事例,鉴于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法律可以也应当承认胎儿的特殊民事主体资格,承认其权利。

    三、胎儿是否应享有继承权

    (一)有无继承能力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以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既然是一种资格,理所当然也就涉及到有无继承能力的问题。继承能力,又称继承权利能力,指能够作为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的权利能力。继承权作为一种法律资格,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基准,反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当然的也就没有继承权,即不能为继承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称要求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必须为生存之人的原则为“继续原则”或“同时存在原则”。以此为标准,则要求继承人必须为生存之人,即正常存活之自然人才能享有这一权利能力。所谓继续存在或同时存在,也就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后都存在,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才具有继承能力,在继承开始时未出生或已死亡的人无继承能力。这一原则已为现代各国立法所接受,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必须在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得为继承人者只限于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根据这些理论和立法,胎儿未出生,又不能算是继承时生存之人,那他是否就没有继承能力?是否没有继承权呢?

    如果以这些一般性规定为准,显然是不符合保护胎儿权益的。关于胎儿继承权的问题,大致有两种观点和立法体例: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胎儿必然享有继承权。在此理论下又可分两种:其一采罗马法上一般主义,一般规定胎儿有继承能力,正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出生时尚存,出生前即有权利能力。其二采个别保护主义,并不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而是在继承问题上视为胎儿已出生。另一种为否定说,该说认为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继承能力,但法律采取一定措施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益,承认于继承开始时已受孕其后活着出生的有继承能力。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可以看到一个共性,即胎儿实际取得遗产的权利与其是否活着出生紧密相关。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均未明确承认胎儿具有继承权,只是规定,遗产分割应当保留胎儿份额,但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当然,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继承权利,我认为在立法上应当予以承认其继承资格,胎儿作为父母生命的延续,完全可以列入继承人主体之列,只是胎儿将来出生是否有权利能力(是否存活)不定。可以规定,胎儿出生时为非死体的,其继承权利可以溯及到母体受孕之时,在确认其资格基础上,再予以规定份额保留或取消,法律将更完善。

    (二)人工受精方法受孕之胎儿有无继承权

    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也产生了新的问题。父母以人工受精方法孕育之胎儿,他们有无继承权,我认为应首先判断他们是否为婚生子女。在符合父母共同意愿,婚生推定原则,且无其他涉及胎儿遗传基因纠纷的情况下,应当享有继承权,未有争论。但是在丈夫死亡后或离婚后,其母借用男方保存下的精子受孕的胎儿,在遗产分割时是否有权利?依婚生推定原则,在丈夫死亡或离婚后,婚姻关系已不存在,此类胎儿不应推定为婚生子女,且又因其父死亡或父母离婚之时尚未受胎,也不得为其保留份额。

    此外,还有很大争议的一个问题就是,代孕现象的存在。应当分情况而论:(1)由丈夫供精,妻子供卵而实施的代孕,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所生子女与代孕母亲不发生母子女关系。(2)经过夫妻一致同意,夫(妻)一方供精(卵),第三人供卵(精)(或代孕母亲供卵)而实施的代孕,亦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而与夫妻以外的供精、供卵者及代孕母亲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3)未经妻的同意,由丈夫供精,代孕母亲(或第三人)供卵而实施的代孕,应为夫的非婚生子女。(4)未经夫的同意,由第三人供精,妻子供卵而实施的代孕,应为妻的非婚生子女。后两类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四、侵犯胎儿权益的侵权行为及保护

    侵犯胎儿权益的事件在当今社会已屡见不鲜,食品安全问题的侵害(毒奶粉事件),医疗事故,车祸等来自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无不直接或间接的对胎儿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构成侵害。这是值得思考的,表现出来较为明显的一般有侵犯胎儿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我认为主要涉及到对其人身的损害相对较多,转而可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胎儿之所以为胎儿,而不是通常意义上我们讲的自然人,对他的财产(有无财产还未定)侵犯行为相对较少。如果细致划分,那么胎儿究竟有无生命权?我们可以先反过来思考,假如胎儿具有生命权,那么不想要孩子的男女的堕胎行为是否是扼杀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因第三人行为导致孕妇流产,是否也应归入杀人罪?很显然,这是不可能的。所以,胎儿的生命,严格意义上讲应该是生物学上的生命体,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

    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上存在不足,以至于在涉及相关实务时捉襟见肘。在裴红霞、吴佩颖、吴锡兵诉钱明伟案中,孕妇裴红霞因被告人钱明伟的碰撞导致早产,生下女儿吴佩颖,裴红霞诉请钱明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吴佩颖医疗费,营养费,身体健康损害费等,赔偿吴锡兵精神损失费等。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胎儿在母体中所受的损害,出生后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理论界尚有争议,但胎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毫无疑问的,如若采用概括主义,胎儿只要出生时为活体,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且课追溯至母体受孕之时。这就肯定了胎儿的主体地位,至于有无行为能力并无影响,完全可由监护人、人代其行为。

    此时,就涉及到一个问题,胎儿究竟有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学者们争论不一,其理论依据大致有三种:其一,生命法益保护说。该所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其二,权利能力说,该说认为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应当保护胎儿利益。此种学说,在立法上可分为前文所诉的三类:概括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主义。其三,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学说,侵犯人身权即可以发生在主体存续期间,也可以发生在主体资格取得之前或丧失之后。

    我比较赞成权利能力说,胎儿只要出生时为非死体,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当然有权提请损害赔偿。侵害胎儿的健康权,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给予赔偿,主要包括日后必要的治疗费用、护理费用、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用等。因为侵害胎儿从而使父母产生额外的经济损失,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费、因新生儿是残疾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害。对于这部分间接损失,父母也可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当然,这建立在胎儿出生后存活条件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