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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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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妥协精神普通法法律至上巴力门

一、妥协精神

(一)从美国宪法的诞生说起

从《独立宣言》发表到1787年的11年间,美国是一个既没有总统也没有中央政府的脆弱邦联。依据1777年《邦联条例》设立的合众国国会权力很小,国会难以承担诸如协调金融贸易、调节市场流通、保卫国家安全等重任。所以,起初旨在简单修改《条例》的会议,终因无济于强化中央集权,才转而演变为制宪会议。

会议的进程并不顺利。因未到法定人数,正式会议延期11天召开;会议开始后,正式与会的55名代表中坚持到底的只有42人;而这42人中,又有3人拒绝在宪法文本上签字,罗得岛则始终拒绝派代表参加。各州代表的背后都是不同的利益集团,正如戈登所说:“宪法的一致性掩盖了它是各州代表在每一个实质性问题上的妥协的结果这一事实。尽管所提出的宪法得到了制宪者的一致同意,但其条款在会议上均进行了反复讨论和修改,而且大多数条款仅由微弱多数通过。”[1]

以汉密尔顿、麦迪逊为首的联邦派与由南方大种植园、纽约大地主等构成的州权派的矛盾为联邦宪法确立的“联邦权力列举、各州权力保留”的分权制度(第十修正案予以明确)所化解,并在联邦与州之间建立起了一种妥协和平衡。大州和小州矛盾的客观存在和相互妥协的结果是形成了美国国会的两院制(美国宪法第1条第2、3项):众议院议员大致按各州人口比例分配;参议院则不论州的大小,每州都是两名代表。自由州和蓄奴州之间矛盾妥协解决的结果是奴隶制的保留。以杰斐逊为首的民主派,对宪法草案中根本没有规定公民权利条款的反民主倾向深为不满,认为只有在宪法草案中增加关于公民权利的内容后才可批准它。作为妥协,1891增补的《权利法案》详细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以至于后来成为了“最权威的人权目录”和美国宪法的最核心部分。

本杰明·富兰克林承认:对这部宪法的若干部分,他到现在也仍然不能同意,但……他深知没有人能够一贯正确……每个人来参加会议……不可避免地会同时带来他的偏见、激情、错误观念、地方利益和私人之见。因此,无论召开多少次制宪会议,也未必能制定一部更好的宪法。从这种感觉出发,他同意这部宪法,连同它所有的瑕疵,如果它们确实是瑕疵的话。[2]

的核心价值———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通过其妥协性来实现的。“在现有的27条修正案中,有16条和权利问题直接相关……美国的演进史也可以视为一部不同群体和个人在宪法框架中重新界定和争取权利的记录。”[3]

(二)限制王权的斗争和《大》的沉浮

英国封建社会体制下形成的、与封建制权力关系的特殊性质相关的权利义务观念是西方主体性权利观念的渊源。“在17、18世纪被‘天赋权利’学说替代之前,那种主体性权利观念被视为纯粹实在法上的观念;它意味着中世纪的者所面对的乃是在某种程度上根据权利义务加以界定的社会,而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存在使得者有必要先征得同意,方能进行重要变革。”[4]

被视为英国公法的基石的1215年《大》主要是英王对直辖地承租人的法律关系中所涉及到的责任的概括,其内容是围绕着国王与封建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的规定。在公法方面,《大》列举的贵族的权利有:以封建主的会议约制国王的征税权(第14条);以法院的审判权约制国王的司法权(第39条)。由于《大》对征税权的规定,以后的国王在开征新税时必须征得贵族会议的同意遂成惯例。“但是,议会的财政援助……是有附加条件的,其中一条就要求国王宣誓遵守《大》。”[5]在私法方面,《大》规定了封建主对国王有提供协助金、继承金,国王向封建主提供监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可见,“《大》的原始形式就不是一种制定法,而是一种契约”。[6]弗里德里克·海尔所说:“撤回忠诚‘表明了在欧洲政治、社会和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基本点。有关反抗权的整个观念就是这种存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高贵者和低贱者者之间的契约概念所固有的’”。[7]尽管其权利观来源于一种更为古老的所谓“高级法”的传统抑或信仰;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个人自由最初似是权力斗争的副产品,而不是某个刻意设计的目的的直接结果”。[8]

妥协内涵着自我反省意识和协商对话精神。在对抗中寻求妥协并形成共识是解决冲突的基本方式,体现了价值之所在。

二、成文宪法与法律至上

(一)联邦主义与成文宪法

戴雪在其旷世名著《英宪精义》中仔细比较了英美政体之不同及成因,从中我们或可窥见得法律至上信念之于两国政制重要性之一斑。联邦主义“其目的在于调和民族统一及列邦独立的政治心理。……将欲使全国的所有名分与各邦的所有名分能并行而不相悖。联邦主义所应用的唯一方法只是在于制定一种宪法,……是故凡事务之有公共性质而为全国所公有者应拨归联邦政府处理;其余尽留归各邦政府自行主持。”[9]因此,在戴雪看来成文宪法乃联邦主义国体之必需与应有之意,行政、立法、司法之权限清楚,方能各司其职,使联邦与州之体制并行不悖,一切权力均出于成文宪法并在其统摄之下,从而奠定了联邦宪法在合众国之至尊地位。

戴雪认为联邦主义的另一必备条件乃“民众所有心理”:“民众在当时所有之感念,一方面渴望合一(union);一方面复厌闻统一(unity)。夫如是,联邦制度乃有成功的希望。”[10]事实上,美国宪法的至尊地位还来源于一种考文称之为“高级法”的背景。早在第一批殖民者到达北美大陆时,这些清教徒就把欧洲的基督教传统带入了“新大陆”,并形成了早期美国人的生活准则和性格特征。“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循……这些原则并不是由人制定的……它们仍然表达了神的本性并以此来约束和控制神。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当人法除某些不相关的情况而有资格受到普遍遵行时,它只不过是这些原则的记录或摹本,而且制定这些人法不是体现意志和权力的行为,而是发现和宣布这些原则的行为。”这段话是对美国人对待法律的态度以及法律在他们心目中地位的准确阐发,即:法律符合了神的旨意,因此它是正义的法律;对于一个正义的法律,宗教信徒就必须服从。宪法就是“公众就国家存在之目的、政府权力的来源、政府组织和运作程序、公民权利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讨论,然后将讨论的结果用清楚的法律语言写在纸上”,[11]符合神的意志和他们所信仰的精神。因此,他们对宪法的“景仰和尊崇决不是漫不经心的,而是诚心实意的”,“经常到了偶像崇拜的地步”。[12]对规则的尊崇正是多元利益格局实现妥协、达成共识的基本前提。

(二)“王在法下”的普通法精神

“如果国王没有约束,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来约束,那么这些法官和男爵们应当给国王施以约束。”[13]布拉克顿的话显示了“所有权威源于法、故受制于法”这一典型的中世纪思想,并且很容易使人联想到1215年《大》第61条强迫国王履行的规定。他在其巨著《论英国的法律和习惯》中提出:“国王本人不应该受制于任何人,但他却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因为法造就了国王。因此,就让国王将法所赐予他的东西——统治和权力——再归还给法,因为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国王。”[14]庞德在1921年出版的《普通法的精神》中表达了令状在诉讼程序中的不可逾越性,它所具有的约束力是至高无上的,即使英王可以赦免罪犯,但他却不能命令一个司法行政官员违抗律令。普通法的令状制度的长期存在,不但培育了英国人尊重法律程序的观念,而且强化了“法律至上”这一古老的传统意识。普通法的“至上性”与其所代表的某种自然法(考文称之为“高级法”)的理性价值相关。柯克认为:“在许多情况下,普通法会审查议会的法令,有时会裁定这些法令完全无效,因为当一项议会的法令有悖于共同权利和理性、或自相矛盾、或不能实施时,普通法将对其予以审查并裁定该法令无效”。[15]

制定法应当是前瞻的,而不能追溯既往;任何人皆不应因同一过错而两次受罚;每个人的居室就是他的藏身所;使用自己的财产不得损及他人的财产;自己的权不应当委托他人。以上所有这些公理简直与美国宪法(《权利法案》)如出一辙,并且都可以从柯克的《法律报告》或《英国法总论》中加以引证。柯克对普通法的褒扬甚至表现在对衡平法院管辖权的批判上,针对衡平法院弃置普通法判决的做法,柯克指出:普通法法院裁决的讼案,衡平法院无权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干预,任何就普通法法院的判决向衡平法法院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均须处以监禁;普通法是至高无上的,高于国王或根据国王特权建立的衡平法院及其衡平法。[16]透过这些字眼,“我们……可以预见……使这种权力最终成熟起来的‘合理性’检验标准。”[17]

三、法院的权威与巴力门(Parliament)

(一)法律主义

联邦主义实与法律主义无异。后者指“有法院在宪法上之优越地位,又有法律精神之弥漫全国”。“试思一国寄附于一团体之中,而此一团体又绝少活动,只有隐然存在;又试思全国所有立法机关仅处于从属地位,于是所立法律又只可作为规条看待;复试思所有行政部分的全力一一受宪法制限;最后试思以一国之大只有审判员负有为宪法作舌人之责任;然则在如此情形之下,法院……务须测定行政与立法所有威权之界限;关于法律的宪德问题,他们不下判断则已;一下判断,便成定谳。”[18]由联邦主义与宪法至上之紧密关系,我们亦不难推知司法(法院)之于联邦宪法运行之枢纽地位。

尽管法院的行为常受限制:第一,法官可受越权的弹劾;第二,有扰乱秩序、惹起暴动的恐惧而不敢直下判断;第三,在朝党可增加任命与本党政见相同的法官以反抗与本党政见相悖之原有法官的法律意见:本来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以先例(Precedent)的效力而言,就不如英国贵族院(theHouseofLord)的有效。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每逢讼案当前,法院徐徐一种判断,尽可以决定宪法的前程。以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为例,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通过解释1789年《司法法》和联邦宪法,确立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先例,美国三权分立制衡只之体制方才形成。

(二)英宪精义

戴雪认为成文宪法及其至尊性是联邦主义的本义,而与英国的巴力门根本相悖。所以在英国法律中尽管有根本法或宪法的称谓,却只不过是某类法律牵涉的重要原理(王位继承法、英格兰苏格兰统一条约)、制度之所从出。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渊源,而只是由法院规定与执行个人权利后所产生的结果。任何法律亦不配称其为至尊,更无一法律可被用为试验他类法律之根据。“试翻阅巴力门议事录,就中尽有重大法案如英苏合一条约者然;又有极轻微法案,如1878年所订牙医法律者然……前者不许人任意修改;后者可以随时由巴力门撤回……前者不能驾越后者,犹如后者不能超过前者。两者之中无一可称至尊;彼此俱受命于巴力门;彼此均可由巴力门依法修改。假使牙医法律的条文竟与‘合一法案’相抵触,由是后者有一部分法文竟至作废……然而必无法院胆敢主持公道,谓牙医法律当归于无效,或成违宪。”[19]绝对立法或“巴力门中之君主”(KingintheParliament)的独裁主义信条实在与能控制一切的一部宪法不相容。

四、结语

出于相信和需要,对其母国英国法律传统的尊重、保留与承认,不同程度地贯穿于美国的初创过程中。尽管《美洲岁入法案》(1764)、《驻军法案》(1765)、《印花税法》(1765)、《公告令》(1766)、《汤森税法》(1767)等一系列英国议会决议一步步摧毁了北美居民所信仰的宪法权利乃至自然权利,并最终促成了两国关系的决裂,然而来自英国本土的普通法传统深深植根于了美国的政治体制、司法制度乃至民众心中。以至于美洲殖民者用以与英国政府辩论的武器竟是“无代表不征税”的英国宪法原则,甚至到1776年他们都还毫不怀疑地认为“宪法”站在他们一边。正如迪金森在1767-1768年“一个宾夕法尼亚农场主致英属殖民地居民的信札”中所言:“英国的普通法被广泛地采纳了……可是我们的法院在决定普通法和指定法中的哪些部分应当得到沿用方面,行使着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力……环境的变化必然要求我们,在某种情况下否定这两种法律的结论……英国法的某些原则被采用了,有些则被舍弃了。”[20]

英国普通法是在最大限度地保留古老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的基础上,以诺曼行政管理的传统精神,对习惯和政策进行新的制度改革的结果,对法律传统的尊重贯穿始终,构成了英国法所谓经验主义的特点。普通法从一开始就建立在习惯之上。事实上,普通法即是习惯,这些习惯通过审判制度逐步发展为全国性的、普通的(common)。[21]

参与过北美殖民地早期授权立法的约翰·温斯罗普曾在1639年的大事记中写道:“对我们最适用的法律乃是按每个问题实际需要而直接产生的法律;英国和其它一些国家的法律就是这样发展起来的,因此,英国的基本法就叫做习惯法,或不成文法。”[22]而美国费城制宪会议的代表们当初亦只是要寻求一种解决当时美利坚现实问题的有效途径,却无心插柳地创造了一种极发达的联邦政治。从这一意义上,或许我们可以说,普通法的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甚或渗透其中的妥协精神才是使美国宪法保持持久稳定性与清新活力的“源头活水”。

参考书目:

[1]〔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的历史[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300.

[2]梁敏、吕文江.稳定的宪法与妥协的宪法——以美国宪法为例[J].山东社会科学,2006,(2):105.

[3]李剑鸣.美国宪法何以成为“活着的宪法”[J].美国研究,2001:11.

[4]〔英〕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M],邓正来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12.

[5]〔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M],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26.

[6]同[5].25.

[7]〔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74-375.

[8]〔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M],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203-204.

[9]〔英〕戴雪.《英宪精义》[M],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96.

[10]同[9].195.

[11]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

[12]同[5].序言.

[13]同[5].23.

[14]同[5].21.

[15]同[5].43.

[16]〔英〕R·G·沃克.《英国法渊源》[M],夏勇等译.西南政法学院出版社,1984.68.

[17]同[5].43.

[18]同[9].221.

[19]同[9].198.

[20]同[2].19.

普通法范文第2篇

一、加强领导,严密部署,不断夯实普法工作基础

交通安全工作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搞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我处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和管理目标,认真抓好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按照要求我处成立了由处长任组长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落实普法工作人员,把普法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工作重点来抓,按时召开工作会议,部署普法工作,保证了正常工作的开展。

(二)制定计划安排。根据市局及县普法办依法治理规划及年度安排的要求,研究制定了普法工作要点,安排落实年度的普法任务,年初有安排、年终有总结,使全处普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

(三)强化目标责任。将普法工作纳入业务目标管理,建立普法依法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任务分解到领导和责任人。

二、精心组织、严密实施、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我处通过建立和实行学法制度、执法培训制度等方式,加强对全体干部职工进行的法律学习教育,从而有效地提高了干部职工的法律水平。

(一)加强干部职工法律知识学习。我处深入开展专业法和行业法的学习宣传。学习了《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通过加强对专业法、行业法的学习宣传,促使我处干部职工熟练掌握依法行使职权必备的法律知识,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着力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二)精心组织系列法宣活动。

深入开展“宪法 宣传月”活动,我们广泛开展宣传教育,采用专题学习等形式,深入扎实地开展“宪法宣传月”活动,把普法宣传落到实处。

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提升干部群众法制观念。认真开展了学习宣传,主要学习《安全生产法》以及中央领导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系列重要论述。在处综合办公楼悬挂了 横幅,张贴了安全宣传标语6条,宣传画10份,散发交通安全宣传单150份。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安全发展主题宣讲活动,抽调业务骨干深入企业重点围绕安全法规制度、典型案例和防范措施开展宣传,强化安全理念,普及安全知识。

三、严格执法,排查隐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一)加强制度建设,完善依法行政工作机制。通过普法依法治理活动的开展,我处不断落实依法行政治理和行政执法责任,促进 交通法治化管理,完善了依法行政工作机制,推行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了依法行政监督制,实行了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今年按照县政府要求开展了“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制订了“双随机”抽查工作细则,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了检查对象名库录,执法检查人员名库录。

(二)严格依法管理,切实规范执法行为。认真落实服务承诺制、执法责任制,保证监管工作的公开、公正、透明,始终做到持证执法、亮证执法,按程序执法,确保了行政执法行为的主体和程序合法。

(三)依法管理交通安全工作,充分发挥监管职能。通过普法工作的开展,进一步增强了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促进交通安全工作的依法管理。一是依法开展了安全生产大检查,纠正各种违章行为,有效遏制事故发生。二是大力开展交通安全隐患排查专项整治活动。

普通法范文第3篇

为了迎接中省市对我区“五五”普法工作的检查验收,区依法治区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对各镇办、各成员单位和辖区企事业单位“五五”普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和决议,总结工作,查找问题,强化措施,交流经验,进一步推动“五五”普法规划和决议的贯彻落实,为全面建设经济强区,努力构建和谐、平安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主要原则

(一)坚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检查工作。

(二)坚持求真务实,注重实效,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不搞形式主义。

(三)坚持以自查为主,充分发挥单位普法依法治理职能部门在检查中的主导作用。

(四)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和不同对象的特点,确定检点和检查方式。

三、主要内容

(一)“五五”普法规划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普法依法治理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落实情况;

(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情况;

(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情况;

(五)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学法用法情况;

(六)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开展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工作情况;

(七)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相结合,全民普法教育落实情况。

四、检查步骤和方法

(一)基本步骤

“五五”普法中期检查工作从现在开始至6月下旬结束。

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各镇办、各部门召开会议,进行动员部署,做好中期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为自查阶段。各镇办、各部门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报告于6月15日前报区依法治区办。

第三阶段为检查阶段。区依法治区办将抽调成员单位人员,由领导小组副组长带队对各镇办、各部门“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检查结束后将考核结果在全区通报。

(二)主要方法

采取听汇报、看资料、实地查看点和走访群众等方式进行。

五、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五五”普法中期检查工作是“五五”普法规划实施的重要环节,各镇办、各部门要以这次检查活动为契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各项目标任务。

(二)实事求是,保证质量。要坚持从实际出发,认真查找工作中的不足和问题,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务求实效,防止流于形式。要按照“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和决议要求,严格按照检查标准,深入细致地开展检查,保质保量地完成中期检查任务。

(三)分工负责,紧密配合。中期检查工作在区依法治区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区依法治区办要加强协调,组织好各检查组的工作。各镇办、各部门要紧密配合,并负责组织对本辖区、本系统的检查工作,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普通法范文第4篇

(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管理,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成果,提高小学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根据《河北省普通小学学籍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普通全日制公办、民办和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完全小学(含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小学部)。教学点、简易小学等其他初等教育学校参照执行。

二、入学

第三条小学实行“按时免试、就近入学”制度。学校在新学年开始前一个月将服务区内适龄儿童登记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小学报市教育局普教科审核。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小学最迟应在新学年始业前15天,将应接受义务教育儿童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凡年满6周岁(截至当年8月31日)的儿童,按就近入学的原则,凭实际常住户口簿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小学办理入学手续后,即取得学籍。小学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服务区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认定学生实际常住户籍所在地应坚持学生户籍所在地与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相统一、学生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常住地相统一的原则。小学一般不接受不足龄的儿童入学。

适龄儿童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入学者,必须在学校规定报到时间内申述理由,并持证明向学校请假。无故逾期一周不报到入学者,由学校报请地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或处罚,并责令其送子女入学。

第四条适龄儿童需要免入学、缓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市直经市教育局普教科)批准,学校出具免入学和缓入学证明。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入学、缓入学的,应当附具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缓入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入学申请。

第五条凡年满6周岁的流动儿童,其法定监护人在流入地居住并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暂住证,同时取得就业证明或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持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户籍证明和原就读学校借读联系函(一年级新生入学需要户籍所在地原指定就读学校开具的联系函)等材料,向流入地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申请借读学校。

流出地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为流出学生建立并保留学籍。流出学生回流出地居住并要求回原学籍所在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收。

流入地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招收符合条件的流动儿童入学借读,并为借读学生建立临时学籍。

第六条小学应创造条件接收视力、听力、智力等轻度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并努力为其创造良好的教学环境。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条件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小学按40—45人编班。提倡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小班教学。

小学入学分班应采取随机分配的办法进行,不得通过任何面试、笔试等方式为学生分配班级,更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重点班快慢班。

第八条小学新生入学后,学校要使用全省统一的学籍管理系统建立并管理学生档案。

第九条学生学籍管理的号码分为档案号和学籍号,号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参见附件四《河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号码编制使用细则》)

三、考勤和综合素质评定

第十条学生上课、自习、参加劳动实践、社会实践等各项活动都实行考勤。学生上学期间应按规定时间到校和离校。因故不能按时上课或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必须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对旷课和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学校应及时了解情况,进行批评教育。

寄宿制学校应加强对寄宿学生的管理,实行寄宿生在校考勤制度,确保寄宿生在校安全。寄宿制学校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寄宿生作息制度,确保学生足够的休息和睡眠时间。

第十一条学校应按照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或教学大纲)的要求,遵循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测评学生素质发展状况。综合素质评定包括学业成绩的考核和操行的评定。采用“等级+特长+激励性评语”的评价方式,实行素质报告单制度。学校要建立学生成长档案,按学期向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报告学生素质发展的全面情况,并征求对学校工作的意识。

第十二条学业成绩的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实行等级制,按优秀、良好、及格、待定四个等级评定。低年级也可以在综合测评学生素质发展的基础上,采用无等级评定,以定性描述的方式呈现评价结果,用鼓励性的语言描述学生的学业成绩。学生学期成绩按平时学习成绩和考试或考查成绩综合评定;学年成绩以第二学期成绩为主评定。学业成绩被评为待定等级的学生,应在下一学期开学时补考相应科目,并按补考后的成绩确定等级,作为测评成绩。

第十三条德育考查主要根据学生本人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及遵守小学生守则和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情况等作出全面的鉴定;文化课考试侧重学生掌握课程标准或教学大纲所规定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的情况和自学能力、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课外阅读单独设项考查,主要考查阅读量;体育考查侧重学生的身体素质、健康状况、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的质量;劳动课考查主要看学生的劳动态度、劳动纪律及掌握劳动知识和技能的情况;研究性学习和综合实践活动主要考查学生的创新精神、动手能力和实际处理问题的能力。有条件的学校每学年要进行一次学生体质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考试次数,取消期中考试。期末考试和毕业考试由学校命题(农村地区小学毕业考试可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乡镇教育行政部门或中心小学命题),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和数学。毕业考试、考查科目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确定。英语课以平时学习成绩为主,期末考核采用等级制。学校不得将学生的考试成绩排名次或张榜公布。

少数学业成绩优异的学生,经学生申请、任课教师提名、学校批准,可以免予参加一门或几门课程的考试。

第十五条学生操行一般用评语的方式评定。评语以激励性评价为主,用全面的、发展的观点反映学生德智体等方面的情况,并对学生具有教育、指导意义。评语由班主任拟稿,征求任课教师、少先队干部意见,学校领导审定。操行评定的结果应填入综合素质评定报告单,通知学生及其家长。

第十六条学生的学业成绩和操行要记入学生档案。

四、转学和借读

第十七条学生有下列理由之一者,准予转学:家庭住址跨省、市、县(区)、乡(镇)迁移;在市、县的城区内或农村乡(镇)内家庭住址迁离原校服务区,且路途远不能在原校学习;由公办小学要求进入民办小学或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小学学习。

第十八条学生转学须由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转出学校同意,家长持转出学校函与转入学校联系,转入学校同意接收后,应立即将复函函寄(或家长转交)转出学校,转出学校收到复函后方可开具转学证(跨省转学除外)。经转出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后,拷贝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同纸质档案一并交学生带到转入地教育管理部门,转学申请和附件与转学证明存根等一并存档。学生监护人与转入地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联系,经转入地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接收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并为学生授予新的学籍号码后,转学学生凭原学校发给的转学证、综合素质评定报告单、家长单位证明和实际常住户口簿到转入学校办理转学手续。转入学校收取学生档案并按教育主管部门要求为其建立新学籍。

学生转入或转出均需统一上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农村小学报乡镇教育管理机构,市区(含三个办事处、开发区)小学报市教育局普教科。认定学生转出必须具备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申请、转入学校复函和转学证存根。认定学生转入,必须有转学证。毕业年级不允许转学。

跨省转学的要及时发送和收取纸质《学生学籍表》。转入我市的,要建立学生学籍电子档案信息。

第十九条学校对符合转入条件的学生应及时安排插班学习。对因转入学校额已满转学确有困难的学生,市直由市教育局普教科、农村由乡(镇)教育管理机构(或乡镇中心小学)统一安排。凡转学学生不能转入他校者,原校应允许该生回校学习。

第二十条公办学校一般不收借读生。如学校学额许可,学生在服务区内有居住条件和监护人,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准予借读:

1、父母双方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

2、父母双方从事野外或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

3、父母双方或一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居住的;

4、父母双方均无法必履行或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需由亲属抚养监护的。

5、流动儿童随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在流入地居住并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暂住证,同时取得就业证明或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

驻边防和海岛部队干部、支边干部、烈士的子女要求借读的,应予以妥善安排;华侨、港澳台籍同胞、在华工作的外籍专家的子女要求借读的,应给予照顾;接受外国学生就读按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借读学生收费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适龄儿童借读,应向原户籍所在地学校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报市教育局普教科)批准,同时凭父母或其监护人所在单位证明和原校开具的初等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在外地入学批准书、综合素质评定报告单(一年级新生免)及在所要借读学校服务区内有居住条件的证明等向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向教育局普教科)申请借读,由乡镇人民政府(市直的由普教科)协调安排借读学校;或按新居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持上述证明向住所附近上学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办理借读手续。学期中途一般不办理借读手续。借读生的审批权限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在新居地借读入学注册后,所在学校应为其建立临时学籍,发给《接受外地初等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入学注册证明》,注册证明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交(或由接受学校函寄)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小学作为已入学凭证。未入学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学校报告当地政府,并协同依法对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进行动员或处罚。学校应建立服务区内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借读学生完成初等义务教育规定年限的教育,可在借读学校领取完成初等义务教育证书。

五、休学和复学

第二十四条因病需治疗、休养,经乡级以上医院证明、学校核准者,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者,经学校同意并报市教育局普教科核准后,将学生休学情况记入学生电子档案方可办理休学,由学校出具休学证。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下一学年始业日期,届时不能复学的,应再办理审批手续。学生在一学期内,因病或特殊情况请假缺课时间超过三个月,跟班学习有困难,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休学,复学时学校可据其实际学历程度并征求本人及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意见后编入相应年级。

第二十五条在休学期间,其学籍予以保留,但不得转入其他学校。休学期满或休学期未满请示复学者,持乡级以上医院康复证明,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可以复学。到期不办理复学手续的,应动员其按时复学。毕业年级学生休学或复学均需报市教育局普教科核准。

六、退学、辍学,

第二十六条小学属义务教育阶段,除因病或因故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允许学生退学。丧失学习能力必须退学的,其退学手续一律由市教育局普教科核准。

第二十七条小学应防止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在校学生未经学校准假不到校,学校应及时进行家访,查明原因,并采取适当措施,敦促其到校;经学校督促后,三日内仍不到校,学校应与其所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联系,共同动员其到校;学生一周内还不到校,学校应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使其复学,做好巩固工作。每个月底,学校应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学生辍学情况,每一学期,学校应将学生辍学情况记入学籍表和学籍电子档案,并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升级、跳级

第二十八条小学实行年限教育,学生每学年末自然升入高一年级。

第二十九条小学取消留级制度。随班就读的轻度视力、听力和智力等残疾的学生应列为特殊教育学生,另行登记造册,填写特殊教育学生学籍表,并安排其到相应年级学习。

第三十条少数智力超常、操行优良、身体健康、参加高一年级考核学业成绩优秀的学生,经学生本人和其监护人申请,学校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同时报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是否达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学时进行。

八、毕业

第三十一条小学对修完规定年限,或经批准跳级,确已修完全部课程的学生,发给完成初等义务教育证书。少数智力超常、操行优良、身体健康、参加毕业考试成绩优秀的学生,经本人和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申请,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学校可准予提前毕业,确定其达到了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九、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二条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应给予奖励。奖励等级可分班级奖、学校奖和上级领导部门奖。学生受到校级以上奖励,应记入学籍表。学校每学年评选一次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三好学生”。

第三十三条学生严重违反《小学生守则》或学校有关规章制度以及社会治安条例,屡教不改者,应给予处分。处分学生需由班主任提出,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三种。学校不得开除或劝退学生。对学生处分要事实清楚,要告知、允许学生申辩。学生处分不得张榜公布、不得召开学生大会宣布;学生对处分不服可以申诉。

学生在受处分后满一学期,确定已改正错误,进步显蓍者,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可以撤销处分。处分撤消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学籍档案中撤出。

十、管理职能

第三十四条普通小学学籍管理由地方政府所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普通小学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处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指定专人负责学籍管理和从事学籍管理电子化工作。学校专门负责学籍管理的工作人员,要按照要求建立健全学生的电子档案并妥善保存,不得擅自填写、更改和公开学籍信息。学籍管理信息要按所授权限进行管理。学籍资料以学校为单位建档、管理,乡镇教育管理部门或中心小学负责全乡镇学籍管理。各小学应及时、认真地填写学生学籍登记表、健康检查表、体育合格情况登记卡等,并将其作为学生学籍档案,由教导处永久保存;学生学籍电子档案应及时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小学生综合素质评定报告单于新学期开学后由学校收回,存入学生学籍档案。

学籍档案实行全省统一表式,由市或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具体要求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学生学籍号一经编定,便不得变更,直至小学学段结束。除座位表外的各类表册均应以学籍号为序。

学生姓名不得任意更改。确需更换,须持盖有公安部门户籍专用章的证明,到市教育局普教科办理更名手续。

第三十五条学生学籍表、学籍注册表均须在新生入学时建档、造册,由市教育局普教科验印后一式三份,市教育行政部门、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各存一份。

各学校要确定专人负责学籍档案的建设和管理,填写要认真、及时、完整,资料应齐全、规范、准确。

第三十六条各校新生名册及学生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等学籍变动情况应于新学年开学一个月内报市教育局普教科审批、备案。学生入学情况学年统计应与教育年度统计工作同步进行,在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进行。学期统计应在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汇兑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借读学生学籍由原学籍所在学校管理,借读学校建立临时学籍(内容同正式学籍),并注明借读字样,学生借读终止时,转原学籍所在学校登记、存档。

学生转学,由转出地教育主管部门将学生个人学籍档案直接交、邮寄或密封由学生自带转入地教育主管部门。

学校发生学生辍学、复学及转学、借读等情况,必须在一个月内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学生死亡、因故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学校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报告(需附有关证明材料),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其学籍,学校在学生电子档案中注明并上报教育主管部门。

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所出具的纸质学籍材料,必须按规定加盖学校和市教育主管部门公章方才生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转学、休学、借读的学生涂改或重新制作学生学籍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任何学校均不得私自接收没有学籍证明和转学、借读等手续的学生。

第三十九条学生或监护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一经发现由有关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立即纠正处置。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如有违反本规定行为,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相关责任人予以教育帮助,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要对学校法人代表和相关责任人做出行政处分。

民办学校接收没有入学、转学、借读手续学生的,视做管理混乱,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学生非正常死亡或发生重大事故,所在学校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教育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同时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上报省、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凡弄虚作假,乱开转学证书、假初等义务教育证书、假三好学生证明、涂改学籍档案的,对直接责任人应给予纪律处分,违法者要依法惩处。

第四十二条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各乡(镇)的教育管理机构和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辅措施,但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小学管理规程》相抵触,也不得违背本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四十三条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要加强管理,及时总结分析,纠正和处理学籍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十一、附则

普通法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普通高校 招生 依法治教

参加高考是公民受教育权的一种体现,也是改变人生和家庭命运的重要途径,招生主管部门和高校都必须努力追求教育公平的实现。当前,高校招生实践中“推进法治”、“权利保障”、“公平正义”等思想正成为理论研究和实践的主流,高校招生正在发生一场“革命”,“革命”的旗帜就是“以人为本”,革命的目标是逐步走向法治化。只有实现人文与法治的建构与对接,转换为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法律保障,才能真正保护考生的合法权益,体现对考生的人文关怀。审视与梳理“依法治招”在高校招生领域的内涵,分析与之相适应的思想与行为方式变革,对于当前推进高考招生“阳光高考工程”有着特殊意义。

一、高校“依法治招”的基本内容

现阶段,在我国优质高等教育资源极其有限的情况下,高考已经演变为高中毕业生面临的第一次强制性的“社会大分工~。在这场万人瞩目的竞争中,如何体现教育公平,防止人情关系的困扰,维护考生和高校的合法权益、维持招生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公开,是考生、社会、国家对我国招生制度建设最根本的要求。“依法治招”是招考管理部门和高校以法律形式作为治理高校招生的重要手段。在管理者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它强调的是法律的主导地位,强调的是法律是一种普遍化的规则。政府与招考管理部门虽然是管理者,但其管理行为必须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前提。因此,“依法治招”并不仅仅针对考生群体,对高校、各级招办及其工作人员、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而言,都共同承担平等的守法义务,合法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遵守法律所赋予的义务。

高校“依法治招”本身是一个各种利益相互选择、协调、平衡的过程,平衡的关键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反映社会公共意志。“依法治招”要求招考部门和高校摆脱狭隘的地方主义、高校利益和个人私利,主动对各种利益进行选择与平衡,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权力、权利与利益,公平、效率与秩序等相互关系。高校“依法治招”追求的是公共利益,追求教育公平和社会正义,维护高考招生的公平与公正。因此,“依法治招”反对将招生、录取等公权异化为个人或单位私权的滥用;反对群体舞弊与个人舞弊行为等破坏招考秩序的行为,要求高考各环节参与者在平等竞争的前提下,实现个人的受教育权与社会选拔人才目的统一。高校“依法治招”要求招考主体在民主与法治的前提下,实现充分的理解与尊重,寻找双方利益共同点,通过听证、公开程序、公开信息、参与监督等方式,沟通与听取多方意见,明确各招生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当公利与私利发生矛盾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权利补偿措施与权利救济手段,从而实现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兼顾与平衡。具体说,“依法治招”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高校作为招生主体的招生自被充分发挥。根据《高等教育法》以及相关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管理条例的规定,高校享有招生自。《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征求意见稿)也明确提出:“学校依法自主招生,学生多次选择,逐步形成分类考试、综合评价、多元录取的考试招生制度。”高校要依法颁布该校招生简章,并按照相关法律以及招生章程的规定自主招生,并对招生过程和招生结果负责。各级政府及其教育管理部门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还包括各级权力机关、新闻媒体及其社会大众等,也在“依法治招”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只是不同的主体在不同层面、通过不同的途径,采取不同方式实现对高校招生考试的监督与管理。

其次,考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被充分尊重。《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征求意见稿)指出,要依法维护学校、学生、教师、校长和举办者的权益。完善教育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对教育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0。同时,这也成为监督高校与相关管理部门合法使用权力、揭露与惩治权力腐败、维护招生考试正义与秩序的制约力。实践证明,考生不仅是整个招生考试过程中的参与者,也是招生考试进程的监督者。考生的法律意识,特别是权利意识、维权意识是高校“依法治招”不可或缺的内在驱动力。只有当考生真正意识到自身的权利,并积极主动地去寻找合理的途径以实现正义的诉求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实现对招考过程的监督与制约。

第三,高校招考主体的充分合作与参与。教育管理部门与高校、考生、社会之间的合作以提供服务而实现,而高校、考生、社会与教育管理部门的合作则表现为配合、参与与监督。合作不仅是考生与教育管理部门的合作,还包括考生与高校、高校与教育管理部门、高校与各级招办及社会之间的普遍合作。合作不是单纯地配合、服从管理部门的工作,也不仅仅是考生在诚信的基础上参与高考,高校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履行招生自。更为重要的是,各主体合法地享有参与和监督的权利,防止权力对考生合法受教育权的伤害;监督权力部门积极履行相应的职责,利用权力更好地为社会、为考生、为高校服务,维护整个高考过程的秩序与和谐;并以主体的身份对高考招生流程提出合理的意见与建议。参与是合作的本质内容,只有积极地参与,才能保证人民的意愿能不断传递给领导者。只有在真正的合作、参与基础上,考生的受教育权、高校的招生自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才能真正成为高考管理的关注点,而不是被边缘化了的管理对象。各省市招办也就不是单纯的管理机构,而是在积极介入高考过程的前提下,成为考生与高校之间的中介、沟通者与协调者,不仅是考生利益的代言人,同样也是高校利益的表达者,为满足双方的共同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搭起合作与沟通的桥梁。

最后,兼顾教育、管理与服务的高校招考权力体系。政府及其招考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应更多地强调社会公共利益,强调满足考生与社会大众的信息需求、发展需求与合法利益,保障考生与高校具有相应的知情权、选择权与参与权。服务意味着程序公开、管理公开、信息公开,管理机构不是管理行为的权威与主宰,必须正视考生、高校、社会在招考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因此,招考管理的基点不应是管理者内部一厢情愿确定的,仅仅反映管理者的要求和意图,而应充分吸纳与听取招生考试过程中最大的相关者——高校、考生及其家长的参与和建议。同时,服务还意味着积极地教育与管理。我们强调服务,并不是否认教育与管理,否认权力,当然也不是单纯地限制权力。我们既应关注权力不能做什么,从而避免权力的恶;更应关注权力能够做什么,从而致力于发挥权力的善。积极地管理从本质上而言,意味着在法律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地、主动地提供公共服务与教育。

二、高校“依法治招”的具体实施

第一,根据《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拥有自主办学权,其中就包括招生自。具体而言,即高校有权根据社会需求、自身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决定招生规模,确定招生范围与来源,自主调节各专业间招生比例等方面的权力。高校招生自首先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即它是高校以及相关招考部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考生能否进入高等教育阶段学习的资格认可,是对高等教育这一社会稀缺资源进行分配的行为,因为招生自的存在,在人学机会有限的情况下,必然导致部分学生被淘汰。因此,招生自对考生、家庭乃至整个社会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招生自是由法律授予的,保障高等学校选拔优秀生源、维护社会公平、稳定的权力。其权力来源于高校办学自。可以说,高校招生自本质上属于受社会与大众的委托和授权,其目的是保证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得到实现,并突出地表现为维持高校招生的公平、公正与公开,实现考生受教育机会均等,并保证符合入学条件的考生实现受教育权。落实高校招生自无疑是当前招生考试改革的重点、热点和难点。虽然进一步扩大高校招生自已经成为高校招生考试改革的必然要求,但在实践中,高校招生过程中的权力异化、权力腐败等诸多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对高校招生自的疑惑和不满。因此,如何对高校招生自进行有效的监督与约束,维护招生领域的公平、公正、公开,不仅是关系到高校招生自能否真正实现,也是进一步扩大高校招生自的关键,还是实现高校“依法治招”的重要问题。

高校招生自的本质特征决定了高校招生的各项规定、制度必然是刚性而具体的。行使公权力人虽然是代表公权力的行使者,但他首先是一个活生生的人。人都有生存的欲望和趋利避害的本能,这是人作为生物体的一种本能,也是一种自然而真实的存在。对高校招生的利益问题采取回避或者忽视的态度,必然导致对高校招生公共利益缺乏刚性的约束。如果高校招生领域出现权力的滥用,不仅削弱了社会对我国招生考试制度的信任度,损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平,也使高校难以获得社会的信任,使高校的合法地位和招生自难以真正实现。因此,高校在行使招生自时必须坚持“依法治招”的原则,有必要制定相关的程序与规则,依法选拔招生人员,切实保证招生人员通过规定的程序、标准和途径选拔优秀人才;有必要对高校的招生章程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坚持在招生过程中,按照招生章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与此同时,也应该加强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高校招生信息要在高校招生信息网,以及媒体上提前、定期、周期性公开,让考生及家长都能查询到相关信息,以接受公众和社会的广泛监督。

第二,打击高考舞弊、维护高校招生的公平与公正是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高考舞弊是对教育公平的最大挑战。其中,有组织的群体舞弊是高考舞弊中最为严重和最为恶劣的舞弊行为,它不仅导致高招过程的不公,而且助长个体舞弊事件的发生。大量事实表明,群体舞弊与个体舞弊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群体舞弊的存在与蔓延在客观上刺激了个体舞弊行为的增长,由于群体舞弊的不良示范作用,也必然增加打击个体舞弊的难度。在已经媒体曝光的高考舞弊事件来看,当前的高考舞弊现象呈现以下五大突出特点:(1)舞弊形式多样化;(2)舞弊手段科技化;(3)舞弊人员团伙化;(4)舞弊范围扩大化;(5)舞弊目的金钱化。为防止和打击高考舞弊,目前主要采取了两条措施:一是要求考生在高考前必须签署《考试诚信承诺书》,二是在高考考场设置反舞弊硬件设备,包括电子监控、无线电干扰仪、金属物品检测等仪器。但值得注意的是,《诚信承诺书》只能从道德上约束学生的行为,而反舞弊硬件设备只能对部分个体舞弊行为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无法对大规模的群体舞弊事件起有效作用。教育部为防止和打击高考舞弊,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高考中的舞弊行为进行打击,并于2004年出台了《国家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笔者认为,高考期间,必须加大对区、县一级高考管理部门的管理,应加强对区、县招生办和高考组考学校的权力制约以及对监考人员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为维护高考秩序、维护社会公平,省、市两级招生办应选派专门人员对考场的设置、监考人员的选拔及委派等考务事项进行监督,以实现对各区、县级招办高考管理权力的制约与监督,防止其他权力对高考的渗透。同时,加强对考生维权意识的教育与宣传,加强新闻媒体对高考的监督也是防止考试舞弊的有效办法之一。事实证明,只有考生真正树立了维权意识,才能真正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才能真正监督招生。

此外,新闻媒体在高考中可以扮演重要的角色。目前媒体具有告知、启迪、监督三大社会职能。具体而言,媒体通过告之考生如何加强维权意识,启发考生自己维护自身权利的勇气与行为,并通过对舞弊案件的曝光,唤起考生及家长对高考中不公平、腐败现象的警醒与正视,净化高考社会环境,维系高考机制的正常运行。

第三,高考过程中,考生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考生的基本权益应涵盖以下方面:

一是考试参与权。包括:(1)建议批评权。指对各级高招办、高校等,以各种方式直接提出或者通过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2)检举控告权。即对高考招生中舞弊等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或检举的权利。(3)信息知情权。即考生依法享有对招生考试活动有关招考安排、考试通知以及其他信息的了解权,而各级高招办及招生院校则有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身招生信息、录取结果的义务。

二是公平对待权。考生在招生考试活动中应当得到有关招生部门的平等对待。而有关招考单位及工作人员,则有对每一个考生平等对待的义务,如高校招生章程不能对考生进行性别、年龄、身体歧视,除特殊专业的特殊规定外,不得因为考生个体的外貌、体重、身高、残疾等拒绝录取考生。

三是利益保障权。指考生通过招生考试部门的积极的、公平的、组织工作,使其利益获得保障的权利。如考试中,考生有权要求监考教师制止作弊行为,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是自由选择权。这种权利的核心是考生的一切合法权益和自由排除行政主体的妨碍,可以自由选择。包括:(1)各种合法权利和自由的自由选择。如考生可以自由填报自己喜爱的学校及其专业,其他人不得横加干涉。(2)抵制行政主体非法侵害的权利,如抵制各级招考部门借高考乱收费,侵害考生受教育权的权利。

五是程序过程权。包括:(1)高考过程中,考生有为了自身的利益,向招考部门要求了解与本人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相关信息的权利。(2)申请权。如高考过程中,考生因为卷面的原因,有权申请监考者确认的权利。(3)通知获得权。指考生在招考部门制定涉及他的权益的法规、规章或做出具体处理决定前,有得到招考部门告知有关内容、理由、依据等相关情况的权利。如对作弊考生的处理,招考部门必须依有关规定予以告知。(4)申请回避的权利。(5)举证权。

六是事后救济权。包括:(1)被招考部门告知救济途径和方法的权利。(2)提出申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3)委托人的权利。(4)申请回避的权利。(5)陈述和辩论的权利。(6)上诉的权利。(7)申请执行的权利等。

三、高校“依法治招”的法律保证

加强法制建设是我国高校招生考试法治化进程的重要基础。通过招生立法,特别是通过出台有关行政法规,可以有效保证我国高校招生考试的公平、公正与公开。目前,我国招生考试立法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逐步形成了我国现行有关高校招生考试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基本制度。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制定了相当数量的有关招生考试的法律、法规和各种管理办法,但还很不成熟,具有暂时性和针对性特点。从招生考试法规的文件名称来看,一般以“通知”、“批复”、“指示”、“指导意见”等形式出现,凸现了当前招生考试法规的不成熟性。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法规行政性太强、法律性不足,比如有关招生考试规定多是以政府的行政管理为出发点,对社会公众、学校尤其是受教育者权利的保障意识还比较欠缺。

对此,笔者建议,应加快《国家教育考试法》的制定工作,并对高校招生各环节作出细致而全面的规定。当前,我国现存法律较少涉及到招生考试,即使有部分涉及到招生考试的条文,但主要是原则性的,缺乏操作性,难以解决高考实践中的法律纠纷和问题。这几年,由于考试舞弊事件尤其是有组织的集体舞弊事件的频繁发生以及所导致的恶劣影响,研究者呼吁通过立法加强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惩治。招生考试从来都是高校招生考试的重要环节,防止考试与招生舞弊只是法律规范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因此,《国家教育考试法》不是考试防弊法,也不是单纯的教育考试法或招生法,笔者认为《国家教育考试法》中涉及高校招生考试方面应至少涵盖以下内容:

一要能够涵盖高考报名、考试到招生全过程,调整教育部、各省、市教育考试院、高校以及考生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不仅需要对招生考试过程中的权力进行规制,也需要保障权力的合法行使;既需要对招生考试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权力责任关系进行合理分配,也需要对招生考试过程中的程序以及相关执法程序进行具体的规定。

二要能够适应高校招生考试的发展与需要。统筹整个招生考试过程,兼顾国家、社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高校、考生等多方面的利益,对招考过程中体检制度、报名制度、录取制度、监督制度、公开制度、招考的基本程序与权限范围、发生纠纷时的或仲裁以及救济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规范。

三要强调招生考试法规的可操作性,强调法必须解决现实中的具体问题的观点,应该在招生考试立法中得到体现。除了不够成熟、争议特别大或者必须原则一些的问题可以规定得粗一些外,其他内容则应体现“能细则细”的立法原则。

四要将规范监督考试的各个关键环节作为立法的重点。应着力于规范和控制考试机构在关键环节上考试行政权的行使,做到职权法定,权、责、利统一,确保每一个环节都置于法律的规范和监督之下。同时,硬件保障、软件系统的安全规范和认证等,都应该有明确的法律条款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