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范文第1篇

一、当前执行救助基金存在的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没有能够建立统一的执行救助基金制度,形成执行救助基金长效机制。由于各地的执行情况千变万化,涉及的执行案件类型不尽相同,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也是各不相同,因此,造成各地对执行救助基金的重视程度也是不同的,有的地方人民法院比较重视,就建立了执行救助基金制度,有的基层人民法院由于碰到需要救助的申请执行人极少,因此,没有能够及时将执行救助基金制度建立起来。

其次,一些地方政府因为地方财政收入较少,没有能够将执行救助基金纳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造成执行救助基金无法兑现。

第三,一些领导对执行救助基金制度建立的重要意义没有足够了解,没有能够从人民法院司法为民、惠民、利民的大局上面予以足够重视,认为执行不了是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只要尽到自己的职责就无愧于当事人了。

第四,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缺少和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沟通,造成执行救助基金制度迟迟不能落实建立。

二、完善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的建议

首先,应该建立统一的执行救助基金制度,将执行救助基金制度建成长效机制。将执行救助基金制度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等制度一起纳入社会保险制度。

其次,规范执行救助基金制度,设立严格的执行救助范围。规定只有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并且经过穷尽执行手段仍然执行不了的案件,从而给申请执行人(只能是自然人)造成极度的生活困难的案件。对于是否符合执行救助,应该由合议庭合议后作出。

救助基金范文第2篇

第二条设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市领导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公室人员由市公安、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救助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难以支付抢救和丧葬费用的伤亡者及其家属。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收取的小汽车号牌选号费、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罚款、交通事故责任方对无名尸的赔偿费用、按比例从保险公司提取的机动车保险费收入;

(三)社会各界及人士捐赠的资金;

(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其它收入。

第五条在*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伤亡人员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丧葬费用:

(一)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且肇事机动车车主或肇事司机无能力承担的;

(二)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造成的伤者,且肇事机动车车主或肇事司机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的;

(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伤者的抢救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

(四)交通肇事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

(五)其他确需救助的。

第六条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属于肇事逃逸案件的,案件侦破后办案单位应及时向肇事责任人追回已垫付的救助费用。

第七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条件,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救助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交通事故伤者、伤亡者亲属或合法人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表》;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条件的,通知有关医院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抢救费用;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定期对已受理的伤者的抢救费用进行审核和批准,并向有关医院支付抢救费用和告知伤者或伤亡者的合法人;

(四)对因交通肇事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和因交通事故逃逸造成的死者丧葬费用,由有关殡葬机构每半年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调查核实和批准后,给予支付。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报领导小组审批后转作支出处理。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收入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票据,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救助基金范文第3篇

进一步健全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体系,加快推进管理办法的修改完善,强化法律支撑。拓宽条件限制,放宽72小时内、机动车肇事、未结清的抢救费等限制。建议提高丧葬费垫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将河南省丧葬费由目前平均1200元的标准提高到2.1万元。扩大救助范围,将暂时无法判明的逃逸交通事故、超标电动车等符合机动车定义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等纳入救助范围。明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财政部门资金监管、其他部门参与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范相关术语规定,“受害人”应包含机动车本车人员;明确“机动车”的定义,报废、拼装机动车、超标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应适用“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形。

二、扩大资金来源,拓宽增值渠道

提升交强险投保率,推行车辆保险电子保单制度,共享公安交管部门和保险单位数据信息,在车辆办理审验登记等环节加强检查,对未投保交强险车辆一律不予通过审验。对于交通事故中无法确认身份的死者,由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向赔偿义务人索赔,并代为保管赔偿款。能查明死者身份的,移交赔偿款;无法查明的,限期纳入救助基金。

三、破解救助程序难题,提高审批效率

细化事故处理民警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严格规定事故处理民警对所有受伤事故受害人履行告知义务。参考河北省管理模式,允许非欠费状态垫付资金,即受害人已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可直接划拨至受害人个人账户。放宽抢救用药目录限制,抢救期间,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对抢救生命切实有利的,放宽对超标准药品限制条件。

救助基金范文第4篇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运行模式 资金来源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9-0000-02

一、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①

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8年及2012年修订没有做修改)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要求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没有具体内容的规定。2006年3月2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用三个条款对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救护范围、救质、追偿权等内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其第26条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试行。”《交强险条例》2006年7月1日实施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有关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一直处于缺位状态,直至2009年9月10日,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等五部委才联合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并于2010年1月1日开始施行。至此,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体系正式形成。然而,经过年多的施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却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建立统一的部级救助基金

《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统一的部级救助基金,而是以省级行政区划为界,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主导设立和实施。由于《试行办法》是财政部等五部委制定的,与省级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位阶相等,效力相同,《试行办法》2010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仍有部分省份没有按照《试行办法》的要求设立省级救助基金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使得救助基金制度实施过程中各省进展不平衡。

(二)救助基金运行模式混乱

《试行办法》虽在第5条有关于“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但是对于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如何确定、管理机构如何设置,救助基金如何运行、日常工作如何开展却没有做出具体的、明确的规定,而是授权给各省级政府。各省级政府在制定本省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时,对于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救助基金运行模式的设置上也不尽相同。如:江西、福建等省规定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并负责救助基金日常工作开展②;海南、四川等省规定公安部门为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并负责救助基金日常工作开展③;浙江省规定在财政部门与公安部门之外另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④;江苏省则规定在省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之外,另行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⑤。

(三)救助资金来源范围较窄,且过多依赖于从交强险中提取的资金

我国规定了7种救助基金资金来源,笔者试逐条分析:

1、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在实践中,各省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从交强险中提取的比例。如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自2010年6月设立以来,省、市、县三级筹集资金2534万元,主要来源于辖区保险公司按季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出资金。

从强制保险收费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资金的来源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取的做法,只是提取比例上各国和地区有所不同,一般占强制保险保费的1%―5%。如韩国收取保费的4.4%,我国香港地区收取保费的3%,我国台湾地区收取保费的2%。我国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但救助基金启动之初的提取比例,未见有明确规定。从《交强险条例》、《试行办法》及我国的现实来看,除了第一种渠道外,其他渠道筹集资金在实施中都存在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有人主张应当从保费收入中提取较高比例,而保险公司则认为过高的救助基金提取比例将致使保险人入不敷出,为了收支平衡,保险人不得不提高交强险的保费,但如果保费水平超过我国投保人的支付能力,投保率就很难保障,保险公司的经营将更加被动,从而陷入恶性循环。因此,提取的比例至今还是悬而未决,我们现在看到每一张交强险保单上都有一栏为提取救助基金,但后面的空格却没有任何内容,说明第一种渠道的途径并未真正落实。也正是因为各方利益集团在这些关键地方的利益难以协调,才导致救助基金制度迟迟得不到落实。⑥

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作为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将会造成不公正现象。因为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主要是因未投保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第三人,其损失本应由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人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来承担,但却因出现肇事车辆难以查找或肇事车辆为非被投保的机动车等情况,转而由忠实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共同承担。⑦

2、政府财政拨款

经费是救助基金的根本,只有经费充足,救助基金才能发挥其作用,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社会救助的主体是国家,政府的服务对象是全社会,尤其是对弱势群体的服务帮助。政府的资金是全社会成员提供的,所以

社会救助应当是或者主要应当是政府救助。而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国家应当发挥其政府作用,并且,政府的财政拨款也应当是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3、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将交通违章罚款作为基金的来源,其他立法例没有就此做出规定,因此具有“本土特色”。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对未办理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罚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动车的当事人的罚款;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当事人的罚款。将这类罚款纳入“救助基金”的来源渠道,其妥当性存在疑问,首先,这类机动车保有人没有投保,要求其投保交强险即可,对拒不投保的,采取吊销其驾照或取消机动车登记的方式进行处罚,这更有利于强制投保义务的履行,而罚款并不能有效救济受害人。其次,我国在行政罚款方面,实施收支两条线,罚款实际上作为财政收入的来源,财政收支预算虽由政府编制,但需要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而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在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程序之前,就规定将罚款作为“基金”的来源,其合法性存在质疑。⑧

第4项和第5项规定的追偿资金与孳息在增加救助基金的资金数额方面,发挥的作用很有限。

对于第6项社会捐款,在我国目前缺乏有效地捐赠制度和捐赠氛围的社会背景下,也不能寄以过高的期望。

(四)没有将车上乘客纳入救助范围

早在《交强险条例》的立法过程中,对于受害第三人的范围,就一直存在着“大三者”(包括车上乘客)与“小三者”(不包括车上乘客)的立法之争。最终,《交强险条例》是将车上乘客排除在受害第三人的范围之外。这一规定曾饱受诟病,《试行办法》在确定救助人员的范围时,沿袭了《交强险条例》的这一作法。《试行办法》第35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各省也沿袭这一作法,在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时将车上乘客排除在救助人员的范围之外。

(五)没有规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限额

根据《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包括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对于抢救费用,一般情况下为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但是《试行办法》以及各地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每次事故、每人垫付的金额规定最高额限制。

(六)补偿范围过小

与国外相关制度比较,我国的救助基金补偿范围非常狭窄,仅仅限定为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系在承担法定共同债务,即救助基金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依法负担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因此,救助基金的补偿义务及范围取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而基于基金的“救急”、“救命”性质,基会的补偿范围起码应及于抢救后的医疗费、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我们不可能期待一个刚刚脱离死亡线的伤员及其近亲属能够马上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从肇事者或其他制度保障中得到充分的补偿,因此,只有将基金的救助范围扩大至伤后的基本医疗和生活保障部分,才可切实发挥救助基金的保障人权之立法初衷。

(七)救助基金难以追偿

《试行办法》以及各地实施办法(实施细则)都有关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规定。但是随着救助基金工作的开展,却形成救助基金垫付容易追偿难的局面。

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还没有一起通过诉讼方式追偿的案件,基金的追偿成了最大的难题。

(八)没有规定基金请求权人的权利保障

设立救助基金,就是为了对不能得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受害人提供基本补偿。社会救助基金对交通事故抢救费用的先行垫付义务,实际上具有一种社会救助义务的性质。当受害人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应当得到此种救助,而未实际获得时,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此承担不作为责任,受害人可依此对其提讼。至于究竟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则要看基金的管理机构的具体设置,及其性质。

然而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造成请求权人权利保障措施的缺位,以至于无法进行权利救济。

三、完善建议

为更好的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笔者建议尽快建立统一的部级的救助基金,统筹救助基金在全国范围内流动,平衡各省市之间救助资金的差异性;统一救助基金的运行模式,可参照目前部分省份的做法,设立专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在法律上明确其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从多方面着手,进一步拓宽救助资金的来源;秉承社会救助的基金本质将车上乘客纳入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适当扩大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更好的救济受害人;并赋予请求权人一定的权利保障,相应的诉权等;同时,为防止巨大的资金压力,应明确规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限额,并制定行之有效的保障救助基金实现追偿的各项措施。

注解

①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条。

②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4条、第5条、第6条,《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

③ 《海南省实施细则》第4条,《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3条。

④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5条、第6条、第7条。

⑤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第7条。

⑥ 龚鹏飞:“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载《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⑦ 解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问题研究”,载《黑龙江史志》2010年第8期。

⑧ 李青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237页。

参考文献

[1] 李青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版.

[2]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 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 马永伟.《各国保险法规制度对比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

[5] 张洪涛、郑功成.《保险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沈同仙、黄涧秋.《新编保险法学》[M].北京:学苑出版社,2003年版.

[7] 解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问题研究[J].黑龙江史志,2010,(8).

[8] 曾芳芳、余学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5).

[9] 赵明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衡平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5,(4).

[10] 五十岚逸郎.日本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保障制度[J].中国金融,2005,(9).

[11] 汪宇、申翔.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几点思考[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6,(3).

[12] 龚鹏飞.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25(2).

[13] 朱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08.

[14] 吴寒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上海:复旦大学大学,2009.

[15] 贺艳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2011.

救助基金范文第5篇

一、案例分析

案例一

(20**年1月11日《济南时报》)我真的走投无路了,如果哪个企业愿先借给我些钱,给父亲交医疗费,我愿用一辈子的时间打工偿还。”

那么,**陷入怎么的绝境呢?报道说,**的父亲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其父亲左眼眶处、胸骨骨折,左胳膊左腿动弹不得。警方找到肇事车辆后,对方甩下6万元,声称从此再也不另外掏钱。如今,已花掉20多万元医疗费。家里能变买的已经买光,能借的都借了,尚欠医院4万多元医疗费,而其父亲的病又不能停止治疗。

案例二

(20**年1月22日《浙江工人日报》):农民工站在脚手架上安装广告牌,一辆摩托车飞驶而来撞倒脚手架,农民工坠落死亡。他的家属会获得怎么样的赔偿?

48岁的**是**省**市**乡农民,其弟弟王元银在**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上开了一家个体刻章店,**就在弟弟的刻章店里做帮工。泗泾旅游广告公司接到一个在大街上制作广告牌的活,几经层层发包,最后把活转给了王元银,王元银派**去街头搭脚手架安装广告牌。

20**年12月3日,在镇上开小店的浙江人冯玉珍无证驾驶牌号为沪EJ9143的轻便摩托车(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泾镇鼓浪路、江川路口东50米处,撞倒了施工脚手架,正在脚手架上施工作业的**摔了下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认定,冯玉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驾驶摩托车,并且没有定期对摩托车进行车辆安全检验;泗泾旅游广告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施工;受害人**无过错。冯玉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泗泾旅游广告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的妻子唐兰华常年在农村劳动,丈夫的死究竟能获赔多少呢?唐兰华心里没底。她四处奔走打听。

据介绍,赔偿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尸体保存费、物损费、工商查档费等多项,其中最关键的两项是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两项赔偿的标准有“农民”和“城镇人口”之分,两者之间赔偿数额不同,相差30多万元。

二、案例引出的问题并分析其原因

(一)案例一引出的问题及其原因

我们不得不追问,在该事件中交通事故救助金为何缺位?该事件中交通事故救助金按理为何四年没到位?是不该遭遇这样的事情。可事实上,除了极个别的地方,如广东深圳、惠州,浙江绍兴市、永嘉县等地,其他省市都未设立救助基金。显然,这个“救命金”仍是“镜花水月”,无疑是件尴尬的事情。

据观察,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相应救助机制长期缺失、长时间不到位,是该“救命金”没能从纸面走进现实的直接原因。**典当事件,很悲壮,实在令人心酸,无疑是对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的沉重拷问,再次敲响“救命金”建设警钟。

(二)案例一引出的问题及其原因

同样一条人命,在我国赔偿却分4种不同情况,仅死亡赔偿金一项,最多的可获赔41万元,少的只有7万元,两者之间相差5.7倍。单拿死亡赔偿金来说,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1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813元,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87元。按基数乘以20年,**城镇居民可获赔413360元;**农村居民可获赔184260元;**农村居民可获赔116260元;全国农村居民平均可获赔71740元,与**城镇居民相差341620元。如此差距让我们看清了问题:即同命不同价,标准不一的问题。

(三)两案例引出深层次问题

就目前两案件虽以按照相关规定妥善解决,但对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应如何处理却值得探讨。相应救助机制长期缺失、长时间不到位,同命不同价,标准不一的问题,究其深层次原因是:相关部门(交管部门、司法部门、保险部门)如何协调一致的开展交通事故合议庭功能,如何简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程序和条件,如何开展交管部门人民调解室和法庭合议庭合并工作。如何推广救助保障基金工程,探索扶助交通事故当事人医疗救护的有效途径。

三、交管部门履行交通事故岗位职责,推广救助保障基金,扩展交通合议庭功能

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的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解决好交通事故中的问题,要与地区相适应。

(一)交管部门履行履行交通事故岗位基本职责

公安交管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交管部门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行政管理费用支出,由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救助基金中列支。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救助基金年终不足的,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救助基金出现大幅结余或者严重不足时,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财政部门、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2、接受、审核救助申请后,并按规定实施救助

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实施救助。公安交管部门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垫付的理由。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3、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并定期将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业务统计报表和救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并抄送深圳保险监管机构。

(二)简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程序和条件,加强办理交强险理赔,推广救助保障基金工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从这两种程序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简易程序不够简易,适用的具体标准、具体程序不够明确,缺乏配套规定和其他部门的有力配合,大大限制了简易程序在事故处理中的应用,没有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快速、简便的优越性,没有有效地降低轻微交通事故对交通拥堵的影响。而与此同时,对于很多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现行的一般程序对事故的处理又显得过于草率、简单。因此,现在的事故处理程序的问题,总结起来就是没有根据不同交通事故的特点和处理目标,确立相应的、针对性很强的,能有效实现交通事故处理目标的处理程序,没有将有限的警力和资源用到最需要的地方。

1、轻微交通事故应实行快速处理程序

公安交管部门对轻微交通事故实行快速处理,以最低限度地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通行的影响,对于大城市而言,显得尤为重要。相信大家都有这样的经历,在**的道路上,一起损失可能只有百元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让,都坚持等交通警察来处理,结果造成大面积拥堵,这不仅严重影响道路畅通,也严重侵犯其他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城市而言,对轻微交通事故必须最广泛地实行快速处理程序。现在要做的,不是争论对轻微交通事故是否应当实行快速处理程序,而应是进一步完善快速处理程序,以使这种程序在轻微交通事故处理中得到更充分的应用。

2、重特大交通事故应适用特别程序

重特大交通事故通常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事件,而是一个涉及到多个因素的综合性事件,交通参与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往往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只分析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这样的事故认定,充其量只是揭示、分析了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甚至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在处理重特大交通事故时,有关机关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全面查清事故真相,就可以及时制定出相应的预防措施。因此,对于重特大交通事故必须适用特别程序。特别程序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事故调查内容方面。全面调查事故原因,形成综合的分析报告和认定结果,避免认定事实的简单化和认定结果的简单化。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人、车、路等多个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所以,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事故认定不仅要分析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必须分析道路和车辆的情况,形成综合的分析报告和认定结果。二是事故调查机关和人员方面。重特大交通事故原因的复杂性决定了事故调查必须要由多方面的机关和人员参与,公安机关只是其中之一。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我国目前政府机关的组成及职责来看,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除了公安机关外,至少还要有交通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城建部门参与。因为,交通部门、城建部门是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者,与事故发生原因中路的因素直接相关;质量监督部门是车辆质量管理及车辆缺陷认定的管理部门,与事故发生原因中车的因素直接相关。路和车的管理部门直接参与事故调查,一方面有利于全面查清事故原因,另一方面可以及时掌握道路和车辆存在的缺陷与问题,从而制定出预防和改进措施。

(三)加强办理交强险理赔,推广救助保障基金工程

1、公安机关应严控交强险理赔责任范围。

相对于商业三者险20多条的免责条款,交强险的免责仅为“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损失”、“被保险人自身财产损失”、“相关仲裁及诉讼费用”和事故造成的某些间接损失,保障范围要大许多。而且,无论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有没有责任,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都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甚至包括了地震、洪水等一些常规的免责项目,并且不设免赔额和免赔率。

值得关注的是,交强险的保障范围还覆盖了“精神损害”和“相关后续费用”。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甚至“整容费”,交强险将为其埋单,赔偿费用控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具体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包括:抢救费、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及营养费。

2、理赔原则:交强险先行

这也就意味着,在发生涉及第三者的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将先赔付,额度不够的,商业险再根据责任认定进行赔付。例如甲乙两车相撞,甲车无损,负主要责任,乙车车损1万元,乙车车上人员受伤住院花费2万元,对此,交强险在限额内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医药费;剩下的8000元车损和1.2万元医药费在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保险公司总共赔偿24000元。

再如单车伤人事故。甲车撞伤行人乙,造成乙住院治疗,总核定损失5万元。由于交强险实行无责赔偿,假设甲负有责任,在理赔中,甲车主能获赔交强险8千元,其余的4万2千元可由商业责任险按责任认定的比例进行赔付弥补;倘若甲无责,那么在理赔中,甲车主也能获赔交强险1600元(交强险无责实行20%的分项给付),而商业责任险由于甲无责将不承担赔偿。

(四)试点人民调解室和法庭合议庭合并工作,方便解决交通事故

1、人民调解必要性

公安交管部门把人民调解室“搬进”法院和法庭合议庭合并工作,是交管部门与法院系统的创举,目的就是大力加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更好地化解交通事故矛盾、解决交通事故纠纷。

一是人民调解最大的优点就是高效、便捷、免费。举个例子,打一个普通的民事官司,一审加上二审,前后一般需要花费1年时间;以一个标的额为10万元的民事纠纷计算,大约需要花费诉讼费1100元左右。而人民调解,也许就一两个小时,甚至几十分钟,更重要的是人民调解是免费的。向前迈一步,可以进入法院诉讼;退后一步,可以化愤怒为理解握手言和。

二是人民调解最大的作用就是公安交管人民调解员是“普法”者。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往往注重情理和道德,缺乏法律知识,这可以说是一部分人民调解员的‘软肋’。”这就要求注重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提高调解组织与工作人员调解水平和工作能力。举个一个例子:村民张某与李某素有积怨,一天趁夜色张某在李某祖坟上钉入一铧尖,李某请求调解委员会进行处理。当地调解委员会认为李某的请求于法无据,只对张某进行了批评。县法院的法官得知这一情况,立刻告知人民调解员,张某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了对李某的侵权。后来,在调解员的劝解下,张某主动认错道歉,并写下检讨。

三是实现法官与调解员的良性互动

人民调解工作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既相互独立,又互相促进。这两个工作千万不能割裂,否则矛盾就可能越积越多。根据区划特点将辖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分成若干小组,每个联络员联系一个小组,负责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传达最新的法律知识、审判工作发展态势。通过双向联络制度的建立,拉近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院之间的距离,增强了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效性。

公安交管部门不断探索完善多元化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人民调解与法庭合议庭合并工作,切实成为交通事故解决的有效途径。

法院本着强化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方便群众诉讼和就地解决纠纷的原则,组成法庭合议庭,实施一审交通事故案件级别管辖的调整。级别管辖的调整,明确地方三级法院的审级功能定位,基层法院成为了受理绝大部分普通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初审法院。排期上不再进入随机滚动办案系统,承办人员由主管院领导从具有审判长资格的人选中选定;程序上都以普通程序立案,组成合议庭,由庭长、副庭长主审案件;注重监管,对审理的进程和结果要逐案向分管院领导汇报。

人民调解与法庭合议庭合并工作实施以来,基层法院原有的案多人少的矛盾会进一步凸显,带来了工作量显著增加,法官业务素质亟需提升,公正廉洁司法面临考验等诸多影响。面对这些困难,人民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有效运用速裁机制,合理调动干警工作积极性,定会取得了收案数和结案率的双突破,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推进相关机制的落实与完善,是确保交通事故案件办案效率和审判质量的有效途径。

相关期刊更多

住房公积金研究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山西经济出版社

竹子研究汇刊

北大期刊 审核时间1-3个月

浙江省科技厅

铸造设备研究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太原市重型机械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