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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的格式

决定的格式

决定的格式范文第1篇

关键词:价格听证会 书面咨询制度 价格决策权 公众参与

一、中国价格听证制度概述

(一)价格听证制度的确立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价格听证制度的正式确立。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2001年7月,原国家计委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制定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于8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详细规定了听证会的具体操作细节,使得价格决策听证有具体章程可循。但是,根据各地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的实际情况,《暂行办法》中有许多不便操作之处,于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其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并于2002年11月22日颁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以下简称《价格听证办法》)。至此,我国全国性的价格听证制度全面建立。需要注意的是,在《价格法》颁布前后,出现了一系列地方性的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如1995年11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深圳市价格管理条例》,1997年广东省物价局制定的《广东省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等。这些地方性的价格听证规定与《价格法》和《价格听证办法》一起构成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法律体系。本文旨在对全国性的价格听证制度提出改革建议。因此。本文的分析也主要基于《价格听证办法》中所规定的“听证会”制度。

(二)“正式听证”概念的去美国化

有学者从学理上将《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概括为“非正式听证”,将第二十三条概括为“正式听证”,并认为“这两条所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的听取意见的方式。美国行政法上亦有“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这两个概念,我国学界亦在其原初含义上引进这两个概念,并大有将美国式的“正式听证”程序奉为中国“正式听证”程序之圭臬的趋势,无形中将中国的“听证会”等同于美国的“正式听证”概念。本文认为,中国法上的正式听证恰恰具有不同于美国正式听证程序的制度内涵,而且也应该具有与之不同的价值承载。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APA)的规定,正式听证(formal hear-ing)具有高度的司法化,听证由高度独立的行政法官主持;听证笔录对最后决定的作出具有排他性的拘束力。因此,正式听证也被称为“审判型听证”、“准司法式的听证”和“对造型听证”等。而根据我国《价格听证办法》的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会的主持人:物价主管部门的最终调定价方案并不是必须依据价格听证会的现场记录作出。从法律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听证会制度与美国行政程序法上的正式听证制度有质的不同。那么,我们是否仍然可以使用“正式听证”的学历概念概括我国的听证会制度?本文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就我国《价格法》中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实相对非正式,第二十三条的程序规定相对正式。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第二十三条的“听证会”视为我国现有制度下的正式听证程序,第二十二条的“听取意见”视为非正式听证。但中国的价格听证会并不是美国行政法意义上的“正式听证”,而是中国行政法意义上的“正式听证”。中国未必要走上美国式的“审判型听证”,换言之,中国《价格听证办法》中的听证会制度不应以美国行政法中的“formal hearing proeedure”为完善方向。

二、价值及困境――作为“公众参与”机制的价格听证

(一)价格听证会作为一种公众参与机制的应然价值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西方观念的移植,中国民众的民主意识渐渐增强。“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民主话语维持着一个底线――党对国家的领导。在这个限度内,作为对民主吁求的回应,党鼓励“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十六大、十七大报告语)。同时,“公众参与”能够起到很好的训练公民民主能力的作用。当大部分中国公民具备民主意识,并且有了参政议政的民主能力,中国的政治民主化就是时候了(That time is the time.)。而“公众参与”恰恰是对公民的日常训练。当普通公民也有机会根据《价格法》和《价格听证办法》参与到价格决策的过程中去,公民受到的参政训练是最直接的。中国正在一点点酝酿更广范围的公民参与机制,这些貌似技术化的变革,实际上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一个现代化的政治文明社会在这里展现出其可能性。中国必定会在实践当中摸索出一条任何现有西方理论都无法想象的、自己独特的民主化模式。而“公众参与”模式将带领中国人民走向现代化的政治文明。

但是,“公众参与”目前仍处于制度资源严重缺乏的阶段,基本上还停留在喊口号的阶段。被誉为“公众参与”成功实践的2007年厦门PX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厦门公众以“散步”为名的和平游行,本质上是公众与政府之间的政治博弈,而公众的行动没有任何实际的法律保障。如此成功的“公众参与”实践都没有得到法律制度的保障,更何况其他的公众参与实践。无论是学术界还是政治界,目前所谈的“公众参与”基本还只是一种理念,这种理念还处在制度化进程的初期。“公众参与”从理念层面到制度层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公众参与”的法治化毕竟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公众参与”不应仅仅停留在口号层面,而应该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予以落实。《价格法》和《价格听证办法》中规定的价格听证制度就是中国公众参与行政决策过程的法律化,是“公众参与”制度化的重大进步。价格听证也成为中国公众参与最生动的制度实践。

(二)实然的困境――“参与无效”

虽然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对中国公众参与的制度化进程具有重要的促进价值,但是在价格决策听证的实践中,公众参与的无效性却是相当明显的。公众强烈的参与热情往往得不到决策机构的积极回应,导致参与价格决策的公众“说了也白说”。“听证会”在某种意义上沦为“听过会”。价格听证会成为“价格涨价会”。“由于水电气一开听证会绝对涨价,所以现在听证会一词已经成为涨价的代名词”。一项来

自广州市的社会调查结果显示,广州市民认为听证会对公民参与政府决策“没有作用”、“作用不大”和“是形式主义”的受访者三项合计竟有62.5%:其中15.5%的人认为“是形式主义”或只是摆设。而一份北京市1998~2000年间4次价格听证会到会代表的统计显示,实到代表的数量和比例都呈逐年递减的趋势。

公众参与的无效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听证会中公众代表的遴选机制存在重大问题,价格听证会上充斥着大量的“冒牌代表”,致使听证会犹如一场精心组织的表演,结果是预定的“涨声一片”。这些冒牌代表往往与价格主管部门关系亲密,对定价方案表示高度的理解和支持。例如,2009年12月举行的哈尔滨市水价听证会,13名消费者中只有一名退休教师坚决反对涨价,但却得不到发言机会。而其他消费者代表中的“退休职工”、“下岗职工”的身份则令人疑惑,其中一位“退休职工”是哈尔滨现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黑龙江省民进委员会委员,不到退休年龄,也不是退休职工。下岗职工杨秀梅没有到现场,临时顶替其的是社区干部孙晶。而另一位“下岗职工”谷孝发,是哈尔滨市局退休干部。又如,2007年安徽省合肥市的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听证会,记者欲获知代表的联系方式,但遭到合肥市物价局的拒绝,直至听证会之后,物价部门仍不愿提供代表联系方式,立法者的初衷是令公众有参与到价格决策中并影响决策的作出。如果代表本身的“代表性”都得不到保障,有资格出席并发言的代表都是挑选出来的支持价格决策机关决定的“公众”,这样的参与当然是无效的。也是无意义的。

第二,代表在听证会上的发言受限。价格听证会一般只举行一天就结束。在这短短的一天时间之内,扣除主持人宣布纪律、介绍到场人员等所占用的时间,代表的发言时间就更短了。如2003年民航价格听证会的正式会议时间为7月15日上午9:00―11:30和下午14:00―16:30,共有15名代表参加。在这5个小时之内,很多代表仅仅能够表达自己的基本观点,根本没有机会与意见相左者展开辩论,也没有时间详细论证自己的观点。又如广东省2001年的公路春运价格听证会,实际到会代表31人。只有21人发言,有9人却一直没有发言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代表参加了昕证会,也无法将其观点有效表达出来或观点表达受限,就遑论对价格行政决策的影响。

第三,听证记录对决策结果的作出没有约束力。听证记录是价格听证会全过程的记录,其中记录了听证会的实况及对听证会上所提出的各种证据和所发表的各种意见。我国《价格听证办法》中第二十四条是对价格听证记录的规定,但其中并没有规定听证记录对价格决策的约束力,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无须依据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作出,只需“充分考虑”即可。在实践中,价格决策机关经常无视听证代表的反对意见,有时甚至无视听证笔录而径行做出涨价决定。许多听证会开过后听证记录就被放在抽屉里,决策该怎样做就怎样做,“听证会”变成了“听过会”。这种“走过场”的价格听证会成为价格决策部门利用的工具。例如,在2002年7月召开的南京市公交票价改革听证会上,尽管大多数代表都认为票价改革申请方案中的票价涨幅过高,但结果南京市的公交月票价格还是基本按照原方案涨价,

价格决策听证中的公众参与无效是对公众参与信念和制度化进程的极大伤害。在“公众参与”还没有步入制度实践时,人们还对其抱有美好的憧憬和信仰,但当价格决策昕证以法律的形式实践了“公众参与”理念时,却成为民意纵的平台,民众对公众参与的理念和制度产生失望情绪。

三、“参与无效”的原因探索――价格决策权的配置

听证会制度在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参与无效”的困境,法学界比较常见的观点是:制度定位不合理:听证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存在问题:听证代表产生方式不合理:听证会的信息公开不充分:听证会会议期太短:代表意见的回应机制不畅通等。这些观点基本上局限于对听证制度本身的程序批评上,但却没有注意到制度背后更深层的影响因素――价格决策权的配置结构。具体的程序规定是法律技术的体现,而价格听证中的“参与无效”困境却不是法律技术的不完善造成的,而是价值选择的结果。《价格法》和《价格听证办法》的现有规定中并没有将决策权全部或部分地配置给参与价格决策的公众。价格听证制度作为一种行政程序,其法律意义应该体现于对行政权的约束上。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恰恰是听证会中所提出的听证意见到底对定价行为有多大的影响力。我国《价格听证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该条指出了听证代表的意见对价格决策的影响,但是却并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代表的意见在价格决策中究竟处于什么地位。可以肯定的是,价格决策机关并没有依据听证代表的意见作出决策的法定义务。从法律规定来看,行政机关垄断决策权的价格决策体制并没有改变。公众只能处于这一体制结构的边缘,对政府的价格决策无法形成有效的理性化的制约力量。在这样一个行政机关垄断价格决策权的体制中,参与决策的公众在权力配置结构中几乎没有分量。权力配置的天平严重地倒向行政机关一方。

四、治标还是治本?――英国“书面咨询”制度对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借鉴意义

在英国,公众参与政策制定的制度被命名为“咨询”制度。2001年,英国政府制定了《咨询实务准则》,虽然该准则并非法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对政府部门及其附属部门具有一般性的约束力,即如果没有排除适用的特殊理由。政府部门一般都得依据该准则办事。虽然《咨询实务准则》适用于制度制定前或政策制定前向公众进行广泛咨询的情况。也即适用于行政立法的场合中,但笔者认为,《咨询实务准则》中所规定的“书面咨询”制度对我国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很有借鉴意义。

根据《咨询实务准则指引2――咨询方法》第十八章的描述,书面咨询是一种邀请人们就政策和议案发表意见的正式手段。这种方法的关键是在最大程度上获得那些最可能受到影响和最可能发表有价值见解的人们的意见。本文将书面咨询概括为三个主要步骤:咨询文件:分析咨询结果;反馈咨询意见。第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必须以具体、明确、能为目标受众所理解的语言。说明咨询的议题和议案以及咨询的目的等,送达可能受影响的公众,并请咨询文件送达的公众按规定作出回应。第二阶段中,所有回收的咨询结果都要进行仔细分析,对通过咨询获得的意见和信息进行总结,并向公众提供该总结。在第三阶段中,必须对受咨询的公众反馈他们所提供的咨询意见受到了何等处理。应该阐明最终决策是如何受到咨询意见的影响的,如果受咨询者询问其咨询意见为何被拒绝,应作出快速而充分的解释。

在我国当前的国情下,将决策权配置给公众是不太可

能的。一方面,公众还没有做好收权的准备,实践中出现的许多“糊涂代表”“哑巴代表”令人怀疑公众参与价格决策的能力:另一方面,政府也没有做好放权的准备,从那么多价格听证的案例来看,政府不愿意也不可能完全放弃其价格决策的权力。

决定的格式范文第2篇

一、目前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内容简介。

作出判决书是目前法院进行司法审判实践活动最直接、最普遍的反映或表现形式。研究司法审判实践,不能不研究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表述内容。目前在我国,我们依据法院判决书判决所针对或适用对象和诉讼程序的差异,可将法院判决书大致分为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三大类,下面分别介绍之:

(一)刑事判决书,是针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到的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告人(包括其辩护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公诉人、刑事自诉案的自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被害人、证人或鉴定人等)。其中刑事一审判决书(仅以普通公诉案为例)书写格式内容依次为:1、介绍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基本情况;2、介绍公诉提起情况、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辩护人等到庭情况;3、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提起公诉的法律依据;4、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认罪及辩解情况;5、法院经审理查明情况;6、适用证据情况;7、法院认定情况(包括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8、具体判决结论;9、判决生效及上诉提示内容。刑事二审、再审或死刑复合判决书,其基本上是在一审判决书基础上作出的,就其书写格式而言,只是增加了前次的审判情况、二审、再审或复核查明情况、改判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等。

(二)民事判决书,是针对民事行为(如债权或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等)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包括其人)、被告(包括其人)、第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证人、鉴定人等)。其中民事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内容依次为:1、介绍原告、被告、第三人(如有)基本情况(包括他们的委托人);2、介绍案件受理和审判人员组成和到庭情况、原告、被告、第三人(如有)及他们的委托人到庭情况;3、原告诉称内容、被告辩称内容、第三人(如有)声明或陈述内容;4、法院经审理查明情况;5、适用证据情况;6、法院认定情况;7、具体判决依据和判决结论;8、判决生效、诉讼费承担及交纳、上诉提示内容。民事二审、再审判决书,其基本上是在一审判决书基础上作出的,就其书写格式而言,同样只是增加了前次的审判情况、二审、再审查明情况、改判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等。

(三)行政判决书,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人)、被告(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其人)、第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证人、鉴定人等)。其中行政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与民事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基本等同,行政二审或再审判决书写格式与民事二审或再审判决书书写格式也基本一致,在此也就没必要一一列举了。

二、目前法院判决书书写格式及所反映出的司法理念存在的一些不足和缺陷问题。

从哲学角度讲,内容决定形式,但形式对内容又有反制约作用,只有良好的形式才能更好地反映出内容的本质。就法院判决书的格式而言,其实是一种典型的“八股文”形式,一旦形成定式,它几乎不允许法官对格式进行任意的创新和改变。但毋庸质疑的是,判决书的表述形式或书写格式应当紧紧围绕判决的目的进行定制。那么判决书的目的又是什么呢?说得通俗点,就是为了说清楚让具体责任人承担或不承担怎样法律责任的道理或依据问题。刑事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追究、不追究或如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和依据问题;民事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让当事人承担、不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或依据问题;行政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让政府机关承担、不承担或如何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表面上看,按照现有的判决书书写格式,把追究或不追究有关诉讼主体的法律责任说清楚似乎不难。但是,实践中,通过一份判决书真正把判决的道理或依据说清楚的确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我们几乎很难发现一份挑不出毛病的法院判决书。这是因为好的判决书不仅需要良好的表现形式或书写格式,而且要求这些形式或格式在具体判决中能够被严格遵守,判决内容必须能够经得起逻辑科学的推敲。考虑到判决书功能作用及现实中我国司法审判人员对判决书书写格式的遵从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在判决书定制形式或书写格式及所反映出的司法理念方面至少存在如下一些不足和缺陷:

(一)掩盖审判人员个人的责任或主观能动性。因为,任何一份判决内容,不管其看起来有多么公正合理或偏私荒唐,都是由具体的审判人员来作出的,在判决书中应当体现审判人员的个人观点、分析或看法。而我们的判决书在书写方式上却完全忽略审判人员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将审判人员的一些看法硬说成是人民法院的看法,如将本应该是“本案合议庭人员认为或本案审判人员认为”的表述硬说成是“本院认为”的表述。这样,法官个人的人格完全被法院的单位人格所吸收,肯定不利于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神圣感和责任感,也不利于体现“审判人员独立判案”的司法独立原则。

(二)在事实认定方面过于强化审判人员的高明之处,实际恰恰反映了其断案的专横,让判决书失去说理性和逻辑性。我们不管是在刑事判决中,还是民事判决或行政判决中往往只强调法官对事实认定结论的绝对正确性,而忽略通过说理的方式确立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如审判人员在判决中总是强调或运用“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之类的表述,其实,很多情况下,审判人员是没有能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经法院审理查明或认定的事实很多情况下并非是客观事实,甚至完全是审判人员主观臆断的结果,有时甚至与客观真实情况完全相反,而且法官在调查事实方面并不比公诉机关或当事人表现得高明多少。所谓的“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非是具体的办案人员倾向于认可或支持某一方列举或陈述的事实而已。

(三)在证据采信或认定方面过于笼统概括,甚至流于形式。相比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而言,刑事判决在证据采信和认定方面往往在判决书中表述的更详细一些,但是也没有表述详细到具体什么事实有什么证据证明的程度,而一般是在“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之后笼统地把所有相关证据名称或类别称呼列举一遍,至于证明与审判人员所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往往不会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或依据,甚至有时根本不会被提及。在许多判决书中,如果仔细核对证据的具体内容时,很多情况下我们会发现所采信证据不能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或所认定事实与所采信的证据无多大关联,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得出所列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判决书中认定的所谓事实相反的结论。

(四)在判决结论所依据或适用法律部分基本不列举法律或法规条款的具体内容,尤其是民事判决中,甚至连具体的法律或法规条文都不提。一份高质量的法律判决书,不仅事实认定要符合客观实际,更重要的是法律适用要准确,这样得出的判决结论才令人信服。司法实践中,许多判决存在的问题不是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往往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有些判决书(尤其是民事判决书)中所适用的法律甚至与判决结论基本没有必然联系。尤其是在上诉或再审案件中,有关案件当事人往往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争执。如果判决书中不把适用的具体法律或法规条文内容(包括法学理论、商业惯例、社会习俗等)写清楚,这样的判决书肯定是经不住法律上或逻辑上的推敲的。

(五)判决书没有写明不同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或适用法律认识上的分歧,没有体现审判人员不同的观点,使合议庭制度和集体审判制度形式化;同时也反映出审判不够公开或对人类认识和思维的规律不够尊重。本来审判裁决的原则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无可厚非,对同一事实认定或同一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同的审判人员有不同的认识或观点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审判人员对案件在认识上存在差异,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并不影响案件结论的作出。但是,我们的判决书中却从不体现或反映不同的声音,给人的感觉似乎是所有审判人员对案件认识总能够达到高度的统一。这样,久而久之,恐怕想表示不同意见或看法的法官也没有表示的必要了,产生的必然结果往往是:判决结论不是依据说得更有道理、分析得更符合客观实际、获得更多的认可或支持的法官的意见作出的,而是依据有关领导或官阶更大法官的意见作出的。

三、法院系统内部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

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它不仅包括司法系统内部因素,还包括司法系统外部更广泛的因素(如政治体制、经济基础、社会文化等)。但是,从哲学角度讲,“内因是变化的根本,外因是变化的条件”,所有的外部因素都必须通过司法系统内部的因素才能起作用。我们研究司法公正问题,不能不考虑法院系统内部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这些因素都包括些什么内容呢?我们认为:至少应包括人和制度两方面的因素:

(一)人的因素,即法官自身素质的高低,包括道德品行、文化水准、职业敏感等综合方面的素质。培根认为:再好的法律,如果让拙劣的法官去执行,它也会变得一文不值;相反,即便是法律不健全、不完美,让优秀的法官依据法律的原则或精神并本着自己的良知去断案同样可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可见,法官个人或整体素质的高低与司法公正有着直接的联系,能否选择更多的优秀法官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直接影响着法院整体审判水平的高低。

(二)制度因素,即法院系统内部的制度建设能否保证司法系统内部人力资源的相互整合和相互监控问题,能否保证审判机制能够实现高效良性运转问题。比如:1、对重大疑难案件如何发挥集体审判或合议庭制度的优越性;2、如何保证审判公开,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3、如何保证审判独立,充分体现法官个人的断案水平和思维特征;4、如何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责任感,逼迫法官尽可能地秉公执法;5、如何实现法官与法官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等等。总之,好的制度可以限制或约束人性的自私或恶的方面;因为法官并非神明,他们也有七情六欲,如果我们把审判权力交给他们掌管后不能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有效地去制约他们,则必然会导致或增加他们滥用手中审判权力的机会或可能性。

通过以上判决书书写格式及所反映的司法理念分析,我们目前的判决书书写格式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方面为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同时也为弱化法官个人的权威和责任、限制法官独立办案制造了许多合理的借口。其所造成的必然结果就是助长司法腐败现象的滋长,使司法公正从形式上都无法得到彰显。

四、判决书书写格式或内容应怎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

即然判决书的书写格式能体现或影响司法公正,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对判决书的书写格式进行统一的规范或改革呢?我们认为,对判决书表述的下列内容进行改革肯定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办案水平和有利于改变目前的司法腐败现状。

(一)改变事实认定部分的写法,使法官的判定建立在更加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比如,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尽量避免运用“经本院或经本院审理查明”之类的表述,而代之以如下表述会更具有说理性和逻辑性:1、(在刑事案件中)经侦查(人员)机关或公诉(人员)机关查明的事实是:…… 本案审判人员认为:经侦查(人员)机关或公诉(人员)机关查明的事实由(或欠缺)……证据进行支持,更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本案合议庭成员或审判人员支持认可(或不支持认可)对被告人某某的关于……的犯罪事实指控。2、(在民事案件中)对原被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对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 本案审判人员认为:原告(或被告)所列举的事实由(或欠缺)……证据进行支持,更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本案合议庭成员或审判人员支持认可(或不支持认可)原告(或被告)所陈述的事实。3、(在行政案件中)对原被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对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 本案审判人员认为:被告(某某行政机关)所列举或陈述的事实由(或欠缺)……证据进行支持,更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本案合议庭成员或审判人员对其支持认可(或不支持认可)。

(二)改变证据采信的写法,在判决书中必须说明证据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将采信的具体证据详细情况写入到具体认定的每项事实之后。比如:1、在说明证据采信或不采信理由方面,至少应写明:原告(或被告、公诉机关、行政机关)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更具有逻辑性,能够排除其他解释或能够形成优势证据,故审判人员予以采信;原告(或被告、公诉机关、行政机关)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非法,证据间相互矛盾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没有经过质证,或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逻辑性,不能够排除其他解释的可能性或不能够形成优势证据,故审判人员不予采信。2、在判决书中尽可能详细说明或列举有关证据或证明材料所包含的信息内容及来源渠道。3、将采信的证据必须与事实认定部分放在一起,比如,什么事实由原告或被告哪份证据(或证据的哪一部分内容)证实,不能在事实认定最后部分笼统地表述为:“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对不予采信的证据必须在判决书中单独列出,并说明提供证据该方诉讼主体试图证明的事项和法院不予采信的理由。在证据采信方面做如此严格要求,必然会减少审判人员随意或枉法认定事实的机会。

(三)改变法律适用和判决结论的写法,必须把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文内容(包括判案依据的法学理论、惯例、社会习俗等)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出来。凡是案件当事人认为应适用其他法律或法规规定内容的而没有被采纳的。在判决书附后应详细说明为什么没有采纳不同法律法规内容的理由(比如,超出本案适用范围、与更高级别的法律或法规相冲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等)。对判决书此部分如此要求,必然会督促当事人和审判人员更加精心地去研究法律法规,避免或减少审判人员故意曲解或不当适用法律的机会或可能性,使判决结论更加令人信服。

(四)在判决书中必须避免法官个人的人格完全被法院单位的人格所吸收的表述方式,不得使用“本院认为”之类的表述,而代之以“本案合议庭人员认为或本案审判人员认为”之类表述。对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中对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不同的观点或看法,必须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至少应说明判决民主表决程序的过程(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成员中有几人赞成、几人反对)。这样便于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神圣感和责任感,能够较充分体现“审判人员独立判案”的司法独立原则,同时也便于促使司法审判公开透明,避免“以权压法”的黑箱操作。

决定的格式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投资决策;计算机应用;Excle;模型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4 . 16. 021

[中图分类号] F272.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4)16- 0032- 03

决策模型是为管理决策而建立的模型,即为辅助决策而研制的数学模型。随着运筹学的发展,出现了诸如线性规则、动态规则、对策论、排队论、存贷模型、调度模型等有效的决策分析方法。它们均由计算机予以实现,成为实用的决策手段,即决策方法数学化和模型化。故对较重复性的,如例行的管理决策,可利用数学模型来编写程序,用计算机实现自动化,以提高效率。但对较大量存在的非结构化问题的求解和管理决策,就不是数学模型所能解决的,而必须考虑人在决策中的重要作用。这涉及到心理学、社会心理学和行为科学。故建立数学模型只是决策科学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方法。

企业经营过程中通过对企业资源的有效经营管理,不断获取利润,积聚资本,通过再投资、再生产,不断地做大做强。在企业投资决策过程中需考虑的因素很多,如国家的产业政策、税收政策、地理环境、人力资源等,这些因素构成了投资环境,各种因素影响着投资项目的回报率。

1 Excle建模分析工具

1.1 “单变量求解”

“单变量求解”是一组命令的组成部分,这些命令有时也称作工具。如果已知单个公式 的预期结果,而用于确定此公式结果的输入值未知,则可使用“单变量求解”功能。

通过单击“工具”菜单上的“单变量求解”即可使用“单变量求解”功能。当进行单变量求解 (单变量求解:通过调整另一个单元格中的值,从而可求得指定单元格中的特定值的方法。在单变量求解过程中,Excle 更改指定单元格中的值,直到依赖于该单元格的公式返回满足要求的值为止)时,Microsoft Excle 会不断改变特定单元格中的值,直到依赖于此单元格的公式返回所需的结果为止。

例如,表1中使用“单变量求解”逐渐增加单元格 B3 中的利率,直到 B4 中的付款额等于 900。

1.2 “模拟运算表”

模拟运算表是一个单元格区域,它可显示一个或多个公式中替换不同值时的结果。有两种类型的模拟运算表:单输入模拟运算表和双输入模拟运算表。单输入模拟运算表中,用户可以对一个变量键入不同的值从而查看它对一个或多个公式的影响。双输入模拟运算表中,用户对两个变量输入不同值,而查看它对一个公式的影响。

1.3 “规划求解”

“规划求解”是一组命令的组成部分,这些命令有时也称作假设分析工具。借助“规划求解”,可求得工作表上某个单元格(被称为目标单元格)中公式的最优值。“规划求解”将对直接或间接与目标单元格中公式相关联的一组单元格中的数值进行调整,最终在目标单元格公式中求得期望的结果。

“规划求解”通过调整所指定的可更改的单元格(可变单元格)中的值,从目标单元格公式中求得所需的结果。在创建模型过程中,可以对“规划求解”模型中的可变单元格数值应用约束条件 (约束条件:“规划求解”中设置的限制条件。可以将约束条件应用于可变单元格、目标单元格或其他与目标单元格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单元格),而且约束条件可以引用其他影响目标单元格公式的单元格。

使用“规划求解”可通过更改其他单元格来确定某个单元格的最大值或最小值,见表2。

在上面的示例中,每个季度的“广告费”直接影响到“销售数量”,从而间接决定了销售收入以及相关的成本和利润。通过“规划求解”可以更改季度广告费用(在单元格区域 B5:E5 中),以使总利润达到最大值。其中,总预算不能超过 20 000(在单元格 F5 中)。可变单元格中的数值用来计算每个季度的利润,所以它们与目标单元格 F7 中的公式 =SUM(一季度利润:二季度利润)相关联。运行“规划求解”后得到的新数值,见表3。

2 模型设计中所使用的Excle内置函数

2.1 NPV()函数

NPV()函数是常用的财务函数之一,它通过使用贴现率以及一系列未来支出(负值)和收入(正值),返回一项投资的净现值。

(1)函数语法:

NPV(rate,value1,value2, ...)

Rate 为某一期间的贴现率,是一固定值。

value1, value2,…为 1 到 29 个参数,代表支出及收入。

value1, value2,在时间上必须具有相等间隔,并且都发生在期末。

NPV 使用value1,value2, … 的顺序来解释现金流的顺序。所以务必保证支出和收入的数额按正确的顺序输入。

如果参数为数值、空白单元格、逻辑值或数字的文本表达式,则都会计算在内;如果参数是错误值或不能转化为数值的文本,则被忽略。

如果参数是一个数组或引用,则只计算其中的数字。数组或引用中的空白单元格、逻辑值、文字及错误值将被忽略。

(2)函数说明

函数NPV假定投资开始于value1现金流所在日期的前一期,并结束于最后一笔现金流的当期。函数NPV依据未来的现金流来进行计算。如果第一笔现金流发生在第一个周期的期初,则第一笔现金必须添加到函数NPV的结果中,而不应包含在 values 参数中。

2.2 INDEX()函数

INDEX()函数是常用的查找函数之一,用于返回表或区域中的值或值的引用。函数有两种形式:数组和引用。数组形式通常返回数值或数值数组;引用形式通常返回引用。

INDEX(array,row_num,column_num)返回数组中指定单元格或单元格数组的数值。

INDEX(reference,row_num,column_num,area_num)返回引用中指定单元格区域的引用。

(1)函数语法

INDEX(array,row_num,column_num)

Array 为单元格区域或数组常量。

如果数组只包含一行或一列,则相对应的参数row_num或column_num为可选。

如果数组有多行和多列,但只使用row_num或column_num,函数INDEX返回数组中的整行或整列,且返回值也为数组。

row_num 数组中某行的行序号,函数从该行返回数值。如果省略row_num,则必须有 column_num。

column_num 数组中某列的列序号,函数从该列返回数值。如果省略column_num,则必须有 row_num。

(2)函数说明

如果同时使用row_num和column_num,函数INDEX返回row_num和column_num交叉处的单元格的数值。

如果将row_num或column_num设置为0,函数INDEX则分别返回整个列或行的数组数值。若要使用以数组形式返回的值,请将INDEX 函数以数组公式形式输入,对于行以水平单元格区域的形式输入,对于列以垂直单元格区域的形式输入。若要输入数组公式,需按Ctrl+Shift+Enter。

Row_num和column_num必须指 array中的某一单元格;否则,函数INDEX返回错误值#REF!。

3 案例分析资料

YH投资公司根据市场情况选择3个具有一定成长性行业进行股权投资决策分析,通过市场调研,相关行业数据如下:零售服务业初始投入2 100万元,初始利润率10%,行业成长期限为9年,9年中利润逐年增长,9年后利润保持不变,10年后出售股权收入2 500万元;能源工业初始投入5 200万元,初始利润率5%,行业成长期限为6年,6年中利润逐年增长,6年后利润保持不变,10年后出售股权收入5 500万元;房地产业初始投入8 300万元,初始利润率3%,行业成长期限为4年,4年中利润逐年增长,4年后利润保持不变,10年后出售股权收入10 000万元。3种投资方案的有效期为10年,行业成长率是可变的。试确定哪一种方案是最优方案。另外,绘制一个图形来说明当贴现率在1%~10%,不同行业成长率在1%~5%之间变化时最优投资方案的变化。

4 模型设计界面

如图1所示。

5 建模步骤

5.1 新建表

在“投资决策.xls”工作簿中新建一工作表,命名为“企业股权投资”,分别输入初始投资额、初始利润率等相关数据,如图2所示。

5.3 建立模型

(1)添加微调控件

打开窗体控件,添加一微调控件,在参数设置中取最小值1、最大值10,显示贴现率变化对3种方案净现值的影响。

(2)计算最大净现值

单击B10单元格在编辑栏中输入“=MAX(I13:K13)”按”回车”键确认即可。

(3)显示佳方案

单击C11单元格在编辑栏中输入“=INDEX(I1:K1,MATCH(B10,I13:K13,0))”按”回车”键确认即可。该公式中利用INDEX()、MATCH()函数确定最优投资项目。

5.4 建立模拟运算表

在单元格M1:P13单元格区域中建立3个项目的净现值关于贴现率的模拟运算表,具体做法是:在单元格M2:M13生成贴现率系列数据,在单元格N1、O1、P1分别输入公式“=I13”、“=J13”、“=K13”,选中单元格区域M1:P13,单击菜单“数据” 选择“模拟运算表”在弹出的“模拟运算表”对话框中做如图4所示的设置。得到的结果如图5所示。

5.5 建立动态图表

选择M2:P13,利用图表向导建立3个方案净现值的XY散点图,每个曲线代表一个方案的净现值,可以清楚地看到每个方案的净现值随贴现率变化情况,并添加如前所述的控件按钮。结果如图6所示。

可以通过贴现率和行业成长率的调节控件,显示贴现率和行业成长率的变化对股权投资方案选择的影响。

6 总 结

决定的格式范文第4篇

一、“商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实际上是指市场形成商品的价格

首先,“商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是针对以往“商品由国家统一定价”而言的,不是针对“价值决定价格”而言的。石先华同志注意到了高一《思想政治》教材第五课中有关“商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的提法,但却误解了这一提法的本来含义。教材第五课的“引言”中写道:“在1979年以前,我国的商品基本上实行单一的计划价格形式,数以十万百万计的商品的定价权,集中在中央机关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手中。我国商品定价权的变化,反映了我国经济体制正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在讲资源配置方式时,教材写道:过去,我们“在否认社会主义经济是商品经济,忽视价值规律和市场作用的同时,建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定价的范围太大,而且价格一旦确定,很少调整。技术发展了,劳动生产率提高了,或产品用料消耗变了,供应情况不同了,价格却往往不变。这就使得不少商品的价格既不反映价值,也不反映供求关系,违背了价值规律的要求。……实践告诉我们,这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必须进行改革。”在讲价格改革的重要性时,教材写道:“价格改革是发展市场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应当根据各方面的承受能力,采取调放结合、以放为主的办法,积极加以推进,尽快取消价格‘双轨制’……”由此可见,教材虽然在好几处提到“商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但都是针对旧经济体制下商品由国家统一定价而言的,没有一处是相对“价值决定价格”的观点而言的,“商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与“商品的价格由价值来决定”并不矛盾。

其次,教材一再强调商品交换要按照等价原则来进行,要遵循价值规律。教材写道:“为了维护企业各自的物质利益,客观上要求各个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在互相转让产品时实行等价交换。”“这些非公有制经济同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之间,在互相转让产品时,也必须实行等价交换。”“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具有商品经济的共同属性:凡是商品都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商品的价值量都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凡是商品经济存在的地方,价值规律都要起作用。”“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计划的实施也要自觉遵循价值规律……”从这些论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教材关于“商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的提法非但没有否定价值决定价格,反而是以价值决定价格为基础的。我们认为,“商品的价格由价值来决定”是从商品价格的根本决定因素和商品总价格与总价值的关系上讲的,“商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则是从商品的市场价格要反映供求关系等因素的影响的角度讲的。考察问题的角度和层次不同,得出的结论自然不同。我们不能因为两个结论的个别字眼相同,就轻率地断定它们是矛盾的。石先华同志把“商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理解成“市场是商品价格的决定因素”,把供求关系对价格的影响作用夸大为决定作用,以致否定了价值决定价格的正确观点。

二、商品的价值量只能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

石先华同志在文章的第一部分对“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的价值量”提出了大胆的怀疑以至否定。文章说:“……事实上商品的这个价值仅仅是一种理论的抽象,在现实生活中是根本不会得出这一匹布的价值是5小时这一时间的,因为任何一种计算方法或计算工具也不能将这个时间计算出来。……人们看到的只能是商品的价格而不是价值。”文章接着说:“表现商品价值的价格是不确定的,……一定的时间里,商品的价格多高多低,既不是人决定的,也不是人计算出来的,它是在交换中自发形成的,是由当时市场的诸多因素决定的。

”在这里,石先华同志不仅否定了商品价值有量的规定性,而且否定了商品价值有质的规定性。是的,同商品的使用价值相比,商品的价值看不见,摸不着,但这并不等于说商品的价值就不存在了。商品的价值是一种客观存在,有自己的实体,即凝结在商品中的抽象人类劳动。生产任何一种商品,都必须耗费人的劳动力。马克思指出:“价值实体不外是而且始终不外是已经耗费的劳动力,——劳动,即和这种劳动的特殊的有用性质无关的劳动,——而价值生产不外就是这种耗费的过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卷,428页)价值实体凝结在商品体内,商品的使用价值是价值的物质承担者。当然,商品自身是无法表现其价值的,只有与其他商品相交换,商品的价值才能通过交换价值(货币产生后通过价格)表现出来。交换价值只是价值的表现形式,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内容,交换价值必须以价值为基矗实际上,我们正是从商品的交换价值或交换关系出发,才发现了商品的价值,掌握了商品的价值对象性。商品的价值不仅有质的规定性,也有量的规定性。商品的价值量即商品价值的大小,是由生产该商品所耗费的人类劳动量决定的,而衡量劳动量的天然尺度是劳动时间。众所周知,决定商品价值量的劳动时间不可能是商品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而只能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对此,经典作家早有论述。石先华同志认为,“商品的这个价值仅仅是一种理论的抽象”。

是的,决定商品价值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看不见,摸不着,不是靠人计算出来的。但是,商品交换的实践告诉我们:同样的商品,出现在同一市场上,社会只承认它们有同样的价值。教材指出:“现实生活告诉我们,商品是一个天生的平等派,它不管个别生产者耗费的劳动时间有多么不同,在市场上出卖时,只能是同样商品卖同样的价钱,也就是说,同样的商品,它们的价值量是相同的。”“同样的商品,它们的价值量是相同的”,这充分说明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的价值量,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马克思说过:“生产这些产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作为起调节作用的自然规律强制地为自己开辟道路,就象房屋倒在人的头上时重力定律强制地为自己开辟道路一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92页)人们的经济活动必须尊重这一规律,否则,就会受到它的惩罚。石先华

同志认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量“仅仅是一种理论的抽象”,用商品市场价格的不确定性否定商品价值质和量的规定性,从而否定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量的客观经济规律——价值规律。把商品价格的波动看成是一种纯市场因素支配的偶然现象,显然是不妥的。三、商品的价格归根结底是由价值决定的

石先华同志在文章的第二部分提出了商品价格的“供求决定论”。文章先是承认“价值起决定因素”,接着就以假设的例证否定了这一点,说“商品的价格主要是由供求决定的”。

不可否认,市场供求关系会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较大的影响。需求大于供给,价格趋于上升;需求小于供给,价格趋于下降。但是,供求对价格的影响是有条件的。如果某一种商品的价格在长时间内居高不下,该种商品就会被大量地生产出来,从而迫使该种商品价格降低;如果某一种商品的价格在长时间内只降不升,该种商品的生产者就会缩减生产,减少供给,从而迫使该种商品价格回升。可见,供求影响价格,价格也影响供求,二者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市场供求与商品价格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必然会产生:①价格不会偏离价值太远。价格不会无限制地上涨,也不会无限制地下跌,它总是围绕价值上下波动的。②每一次交易不一定恰好价格与价值相一致,但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商品的平均价格还是与它的价值相符的,因为上涨的部分与下跌的部分可以互相抵消。从全社会来看,商品的总价格与总价值仍然是相等的。价值决定价格有其客观性,供求关系只能影响价格,而不能决定价格,价格终究是由价值决定的。石先华同志所言“价格主要是由供求决定的”,不仅不符合实际,而且从理论上也讲不通。果如其言,价格岂不成了供求的货币表现?供求关系使价格不断地背离价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这不仅不是对“价值决定价格”的否定,恰恰相反,正是“价值决定价格”的表现形式。我们不能用“价值决定价格”的表现形式来否定“价值决定价格”本身。恩格斯指出:“商品价格对商品价值的不断背离是一个必要的条件,只有在这个条件下并由于这个条件,商品价值才能存在。只有通过竞争的波动从而通过商品价格的波动,商品生产的价值规律才能得到贯彻,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这一点才能成为现实。”(《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215页)

石先华同志在文章的第二部分还提出了商品价格的“合力决定论”。文章认为,把价格看成“是由价值、供求等综合因素形成的合力即市唱—这一统一体决定的更为妥当,更符合客观实际”。在这里,我们姑且不说不能把价值与供求等因素一起归入“市唱—这一统一体”,因为流通或交换不创造价值,退一步讲,即使“这一统一体”存在,我们也不能将价值、供求对价格的作用等量齐观。唯物辩证法认为,在复杂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同时存在着许多矛盾,这些矛盾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所起的作用也是不一样的。其中,必有一种矛盾起着领导的、决定的作用,规定或影响着其他矛盾的存在和发展。这种矛盾,叫做主要矛盾。在决定商品价格的“这一统一体”中,价值与供求究竟哪个因素是主要矛盾,起着领导的、决定的作用?这是“合力决定论”所回答不了的问题。如果承认价值是主要矛盾,石先华同志提出的“供求决定论”与“合力决定论”会不攻自破;如果承认供求是主要矛盾,就会导致“价格现象反映的是看得见的供求本质”这一荒谬的结论。从表面上看,“合力决定论”的观点似乎很全面,其实,它恰恰否定了价值对价格的决定性作用,否定了价值规律的存在,因而是站不住脚的。

石先华同志在文章的第二部分讲道:“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成本的降低等因素引起价值的变动是缓慢的,对价格变动的影响是轻微的。”我们认为,这不符合实际。100多年前,法国皇帝拿破仑第三宴请宾客时,宾客都用银碗,唯独他自己用铝碗,以显示自己的尊贵。如今,全世界普通老百姓都能用得起铝制餐具,却很少有人能用得起银制餐具。对此,不知石先华同志该作何解释?在我国,80年代后期以来,手表、化纤衣料和某些家用电器的价格普遍下降,难道这些商品的降价不是社会劳动生产率大幅度提高的结果,而仅仅是供过于求的缘故?

四、价值决定价格是指商品交换过程中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总趋势

价值规律告诉我们,价值决定价格是从商品交换的总体上讲的,是指价值决定价格变化的总趋势,并不是指每一次具体交换价格一定要与价值相等。关于这一点,石先华同志的文章有两处明显地存在着误解:一是在文章的第二部分,说“供求因素的变化却是经常的、多变的,对价格的作用是最直接的、明显的”。接着,以西红柿的价值、价格与供求的变化为例,证明供求关系决定价格。文章虽然强调“就整个社会而言”,实际上恰恰是用具体的、个别的商品交换现象来看待价格与价值、价格与供求的关系,从而得出了与价值规律相悖的结论。二是在文章的第三部分,在分析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律时,生搬硬套形式逻辑的公式。

价值决定价格是指价值决定价格变化的总趋势,而石先华同志却违背逻辑思维的同一律,混淆现象与本质的区别,用某些具体的、个别的价格背离价值的现象,去对照形式逻辑的“全称肯定判断不能有一例为假”,从而否定了价值决定价格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价值决定价格要通过商品交换的现象表现出来,现象反映本质,但不等于本质。我们必须透过现象去认识和把握本质,而不能把现象与本质混为一谈,更不能用个别现象去否定一般规律。例如,对自行车的价格,应从一个较长的时间来看,从社会总体上来看,从价格变化的总趋势上来看,而不能孤立地看一次次各不相同的交换价格。目前,一辆上海产凤凰自行车的价格一般在400元左右。因时间、地点不同,它的销售价格并不一样,有时低于400元,有时则高于400元,甚至上下浮动的幅度还比较大。但是,无论怎样低,它不会低到一枝普通圆珠笔的价格;无论怎样高,它不会高到一辆桑塔纳轿车的价格,更不会高到一架波音747民航飞机的价格。原因何在?是因为自行车供过于求,抑或供不应求?显然都不是!真正的原因是价值规律在起作用。理解商品价值与价格的关系,必须把握商品价格变化的总趋势,而不能被纷纭复杂的商品交换现象所迷惑。

至于某些特殊商品和买卖对象的高价交易,则完全是商品货币关系的派生物,已超出了正常的商品交换范畴,它们的价格是一种“虚幻价格”,同表现商品价值的价格有着质的区别。对于市场上出现的某些不法商贩贩卖假冒伪劣商品并漫天要价的欺诈行为,更应另当别论。五、价值决定价格是经典作家的一贯思想

决定的格式范文第5篇

理论分析

一、土地供应方式对地价的影响。

土地市场的供应方式主要是指土地出让方式。不同的出让方式,包括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对地价的形成有一定的影响。

一般来说,协议方式形成的价格最低,这里面原因很多,一是开发商与原用地方、政府各相关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旦某开发商和各有关方达成协议,其他开发商就很难介入;二是原有的出让程序难以形成竞争机制,房地产开发立项和规划一开始就确定了开发商,即使没有签订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其他开发商也无从染指;三是政府协议出让的价格一般是以基准地价为基准,虽然会适当参照市场行情,但基本上变化不大。

在招标模式中,中标人要满足很多条件,如行业经验和业绩,付款方式和进度、开发方案以及其它技术经济因素。只有综合评分最高的开发商才能成为中标人。由于价格只是评判的因素之一,当然就不一定是出价高者得到地块。

拍卖的形式大家都很熟悉,因为近几年来全国土地市场举行的几次拍卖,成交价都很高,甚至创出了各地土地交易的最高价,实际上拍卖方式在各种出让方式中所占比例很少。

挂牌方式遵循的游戏规则也是价高者得。在招标和拍卖方式中,都要求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而挂牌则不受竞买人数的限制,且每个竞买人都可以多次报价。如果仅有一家开发商竞价,超过底价即可摘牌。如果有多家开发商竞价,则会在最后以拍卖竞价的方式确定竞得人。挂牌有较长一段的出价时间,开发商有充分的选择机会,与招标拍卖相比,挂牌有很多优势,因此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出让方式对地价的高低有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是有条件的,不是绝对的,也不是长期的。从现象上看,招拍挂形成的地价要高于协议出让价。由此,一些人士把高地价归咎于招拍挂。如前所述,由于协议价多是毛地价,招拍挂的多是熟地价,因此,不能简单的对比。以表面的协议价格为基准,拿土地交易市场形成的价格和其比较,当然会得出价格过高的结论。即使抛开协议出让不谈,仅就招拍挂本身而言,也不是形成高价的根源。因为招标是按照综合得分评定的,拍卖所占的比例并不高,不会全面提升土地市场价格。而且说拍卖一定会形成高价是极大误解。拍卖不是,土地交易市场不是,开发商也不是赌徒。绝大多数的开发商是理性的,他们不会恶性竞争,盲目出价,否则,就不会出现流拍了。挂牌更不会绝对形成高价。

无论是协议出让,还是招拍挂,都是土地市场中的资源配置方式,也可以说是一种形式。从对地价和房价影响的角度看,形式毕竟是形式,不会从本质上改变土地市场中最基本的供求矛盾,因而不能在根本上决定地价和房价的高低。

二、房地产价格与土地价格的理论关系。

一般来讲,房地产价格由土地取得费、开发成本、管理费、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开发利润构成。为了便于本文进行招拍挂出让与协议出让方式下地价与房地产价格的关系比较,根据投资估算的一般处理方式对上述价格构成进行重新组合,分地价(主要指土地取得费用),房屋建设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期间费用(管理费、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其他费用)、开发利润。

从房地产价格的构成中可以看出,土地价格是房地产价格的组成部分,与房屋建设费用等同为房地产开发成本的一部分。

房地产价格主要由房地产市场供求决定,开发商根据房地产市场的供求状况,市场价格水平,自己楼盘的特点来制定销售价格。开发商在制定价格时会考虑房地产的开发成本,若市场售价高于成本与预期利润之和,开发商会直接根据市场制定价格;若市场售价低于成本与预期利润之和,开发商只能考虑各种渠道降低成本甚至降低预期利润,仍以市场为基础制定价格,除非开发商对未来市场看涨,且增长额会高于财务成本等的增加额,其会推迟入市时间,根据将来入市时的市场情况来制定当时价格。

地价作为房地产价格的组成部分之一,当地价上涨时,开发商为了保证预期利润率的实现,首先考虑提高房地产价格来进行消化。而房地产价格最终是否可以上涨,要经受市场需求的考验。在需求水平保持平衡状态的情况下,一般开发商只能保持房地产价格不变,将地价的上涨带来的成本增加多进行内部消化;若需求旺盛,消费者购买能力增强,则开发商必然会提高房地产价格来消化地价的上涨,以实现预期利润,若需求疲软,开发商甚至要降低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同时消化预期房价的下降部分以及地价的上涨部分。只有房地产的行业利润率下降到最低且其他成本呈刚性再无下降空间时,地价的上涨才会直接决定房地产价格的上涨。

土地价格主要由土地市场供求决定。根据当前的土地供应方式,政府制定土地供应价格时主要根据成本制定招拍挂底价,只要开发商报价不低于起价(招标方式可能有其他约束条件),即可成交。作为需求方,开发商在提出报价时,会全面分析房地产的整体市场状况、区域房地产市场、该项目具体情况,根据其对该项目未来房地产售价的判断、预期房屋建设费用以及期间费用的判断、预期开发利润率来测算最高的土地购买价格,在此测算的基础上主要根据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提出报价。即供应方以成本制定底价,需求方以土地市场的综合情况,根据房地产市场测算的可接受的最高地价来制定报价,土地市场的竞争越激烈,报价及成交价越接近于开发商可以接受的最高地价;反之,报价与成交价越接近于供应方的底价,有时甚至出现供应方因无人报价而不得不降低底价以促使交易成功的现象。

当预期房地产市场价格会上涨时,开发商可接受的最高地价也会上涨,但最终成交地价是否上涨则由土地市场决定。土地供应计划一旦制定,在其一定范围内可机动调整,但调整机制及调整空间非常有限而土地需求方的真实土地需求与其需求量与需求能力(资金实力、融资能力等)直接相关,若当时土地需求旺盛,则最终地价也会上涨;若土地需求能力持平,则地价亦持平;若因为一定原因如未来房价预期下降等导致土地需求疲软,则土地价格甚至会下跌。

实例调研

我调查了漳州市区22个近几年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地价与房价情况,并将开发项目划分为以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售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招拍挂在售

项目”),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售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协议在售项目”),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已售完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协议已售完项目”),测算其地价、房屋建设费用、期间费用、利润占房价的比例,从具体实例分析地价与房价的关系。

我们对三种类型项目房地产价格中各部分比例进行分析测算,从测算结果来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协议已售项目与协议在售项目相比,其土地取得方式相同,地价水平相近,而地价占房价比例的差别较大(前者比后者高6.76%),利润占房价比例的差别也较大(前者较后者低7.53%),主要原因即在于两类项目面临的房地产市场不同,前一类项目房地产售价时间为2001-2005年之间,而后一类项目房地产售价的时间均为2006年。不同时间点的房地产市场的不同导致了房地产市场售价水平的不同,直接导致地价水平相当的项目,利润水平不同。此外,即使在同一时间段内的同样地价水平的房地产项目,在不同区域的房地产市场上售价水平并不相同,而且差别可能很大。从侧面说明房地产售价主要由开发商在销售策略上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决定,而非由成本所决定,如果房价上涨,上涨部分主要为开发商的利润。

二、招拍挂在售项目与协议在售项目相比,其所在区域类似,房地产市场水平相当,土地取得方式不同,地价占房价比例的差别较大(前者较后者高4.06%),利润占房价比例的差别也较大(前者较后者低11.15%),主要原因在于两类项目的土地取得方式不同导致地价水平不同。招拍挂项目的地价由开发商在土地市场上公开竞价形成,能够充分反映市场价格;协议出让项目由于非公开交易,地价与公开的土地市场脱节,非公开市场竞争决定,而且大多为私下交易,一般低于土地正常市场价格(也有部分开发商由于信息不畅通,地价可能会高于土地正常市场价格),因而招拍挂方式地价一般高于协议出让方式的地价,从而导致同样的房地产市场状况下,两类项目的房地产售价水平相近,但招拍挂在售项目获取到的利润比协议在售项目的利润要低一些。

结 论

本文从理论和实证两方面的分析,认为:

房地产的价格水平及其变动由房地产的市场供求所决定,土地的价格水平及其变动由土地的市场供求所决定。地价作为房地产价格的组成部分之一,当地价上涨时,房地产的价格由市场供求决定,可能上涨,也可能不变,甚至可能下降,只有房地产的行业利润率下降到最低且其他成本呈刚性再无下降空间时,地价的上涨才会直接决定房地产价格的上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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