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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医生保育员

保健医生保育员

保健医生保育员范文第1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保健医生保育员范文第2篇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等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卫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减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华侨,或者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定期到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书面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者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并根据确诊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等孕产期保健服务。

    非本省户籍的孕妇在本省暂住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母婴保健保偿合同,约定提供孕产期、婴幼儿保健等服务的项目,以及保偿的范围和赔偿金额。

    母婴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或者有其他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严重遗传性疾病者施行结扎手术,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接受前款规定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服务和休假。其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母婴保健事业经费,单项列支。

    第十七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核,并征求同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或者其他医疗诊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胎儿性别的信息和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因医学上需要终止妊娠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施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实行重点监护。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加强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建设和人员的培养。

    第十九条  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有缺陷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并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为婴幼儿健康成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技术证书。

    儿童凭健康证明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入托、入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应当到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行医的医疗器械和设备,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新生儿疾病筛查、医学技术鉴定、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家庭接生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三)擅自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

    (五)伪造、变造、出卖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合格证和有关证明的;

    (六)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七)擅自向当事人提供胎儿性别信息和意见的;

    (八)擅自对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儿童入托、入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和办所、办园。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婚姻登记,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健医生保育员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村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网,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或者在边远的地方设立婚前医学检查代检点。

第六条、准备结婚的男女,经婚前医学检查,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七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同意不生育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结婚。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做好高危孕妇筛查和监护管理工作,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和产褥感染,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出生窒息;

(五)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母乳喂养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对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医疗服务。

第九条、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患有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性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随访:

(一)患有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

(二)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或者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三)接触苯、有机汞、农药等化学物质,以及放射线、同位素等物理物质,或者怀疑感染风疹、巨细胞等病毒、弓形体等生物物质;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经过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及时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二条、生育过严重缺陷婴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取得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十三条、经确诊有《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或者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和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四条、孕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以下婴儿保健工作:

(一)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和红细胞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陷症等疾病的筛查;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三)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保健手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和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四)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前款第(二)项规定筛查出的患儿能够及时得到治疗。

第十七条、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本卫生条件,符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合格标准。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并定期对其卫生保健状况进行监测。

在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中从事管护婴幼儿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到辖区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条、参加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投保者应当签订保健保偿服务合同,建立保健手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以及赔偿金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及时给予卫生指导,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应当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责任原因造成服务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服务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从母婴保健保偿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赔偿金,专户储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母婴保健保偿费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母婴保健保偿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保偿费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公民对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公民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医学技术鉴定分省、地(市)、县(市、区)三级鉴定,省级医学技术鉴定组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的鉴定组织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成员签名,并加盖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印章。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存档。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当缴纳鉴定成本费用。鉴定成本费用由申请人预付,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承担;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原检查、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鉴定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过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过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二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服务人员,必须参加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儿出生及死亡报告、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和孕产妇死亡报告制度,做好孕产妇、婴儿的死亡评审工作,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提供婴儿出生和死亡资料。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按违法所得的5倍以上10倍以下处以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还应当依照《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或者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认不能结婚、暂缓结婚的当事人给予结婚登记的,由其所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给予结婚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并收回其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健医生保育员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体系,扶持贫困地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物质帮助、经费等必要的条件,推行和健全妇幼保健保偿制度。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计划、财政、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物价、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全社会都要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二章、婚前医学检查

第五条、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承担(以下统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

对交通不便地区的婚前医学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条件的卫生院为基地,由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组织定期巡回服务,或者长期定点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内容、标准、程序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涉外、涉港澳台婚姻当事人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男女双方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以上证明作为办理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八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应当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指导意见;对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指导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应当将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标准,并制定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予以减免的办法。

在婚前医学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按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及胎婴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孕产期卫生保健、孕育健康后代的咨询指导和医学教育;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和高危因素筛查;

(三)专案管理、重点监护高危孕产妇;

(四)监测、监护胎儿生长发育;

(五)按操作规程接产和处理新生儿,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

(六)进行定期产后访视和产后四十二天健康检查;

(七)指导母乳喂养;

(八)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孕妇应当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保健卡(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将流动人口和贫困家族的孕产妇列入系统保健管理的范围。

孕产妇应当住院分娩。但交通不便地区的正常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应当由取得《家族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乡(镇)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和良好的服务。高危孕产妇应当在医疗条件较好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二条、孕妇有以下情况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有畸形可能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四)曾分娩过严重先天性缺陷儿的;

(五)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妇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病的;

(六)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

(七)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第十三条、经婚前医学检查或者产前诊断认为不宜生育的,免费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服务。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族接生员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接生证明》。新生儿的监护人持《接生证明》,到指定乡(镇)卫生院换取《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第四章、婴幼儿保健

第十五条、全社会应当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创建爱婴医院活动。

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宣传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以下婴幼儿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合理营养和防范意外事故的指导;

(二)建立婴幼儿保健卡(册),访视新生儿;

(三)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实行体弱儿专案管理;

(四)按时为婴幼儿预防接种;

(五)开展婴幼儿口腔、眼睛、耳及心理发育等保健;

(六)防治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

第十七条、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十八条、婴幼儿监护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建立婴幼儿保健卡(册),并送婴幼儿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指导。

托儿所、幼儿园对入托、入园的婴幼儿应当查验和保管保健卡(册),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婴幼儿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九条、推行婴幼儿早期教育和智能开发。卫生、教育部门应当开展宣传、教育和育儿知识指导。

鼓励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和智能开发科学研究。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下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报批,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开展专项技术服务:

(一)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业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开展对婚前医学检查或者产前诊断认为不宜生育者实行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业务的,应当报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开展助产技术业务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领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专项技术服务。

在交通不便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方可从事家庭接生业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健全母婴保健技术规范和规章制度。母婴保健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男女双方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由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母婴保健人员,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下列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运用实验室手段对新生儿进行检测,从中发现导致儿童体格发育和智力发育障碍的先天性、遗传性内分泌及代谢缺陷性疾病,以达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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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贯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加强对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保健工作质量,提高师生员工健康水平,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指设在高等学校内、主要为师生员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机构,按学校规模大小及服务对象多少分别设置校医院或卫生科。

第三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应坚持面向全体师生员工、贯彻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树立为教学服务,为提高师生健康水平服务的工作宗旨。

第四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校人群的健康状况;开展学校健康教育;负责学校常见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对影响学校人群健康的有害因素实施医务监督.

第二章基本职责

第五条负责新生入学健康检查,定期对学校各类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各类健康检查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六条对患病体弱学生实施医疗照顾:对因病不能坚持学习者,根据学籍管理规定,提出休、退学处理意见。

第七条对学校社区内危重病例实施抢救。校内医疗保健机构不能处理的危重及疑难病例,应当及时转上级医疗机构诊治。

第八条协助教务部门开设大学生健康教育课程(选修课或必修课)或定期举办健康教育讲座,增强学生自我保健能力,促进学生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开展学校社区内医疗服务,做好各种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控制工作。

第十条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规,做好学校社区内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对学校教学卫生、体育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饮食与营养卫生等实施医务监督,并提供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积极协助学校有关部门对公费医疗进行改革和管理,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三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由各高等学校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受主管校长直接领导,或由主管校长委托总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人员编制应根据服务对象的总人数及任务,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核定。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其总编制的80%以上;其中,中、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应达到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60%左右。

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科室设置,除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相应等级医院及综合门诊部的有关规定外,根据学校卫生工作的特点.应设立健康教育及心理咨询科室(组),或设专人负责该项工作。有条件的校医院可设置适当数量高知病房。

第十七条校医院(卫生科)的管理,实行院(科)长负责制,院(科)长由所在学校任命。

第十八条校医院(卫生科)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规章制度。应明确各科室人员职责权限,执行各项保健医疗护理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高等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进修纳入学校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高等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卫生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建设应纳入学校基建总体规划;其建筑面积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或《普通高校建筑面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基建与设备费、经常性经费、预防经费、健康教育经费,应纳入学校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减少转诊、降低公费医疗支出。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高等学校医疗保健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长期从事高等学校医疗保健工作成绩显著者,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医风恶劣,工作不负责任而导致医疗事故者,应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