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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条例

校车安全条例

校车安全条例范文第1篇

安徽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九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二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三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四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四十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二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

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主要内容20xx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并于20xx年4月5日以国务院第617号令公布实施。立法目的为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显示了为学生乘坐校车的安全而立法的初衷。

(1)要求地方政府依法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交通风险;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农村地区,要采取措施保障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2)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统一指导、督促等职责。

(3)规定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保障校车安全的义务和责任,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指派照管人员随车照管学生。

(4)设定校车使用许可,对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和校车驾驶人资格条件规定了比一般客车更为严格的要求。

校车安全条例范文第2篇

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放置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应当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和家庭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是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和谐的社会舆论环境,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关注学生乘车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的分担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校车管理机制

第八条 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和财政补贴方案,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条例》的规定,与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

(三)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等工作;

(四)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

(五)负责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管理档案,建设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录入校车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

(三)依法发放校车标牌;

(四)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转让、挪用校车标牌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

(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七)协助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开展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改善校车途经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三)监督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四)督促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依照《条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企业的有关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安装减速设施,设立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警示牌,完善校园周边道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电、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二)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建立完善乘坐校车学生登记、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人员负责学生上学时下车至学校和放学时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三)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生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引导学生及其监护人拒绝使用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五)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按照规定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二)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三)负责学生乘坐校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四)建立校车档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并保持监控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学生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违反操作规定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学生上车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打闹等危险行为;

(五)清点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下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学生上学时上车前和放学时下车后的安全。

鼓励学生监护人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校车服务提供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第二十一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学校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并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接送方案和责任书应当由学校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规范的校车档案,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

第四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校车使用按照《条例》实行许可制度。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使用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

(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

(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对校车运行方案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批准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领取表,并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告知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有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八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和挪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十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并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一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校车驾驶人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据《条例》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审核意见,第五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示审核意见,第六项由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诊断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校车。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按照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六章 校车通行及乘车安全

第三十六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三十七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停车时,应当正确使用停车警示标志。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四十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设置的停靠站点停靠,车辆停稳后方可上下学生,学生全部离开车辆到达安全区域后,车辆方可开动。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四十一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四十二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四十三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派专门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岗位培训;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等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五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将校车安全设备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

校车驾驶人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和刹车装置制动前离开驾驶座位,不得在驾驶过程中有吸烟、聊天、使用通讯工具等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四十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接受学校的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驾驶人出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时,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终止其接送学生服务,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上下学道路符合客车安全通行条件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应当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

第五十一条 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不得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未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意见的;

(二)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校车驾驶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不严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校车运行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四)对校车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条例》规定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的;

(二)未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三)未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的;

(四)未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的;

(五)未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或者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规定义务的;

(六)未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者未履行校车安全维护义务的。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转让、挪用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

(三)对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分的;

(六)发现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有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驾驶人的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的;

(二)未建立校车安全乘车管理制度的;

(三)未安排人员保护、引导学生上下车的;

(四)未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的;

(五)未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或者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的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本办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具体过渡期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园一般不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举办者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车辆,其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公办幼儿园(含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接送幼儿专用车辆的购置、运行与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批准使用车辆接送幼儿的民办幼儿园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校车管理制度制定1、成立学校行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

2、 建立校警随车制度。学校每天有一名值日校警随车,负责学生上下车、过马路和行车过程中学生的秩序与安全,随车校警必须认真填写随车记录。

3、 驾驶员的安全行车规定:

(1)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须携带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有关证件。

(2)不疲劳驾车。

(3)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驾车。

(4)驾驶员工作期间不得饮酒。

(5)经常学习交通法规。

(6)保持车况良好,经常检查车辆运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7)驾驶员在校内行驶车速不能超于每小时5公里。

(8)载送教职工和学生的车辆,行驶车速不准超过每小时50公里。

4、违规与事故处理

(1)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规则或发生事故,由驾驶人负担,并予以记过或免职处分。

①无照驾驶。

②未经许可将校车借予他人使用。

(2)违反交通规则,其罚款由驾驶人负担。

(3)各种车辆如在公务途中遇不可抗拒之车祸发生,应先急救伤患人员,尽快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向附近警察机关报案,并即与管理部门及队长联络协助处理。如属小事故,可先行处理后向管理部门报告。

中国校车

(4)意外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在扣除保险金额后再视实际情况由驾驶员与学校共同负担。

(5)发生交通事故后,如需向受害当事人赔偿损失,经扣除保险金额后,其差额由驾驶人与学校各负担一半。

5、汽车例行保养修理规定

(1)车辆例行保养是各级保养的基础,属于预防性的日常维护作业,以清洁、检查为中心内容,司机应单独完成。要求:附件齐全、螺栓、螺母不松、不缺,保持轮胎气压正常制动可靠、转向灵活,润滑良好、灯光喇叭正常等。

(2)车辆必须保证在不延误接送学生的情况下,进厂修理(特殊情况例外)。

校车安全条例范文第3篇

一、对《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解读

国务院制定的专门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4月10日由国务院实施。《条例》坚持以人为本和从实际出发的基本指导思想,以确保学生安全、降低交通风险为宗旨,对校车及其安全管理作了全面的规定,同时又考虑到地区差异、城乡差异等具体国情,为地方立法留出了较大空间。总的来说,该《条例》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学校校车安全行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条例》的内容和精神,从而在实践中建立健全有效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让《条例》真正为学生上下学保驾护航,减少校车事故悲剧的发生,下面对《条例》的相关内容做一解读。

1.何为校车

从当前发生的校车事故来看,多为非法校车或黑车,这些校车要么无牌无证无保险、要么是改装车或拼装车等,安全隐患非常大。因此,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校车概念,取缔非法校车,是确保学生上下学安全的前提。为此,《条例》总则第2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可见,校车必须取得许可、并且是7座以上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车辆。为了进一步明确校车标准,2012年4月12日,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了《专用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其中规定:该标准适用于中小学阶段3周岁以上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的群体所乘坐的专用校车,幼儿校车的最大乘员数不超过45人,小学生校车和中小学生校车的最大乘员数应不超过56人。该标准将于2012年5月1日起实施,同时它规定了一定的过渡期,对于已获得许可或通过认证的产品自标准实施之日起13个月开始执行。因此,立法上明确校车概念及标准很有必要,这是一根不能放开的红线。但同时又要立足现实,在实现校车特种化之前,规定一个过渡期,能有效缓解专用校车不足的局面。

2.校车是否为主要途径

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就出台了这个《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孩子生命安全的高度重视,但是国家重视校车安全,全力发展校车是否等于学生上下学主要依靠校车?答案是否定的,这从《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来。《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第3款规定: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从该法条的内在逻辑看,乘坐校车上下学是学生最后的选择,也就是说,国家立法的基本精神是:“就近入学和乘坐公交”为原则,“乘坐校车”为补充。之所以作此规定,我认为国家是从校车事故的源头入手,孩子集体乘坐校车上下学,交通风险过于集中,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导致大量未成年学生伤亡,损失太大。从降低交通风险角度考虑,路途较近,能徒步上学就徒步上学;稍微远点的能寄宿学校就寄宿学校,不能寄宿学校的能坐公交就坐公交上学;对于以上要求都难以达到的农村地区学生,才为之提供校车服务。因此,保障就近入学,大力发展公交,重点支持农村校车服务是立法的总体思路。

3.谁出钱

谁来出钱购买或租赁校车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资金投入不足是当前校车发展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为此,学者们呼吁校车应作为公共服务产品由政府出资。考虑到“保障就近入学,大力发展公交,重点支持农村校车服务”这个总体思路,《条例》在校车资金问题上留了口子,其中第3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可见,国家在校车经费保障问题上的基本原则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而在中央和地方财政比例上,具体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这既体现了校车的公益性,又符合我国国情。

4.谁来管

校车管理涉及教育、公安、交运、质检、安监等多个部门,现行的管理体制下,各个部门之间由于互不隶属、但又都有管理权限而形成了多头平行管理局面。这种管理局面容易导致工作机制不健全、责任不明确、互相推诿扯皮,进而形成管理盲区。因此,明确各个部门的责任,建立有效的各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齐抓共管的局面势在必行。为此,《条例》第4条、第5条对各部门的具体责任划分作了详细规定:“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可见,在中央,教育、公安、交运、工信、质检、安监等部门在各自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并由教育、公安部门牵头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在地方,是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总责,教育、公安、交运、安监等部门依本《条例》及本级政府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此外,还明确了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为各部门齐抓共管提供便利条件。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重心下移,由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总责,同时要求各部门协同做好工作,也体现了国家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视。

5.谁提供

根据《条例》第3条,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成为校车经费筹措的基本原则,因此,与之相适应,在校车服务提供上主要有三个主体:学校、第三方、个体经营者。《条例》第9条规定:“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这既与当前的中国实际相适应,也符合当前校车市场规律。但不管谁提供校车服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安全维护,确保学生安全乘车才是根本所在。因此,《条例》第10、11、12、13条分别规定了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校车安全上路。

6.谁审查,谁批准,谁颁发

校车准入制度的建立要为校车安全行驶把好第一关。为此,《条例》对校车使用许可作了严格的规定,其中第14条规定了取得校车许可必须符合五个条件,从校车标准、驾驶人、运行方案、安全管理制度及保险五个方面明确了校车的准入资格。同时《条例》第15条则对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的具体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14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它明确了政府各部门在校车使用许可的审查、批准、颁发上的各自职责划分。具体来说,教育行政部门接收申请,送同级交管、交运部门审查,然后交由行政部门根据交管、交运部门审查意见,提出自己的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批准后,由交管部门颁发校车标牌,取得校车使用许可。这彰显了教育行政部门在校车使用许可批准上的主导地位。

7.谁来开

校车开动之后,全车人员的安全系于司机一人。从当前发生的各类校车安全事故看,大多数与驾驶人员超载、超速、横穿、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有关。因此,严把校车驾驶人的资格审查关,选聘安全意识强、素质高的驾驶人尤为重要。《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了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证的六个条件:“1.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2.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3.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4.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5.无犯罪记录;6.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可见,对驾驶校车的人员坚持的是“高标准、严要求”,对于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是禁止驾驶校车的,同时也禁止校车服务提供者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校车。

8.谁跟车

乘坐校车都是未成年学生,他们活泼好动、生活经验缺乏、安全意识淡薄,因此,校车开动后,必须由一个成年人负责全程照管,以确保学生全程安全。关于随车照管人员的指派问题,《条例》第38条规定:“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可见,《条例》坚持的基本原则是“谁提供、谁指派;有约定从约定”,即原则上谁提供校车服务就由谁指派照管人员,但当校车提供主体为学校以外的第三方或个人时,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方可以就校车照管人员达成协议,由学校指派照管人员。由此可见,在校车照管人员的指派上,考虑到学校指派的人员对学生的特点更熟悉,倾向于由学校指派照管人员。另外,《条例》第39条也对校车照管人员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除了照管学生外,还需监督驾驶人。

9.校车是否有特权

为校车设置一定的优先权是国外通行的做法。在美国,校车的待遇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是一样的,甚至优于消防车和救护车,美国对儿童和校车的敬畏来自于法律,这在任何一个州的都能看到相应的法律文本。在日本,校车在路上行驶时,可以使用公交专用车道和公交优先车道。为了保障校车通行和停靠安全,《条例》也同样赋予了校车一定的特权来保护孩子的安全。其中第3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第32条规定:“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第33条规定:“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可见,《条例》分别赋予了校车三项优先权:(1)校车运载学生时,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2)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3)校车需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禁止超越等。但值得注意的是,校车优先通行权是在交通拥堵的情况下享有的,无交通拥堵无此项优先权;校车停车上下学生时,后方车辆禁止超越,也只有在同方向只有单向道的情况下,同方向有两条道时,后方车辆可以通过,但应减速通过。因此,这种规定更符合实际、更务实。总的来说,校车优先本质上是儿童优先,赋予校车优先权实质上是要在全社会形成儿童优先的理念,只有全社会形成这种共识,校车安全事故率才能降到最低。

10.过渡期怎么办

考虑到我国国情,以及符合标准的专用校车还不多,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因此,《条例》在附则部分对过渡期作了具体的规定。第6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第62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这个过渡期的规定既为地方立法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也为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留有足够时间,尽量减少新法规实施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中小学校车安全管理的有效应对

《条例》的颁布为中小学校车的安全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条例》所确定的基本精神,我们全力办校车不等于全部依靠校车,在中小学布局合理调整尚未完成及农村地区公交尚未完全覆盖前,校车接送与就近入学、乘坐公交上学并存的局面将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这种情况下,对于校车接送的中小学来说,如何有效应对?笔者认为,校车安全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各部门、各领域,在校车安全管理问题上,《条例》强调各部门、各领域联合起来,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那么对于中小学内部管理来说,也应该有这种打组合拳的意识,落实在中小学管理的方方面面。

1.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当中小学为在校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时,学生集体乘车的交通风险凸显出来,因此,为了确保学生上下学的乘车安全问题,必须建立健全中小学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在实际中严格贯彻落实。《条例》第10条规定:“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可见,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是法律明确要求的。为此,中小学应该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如,成立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确立第一责任人,并让班主任、教师、车主、照管人员等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状,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细化,层层落实;制定校车采购制度;制定校车检查和维修制度;制定校车与家长接送制度;制定驾驶员选聘、任用及相应工作职责的规章制度等,通过各种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使校车安全工作纳入中小学工作的各个环节,使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受到规章制度的约束,从而起到“有章可循,有制可依”的作用,进而为孩子的乘车安全保驾护航。

2.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确保学生乘车安全的关键在人,而不在车。因此,加强对教师、学生、家长、驾驶人员、照管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非常重要。对于驾驶人员和车主的安全教育,可以采用定期见面、重点教育的方式,围绕驾驶人员的职业道德、交通法律法规知识及一些急救知识。对于教师或者照管人员的安全教育可以采用例会形式定期开展,增强他们的责任心,中小学校车安全事故的发生有相当一部分是人为因素造成,这与教职工的责任心不强,安全意识薄弱有很大关系,加强对他们的安全教育,使中小学每个教职工都能牢牢绷紧“安全”这根弦,多一份爱心、多一份细心、多一份责任心,校车安全事故的发生会降到最低限度。对于学生的安全教育应常抓不懈。常言道:“千般呵护,不如自护”。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他们的自我防护能力才是根本所在。中小学可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通过各种宣传画、挂图、影视或录像资料、安全教育的教材或知识读本,生动形象地开展安全教育,也可以开展各种交通安全演习活动,让学生亲身体验交通规则、学习交通知识,增强自我防护能力。对于家长来说,中小学可以通过家长会、家访、家校联系手册等多种途径,向家长宣传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家长对孩子交通安全的重视程度。

3.建立校车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预案

为了切实加强校车安全运行管理,避免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中小学必须建立校车安全事故预防预案。预防预案一般应包括:驾驶前到办公室登记、记录,检查车况、仔细核对学生人数及姓名,并配备医药箱等;驾驶途中照管人员制止学生危险行为及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违规行为,中途故障时应立即停车并将学生转移至安全地带,再检查排除故障,事故发生时则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来处理;驾驶后的汇报、登记,对车子的检修和保养,对驾驶人、照管人员及学生定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掌握日常急救常识。事故发生后,为了提高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突发交通事故的能力,高效、有序地组织事故抢救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中小学应该建立校车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事故处理领导小组、各相关人员职责分工、事故信息报告流程、应急处理原则和程序等,以使事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4.做好校车、驾驶人档案管理工作

中小学应该为每辆校车、每个驾驶人建立完备的档案,保证一车一档、一司机一档。校车档案上记清楚该辆车子的基本情况、维修情况、检测情况,各种单据、票据,运行时间、运行路线,座位安排表等;司机档案则要记清楚司机的个人基本情况、驾驶证、个人的健康状况,与中小学签订的安全责任书,接受校车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记录、校车接受学生往返路线安全记录表等。通过完善的校车及司机档案,使中小学能随时掌握校车运行状况,通过对校车的这种动态的监管,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防患于未然。

5.强化证据意识,减少诉讼风险

如前所述,中小学校车安全事故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一样,主要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当事故发生后,一旦至法院,对于事故的举证责任就在于中小学一方了,如果中小学缺乏证据意识而导致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为此,中小学应在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及强化教职工责任意识的同时,不断增强教职工的法制观念,强化证据意识,适时地收集、保留相关证据。与中小学校车事故有关的证据包括校车安全监控录像、校车及司机档案、交通安全教育的记录、安全责任状、各岗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等。值得注意的是,对这些相关证据的收集,程序要合法,即不能通过威逼、利诱、恐吓等手段获取证人证言,或者通过偷听、偷拍获取视听资料,或者采用其他非常手段取得证据。对一些重要的证据,可以采取封存、复制或者公证的方式加以保存。总的来说,强化教职工证据意识,使他们在日常的工作中改变工作习惯,增强法律风险意识,有意识地收集、保存相关证据材料,防范诉讼风险。

校车安全条例范文第4篇

农村地区要保证有校车坐

《条例》要求地方政府依法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交通风险。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农村地区,要采取措施保障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居住的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缩短上学距离,减少交通风险。

载有学生时不得加油

《条例》规定了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保障校车安全的义务和责任。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指派照管人员随车照管学生。

对于专职照管人员,《条例》也明确规定: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過;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人饮酒、校车超载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负责人报告。

对于校车驾驶人也规定其不得在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行驶途中,除依法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外,不得允许与乘车学生无关的人员上车。

开校车要专门证明

《条例》设定了校车使用许可。对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和校车驾驶人资格条件规定了比一般客车更为严格的要求。即校车驾驶人,应当持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身体健康证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允许驾驶校车的证明。

申请人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驾驶校车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

校车可走公交道

《条例》赋予校车通過优先权,对校车最高时速和严禁超载作了明确规定。交通警察遇运载学生的校车,应当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台停靠。校车抵达或者离开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在校园内停靠。

用拼装车司机吊销驾照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标准的校车的,处违法生产、销售校车(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校车安全条例范文第5篇

陕西省校车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结合移民搬迁、重点镇和农村集中居住点建设,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优化中小学(教学点)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保障其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组织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落实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营的管理,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质监、广电、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或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组成单位包括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质监、广电、安全监管等部门和单位。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为省校车安全管理厅际联席会议召集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为协助召集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研究或者拟定事项:

(一)研究拟定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

(二)研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研究拟定校车服务管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校车安全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召集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部门制定的学校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设置学校(教学点),为学生就近入学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

政府通过财政资助,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捐赠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动员社会力量,为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必要的物力、财力等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深入中小学校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学校分布情况、在校学生数量、学生分布区域、学生上下学交通服务需求,以及现有校车服务状况和校车需求信息;建立校车服务信息系统,实施校车需求和配备的统计、分析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五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六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针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交通安全教育,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教授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按时到校车停靠点接送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校车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确定校车行驶线路时,应当选择利于校车通行安全的道路,尽量避开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但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到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二十五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二十六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二十七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二十八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执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校车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三十一条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学校教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校务会等形式,实施校车安全民主管理,监督学校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包含校车安全条款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协助学校对教职工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车安全联席会议或者相关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影响校车安全的隐患,妥善处理涉及校车安全的相关事件。督促学校和校车服务单位执行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组织应当了解并反映青少年学生及其家长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开展面向青少年学生宣传校车交通安全知识的活动,营造良好的校车安全管理氛围;配合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监督校车运行,举报校车违规行为,推动校车安全工作落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广电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承担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普及的社会责任,做好校车安全方面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为校车安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积极开发涉及校车安全的保险产品,为校车安全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规划布局,幼儿入园以及幼儿专用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3年内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校车管理系统校车智能管理系统从实现人、车、路三大要素安全管理开始。

系统认为司机驾驶行为习惯、车内学生安全、车辆油耗、车辆使用寿命往往息息相关。一个驾驶行为习惯不良的司机,比如经常超速、急加速、急减速、急刹车在对车内学生造成危险的同时,同时导致车辆高油耗、高损耗、低寿命。

同时系统认为这样的司机存在的安全隐患一定高于其他司机,换句话说,如果发生安全事故,极有可能是这些平时不注意驾驶行为的司机。下图为从管理平台对司机行为进行统计得到的驾驶行为分析

其次为了防止超载,系统专门配有车辆上下车人数智能计数实现装置,该装置通过红外光感装置实现,对上车下车时人与行李对红外发光管的遮挡情况进行处理,从而计算上下车人数,及上车人员的身高情况以及身高免票的情况;利用视频摄像机采集图像,利用计算机识别图像计数识别同时上车的情况,从而实现上车人数的精确计数。

此外系统支持IC卡刷卡人数管理,支持使用各种IC卡自适应处理,通过实现IC卡刷卡实现学生数量计数和上下车记录。

车辆的各零部件工作状况关系着整车学生的性命安全,尤其是刹车、离合器、油门等。系统终端通过采集刹车、离合器、油门、左右转向灯、空调、刹车片磨损报警等各种开关量信息实现车辆零部件的检查。其次,系统支持TPMS胎压检测装置,对轮胎气压进行实时检测报警;支持通过使用红外温度传感器实现刹车片高温报警。

作为车辆的核心元件----发动机,系统支持与国三以上发动机实现CAN接口对接,解析CAN协议,分析发动机运转过程中是否有异常状态,如DM故障码。

此外车辆每次开启前,系统车载终端都会对车辆零部件工作状态及发动机状态作一次出车检查,并进行车辆安全状态打分及扣分原因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