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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范文第1篇

作为证券市场中一类特殊的投资群体,机构投资者自身的许多特点决定了它们对证券市场有着中小投资者所不具备的一些影响力和作用。但遗憾的是,这些影响和作用既有可能是积极的也有可能是消极的。

首先,与中小投资者相比,机构投资者拥有较高的资金规模。从积极的角度看,较高的资金规模意味着其交易规模巨大。因此,当机构投资者大规模买入股票的时候,会造成股票价格的上涨,从而使其持有股票的成本上升;当他们大规模卖出股票的时候,又会造成股票价格的下跌,从而使其出售股票的收益下降。因此,机构投资者大单交易特点就直接导致了他们的换仓成本比资金规模小的个体投资者高。这也使机构投资者更有可能成为价值投资者,从而起到稳定证券市场的作用。从消极的角度看,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优势使它们有能力直接影响股价的短期走势,为其操纵股价或者进行短期投机提供了可能。中国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年换手率最高曾超过600%,这在成熟证券市场中几乎是不可想象的。

其次,与中小投资者相比,机构投资者拥有更多的信息优势。这种信息优势对于证券市场来说同样有正反两方面的影响。从积极的角度看,机构投资者的信息挖掘活动对增进证券市场的效率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我们知道,市场的有效既是竞争的结果又是套利机会推动的结果,而对证券的研究、对信息的挖掘都是参与竞争、发现套利机会所必须进行的工作。只有当投资者通过信息挖掘获得了其他投资者所不具备的信息,或者先于他人一步获取信息,才能获取超额收益,进而在同行业的竞争中获取先机。与个体投资者相比,机构投资者拥有庞大的专业团队也为其信息挖掘和分析提供了保证。机构投资者的这种行为提高了信息被发现和传播的效率,进而从客观上增进了市场的效率。而从消极的角度看,在金融市场制度不完善、监管乏力的情况下,机构投资者往往有机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或者通过虚假信息的传播牟取不正当利益。

再次,与中小投资者相比,机构投资者拥有更强的专业优势。机构投资者的专业团队不但为他们带来了信息方面的优势,而且也为他们的投资决策提供了强大的专业支持。从积极的角度来说,机构投资者的专业优势使它们在对市场信息的解读和处理上相对较为理性,投资理念更为成熟,因此他们对股票市场非理导致的过度反应的危害更有洞察力。换句话说,它们在决策过程中的非理性程度,例如机构投资者的过度自信、处置效应以及过度反应等都比个体投资者低。所以,机构投资者往往可以充当市场中的理性投资者的角色。当个体投资者的非理引发市场价格出现偏差时,机构投资者就可以通过逆向投资策略买进价格过低的股票、抛售价格过高的股票,从而使股价向其内在价值回归,并减轻股价的波动幅度。从消极的角度来说,在一定的市场环境下,专业优势往往会被资金雄厚的机构投资者用来进行股票的投机或者炒作,有些机构甚至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对市场进行操纵。前些年,亿安科技被庄家从几元炒作到百元而后又连续跌停,“中科系”股票的集体跳水等事件都反映出机构投资者的这种投机心态。2000年10月的“基金黑幕”事件更是将基金公司诸如对敲、倒仓、分仓等操纵市场的行为暴露无遗。

最后,与中小投资者相比,机构投资者更有动力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由于机构投资者所持公司股份数量巨大,在短期内的流动性较弱,因此,当公司经营不善或者对公司决策出现异议时,机构投资者不会采取“用脚投票”的消极治理,而是采取“用手投票”的方式对公司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而且,与中小股东相比,机构投资者的监管收益足以弥补其监管成本,这就避免了中小股东在监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搭便车”行为。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从积极的角度讲可以认为它们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但是,从消极的角度来说,这也给机构投资者提供了与上市公司进行合谋的机会。由于合谋的结果必然是机构与上市公司共同侵占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机构的这种行为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讲无疑是雪上加霜。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机构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作用是双重的。机构投资者的任何一个特点所衍生出的作用都有正反两个方面,而且这两方面作用的发挥并不是相互排斥的。比如说,机构投资者可能会在积极挖掘上市公司信息的同时利用内幕信息牟取非法利益;会在某些情况下积极监督上市公司管理层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与上市公司进行合谋、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会在某些时候利用它们的专业优势起到稳定股价的作用,而在另外一些时候在市场中掀起价格波动的狂澜。因此,我们认为,虽然与中小股民相比机构投资者拥有一些的特征,但是,这些特征对整个证券市场产生的作用可能是不确定的。因此,无论是监管者还是政策制定者都不应将机构投资者视为天然的市场保护者。相反,机构投资者积极作用的发挥和消极作用的抑制都要依赖于市场的制度环境以及监管水平。而要想在当前的制度和环境下促进机构投资者积极作用的发挥,我们还需要在如下一些方面进行改善。

首先,要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上市公司质量问题是中国证券市场所有问题的根源,这一问题不解决,中国证券市场中很多问题就无法得到彻底解决。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价值投资理念无法得到推广,机构投资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不会对股票进行长期投资,更不会浪费资金与精力去参与上市公司的治理。因此,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转变机构投资者投资策略,发挥机构投资者积极作用的前提。我们看到,2007年以来,随着A股市场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解决,许多在香港证券市场上市的大型国企开始回归A股市场。H股的回归提高了A股市场的总体规模和上市公司总体质量。解决了内地证券市场规模较小、市场深度(MarketDepth)较低、股价容易纵的问题,同时也为价值投资提供了基础。目前的问题在于A股和H股的价差使得A股投资者承担了较高的投资风险。如何使A股价格回归到其真实价值,使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真正成为具有投资价值的资产是我们下一步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这一问题的解决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但是随着港股直通车的试运行,随着QDII规模的不断扩大,随着金融产品和投资渠道的扩展,相信A股价格必定会逐渐回归其基本价值。

其次,要扩大机构投资者总体规模。从美国的成功经验可以看出,只有当机构投资者的实力增强、持股比例上升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机构投资者才具备参与公司治理的动机和可能性。与美国相比,中国机构投资者的发展还处于初级水平,规模小、网点少、业务手段单一是其典型特点。中国机构投资者总体规模偏小是机构投资者难以在上市公司治理过程中真正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要解决这一问题,必然要扩大机构投资者总体规模。就具体的方案而言,我们认为,一方面我们要增大单个机构投资者的资金规模,让机构投资者有动机参与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另一方面,在外部市场制度不完善、监管能力低下的情况下,我们还必须增加市场中机构投资者的数量。因为,在这种外部条件下,机构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进行合谋的成本相对较小,但合谋的收益却高于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收益。如果市场中机构投资者数量较少,而单个机构的规模较大,那么在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就会出现个别机构持有公司较高份额的股份,这就为上市公司与机构进行合谋提供了可能。反过来,如果在维持市场中机构投资者总体规模既定的情况下,机构投资者数量越多,单个机构的规模也就越小。这样以来,在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就会出现多个机构共同持有公司较高份额的股份。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与机构投资者进行合谋的难度加大,而且不同机构投资者之间还存在一种相互监督的作用。如此,我们既能避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一股独大、机构投资者难以真正参与公司治理的问题,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上市公司与机构进行合谋的可能。因此,在中国当前的制度环境下,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必须是规模(单个机构)与数量同时并进。我们一方面要鼓励现有机构投资者做大做强;另一方面也要通过降低机构投资者市场准入限制扩大机构投资者数量和种类。在具体操作中,我们可以适当放宽对基金设立、上市方面的管制,逐步实行基金设立和发行的注册制代替目前的审批制,放宽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发起人的资格限制,积极推动社会保障基金、行业发展基金、保险基金、规范化私募基金、集合理财账户等多种资金进入股市等等。我们认为,只有在机构投资者有充分实力的情况下,他们才能真正发挥出自己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再次,改善法律制度环境。制度是促进机构作用发挥的重要手段,从美国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利用制度的力量促进机构投资者积极作用的发挥是十分有效的。因此,我们目前也应该积极研究如何在我国现有国情下,通过法律制度引导机构投资者积极发挥作用。例如针对中国机构投资者换手率过高的现实,我们可以研究能否出台类似美国《过度流动与投机法案》的法律法规,对某些类型的机构投资者的资产(例如社保基金和养老金等)实施一定的流动性限制,降低资产的换手率,利用外部的力量使机构克服短视行为,进而真正成为稳定市场的中坚力量。另外,为鼓励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我们可以考虑适当放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某些法律方面的限制。例如,进一步研究如何在有效防止关联交易的同时放宽机构投资者在单个上市公司中持股比例的限制,为机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主导作用提供制度性条件,使机构真正成为上市公司管理层的监督者和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者。

机构投资者范文第2篇

刚刚过去的2001年注定要成为引人注目的一年。就中国证券市场而言,2001年也是不同寻常的一年。眼下,我们还很难对此间发生的许多事情作出客观的评价,但证券市场的剧烈震荡给我们造成的强烈冲击,以及由此反映出的证券市场深层次的问题却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其中,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问题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市场经济从本质上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中的许多问题从根本上也要从法律上寻找出路。众所周知,世界上成熟和先进的证券市场都是以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为基础的,我们发展培养和规范机构投资者的选择是符合证券市场内在要求,符合国际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的明智之举,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以及用什么样的方法来发展和监管我们的机构投资者。事实表明,囿于历史和客观的原因,我们在发展和规范机构投资者问题上已经出现问题,《基金黑幕》以及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领导的悲叹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对于新兴的中国证券市场而言,发展过程中出现这样和那样的问题都是可以理解的。关键在于我们要正视这些问题,要花力气研究这些问题,只有在不断总结中提高,我们的证券市场才有出路。本文试图从法律的层面对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和监管进行探讨,希望说明现存的有关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制度安排上的缺陷以及如何重构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的法律框架。

一、问题和困境

众所周知,我们的管理层试图通过加大培育机构投资者来稳定证券市场,引导证券市场。可悲的是,事与愿违,这些管理层曾经寄予厚望的机构投资者的表现却是那么的差强人意。2001年下半年的股市暴跌虽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这些在制度缺陷环境下孕育出来,先天畸形而后天又缺乏监管的机构投资者的推波助澜,无疑加剧了这场股市动荡的破坏力。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呢?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某研究人员认为,由于微观经济基础本身的问题和证券市场基本制度安排不到位,中国证券市场无论发展怎样的机构投资者,都不可能真正弥补其基本缺陷。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不在基本制度层面上狠下功夫,不在社会各个层面上建立起健全的基本游戏规则,而仅仅只是在市场操作层面照搬海外的某些市场技巧和工具,甚至以基本技巧和工具的随意引进代替系统的基本制度建设,其结果将导致市场扭曲和市场缺陷进一步放大和增长,市场的制度性风险将会进一步积聚和加剧。这种局面将不能不加重人们对中国金融风险的担忧,以及对机构投资者发展效果的担忧。

二、美国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的经验

美国证券市场经历了一个从分行监管为中心到流通交易监管为中心的发展过程,目前已经相当成熟。在这个发展过程中,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和监管对稳定美国证券市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们以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和监管为例,探讨一下美国在发展和监管机构投资者方面的经验。我们认为,其成功经验可以总结成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的建立和金融业管制的逐步放松为美国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在《证券法》(1933年)、《投资交易法》(1934年)、《信托契约法》(1939年)的基础上,美国在1940年又颁布了《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这些法律共同组成了一个严密而完备的法律体系。从根本上保证了美国开放式基金从一开始就走上了一条规范、健康的发展道路。同时,由于美国七十年代出现经济滞涨,为了激发金融制度活力,鼓励金融竞争,美国放松了对各类金融机构经营范围的限制。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银行在相对公平的前提下展开了激烈的竞争,特别是证券和银行混业经营已经是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这些都为刚刚兴起的开放式基金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竞争环境。

其二、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和养老金规模的迅速膨胀也为美国开放式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行业支持。八十年代以来,美国新的金融工具和新的融资技术出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资料显示,远期、期货、期权和掉期四种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全美成交金额从1989年的7.198增长到了1992年的17.643。衍生金融工具的出现,为开放式基金提供了品种多样的投资品种,这些投资品种可以通过套期保值来规避市场风险。从而可以使开放式基金在竞争中充分发挥其方便投资、专家管理、分散风险和规模经营的优势。

其三、科学的基金运作机制和强烈的市场竞争意识是美国开放式基金发展的活力源泉。美国开放式基金多选择以公司为主导的运作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就是可以很好的平衡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以及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比较方便地建立起科学规范的内部制衡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这些机制可以从根本上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安全。

三、我国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的法律框架的重构

正如我们在前面提到的,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是世界上先进证券市场的经验,是一种国际趋势。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们的证券市场也很需要大量的机构投资者。2001年7月发表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披露,中国的地下私募基金规模在8000亿—9000亿元之间。之所以称这些基金是“地下”私募基金,是因为这些基金无论是其存在形式还是其运作形式都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了现行法律的规范。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有法可依,依法设立,同时被管理层寄予厚望的公募基金的数量却小的可怜。至2001年12月31日,共有封闭证券投资基金48支,基金管理公司16家,基金规模690亿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3支,基金规模超过100亿。试想,想以区区700亿来制衡8000亿—9000亿其结果会是怎样?市场已经给了我们明确的回答。现在的第一个问题是,我们如何以法律的手段把数量如此巨大“地下”私募基金合法化,给众多的机构投资者一个合法的“入口”。

从法律层面来看,现在市场上的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都应该归属于信托类的证券投资基金。刚刚颁布的信托法引进了一个非常独特的法律制度———信托制度。这一制度源自英国,最初是那些富有的家族的长辈为了既让他们的子孙过着像样的生活,又不想让他们已有的财富死后被不肖子孙挥霍殆尽而设计的一种财产处理办法:一般是将财产交给一个能力上和品格上值得他信任的人去管理和处分,而让其子孙从中领取收益。这样做的目的是将财产权分成两部分,有权管理和处分财产的人,不能收取利益(但可能收取一定的佣金);收取利益的人却无权管理处分(但可能有权进行监督)财产。与其他一般委托相比,信托制度的独特之处在于通过巧妙的设计,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使受托人享有充分的自;另外,信托关系并不因委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或者其他情形而终止,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性。

在现代,信托制度在民事领域之外有了更多的应用,并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基金就是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为了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基金在信托关系的基础上还进一步细化了基金受托人的职能分工,将保管基金财产和资产管理两个职责分别委托给基金保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基金保管人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责,并负责办理基金投资运作的具体清算交收业务。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资产增值为目的,基金受托人履行投资运作的职能,负责管理基金资产。遗憾的是,我们的《信托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一些最基本的信托法律行为,而对证券信托投资基金几乎没有涉及。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也只是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私募基金也没有任何的规定。于是,法律在这最不应该缺失的地方却意外地缺失了。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有两个途径。其一,就是修改现行的《信托法》增加证券信托投资基金的内容。其二,就是制定《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用单行法规的形式弥补法律的缺失。不管用哪种方式,目的都是希望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界定证券信托投资基金的性质,法律主体,以及这些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就此使得众多的机构投资者有一个合法的“入口”来进入证券市场。笔者认为,《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应该是《信托法》的一种特殊形式,《信托法》则应该是《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的立法依据。因此,我们在制定《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的基本原则贯彻其中。对这些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将直接影响到我们正确制定和有效执行《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从《信托法》来看,应该说信托关系里面包含了八项基本原则,这八项原则对于我们的证券信托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有着重大影响。1、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分离的原则。《信托法》立法里做了一个非常大的修正,与世界各国不一样的是既没有明确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属于受托人,而只规定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交给了受托人,这个基本的原则很重要。我们注意到《信托法》的这个特征告诉我们其目的是要同时兼顾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受托人对于财产应该享有的完全分配的权利;另外一方面又要考虑到受益人对于这部分信托财产的本身所获得的利益的保障,两方面是对立统一的,单纯强调某一方面都不符合《信托法》的原则。2、信托财产独立的原则。这是《信托法》里非常重要的一个基本原则。虽然信托财产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又要求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其他财产不能混在一起,日本的信托银行,或美国的信托基金等机构,都有一个理念,这就是信托的财产虽然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是它和受托人的其他财产隔了一个“不可逾越的鸿沟”,这二者不能混淆,不论是哪一种信托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必须把基金的财产和他自身的财产严格划分开;也必须把他所托管的多少笔的基金的财产严格划分开,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障信托财产完全独立,避免造成财产的交叉与财产利益混淆。3、信托公示的原则。公示就是公开揭示,披露相关信息。《证券法》里面所体现的,是信息披露,而投资基金里面信托财产也涉及到这个问题。例如,这个建筑物是我的,我用信托的办法交给你来管理,注册登记的是我的名字,如果发生争议,建筑物的归属究竟是谁的呢?那么,只有经过公示了以后,才能说是你的;如果没有公示,这个建筑物只能是登记了谁的名字就是谁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将来设立投资基金不仅需要《证券法》里面所要求的这种公示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而且要按照有关的法律就它里面的内容,哪些东西必须公开,依照什么程序公开,这些必须要有明确的规定才符合法律保护的原则,否则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4、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信托从英国的法律一开始,就带有一定规避法律的目的,即使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仍然存在着一些套钱、圈钱、洗钱操纵等违法行为。所以,我们国家现在的立法有一个很重要的精神,就是强调信托的设立必须合乎法律的目的。应该说,从《信托法》的设立,信托关系的设立,信托财产本身的设立,都应该遵循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5、受托人有限责任的原则。为了保护受托人的根本利益,维护信托关系的稳定性,规定了信托人有限责任原则。这个原则跟《公司法》概念差不多,我们知道在《公司法》概念里面的经理人,应当说,他对于公司的财产的损失一般情况只承担有限责任,除非有恶意或有明显的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信托财产在这一方面很类似,作为专门的受托人或机构,如果尽到了勤勉义务,对于这部分的财产经营中的损失,仍然是从信托财产里面去补偿,但是,如果违反了忠实和勤勉的义务,按照我们《公司法》的理解来说,就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超出了权限造成的损失,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6、确立了利益冲突的防范原则。第一个原则告诉我们,在信托关系里面必然会存在着利益的冲突,受托人来管理财产,和受益人得到利益,这之间是会有利益冲突的。我们现行的《信托法》里不允许委托人同时作为受托人,这个弊病很大。那么,这个弊病在我们的投资基金关系里面往往表现得比较多,如何克服解决这个问题是我们特别要注意的,由于财产的支配权完全在受托人手中,这样就容易造成在这个利益冲突里基金管理公司利用支配权为自己牟取利益,所以,这一部分怎么来解决,仍然是我们各种类型的投资基金所要解决的法律关系里面很核心的问题。7、受益人保护加强的原则。我们知道在信托关系里面是三方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往往在把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以后,在法律关系中他的地位就不重要了,信托关系里面处于核心地位的是受托人,因为财产的完全支配权在他手中,从信托关系来看,除了受益这个权利之外,他没有财产的支配权。所以在信托的法律关系中,都特别重视如何保护受益人,从法律角度来看,如何保护受益人,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给受益人以诉权的保护,所以如何通过诉讼保护实在很重要。8、专业的管理与效率的原则。既然《信托法》本身具有“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特殊功能,那么代人理财的受托人必须具有专业的管理水平与专业管理的效率。所以在我们的《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中根据《信托法》的原则也要做出一些相应的规定,那就是受托人本身要具有专业水平,而每一个具体运作基金的人员也要有相应的水平和素质。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受托人能够比投资人自己更好地管理这部分基金的财产,才能使投资人的利益得到很好的保障。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们在制定这些法律的时候,要切忌极端工具主义。经验表明,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有很强的稳定市场、引导市场的功能。但是,我们不能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人为地扩大这些功能,或者一厢情愿地制定一些所谓的鼓励性条款来强化这些功能。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我们要把这些机构投资者看作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实体。我们要首先考虑这些实体在市场上的本质属性,作为一类投资主体,赢利和避险应该是他们追求的目标。我们的法律也只有在尊重并体现他们的这种内在属性的基础上才能使他们释放出稳定市场和引导市场的外在功能。那种舍本趋末的极端工具主义的做法,将会极大地损害机构投资者的利益,其外在功能也将无法发挥,进而给我们的市场带来灾难。

当机构投资者有了一个合法的“入口”以后,接下来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如何规范这些机构投资者的市场行为,这种规范更多意义上是监管。古语云:水能载舟亦能覆舟。这些机构投资者由于强大的资金、信息以及人才优势,其市场能量巨大。如果监管得当,市场必将因为他们的存在而稳定健康发展;反之,必将酿成市场剧烈动荡,甚至危及金融安全。就证券市场而言,对机构投资者的监管不外从人员、组织机构、信息披露、资金运营、交易方式、风险控制等几个方面入手。为了很好地把这几方面的监管落到实处,从法律的层面,笔者认为应该尽快修改现行法律。首先是《公司法》,其次是《证券法》。由于《公司法》施行较早,许多内容当时没有考虑到,应该考虑增加这些内容。《证券法》的问题是,一方面该法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该法的一些条款过于保守,不适应快速发展的证券市场的要求。应该考虑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的办法来弥补。道理很简单,如果我们用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来监管,那么我们的监管注定将是苍白无力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要针对机构投资者的特点出台一些具体的规定,比如,信息披露方式的规定、资金运营方式的规定以及风险预警方式的规定等来丰富我们的监管法规。使得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所有市场行为都在我们的法规制约之下进行,那样,我们的监管才能落到实处。这里要强调的是,我们在制定相关监管法规和制度的时候,一定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一般来讲,我们会很注意需要监管行为的实体法特征,而对用什么样的程序或制度来发现和控制这些行为往往重视不够。比如,我们在《证券法》中规定了操纵市场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但对如何发现、用什么样的程序来保证发现以及靠什么样的部门和人员来发现却规定的很少。当然,想靠一部实体法达到所有这些目的也是不现实的,重要的是,我们要意识到实体法的局限性,在监管过程中制定并完善程序法的内容和相关的组织机构。事实上,如今证券市场上一些违规行为,并不是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恰恰是我们在配套的程序法的制定以及配套实施组织的构建上严重滞后。

我们的第三个问题是,即便是再好的法律,再完善的监管也不能保证市场参与主体不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违反法律。当我们遇到这些铤而走险的违法者时,我们的法律就应该让这些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对因为这种违法行为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偿。这就要求我们有完备的司法救济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其一,就是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恢复规则,维护规则的权威性;其二,就是对因违法行为给其他市场主体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这种司法救济制度通常包括三个层次:行政、民事和刑事。这里的行政主要是指对那些法律禁止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这里的民事主要是指对受害当事人进行民事补偿;这里的刑事主要是指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就当前的证券市场而言,行政的方式较多也较完善,比如:谈话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而民事的制度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空白,所幸的是,最近这方面有了一点好的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就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下达了司法解释。需要指出的是,仅靠这样一个司法解释是远远不够的,道理很简单,它只是对众多证券违法行为造成民事侵权中的一种行为作出的司法解释,难以适应实际的需要。因此,我们有必要考虑制定一整套这样的法规来完善我们的民事司法救济制度。至于刑事司法救济制度,我们在实体法上的规定是比较充分的,但问题就在于,我们在程序法上在很长的时期内都是一片空白。现实中,一个人可能因为盗窃几千元而被判入狱几年,而在证券市场上通过违法的手段聚敛几千万乃至几亿而得不到任何刑事处罚。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就在于在涉及证券犯罪领域我们没有完善的刑事司法救济制度。当然,最近情况有了可喜的变化,中国证监会已经成立了反证券犯罪侦察局,这将在组织和人员上保证我们的刑事司法救济制度得到落实,但我们同时也必须看到,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我们的许多程序性和制度性的东西还急待完善。只有这些制度都完善了,我们才能够及时发现证券犯罪、有力打击证券犯罪、有效遏制证券犯罪,使证券市场在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下健康运行。在此,笔者还想对三种司法救济制度的特点进行操作层面上的比较,以便我们清楚的认识到他们各自的局限性。首先,我们来看民事救济制度,民事救济制度的优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有利于多重监督。民事诉讼的提起者多为受侵害的当事人,由于他们与类似基金管理人等机构投资者有密切的利益关系,因此他们会比行政管理部门更关注机构投资者的动向,更容易发现违规和违法的行为,这样,机构投资者就处在了多重监管之下。2、有利于使真正的受害者受到补偿。民事救济是由特定的投资者提出的,如果胜诉投资者就能够得到实际的补偿。但如果过分依赖民事救济制度,也会有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效率不高。与行政救济相比,民事救济耗时较长,成本较高,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解决利益冲突。2、法律效率滞后。民事救济主要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只有在损害已经造成,民事救济机制才开始介入,因此,民事救济制度有很强的被动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民事补救的效果。3、惩罚力度不够。由于这种民事救济主要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的,这样,对那些恶意的机构投资者并不能有明显的威慑力,不能起到良好的预防利益冲突的效果。4、存在滥提诉讼的危险。允许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可能会诱使一些投资者利用机构投资者比较注重名誉的弱点来滥提诉讼,进行“诉讼讹诈”。与民事救济制度主要是维护特定投资者利益相对,对于刑事救济制度而言,刑事处罚的出发点不是维护某种特定的投资者,而是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和完整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刑事惩罚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具有很强的威慑性。但就证券市场而言,我们不能够过分依赖刑事救济制度。其局限性也很明显:1、与民事救济相比,刑事制裁的举证责任要重的多,一般采用“无罪推定的原则”,举证责任通常在公诉人。如果过分依赖刑事制裁可能会使得一些机构投资者的违法行为因为证据原因得不到应有的惩罚。2、现代证券交易一般都是无纸化的电子交易,相关的交易记录很容易被有意破坏,发现证据和收集证据也很困难,这样就会使得刑事处罚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与民事和刑事救济制度相比,行政救助制度在证券市场上有着明显的优势:1、管制能力。现代证券活动的复杂性是有目共睹的,无论是交易手段的电子化、金融工具衍生化还是投资理论的定量化。与普通投资者和司法机关比较,证券主管机关在处理证券市场的问题时有着明显的专业优势。2、管制效率。行政监管相对于民事和刑事程序而言,其灵活性和简便性显而易见。3、预防作用。民事和刑事救济制度多半是事后救济,而行政救济制度可以事前通过各种手段来预防,有很好的预防功能。笔者认为,这三种司法救济制度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偏废。只是要区别不同的情况合理使用,有效组合。

同时,我们还要加快相关市场制度的建设以及金融产品创新步伐。比如,健全而公正的产权交易制度。由于机构投资者本身资金来源、用途、以及投资偏好决定了机构投资者与一般个人投资者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很多的机构投资者都可能因为投资的需要,主动或被动的成为所投资公司的长期股东,如果没有健全公正的产权交易制度,将不利于机构投资者有效的行使权利,规避风险,也会挫伤机构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客观上造成投机盛行的局面。另外,要根据市场需要,不断推出新的金融工具来满足机构投资者在投资品种和投资组合上的需要。笔者认为,作为机构投资者他们比一般的个人投资者更理性,更注意规避风险。但目前市场上以规避风险为出发点设计出的金融工具很少,这在客观上抑制了机构投资者的发展。事实上,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正是伴随着期权、期货、期指等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而蓬勃发展起来的。因此,我们应当很清醒的意识到我们在这方面的差距,尽量为机构投资创造一个有丰富投资工具的投资市场。

另外,我们要认真研究不同类型的机构投资者的不同特点,在这个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比如,保险公司、社会保障基金、财政头寸资金等不同的投资主体有着不同的特点和不同的投资偏好。认真研究这些机构投资者的需求也应当是我们必须做的一个很重要的工作。笔者想要说明的是,我们建立各种制度不是目的,这些制度一定是为市场服务的,他们的最终归宿一定应该是健康的证券市场。因此,我们在制定和完善这些制度时一定要认真了解市场,了解市场的规律和需求,了解市场参与主体的需求。也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和制度才会是符合市场需要的,也只有这样这些法律和制度才可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法律和制度是有层次的,我们不能急功近利,在没有完善最根本和最基层的制度前,盲目引进所谓的先进的浅层面的技巧,这样做往往弄巧成拙。

机构投资者范文第3篇

中国资本市场经过20余年的发展,市场参与主体的构成发生了重大的改变,机构投资者逐渐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国外对投资者投资策略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是从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出发,利用其定期公开的持股数据来研究其投资策略,如Gribblatt、Titman和Wermers(1995)等。第二个维度是通过研究股价运行表现出来的特征来推断投资者的投资策略。如Lakonishok、Shleifer和Vishny(1994)等研究了机构投资者的羊群投资策略,Je-gadeesh和Titman(1993)研究了趋势交易策略。第三个维度是利用账户数据来研究投资者的投资行为。Odean(1998)、Barber和Odean(2000)、Shapira和Venezia(2000)、Grinblatt和Keloharju(2000a,2000b)、Kee-Hong和Yamada(2006)等均使账户交易信息分别对美国、以色列、芬兰和日本等国个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进行了研究,但是并没有涉及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策略和绩效。国内对机构投资者投资策略和绩效的研究最初主要建立在基金重仓股这一基础数据之上。施东晖(2001)以基金公司公布的季度持仓股票为基础,采用计算持有和卖出该股的基金数量的方法,研究了基金公司的投资策略,认为我国基金公司的投资行为存在着严重的羊群效应,其投资理念趋同,投资风格模糊,加剧了股价的波动。吴世农、吴玉辉(2003)采用滚动抽样、构造赢家组合和输家组合的方法,研究了基金重仓持有股票的收益反转和收益惯性现象,认为导致输家更输、赢家变输的原因可能是基金基于市场上投资者追涨杀跌心理的短期套利行为和基于自我控制心理的止损行为,间接研究了基金公司的投资策略。陈卓思、高峰和祁斌(2006)等采用2001年20日1日到2004年12月31日之间上交所上市A股股票的日数据,包括公司市值、机构持股比例和复权股价,从长期角度考察了机构投资者的介入对股市波动性的影响。结论认为,在控制了公司规模后,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与股票波动性呈现显著的负相关关系,机构投资者对降低所持股票的波动性具有一定的作用。陈卓思、高峰和祁斌(2008)等在上述研究结果的基础上,采用相同的数据,通过计算机构投资者的价格加权仓位数据,来构造赢家组合和输家组合,进一步研究了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策略,认为其在整体上是采用正反馈即惯易策略。史永东、李竹薇和陈炜(2009)等人利用深圳交易所提供的投资者账户和交易数据对投资者的行为进行了实证研究。但是上述研究也存在着不足之处,既然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对不同规模公司股票波动性的影响不一样,那么其对不同规模公司的投资行为也应该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同时采用股票价格加权的方法来计算仓位的变化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如在持股量不变的情况下,价格的上升会导致仓位的被动提高,从而造成机构增仓买入的假象。而且,上述研究也没有涉及对机构投资者投资绩效的研究。针对以上问题,在控制公司规模的条件下,文章研究了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策略和绩效,并进行了理论分析,提出了促进市场稳定发展的建议。文章研究安排如下,在第二部分,将介绍研究方法,包括数据、步骤和计算方法,第三部分是对研究结果的分析和检验,第四部分是对研究结果的归纳和总结。

二、研究方法

(一)样本与数据

文章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A股为基本样本,同时为了减少新股上市和停牌时间过长对研究结果造成的冲击,剔除了在研究样本起始日期前一年内上市的公司和研究时间窗口内停牌时间累计超过20个交易日的公司。样本时间范围从2007年6月28日到2008年12月31日,共372个交易日。这里的机构投资者主要是指以公募基金和券商自营为主的金融类机构投资者。文章所用机构持股数据(每个交易日机构投资者持股数量、持股金额、持股比例)和A股行情数据均来源于上交所信息公司提供的赢富数据(TopviewData)。个股日复权行情数据来源于上交所网站,是在现金红利再投资的假设下得到的。

(二)在控制规模条件下,机构投资者投资行为研究方法

在控制公司规模的条件下,采用Jegadeesh和Titman(1993)的研究方法,分别建立赢家组合和输家组合,研究不同组合的不同持有期,机构投资者持股量的变化。持股量的变化定义如下:ΔH=Ht-Ht-1(1)其中,Ht机构投资者在t时刻的持股量。个股收益率计算如下:rt=(ln(pt)-ln(pt-1))×100%(2)其中rt为个股在t时刻的收益率,pt为个股在t时刻的复权收盘价格。将一段时期分为形成期和持有期,在形成期选择期间累计收益率最高的30只股票构成赢家组合,选择期间累计收益率最低的30只股票构成输家组合。然后分别计算在不同持有期机构投资者持有赢家组合和输家组合持股量的变化。由于样本区间较短,我们采用移动窗口重复抽样的办法,以增加统计检验的样本数量。这样对于每一个形成期和持有期,我们都会得到一个机构投资者针对赢家组合和输家组合持仓变化的差值,将这些差值序列记录后进行t检验,以判断该差值的是否显著为零。如果显著大于零,说明赢家组合的持仓变化显著大于输家组合的持仓变化,意味着机构投资者采用了动量投资策略,反之,则采用了反转投资策略。

(三)机构投资者投资绩效研究方法

为了研究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绩效,我们进一步分析了在控制规模的前提下,机构投资者持股量变化对组合收益率的影响。与前一方法类似,我们同样将一段时期分为形成期和持有期。在形成期中计算每只股票机构投资者累计持股量的变化,取增持最多的30只个股构成增仓组合,取减持最多的30只个股构成减仓组合。然后计算增仓组合和减仓组合在持有期的平均累计收益率。为了统计检验的方便,我们同样采用了移动窗口滚动抽样的方法。这样对于每一个形成期和持有期,我们都会得到一个赢家组合和输家组合收益变化的差值序列,将这些差值序列记录后进行t检验,以判断该差值是否显著为零。如果显著大于零,说明机构投资者增仓组合的收益大于减仓组合的收益,反之,则说明机构投资者的增仓组合的收益小于减仓组合的收益。

(四)具体计算与说明

1.投资策略研究把样本区间分为形成期和持有期。形成期和持有期的时间长度分别为5日、10日、15日、20日、60日、120日、180日和240日。在每一个形成期,根据个股流通市值的大小划分为大盘股(30%)、中盘股(40%)和小盘股(30%)三组,在每一个组内分别开展研究。针对每一组,分别建立赢家组合和输家组合,取形成期累计收益率最高的30只股票构成赢家组合,累计收益率最低的30只股票构成输家组合。然后分别计算机构投资者在不同持有期内,对赢家组合和输家组合持仓量变化的均值,并对均值的差值进行T检验,以判断其是否显著为零。2.投资绩效研究在对个股按照流通市值进行分组的基础上,创建形成期和持有期股票组合。形成期和持有期长度分别为5日、10日、15日、20日、60日、120日、180日和240日。在每一个形成期,分别按照机构投资者累计持仓的变化进行排序,取增仓最多30只股票构成增仓组合,减仓最多的30只股票构成减仓组合,然后分别计算两个组合在持有期的平均累计收益率及其差值,并对差值进行T检验,以判断是否显著为零。

三、结果检验

(一)机构投资者投资策略研究

对机构投资者投资策略的研究,分别从公司规模和机构持有时间两个维度来进行。首先研究机构投资者对大公司的投资策略。表一列示了相关结果。从表中数据可以看出,机构投资者对大公司的投资策略表现出如下特点:(1)机构投资者针对形成期较短的5日、10日和15日的赢家组合和输家组合,以及形成期较长的120日、180日和240日的组合表现出了显著的反转策略。(2)针对20日形成期的赢家和输家组合,机构投资者的策略比较模糊,没有表现出显著的反转或者惯性策略。针对60日形成期的组合,在60日及以上持有期,翻转策略才比较显著。(3)整体来看,针对大公司的操作策略,机构投资者采取了比较显著的反转策略。

机构投资者范文第4篇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 机构投资者持股 中小投资者保护指数

1. 引言

在资本市场中,中小投资者数量多、投资金额小,并且大多数人缺乏专业知识和分析能力,其信息获取能力处于天然的劣势,如何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已成为资本市场关注的焦点。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相比发达国家还有待进一步地发展完善,中小投资者力量还比较弱小,探讨如何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目前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研究文献大多集中在法律制度安排上,很少从中小投资者利益实现角度去关注机构投资者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所产生的影响。

2. 文献回顾与假设提出

2.1 文献回顾

目前,关于机构投资者持股对于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影响,理论和实务界并没有形成共识,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由于机构投资者在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将比中小投资者更好更有效的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监督,从而保护自身的利益,与此同时,中小投资者也得以“搭便车”保护自身权益。国外Gadhoum、McConnell 和Servaes、Chaganti 和Damanpour 等人的研究发现,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有利于提高公司绩效,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与公司的业绩之间存在着正相关关系。国内刘志远、花贵如(2009)也通过研究发现,机构投资者的壮大并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和监督,有效的抑制了大股东的资金侵占行为的频繁发生,客观上弥补了中小投资者力量小的缺陷,使得机构投资者利益得到保障的同时,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得到了重视。但是,国内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机构投资者持股并没有对中小投资者利益形成有效的保护。李双海、李海英(2009)研究发现,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持股显著影响了公司的会计盈余质量,对其具有负面影响,对于力量弱小的中小投资者并没有起到显著的保护。陈炜(2010)研究也发现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高,与上市公司的投资者保护效率有负相关关系。

2.2 研究假设

在我国,机构投资者主要是指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社保基金、信托基金、财务公司和QFII等以证券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境内外法人机构。相比中小投资者而言,机构投资者往往依托自身的人才、知识优势及强大的市场研究能力,善于进行长期价值投资。同时,由于机构投资者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可以凭借其持股比例优势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以保证自身投资的安全和收益的稳定。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存在着正相关关系,即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越高,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效应就越强。

3. 实证研究设计

3.1 中小投资者保护指数的构建

本文选择用中小投资者保护指数来衡量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水平。保护指数的构建采用陆宇建、叶洪铭(2007)的方法,并作了适当修正。投资者保护指数模型构建为INVE= W1X1 + W2X2 + W3X3 + W4X4 + W5X5,其中INVE为投资者保护指数,X1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X2为第二至第五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之比,X3为独立董事比例,X4为董事会的规模,X5为会计信息披露指数(临时报告与季报数量之和)。本文采用变异权数综合评价法计算各指标的具体权重,通过计算发现各指标权重分别为W1=0.1981,W2=0.4286,W3=0.0988,W4=0.0915,W5=0.1829。所以,本文所确立的投资者保护指数为INVE=0.1981X1+0.4286X2+0.0988X3+0.0915X4+0.1829X5。

3.2 变量选择和数据来源

本文以前文所设计的中小投资者保护指数(INVE)作为被解释变量,以机构投资者持有A股股数合计占A股的比例作为解释变量,以公司利润水平、公司规模和财务风险等企业特征变量作为控制变量。由于只有前十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明确地给出,并且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一般排在前十位,因此本文选用前十大股东中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之和作为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

考虑到沪深两市在上市公司的特征和交易规则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及本文的研究目的,本文选取沪市2013年A股上市公司作为研究对象,剔除金融业上市公司和数据不全、长时间停牌的公司,从中选取50个样本,使用SPSS18.0和Excel统计软件, 研究机构投资者持股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效应。相关截面数据来自于巨潮资讯网和上交所网站。

3.3模型的构建

构建的模型如下:INVE=β0+β1INSH+β2SIZE+β3LEV+β4ROE+ε,β0为常数项,β1、β2、β3、β4为回归系数,ε为回归方程残差项。其中,INVE为投资者保护指数,INSH为机构投资者持股占总股数的比例,SIZE(年末总资产的自然对数)为公司规模,LEV(资产负债率)为财务风险,ROE(净资产收益率)为公司盈利水平。

4.实证结果分析

4.1描述性统计

表1自变量描述性统计

统计结果如表1所示,在选取的样本上市公司中,机构投资者持有流通A股的公司占总样本的比例达到了94%。结果表明,在当前的资本市场中,机构投资者已经比较深的参与到资本市场的发展中来,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重显著提高。但是就不同的上市公司而言,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差异较大,机构投资者持股占总股数的比例均值为9.7324%,最大值39.79%,说明上市公司间机构持股比例差距较大。

4.2参数检验

表2 独立样本T检验结果

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是否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文对样本进行了参数检验。检验结果如表2所示,Sig.(2-tailed)为0.042,即小于0.05,说明两个样本具有显著差异,即有机构投资者参与持股的企业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优于不存在机构投资者持股的企业。

4.3 回归分析

表3 回归结果

从表3的一元回归结果看,方程的F值为8.702,说明模型整体上显著。Durbin-Watson值为1.577,说明回归方程不受自相关的影响,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有正相关关系,初步验证了本文的假设。

另外,表3的多元回归结果显示,调整R2值为0.195,说明该模型的拟合程度较高,自变量对因变量的解释能力较强。Durbin-Watson值为1.733,说明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越高,越有利于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从而证实本文的研究假设。另外,通过对设定的控制变量进行回归,结果表明公司规模与投资者保护正相关,说明公司规模对中小投资者保护有一定影响,企业越大投资者利益越稳定。财务风险与投资者保护程度呈负相关关系,说明资产负债率高的企业风险较大,投资者收益可能受到影响,从而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实现,虽然结果符合一般逻辑,但是回归结果不显著。另外,结果显示公司利润水平与投资者保护水平负相关,该结果不符合一般逻辑,可能是由于研究样本的数量偏少导致,有待进一步研究。

5. 结语

本文采用理论分析与实证检验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在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相关理论以及文献进行了述评的基础上,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对样本分别进行总体分析、参数检验和回归分析。实证结果显示,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提高,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利益就越可能得到保护。但是,由于机构投资者相关数据库的缺乏,收集的数据不够完整,限制了研究,某种程度上可能影响到本文的结论。本文的研究只采用了沪市部分上市公司的数据,且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指数的设计,受到量化的限制,有些因素如企业制度、企业所处环境等均未考虑。由此可能产生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检验。

参考文献:

[1]王晓.机构投资者持股与中小投资者保护[D].上海:复旦大学研究生院,2010.

[2]王晓梅,姜付秀.投资者利益保护效果评价研究[J].会计研究,2007(5).

[3]陈炜.基于投资收益的中小投资者保护效率研究[J].中国工业经济,2010(10).

[4]廖筠,翟淑萍.基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上市公司治理评价指标体系研究[J].经济界,2009(1).

[5]任优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研究设计[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9(9).

[6]陆宇建,叶洪铭.投资者保护与权益资本成本的关系探讨[N].证券市场导报,2007(10).

机构投资者范文第5篇

超常规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是推进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关键。成熟证券市场的经验表明,机构投资者是证券市场深化的重要推动力量。近几年,随着保费收入的迅速增长和保险资金运用力度的加强,保险资金参与证券市场的程度在不断加深。保险资金在未来我国证券市场体系建设中如何定位,如何强化保险资金运用,促进保险资金与证券市场之间的良性互动,是需要重点思考和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保险资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是以自有资金或通过各种金融工具所筹资金并在金融市场对债权性工具或股权性工具进行投资的专业化机构,包括保险基金、养老基金、投资基金、信托基金、捐赠基金及进行投资交易的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

在成熟的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占据主导地位,个人投资者比重趋于下降。从国际发展趋势看,20世纪80年代以后,保险资金运用的资产证券化不断加强,美国保险公司的证券化资产已超过80%。保险公司已成为发达证券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保险资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是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

1.保险资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

在发达的证券市场上,保险资金是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特别是寿险公司经营业务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它们为证券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从美国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证券资产结构来看,保险公司是美国债券市场上最大的公司债券持有人,是股票市场的重要持有人。

2.保险资金是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

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有利于引导资本市场投资者进行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国外成熟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表明,散户比例大的市场投机倾向较强,而各类机构投资者占主体的市场则是一个崇尚长期投资的市场。

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养老基金、保险基金、投资基金为代表的各类外部机构投资者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比重迅速增大,导致了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策略从“保持距离”向“控制导向”的转变,极大地影响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它们凭借控制权直接参与公司决策并监督、制约经理阶层的经营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由于股权的分散化而导致的“内部人控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被投资的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和机构投资者自身的收益。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美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 90年代由于机构投资人行为变动所表现出来的显著变化。

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是提高市场效率和推动金融产品创新的源动力。保险资金运用强调收益稳定和安全性,必然对股票指数期货、期权等避险工具的需求表现强烈。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追求收益稳定的机构对避险工具的大量需求是稳定证券市场的重要力量。同时,也是推动金融创新的原动力。金融创新和衍生交易的活跃,提高了市场的流动性和金融资产的定价效率。

二、保险资金在中国证券市场的投资现状

1.保险公司是债券的重要机构投资者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主要有五类: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信托公司和财务公

目前,保险公司持有的债券资产总额约为1 500亿元,约占全部债券托管量的5%。在交易所债券市场上,保险公司通过回购业务为资本市场提供了充分的流动性,融出资金量占回购交易量的30%-40%,是交易所短期资金的主要供给者。保险公司作为债券市场的参与主体,通过跨市套利,对于活跃债市交易、缩小交易所市场和银行间市场的利差和提高债市的定价效率,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2.保险公司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成为股票市场的机构投资者

通过对2002年封闭式基金统计发现,保险公司对封闭式基金的投资额已经达到基金份额的21.98%,占整个十大持有人中机构投资者持有总份额的73.40%。其中中国人寿、太平洋、人保、平安保险持有基金的份额均在30亿元以上。截止2002年11月,保险公司的基金投资规模(包括开放式基金)已达312亿元,相当于间接持有约2.5%的股票市场流通市值。

3.保险公司对证券市场的参与程度将不断加深

面对国民经济保持持续发展及加人世贸组织带来的市场开放与竞争形势,我国保险业将继续呈现快速增长态势。预计在未来5年内,我国保险业将以每年20%-30%的速度增长,幅度将高于金融行业平均速度,2005年全国保费收入将会突破5 000亿元。保费收入的高速增长将为保险资金运用提供大量的资金来源,加上保险资金运用的证券化趋势,保险业对证券市场的资金供给会不断加大,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证券市场所占的份额会不断提升。

从保险产品的发展趋势看,投资型产品发展迅猛,使保险经营对保险投资的依赖性进一步加大,发展投资型保险产品是保险业发展的方向和大趋势。投资型产品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它的投资功能,因此,保险产品的升级换代使保险经营对保险投资的依赖性更大了。从长期的投资回报来看,债券和股票投资的收益率较高,因而保险资金以证券市场为取向也是保险产品转型的必然选择。

我国保险业的巨大资金规模和高成长性以及对资金运用的迫切要求,说明保险公司有实力也有意愿在未来的资本市场上发挥重要作用,成为资本市场不可缺少、不容忽视的重要机构投资者。

三、强化资金运用管理,进一步发挥保险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作用

1.改革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模式

国外对保险资金的管理有三种模式:一是投资管理公司模式。国际上的大型寿险公司大多采取设立全资或控股的资产管理公司,实行保险资金的专业化运作;——是投资部运作模式。保险公司在内部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部,按事业部制进行运作;三是委托管理模式。保险公司以信托或委托的方式将资金交由专门的投资机构来管理。

综观以上三种模式,投资部运作模式因不能适应管理专业化和服务多样化的要求,逐渐被大多数保险公司所放弃。部分保险公司,主要是一些资金量较小的财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小型寿险公司倾向委托投资运作模式,以此减少资产管理中的各项成本支出,同时充分利用专业机构的专业化优势和成熟的经验。多数大型保险集团或寿险公司大多采用投资管理公司运作模式,将保险资金运用业务与保险业务严格分开。这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吸引人才,提高资金运用效益;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管理第三方的资产,成为公司新的业务和利润增长点。随着保险公司资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和竞争程度的提高,选择第三种模式已成为重要趋势。因为设立单独的资产管理公司,一是有利于吸收和培养优秀人才;二是有利于明确保险公司与投资管理机构的责任和权利,加强对投资管理的考核,促进专业化运作;三是有助于保险公司扩大资产管理范围,为第三方管理资产。我国保险公司下一步改革的方向就是探索建立专业化的资产管理公司。

2.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

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狭窄,一方面源于证券市场投资品种的缺乏,如市场缺少资产支持债券、住房抵押贷款支持债券等金融产品;另一方面源于政策上的束缚。这种政策的束缚体现于投资比例限制和投资范围的限制。保险资金的投资品种目前仅限于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中央企业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地域范围上只能投资于国内,不能投资于国外。投资限制过严,带来诸多问题:一是使得保险资金运用面临着保费高速增长所带来的巨大压力;二是保险资金由于准人限制而无法发挥作为机构投资者应有的作用,股票市场缺乏长期资金的供给,不利于股票市场的发展和完善;三是由于投资渠道限制,保险公司的投资风险较为集中,尤其是利率风险较为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