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美国;违宪审查;审查主体;制度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7 ― 0118 ― 02

一、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产生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包括制定违宪的法律、规范性法律文件行为和其他违宪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以裁定其是否违宪的法律制度。违宪审查制度对于一国之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没有这一机制,宪法在某种意义上说就仅仅是一部“死法”,换而言之,即形同虚设。自从 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开创性地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就不但成为了一个宪法理论问题,同时也使在宪法实践中所发现的重大问题受到高度的关注。特别是二次大战之后,越来越多的立宪主义国家纷纷建立和不断完善其违宪审查制度,使美国的违宪审查具有了国际意义。据估计,截至到 20 世纪 90 年代初,世界上有 139 多个国家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①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违宪进行审查的权力,根植于“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宪法精神和殖民地时期司法审查的传统,而最高法院获得对违宪的司法审查权是 1803 年通过自己受理的一桩案件确立的,即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总所周知,美国宪法典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关于违宪审查制度,但因其判例是法律的主要渊源之一,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通过宪法是美国的最高法律;解释与实施宪法的实体是司法机构;法院解释对政府其他机构产生约束力,从而扩大了最高法院的司法权限,使它拥有违宪审查权,即审查国会立法是否违宪的权力。从此以后,马伯里诉讼案的判决成为一项司法先例,各级法院都有权援例审查政府颁布的法律和政令是否违宪,凡是经法院裁决违宪的法律政令全部是无效的。其中,对涉及解释联邦宪法的诉讼案,联邦最高法院享有最后发言权。至此,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逐渐得到公认,成为美国立法体制中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根据联邦宪法和 1789年《司法条例》的规定,美国建立了各级联邦法院。历来就被视为弱势的司法权在经过苦痛挣扎后,最终慢慢的站稳了脚,三权分立,权力制衡在此基础上发展的更加顺利。

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运作

1.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主体

在美国,法官享有至高的地位,受到人民的尊重,同时“司法优越权”的政治理念根植于美国人心中,处理违宪的机关形式上是最高法院,实际上属于以联邦最高法院为核心的整个联邦法院系统。事实上,美国各州的最高法院也在行使司法审查权。美国违宪审查存在于整个司法体系,是所谓的“分散型”,普通法院即可实施违宪审查。②

2.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内容

违宪审查的内容因各国选择模式的不同而有较大的差别。美国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既包括国会通过的一切法律、法令,也包括政府制定的一切行政规章、行政命令。美国最高法院不仅有权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也有权审查州法律以及美国总统的命令,但最高法院并不主动审查国会通过的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命令、法规,也不能以假想的事实为根据进行审查。从实践上看,违宪审查主要是对联邦法律和州法律的审查。

3.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提起方式

在提起审查的方式上,违宪审查更多时候是由个人提起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实际提起一个普通诉讼成为法院启动宪法诉讼程序的前提,即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要以具体案件的发生为条件。当具体案件发生时,当事人如果认为国会的某项立法或者州的某项法律违反宪法并由此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向法院提出对该法进行违宪审查的要求,或者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相关法律可能涉及违宪,可以主动对该法进行审查。换言之,法院只能在有人提出一个普通诉讼案后,才能对涉及的法律进行审查,因此,美国违宪审查方式也被称为事后审查。

4.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程序

从违宪审查的程序上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顺便”审查有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要遵循一定的司法程序。其基本的做法是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法院经过审查,若认为违宪,有权在判决中拒绝适用。即如果裁定某一法律、命令违宪,其效力不是撤销该项法律、命令,而是宣布法律、命令不适用于本案。最高法院违宪审查的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没有实质的差别。

三、对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评价

1.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价值

首先,最高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保证了宪法的最高权威,维护了“宪法至上”,也维护了法制的统一,促进建设。其次,法院作为宪法的守护神,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维护了宪法所保护的人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司法审查制的存在,是民主制度下实行大众民主和保护少数权利,防止形成多数专制的需要。”①最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以司法权来达到对立法权和行政权力的限制,通过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限制,维护了分权制衡的政治结构,推动并促进了美国政治及政治形态的发展。正如托克维尔所说:“美国的联邦宪法及其司法审查制度好像能工巧匠创造的一件只能使发明人成名发财,而落入他人之手就变成一无用处的美丽艺术品。”②

2.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首先,美国违宪审查制度让少数人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无效的,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民主的原则,不乏有学者提出“难道少数几个专业人士比几百位民意代表更聪明、更高明”③的疑问。其次,由于违宪审查机关的判决是最终的,并对一切国家机关均具有约束力,这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司法专制的危险,容易导致司法外的违宪现象畅通无阻,不利于国家法制的发展。最后,美国违宪审查程序只能由个案提起,其司法消极性决定了美国违宪审查的被动性,这种司法审查制的缺点具有很强的滞后性,如果无人,那么即使明知法律违宪也不能够审查,而只能采取“不告不理”的消极主义,不利于事前的预防,也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

四、美国违宪审查制度对中国建设的启示

违宪审查在美国宪法中的重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首先,由于美国的民主是在宗主主义和专制主义的欺压下取得的,加之民主又发生在之后,这导致了平等观念更加深刻。其次,由于美国法系属于英美法系,即普通法,这使得美国法院潜在的具有立法职能。最后,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权构造中的司法部门需要拥有违宪审查权而以对抗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威胁和侵害,以维持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状态。

相比而言,司法审查的违宪审查模式在我国是没有运行的基础和能力。因为中国在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和近一个世纪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之后,人民民主在中国人民心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加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职能虽由法院与检察院行使,但其又受制于立法机关。

在我国,由于全国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一切权力皆出于全国人大,所以我们不可能抛开现行的政治体制和宪法,书生意气的去奢谈构建独立的违宪审查机构,而只能在现实的基础上构筑这一承载着理想的制度。虽然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司法体制却更接近与普通法系,这也为我们借鉴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了必要的联系。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设想一下,违宪审查模式是否可以改变以前的单一式而采用复合式呢?使全国人大与宪法委员会以及最高法院共同承担起违宪审查的职责。对于宪法委员会,由每届全国人大的第一次全体会议选出产生,当然应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享有崇高的政治地位,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够受任何其他机关或个人的干涉。宪法委员会职责要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切法律和决议,国务院及其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而我们的各级法院作为法律适用问题的专门机构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违宪审查。它的优点是,让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可以促进宪法实施,同时激发人民的权利意识,最高法院对宪法性问题的解释也可以避免频繁修宪,从而促进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首先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宪事庭”,专司案件的违宪审查判断职能。借鉴美国经验,我们可以采用事后附带审查模式,由各级法院对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提出和法院自己发现的违宪性问题进行判断,如果法院认为被审查的法律合宪,可以径行做出判决,反之,应将该案件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由其“宪事庭”进行审判以决定相关法律是否违宪。

中国还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实现的道路上还任重而道远。然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设是一个殊途同归的过程,并有一个普适的模式可供借鉴。所以,建设中国的违宪审查需要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地进行。

〔参 考 文 献〕

〔1〕黄Z.对我国宪法监督模式借鉴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J〕.理论界,2005,(08):167.

〔2〕焦诠.司法审查制度溯源〔J〕.南京社会科学,2002,(01):68.

〔3〕刘娟.美国与法国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及借鉴〔D〕.烟台:烟台大学,2009.

〔4〕刘昂.试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代化擅变:从沃伦大法官典型判例展开〔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9.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2004:156.

〔6〕李鸿建,杨乐修.国外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及其启示〔J〕.人大研究,2007,(05):35.

〔7〕王广辉.比较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12.

〔8〕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86.

〔9〕林纪东.比较宪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506.

违宪审查制度范文第2篇

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最高效力、保障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必须实施宪法监督、防止任何形式的违宪现象。对这样的命题,法学界当然不会有异议。然而,在由什么机构来承担保障合宪性的职责、怎样纠正法律和政令的偏颇乖离之类的问题上,意见却莫衷一是。立法机关的自律和对违宪的政治性监控、的抽象审查、附随于普通诉讼的司法审查等不同的制度设计各有利弊,给争论的持续提供了前提条件以及层出不穷的契机。近几年来,中国也有启动违宪审查的呼声,关于应该采取什么模式还没有达成社会共识。于是乎,比较既存的设计方案,根据实践经验和国情以权衡其利弊得失的学术作业也就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本文就以日本的实践经验为线索,对建立违宪审查系统的几种主要选项的取舍以及重新组合的可能性略做探讨。

日本明治宪法(1889年制定)的宗旨虽有限制君权、保护民权的理念,但因为囿于国体,神圣不可侵犯的君权还是被当作政治机轴,臣民的基本权利只在法律承认的范围内有所保障1.根据明治宪法第5条,制定法律是天皇统治权的一项内容,议会只起协赞作用,对立法权的行使也缺乏必要的制约。该宪法第58条虽然规定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另外,以著名的“大津事件”(1891年)2为标志,职业法官通过行为抵制来自政府的干预,逐步巩固了审判独立原则,但却并没有确立审判机关相对于立法权的独立性,更谈不上确立司法权在国家体制中的优势。因此,当案件涉及攻击天皇制和政治运动时,迫使审判机关以言论治罪的实例也曾经发生,最典型的是“大逆事件”(1910年)3.“大津事件”与“大逆事件”并立对峙的图式,充分显示了明治宪法体制下司法权的地位摇摆不稳,难以阻止军国主义势力的跋扈以及议会多数派的专制。

在第二次大战结束后,美军占领当局吸取历史的上述教训,在日本法制改革方面采取的一个基本方针就是要充分加强法院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为了保障1946年制定的新宪法的持久效力、防止日本今后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的方式挖宪法的墙角,建议把对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权付与审判机关。正如著名宪法学家小林直树教授所形容的那样,把违宪审查权赋予普通法院是新宪法体制下在司法制度方面的最大变革;司法审查制是把宝刀,如何使用关乎新宪法的命运4.但是,在要不要导入违宪审查制以及采取什么制度模式方面,日本法律界的有关方面一直存在不同意见。这些分歧反映到改宪过程中,导致不同草案提出的有关条款在内容上差异极大的事态。考察当时引进违宪法规审查制的曲折过程、比较各种设计方案的区别对于中国加强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显然还是颇有助益的。

二建立奥地利式的提案

以美、英、中三国名义的波茨坦宣言,在停止战争之际,作为受降条件要求日本振兴民主主义并扫除有关障碍、确立思想和信仰的自由以及尊重基本人权、自主地建设倾向于和平路线的负责任的政府。为了履行这样的国际法义务,必须对明治宪法进行彻底修改。日本当代宪法学界的泰斗宫泽俊义教授认为,正是波茨坦宣言诱发了一场导致国体变化的宪法革命,并以由此产生的从天皇体制向国民体制的社会转型作为新宪法秩序的正当性根据5.但也有些学者对日本宪法的“八月革命”一说持有异议,坚持认为国际法上的行为不能在国内法中引起原理的变更,明治宪法体制与新宪法体制之间当会存在继承关系。还有些人则认为现行宪法是美国占领军当局强加给日本的,并没有反映民意。孰是孰非,在日本有关方面迄今仍然没有定论。

实际上,日本政府在宣告战败后,立即着手在内阁法制局自主地进行起草改宪方案的作业,并从1945年9月中旬起组织了有关讨论6.但在有关资料中,完全没有涉及合宪性审查的内容,更不必说引进美国模式的司法审查制。1945年10月9日,因皇族主导的东久迩宫内阁总辞职而由币原喜重郎出任总理,两天后麦卡瑟将军指示币原内阁推行五大改革――妇女解放、鼓励组织工会、学校教育民主化、废除秘密审判的司法制度、经济结构的民主化,于是司法改革成为日本新宪法草案的不可或缺的主要事项之一,怎样加强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威信成为改宪的重大课题7.司法省司法制度改正审议会也把“应赋予大审院以法令审查权”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内容列入议程8.可见新宪法的基本内容(尤其是大力强化司法权的举措)的确是美国方面施压的结果。

在这样的背景下,至10月中旬,由内大臣御用专员近卫文麿主导,相关机构开始对曾担任京都大学宪法和行政法教授的佐佐木惣一提出的改宪方案进行研究9.近卫之所以倚重佐佐木,理由在于他战前曾因维护学术的独立和尊严而辞职,被公认为不畏军国主义势力的强权的有气节的进步知识分子,在专业研究方面又一直提倡设立10,与美国占领军当局要强化司法权的思路不谋而合,似乎很合时宜11.在佐佐木的改宪草案(后来又被称为近卫草案)中,第78条作了如下规定:

“[1]对于有关帝国宪法条规的疑义,由法律规定的依法审判。[2]对基于皇室典范的各种规则以及法律、命令是否违反帝国宪法,应宫内大臣政府以及帝国议会提出的请求而进行审判。但对正在受理之中的案件的判决,有必要就判决本文中援引的各种法律涉及的宪法上的疑义进行决定时,依职权进行审判。[3]对前款规定之外的事项政府或者帝国议会的有关行动是否违反帝国宪法,应帝国议会或者政府提出的请求而进行审判。当众议院或者特议院有请求时,政府必须为之提出请求。[4]对正在最高的司法法院或者最高的行政法院受理之中的案件的判决,法院认为有必要就宪法上的疑义进行决定并提出请求时以及诉讼当事人提出同样申请时,进行宪法审判。[5]对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前款规定之外的事项,在法律规定属于宪法审判的范围时,进行宪法审判。[6]第72条(引者注:关于法官身份保障的规定)以及第73条(引者注:关于对审判不公开的决定进行再议的规定)准用于宪法法官以及宪法审判”12.

显而易见,佐佐木惣一教授试图以明治宪法的框架为前提,采取奥地利的模式。这一制度设计的最基本的特征是建立专门进行违宪审查的司法性机构,根据享有提诉权的主体的申请对法律政令是否合乎宪法进行审查。违宪审查不必以具体的诉讼案件为前提,可以针对抽象性问题,但也不同于法国式的事先审查制。作出的违宪判断具有普遍效力,不溯及既往而拘束未来的一切低阶规范性决定。

但是,币原内阁任命的以国务大臣松本蒸治为首的宪法问题调查委员会却始终对设立持否定态度,也对引进美国式司法审查制以及其他法院改革举措也缺乏兴趣。事实上,后来公布的松本改宪方案的两个稿本均没有任何规定违宪审查的条款13.日本宪法学界这些权威人士的思维仍然停留在过去那个“法制官僚的时代”(山室信一教授的表述),也力图避免以新宪法的文本来严格限制议会和内阁的那种事态的出现,自觉或不自觉地要维持一种仅凭代议机构的过半数赞成票就可以决定或改变大政方针和规范体系、以立法权来吸纳宪法解释权的机动性。

三奇特的有限司法审查方案

由于《每日新闻》在1946年2月1日透露松本草案事有蹊跷、而日方自主构思的改宪内容又过于保守,引起驻日美军总司令部的警觉,麦卡瑟将军当即决定由占领当局自行起草与波茨坦宣言内容相吻合的新宪法方案交日方审议通过。总司令部民政局在2月3日接到指示后马上成立起草作业运营委员会以及不同领域的小委员会日以继夜地工作,2月10日基本上告竣,经过审议修改后于2月13日交给本来按照预定来与美军占领当局磋商松本草案的日方政府代表14.

美方另起炉灶的做法完全出乎日方意外。据当时报道,吉田茂、松本蒸治等接到麦卡瑟草案时的表情有如遭到晴天霹雳的轰击。日本政府虽然事后为改变占领当局的意图做过不少努力,但终究不得不在2月22日正式决定按照麦卡瑟草案重新拟定改宪方案15.这就是日本改宪派否定现行宪法的民意基础的事实根据。以此为背景,出现了凭借普通法院作为宪法精神的屏障、引进司法性违宪审查制来制约立法权的提案。

不过,美军占领当局在改宪建议中并没有完全照搬美国的做法,起先仅仅构思了一种特殊的“有限司法审查制”。麦卡瑟草案第73条原文是这样的:

“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当法律、命令、规则或者政府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需要决定时,在基于或涉及宪法第三章的所有场合都以最高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在其他的所有场合,国会得对最高法院的判决进行再审。付与再审的最高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获得国会议员三分之二多数赞成时才得以撤销。国会应该制定关于最高法院判决再审的程序规则”16.

这意味着只有在涉及宪法第三章所规定的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时,最高法院才享有对违宪法规的最终审查权,而在其他场合则维护国会原则,把对最高法院关于违宪的判决本身的再审权限――也就是合宪性审查的最终决定权――赋予国会,只是对撤销决定的表决采取绝大多数通过的加重方式。对宪法诉讼造诣颇深的学者奥平康弘把这样的设计比喻为在比较法上没有先例的“珍稀物种”17.由此亦可见,麦卡瑟草案起初并没有强令日本全面引进美式司法审查制的意图,有关规定在原理上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之处。

实际上,正如已故的英美法研究大家田中英夫指出的那样,总司令部民政局的成员对司法审查制看法也是有分歧的。担任司法部分起草作业的委员哈西(AlfredR.Hussey,Jr.)、罗威尔(MiloE.Rowell)以及斯彤(MargaretStone)们主张通过审判机关对违宪性法规的审查来加强司法权,而运营委员会的委员卡迪斯(CharlesL.Kades)等人对罗斯福新政期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保守派借助司法审查制干扰改革的史实记忆犹新,唯恐出现司法寡头制的偏颇。美方草案第73条的揉杂之处也反映了起草者内部不同意见的对立和妥协18.

司法审查权在一定条件下与议会最终决定权相结合的制度设计,其宗旨是兼顾两种不同法律体系的逻辑,形成相反相成的互补结构。类似的安排后来在东欧社会的违宪审查制革命过程中也一度出现,例如波兰在1982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关于设立的条款,就在承认司法性违宪审查的同时,规定违宪判决必须通过议会审查才能生效。这样的设计削弱了体制改革的阻力,成为集权的苏维埃体制向分权制衡的司法国家转变的过渡阶段的主要桥梁,并为1989年以后的剧烈的制度变迁提供了必要的操作杠杆。可以说,波兰1982年改宪方案的双重结构设计与日本1946年麦卡瑟改宪方案的混合制设计有异曲同工之妙,对中国的渐进式违宪审查革命很有参考意义。

四接受美国式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

但这样的制度设计在日本并没有成为法律现实。在后来日美双方围绕改宪的磋商过程中,所谓有限司法审查制中的“有限”被剔除了,剩下的只是地地道道的美式司法审查制。具体内容如现行日本国宪法第81条规定那样:

“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所有法律、命令、规则或者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显而易见,这一条款体现了以下三点本质性特征。第一、日本宪法不否认下级法院拥有关于合宪性问题的审查权19,但是下级法院的违宪判断可以被享有终审权的法院或修改;第二、一般认为,日本采取的是附随性违宪审查制,法院不能脱离具体案件抽象地对法律和命令等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因此违宪判决的效力只限于对本案的法律适用,不能导致成文规范的一般性失效;第三、对于违宪法律、命令等的最终判断权在最高法院,实际上最高法院兼有的职责或职权,在最高法院下达成文规范违宪的判决之后,议会通过立法程序删除违宪规定。

至于违宪审查的对象是否包括“立法不作为”(议会在履行立法义务方面的怠慢引起法律争执)以及“统治行为”(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引起法律争执),没有明文规定,在解释上还存在不同主张。从最高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立法不作为是否违宪的问题不积极进行判断。例如对台湾的原日本军人的伤残损失赔偿没有与日本人一视同仁制定相应的赔偿法律的提诉,最高法院以该问题属于立法政策为理由驳回上告20.另外,因在家投票制度的废止而无法行使投票权的一些公民,以此举以及后来的立法不作为违反宪法关于选举权保障、选民平等的条款为理由,曾经提起国家赔偿诉讼。最高法院在对这一案件的判决中表明:议员对立法只负有政治责任而没有对公民个人的义务,立法不作为并不构成违宪21.最高法院也一直坚持解散众议院、缔结日美安全保障条约等统治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的立场,拒绝就这类案件作出违宪判断22.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日本宪法第41条仍然规定“国会为国权的最高机关”,与完全的三权分立体制有所区别。曾在美军总司令部担任法制司法科长的欧普勒(AlfredC.Oppler)博士后来指出,或许正是因为第41条把国会置于法院之上,所以最高法院对违宪法令的审查一直倾向于采取自制的消极态度23.这就导致司法消极主义的蔓延、违宪审查案件的处理长期延宕等问题。迄今为止,日本法院对成文规范作出违宪判决的实例只有6件、涉及5种类型的法理抵触24.

五结论:向欧陆模式回归

出任日本最高法院法官大约有十年之久的著名法学家伊藤正己,在1993年刊行的个人回忆录中分析了造成司法消极主义的各种原因,认为要改变这种局面最好是放弃美式司法审查制,采取欧洲大陆的模式25.

这个看法在宪法学界以及公众传媒中激起了很大的反响,但对于在以东洋法律文化为背景的社会进行合宪性审查,究竟是美国模式合宜还是欧陆模式合宜、究竟是制度本身导致司法消极主义还是制度之外的因素影响更大等问题,依然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反对引进的意见所持的主要理由是与现行宪法的精神不吻合、很可能导致审判活动的政治化以及政治活动的审判化。

在主张设置的人们当中,围绕如何划定职能范围等问题,也还存在一些分歧。有些学者建议全面参考德国模式,赋予以进行抽象审查、具体审查以及处理宪法异议的各项权力。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应该只限于进行具体的规范统制,如果违宪判决具有普遍性效力就会引起司法权侵入立法权领域的问题26.

另一方面,主张维持现行司法审查制度的人们也提出了一些改善方案,例如(1)在最高法院中设置“宪法审判庭”只进行具体的违宪审查、(2)在高级法院层面设置专门处理上告案件和宪法问题、发挥过滤案件功能的两所“特别高级法院”以减轻最高法院的业务负担并使最高法院实际上主要承担的角色,等等。

总之,在日本围绕改宪与护宪的讨论中,违宪审查制的制度设计也成为一个焦点议题。在2004年11月发表的自民党宪法调查会的改宪大纲初稿拟定在关于主要统治机构的第5章里对司法审查制进行如下修改:

“司法法院在认为存在违宪问题时请求进行审判”。

最近发表的众议院宪法调查会最终报告虽然指出对设置仍存在不同意见,但强调多数人持赞同态度27.由此可见,日本宪法秩序今后的变迁似乎基本上倾向于另行设置对违宪法律、命令等进行审查和纠正,而普通的司法法院仅有权移送或提起宪法诉讼,而不能直接进行判断。

但是,在这里仍然存在许多变数会影响最终决策。例如自民党新宪法起草委员会的要纲就一反过去的方针,明言“不设”;而参议院宪法调查会最终报告也仍然停留在指出关于违宪审查制存在意见分歧的中立姿态上。

注释:

1详见牧英正、藤原明久(编)《日本法制史》(东京:青林书院,1993年)345-351页、稻田正次(编)《明治国家形成过程的研究》(东京:御茶之水书房,1966年)、稻田正次《明治宪法成立史的研究》(东京:有斐阁,1979年)、安田浩、源川真希(编)《明治宪法体制》(东京:东京堂,2002年)。

21891年5月11日,沙俄帝国皇太子尼古拉·亚力克山德洛维奇在访问日本滋贺县大津市时,遭遇担任卫戍工作的警察津田三藏行刺,头部负重伤。日本政府出于外交考虑,拟根据刑法关于针对皇室犯罪的第116条严惩,判处被告死刑。但是,在事件发生三日之前刚就任的大审院院长儿岛惟谦认为刑法中的皇室概念仅限日本国内,因此对外国皇室的犯罪只能按普通的谋杀罪论罚。政府坚持既定方针,命令大津地方法院中止预审,并向大审院的法官施加压力,而儿岛院长以维护“司法权的威信”为由,坚决不让步。最后,审判庭根据刑法第292条而不是116条断定被告犯谋杀罪,应判处无期徒刑。参阅古川纯“大津事件――儿岛惟谦与‘司法权的独立’”《法学教室》第121号(1991年)28-29页。

31910年5月24日,长野县某厂保安听到有职工制造炸弹破坏稳定的消息立即报告警察署,并通过长野地方法院检察厅拘留了嫌疑人。经过审讯,嫌疑人供认有暗杀明治天皇的计划,于是大审院检察厅扩大侦查范围,确定被告26人,经过秘密审理,尽管证据不足、大多数被告只有批判性言论而已,只有仍在1911年1月18日判处24人死刑(其中12人近期内执行,12人以特赦改判无期徒刑)、2人有期徒刑(分别为8年和11年)。担任大审院检察官的著名法律人平沼麒一郎后来在回忆录中认为对参加谋议的三个嫌疑人的定罪是可以质疑的。许多人甚至认为这是一起冤假错案或者“原心定罪”。参阅多田辰也“大逆事件――通过司法的思想统制”《法学教室》第121号(1991年)32-33页。

4小林直树《阅读宪法》(小开本丛书,东京:岩波书店,1966年)187页。

5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诞生的法理”,见作者论文集《宪法的原理》(东京:岩波书店,1967年)375页。

6据田中英夫《宪法制定过程备忘录》(东京:有斐阁,1979年)3页。

7同上,4-5页。

8据户松秀典《司法审查制》(东京:劲草书房,1989年)23页。

9田中英夫·前引书9-14页。

10关于佐佐木教授提倡设置的学说内容以及佐佐木宪法草案的来龙去脉,佐藤幸治《现代国家与司法权》(东京:有斐阁,1988年)227页、231-232页进行了精当的概括和分析。

11详见奥平康弘《宪法审判的可能性》(东京:岩波书店,1995年)100页以下。

12同上,101-102页转引。

13同上,103-104页。

14参阅田中英夫·前引书39页以下。

15同上,22页。根据上述史实,有学者把日本国宪法的成立过程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是1945年8月-46年1月,由日本独自进行制宪的准备;后期是1946年2月-10月,以制定麦卡瑟草案为转折点,美国占领军当局的意图起主导作用。见大石真《宪法史与宪法解释》(东京:信山社,2000年)103页。

16摘自奥平康弘·前引书107页。

17同上,108页。

18详见田中英夫·前引书159-163页。

19这一理解不仅是法学界的通说,也为最高法院的判决所确认。在1950年作出的关于违反粮食管理法案件的终审判决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法官在使用法律和法令审理具体诉讼案件之际对该法律、法令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判断、是宪法赋予所有法官的职责和职权。见“最大判昭25年2月1日”刑事案件判例集第4卷2号73页。上述立场的宪法根据是第98条,即“本宪法是国家最高规范,违反宪法条文规定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关于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部分均不具有效力”。由此可以推论各级法院的法官均享有违宪审查权。

20见“最判平4年4月28日”《判例时报》第1429号91页。

21见“最大判昭60年11月21日”民事案件判例集第39卷7号1517页。

22例如“最大判昭34年12月16日”刑事案件判例集第13卷13号3225页关于驻扎美军是否违宪的砂川案件的判决、“最大判昭35年6月8日”民事案件判例集第14卷7号1206页关于解散众议院的阁议决定是否违宪的苫米地案件的判决。

23A.C.欧普勒《日本占领与法制改革》(内藤濑博等译,日本评论社,1990年)75-76页。

24即:(1)关于杀害尊亲属加重处罚的刑法条款违宪的判决(最大判昭48年4月4日)、(2)关于药物法限制配置距离条款违宪的判决(最大判昭50年4月30日)、(3)关于众议院议员定数不均衡违宪的判决之一(最大判昭51年4月14日)、(4)关于众议院议员定数不均衡违宪的判决之二(最大判昭60年7月17日)、(5)关于森林法的共有林分割限制规定违宪的判决(最大判昭62年4月22日)、(6)关于邮政法的赔偿责任限制规定违宪的判决(最大判平14年9月11日)。

25参阅伊藤正己《在法官与学者之间》(东京:有斐阁,1993年)。

违宪审查制度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违宪审查

纵观世界比较发达的国家,均建设的是法治国家,我们也在强调将我国建设成为一个现代文明的法治国家,要实现法治,是不得不提的一个概念。有学者认为,指的是公民、国家等宪法主体的宪法地位得以实现的过程或状态,在这一过程或状态中,一方面国家权力严格按照宪法所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国家进行有效的治理,另一方面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充分实现和保障。豍董和平教授在其《宪法学》一书中将实施的过程分为“立宪”“行宪”“护宪”三个方面。而所谓“护宪”,主要指维护宪法权威,实施宪法监督,开展违宪审查。竖而违宪审查则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的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豏

一、当今国外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

学界一般认为是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始形成违宪审查者这一制度的。经过近200年左右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三种比较稳定的模式。

(一)代议机关模式代议机关模式起源于英国,且英国是实施此种模式的主要国家。英国奉行的是“议会至上”的传统,这是英国由代议机关,即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础。代议机关一般采用事前监督和抽象监督的方式,与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模式相比具有主动性的特点。目前由代议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主要有如下几个:英国、新西兰、比利时、芬兰、荷兰、卢森堡。丰代议机关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由于代议机关一般为立法机关,因此,代议机关模式使得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的贯彻和执行。此模式的主要缺点是审查的有效性值得怀疑,因为此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立法是否合宪,这就使违宪审查失去了实际意义,达不到监督和制衡的实际效果,其有效性和合理性便存在疑问。此外在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中,立法机关往往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由于权力集中,事务繁忙,难以切实履行违宪审查的职责。

(二)司法机关模式司法机关模式最早产生于美国,即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开创了这一模式。此模式对美国的建设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它的审查程序总体来说与普通诉讼程序并无二致。司法机关模式进行的只是附带审查而不是抽象性审查。法院仅仅是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裁决某项法律、法规的某项条款违宪而不是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法院并不能公开地对违宪的法律、法规宣布予以撤销,而只能拒绝将其适用于所审理的案件,又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基于“遵循先例”的传统,被法院拒绝适用的法律、法规一般来说也就在该国丧失了法律效力。目前这一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等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司法机关模式的优点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司法机关模式审查宪法,将宪法适用于普通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中,使得违宪审查可以进入普通的司法活动中,也使得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性和有效性的监督之下,最终使宪法性争议的解决有了司法程序的有效保障。另一方面,在此模式下,法官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条文进行判案,公民个人可以通过违宪诉讼来保障自己的权利,使违宪审查经常化,从而更有利于宪法意识的形成,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宪法的良好风尚豒.司法机关模式的不足在于,首先存在司法机关作为少数人的代表解释宪法的合理性存在质疑,其次由于法院的中立性使其违宪审查方式具有消极性,倘若无公民进行,则很难主动有所作为。

(三)专门机关模式专门机关模式最早可以追溯至1920年油纯粹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倡导建立的奥地利。从实践来看,这一模式主要有宪法委员会和两种模式。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多为欧陆国家所采纳。宪法委员会主要以法国为代表,依据法国1958年宪法和《宪法委员会组织条例》所设立,主要采取的是事前监督和抽象监督。宪法委员会的优点在于保证了审查机关相对于议会的独立性,避免了“自己监督自己”之嫌。缺点在于由于采取的是事前监督,因此一旦法律通过了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即使在实践中发现其与宪法相违背,也不存在救济途径,只能等待议会自行将其废止或修改。主要以德国为代表,依据《德国基本法》和《德国联邦法》所成立,同时采取了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的方式。的优点在于其即克服了独立性问题也克服了宪法委员会的不能进行事后救济的特点,缺点在于,它与司法机关模式相比,在审查程序启动后,当事人的申请内容就不能制约法院的裁判,审查程序原则上也均由依职权进行而不再受申请人的影响,其判决具有普遍效力,拘束力及于联邦和各州的宪法机关、所有法院和官署等,因此这样的模式,本人认为,虽然它在作用方式和拘束力的产生的原理上与司法机关模式不同,但是它本质上造成的效果是与司法机关模式一样的。由于它还具有事前监督,所以在这一方面上优于司法机关模式。因此它的不足之处也在于的法官作为少数人的代表解释宪法的合理性存在质疑。

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首先,违宪审查的首要功能就是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秩序。宪法制定出来以后,要想得到真正的落实,除了依靠宪法关系主体出于对宪法的信仰而自觉遵守宪法规范之外,还必须依靠宪法保障制度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违宪审查就是这宪法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违宪审查制度可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将公民基本权利写进宪法的意义在于这些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对公民具有基础性的意义,若丧失基本权利,公民的地位就很难得到保障。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行为的侵犯的时候,违宪审查制度可以通过有效的救济途径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

再次,违宪审查制度可以维护宪法的权威,促进建设。宪法在一国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但是在现实中,难免会出现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或法规,也会有违宪行为的存在,如果放任这些现象的发生,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宪法的权威。因此要依靠违宪审查来维护宪法的权威。

最后,违宪审查制度可以解决宪法的冲突。一个国家发生危机是不可避免的,引发危机的因素各种各样,但大部分是由宪法冲突引起的,例如争夺国家权力、利益分配不均等。在民主和法治观念较强的国家,这些冲突大都可以通过宪法诉讼得到解决。违宪审查制度通过对宪法案件的审理,可以合理划分不同国家机关的权力、合理地裁决选举争议、平衡各阶级的利益,从而有序化解危机,维持国家长治久安。

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最早源于五四宪法。在五四宪法中确立了由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涉及的主要法条有:第27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 监督宪法的实施”;第31条第6项、第7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我国现行宪法的违宪审查主要依据的法条是《宪法》第62条第2款和第67条第一款以及《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有学者将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称为中国式违宪审查制度,认为中国式违宪审查制度是指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审查主体,主要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审查客体,由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违宪审查要求或建议,对法规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之情形进行备案审查,并有权撤销与宪法相抵触或违背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或者说,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法规豖实施的违宪备案审查制度。然而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并没有在实际生活中贯彻落实,违宪行为也没有得到及时纠正,我使得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形同虚设。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我国采取的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来实施立法合宪性审查的制度,虽然这种模式符合我国政治制度的根本性质,但它同我们上文提到的代议机关模式一样,具有审查和处理宪法实施中问题的局限性。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审查主体,存在“自己监督自己”之嫌,另外,常委会下承担宪法审查职能的专门机关的缺乏也使得我国的违宪审查工作难以落到实处。加上违宪审查工作需要较强的专业性,其工作量也很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缺乏相应的精力和时间对所有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因而使得违宪审查工作浮于表面。在实践中,自现行宪法生效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没有对任何违宪的法律法规作出过处理和制裁。我国2004年设立了的法规审查备案室,但是其审查对象仅限于效力等级较低的法规而不包括法律,因此其与专门的宪法审查机构相比有很大距离。

其次,《立法法》中主要涉及的是对法规、条例、规章等的合法性审查制度而不是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制度,另外,在审查程序的规定上也欠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比如,提出建议的公民是否有人数上的限制、人大常委会在接到建议后决定是否受理的条件、做出决定的期限以及审查的期限等均未进行相应的规定。正是这些原因,孙志刚收容案件发生以后,有公民多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但是均没有获得成功。

面对这些情况,有很多学者呼吁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并提出各种设计方案。有认为应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的模式是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佳选择,能够在现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内实施,因此得到相当程度的支持。豗有提出宪法的司法适用的,认为宪法权利是人权的基础,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如果承认人权的司法保护,那么作为人权基本内容的宪法权利也应该受到国家的司法保护,在我国的宪法学和司法实践中树立宪法可以在司法上予以适用、违宪必究的观念,对于实现法治和、切实保障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是非常必要的。比如齐玉苓案件,2001年,在处理被称为宪法司法适用第一案的山东齐玉苓受教育权的诉讼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主要内容为:陈小萁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玲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批复被认为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援引宪法规定进行保护的先例,也是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一个开始。但是在2012年12月18日,最高院公告称,自12月24日起,废止2007年底以前的27项司法解释,其中最高院就齐玉苓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也在其中,与其他26项司法解释被废止理由有些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宪法的权威并没有得到真正的确立。在实际生活中,宪法赋予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不能在司法适用上得以援引,审查机制的不健全使得大量的违宪法律、法规乃至政策、文件等与宪法抵触而得不到追究。反而普通法律的实施,在我国有专门的国家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保障。由此,在具体实践中普通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反而比宪法高些。

四、对我国违宪审查的建议和设想

在我国,违宪审查机构与全国人大之间的关系是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争论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他负责,受他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作为实现社会主义的“议行合一”原则的一种制度模式,其优越性在于通过将国家的一切权力在横向上集中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纵向上集中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而实现了议事和执行的统一,保证了国家权力的统一行使。豛因此要建立一个可以审查全国人大普通立法的违宪审查机构,是不是威胁到了全国人大的地位,这个问题值得探讨。有学者称,“‘议行合一’一词,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和其他思想家都没有直接使用过,它是我国学者根据马克思、列宁和卢梭等人的有关论述概括出来的。”豜巴黎公社当时实施“议行合一”制度是源于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马克思、恩格斯对“议行合一”的肯定也是立足于这特定的历史环境下的,但这种形式并非无产阶级民主共和制的唯一形式。有学者认为,“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按照‘议行合一’原则,用什么方式掌握国家权力,则要依不同的历史条件和国情而定。”笔者认为,抛开“议行合一”的制度不谈,即使按照“议行合一”原则要求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 权都归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也并不表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自身不受限制和监督。权力制约原则是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有学者认为,权力制约原则在资本主义国家主要表现为三权分立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制约原则则主要表现为权力的分工与制约原则。豞从实践上来看,三权分立是权力制约的比较有效途径,而我国《宪法》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并未作过多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可以基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而享受有接近于无限的权力。这种设计是与权力制约原则相违背的。虽然我们强调公民对人民代表、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和监督,但是公民作为个体,处于弱势地位,并不能很好的实现监督的目的。因此,建立违宪审查机构来制约全国人大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

纵观上文分析的三种违宪审查模式,笔者认为,首先,代议机关模式根据我国的国情来看,是不可取的。因为“虽然英国至今仍然实行这一体制,但由于英国是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形式上没有高于普通法律的宪法,构成宪法组成部分的宪法惯例和成文法都是可以为新的宪法惯例以及议会新的立法所改变的。因此,在英国实际上不存在法律违宪的问题,其体制和经验也缺乏普遍意义。”而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这是与英国的判例法情形极为不相同的。

违宪审查制度范文第4篇

违宪 违宪审查 司法审查 普通法院我国近年来发生了一些涉及宪法问题的案件,如孙志刚案、齐玉苓案等。这些案件的发生引发了人们对违宪司法审查的关注。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新中国历史上,这种现象还是第一次出现,深刻地反映了民权意识的觉醒以及民众对法治的呼唤。本文就是在此背景下,对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展开一些论述,从论述违宪司法审查基本原理开始,结合上述案件和国外的相关立法例,研究如何在我国构建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希望通过本课题的研究,能够对我国建立和完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产生一定的推动作用,以此促进我国法治建设。

一、违宪司法审查的概念(一)违宪司法审查的概念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是宪法的自我保护机制之一,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宪法不受侵犯。“宪法的特点、宪法与法律的关系以及司法的特性决定了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是必须的。”一个国家宪法制定得再完美,如果没有违宪审查机制的话,宪法的权威性会不断受到挑战,直至完全丧失权威,并被抛弃。所以,笔者是从宪法自我保护机制的角度去理解违宪司法审查的。对于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存在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应是指根据宪法或宪法惯例,由司法机关对特定的法律或特定国家官员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规定或原则所进行审查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审查一般又可以分内容实体和形式程序两个方面,例如某一法律或行为可能仅在内容上违宪,也可能仅在程序上违宪,也可能两个方面都违宪。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作为当今世界普通存在的一种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其审查的对象不仅包括法律,还应当包括特定的国家官员代表国家所进行的公务行为。

二、我国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长期以来,中国宪法的权威并未真正得到确立。在具体实践中,宪法赋予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不能在法庭上得以援引;违宪审查机制不健全使得大量的违宪法律、法规甚至政策、文件等与之抵触而得不到追究。而我国普通法律的实施,却基本上都有专门的国家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保障,普通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反而更高,相比之下,宪法的权威难以确立便不难理解。”因此我国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我国之所以要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是因为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体现了法律和制度的价值。所谓价值,是指客观事物对人的主观需要的满度程度,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作为人类社会的一项制度,尤其独特的价值。违宪司法审查制度能够满度人们对于制度的某种需求,也能够满足人们保护自身权利的需求。具体而言,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人权保障、权力制衡、法制统一三个方面。(一)人权保障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了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我国于2004年在宪法中正式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然而制度的规定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才能使其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实效,要使我国人权真正得到保障,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就显得尤为必要。而且由于我国立法主体的多重性,上至国务院拥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下至地方性政府拥有制定规章的权力,另外各个政府部门还有制定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相对于具体行为而言,这些抽象侵犯人权的覆盖面更广,危害性更大,惟有规定违宪司法审查制度,赋予司法机关对制定规范性文件合宪性审查的权力,才有可能杜绝立法行为侵害公民权利现象的发生,所以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从根本上保障人权。(二)权力制衡美国自建国以来就确立了三权分立,然而由于司法权的天生软弱性,一直无法和立法权以及行政权相抗衡,直到1803年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才真正实现三权分立。我国确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可以使司法机关对立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也可以使司法机关对政府官员的其他行为进行审查,从而实现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形式上的相互制约。因此,确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实现国家权力之间的制衡。(三)法制统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长期以来,由于没有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各个地方性立法违反宪法的事例时有发生,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件就是2003年5月发生的“孙志刚案”,更是暴露了我国由于缺乏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带来的弊端。尽管《收容遣送办法》最终被废止了,但毕竟这是一个人用自己的生命所换来了,其代价未免过于沉重。确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各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保证各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相符,从而实现我国的法制统一。

三、对我国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未来展望由于我国并不存在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在我国宪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笔者认为,一个国家的繁荣昌盛和人民的安居乐业、社会的长治久安离不开一部完善的宪法,但是一部宪法需要完善的宪法保障机制。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我们应该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应该建立审查的违宪司法审查模式。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的。笔者认为这种制度安排能够较好地承担起违宪司法审查的重任。

四、结语违宪审查机制是否完善,直接反映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本文在研究违宪司法审查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近年发生的相关案例,并且以比较法的视野比较了其他国家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分析其各自的利弊。我国目前的有限司法审查制度已经不符合时代需要,不能承担其维护宪法权威和保障公民权利的重任,因而有必要对违宪司法审查制度进行重构。

参考文献:

违宪审查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违宪审查;双重违宪审查制度;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

宪政的主题是让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中得以具体化。一般认为,宪法就是或者应该是上述理念的化身。所以.推行宪政的关键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并且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正因如此,对立法和行为的违宪审查制度(constitutionalreview)成为社会变革以及法治发展的重要机制。本文通过对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分析。试提出以“双重违宪审查制”即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审查来完善我国单一的违宪审查制度。

1.各国违宪审查制度

近代违宪审查,起源于1803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具有深刻的政治背景。作为宪法监督的一种手段,违宪审查制度通过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及其工职人员的职权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保障了宪法的最高效力。考察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其模式主要有立法审查制、司法审查制。

1.1立法审查制

这是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以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制度主要在英国等存在议会制度的国家中适用。这些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形成了立法权优越的政治理念及建立了相应的政治体制,即以立法权为优越地位的议会内阁制。在这种政治体制下,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中,只有立法机关由选民选举产生,为民意代表机关,因而只有它才可以形成作为主权所有者的人民的意志。‘议会至上”的理念使得议会在国家机构体系中为最高权力机关。居于最高法律地位,有权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宪法的实施。

然而,立法审查制本身存在着许多弊端:首先.最高权力机关就是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自身来审查自己所制订的法律,必然袒护自身的违宪之处,缺乏公正性;其次,立法审查制缺乏启动机制,出现无从审查的问题.而且立法机关本身有许多事务需要处理,根本无暇顾及审查事宜;再次,由于审查人员弗不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缺乏专业性,使得议会意见难以达成一致.且易被政党所控制和操纵。因此,这种“民主”的立法审查制在操作上存在重重问题。我国采取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立法行为合宪性的制度同样存在着以上的问题.需要从制度上进行完善。

1.2司法审查制

司法审查制是指由法院等司法部门对立法行为进行合宪审查的制度。根据违宪审查机关的不同,可分为普通法院审查制和专门机关审查制两种。前者指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该案件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的模式,这主要在美国中适用:后者指由专设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依法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由欧陆国家采用,以下分别对这两大类型进行分析较。

美国承认各级法院都有权进行违宪审查,但这种审查只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只能在处理各类普通诉讼案件的程序中采取“附带审查方式。法院仅解决具体的问题而不做抽象性判断,因此审查结果的效力也局限于本案当事人。据m.卡培雷梯的分析,采取美国模式至少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存在一部“刚性宪法”。第二,解释规则必须非常明确。第三。社会存在司法信赖,法官具有崇高的地位和声誉。些条件在我国尚不能得到满足,我国在宪政观念上过于强调意识形态作用,而且缺乏法律共同体的传统,法官的司法权也得不到完全的实现.更不用说有崇高的地位。因此,普通法院在我国不能进行违宪审查的工作。

欧陆国家的违宪审查被限定在单一的司法性机关,如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集中进行,普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则无权过问。宪法诉讼多按照特别程序提起,因此违宪审查与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分别进行的。宪法法院既能行使抽象审查权。又能授予宪法控诉.兼具立法审查制和普通法院审查制的优点,保证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行使。不过这种违宪审查带有很强的政治性.因为它使法院直接同立法者议会相对立,把最高民主机关议会通过的法律作为判决的唯一对象。这在那些将议会主权奉为宪法生活基础的国家很难行得通。

综上分析,立法审查制和司法审查制各有利弊,分别有适应其适用与发展的环境。在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过程中,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就各种模式进行取长补短,寻求适合的违宪审查制度。

2.建立我国双重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中,审查机构设置缺乏权威和制度约束,审查主体具有不明确性和多层次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或政府都有不同程度的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权。这事实上降低了违宪审查机构的权威.必然导致权限划分不清和管辖冲突。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和结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我国应探求一个适合的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

2.1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

1954年我国宪法确立了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模式,现行宪法承袭了原来的模式,同时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哦国的宪法监督以国家权力机关为中心.监督同级行政机关与下级权力机关。从历史上看,社会主义国家除了南斯拉夫设立宪法法院外,其余国家都承袭了苏联的传统,以民选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我国长期以来也是注重在形式上确立最高代表机构的违宪审查权,表明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具有法律的正统性,却忽视了从机构的组织、权力范围和程序制度方面有效地来规范和保障这种权力。《而且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启用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况微乎其微。

为了改变宪法的最高效力无从落实,有宪法却没有宪政这一状况.法律学家以及司法部门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努力。例如,试图采取扩大解释的办法.承认法院对冲突规范能够行使有限性司法审查权@;以现成的宪法实施监督权为出发点.通过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功能、制定监督法以及防止违宪活动等方式,积极推动设置某种类似宪法法院的常设机构@;最重要的尝试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适用宪法条款审理涉及教育权的诉讼案件的问题,在2001年8月13日做出的批复所启动的“宪法司法化”@。正是有了这些基础.我国导人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条件逐步走向成熟,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应当而且已经发挥重要作用。

2.2双重违宪审查制

我国宪政的实际情况要求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需要可行性和有效性。而正是为了适应这样的要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非诉讼的、事先的审查,并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处理违宪侵权诉讼、附带性审查,由这两个审查机关分别行使违宪审查权.在对现有宪政体制的革新过程中使宪法的最高效力得以实现。宪法委员会的建立是在未突破现行的宪政体制的情况下进行的,其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发挥作用,

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这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上也会由于这种违宪审查权的专业性而更具现实意义。宪法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宪法负责,统一行使变更或撤消法律法规等的权力,协调公民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

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身制定的基本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则可通过向全国人大会议提出法律修改建议案以及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方式进行补救。但要让宪法委员会处理诉讼过程中的大量违宪法律和规章却是难以操作的.因此需要一个专业司法机关的参与,这就是宪法法院。根据前文的分析,普通法院在我国是不可能类似美国法院而具有违宪审查权的。而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又会出现负荷过重、政治性权衡压力太大的问题.所以宪法法院的建立是适应我国实际情况的一项宪政改革。一方面可以节约对立法权优越、司法解释权的行使方式、法院机构设置以及诉讼审理负担的分配等一系列现行制度立即进行彻底改造的转型成本。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对地方普通法院的人员素质以及司法公正性的不信任感继续妨碍违宪审查,从而迅速建立起具有充分的政策判断能力和高度的神圣权威的司法审查机构。@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是突破我国现有宪政体制的做法,在观念和操作上还存在许多难题。然而宪法法院的建立对于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而言,的确能够起到完善和革新的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我国已存在建立宪法法院的要求和基础条件.宪法法院的建立对我国确是可行的。

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具有事前和主动的特点。即对违宪的审查更多的是依其自身的职权进行;而宪法法院的审查则是司法的、被动的,更多的依赖于当事人提起宪法诉讼。是违宪的最终救济方式。这两种审查制度将互为补充.共同为宪法的最高权威起到保障作用。

相关期刊更多

中华显微外科

北大期刊 审核时间1-3个月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纤维复合材料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哈尔滨玻璃钢研究所;国家树脂基复合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电子显微学报

北大期刊 审核时间1-3个月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