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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规划

街道办事处规划

街道办事处规划范文第1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麦玲,主任。

委托人张郑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五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王建军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方能对其房屋进行加盖。现原告王建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施工,被告索河办事处有权对其违法建设的行为予以制止。被告以作出《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形式制止违法建设,亦未违反上述规定。被告索河办事处在通知书中除引用《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之外,错误引用了尚未施行的《荥阳市城中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应当予以纠正。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并不因该瑕疵而失去。故原告王建军请求撤销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王建军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建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自己宅基地上对原有住房进行加盖,不影响公益设施建设,且责令停建的权力由城建和规划机关行使,而不应由被上诉人行使。

被上诉人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王建军系在未取得规划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房,我办事处依照《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规定制止其违法建房的行政行为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王建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对其房屋进行加盖,属违法建设行为,被上诉人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依法应当对其予以及时制止。但被上诉人在对王建军作出的《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中仅引用作出该行为所依据的法规名称而未列明具体条款,且错误引用了尚未施行的《荥阳市城中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故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合法权益遭到侵犯造成损害的公民,方能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上诉人王建军所主张的损失,是因其实施违法建设行为造成的,并非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所受损害,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对其申请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错误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瑕疵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撤销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索规划责停字(2010)第34号责令停止违法乱建行为通知书;

三、驳回王建军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何信丽

审 判 员 张 启

街道办事处规划范文第2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是指城市街道两侧房屋所有权人对临街墙体进行改建,使其成为营业场所的建设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局负责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管委、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园林、公安交通、国土、房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确需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并在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动工改建。

第六条  禁止将下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已列入近期旧城改造或城市道路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属旧城改造应予拆除的裙房;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

(四)临时建筑以及其它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

(五)府南河临河道二十米以下道路两侧的房屋;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道路两侧的房屋和其它不能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第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房屋,确需改建为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改建施工图。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改建房屋的地址、结构、面积、使用性质;

(二)需拆墙宽度、高度和位置;

(三)改建后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改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初审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房屋所有权人应持申请书,到市规划局领取《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审批表》。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按要求填写好《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审批表》后送街道办事处审核盖章,并报区建管委审查。

区建管委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改建申请,应在《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审批表》上盖章,并交由房屋所有权人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条  市规划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核发《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必须符合《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改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扩大房屋原建筑面积;

(二)梯踏步不得占压现状道路、绿地。

第十三条  改建竣工后的营业用房,由市规划局会同区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验收,对验收合格者,在《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印章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临街房屋改建的营业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查验盖有验收合格印章的《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底楼改建为营业用房的,不得经营餐饮、娱乐、化工分装、机械加工等扰民或影响环境保护和安全的项目。

第十六条  经批准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规划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房屋安全鉴定费、房产税等有关税费,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或区建管委责令停止改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或区建管委责令停止改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并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市规划局或区建管委可视情节责令改正,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1990年5月1日至本办法公布之日止,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区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清理。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房屋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市规划局、区建管委按照职责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并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确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逾期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由市规划局、区建管委按照职责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并可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街道两侧临街房屋改建为生产用房或办公用房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街道办事处规划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上的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户籍在本市,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除外)跨区流动,以及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县(区)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教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信息沟通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与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为已婚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对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社区居民自治内容,并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第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婚育证明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文本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并登记造册;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一)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夫妻申请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为其办理一胎生育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者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请;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流动人口申请办理一胎生育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因婚姻关系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实迁移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女方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不得收取工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收取工本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三)通报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仍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五)有其他、、情形的。

街道办事处规划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且居住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

学习、旅游、就医或者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入的育龄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育龄人口的婚育证明,建立流入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出的育龄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流出的育龄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出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与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口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检查责任落实情况;

(四)落实对流出人口中独生子女户、双女户的有关奖励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育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生育状况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由国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简称婚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三十日的,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十五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现居住地地址和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三条异地开展工商业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自到达现驻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现驻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

末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的,应当自到达现驻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现驻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将副本寄回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佣育龄流动人口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对应当办理婚育证明而未办理的,督促其补办。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发现租(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有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执行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

已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依法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对流动人口中的孕妇进行孕期检查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确属违反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到现居住地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节育措施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本人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及考核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与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拒不落实奖励措施的,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生育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现居住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为育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办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街道办事处规划范文第5篇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密切政府与群众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在辖区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服务和管理职能。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在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能清晰、权责一致、运转协调、保障有力、依法高效的原则履行职能。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便于联系群众、有效服务和管理的原则。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以辖区内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为工作重点,履行下列职能:

(一)统筹落实社区发展的重大决策和社区建设规划,参与辖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推动辖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二)组织实施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教育、为老服务等社区公共服务,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计划生育等领域的相关政策;

(三)综合协调辖区内的城市管理、人口管理、社会管理、安全管理、住宅小区和房屋管理等地区性、综合性工作;

(四)组织开展对辖区内各类专业执法工作的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五)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整合辖区内社会力量,形成社区共治合力,为社区发展服务,推动社区公益慈善事业发展;

(六)指导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健全自治平台,组织社区居民和单位参与社区建设和管理;

(七)承担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反映社情民意,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区平安;

(八)做好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承担的职责,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定位,明确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任务,制定街道办事处行政权力和行政责任清单。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下设社区服务、社区管理、社区自治、社区平安等工作机构。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街道面积、人口规模等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合理配置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内部工作规则,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等工作程序,建立岗位职责、业务培训、考核奖励等工作制度。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可以设置或者依托相关服务管理机构和平台,为社区居民提供社区事务受理、公共文化、公共卫生等公共服务,开展城市网格化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十条 本市建立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准入制度;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审核批准,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

市级职能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制订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时,确需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应当作出专项说明,听取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级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审核机制,并在审核过程中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经审核批准,政府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应当同时为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应保障措施,并赋予街道办事处在工作履职、人事任免、资产资金等方面的管理权。

第十一条 对责任部门明确的执法和管理事项,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配合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主动服务基层的工作机制,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能。

区人民政府对其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对其派出机构和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时,应当将群众满意度评价和街道办事处意见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辖区内需要多部门协同解决的综合性事项,街道办事处有权对相关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就近、管辖有利的原则,进行统筹协调、考核督办。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集由政府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辖区各类公共服务、管理和安全事项。

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机构对巡查发现的辖区内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街面治安等问题,应当及时派单调度、督办核查,指挥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及时予以处置。

城管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等执法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接受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机构的派单调度,及时反馈处置情况,并接受督办核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定与街道有关的社区建设规划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研究事关街道辖区内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反馈。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服务群众、方便群众为导向,整合社区公共资源,健全公共服务网络,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增强社区基本公共服务的便捷性,提高社区基本公共服务的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通过制定标准、组织业务培训、合理配置资源等方式,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服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五条 对群众反映的责任部门不明确的公共服务和管理事项,街道办事处应当认真听取研究群众的诉求,统筹协调区级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推动解决;对经协调未能解决或者不属于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职责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反映。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和居民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支持人民团体、群众活动团队、社区志愿者依法开展活动,为社区发展服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社区生活服务、公益慈善、文体活动、纠纷调解等社会组织发展,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适合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承接的公共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民主协商机制,通过社区代表会议、社区委员会等形式,组织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和居民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区持续发展的社区公共事务进行沟通和协调,听取意见和建议,开展民主协商。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议题需要,约请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列席社区代表会议、社区委员会会议,推动社区相关问题的解决。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居民区治理体系,在人员、经费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制定并根据自治章程开展自治活动,通过加强业务培训、建立群众评价机制、引入专业社会组织等方式,提升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能力。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行政事务和印章使用的规范管理制度。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将人口、法人、房屋等基础信息向街道办事处开放,实现职能部门业务数据在街道层面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街道规模和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社区工作者队伍,从事相关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奖惩。

本市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序列,以及与岗位等级和绩效考核相衔接的薪酬体系。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机制。

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应当听取其辖区内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居民、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等各方代表的评议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不接受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考核督办,或者未征求街道办事处意见等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统筹社区发展、组织公共服务、实施综合管理、维护社区平安等职责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接受派单调度、统筹协调、督办核查,或者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有权向其派出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派出部门依法处理;情节较重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街道办事处行政职能(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区关于街道工作方面的指示,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搞好辖区内居委会的工作,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加强思想、组织、制度建设,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抓好社区文化建设,开展文明街道、文明单位,文明小区建设活动,组织居民开展经常性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四)负责街道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对违法青少年的帮教转化,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拥军优属、优抚安置、社会救济、殡葬改革、残疾人就业等工作;积极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常住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及计划生育工作,完成区下达的各项计划生育指标任务。

(七)协助武装部门做好辖区民兵训练和公民服兵役工作。

(八)负责在辖区开展普法教育工作,做好民事调解,开展法律咨询、服务等工作,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搞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九)负责辖区的城市管理工作,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绿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作。

(十)负责辖区的综合执法工作,维护辖区的良好秩序。

(十一)负责研究辖区经济发展的规划,协助有关部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