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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书

破产申请书

破产申请书范文第1篇

申请人: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目的: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申请人的职工、债务人以及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

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登记设立,系由xxx和xxx投资设立的企业。注册资本港币 万元。投资总额港币 万元,经营期限 年。现有职工 人。生产经营范围为: 。

最近一、两年来,由于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申请人的技术和管理等竞争综合实力明显不能适应市场竞争形势,持续严重亏损,无法筹集资金予以弥补。根据申请人财务资料反映:截至 年月 日申请人应付货款 元人民币;应付短期借款 元人民币(其中银行借款 万元人民币,大部分已设立担保);其他应付款 元人民币;帐面总负债 元人民币。申请人现有资产帐面总额共计 元人民币,其中银行存款 元人民币(已因诉讼被法院冻结),固定资产帐面合计 元人民币,土地使用权帐面计 元人民币(详见资产状况说明 )。债务大于资产 元,严重资不抵债。自 年 月底以来正常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现在全部供应商停止供货,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

综上所述,因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现特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理债务。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_________破产清算组

参与分配债权申请书

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已于____年__月__日被______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全面接管了该破产企业。清算组在清理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时,发现债务人_______尚欠该破产企业______款(写明款项性质)________元,且该债权已由______人民法院以(

)____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或调解书或______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破产清算组经调查,并与债务人________联系,证实到你院申请执行该债务人的债权人还有____家,债权总额达_______元,而该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第298条、第299条之规定,特申请参与被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的财产分配,以维护该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清算报告】关于XXX的破产清算报告

XXX破产清算组

关于XXX的破产清算报告

(XXXX)XXXX字第XX号

债权人会议主席、各位债权人:

XXX(破产企业名称)由于不能清偿(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XX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或债权人XXX因债务人XXX不能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XX人民法院申请破产),XXXX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以(XXXX)XXXX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XXX破产,并于XXXX年XX月XX日在刊登了破产公告,XXXX年XX月XX日又以公函指定(写明清算组具体工作单位及成员,有几名写几名)成立了XXX破产清算组,其中XXX任组长,XXX任副组长。

清算组成立后,于XXXX年XX月XX日进驻XXX开展工作,历时XX月,清算工作已经结束,现将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破产企业基本情况

(本段写明破产企业设立、性质、职工、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

二、企业破产原因

(本段写明破产企业资产负债、债权债务、原因及责任分析).

三、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审查确认情况

(本段写明债权人申报债权本金、利息、()有无抵押等情况,清算组审查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以及未申报、过时效、驳回异议等情况)。

四、催收债权情况

(此段写明破产企业享有对外债权共XX笔XX元,催收的人员、时间、采取的方式、收回XX笔XX元或物品,未收回的债权及原因等)。

五、破产财产的评估、变现及分配方案

(此段写明破产财产的评估单位、时间、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资产处置原则、机构、方法、变现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在优先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所欠税款(或扣除抵押XX元)后,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为XX元人民币,确认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破产债权金额为XX人民币,受偿率为XX%。

六、破产清算中财务收支情况

(此段写明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处理破产财产后的总收入及各项费用支出:职工工资XX元、劳动保险XX元、评估费XX元、诉讼费XX元、鉴定费XX元、税款XX元、办公费XX元等)。

上述支出之和等于收入数额、收支平衡。

综上,XXX的破产清算工作已经结束,提请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破产申请书范文第2篇

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请求事项:(写明请求人民法院裁决被申请人破产还债)

事实与理由:

(应当写明并证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包括有关的合同文本、公正文书、担保协议、往来帐目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等)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在我国如何申请破产?

导语

当公司经营不善就会走上破产的道路,但在我国企业要破产可没有那么简单,可以说是注册容易注销难。在我国该如何申请企业破产,《我顾问》法律在线为你解答。

破产这个词我们经常能听到,破产制度也可以说是人类文明的成果。我国《破产法》全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因此在我国只有企业能进行破产,自然人并不能像香港那样申请个人破产,各位债务人请好好挣钱还债。

我们平时所说的破产一般都是指破产清算程序,其实我国《破产法》还包括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两种程序。

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宣告企业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的制度。

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避免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

破产和解

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

由于申请人身份的不同可以申请破产的类别也有所不同,因此在申请破产时应明确申请的是破产清算、重组还是和解。

我国破产申请就是指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以申请为准而是以受理为准。因此,破产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我国申请破产的原因如下:1.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在满足上述其中一个原因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和清算人均有权向法院进行破产申请。

债权人申请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破产清算的申请。但不可以申请破产和解。申请时候除了提交有关债权证据外,还需要证明债务人的外部情况,也就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并不需要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内部具有破产原因,如:"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是最基本的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可以选择启动重整、和解、破解清算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程序,且需要证明其具备完整的破产原因才可以进行申请。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等大量文件。可见公司想要"自杀"还是要经过重重程序和审查。

清算人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算人只能选择申请破产清算程序,其不得选择重整或和解的程序。

破产申请书范文第3篇

《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破产申请书范文第4篇

 

随后,1998年出台的《规定》对于上述申请条件作了调整,《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规定》对《意见》允许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进行了纠正,同时明确了申请参与分配应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此外,按照《规定》的要求,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开始后及财产被执行完毕前;2)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3)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第三个条件上,概言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能无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意见》则是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其差别在于判断衡量是否能够偿还全部债务的财产范围不同。

 

《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解释》第509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可以看到,《解释》删除了《规定》中指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将申请材料交由原申请执行法院,再由原申请执行法院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的规定。此外,按照《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开始后;2)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或者是对被执行的财产具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对比而言,《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与《意见》的规定更为接近,差别在于《解释》延续了《规定》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的内容,同时增加了对被执行的财产具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理论上而言,上述三个条件均为客观条件,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且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意见》抑或《解释》,均明确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因此,《意见》与《解释》均不仅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且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对这一事实提供证明材料。换言之,若债权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其无法参与分配。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如何认定

 

实际上,《解释》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并非通过简单的事实罗列便可认定,是否满足第三个条件,必须先解决如下问题: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指其所有财产抑或被执行法院所控制的财产?所有债权的范畴如何界定,是否包含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假若仅指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如何穷尽此类债权的范围?在财产尚未作出处置前,其仅有的是理论上的评估价值,而其实际处置价值多少则无法得到确认。因此,如何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则是摆在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面前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范畴如何界定

 

首先,需要界定的是这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指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抑或执行法院已处置的财产。假若仅指已被执行法院所处置的财产,那么将极大的扩大了参与分配的范围。例如某一执行法院执行到一笔执行款,在未对申请条件进行修正的前提下,只要这笔执行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便可参与分配,这将产生许多参与分配案件,导致执行陷入混乱。因此,此处的被执行人财产应指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

 

从理论上分析,所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有限的,完全可通过查询统计的方式穷尽其财产情况,但问题在于,当前执行法院尚无法穷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更遑论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更无法查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情况。在此背景下,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实际上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材料,其将承担无法提供该材料而导致无法参与分配的后果。

 

(二)所有债权的范畴如何界定

 

北京市曾于2013年8月份召开全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并于会后形成《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第7条第2款规定,《规定》第90条中,“全部债务”是指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之和(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但该种关于全部债务的内涵的界定,存在逻辑上的循环定义,详言之,全部债务范畴的界定决定着债权能否申请参与分配,但上述规定又指出全部债务是指能够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之和。从理论上而言,债权包括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与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因此,我们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在于:《解释》中的债权是否包括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解释》第508条第2款规定,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事实上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司法解释允许其未经法院等有权机关确认即可进人参与分配程序。而对于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且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其未经法院等有权机关进行司法确认,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执行必须以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而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纳入参与分配债权人范畴,将导致执行法官必须对此债权进行实体上的判断,承担诉讼阶段法官的职责,此举定会招致针对执行法官越权的批评意见。®从审慎角度出发,若将此部分真实性未经司法确认的普通债权纳入所有债权范围,将无法解释其为何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分配到执行款。因此,《解释》中的所有债权不应包括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

 

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在于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与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具有优先权及担保物权的债权如何穷尽。当前,司法实务中,客观上无法统计出被执行人涉及的全部债权,哪怕是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所有裁判文书上网,但是民事调解书并未属于上网的范畴,此外还包括公证债权、仲裁机关确认的债权等等。而无法穷尽所有债权,将可能导致《解释》中的“所有债权”数量减少,导致无法满足“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的前提,进而导致部分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无法参与分配。

 

(三)如何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延续上文分析,实际操作中均难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所有债权的范畴进行准确界定。但是,从另一角度分析,假若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所有债权范畴可以界定,那么对于尚未被处置的财产,其价值亦无法确定。在执行实务中,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判断标准有评估价与最终的拍卖处置价,两者往往未能等同。换言之,对于未被处置的财产,其价值无法确定,进而无法准确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三、准破产制度带来的实务难题

 

破产制度解决的是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在所有债权之间如何分配。®而启动这一分配的原因在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亦即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相对应的则是破产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此背景下对债务人的有限资产于所有债权间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分配。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所设立,自设立以来经过了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从三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参与分配制度具有明显的破产制度的烙印。《意见》与《解释》均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提供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更有甚者,《规定》第96条直接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〇条至95条(即参与分配)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由此可见,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同样适用丧失清偿能力这一前提,对于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企业,司法解释明确允许其可在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间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然将参与分配制度作为破产制度的替代品,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并无明确差异,均是对债务人资产的分配。而这种制度间界限的模糊恰恰是参与分配制度一直以来屡被诟病的根源所在。®此外,参与分配这一替代性制度仅有司法解释中寥寥数语的规定,其与破产法较为完整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具有天壤之别,规定的缺乏及已有规定的不可操作性,导致参与分配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产生多种难题,具体到本文所研究的参与分配制度的申请条件而言,要求债权人提供债务人所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事实,实际上将不少债权人阻挡在参与分配大门之外,导致参与分配未能实现其原有的功能。

 

四、以破解执行竞合为目的的参与分配制度的确立

 

因此,从破解执行竞合的角度出发,参与分配的申请条件有必要予以修改,具体修改为:被执行人为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若该债权的执行法院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若该债权的执行法院已执行到部分财产,且财产已处置完毕的,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且已执行到位的财产必须一起被分配;若该债权的执行法院已执行到部分财产,但该财产尚未处置的,不得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一)除具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为已进人执行程序的债权

 

具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此类债权可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其优先受偿的法理依据为法律所赋予,因此,有必要允许此类债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但对于未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而言,不论其已提起诉讼抑或已取得执行依据,均不能申请参与分配。原因在于,首先,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的真实性尚未经审判程序所确认,若径直申请参与分配,将导致执行法官承担审理职能,有违审执分离的规定;再者,参与分配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解决因执行竞合导致的冲突,其属于执行程序的内部制度,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实际上也未申请执行立案,不应参与执行程序;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管辖地包括一审法院所在地、被执行人所在地及财产所在地,而若允许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参与分配,事实上变相使其进入执行程序,此举将突破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

 

(二)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其执行法院须提供相应的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材料

 

对于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由执行法院提供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证明材料,

 

此举在于避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消极执行,在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或扣押后,径直向查封、冻结或扣押财产的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而未采取其他任何执行措施。此外,该规定亦与参与分配的功能取向相符合。即另案的偾权人申请参与他案的执行分配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债权人没有提供财产线索及执行法院未积极查找财产情况,而是因为在现实条件下,被执行人只有已知的被处置的财产,除申请参与分配外,另案的债权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

 

(三〉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的原执行法院若已执行到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为该财产已处置完毕,且除该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破产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7.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8.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1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通知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书应包括本意见第10条第(3)、(4)项内容。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1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

1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个月以内难以审结的,应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

15.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16.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

17.人民法院立案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申报书应具有本意见第4条所列前三项内容。

18.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登记造册。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追回该项财产,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2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21.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债权人会议

2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

24.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状况。

25.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

26.债权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27.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七日(外地应为二十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28.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以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计算票数,以其代表的债权额计算表决的债权额。

29.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不包括本数。

30.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

31.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

32.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拘传。

五、和解和整顿

33.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应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增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和目标等。

34.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具有下列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35.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与债权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36.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37.企业整顿期间,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38.企业整顿期间,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39.经过整顿,企业能够偿还到期债务的,只能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但是,有财产担保并且没有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在此限。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4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申请整顿的,即可依法宣告其破产。

六、破产宣告

41.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42.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43.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4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可公告。公告应具有下列内容:

(1)企业亏损、资产负债状况;

(2)宣告企业破产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3)宣告企业破产的日期;

(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的保护;

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5.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46.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的品种、数量等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47.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附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供清算组使用。

48.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可将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抄送有关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

49.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及留守人数由清算组决定。

七、破产清算

50.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51.清算组可以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52.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53.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5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企业财会人员做好财务决算工作,保管人员编制好财产清单,业务人员做好购销等业务的清结工作。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由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移交。

55.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56.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和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

57.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

58.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以采用实物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分配时仍未得到清偿的,也可以将该债权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

59.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变卖应公开进行,如采用公开拍卖方式。破产财产属于限制流转物的,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

60.破产企业与他人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体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转让,联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破产企业作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本意见第55条处理。

61.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

(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62.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63.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64.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65.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以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66.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

67.清算组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68.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

69.债权人领取财产时,应当出具注明债权人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帐号的证明。

7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71.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72.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73.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八、其他

74.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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