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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论文范文精选

公司并购论文

公司并购论文范文第1篇

在全世界范围内,公司并购逐渐或已经成为现资的一种主流形式,而这一复杂的市场运做行为必须置于健全的法律控制之下,才可充分发挥其积极效果。中国目前的并购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仍不完善、不系统,甚至有些规定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和缺陷,本文在一一指出这些问题和缺陷之后,提出了自己关于健全公司并购法律制度的一些建议,希望对我国公司并购的规范发展能有所裨益。

关键字:

公司兼并,公司收购,公司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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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指的是公司的兼并与收购(merger&acquisition简写为M&A或takeoversandmerger简写为T&M)的总称.

公司的兼并与收购常被连在一起使用,但二者实际并非同一概念,其各自的内涵、外延及其规范法律也大有不同。

公司兼并(mergerofcompany)是指经由转移公司所有权的形式,一个或多个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责任都转移为另一公司所有,作为结果,其资产与责任都予以转让的公司不需经过清算而不复存在,而接受该公司全部资产与责任的另一公司仍然完全以该另一公司名义继续运行,这在传统的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的理论中被称为吸收合并。①

而公司收购(acquisitionortakeover)则是指一个公司经由收买另一公司的股票或股份等方式,取得该另一公司的控制权或管理权。该另一公司仍然存续而不必消灭。②

显而易见,公司兼并与收购并不完全是一回事,不可同日而语,更不可混淆、混用。当然,兼并与收购也经常在许多情况下被并用,例如英国反映收购与兼并规范的伦敦守则等,为求实际,但又想准确地把握并表示兼并与收购毕竟不同,本文在总体上采用了兼并与收购的简称“并购”一词,但在需要对之加以区分的时候,则具体分别使用“收购”与“兼并”的概念来加以论述。

公司并购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优胜劣汰的机制,具有调节生产,优化资源配置,增强公司实力与竞争力、推动经济和技术发展的巨大积极作用。但同时公司并购也可能因加速推动经济的集中从而形成垄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民主,甚至影响社会稳定。为有效防止公司并购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并尽可能减少公司并购中不规范现象的产生,各国无不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来加以调整,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现今意义上的公司并购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转变的交替时期,其一产生,便蓬勃兴起,在几年或十几年的时间内,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由于其产生于特定的历史交替时期,特定是体制转换都还在进行中,与公司并购有关的思想准备、概念转换都还不充分,尤其是许多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或缺省,这就使公司并购这一原本就应置于一定的严格规则之下进行运做的行为处于无序状态。其结果是,一方面,并购活动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而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的规制,并购各方在并购中有意无意的作出许多有损社会、国家、集体和相关第三人利益的违规行为。中国的公司并购在闯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道路的同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

中国目前的并购,不是完全无法可依,而是部分有法可依。但在这可依的部分里,又因法律法规零散、不系统,加之规定有些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和缺陷,这主要集中在:

1、法律规范之间缺乏一致性,甚至相互冲突

在并购问题上,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法令,而是令出各门,加上多年以来的主体立法的积习,即对不同性质的企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不同形式的企业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以至许多规定之间不时回有冲突。例如:有关集体企业兼并是否要经过或如何经过批准这一问题上,有关的规定就大不一样。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这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个泛义的概念,即应指任何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而1990年6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企业分立、合并等须经原批准该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共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1991年9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分立、合并、停产、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两条规定虽然把集体所有制企业具体分为乡村与城镇两类,但仍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范围。而“备案”、“核准”、“批准”的要求却显然是相冲突的。

规定本身就是制定一种行为准则和标准,而这种准则与标准对一特定行为应该是统一的,一致的,否则就会导致无法操作或者在操作上造成混乱,同时也会为一些违规行为的法律规避创造便利。

2、配套法律规范不及时,存在法律空白

在并购规定当中,不时会有这样的规定:“有关┉┉的实施,由┉┉另行规定。”例如,1992年7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中第19条规定:“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其办法有国家另行规定。”然而这种“另行规定”迄今未见出台,从而出现了不仅是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伤,而且外资如何收购国内企业这一整个方面,都是法律真空,无法可依的现象。

另外,《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有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还有,1993年4月22日《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6条规定:“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上述这些“另行规定”也都是至今未见,实际无规定。

3、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存在法律漏洞

并购中有些基本问题,我国至今未有规定。例如收购中对与股票有关的特别权如期权、认股证等,就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实际上,在不少上市公司的股票已出现有这些权利。

同时,对于上市公司的部分股票收购问题,在我国是允许还是不允许?如果允许,条件是什么?应如何操作?要不要取得批准?等等,也没有规定。

还有,并购中出现的争议的管辖问题,谁来管辖?是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如证监会?还是可以仲裁?还是必须先经过行政机关调处,不服再进入司法程序?这些问题,到现在也没有解决。出现了并购争议,不知该向谁申请处理,有的法院或政府机关受理了争议,却又找不出相应的法律根据。而这事实上就为许多违规行为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4法律规范缺少可操作性,一些规范不切实际

例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也就是强制要约,无论该持有人愿意与否。

我国立法者设立强制要约规则的初衷是好的,其所依据的伦理基础是,如果公司的控制权易手,原有股东就应有同等的机会来将其持有的以新的控制者所能出到的最高价出售给新的控制者。这样,一可满足股东转移风险的要求,同时也是同股同权的具体表现。

但是,目前在我国基本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原因有二:

其一,该强制要约的法定前提条件本身就极少可能被满足。因为,目前上市公司的股票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先有发起人认购,这种认购,依规定不得少于总额的35%,实际上往往达到了60%-70%,其中大部分还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而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是非流通股,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买卖。二是向社会公众发行,这部分依法规定不得少于总额的25%,实际上一般是30%——40%,这部分股票可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被称为流通股。如果将发起人排除在外,一个非发起人的法人想要持股30%,就可能得从零股开始,而其从市场上的购股范围又只能限定在流通股部分,那就意味着他可能必须将流通股全部或大部分购买过来才可以达到30%,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如果一个非发起人的法人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从发起人那里取得30%以上的股票,这是可能的,从而得要强制要约,但是,过往的案例告诉我们,因为其所取得的是非流通股,依法可取得证监会的豁免而无须强制要约,。

于是,无论怎样,强制要约都不会发生了

其二,纵然发生了强制要约,那么收购也几乎是不可能成功的。因为,一个成功的收购,必须是要取得目标公司的50%以上的股份。而从上我们知道,一个上司公司的一半以上的股份往往是非流通股,那么即便是这一半以上的股份持有人想要出售其所持有的股票,也没有资格去承诺出售。这样,要约人就很难得到50%以上的承诺,失败从一开始就可能是注定了的。

我国的强制要约的规定是向英国借鉴而来的,但是立法者似乎没有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即在英国是不存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之分的,无一例外的都是流通股。③

上述我国公司并购法律规范领域内的诸多问题与缺陷,历来是阻碍我国公司并购市场的健康发展的一个顽疾,如何医治这些顽疾、建立健全我国关于公司并购的法律规范、从而推动我国公司并购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和有序发展?对此,笔者结合我国民商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提出如下一些自己的建议:

1制定一部统一的《公司并购法》。

并购活动涉及的内容非常多,面也非常广。而目前对于公司并购法律控制的条块分割现状,不可避免并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适用法律的混乱或无所适从。因此,笔者建议,可借鉴《担保法》的先例,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专门立法,制定一《公司并购法》对公司并购活动进行调整,其法律性质应为基本法,与公司法同为商法的一个分支,类似于《担保法》之于《民法通则》。

2设立一专门的公司并购行政管理机构。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并购活动,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使这些利益得到保护,国家与政府大多也通过一定的形式和专门的机构,对并购进行必要的干预和控制。

我国现已有一些机构在负责、处理并购方面的事务。例如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审批;涉及外商投资股权转让的,由各级政府中的外经委或外资办等审批;设计股份制企业中股份转让的,由省级政府中的体改委、国资局、经贸委等审批;涉及上市公司股票收购的,由国家证监会负责等。但这种现状把并购活动划分为条条块块,又由不同的多个机构负责处理,而不同的机构对于法规政策的理解与掌握也各有不同,以至于令出多门,这样难免造成混乱。

如果设立一专门机构,专门负责处理与并购事务有关的工作,就可尽可能减少这种混乱发生的可能性,同时也有利于并购活动的简单化、程式化,提高并购效率。

3明确并完善并购争议解决机制。

随着公司并购现象的蓬勃兴起,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并购争议。及时解决这些争议,对于顺利实施和推进公司并购、维护并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极端重要的,而这也正是目前我国公司并购法律体制当中所欠缺或模糊的。因此对于公司并购争议解决机制的明确和完善刻不容缓。

笔者认为,公司并购中产生的争议,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并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并购事宜发生的争议,另一种是并购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如涉及并购企业的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

对于前一种争议,笔者认为,由于其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即并购主体之间,依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一方或双方为国有企业,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还可申请仲裁。

而对于后一种争议,由于争议双方非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一方为民事主体,一方为行政机构。在此情况下,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如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方可进入诉讼程序,同时应排除仲裁的适用。

另外,我们必须看到,一旦我们确立了公司并购争议的诉讼机制,由于我国并购市场目前的极不规范,可能会导致“并购诉讼爆炸”的状况。因此,将所有的并购争议都诉诸法院是不现实也不可能的,我们似乎可以考虑设立一个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在并购争议诉诸法院之前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先行解决纠纷,所有的并购争议都必须经过该机构的调解,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调解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当然,这只是笔者一家之言,有待学界同仁进行更为深入地研究。

4强化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实现制度。

公司并购中的民事赔偿指的是在并购活动中因受欺诈、虚假信息、不适当披露、不当干预、侵权等而遭受损失,要求予以赔偿的民事行为。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出于诸多因素,对于公司并购领域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或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的制裁往往侧重于行政制裁和部分刑事制裁。但多年的实践和许多生动的案例告诉我们,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并没有向立法者当初预期的那样使公司并购市场日益变得规范,反而出现从事违规行为所获收益大于违规成本的客观事实,这又进一步恶化了公司并购市场环境。

国际比较研究表明,一个国家公司并购市场的成熟与规范程度,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完善程度是高度相关的。④投资者利益保护得越好,公司并购市场就越是成熟发达,公司并购运作质量和运作效率就越高,风险就越小;反之则相反。投资者保护机制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在存在着良好的政府监管的同时,存在着良好的私法规制。这种私法规制以系统配套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为前提,其核心环节便是民事赔偿机制和相应的实现机制即诉讼机制。

民事赔偿这一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均是以救济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为依归,惩罚和防止违法行为;而民事责任则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恢复已经或正在被侵害的权利状态,其作用是刑事和行政责任所不可替代的。从被害者通常也就是投资者的角度看,民事责任具有其他法律责任所没有的补偿性。

我们甚至可以说,我国公司并购市场上的违规造假行为屡禁不绝,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民事赔偿机制。现代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法治的基本内涵是合理分配权利和切实保障权利。受损害的权利是否有救济渠道,尤其能否通过诉讼伸张,是衡量一国法律之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也是判断法律有无可执行性的重要标准。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赔偿机制是当务之急。

而事实上,目前我国公司并购领域内的民事责任,也并非完全无法可依,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违反该原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证券法》及较早前实施的《公司法》中,都有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而且民事赔偿均享有优先权。《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28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民事赔偿较刑事处罚优先,这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我们也可清楚地看到,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处于明显薄弱地位。目前已有的法规中几乎都有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而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却寥寥无几,许多违法行为无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责任条款简陋、原则,缺乏操作性。

公司并购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技术并购研究目前正处于第三阶段,即对技术并购模式、绩效等领域的多元化研究。技术并购已在对企业财务绩效影响方面形成了重要进展,而关于企业技术绩效、产品绩效等的研究更日渐丰富。目前,中外学者就技术并购的内外部动因已经初步形成了共识,但在并购模式与并购绩效方面仍存在一些学术争论。未来技术并购期待着在技术并购对于并购企业的影响效果即技术绩效、财务绩效等方面的研究形成共识,在技术并购形成与作用机理的动态研究方面实现突破。

[关键词]技术并购;动因;绩效;模式

一、引言

以信息、生物等高新技术群为代表的新兴技术,已成为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新产品更新速度的进一步加快,现今的技术创新中,对创新所需资源’的多样性、互补性要求;消费市场中,顾客需求的多元化,进一步增强了社会对企业技术创新的多元需求,从而使许多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从依赖于自身R&D的技术获得资源转变为依靠技术并购获得资源。越来越多的国际大企业开始寻求外部技术资源以获取技术。一些世界级的公司如CISCO、GE、IBM等均已通过技术并购,为公司的技术成长带来了显著的成果。目前,技术并购已成为企业快速提高自身创新能力,提高经营绩效的重要手段。技术并购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政策研究、决策研究,成为目前大型企业技术创新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技术并购发展的三个重要阶段

1975年,经济学家威廉姆森(WilliamsonOliverE,)在其著作《市场与等级:分析与反托拉斯,内部组织经济学研究》中,第一次对技术并购进行了理论研究,之后的研究逐渐呈现出三个阶段的发展态势。

国外此领域的第一阶段研究主要集中于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的欧洲地区,研究集中于对技术并购市场现象及深层机制的探索研究。这其中,厄特巴克和雷特伯吉(1982)以瑞典市场为背景进行了实证研究;O,格林斯川和雅科布松(1983)则对欧洲市场所发生的13个技术并购案例进行了跟踪访谈与深入剖析,并发现影响技术并购成败的五个重要因素。随后,二人又在“创新公司的并购与管理”(1984)中揭示了技术并购的卖方市场特性,即以技术型小企业的垄断为特征。而最终格林斯川和斯约兰德(1990)以瑞典的技术并购实证研究为依托,提出了一种通过在大企业间进行小企业买卖的技术贸易新机制,从而基本构建出了技术并购市场研究的理论框架。

在对技术并购市场进行了初步的探索研究后,国外技术并购研究开始研究分析技术并购动因,这一研究阶段重点集中于20世纪90年代。学者们从技术并购的内部动因和综合影响因素两大方面人手,初步构架了技术并购动因理论,形成了技术并购动因的初步构架。

近年来,技术并购研究进入多元发展阶段。一部分国外学者倾向于技术并购绩效研究(约翰,罕格德瑞、格瑞特,杜伊斯特斯)以及技术并购在提升企业创新能力,以及在创新网络系统中所起到的作用领域的研究(艾尔科·澳休、MasayukiKondo、洛克巴赫、杰西,P,H、阿兰,迈克皮森);另有一批学者关注于技术并购的决策与模式选择研究(维达特,沃特、Dae—HyunCho&Pyung-11Yu、纳斯利罕&伊迪瑞姆)。总之,目前国外技术并购的研究进入了相对分散化、广泛化的发展阶段,伴随着这种趋势,技术并购的整体研究框架正在逐步构建与完善之中。

三、技术并购的研究进展

在对技术并购市场现象进行了初步的探索性研究后,学者们开始集中于技术并购动因研究,包括内部动因与外部动因两大领域。随之而来的,是对技术并购模式研究以及对技术并购绩效的检验性研究,旨在评测技术并购效果,为后续的并购活动提供理论指导。

1,全球技术并购研究主要理论观点、研究组织与代表人物。国外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较为集中地对技术并购现象进行理论研究,这其中成果突出的研究学者主要集中在瑞典、芬兰和美国。最有代表意义的研究者有瑞典哥德堡查尔默斯理工大学工业管理与经济学系教授0,格林斯川及其为首的几位研究者。另一位代表人物是芬兰赫尔辛基理工大学技术管理中心主任艾尔科,澳休博士。国内较早且较为系统地进行技术并购相关研究的学者是清华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的刘开勇博士,他主要在技术并购的界定、获利机理、结对理论以及一些实际操作理论上有重要贡献。

2,技术并购动因的理论研究。对于技术并购动因的研究源于WilliamsonOliverE1975年的著作《市场与等级:分析与反托拉斯,内部组织经济学研究》,此后的中外学者们从技术并购的内部动因与外部影响因素两个视角人手,分别揭示了影响技术并购的因素以及技术并购动因理论。

(1)技术并购的内部动因。在技术并购的内部动因研究领域中,林克在《并购——技术创新的资源》一文中认为,企业进行技术并购的最根本原因是为了要获取所需的新技术资源,同样持有相似观点的还有艾格沃、格兰特等人,其在《基于知识理论的企业研究》一文中阐述了企业为获得技术知识资源而进行相应并购。此外,学者们认为技术并购也为企业的技术能力提升提供了重要的支持。柴特齐在《获取外部技术资源》一文中表明了外部技术收购是改善企业技术性能的一项重要战略这样的观点。在其更早发表的一篇论文《从外部技术获取中获益》中同样可以发现相似的观点。

我国学者在技术并购内部动因研究方面的主流观点集中于企业为获取技术优势和提高创新能力而进行技术并购。白玫(2002)在《基于知识和技术的并购》一文中将技术并购称为BKT并购(基于知识和技术的并购),文章主要针对BKT发生的原因,通过案例及经济学揭示了BKT并购产生的动因,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战略分析。

(2)技术并购的外部动因。除了获取新技术资源、提升企业技术能力等内部动因外,还存在一系列的外部因素来促使企业进行技术并购活动。一方面,科恩和奈彦纳分别在其二人所发表的文章《个人学习与组织常规:关联显现》与《跨国公司的技术发展:战略与计戈0构架》中表明企业的内部研发往往会受到发展环境、时间效率以及企业内部能力的影响。因此转向外部寻求技术资源就成为企业发展必不可少的手段。另一方面,文卡托曼在《关联风险构成与股票市场反应:信息技术部门的评估》一文中揭示了外部技术联盟的风险,即技术联盟的方式可能会暴露公司的核心技术能力或重要商业秘密,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将技术获取方式转向了技术并购。

3,技术并购模式的研究进展。技术并购的模式研究多集中于对影响企业技术并购模式选择的因素研究,在这方面国内外学者各有见地;而我国学者则在技术并购的整合模式方面取得了一定的学术成果。(1)技术并购的选择模式。多数相关领域研究学者在涉及技术并购选择模式时,倾向于研究影响企业技术并购决策的因素。早在1997年,便有学者在《技术获取与应用模型》一文中对技术获取的识别、选择、获取与应用流程进行了详细的模型构建。《技术获取决策方式影响因素:对日本、韩国、台湾电气企业的实证研究》一文中表明,在所有涉及的影响因素中,企业的技术能力(包括技术水平、技术创新与R&D研发活动)是影响技术并购选择模式的最重要因素。同时,公司规模、以往经验以及与核心能力的关联度在这三个地区公司的技术并购决策中分别起到了不同的作用。同一研究领域另有学者通过比较内部R&D、R&D联盟以及外部技术并购三者各自的影响因素来研究技术并购的选择模式。

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在技术并购选择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见解。王玉等人通过调研上海电气集团并购日本秋山印机公司的案例,分析了电气集团通过跨国技术并购实现持续技术创新的战略实践,论证了跨国技术并购是适合我国企业获得自主创新能力的路径。而王辉、徐波则认为,近几年来中国企业在跨国并购中越来越具有明显的技术寻求倾向,从技术和产业两个维废进行分析,可将这些跨国并购行为归纳强化模式、整合模式、突破模式和渐进模式这四种选择模式。然而,也有部分学者对这一新兴的并购形式持保留意见。方琳、宋大海通过跨国并购选择的成功性因素及核心技术特征两个方面的研究,认为目前大多数中国企业不具备跨国技术并购的经验和能力。

(2)技术并购的整合模式。国内学者对于技术并购整合模式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刘开勇(2004)在《企业技术并购战略与管理》一书中提出了并购结对概念,建立了技术成熟度能级测度模型,同时,该书提出了技术并购成功性的成长力评价准则,建立了成长力模糊综合评价模型。于培友、奚俊芳(2006)在《企业技术并购后整合中的知识转移研究》一文中提出技术并购后整合的本质是技术知识的转移,而技术知识转移的关键是建立知识转移的情境,并从战略、组织、文化三个维度分析了知识转移情境的建设。

4,技术并购绩效的研究进展。早在技术并购研究之初,Granstrand和Sjolander便通过对瑞典大企业所开展的技术并购案例,分析了技术并购针对被并购小企业的经济效应,结果发现技术型小企业的增长明显加快;而没有被并购的小企业与被并购小企业并购前的增长率差不多。

在随后的研究中,越来越多的学者把并购绩效目标集中于主方企业,这是因为对于被并购的小企业绩效普遍存在着一种观点:即技术并购可以显著的提升技术型小企业绩效。在对大企业的研究中,约翰,罕格德瑞和格瑞特,杜伊斯特斯(2002)明确提出在科技型企业并购中,并购相关产业的企业的经济效益要优于并购非相关产业企业,并且认为在高科技产业的公司并购中战略和组织的运用得当对促进公司技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格瑞特(2005)在《合作与创新:并购与战略创新的绩效研究》一文中对技术并购和联盟的绩效利用模型进行了定量化研究。台湾学者蔡坤宏、王健全(2007)在其合著的文章《对台湾地区创新效果的一项长期研究:内部R&D投资与外部技术并购》中,通过对341家台湾地区的电子制造企业的实证研究得出如下结论:内部研发投资对企业表现有正向影响,而外部技术并购本身则不可;另外,结果中还显示内部研发与外部技术并购结合可推动企业的发展。而与主流观点相悖的是,由内地、香港、印度三地学者共同完成的论文《技术转移与创新绩效》,则认为内地企业间的技术并购是阻碍企业技术创新率提升的重要因素。

四、技术并购研究述评及展望

1,技术并购研究述评。之前中外学者们的研究历程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三大阶段,即技术并购市场研究阶段、技术并购内外动因研究阶段以及对技术并购的广度研究阶段。第三阶段的突出成果又主要包括技术并购的模式研究、技术并购的绩效研究。随着技术并购市场的不断活跃,这一领域仍有很大的研究需求和研究空间。

第一,对于技术并购的动因研究,国内外学者的观点趋向于企业为获取所需的技术资源或为提升企业的技术能力,并对企业转向外部技术并购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但目前并没有成熟的研究理论可以解释技术并购动因与技术并购成功性之间的相关关系。

第二,将技术并购放于一个技术网络体系中进行研究是较为前沿的研究领域,但是明显缺乏深层次的理论和数据支撑,少有实证成果能够深入地剖析技术并购在整个技术网络体系中所发挥的作用;并且迫切需要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来构建技术并购在提升企业技术水平与创新能力方面的运行机制。

第三,针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技术并购的研究相对匮乏,目前国内学者的成果中缺乏深入、系统的针对技术并购所进行的研究,多是介绍性的描述技术并购现象,或仅将技术并购作为企业获取技术资源的其中一种方式与其他获取途径进行对比研究。

2,技术并购未来发展展望。对于技术并购这一较为新型的并购形式,国外的研究也仅仅开始20年,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框架和体系,加之我国对这一研究领域起步较晚,尚处于研究的初步阶段。对于技术并购的研究可以为日渐活跃的技术并购市场提供理论指导,是无可非议的,因此,加大研究力度,完善相关理论,才是明智之举。

首先,学术界迫切需要一个完整的技术并购理论框架。目前学界缺乏一个较为标准统一的评估系统来对技术并购绩效进行研究,使得现今的绩效研究各成一派,甚至有些学者持完全相反观点。另外,对于技术并购的解释也存在以偏概全的现象,并且多数研究并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并购活动以及技术活动的效果干扰。因此,构建并完善技术并购理论框架则显得时不我待。

公司并购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在全球并购浪潮的席卷下,日本政府终于在2007年的5月1日解除了其沿用多年的三角并购禁令。此举虽然突显了日本政府想要引进外资、调整国内企业产能过剩问题的决心,但也反映了日本其他经济团体对其产生效果的怀疑。在此,针对三角并购解禁对日本的影响以及对策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日本三角并购解禁的原因分析

所谓三角并购,通常是指某外国收购企业首先在东道国设立、组建一家全资子公司,然后通过这家全资子公司以母公司股票置换的方式并购东道国的目标企业,最终成为被收购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由于在其交易过程中涉及到三方,故被称之为三角并购。此前,日本外资收购法并不允许外国企业直接收购日本国内企业,然而,自1997年5月1日起,经过日本政府的长期努力终于解除了旨在防止外国企业通过“三角并购”的形式对日本企业实施并购的禁令。解禁的因:相关数据表明,在日本只有11%的收购是来自外资公司并购本土公司的,而这一比例与亚太地区其他国家相比是最低的。[1]高盛集团(GoldmanSachsGroup)策略师KathyMatsui在近期的一份并购报告中也指出:“现今应当加强日本企业的行业集中度,加快促进日本国内行业的整合,使建筑、化工、零售和餐饮等行业的产能过剩问题得到缓解,提高公司的定价能力,扩大企业的盈利空间。”[2]长久以来,欧美经济界尤其是那些希望能够以灵活的方式来实现支付收购的公司,一直强烈要求日本政府对三角并购实施解禁。因为这样一来:外国公司可以免于使用大量的现金,被节省下来的现金既可以用来研发工作,又可以从事生产性活动;收购公司可以避免企业由于收购资金不足而向其他机构贷款所支付的高额利息;通过股票支付收购的方式还可以使那些股价与权益比高的外国公司从自己较高的股票价格上获益。

二、三角并购解禁对日本的影响

(一)三角并购解禁对日本的积极影响

第一,与一般的并购和合并经营方式一样,三角并购可以促进企业的发展与壮大、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率;还可以利用企业现有的稀缺资源,充分调动企业间的人力、物力、信息、资金等经营资源,使其产生更高的附加价值,从而推动日本经济的增长。《日本经济新闻》4月30日发表社论指出,2005财年(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日本上市企业的总资产利润率为3.1%,低于同期美国企业的4.7%;2006财年(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日本上市企业的股东资本利润率为9%,低于美国企业的16%。上述数据表明,日本企业的资产利润率较欧美企业相比仍然较低。[3]除此之外,当今日本还面临着人口减少、老龄化日益严重等诸多制约经济增长的不利因素。在此背景下,加快企业整合、重组的步伐,增加企业与国际交流合作的机会,便成为克服这些不利因素的重要途径。

第二,三角并购可以使外国先进的生产技术、管理经验、人力资源更加顺利的进入日本,并将为那些希望被收购的日本公司提供新的工具。那些希望通过并购来实现业务增长的日本企业还可以通过三角并购解决收购交易中的财务问题。因此,三角并购不仅有利于日本企业的经营效益和股东权益,还对日本整体经济的发展产生着积极地影响。

(二)三角并购解禁对日本的消极影响

第一,三角并购解禁可能会对日本的国家经济安全造成威胁。与同为发达国家的美国、欧盟相比,日本在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方面还显得不够完善。现行的日本外国贸易法规定,对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相关企业必须事先向财务省等相关政府部门申报并接受审查,但审查对象仅限于飞机、军火、核能、电力、煤气等行业。许多专家认为,这样的力度并不够。

第二,三角并购解禁会给恶意收购创造机会。恶意收购通常是指收购者通过在股票市场上购买、炒作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来转嫁、逃避其经济责任或从中赚取高额的股票差价。由于这种收购公司多为空壳公司,本身没有实体业务和实质上的资产,所以收购后不会考虑被收购公司的长期经营管理及人才培养。更为严重的是,在漫长的收购过程中,收购者会在股票市场上大肆炒作,这很可能会使股票暴涨,引发股市的大幅波动。又由于三角并购的特点就是子公司可以通过母公司的股票来换取被并购企业的股票来完成收购,因此一旦发生恶意收购,其对日本国内公司或是日本股市都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

三、日本针对三角并购解禁所采取的对策

(一)日本政府所采取的积极对策

为了使三角并购解禁能够顺利的进行并有效的达到其预期的目的,日本政府还提供了三角并购递延课征资本利得税(capitalgaintax,简称CGT)优惠。日本经济新闻3月28日的报道指出:“对于外国企业为透过三角并购的方式并购日本企业而设立的公司,日本政府计划提供递延课征资本利得税的优惠。若外国企业通过网路或电话进行行销或广告,并与日本被并购标的间存有部分业务合作关系,则财务省将认定外国企业在当地的事业单位可同样适用递延课税制。”[4]资本利得税也称资本收益税,它通常是指对纳税人出售或转让资本性资本而实现的收益课征的税,即通常理解下对低买高卖资产所获收益的征税。这种优惠制度的实施,可以使外国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得到更多的好处,而且外国企业也主张并购制度若要成功,则递延课税势不可免,否则被并购企业的股东续以现金支付资本利得税。

(二)日本针对三角并购解禁所采取的防范对策

一直对三角并购解禁持否决态度的,代表诸多日本蓝筹公司的商业协会组织,日本经济团体联合会(NipponKeidanren,简称日本经团联)表示,为了防止外国大公司利用这个机会对日本重要的优质公司进行恶意收购,损害国家经济安全和利益,日本经团联将解禁推迟了一年。而在这期间,日本本土企业纷纷制定防御对策和计划(如回购股票,摊薄股权等措施)以保护自己免遭收购。据公司治理咨询机构InstitutionalShareholde

RServices估计,从2005年3月开始,已有200多家公司采取了股权摊薄反收购措施。截止到新法实施前,可能还会有300家公司采取这一措施。[5]

参考文献:

[2]AndrewMorse.法律调整或将激活日本并购市场[J].华尔街日报中文网.

[3]刘浩远.日本5月1日解禁“三角并购”成为经济新利好[J].中华工商时报.2007.5.8.

公司并购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银行业跨国经营现象越来越普遍,银行跨国经营主要是通过新设投资和银行跨国并购两种方式来完成的,银行在国际化的进程中采用何种方式,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本文在对两种路径进行比较的基础上,讨论了我国银行国际化路径的选择问题。

一、银行国际化两种路径的简单介绍

(一)新建投资

跨国银行新建投资是指一国银行根据具体情况在另一国设立形式各异、规模不一的海外分支机构,如行、分行等机构组织形式。在新银行中,外国投资者可以以全部股权参与,即设立独资银行;也可以以部分股权参与,即设立合资银行。

(二)跨国并购

跨国并购,是指在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一国银行为获取对另一国某银行的经营控制权,有偿地收购该银行的部分或全部产权,以实现资产经营一体化的市场行为。包括跨国兼并和跨国收购。跨国并购的渠道包括发起收购的银行直接向国外目标银行投资,也包括通过在外国的子公司、分行进行并购活动。

二、两种路径各自的优势分析

(一)新建投资的优势

1.新建投资使银行拥有较大的灵活性和主动权。新建投资在投资规模、投资地点的选择上受外界的干扰较少,拥有较大的主动权和灵活性,能使跨国银行在较大的程度上把握投资的风险。而跨国并购则不同,要受被并购银行自身条件的限制。

2.新建投资的成功率要高。经验数据表明,通过新建投资的方式创建子公司的成功率要大大高于通过并购方式而设立子公司的成功率,银行也同样。因为投资新建的银行是母行的附属机构,比较容易控制,所以成功率相对较高。而在跨国并购的过程中,国际化银行与目标银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国际化银行很难对目标银行的资产价值和盈利能力做出非常准确的判断,从而使其难以找到合适的价位;而且被并购银行原有的管理制度可能不适合收购方,收购方在对此加以改造时,可能遭到习惯于原有管理体制的管理人员和员工的抵制。一次并购活动大致由三个阶段组成:准备与设计、谈判与实施、整合,任一阶段没处理好都可能导致并购失败。

(二)跨国并购的优势

1.跨国并购可以使银行迅速进入并占领东道国市场,实现快速扩张。通过并购,银行可以充分利用被并购银行的原有客户和市场基础,快速适应东道国市场,以较低成本实现快速的外部扩张。而新建投资只能依靠自己开辟市场,而且对东道国银行监管法制及政策的把握能力也有限,所以不利于迅速进入东道国市场。

2.跨国并购可以突破机构设立和业务范围的限制。

现在许多国家、地区对外国银行进入本国市场都采取严格的审查和限制措施,对新开设的外资银行分行的业务范围也有很多限制。通过并购,可以规避政策障碍,绕开这些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快速进入东道国市场。

另一方面,一些地区尤其是某些国际金融中心如香港、伦敦的金融机构已经趋于饱和,外国银行开设分支机构的数量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跨国并购是最好的选择。

3.跨国并购可以实现竞争优势的转移。当银行试图获得另一家金融机构在某一方面的竞争优势时,单纯的学习与模仿常常是徒劳的,因为这种优势往往产生于这家机构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经营积累的组织资本与组织经验,外部竞争者难以复制。这时,通过并购与目标机构融合,可以实现转移竞争优势的目的。而且这种转移可能是双向的,会创造出新的竞争优势。当银行面对的是一个陌生的市场时,这种竞争优势就显得更为重要。

三、我国商业银行国际化路径的选择

(一)根据我国银行的实际情况选择进入方式

跨国银行如果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优势和国际经验可以优先考虑以并购的方式进入东道国市场。中国银行是最早走向国际市场的国内银行,目前在亚、欧、澳、非、南美、北美六大洲均设有分支机构,建立起了全球布局的金融服务网络,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优势和国际经验的大银行,可以优先考虑以跨国并购的方式向海外扩张。工行、建行、农行和交通银行在国内具有较强的规模优势和组织管理优势但缺乏国际经验,通过跨国并购的方式向海外扩张并不具备优势,要根据东道国情况灵活采用两种方式。

而对于招商银行、光大银行等股份制银行,可以采用并购的方式。通过并购设立子银行是弱势银行进入和拓展发达国家市场的有效途径。采用并购方式可以节省新建投资的开办费用,缩短从开办到盈利的时间,而且可以直接利用目标银行的原有市场影响力、信誉、客户基础、营销网络以及长期以来构建的完整的运作制度和人才体系,迅速打开地区市场,拓展业务网络,减少新建投资可能带来的经营失败风险,克服弱势银行难以赢得市场信任和客户资源的困难。

(二)考虑东道国市场情况。

1.考虑东道国政府对跨国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以及监管当局对两种方式进入的不同政策。一般来说,在东道国对外国银行的市场准入有严格限制的国家倾向于采用跨国并购的方式进入,以避开东道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法律条例的限制,迅速进入东道国市场。从东道国监管当局对两种进入方式的不同政策看,法国、德国、意大利、挪威等国鼓励银行并购,以加速银行业集中,促成经济规模化发展,在这些国家,最好选择以并购的方式进入。

2.考虑东道国市场与本国市场的文化差异。如果两国市场存在很大的文化差异,则跨国并购是最好的选择。因为,通过跨国并购,银行可以充分利用被并购银行的原有客户和市场基础,快速适应东道国市场,以较低成本实现快速的外部扩张。

3.东道国银行的市场集中程度。当东道国银行的市场集中度低时,竞争压力小,可以直接新设机构,避免并购带来的组织学习成本,获得更高的知识传递效率。相反,在一个集中度高的市场中,一般倾向于采用并购的方式进入,因为当有新银行进入时,原有的市场在位者往往会做出激烈反应,以维护他们的市场影响力,采取并购方式可以避免这种摩擦。

(三)除了考虑上述因素外,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方式选择时,比较注重的一个因素是成本问题。可以用托宾的理论解释:Q=企业的市场价值/企业的重置成本当Q

参考文献

[1]慕刘伟,国际投融资理论与实务[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2](英)斯蒂芬,戴维斯,银行并购:经验与教训[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3]薛求知,杨飞,跨国银行管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4]马文科,林之诊,我国银行业并购重组的理性选择,金融时报2003,5(12)

[5]陈卫东,刘康,析国有商业银行重组改革模式选择,中国金融,2002,(12)

公司并购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并购在企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是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实现规模经济效应的有效途径。企业要综合考虑并购所带来的成本和效益,否则有可能使企业陷入财务困境。本文分析了我国企业并购在成本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论文关键词:企业并购;成本;企业;财务

并购是资本市场中企业兼并、收购和联合三种具体的资本经营方式的统称,是企业实现快速扩张的主要途径。我国企业并购开始于1984年的城市经济体制改革,90年代以后企业并购步入快速发展阶段,无论是在规模上,还是形式上都取得了新的突破。党的十五大以后,我国企业并购有了更强劲的发展。1999年9月深圳保安集团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收购了上海延中实业公司16%的流通股股票成为其股东后,又陆续出现了一系列的并购。随着中国加入WTO,在中国企业逐步走进全球一体化的进程中,外资并购的势头不断强劲。

现阶段,我国企业并购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企业并购的规模日益扩大化。如广州控股出资14亿元购买沙角B电厂,实现了我国电力股权单项标的最高金额。并购的质量有所提高。并购动机开始趋向优化资产存量结构,并购方式向多样化发展,并购环境也大大改善。尽管如此,我国企业并购的成功率还是相当低的。而从并购后的效果看,2005年以前发生并购的45家上市公司的重组效果并不令人满意,只有15%的公司在经过成功的资产注入后焕然一新,20%的公司经营一波三折,36%的公司在财务重组中很难维持,29%的公司重新陷入困境。笔者认为,企业决策者对并购计划不进行必要的成本决策分析是造成不少企业并购失败的关键所在。企业要想通过并购实现低成本扩张,就必须对并购计划做出正确的成本决策分析。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企业并购的成本构成分析

要进行企业并购的成本决策分析,首先应该明确企业并购的成本构成。分析企业并购的成本构成应从四个方面进行:

1、企业并购的进入成本

也被称作并购完成成本,是指并购行为本身所发生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其中直接成本是指并购活动直接发生的成本,如现金收购的购买支出;在债务收购、杠杆收购等情况下,开始可能并不实际支付收购费用,但是必须为未来的债务逐期支付本息。间接成本是指并购活动发生的各项间接支出,如在并购过程中发生的策划、谈判、文本制定、资产评估、公证、更名等费用。

2、企业并购的整合成本

也被称作并购协调成本,是指并购企业为使被并购企业按计划启动、发展生产所需的各项投资。并购的整合成本主要包括:

(1)整合改制成本

并购企业在取得被并购企业的控制权后,必然要对被并购企业进行重组。小则调整人事结构,改善经营方式;大则整合经营战略和产业结构,重建销售网络。

(2)后续资金投入成本

为了实现并购战略目标,并购企业要向被并购企业注入优质资产.拨入真动资金为新企业开拓市场支付市场调研费、广告费等。

(3)内部协调成本

并购后企业规模快速扩张,使企业的业务活动组织协调工作更加复杂,相应的协调成本势必增加。

3、企业并购的退出成本

企业并购的退出成本主要是指企业在通过并购实施扩张而出现扩张不成功必须退出,或当企业所处的竞争环境出现了不利的变化,需要部分或全部解除整合所发生的成本。一般来说,企业并购的力度越大,可能发生的退出成本就越高。

4、企业并购的机会成本

企业并购的机会成本是指企业为完成并购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尤其是资本性支出,相对于其他投资和收益而言的利益放弃。

二、并购成本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企业是否进行并购,首先取决于荠购的成本,并购成本对并购的成功与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目前我国企业并购在成本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企业并购的结果。

1、并购动机非理性导致并购成本测算不准确

由于企业并购动机的不理性,缺乏长远战略考虑,企业为了眼前的政策优惠或为某一优势生产要素吸引,或其他某一方面利益的吸引,盲目决策,导致并购活动这种市场化行为的非市场化操作,为并购企业带来了财务隐患。例如,赤峰市双马集团核心企业赤峰糖厂盲目地兼并与制糖业不相关的赤峰玻璃厂、第二制酒厂、乌丹化工厂等跨行业亏损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并承担债务4571万元,注入新资金8954万元,最终导致集团负债4.3亿元,负债率达95%,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

2、我国企业并购完成成本受多种不利因素影响

并购完成成本是并购方为获得目标企业而付出的成本,并购完成成本的高低一般直接体现了并购目标企业的价值,同时,并购完成成本的大小直接影响并购方的未来投资回报率。并购完成成本的确定是并购成功与否的关键。我国企业并购完成成本的确定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1)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

确定并购价款的主要依据资料是目标企业的年度报告、股价变动情况表和财务报表等,但被并购企业很容易为了获得更多利益而向并购方隐瞒对自身不利的信息,甚至可能出于自身的利益而杜撰信息。(2)评估的方法和程序

从资产清查程序来看,评估机构在有限的时问内,很难对目标企业进行彻底的清查,往往只能采取抽样的方法,这会导致部分资产实际状况与账面价值不符。再加上评估方法、评估参数和标准不同,也会引起评估结果存在一定的谩差。

(3)其他因素

其他影响并购完成成本的因素。比如政府部门为了某种目的而干预企业间的并购行为进而影响并购完成成本。再如资产评估机构也有可能在多方干预或自身利益驱使下,出具虚假不实的评估报告。

3、并购时对整合与营运成本重视不足

并购得成功,并购前期过程固然重要,并购后的企业整合与营运同样至关重要。实现企业之间的管理、技术、文化和人才对接融合是当前成功并购的难点所在。而这些整合与营运成本往往占企业并购成本的大部分。并购后,并购方对目标企业在经营管理、市场建设、资源整合等方面往往还要作进一步的整合与营运成本投入。由于整合与营运成本种类多、数量大,往往占企业并购成本的大部分,因而企业在并购时应对其进行着重考虑。

4、为企业并购服务的中介机构欠发达

企业并购作为资本市场上的一种交易,要涉及资产、财务、政策、法律等多方面的内容,是一项专业的工作。因此需要投资银行、并购经纪人与顾问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进行。在中国,产权交易中心是为企业提供信息的专门中介机构,由于出现时问不长,产权交易过程中各项制约机制不健全,并且相互之间缺乏交往,因此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没有实现网络化信息化。另外,我国大多数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也对于服务企业并购的实践经验不足,当服务于企业并购时,它们对企业并购的设计、咨询真正提供的帮助甚少,没有起到作为中介机构应有的作用。

三、并购成本控制的对策

针对上述分析,为加强企业并购成本的管理,有效控制并购成本,企业在并购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1、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进行并购

企业在并购时,要遵循资本运营的效益增值和效益最大化原则进行并购,旋并购目标具有战略性、长远性,避免盲目性并购。同时,既要防止行政部门的过度干预,又要取得政府的政策支持,以保证企业并购的顺利进行,为企业扩张后的运营创造良好的环境。

2、对目标公司进行详尽的审查

企业应从相关性、互补性等方面分析并购双方的优势与不足.其中包括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管理、市场销售能力、技术潜力等方面,估计两公司之间可能产生的协同价值,并以此来决定并购公司所要支付的并购成本。此外.还要确定对其它潜在收购者可能产生的协同价值。如果并购公司取得的协同价值小于竞争者可能取得的协同价值,则在投标中会失败此外.要深刻了解目标企业的产品生命周期和其紧密相关的产业特征,避免进人一个退出成本高昂的衰退陷阱中去。

3、选择合理的并购方式,以有效降低或有负债的风险

并购方企业应在多种并购方案中,采取有利于己方的方案,力争降低或有负债的风险。例如,可将目标企业进行终止清算.按企业清算的程序.清理企业资产和负债,并购放在收购原企业的有效资产后,重新注册设立新的企业,这样可以解决所有的历史遗留问题。

4、聘请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

企业间的兼并、收购是资本市场的一种重要交割活动。需要诸如银行、会计审计等事务所的参与。企业在并购时,对参与其中的经纪人、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资历及相关信息,需要进一步证实,并扩大调查取证范围,以保证其在企业并购中的意见客观、公正。

5、合理编制预算,强化预算控制,降低并购后运行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