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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管理办法范文精选

个税管理办法

个税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第八条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条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第十二条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三章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二条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税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通过水权水价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全面提高群众的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和产业结构调整;通过建立完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推进农业差别水价改革,促使水资源由低效益向高效益利用转移,实现水资源的二次优化配置目标;通过建立水权交易平台,农民公平利用水资源的前提下,调动自主节水和自律节水的积极性,为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推行打好坚实基础。

二、主要任务

一)合理确定基本用水价格。

农业用水价格实行两部制水价,即基本水价+计量水价。

1.基本水价:2.00元/亩·年,按核定的配水面积征收。

2.计量水价分灌区执行:

、环河和灌区计量水价为:地下水6.00元÷地下水亩配水定额;

红崖山灌区计量水价为:地下水5.00元÷地下水亩配水定额,地表水0.225元/立方米。

二)分类确定差别水价。

农业用水价格根据实际用水量的不同,实行差别水价制度。亩配水定额以内用水的可享受优惠水价;超过亩配水定额用水的累进加价征收水费。

1.日光温室和特色林果业,凡用水在亩配水定额以内的水费按计量水价的80%收取。

2.其他农业灌溉用水,实行差别水价。实际用水量在亩配水定额90%不含90%以内的水费按计量水价的80%收取;实际用水量在亩配水定额90%-100%水费按计量水价的100%收取;超过亩配水定额30%以内的对其超额部分的水量按计量水价的1.5倍计征水费;超亩配水定额30%以上的对其超额部分的水量按计量水价的2倍计征水费。

三)核定农田灌溉配水定额。

各用水户的基本水权依据全县2011年水资源分配方案确定,遵循“以人定地、以地配水、配水到户、总量控制”原则。全县人均核定的农田灌溉配水面积为2.5亩,平均农田灌溉配水定额为415方/亩(斗口和井口水量等量换算)其中,红崖山灌区按井河混灌区配水,配水定额为:坝区片400方/亩,井河水配水比例33∶67泉山片415方/亩,井河水配水比例28∶72湖区片453方/亩,井河水配水比例11∶89环河、、为井灌区,配水定额为:环河灌区334方/亩,灌区467方/亩,灌区参照灌区标准执行。

四)以农户为单位预征水费。

1.年初预征。水费以农户为单位征收,实行年初预征、年终决算。第一部分是基本水费,每人每年征收5元;第二部分是计量水费,实行先预征后决算的办法,暂按计划配水量的80%预征水费,井河水计划配水量依据各灌区井河水配水比例计算,预征水费可一次征收,也可分两次征收。基础水价为:地表水按每方0.225元/方计征,地下水红崖山灌区按每方5元/亩计征、其它灌区按每方6元/亩计征。

2.年终决算。年终决算时依据实际用水量和各用水户应执行的水价标准计算应征水费。各农户实际用水定额与核定配水定额比值在90%不含90%以内的优惠20%计量水费;90%-100%100%收取计量水费;130%以内的对其超额部分的水量按计量水价的1.5倍计收计量水费;130%以上的对其超额部分的水量按计量水价的2倍计收计量水费。

五)以农户为单位开展水费决算。

先核算各用水户实际用水量,再与全年各用水户的配水量对比,农户实际用水量低于配水总量时,视为定额内用水;农户用水量超过配水总量时,视为超定额用水。年初预征的水费,依据水量决算结果计算,实行多退少补,并向农户进行公示。为鼓励农户使用地表水,当实际用水量不超过配水量,但地表水用量已大于配置量、地下水用量小于配置量的地表水水费不进行累进加价,地下水可享受优惠水价;实际用水量超过配水量的分别按实际使用的地表水、地下水量与所配置地表水、地下水量对照计算,超过地表水配置量的按地表水水价标准加价征收水费,超过地下水配置量的按地下水水价标准加价征收水费。但无论地表水和地下水是否低于配置量,因总用水量超过了配水总量,视为超定额用水,均不享受优惠水价。

三、阶段工作安排

一)配水到户,各灌区将水权细化到机井和农户,逐户发放水权证,逐户建立用水台帐。

二)预征水费核定,以用水小组为单位下达预征水费数额,由村农民用水者协会分解落实到户,预征部分水费。

三)水量详细记录,以用水户为单位及时填写水量使用台帐,并实行逐月结算,对年内有违规取水的实行登记和公示制度,年终不得享受优惠水价政策。

四)水量和水费决算,水管单位以用水小组为单位进行水量决算,村农民用水者协会负责各农户之间的水量和水费决算,上报各农户水费收缴花名册,监督差别水价的执行。

四、保障措施

一)深入宣传,提高认识。水务部门和各乡镇要切实做好实施农业用水价格管理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短信等新闻媒体,采取集中发放宣传材料、深入村社讲解等宣传方式,广泛深入的宣传农业水价改革的目的意义和具体内容,让农民群众进一步认识到农业水价调控对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和农业节水的重大意义。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水务部门成立农业用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监督领导小组,指导各灌区和各乡镇开展农业水价改革的宣传和实施工作,监督农业水价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农业水价执行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各灌区要进一步细化农业用水价格管理办法的操作流程,规范农业用水水费的征收程序,确保全县农业用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的稳步推进。

三)分工协作,周密配合。农业用水价格管理办法由水务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和各乡镇要紧密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各乡镇负责辖区农业水权的配置,做好配水面积、配水定额及配水量的分解落实;电力部门负责农灌机井电度表的正常运行;公安部门负责及时查处破坏智能化计量设施的行为;基层水管单位负责监督机井水表的正常运行,确保农业水价计量依据准确可靠。

个税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第八条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条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第十二条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三章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二条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个税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二、水量调配办法。农林场水权由大坝乡调配到镇管理。今年已经配12.8万方水权,由水务局从大坝乡的总水量中调配到镇。镇将农林场已经使用的12.84万立方水权剔除后,其余17.56万方水权从全镇总水量中调剂解决。

三、水电共管责任。镇政府负责,按照逐轮次控制的要求,对农场的水权进行审批。对超轮次用水的要书面告知用水户,并通知勤锋供电所采取停电措施,加以控制。电力部门督促勤锋供电所依据分配核定的轮次电量,规范取用水程序,严格落实水电共管措施,依据水票对以上农林场的用电进行轮次控制,严禁无水票供电取水。

水务部门督促一干水管所将该区农林场的水权总量按轮次分配到机井,填写核定水量电量确认表,并以此作为轮次控制的依据。一干水管所和勤锋供电所共同对该区农林场的水权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监控,对不按程序取用水和超轮次用水的农林场要及时向镇政府进行汇报,并配合镇政府落实水电共管措施。

个税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平、科学合理、系统综合、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三条 区政府对各镇街(景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区水务局会同区发展改革局、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区财政局、区国土分局、区环境保护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农林局、区审计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教育局、区统计局、区质监局、区工商局、区文体广局等部门组成区考核工作组,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景区)办事处是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行政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各镇街(景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等制度建设及相应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条 考核评定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条 考核工作与我区全国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试点工作相对应,三年为一个考核期,采用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考核期内的每年上半年开展上年度考核,在考核期结束后的次年上半年开展期末考核。

第七条 各镇街(景区)要按照本行政区域考核期水资源管理控制目标,合理确定年度目标和工作计划,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区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时抄送区考核工作组成员单位。在考核期内对年度目标和工作计划有调整的,应及时将调整情况报送备案。

第八条 各镇街(景区)要在每年1月底前将本区域上年度的自查报告上报区政府,同时抄送区水务局等考核工作组成员单位。

第九条 区考核工作组对自查报告进行核查,对各镇街(景区)进行重点抽查和现场检查,划定考核等级,形成年度或期末考核报告。

第十条 在考核期内,有审计机关实施的水资源费审计结果的,应作为考核评分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区水务局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年度或期末考核报告报经区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经区政府审定的年度和期末考核结果,交由干部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对各镇街(景区)主要负责同志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区政府依据区考核工作组的评定结果,每年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镇街(景区)予以通报表扬,对在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年度或期末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各镇街(景区),应在考核结果公布后的一个月内,向区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同时抄送区考核工作组。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审批,暂停该地区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对整改不到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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