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1-23 09:22:32
法律系论文范文第1篇
关于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二者是一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正常的工作交往关系[3]也有人认为他们应当为相互联合、相互制衡的关系[4].这些提法不无道理。但我认为,这些提法虽不无道理,但还未完全概括两者的双互关系,我认为,二者的相互关系应为:相互独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为监督。下面对此分别阐
(一)关于相互独立
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其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中“个人的干涉”不仅包括党政干部、上级领导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师及其他个人的干涉。问题在于,律师作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够干预操有审判大权的法官呢?律师如何能够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呢?对此需要就独立性问题作全面的理解。实际上“司法独立”一词,不仅是指司法不应受到来自行政、社会团体等的干预,而且还应当指司法人员对自我独立。所谓独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钱等的诱惑,要去处贪欲、去处恶念、去处私心,不惧权势,心存正义,公正裁判。总之,要以无私无畏之心进行裁判。可见,独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伦理道德精神问题。就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而言,应为一种正当的工作交往关系,而绝不应当形成亲密无间关系,甚至发展到金钱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关系,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复存在。
我认为,目前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师和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形成金钱交往关系。一方面,一些律师职业道德低下,在诉讼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建议,而是为打赢官司,想方设法打通法院门路,为了赚钱而不择手段,因请法官吃喝玩乐而出现了所谓“三陪律师”,有的律师整天琢磨同法官拉关系、搞公关[5],有的律师充当腐败源,利用支付介绍费、咨询费、案源费、回扣、提成手段腐蚀司法人员,干扰法官的依法办案,在败坏社会风气方面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6].许多律师正面临一种实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机。另一方面,一些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甘愿自我贬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经常与律师吃吃喝喝,晚上在娱乐场所消磨,有的主动要求律师报销费用,或向律师介绍案件从而收取费用,或向律师透露合仪庭、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内容,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此种状况以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7].现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打官司不如打关系”的说法,律师的作用是攻法院之关,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极大的损害。而律师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损害[8].许多人甚至对律师职业的必要性提出怀疑。
我认为,充当“腐败源”的律师毕竟是极少数人,对这些害群之马的厌恶,不应影响到对整个律师制度的重要价值的评价和认识。我们需要对整个司法界进行制度和职业道德建设、整顿风纪,对腐败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队伍,同时对律师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队伍素质建设,对一些素质很差的,甘愿充当“腐败源”的律师也应当清除,绝不能姑息。否则,中国律师的发展将会迷失方向,这无疑对中国法治建设是一个极大的损失。在此基础上,我们要正确理顺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法官和律师应当相互独立、正常交往。我们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职业道德,确保二者之间的独立性和正当的交往关系。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遵循职业道德、始终保持独立和公正地位。法官与律师保持独立,不应受到各种金钱或物质的引诱,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律师,向当事人指定或介绍律师,或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顾问甚至兼职,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请吃和馈赠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报销各种费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娱乐场所进行娱乐等等,这些都应成为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法官更不得与一方的律师沆瀣一气、徇私枉法。另一方面,律师也应要遵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上的独立性,努力维护其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在从事其职业活动时,要独立与法官,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涉。同时也要与其委托人保持独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办案件中,不得与法官建立不正当联系。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5条,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律师道德规范》第18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律师也不得邀请法官参与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或聘请法官作顾问等等,违反这些规定者,应当受到查处。律师在开拓业务的过程中,也不应当向当事人炫耀和吹嘘其与法官的关系,甚至吹嘘其与法官的亲属之间的关系,这样做都使律师丧失了职业方面的独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独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纯洁性和公正性。
二、关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有关纠纷进行裁判,各类纠纷必须依法官的裁决才能最后解决。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应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应受到律师的尊重,如果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不能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和尊严,则很难使当事人和一般民众产生对司法的敬重和信赖。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师要严守法庭纪律,不得损害审判机关的威信和名誉,甚至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宣誓时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师在庭审中必须尊重法官,因为对法官的尊重不是对某个人的尊重,而是对国家法律的执行者的尊重、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如《意大利诉讼法典》第89条规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对法庭所作的陈述中,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不得使用无礼或无根据的言词”。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21条也规定:“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业有关的程序规定。”《律师法》第35条也严格禁止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庭审活动中,也必须向法官忠实作出陈述,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这些都是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从实践来看,律师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视法官的现象并不多见,除了极个别曾经在法院工作过的法官转任律师职业的人,可能对法官“摆老资格,对法院审判工作强行干涉[9]”,或极个别素质很差的律师对法官出言不逊,甚至污骂法官的情况以外,一般的律师对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现某些律师因惧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诺诺、唯命是从的现象。道理很简单:如果律师不尊重法官,不仅会直接影响律师直接承办的案件的结果,而且会影响律师的生计,因此从中国现实情况来看,律师对法官的尊重不应成为问题。
在律师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问题是法官对律师不尊重。此种不尊重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律师意见的不尊重,甚至无视律师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职权的审判方式的影响,法官过多地行使职权,使律师很难发挥作用。许多法官对律师采取一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归辩、判归判,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和意见,根本不做认真地分析、评价和听取。二是某些法官对律师的人格不尊重,表现在接待律师时傲慢无礼,在法庭上对律师失言努责,或尖刻叽评,使律师无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迟到,更改开庭时间不通知律师和当事人。三是某些法官违反规定,拒绝律师要求阅卷等方面的正当权利,甚至出现在法庭上因律师直言而被轰出法庭的现象。这些行为虽发生在极少数的法官身上,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从律师和法官在法律职业上的相同性及渊源上相同性方面来看,二者之间不应存在上述隔阂。一些学者分析,法官对律师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官同律师之间在学识、经历、渊源上的不同导致了他们之间的情感的差异。法官和律师来自于不同的渠道,许多法官未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这样“因两类人员没有相同的生活经历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两种职业阶层互不认同的心理状态上法官总是比律师更为优越[10]”。此种看法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认为许多法官不能认同律师职业,也不十分确切。一方面,法官的专业素质虽然从总体上不如律师,但许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实践经验,且法院系统也十分重视业务培训,经过多年的实践培训,许多人已逐渐掌握了必备法律专业知识。律师和法官不存在专业知识上不能沟通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员转任为律师,或因为许多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的毕业生进入法院,职业上的沟通和所谓“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认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不少法官存在着一种不恰当的认识,即认为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师只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是民间人士。官与民之间本不应当有对等。法官是诉讼中的指挥者和裁判者,律师毫无疑问应听从法官的支配和指挥。在中国这个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国家,产生上述观点是不奇怪的。但这种观点的支配导致了某些法官不能准确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对律师不够尊重。实际上,法官虽为审判人员,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与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师,同为司法工作者,谈不上所谓“官”与民的区分。如果存在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律师和法官都是维护国家法治这架马车的“两个车轮”,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徐显明指出:“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查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11]”。法官应当充分意识律师职业在法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师,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意见,认真分析律师所提供的各种证据和材料,仔细参考律师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同时对律师的享有的正当权利和人格尊严给予充分尊重。对律师应当态度和蔼、礼遇,这些都是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当然,律师要获得他人的尊重,首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关于相互合作
所谓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裁判的公正方面,应当密切切合作,积极协作。我们已经探讨了律师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审判活动绝对需要律师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应是“兼听则明”,其作出的大多数裁决应是在对薄公堂、两造辩论的基础上作出的,律师的意见毫无疑问对法官的正确裁判有着极大的帮助,但实现此种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职权式的庭审方式中,律师的作用受到严重的压抑,而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对抗制的庭审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处分自由和调解自愿,这些都为律师充分发挥其在法律知识方面的聪明才智提供了舞台。律师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证据、提出法律适用的建议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识的培养方面,而绝不应当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谓与法官拉关系,搞攻关上。从制度上发挥律师对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还应当在许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应当从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决书详写理由、回答律师提出的意见、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意见应当在卷宗中详细记载等。只有从程序上不断完善,才可以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
律师在发挥配合作用的同时,应当随时以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为目标,而不能为了追求金钱而屈从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也应保持适当的距离。不能与当事人之间完全成为金钱的雇佣关系,成为当事人不当要求的传声筒,律师不得故意曲解法律、无理搅三分、甚至纵容当事人作伪证,混同“讼棍”之列。如果律师不能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则律师根本不能发挥其应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时也败坏了律师的形象。当然,我们强调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相互配合,绝不是说两者意见应完全同一。法官只能听取律师的意见,而不能唯律师意见是从。同时法官也不能强求律师与其意见一致。个别地方的法官无视律师的诉讼地位,片面强调律师应与审判、公正机关的配合,要求律师的辩护意见必须保持在起诉或判决的范围内,这是极不妥当的。这不仅未能发挥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国审判方式方兴未艾,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强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实施,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将更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会更为显著。
四、关于相互监督
如前所述,律师制度设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行某种制衡,尽管由于法官握有审判权,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难以有效的发挥,但这样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从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另一方面,在监督法官正当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以美国为例,美国律师协会(ABA)为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专门为法官制订了《司法行为守则》,该守则成为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律师协会可向有关纪律惩戒机构检举或指控。而法官的选举、任命、留任等,都要听取律师协会的意见。因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况,而律师协会对此极为了解,因此律师协会的意见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目前各级律师协会在对律师的组织和管理方面尚未发挥出积极的作用,更谈不上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了。但是从长远来看,发挥律师协会在监督司法行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关于法官对律师职业活动的监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视。不少人认为,目前律师的地位与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监督律师的权力,则更会加剧两者的地位差距。我认为,按照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对律师的制衡是以律师自身或通过律师协会可以对法官进行制衡为前提的。由于法官与律师之间不存在着任何支配关系和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单方面的权力制约问题,因此既然律师可以或通过律师协会制约法官,法官当然享有对律师的活动进行制约的权力。而建立这样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对律师的监督,主要应体现在对律师是否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职业道德方面的监督。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是律师应尽的基本义务。律师如果违反职业道德,如乱收费、收费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务、向法官行贿或要求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藐视法庭等,法官是最为了解的,因此,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法官应当主动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检举,一旦查证属实,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执照[12].我们认为法官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应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但在这方面,不应当向英美国家那样赋予法院直接惩戒律师的权力[13],因为中国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与英美国家的情况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惩戒律师的权力,将会严重妨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权力平衡,影响律师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订法官与律师廉洁执法、职业的具体准则,并规定了检查监督制度[14],毫无疑问,这是互相监督的具体的重要步骤,但关键问题,如果保证这是行为准则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师和法官能够真正在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和廉洁勤政方面相互进行有效的监督。
[注释]
[1]法官法第2条。
[2]律师法第2条。
[3]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载《律师与法制》97,8.
[4]参见张思之:《律师,公正与调解》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页。
[5]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6]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7]蔡定剑“走向法治,敢问路在何方”第402页。载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402页,中国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8]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9]参见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4、261页。
[10]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94页。
[11]徐显明:“试论法治构成要件”载刘海年第233页。
[12]参见万鄂湘:“厉行司法改革、维护司法公正”,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法律系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环境绿色农业意义途径
利用生态经济学原理为指导,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生态良性循环,实施经济、社会全面健康发展。为绿色、有机农业、无公害农产品提供可持续发展的必要保证。
森林、草原和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是地球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起涵养分,防风固沙、保持水土、维持生态平衡等作用。自从有农业以来,人类对自然生态的破坏日益加剧。然而,我国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是在最近50年来迅速扩大的,经济的迅速发展带来了对环境的破坏,为了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2000年以来,黑龙江省在建设生态省的工作中将保护黑土地,合理退耕作为一顶重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目前,在现代农业的架构下,出现了白色农业、蓝色农业、黑色农业、旱作农业、节水农业、立体农业、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50多种农业模式。现行的这些农业模式有各自的特征和不足,都是从某一方面、某一技术层面上提出的,因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绿色农业则站在现代大农业的高度,用产业化、可持续发展的思路与相互和谐的理念贯穿到绿色农业的全过程之中,因此说是建设现代农业的最佳选择。
一、绿色农业的内涵
绿色农业具有“三先三保一个提高”的鲜明特征,并且强调人与自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和谐。“三先”就是将先进的工业装备、先进创新的科学技术、先进的现代管理理念和绿色农业的概念融合;“三保”就是确保农产品安全、确保生态安全、确保资源安全;“一个提高”就是增加农民收入,增加企业收入,增加财政收入,进而提高农业的综合经济效益。
绿色农业主导模式具有三大内涵。一是倡导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追求的是清洁生产、绿色产品和资源循环利用,要求控制和合理地使用化学物质,对生产、生活废弃物实行资源化处理,对农业野生资源加强保护和利用,逐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二是倡导树立“以人为本”的战略思想。提供营养合理、卫生安全、数量充足的食物是绿色农业发展的基本功能,绿色农业强调安全但不拒绝农药、化肥的合理应用,符合我国食物安全战略。三是积极倡导和贯彻农业全程一体化管理的理念,把优质、安全、营养的绿色食品作为终端产品的生产,转化为产前、产中、产后的全过程控制。同时,也注重发挥农业的多功能性,推进都市农业、观光农业等的发展。
绿色农业核心理念是科学、安全、高效、和谐。绿色农业将市场、资源、生态等约束变量内生化到农业体系,变事后监督为过程控制,强调农业整个产业链条的标准化,注重农业的经济效益和多功能性。
我国绿色农业的概念和模式是在总结国内外可持续农业、有机农业以及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的实践基础上提出的,因此比较全面、科学、内涵丰富。
二、积极推动绿色农业模式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绿色农业是真正的贸工农一体化。绿色农业把农产品按产业关联度,拓展为一个系列,在绿色种植、养殖、加工、流通等方面实行一体化经营。既强调产前的环境监测,又强调产中投入品的标准,还强调产后的绿色加工、销售,既具有种养业的环境标准、生产标准,又有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的生产标准和环境标准,通过企业建立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保证加工原料的品质划一,质量达标。
其次,由于绿色食品的收购价明显高于常规农产品(一般比普通农产品价格高40%左右),绿色农业具有高增值性。
第三,由于绿色农业倡导以保护优良生态环境为基础,以生产安全优质产品为核心,坚持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努力实现农业的良性互动而不是恶性循环,所以绿色农业特别强调可持续发展。
绿色农业概念的提出是基于以下现实背景:一是源于提升我国绿色食品发展的需要;二是基于现代农业环境的污染逐年加重,农业资源利用不合理的严酷现实;三是农产品安全性不够等问题凸显。
我国目前正面临着农业人口多,资源少,生产规模小,劳动生产率低等问题,已无法通过增加更多的农业资源来增加农产品的生产,只能通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途径来解决。因此,大力提倡的绿色农业模式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有效发展模式。只有选择绿色农业模式,才能做到传统农业和现代农业有机结合,生产和保护结合,合理开发和利用结合。只有将绿色农业发展模式作为现代农业发展的新模式,才能更好地促进现代农业建设的健康发展,更加符合人类生存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
三、发展绿色农业的有效途径
生态示范区,就是以生态经济学原理为指导,以协调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建设为主要对象,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生态良性循环的基础上,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健康的持续发展的相对独立又对外开放的社会、经济、自然的复合生态系统。
1、充分利用自然优势,是创造可持续发展的有利条件。自然优势包括有利于开发有机、绿色、无公害农产品的丰富资源和良好的生态环境。人口的增加,环境污染是不断加重的,为此从“九五”开始加强了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加快生态建设步伐。同时对造纸、乳品、糖甙、制药行业的污染以及医院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水污染,进行了有效的治理,使排出的烟、放出的水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在治理污染的同时,积极植树造林。这些措施使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形成良性循环,形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使生态环境得到优化。
2、促进”三位一体”的整体推进。发展生态农业以来,人们先后制定了四作物包括土壤、水源、空气、种子、化肥、农药及产品质量、运输、储存等内容的《A级绿色食品生产技术规程》22项;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总结多年的实践经验,对四大作物化学灭草,防治病虫害的26种二元、三元配方。规定了节制使用的农药品种;制定了高温堆肥的卫生标准,化肥的使用标准,对空气、水、土壤污染物浓度作了具体规定,为农业标准化生产、有机、绿色无公害农产品、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3、营造氛围,加大农业标准化推广实施的力度。农业标准化的实施,农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基础在生产环节,必须从生产者的教育、引导入手,使他们能自觉保护农业环境,实行科学种养,提高产品质量。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政策、法规、标准、技术的宣传,增强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和消费等各个环节的质量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推进农业标准化,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氛围。
法律系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信仰培养法治精神
虽然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但是审视现实,从理论到实践,我们还存在着一个很大的误区,即对物质性的法律制度的过分关注和对精神性的法律观念的极度忽视。不论个人还是社会都缺乏对法律的真诚的信仰。一个社会若失去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与敬重,即使制定出千百部再好、再完备的法律,也难以内化为一种民族传统和民族精神,从而难以完成建立法治国家的历史使命。本文拟就探讨法律信仰在我国缺失原因,并对法律信仰的培育途径做一些阐述,以期唤起个人乃至社会对法律的真诚信仰。
一、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
1.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必然性和重要性。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2.培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需要。“法治应当优于人治”,①亚里士多德著:《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首先,我们讲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公众对它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即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论为人治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②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1,199页。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或者说是法治的“软件”系统设立的基础,其深刻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反过来说,法治的这种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是那生活于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认识,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最后,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①「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54页。
二、法律信仰在我国缺失的原因分析
有人在论及法律信仰现状时,认为“整个社会还没有形成法律信仰”.’我们认为这个结论太绝对,虽然现实生活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权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等现象展屡发生,但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说我们整个社会还没有法律信仰是不现实的,只能说由于历史的、政治的、经济的以及道德的诸多因素的影响,使得一部分人缺乏法律信仰.对于具有形而上性质的法律信仰的考察原因分析.我们认为造成一部分人法律信仰缺乏的原因有二个,
1.历史原因:中国有重人治、法治的传统。我国历史上是长期的自然经济、宗法专制制度和孺家文化三位一体的国家.这种三位一体的状况导致了我国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l)长期的自然经济必然导致法律不被信仰。明末清初以前,我国一直是以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和消费单位的封闭分散的小农经济,完全依赖于大自然所赐予和长辈生产生活经验的传播.这一生产生活方式的本质特点决定了以血缘亲族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不仅是维持单位再生产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据以处理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人们主要是靠人伦来维护自然经济秩序的稳定和血缘氏族内部人际关系的和谐,而法律只是作为维护宗法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的手段。商品经济不发达,使得法律的调节作用不明显,使得法律不被信仰.
(2)传统政治文化因素是法律不被信仰的政治基础。传统政治文化因素造就了君权至上,人们祟尚权力,迷信权力,以权力信仰取代了法律信仰.我国自秦统一中国后政治上是典型的东方式君主专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只剩下了“君主”这样一位受人祟拜和信仰的唯一对象,从而为人们信仰权力奠定了牢不可破的政治基础。法从属于权,法自君出,法学是围绕如何论证皇帝的金科玉律的合理性而展开的。此外,在政治生活中,构筑起一套以“尊葬”、“亲亲”为核心的家国同构的权力等级体系和行为调控体系,治国犹如“牧民”,何谈民权至上和依法治理。因此,中华法系虽悠悠数千年,其主旨都是君权至上的专制的人治观。权力至上的传统政治文化所酿出的不信仰法律的苦酒。
(3)伦理文化因素是法律不被信仰的心理因素。中国传统社会是建立在以宗法血缘为纽带的家族关系之上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完全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人们陶然于伦理亲情,钟情于对现实人际关系的把握,并从中,(见范进一《论法律信仰危机与中国法治化》,《法商研究》,199,年第2期。)获得心理上的满足。因此,人们对于伦理道德以外的企图通过法去协调人际社会关系的做法,都视为不吉之物。在传统法文化中,一方面“法即刑”的观念深入人心。《尔雅?释话》云:“刑、法也”。《唐律疏义》释:“律之以法,文虽有殊,其义一也。”明丘浚概之:“刑乃不祥之器。”这种视法为“不祥之器”的必然结果,使民众从内心情感上排斥法律,这种心灵上的厌恶与排斥是无法形成公众对法律信仰的最原初的动力。(4)重政策、轻法治的实践活动是法律不被信仰的行为基础。我们党领导的革命斗争,在当时极其艰难困苦的情况下,我们主要靠政策赢得民心。新中国建立后,我们也主要是依靠政策治理国家,配置资源,协调关系,法律在行政管理和计划经济中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法律信仰更是无从谈起。
2、现实原因:法律信仰的基础-民主法制建设落后,正义与权利缺失使民众不信仰法律。
(1)我国法律信仰缺乏肥沃的土壤。市场经济不完善和民主政治不健全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缺乏肥沃的土壤。我们知道,法律信仰的产生是市场经济逐渐完善和民主政治逐渐健全的产物.而我们的经济体制是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经历了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商品(市场)经济转变过程,经济体制仍处于转轨期。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也很慢。最终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缺乏肥沃的土壤。在一块贫瘠的土地上,要想长出丰硕的果实是很难办到的,理想和现实之间还存在着很大差距。
(2)实践中的司法正义与权利的缺失导致民众不信仰法律。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有段这样的表述:“在法律的帝国里,法院就是首都,法官就是法律帝国里的王侯,我们则是帝国的臣民,都是法律规则忠实的追随者与信徒。”这说明司法人员在整个社会正义中的不可替代的地位与作用。对于司法公正的意义,公正司法不但关系到社会稳定,更关系到社会和谐的实现。关于司法不公的危害,培根说:“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起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行为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给败坏了”。
(【英】培根著:《论司法》,《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是公平、正义、不偏不倚。因此,司法就是社会正义的最后的和最根本的保障而言,司法正义被置于社会正义的根本地位。司法被摆在这样一个倍受注目的地位,其原因何在呢?这是因为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最后的一道防线,它能通过严格的程序向社会传递一种公平与正义的信息,而这种信息就是构成法律规则信仰的最有效的催化剂。然而,在历史的影响下,人性的法官也不由自主地被编织到人情、关系网之中,这也是目前社会一直对司法公正进行非议的主要原因之一。因为这时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只具有公平、正义、科学的外壳,而无公平、正义、科学实质,便失去了其合理性,也导致公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感,从而影响其法律信仰.
三、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的对策
法律信仰作为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是一个过程,同时又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可是要走向法治化,要建成法治社会,就不得不对社会公众法律情感的培养,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不得不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为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树立社会优先国家的理念是现代法治理念理论基础。这种社会优先理念应包含以下观念:国家是为社会服务的,而不是社会为国家服务的;社会是目的,国家是为公众服务的工具。这正说明了社会优先这一理念。现实中,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是所有社会公众意志的体现,它们是面向整个社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而不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和国家手中依靠强制力保障的“大棒”。假使法律的出台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这就会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它的信任而成了一味地消极服从,从而弱化了他们内心的法律情感,法律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法律只在受到信任,才是最有效的,依法治国无须处处都是警察。社会的主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那么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也正是国家为社会、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服务的理念,这样的一种理念是培养法律信仰、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条件。
2.确立公众权利意识是法律被信仰的感情基础。社会公众的权利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的社会价值体现,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不能激发公众对它的渴望。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公众就对它没有感情,也就谈不上信仰它,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激发公众对法律的热爱,使公众对法律有强烈的感情,从而去守法护法信仰法律,公众对法律信仰也顺理成章了。
3.坚持公正执法是培育法律信仰的最有效途径。法律能被信仰不仅在于它的科学性、正义性,而且还在于它的效益性,效益性是被主体普遍信仰的实效基础。当人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正义之剑—法律能使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社会正义、公正、公平精神,才能得到体现,只有这样,才能唤起人们对法律的崇高信念和信仰的激情。但是,当前人们缺乏法律信仰,直接的问题还是出在执法者身上。执法者要严于律己,提高本身的素质,率先垂范,以认真执法,公正执法,影响和带动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的形成。我们认为公正执法是培育法律信仰的最有效途径,又是树立法律信仰过程中最核心的一环。
4.强化国家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由于国家公职人员作为由人民委托执掌一定权力的代表和法律的卫士,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和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篇》.假使执法者、司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又犯法,就会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也会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就会众叛亲离,甚至会使政府和法律的威信丧失殆尽。因而,为了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教育,增强其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民主监督、民主考核评估等各种制度,扶正祛邪。超级秘书网
四、简短的小结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要激发起公众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的灼热的情感,并进一步在无形中培养他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并且是类似于宗教那种虔诚的信仰。这种虔诚的信仰会促成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即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从而加速完成建立法治社会的使命。
参考文献:
[1]何勤华等.法律信仰问题专题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
[2]谢晖.法律信仰:历史、对象及主观条件.学习与探索.1996年第2期.
[3]梁治平著《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4]龚样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谢晖著《法律信仰的理念和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法律系论文范文第4篇
其代表就是集文学家、政治家与哲学家于一身的重要人物西塞罗,他的政治哲学论、演说词、修辞著作等对罗曼文学艺术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他还将自然地法理论融入共和政体中,提出了最早的人人自由平等的法理思想,认为所有人都要服从法律,他提出的分权论与制衡论被近代欧洲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视为珍贵的遗产。然后就是英国著名的大法官、政治家与作家———托马斯·莫尔,他所创作的《乌托邦》可以说是欧洲空想社会主义的首创文献。托马斯认为如果人类想要构建一个和谐的公共秩序,就必须创建一个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使得所有公众事件都以民主的方式加以解决的理想社会。从法律视角看,《乌托邦》渗透着强烈的民主精神,同时,《乌托邦》还被文学领域视为名著。发展至欧洲的启蒙运动时期,一系列先进的法国启蒙思想家参与到这场运动中,其中孟德斯鸠的《论法精神》,被称为独特的资产阶级的法学百科全书,在此书中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的法学理论。紧接着更为激进的启蒙思想家的代表人物卢梭,其创作的《忏悔录》及《爱弥儿》等,彰显出了解放个性、热爱自然、激越感情等文学思想,同样出自于卢梭之手的著作《民权论》等,其法律思想几乎超越了同时代的所有启蒙思想家,对法国、欧洲甚至对全世界的法律思想都产生了重大影响,例如,美国颁布的《独立宣言》以及法国颁布的《人权宣言》等都打上了卢梭的法学思想烙印。
二、正义性法律精神在西方文学中的体现
法律的目标是实现正义,法律的内在精神也是为了彰显正义,然而并不是一切法律都能够体现正义,甚至与此完全相反,现实社会中的部分法律不但无法凸显正义,反而与正义背道而驰。但是,文学作为现实社会的一面镜子,能够将这些现象以文学的方式真实且到位地表述出来。以《安提戈涅》这部文学作品为例,故事中的克瑞翁身为一方的执政者,其自身就是法律的代表,他颁布了禁止安葬吕涅刻斯的法令,虽然此条法律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城邦的安全与和平,体现对人民统治的公正性,但是遭受到了人民的质疑以及安提戈涅的不满与反抗,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从正义原本的价值体系去分析,这条法令违背了基本的人性需求,换句话讲就是对人性的践踏和不尊重,无法满足人们对理想社会状态的期冀,显然也是与正义相背离的。再如《威尼斯商人》这部作品,故事中的夏洛克明明持有契约本,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判决结果却与之截然相反,同样从正义原本的价值体系去分析,会发现这份契约在正常的、理性的、文明的人类社会中是不会执行的,虽然契约从各方面来看都合法有效,但对其执行的结果是安东尼奥必死无疑,从人性角度去看是既无人性又失公平的做法,很明显是与法律的正义精神相背离的。通过文学作品的展示,大家可以看到现实中的法律并不是完美无瑕的,而是具有一定程度的世俗性,促使人们更加理性地去认识、去思考、去理解法律。透过以上两部著作的法律精神研究,可以发现,当人们站到法律角度去探讨作品所彰显的法律精神的过程中,思维通常会陷入逻辑化与机械化的模式之中,从而更多地关注法律条文而忽视隐藏于法律之后的本质精神,致使出现对法律过于浅层化的认识。
三、合法性法律精神在西方文学中的体现
法律系论文范文第5篇
1引言
1841年英国人托马斯•库克组织了世界上第一例国内团队旅游,1843年他又第一次组织了到瑞士的国外度假活动,从而开创了旅游活动的先河。但当时的旅游活动仅限于王公贵族阶层,与普通百姓无缘。如今,旅游度假已经成为居民生活质量提高的重要标志,而服务于旅游度假者的旅游产业从1994年以来,产业总值已超过4万亿美元,高居当今世界各大产业之首,旅游度假已经名副其实地成为普通百姓的消费需求。据世界旅游组织统计,1950年全世界国际旅游人数仅2530万人,国际旅游收入只有21亿美元。1981年国际旅游人数超过3亿人,国际旅游收入为1060亿美元;到2000年,全世界出国旅游人数激增至6.97亿人次,国际旅游总收入4740亿美元,分别是1950年的27.5倍和225.7倍,是1981年的2.3倍和4.47倍,增长速度非常可观。正象世界旅游组织2002年度评估旅游产业发展时所指出的,旅游产业已经成为“一个有耐力的、稳定的经济行业”。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城乡居民恩格尔系数分别由57.5%和67.7%下降到37.9%和47.8%。居民消费由追求基本生活资料数量的满足发展到注重生活质量的提高。一个新的以追求更高生活目标的消费时代已经到来,旅游消费就是这一趋势的主体。具有明显旅游资源优势和地理位置优势的河南省,如何能顺应时代大潮,在旅游产业发展上占据一席之地,面临一系列重要研究课题。
2优势评价
近段以来,笔者不断看到有关对河南省旅游资源优势的反思与质疑的文章,似乎对河南省自身所拥有的深厚的历史文化资源优势的宣传与重视成了河南省旅游产业整体水平在全国滞后的原因。尤其是部分地区山水风光游在若干黄金周上的上佳表现,更成了山水风光游将取代历史文化游的根据。事实上,两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相互依存、相得益彰;从长远看,历史文化旅游最终仍是河南省首要的支柱性旅游产品。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旅游发展水平主要有国际旅游和国内旅游;国际旅游又包括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由于国际旅游有严格的标准体系,因此,国际旅游景观与服务环境也是衡量国家和地区旅游产业组织水平的试金石。众所周知,意大利既拥有世界最多的世界遗产项目,同时又以地中海度假而享誉世界,是欧洲最重要的旅游度假目的地之一,其接待游客量占地中海国家总接待量的40%左右。但对游客的调查显示,在游客到意大利旅游的主要动机中,45%强调其文化价值,43%热衷于气候条件,27%看重自然因素,近30%选择上述因素的综合。我们对中国部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5批)进行了初步分析(表1),结果显示,在1268项的总量中,河南省位居山西(118项)之后列第2位(96项),显示了文物文化大省的实力。
河南省作为历史文化名城富集省份之一,城市本身就是最重要的旅游吸引物,尤其对国际游客和跨省份游客。省内三点一线地区应该是最有竞争力的地域。但必须明确的是,以现代的眼光来看,但凡世界著名旅游城市,都不在于其马路如何笔直、大楼如何高耸、商厦如何云集,而是看城市的文化氛围与环境舒适度。更直接地说,是要看所在城市的文化厚度以及城市中的绿地和水面空间。如欧洲的罗马、维也纳、巴黎,乃至莫斯科、基辅,都是古老文化与山水风光的聚合体;再有黑海明珠城市敖德萨,就其现代化程度来看,给人的初步印象就好象是一个欧式风格的古镇,除了位于敖德萨国际级海港的敖德萨宾馆是高层建筑(30多层)外,给人印象最深的就是古色古香的欧式建筑群和卵石铺就的市区主干道以及充满于市区建筑物中的城市雕塑与几乎占据城市建成区面积1/3的绿地。敖德萨市是不到200万人口的城市,却有着相当发达的旅游度假条件,四星级以上酒店20个,三星级酒店50个,一个城市的三星级以上酒店数量超过河南省全省总量,服务设施与国际标准接轨良好;同时,还有遍布黑海海滨的不计其数的疗养院、度假村。其特色就是质朴与舒适,适合多层次游客的休闲需求。因此,这里不仅是欧洲著名的夏季疗养地(海滨度假),而且还是重要的历史文化旅游中心之一。所以,我省的开封和洛阳尤其应该走城市内涵式发展道路,以突出自身独有的文化特色。
山水旅游从世界范围发展来看,应努力实现从观光型到度假型的过渡。而且河南省黄金周的大量客流也基本以省内游客为主,且以一日游居多。河南省未来旅游产业的发展应当是不仅仅依赖于山水风光游,而主要还是依赖于历史文化旅游的成功开拓与开发,毕竟历史文化旅游才是河南省的旅游产业发展优势。
3产业重点
就国内外影响来讲,截止目前,河南省旅游产品仍主要由郑州少林寺和洛阳龙门石窟2个景点来支撑。为了从根本上提高河南省旅游产品在国内外的知名度,该省已经开始实施以“三点一线“(郑、汴、洛和沿黄河旅游线)为中心的旅游开发战略。值得强调的是,上述发展战略的实施必须以形成河南省不同品级的旅游产品体系为目的。超级秘书网
首先,应重点建设好开封、洛阳、郑州、三门峡等重点旅游城市,并继续改善这些城市的旅游环境条件,把城市作为吸引国内外游客的重点。
其次,加强黄河小浪底湖区的环境设计与管理,这里肯定是河南省最重要的滨湖度假地带①。这既有赖于自身的资源条件,也与其重视环境保护有很大关联。这就要求河南省在黄河小浪底库区旅游开发过程中,必须以已经通过的旅游规划法规为依据
开发与建设过程中始终坚持可持续发展的观点,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兼顾,以便能持续不断地吸引游客。第三,在景区开发上应对伏牛山旅游区中的白云山、石人山、龙峪湾等景区实施倾斜政策,关键是环境治理和旅游管理;要重点提升焦作云台山等有交通优势且已经有较高知名度的景区。最后,特色景区也是河南省旅游产业开发的重点,如三门峡的冬季白天鹅之旅以及许昌鄢陵的腊梅之旅等都是重要项目。
4产业组织
发达地区的旅游开发经验表明,只有按照产业发展要求来经营旅游产业,才能真正发挥旅游的产业影响力。把旅游作为产业来经营,就要充分考虑其产业要素关系,加强产业组织研究,其中的重点是理念和思路的确立。其前提是以人为本,不能急功近利,这方面欧洲旅游发达国家的教训可谓深刻。旅游产业组织研究的关键是强化旅游市场营销与管理环节,而旅游市场研究已经成为新的条件下旅游产业发展的关键。笔者建议按照产业组织水平与特点,把河南省分为4个产业组织层次和8个游憩活动类型(表2)。
需要说明的是,暂时处于地方层次的3个旅游活动类型,其层次的提高对提高河南省旅游产业组织水平具有关键作用,应该引起各级旅游主管部门的重视。根据以上分析与思考,认为今后河南省旅游产业发展应重点作好3个方面的工作:即确立与保护名牌;加强旅游市场圈层的研究;做好旅游产业组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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