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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考论文

法律思考论文范文第1篇

由于环境问题涉及到社会的很多方面,公害犯罪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因此,各国在规定公害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时,规定的方式也有所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这四种形式:一是制定环境特别刑法,对公害犯罪及其处罚,以单行刑事法律的形式专门作出规定;二是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刑事条款,对罪名及刑罚种类和幅度直接作出规定;三是修订普通刑法,补充公害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和制裁措施;四是将环境保护法与一般刑法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在环境保护法中作出刑事法律规定,又在一般刑法中规定公害方面的犯罪,使用时,将两者结合在一起。

我国法律过去对公害犯罪的规定,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类推方式,即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比照刑法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也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颁布专门的规定,对刑法进行补充、解释,如1988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指出: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刑法补充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盗伐、滥伐林木犯罪行为,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中规定:对于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行为,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自1997年10月1日以后,由于我国开始施行新颁布的刑法典,法律对公害犯罪的规定形式有了较大的改变,取消了类推制度(注: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类推原则。),并在刑法典中,对公害犯罪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刑法典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列有14种罪名(注: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对公害犯罪的罪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共有14个罪名。),都是有关公害犯罪的。

我国刑法典对公害犯罪的规定,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类犯罪;另一类是破坏资源类犯罪。污染环境类犯罪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使环境受到污染,对他人的人身健康或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犯罪的主体。污染环境类公害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在刑法典颁布之前,法人能否作为犯罪主体,一直是我国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但过去的刑法则明确规定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污染环境类公害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人才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这种特别规定只有一例,即1995年10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本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2条。)除此之外,污染环境类公害罪的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但刑法典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则有了重大的改变,刑法典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就可能成为犯罪主体。而刑法典“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都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因此,根据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环境类的公害犯罪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

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对环境造成重大污染的排污行为多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的,企业是污染犯罪的主要犯罪主体。但在将企业作为犯罪主体时,前提是污染行为必须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企业的个别人的行为,否则就不能追究企业的责任。划分排污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标准有两条,一是看实施排污行为的决定是由谁作出的,如果排污行为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主要负责人决定的,则应视为单位行为,应追究单位责任;如果排污行为不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仅是单位个别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则不应追究单位的责任,即是个人行为;二是看实施排污行为的目的,如果实施排污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则应追究单位责任;如果实施排污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利益或其他人利益,即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也不应追究单位的责任。

2.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即主观罪过。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犯罪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人的行为,如果缺乏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就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使其负担刑事责任。公害犯罪也不例外,如果污染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这与追究污染行为的民事责任所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不同,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切危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只要其危害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即使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污染环境类公害犯罪从主观方面看,多属于过失犯罪。由于环境问题技术性较强,人们对排放污染物可能产生的危害,往往认识不到或认识不足,即使有所认识,也因过于相信环境的承载力和自净能力,而使污染危害发生。因此,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是污染环境类公害犯罪的基本心理状态。污染犯罪的过失心理状态主要是针对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言的,就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故意,行为人向土地、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可能是故意实施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只是对该行为可能引起的污染危害后果是基于一种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心理。倘若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则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处罚,而不是以公害罪处罚。

3.犯罪的客体。客体是指相对于主体而被主体作用的对象。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污染类公害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是一种环境社会关系。

环境犯罪的客体是一种较为复杂的客体。从我国的刑法典看,把“环境资源保护”作为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因此,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在保护和管理环境与资源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刑法典侧重于环境保护关系。但就某个具体的犯罪行为看,它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人们的环境权、财产权、健康权等等。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污染危害的特殊性,污染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了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表现为一种复杂客体。如重大污染事故罪,既有可能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权、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也有可能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损害他人的健康,甚至使他人丧失生命。

环境犯罪客体与环境犯罪对象有着严格的区别,犯罪对象是社会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环境犯罪对象主要是环境,即“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而环境犯罪客体则是在保护上述各种环境要素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环境社会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与一般犯罪对象不同,环境作为犯罪对象,在许多情况下,它充当着双重角色,它既是危害行为直接加害的对象,同时它又作为媒介,将这种危害延伸作用于其他物或人的身上。如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排污行为直接加害的对象是大气,但当大气受到污染后,人们呼吸被污染的气体,身心健康受到危害,人又成为排污行为间接的加害对象。因此,环境犯罪的对象往往是多重的,既有直接对象也有间接对象。正是由于环境犯罪对象的多重性与复杂性,使得环境犯罪的客体也变得较为复杂。

4.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刑法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诸客观事实特征。污染环境的犯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及其社会危害后果等。

刑法典规定,犯罪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任何犯罪构成都是以行为为核心的,没有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污染环境的犯罪亦是如此。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就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活动去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则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污染环境的犯罪,其行为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作为,主动地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但在个别情况下,不作为也可能构成犯罪。

社会危害后果是污染环境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说其重要,首先是因为社会危害后果是对所有污染环境犯罪量刑的主要情节之一;其次,是否具有社会危害后果还是衡量某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若没有社会危害后果则不构成犯罪。如“重大污染事故罪”,其危害行为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如果没有此严重后果,就不构成犯罪。

犯罪的客观方面除行为和危害后果外,还包括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困难和复杂得多。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流动性、交叉性等特征,一种危害后果的形成往往是由多种危害行为造成的,或者某种危害行为可以造成多种危害后果,出现“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现象,同时环境污染还具有潜伏性等特征,有些污染物质对生物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是逐步形成的,有一个很长的过程,或者对某污染物质对生物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要进行科学论证和说明需要很长的时间,有的甚至难以论证和说明,因而也难以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由于污染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目前一些国家在认定此种因果关系时,采取了一些特殊原则:如“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把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改为因果关系的“推定”。所谓“推定”(Presumption),是指“从其他已经确定的事实必然或可以推断出的事实推论或结论”。(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714页。)如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规定,在公害案件中,废止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而采取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该法第5条规定:“在某工厂或事业场所,在其事业活动中已排放了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其单独排放量已使公众的生命或健康受到危害的程度的情况下,若在排放此物质的地域内,公众的健康或生命早已由此物质的排放而受到损害和威胁,则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此种有害物质所致。”我国的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在实践中,此原则已有适用(注:早在1980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污染案件时,运用流行病学原理,推定王娟所患支气管哮喘病与氯气污染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环境类犯罪主要包括下列三种罪名:1.重大污染事故罪。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污染环境类犯罪,除上述三种行为外,刑法典还规定,对行为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犯罪,以走私罪论处。

破坏资源类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开采资源,对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里所述的资源包括水产品、野生动物、耕地、矿产、林木等,它们既是重要的资源,同时也是重要的环境要素,对它们的破坏,不仅是对资源的破坏,同时也是对环境的破坏。

法律思考论文范文第2篇

近年来,全市“148”法律服务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充分发挥了职能作用,在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和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些县区工作开展得很有特色,如赣榆县司法局将“148”服务向基层延伸,在35个乡镇设立了“148”工作站,并于去年设立了全省第一家海上“148”,拓展了它的覆盖面,方便人民群众。但是从目前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司法行政工作的要求来看,我市的“148”法律服务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认识不到位。近年来,“148”法律服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其应有的职能作用,但也存在对“148”法律服务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的现象,有的县区对开展“148”法律服务工作思想上存在畏难情绪,行动上存有等、靠、应付等行为,弱化了“148”法律服务职能,导致“148”只作为解答法律咨询的一般电话在使用,没有充分发挥“148”在调解纠纷、维护稳定、替政府分忧、为群众解难等方面的协调联动作用。

二是宣传不到位。“148”统一改为“12348”热线以后,有些县区“12348”没有开通,仍沿用原有电话号码,致使有些群众不知道怎样打法律咨询电话。另外,有些地区对“148”热线整体宣传不到位,对上不主动汇报,对下不积极宣传,大众知晓度不高,“148”没有产生应有的社会影响。

三是管理不到位。全市七个县区因编制等原因至今没有单独设立“148”管理机构,而是与法律援助合署办公。工作人员多数忙于案件,没有专人接听热线电话。负责接待咨询的工作人员散杂,有的没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甚至有的县区把“148”作为安置即将退休人员的机构,致使答复咨询的质量不高,服务态度不尽人意。

四是保障不到位。由于县区局经费比较紧张等原因,有的县区几个部门合用一部电话,不能及时有效的为人民群众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工作效率低。“148”开通时配制的电脑或严重老化,或被挪作他用,无法更新法规库,七个县区中除灌南的电脑能上网运行外,其他基本不能适应正常工作需要,这些状况严重制约着“148”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思考与对策

(一)主动争取领导的重视。“148”是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外宣传自己,全面提升形象,切实履行服务职能的一种形式。发展和完善“148”法律服务工作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为司法行政机关提高社会知名度,树立良好形象的有效手段。因此,需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的高度,强化对“148”法律服务工作的认识,积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及时反映社情民意,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为开展好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建立和完善“148”管理机制。要针对“148”运作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充实完善各项制度和程序,如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跟踪督查制,以及上岗值班制度、服务监督制度、咨询接待登记制度等,形成一整套完整、科学的运行体系,使“148”各项工作都按规范化进行操作,确保“148”工作人员能认真热情地接待群众的来电、来访,准确、及时地解答法律问题。

(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148”法律服务以快捷、便利的服务优势普及法律知识,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密切党群、政群的关系,才能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和党委、政府的重视。首先应选派有一定法律知识并了解政策法规的、责任心强的专职人员接听“148”热线电话,做到专机专用,休息时间设录音电话。其次要强化服务意识,树立良好的“窗口”形象。“148”工作人员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要始终保持态度热情,认真负责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忌有不耐烦的言语和态度。三是要有维护大局、维护稳定的意识和观念。对一些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除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外,同时要耐心做疏导工作,做到能调解的直接调解,需要分流的及时分流,并将跟踪调查情况及时反馈给当事人,预防矛盾或纠纷激化,引导群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民间易激化的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党委和政府的关心,从而为维护社会稳定,共创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法律思考论文范文第3篇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那么,谁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行政授权时,应当是行政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

【关键词】土地土地管理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的主体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城市拆迁诉讼救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正文】

目前,土地储备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尚属探索阶段,有关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试图规范行政。

一、土地储备的定义

什么是土地储备?较规范的定义是,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和种经营管理制度(来源:深圳国土房产网)。

还有人认为,城市土地储备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通过征收、收购、置换、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将城市规划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授权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完成其房屋拆迁等土地整治与开发等一系列前期开发工作后,再根据城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有计划地将其储备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场的制度安排(见《浅析土地储备制度运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简单的定义是:国有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储存的行为。(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网站)

地方政府规章中的定义也是不尽相同,例如: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二、目前,规章行政授权土地储备主体规定混乱

仍以上述规章为例: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职责。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管理部门)规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又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综合以上定义和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地方规章规定的如此混乱,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乱。出现以上混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对法律授权审批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授权的承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那么,谁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三、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范畴,行政管理权的取得应当由法律赋予,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国法律对土地管理权是怎样规定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五条又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性法规均做出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法律法规又特别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政府管理和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情形。

有关土地储备的管理,可以从储备土地的来源分析如下:

对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收购、置换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所以适用普通规定。

由此可知,现行法律将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权,除征收外,授权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权。

政府批准行为不是外部行政行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对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储备主体。

四、在有行政授权之后,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属于规章授权组织,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主体

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称土地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的称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等等。这些机构行使土地储备职权时,有的依据政府委托,有的依据行政授权。

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储备时,属于行政委托行为,其行政主体是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本身不是行政主体,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依据行政授权行使土地储备时,土地储备机构本身是行政主体。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授权条款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管理权。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严格的区别。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部分行政管理权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权不同,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据却是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达成的行政委托协议。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说成政府授权,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是错误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权的情况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组织从事土地储备,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在以上的规章中,例如《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这就是行政授权,它用规章的形式,将土地储备权授予给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所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并且,只有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才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其它组织、个人无权土地储备。

具报道,2007年9月,沈阳市政府批准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对北陵大街东等地块进行土地储备。于是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取得批件后,开始大面积的城市拆迁。发生了政府与老百姓对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区自发组织起来,把住小区大门,阻止拆迁办进入。有的住宅小区发生了拆迁办采取强制手段殴打老百姓进入小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既然地方规章已经作出行政授权,那么,政府必须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随意委托,还制定法规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储备工作中,土地储备与城市拆迁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二者的相同点。

不同点是:一是土地储备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拆迁人是以土地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之后,要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而拆迁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要搞开发建设。三是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给开发商;而拆迁人没有此权力。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同时需要征收、收购地上建筑物,需要将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所以,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无论是土地储备拆迁,还是开发商拆迁区别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区别有二点,一是补偿标准不同,依土地储备征收住宅时,仅仅保证居住条件。而开发商拆迁时以评估和协商确定。二是强制力不同,土地储备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强制性;而开发商的拆迁不具有强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才能完成土地储备的全部工作,以保证土地一级市场的稳定,才能带来社会的和谐。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能力、没有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的能力、没有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职权和能力。

出现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现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这个道理,与民争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拥护的。

六、对违法土地储备行为的诉讼救济

1、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行为是可诉的。

被拆迁人是拆迁行政许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储备的行为是可诉的。

依据《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的规定,沈阳市城区内的土地储备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区城建局没有土地储备的职权。政府将土地储备权委托给城建局属于滥用职权,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3、政府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可诉的。

法律思考论文范文第4篇

(一)域名的概念

关于域名(DomainName)的概念,立法上并未有统一的规定,学理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诸如,“域名是指与因特网上数码地址相应的字母数字混合语符列”;“域名,又称网址,是一个通过计算机登上因特网的人在因特网上的地址”;“域名是联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域名,其实是因特网协议(IP)地址的一种容易记忆的字符串,它对应的是纯数字的地址”;“域名就是指Internet用户用以确定其在网上的位置,并与其IP地址相对应的名称”等。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释,“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

上述对域名的理解或者偏重于进行技术性阐释,或者未能揭示出域名的独特功能,故均有失准确。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域名是指域名所有人拥有的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

法律思考论文范文第5篇

提要:探望权制度是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增加的一项新制度。对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应如何运用,都应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就这一制度产生的根源及探望权的主体、内容、行使及强制执行等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一、探望纠纷与探望权制度的确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有增无减。随之而来,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纠纷多由以下原因引起:一是错误认识。部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一方错误认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归自己,子女就属于自己,与对方无关,因而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而相对方有时也认为,既然法院将子女判归另一方,另一方就应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与自己无关,甚至主动断绝与子女的往来,以达到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二是报复心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报复、刁难等心理,故意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设置障碍,甚至强行阻止对方对子女的探视,以对方的痛苦作为自己渲泄怨恨的通道。三是抚养费给付不到位。有的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经济困难,一时给付不了抚养费,对方即以“不给抚养费别想看孩子”为由相要挟,故意阻断子女与父母他方的亲情与联系。四是错误教育,部分未成年子女在父母一方的错误教育下,对另一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其在感情上不愿接受父母他方。五是探望权滥用。部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借频繁与子女见面之机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致使对方进行“曲线自保”。为解决这类纠纷,保证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等健康成长,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了重要补充。该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是一个很有人文意义的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起了重要的保护作用,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应该说,在《婚姻法》修订之前,这个权利也是存在的。因为离婚解除的只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配偶关系,而不能消灭具有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因此,不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都是有权探望子女的。只是在《婚姻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时,当事人一旦在探望问题上出现争议,总显得不理直气壮。现在,法律正式规定了这个权利,就使它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成了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其后果就是确定了探望子女在一方是权利,在另一方就是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见注①)探望权,在有些国家或地区也称探视权或交往权,主要是指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与交往的权利。该权利重在维护未与子女朝夕相处的父母一方与子女间的交往,保障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联络。建立探望权制度,既是亲子关系的本质体现,也是现实生活的需要。当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父母一旦离婚,双方争要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况非常普遍。但由于种种原因,子女通常只能与父母中的一方共同生活,而不得不与父母另一方分离。司法机关遇此局面,倍感为难与棘手。探望权制度确立的意义就在于,其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了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自然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为法院裁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许多子女抚养之争得到了缓和与化解。二、探望权的主体及行使(一)探望权的主体与内容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义务主体为随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父母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与父母,也包括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养父母养子女及同意继续抚养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注解②)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注③)探望以其时间的长短为标准可分为暂时性探望和逼留性探望。前者探望时间短,方式灵活。后者则探望时间相对长,且被探望子女可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两者皆有其优缺点。前者方式灵活,便于达成协议,但因时间短,不利于探望人与子女间的深入交流。后者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与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要承担不能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且需子女有较充裕的时间,探望人有较好的居住与生活条件,并不应有不良生活习惯,如酗酒、、吸毒等。人民法院应根据探望权人的实际情况,本着“以未成年子女为基准”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对探望权的安排因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主要是周末探望和假日探望。如每周或每隔一周的周末,或是每月一次;署假或寒假的一段时间;重大节日或子女生日等特殊日子。法院在判决或调解协议中应对探望权的安排作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避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协助义务一般包括,本着方便探望人探望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或按照法院的判决或调解协议安排探望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应做好子女的说服工作;不得设置障碍或教育子女拒绝探望,否则就侵害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注④)(二)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是一项立法权利。从法理上看,这种权利是父母基于亲子关系而享有亲权的一种体现。由于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及子女的利益,因此立法上有必要进行法律调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问题上,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与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根据“协议优先”的原则,探望权的行使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所谓探望时间是指在什么时间见面、见面所持续的时间长短。所谓探望方式是指暂时性探望还是逗留性探望等。协议可在法庭外进行,也可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协议的内容应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上。之所以由当事人协议,是因为当事人双方对自己和子女生活实际状况有更加深刻的了解,使达成的协议不致脱离实际情况,同时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执行。须注意的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但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存在敌对情绪,故当事人在协议时可能会过多地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与方式,有些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故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或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协商时,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就探望的时间与方式等问题作出判决。(三)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问题由于探望权是亲权的延伸,原则上只能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也是如此规定。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作者认为应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感情需要给予必要的重视。首先,现行《婚姻法》规定祖孙之间为第二位的抚养(赡养)义务,《继承法》也规定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为代位继承人。如果相互间连接触交流的机会都没有,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有悖立法本意。其次,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一对夫妇一般只能生一个孩子。如不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定的探望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良好的传统伦理与善良民俗不符。一些专家学者也考虑到这个问题,并提出了解决的途径: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把同祖父母、外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作为确定孩子由父或母直接抚养的重要因素;2、在确定探望方式、时间、地点时,考虑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感情需要;3、特殊情况下,有条件地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监护人的,或曾与孙子女或外孙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等。(注⑤)三、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严加保护。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抚养方与子女的利益,行使不当往往会损及相关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婚姻法》为平衡两者的利益,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严格限制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与程序条件。《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从主体及司法解释看,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只能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以此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体现了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准的立法倾向。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立法及司法解释皆未明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1、探望者有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的;2、探望者有传染性疾病,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3、探望者有酗酒、吸毒、等恶习的;4、探望者对子女有暴力倾向的;5、探望者有骚扰子女的行为的;6、探望者有教唆、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7、探望者利用探望机会将子女藏匿的,等等。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立法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经过审理,查明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并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既然探望权的中止是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确认的,那么探望权的恢复也应当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确认。人民法院接到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目前的情况,在确认当事人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可以恢复当事人的探望权。四、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但是,因探望权纠纷的发生,多是由于夫妻在离异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而产生的。加上探望权主体、客体、内容及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度比较大。本文现就探望权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谈几点看法。(一)始终贯彻疏导教育方针。民事执行的标的只能是物与行为,不能为人身。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合法,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与法制宣传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扰、拒绝对方探望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同时也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争取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使案件得以圆满解决。(二)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执行。如果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由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执行。根据司法实践,协助执行的单位与个人一般包括:1)、照看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其他相关人;2)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小学及中学;3)、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4)、妇联、居委会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由这些部门或个人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性地做好被探望子女的父或母的疏导教育工作,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也避免给未成年子女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的创伤。(三)弄清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司法实践中,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探望子女时,子女不愿与对方接触,甚至明确拒绝父母一方看望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法院强制执行探望时,孩子钻在父母一方怀中不露面,致使出现探望者近在咫尺却看不到孩子的尴尬。应该说,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与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受另一方的错误教育乃至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果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接受探望。(四)适度运用强制措施。对拒不履行探望权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虽然不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但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强制措施。这些强制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强制措施应该慎重、适度使用。强制措施如果运用不当,不仅可能无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还有可能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伤害。也就是说,在执行过程中,应着重运用疏导教育、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及罚款措施,对拘留及刑事处罚应慎用。(五)完善现有法律制度。可考虑把不履行探望协助义务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及确立侵害探望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或故意设置探望障碍,使探望权人探望不到子女,必然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理相符。同时,一方探望不到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不利于子女身心的全面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注释:①杨立升、秦秀敏著:《论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载王利民主编《判解研究》,2001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②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上升,特别是受离婚当事人年龄结构的影响,离婚当事人再婚是普遍现象。未成年子女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的情形越来越常见,作者认为,为未成年人利益考虑,同意继续抚养的继父母可认定为探望权主体。③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④杨立升、秦秀敏著:《论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载王利民主编《判解研究》,2001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⑤夏吟兰著:《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发表于《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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