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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论文范文精选

时间:2022-08-23 15:47:19

法律解释论文

法律解释论文范文第1篇

19世纪中叶以来,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交易行为的日渐普遍和频繁,促使定式合同产生并得以广泛运用。但在使用定式合同进行交易时,条款拟定方往往利用其优越之经济地位制定不利于消费者的契约条款。本文从司法规制角度对定式合同解释之原则和方法进行探讨,以实现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有效规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定式合同解释的必要性

定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格式合同,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由不特定第三人决定接受与否,具有完整性和稳定性的合同形式。定式合同的解释,指法院或仲裁机关从维护社会公平和契约正义出发,依其职权对具体定式合同条款所用文句的涵义,作出公平、合理的阐释和说明。

定式合同的产生与社会化大工业的兴起密切相关。它的出现,一方面有利于节省时间,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促进企业经营合理化;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英国的迪普洛克勋爵(LordDiplock)指出:“这些合同的定式条款都是经过了多年的实践而固定下来的,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士制作。经验证实,它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1]但由于定式合同条款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故该当事人于拟定条款时,利益之驱动常使其以追求一己之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略对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条款使用人通过定式条款,即可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加重相对人的负担。而且,由于条款拟定方往往是经济实力强大、拥有独占和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事业单位;另一方是经济实力单薄、对消费知识知之甚少的相对人(即消费者),因此后者对于使用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并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其结果必然导致对条款相对人契约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形成不公平条款,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强行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因而,自二战以来,各国无不加强对定式合同不公平条款的规制,其中以司法规制尤为突出。所谓司法规制,主要是指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审查,对定式合同条款之效力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的方法。根据“条款之解释优先于条款控制”原则,在审查定式条款内容之有效性以前,应先解释该条款之意义,即“定式条款的解释优先于该条款之有效性审查”。因而,法院在确认定式条款内容之效力以前,必须先对该定式条款进行解释,此乃法院对定式合同条款之效力作出正确认定的基础和前提。由此看出,定式合同的解释对于实现对不公平条款的有效控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定式合同解释的特质

合同之真谛在于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内心意思须以一定的表示行为而使相对人受领,然而,具体的表示行为往往又受各种因素(诸如语言习惯、当事人表示力和受领力及表示环境等)的影响。因此,当事人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不完全一致或有瑕疵之状况必然存在。[2](第240页)此乃合同解释据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根本前提。传统合同之解释在大陆法理论与实践中往往以“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真意”为指导原则,在具体的解释方法上也不外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定式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合同的一种;但它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又有诸多的差别。[3]

首先,从时间上看,定式合同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即定式合同条款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就已被制定出来;而不像一般民事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经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订立。

其次,从主体上看,定式合同以不特定的第三人为对象,一方当事人拟定合同条款的目的是为与多数相对人订立合同。即在合同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总是不特定的;而一般合同由于条款要由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方能成立,因而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定的主体。

第三,从经济地位上看,定式合同条款的拟定方处于优势地位,他们绝大多数都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从而排除双方就定式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而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则居于从属地位,对条款拟定人或使用人提出的合同条款,并无磋商交涉机会,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对合同内容作增删修改。也就是说,定式合同表现出一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这种“垄断或当事人间经济实力的不平等,足以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自由意思名存实亡。”[4](第122页)一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则是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合同条款,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将已确定的条件加之于另一方当事人。

最后,从条款内容、形式上看,定式合同具有完整性和稳定性。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普遍适用于所有与条款拟定方或使用方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改变其内容和形式,而且通常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维持不变;一般合同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其内容和形式往往因当事人的不同及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动。

由于这些差别的存在,导致在定式合同具体交易过程中,个别相对人之“意思”原则上不能影响定式合同的内容,而且相对人对于条款内容是否熟悉和了解,也值得怀疑。所谓对“合同真意的探求”,在定式合同的解释上不具有任何意义,因为定式条款并非为某一特定合同而设,而是构成不特定多数同类合同之基础。此类条款公平、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探究定式合同条款之社会意义,对于制止不公平条款的滥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契约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定式合同之解释原则

(一)有利于相对人解释原则的确立

定式合同从其产生之日起,便遭到社会各界的非议。随着消费者运动的兴起,对定式合同进行规制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定式合同的解释作为司法规制的重要手段之一,也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

法律解释论文范文第2篇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报告书》第242段属于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4]因此,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WTO条约解释的原则。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5](以下简称“《谅解》”或“DSU”),《维也纳条约法公约》[6],以及GATT/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案例的相关裁定。[7]

1.DSU第3.2条

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第3.2条规定:

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8]

上述规定阐明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第二,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第三,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1.1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争端解决体制的目的,是为了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一个协定义务,各成员对义务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在不违反条约解释其它原则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解释适用。

1.2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谅解》规定,WTO体制的功能之一,是“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9]而在对WTO条款规定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实现保护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解释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国际义务的适用必须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是一个早已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惯例。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1.3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

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WTO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避免造成条款滥用的解释原则;(2)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原则;(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规则。

1.3.1解释避免条款滥用原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采取“一揽子协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多的协定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因此,往往出现协定用语不够严密,有时甚至会过于松散,使得条约的滥用成为可能。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解释的时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尽量避免采用可能导致条款规定遭到滥用的解释。当解释必然使条款遭到滥用时,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不采用这样的解释,除非该条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释。

1.3.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

WTO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谅解》关于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当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10]。事实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1.3.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包含着另一个重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这是因为所谓例外规定,是在一个义务的适用范围之内,规定对该义务一个小范围的不适用,因此,只有对小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进行从严解释,才能保证其适用不会超越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上诉机构关于第3.2条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之间关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

第一句话针对的,是以对同类产品提供保护为目的的保护性措施,而第二句话针对的,是比第一句话产品范围更广、独立而不同的保护性措施。因此,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从严解释第一句话的含义,以保证不谴责其严格条款所无意谴责的措施。由此,我们同意专家组关于从严解释第一句话中“同类产品”含义的观点。[11]

至于从严的程度,上诉机构指出,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

DSU第3.2条明确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12]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规定,成为解释WTO协定条款的法律依据。[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4],由此确定了WTO协定条款解释的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善意解释原则;第二,用语解释原则;第三,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2.1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

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要求在对一个具体条约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考虑解释后的协定保持整体的和谐性,不会出现于理不通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要依靠这个原则来对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时常发生。但是,当一个协定,其条约用语过于松散,出现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是诸多关键法律术语缺乏明确定义时,善意解释原则是保证条约得到公平解释一个重要的原则。

2.2用语解释原则

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5]而条约签订历史只有在用语解释仍然不能清楚解释条款规定含义的情况下作为参考适用。[16]

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明确指出:

《维也纳公约》规定条约用语是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条约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建立在条约用语的基础之上。[17]

……

对第3条的理解必须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WTO协定》的总体目标与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因此,条款的实际措辞是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必须使所有用语都具有有效的含义。适当的条款解释首先是用语解释。[18]

2.3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赋予条款所有的规定内容以意义。当对某一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时,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选择赋予条款所有规定以意义的那一个解释。[19]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裁定:

第31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者注)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衍生出来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我们在美国—精练与常规汽油标准”一案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原则之一即是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20]。

在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裁定:

一个条约解释者必须以一种和谐、赋予所有条文以含义的方式来解读条约所有的可适用条款。因此,对这个“权利与纪律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进行的适当

的解读必须是赋予这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此处的两协定指GATT1994第19条与WTO《保障措施协定》。作者注。)的所有相关条款以含义。[21]

3.WTO司法实践

WTO上诉机构在WTO日本酒精税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专家组借鉴。它们在WTO成员中起着预测法律在案件中的应用的作用,因此,任何与之相关的争议都应对其加以考虑。”[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多现实中指导WTO协定条款法律解释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WTO协定条款的相互适用原则。

3.1美国棉纱案

2001年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美国棉纱案)[23]案件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WTO《保障措施协定》(SGA)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6条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这个问题。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机构首先根据DSU第11条[24]以及SGA第3条[25]关于调查的规定,确定专家组对根据SGA实施的保障措施进行审查时的审议标准:

专家组必须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并审查主管机关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的解释是否适当;审查主管机关的上述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但是,专家组不可对证据进行重审,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观点代替主管机关的观点。[26]

上诉机构随后指出,虽然ATC第6条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既没有关于主管调查部门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但上述审议标准照样对ATC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27]这个裁定事实上意味着SGA第3条关于主管机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对ACT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因为无论成员指定那个政府部门作为ATC项下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机关,也无论这个主管机关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调查,专家组都要审查其调查:

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是否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了适当的解释;其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调查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

由此确定了主管机关的审查义务为:

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评估;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评估;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适当的解释;在所做解释中全面阐述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回应。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28]案件报告中,上诉机构裁定:

GATT1994与《保障措施协定》都是《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因而二者同属《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条款都是《WTO协定》的条款。它们作为该条约的一部分同时生效。它们平等适用并对所有成员具有平等约束力。同时,由于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同一个问题,即成员实施的保障措施问题,因此,专家组关于“将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解读并将它们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更为合理”的认定是正确的。[29]超级秘书网

本案中,根据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GATT1994第19条“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要求对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

同理,在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以确定其正确运用时,将《报告书》第242段、《议定书》第16条以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也应该“更为合理”。

[1]具体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的规定。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2]WTO,AgreementonTextilesandClothing,《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3页。

法律解释论文范文第3篇

一、当前我国税务行政解释存在的问题

1、超越职权进行税务行政解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由此对税收基本法律、法令以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权限,只属于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至于其他部门,则不享有此项权力。而实践中,地方各级级别的行政部门(包括税务机关)以各种文件的形式,对税收基本法律包括程序法、实体法,进行事实上的变通解释的现象比较普遍。

2、缺乏某些基本的税务行政解释。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给予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这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暴露出不少弊端,如某些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对纳税人进行威逼利诱、基层税务行政执法机关迫于社会压力对严重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选择较弱的行政处罚等。因此,由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制定处罚标准,对税务行政处罚进行细化解释就很有必要。由于缺少相应的解释,一些基层税务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不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参照标准,但面临合法性与法律效力的疑问。

3、税务行政解释不能满足实际要求。我国目前税法的“问题——反馈——解决问题”的反馈机制是不灵敏的,往往税务行政执法机关碰到法律解释问题,请示有法定解释职权的主管部门予以明确,主管部门往往要经历一段时间才会有正式的文件作出解释,使其他税务机关面临类似的执法难题不能及时解决。

4、税务行政解释体系繁杂多变,检索和查阅难度大。我国税务行政解释涉及范围广、体系复杂、更新速度快,检索和查阅都有一定难度。税务行政工作者必须随时关注最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即使如此有时也不能跟上税收规范性文件变化的节奏。

5、税务行政解释的科学性、民主性有待提高。税务行政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也要遵循法律解释的方法和程序。同时我国目前缺少严密的税务行政解释程序,影响到税务行政解释的公正性、合理性。

税务行政解释特别是重大的税务行政解释,应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体现出税务行政的民主性。最近国务院法制办发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这种做法值得推广。

6、对税务行政解释缺乏有效监督。就税务系统的内部监督来说,尽管从国家税务总局到省一级的税务机关均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非常重视,制定了专门的制定来管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但在实际中这些管理制度大多流于形式,没有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就外部监督来说,人大、政府、法院以及社会公众对税务机关税务行政解释进行监督,往往给人鞭长莫及之感,监督力度和效果不如人意。

二、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解释的设想

1、建立敏捷高效、职责分明的税务行政解释机制。税收基本法制定要尽可能地完善,在确实需要对部分内容予以明确、细化时,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以提高其法律效力,增强我国税收法治程度。为此,必须建立通畅、反映及时的信息反馈机制,将要进行税务行政解释的内容及时反馈到我国立法机构,使得立法机构能随时了解我国税务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并及时作出相关处理;日常税收执法中面临的具体税收基本法解释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以提高税务行政解释的效率;税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负责解释,税收规章则由制定部门负责解释,体现行政解释“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

2、加强税务行政解释的合法性、科学性、民主性。进行税务行政解释时应充分听取外界意见特别是相关领域里专家的意见,同时加强对税务行政执法实践的调研,掌握充足的感性资料,形成关于税务行政解释的客观认识;其次要建立完善的税务行政解释程序制度,税务行政解释程序应符合现代法治的自然公正原则。税务行政解释程序一般可分为提出解释请求——调查、论证程序——表决——公布等几个阶段。

法律解释论文范文第4篇

目前,我国法律对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都缺乏相关的规定,因此学界正在努力地探索相关的法律规制。但是,当前的学理研究绝大多数单纯地谈论卧底侦查或者单纯地论述诱惑侦查。而现实的情况是:由于侦查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很多意想不到的情形,需要运用各种办案智慧和技巧,这使得在现实的侦查方法中可能有一些侦查手段或侦查谋略既可以被当做卧底侦查的范畴来研究,也可以被当做诱惑侦查来研究,于是便产生了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的“交叉现象”。所谓“交叉现象”是指在某侦查过程中的一些情形既可以归入卧底侦查的范畴,也可以归入诱惑侦查的范畴。学界对此类现象并没有太多的关注,而且同样的一个侦查案例在有些学术文章中被当做卧底侦查来研究,在另一些学术文章中被当做诱惑侦查来研究。以常见的案件为例,在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伪装成购买者,假意购买,去接近犯罪分子,从而了解犯罪分子的贩毒方向、路线、地点和方式等情况,最终将其一网打尽,人赃并获。有学者认为此情形属于卧底侦查的一种,是公安机关的隐蔽性侦查力量主动去“贴靠”犯罪分子,属内线侦查。[1]另有学者将这种情形界定为诱惑侦查,因为公安机关在此种情形中设置了诱饵,使用了“诈术”。[2]笔者试图对此类“交叉现象”加以阐述,并提出一些由此类“交叉现象”引起的学理问题,以供探讨。

一、传统的概念定位

(一)卧底侦查的概念

卧底侦查是指经过特别挑选的侦查人员以隐蔽其本来身份的方式,长期潜伏于所欲调查的犯罪组织中,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暗中收集犯罪证据或情报的一种侦查方式。通俗来讲“,卧底侦查是侦查工作中的一种形式,即在侦查集团性犯罪过程中,侦查人员以其他身份为掩护,打入犯罪分子内部,赢得信任进而查清犯罪活动的内幕,以便将犯罪分子一网打尽的一种侦查活动形式”。[3]

(二)诱惑侦查的概念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将会给行为人带来利益为诱饵,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此类侦查手段多运用于38“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诱惑侦查可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

所谓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指的是在采取诱捕侦查行为时侦查人员实施了主动行为或者积极行为,诱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这种诱惑侦查中,并不存在有犯罪倾向的嫌疑人,侦查人员的行为在整个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实质上与教唆或鼓励无犯罪意图的无辜者犯罪无异。目前,世界各国都对此种侦查手段持否定的态度。

所谓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指的是国家侦查机关针对已有犯罪意图的人,为获得对其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实施犯罪行为,当其真的被诱惑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时,立即被抓获并将受到刑事制裁。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并不起决定性的主导作用,从而避免了引诱无辜者犯罪的负面影响。世界各国对此种诱惑侦查并没有禁止,而是允许侦查人员充分发挥自己的办案智慧,侦破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案件。

二、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的“交叉现象”

(一)“交叉现象”的含义

这里的“交叉”一词对应的英文应当理解为“overlap”,意为“重叠部分,相同部分”,好比两个相交圆的重合交叉部分,该部分既构成了其中一个圆的一部分,也是另一个圆的一部分。不能将此处的“交叉”与“交叉询问”(cross-exmination)中的“cross”等同起来,“cross”更多地表示两条直线的相交。“交叉现象”指的是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的重叠或重合现象。由于刑事案件的发生和发展过程千姿百态,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需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启发办案智慧。相应地,各种各样的办案技巧层出不穷。所以,有些办案技巧既可以纳入卧底侦查的研究范畴中,也可以纳入诱惑侦查的研究领域中,这就是所谓的卧底侦查与诱惑侦查的“交叉现象”。

(二“)交叉现象”的典型情形

所谓典型情形,是指此类情形最符合交叉现象的概念表达和特征表述。此类情形在概念表达上有一定的模糊性,很难作出或此或彼的判断。由于学界对此类问题的关注极少,而且未见有任何相关概念的提出或者相关含义的阐述,只能以虚拟的例子加以说明,并试图初步提出一些概念性的表述。下面以犯罪为例。

第一种情形:甲犯罪组织中有一名卧底侦查人员A,潜伏多年并取得犯罪组织成员的信任。A以该犯罪组织成员的身份与乙犯罪组织中真正的犯罪成员B进行个人交易。B之所以愿意与A进行交易,是因为A所具有的甲犯罪组织成员的身份,如若不然,B决不会与A进行交易。在整个过程中,A秘密地将有关交易的各种细节情况提前通知了的侦查人员。侦查机关得以顺利地在交易过程中将A和B同时抓获,人赃并获,B被绳之以法,受到制裁,A继续在甲犯罪组织中执行自己的卧底任务。

在这个情形中,B能够被抓获,有三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一是A所具有的甲犯罪组织成员的身份。因为A若是以普通的民众身份与B商谈交易,那么B会非常怀疑A的来历,为了自身的安全考虑,B会拒绝交易,甚至不再和A有任何的接触。本案中,A具有甲犯罪组织成员的身份,B就会因为A是自己的“同类”,而更加放心地与他交易。二是A对B进行引诱,表达购买的愿望。三是A将交易的相关具体信息事先通知了的侦查人员。如果A不具有甲犯罪组织成员的“卧底身份”,那么交易将不会发生;如果A没有对B进行诱惑,那么交易也不会发生。因此,很难将此情形单纯地归入卧底侦查或者诱惑侦查,因为A借用了卧底和诱惑两种手段。

有读者可能会认为,既然A是卧底侦查人员,那么他与B进行的交易就应该是卧底侦查的一部分,是在执行自己的卧底任务,因此应当将此情形归入卧底侦查来研究。但是,如前所述,卧底侦查具有内线性,须打入犯罪组织内部,此情形中A只具有甲犯罪组织的卧底身份,并没有打入乙犯罪组织内部,他和B进行交易也不是预先设定的卧底任务之一,所以很难将A称为乙犯罪组织内部的卧底,因此不能盲目地将此情形归入卧底侦查的范畴。与此同时,若A没有甲犯罪组织成员的卧底身份,交易不会发生,抓捕行动也无法开展。第二种情形:甲犯罪组织中有一名卧底侦查人员A,潜伏多年并取得犯罪组织成员的信任。A得知甲犯罪组织有一批急于出售,于是将此信息传递给的侦查人员。侦查机关迅速部署,安排侦查人员B等人伪装成购买的人,引诱甲犯罪组织贩卖,最后在交易当场将甲犯罪组织成员一网打尽。

在此情形中,一方面,A明显借助了“卧底身份”,了解内部情报并将其传递出去,具备了卧底侦查概念的各方面属性;另一方面,B等人的行动也明显符合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概念描述。那么此情形究竟属于卧底侦查的研究范畴还是属于诱惑侦查的研究范畴呢?有读者可能会提出这样的观点:将A的行动部分,即了解犯罪并将其传递出去——定位为卧底侦查;将B等人的引诱行动及其后的抓捕行动定位为诱惑侦查。表面上看,这样的观点似乎颇有道理。但是,实际上,这种观点硬生生地将A和B等人的行动割裂开来,分别作为独立的研究对象来看待,似有不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卧底行动和诱惑行动是密不可分的,它们是有机的整体:没有前期的卧底行动,根本不可能有后期的诱惑行动,更谈不上抓获;没有后期的诱惑行动,卧底行动的价值难以体现。

三、“交叉现象”引发的思考

(一)关于概念重构困境的思考

前述的传统概念已基本得到学界的共识,但是由于“交叉现象”的存在,使得传统的关于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的概念界定并不能让人满意,因为“交叉现象”既可以适用于传统的卧底侦查的概念,又可以适用于传统的诱惑侦查的概念。“交叉现象”的存在给概念重构带来了困境:究竟是通过解释学的路径重新界定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使“交叉现象”可以归类到卧底侦查或者诱惑侦查的定义中;还是另辟蹊径,提出一个专门界定“交叉现象”的新概念?这需要学界进一步地探讨和努力。

(二)关于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关系的思考有学者在进行相关论述时,将诱惑侦查看做卧底侦查的一种侦查手段,即诱惑侦查包含于卧底侦查中。[4]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毕竟在针对的案件和实施方式上,并非完全相同,因此,卧底侦查的概念涵盖诱惑侦查的概念,或者相反,都不能让人满意。一概念要涵盖另一概念必须满足的条件是:二者具有相同的属性,只是在概念的外延上有所不同。如前所述,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的概念并不具有完全相同的属性,因此要将二者的关系理解为包含关系,实在有些牵强。在探讨二者的关系时,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不同对待。

法律解释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执行和解;执行法院;当事人

民事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后,不论当事人是否满意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都应当积极履行。但现实生活中,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败诉或者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的现象时常可见,于是出现了“执行难”普遍存在的现象。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

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1.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1]。执行和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开始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其次,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第三,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恢复执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连续计算;第四,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2.功能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除了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2],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宗旨,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二是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债务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会产生强制执行般的抵触心理;三是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则不必进行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得以中止,减少了强制措施的使用,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后,执行案件得以终结,同时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

3.法理基础

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处分权主义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是当事人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3]。从表面上看,执行和解协议确实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进行了变更,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生效文书内容享有处分权,也不能看成是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处分。首先,从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依据法律所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和认定,是对纠纷或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终局裁决,就民事判决而言,任何人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变更判决的内容,必须予以执行,否则将动摇裁判的权威。从另一角度看,如果生效判决都可以任意由当事人协商变更的话,不仅法院的权威将荡然无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将会没完没了,因为没有一个终结时候。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进行再处分,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其次,从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上看,笔者认为执行难是执行和解产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强制执行将面临着各方面的阻力,而且结果未必能够得以完全执行,所以法院也乐于当事人能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行履行。而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当事人也考虑到强制执行难以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所有权利执行到位,而往往对债务人作出相应的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很明显,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当前执行难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产物,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的结果,是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做的让步,是执行机构为了避免麻烦而对债务人的纵容的结果,所谓的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只是一个骗人的幌子罢了;第三、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来看,执行和解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成为执行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任意撕毁该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方当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强制执行,而只能按照原判决内容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如果说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享有处分权,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的话,那么该和解协议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上,如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该协议并不具有这种约束力。综上,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完全看成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

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还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的规定,法院在和解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该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甚至有人戏称民事执行和解应当改称民事执行调解。所以民诉法中不允许法官积极参与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不符,这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主要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因为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的期限得以中止,这样就可以无限延长执行期限;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相悖,也违背了效率原则。

3.对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规定不合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唯一救济手段。该规定具有以下三点不合理性:一是致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不平衡,因为根据该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只有一方,那就是“对方当事人”,从字面上看,对方当事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但是,一个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债务人是不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进行执行的。因此,申请恢复执行的人只能是债权人,违反和解协议的人也只能是债务人了,这无形中就否定了债权人拒绝和解协议的“权利”,而该“权利”只有债务人享有,明显存在不平等;二是违反民事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双方应当善意履行协议约定,不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根据如上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既不是责任更不是惩罚,这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三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由于不履行也不会产生超出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范围,当事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这就淡化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也就是和解协议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这显然不是该制度创立的初衷。这种现象的存在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强制执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要功能也就丧失殆尽了。

4.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也未做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必然需要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只规定了法院的工作只是记笔录,根本就没有涉及是否对和解协议享有审查权,更未涉及如何行使审查权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弊端或缺陷,针对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各种弊端,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的工作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他提出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的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该方案,故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4]。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的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完全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后的二百O八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执行和解制度完全可以参照该规定,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当然时间未必一定为一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3.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任意违反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见》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办法。但是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协议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但是这似乎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在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就意味着该执行协议自然无效,既然如此,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就无效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而丧失。

4.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之后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债权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与执行和解的性质不符;若解除,而债务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又如何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未履行前,财产保全不应解除,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强制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才可解除;而且笔者认为不解除财产保全与执行和解并不冲突,因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不能认为财产保全是对执行和解的否定。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38.

[2]李浩.强制执行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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