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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安全知识范文精选

时间:2023-10-12 17:22:30

法律安全知识

法律安全知识范文第1篇

注意交通安全就是爱惜生命的一部分,现在因为交通事故而死于非命的人太多了。我就曾经听说过这样一则交通安全事故:那是一个晴朗的日子,我和妈妈在街上散步。突然,一辆车“唰”地一下擦肩而过,我定睛一看,原来是一个男孩骑着自行车,不知要去哪儿,由于他骑得太快了,差一点儿就撞上了斑马路上的行人。行人劝他不要骑得那么快,可他不听劝告,继续骑他的“飞车”,脸上不时露出得意而急促的神情。我想:这个男孩可能是有什么急事吧!要不然他怎么会骑得那么快呢?但这样很有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果然,在一个拐弯的地方,我和妈妈看见许多人围在路中央,我们就带着好奇心走了过去。“啊”我不禁惊叫起来。这不是刚才骑“飞车”的那个男孩吗,他撞车了?我听见旁观者议论纷纷,“唉!这孩子可怜啊!刚才不小心撞上了一辆大卡车,连人带车一起飞了出去。”“如果这个孩子车骑得慢一点,如果那个开车的开慢一点,如果……”可是,再多的“如果”也不能挽回这个男孩的生命。男孩的父母不知为他操了多少心,可现在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他倒在血泊中离去……

现在城市交通繁忙,像这种悲惨的交通事故在我们的生活中时有发生,据报道我国交通事故死伤率居世界第一,这是一个惊人的结论。所以,为了爱惜我们的生命,无论交警在不在场,我们都要自觉的遵守交通法规。例如:过马路要看清信号灯,红灯停、绿灯行,要走人行横道,不得翻越交通护栏;未满12岁的儿童不得在马路上骑自行车;不能在马路上三五成群地玩耍和嬉戏……我们小学生不仅自己要遵守交通法规,而且发现有人违反了,应及时地批评、劝阻。

我们每天都要出门,去上学、上班、买菜……。当我们走在马路上,交通安全是很重要的。有些人问“大热天不系安全带行不行?”“卖瓜农用车咋不让上高速?”据统计,发生交通事故后,前排司乘人员如系安全带可有效减少70%的伤亡。安全带是为车辆发生意外后专门保护前排乘坐人的生命免受伤害而设计的,能有效地保护前排乘坐人避免二次碰撞。天气炎热,一些人在行车时图一时凉快不系安全带,实际上是对自己的生命不负责任。所以系安全带是非常重要的。

法律安全知识范文第2篇

王群*

地址:阜阳市清河西路870号e-mail:fywqun@

摘要:从近年来人民普遍关心的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入手,阐述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现状及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根源;从完善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角度,提出了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参照国际食品法典等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更加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问题等六个方面提出了解决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对策和措施,促使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绿色技术壁垒

1前言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以往对食品短缺的担忧逐渐变化为如今对食品安全的恐慌。正面因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有能力满足社会对食品及原料的需求,消费者对自身健康关注的加强,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更严了;负面的因素相对更为复杂,原创:有环境导致的食品原料污染问题,有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由于环境、设备、操作、包装、添加剂等环节导致的不安全因素。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近年来国内外一桩桩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问题不胜枚举,有人甚至已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列为继人口、资源、环境之后的第四大社会问题。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远未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迫切地需要与国际接轨,逐步加以完善,以保护我国人民地身体健康和促进对外贸易地发展。

2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问题分析

与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还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2.1食品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

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十几部,总体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这些法律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另外,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问题。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就是如此,该法在总体上偏重于工业产品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而农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多为推荐性标准,而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制定强制性标准。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安全体系内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作用大大降低。其主要原因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进行规定,没有包括种植、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使用。而食品安全问题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法律应该反映出整个食品链条,这就使法律出现了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以致造成对饲料中加入瘦肉精、农药大量残留、滥用抗生素、食品储存污染等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工作”,而1998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体系,2004年9月,国务院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应对执法主体职责做出相应的调整。

2.2食品法律法规的条款笼统,操作性差: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5万元以上有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而对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下算不算犯罪就没有明确界定;有些法律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有的条款多年不修订;有些条款已经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对当前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操作性不强。

2.3食品法律法规的罚则较轻,法律效力不够:

一是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二是由于配套法律法规未出台,一部分法律法规难以执行。虽然我国近年来加大了技术法规的制定,如无公害农产品的出台等,但其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属于推荐性标准,作用有限。三是技术支撑体系还未建立起来,有些法律法规难以实现。如检验检测方面的法规就是如此。

2.4执法体系存在权限不清、职能不清:

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部门之间不能形成合力,监管责任就难以落到实处;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有些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或者受立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公正性。

2.5法律执行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

我国目前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上级行政机关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商品又重新泛滥起来。这种缺乏规范和持续性打假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3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策与措施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是管理和监督食品安全的基础和依据,良好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将在食品安全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应当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应当按照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的辨证统一来设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体系。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从源头抓质量”、重在防范的精神,提出了建立和完善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如下建议:

3.1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整合现有法律资源:

制定我国食品安全最高效力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对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等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律的同一性;同时,食品安全立法还应当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的所有环节,确保食品安全的完整性。

3.2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参照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以国际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立与时俱进、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多种层次的立体框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其中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各种部门法、单行法对基本法的某一方面进行更加明确全面的规定。这些方面应该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使用,质量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信用、食品安全评价和质量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3.3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在整个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领域,首先,大力推行目前cac(食品法典委员会)、iso(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已经开始使用的食品安全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加快在标准体系上与国际接轨;其次,在整个食品产业(从农田到餐桌)推行haccp,iso9000,iso14000及有机食品标准认证认可工作,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3.4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

加强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委员会的合作,以统一协调管理,推进我国食品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与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从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全过程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原创: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从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角度,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条款内容,消除现有标准互相矛盾和抵触或者有些食品生产环节根本就无标可依的现象,为检验检测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依据,从根本上杜绝不法厂商利用国家标准的漏洞牟取不正当利益,切实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食品拒之于流通领域之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3.5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坚持贯彻“从源头抓质量”的方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及相关企业(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实行强制性管理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基础。为此,要扩大执法部门的检查权,加大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律制定的惩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目前,在我国实行对米、面、油、酱油、醋等二十八类食品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运行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对食品安全获证企业未能实行连续持久的监管,许多中小食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名存实亡,产品出厂基本上不检验,检验设备常年不使用。因此食品安全是比其他任何一种与健康相关的政府活动更需要连续的和强制性的管理,对于那些生产、制造、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企业获经销商,无论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大小,都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罚其倾家荡产,使其永无东山再起的基础和条件;财产刑和人身刑同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

3.6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现象

整合执法力量,就是要合并现有食品监管的相关部门,对设置不合理或人员严重超编的机构,或撤销、或合并、或精简,将商检、质检、卫生、工商、农业等执法部门承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合并,克服政出多门、各自为战的局面,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中国食品(包括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这一部门对食品生产全过程进行监管,并赋予更高的权威。

4结束语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都被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我国加入wto后,贸易伙伴的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影响也日益显著。国内国际形势迫使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地和国际接轨,努力缩短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韩运镇.食品安全体系的法律思考.人民代表报,2004年6月,第三版.

{2}徐晓新中国食品安全:问题/成因/对策.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10月,ppc45-48

{3}谢敏,于永达.对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分析.上海经济研究.2002年1月,ppc39-44

法律安全知识范文第3篇

关键词:针灸执业;安全;法律风险;隐私;知情

随着针灸在美国的合法化,尤其特定疾病的针灸治疗纳入美国医保,为针灸在美国的发展创造了肥沃的土壤。近年来,赴美执业的针灸师数量也呈上升趋势。然而,由于国内外相关卫生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执法要求差异较大,针灸师赴美执业和在国内执业需要注意的问题也有所不同。因此,对于初到美国的针灸师,为减少医疗事故,避免医患摩擦,防范潜在的安全和法律风险,了解美国相关行业法律法规十分必要。

1针灸在美国发展的现状及其前景

20世纪70年代美国掀起一股针灸热。针灸传入美国,引起了美国民众的好奇,也因它无不良事件、疗效显著而受到美国人民青睐。随后在针灸中医师职业团体及政界针灸拥护人士的推动下,针灸在美国逐步实现了合法化。1973年内华达州、俄勒冈州率先通过了针灸法案,1975年美国加州州长杰利布朗签署了“针灸职业合法化提案(即SB86提案)”[1],为针灸合法化开创了新的局面。但从布朗州长签署SB86提案到2018年10月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HR6法案用了40余年(该法案明确规定针灸已经被列为替代性疗法)[2]。针灸立法之路虽然充满艰辛和曲折,但其结果也是可喜的。目前在美国50个州及1个特区中,除了南达科他州、俄克拉何马州、阿拉巴马州3个州外,已有47个州和华盛顿特区实现了针灸合法化,30个州不仅立法承认针灸,而且认同中药治疗[3]。见图1。尚未专门为针灸立法的州中,也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保护针灸的使用,如允许非西医针灸师在西医医师的监督、授权、指导下进行针灸治疗等。鉴于美国阿片类止痛药滥用所造成的健康危机,2018年美国医疗机构联合评审委员会(TheJointCommissiononAccreditationofHealthcareOrganizations,JCAHO),美国独立的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评审认证专业机构)还规定,美国所有医院必须具备非药物治疗疼痛的手段(如针灸、按摩、理疗等)才能通过认证,该条例从2019年1月正式生效[4]。2020年1月21日经美国卫生部门批准,为慢性腰痛老年患者提供针灸治疗也已被纳入联邦医保[5],这无疑对针灸在美国的发展是一大利好消息。

2在美针灸师数量及其执业问题

随着针灸治疗在美国的合法化,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健全,越来越多的针灸师和针灸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赴美寻找工作机会[6]。截至2018年1月1日,根据美国排第4名的传统医学杂志《补充医学疗法杂志》(JournalofComplementaryTherapiesinMedicine)报道,持有效执照的针灸师人数已经达到37886名,比1987年翻了10多倍,相当于每10万美国人中有约12名针灸师。在美国持有有效执照的针灸师虽已通过全美针灸证书委员会(NationalCertificationCommissionforAcupunctureandOrientalMedicine,NCCAOM)的资格考试,但在实际执业过程中仍暴露出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如因对美国法律了解不够充分,在执业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遭起诉,被吊销执照;因缺乏医疗危机事件处理经验和法律意识薄弱,酿成意外医疗事故而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妥善处理医患关系,惹上官司,遭索赔或被勒令停业的情况也不少见。因此,对有意在美国寻求发展的医学生或者针灸医师而言,如何避免或者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在法律规定和允许范围内安全执业是他们的必修课。

3针灸师执业过程中应加以注意的事项

我们通过对美国相关法律条例的梳理和美国针灸资深人士的访谈,总结了一些赴美中医师在执业过程中需要加以注意的事项,希望给将来准备赴美的针灸从业者一些启示。

3.1了解针灸执照限定的执业范围在美国大部

分的州,要拿针灸师执照必须要通过NCCAOM举办的考试。获取执照后,正式执业时务必要留意执照的执业范围,因为每个州的针灸执照对申请人的合法执业范围的规定有所不同。一般针灸执照的执业范围仅限于针灸师采用普通的针具治疗患者,在大多数州,针刀的使用是有限制的。而且,穴位埋线、放血治疗也不允许,因为在西方人的眼里,它们相当于外科手术。在治疗过程中可以为患者推拿、拔罐或者给别人开膳食补充剂,但不可以使用整脊术如扳法[7]。因为在美国的医疗非常强调专业化,整脊属于另外一个细分领域,需要申请专门的整脊师执照。这些方面务必要注意,稍有不慎,则可能被吊销执照。

3.2风险管理,降低医疗事故发生率

3.2.1诊前排查,降低医疗风险医师在为患者施针之前,与患者做好充分沟通是非常有必要的,以帮助医师了解其既往病史、现病史,以便对患者是否适合采取针灸治疗做出评估。与患者的沟通可以面对面进行,也可以通过问卷的形式进行。在美国,有的诊所在患者等待治疗时就给患者发放了调查问卷表,事先了解患者的健康情况,对需要重点提示患者勾选的信息用粗体或者不同颜色的字体标注。因为临床上有些患者并不适合针灸,如装有起搏器冠心病患者就不能用电针。当医师获悉患者的详细信息后,也有利于他们对例行方案进行调整以达到最佳治疗方案。最重要的是,这样做可以降低医疗事故的风险,避免医疗纠纷。3.2.2做好应急管理医师需要做好应急管理,熟悉紧急情况下的操作步骤,尤其是癫痫发作、跌倒、过敏等情况出现时,需要了解相应的处理措施及其步骤[8]。针灸师的执业范围有限,在应急处理中需要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已超过法律允许的执业范围。如果没有该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相关执照,切勿擅自处理。一旦操作失误,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如出现紧急情况,较好的方式是及时联络急救机构,以免延误病情,耽误治疗。3.2.3避免“关系陷阱”由于中美文化和法律制度的差异,刚赴美就业的针灸师容易疏忽非正式医疗环境中针灸治疗的潜在风险。中国人讲关系、讲人情。在好友家做客,顺便给其家人看病扎针。然而,在美国则不同,任何医疗行为都要履行一定的例行程序。但如果针灸师到朋友家做客,与患者既是朋友关系,又是医患关系,针灸师往往容易掉以轻心,不注意常规流程,直接给患者治疗。比如给一位七八十岁、身体孱弱的老人治疗(危险系数较高的群体),没有让患者签署任何在常规治疗前应该签署的文件。没出问题则已,如有不慎,发生意外,则会引起纠纷。

3.3充分了解和尊重患者的权利

患者的权利是指“一个人在形成患者的角色后应该享有的权力和利益”。1946年,美国赋予各州在法律上有对医院的医疗质量进行监督和保障患者权利的权力,包括患者隐私权、患者知情权、患者决定权、患者名誉权、监督医疗过程权、患者平等的医疗权、隐私维护权等[9]。此处选取受关注度较高且在执业过程中容易被医师忽视的几项权利的细节加以说明。3.3.1保护患者隐私,避免医疗纠纷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对于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个人秘密、个人空间享有不被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10]。1996年美国卫生部颁布用于规范个人健康电子档案安全性、患者个人隐私权、健康档案共享权限等内容的联邦法案(HealthInsurancePortabilityandAccountabilityAct,HIPPA),健康保险携带和责任法案,保护患者隐私不受侵犯[11]。法案对患者享有的隐私权以及违反该法案的惩罚措施都有非常详细的描述。例如,对于医务人员故意或过失泄露患者隐私的处分最高可达25万美元罚金和10年有期徒刑[12]。因此,赴美针灸师需要对患者隐私的保护引起高度重视,尤其在以下几方面要注意。1)保护患者个人基本信息:患者的基本信息,包括性别、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就诊意愿、看病的科室等信息,都是受到保护的。在美国,患者来医院看病,诊所一般都会给他们发一个牌子,上面有患者代号,电子扫描才可获取患者信息,而不会将其信息在公共场所显示。2)注意公共场合有关患者隐私的对话:医护人员要避免在公共场合讨论涉及患者隐私的对话(如在午餐或坐电梯时),因为该对话内容可能被第三者听到,隐私可能被泄露[13]。患者如存在生理缺陷或影响其社会形象地位的身体特殊缺陷等,医师更要注意谈话的私密性,与患者治疗无直接关系人,必须取得患者同意才可以在场。美国法律规定,只要患者已经是成年人,就要尊重患者本身的意愿,相信患者可以为自己做明智的决定。3)谨慎处理患者的病历信息:患者的病历包含诊断数据,临床医疗护理、实验影像数据等实验室结果或检测结果,在HIPPA法规里属于受保护的健康信息(ProtectedHealthInformation)。如需要作废,不可随便扔垃圾桶,而是需要用碎纸机处理;不可以把患者的病历交给除本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患者丧失自理和决断能力,才可以交给其合法的监护人。打电话到患者家里若本人不在,留言也是不合适的。如果发传真到家里,需要问是不是本人在传真机旁边。如果需要将本人转介绍给其他医师,其他医师要获取患者的病历信息,也需要征得患者同意。一般如非因医疗目的直接相关,要获取患者的健康信息,则需经患者签署书面的授权书[14]。如在纽约州,患者病历必须保存7年以上,而儿童患者病历需保存到该患童18岁。3.3.2尊重患者知情权和决定权患者知情权是指“患者在选择和接受诊断治疗过程中有权获得必要信息的权利”。知情权包括“知悉”和“获取”2个层次的含义。知悉,指权利主体从主观上了解、知晓。获取,指权利主体索取、查阅某种记录的信息[15]。根据美国纽约州卫生部《美国医院法》规定,患者有权利从医师那里得到关于目前诊断、治疗及已知的预后全部资料[16]。基于此,中医针灸师在施针前后有些环节需要注意。1)知情同意书的签署:由于患者享有对治疗方案和采取的治疗手段可能产生的各种后果的知情权,因此,针灸师在给患者施术前需要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签署知情同意书(ConsentInformedForm),告诉患者针灸后可能会有酸胀感觉,出血,瘀青,对从未扎过针的患者,还可能出现晕针、昏厥等现象。这些需要让患者知晓,否则当出现这些情况时,有的患者会心理上过于紧张,反而不利于病情的恢复。同时,这样做也可避免患者对医师的技能产生误会,认为是医师治疗不当,从而减少患者与医师之间的摩擦。2)给予患者预后治疗建议和决定权:如上文所述,美国不同的州可能采用不同的法律条例。患者有权知道目前关于自己病情的所有诊断和预后资料,但有些州的法律可能会更加严格。比如纽约州的法律就提示中医针灸师给患者提供针灸治疗方案后,要建议患者也找西医医师看一看。至于患者去不去,要尊重患者的意愿,决定权在患者。但由于纽约州的法律有同时建议患者进一步咨询的规定,医师应遵守为好。

3.4遵守医师职业道德

作为医者,和美国任何一项职业一样,都有其需要履行的义务和需要遵从的职业道德规范。患者享有的某些权利也是医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如保护患者隐私,在执照限定的范围安全执业,让患者对自己的治疗方案、过程和结果知情,并全程跟踪参与患者的医疗决策等。除此之外,还需避免道德方面的过失,时刻谨慎,保持与患者的界限,不得与患者产生不正当的医患关系,如在医患关系终止6个月内不得与其有性接触;对患者一视同仁,不得因种族、肤色、职业、性别对患者存在歧视行为;必要时及时把患者转诊给其他的医疗专业人士;不断接受再教育,积极与同行交流合作,更新自己的知识,拓宽自己的视野,以为患者提供优质、高标准的服务[17]。

4小结

法律安全知识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过失犯;情节犯

Abstract:Itisnecessarytopayattentionobjectivelytotheunderstandingoftheconstituentelementswhenaccusingacrimeduetodoingnoreportordoingfalsereportofasafetycasualty,suchas“thefactthatonedidn''''treportordidfalsereport”,“conditionsofasafetycasualty”and“delayingtherescueand/orsalvageincasualty”.Theprincipleofconcurrentpunishmentforseveralcrimesisregardedasreasonableifthecrimeofsafetycasualtycorrelatedwithothersimilarcrimesdonebythesameone(s).However,therelevantcriminal(s)shouldbeaccusedjustaccordingtothecrimeofsafetycasualtyitselfifitcorrelatedwiththeguiltofmisuseofauthorityand/orignoringone''''sduty.Nowthecrimeislegallyandusuallyattributedtothecaseofinvoluntaryviolationoflaw,butinthecasetherearesomecomplicatedinternalcontradictionstoacertainextent.So,definingsimplythecrimeasacaseofinvoluntaryviolationoflawisalegislativeoversight,anditisnecessarytomodifyoneofthelawprovisionstothecase,i.e.,change“thecasesofgrossviolation”to“thecasesofcausingsevereevent”.Itimpliesthatperfectinglegislativelytherelevantprovisionsforthecrimebygettingridofthedegreeofviolationbutbytheseverityoftheactualresultofthecriminalact.

Keywords:crimeofsafetycasualtyconcealmentwithnoreportorfalsereport;negligentcrime;circumstancecrime

鉴于我国近些年来安全事故频发,隐瞒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情况而贻误事故抢救的问题突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本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本罪立法时间不长,学界对其还未展开深入研究。但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层面考察,本罪有不少值得研究之处。本文试就其客观方面构成要素、与他罪的关联适用和立法缺陷进行探析。

一、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素

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不报或者谎报”。关于“不报或者谎报”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不报事故情况,是指没有及时向有关负责人员报告事故情况,既包括对事故情况根本不作任何报告,也包括只报告了部分情况,而没有报告事故的全部情况,还包括能及时报告而不及时报告即拖延报告时间,以及在第一次报告后,不报告又出现的新情况。所谓谎报事故情况,是指虽然向有关负责人员报告发生了安全事故,但对事故有关情况作了不真实的报告,如缩小伤亡的人数或者遭受的财产(经济)损失等。对于应当报告的部分有关情况隐瞒不报的,也属于谎报[1]1388。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即“只报告了部分情况,而没有报告事故的全部情况”,是属于“不报”还是“谎报”?笔者认为,所谓“不报”,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本不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或者说故意隐瞒事故情况不报告。所谓“谎报”,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了事故情况,但没有如实报告。它既包括报告安全事故情况不真实,如对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报告不真实等,也包括报告事故情况不全面,即故意隐瞒安全事故部分情况不报告。因而,笔者认为,“只报告了安全事故的部分情况,而没有报告事故的全部情况”应属于“谎报”,而不属于“不报”。上述“不报”和“谎报”两种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如果两种行为都具备,也只以本罪一罪论处,不数罪并罚。

第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安全事故情况。关于这里的“安全事故”范围,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安全事故”不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但第133条、第138条除外,因为这两条已经将不报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2]。有的学者认为,“安全事故”的范围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7月2日印发的《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七类事故[3]。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将本罪中的“安全事故”限定于有关法律法规已经确定的安全事故报告、抢救制度领域内发生的安全事故,此外也包括《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事故[1]1387。

笔者认为,既然《刑法》未对安全事故的范围进行限定,在刑法解释上作宽泛的理解,有利于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发生,更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安全事故”,除了《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涉及的安全事故,如生产、作业安全事故,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事故,工程安全事故,劳动安全事故,危险品安全事故,教育设施安全事故,消防安全事故等外,还应包括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故、公共卫生安全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其他安全事故。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安全事故情况”,而不是“安全事故”。所谓“安全事故情况”,是指安全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原因、过程、后果以及对事故施救等方面的情况。根据国务院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2条规定,安全事故情况具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本罪成立的时间要素是,安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还存在着抢救时机。如果安全事故尚未发生,或者虽已发生,但已失去抢救时机,不可能对事故中的人员或财产施救,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就不能认定为本罪。

第四,本罪的行为后果是贻误事故抢救。关于对“贻误事故抢救”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贻误事故抢救是指由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导致失去抢救时机,使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4];有的学者认为,贻误事故抢救是指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导致贻误了事故抢救的最佳时机[5];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贻误事故抢救理解为造成事故抢救不及时,同时也包含了导致事故得不到有效抢救的含义[1]1390。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第二种观点对“贻误事故抢救”只从抢救时机的角度进行理解有欠全面,而第三种观点既从抢救时机又从抢救效果的角度理解是准确全面的。因为本罪存在“不报”和“谎报”两种行为。“不报”一般会贻误事故抢救时机;而“谎报”则可能会贻误事故抢救时机,也可能会贻误采取有效措施对事故进行施救,从而导致事故后果的进一步扩大。所以,笔者认为,贻误事故抢救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还可以对事故进行抢救,避免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但因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使事故失去了有效抢救的时机,导致了事故后果的扩大。这里应注意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贻误事故抢救不是由于有关责任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引起的,而是由于有关负责人漠不关心或抢救不当、抢救不力等原因导致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联适用

1.本罪与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的关联适用

本文所指的“其他安全事故犯罪”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些事故型犯罪,既是相关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存在的主要前提。比如重大责任事故通常是由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行为引起的,同时也才可能存在着不报、谎报重大责任事故情况的问题,也才可能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由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上述犯罪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因此,如果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与上述犯罪的主体是同一行为人,即先因自己的行为导致了重大安全事故,后又不报或谎报该事故情况,就存在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上述犯罪的关联适用问题。下面试以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联适用为例进行具体分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1款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如果上述主体也是对生产、作业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就可能出现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同一行为人。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种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后又不报或者谎报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这种行为又构成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那么,对于行为人的上述两个行为是以一罪论处还是以两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呢?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虽然上述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同一行为人先后实施的,二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但是,这两个罪既不能形成吸收犯,也不能形成牵连犯,更不能形成连续犯。因为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在同一犯罪过程中,基于一个主导或单一的犯罪意图的支配,实施数个构成要件行为,按照社会经验或者法律性质判断,这些行为之间存在着当然联系,从而其中一个行为吸收其他行为,被吸收的行为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而按吸收行为论罪的犯罪形态[6]。而上述两个罪都是过失犯罪,二者之间不存在着“基于一个主导或单一的犯罪意图的支配”的情形。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7]208。而上述两个罪都是过失犯罪,二者之间也不存在着“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的情形。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7]205。而上述两个罪既不属于性质相同的、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也不存在着“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的情形。因此,行为人先后实施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不属于数行为以一罪论处的情形,只能对其以两个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

同样道理,上面列举的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由于也都是过失犯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其发生关联适用时,也应实行数罪并罚。

2.本罪与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关联适用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上述两罪的主体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他完全可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如,地方人民政府中对安全事故报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对安全事故报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即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表现为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安全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就可能存在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关联适用问题。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8];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应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原则处理,即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1]1386;还有的学者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中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对他们来说,这是一种渎职行为,应该构成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9]。

笔者赞同按照法条竞合原则处理,但不赞同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从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的逻辑关系看,这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因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之间逻辑上存在着包容关系,即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内;二者在行为方式上也存在着包容关系,即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滥用职权行为之一,或者属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之一。所以,二者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但是,对于这种情形只能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处理,因为《刑法》第397条(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法条)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是说,对于某种特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如果还构成其他罪的,应以其他罪定罪处罚。这是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与他罪发生法条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安全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种行为既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也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时,应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三、《刑法》将本罪规定为过失情节犯不妥

过失情节犯是指以犯罪过失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显然,过失情节犯的基本特征有二:一是其主观罪过形式必须是犯罪过失;二是其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判断一种具体犯罪是否属于过失情节犯,应看其是否符合这两个基本特征。

关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学界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10];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5];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可以是直接故意,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罪过形式[8]。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我国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看,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属于过失。犯罪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由此可见,无论是犯罪故意还是犯罪过失,都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行为本身所持的心理态度,或者说,犯罪的罪过形式决定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11]。本罪行为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虽然对于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来说具有故意心理,即故意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但对于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而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严重后果来说却是过失心理。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其次,从本罪在《刑法分则》第二章所处的位置来看,本罪的罪过形式也应是过失。本罪是被作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而《刑法》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并且位于消防责任事故罪前面的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的主观罪过也都是过失,因而本罪的罪过形式也应是过失,才与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协调一致。再次,从本罪的法定刑配置来看,本罪的罪过形式也只能是过失。本罪有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法定刑配置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相一致。如果对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不界定为过失,而是界定为故意,则意味着对故意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众多人员伤亡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最高也只能适用七年有期徒刑。其实这种故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严重的,只有适用更重的刑罚,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而适用本罪的法定刑,是难以做到罚当其罪的。但是,如果将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界定为过失,则对于上述故意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众多人员伤亡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不以本罪定罪处罚,而以其他故意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论处,就能做到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这就是说,只有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界定为过失,将本罪限定为过失犯罪,才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关于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显然,过失犯罪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如果某种行为没有发生《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则不构成过失犯罪。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对本罪的规定,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只是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还不足以构成本罪,还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刑法》并没有为本罪规定具体的危害结果,而是将本罪规定为情节犯。可是,情节犯的成立却不一定要求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因为情节犯是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成立条件的犯罪。其中“情节严重”中的“情节”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客观方面的情节,如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犯罪手段、犯罪次数、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等,也包括主观方面的情节,如主观罪过形式、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及主观恶性等。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就构成犯罪”[12]。或者说,对“情节严重”的判断,既可以是对各种情节的综合判断,也可以是对某一方面情节的判断。所以,行为即使没有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但如根据其他情节能判断其为“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情节犯。而过失犯罪的成立却要求必须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这样,“过失犯因其以特定的犯罪结果为要件,自然排除构成情节犯的可能”[13]。因此,情节犯与过失犯处于同一个具体犯罪中是存在冲突的。《刑法》将同一具体犯罪既规定为过失犯,又规定为情节犯,是不合理的。《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将本罪规定为过失犯的同时又规定为情节犯,是立法的缺陷。因此,为了使本罪与其过失犯特征相协调,消解本罪过失犯与情节犯的内在冲突,有必要将本罪中的“情节严重”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即通过抛弃情节犯、规定过失犯的危害结果要件,来完善本罪立法。

参考文献:

[1]刘志伟.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若干问题研讨[C]∥李洁,张军.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2]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上)[J].人民检察,2006(14):45.

[3]刘庭贵,高秀东.不报、谎报事故罪适用解读[J].中国检察官,2006(10):15.

[4]刘明祥.《刑法修正案(六)》对安全事故犯罪的修改与补充[J].人民检察,2006(11):44.

[5]刘艳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之解读[J].法商研究,2006(6):30.

[6]张小虎.犯罪论的比较与建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784.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8]刘超捷.论安全事故不报、谎报罪[J].法学杂志,2007(5):77.

[9]彭凤莲.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研究[C]∥李洁,张军.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397.

[10]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48.

[11]高铭暄.刑法专论: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892.[ZK)]

法律安全知识范文第5篇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

摘要:从近年来人民普遍关心的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入手,阐述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现状及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根源;从完善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角度,提出了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参照国际食品法典等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更加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问题等六个方面提出了解决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对策和措施,促使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绿色技术壁垒

前言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以往对食品短缺的担忧逐渐变化为如今对食品安全的恐慌。正面因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有能力满足社会对食品及原料的需求,消费者对自身健康关注的加强,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更严了;负面的因素相对更为复杂,有环境导致的食品原料污染问题,有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由于环境、设备、操作、包装、添加剂等环节导致的不安全因素。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近年来国内外一桩桩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问题不胜枚举,有人甚至已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列为继人口、资源、环境之后的第四大社会问题。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远未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迫切地需要与国际接轨,逐步加以完善,以保护我国人民地身体健康和促进对外贸易地发展。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问题分析

与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还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食品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

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十几部,总体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这些法律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另外,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问题。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就是如此,该法在总体上偏重于工业产品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而农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多为推荐性标准,而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制定强制性标准。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安全体系内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作用大大降低。其主要原因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进行规定,没有包括种植、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使用。而食品安全问题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法律应该反映出整个食品链条,这就使法律出现了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以致造成对饲料中加入瘦肉精、农药大量残留、滥用抗生素、食品储存污染等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工作”,而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体系,××年月,国务院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应对执法主体职责做出相应的调整。

食品法律法规的条款笼统,操作性差: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万元以上有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而对于销售金额万元以下算不算犯罪就没有明确界定;有些法律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有的条款多年不修订;有些条款已经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对当前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操作性不强。

食品法律法规的罚则较轻,法律效力不够:

一是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二是由于配套法律法规未出台,一部分法律法规难以执行。虽然我国近年来加大了技术法规的制定,如无公害农产品的出台等,但其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属于推荐性标准,作用有限。三是技术支撑体系还未建立起来,有些法律法规难以实现。如检验检测方面的法规就是如此。

执法体系存在权限不清、职能不清:

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部门之间不能形成合力,监管责任就难以落到实处;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有些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或者受立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公正性。

法律执行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

我国目前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上级行政机关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商品又重新泛滥起来。这种缺乏规范和持续性打假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策与措施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是管理和监督食品安全的基础和依据,良好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将在食品安全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应当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应当按照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的辨证统一来设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体系。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从源头抓质量”、重在防范的精神,提出了建立和完善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如下建议:

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整合现有法律资源:

制定我国食品安全最高效力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对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等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律的同一性;同时,食品安全立法还应当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的所有环节,确保食品安全的完整性。

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参照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以国际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立与时俱进、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多种层次的立体框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其中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各种部门法、单行法对基本法的某一方面进行更加明确全面的规定。这些方面应该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使用,质量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信用、食品安全评价和质量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在整个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领域,首先,大力推行目前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已经开始使用的食品安全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加快在标准体系上与国际接轨;其次,在整个食品产业(从农田到餐桌)推行及有机食品标准认证认可工作,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

加强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委员会的合作,以统一协调管理,推进我国食品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与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从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全过程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从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角度,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条款内容,消除现有标准互相矛盾和抵触或者有些食品生产环节根本就无标可依的现象,为检验检测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依据,从根本上杜绝不法厂商利用国家标准的漏洞牟取不正当利益,切实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食品拒之于流通领域之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坚持贯彻“从源头抓质量”的方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及相关企业(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实行强制性管理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基础。为此,要扩大执法部门的检查权,加大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律制定的惩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目前,在我国实行对米、面、油、酱油、醋等二十八类食品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运行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对食品安全获证企业未能实行连续持久的监管,许多中小食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名存实亡,产品出厂基本上不检验,检验设备常年不使用。因此食品安全是比其他任何一种与健康相关的政府活动更需要连续的和强制性的管理,对于那些生产、制造、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企业获经销商,无论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大小,都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罚其倾家荡产,使其永无东山再起的基础和条件;财产刑和人身刑同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

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现象

整合执法力量,就是要合并现有食品监管的相关部门,对设置不合理或人员严重超编的机构,或撤销、或合并、或精简,将商检、质检、卫生、工商、农业等执法部门承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合并,克服政出多门、各自为战的局面,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中国食品包括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这一部门对食品生产全过程进行监管,并赋予更高的权威。

结束语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都被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我国加入后,贸易伙伴的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影响也日益显著。国内国际形势迫使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地和国际接轨,努力缩短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韩运镇食品安全体系的法律思考人民代表报××年月第三版

徐晓新中国食品安全问题成因对策农业经济问题××年月

谢敏于永达对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分析上海经济研究××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