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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伦理学论文

法伦理学论文范文第1篇

了解公共伦理学课程性质和课程教学目的是提升课程教学质量的前提,不同的课程性质和教学目的决定其采取的教学方法是不尽相同的,公共伦理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既要注重对学生理论素养的提升,也要注重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1.公共伦理学课程性质

公共伦理学是伦理学发展中的分支前沿学科,在学理上是伦理学与公共管理学相结合的结果,属于应用性交叉学科。当公共伦理学思考公共管理者的职业和行为时,是作为一门职业伦理学而存在的;当公共伦理学致力于公共管理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基本原则探讨时,它又是伦理学的一种新形态。其研究内容涉及公共伦理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分析政府组织在社会管理及治理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价值准则以及政府组织制度安排中的公共伦理问题;分析比较公共权力实施中的法治和德治关系的历史、现状,阐述行政权力的价值属性和伦理意义;对公共管理主体承担的公共事务、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行为,公共责任及其责任评价进行伦理分析,提出公共管理者的素质特别是道德素质要求以及公共伦理建设的基本构思。

2.公共伦理学教学目的

公共伦理学教学目的是使学生了解公共伦理学的学科性质、公共管理活动中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掌握制度安排、公共权力运行、公共项目中的伦理道德和责任问题,明确提高公共管理者道德素质加强公共伦理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教育引导学生尊重世界各国不同特色的文化差异,培育具有约束性和普遍性的公共伦理价值观念。

二、公共伦理学课程传统教学方法存在的问题

公共伦理学课程传统教学法已经不能适应公共伦理学的学科发展以及难以应付公共管理出现的日益复杂的问题。必须对传统教学法进行总结,发现其不足,然后才能做到有的放矢地加以改革。具体而言,公共伦理学传统教学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以课堂传授的教学方法显得单一

传统的公共伦理学课堂教学方式以教师课堂传授为主,教学方法单一,枯燥乏味,形成了“满堂灌”的教学方法。随着公共管理学科的发展以及我国公共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会涉及越来越多的新的伦理问题,公共伦理学不仅仅涉及公共伦理和管理伦理区别、公共伦理的主体和客体、制度安排与公共伦理、公共权力与公共伦理等基础性的问题,公共管理者的素质及伦理评价和教育问题、防止公共权力的腐败问题现在显得尤为突出。只有应用启发式教学代替简单灌输,结合实际的案例进行专题讨论等多种教学方式,才能满足日益丰富的公共伦理学的教学目的和和教学内容的要求。

2.传统教学方法缺乏素质教育的时效性

公共管理者的素质是指担当管理者角色,履行管理职能,发挥重要影响所依凭和利用的各种主观条件。公共伦理学的课程学习主要是为了培养学生的素质,以便将来在实际管理中如何运用伦理学的知识去审视或解决管理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在公共管理的理论和实践领域,成功的管理离不开管理人员的高尚的内在品格,因此,公共管理人员个人内在人格力量的培养显得尤为重要。而过去在公共伦理学的教学中,对将来成为管理者的学生素质培养缺乏足够的训练和培养。另一方面,针对公共管理面临的新情况,如何引导学生建立正确的价值取向成为公共伦理教育的新课题。改革传统公共伦理学教学模式,增强学生道德素质教育的时效性显得尤为重要。

3.传统教学方法无法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传统公共伦理学单向灌输的教学方法及以课堂教学和教师课堂讲授为唯一的形式,无法激起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参与性,抑制了学生学习的创新精神,学生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没有得到充分的培养。因此,可以利用多媒体及案例教学以及小组讨论等形式改变教师单一教授为师生互动、变学生被动的接受为学生主动的参与,去提升学生学习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公共伦理学教学方法改革的途径

传统公共伦理学教学方法的不足主要表现在课堂传授的单一性、缺乏素质教育的实效性、难以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等几个方面,针对以上几个教学方法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全程式案例教学法、运用课堂小组报告、运用PBL教学法、改革评价体系等措施来加强公共伦理学教学方法的改革,进一步提升课堂教学的质量,达到教学的目的。

1.采用全程式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源于187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到1919年,在时任哈佛商学院院长德海姆的努力下,案例教学法得以在哈佛商学院广泛推广。在我国,由于20世纪90年代后MBA和MPA等专业硕士的出现,案例教学也在课堂上得以广泛运用。全程式案例教学是通过建立和完善案例库,在课程每个环节都采用案例教学来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一种教学方法。公共伦理学是公共管理和公共伦理的交叉学科,其学科特征决定了这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只有大幅度提高案例教学在课堂教学的比重,才能满足公共伦理学的实践性要求。公共伦理学案例教学一般包括案例选取、案例呈现、案例讨论和案例总结四个基本环节。在案例的选择上,要做到典型性、时代性、本土性、公共性和伦理性五个标准;在案例呈现上,要提前呈现案例,然后才用理论分析,这样可以激发学生探求的兴趣;在案例讨论上,可以选择典型发言和自由发言相结合的方式;在案例总结上,教师可以综合学生的观点和自己的见解。

2.运用PBL教学法

以问题为导向的教学方法(problem-basedlearning,PBL),是基于现实世界的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方式,1969年由美国的神经病学教授Barrows在加拿大的麦克马斯特大学首创,目前已成为国际上较流行的一种教学方法。与传统的以学科为基础的教学法有很大不同,PBL强调以学生的主动学习为主,而不是传统教学中的以教师讲授为主;PBL将学习与更大的任务或问题挂钩,使学习者投入于问题中;它设计真实性任务,强调把学习设置到复杂的、有意义的问题情景中,通过学习者的自主探究和合作来解决问题,从而学习隐含在问题背后的科学知识,形成解决问题的技能和自主学习的能力。以问题为导向的教学方法,以问题为基础,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导向的启发式教育,以培养学生的能力为教学目标。PBL教学法的精髓在于发挥问题对学习过程的指导作用,调动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PBL的基本要素主要有以下方面:第一,以问题为学习的起点;学生的一切学习内容是以问题为主轴所架构的;第二,问题必须是学生在其未来的专业领域可能遭遇的“真实世界”的非结构化的问题,没有固定的解决方法和过程;第三,偏重小组合作学习和自主学习,较少讲述法的教学;学习者能通过社会交往发展能力和协作技巧;第四,以学生为中心,学生必须担负起学习的责任;第五,教师的角色是指导认知学习技巧的教练;第六,在每一个问题完成和每个课程单元结束时要进行自我评价和小组评价。

3.运用课堂小组报告

本课程教学可以在采用课堂授课形式的同时,辅以课堂讨论、布置思考题、指导课外阅读等。一般内容可由学生自学,重点内容在课堂上讲授,并配以多媒体教学演示方法教学。在课堂教学环节中,采取学生小组报告和教师点评相结合的形式来开展教学。比如把一个班级的60人分成10个兴趣小组,每组6人,选举一个同学做小组长。每个小组关注一个主题,选取一个视角自拟题目,撰写一篇2000字左右的论文。然后小组选举一个代表在课堂上汇报小组撰写的论文,汇报完毕后,其他同学可以进行评价和提问,使学生之间充分地互动,最后是教师点评,并作补充。

4.改革评价体系

课程考核可以采取平时考核与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成绩评定:总评成绩=平时考核(40%)+期末考核(60%)。其中,平时成绩40分=平时考勤20+小组发言10+平时作业10。为了优化课程设计,本课程可以进一步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式和改革考试方式,反对死记硬背,加大了读书报告、读书笔记、论文写作等开放性作业和考试在课程考察中的比重,促进学生独立思考,充分发挥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动性,因材施教,鼓励创新思维。

5.广泛运用现代化教育信息手段

现代化教育信息手段的运用可以使得教学方式变得灵活多样。可以通过教师在线答疑、在线批改作业、在线留言等互动教学形式,将课堂教学延伸到课下,弥补课堂教学时间限制的局限性。除了网络课程以外,还可以在实践教学中灵活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比如针对经常发生的拆迁冲突问题,可以知道学生成立课题组,用DV纪录采访拆迁户、专家和学者、政府管理部门,针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分析比较,最后提出解决方案。教师还可以利用网络平台向学生展示自己的“微课”,让学生在网络平台上作进一步的学习和讨论,学生也可以针对某一问题搜集整理资料,制作成“微课”通过网络平台与教师和同学进行交流。

四、结语

法伦理学论文范文第2篇

较早提出“大语文观”概念并以此涉及语文教学整体改革方案的张孝纯认为中学语文课必须冲破当前“狭的笼”,而走向“大语文教育”的广阔天地。“大语文教育”认为,语文来源于生活,与生活是源头与活水的关系。美国教育家华特提出语文学习的外延与生活的外延相等。

语文学习完整的结构由3个部分组成:

(1)语文课堂教学;

(2)第二语文教学渠道;

(3)语文学习环境。

课堂教学是主体,第二语文教学渠道和语文学习环境是“两翼”。尤其是在后示性时代,学生在信息的获取上丝毫不滞后于教师,甚至多于教师,以往教师在信息占有上的优势地位逐渐被削弱了。如果语文教学仍然秉承“以课堂为中心,以教材为中心,以教师为中心”的旧教育观念,只会与当今变化迅猛的信息时代格格不入。“大语文教育”要落到实处,就要冲破“三中心”的旧教育观念的牢笼,要以课堂为基地,并延伸至广阔的社会生活、家庭生活中。因此,“大语文教育”观具体化到操作层面,即为“大教材观”、“大课堂观”、“大教法观”。

2受大语文教育启发对医学伦理学教学的思考

医学伦理学教学的目标是唤起医学生敬畏生命的理念,塑造和完善学生的道德人格、医德素质和职业价值观、丰富的医学伦理知识、良好的医学伦理意识和较强的医学伦理思维能力。与传授知识相比,医学伦理学教育更注重信念的培养,而信念的培养是道德主体经由他律到自律、内化为主体生命一部分的过程,这就决定了达到教学目标的教学手段的开放性。这与重在培养学生情感、信念等的语文学科在教学目标上具有相似性。受“大语文教育”的启发,笔者试图从大教材观、大课堂观、大教法观出发,为医学伦理学教学提出建议。

2.1大教材观医学伦理学的研究内容十分广泛,既要研究医学伦理学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规范和范畴体系,又要研究在医疗卫生机构应用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如医患关系问题、医疗卫生资源分配问题等,还包括医学科学所特有的道德问题,如人体试验、器官移植、克隆等。因此,内容涉及哲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医学伦理学教学仅仅局限于教材是不够的,不能满足学生日益增长的求知欲,不能有效培养学生多方面的能力。医学伦理学研究内容的开放性决定了要以一切适合的素材作为教材,包括课本、报刊杂志、新闻媒体的相关热点、相关的影视作品及医学人文著作、临床案例等,其根本特点是课堂教学的目的不是把教材的学习当成唯一的学习任务,而是把能力的提升、知识的积累、素养的积淀作为教学的目的。例如,大多数教材对知情同意权的论述主要为知情同意权的概念及理论上如何应用,缺乏与现实应用对接的桥梁,也不能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因此,在介绍患者知情同意权这一应用性较强的内容时,要应用一切有价值的素材,包括通过教材以了解其理论应用、相关的学术论文以了解学术前沿及动态、影视资料如《死亡工厂》以明白知情同意权的起源、医学临床领域出现的一些典型案例,以使学生更直观生动地了解其临床应用。在介绍其他内容时,同样需要将一切与之相关且有价值的素材引入课堂,一方面使学生掌握相关内容的全方位的理论介绍;另一方面由于理论与实践往往有差距,进而通过多种素材的结合生动地呈现其在现实中的应用,以提升医学伦理学的教学实效性。

2.2大课堂观大课堂观就是打破传统的有限课堂的时空观念,立足课堂并超越课堂进行学习。通过上述对医学伦理学教学目标的介绍可以看出,与医学专业课相比,医学伦理学的教学目标更多的是培养医学生理念、素质、价值观、情感等更为柔性的素质,这些素质的提升需要的不仅是理论知识及实践技能的传授,更需要的是循序渐进、润物无声般的人文氛围的熏陶。如果只是局限在一个学期固定的教学时数中,远远达不到教学目标。因此,在教学安排上,不能只以课堂为医学生唯一接受医学伦理素养培育的基地,而应当贯穿于医学生整个学习阶段。笔者认为可分三个阶段进行:

(1)医学生在基础学习阶段:以讲座形式进行启蒙教育,内容主要为希波克拉底誓言、中国医学生誓词、对生命的敬畏、对生与死意义的求索等思想教育,以端正学医的动机和学习目的;

(2)医学生进入临床学习阶段:开展理论教育及实践教育,即多种教学方法并用进行医学伦理学的医德、临床决策能力、生命高新技术应用出现的伦理问题等内容的教育,并进行专题讨论;

(3)医学生进入临床见实习阶段:加强实践教育,以床边教学、案例分析、调查讨论等形式,提升医学生的临床决策能力,使医学伦理学的理论、规范在学生动手亲身实践过程中内化为其生命过程的一部分。

2.3大教法观教学有法,但无定法。大教法观是打破固定的教学模式,改变课堂的程式结构,倡导学生自主学习,鼓励教师个性化教学。按照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内因(自我教育、内心陶冶)是变化的根据,外因(外部约束)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因此外部教育和约束归根到底要通过学生自我教育才能产生教育意义。道德准则只有被学生自己去追求、获得和亲身体验的时候,只有当它们变成学生独立的个人信念的时候,才能成为学生的精神财富。医学伦理学教学要运用一切能提升医学伦理学理论与实践教学效果的教学方法。理论教学如CBL教学法、PBL教学法、叙事教学法、故事引入法、模拟讲座法、专题论辩法等,减少说教式的灌输,以增强学生对医学伦理学课程的兴趣,从而促使医学生在社会交往与实践中进行自我伦理教育;实践教学方面要引导学生走向社会,走进大课堂,创设更多接触患者及医疗工作的机会,让学生带着问题,有目的地开展各类专项调查。调查可以是座谈式、访问式、问卷式等,让学生深入到医疗实践中去,与医务人员、患者和社会人群直接打交道,根据调查目的搜集第一手资料,掌握实际情况。目前部级、省级、校级鼓励大学生参与到创新及科研的课题中。医学伦理学方面的选题可以共同讨论,在指导教师的引导下鼓励学生分组调研,将调研结果汇总整理并分析,写出调研报告,尽可能使每个学生都感受并了解到医疗领域的问题所在。我校思政部每学期组织1~2次实践教学活动,教学活动的基地选择一般会倾向于红色革命基地、基层医疗、基层教育等。医学伦理学的教学实践也可以借助这个平台,使学生将抽象的理论具体化、形象化。此外,还可以开展暑期“三下乡”活动、义务支医活动等,使学生通过亲身感触,加深对教材内容的理解,运用医学伦理学的原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以提升其社会实践能力,使医学伦理学的教学目标得以实现。

3小结

法伦理学论文范文第3篇

知情同意法医学属于医学和法学的交叉性学科,它是一门与社会科学密切相关的自然科学.在现有的法医学检验与司法鉴定过程中,涉及医学伦理学问题最多的还是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与司法鉴定工作.也就是说,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工作也注定是与人文社会环境紧密联系的社会学工作.本文结合具体的司法鉴定实际案例,就司法鉴定鉴定纠纷产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生的常见原因以及如何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纠纷问题作一阐述.

1典型案例

案例1:杨某,女,13岁,初中一年级学生.某日从学校放学回家,饭后不久出现腹部疼痛、言语困难等症状,继之口吐白沫、四肢抽搐和意识丧失.杨某在当地卫生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医院根据死前症状考虑死者系“急性农药中毒死亡”.为明确死因、死亡性质及本例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家属委托当地卫生部门以及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和司法鉴定,其目的在于进一步完成医疗事故鉴定.尸体检验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和司法鉴定结论是“心肌组织和肺组织局灶性出血(镜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因资料不全,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家属对司法鉴定过程提出疑义,希望司法鉴定人员能够明确本例是否有“急性农药中毒死亡”的情况存在.家属从鉴定人员处得到的答案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是“因为死者胃内空虚无胃内容物,无法进行毒物检验与鉴定”.本案尸体检验和司法鉴定的最终结果是“死亡原因未能确定、死亡性质未能确定、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未能确定”.至此为止,家属方已经花费相关费用3万余元,这对在农村以务农为生的农民家庭来说确实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未能明确本例死亡的相关问题,家属在杨某死亡并土葬2月余后决定聘请其他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专家对其尸体进行进一步的法医学检验.开棺验尸工作在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的协助下完成,尸体检验之日天气寒冷并阴雨绵绵.午夜12时许,司法鉴定人员在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的协助下开始开棺验尸.死者墓地在离村庄近3Km的后山上,墓地前立有墓碑.棺木外泥土松软潮湿,棺木完整,尸体位于棺内.棺内尸体由一条白底蓝花棉被包裹,棉被及衣着有多量褐色腐败血水浸染.尸体高度腐败,全身组织明显软化或呈液化状态,呈晦暗灰褐色.尸体检验结果,无法辨认个体容貌特征以及个体性别、发育状况、营养状况及其他身体特征;更无法辨别有无软组织损伤情况、机械性窒息情况或生前自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然疾病的尸体特征.毒物检验结果,除尸体高度腐败外,死者胃及胃内容物检材中检出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呋喃丹的有效成分,考虑杨某系“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呋喃丹急性中毒死亡”.

由于其他相关问题无法明确,为此家属对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工作产生了鉴定纠纷,最终到了面对公堂的地步.案例2:赵某,男,23岁,高校一年级学生.某日凌晨5时许,赵某在家起床小便后自感胸闷和呼吸困难,其父母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120”急救中心医生来到后给予患者“吸氧及心电图检查”,同时给予其他相关的抢救治疗,但终因抢救无效于半小时后死亡.由于死亡迅速,家属对其死亡原因的鉴定以及120抢救过程提出了质疑.经进一步了解,本例否认外伤史,否认杀鼠剂、安眠镇静剂及农药急性中毒情况.为明确死因,家属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与鉴定.

本例尸体解剖结果,赵某存在严重的肺胸疾患,表现为自发性气胸并双肺重度萎陷;肺大泡破裂;双肺多发性肺大泡形成并灶性肺出血;支气管扩张症;间质性肺炎伴急性肺淤血、肺水肿;慢性支气管炎并慢性支气管周围炎;陈旧性胸膜炎伴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双肺上叶胸膜纤维性粘连.此外,本例还检见脑、心、肝、肾、脾等脏器的急性缺氧性改变、肾上腺的急性应激改变和慢性阑尾炎改变.本例死因分析,死者气胸所致的双肺萎陷程度严重,足以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本例未发现体表及内脏组织器官的中毒性改变以及暴力性因素致死改变和其他自然性疾病改变,因此本例的死亡原因应鉴定为“系在肺部疾患的基础上因肺大泡破裂导致自发性气胸以及由之所致的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结果死者家属对鉴定结论有疑义,多次上书书面材料.由于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服,本例最终也到了面对公堂的程度.案例3:张某,男,78岁,退休职工,死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由于家属与死者生前感情深厚,于是死者的尸体被存放于-8℃的冰柜中3月有余.又出于某些特殊原因,死者家属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尸体检验,以明确尸体表面是否“存在有损伤”的情况.

第1次尸体检验后家属出现鉴定纠纷,原因在于家属认为“尸体检验时尸体衣服未能脱下,影响了鉴定结果”.第2次尸体检验后家属再次出现鉴定纠纷,原因在于家属认为“尸体检验时鉴定人员因违反鉴定程序导致死者肢体骨折”.

第3次尸体检验结果证实“肢体骨折情况存在”,家属要求高额赔偿.最终的鉴定纠纷结果,家属得到了一定额度的经济赔偿.尽管如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此,死者家属仍然不满足于目前的赔偿额度,本案例的鉴定纠纷仍在持续.

2分析讨论

2.1鉴定纠纷产生的常见原因近年来由于社会因素以及其他种种原因,与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相关的鉴定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并有逐年增加的趋势.如何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纠纷的产生,就成为了一个摆在每一位司法鉴定人面前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纠纷产生的常见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因司法鉴定人自身的原因而引发鉴定纠纷;

第二,尸体解剖造成尸体毁损或由于固有的尸体现象的发生而引发纠纷;

第三,因法医病理学学科的局限性而引发鉴定纠纷;第四,因司法鉴定体制不完善或因鉴定专家学术观点不同而产生鉴定纠纷;

第五,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当事人利益受损而引发鉴定纠纷.笔者认为除上述原因之外,司法鉴定人员技术操作不规范和鉴定工作不细致,也是引发鉴定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在尸体解剖和司法鉴定之前没有与家属进行较为深入细致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沟通和交流,也就是缺乏与家属之间完成“知情同意”工作,是引发鉴定纠纷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我们结合具体的案例,对引发鉴定纠纷的常见原因分析如下.案例1的原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工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失误,最终导致鉴定纠纷的产生.

第一,尸体检验不规范,尸体检验过程中未提取相关的毒物检材进行毒化检验;本例所述“未提取毒物化验检材的原因是胃内空虚无物”,说明本例司法鉴定人员对法医学尸体检验与司法鉴定的手段和方法认识不足.

第二,对于这样一个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都不明确的案件来说,司法鉴定人员并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延误了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以明确死亡性质的最佳时机.本例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未能明确,而有关人员在完成尸体检验之后也没有考虑向公安机关报告,因而进一部延误了立案侦察和明确死亡性质的时机.第三,本例尸体检验的原始资料收集都不够全面.本例在医疗事故的鉴定过程中,因司法鉴定人员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和鉴定工作不够细致和熟练,他们在原始资料的收集过程中缺乏相关法医学专业的鉴定技能,导致本案死亡原因及死亡性质无法明确,最终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结果使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明确.第四,司法鉴定人员未能与死者家属进行必要的沟通,没有完成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与司法鉴定工作中的“知情同意”,也未与公安机关进行可疑情况的汇报.上述原因种种,最终导致了司法鉴定纠纷的产生.案例2鉴定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尸体解剖与司法鉴定之前没有与家属进行较为深入细致的沟通和交流,也就是缺乏“知情同意”工作,导致家属误认为“只要尸体解剖就必然会得到解决一切问题的鉴定结论”.可以理解的是,在法医学实践中涉及鉴定的各方通常都期望通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来完全明确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死亡性质、致伤原因、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等相关的鉴定问题,但事实上并非如此.仅仅就死亡原因而言,即使是再高明的法医病理学家,通过尸体检验也只能明确大约70%案件的死亡原因.至于死亡时间推断、案件性质判定、致伤原因确定、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关系的确定等问题,即使是综合了案情调查、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实验室检验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分析后,有时也难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因此,因法医病理学学科的局限性造成鉴定结果达不到委托人预期目标时就会引发鉴定纠纷.案例3的鉴定纠纷主要原因在于,虽然本例有尸体冰冻时间过长和死者年迈骨质松脆等情况存在,但本例的确存在着鉴定工作不够规范的情况.超级秘书网

第一,司法鉴定人员在进行尸体检验之前,没有充分考虑到长期冰冻尸体的检验难度,没有进行充分的尸体化冻就进行尸体检验,结果导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致对死者脱衣困难,所以尸体检验时未能为死者脱去衣衫,因而引起家属的疑问.第二,尸体检验时没有充分思考尸体检验的程序和规范,结果尸体检验用力过大,导致肢体折断.第三,本例自始至终没有很好地与家属进行尸体检验与司法鉴定的相关沟通和交流,是导致家属产生鉴定纠纷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2.2鉴定纠纷的防范意识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任务,就是通过对尸体进行检验,结合案情调查、现场勘验、毒物检验、物证检验以及其他相关的检验结果,最终完成确定死亡原因、明确死亡性质、推断死亡时间、推断致伤物、明确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等工作任务.由于目前存在的种种原因,当今司法鉴定纠纷的案例日趋增多,这就要求我们司法鉴定人员不仅需要总结经验和教训,还要不断地进行生命科学伦理学方面的专业学习,尽量减少和避免鉴定纠纷的产生.法医病理学各项工作的开展,都需要司法鉴定人员与死者家属、办案人员、医护人员和社会各界人员进行紧密的工作联系.司法鉴定人员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会引起上述各方面的充分注意,而法医学鉴定结论性答案的出具也十分引人注目.

因此在进行上述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员无论是鉴定程序有误,或是鉴定业务不熟或对于某些事物的处理不当甚至只是言语使用的不当,都有可能引发鉴定纠纷.为此,法医司法鉴定人员不但要有过硬的法医病理学专业知识,还必须懂得与法医学司法鉴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定相关的医学伦理学专业知识,同时还必须具备司法鉴定人所应该具备的鉴定保护意识.目前文献资料结果显示[1-4],虽然国外已经有一些关于医学伦理学的文献报导,但在国内尚缺乏法医病理学相关的医学伦理问题研究报道.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人员应该对司法鉴定纠纷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积极将医学伦理学的理念引入到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的具体实践中来,更广泛深入地探讨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中的医学伦理学问题,如知情同意问题.司法鉴定纠纷问题的探讨和研究对于保证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它对于保障鉴定人与委托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它对于今后司法鉴定纠纷的防范工作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李桢,姜润生,AmnonCarmi.知情同意[M].昆明:云南科技出版社,2006:23-35

[2]王学文.法医工作与伦理[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1,(1):38-50

法伦理学论文范文第4篇

本文作者:叶竹盛作者单位:香港中文大学

理论空间

对于立法未能在法理学研究中获得应有的地位,处于不同法律传统之下的法学学者有不同理解。一般而言,“立法”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指立法结果,即制定法;二是指立法过程。主导立法过程、决定立法结果的是立法者。成文法国家当然承认制定法的正当性,制定法处于法律教义学、法律解释的核心位置,从这个意义上讲,不能说成文法国家没有“立法法理学”。但在温特根斯看来,立法法理学还意味着对“立法过程”和“立法者”进行研究,应回溯至“前立法阶段”。[1](P.3)而在普通法国家,相较普通法而言,制定法处于从属地位,不仅是立法过程,立法结果也常常被法律界忽略。[6](P.383)美国盛行一种观念:由于立法是不讲原则的政治过程的产物,“立法总是使法律变得更糟,法官的任务就在于尽可能将这种干预的危害限制在最狭窄的范围内”[3](P.887),因此大概可以用“不屑”来表示普通法国家法学学者和法官对立法的态度。由此,有意思的是,柯恩以及其他美国法学学者在为立法开辟法理学空间的时候,一方面寻找立法过程中“稳定的因素”或是“审慎的成分”作为理性研究的基础,另一方面则攻击自诩为中立、理性的司法过程,以期打破“不屑”的傲慢态度。[3](P.887)[6](P.384)一个多世纪之前,庞德便指出,法院对制定法的不信任感是出于“心胸狭窄”,这种状况在工业时代是“不幸且危险的”。[6](P.385)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杰瑞米•沃尔德伦就曾尝试树立制定法在美国普通法版图之下的“尊严”。在《立法的尊严》一书中,他试图通过改造和强调思考立法的新方式,以使得立法成为一种“高贵的治理模式和值得尊重的法律渊源”。[8]换言之,即建立制定法的正当性。制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主要乃至唯一的法律渊源,并不存在正当性问题。如果说阻碍美国的立法法理学研究的似乎主要是一种“不屑”的情绪,欧洲的情况则有更深刻的思想根源。在温特根斯看来,立法之所以被屏蔽在法学家视野之外,恰恰是因为制定法的正当性被自然法或者立法主权轻易涵盖了。自然法学认为立法是对自然法知识的运用,体现了自然法原则;实证法学则认为立法是立法者的决定。在这两种观点之下,对立法做法理学研究都没有理论空间,因为此时的法律是绝对的,要么是自然法原则的体现,要么是立法者的决定,没有好坏之分,因此没有讨论的必要性和可能性。[1](P.10)温特根斯认为,立法法理学应当能够为我们提供判断立法好坏的标准。[1](P.10)在前两种情况下,这不可能实现。温特根斯将讨论的语境设定为自由民主国家,其立法者的合法性基础是民主⑥。[1](P.15)在这样的政体中,其法律体系的形式合法化仅仅取决于主权立法者的存在这一事实。[1](P.11)主权概念取代自然法成为了实证法合法化的基础。[1](P.12)实证法时代盛行的一个法律思想是守法主义(legalism),这意味着遵守规则这一行动本身就是符合道德的行为,而不论规则的来源是什么。[9](P.3)在守法主义之下,合法律性(legality)既是法律的存在和意义的必要条件,也是充分条件。⑦温特根斯提出了守法主义潜在的五个主要观念:(一)法律是现实的反映;(二)法律规范是永恒的;(三)价值、目标和目的的可辩驳性被遮蔽了;(四)国家主义的法律观;(五)法律体系是一系列逻辑性的规范体系。[9](P.4)在这种守法主义之下,立法者是无关紧要的,其重要性仅仅在于权力分立意义上的形式,而不在于它作出了什么决定。[9](P.5)因为立法者作为主权者的这一安排就足以赋予它所制定的规范合法律性。为了使立法法理学有意义,必须对这种守法主义观作出修正,温特根斯因此提出了一种较弱的守法主义(weaklegalism),此时合法律性仅仅是法律存在及其意义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1](P.19)弱守法主义意味着:(一)立法并不直接反映现实,而是建立在某种对现实的理解之上;(二)立法者的理性不是先决的,而是需要进行正当化(justification)的;(三)法官和立法者一样,都在适用和制定规则;(四)在制定规则时,法官和立法者都遵循一定的规则。[2](P.25)后两者实际上修正了严格的分权理论,并且为宪法审查留下了理论空间。在弱守法主义观念之下,立法者也可能产生错误,原先被强守法主义观念下的主权等概念所吸收掉的批判立法的空间,也因此打开了。[1](P.27)这个空间就为立法的法理学研究提供了领域。在这个领域内,立法法理学从道德和其他理论路径探寻良善立法(goodlegislation)的各种标准。[1](P.28)为了进一步发展一个关于立法的法理学框架,温特根斯借用了哈特的“内在视角”理论。[1](PP.15-34)一个从内在视角看待法律的行动者看见红灯时的心理状态是:“我应该停下来。”如果从外在视角观察此行动者的行为,则是描述性的“红灯亮了,他/她停下来了”。此外还有第三种视角:“红灯亮了,他/她应该停下来。”尼尔•麦考密克称此为诠释视角(hermeneuticpointofview),这实际上是外在和内在视角的结合,是观察者从外在视角观察行动者的内在视角,也是法学研究者通常采用的视角。麦考密克还将内在视角划分为认知和意志两方面。前者指理解特定情境下的规则的能力,后者指基于规则的理解而进行相应行动的主观意愿。在这个分类的基础上,温特根斯认为立法者采取的也是一种结合了内在和外在两种视角的诠释视角,但是不同于研究者的那种诠释视角。[1](P.31)立法者首先具备一种内在视角,承认宪法或其他规则是对自身立法行为的规范性限制。然后,立法者在决定立法内容时,将采取外在视角,以获取描述现实的知识。两种视角结合而成立法者的诠释视角,其意志方面体现在赋予某个条款法律效力的意愿,其认知方面体现在从其他角度理解法律效力,例如从社会学角度衡量规则的有效性,从社会道德角度衡量正当性,从经济学角度衡量合理性。立法者的视角兼具意志和认知两个方面,由此也排斥了强势守法主义只强调立法者视角的意志方面的做法。立法者视角存在认知方面意味着立法不是一项只有唯一结果的活动,立法者实际上是在多种可能性的结果中做选择。这便为立法法理学打开了一个理论空间,也即探讨有关立法者如何才能作出最合理的立法选择的问题。在这一主题之下,学者们提出了一些可供研究的立法法理学的问题,以及试图确立一些可适用于立法的原则。

研究问题和原则

有关立法的主要因素包括作为立法结果的制定法、立法过程及立法者。这三个因素也是立法法理学研究的主要对象。当然,它们之间并非相互独立,而是彼此关联,例如对制定法的要求将会投射到立法过程和立法者之上。值得注意的是,这三者并不能囊括立法法理学的所有研究对象和问题,如前文所述,这一研究方向之所以得到发展,是因为“立法狂欢”带来的诸多问题,找到这些问题的解决之道应该是立法法理学的主要任务,与此相关的活动和问题都可以纳入立法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之内。(一)制定法如前所述,美国学者所倡导的立法法理学中,有一大部分是关于制定法的解释问题。他们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普通法传统如何面对日益增多的制定法,如何习惯在制定法的基础上进行法律推理,完成司法过程等等。[10]另一方面,还有关于制定法的解释权在立法和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4](P.1171)如果说前面这两点主要面对实践问题,在理论层面上还有更深一层,那就是对制定法性质的认识。制定法到底是与普通法并列的另外一种法律渊源,还是需要通过法官解释之后才能适用的“准法律”?制定法本身就是清晰具体的,表达了明确意图,抑或仅仅是立法机关原则性的宣示?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将改变人们对待制定法的态度。上述这些问题的本质仍然是以司法为中心的。[11]如温特根斯所坚持的那样,立法法理学应当能够回答什么是良善法律的问题。[1](P.10)温特根斯提出了制定法应当遵从的几个原则。⑧他首先提出,立法实际上意味着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因此任何立法都应证成(justify)这种限制的必要性。他所提出的原则就是证成的基础。首先是替代性原则,只有在社会互动失败的情况下,才能以制定法的方式限制自由。这一原则实际上也提出了制定法的限度的问题,例如哪些情况和哪些问题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其次是适度的规范性强度原则,制定法在施加限制之时,所采用的处罚措施应当是适度的。其三是时间性原则,制定法并非代表永恒的真理,一成不变,而应当对时势作出回应。最后是融贯性原则(Coherence),制定法作为一个整体,应当在四个层次上保持融贯。这四个层次分别是:1.同一个法条内不应存在自相矛盾;2.制定法不应频繁更改;3.不同法律之间应保持一致;4.法律应建立在对现实的认识的基础上。这些原则的很大部分与富勒所提出的“法律的内在德性”有关联。[12](第二章)其他人也提出了各自的关于制定法的准则,例如柯恩提出评判制定法的标准包括有效性、融洽性和道德正当性。[4](P.1178)在德沃金有关“原则性社区”的构想中,立法的完整性应该获得保证,由此,立法者应当确保法律在整体上保持道德融贯性。[13](P.721)然而,这些关于制定法的原则如何才能实现呢?人们将注意力转向了立法过程。颇为有名的一个断言是美国的法律过程学派提出的:“判断立法是否合理的最佳标准是看其制定过程是否合理。”[5](P.698)(二)立法过程立法过程是立法法理学研究的核心对象。2007年,温特根斯创办了学术期刊《立法法理学》,其宗旨就在于“从法学理论的视角对立法过程进行研究,以改进立法”。⑨研究立法过程有三个进路,一是以立法结果为中心,回答怎样的立法过程才能得到所期待的结果,例如,一般认为法律应当清晰表达意思,柯恩认为这是一个尚待回答的问题,答案应该从如何组织立法过程入手。[4](P.1171)上述温特根斯提出的制定法的时间性原则也要求立法过程保持时间上的开放性,不能认为立法是一次性的活动,而应是多次的动态过程。第二种进路是对立法过程本身提出要求,如果过程符合一定标准,则结果是可接受的。对法律过程学派来说,立法过程应当是:1.建立在信息基础上;2.充分协商;3.高效。这些要求也同样适用于司法和行政决策的过程,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5](P.696)第三种进路则以立法者为中心,对立法者提出要求,以此延伸到对立法过程的要求之上。例如德国宪法法院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承担如下义务:1.认清现实;2.谨慎权衡;3.立法前评估;4.有预见性;5.立法后评估。[1](P.32)奥地利和瑞士也像德国宪法法院一样设定了立法标准,要求立法机关遵从。[13](P.152)这些义务的本质是要求立法者尽其所能,制定出尽可能合理的法律。为了认清现实,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该采取举办听证会、多方咨询等多种措施,这就将立法义务转化成了对立法过程的要求。但是,上述三种进路都是规范性的,都建立在立法理性论的基础之上,也即认为立法者是理性的,能够通过合理的立法过程,达成一定的目标。[14](P.5)但是这种观点至少会遇到两个困难:其一,现代政体的立法者一般是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以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与经济学派否认了理性立法者的假定,认为他们不过是逐利者,作出立法选择的基础是利益考量,而不是科学论证与理性辩论;[14](P.16)其二,温特根斯虽然从理论上打开了讨论立法者如何制定良善法律的空间,但如何将理论的限制制度化成为具体的实践呢?毕竟立法者比法官有更多自由的决策空间和更少的局限。面对这两种困难,关于合理的立法过程的理论构想如何才能变成现实呢?设立类似德国宪法法院一样的机构是其中一种制度解决方案。[1](P.32)宪法法院可以根据宪法对立法机关提出合理立法的要求,未达到这些要求的立法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但是并没有哪个国家的宪法为立法机关设定了“制定最优法律”的义务[13](P.152),因此宪法法院未必能够有效促进更合理的立法。新法律过程学派提出了另外一种解决方案,那就是分配一部分立法权给司法机关。在前文所提到的弱守法主义之下,法官立法成为可能。新法律过程学派接受了法律与经济学派关于立法是利益集团角逐的结果这一观点,但是这一学派认为,立法不能只是外部利益的体现,而应当建立在正义和平等的基础上。既然代议制立法机关无法实现这一结果,那么相对中立和理性的法院和行政机关也应当分享一部分立法权,以此确保立法的合理性和正义。[5](P.717)至此,吊诡的是,因为对立法被法理学忽视而萌发出来的立法法理学,在面对难题之时,却也只能求助于司法。不过,如果采用新制度主义的思路,则可能找到第三种解决方法,那就是通过改变有关立法过程的制度安排,提高利益集团左右立法结果的成本,从而超越法律与经济学派所提出的立法本质的观点。[14](P.22)更深一层的思考则指向立法者。既然民主政治下的民选议员容易受到利益左右,那么什么样的立法者才是理性的?法官就一定是更合格的立法者吗?这就涉及立法法理学所讨论的第三个对象:立法者。(三)立法者有学者认为立法法理学的任务之一就要像德沃金寻找“超级法官”赫克里斯一样,寻找“好立法者”(goodlegislator)。[15](P.107)博比奥认为,好立法者应当具备一些基本素质,例如正义性、融贯性、合理性、简洁性、严谨性、系统性、全面性等等。[15](P.107)另有论者则集中强调立法者应当遵从的几种合理性:语言合理性、形式合理性、目的合理性、实用合理性和伦理合理性。[15](P.108)很难说这些属性是针对立法者还是制定法,抑或是立法过程。因为立法者的这些属性只有在立法结果和过程中才得以体现。此外,弱守法主义之下的立法者本身也是规则的遵守者,制定法律的同时要遵守宪法或者其他应当遵从的规则。从这一点看,立法者的守法能力也是立法法理学应当研究的一个问题。民主政体下的主要立法者是议会,在一些国家,法官和行政机关也承担了一部分立法职能。如前段所述,为了弥补民主立法的不足,一个解决方案是也赋予司法和行政部门一定的立法权。那么三个立法者中哪个才是最合理的呢?在批判法学看来,目前状态下,三者都不是理性的立法者,所有的法律决策本质上都是非理性的、主观的和政治性的,而貌似理性、中立的立法过程不过是充满主观性的决策者的掩体而已。[5](P.710)因此,批判法学认为,针对立法的法理学研究应该以立法者为中心,研究代议制民主是否可取、应该如何看待代表性等问题。[5](P.713)在沃尔德伦看来,在现代充满分歧的政治之下,代议机关是适合的立法者。[7](PP.16-17)与法官和行政官员相比,代议机关的民主性并没有绝对优势:一方面,法官和行政官也可能是选举产生的;另一方面,并非所有议员都是选举产生的,例如英国和加拿大的上议院。[17](PP.335-336)他认为代议机关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功能的透明性。这主要是相对于法官立法的优势,因为立法机关公开宣示自己的主要功能是立法,而不像法官一样,在适用法律与制定法律之间含混不清,违背了人们的预期;[17](P.337)2.人数优势。议会一般是几百乃至上千人同时做决策,而行政机关和法院中的决策者可能只有一人或者数人。人数多意味着意见、知识、经验和利益的多样性,因此更符合充满分歧的时代背景;[17](P.343)3.代表性。代议民主比直接民主更有利于进行有效率的商议,能够有效地通过多方协商,将个体冲动和情感转化为判断,从而进行有效立法。[17](PP.353-354)但是在人数优势和代表性问题上,沃尔德伦并未给出一个合理的标准,也许是因为他的主要目标在于比较代议机关与其他立法者的优劣,而不在于构想出一个理想的代议机关。

法伦理学论文范文第5篇

(一)法律的形式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争论在作品《审判》中,人人都在追求法,然而只有“乡下人”才要求踏进法的大门,那么法到底是什么?通过主人公K与执法者的不断交涉中,认识到了法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明文记载而公众知晓的实体法,严肃、公正而神圣;另一种则是神秘的,只能通过亲身体验发现的意志法。显然,在K看来神秘的意志法相对于明文规定的实体法更加具有威慑力,而前者则无时无刻不遭受着后者的嘲弄。关于法的神秘性,卡夫卡在作品《审判》中有这样的一段情节:乡下人在长时间的黑暗环境的等待下,视力已经模糊不清。而从法的大门中源源不断的放射出熠熠夺目的光芒,然而守门人(执法者)受雇于法,一个比一个有权,残暴地驱档着要求踏进法的大门的乡下人,一副凌然不可侵犯的样子。此时,乡下人只能用世俗的眼光,将法与世俗的法庭相结合。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下,普通老百姓往往是法律的牺牲品。因此,人们要服从法律就得先掌握法的“语言”。于是人们逐渐将对上帝的崇拜转为对语言的信仰。然而,当人们通过“语言”掌握越来越多的知识的同时,也学会了“质疑”,当法的规定模糊而有失公平时,就会采取无限趋近合理、公正的解释予以矫正、完善。通过作品《审判》可以看出,卡夫卡已经彻底摈弃了由少数贵族掌握并凌驾于其上的具有神秘性和随意性的意志法。在这样的法的调整下,绝大多数普通老百姓的权利和自由不但难以得到保障,而且往往容易被法的操控者所侵犯、吞噬。作品《审判》中主人公K曾经试图用这样的法来为自己辩护,希望洗脱自己的冤屈,最终被法网所吞噬,并像“狗一样”地被残杀的悲惨结局,不正是最为恰当的例证吗?正如恩格斯在评述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时所指出的那样,法的神圣性在于一少部分人(资产阶级)制定下来规则,而让大部分人来遵守的不可侵犯性。卡夫卡透过作品《审判》,盼望着有一天法属于人民,有一种严肃的、神圣的、公正的法来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从而形成一种最接近真理的信仰,而不是传统法中的那种随意的、被控制了的精神禁锢。

(二)审判方式

罪与非罪的争论作品《审判》最直接的法学理论内涵,即是对主人公K的无罪审判(法律审判)。首先,K无缘无故地被某秘密法庭宣布逮捕,但当事人K却并不知道自己被捕的原因、罪名以及控告者是谁。其次,在当事人K打算竭力通过法律为自己辩护、洗刷自己冤屈的时候,其所见识的执法者的种种荒诞以及律师、画师、谷物商等所揭露的法庭的肮脏秘密后,终于意识到法庭的职责就是把无罪的人抓进来进行莫名其妙的审讯。然后,在法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对K的指控的情况下而坚信其有罪,K在巨大的压力中逐渐丧失了自己无罪的坚持而开始对自己有罪的思考。最后,在一个月光皎洁的夜晚被两个黑衣人带到郊外莫名其妙的处死。K“像狗一样”地死了,但至死也没弄清自己到底犯了什么罪。正如《审判》中乡下人面对光芒熠熠的法的大门而不得踏进其中,K面对着法却是一个外行而成为被告,由于对法的荒诞不羁的东西无从知晓而逐渐变得恐惧,最终自认为有罪。对主人公K的有罪审判(道德审判),是作品《审判》的另一个层面的法律理论内涵。如前所述,主人公K至始至终都没有进入法的大门,就被狗一样处死。在被法庭宣布有罪后,K试图通过各种途径证明自己无罪,其几乎找遍了所有跟自己案子有关的部门和执法者,却没有丝毫头绪。终于意识到:人人都知道这个案子,然而没有一个人能说出他到底犯了什么罪。法律为包括他自己在内的每一个人敞开,却难有几个人能踏门而进。从K的上诉过程中可以看出,K从“国家法”的角度来说自己是无罪的,然而从“道德法”的层面来说自己则是有罪的。他认为自己生活在一个罪恶的世界里,自己作为这个世界的一个部分、一个环节,是罪恶世界的一个帮凶,虽然自己饱受其害,但自己也在有意无意的伤害他人。因此,不但自己有罪,世界上的每一个人都是有罪的。卡夫卡在他的《笔记》中写道,我们发现自己罪孽深重但与实际罪行无关。无论你是否看起来有罪或无罪,最终都将面临着审判。实际上,卡夫卡的负罪感由来已久,他认为恐惧就是罪恶的标志,而在《致父亲》中写道:“我在您面前丧失了信心,换来的是一种无穷无尽的负罪感”。在卡夫卡的观念里,负罪不是一种个别现象,而是每个人都普遍存在的。人们对日常生活中的陋习弊病视而不见、置若罔闻,这相当于社会和人性的慢性自杀。

(三)证据规则

“审判之审判”神秘法庭莫名其妙的宣布逮捕了主人公K,而法庭的执法者是异常腐败、荒诞的。那么,在K每一个动作都在试图辨明自己无罪的情形下,究竟法庭是依据什么对获得有罪的判断呢?从作品《审判》的情节描述来看,法庭对K有罪指控的证据是十分模糊的,故K的悲剧结局并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在当时社会环境中,即便是K采取巫蛊之术而恰好对方死亡,仅凭巫蛊道具就能判K犯有杀人罪,即使是K自己也认为是自己杀死了别人。因此,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其是否有证明力或是证明力的大小是社会文化共同接受了某种联系,而这种联系是基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民族文化所形成的。也就是说,作品《审判》中K有罪是在那个社会中人们普遍接受的共同事实,是不需要其他任何额外的客观物质载体予以证明的。就像神父所说的那样,“不必把他所讲的都当真,只需要将其看作必然”。主人公试图从法律的角度说明自己无罪是一种毫无意义的徒劳,社会共同的“谎言”就是证明其有罪的最好证据。最终,卡夫卡通过法律之门的故事和神父的话,进一步说明在当时的情形下,只有K的死亡才能让人们相信他的无辜。

二、《审判》中适用法学理论对后世的启示

(一)法律须去神秘性

向普通百姓公布、公开如上所述,卡夫卡通过作品《审判》对传统的以少数贵族掌控的意志法进行了彻底否定。而这在以前,统治者大多不向民众公布法律而竭力保持法律的神秘性,法律的公信力在于民众因对其无知所产生的恐惧和威慑,而使之臣服。就像作品中所描述的那样,法律之门光芒熠熠,乡下人却终究难以踏门而入,像主人公那样到死都不知道自己所犯何罪却被认定为有罪。那个时候的法律,是一少部分人的未加以任何限制的意志和利益。“往往不知谁在什么时候随便说了一句话”〈5都有可能被作为普通老百姓定罪服刑的依据。因此,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法律的公信力并不在于其有多么地神秘,而在于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以及社会文化的环境中,人们对公正的共同认识。所以,只有将所指定、施行的法律向普通老百姓公布、公开,甚至是统治阶级采取帮扶的方式让老百姓知道法律内容,才能使老百姓更好地守法。

(二)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的转变

在作品《审判》中,包括在作者卡夫卡看来,人都是有罪的,而这种罪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罪,而更多的是道德上的罪。正如卡夫卡在他的《笔记》中描述的那样,“我们罪孽深重,但这与实际上的罪行无关……(最后的)审判是遥遥无期的,只是处于一个永恒的诉讼过程中”。主人公K无缘无故地被宣布逮捕并进行审判,又莫名其妙地以“有罪”被处决,但是在法律和证据上并没有说明K的具体罪名。事实上,法庭逮捕K并对其审判、处决的整个过程并未提出任何合理的实质证据(而卡夫卡在作品中也似乎可以将K的证据部分进行模糊化处理)的审判基础就在于有罪推定,即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先推定被追诉人为实际犯罪人,而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曾经广泛采取的刑法基本原则。很显然,有罪推定的惯性会使普通民众的自由和权利毫无保留的暴露在公权力机关的支配下,随时具有被侵害、吞噬的危险。通过作品《审判》中主人公的悲惨遭遇,反思小说中黑暗的司法环境,其中有罪推定原则可以说是一切司法恶果的源头,其将证明责任推给相对弱势的被追诉人,直接造成了无证据、无罪名的情形下,主人公仍然被定罪处决的悲剧。事实上,换一个角度来看待《审判》中主人公的经历,无罪推定也是作品对刑事追诉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呼吁。而当前,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的唯一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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