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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制度管理范文精选

诚信制度管理

诚信制度管理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由建设部制定和颁布。

第四条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标准;负责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对外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负责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管理企业和工商注册不在本地区的企业的诚信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六条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要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情况,及时公布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信息,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九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在健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工作。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可依托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资源条件,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十条诚信行为记录实行公布制度。

诚信行为记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统一公布。其中,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布内容应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的企业、人员和项目管理数据库相结合,形成信用档案,内部长期保留。

属于《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不良行为记录除在当地外,还将由建设部统一在全国公布,公布期限与地方确定的公布期限相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在当地之日起7日内报建设部。

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有关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的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参照本规定在本地区统一公布。

各地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要逐步与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实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和实时。

第十一条对有误的信息,由该信息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正,根据被曝光单位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调整其信息公布期限,保证信息的准确和有效。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信息部门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消,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相应诚信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同时应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推进各地诚信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逐步开放诚信行为信息,维护建筑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第十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在健全诚信奖惩机制的过程中,要防止利用诚信奖惩机制设置新的市场壁垒和地方保护。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地方性法规对本办法和认定标准加以补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4]2号)要求,准确把握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将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十七条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单位(如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等)和实行个人注册执业制度的各类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信息,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诚信制度管理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通信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通信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通信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委托经信息产业部考核认定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条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通信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负责,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通信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质量监督内容及机构职责

第六条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对参与通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以及工程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内容包括:

(一)对建设单位相关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的相关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三)对各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进行监督;

(四)对参建单位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单位或个人有关通信工程质量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条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依据国家和信息产业部的有关法律、法规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第八条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信息产业部委托,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省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二)组织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和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三)对国家重点通信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跨省的通信工程组织、协调相关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共同实施质量监督;

(四)据信息产业部的委托,开展通信工程执法检查和通信工程质量检查,参与通信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收集、分析通信工程质量状况,总结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提出进一步搞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建议。

第九条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根据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确定分支机构或派出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及国家重点、跨省通信工程在本行政区内的具体监督工作;

(二)参与通信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工程的参建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工程的施工现场和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拍照、录像;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缺陷,可以责令改正;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工程师及质量监督员资格应当按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经考核认定后方可实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质量监督费。

发生通信工程质量事故需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有权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章质量监督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的7日以前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其中,国家重点通信工程、跨省通信工程应向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省内通信工程应向所在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见附表一),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及时确定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针对不同专业工程的特点,明确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和监督方式,做出实施监督的计划安排,并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见附表二)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检查、抽查、监督通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内容包括:

(一)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建设工程从立项、勘察设计、设备采购、施工、验收全过程的质量行为和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二)抽查涉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内容的相关实体质量;对可能影响通信质量、设备安全、使用寿命的薄弱环节进行现场实际抽查。

(三)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通信工程验收标准。

第十八条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表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交《通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表四),及工程验收证书。

第二十条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委托部门报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见附表五),并同时抄送建设单位。报告中应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历次抽查该工程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对该工程质量监督的结论意见以及该工程是否具备备案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报备材料进行审查,如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在收到备案材料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停止使用,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和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未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或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通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建设单位必须在24小时以内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相应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选择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查同意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承担通信建设项目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通信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通信工程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诚信制度管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城镇化;制度;体系;创新

城镇化是指人口及生产要素不断向城镇集聚、农业产业不断向非农产业转移、城镇设施渐趋完善、城镇功能日益强化、城镇环境不断变迁和改善、农村生活方式逐步向城镇生活方式转变的一个客观过程。它作为“三化”(即工业化、城镇化、农业产业化)之一,是新世纪、新阶段加快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推动力。

一、户籍制度创新

建国后,我国的城市化基本上是在封闭城市化的方针指导下进行的。改革开放后,城市居民作为我国社会中的一个占有特殊地位的等级身份制并没有完全消失,城乡隔离制度没有打破,城市相对于农民来说基本上是封闭的,农村的城市化基本上限制在农村小城镇这个层次上,而且各自为政,遍地开花。这种战略不仅给大中城市的市场经济建设带来阻碍,妨碍了城乡间的交流,不利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推进,而且导致城镇布局分散,小城镇相对于大中城市过多,发展过快,形不成规模效应,造成资源配置失当和土地资源的大量浪费。据统计,2002年我国5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只有621个,农村的小城镇却有44850个,其中城关镇2000个、建制镇20601个、集镇2.2万多个。形成这种分散格局的首要原因在于户口制度。因此,加快农村城市化的首要环节就是打破户口制。

(一)尽快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户籍法

我国的经济是统一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人力资源应该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充分自由地流动。要打破阻碍城乡间人力资源流动的壁垒,就应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户籍法。新的户籍法要适应新形势,在人口流动政策方面,赋予公民迁徙和居住自由的权利,允许在城镇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和生活来源的农民工获得城镇户口;在人口管理制度上,以公民身份证制度取代户口制度,身份证在全国范围内通行,身份证上的号码也是公民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一出生就确定,并且终生不变。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户籍制度创新

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要求,改革我国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势在必行。户籍制度改革不是要取消户口,而是要取消户口限制。从户籍制度改革的最终目的来说,就是要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划分,彻底切断户籍与福利待遇的联系,消除户籍制度背后的种种权利不公,实行城乡户口的统一。为了实现这个最终目的,就要通过改革,使我国的户籍管理更加科学合理,形成户籍管理由以行政调控为主转为以经济调控为主,国家立法规范、社会经济调控、个人自主选择相相结合的户籍管理新机制。

二、就业制度创新

在长期城乡隔离的二元经济结构下,我国城镇有大量的农业剩余人口,经济相对落后的农村更是如此。要加快推进我国的城镇化进程,关键在于各级政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就业增长,维护农民工在城市就业的各种合法权益。

(一)确立“就业优先”的工业化政策基本取向

“就业优先”并不意味着政府对发展用人少的高科技产业不予考虑。相反,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带动能力强的关键行业和代表未来发展方向的新兴产业以及核心技术产业,国家要大力支持其发是但对多数普通行业和一般产业领域,应当实行“就业优先”的原则。在不降低效率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大力发展采用先进技术的劳动密集型产业。

(二)运用就业政策工具,鼓励创造就业

发达国家政府在解决本国失业问题方面采取了许多刺激经济发展的措施。例如,比利时规定在就业区内若创造较多新的就业机会,可获准全部或部分免征其公司所得税,就业区的设置数量限于结构性失业特别高的地区。我国也应考虑把政策支持的重点放在鼓励中小型民营企业创造就业上,各级政府可以考虑从财政拿出一部分专项资金;根据在一定时期内创造就业岗位的数量多少,对企业主给予奖励,或根据其支付的劳动成本,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另外,也可以对创造就业机会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主,在一定的权限内给予其税收优惠。

(三)建立农民工培训制度,提高进城农民工的适应性

要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培训工作,必须做到:

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与紧迫感。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深刻分析国内形势、全面把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基础上,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出发,确定的一项重大历史任务。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是培养和造就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各级政府、各级部门把农民技能培训作为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环节来抓。

分级制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与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的发展目标与政策措施,努力使培训人数逐年增长10%。

加强相关扶贫办、农办等部门要努力协作,齐抓共管。

建立健全支农信息平台,为农民培训和择业提供服务。

强化政策扶持,为农民培训提供可靠保障。农民技能培训是一项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工作,也是公共财政的一个重点,应建立以政府筹措为主导,社会和企业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三、社会保障制度创新

只有将进城的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农民工的社会资本建设,有效地化解农村人口在城镇化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市场风险,才能够为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真正的社会保障。

(一)建立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

对农民工来说,这一制度不仅保证其一旦出现职业伤害事故可以得到相应的赔偿,而且由于建立了针对城市农民工的工伤赔偿机制,用工单位将会更加注意用工过程中的安全保护措施,将有可能大大减少农民工的伤害事故。而政府则主要在于设计特定制度,并将之强制推行。

(二)建立针对进城农民的医疗和大病保障制度

患病是农民工最为惧怕的问题,为在更大范围内分散农民工的风险,应该建立针对农民工的大病医疗费用部分社会统筹的保障机制,其筹资机制由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的一定支持构成。个人缴费和财政支持的比例应该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而定,所形成的基金由有关社会保障机构专项管理。缴费额可以根据大病发生率和治疗费用及其变化来确定,为使该制度能够顺利推行,初期可确定相对较低的缴费水平和保险水平,将来视情况逐渐提高,最终实现与城镇医疗保障制度的并轨。

(三)根据进城农民工的不同情况将其纳入有差别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为进城农民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显然比建立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具有更大的难度。对拥有比较稳定职业且已在城镇就业较长时间的农民工,他们实际上已经成为“城镇人口”,应该将他们纳入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其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可以视同于城镇职工。对于无稳定职业且流动性较大的农民工,则可以设计一种过渡方案,比如制定一定范围内不同档次的缴费率供农民工自愿选择,同时规定凡雇用农民工的企业都必须根据农民工所选择的缴费率而缴纳相应档次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为所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进城农民建立个人账户。

四、土地制度创新

对现代化进程而言,农村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农民市民化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随之而来的土地经营形态和方式的转变也是必然的。但这一发展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近年来流行的土地流转,是解决农民与土地矛盾问题的有益探索。

(一)完善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首先,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使农民承包地流转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必须尽快制订相关的法规,在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的基础上,按照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搞活经营权、保障收益权的要求,对土地流转方式、补偿费、耕地保户等具体问题制定规范化标准,保证土地流转平衡发展。

其次,坚持自愿原则。农民承包地的使用属于农户,土地流转与否是流转当事人理性权衡的结果。因此要制止那种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强迫农民出让承包地的非法行为,是否转让土地要农民的自愿选择,不应强求。

最后,逐步建立土地流转中介组织,规范交易行为。

(二)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首先,改征地补偿为征地赔偿。作为征地主体的政府和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及其土地使用者的承包农户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征地赔偿更接近于土地的赎买,要求政府征用土地需按市场机制进行,征地赔偿应体现具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物化价值。土地征用赔偿费要以市场价格为依据,以拍卖方式确定。

其次,逐步提高征地赔偿标准。使征地赔偿费标准逐步接近市场价格是完全可能的。因为,经过近几年农业结构调整,单位土地的年产值有了较大提高。此外,拆迁安置费应与被拆迁住房投入的建筑装修成本或重置成本大体相当。

最后要保证土地补偿费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应全额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五、财税制度创新

(一)构建公共财政框架,支持城镇化发展

从城镇化建设的角度来看,构建公共财政的框架可以明确财政的职能,界定财政支出的范围。按公共财政的要求,财政要从前线的直接参与转变为后方的间接调控者,要退出竞争性和经营性领域,从参与经济转为服务企业,搞好基础设施建设,为企业改善投资经营环境;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为劳动者解除后顾之忧;搞好环境保护和卫生保健,改善生活环境,增强人民体质等等。最重要的是,财政要处理好“越位”和“缺位”的问题,从城镇化发展的角度考虑,加大转移性公共支出份额,包括社会保障、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等等。

(二)健全地方税体系,支持城镇化发展

完善地方税体系要求赋予地方一定税收立法权。目前,不仅地方税不成体系,税源零星,税额少,难以满足地方政府事权的需要,而且地方只有税种,没有税权,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因此,为了扩大地方税规模,逐步完善地方税体系,应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开征权、停征权和调整权。

(三)建立城镇多元化投资机制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城镇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如道路、桥梁和自来水厂、医院、学校等;利用国家对农业、水利、交通、能源、教育等基础性投入政策,加强城镇的公用设施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向小城镇建设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小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要把小城镇建设当成一种产业建设,运用市场经济的手段,对构成小城镇空间和功能载体的自然生成资本(如土地)和人力作用资本(如路、桥)及其相关的延伸资本(如城市道路命名权)等进行集聚、重组和营运。湖南南县的“谁投资,谁受益”,鼓励老板来投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的做法值得推广。

六、农村产权制度创新

城镇化进程缓慢的原因除城市对农村人口缺乏足够的容量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农村缺乏挤出力量,最关键的是农村的产权制度。目前农村的产权制度以集体产权制为主,只有具有某个社区的居民身份时,才能享受一份利益,迁出该社区就不能对集体财产拥有所有权及收益权。所以有的发达村庄女的不愿外嫁,甚至不愿意迁出村庄进入城市;有的地区还出现了由城里迁移回农村的所谓“逆迁移”现象。这种现象被一些人看成是一种新事物而倍加赞扬,但这种现象反映的不是一种进步,而是一种退步。我国目前的城市人口不是多了而是少了。从西方一些国家的历史看,已经出现了城市人口向郊区迁移的现象,但属于城镇化过程中的一个新的阶段,我们将其称为后城镇化阶段。我国目前还没有走完城镇化的过程就去谈论后城镇化问题过于超前。目前面临的基本任务是要把大量人口迁到城市中去,拆掉阻碍农村城镇化的各种制度壁垒。从农村来说,农村的集体经济和土地是农民安全网的两个支柱,如何把这两个支柱随着农民进城转换到城里来,是坚定农民迁移决心的重要环节。

参考文献:

1、顾朝林.经济全球化与中国城市发展[M].商务印书馆,2000.

诚信制度管理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保障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意见》、《*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性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服务机构,是集中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和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交通工程、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等)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

第三条符合《*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其配套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等采购活动,均应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四条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对市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承办市政府授权的监管业务。

交易中心应为政府管理部门的进驻机构设立办事窗口,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交易中心的功能和职责

第六条交易中心的功能:

(一)信息服务功能。为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各方收集、贮存及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信息、政策法规信息。

(二)场所服务功能。为各类工程的交易活动,包括发放招标文件、开标、评标、定标和现场监督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

(三)专家管理功能。为建设工程评标提供可选择的专家库成员名册,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和考核,接受委托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

(四)咨询服务功能。为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活动提供法律法规、经济、技术等咨询服务。

第七条交易中心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地区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等;

(二)为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各方主体提供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的场地服务以及评标专家抽取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招投标的信息网络,实现信息收集、功能,为交易各方主体提供高效的网络信息服务;

(四)提供法律、法规、政策等咨询服务,提供有关企业资质、专业人员和工程建设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

(五)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抽取系统,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抄送相关主管部门;

(六)负责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等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为有关部门及单位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七)对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

(八)为参与工程交易的各方主体建立诚信档案,并按规定提交给有关部门,经市政府授权也可向社会公布;

(九)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不乱收费,不随意减免费用;

(十)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下,按照规范、有序、缜密、完善的要求,加强交易活动日常管理,保障交易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保障交易活动按时顺利进行;

(十一)承担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交易中心的运作

第八条交易中心的运作程序:

(一)工程建设招标信息;

(二)按规定安排招投标活动日程(发售招标文件、答疑纪要、业主控制价、开标);

(三)协助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招投标机构按规定组织开标;

(四)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按规定组织评标专家进场评标;

(五)对评标材料进行密封保存;

(六)按规定公示评标结果;

(七)协助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有关招投标活动的投诉。

第四章交易中心的管理

第九条交易中心应当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做好交易活动管理和服务工作。招标机构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业务的,应按规定进入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

第十条在交易中心从事交易活动的主体各方,均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遵守交易中心的规则和程序,依法进行交易活动,并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从专家库中选定评委应采用随机方式抽取,当地专家库人员不足时也可在异地专家库选取专家进行评标。

第十二条交易中心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办事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干扰和影响。

第十三条交易中心应建立健全并明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及其时限要求、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工作人员守则,并设立考核标准。严格管理,严明纪律,建立依法履行职责的内部约束机制。

第十四条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干预正常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不得直接参与具体的评标、定标等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严禁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消息,以权谋私。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进入交易中心的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招投标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挂牌上岗,自觉接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良好的服务。

进入交易中心的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受招投标关系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交易中心发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上报的责任,并应当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在交易中心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受理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罚则

第十七条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有关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投标人违反本规定或在交易中心以外承揽应进场交易的业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招标机构、评标专家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进驻交易中心政府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一)不按交易服务规范要求提供交易服务,影响交易效率;或不按交易服务规程要求组织交易活动,造成交易纠纷或引起交易投诉;或在工程交易服务过程中,违规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或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责令当事人进行检查,并记入当年的考核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

(二)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自律管理制度,责令检查,退还或折价退还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发现的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或在工程交易服务过程中,工作人员串通有关人员,利用计算机或其它手段设定评标人员,或评标前泄露评标专家名单,给他人提供舞弊帮助的,责令检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工程交易服务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出现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或工作人员打探并泄露招投标有关情况,责令检查;情节严重,造成招标人或投标单位重大损失的,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

(五)财会人员玩忽职守,给本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或有意损坏账目,侵吞单位资产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诚信制度管理范文第5篇

第二条:*市建设工种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为我市固定、有形的建筑市场,交易中心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建筑市场的服务和管理,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其性质是:自收自支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合置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基主要职责是:统一工程建设信息;为承发包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为集中办理工种建设有关手续提供场所和服务。

第三条:*市吉州区、青原区行政区域内各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建筑装饰修、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水利水电、公路、桥梁等承发包交易,都必须在市交易中心内进行,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3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实施公类管理,各司其责,市交易中心提供场所和相关服务,按规定收取综合服务费。

第四条:建筑工程项目及建材价格等信息和招标公告、开标、评标、定标、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合同审签及签订、建设监理委托、施工许可证发放等工作统一集中在市交易中心内完成。

第五条:信息固定在星期二、四,各相关单位自行按时到市交易中心获取所需信息。

第六条: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市政工程的监理委托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合同审签、鉴证、施工许可证核发等工作固定在星期二、四两天办理,办理上述手续的各相关单位按时进驻市交易中心办公,各司其责,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七条:进驻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有序、廉洁、高效的原则在交易中心内交易,交易中心保护其独立、自主的正常际承包交易活动。

第八条:进驻单位在交易过种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严禁交易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发包;

(二)严禁私下交易、场外交易;

(三)严禁制造虚假信息;

(四)严禁泄露标底和不正当竟争。

第九条:凡必须进入交易中心的工程项目发生场外交易,属违规、违纪行为,将追究有关建设各方的责任,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条:市交易中心及进驻办公的工作人员要遵守交易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企业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有违纪违法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各县(市)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