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思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思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事业单位管理走向了科学化、法制化、现代化的轨道。随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在全国的普遍实施,登记管理工作遇到了一些情况和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地探索和研究,需要上级政府及工作部门制定有关的规定,不断地健全和完善登记管理制度。现在,我们就登记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情况与问题谈谈我们的看法和建议。

一、事业单位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但是,大多数事业单位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是机关的附属物或依附与机关而存在,有的目前仍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一人单位、资不抵债的单位等。从法理上讲,这类机构应该撤消。但是,目前有些可以撤消,有些还不能撤消。我们认为从规范化管理的角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不能进行法人登记;但是,也不能长期保留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应该规定一定的期限,

能过渡的过渡、该撤消的撤消。

二、事业单位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这个意义来讲,法人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目前对事业单位行为能力的认定不好把握,突出表现为如何把握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问题和审查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上述两项规定的比较原则,《公司法》等法律对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等有关主体资格问题明确予以规范,而事业单位缺乏这方面对主体资格的审核标准。实际上,事业单位情况很复杂,有的单位仅有1—2干元的注册资金,有的没有固定资产,建立在这种经济基础上的单位能否达到履行职责任务的行为能力?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具体适用中建议国家制定实施细则或有

关规定予以规范,避免工作中出现偏差。

三、备案制事业法人单位的掌握问题。《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实行备案的事业单位分为三类,即:

1.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2.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

3.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上述三类事业单位中,第二类涉及的范围不好把握,因为需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本行业掌握,编制部门不熟悉;同时事业单位登记是一项新业务,遇到的都是新情况、新问题。因此,为了避免基层对第二类备案制单位掌握不准,我们建议上级机关将此类单位列出细目。

四、《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对登记管理工作做了原则的规定,具体实施工作中的一些情况和问题还应有实施细则及有关的文件加以规范。建议尽快出台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事业单位登记工作是编制部门的一项新业务,各级编制部门应该不断研究新情况,提出并解决新问题,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不断完善和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