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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委家庭特别扶助实施方案

计生委家庭特别扶助实施方案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7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47号)、《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67号)精神,现就做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以下称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方案。

一、实行特别扶助制度的重要意义

人口问题始终是制约我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县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有效地遏制了人口的过快增长,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历史性转变,为我县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作出了突出贡献。新时期的人口问题更加复杂,要采取更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解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是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形成的特殊群体,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特殊计划生育家庭。建立和实施特别扶助制度,是完善和发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具体实践。实施这项制度,有利于缓解特殊计划生育家庭的实际困难,使他们精神上获得慰藉,生活上得到帮助;有利于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和利益导向转变,更好地体现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人为本的政策理念,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积极性;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率先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逐步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因此,要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特别扶助制度的重要意义,把这件事关广大群众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的大事落到实处。

二、特别扶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特别扶助制度是为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更有效地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针对独生子女家庭所做的一项基本制度安排。

(一)扶助对象的基本条件

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县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领取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领取扶助金。

(二)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

人口计生局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1、本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达到49周岁的当年按规定时间向户籍所在村(居)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连同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收养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一并交村(居)委员会。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三级以上。

2、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并张榜公布。

3、县人口计生局审批、公示并备案。

(三)扶助资金的发放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对于符合条件而以前未享受的,以20*年为起点发放。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扶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取得扶助金的“五保户”,不影响其原有待遇。

(四)扶助资金的发放方式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原则由现有奖励扶助金的发放机构,建立扶助对象个人帐户,直接发放到人。

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发放扶助金采取一人一卡(存折)的方式,直接发给扶助对象。发放机构根据县人口计生局提供的扶助对象名册和身份证号码为每一个对象开设一个扶助金个人账户,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扶助金划入每个对象的个人账户。扶助对象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扶助金存折(或卡)到发放机构领取。委托他人领取时,须凭受托人身份证、扶助对象身份证(或户口簿)、扶助金存折(或卡)领取。

(五)特别扶助的经费来源

扶助经费由省和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县配套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六)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公益金等制度衔接

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相交叉对象,其扶助金发放标准就高不就低。对于目前已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对象,按照本方案规定相应提高扶助标准;对于符合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基本条件的农村对象,年龄达到60周岁以后,仍继续执行本方案规定,不再重复执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对于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而女方尚未达到49周岁的家庭,应结合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通过多种形式给予帮助。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县人口计生局要积极开展生殖健康咨询和指导,及时帮助有再生育意愿的家庭实现再生育。

三、特别扶助制度的基本原则

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政策,严格控制。严格依据省人口计生委确认的特别扶助条件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有关政策解释,严格按全县统一标准发放扶助金,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三)直接扶助,到户到人。依托现有渠道直接发放扶助金,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扶助金等违规行为。

(四)健全机制,逐步完善。建立健全对象确认、资金管理、发放和社会监督的特别扶助制度运行机制。

(五)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把实施特别扶助制度与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以及开展“幸福工程”、“生育关怀”等活动结合起来,形成扶贫济困的良好社会风尚。

四、特别扶助制度的实施步骤

(一)20*年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

20*年是特别扶助制度实施的起始之年,实施工作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部署、宣传和培训(8月1日~8月31日)

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部署实施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和相关制度。对乡镇(街道)、村级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开展宣传培训。组织调查摸底和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申请、评议和初审(9月1日~9月30日)

本人申请、村(居)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布。在乡镇(街道)初审期间,县人口计生局负责做好政策解释答疑工作。

第三阶段:审查、确认和公示(10月1日~10月31日)

县人口计生局严格桉规定程序完成审查确认、公示工作,并将个案及汇总信息逐级上报市和省人口计生委。及时建立并妥善保管扶助对象的个人档案,确保扶助个人档案信息无虚报、无遗漏、无差错、无延误。

第四阶段:拨付、发放和总结(11月1日~12月31日)

县财政局在省下达补助经费核拨到位的十天内,连同配套资金足额拨付到位。发放机构要根据县人口计生局审查确认扶助对象名单,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完成特别扶助金的发放和工作总结。

(二)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列入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常性工作

从2009年起,特别扶助制度实施作为经常性工作,原则上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同步进行。每年5月底前,县人口计生局完成扶助对象审查确认和信息录入、变更工作;6月15日前,县人口计生局向省、市人口计生委报送全县经确认的当年扶助对象汇总信息;7月15日前,省下达扶助专项补助资金;8月底前,县财政配套扶助专项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发放机构,并划入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10月底前,发放机构向县人口计生局、财政局反馈当年扶助金发放情况;11月底前,县人口计生局对当年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材料上报省、市人口计生委和财政部门。

五、特别扶助制度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特别扶助制度要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结合起来。各乡镇(街道)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特别扶助制度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建立经常性沟通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制度实施的领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实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明确部门职责。人口计生局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政策解释、数据汇总、建立相关数据库和信息监控等工作。县财政局负责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建立扶助财政专户,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委托发放机构负责将扶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户到人。要建立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和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

公安、卫生部门和残联要配合做好扶助对象确认过程中的相关工作。人事劳动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要配合做好特别扶助制度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的衔接。宣传部门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增加政策执行的透明度和社会影响力。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审查。

(三)加强监督检查。要将实施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县财政局、人口计生局要组织力量对扶助金的发放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绩效考评。要建立村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对特别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对发现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